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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精选(九篇)

证券论文

第1篇:证券论文范文

由产业组织学的奠基人贝恩提出,依据产业内前4位和前8位企业的绝对集中度指标进行分类以相对集中度为依据的分类方法依据的分类方法赫芬达尔指数(HefindalIndex),即HI指数,是衡量相对集中度的重要指标,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分类方法和美国政策实践均以其为分类标准。本文采用日本的分类标准。市场规模(SCL)本文选取当年证券业总资产作为衡量该年证券业规模水平的指标。证券业绩效用净资产利润率(NPR)衡量。NRP是指当年证券业利润总额与净资产之比。

中国证券业的SCP分析

(一)证券业的市场结构对证券业的SCP分析主要从分析市场结构开始。所谓市场结构,是指特定的市场中企业间在数量、市场份额、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对市场内竞争程度及价格形成等产生影响的产业组织特征。我国证券业的业务主要由承销业务和经纪业务构成。(二)证券业的市场行为市场行为,是指企业在根据市场供求条件,并充分考虑与其他企业关系的基础上所采取的一系列决策行为。按照产业组织理论,在一定的市场结构下企业的市场行为主要有三类:企业的价格策略、企业的产品策略和排挤对手的竞争策略。鉴于我国券商之间的产品产别化程度低,券商之间多采用价格竞争战略(主要体现在佣金战略方面),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吸引客户而排挤竞争对手这一状况,形成了一种串谋联合的局面。有些券商,为了个人的短期利益,在表面上和其他券商公平竞争,暗地里却对特殊的客户降低佣金,从而抢占市场份额,增加自身的利润来源。局部地区的价格战已经暗流涌动甚至是硝烟弥漫,就是最好的揭示。(三)证券业的市场绩效所谓市场绩效,是指在一定的市场机构下,由一定的市场行为所形成的价格、产量、成本、利润、产品质量和品种以及在技术进步等方面的最终经济成果。在产业组织理论看来,市场结构和一定市场结构下的市场行为是决定市场绩效的基础。绩效是对经济主体满足特定目标的评价,这些目标包括:效率、平等、创新和成长性等衡量产业市场绩效。其中最重要的指标就是产业的净资产收益率。

中国证券业的集中度、规模与绩效状况

(一)证券业集中度1.承销业务市场集中度(1)CRn指标根据绝对集中度指标计算方法,中国证券业的承销业务相关指标(表略)。(3)承销业务集中度的特点2000年前无论HI指数还是CRn一直较为稳定,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主要是由于2000年前实行的是额度审批制。从2000年开始证券发行体制从额度审批制向核准制过渡,证券公司的竞争程度开始加剧,承销项目向优势券商集中,承销业务的集中度逐渐上升。2004年开始实行保荐制,承销能力强、人员素质高的大型券商的优势更加明显,市场份额不断扩大,2006年承销业务集中度急剧上升,大小券商在承销业务上的分化越来越明显。截至2007年12月31日共有66家证券公司拥有保荐人资格,但2007年有28家没有完成一项保荐承销项目。2008年市场集中度有所下降的原因主要是2008年9月后停止新股发行,对承销业务的影响较大。2.经纪业务市场集中度(1)CRn指标中国证券业经纪业务的绝对集中指标(表略)(3)经纪业务集中度的特点经纪业务的集中度无论从CRn还是HI指数看都呈现较为稳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我国对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营业部有严格管制,从2008年的数据看我国经纪业务的CRl、CR5、CRl0值分别为7.18%、26.62%、44.89%,按照越后贺典的分类标准属于E类,即低寡占市场,从贝恩的分类标准看也属于寡占V型。经纪业务的HI指数值一直在过度竞争范围内徘徊,属于过度竞争型额市场结构。尤其是随着前几年股市大涨,市场集中度有进一步下降的趋势。(二)证券业规模(三)证券业净资产收益率(四)回归分析运用spss进行相关性回归分析,结果发现:行业集中度对净资产收益率进行线性回归P=0.816>0.05,表明两者无显著相关性;资产规模对净资产收益率进行线性回归P=0.021<0.05,两者线性关系显著,回归方程NRP=-2.351+0.215TS,即资产规模每增加一个单位,净资产收益率就会增加0.215个百分点。以上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证券行业集中度对绩效的影响不明显,如2006年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3.78%,经纪业务市场集中度CR10为43.01%,2008年净资产收益率只有10.36%对应的经纪业务市场集中度CR10为44.89%,行业集中度变化不大,而绩效却发生了剧烈的变化。相比行业集中度,行业资产规模对绩效有较强的解释能力。

第2篇:证券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主要讲述各种证券投资理论和其随市场变化的必要性。证券投资的理论往往都是在特定的市场所总结的规律,目前最多应用的投资的理念大致有以下四种:价值投资;获得分红;趋势技术投资;博弈投资。

一、四种投资理念如何战胜市场

价值投资:不论是广义或狭义的价值投资,它们的概念都很轻易被人理解和接受,因此有广泛的簇拥,当公司盈利提升时会吸引投资者以更高的价格交易公司股票,当这种投资方法成为一种共识时,它就成为股市的规则。运用这种理念的关键在于相对于其他投资者提前精确的猜测公司盈利,从而找到相对的价值低洼并从中盈利。

获得分红:这是种相较价值投资更为原始和单纯的理念,相对更轻易操作和接受。国内很多投资者都是这种投资理念的支持者,策略的认同度较高所以其表现就相当不错。

趋势技术投资:这种方法成功的原因在于金融市场中的羊群效应和投资者的心理,造成的结果就是不论涨跌,趋势延续概率永远高过趋势改变的概率,用这种方法交易将像是在用自己动过手脚的筛子,掷出自己需要的点数的概率要高过其它的可能,长期来看肯定是获利的。

博弈投资:是指散户、“庄”、大股东,政策这四种力量互相间的博弈。它是种完全忽略股票投资价值的方法,也是行为金融学最明显的体现,出现博弈获利空间通常的前提是强势力量发生违规,证券监管体制越薄弱,博弈行为可能的机会就越大。在这四种理念的指导下,各自又衍生出无数的投资策略。我的理解是:这四种理念并没有对错好坏之分,基于这四种理念所衍生出的无数投资策略也是一样,投资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这四种因素都要参考。

二、关于系统的两个结论

系统必须有一定的漏洞可钻,可以让投资者以某种投资方法获利,这是吸引外部资源不断流入的前提,这是证券市场生存的基础。这些漏洞有自然修补性,即不可能有大量的投资者能长期从这些漏洞中获取大量的超额利润,否则证券市场便会灭亡。这使得大多数投资者不能够获取超额利润,作为整体,投资者是向证券市场输送资源而不是获取资源,这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础。

三、巴菲特的价值投资方法与趋势投资

格雷厄姆之后,分析当前价值方法的失效导致了对成长概念的追逐,这是广义的价值投资。其中最为人所津津乐道的便是巴菲特。巴菲特采用的是对企业未来长期价值的判定方法,与格雷厄姆的方法有了相当的不同,即加入了自己对未来的判定。很多人把巴菲特的成功归结于纯粹价值投资理念的胜利,得出结论说只有价值投资才是投资正道。但事实恰恰相反。以价值投资长期取胜的闻名投资家寥寥无几。

巴菲特的价值投资方法在流传了这么多年以后仍然能够获得超额利润,说明一点,就是他的方法具有不可复制性,否则大量类似方法的采用就会导致该种方法的失效。在我看来,巴菲特的投资天才和超前判定力是其成功的根本因素。实际上,对真正成功的价值投资起作用的是个人的战略视角和超强判定力,这是极少数天才投资家才具有的,因此,也仅有极少数天才投资家才能够稳定的用价值投资获利。这就说明,要么大多数职业投资人和普通人理解的价值投资离真正的价值投资相去甚远,要么价值投资方法本身是个伪概念。

趋势投资也是一样,国外的期货外汇基金对自己的技术模型都是保密的,因为模型在猜测走势时忽略了自身猜测对于走势的影响,技术模型被更多的投资者运用之后会改变股票原有的走势,造成依靠此模型的判定越来越不准确。

四、总结

第3篇:证券论文范文

关键字:证券法投资者法律适用

我国终于迎来了《证券法》的诞生,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里程碑。《证券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仅仅“依规”、“依章”、“依办法”乃至“依通知”、“依讲话”“依社论”管理股市的时期即将结束,证券市场真正跨入了“依法治市”的新时代。

一、《证券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

1.《证券法》出台背景分析

从证券市场发展史上看,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证券法似乎都是诞生在危难之际。如英国的1720年的“南海事件”产生了《泡沫法案》,1844年的“铁路热”导致了1845年的《公司条款统一法案》;美国1929~1933年的大萧条产生了各州的《蓝天法》、1933年的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的联邦《证券交易法》。我国人大财经委1992年8月就成立了《证券法》起草小组,至1993年8月经过“七易其稿”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1996~1997年人们似乎忘记了《证券法草案》的存在。如果再对照1998年9月、10月的两份草案和12月底通过的《证券法》文本,就会发现短短4个月内原草案从原则、体例到具体条文前后变化之大令人吃惊。依常理这样的草案完全可以继续征求意见,不断完善下去。然而“势不可也”。一方面,国际金融环境不容乐观;另一方面,国内证券市场的运行状况也令人担忧:近年来,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自不用说,而一向认为经营机制最灵活的上市公司利润也开始大幅度滑坡。尽管发行人在募股说明书上信誓旦旦声称盈利预测在10%以上,但1997年深圳证交所上市的375家公司(公司年报的上市公司)中,实际净资产收益率低于10%的公司数目已达93家;[1]亏损公司49家,亏损额29.40亿元。[2]然而业绩滑坡却抵挡不住火爆的股市行情,以致于要靠《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来泼冷水。更需注意的是,1997年我国全部上市公司实现利润总额为679.03亿元,而股民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5‰)就达237亿元。这意味着若按照综合交易费率9.5‰计算,股民支付的交易手续费就达450亿元,再加上开户费(个人户40元、机构户400元)、委托费(每笔本市1元,外地5元)、信息费恐怕足以抵消上述的利润总额。依照交易费用理论,这不是整体证券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吗?[3]作者竟然把这种市场低效率称作“贡献”。)1998年上市公司的整体业绩日下,股市的大盘走势低迷,而个股行情翻腾。深市上市公司中全年交易换手率最高的达1434%,最低的为98.83%,[4]而发达国家的平均换手率为30%左右。1998年查处的“琼民源公司案”、“红光公司案”……更是令人瞠目。正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大量存在的欺诈、操纵已经危及市场基础、金融安全和社会安定,立法者才抛开悬而未决的种种争议而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证券法》。

