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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管理精选(九篇)

方案管理

第1篇:方案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2篇:方案管理范文

一、组织实施

在邢台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邢台市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督导、协调全市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一)以邢台市商务局为主会同市畜牧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县(市)政府严格按照省、市政府关于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设置条件、设置标准、设置程序设置牛羊鸡定点屠宰厂。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二、总体安排及实施步骤

*年底前全市全面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市区及具备条件的县(市)力争在*年11月30日前开始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全市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分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阶段。从*年10月1日开始,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行牛羊鸡等畜禽定点屠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的实施方案、设置规划、设置标准、设置条件、设置审批程序等,为全面推行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做好舆论准备。

(二)受理申请阶段。自*年10月8日至*年11月30日止。

(三)现场验收审批阶段。市区及具备条件的县(市)从*年11月1日开始,其他县(市)从*年12月1日开始;截止时间为*年12月20日。

(四)集中整治阶段

1.经过现场验收,并呈报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区域从*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2.从*年12月31日开始,全市全面实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3.已设置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并开始生产的县(市),立即开展牛羊鸡定点屠宰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鸡的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全市所有市场、超市、肉食店、宾馆、饭店、招待所、肉制品加工、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和使用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牛羊鸡产品,未经定点屠宰的牛羊鸡产品,不得进入已实行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区域销售。

三、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建厂标准及要求

(一)设立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具备《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规模和主要设施、设备要达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42号)第二条十项要求。

(三)牛羊定点屠宰厂的建设执行《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90)、《肉类加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2457—92)。

(四)鸡定点屠宰厂的建设执行河北省商务厅印发的《鸡定点屠宰厂建厂要求(暂行)》。

(五)申请设立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除应达到以上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风俗习惯要求进行。

(六)设立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组织机构。市商务局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熟悉屠宰管理政策和相关技术标准人员、行政审批人员为成员的书面材料审查小组(三人以上)。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审查小组,审查小组要会同法律、法规赋予前置许可职能的部门审查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书面材料。

(二)申报条件。申请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商务部门及审查小组提交以下证明或说明:

1.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说明;

2.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所处位置、周边情况说明及草图;

3.水源说明及水质合格证明;

4.厂区布局平面图;

5.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计规模,与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屠宰车间、副产品处理间、分割车间、预冷、冷库等建筑面积说明及设计图纸;

6.屠宰设备及工艺说明;

7.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说明;

8.污水排放设计设施、设备说明;

9.化验室设备、化验能力说明;

10.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证明和说明;

11.土地使用证明和说明;

12.环保部门的环评手续;

13.本实施方案第三条五项标准及要求的相关条件。

(三)申请和受理

1.申请设立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商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县(市)商务部门要在接到申请后,会同畜牧、民宗、环保、卫生、工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审核完毕,并报邢台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审核。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对上报的申请及书面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要向申请人发出《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申请准予受理通知书》。

2.邢台市桥西区、桥东区、开发区申请设立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直接向邢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说明材料。

3.对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符合牛羊鸡管理规定的,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要正式作出受理决定,并将申请人的情况和受理决定在申请人所在县(市、区)、乡(镇)、村公示5天。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有关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拟建厂址不宜建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意见,要认真进行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要终止对申请人申请定点屠宰资格的受理、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申请新建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竣工截止日期为*年12月1日前。申请人应将建设资金交指定账户周转,并预留预缴一定数额的保证资金以确保现场验收及相关工作按时开展。

(四)现场审查

1.目前正常生产经营的牛羊鸡屠宰厂申请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经书面审核符合省、市设置规划、条件、标准要求的,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核。

2.拟新建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在准予受理后方可建厂,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组织有关部门现场审查。

3.经现场审核考察合格的,各有关部门出具现场验收报告,一并呈报邢台市人民政府审批。验收不合格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审批。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在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做出综合验收报告,并将各有关部门做出的审查验收报告一并呈报邢台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发证。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商务局及审查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按省商务厅要求,将市政府的批复文件及所有上报材料报省商务厅,从省商务厅领取根据规划统一制作和编号的牛羊鸡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明。

五、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执行标准

(一)牛的屠宰执行《牛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7—*)。

(二)羊屠宰暂执行河北省商务厅印发的《羊屠宰技术要求(暂行)》。

(三)鸡屠宰执行《肉鸡屠宰操作规程》(GB/T19478—*)。

(四)牛羊定点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执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8393—*)。

