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1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一、改进执法办案统一管理机制,调整监管事权,增强公平交易分局对执法办案指导性的能力。

目前,我局执法办案工作的基本体制,从机构设置上:市局下设的三个直属分局,直接以市局名义查办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重大案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登记注册分局,负责企业登记类和企业年检违法行为的查处;消费者保护分局,负责农资、重要商品违法行为和重大维权案件的查处。基层行政分局,负责辖区违反“二例一法”和市局委托办理的其他违法案件。从办案人员上,由各分局各自按照监管工作需要,确定执法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由各分局管理。从审批上,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由分局自己核审和审批;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处罚和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法规科核审,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公平交易分局对以市局名义的立案审批、实施强制措施和扣留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这种体制存在的弊端:一是虽然有相对的职能分工,但仍容易造成多头办案、交叉办案;二是执法办案各自为政,分局间都是办案单位,信息共享、联动机制难以形成;三是办案人员以各分局为单位,考核评价尺度难以统一;四是集中专项整治,力量整合不够,难以达到整治效果。鉴于此,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调整各分局监管事权,实行二主二辅的监管办案模式。即以公平交易和基层分局办案为主,登记、消保分局辅助办案。

1、对直属分局办案职能的调整。登记、消保分局不再作为办案单位办理案件,登记注册分局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权下放到基层分局履行,由基层分局全权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的年检、验照和日常监管,登记注册分局只负责监管范围内的牵头指导工作。消保分局在农资、食品和重要商品监管上,履行检查、抽检商品质量职能,商品的质量状况分析,指导基层分局办理商品质量案件,同时,组织、指导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公平交易分局作为全市系统案件的主管单位,重点履行案件办理的三项职能。一是指导基层分局办理案件;二是负责案件的协调管理;三是组织实施自办案件。

2、放权扩大基层分局办案范围。基层分局实施辖区综合监管,对辖区各类市场主体履行监管职能,依法查处辖区市场主体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办理以分局名义的案件;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三是调查宜昌市局委托办理的案件。

3、公平交易分局与基层分局的办案关系。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部署专项执法行动和案件指定办理,基层分局的办案工作受公平交易分局的领导和指导,基层分局在辖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积极作为,并按照案件管理权限调查、报批和处理:一是以分局自己名义的案件,案件实行备案制。处罚金额5000元以上的,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立案、处罚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三是以宜昌市局名义的案件(含外资),须经公平交易分局同意,方可办理委托调查。

4、登记、消保分局与办案分局的关系。登记、消保分局对办案分局履行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指导和工作协办。一是登记、消保分局在履行职能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交办辖区行政分局办理,重大案件转办公平交易分局,办案分局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交办、转办的分局;二是办案分局办理的涉及登记、消保分局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其备案(对企业和商广案件报注册分局,重要商品、投诉案件报消保)。三是办案分局对查处带有政策性、行业性和商品普遍性的案件,应征求业务主管分局的处理建议,服从业务指导。

二、改进执法案件统一管理机制,运用信息化管理,提升执法办案的社会效能。

现行的集中办案体制,主要存在案件的集中管理性不强,立、销案管理流于形式,案件线索的收集和运用能力较差,缺乏指导性,案件查处被动,机制不活。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机构,实施管理职能。所以,在改进案件统一管理上,应组建案件管理中心,定岗定责,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管理。

1、收集、处置案件线索,向办案机构提供办案指导。一是建立案件信息收集平台,与12315申投诉平动,广泛收集媒体、网络、群众投诉举报等多渠道案件线索,建立案件线索登记台帐;二是分析案件线索,将收集的案件线索整理分析,为办案机构提供案件思路和线索;三是处置案件线索,对符合案件条件的线索,批办调查;四是制定专项行动意见,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和批办的意见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指导实施;五是分析案件动态,定期汇总、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领导提供执法建议。

2、严格立、销案管理,规范办案工作程序。一是严把立案标准关,坚持立案条件,防止随意立案,多头立案,久立不查,销案不及时和不按程序销案;二是严格案件网上办理,监督案件及时录入网上,实行网上审批;三是严格实施强制措施审批管理,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加强公务仓管理,确保扣留物质安全;四是严格案件档案管理,规范建档,及时归档。

3、实行案件督办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案件管理中心对各办案单位查办的经济违法案件实行督查制。一是对一般性案件,按期未办结或销案的,实行督促办理;二是对群众反映的热点案件,实行限时办结;三是对大要案件,实行跟踪办理,确保案件高效有序进行。同时,对疑难和跨区域案件,及时帮助办案机构,调配办案力量,提供办案帮助。

三、改进办案单一联动工作机制,利用内外资源,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水平。

以往我局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办案机构倾向于独立办案,联动办案也局限于直属分局与基层分局,形成监管工作单打独斗的局面,也造成办理的案件领域窄,社会影响力不大。加强联动办案,整合监管资源,借力拓展监管领域,对提升工商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1、加强工商内部执法办案的联系会商制。在系统各业务科室和分局,确定1-2人执法办案联系人,每半年组织召开联系工作会,交流、征集执法办案工作意见,总结办案经验,分析办案重点,促进提高办案工作的水平。

第2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字: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立法提议

导言:2012年6月,《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明确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众所周知,我国电子商务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取得了飞速发展,截止到2012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3.5万亿元,国内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达38780家①。与此同时,“返利网”作为“第三方网络购物导购平台”的代表,也进入了大众的视线,为传统的网络购物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所谓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指的是非隶属于购物网站本身,在网络购物中对各大购物网站进行分类和比价、引导消费者购物并往往附带一定返利的第三方网站,现阶段最主要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即是各类返利网站。但是第三方导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2012年12月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这个中国电子商务被控传销第一大案在南昌开庭。结合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固有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而探讨对以返利网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法律监管办法。

一、现有的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立法

网络商品及服务虽然发展迅速,但由于在我国的产生时间较短,无论是技术和经验上都没有制定权威性法律对其整体性地进行规制。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电子商务领域先行一步,制定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而为今后法律对相关条款的整合和创新提供了基础。

1.《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是在2000年9月由国务院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是我国较早的和电子商务监管有关的立法,为电信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依据:规定了电信业务实施许可制度;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别颁发不同的许可证;规定电信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规定对运用新技术试办的新型电信业务采用备案制度。

应该说,《电信条例》奠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基础,但是,《电信条例》是总括式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点在于规范基础电信业务,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并没有加以详细的规定,且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对于电子商务新出现的产物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平台的具体监督管理同样没有涉及。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在《电信条例》的基础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规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从而区分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已许可和已备案的服务提供者名单;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主页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和《电信条例》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范更加具体,也提供了具体的监管途径。但是由于规定没有细化,相关部门的权责也没有分清,因此还有待更新的立法加以完善。