2.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至1998年底,我国的上市公司已达800多家,投资者3700万人,流通股总市值2万亿元人民币。[5]8年间取得如此的成就,当然是与深化改革密切相关。但是,这种现象不妨从投资者的角度作一考察。从1992年开始,股票投资已经完全成为投资者的自主行为,证券投资的热情来源于20年改革所造就的这样一个事实:社会财富的分配向民间倾斜。生产性国有资产的存量自90年代初以来一直徘徊在4万亿~5万亿元左右,而当前银行的居民储蓄存款一项就达5万亿。近十年来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奠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人们的温饱问题解决之后,民间财富持有方式开始多样化(或多元化),资本证券日益成为老百姓持有、保有财产的形式。《证券法》规定,银行、国有企业不准炒股,不正意味着国家法律是把老百姓的剩余视之为支撑证券市场的基础吗?既然我们认同股份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具有生命力的企业形式,那么就不容否认,资本市场是作为股份公司“输血”、“造血”器官而存在的。马克思曾指出,“赋税是喂养政府的奶娘”。[6]这里不妨套用这一名言说,投资者是上市公司、资本市场的奶娘。早在1932年,伯利和米恩斯就指出,现代经济的特征是公司经济,因而也就成了社会财富的保有方式。[7]《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就是把证券认定为社会财富的稳定持有形式,而不是追求短期炒作、投机“筹码”,从而把人们的投资预期建立在长期稳定的基础之上。

3.《证券法》构造证券投资长期预期的机制

《证券法》有助于确立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首先体现在法律形式本身。有了《证券法》,人们就能够依此辨别投资行为的合法与非法以及市场监管者权力的界限;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则,让人们知道,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针对谁、向哪里提讼请求,得到何种补偿和救济,而不是上街游行、到官府门口静坐。《证券法》能够向人们提供长期投资预期的法律框架,最主要是体现在该法律的特征和内容本身。它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一,证券法规的领域包括了从证券发行到证券交易的全过程。第二,监管体制的高度统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权的高度集中统一。第三,证券法与公司法、刑法以及行政法规的高度协调。这种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管的高度统一,克服了过去无法可依,有法难依;排除了多头管理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确保上市公司的质量。

(2)发行制度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这种发行制度的改革,表现为在发行人的选择和发行定价的决定诸方面降低了行政干预。发行人的选择更加趋于法定的客观化标准,申请发行人之间由“攻关”竞争转向实力较量;证券发行定价改为发行人与券商之间的协议定价,有助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趋同,从而改变2000亿元资金蜂拥一级市场的局面;发行人与券商就发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券商在发行人选择以及在发行定价问题上趋于利益对立,“伪装上市”问题将得到有效遏制。

(3)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公开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英美等发达国家证券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公开哲学”基础之上的。《证券法》的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不仅意味着投资者必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拥有足够信息,才能形成对股票价值的理性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它是旨在实践“卖者当心”这一法律公正信条。强制性信息公开制度,对于投资者和股东而言,是一种权利(知情权)保护;对于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而言则是法定的义务。强制信息公开制度,不仅可以确保投资者的入市信心,而且能够降低资本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

(4)高度明晰化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机制。我国证券市场的演进和近年来亚洲金融危机表明,证券市场存在高度风险并不是理论问题。尽管通过立法并不能完全消除证券市场风险,但是通过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的分业管理,实行证券中介机构把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分账管理,强制证券中介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等等措施,却可以把证券市场的风险降低到不至于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经济体系乃至社会安定的程度。

(5)强化法律责任。《证券法》中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规定了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责任,而且规定了主管机构的责任;由过去的单纯公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改为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并重,特别规定,对证券“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第一百一十五条);强调在责任竞争的情况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

二、对《证券法》几种议论的看法

1.《证券法》颁布影响“入市信心”论

《证券法》颁布前,一些证券从业人士就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空”,颁布之后,利空论更不绝于耳。应当说,《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肯定会对当前股市产生影响,“利空”、“利多”本属于业内人士对《证券法》可能影响当前股市价格走势的自行判断,但投资者应按其本人所处市场地位计较得失,权衡入市时机。“利空”并不是说《证券法》对市场有害无益,未必就是“对投资者的严重误导”。反过来说,断言《证券法》颁布是“利多”,从而鼓励“空仓者”赶快建仓,那倒有可能构成“误导”。[8]需澄清的是:《证券法》出台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市场信心来自何方?

现实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有类别之分,有“坐庄者”、“老鼠仓”(frontrunner)、“中小散户”等等。判断《证券法》出台的直接影响,首先,须辨别对谁有利,对谁无利。1998年股市变化特征之一就是大盘走低,而个股翻腾。个股翻腾本来就是庄家“做局”的结果。在这样一场“零和游戏”中,庄家非法得到的,正是“入局”散户失去的。《证券法》颁布和实施无疑将对“坐庄者”、“老鼠仓”构成严厉打击,对广大的中小投资者至少可以起到“减灾”作用。其次,如果当前股市价格因前期过分炒作而偏高,说《证券法》颁布会导致近期股市价格走低,因而是“利空”,那也是正常之事。《证券法》能够促进股市价格作“理性调整”,可以说是办了一件大好事。再次,即使说《证券法》出台导致市场价格全面下调,由此造成所有持股人损失,那也不能认为《证券法》颁布会打击人们的入市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真正作用是有效遏制了因“虚假繁荣”而形成的股市“泡沫”继续“击鼓传花”式蔓延扩大。

2.“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论”

一些实务界、学术界人士认为,资本证券化、证券业银行业混合经营乃是世界趋势。我们的《证券法》则强调分业管理,简直是倒行逆施。笔者以为,持此观点的人们似乎忘记了美国证券业由分到合曾经历了数十年时间,依此时距为尺度衡量我国证券业,那只能算刚刚起步。曾经有人宣称,我国证券业仅用8年间时间就完成了西方国家所走过的100年路程。如果仅从交易的技术手段看确实如此。但是,证券业的发达与否,更重要的是它的职业水准,它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质量。可以肯定地说,美国、英国的券商不会也不敢完成“红光公司”的包装。他们的经纪人也不会认为,装上几台电脑,安置一个行情显示屏,交给股东一个磁卡,就算提供了委托业务。这样的业务与看守公用电话有何区别。目前我国的金融业实际上属于“国家垄断经营行业”,证券业真正要发展,恐怕应当考虑在分业管理前提下,实行证券业的民营化,而不是加入“官营行列”;是下功夫提高服务质量,而不是挪用客户资金去自营或者为另外的客户“透支”;是信守行业自律,而不是一边当“操盘手”,一边做“老鼠仓”。

3.“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论”

关于国有股和其他发起人法人股是否应当上市流通问题(以下简称“国有股上市流通”),至少从1993年以来一直是证券界和学术界争论的热门话题,有时甚至演化为庄家炒作的题材。在学者中,主张国有股上市流通者居多,尽管理由各异。《证券法》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质言之“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实际上是国有股是否应当与社会公众股一道在交易所卖出的问题。《证券法》虽未专门提及这一问题,但从第七十八条规定看,事实上是承认国有股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合法性,或者说是认可了当前普遍流行的“买壳上市”行为。因此,结合《证券法》讨论这一问题,就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证券法》应否规定“国有股”以何种方式流通、转让,二是上市流通与“卖壳”交易相比较,哪种方式更公平。国有股无疑属于国家资产,但除非是有特殊限制,国有资产如何处置是国务院这一行政机关决定的事情。《证券法》强行规定必须把这些股份卖出,并且以法定的方式卖出显然不妥。再说国有股以何种方式出售更公平呢?

我认为,无论从可操作性而言,还是从买卖公平而言,“卖壳”的做法更为可取。先从价格看,上市交易无疑会比“卖壳”价格高,从而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甚至增值。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会冲击现行脆弱的股市,而且对社会公众股的持有人来说也不公平。因为在公司设立时,国有股、发起人股与社会公众股实行的是“价格双轨制”,要“并轨”就得“折股”,不同性质、不同状况的公司很难适用“统一规则”来折股,而没有相对的“统一规则”就宣布上市交易恐怕政府难以接受,事实上也难以操作。而“卖壳”则是“一对一的谈判”,甚至可以实行更为公平的“一对多”的“拍卖”,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比“折股上市”来的容易和公平。

三、《证券法》所涉及的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法》刚刚出台后,不少人强调,这是一部阶段性的法律。[9]尽管这种言论确有所指,作为立法参与者发表这样言论的实际后果,只能是降低这部法律的可信度。即使说《证券法》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需要修改的部分,并不是所谓“国有股上市交易”、“混合经营”、“对国有企业炒股解禁”等等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的适用性考虑,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股票发行、上市的“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实质区别何在

《证券法》实施前称我国的证券公开发行实行“审批制”,这次则规定股票发行实行“核准制”,而债券发行仍然实行“审批制”。但核准制与审批制区别何在法律本身未作任何解释,字里行间能够读到的似乎是这问题交由证监会去解释。无论是审批制还是核准制,总是意味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或者上市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像“注册制”下,证券主管机关仅对审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核准制或者审批制恐怕是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时期内所无法改变的现实。尽管《证券法》有关股票发行部分在措辞上采用“核准”代替先前的“审批”,“核准”仍然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特许”,或者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是否给予申请人“核准”问题上,依然拥有“自由裁量权”,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甚至证监会必须作出“自由裁量”。举例说,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目前我国达到公募资格的发行人不在少数,如果算上经重组而达到资格者,更是不计其数。从1999年7月1日起,大家都把申请材料报给证监会,并且必须3个月作出确定的答复,做得到吗?!再说目前有盈利能力的企业多集中在东南沿海,严格实行核准制必然意味着上市公司多集中于沿海企业,但是它们是面对全国募集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所谓的“马太效应”。这显然又会激化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实际上行得通吗?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么对于发行人而言,核准制与先前的审批制就没有区别。但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部门来说,依照《证券法》则意味着免除了“因实质审查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这后一点,正是《证券法》审议过程中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10]结合《证券法》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二百零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篇找不到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款。

2.“广泛的授权”意味着什么

通读《证券法》,会发现不少条款属于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性”条款,这种广泛授权所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证券法》从性质上说,仅仅是证券管理法呢,还是包括了证券交易作为民事或者商事行为在内的私法规范。当一种行为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时,那就应该是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或裁决的问题。比如证券发行价格的确定、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的变更、全面收购要约的豁免等等事项,均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这些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或提讼适当呢?还是通过行政权干预处理?笔者认为,通过行政干预不仅不妥当,而且在事实上堵塞了通过法院发展、补充法律漏洞这一重要途径。《证券法》的制定肯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我们的证券法在这一问题上,恰恰忘记了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SEC”(“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简称)[11]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美国证券法的这种规定并不仅仅意味着对“SEC”增加一项授权,而同时意味着民事问题由法院处理才更为妥当。举例说,在“琼民源公司案”和“红光公司案”的处理问题上,证监会除了罚款和办理刑事责任移交外,对于千千万万股民所遭受的损失则压根不提,似乎股民活该倒霉?如此执法又谈得上什么“保护投资者权益”呢?

