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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精选(九篇)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一、预防金融风险是否能成为限制竞争的理由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必然带来金融风险。为此,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的资产抵押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但不能单方限定评估参与单位,否则,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才有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人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人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2、评估机构对其评估业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3、银行限定评估单位,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自由。

由于抵押物的评估是由借款人而非银行委托进行的,并由其承担费用;因此,借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按自己意愿自由选择有评估资格的单位提供服务,只要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符合行业规范,银行就应予以采纳。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定借款人选择评估单位的范围,剥夺了其选择自由,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实际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的行为。

4、银行应履行审慎经营规则,严格审查评估结果。

审慎经营是银行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既然贷款风险是银行的主要风险之一,那么银行就应当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审查制度。首先,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其次,对直接影响抵押物价值风险的评估内容、评估结果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拒绝采纳评估单位违规作出的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评估,才是其应当和有权作出的行为,而非按主观意愿任意指定所谓“放心”的评估单位。

二、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还是商业贿赂

1、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从事中间业务。中间业务的概念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与其经营有关的金融衍生业务及代办业务,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为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中间人服务的行为,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同时工商部门也未核准其从事该项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2、银行从事的不是合法的中间人业务。

合法的中间人业务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利用掌握的信息通过介绍、联络、咨询等合法、正当的手段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行为。银行虽然“促成”评估单位的交易,但是它不仅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并且是通过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强制交易的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显然不属提供合法的中间人劳务,当然也不可能收取合法的佣金。

3、银行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银行既然不能收取合法的中间人佣金,那么银行安排相关人员对评估业务进行的登记管理、审查等工作是否可以向评估单位收取劳动报酬呢?首先,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委托评估单位从事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用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与银行并无直接关系,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并不需要银行提供所谓“管理服务”:其次,如果银行为了预防风险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对评估业务进行管理及审查,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让评估单位支付银行人员分内工作的劳动报酬:再次,银行收费不是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及劳动量为标准而是按评估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与其实际的劳务支出之间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银行以手续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4、评估单位支付费用只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

评估单位之所以心甘情愿地将自己收入的相当份额给付银行,其目的并非为了交换银行提供的所谓“劳务”,而是“交换”银行利用不正当手段为其谋取交易机会。这种费用不论是以何种名义支付,只能属于贿赂款:也不论其是否入账,都不能改变其商业贿赂的行为本质。

第2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4-0190-03

[作者简介]陈美玲,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为与经济法;

熊彬,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13)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

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第3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关键词]网络购物;不正当竞争;好评返现

网购因其便捷、便宜和选择多样性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随着这个新兴产业地不断扩大,我们发现不正当竞争的触角正在一步一步接近这个“新生儿”,使其变得畸形和扭曲。“好评返现”是网购中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所谓“好评返现”是指只要消费者在收货后于规定的时间内给出好评,经营者就会给消费者一定金额的返利。“好评返现”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评价机制的公正性,从而达到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效果,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和规制。

一、“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属性概说

(一)“好评返现”的现状考察

1.“好评返现”的运行模式

“好评返现”已经成为当前部分淘宝网卖家所热衷的一种营销手段,有些淘宝商家甚至建立起了“阶梯式”的返利模式,返利数额的大小受商品价格、评价时间和评价内容等因素的影响。通常在短时间内给出“夸张”好评内容的买家可以获得最高的返利金额。

2.“好评返现”的影响

买家在得知“好评返现”的相关规则后,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可能不充分验货便“迅速”给出描述得天花乱坠的好评,甚至会在评价中鼓励其他的潜在买家选择该商品。跟一般的卖家相比,使用“好评返现”规则的卖家更容易获得买家的好评,而且好评的内容更具煽动性和诱导性,将影响其他消费者的选择,侵占同类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二)“好评返现”的不正当属性研究

1.经济法法理分析

淘宝网的卖家作为经营者,在享有自主经营、自由选择的经济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遵守商业道德、合理行使经济权利等共通性经济义务。推行“好评返现”的淘宝卖家,滥用其自主经营的权利,违法商业道德,以一定金额的返利为诱饵,以在规定时间内给出好评为条件,导致了部分消费者在收货后,趋于其理性经济人的纯粹趋利性,在不考虑商品质量的真实情况下给予卖家好评。淘宝网卖家借此不正当地做高了商品的声誉和商家的信誉,加剧了其与潜在的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形成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挤占了其他经营者的部分交易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该种损害公共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持续,将导致市场失灵、劣币驱逐良币。根据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为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的法学理论界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网络购物中,已成交的用户给商家的评价是潜在用户进行商品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其本身也可以视为具有宣传性质的工具。淘宝商家以返现为诱饵,导致部分买家在“趋利之心”的诱导下不负责任地给出好评,配合其进行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附赠式有奖销售

在“好评返现”这一营销模式下,卖家给予好评者的“返现”相当于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的附带性利益,该不正当利益激发了买家的购买欲望,不正当地扩大了自己的交易机会,导致了不公平竞争,恶化了市场秩序。

(3)商业贿赂

卖家承诺如果消费者作出好评就给予其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就是通过贿赂一部分消费者,利用他们给出的好评而诱导更多的潜在消费者购买其商品。这种商业贿赂的行为,利用了消费者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使得自己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

二、“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规制及其不足

(一)行为性质难以认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式的立法体例由于其概括性规定中“违反本法规定”的限定,使得我国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主义,囿于该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好评返现”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便存在困难。好评返现与前文所述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皆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尽相同,难以将其归类。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交易中常见的6种表现形式,“好评返现”仅与其中的“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立法精神相契合,但未得到明确的规制。

(二)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不周延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对经营者、各级政府的监督检查机关、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不同的市场主体均设定了不同的义务。然而,消费者作为网络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一方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其设定相应的义务,这也是“好评返现”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之一。

相关法规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内容的规定也并不周全。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网络商品的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和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但并未从另一个角度禁止其以返现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做出好评。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

虽然,今年年初《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的权力,在网络交易领域中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但我国法律设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制在仍无法落实到位。一方面,执法机关的取证手段和取证权力明显乏力,其一是行为人隐匿、转移或销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只能追究行为人转移财物的行政责任,对其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无法追究责任。其二是对拒不作证的行为没有行之有效的制裁办法,使工商机关查处案件的难度增大。另一方面,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未细化规定实施细则,使得监督检查方式和监督检查的程序具有随意性、单一性、滞后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和规制效果大打折扣。