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2010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和《电信条例》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比,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概念,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被正式划为网络服务经营者;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确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性的提出了信用档案制度,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络交易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法条本身更加侧重于对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而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定,也仅仅强调其审核监督的义务,而对于第三方平台运营的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很难应对出现的新问题。

二、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一案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存在的问题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涉及传销一案集中反映了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合法性认定上的空白和尴尬,这对于接下来的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启示。

首先,“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及传销,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侦查部门经过了立案、撤销再重新立案的过程,可见,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经营模式依然没有权威的相关部门对其定性,从而影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具体监管内容也有待深入。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主页来看,其相关证件十分齐全。但是,由于其经营模式特殊,涉及资金链长且影响巨大,在接下来的监管方面就遇到了困难,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缺少有效的预防措施。这和工商监管的重点在于具体的商品服务供应商,而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检测本身缺乏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最后,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其准入的条件可能不必限制地太严格,否则可能扼杀新兴事物的生命力。但与此同时,还是需要一定的界限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

《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是在《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之后产生的产物,其和后三者之间必然存在必要的承接,也要克服现行立法法规存在的不足,反映电子商务现状。笔者认为突出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或其他相关概念符合法律制定的总体趋势,在此结合相关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设立专章列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这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专门整理,因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平台已经设立了监管机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管理也要分不同层面,对于技术性方面的管理可以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但是,经营管理类的监管,还是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而除了电信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对网络平台经营服务者的管理也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初步提出了分工的概念,但是对于各个机构还是有必要分清权责,对于其不同的权限进行一个细分,以免在具体操作中出现扯皮的现象。

而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其属于广义上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一般的仅需注册而无需预存消费额的返利网站,其经营模式中除了返利的周期过长、涉及虚假承诺影响消费者利益之外,本身并不引起社会重大的经济动荡。但是,当新型的返利模式,如“太平洋直购”的BMC②模式需要吸收大量预存款的时候,相关部门在监管方面就要做好必要的分工,在其中的一个环节出现争议的时候,必须要有一个部门牵头,协同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具体的经营进行定期监督抽查,以防止大规模的经济波动。

其次,对于许可制度进行细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细化地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但是,由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种类有所不同,网络经营的社会影响力也与其经营规模、范围有关,因此,对于许可的门槛限制应当有所区分体现。

对于电子商务中涉及大额预存款的第三方平台,其市场准入最初应当对其模式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对其准入应当比一般的许可多一些实质性审核,如果不合格的话就不应当轻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除了营利模式本身涉及大量资金之外,对于在网络经营中出现的一些涉及重大资金的项目也要主动提请相关部门事前进行监管,给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稳定的环境。

再次,适当扩大备案制度的适用范围。事实证明,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新的经营模式,而其模式往往包含一定的技术性。对于一些存疑却不宜直接用法律进行强行取缔的模式,应当适用备案制度。对于“太平洋直购网”中出现的极为复杂的BMC模式,进行备案可以使得其在争议的情况下得到合法的身份,使得其不因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从而影响正常经营,同时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研究对于新兴事物如何很好地进行引导。

最后,切实地规定信用档案制度的切实适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提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信用档案制度是极为先进并且适用的,但是其侧重点还是在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直接经营。但事实上,虚拟网络中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普及是极其有现实意义的,对于第三方平台也适用信用制度,定期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监管力度对于繁杂的市场也具有现实意义。

总之,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既要和以往的立法相衔接相适应,也要结合现实,对于其中的制度加以深化。对于某些制度的提出虽然最后的落脚点也不仅仅放在对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监管上,但是,作为整个电子商务监管立法的立足点,必然也利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甚至其他一系列新兴电子商务产物。

四、结语

随着《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的进展,对于防范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固有的法律风险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于其中的立法提议在今后还有待讨论和跟进,总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及其相关的电子商务产物,有必要通过有效的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并科学引导,促使其健康运营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富平, 张楚编著:《电子商务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纪平编著:《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吴弘, 胡伟编著:《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

注释:

第3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法规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2(a)-098-02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这一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医药电子商务真正意义上进入全速发展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将会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 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

自1994年4月20日我国首次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的医药电子商务也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关系到用药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SFDA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重视并持谨慎态度。2000年,国家信息产业部选择了医药卫生电子商务网作为全国行业类电子商务示范工程,原国家经贸委医药司批准在部分城市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试点工作。在试点中研究适合医药电子商务开展的模式,并在实践中针对所出现的问题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医药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

我国现行的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基本法律层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组成;二是经济法层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知识产权相关法规等;三是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四是医药类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其相关通知、补充通知,以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法规、管理办法或通知要求等。这些法律法规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初步形成了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使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开展有法可依。

2 对医药电子商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关问题的思考

自2000年以来,SFDA和其他相关部委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只是围绕着医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边缘化的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医药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的过少[1]。

医药电子商务的活动过程依次分为:资质认证――信息/查询――合同订立――(电子)支付/结算――仓储配送――争端仲裁/法律救济几个部分[2]。以下将对这几个环节的交易各方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 资质认证

2.1.1 执法人员的素质与法规要求不相适应2000年颁布的《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其问题的通知、补充通知,构成了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的法律体系,对参与医药电子商务的各主体资质的验收、审批、监管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资质认证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分为企业管理、数据管理、技术管理三个部分,相对应的专业性很强,而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有人员的专业能力显然不可能达到如此广博的程度,这就使得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有法可依,却难以有效地实行。只有使监管体制、机构设立、专业人员配备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匹配,才能真正做到严格、高效地把好资质认证这道关口。

2.1.2 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资质认证环节相关表述不具体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资质认证要求的一些规定亦不够明确。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这里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界定显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同一利益集团下的不同公司或者具有同一控股人的不同企业等具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法人,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范畴之内难以确定。由于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六条中都要求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参与交易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公正性、公平性异常重要,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故应该对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的利益取得和与其他交易活动主体的利益关系有更详细、明确的规定[1]。

2.2 信息和查询

药品信息的,主要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制约。这两部法规对药品信息的审查、管理、权利义务界定都较为系统和全面,对药品信息有利益倾向、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虚假信息等可能出现问题的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责罚细则。

但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两部法规都没有对“相关部门”进行明确阐述,这就造成了“有法可依却无法执行”的问题。法规中应该明确其负责责罚的监管部门,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出处,或者直接明确其责罚措施,真正做到监管到位。

在信息和查询环节,还有三个方面需要分别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范。一是既然作为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有义务对上网交易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出现虚假信息造成买方利益受损的情况,应如何界定第三方和资料提供企业之间的责任;二是信息过程中,加强对信息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种类知识产权之权利不稳定及“游离”状态;三是信息查询、咨询过程中,对买方的隐私权应充分考虑,对查阅相应咨询、交易记录的权限进行明确。

2.3 合同订立

对于医药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订立,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细致地进行针对性的规定,仍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只是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验收标准第三条中规定了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明确合理的法律合同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对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的应用带来的问题却未涉及。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电子合同的订立、存储应有特殊的法律条款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中,也未对电子合同(证据)的记录、修改、存贮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增加了争端解决和仲裁的难度。