(五)鸡定点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暂执行河北省商务厅印发的《鸡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要求(暂行)》。

(六)牛羊鸡产品质量执行以下标准:

《鲜、冻四分体带骨牛肉》(GB/T9960—1988)、《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鲜、冻胴体羊肉》(GB9961—*)、《鲜、冻禽产品》(GB16869—*)和《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2707—*)。

(七)牛羊鸡及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执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

(八)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消毒执行《畜禽产品消毒规范》(GB/T16569—1996)。

(九)牛羊鸡定点屠宰检疫执行《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

六、牛羊鸡定点屠宰厂产品合格标识的使用规定

(一)在全省制定实施《牛羊鸡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管理办法》前,暂按以下要求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1.片牛、羊肉使用针刺式滚动印章,同时随货同行纸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2.整鸡产品使用脚环;

3.分割牛羊鸡使用纸质或不干胶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4.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要载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和“检验合格”字样;

5.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要载明:生产厂名、生产日期,数量、肉检负责人、产品名称和肉检合格字样;

6.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证、章、环)由邢台市商务局统一制作,其样式要报省商务厅备案并由省商务厅统一公布。

(二)牛羊鸡产品的检疫标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

(三)清真牛羊鸡产品须有明显的清真标志,不得与其他标识混用。

(四)牛羊鸡产品的检疫标识、肉品品质检验标识、清真标识的使用,由商务局会同畜牧、民宗部门具体落实。

七、牛羊鸡产品流通管理

(一)严格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42号)要求,鼓励具有机械化、规模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的牛羊鸡定点屠宰的产品进行异地流通。不具备冷藏设施和冷藏冷冻运输条件的定点屠宰厂,不得异地销售牛羊鸡产品。

(二)外省进入我市销售牛羊鸡产品的屠宰厂,要达到规模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条件,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分别向肉品销售地商务、畜牧、民宗部门备案登记,应提供定点屠宰资格证明、县级以上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三)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办字〔*〕54号)要求,我市已实行了生猪产品准入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42号),把牛羊鸡产品也纳入准入管理范围的要求。具体准入条件,暂参照生猪产品准入条件管理。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年第1号)要求,组织、指导、监督牛羊鸡定点屠宰厂与肉品销售市场建立“厂场挂钩”协议准入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购销台帐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五)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加强对牛羊鸡产品的流通管理。

八、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的执法依据

(一)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各级商务部门对违反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的行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42号)规定,参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九、牛羊鸡的检疫收费和代宰加工收费

(一)牛羊鸡的检疫收费在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出台前,执行现有规定。

(二)牛羊鸡代宰加工收费标准暂执行《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易局、市物价局关于统一核定生猪等畜禽定点屠宰加工费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办字〔1999〕46号)。

十、加强对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支持

(一)加强领导。市区及各县(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作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要把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列为重要工作,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扎实开展工作。

(二)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市区及各县(市)政府要从相关部门抽调得力人员组成联合执法队伍,由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部门应派专人参加联合执法活动。

第3篇:方案管理范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生产农药,投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准、研制报告或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按规定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登记,并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单位申请续展登记。

第五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在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变更登记前,应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药效试验。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为农药登记进行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相当于田间试验性质的室内试验,应按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企业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依据。

第八条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受理农药生产的核准和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的初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农药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完善管理制度,执行工艺操作规程,加强计量器具管理。产品出厂应经企业质检部门按标准进行全项分析,达到标准要求的,方可出据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农药产品的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附产品说明书。农药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通用名;

(二)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净重量(净容量)和剂型;

(三)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四)农药类别和毒性标志;

(五)产品性能、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批号)和产品质量保证期;

(七)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农药标签应清晰准确,与农药登记证内容相符并用中文说明。

第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生产农药产品相适应的分析化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并设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通过三级以上质检机构认证。

第十三条经营植物性农药、性诱剂农药和生物农药的,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具有毒性农药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证,农药经营单位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农药经营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经货证核对无误方可进货。未提供以上三证复印件的,不得进货。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并对本系统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指导工作,防止污染农产品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储粮和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农药登记的;

(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的;

(三)以微肥冒充农药的;