3.民事诉权的行使问题

《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体现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值得称道的。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行为人负有民事义务为前提,并且还须受害人享有确定的诉权为条件。读遍《证券法》笔者发现有三条涉及“民事权利义务”问题:(1)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违规交易者的民事责任);(2)第六十三条(“不实陈述”的连带责任);(3)第四十二条(“大股东短线利润”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这里完全没有提及“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从而受害投资者也就求告无门了。忽视民事责任不仅在于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得不到法律救济问题,它更涉及大量的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现机制问题。从实践上看,证监会几年来查处的无数案件都是由投资者举报而发现、查处的。当投资者屡屡发现查处的结果并未使得权利遭受侵害者得到补偿,那么这就意味着从根本上扼杀了投资者举报的积极性。

「注释

[1]值得注意的是,利润率处于11%~10%的公司为103家,业内人士多认为这是利润操纵的结果。

[2]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鉴1997》,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3]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27日,第8版,《证券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作者:房延安、戴铭)

[4]参见《中国证券报》1999年1月1日,第2版。

[5]《上海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薛莉文,《走进依法治市新时代》。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4页。

[7]参见A.A.berle&G.CTheModemCorporationAndPrivateProperty,Pl,TheMacmillanCo.1944.该书开篇是这么说的:“公司已不仅仅是个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工具……事实上,公司既是一种财产保有手段,又是组织经济生活的工具。……一如过去的封建制,现代社会体制已演变成公司制。”

[8]《证券法》通过的前一天,厉以宁先生说,当前大家对宏观经济、股市都应建立信心,《证券法》的出台,有了法律规范,证券市场越来越规范,越来越有秩序,这就是“最大的利好消息”。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29日,第1版,《证券法出台有利经济发展》一文。我相信投资者也不会因为厉先生这番话就马上“买进”。长期的利好并不意味着当下股市处于“买进”价位。

[9]注:参见《中国证券报》1998年12月30日、《证券市场周刊》1999年第1期有关评论。

第4篇:证券论文范文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的一种制度。以这种方式解决证券争议,即为证券仲裁(SecuritiesArbitration)。

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带有中世纪商人自治的色彩。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仲裁解决的证券种类也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各种证券。在美国的判例上,证券仲裁甚至可以适用于会员机构内部的劳动关系纠纷。美国证券仲裁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真正成为与证券民事诉讼平行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证券仲裁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现状

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滞后,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两部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

1、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

2、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该条同时规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关于证券仲裁的文章在论及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时,将1994年8月26日证券委的《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的《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通知”)列入其中。然而,事实上两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失效,不能作为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

与立法滞后对应,我国证券仲裁实践活动也不多见。首例申请证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经营机构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划分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建立,具体法律规范和行业惯例缺失的情况下,仲裁庭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对该案进行了裁决。稍后的证券仲裁主要涉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证券仲裁案件数量极少。

囿于立法和实践发展现状,我国证券仲裁的理论研究也处于萌芽阶段。有关证券仲裁的介绍仅见于某些证券法教程中解决证券争议的章节。在近几年来证券纠纷增多,而证券诉讼的渠道尚未完全畅通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表示将积极推动仲裁机构参与证券民事纠纷的仲裁工作,各方面对证券仲裁的研究也逐渐活跃起来。现阶段对证券仲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有关国外证券仲裁制度,尤其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介绍和简要分析;其二是对证券仲裁的定义和性质所进行的探索和研究。

证券仲裁的定义和性质

关于证券仲裁的定义,有人认为是指根据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其相互间在资本市场上的股票、债券及两者的衍生物的转让、交易发生的合同权益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由他们双方共同选定的常设仲裁机构依照一定程序,判定双方的事实问题或权利问题,双方并约定接受此公断约束的一种方式;有人认为是指证券纠纷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自愿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给证券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有人认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发生其他权益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给第三者,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也有人认为是指仲裁机构根据证券当事人的申请对证券发行人、投资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居中裁决的活动;还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及与此相关的证券争议。

关于仲裁的性质,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任意仲裁,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采取仲裁以外的方式,如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强制仲裁,即因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采用仲裁以外的手段解决争议。还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主管机关根据证券交易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裁决。这种观点认为证券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仲裁,而不是商事仲裁。

笔者认为,我国证券仲裁主要属于任意仲裁,一些特定的证券争议则适用强制仲裁。具体而言,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强制仲裁。其他当事人之间、其他当事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其他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以及任何当事人之间因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而引起的争议,属于任意仲裁。

证券仲裁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仲裁是商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第二,证券仲裁是机构仲裁,不是临时仲裁;第三,证券仲裁是依法仲裁,不是友好仲裁;第四,证券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及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事项。

结合上述证券仲裁的性质和特征,参考其他证券仲裁的定义,笔者试对证券仲裁作如下定义:证券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就他们之间基于证券发行、交易及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由该机构依法仲裁的活动。

证券仲裁的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灵活性。由于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便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又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证券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相对滞后,而证券诉讼需要严格的立法给予支撑的情况下,证券仲裁更显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终局,比证券诉讼更能迅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如果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如采用诉讼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且还会因市场变化造成举证困难,使争议解决更趋复杂。而仲裁程序所用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证券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证券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证券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争议时尤为重要。

第5篇:证券论文范文

我国《证券法》适用范围“宽”与“窄”的选择,是四年前曾经争论、今天又起争论的问题。在《证券法》经过四年多实践检验、我国加入WTO、党中央确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经济翻两番目标的背景下,为形成和加强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发展的正相关性,摆正政府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地位,应当扩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增强《证券法》对部门规章的协调能力,使政府在现阶段“行政中心主义”的法制框架下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有更大的作为。

「关键词证券法、适用范围、证券市场、经济发展、政府干预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仅有四年多实践的《证券法》率先列入今年的修法时间表,足以说明对《证券法》的重视。《证券法》颁布于1998年,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对证券市场的认识不深,在《证券法》中留下了烙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我国金融体系防范金融危机的意识空前高涨。此时颁布《证券法》必然对防范措施看得比较重,对未来市场的发展空间则预见不足。《证券法》颁布至今,我国经济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和党的十六大确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这些重大事件对于修订《证券法》有直接的影响。此时人大常委会提出修订《证券法》,符合我国金融市场总体战略发展的需要。市场业内人士、监管部门官员、学者和广大股民都期望修法取得成功。笔者认为修法最为重要的是确定方向:是注重历史,还是着眼未来,还是注重当前市场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这种定向的选择过程本身也是一个统一认识、提高认识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修法的过程本身就是向市场学习的过程。

一、四年前的问题,今天还是问题

1.“宽”与“窄”的适用范围

四年多前,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过长期的讨论。概括当时讨论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注:参见李飞:《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调整范围应该宽一些,应该对各类证券都进行调整,不能仅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依照这种观点,《证券法》现在的调整范围是不够宽的,还有许多种类的证券没有包括在内,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四年多的实践表明,国务院在此期间没有依法认定过任何证券,现在该法要修订了,显然“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只是作为一个备用的授权条款,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该根据一定发展阶段的特殊情况,调整有限种类的证券。现行的《证券法》正是采取了这种观点,即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这种观点强调,“证券”在语义学上的概念与现实中一定发展阶段的证券是两回事,不应该将语义学意义上的证券与现实中市场交易的这些证券混同。

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证券法》当年遇到的问题显现出了重复性,即四年前讨论的问题,四年后的今天依然存在,依然需要继续讨论,如《证券法》适用范围“宽”与“窄”的问题。如果仔细分析,有些问题是问题,有些问题则不是问题,而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属于认识论和观念方面的事情。为什么说有些问题是认识论和观念方面的事情呢?例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就把几乎所有能包括的证券都包括进去,给证券下了一个法律定义,这种做法可以视为“证券”在语义学与证券市场的高度吻合。它表明了两种背景:一是美国法律在普通法判例技术层面,需要将法律概念严格定义,并且由判例具体解释,具有司法上的操作性。二是由于当时处于1929年经济危机后的恢复期,对证券采取严格定义的做法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赞同。正是这后者??大多数人的认识一致才能取得这一立法上的成果。

反观我国,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刚好也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过后不久,防范金融危机成为当时的主流认识,在立法上采取将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排除在《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证券不等于不能流通。即便在市场上流通的国债,由于没有《国债法》调整,应该属于法律调整不完全的证券,如果出现问题和纠纷,就难以依法解决。现在法院处理这类证券纠纷还不能适用《证券法》,又没有《国债法》和《投资基金法》,最后只能适用《合同法》。由于《合同法》属于普通类而并非专门证券类的法律,对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规定得不够具体,使庭审举证的成本升高。如果《证券法》的适用范围适当,对有关证券进行统一调整,就会像《票据法》一样具体规定各种票据行为,使得庭审的举证成本大大降低。

1998年的《证券法》对于调整范围采纳了“过渡期”的观点,除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种证券外,没有将更多的证券种类列入其调整范围。其实,其他债券种类在我国早已存在,如政府专门行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将来还可能有电力债券、石油债券、房地产抵押债券和高速公路、天然气、城市用电、自来水收费抵押债券等。这些证券都会在市场上流通,但它们都不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

虽然《证券法》的颁布已经有四年多了,但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讨论依然存在。这些讨论充分体现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一致,观点不统一,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各有各的道理,还没有出现压倒一切的权威学术观点。现在正值修订《证券法》之际,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比这个问题本身还重要,因为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2.“统一型”的法律与“分散型”的法律

与前一个问题有关的另一个问题也直接影响《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这就是采用什么类型的证券法律框架来调整各种证券活动。1998年前后我国的立法实践给人们的印象是,正在采用“统一型”的法律来调整证券:四年多的时间里只颁布了《证券法》,没有颁布其他有关证券的法律。但是,在计划上也想采取分散立法的设计框架,平行调整各种证券。例如,用《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券,用《国债法》调整国债,用《投资基金法》调整投资基金券。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市场上出现了事实与理想的差距:《证券法》颁布后,市场上遗留了若干种证券无法可依。

这些证券只能留给行政部门颁布的具体法规和规章来调整,而这些法规和规章的层级显然在《证券法》之下。所以,在这四年多的实践中,市场给人的感觉是,调整其他证券的具体法规没有及时出台,《国债法》和《投资基金法》也没有出台,似乎我们倾向于采取“统一型”的法律框架来调整各种证券。如果调整其他证券的法律、法规不能及时颁布,《证券法》的修订又列入日程,其调整对象就应该宽泛一些,调整的证券种类就要多一些,以此弥补其他法律、法规缺位的不足。

如果按照“理想”中的设计,采用“分散型”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不同种类的证券的话,《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可以“窄”一些。因为这种立法设计的思路是要将不同的证券交给不同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例如,用《投资基金法》来调整投资基金券,用《银行监管法》调整金融债券,用《石油法》调整石油债券,用《电力法》调整电力债券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什么时候才能出台呢?没有时间表的“理想”,永远只能是理想。

证券活动的立法总体设计采取什么模式非常重要,理想必须与现实相结合,必须有时间表来落实。从长久看,立法设计本身也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正如古谚所云:“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统一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成为分散型的立法;分散型的立法,以后可能再回到统一型的立法。所以,立法的设计思路本身并非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真理性”,这里面更多的是历史经验的积累以及对实事的判断,更多的是立法者对路径的选择和对未来的预见。其中,对历史经验的总结和对未来的预见能力是最为重要的。