2.4 (电子)支付/结算

2.4.1 电子支付方面存在的问题完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在网上完成支付的,因网上支付而产生了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之间、网络银行与网站之间的新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变更的安全保障等问题,都需要相应法律来调整。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构成了我国现阶段电子支付的法律体系。这四部法规,对加强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支付安全、及时、高效的进行有效的规范。但是,这些法规更多地考虑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安全性以及交易证据的处理,而对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及相关网上银行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详细的界定。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过失甚至欺诈,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对于造成交易方的损失的赔偿,亦未有相应细则进行规范。

2.4.2 电子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的特点给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亦值得关注[3]。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在互联网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交付都可经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的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所有这些可被轻易的更改而不留痕迹,使得现行的税收体制与电子商务明显脱节。制定新的税制、税法,规范医药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防止借助网络支付形式偷税漏税亦显紧迫。

2.5 仓储配送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在由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之中,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发展国内集装箱运输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涉及物流的部颁规章,包括《关于商品包装的规定》、《国家物资储备局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加强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等。而在医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对仓储配送做有效的规范。相比工业发达国家,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仍缺少仓储法、货运法等法律法规,缺少涉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委托关系及有关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也没有关于药品配送过程药品质量保障的相关法规。

2.6 争端仲裁/法律救济

在争端仲裁方面,只是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中对有关记录(电子证据)的字段项目和保存时间做出了要求,但是作为技术标准,其约束力和制裁力显然不能与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提并论。同时,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医药电子商务活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详细的划分和界定,亦未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部分的兼容作出充分的说明,尤其是没有明确网络安全问题导致用户利益受到损失时的责任约定。这使得在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时,仲裁的执行相当困难。

同时,在相关法律对由于电子商务系统问题等造成的买方或卖方损失的法律救济方面没有明文规定。这类问题的处理,只能参照一般民法、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无针对性措施。而这部分法规,对于保障买卖双方利益,解决冲突、索赔、补偿等问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3 结语

综观我国现已出台的法律法规,虽然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数量较多,但由于缺乏更高的法律或立法规划的指引,法律法规的效力普遍较低,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仍很差,还没有形成统一、稳定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呼应和协调。医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同时,这不仅仅是单一立法的问题,而需要整个医药管理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互相适应、互相协调,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医药国际贸易的兼容性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3(16):24-25.

[2]陈玉文.医药电子商务[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7.9,27-31.

第4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网络支付;反洗钱;监管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4)34-8343-02

1 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自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首发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2013年7月,共发放7批、250张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网络支付①业务牌照企业共138家②。

据艾瑞咨询数据统计,2012年我第三方支付行业交易规模突破十万亿大关,达12.9万亿元。其中,线下收单市场占比最高,为68.8%;其次为互联网支付,占比28.3%;移动支付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占比1.2%。互联网支付市场中,支付宝、财付通、银联网上支付、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环迅支付7家企业市场份额占比98%;2012年在移动互联网③市场整体爆发的情况下,移动远程支付正快速进入高速成长期,占比达97.4%。

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种类持续创新,从单纯的网购逐步融合提供多种支付结算工具,线上支付(网上支付)、O2O支付(条码收银、二维码扫描),移动支付(支付宝钱包AA收款、微信摇摇支付)等支付结算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2013年,“支付+金融”成为亮眼的新模式,互联网企业不断向金融进军。此外,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也已开闸,跨境支付成为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企业新的发力点。

2 网络支付业务洗钱风险及案例

伴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平台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以及信息的不完备性,也为非法转移、洗钱、套现、贿赂、诈骗、以及逃税漏税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如,2013年,我省监测到多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涉嫌洗钱活动的案例:淮北罗某涉嫌或境外走私,涉及金额17,136,280元,其中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资金2,196,000元;马鞍山姚某等涉嫌网络或非法结算可疑交易,其中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金额1,058,000元等等。由此可见,在积极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其可能引发的洗钱风险值得深度思考。

文献[4]已针对网络支付业务的洗钱风险进行了详细分析,如为资金的非法转移提供隐蔽的渠道,为信用卡套现提供便利的渠道,为非法资金注入金融体系提供潜在的渠道,为巨额沉淀资金的非法使用提供可能,该文不再赘述,而是从网络支付业务的反洗钱监管层面阐述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3 网络支付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1) 支付机构重市场占有,反洗钱基础较差

支付机构普遍重市场占有、轻风险管控: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健全或内控制度与业务操作规程不配套,造成反洗钱监管要求无法落实;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时,简化识别与登记客户及商户有效身份,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对身份信息;未建立同一客户多个支付账户间的关联,交易可追朔性较差;反洗钱数据报送工作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数据统计,截至2013年2月,仅有4家支付机构已开始正式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监测多以人工监测为主,而人工投入不足、无法覆盖全面业务使得可疑交易监测工作有效性严重不足。涉黄、涉毒、涉毒等违法分子利用网络支付平台从事非法活动,甚至为境外分子所觊觎,多次被公安部门通报。

2) 监管办法出台滞后,存量客户管理难度大

2010年人民银行2号令颁布,2011年《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才相应出台,而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自2003年发展已趋于成熟,2011年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达到22038亿元,网上支付用户近2亿,其中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普遍存在。虽然《办法》对客户实名制做了明确要求,但对存量客户实名制工作执行难度大,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出于追逐利益的目的,并未对此类客户交易作出限制。因此,此类客户群体基本游离于反洗钱监管措施以外,风险隐患较大。

3) 网络支付业务模式,不利于监测可疑交易

目前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采用银行账户模式(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或支付账户模式(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以银行账户模式为例,在该模式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付款人账户至收款人账户的单笔交易在银行端被分割为付款人账户至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至收款人账户两笔交易。虽然《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互联网支付指令应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和银行账户等,但分割后的交易却无法看到真正的交易对手信息(收款人和付款人,而非第三方支付机构),而交易对手信息对于银行监测和分析可疑交易至关重要。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现有交易模式下的交易指令对于可疑交易资金监测造成了阻碍。

4) 支付机构属地监管,案件追朔难度大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依据属地监管的原则,规定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网络支付业务依托互联网或通信网络,属于全国性业务,区别于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一般无需设立分公司。因此,除第三方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他分支机构均无监管权限。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涉及全国范围内或跨省的可疑交易活动,因此,一旦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可疑交易,只能通过层层的上报和审批方能开展调查,其时效性远远不能满足对网络支付交易监管和调查的要求。