(四)法律责任威慑力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部门规章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上,我国采用实际赔偿原则,即侵害人给与被侵害的经营者的赔偿准,当后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则以前者的利润为准。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缺失,导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威慑力的缺失,不能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在行政责任上,我国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规制表现为单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不仅对行政处罚的数额偏低,而且仅针对“以贿赂方式经营”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在刑事责任上,我国法律仅对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假冒他人标识且销售伪劣产品、以贿赂方式经营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好评返现”虽对网络交易市场秩序影响重大,但由于其运行模式的独特性,难以用现有的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我国法律虽然对第三方网络经营者设立了建立不良信息管理制度、检查监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等义务;对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设立了协助工商部门查处网络交易相关违法行为等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上述两类主体未能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导致其怠于履行义务。

(五)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必须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是由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导致的。然而在实践之中,受害人通常难以证明“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性和因果关系,这就导致其诉求难以得到支持。在由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

三、“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立法体例

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法律本身是滞后的。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囿于11种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无法完全囊括我国新衍生的一系列诸如“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影响到公平有序的市场的建构。一方面,应当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一般性条款,打破“违反本法的规定”的限制,同时结合前文所述的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法学理论界定,完善对一般性条款的构建,并对其设置相应的罚则。另一方面,应当设定兜底条款,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但是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也应当严格限制,以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二)扩大义务主体范围,补充义务内容

在网络购物中,由于已成交的消费者的评价是潜在用户进行商品选择的重要参考因素,已成交消费者在该情境下便成为同类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中的相关的第三人,与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经营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时候,应该突破对消费者权利的保障的单一性角度,将其纳入义务主体的范围内,在保障其评价的言论自由的同时,应该可以其承担客观反映商品信息的义务,从而避免消费者的评价沦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

此外,还应补充相关法规对于经营者的义务内容的规定。其一,是增加经营者的相关的义务承担。例如禁止网络经营者以任何方式不正当地影响消费者对其商品所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其获取交易机会的优势。其二,有效落实第三方交易主体的监督义务。第三方交易平台为网络经营者和网络交易者提供交易平台,并从中获取利益,出于其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考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赋予了其相关的监督义务。笔者认为,为将其监督义务落到实处,还应增加其因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的执法权力仍需进一步强化,执法程序也应得到细化。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行为人隐匿、转移或销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时应追究其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和对拒不作证的证人的不利处罚。另一方面,要细化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检查时的检查方式和检查程序,保障监督检查落实的有效性。

此外,还应强调监督主体和监督形式多样化的落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其分则在监督检查一章中却只就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大众传媒、以及社会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主体地位应被进一步强调和重视,尤其要保障消费者协会监督权的发挥。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等职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其总则的监督主体多样化的立法精神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秩序的扰乱最终将侵害消费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应该重视消费者协会在监督不正竞争行为中的作用,进一步细化其监督权的落实途径。

(四)强化法律责任

强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制,对预防和制约不正当竞争行为意义中重大。首先,在民事责任上,以惩罚性赔偿原则替代现行的赔偿性原则,实施“好评返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被侵害的同类经营者的赔付的额度应该超过其侵权期间所得的利润。其次,在行政责任上,要改变单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责任形式,在提高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诸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查封或没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商品等威慑力较强的行政责任的承担,弥补现行的强制性行政处罚在除网络交易领域外的其他领域中缺失的现状。再次,在刑事责任上,要改变我国法律仅对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假冒他人标识且销售伪劣产品、以贿赂方式经营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现状,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景和影响程度,对其他情节恶劣且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还应该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怠于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加强其义务履行的强制性。

(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缓解受害人举证苦难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另一种公益诉讼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模式,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公益和私益诉讼中,规定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在诉讼提起后,由法院综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受害人仅就损害后果进行举证证明即可。这样举证责任的分配,既利于法院掌握充分的信息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又能在较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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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永善.论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吉林大学,2007.

第4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摘要: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特点,应对其进行类型化。把行为违反了客观规范作为判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点较为符合法律思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无需创造新的规则。在判断要素的衡量上,至少应当包括商业模式、对互联网用户的影响、流量与数据、行业与自律规范。

关键词: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考量要素

中图分类号:D99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1-0025-06

对于现代人而言,互联网不仅是交流的工具,而且已变成了一种崭新的生活方式。“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提出彰显了互联网在人类日常生活中的基础作用。与之相应的问题是,规制传统生活的法律规范对互联网领域是否依然适用?就传统的市场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类型包括仿冒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这些行为在市场上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历为各国所规制。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做如此规定。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领域出现了大量影响重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有些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伸,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具体体现,如在互联网上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或者在互联网上进行虚假宣传,对此类案件,适用传统的竞争法理论应无障碍。但在互联网领域,还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带有互联网自身特点的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既不属于传统竞争法明确规制的行为类型,在行为性质上也存在争议之处。如何认定这些行为的性质、厘析这些行为的法律构造就为竞争法提出了问题。近年来,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的3Q大战、奇虎公司与百度公司的3B大战、奇虎公司与搜狐公司的3S大战更加引发了专家学者们对互联网秩序的思考。本文的讨论就以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为中心。一、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类型化是对林林总总的各类不同事物区分出共同的特征、关系、比例并予以赋名的过程,是去除事物个别特征进行概括的思维逻辑,但远不及概念体系那么抽象。类型化的最大优点在于把握各类不同事物的属性,对同类事物进行总结,并依此与不同类事物行为进行区别,毕竟,分类是人类自原始社会以来认识世界的基本途径 [1]。就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其面临的问题是如何类型化?一种方法是去除互联网领域的特点,直接将互联网领域发生的行为与互联网外发生的行为进行比对,移除行为发生的背景,直接关涉行为本身的特点,从行为的构成去类型化 [2]。具体而言,这种方法有可能把互联网领域发生的行为均纳入我国现有《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的具体类型中。另外一种方法则是强调互联网的特殊性,认为互联网领域发生的诸多行为与互联网外存在着重大不同,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与互联网领域存在较大分歧,互联网市场与传统市场适用不同的规则。由于商业模式不同、行为指向的重点与用户群不同、竞争手段不同,不应当将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简单地纳入互联网领域。换句话说,应当探讨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性,并侧重其与传统行为的不同,以适用不同的竞争规则。由于互联网构成了我们生活的基本条件,由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与之前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遵循第二种类型化的思路,侧重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