3.“过渡阶段”对《证券法》调整范围的影响

现在有些官员,学者在公开讲话和论文中谈到《证券法》修改时,不约而同地谈到了现行《证券法》的内容有经济发展的过渡性和阶段性色彩。例如,他们认为现行《证券法》在颁布时的背景比较特殊:从国际方面看,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还没有结束,此时颁布《证券法》必然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从国内方面看,此前国内少数信托投资机构出现了一些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难以通过司法诉讼来妥善解决,还是要采取行政手段来解决,即政府“买单”,由此使得证券市场对政府的依赖程度与投资者的信心具有相关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新法律,必然体现高度防范金融风险和政府加强监管的特点。

现在看到证券市场需要发展与原来法律强调规范之间不吻合的情况出现时,我们不得不考虑行政部门当年在拟订《证券法》条文时所采取的路径。我们的立法在“行政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下,政府决策官员最后对立法方案的选择及争论的问题有直接的影响。而且政府执行法律的部门并不是一个部门,而是多个部门从对法律持不同的立场、看法、理解,采用不同方法来执法的。行政部门利益在立法时的摩擦后果,使得写在法律条文中的内容具有妥协性和模糊性,在执法中出现理解上的部门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回顾历史,当时争议较大的内容是难以写入法律条文的。当时对于这种情况似乎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是:我们的经济改革还处于过渡阶段,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监管部门也没有足够的经验。现在经过四年多的时间,“过渡性阶段”、“经验不充足”等说法依然存在,这就是问题的重复性和历史的重复性。这种重复性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明我们的行政体制没有改变。虽然经济发展了,但体制没有多大的变化,所以四年前的问题,今天依然存在。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对于今天修改《证券法》具有直接的意义。“过渡性”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含义,从1978年改革开放到现在已经经过了1/4世纪,我们现在依然在“过渡”。从现在起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还是在“过渡”。半个世纪的“过渡时间”不算短了,但是50?80年之久的时间依然可以用“过渡”来概括。因为没有人不同意“过渡”是经济发展的一种形态,发展中国家在向经济发达国家转变过程中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这种“过渡”形态。但是,对于修改一部法律来说,前后只有四年多,采用经济发展阶段的“过渡性”来解释就缺乏说服力了,因为时间太短。如果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不全是“过渡性”造成的,而是认识问题的方法造成的。因此,今天修改法律不应再用“过渡性”来解释认识方法差异性的问题。

4.加入WTO前与后情况变化的影响

在《证券法》颁布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我国还没有加入WTO,市场开放的情况与加入WTO后的情况不同。加入WTO后,我国的证券市场越来越开放,B股开放、QFII进入内地股市、证券公司合资化趋势初见端倪。人民币区域化和将来的国际化也将随着我国经济的继续发展越来越成为热门话题。在加入WTO以前,证券市场主要是国内的事情,加之人民币资本项目不能自由兑换,所以,那时的立法不用太多考虑外资的情况。但是在加入WTO后,立法就要考虑外资和中外合资的情况了。

加入WTO涉及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市场准入;(注:我国承诺的市场准入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1)外国证券机构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2)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可以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3)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合营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外资比例不超过49%.(4)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营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营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以及发起设立基金。这个发展模式有点像我国的汽车业,只要让外资汽车企业进入市场,早晚是合资汽车的天下。合资的股份比例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技术、专利和管理经验以及人才。这些外资比内资有优势,后者的垄断性比股份比例对市场具有更强大的控制力。)(2)国民待遇;(注:GATS第17条对“国民待遇”规定:“在列入承诺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定的条件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人的待遇。”就GATS中的国民待遇而言,欧共体对此的解释是:“国民待遇只是一个(GATS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起点”。此点如果同金融联系起来,在金融服务方面的,给外资的国民待遇也还有三年的时间,三年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对我国金融机构形成强大的竞争压力。)(3)最惠国待遇。(注:GATS第2条规定,成员国有关服务贸易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及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最有利待遇,必须同时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些待遇外资金融机构早都享有了,并且正在朝国民待遇,甚至超国民待遇的目标发展。由于我国的法律修改过于迟缓,国内的法律、法规现在束缚的是国内金融机构的手脚,这就使得内资的开放与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在立法上显得更加突出。)比照我国对WTO的承诺,对照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我们面临的潜在压力还是相当大的。在我国股票市场的规模不足美国华尔街股市2?3%的现状下,外资要求在我国股票市场上享有国民待遇,我们能做到吗?我国的证券公司什么时候才能在规模上与外国的大券商“公平”竞争呢?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资本市场状况,对我国证券公司压力很大,许多证券公司实际上处于“资不抵债”的边缘,它们不得不依靠各种“不应该动用”的资金保持生存(如动用客户保证金等)。照此发展下去,我国证券公司非但无法同外国竞争对手竞争,甚至自己存活下去都成问题。对照WTO的有关规定,在修改《证券法》时,要特别考虑未来的法律对我国证券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是否有利;否则,就意味着我国证券公司将全面中外合资,最终将我国证券市场的经营权交给外国公司来掌管。这对于我们这样大的国家来说,是不具有国家金融安全保障性的。

现在距离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还有最后三年时间,这应该是留给我国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以及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最后“喘息之机”。在此时修改《证券法》,应该是市场全面开放前的最后一次机会,对于历史责任和国家利益都十分重要。这段宝贵的时间只有三年,三年过后金融市场将全面开放,到那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同WTO接轨了,金融市场开放了,如果立法对我们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到那时一切都将悔之晚矣。我们要利用好这个最后的“喘息之机”尽快把法律修改好,在制度上准备好市场开放后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

5.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翻两番目标的影响

党的十六大确立了今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经济翻两番。如果按照现在的GDP约为10万亿人民币来计算,翻两番应该是40万亿人民币,相当于5万亿美元。这个数字将超过今天的日本经济总产值,还将超过当今美国经济总产值的50%.如果证券市场也同步按照这个比例发展的话,那么我国的证券市场市值将达到美国华尔街股市的50%,即6万亿美元左右,分别超过日本和欧洲市场,成为世界第二大股市。这只是假设,假设的前提有国内外两个;外国的假设前提是美国和日本及德国的经济长期处于负增长或衰退。这也不是没有可能的,日本的经济已经接近十年持续负增长了。国内的假设前提是经济增长与股市发展保持密切的直接正相关性。

但是,这几年来我国经济增长与证券市场缺乏正相关性。经济增长保持快速稳定的增长,股市却长期处于低迷状态。这说明我国投资者对股市缺乏信心,而这种信心的缺乏不仅是个性化的,也有制度化的因素。例如,《证券法》对于监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和措施规定得不够充分,使得违法行为只能在早期被发现,却不能在早期被查处。待到有可能查处时,违法者已经逃之夭夭。“亿安科技”案就是一例:监管机关要冻结账户时需交纳保证金,而行政机关没有这笔巨额资金,导致早期发现的违法的账户上的资金被转走。待到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而由司法机关来处理账户时,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最后这类案件只能成为悬案。如果监管机关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理,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就不再对市场抱有信心,而是敬而远之。

修改《证券法》就是要在制度上加强我国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发展的正相关性。如果这个正相关性缺失就无法恢复和增强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现今的股市不缺钱,缺的是信心。有了信心投资的钱才会回来,市场才会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具有了正相关性,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才会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相关性。这是一个认识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更是一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宏观战略问题。

二、行政部门对法律适用范围的影响

1.“适用范围”为何成为重要问题

美国的证券法早在1933年就给“证券”下了详细的定义,这种做法影响了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我国的《证券法》在1998年依然不能这样下定义,在2003年修订该法的时候,能这样下定义吗?这个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我国的立法与行政体制具有特殊性。

抛开政治与意识形态的差异,并不是说凡是美国证券法规范的就都是我们应该学习的,而是说如果我们承认美国的证券市场比我们的证券市场更发达,监管比我们更有经验,美国的证券市场与它们的经济发展更有直接相关性的话,我们就不得不注意客观研究这两种立法与行政体制在技术方面的差异。

美国的立法采取了证券种类宽泛而对证券活动有效监管的模式。我国《证券法》采取的是证券种类狭窄而监管又不如美国更有效的模式。从执行《证券法》四年多的实践来看,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过去的执法中并没有成为问题。这是由于在制度上没有了成为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但是,正是因为没有这个客观基础和必要的前提,我国证券市场在四年中多半时间发展不好,这不能说与《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制度设计没有关系。目前在修法的时候,这个基础与前提性的问题就应该考虑了。

从我们在这四年多时间的观察来看,《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比起其他诸如“证券欺诈”、“披露信息遗漏”、“实际控制人操纵”、“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等可诉性问题来说,适用范围问题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要大得多。前者只是影响具体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后者影响整体市场的发展与繁荣。

为什么说这个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前提呢?就现行的证券市场活动来看,我国《证券法》现有的适用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限制了市场的证券品种和市场层次,限制了交易的多样性和相关性。如果在证券市场中交易的证券种类丰富,市场层次多样,交易形式互补与配合,市场发展空间就比现在要大得多,市场活跃程度也比现在高得多,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大得多,证券市场与经济发展的相关性也大得多。

我们分析这些年来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就会发现中小企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越来越大。但是,由于《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限制了市场证券的品种,限制了市场分层,使得中小企业不能利用证券市场融资,这也是造成经济发展与证券市场不具有正相关性的原因之一。经济发展是需求,证券市场是供给,需求越大,供给也应该越大。这就是两者具有正相关的互动作用。如果今后我国的经济发展对中小企业继续鼓励,积极推进的话,证券市场就应该在证券品种、交易方式、市场层次与内容方面更加扩大,那样《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就应当扩宽了。

所以,修法的前提是这四年的经济发展了,而且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总产值翻两番的目标,未来的经济还将有更大的发展。经济发展要求证券市场有更大发展,法律应该尽快地修改,以便更好地满足这种发展需求。现在要统一认识的问题有许多,例如,我国证券市场是否开展债券期货?是否发展指数期货?是否可以进行“买空”和“卖空”交易?是否发展投资基金券交易?是否允许境外股票到内地股市挂牌交易等;再如,我国市场是否应该允许融资融券?是否应该开办柜台交易市场?是否允许有更宽泛的场外交易形式?是否应该开办专门的中小企业的证券交易市场、创业板市场等。这些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如果没有纳入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现实中就无法开展试点。即便在目前及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开展这些证券种类的交易、这些多层次的市场、这些多形式的交易方式等,在修法时也要考虑为更长远的未来留下必要的发展空间。以后我国经济增长的潜力是巨大的,目标是宏伟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所以,证券市场的扩大化、多层次化,证券交易品种的多样化,交易方式的多样化,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中小企业发展筹资形式的多元化是可以预见的必然趋势,当前的修法应该为这一趋势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如果这样考虑问题,修改后的《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就是目前应该考虑的第一重要的问题。