5) 监管部门重业务指导,监管力度薄弱

支付机构自纳入反洗钱监管至今,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仍以政策辅导、业务指导为主,且规定反洗钱专项现场检查由反洗钱局统一组织,反洗钱专项检查应以支付机构反洗钱内控体系和客户身份识别为重点。其中,作为反洗钱三大基础义务核心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人民银行并未对网络支付机构存量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未给出明确的整改限期。2012年,反洗钱局组织了对部分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现场检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已于2013年6月按照反洗钱局部署组织辖区支付机构对照反洗钱法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针对拒不自查、自查工作走过场、整改措施不到位的支付机构,应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并对违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但截止目前,全国尚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开展检查并处罚的首例。

4 政策建议

1) 支付机构提高洗钱风险防范意识

支付机构应准确把握人民银行监管思路,提升风险防范的意识。应转变以往“无规则、无监管”的思路,不断强化风险意识重于市场意识,责任意识重于投机意识的发展思路。在开发新产品和服务时,应对其性质、风险进行自评估,并建立风险预防和监测的内控制度体系和具体措施。

2) 支付机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法》、2号令、细分业务领域的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确保业务开展符合人民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严把风险防范的首要环节,包括实名制要求、用户身份信息审核、用户申请资料保存等,采取技术手段强化用户身份认证,防止用户信息被冒用、盗用。以“客户为中心”对同一用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统一管理。特别要在梳理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风险监控模型和可疑交易监测指标体系,建立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确保可疑交易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送。

3) 支付机构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配合协作

针对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有的客户身份识别成果,强化通过验证银行卡基础信息(卡号、有效期、手机号等),并发挥自身大数据的优势,通过客户交易明细、发(收)货地址、消费(交易)习惯、交易对手信息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基础工作。此外,针对现行的业务模式,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的协作,提供完整的交易双方账户和基本信息,便于追踪客户完整的资金交易过程。

4) 人民银行加强沟通和协作

鉴于网络支付业务的特征,人民银行系统在属地监管的基础上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对于开展全国性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将相关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时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共享;对于在自查和现场检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进行通报,以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开展风险提示和对风险进行防范和监测;对于区域内监测的可疑交易,应及时加强沟通和协调,缩短协查进程,提高协查效率;对于由反洗钱局统一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在系统内提高第三方支付机构检查方法和方案的培训和共享。

5) 人民银行强化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力度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创新业务应加强跟踪监测,尽快出台相应监管办法,明确监管责任;组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普查,对于未能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履行反洗钱基础义务的支付机构应加强监管力度,通过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多种监管手段督促限期整改;对于存在高风险隐患且在限期内未落实整改的机构应暂停其业务开展。

注释:

① 依据2号令,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② 其中互联网支付牌照85家,移动电话支付35家、固定电话支付13家、数字电视支付5家。

③ 移动互联网支付包括短信支付、移动互联网支付和近端支付,其中短信支付和移动互联网支付合称为移动远程支付。

参考文献:

[1]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第2号令)[Z].

[2] 支付清算协会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Z].

第5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林和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贤,该交易所理事长。

委托人:刁金梅,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2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刘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人:王亚山,北京大学法律系教师。

上诉人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广联所)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广联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联〉期货交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北广联通过广联所的会员单位广州中期期货经纪公司的二级,在广联所进行和ll米期货交易。1996年3月,买入的9603灿米标准合约进入交割月,北广联在该合约最后交易日1996年3月20日未予平仓,而进入实物交割阶段。同月29日,北广联通过其经纪公司与广联所办理了灿米交割手续。交割灿米的品级为标准一等晚拙,交割的实际价格为每吨2564.92元。其中16110吨粒米,广联所指定北广联在其注册交割仓库上海浦江仓储公司奉贤邬桥粮库(以下简称浦江仓库)提货,并按规定以每吨50元运输贴水向北广联补贴人民币805500元,并向北广联提供了广联所的和灿米标准仓单16110吨。扣除运输贴水后每吨交割灿米的价格为人民币2514.92元,总价值人民币40515361.20元。北广联收到仓单后,因对灿米的数量及质量有异议,即向其经纪公司及广联所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广联所对该交割灿米进行质量检测和仲裁。广联所收到北广联的书面异议和要求后,表示同意接受北广联对9603合约的交割灿米提出的质量异议的申请,并明确仲裁机构是上海市粮食局质量检测中心。同时,广联所出具函件委托国内贸易部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上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存放于浦江仓库的交割灿米进行质量检验。后因北广联与浦江仓库就质量检验一事协商不成,广联所委托的质量检验之事未能进行。1996年4月22日,北广联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浦江仓库、广联所给付国标晚灿16100吨,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国内贸易部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对浦江仓库中北广联所持仓单项下的16110吨交割灿米进行质量检验。该检验测试中心经对16110吨灿米抽样检测,于1996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按国家标准规定共检验10项质量指标,其中9项指标都在标准值范围,没有发现霉烂变质现象,但水份一项按14.0%的即广联所灿米交割质量标准,其中5502.3吨粒米水份合格,10607.7吨灿米水份超标,不符合质量标准。

一审期间,经北广联申请并征得广联所同意,该16110吨灿米以北广联、广联所双方确认的每吨2150元的价格先予出售。自1996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共出售灿米16077.88吨,销售货款人民币34567442元。原审法院已将此款支付给北广联。

另查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灿米交割质量和升贴水规定》规定,质量标准中水份含量为14.0%。《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违约金额是指以最后十个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计算出的违约合约的价值。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9603灿米合约最后十个交易日结算价的加权平均价为每吨人民币2578元。本案涉及水份不合格灿米为10607.7吨,违约金额为人民币27346650.60元。广联所上述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买(卖)方单方交割违约,先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额的25%给对方,实物交割自行终止,再由交易所对违约方另处以违约金5%的罚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期货交易中,客户委托经纪公司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一般不与交易所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期货的实物交割阶段,客户在办理提货时持交易所的仓单与交易所委托的注册交割仓库发生了直接的交接关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实物交割阶段又涉及交割实物的质量问题,因此,客户可以按此种直接的交接关系,凭交易所的仓单向注册交割仓库的委托人即期货交易所提起诉讼。广联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广联所关于北广联无权直接状告交易所和被告应是交割仓库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而期货实物交割属期货交易经济活动的范畴,北广联合法持有广联所的标准仓单向广联所委托的注册仓库提货,该仓库提供的货物大部分不符合标准合约的质量标准,显已构成违约,广联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联所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实物交收阶段,属现货标的物的实际转移,应由交割仓库负责的辩解是缺乏依据的。虽然本案所涉违约灿米仅为水份含量超标,但期货交易系高风险、高收益且投机性强的商品经济活动,为规范期货市场、控制风险,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交割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对交割物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对交割中的违约行为有严厉的处罚规定,期货交易、交割活动必须按照期货交易、交割规则执行,故本案的违约行为不适用于一般现货交易的规则。应当依据《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终止交割,北广联返还广联所的灿米标准仓单,广联所应退还相应货款并向北广联按违约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但符合标准合约质量标准部分的货物,仍应履行交割,北广联请求退回全部交割货款不予支持。对于广联所辩称其不应按处理会员的办法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广联所系代期货交易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按该办法处理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另,期货交易所的注册交割仓库,是受交易所委托履行交割物保管和收交义务,交割仓库交付的交割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交易所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仓库追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联所应向北广联偿付10607.7吨违约合约灿米价款计人民币26677516.88元,北广联已收到货款人民币22761083.46元,广联所尚应支付余款3916433.42元。二、广联所应向北广联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6836662.65元。上述