有学者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不当滋扰行为和不当妨碍营业行为,在此基础上又进行了细化 [3]。这种分类方式的好处是比较清晰明了,但无法体现互联网的特点。因此,有学者基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将其划分为涉及搜索引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软件安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涉及浏览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本文基本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涉及同一对象的不同行为可能又呈现出较大区别,故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

(一)人工干涉关键词服务

关键词检索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供用户通过获得信息的一种便捷方式。被检索的内容排名越靠前,被用户点击的次数就可能越多,商业机会就越多。为此,很多企业都想使自己的企业信息排名靠前。于是就产生了人工干预关键词服务。这种关键词服务最大的特点是改变了关键词自然状态下的指示方向与顺序,而这种改变还涉及了他人的商业标志。在著名的上海大众交通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上海大众交通公司许可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大众”商标,当原告上海大众交通公司在百度搜索栏键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关键词后,所得搜索结果,首页左侧出现13个包括关键词的链接,这些网站网页的突出位置突出显示“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但网页内容与原告无关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这种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商接受了第三方网站的竞价排名,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标志指示了与该商业标志无关的第三人。这种通过人工方式借助他人商业标志改变关键词排名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将他人的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

为商业目的,恶意将他人的商业标志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是互联网环境下常见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注册的域名是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会构成对竞争市场的扰乱。对此行为是构成商标侵害,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构成不当竞争。其原因在于,域名的功能类似企业名称,提供的是企业信息而非产品信息,而商标恰恰提供的是产品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提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冲突的,按照商标侵权处理,未突出使用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当突出使用时,这时企业名称实际上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了,指示了产品信息,破坏了相对应商标的指示功能。与此类似,由于域名仅能起到指示企业信息的功能,它有可能引起市场混淆,但不会破坏被注册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较好。

(三)通过软件滋扰他人

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之间在商业模式上存在较大区别。互联网市场无进入壁垒,市场进出自由,需求价格弹性较大。很多企业采取提供免费产品和服务,以增加用户数量,通过广告获得盈利的商业模式。如此,用户的访问量就变成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主要竞争对象。此时,如果有的企业通过软件干扰其他企业的网站,让本来访问其他网站的用户放弃了访问机会而转向访问自己的网站,其他网站就丧失了商业机会,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案中,被告系统含有cnsminkp文件,当用户安装“3721网络实名”软件后,再登陆百度网站,无法通过点击鼠标左键正常下载“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另存为方式下载该软件,但无法安装;删除cnsminkp文件后,仍仅可通过点击鼠标右键下载“百度搜霸”,但可以安装。审理该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经济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竞争市场。地址栏搜索技术系网络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该产品的产生使网络搜索更加便捷。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需要公平的竞争环境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在争取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就该案而言,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虽然没有使“百度IE搜索伴侣”无法下载、安装,但却为用户的正常使用设置了不必要的技术障碍,使用户有可能放弃“百度IE搜索伴侣”,由此被告行为减少了百度公司的交易机会,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9802号。 。

(四)网页抄袭行为

网页的安排排列存在很多类似之处,其能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在个案判断中做法不一。有些网页上的文章由运行网站的公司员工采编而成,其重要的价值是传递信息,而不是欣赏。此时,如果竞争对手对整个或者主要的网页内容抄袭,该行为就有可能造成对其他公司信息的不当利用。严格说来,网页抄袭行为的特殊性并不明显,它有点类似对他人汇编数据的不当利用。

(五)干扰他人浏览器行为

这种行为表现为对其他互联网运营商浏览器的显示进行干扰,使互联网公司与其用户之间原有的关系被改变。如在百度公司诉360公司插标案中,360安全卫士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上有选择地插入了红底白色感叹号图标作为警告标识,以警示用户该搜索结果对应的网站存在风险,并通过插标逐步引导用户点击安装360安全浏览器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8310号。 。在优酷公司诉金山猎豹浏览器案中,猎豹浏览器向用户提供“页面广告过滤”功能,用户打开该功能后访问优酷网,其投放的视频广告内容会被过滤掉,无法播放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 号。 。这些行为的共性是,竞争者通过软件干扰竞争对手的浏览器显示。而浏览器是互联网公司与用户交流的最直接媒介。这些干扰行为改变了互联网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既有关系,使用户具有了离开原浏览器的可能性,行为具有不当性。

当然,上述行为并不必是互相独立的。事实上,在一则互联网案件纠纷中,有可能存在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中,就同时涉及了通过软件干扰他人、屏蔽他人的客户广告等多种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5号。 。二、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起点:法益还是客观规范?关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其始点为何?目前,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进路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边界就是权利和利益的区别,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权利,权利是法律确定要保护的成熟的利益,具有稳定性;而利益则不同,具有不稳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那些应当保护的但还没有上升为权利的利益。这种思路来自于传统民法上权利与利益的划分。法律上保护的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稳定的利益,是法律必须保护的利益;而利益是不稳定的,要结合个案而定。从利益的出现到利益的法律保护再到上升为权利,有一个发展过程 [5]。区分权利和利益的意义在于,二者的保护要件不同。若保护的是权利,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而若侵害的是利益,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还必须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就是利益,意即,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始点是它所针对的利益。如果利益已经确定,经过衡量是法律欲保护的利益,则侵害它的那种行为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6]146。

第二种思路认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点不是利益,而是客观规范。通常的理解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权利,而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行为,从法律体系上看,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以权利的取得、内容和保护为体系结构;相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一般性条款和特别规范的体系对竞争市场不欲认可的行为进行明确列举,没有明确列举的行为,只能结合一般性条款以及具体的行为情节、行为后果等进行判断。