2.政府与证券市场的关系对此问题的影响

总结1998年颁布《证券法》后的实践经验,许多人都感到《证券法》是一个部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由政府的事业性质的单位??中国证监会执行,这是一种特别的组合。在我国,有三部法律采取这种组合,即《证券法》、《银行监管法》和《保险法》分别由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执行。我们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对于法律的执行效果有很大影响,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也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法律对执法的行政体制的规定不清晰,通常采取一个笼统的大概念,而不是具体的部门,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显然不只一个机关,而是有若干个机关;否则就应该规定具体机关的名称。)致使国务院系统中的其他有关部门也对证券监管有部分的权力。如此体制下,专门监管机关与其他监管机关就会在具体问题上发生利益与责任的摩擦。为什么在《证券法》条文中只是抽象地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而没有具体采用“证监会”的名称呢?根据当时参与立法起草的学者回忆,采用这个概念是因为当时有双层行政机关对证券市场行使直接管理权:一是国务院证管委,二是其下属的执行机构证管办。后来这两个单位合并成为中国证监会。另外,在《证券法》第2条还有“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所以,就可能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当时出于对现状的考虑,就采用了一个模糊的办法来表述。

从这个抽象的概念中我们获得的信息是,条文引申的含义还包括在国务院系统中有若干个部门对证券活动具有监督管理权力,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部门对证券市场活动都要承担责任。例如,财政部、过去的国家计委和国资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环保局等。它们对证券监管有部分权力,但并不承担直接的责任。

由于行政监管部门“政出多门”,法规和规章之间权责与利益的摩擦就表现出来了。我国采用的是一个由“条条”和“块块”组成的“行政中心主义”的法律运作模式,行政部门是司法制度的中心,因为行政部门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而立法和司法部门还不是司法制度的中心,甚至还不能构成与行政部门相对称的地位,因为后者不掌握执法的行政资源。无论我们是否同意这种现状,这就是我国目前法制的实际情况。即便在同一行政部门中,也还存在“县官不如现管”的现象,这说明行政资源掌握在直接管理者手中。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之间在制度上更具有协调与合作的必要;否则,市场就无法承受政府的“多部门多政策”之“重”。

在“行政中心主义”成为法制中心的情况下,政府管理与市场管理具有很大意义的“同构性”,如同我国封建社会有的家庭与国家具有的“家国同构”相类似。出现这种现象的经济根源,就是证券市场资金的制度资源来源于政府,市场依赖这种制度资源才能存在和发展。证券市场原始资金在制度上缺乏独立性,也就缺乏财产制度上的处置性。

在上述制度背景下,证券市场本身难以提出独立的发展诉求,也难以代表证券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和需求,而更多地体现政府的意旨和官员的发展思路。证券市场在制度上处于政府的领导之下,在有限的空间活动:政府怎么说,市场就怎么做;政府如果不说,市场就不会去做。证券市场越来越失去了能动性和主动性,变成依附于政府的被动的“政府下属部门”。在“市场与政府同构”的情况下,《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就不会“宽”,因为政府不可能及时、完整地了解市场需求什么,只有证券市场本身才知道它需求什么。两者如果“同构”,市场也不会知道它自己需求什么了。这就是行政体制对市场的影响,也是行政体制对《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影响。

这个问题在修法的时候,如果依然要由政府来考虑,无疑又回到了1998年立法时遇到的类似问题中,很可能出现问题的循环。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发展有需求,但是政府各部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同,由此各部门的看法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不同。由于政府各部门的不同认识,当证券市场的规则调整时,涉及对原来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与责的重新配置,也反过来影响有关政府部门对市场规则变动的本位化考虑,这些情况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和适应。最主要的情况是投资者也要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所以,市场上的资金流向和规模也会受到影响。四年多过去了,证券市场就是在这种不断适应中过来的。由于根本制度设计的局限性和其他一些原因,在四年多的后两年发展得很不好,其中制度调整失误导致市场雪上加霜。如去年国务院制定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不久又暂停执行。这样一个对证券市场影响非常大的制度180度大转弯,我国证券市场由此蒸发了数百亿资金,投资者只能“用脚投票”。现在我们应该认识到,根本的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问题,而不应该经常从政府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定位市场规则;否则必然影响证券市场的发展,伤害投资者的信心。我们检验规则的客观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这个根本问题没有人来评价,证券市场搞得不好也不会被追究责任,那么证券市场就不会搞好。这就是近两年来我国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的根本原因。

回到《证券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问题上来,我国证券市场经过13年的发展之后,现在要统一认识的是:我们是需要一个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宽泛的法律,还是需要一个依然如故的法律?政府立法的考虑与经济发展以及证券市场满足这一发展的吻合程度应该有多大呢?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我们应该得出清晰而肯定的答案。

3.“行政中心主义”下的法律作用

在“行政中心主义”的笼罩下,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立法和司法如果没有进入法律实际制度运行的中心而处于边缘状态的话,法律的执行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行政部门,因为只有行政部门才能支付执法的行政成本。例如,立法部门对《证券法》等许多金融类的法律没有立法解释。没有立法解释制度,立法部门就只能处于边缘。司法部门则是处于另一种边缘,从证券欺诈案件的受理过程就可以观察到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证券欺诈案件的司法解释前,关于这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即便在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依然将行政处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即受案的“前置程序”,这依然体现了“行政中心主义”的色彩。

三、具体的修改建议

1.以高层级的法律协调部门规章

在目前行政体系不变的情况下修改法律,处理部门利益的冲突只能根据《宪法》从高层级的法律上进行协调。无论有多少种部门规章,也无论规则有多少特殊性和专业性,原则上不能违反比其层级高的法律。高层级法律的立法精神应该由立法机关或法院来解释。

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发展较快和体制过渡的时期,法律不可能十分定型。如果层级高的法律是早年出台的,行政部门的规章是近年出台的,此时应该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或授权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处理问题,而不应该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行政部门就单独进行解释或制定超越高层级法律的规章。这种做法在过去四年多的时间里已经发生了多次,既没见立法机关提出过异议,也没见法院提出过异议。因为没有人反对,所以就出台了,并且采用了行政修改立法的做法,事情也就过去了。解释这种情况的原因只有一个:立法部门不处于法制的中心,只是处于法制的边缘。现实生活中,只有中心对边缘有影响力,而鲜见边缘对中心有影响力的。这就是过渡阶段容易出现的“过于注重效果,不注重程序”的现象。

避免立法机关的这种“尴尬”还有另一种方法,就是在法律中为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或者直接给行政部门预先授权。在此次修改《证券法》时,这个方面的经验教训特别值得考虑。

2.统一型法律先出台,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

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因为分散型法律、法规出台的时间是不能预期的,此时只能先用统一型法律来调整证券市场的活动,将来情况怎么样,只有到将来再说。总之,不能再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否则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也背离了《证券法》的立法精神。

未来的发展虽然还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有一点是确定的,这就是发展,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用发展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有许多问题并不是新问题,而是在证券发展历史上已经出现过的问题,而且是已经有办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汲取别人的经验,结合本国的情况,对于未来将会遇到的问题做一定的准备和预案。

3.“行政中心主义”下政府应有更大作为

我们在此不讨论“行政主导经济发展”是否合适,也不讨论“行政主导证券市场”的模式是否应该。因为这些问题比较复杂,而且需要具有非常厚重的“地方性知识”和“地方性经验”支撑才能讨论透彻;还因为这些问题不是简单的理论模式问题,更不是学术理论问题。在我国经济和法律制度中既存的“行政中心主义”就是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只能在现实情况条件下讨论现实问题,而不是在纯理论状态下讨论这个问题。

修改法律也只能在现实的情况下来考虑问题。行政系统作为法律运行的中心对修改法律影响较大,是从行政部门掌握司法的行政资源意义上来讲的。行政部门既然掌握最大的行政资源,就要承担起更多的工作和责任,使行政系统有更多的作为。

我们的市场目前缺乏四种制度性条件: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这些制度性因素需要在长期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其中也有政府和社会支持,还有法律制度在司法层面的支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只有13年的历史,《证券法》颁布也只有四年多的时间,这些制度因素无法在短期内建立和完善。

证券市场好像是一个桌面,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观念是四条桌腿。在四条桌腿不健全的情况下,还要把桌子支起来并保持一定的平稳,只能依靠外来力量的扶持,这个外来力量就是政府。我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也是依靠政府系统的支持,才能具有今天的强势。我国的证券市场也不例外。

在现阶段,只有政府掌握巨大的行政资源,也只有政府才能支撑得起这么大的金融市场风险。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能够吸收巨额存款的现状,早已证明了这一点。存款人看的不是国有商业银行本身,而是看其背后的政府支持。如果没有政府的支持,情况就不会是现在这个样子。证券市场虽然不完全像商业银行业那样,但是本质上也是类似的。政府在市场上的中心作用和主导作用,使得法律对此也应该有所反应。笔者的意思不是要政府代替市场,也不是要政府垄断市场,而是在许多市场制度条件不成熟和未建立的情况下,市场本身需要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为此《证券法》在修改的时候,不得不充分考虑这一点。例如,政府最终要对投资者负责,不能出现“出了问题无人管”的情景。

在当年的“郑百文”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政府各有关部门表现出来的不作为现象,使市场感到出了问题或遇到难题就找不到政府了。各个政府部门拿着问题“踢皮球”,互相推诿的消极态度,也是不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我国民谚云:“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白薯”。此谚语在当今的新解是:作为政府就要敢于“管”,敢于承担责任,即使丢“官”也要解决实际问题。

无论“郑百文”这件事情的本身是对还是错,允许有不同的认识,那是法律的问题或是道德的问题。但是,政府不能不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政府的行政职责既有法律的,也有道德的,对于证券市场而言,还有更重要的职责是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服务。政府要对证券市场范围内的制度问题负责,包括对投资者利益保护、证券公司发展、境外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各类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负责。政府在此负责不是要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在制度上要求市场如果出了问题就要有人来管。这不是简单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在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有没有政府的问题。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动用外汇基金干预证券市场,捍卫港币联系汇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样一个市场化程度比内地高得多的地方,政府都会如此干预市场,内地市场如果出现问题,政府更应该干预。在法律制度上,这是在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上最为根本的制度,即出了问题要有人管。

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更不应将自己承担的责任推给上市公司,让“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那样,证券市场的信用就永远无法在投资者心目中建立。因为在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难度将单纯使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在“行政中心主义”的现状下,掌握行政资源的政府不管,还有谁能承担这个责任呢?为此,在要求政府承担更大责任的基础上,在要求政府有更大作为的期望下,法律依然要继续给政府更大的行政权力,而不是削弱政府的权力。政府的这种行政权力只有到市场中的信用记录、契约意识、会计公信和产权意识等要素建立起来以后,才能逐步减弱。

第6篇:证券论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证券发行私募发行

一、证券、证券发行

1.证券——证券法上的考察与界定

证券的含义非常广泛,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一语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特别在证券外延范围方面有着较大差别,本文仅从以下几个国家或地区作为考察对象来探究与解析证券的含义,以便于全面理解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问题。中国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之前,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2.证券发行

在美国证券法律法规这一语境下来看,美国《1933年证券法》等一些证券法律并没有对证券发行这一术语做出直接的界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发行人做出了界定。1933年《证券法》第2条(a)款中规定,“‘发行人’是指任何一个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是存款凭证、投票权信托证书等证券除外”。证券发行,国内学者对其表述不完全相同,本文因资料所限仅择取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政府、金融机构、公司等)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制作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签发并交付有价第五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就其证券做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1.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