两项共计人民币10753096.07元,广联所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广联。三、北广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106.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795元,由北广联负担120583.87元,广联所负担379318.11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68万元,由北广联负担2.4万元,广联所负担3.6万元。

广联所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北广联是通过广州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广联所从事期货交易的,北广联公司与期货经纪公司属行纪关系,故广联所只与期货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北广联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期货交易中,卖方只要交付了标准仓单即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取得了标准仓单,即拥有了标准仓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交付了合法有效的标准仓单,买方支付了货款,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北广联公司与仓库之间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若交割仓库因为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义务造成货物质量问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北广联公司应向仓库寻求赔偿。其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北广联没有在有效的提货期内提出提货请求,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指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原因在于期货市场价格大大超过现货市场所致,表明北广联公司不愿提货。16100吨灿米由三批货组成,即使按14%的水份标准,北广联也应提走其中合格的灿米,而其拒提全部灿米本身属违约行为。本案所涉灿米可参照的质量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国家GB1345标准,另一个是交易所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一类地区产灿米水份标准14%,二类地区产灿米水份标准14.5%。原审法院委托质检中心检测的大米大部分来自二类地区,按二类地区标准,则该批大米合格13685吨,合格率为85%;如果依照交易所14%+0.2%水份标准,则该批大米合格8694吨,合格率为54%。原审法院适用的14%的标准,既非国标又非交易所标准,以此得出5023.3吨灿米合格,10607.7吨不合格的结论是错误的。北广联支付的期货币流通市场价格是风险价格,其与现货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因其自身原因已经存在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其实际损失应是当时现货市场的平均价减去转售价格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北广联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广联所支付的期货市场价格与转售价格的差额是错误的。北广联公司持有的16100吨灿米仓单并不是全部通过经纪公司在交易所交割的,其中约4000吨是在交割完毕后从其它公司手中买的,北广联与卖给其仓单的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与交易所和期货交易中的卖方无关系,广联所不应代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广联所承担25%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应适用该办法来处理责任问题。

北广联答辩称,北广联按广联所规则的要求,将全部货款5600万元支付给了广联所,北广联因收不到已付货款的符合质量的货物,无法向合同的需方交付货物,应支付巨额赔偿。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主持将该批货物以2150元/吨先予出售,北广联获款34567442元。因广联所违约,使北广联蒙受损失,原判判令退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货款,按不合格部分赔偿违约金正确。期货交易分为合约交易和实物交割两个阶段,实物是合约的基础,合约是实物的体现。合约交易和实物交收构成了期货交易的全部。任何交易所的期货交易规则都包含有合约交易和实物交收的规定。在期货交易中,交易所处于中心地位。交易者无须知道最终买方或卖方是谁,交易者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期货交易所。交易所与仓库之间的关系对交易者没有约束力,有约束力的只能是交易规则。交易所向交易者出具了仓单,交货义务还未实际履行。如果货物有瑕疵,交易所仍未完全履行义务。北广联从未和仓库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仓库不应对交易者承担仓储责任。在北广联不能看到货物、货物未检验的情况下,北广联怎么知道其中两批为合格产品呢?广联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合约标准没有所谓的14%+0.2%的水份标准,而合约质量标准中,水份一项一直都是14%的质量标准。土0.2%为水份含量的检验误差,但不是质量标准。原审法院以此指定检测机构正式的检测结果,按广联所公开的质量标准认定,合理合法。广联所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应退还北广联货款。广联所尚未退完的货款应继续退还,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正确。依交易规则,北广联公司应得到25%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细则,对交易者具有约束力,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交易所也应同样适用。广联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质量符合的货物,也应依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进行的期货交易,都是委托交易所的会员单位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的,客户与交易所没有直接的业务联系,双方亦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期货交易纠纷产生时,客户一般不应将交易所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但在期货合约交割过程中,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只是在交易所与客户之间起转递作用,因交割的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发生纠纷时,客户可以直接向交易所主张民事权利。实物交割仓库是受交易所的委托履行交割物保管和收交义务的单位,在期货合同交割过程中,与客户会产生一定联系,但因实物交割是交易所委托交割仓库进行的,因此,交割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交易所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卖方提供的货物水份超标或因仓库保管不善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卖方及交割仓库不应直接承担责任,而应由交易所先对买方承担责任后,再向交割仓库追索。因交割仓库与客户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客户不能直接向交割仓库主张权利。上诉人广联所关于北广联通过广州中期期货公司从事交易,故广联所与北广联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及卖方交付了合法标准仓单即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买方取得了标准仓单,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买卖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北广联应向仓库主张权利,广联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卖方在规定交割期限内未向交易所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有效提货凭证的数量不足,为卖方交割违约。本案所涉灿米交割后,北广联取得了有效仓单,广联所也能够交付仓单下的灿米,而灿米水份一项超标,不属于卖方不能交付有效提货凭证或交付的提货凭证数量不足的情况;且由于交易所的注册仓库浦江仓库不属卖方,不是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因此,对其保管的灿米水份超标的问题的处理,不应适用广联所的上述处罚办法进行处理。根据商业部(90)商储(粮)字第284号关于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原粮、油料标准中的水份指标,是水份增扣价的依据,不是安全标准。以标准中规定的水份指标为基础,每低1.0%增价1.5%,每高1.0%扣价1.5%,低于或高于不足1.0%者不计增价或扣价。按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浦江仓库中本案所交割的灿米,只是水份超标,没有发生霉烂变质,可见,该批灿米不应认定为质量问题,而是重量问题。对于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因水份超标所形成纠纷的处理,应根据商业部的上述文件规定,由广联所作降价处理或补足重量。北广联持有标准仓单,却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虽然,其未在有效提货期限内提货不能认为是违约行为,但未及时提货与本案所涉灿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定关系。对此,北广联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广联所未提供达标的货物,应认为其行为对北广联构成违约,该所应当赔偿北广联的经济损失,但对该所不应适用关于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进行处罚。北广联未及时提货,对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灿米被低价处理,也有一是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期货交易有关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办法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第6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 规范管理

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相互转移资源、服务或义务等事项的交易。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关系到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存款人等多方利益。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股份改制上市及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关联交易风险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国内外金融机构不断暴露了重大关联交易违规事件,导致机构财务损失数量惊人,声誉严重受损,甚至银行业金融机构倒闭乃至发生金融危机。针对日趋严峻的形势,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加大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风险监管力度,特别是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进行监管事关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按照监管要求,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切实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