(四)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内容不齐全或标签残缺不清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以及其它广告媒体农药广告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广告刊播单位不得。

第二十一条农业、化工、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农药管理执法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登记、农药标签和农药使用规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未经批准登记农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剩余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和大田药效试验,确认有使用价值的,由企业更换标签,标明“处理品”字样,并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生产规定的,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4篇:方案管理范文

一、以强化综治领导责任制为抓手,切实增强乡村两级干部保平安促和谐的责任感

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贯彻落实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党政一把手,分管综治工作领导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保一方平安,促一方和谐的政治责任。

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任务,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加大责任查究的力度,对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恶性刑事案件,重大和群死群伤事故等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方,村委会、单位严肃认真查明原因,查清责任,坚决实行责任追究。属相关村、单位领导应当负责任的,查究有关村、单位领导的责任;属综治委、办领导应当负责任的,查究综治委、办领导的责任。

二、以和谐平安建设为重点,不断推动和谐平安建设深入开展

各村要把创建平安村、组作为和谐平安建设的重点,以自然村落为单位,从夯实综治基础抓起。

要把农村平安建设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强化农村治安防范措施和管理工作,加强农民法制、道德教育,推进综治工作进村入户,着力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突出治安问题,维护农村和谐稳定,保障农民安居乐业。

三、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影响稳定的突发事件

充分发挥政治优势,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形成党委总揽全局,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化解机制。

完善矛盾纠纷排查网络,明确排查化解责任,对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限期办理,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真正做到小纠纷不出村组,大纠纷不出乡。

高度重视和解决土地征用,圩镇建设拆迁、环境保护和涉法涉诉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村组要加大对民事纠纷的排查调处力度,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

综治办要会同维稳办健全社会舆情汇聚,分析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台帐,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情况报告归口调处,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工作协调督促,提高化解矛盾的效率和质量。

四、以机制创新为动力,努力实现全乡社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跨越

适应形势发展变化,认真研究综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从实际出发,不断创新综治工作的理念、思路、制度和机制,推动综治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第5篇:方案管理范文

档案专业人员必须系统地、严格地学习档案知识,并且在理论基础上培养全面的实践技能。档案管理的实践技能需要在不断的实际工作中逐渐培养,而在实际工作中又不免穿插着档案学理论知识,如对档案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研究、保存的过程需要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的指导。因此,档案专业人员只有在深厚的理论知识作前提的条件下,才能在实际的工作中有所发现,并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文史知识,档案工作要做记录,因此对于档案工作者的文学知识有一定要求,语言表达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档案内容的清晰与否,只有了解历史,对于历史知识有相关见解,才能对档案的历史背景、内容有理解;对于学科知识,科技的进步直接影响着文化的发展,现代化管理学理念渗入各行各业,作为档案管理者,对于管理学、图书管理学也应该有所涉猎;对现代化管理技术,现代化技术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了便利,如电子计算机以及声音音像存储设备的应用,档案管理者一定要能熟练掌握这些技术;对于外语知识,随着全球化与国际化的潮流,档案专业人员具备一些外语知识对保证外语文献资料的管理保存与应用能够便利进行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档案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它必然要与网络化时代的高科技相结合,这要求着档案工作者必须孜孜不倦地学习相关的知识,来提高自己的能力,进而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水平。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素质决定着当前以及未来档案管理事业的总体发展水平。因此,只有档案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才能为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效率打下基础。

二、对自己的工作投入热情

档案管理工作是比较枯燥的。档案管理工作者整天面对的是大量的档案文字,更多地是将时间用在档案的分类、整理、存储上,难免有时候会感到枯燥。如何克服这种枯燥感呢?档案管理工作者应该在工作中进行自我鼓励,自发调动自己的积极性,充分认识到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时刻提醒自己:每个人的档案都至关重要,保管好大家的档案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大家将档案交予我们来进行管理,这不仅是一种社会规定的要求,同时也包含着信任的成分在里面。大家信任我们,将档案交付我们进行管理,我们不应该辜负大家的信任,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来将大家的档案管理好。领导也应该尽可能地采取积极措施来激发档案管理工作者的积极性。因为档案管理工作是枯燥乏味的,传统的工作方式更是如此,倘若领导者不能够及时调动其积极性,就会使工作效率难有保证。一些档案管理工作者很多时候都不知道自己工作的意义所在,这就是一种纯粹为了工作而工作的状态,针对这一现象,领导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和教育,让他们对于工作有积极的认识,对自己的工作重新定位。领导应该在工作中引入竞争机制,以调动大家工作的积极性:对表现优秀的人员进行一定的奖励政策,对于表现较差的人员也应该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工作潜力,从而进一步为提升工作效率提供保障。