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以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平等交易活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须接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证券法律法规普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私募发行也是如此。私募的投资者数量有限但往往募集金额巨大,对金融安全影响较大。私募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投资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要限制投资者的资格。作为证券监管主体的证券管理机构与受监管主体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

2.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征

(1)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投机,判断购买私募证券的目的是投资还是投机关键在于证券的持有时间的长短。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转让证券,即私募证券的转售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不能向公募证券那样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2)发行方式上采取非公开的特定方式。私募不得面向公众使用公开性广告的方式和一般性诱的方式,否则发行人将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

(3)私募无需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即获得注册豁免,但应受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条款和反欺诈条款的约束。

三、中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1.私募立法格局监管的完善

私募之监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投资者利益,保持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其监管内容体现在:对发行人资格进行监督;对投资者资格及数量进行限定;规范信息披露;监管发行方式;限制转售;报备制度等。私募必须由强有力的、具备监管知识和权力的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性立法和执法。因为法律存在着不完备性甚至是缺失性的问题。要给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以便对私募进行监管,避免无为而治的状况。我国在证券发行监管上,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监管部门更多的适用了实质性审核,在这种审核体制下证券监管部门既要审查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又要审查拟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使得私募不易获得豁免,私募之便利与价值难以体现,因此,允许私募的前提下,应对私募之监管进行完善。

2.构建多层次证券私募发行市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对于场外证券交易系统多有限制。场外交易系统的缺位将严重影响私募证券的转售,进而严重影响私募市场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完善场外交易系统或建立一个私募证券交易市场。为私募证券的转售提供一个合适的交易场所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完全禁止私募证券的转让或者缺少有效转让的场所,会抑制证券私募制度的发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未予以明确有待相关机构进一步解释,但毕竟为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预留了法律空间。超级秘书网

3.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与救济

为私募发行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与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并为其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限于笔者研究方向与能力,在此主要探讨证券私募发行的民事责任。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过重强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主要见于第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投资者不易寻求民事救济。

证券发行基本法律关系围绕发行人与投资者而建立,投资者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占重要位置,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目前我国对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全面,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有利的保障。我国应根据私募的特征设计出私募发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应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之关系人、投资者、转售者及受让人、承销商以及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等。民事赔偿范围应为私募证券原实际购买价格与出售价格之差。

四、结语

作为证券发行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各具特点,各有发展空间。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实践探索中求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私募发行法律规范的缺失与实践的无序,制约与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局部探索所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当然,构建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面临着许多现存问题,其并非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由于法律、市场、制度、认识等制约因素的影响,短期内无法确立系统性的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但同时我们应看到投资者的成熟与投资水平的提高以及中国证券市场这么多年的探索与发展等使得该制度的建立具备了可行条件,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得出一般性的认识,如何将这一认识深化并付诸实践,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未能将其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韩忠全.证券私募发行的考察与构建[D].黑龙江硕士学位论文,2008.6-66.

[2]张景三.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完善[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6):8.

[3]郭雳.特定对象发行:制度构建与疑义相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116.

[4]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第7篇:证券论文范文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我们把组织定义为通过群体努力完成特定目标的创造物。组织是社会的创造物或发明物,也就是说,组织最根本的是要求人而不是物的合谐。这么说,并不指组织的物质技术无足轻重。例如,要是没有深沪两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自动摄合竞价成交和行情输出系统的技术保障,证券市场中的股票交易及为股票交易服务的各层次的组织机构、证券公司将难以为继。同样,如果整个证券市场由于某种原因股票没有投资者,没有获益人,有价无市,那么象证券公司等相关机构也就不再成为一个组织。这说明组织行为和组织目标渗透于整个组织体系。真正的组织统一要求在组织体系中所有不同层次的决策者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明确规定的目标,同时一致同意达到这些目标所采取的途径、手段。

我国的证券市场,其基本目标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优化资源配置,促使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这应该是国家这个大组织的目标,或者说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证券市场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的目标,这一目标应该说是组织的法定目标,证券市场中各级经济组织,如证交所、证券商、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等的目标理论上是完全一致的。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大部分的组织是由这样一些当事人组成,他们在具有某种共同目标的同时,还各自追求其他的目标,例如增加个人的威望、权力和追逐部门的利益等。而这些目标又往往同那些构成组织统一的基础性的东西相冲突。证券市场组织体系中各层次的决策者如投资者(个人或企业、公司、各类金融机构、社会基金),证券发行人如政府、金融机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证券商,或是中介机构或是证券交易所,都无一例外,这从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和轨迹中看是显而易见的。

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年来,组织体系中各层次组织决策者的目标之间的矛盾亦渐突出,甚至出现背离和相左,应及时加以关注,认真修正,使组织真正实现统一。证券市场各层次的组织所确定的目标以及为达到目标所确定的途径和手段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地方政府的许多行为与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目标发生背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申请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实行审批制,直到2001年3月发行制度才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取消额度管理。初审机关为省级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目标主要表现在一级市场上。它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如负责推荐、核准企业发行股票的资格,以及对发行股票后的企业进行相应的跟踪管理。本来地方政府只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即所规定的途径和手段开展工作即可,然而事实上,有些地方政府为本地区政治、经济的利益,事实上并没有与主管部门的目标一致。目前,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所规定的门槛,尽管有些规定受体制的制约不符合市场规律,有些不甚科学,但由地方政府把第一关并推荐上市的企业,若都实实在在的达到标准,现有上市公司的总体素质就不像业内人士所普遍共识的这样糟糕了。从组织统一的角度来看,至少在事实上推荐、初审企业上市发行股票的一些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在目标实现上与国家的目标和利益出现了背离。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讲,是不同决策层的组织目标出现偏差或背离。

二、证券经营组织机构的许多行为与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目标发生背离

各个证券商是由代表国家利益和目标的管理部门按其规定的条件审核成立的。证券商的决策者的目标应该与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目标或要求完全一致,但中国证券商的实践却证明了并非如此。在我国,一般来说,证券商在申请取得证券业务资格的同时,也申请取得了证券自营资格。这是许可的,与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冲突,但国家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达到自营目标的手段与自营机构为达到盈利目标的手段却大相径庭。如国家主管部门规定证券商开展自营业务时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必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合理性、流动性为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市场或冲击市场;必须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清算账户,严禁使用客户的保证金账户。而证券市场上有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为拉客户非法透支,甚至投资于其他行业或项目的情况比比皆是。挪用客户保证金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各个层次的证券管理机构的决策者都十分清楚的,但一直没能得到有效解决。

三、上市公司决策者的目标与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目标发生背离

在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并能够上市在某种程度上并不意味着该企业经过若干年的打造,无论在经营管理、市场开拓、技术开发、财务状况等方面已经达到良好的状态,而是意味着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包装”成功。为了达到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所规定企业发行股票、上市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有些企业不惜一切代价联合地方政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包装企业”,制造虚假上市信息、而中国证监会面对庞大的上市公司则心有余而力不足。

此外,我国股票市场发行十年,股票市场的退出机制还很不健全,且不用说早期的琼民源摇身一变成为金凤凰,就拿最近的ST郑百文来说,一个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的壳,这个可以用来不断从市场套取资金的工具,也值数亿元。总之,一个企业从发行股票之始至股票上市甚至到股票退出市场,证券市场中各层次组织机构的决策者,在许多重要的原则问题上与主管部门的目标相分离。最终导致的是组织的不统一,存在组织发生变革的危险。

四、市场操纵使得不同类型投资者的行为相互统一,目标却出现严重背离

证券市场上的证券投资者是资金供给者,也是金融工具的购买者,投资者的种类很多,有个人投资者、企业(公司)、集团、各类金融机构、各种社会基金、外国投资者。股票的投资报酬概括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投资期内上市公司派发给的股息。二是股价变动,投资者买卖股票所获得的差价。由于股票投资报酬由股息和差价两部分构成,因而对股市的投资就引出三种投资行为:投资、投机、行为。投资行为的特点是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长期的资本所得,即希望定期地获得稳定的股息收入,同时也希望在较长时间内获得由于股票价格的变动而获得价格差额。投机行为的特点则是希望在短期内的股价变动中获得较大的价差利润,并愿意承担较大的风险。行为是以运气、机遇为基础,凭借侥幸心理买卖股票,缺乏信息资料分析,希望在很短时间内买卖股票获取大量利益。这三种投资行为都是正常的,是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不同承受偏好所至。而庄家对市场的操纵行为则与投机和在本质上有所不同。所谓市场操纵行为是指投资大户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通过买卖股票的具体操作行为来控制、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达到其获利目的的行为。而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市场的操纵行为,已经使投资者、投机者、者抛弃了他们购买股票的原本目的,站在同一方,转入与股票庄家的博弈中,这可从5800万股民的追涨杀跌行为中叮以看出。庄家投资股票,则是看这只股票是否盘小、上市公司本身是否肯配合适当的信息来调控股份,是否有题材去吸引更多的中散户,然后在中小散户和庄家之间博弈。而这个博弈是在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即不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的。庄家通过做庄,操纵股票价格,进行内幕交易,向大量中小投资者转嫁风险。从而使得投资、投机、投资行为的投资者其目标发生转移,走到了股市庄家的对立面。不管这个博弈是否是零,还是真的在某个方面、某种程度上优化资源的配置和促使上市公司提高质量,其实质是,同为投资者,但决策者其目标却是不相同,甚至对立。

五、结论

组织同样是受某种动机的驱动才会确立某种目标,动机的不同使得行为目标发生不同,即使动机相同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也会使达到目标的手段不同,从而使得组织的目标最终不同。证券市场中的组织体系不同层次的决策者亦是如此。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证券市场中组织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严重损害和制约了证券市场的发展。

第8篇:证券论文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效率;改进

证券市场与其他普通商品市场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证券市场是高度信息集约化的市场,它吸收并消化了整个社会经济体系中的所有信息,包括经济信息、非经济信息、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和证券市场自身所反映的信息等等。从本质上讲,证券市场就是一个信息市场,正是信息引领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个实体部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如果市场不能及时得到有关信息,就难以形成对证券价值的有效预期,导致证券价格脱离其内在价值的自身轨迹而无规律变动,使证券市场异化为单纯的博弈场所,有可能发生“逆向选择”和“败德行为”,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最终使证券市场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落空。因此,证券信息的质量是立市之基、治市之本。

一、证券信息的公共品特征、信息不对称性及信息披露制度

(一)证券信息的公共品性质导致有效供给不足

现代经济学认为,公共品能够提供社会福利,其最重要的特征是任何一个消费者对公共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或减少其他消费者对同一公共品的消费,如公园、路灯、公共频道、国防等。公共品的另一主要特征是对未付费消费者的非排他性,即无论消费者是否在享受公共品时付出费用都将从公共品的消费中获益,但是公共品的供应方却无法要求这些受益者支付生产加工成本。由于一般消费者可以搭制造者的“便车”,所以就有少付费或不付费的冲动,即使他们明知这些公共品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不能免费搭车,他们也会在公开市场中购买一些公共品。而公共品的制造者由于无法从使用者处收回一些成本,他们便没有什么动机继续制造公共品。因此公共品会越来越少,即使人们使用公共品的利益仍然超过制造成本。由于这些原因,公共品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总是供应不足的。