一、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意义

1.管理关联交易风险的重要性。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利益乃至金融安全的风险客观上有所加剧。由于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套利提供了空间。因为,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除了蕴含银行业自身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外,还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因此,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认识到做好关联交易工作的重要性,通过规范和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各类关联交易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减少风险和损失。

2.维护关联交易权益的重要性。由于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致使商业银行可能丧失商业判断能力,交易条件不公允,关联交易成为相互利益输送的工具,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比如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等于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损害了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风险传导,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商业银行应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独立监督的作用,遏制关联交易的负面作用,维护商业银行和股东整体权益,保障金融安全。

3.体现关联交易价值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的日益成熟,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成为行业监管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面,并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制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持商业银行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立判断能力”,防止商业银行因被关联方施加控制或者影响,做出损害银行利益的决策,从而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

二、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面临的问题

1.关联交易风险意识有待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是随着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关联交易管理不了解,风险意识淡薄的问题。一是掌握关联方不及时、不全面,相关法规对关联方的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等,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二是相关法规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没有统一规定,往往造成关联交易管理流于形式,依赖人为的主观判断,管理流程不规范,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对关联交易风险的控制力薄弱。三是容易形成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有些股东贷款金额远远超过出资额,大量套取银行信用,变相抽逃资本金;有些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违规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严重影响了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

2.关联交易界定范围有待完善。由于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的界定不明确,商业银行对此的界定差异较大。虽然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特别是关联方范围的界定应当以既满足监管要求又与商业银行实际相结合为原则。但从关联交易管理成本和风险匹配性角度来看,商业银行应当界定关联方的范围,将工作重点放到风险较大的关联法人形成的关联交易上。又由于监管机构的相关法规对关联方定义较为宽泛,操作性不强,商业银行关联方信息的收集难度较大,特别是关联法人的关联子公司状况和关联自然人的情况,难以做到及时、完整、真实,从而给全面反映关联度状况带来难度。

3.关联交易管理手段有待优化。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已经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成立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对关联交易业务的控制和管理。各商业银行均制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基本能够满足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往往依赖经营层,对关联关系、关联信息的掌握,对关联交易业务审查标准缺乏,往往局限于对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评估,与经营层审查角度重叠,没有突出对关联交易风险的审视和判断,缺乏对关联交易管理的科学性。商业银行对关联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的自觉性、全面性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关联方范围、关联交易类型界定、信息统计、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相关配套制度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三、商业银行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的主要对策

1.重视关联交易管理控制。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关联交易风险意识,充分认识到关联交易管理关乎重大,关联交易违规无小事,通过采取多种管理举措,使商业银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意识到关联交易管理不当可能带来的危害,认识到在关联交易管理上如果出现错误如错报、漏报、未按上市规则和监管要求备案、公告、通函、批准、披露等,市场不会给你改正的机会,则会遭到监管部门严厉谴责或更严重的处罚后果,将给商业银行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关联交易作为一项全新的工作,商业银行应提高对关联交易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风险意识,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

2.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贯穿到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强化相关制度的实施力度,注重风险控制的效果。在认真执行外部监管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从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检查和关联交易业务申报违规情况问责等一系列方面狠抓制度建设,从组织架构、部门职责、工作流程、技术保障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关联交易分类管理原则,将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纳入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将关联交易管理落到实处。完善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要完整、真实地向公众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健全关联交易业务向监管机构报备制度,加强对关联交易业务的监管检查,实现关联交易规制目的,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3.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技术。商业银行应通过在现有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关联交易工作科技水平,采用技术手段提升关联交易管理能力,保障关联法人和关联交易申报质量,监控异地交易,杜绝错报、漏报问题的发生,实现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管理的自动化、系统化和智能化管理。在关联方管理方面,实现关联方信息填报、自动筛查、实时动态纠错以及对关联方按不同监管规定进行分类、审核、查询等功能。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实现系统动态跟踪发生的各项业务,通过采集业务系统数据,甄别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进行分类统计,实现对关联交易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控制,确保关商业银行联交易管理符合监管要求,有效防控关联交易风险。

第7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一、考察的基本情况

(一)*市*区公共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1、基本情况:

*市*区行政事务中心为处级单位,中心分为综合科、业务科、管理科,编制9人,行政编制。行政事务服务大厅面积近800平方米,功能上分为经济服务和市民服务两大部分,有19个行政职能部门入驻大厅,服务项目共有64个。四年来,三级服务网络共为群众服务514721件次,受理办件261465次,办结率为99%,服务项目平均办理周期比原来缩短55.7%。中心的工作台受到福建省和*市多次嘉奖。

2、主要做法:

一是建立了区、街、社区三级公共行政事务服务网络,实行横向联动、纵向延伸。以服务大厅为中心,将各专业的服务大厅纳入全区服务大厅的联动体系,同时向街镇和社区纵向延伸,将民政、计生、劳动等10个部门的31个项目下放到街镇的市民服务中心;将(本文来自文秘资源网,更多精品免费文章请登陆查看)民政、劳动、计生、人事等11个项目下放到社区服务点。通过区、街、社区三级服务网络,做到行政事务由区级服务大厅提供服务,社会事务进街镇服务中心点,让群众能更便捷地找政府办事。处处体现政府以人为本,亲民爱民的执政理念。

二是实行“三个五”机制。实行“五公开”承诺制度。即实行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五公开”。实行“五联办”运作制度。对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由责任部门牵头进行联审联办。改“串联式”审批为“并联式”审批。实行“五件制”管理制度。即办件,实行现场即收即办,约占总数的60%;承诺件,由窗口受理后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联办件,由责任单位牵头,组织联办部门联合审批,限时办结;补办件,由受理窗口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充的材料;退回件,由受理窗口向服务对象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三是以系统软件为支撑,强化监督保障机制。一是实行电脑化管理,力求透明、规范。所有的业务操作都通过计算机应用软件进行,“服务大厅”管理层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所有办件情况进行即时监督,减少了审批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二是为了促进办事效率的提高,电脑软件系统设置了超时自动默认功能,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受理窗口单位承担责任。三是加强制度管理,力求高效、有序。制定了考勤考绩等一整套科学周密的管理制度,并将各项管理制度量化为具体指标,通过计算机系统来监督、管理。四是强化纪律约束,力求廉洁、效能。“服务大厅”实行严格的组织纪律、办事纪律和审批责任追究纪律,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

(二)珠海要素有形市场管理办公室

1、基本情况

珠海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成立于20*年11月12日,市直接管理。编制共9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人,下设综合科(编制4人)和管理科(编制3人)。管理办公室将珠海市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市商用土地交易中心、市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五个有形要素市场统一整合,宏观管理、统一人事管理,干部任免、运行的监督。将这五个市场集中整合,整合效能资源,并通过系统网进行有效监督,成效显显著。