三、档案管理手段应该更新

第6篇:方案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城区(包括东风汽车公司管辖范围内)所有河道、防洪沟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并实施本方案。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区河道日常管理的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该行政区内的河道主管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是该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主管单位。

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八条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城市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

第十一条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规划。须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三条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非河道管理部门整治河道等)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区规划治理范围以外的河道,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第十六条河道堤防范围内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经营办公室负责经营管理。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八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六)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九)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炸石、破坏水土保持。影响防洪安全:

(十)开展集市贸易;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十二)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设立洗车点;

(十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河道内采砂(石)取土;

(二)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三)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市、区两级防汛指挥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三条城区河道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对河道内的垃圾和水面漂浮物进行打扫、打捞、清理。

(二)沿河居民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

(三)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与保洁工作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四)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按规定标准设置垃圾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破损容器进行更换,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五)环保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按照所在地段,分别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茅箭、张湾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影响河道环境的乱搭乱建、污水直排、向河道内乱丢和倾倒垃圾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及违章建筑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街办、社区居委会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汽车公司应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章管理机构、范围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城区河道实行分级管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及防汛工作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划分负责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的预防、监控、管理、处置等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娱乐、景观、环卫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河道两岸乱搭、乱建的监督和查处由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

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建设与管理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

第六章治理与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城区河道治理按照规划确定治理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区河道管理机构的人员、办公、防汛、河道建设、工程维护、卫生保洁、河道内绿化、美化等经费。分别纳入市、区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河道堤防范围内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所收费用执行收支两条线,由市财政按比例划拨用于河道维修和水毁修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影响防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在河道内开展集市贸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七)违反本方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省河道管理实施方案》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限期改正,并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方案》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十二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方案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建监察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7篇:方案管理范文

(一)禁渔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时间、统一行动、分区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禁渔期制度。

(二)禁渔范围

1.*县境内的*(金沙江)干流;

2.重点江段:

(1)根据资源状况、交通条件、基础工作力度、人员力量等具体情况确定各地禁渔重点江段和重点区域:蒙姑乡蒙姑村至红山乡牛栏村180.8公里金沙江江段;包谷垴乡红石岩村至红山乡牛栏村79公里牛栏江江段。

(2)与外省、市、县(区)交界江段。

(三)禁渔时间

金沙江干流、主要支流牛栏江、马树河、以礼河禁渔时间为:2月1日12时—4月30日12时。

(四)禁渔对象

金沙江、牛栏江所有鱼类和两栖类动物。禁渔期间,除专门机构进行渔业资源监测进行的捕捞外,禁止一切捕捞行为。

二、工作部署及分期主要任务

(一)宣传发动阶段(1月15日—1月31日)

广泛宣传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意义、作用,以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禁渔期间社会秩序、人民生活稳定。

(二)禁渔实施阶段(2月1日—4月30日)

各乡镇要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全面清除江中迷魂阵、张网、布围子、粘网等有害渔具,严厉打击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捕捞行为,取缔经营、销售江鱼和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商贩,做到“江中无渔船、岸边无网具、岸上无江鱼”,确保禁渔取得明显实效。

(三)总结阶段(5月)

对*实施禁渔期制度的效果进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研究布置禁渔期结束后*禁渔效果的巩固和*渔业资源管理工作,并完成禁渔期有关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继续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做好实施禁渔期制度宣传发动教育工作,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沿江群众稳定的生活生产秩序是实施*禁渔期制度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上、行动上充分认识实施禁渔期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禁渔工作,要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及通告、横幅、标语、传单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禁渔的意义、目的、作用和要求,并将宣传工作贯穿于整个禁渔工作的始终,要将农业部关于*禁渔的通告、传单张贴和分发到沿江各乡镇、村、组,散发到沿江农户手中,将宣传工作做深、做细,使之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做到政府重视、加强领导,群众理解、自觉参与,部门支持、积极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今年将建禁渔宣传碑3块,各乡(镇)务必于1月31日前将*禁渔动员工作布置下去,将通告、传单散发到沿江群众手中。