由于信息的生产成本很高,而再生产的成本却极低,因此信息产品是一种与普通物品有着本质区别的商品,具有公共品的特性。随着电子存储、处理及信息传输技术的发展,以及因特网等电子信息系统成本的不断下降,多数信息在技术上几乎可以以零成本提供给每个地方和每个人,这导致那些为创造新信息提供的激励机制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20世纪80年代,美国哥伦比亚的JohnCoffee.Jr教授即提出了市场失效理论,认为市场无法提供合适的信息。

而证券信息更充分体现了公共品的“非排他性”这一重要特征。人们往往有泄漏信息的动机,证券信息的使用几乎不可能限定在一个人身上。当知情人士告诉他的朋友一个尚未公布的内幕信息后,这一信息不可能仅仅停留在听者身上,信息传递链还会继续延伸,信息很快就会扩散,但泄漏信息者却很难获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证券信息是一种典型的公共品。当然,证券信息也就存在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

证券信息有效供给不足主要是由三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一,上市公司等信息源本能地倾向于不提供或尽可能少地提供信息,因为相关信息的披露为他人评估证券价值提供了方便,由此产生的利益是由他人而不是披露者自己享有,其结果对整个市场而言是许多重要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及时的披露。第二,证券信息的垄断增加了投资者对信息的搜寻成本,而且付出信息成本的投资者的买卖行为可能迅速被其他投资者效仿,他们较难获得应有的收益,从而抑制信息投资的积极性。第三,证券分析师对信息的研究活动由于竞争原因很难从研究成果中获得相应的回报,且泄密也不会对分析师做出足够的补偿,证券分析师因无法获得他们发现信息的全部经济价值便不再进行信息的研究与证实。

(二)证券信息的不对称性及其危害性

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竞争模型假定市场参与者具有完全的信息,然而由于信息的自身特征和证券市场的固有属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信息失灵和信息不对称成为证券市场的普遍现象,正如Tribes(1971)所说:信息本质上具有一种“时空分布的不均匀性”。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获得或信息分布的不公平性,一些人比另一些人具有更多、更及时的有关信息,因而影响做出正确决策。在证券市场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具体反映在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以及上市公司经营、重组、分配和相关政策变动等多个环节和层面。

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筹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筹资者不可能把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等内容毫无保留、真实无误地提供给证券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大股东、高管人员处于天然的有利地位,而一般投资者等信息接受方则处于相对劣势。(2)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同投资者由于知识、能力、地位、资金规模的不同,他们在收集、处理信息的成本上是不一样的。资金雄厚的投资者的信息获取、调研、解读能力比众多中小投资者占有很多优势,甚至可以与上市公司等联手操纵信息和股价,成为信息的“先知先觉”者。此外,内幕信息的拥有者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价,从中获取超额回报。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信息占有劣势方的“逆向选择”和信息占有优势方的“道德风险”。

所谓“逆向选择”是指签约或交易之前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如证券发行人在募集资金之前公布的招股说明书等公开文件中,不充分揭示其资产营运状况。而“道德风险”是在签约或交易之后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如证券发行人在募集资金后不按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公告的投资项目使用资金。

由于存在逆向选择问题,投资者无法把握每只证券的真实价值,只能按所有证券的平均价格购买,导致证券价格难以体现其内在价值,使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一个“柠檬市场”,出现严重的信任危机,产生“劣币驱逐良币”效应,优质上市公司得不到市场的认可,而劣质公司蓄意造假圈钱,从而使证券市场沦落为一个次品充斥的市场。信息经济学还认为,投资者的“逆向选择”行为会导致优质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上升。

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上市公司,分散在外的股东(投资者)与企业内部经营人员属于“委托——”关系,他们在目标、风险、利益和动机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公司经营人员通常比普通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博弈中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利益。道德危险的存在,会把投资者“逐出”市场,即投资者“用脚投票”。

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直接后果是误导市场信息,无法区分证券产品的优劣,损害价格发现机制,不能准确引导资金的流向,进而对证券市场效率目标产生负面影响,造成市场失灵,甚至可能导致市场缺失。而且,信息不对称造成投资者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将加剧社会财富的不均匀分布。

(三)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如何减轻证券信息有效供给不足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有害影响,最大限度地克服市场失灵所带来的内在缺陷,必须由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建立一系列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特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公开所有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信息,改善客观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状态。

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有以下作用:(1)充分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有助于投资者及时、全面掌握相关信息,对证券产品的价值做出合理评估,正确选择投资对象。(2)消除信息不对称现象,杜绝内幕交易,防止市场垄断和操纵,抑制过度投机,减少证券市场的负外部性。(3)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对搜寻信息成本的社会补贴来确保信息的数量及信息的准确性,大大节约了投资者获取与证实信息的成本,是一种追求交易利润前提下减少资源浪费的重要手段。(4)信息披露制度减少了证券产品价格对价值的偏离,这不但使投资者获益,更重要的是它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5)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合理优化配置社会整体资源。(6)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强迫特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披露信息的成本,并要求其将信息及时向所有投资者提供,有利于形成足够的信息流量,妥善解决证券信息作为公共品有效供给不足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信息披露制度成为实现“三公”原则的基础和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本保障,也是整个市场生命之所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均将信息披露制度列为重中之重,它是各国政府对其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最重要制度之一,亦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实行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理论主要有三种:有效市场理论、不对称市场信息理论、市场失效理论。

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历史悠久,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套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又以美国为典范。从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来看,著名的英国《1720年肥皂泡沫法案》、1911年美国《蓝天法案》、1933年美国《证券法》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等这些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每一次进步都是建立在血的教训上。经历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美国罗斯福政府在证券市场监管的不同理念中选择了信息披露理念,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开始受到普遍欢迎。美国强制要求公众公司向市场披露信息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押“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兰代斯,美国最高法院法官,1933)。1999年以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还要求招股说明书“平实不拗口”,一般投资者都能看懂。

针对近几年出现的上市公司重大丑闻,全球证券监管机构都加强了对上市公司法定披露的要求。美国2002年通过的《萨班尼斯-奥克斯莱法案》(TheSarbanes-OxleyAct)确立了一系保上市公司在最大程度上实现信息透明化的义务原则,其中第409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或经营状况变化的重要信息,并责成美国证监会就此制定行政法规,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欧洲在信息披露方面也进行着类似的转变。《欧盟信息披露指南》规定,所有在欧盟国家上市的公司必须在欧洲范围内进行迅速、及时、无差别的信息披露。

二、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直重视信息披露工作,借鉴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已经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基本包括了典型信息披露制度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并逐步加大了监管和处罚的力度。近几年,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工作有了很大进步,较好地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秩序,防范并抑制了部分市场主力的恶性炒作行为,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研究报告《中外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实际效果比较研究》(2002年)表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大多数已接近成熟市场水平,有些方面还优于香港市场,这对于仅有十几年历史的我国证券市场来说已非常难能可贵。

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在信息披露方面,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上讲,均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成熟市场还有较大差距,许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意识不够强,没有本着务实、审慎的原则披露信息,而是敷衍塞责,流于形式,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问题仍很严重,操纵市场现象时有发生,市场总体效率较低。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没有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信息披露质量低下、价格信号扭曲,主要有以下一些具体表现: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中国证券市场作为“新兴+转轨”的市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作假的情况比较普遍,虚假信息一度泛滥成灾。有的上市公司甚至故意虚假信息,欺骗普通投资者,操纵市场、牟取暴利,对中国证券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引发了信任危机。如“琼民源”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导致其股价在5个月内上涨了4倍;“银广夏”虚构利润7.45亿元,编造了中国股市“第一大绩优股”的神话。

2.信息披露不充分。我国很多上市公司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在信息披露上避重就轻,对成绩大肆渲染,对风险则轻描淡写,极力掩盖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如对担保、诉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披露很不充分,投资者无法获得全面的信息。《证券法》和《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数量和密度有所提高,但经常滥用专业术语和文字,以至于大量信息的披露并未真正增加透明度,甚至被称为“信息垃圾”。

3.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过时的信息毫无价值。有些上市公司在发生应披露的事项后,经常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决定何时披露,往往等到该信息已半公开化才予以披露,此时股价往往已发生大幅波动,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有的公司甚至故意延迟披露有关信息,为内幕交易创造条件。此外,在定期报告披露方面,上市公司也有拖延披露的倾向,尤其是业绩较差的公司。

4.信息传播不规范。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缺乏有效、权威的信息披露和传递渠道,很多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被人为掺杂了一些虚假成分,导致各种各样的小道消息、谣言满天飞,低质量的信息传播泛滥。有的上市公司在大众媒体上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向外传播重要信息,有些甚至是关于公司经营业绩发生根本性逆转的重大信息,这既误导了投资者,也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有些媒体在信息时不作全面报道,只是有选择性地他们认为重要的信息,造成大量的信息缺失和遗漏。上述现象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信息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效率。

5.我国证券市场在各种层次、各个环节都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中国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是分散的,信息在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分布以及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分布,由于种种原因要么是不对称,要么是不完全,投资者不能完全获得信息,甚至可能对公司的信用状况和发展前景产生重大误解。内部人士和机构投资者占尽信息优势,导致投资者之间的收益和风险配比很不对称,市场投机行为猖獗,股价波幅巨大,形成了中国独特的“庄股文化”,严重违背了“三公”原则。

6.内幕交易行为猖獗。由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的界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操作性,加上配套制度缺失、监管技术落后和执法力度不足,使查处和举证非常困难,没有对内幕交易真正起到威慑作用和惩治作用。市场主力利用资金雄厚、人员素质高、消息渠道畅等优势,灵活运作各种信息资源,造市设局,大肆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将风险转嫁给中小投资者。

7.我国对证券监管信息一直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证券监管信息(比如某项政策的制定)往往比某个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的影响要大得多,这些信息在公布前应保持一定的机密,才能达到突发影响市场的效果。但我国几乎每次重大监管信息披露之前,总会有一部分“先知先觉”者,存在公共信息私有化现象,使得市场行情往往能够提前于监管信息的披露而波动。

上述问题严重破坏了市场的诚信原则,为内幕交易提供了温床,加大了市场风险,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从无效市场走向有效市场的转变进程,抑制了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执法与监管等方面还任重道远,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低效的主要原因分析

1.信息披露制度仍不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它不可能超越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阶段,必然会存在许多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公开透明、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同时,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型变革之中,不断出现新问题,这也需要我们不断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在重大事件报告和其他应披露信息方面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规范。

2.相关法律制度缺乏权威性,有关执行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以《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为主体,这些法规、条例的法律级别较低,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影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证券法律责任的缺失和模糊不清,使得虚假信息披露者和内幕信息交易者的违法收益远远高于违法成本。许多上市公司的当事人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

3.我国会计制度建立较晚,存在许多欠缺之处。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是定期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广大投资者最关心的信息。我国的会计信息披露体系虽已初步形成,但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与国际通行的会计惯例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且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缺乏对上市公司公布的各类会计报表的内容和质量进行严格监督的规定,致使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编制缺乏指导性与规范性的制度依据,弹性较大。加上很多上市公司未能合理执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导致财务信息失真。