利益进路为认定一种行为的性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当界定某一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的属性时,从该行为涉及的对象为视角进入讨论。由于某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准财产的属性,因此,按照财产的进路,当一项财产受到干扰的时候,这种干扰行为的性质就具有了不正当性。但是,从法理上看,利益进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当我们界定某种行为是否侵权的时候,将标准脱离了行为本身而指向了行为的对象。如此,按照哈特的内部规则的概念,将一种行为、一种事物的正当性和判断标准界定在外部的进路不是法学的视角,而是一种政治哲学的视角,这种视角并不能从法律上提供合法性。相反,客观规范进路反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提供了一种内在视角。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采取了一般性条款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又在第2章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罗列。在适用法律上,若所涉案件属于第2章具体罗列的行为类型,则仅在法律构造上进行判断,不适用一般性条款。只有在所涉行为不属于法律的具体规定时,才考虑第2条的适用。由于我国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互联网还不发达,没有关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因此,就涉及如何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存在着如下几种思路。第一种思路以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判定的依据。该思路认为,无论相关的国际条约还是德、日这样的发达国家,都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违反诚信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是如此。商业伦理和道德维护的是商业社会或者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日常生活道德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商业道德是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行为标准 [6]68。按此,如果一种互联网领域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思路在山东食品公司与马庆达等不正当竞争案中确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065号。 ,并在著名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腾讯公司与奇虎公司“扣扣保镖”案的终审判决中得到重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三终字第5号。 。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判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日渐客观化 [7],以互联网领域的行业规范和自律规范作为重要的参考。第二种思路认为,结合互联网经营活动的特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时实际上确立了公平竞争、和平共处、自愿选择、诚实信用四个原则。或许是认为这些原则的过于笼统,有法官认为,在涉及互联网领域的案件时,“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经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或不正当竞争责任。前述规则可以简称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8]在理论上,有学者对此原则进行了质疑,认为适用该原则会导致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出现明显偏误,且会出现司法抑制竞争的客观效果 [9]。第三种思路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最近倡导的比例原则。按照这一思路,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三个子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基本原则,它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共享程度相适应。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应注意侵权人的性质、作用和主观恶性程度,区分不同情况,恰如其分地进行保护 [10]。第四种思路认为,出于对我国目前道德资源的担忧以及法院职能的分析,认为司法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谨慎与克制,充分顾及不同产业、市场主体的需要,考虑道德生成的博弈主体、时间长度、广泛性等,应当从解决案件的技术性手段方面下工夫,而不应泛泛地适用原则,更不应当道德问题“法典化” [11]。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考量要素本文按照客观规范进路,主张从一般性条款出发,界定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这些原则性规定只为法院解决所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思路,这一思路还必须借助于具体要素来衡量。本文认为,除了传统要素之外,就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至少还要考量下列要素。

(一)商业模式

互联网上的商业模式不同于传统的商业模式。传统的商业模式中,企业在提品或者服务的时候,就会通过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盈利。例如,一个销售手机的企业,通过向消费者提供成品手机,就可以从这种销售中收回成本并获得利益。而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向互联网用户提品或者服务时往往是免费的,如腾讯公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免费的软件、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等,在这个环节,互联网企业并不能从用户中直接获得利益。企业收回成本获得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广告,也就是说,互联网企业在向用户提供免费软件和服务的时候,中间插播广告,而广告费由广告主承担。为此,有人戏称“羊毛出在狗身上”。如果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对手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互联网企业可能就无法实现盈利之目的,竞争对手的行为很有可能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猎豹案中,就涉及了这个问题。

(二)对互联网用户的影响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早期的界定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竞争关系。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由于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不可能产生竞争关系。但是,现代生活中,企业发展出现了多元化趋势,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有可能产生竞争优势的影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有些经营者目前没有进入某一行业并不意味着以后不进入某一行业,这样就会影响原有经营者竞争机会的丧失。由此,竞争关系由狭义的竞争关系扩大到广义的竞争关系,与此相关,对消费者的影响也被纳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正当的视野。就互联网领域的行为而言,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如果某行为没有对竞争经营者造成损害,但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个方面,在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因为竞争对手的行为使互联网企业的用户访问量减少,就构成了对互联网企业的损害。因为,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模式不是直接盈利,而是通过广告提品或服务。而用户的访问量就是互联网企业与广告主之间就广告费的一个谈判砝码。试想,作为一个广告主,如果其花费高昂的费用宣传的产品,互联网用户却不能看到,就会丧失其选择广告的积极性。由此,会影响到互联网企业提供服务的可能性。没有了互联网用户,就没有了广告,没有了广告费用,互联网企业就不会提供免费的产品或服务,互联网经济就会被破坏。

(三)网站流量与数据

网站流量反映了访问一个网站的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的页面数量等指标,是判断一个互联网企业人气的重要内容,流量之于互联网的地位类似收视率之于电视台的地位。进入大数据时代之后,互联网企业与用户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用户为了获得某种服务而注册的信息与数据对互联网企业的价值剧增。因为,互联网企业可以借助定位技术根据用户数据向用户推荐新产品、新服务。有人戏称,“在PC时代,流量为王;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为王”。为此,爬取其他网站的流量与数据,就成了某些不法网站窃取商业机会的重要途径。这些网站不是自己通过努力去吸引访客,而是从其他网站截取访客。这种搭便车行为具有手段的不正当性,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行业规范与自律规范

互联网领域商业模式同质化严重,盈利模式趋同。为避免竞争恶化,中国互联网协会借助国际行业惯例形成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和《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这些行业内部的规范,在规制互联网企业的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的会员及自愿参加这些规范的从业单位,都应当遵守这些规范。问题是,互联网企业如果违反了这些行业规范与自律规范,是不是就必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百度诉360公司“Roboots协议”中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 ,法院的态度似乎是肯定的。但行业规范、自律规范毕竟不是法律,不是商业道德,有时行业规范还与法律相冲突,此时,依照行业规范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存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行业规范与自律规范只是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参考,而不是依据。在与法律不冲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业规范对涉案行为进行考量,但不能直接依据这些规范判案。就像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若仅依行业达成共识的规则认定商业道德,从而判定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未免过于草率。即使是经过反复实践的行业规范,也可能违反竞争秩序”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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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经济价值和保密性,不仅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会采取各种手段来获取商业秘密信息,使自己“搭乘”商业秘密的便车,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由于“理性经济人”的作用更是采取各种方式,使商业秘密利益最大化,甚至进行垄断等限制竞争的行为,据此,可以将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以下两大类:

(一)非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各国对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规定了五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日本《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要类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也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做了规定。从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非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1)以引诱、欺骗、胁迫、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批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2)以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后批露、使用的行为,(如企业职工、雇员离职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订立合同、参加诉讼、行政申请等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而外泄、批露或使用);(3)明知是以上述方式或手段获取、批露的商业秘密而仍然加以批露、使用。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的行为。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秘密性,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商业秘密已成为竞争者在市场中获得优势地位的重要手段。一旦竞争者掌握了商业秘密,就可以提高自身的劳动生产率,更有可能制造出符合消费者口味的商品,竞争能力也随之加强,从而导致该产品可以在市场中占有很高的份额。而对其他的竞争者来说,由于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可能基于一项技术而在长时期内主导某类产品的生产,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因为就商业秘密来说,“推出新产品的厂商由于顾客对其产品的偏爱程度和信誉的增加,会拥有某种超过竞争对手的绝对优势,后继者要打破这种优势则常常要花费很大的精力”。所以,商业秘密可以使企业形成经济优势,企业拥有强大的经济优势,就可以控制、操纵整个市场,削弱甚至排除竞争。

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第一,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能够利用技术上的优势取得竞争上的优势,从而占取较大的市场份额,形成经济上的优势,对其他竞争者进行排斥和限制,由此形成垄断。第二,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可以依据商业秘密的特性,对其合作者进行各方面的限制,这也会造成垄断。如在许可协议中指定销售范围、设定生产数量等。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联合也可能造成垄断。生产系列产品的各生产厂家各自持有相关的商业秘密,虽然他们在形式上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但是如果这些厂家联合起来,对产品的生产也会造成垄断,从而形成类似托拉斯式的垄断组织。第四,为了抑制竞争者的竞争优势,经常以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为由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企图给他人造成信誉上与经济上的损失,进而达到置其于不利情形的目的,甚至有人利用对方可能会在诉讼中泄露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而不断恶意诉讼。

二、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因分析

(一)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侵害商业秘密的原因。

商业秘密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缺乏或者没有这类技术就不能够在市场竞争中立稳,为了与对手平起平坐,便需要获得与对手一样的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获得,首先在竞争对手机会很小,而且需要支付较大的成本,所以,攫取商业秘密就成了最便捷的方式。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又决定了商业秘密的隐蔽性和隐秘性,在从权利人那里得不到或需要付出较大成本时,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搭便车”现象就“遍地开花”了。因为市场有竞争,所以会淘汰劣者;劣者若要缩小差异化竞争,最需要的便是削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使其秘密公开。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原因。

商业秘密因为具有秘密性而使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竞争优势,但是,非商业秘密权利人总有捅破这一秘密的动机,而且,商业秘密不像专利权那样,因为公示于众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那么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便荡然无存,这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是极大的损失。即便国家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是市场环境中,经济利益的驱动比任何别的目的都重要,商业秘密的安危仍然处于不确定中。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一方面会采取保密措施,加强自身保护,并求助于法律,另外一方面也会在秘密还是秘密的时候,极大充分利用秘密,使得利益最大化,这是由商业秘密的垄断性而自然衍生的(当然,商业秘密垄断的合理利用是应该鼓励和提倡的)。

三、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已有很多,无论是判例法模式,还是成文法模式,又或者是分散立法模式,对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内容主要侧重于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侵害的规制上。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公约有(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其中,(TRIPS协议》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提升到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地位进行保护,而且规定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和保密期限,以及赔偿损失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里,美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最多,主要有《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其中《统一商业秘密法》是为保护商业秘密而专门制定的。这部法律中规定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禁令救济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保全和商业秘密诉讼的实效规定,这为以后商业秘密的立法建立了制度层面的一些模式。还有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不仅规定了禁令救济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使用、批露和商业秘密案的举证责任制度,以及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的限制。

由于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等劳动在里面的劳动成果,制定相关的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使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得到期待利益,获得一定的垄断地位是应该允许的,但是这种垄断不能无限制的扩张,如果企业凭借此来限制市场竞争,那么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从国际上看,利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限制竞争行为已成为一种趋势,(TRIPS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了“可采取适当措施限制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原则,而且这种限制必须是合理的,不能影响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协议》第4O条第2款规定,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相反的作用,不完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流通,因而有必要进行控制。美国的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95年颁布了《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对包括商业秘密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形进行了规制,2007年4月又联合了《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报告,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在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托拉斯执法之间求得平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制度和反托拉斯能达到“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的共同目标。2004年4月,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772,2O04号条例,取代了先前的第24o/96号条例,其突出的特点是与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反托拉斯法执法指南进一步融合,同时采用了“安全港规则”,进一步促进技术的研发和传播,达到竞争与技术创新的平衡。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法指南》,对滥用商业秘密权限制竞争行为及其豁免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7年9月28日在1999指南的基础上又颁布了《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所涵盖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和权利行使方式都更为广泛,更能适应新形势下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要求。这些文件都是直接从反垄断法角度对技术秘密许可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

四、我国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构思

商业秘密权会给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但是竞争者的逐利本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其权利的可能性,就必然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虽然也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但是至今,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统一立法,而且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限制竞争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制。笔者结合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提出些许建议:

1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只有几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把商业秘密权利人滥用商业秘密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为规制对象。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只要属于不正当竞争就应该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如果按照现有的规定,只对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规制,容忍商业秘密权利人肆意滥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和秘密优势而不进行必要限制,那么,市场秩序就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2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商业秘密适用此法,但是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如果经营者滥用商业秘密排除、限制竞争,则理应适用《反垄断法》。所以,我国应借鉴欧盟国家采取条例(指南)的方式对滥用商业秘密权限制竞争的细节另行做出具体规定,这样不仅规定的更为细腻和全面,而且不失灵活性。

第6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一、概述

现代意义的金融机构是指能够针对现代社会不同主体的实际需要,开发金融产品,为不同层次的客户提供金融服务,以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中心、信用卡公司等。

为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确保社会稳定,除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我国立法机关、行政主管机构还分别在不同时期,出台或颁布了一系列与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密切相关的金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对当前存在的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归类、分析,与大家共勉。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结算业务、保险业务、信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融资担保业务、外汇买卖业务、金融期货业务、有价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等。

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基于选择通过金融机构所认为的最恰当的业务方式收集社会闲散资金,分配给具有资金需求的主体使用,并获得最大化收益的目的,金融机构往往有可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实施了对其他社会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已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主要包括:

1、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与金融机构的收费方式密切相关。把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划分出来加以讨论,主要考虑到服务场所本身具有独立性,亦是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从事金融业务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之一。