20*年管理办公室成立之后,全年建设工程招投标进场交易项目共561项,总投资额31.34亿元,总成交额26.9亿元,节约额4.26亿元;土地交易净增国有资产3.7亿元,平均增幅24.4%;市产权交易中心共完成交易项目49个,涉及资产总额14.46亿元,成交金额5.31亿元,同比增长80%,资产增值5605.7万元,同比增长16.47%;政府采购节约资金1.03亿元;人才市场进场应聘人数22万余人次,形成了全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的大平台。

第8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规则144:关联人士售股应遵守的主要法规

美国《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Actofl933)下第144条规则对关联人士持股及售股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关联人”持有证券(不论如何得到)的转售,以及任何人转售“限制性证券”(通过一次或一连串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直接或间接地从公司得到的证券)。

这一规则中对“关联人士”的解释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受制于公司或与公司受到共同控制的人,包括亲属、配偶及其亲属、同一家庭的成员、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前述人员的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或执行人、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前述人员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为谨慎起见,所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主要股东应被视为“关联人”。

结合这一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来看,如果作为关联人士的公司主要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通过公司公开发行的方式,而是通过一个或一系列交易直接或间接从公司获得证券,其持有该部分证券必须满一年方能再次转售,也就是说,关联人士如果通过非公开发行方式取得公司证券,必须经过一年的锁定期才能转让。该一年的锁定期应当从付清全部对价之日起开始计算。

规则144还提出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如欲适用这一规则,公司必须遵守《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报告要求,至少在交易前90天内进行报告,并在交易前12个月内呈报《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全部报告。

在关联方向第三方售出所持股票的数量限制方面,关联人每3个月转售的限制性和其他证券的数量不能超过公司最近一期公告中所发行股票总数的1%,或者公司有关公告前4周内在证券交易所或自动配售股票系统的每周平均交易量,以二者中较多的为准。其中也对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转售股票的数量进行了限制,即,如果两个以上关联人或其他股东协商一致转售公司股票,那么每3个月一致行动人转售股票的数量应当集合计算。一般来说,家庭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买卖都应合并归入一个人的买卖。

规则144中还针对关联人售股作出专门规定,如果在3个月内买卖超过500股或更多的股票,或总买卖价格将超过1万美元,则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呈报3份F-144要求的表格。F-144表格需要由售出方签署,同时交易指令应按常规通过交易经纪人(broker)或直接通过做市商(market-maker)进行操作。

这一规则还明确了规则144并不是唯一有效的关于限制性证券和关联方持有的未经注册的证券售出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人士还可以通过证券法获得某种豁免。

10b5―1规则:界定“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下规则144对关联人士转售股票作了较多限制,一般在实际操作中,关联人士广泛采用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lob5-1规则制定的股票售出计划,即“l0b5-1计划”。

lob5-1规则是基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节(b)部分及10b-5规则规范的内部人交易行为(insidertrading),由司法判例所演化而来的规则。

根据lob5-1,直接或间接对公司实质性内幕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公司股东、内部人或其他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公司证券交易的行为,属于“操纵及欺诈行为(非法内幕交易行为)”。被定性为“操纵及欺诈行为”的前提是,相关内幕人土交易时必须是已知晓内幕信息并根据该内幕信息作出交易决定,反之,如果内幕人士能够证明自己在知晓内幕信息前已经发生交易、作出交易指令或作出书面交易计划,其中详细约定了售出股票的交易价格、具体数量、交易日期等,就不用负可能的非法内幕交易责任。免于承担非法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条件较为严格,如果有关交易合同、指令、计划是基于前述交易合同、指令、计划改变或派生出来的,或所作的对冲,都不能视为可以豁免责任的交易。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股权变动时的披露义务及短线交易限制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a)对公司主要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及权益变动规定了披露义务。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公司10%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根据证管会的要求提交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时间要求为: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注册登记之日或根据第12节(g)申请的注册登记生效之日;成为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公司10%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日起10日内;上述权益所有人发生变动或持有公司证券的份额发生变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为了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非法内幕交易,《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b)还对前述相关人员的短线交易(shortswingtrading)作了法律上的限制。该条款规定:前述人员在少于6个月的期限内通过买卖或换股协议方式交易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获得的利益,除非有关交易是因之前的债务抵销所发生,都应当归于公司。如果前述人员在买入后持有超过6个月或卖出后超过6个月不再买入,就不适用这一针对短线交易的限制。此处还赋予公司提起归人权诉讼及其他小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两年。

非美国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和其他“关联公司”不适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节(b)有关短期交易的限制。

威廉姆斯法案:持股5%以上者须提交13D表格

20世纪60年代,由于要约收购的兴起,美国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案,即“威廉姆斯法案”。在这一法案的第13节(d)和(g)中,还提出了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证券的权益所有权人向证管会履行报告义务的要求。在1970年的修订中,又将这一比例下降到了5%。

按第13节(d)的要求,任何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登记的同一种类证券的权益所有权人,应当在成为前述权益所有人之后10日内,向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管会提交证管会要求的有关报告。报告以表格13D形式体现。表格13D要求披露的范围较为广泛,具体包括:权益所有人及对交易可能有影响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涉及权益变动的资金来源、交易情况、交易各方;

前述权益所有人及关联人持股数量及可以收购的股份数;

有关权益变动的以合资、借贷、选择权安排、担保、损益分配等方式所作的合同、安排或备忘录。

如果呈报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管会的报告中所述情况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报告义务人应当及时作出修改。

如果两个以上的人以合伙、有限合伙、财团或其他集团方式共同买卖、持有、处置公司证券,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构成“集团”的人应被视为“同一人”需要报告。

但是,第13节(d)中也规定了一些不需要适用该条款的情形,其中包括持有同一种类股票的同一人持续12个月内收购不超过2%的股票的情形。

中国对关联人士持股及售股的相关规定

中国内地证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香港等成熟市场的有关规定,但大多还是以法律本土化为原则,因此,在关联人土持股及售股限制方面的规定与美国不尽相同。

目前,中国内地证券市场的证券市场规则体系大致由三部分组成:《证券法》;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围绕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行为的证券行政法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更为细化的上市、交易规则等。在原《证券法》中,并没有关于“一致行动”或“一致行动人”的规定,但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对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主体的持股、售股行为作出了视为“同一人”处理的规定。

关于关联人土持有公司股票禁售期的规定,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及《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文件中。根据这些文件,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前,非流通股持有人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后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股改后,非流通股股东仍然有一年的禁售期,其中持股5%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在一年的禁售期之后还有两年的限售期。

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原始股东持股及售股即可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则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发行人在向证券交易所提起IPO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如发行人在IPO前12个月内(以刊登招股说明书为基准日)进行过增资扩股,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在发行人提交IPO申请时应当承诺自持有新增股份之日起(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基准日)的36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该部分股份。也就是说,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首次发行前12个月内成为战略投资者的股东的持股锁定期为三年(三年的起算点有所不同)。