4.信息披露监管不严,处罚规则不完善,缺乏威慑力。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令出多门,比较分散,不成体系,缺乏统一、权威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监管制度相对滞后,跟不上证券业务的发展势头;对于不严格按照要求披露信息的市场主体,长期存在处罚不力的问题,未能提高信息披露违规成本,助长了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对执行机构没有独立和有效的监督,如《证券法》实施6年多来,全国人大只在2001年对《证券法》进行过惟一的一次执法监督,这显然是不够的。

5.市场参与主体的人员素质不高,自律性有待加强。(1)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侵占上市公司和普通投资者的利益,经常误导信息。(2)上市公司为了追求某些不正当利益,不惜在信息披露方面违规违法。例如,有的公司为了欺诈上市,伪造相关资格材料;有的公司为了保住某些资格(如配股、增发、不退市等),恶意粉饰财务信息。(3)证券公司等市场主力由于业务需要和资金雄厚等优势,往往是各种信息的优先获取者,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获取超额利润的动机,甚至联合上市公司共同利用内幕消息操纵股票价格。(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于自身能力和素质的限制,监督力量不足,加上竞争和利益驱动,甚至协助上市公司造假,使市场信息严重失真。(5)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的媒体和信息中介机构配合庄家造势,控制舆论导向,妨碍一般投资者对信息的真实内涵做出理性判断。同时,我国新闻媒体报喜不报忧的现象十分严重,从媒体上看到的往往是一片叫好之声,每一个政策出台都当作“利好”来解释,而对于负面和不利消息的报道则较少。(6)我国证券咨询业长期处于无序运行状态,缺乏必要监管,已暴露出许多问题。如有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专业素质低下,缺乏职业道德和行业约束,不负责任地推荐股票,甚至与其他市场主力联合操纵市场,诱骗中小投资者为其打压吸纳、拉高出货服务。

四、切实改进信息披露制度,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一国证券市场是否成熟、规范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因此能更好地借鉴国际成熟经验。为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公平,减轻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负面影响,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从而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必须尽快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披露监管。针对当前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改进企业会计制度,确立科学的财务报告编制体系,规范信息披露内容,适当缩短信息披露间隔时间。应借鉴国外成熟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加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与频率。对必须披露的信息,其披露时间、披露方式及违反规定后的处罚应做更详尽的规定,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保证信息披露准确、及时、完整、对称、合规,增强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尽量减少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对中小投资者的伤害。同时,我们应将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作为首要目标,加快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建设,对会计信息的揭示方式、揭示内容、揭示方法、揭示标准及范例格式做出统一规定,不留有过多的灵活性和真空地带,切断上市公司粉饰财务报告的途径。

2.加速证券立法进程,完善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形成相互协调配合的多层次法律体系。信息披露的规范化需要法律法规的支持,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是当前我国金融法制建设中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今后我国应建立以《证券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针对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市场交易、收购兼并、内幕交易、投资者保护等各个方面制定二级法规,再由交易所等自律组织制定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准则,规范预测信息、分部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

3.加大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证券监管机构应利用新技术、新方法丰富监管手段,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力量,建立动态的信息披露监管机制,加强对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违法违规现象进行查处。同时,建立市场主体诚信评级和公告制度,详细记录他们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行为,并将失信者列入“黑名单”。此外,要注重发挥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并引入民事赔偿制度,严惩恶性欺诈行为。建议把不及时、不完全及虚假披露信息等不正当行为,提到与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等其他犯罪行为同等的高度,不再仅仅是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今后应建立对相关责任人具有连带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用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使违规者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这不仅能维护投资者利益,还能把法律责任落到实处,产生显著的警示作用。

4.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维护投资者信心。我们应借鉴国际经验,在“三公”原则指导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首要目标,加强监控技术的开发,提高市场监控的准确率和有效性,建立阻隔内部信息传播的“中国长城”。借鉴国外“司法与行政相配合”的监管模式,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纯行政监管的不足,加大对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把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点。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定期报告制度,防止重大信息提前泄露,避免因过多的内幕交易而使投资者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大部分的重要信息都已经泄露,因而这些公开披露的信息已经过时。

5.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使其在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真正发挥信息沟通的桥梁作用。我们应优化中介机构的执业环境,使其具备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条件,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我国要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加强独立审计队伍的建设,完善审计技术规范,不断提高执业质量,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对证券公司可以仿效美国的“防火墙”制度和“监察名单”措施,防止证券公司进行内幕交易,同时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6.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当前我们要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继续完善公司章程约束机制和董事会的工作程序,强化监事会的职责,加强对经理层的监督,细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责任,加强对上市公司重要信息的管理。此外,还要改善上市公司的委托——契约设计,构建科学合理的权、责、利平衡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和会计舞弊行为。

7.提高投资者素质,培养科学的证券投资理念。如果广大投资者普遍不依靠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仅靠小道消息盲目跟风炒作,那么,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设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也不利于证券市场效率的提高。因此,需要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真正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对信息披露的敏感性及理解的高效性,充分利用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从而建立证券市场效率与信息披露制度之间的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第9篇:证券论文范文

[关键词]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决策方法

投资是企业重要的财务活动之一,它通常是指企业将一定的财力和物力投入到一定的对象上,以期在未来获取收益的经济行为。投资活动可以按多种标准进行分类,其中按投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又称为实物投资,是指直接用现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进行投资,直接形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直接投资往往数额大,回收期长、与生产经营联系紧密。

间接投资一般也称为证券投资,是指用现金、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购买或取得其他单位的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

固定资产投资的规模大小和技术的先进程度、证券投资的规模大小和投资对象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经营和发展的潜力,因此,对固定资产投资和证券投资决策方法的研究和使用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固定资产投资决策

1、固定资产投资决策方法。如前所述,固定资产投资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由于它投资数额大、投资回收期长、一经决策和实施就难以改变,因此固定资产投资决策成败与否后果深远。实务中,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决策时,一般都要提出几种投资方案,进行反复比较后从中选取最佳或最合理的方案,这就需要运用净现值法、内含报酬率法、现值指数法、投资回收期法、平均报酬率法等投资决策方法,但现行财务管理理论和实践对固定资产投资主要采用净现值(简称NPV)法。所谓净现值是指投资方案的未来现金流人量的现值和现金流出量的现值的差额。用公式可表达为:

NPV=∑CIt/(1+i)t—∑COt/(1+i)t

其中:CIt表示第t年的现金流入量;COt表示第t年的现金流出量;i表示预定的折现率。

净现值法的决策规则是:在只有一个备选方案的采纳与否决策中,净现值为正者则采纳,净现值为负者不采纳;在有多个备选方案的互斥选择决策中,应选用净现值是正值中的最大者。

2、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方法的说明。不难发现,净现值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具有以下优点:

(1)净现值法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能够反映各种投资方案的净收益,即以各种投资方案收益的大小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因此是一种较好的方法。

(2)净现值法与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相一致。投资方案的净现值就是该方案能够给企业增加的价值,因此要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这一目标,就必须在多种备选方案中选择净现值最大且不小于零的投资方案。

因此,现行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主要采用净现值法进行固定资产的投资决策。

二、证券投资决策

1.证券投资决策方法。证券投资决策的目标就是将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风险联系起来,对二者进行权衡后选择最为合理的证券进行投资。因此,证券投资决策主要是讨论如何在规避风险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获取证券投资收益,这就是著名的投资组合理论。投资组合理论最初由马考维茨(HMarkowitz)于20世纪50

年代创立,后经威廉•夏普(WSharpe)等人发展,主要运用证券投资回报率的期望值E和系统风险系数β两个指标表示一个证券(或证券组合)的投资价值,以此为基础的分析被称为“E—β”分析。

证券投资组合的风险可以分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风险,即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又称为不可分散风险或市场风险,是由于一些会影响到所有公司的因素如战争、通货膨胀、经济衰退、金融危机、国际市场的变化引起的风险。这些因素对任何企业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非系统风险又称为可分散风险或公是指发生于个别公司的因素如新产品开发失败、失去一项重要合同、重大项目投标的失败、竞争对手的出现、生产工艺技术的老化等所造成的风险,此类风险可以通过多元化的投资来分散或消除。

2.对证券投资决策方法的说明。资本市场理论和实践研究表明,证券的回报率和系统风险之间存在着很高的相关性,即风险与收益对等,高风险可以用高回报来补偿,而低风险则伴随着低回报。在完全有效的资本市场中,证券的价格反映其价值,证券的价格在任何时刻都应与其价值相符,因此购买或出售证券只能获得与该证券的系统风险相一致的回报率。也就是说,证券投资的净现值等于零。因此证券投资决策不能用净现值作为评价指标,而应采用“E—β”分析法。

综上所述,对固定资产投资与证券投资决策方法的差异归纳为以下几点:

(1)现行企业财务管理理论和实践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主要采用净现值(NPV)法,而对证券投资决策则采用回报率与风险(E—β)分析法。

(2)只有当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净现值不小于零时,才有可能接受该方案,而证券投资方案的净现值一般为零。

(3)由于证券市场的竞争性远远高于产品市场,使得证券市场能够迅速达到竞争性均衡状态,因此,证券投资的平均租金高于零;而产品市场或者因为存在垄断和寡头,或者因为某个或某些企业的创新而使得该行业调整到竞争性均衡状态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固定资产投资可以赚取经济租金。

三、原因分析

1.从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角度来看。上面的分析似乎表明固定资产决策和证券投资决策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决策类型,其实并非如此,两者实际上都使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来量化风险。

威廉•夏普1964年开创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italAssetPricingModel,简称CAPM)被认为是财务管理学形成和发展中最重要的里程碑,它的出现第一次使人们能够对风险进行定量分析。这一模型为:

Kj=Rf+βj(Km—Rf)。

式中:Kj表示第j种股票或第j种证券组合的必要报酬率;Rf代表无风险报酬率;βj表示第j种股票或第j种证券组合的β系数;Km表示所有股票或所有证券的平均报酬率。

可见,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简单、直观地揭示了证券的期望报酬率与风险之间的关系。

例:当前的无风险报酬率为6%,市场平均报酬率为12%,A项目的预期股权现金流量风险大,其值β为1.5;B项目的预期股权现金流量风险小,其β值为0.75,则:

A项目的必要报酬率=6%+1.5×(12%—4%)=18%

B项目的必要报酬率=6%+0.75×(12%—4%)=12%

因此,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是证券投资分析的直接工具,应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可以直接预测证券投资组合的期望报酬率;而在固定资产投资决策中,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同样发挥作用,即可以用于估计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机会成本,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风险越大,资金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如果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净现值大于零,就说明该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期望报酬率大于资金的机会成本。

因此,无论是固定资产投资决策还是证券投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都是一个有效的工具,所不同的是,在证券投资决策中,资金的机会成本就是该证券投资的期望报酬率;在固定资产投资决策中,用估计的资金机会成本作为折现率对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的预期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其净现值,并根据计算结果的大小对投资方案作出取舍。

2.从经济租金和有效资本市场假说的角度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