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尽管金融机构与其客户约定了提供金融服务所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但是,金融机构往往还与客户约定:由金融机构无偿地向客户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或者由金融机构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在客户办公场所私自设立固定的服务网点。因此,尽管金融机构与客户所约定的这种正常收取的服务费用,表面上与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时收取的费用相当或者有可能还更高,但实际上,客户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十分低廉的。当客户因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低于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所需的成本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的行为将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所述与服务场所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具隐蔽性。

2、与金融利率、授信标准、服务价格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利率、授信标准以及服务费用的收取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规范金融机构实施的经营行为。例如,《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1月11日)第23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但是,有些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来源:文秘站 )务的过程中,出于争夺客户,获取收益的目的,实施了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体现为:

(1)银行机构违反法定存款、贷款利率标准,以高于法定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或者以低于法定贷款利率的方式发放贷款。

(2)银行机构为吸收存款之目的,而免收部分费用,馈赠物品。

(3)银行机构降低授信标准,开展授信营销,提供授信承诺,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限制比例。

(4)银行机构违反结算标准进行结算。

(5)在我国实行证券交易佣金浮动制的背景下,部分省市、地区的证券商以竞争无序为由,结成证券交易佣金的价格同盟。

与金融利率、授信标准、服务价格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的不正当性十分明显、容易判断。

3、与优势地位、行政职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有资本之外的民营资本、国外资本等新鲜血液注入了金融行业。但是,产生、发展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金融业,与政府的利益紧密相关。因此,将金融机构与国有企业相比较,可以发现金融机构体现着更加浓厚的“官商本位”的思想。

上述“官商本位”的思想,进而引发金融机构在开发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往往有意或者无意地利用其原有的优势地位、或者与政府机关相配合以抢占市场,获取收益。具体如下:

(1)保险公司与教委联合行文,强卖保险。

(2)国有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时,“一校一行”。

(3)保险公司利用其机场公司股东所掌握的资源优势,由机场要求消费者购买该保险公司销售的航空意外保险。

(4)银行机构打着“理财”或者其他金融产品/业务 创新的旗号,与保险公司联合销售保险。

(5)银行机构与某些公益企业相联合,例如,电力公司,煤气公司,要求消费者只能到某家银行或者该银行设立的机构交纳电费、煤气费,限制竞争。

(6)银行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购房、购车贷款的金融服务时,要求消费者到限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在计划经济的环境中,大众对于金融机构与政府联合,或者金融机构互相联合而经营业务,已养成服从、见惯不怪的心理。因此,金融机构与政府联合,或者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联合经营业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没有引起太多的关注,也没有形成相应的诉讼。但是,随着民众意识的提高,民营资本、外资成分在金融行业的整体比例进一步加大,与优势地位、行政职权相关的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讨论。

4、与广告宣传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金融机构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可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

(1)违反规定进行宣传。例如,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或者片面地扩大保险产品中可能具有的储蓄的功能,混淆视听。

(2)进行恶意的比较广告宣传。例如,将其他公司的保险产品与本公司的保险产品进行片面的对比,突出其他公司保险产品的劣势以衬托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优势。

(3)使用侵权广告进行宣传。例如,不正当地抄袭、模仿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金融产品的名称、宣传图片制作广告,并进行宣传。

(4)进行误导性的宣传。例如,打着保险公司、银行的共同名义宣传保险产品,夸大保险利益,承诺不确定的收益而进行宣传。

5、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对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分析中,金融机构均处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方的地位。现实生活中,金融机构也有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中信旅行社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一案中,中信旅行社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中信”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且,中信旅行社还在宣传材料上印制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citic”文字组成的圆状图形。法院最终判定,中信旅行社在侵犯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商标权的同时,还构成了对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结束语

第7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已近十年,十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逐步走向成熟,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与反控制方面,也有了新的发展。一些具有新特点,而现行法律又未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发展,严重侵蚀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笔者在理论及实践中经过总结,认为当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有以下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利用媒体、广告,进行产品质量、功能、效果等各项指标对比,以表明本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更优,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竞争对手。这类行为有以下特点:(1)通过正当途径,打击贬低竞争对手,抬高自己,从而引诱接受本单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获取更大利润是其目的;(2)行为形式多利用各类媒体,视、听众覆盖面大,影响较大;(3)内容上真假兼有,有的也可能属实;(4)危害性,此类行为将导致各竞争对手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危害了善良诚信的社会风气,也使企业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广告费用,增加了商品成本,也易给消费者的误导。此行为规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践中执法部门难以认定,受害者又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2、由经营者出资,媒体出面,聘请“专家”进行与经营者商品相关内容访谈、咨询,向视听众消费者进行名为知识性,实为广告推销宣传的解释,在活动中鼓吹自己,贬低对手。这类行为当前有泛滥这势。其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公益形式掩盖其在活动中用隐蔽手段打击贬低竞争对手,行广告、推销的真实目的。利用广大民众对“专家意见”的信赖,诽于无形,虽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明显有违正常竞争的规则;二是利用广大视、听众对知识的渴求,对“专家”的信赖,进行不正常诱导,在贬低对手的同时,实际上也蒙蔽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的选择权。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此举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无法可依,当前有愈演愈烈之势。

3、单位组织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扩大化,激烈升级,制造声势,进而达到排挤、打击对手的目的。此类行为主要存在于同行业竞争,竞争对手一方通过各种渠道,一发现有消费者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接受竞争对手服务不满意或该商品有瑕疵而投诉的,遂暗中进行煽动,借题发挥,以利益诱导,资助消费者在投诉索赔过程中漫天要价,扩大投诉范围,如向媒体、相关部门进行宣传或投诉,即名为投诉实为借机宣扬,以通过“小题大作”贬低竞争对手的商誉。笔者在工作中曾数次介入此类活动的调查,其典型一例是:消费者林某购得一瓶有微量杂质的矿泉水,遂持该矿泉水(未开封)投诉,索要100万元,遭拒绝后,就四处投诉,并邀请媒体记者以壮声势。后经查,此案中系竞争对手的鼓动资助所致,后经有关部门介入才得以平息,由于该产品质量一贯可靠,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此类行为的特点是:(1)行为具有隐蔽性,行为人通常是通过暗中煽动,资助消费者投诉升级,仅用少量投入,即让竞争对手焦头烂额,进而达到行为目的,而行为人不直接出面;(2)表面真实性,即指此类行为中的消费者及所获瑕疵商品是事实,能起到“现身说法”的效果,易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无此项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直接依据,职能部门难以处理。受害者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好通过其他手段(包括不良手段)解决,将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的发展。此类行为危害极大,重则可能影响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如著名的“三株”案件,因此而使“三株”公司一厥不振,成千上万人失业,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4、互为竞争对手性质的单位,一方在竞争对手的某重要项目进行中,以利益引诱手段,从竞争对手处挖去项目关键人员,以釜底抽薪方式,造成对手项目的瘫痪,或聘(挖)来人才后,在对手项目基础上加以改造,使该商品以另一面目出现在市场,以拖垮对手。此类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表面上是人才的流通,实质上是不当竞争手段的一种。在个别地方立法中,已被地方法规所禁止。