(二)牢固树立长期禁渔的思想

实行禁渔期制度,实现资源和生态的恢复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一个长期的过程。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禁渔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牢固树立长期禁渔的思想,克服急于求成的急躁心理,做好长期禁渔的各项准备。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各地执法检查过程中,要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宣传教育到位,严格、文明、公正、公开执法、程序合法、取证完备、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使违法者心服口服,树立良好的渔业执法形象。要注意工作方式和方法,注意防止正面冲突,避免发生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对于违反*禁渔期制度管理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管理机构依据《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四)认真总结禁渔经验

各地在实施*禁渔期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和编写有经验借鉴和教训吸取的执法典型案例,报县农业局进行交流,并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禁渔执法统计表报县农业局。*禁渔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做好总结,并将总结于5月10日前书面报县禁渔办。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禁渔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农业局协调县财政、公安、工商、林业、交通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乡镇要成立*禁渔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政府有关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加强对禁渔工作的领导。

(二)落实责任

要制定落实监督检查责任制,县、乡、村、组要逐级签订*禁渔目标管理责任状,将责任落实到人。

(三)强化监督检查

1.各乡镇的监督检查。各乡镇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统筹调配执法检查力量,采取形式多样、机动灵活、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本辖区内的水面、渡口、市场、餐馆等实施全方位监管。

2.组织统一联合检查。由县农业局在禁渔期间组织2次以上规模较大的统一执法检查行动,以营造“禁渔”声势,巩固“禁渔”成果,并将对重点江段进行抽查。

3.各乡镇执法检查可采取统一执法与分散执法相结合,水上检查与陆上检查相结合,江中检查与市场检查相结合,干流检查与支流检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形式。

附件三

*禁渔宣传标语

认真贯彻《渔业法》,做好*禁渔工作!

认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禁渔期制度!

保护*,从我做起!

齐心协力做好*禁渔工作!

携手同心,保护*渔业生态,贯彻《渔业法》,实施*禁渔期制度!

全民动员,齐心协力,保护*生物资源!

行动起来,保护*生物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

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渔业秩序!

实施*禁渔期制度,造福沿江渔民!

实施*禁渔期制度,保护*生物资源!

实施*禁渔期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实施*禁渔期制度,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

*禁渔,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保护*生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8篇:方案管理范文

严格执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提供利用与销毁等有关制度和规定,确保其完整、系统和安全。档案按档号排放,档案柜编顺序号,库房内悬挂相关档案资料管理规章和制度。

借出的档案须按时归还,利用后的档案应随即放回原处。不得窃取、出卖和涂改档案。切实做好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霉工作。做好库房温湿度的监控与登记工作。每季度对库房档案进行全面检查、清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巧,要求提高企业全员的档案意识和档案业务知识,档案按档号排放,档案柜编顺序号,坚持依法治档,确保集中统一管理。要求无纸化办公,每个岗位都形成电子文档。

(来源:文章屋网 )

第9篇:方案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物业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结合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城镇区域内所有居民住宅、非住宅,都必须依照本方案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条县建设局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区域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所在地社区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须将书面议事内容发至业主,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和措施;

(四)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和内容,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收缴物业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遵守业主规约,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督促共用设备、设施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县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服务保证金2万元。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按年度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对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的企业给予处罚,处罚金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条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自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招标公告参与投标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要求,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及措施;

(三)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政府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

(四)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实施物业管理;

(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划分。

新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两个以上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住宅区与周边原有住宅或新建住宅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加以整治可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新建物业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提前介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作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时间不许超过三年。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图。

(二)公共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业主名册和协议书;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上述接收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无偿提供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建设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无偿提供2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自行车棚按开发建设套室,每户1平方米面积配置。凡物业设施不配套的建筑工程不预验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准办理确权登记。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项管理服务,要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要求: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日常管理服务制度;

(二)按规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40%以上管理人员应持有物业管理上岗证书;

(四)物业服务应设立服务中心,实行12小时服务接待,公示服务热线电话;

(五)每年与业主作有效沟通;

(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物业竣工档案、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档案等)

(七)建立收费公开制度,按合同约定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情况;