此外,中国证券法规对通过其他非公开发行方式取得公司股票的关联人士持股及售股也有限制规定。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的股票持有人有转售股票的限制。该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

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售股限制方面,新《公司法》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如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本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获售本公司股票,则应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规范意见》的规定,在本届任期内不得转让,离职后经过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后方可转让。如果关联人士通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收购方式购得上市公司股票,除履行相关报告及披露义务外,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相比较而言,美国证券法律对关联人士持股禁售期限的规定更为概括、统一,我国对禁售、限售期限的规定则更零散;美国144规则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控制关联人士转售股票的数量,能够有效防止公司关联人士在解禁后的大量抛售行为,中国证券法律法规中却少有提及禁售期后关联人士售股数量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尚有待完善。

在对短线交易的规定上,新《证券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这一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些条文看,在短期交易的“6个月”期限、被限制交易的上市公司关联人士的主体界定、上市公司享有的短期交易收入归入权以及股东的诉讼权利等方面,中美法规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

《证券法》对公司关联人士持股变动情况的报告及披露义务的规定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9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

上市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法规简述

从国际来看,目前关联交易已经成为巴塞尔委员会以及各国监管当局最为重视的领域之一,并纳入到各国监管实践的基础建设重点议程。例如,在巴塞尔委员会《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原则》中,明确界定了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交叉持股,集团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贷款、委托行为,与重要股东的交易等。美联储颁布的W条款(Regulation W),加强了对银行关联交易的外部监管和违规处罚,并增加了诸如将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纳入监管范围、各银行要制定政策管理衍生品关联交易风险等特别规定。

从国内来看,银监会作为行业监管机构,侧重于关联交易的授信集中度和银行整体经营风险控制,于2004年出台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等。上交所作为上市公司监管机构,则侧重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规范,于2011年5月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简称《指引》)。该《指引》细化了关联交易审批决策和信息披露流程,推行了关联人信息网上报备制度,对上市公司编制定期或临时公告等提出了指导意见。

国内上市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现状及问题

为进一步了解国内上市银行关联交易管理现状,笔者选取了工行、建行、招商、中信等具有代表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专题调研,内容涵盖组织架构、关联方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

组织架构。在董事会层面,各家银行均在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控制。在总行层面,均将关联交易管理作为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牵头部门协调管理全行关联交易,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数据统计、报备、风险提示及对外披露等工作。

关联方管理。由于银监会、上交所、联交所和财政部等监管机构对关联方的界定标准不一,各家银行总体上采取了“全面覆盖”、“分类管理”、“统分结合”的管理方式,实施对关联方的全面管理。具体来说,“全面覆盖”体现为建立涵盖法人和自然人的关联方名单,将企业代码、个人身份信息等录入关联交易管理系统,供全行实时查询。“分类管理”体现为分别按不同监管机构要求编制关联方名单,并按各自口径统计关联交易数据。“统分结合”则主要体现为牵头部门和协作部门的分工配合。

关联交易管理。为便于日常管理,各家银行均将关联交易划分为“授信类关联交易”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两大模块进行管理。对于授信类关联交易,制定发起、审批、备案、放款和贷后管理等环节的管理流程和操作细则,定期监控全行关联授信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和董监事、监管机构报告义务。对于非授信类关联交易,采取月度报备和统计分析措施,注意收集、整理相关交易的变化趋势,跟踪监测交易上限执行情况。

信息系统建设。目前,各家银行都认识到信息技术对关联交易管理的重要性,初步搭建了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的基本框架,实现了信息查询、采集、统计、分析和监测等功能。例如,建设银行于2006年在业内率先开发了关联交易申报和信息披露系统,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附属机构实现了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识别、审核和监控工作的系统平台操作。招商银行于2009年开发上线了关联交易管理系统,各级用户可以按机构名称、证件号码、业务品种等要素查询信息,各类统计报表可由系统自动生成。

总体而言,在监管机构的大力推动下,国内上市银行日益重视关联交易管理问题,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现阶段各家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工作都还在实践摸索中,仍然面临管理经验相对缺乏、基础数据积累较少、监管政策不够明晰等共性问题,现行组织架构、管理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等仍需动态优化。

相关建议

关联交易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涉及上市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部门和各个环节。从国内外实践来看,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不仅是商业银行健全内部控制的重要基础,也是构建合规风险管理框架的重要领域。结合前期对国内同业的调研分析,现就深化上市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在充分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纵横联动、风险可控、循序渐进、规范建设”的思路,逐步搭建依法合规管理与创造银行价值相互匹配、相互促进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

纵向管理。一方面,根据现代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要求,完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关联交易管理部门和分行(附属机构)在内的关联交易管理组织架构,明晰各自的职责定位和管理流程。另一方面,根据“垂直、专业、全面”的原则,强化总行管理部门对本条线关联交易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在流程梳理、制度执行、数据统计、队伍建设等方面加大对分行(附属机构)的垂直管理和专业指导力度,确保总行关联交易管理政策和目标得到贯彻落实(见图1)。

横向管理。以前、中、后台分离为导向,发挥业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和监督保障部门“三道防线”的作用,在流程上实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纠正的“全面贯穿”,构筑面向全行、覆盖主要产品和涉及业务全过程的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同时,前移风险管控关口,逐步在业务条线推行嵌入式管理和设置专职(专岗)人员,定期开展重点业务、重点岗位的审计检查,建立部际协作机制和问题整改跟踪机制,完善业务集中处理平台、数据仓库平台和管理决策系统(见图2)。

二是推动关联交易精细化管理。包括两方面:授信类关联交易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

授信类关联交易。根据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具体操作上,可采用“年度交易上限预披露”管理方式。上市银行在过往关联授信业务总量的基础上结合监管上限,合理估算下一年度总体授信需求,于年报董事会召开前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有效节省审批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非授信类关联交易。根据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规定,“允许公司在与关联方签订框架协议的前提下,对预计未来发生(不超过三年)的同一类型关联交易设定交易金额上限,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和披露程序,若同类型关联交易在某个年度内不超过相应上限,则无需重复履行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具体操作上,可采用“申请三年交易上限”管理方式。在汇总分析历史数据及未来三年预测数据的基础上,履行相应的公司治理审批程序,并做好日常监测和报备工作,确保不超过年度申请上限金额。

三是规范附属机构的管理机制。以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为指引,深入了解跨境、跨业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现状和业务流程,逐步建立与母行常态化的信息沟通机制、数据监测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规范各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数据报备的内容、方式和频率。同时,母行在授信政策、限额审批、风险敞口设定等方面对附属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和考核,并设立严格的防火墙和风险隔离措施。

四是建设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根据IT系统改造进程,分阶段、分步骤地推动关联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通过系统开发上线,逐步满足不同监管要求下关联方的动态识别和管理,实现关联交易申报、备案、审批与信息披露等流程的电子化操作,完善上市银行关联交易数据采集、分析、监测和预警功能,及时准确地向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