5、由经营者资助,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组织举行所谓检查,区域性评比,操作出有利于本地方企业(主要是资助单位)的抽检、评比结果,并将结果在媒体上予以公布,以打击竞争对手。笔者曾经历过一例——某地市新上马的一家奶制品企业(集团),为打开市场局面,遂出巨资由该市技术监督,商品检疫,卫生、工商等部门参与组织,并有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联合组织举行了地方性的牛奶类商品抽检、评比。其结果是本地该企业的奶制品各项指标均为“优”,而外地同类企业的商品均有某些指标不合格或基本合格,如国内知名的娃哈哈、乐百氏等产品,也被评出了“颜色”、“味感”比本地该企业同类产品较差的结论。

此抽检、评比结果一出,即在地方媒体公布,该企业也大作宣传,将结论随货发送,引起了不小轰动。此行为的特点可作如下归纳:一是形式符合,至少是不违反现行法规的规定。上述抽检评审单位均有此职权或权利,也算是为行使职权,是工作,也是为消费者负责,无可指责。但实则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官”、“商”勾结的产物,与腐败也有着一定的联系;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此评审结果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越是如此,对竞争对手的打击越大;三是此类行为目前并无法律规范予以限制或禁止,其不合理性是确实存在的,同样也具有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作用。

6、地方政府通过一些让利性行政措施、政策,在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鼓励、保护本地企业,隐蔽地打击外地企业,使之竞争条件悬殊,进而使外地企业知难而退。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的不当行政措施更具隐蔽性,像陕西汉中市政府赤裸裸强行推销限购本地香烟的政策已不多见,代之以更灵活的手段。如某县为促进本地水泥厂和酒厂的发展,使之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向辖区内各单位下达了销售指标,但并不是强制性指标,对完成指标的,从税收、财政上给予照顾,并制定了照顾的量化幅度。对完不成指标的,则运用税收、财政政策予以提醒,从而使得辖区内单位全心全意销售本县商品。用此行政措施,从财政、税收等诸方面予以奖励,极大支持了本地企业商品的销售。相对应地外地同类商品在该地的销售必然受到打击。前者是运用经济杆进行的调节,也通过一些具体行政手段,直接影响了销售者及销售终端购买或接受服务的选择。

7、商业欺诈行为,即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质量、价格及服务水准的误解,此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有规定,但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商业欺诈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欺诈,引诱了本应接受其他经营者商品的消费者,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风气,靠恶劣手段来争取顾客和市场,必将影响到良好市场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在日本《不正当的交易方法》中,此行为被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欺骗性的引诱顾客。

前述七类行为,理论上都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主观上都是故意,有着明确的行为目的,在贬低、打击或限制竞争对手,或是地方政府挂促进本地经济发展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客观上均实施了具体行为、贬低、排挤竞争对手或非本地单位,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侵害了经营者及消费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惩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针对不正当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现象,除了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加大查处力度外,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在有了更切实可行,完备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真正做到“执法必严”,在严惩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同时,警示教育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另外,应从确认资格方面,让具备《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常识作为一个要件,以使法律意识深入到市场主体中。

一是完善立法,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过于原则,线条粗,立法技术上不很严密的问题,应使之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建议在现有基础上,作如下修改、补充:

1、  修订、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改进立法技术。现行《反

不正当竞争法》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应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出现的情况加以总结,以补充不足之处。在立法技术上,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采用单纯的列举示例方法,显然已不足以涵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展。建议在修正中,采用列举示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以利于执法部门结合社会具体情况,对符合不正当竞争特征,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而不致无法可依。此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许多部门法中均有体现,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

2、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关系。每一部门法,都是国家法律体系

中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必然与相关联的其他法律间有适用上的联系。在立法中,这一点应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否则,将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谨逻辑性,真的成了“法网恢恢”,从而导致违法者成为漏网之鱼,或者在法规竞合时“趋利避害”成为可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不利于实现法律之正义,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这一问题尤为突出。如在第七条所规定之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用何种诉讼来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与其他法律规范竞合是,如何适用法律均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有行政机关参与的不正当竞争中,应先通过行政申诉或行政诉讼的方法,排除非行政干预,确定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后再起诉不法经营者。

3、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以下规定:即《反不败之地正当竞争法》第20~32条之内容。可概括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本人认为前两种法律责任目前尚不够完善;首先是民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现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如台湾《公平交易法》所做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不仅要让违法行为人无利可图,更让其为此付出应有代价,甚至丧失再次可能违法的能力,才足以让其守法。同时,才足以挽回受害人的许多间接损失,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从我国目前市场形势看,采用“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熟。其一,市场经济体制已步入轨道,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形成;其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探讨已近完整,符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求稳求成熟)的要求;其三,从国外同类经验及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效果看,没有理由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

第8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关键词:网络经济;手机平台;不正当竞争

1. 研究背景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正在不断影响和改造着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我们社会的各个方面都逐渐地被网络所不断改变,本文的研究背景,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网络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13年7月17日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4.1%,较2012年底提升2%。在新增加的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高达70.0%,高于使用其他设备上网的网民比例。与此同时,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4.64亿,较2012年底增加4379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78.5%。3G的普及、无线网络的发展和手机应用的创新促成了我国手机网民数量的快速提升。而据工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7月底,我国的移动互联网用户规模已经达到8.2亿户。

第二,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在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前提下,产生了一种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网络经济。而随着许多交易行为向手机平台上转移,以及手机转账和支付技术的实现,手机平台也开始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交易市场。

第三,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在网络虚拟平台上,不论是基于网络平台的实体产品交易,还是虚拟的网络服务的交易的过程中,网络经济这一虚拟市场中也同样产生了许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逐渐由传统的经济中向网络经济中蔓延。