(八)按规定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服务范围:房屋共用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屋顶、外墙面、楼梯间;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给排水主管道、窨井、化粪池、二次供水设备、电梯、楼区内道路、院面、围墙或栅栏、自行车棚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养护和清掏。

服务标准: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楼梯间和外墙面无破损。供水、供电、电梯、照明设备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消防系统设备完好,可以随时启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道路畅通,院面平坦,路灯完好。

(二)公共秩序维护及车辆管理

服务范围:维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出入和停放。

服务标准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对小区重点部位定时巡查。出入小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按指定位置有序停放。对小区设备场所和具有危险隐患的部位,设置安全防范警示设施和标志。对火灾、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三)环境卫生保洁

服务范围:住宅区域内的场地道路和楼梯通道的清扫保洁。

服务标准:管理区域内场地、道路、楼梯通道做到每周“三扫、四保”楼梯通道门、窗、扶手每月擦拭;及时清扫积水、积雪;清洁区域无垃圾、杂物,外观整洁、无乱贴乱画现象;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违反者及时劝阻,不听劝阻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四)绿化管理及养护

服务范围:管理区域内所有规划建设绿地,花池和树木。

服务标准小区内绿化布局合理优美,花草树木栽植得当,小区内绿化率达到规定要求。花草树木无枯死、无虫害,枯死及时补种,虫害及时打药灭虫。绿篱超过平齐线时进行修剪,绿篱根部无死枝枯叶及杂物。造型树木根据树木品种和生长情况,及时进行修剪整形,达到观赏效果良好。根据气候状况和季节,适时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保持树木长势良好。

(五)档案资料管理

服务范围:管理建设单位移交的各项工程资料。

服务标准:资料档案编目有序,做到专人管理,责任到人;建立资料档案供阅制度;防止资料档案发霉变质、丢失。

第二十条按照各住宅区建设的规模、配套设施和具备物业管理的条件,划分三级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标准:

一级物业管理服务:应具备楼房八层以上,设立电梯、配电室、二次供水泵、二次供热泵、消防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等物业管理服务条件。达到房屋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电梯、二次供水、供热运行操作;秩序维护及车辆管理;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管理及养护等管理服务标准。

二级物业管理服务:应具备楼区封闭,院面通道硬化,自行车棚封闭,住户60户以上,设专用物业管理用房等物业管理服务条件。达到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及车辆管理;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管理及养护等管理服务标准。

三级物业管理服务应具备院面通道硬化,绿地绿化等物业管理服务条件。达到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管理及养护管理服务标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二条业主对买受的物业要科学使用,因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设计造成质量事故及损失,由业主自己承担责任,给毗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要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把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因装修中损坏楼梯间、楼梯墙面、踏步、栏杆等共用部位的其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业主需要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空调机的必须按照《县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管理规定》和空调安装要求进行安装,安装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安装手续,方可安装。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其他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部位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各专业管理部门物业维护职责分工

(一)居民小区内住宅楼低压供电设施管理职责:

使用架空线路或地下埋设线路供电的楼房,以电缆进线兀接箱为界,界外(包括兀接箱和计费表)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界限以内至分户保险开关(不包括保险开关)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保险开关以内至终端电器,由业主自己维护管理。

(二)居民小区供水设施管理职责:

住宅楼以楼外自来水阀门井为界,界限以外(含阀门)供水管线,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至用户水表的供水管线(不含水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水表至终端出水口由业主自己维护管理。

(三)居民小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扫保洁(包括道路、住宅楼房周围及楼内公共部位、绿地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清运。

(四)供热、燃气、有线电视、通信等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到用户终端。

第二十七条物业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后,开发建设单位要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时,需要毗连房屋业主协助时,业主应积极配合,不准阻挠。因阻挠延误维护造成损失的由毗连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费在政府指导价格下,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不成时,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也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缴纳,不得预收。

第三十条凡我县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5%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未按规定收取专项维修资金,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产权登记部门不得确权发证。

第三十三条原有住宅区已经实行物业管理,未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时,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协同物业服务企业收缴。

对没有开展物业管理的旧楼和弃管楼房,由原开发单位出资整修,没有开发单位的由政府出资整修,达到物业管理条件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案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无顾单方终止合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5%按日收滞纳金。拖欠物业服务费六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讼。

第三十九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服务发生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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