2. 手机平台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分为几种类型。第一,侵犯商业秘密。即利用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非法获取、转让、公开他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黑客行为篡改、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数据等。第二,诋毁网络商誉。由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快捷性,在网络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他人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往往影响会更加巨大,加之一些“网络水军①”的存在,往往会误导网络民众,对竞争者造成巨大损害。第三,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经济时代,域名具有唯一性,并且与商标类似还具有识别性、排他性,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域名抢注和域名仿冒,利用他人的良好商誉,误导消费者来获取利益。第四,网络链接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链接主要是利用相关技术将网页、文档之间进行链接,从而使得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来浏览其他的网址或者统一网址的不同栏目。如果这种网络链接没有获得对方授权,或者越过他人允许擅自接入其他人网页的信息,会减少他人网站的点击率和访问量,使他人利益受损。第五,网页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好的网页设计可以吸引更多的点击率和访问量,吸引更多用户,甚至有不少网页还具有独创性,是设计者们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因此若是抄袭他人网页设计方案,或者估计仿造他人网页试图混淆消费者,来获取利益的行为,必然损害到网页原创者的利益。第六,客户端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故意设计软件使其与其他软件不相兼容,或者产生冲突破坏得计算机的正常运行等情况,提示、诱导用户在安装软件时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或者设计一些普通计算机用户难以卸载或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卸载的软件等行为。

手机平台作为网络平台的延续,上述的六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手机平台上依然存在,但是,前五种行为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特点,因为手机的网络接入使用的是无线应用协议(Wireless Application Protocol,即WAP),但同样也支持万维网(World Wide Web,即WWW)的使用,因此,就前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手机平台与网络平台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法律适用并无差异。但是,手机究其作为网络服务的移动客户端这一点而言,则与普通的网络平台有很大区别,同时由于前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的研究中都有所提及,便不再作为重点论述,在此关注的主要内容就是在手机平台上客户端软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手机平台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

3.1 经营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界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是对经营者的范围的界定。但是,时至今日,商品交易的平台已经由实体的商品市场扩展在虚拟的网络市场甚至手机平台的网络市场。

在互联网上进行的经营行为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提供网络信息或应用服务的情况,这是在网络平台上出现的与传统的实体服务相区别的服务行为,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另外,“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作为网络信息或应用服务的提供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第二种是网络零售,这种行为其实是与实体市场的零售行为一脉相承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不过是将零售这一行为有现实变为网络,只是改变了交易环境而已,同时,我国的《网络零售管理条例》也正在制定之中,相信对网络零售的行为起到指引和规制的作用。

3.2 竞争关系

关于手机平台经营和服务提供的行为竞争关系的界定,这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首先,在手机平台的信息服务行为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是具有平等资格的市场主体,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信息服务,但在同一种信息服务类型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是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们互相争夺网络用户的点击率或者金钱,以此来提高市场占有率或者获取利润。而在手机应用服务的行为中,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则难以界定。手机平台上的应用服务五花八门,同一类型的应用服务确实存在着竞争关系,但若涉及到不同类型的应用服务,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则难以确定。

3.3 法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民事损害的赔偿是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害人的非法所得作为赔偿标准的。而在网络经济的环境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的特点,权利人具体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害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往往是难以计算的。尤其是许多涉及到商誉、域名或者市场占有率等无形财产时,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

在行政责任方面,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具体到网络经济,尤其是手机平台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则明显有些不够用,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加以规定,但由于网络经济发展相对较晚,因此许多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

另外,手机平台甚至包括整个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一些证据的保管、认定和追查的问题。因为网络不同于现实社会,通过一些特定的技术手段往往就能将证据痕迹加以抹除甚至修改和处理,因此,对于一些案件的调查取证的进行也提出了挑战。

3.4我国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的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颁布于1993年,至今已有20年时间,在这其间,网络经济极其迅速地得到兴起和发展,当年的法律条文难以预测现下及以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虽然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以实施,但在其中并未就新兴的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定。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经进入了我国的立法议程,修改稿中已将域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对象加以规定。根据我国网络经济的现存状况和手机客户端和互联网平台的新的发展,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来完善的方向,在此谨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设立一般条款,完善列举条款。要设立对于实体和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完整包容的一般条款,在列举条款中应增加典型的、危害性较大的一些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市场竞争者的权利和义务。在网络经济这一环境下,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与实体经济情况有所区别,立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对网络经济中的行为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第三,提高行政责任中的罚款或者尝试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行政责任关于罚金的上限设定为二十万元,经过二十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二十万元的罚金上限已经与当前的经济规模和经济发展状况不相符合,难以起到太大的处罚的作用,因此可以相应加以提高。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当网络经济的环境下,不仅会影响到竞争对手的权益,还可能会对网络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加之网络经济损失许多难以估算,因此适度加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是对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3年7月17日的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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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具有行为的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主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而违法认定和法律规制更加困难。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 不正当竞争 特征 20世纪6O年代.经营者就开始使用电子数据交换(EDI)来加快相互之间信息的传递;9O年代后,国际互联网(WWW)的逐渐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地发展起来。电子商务的出现,带来了商业运营模式的变革,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起到越来越明显的促进作用;同时,电子商务中存在各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需要给予高度关注。 一、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取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为诸如域名枪注、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的是传统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有的则是在网络环境下特有的,属于电子商务商业模式的“专利”。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营业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电子商务中混淆行为具体表现为:将他人注册商标、商号登记为网站名称,搭其他经营者的便车;网站的Logo标识与他人商标、商号、标识等相同或相似;域名与域名之间相似;模仿、抄袭其他经营者的网页。 (二)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电子商务中的虚假宣传相对于传统商业模式下虚假宣传而言,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其形式和手段更加多样,诸如可以采取BBS、电子邮件等新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影响更加广泛.可以对其竞争对手在全球范围内造成影响。 (三)侵犯商业秘密 《布莱克法学大辞典》将商业秘密解释为“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使拥有人相对于其他不知或不使用的竞争者有更多获得利益的机会”。一般来讲,商业秘密具两个特点,一是秘密性,即该种信息只有有限的人知道,并且经过权利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二是经济实用性,即技术或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利益。这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相对于传统商业中而言,电子商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企业员工利用自身的优势.非法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黑客”非法入侵其他经营者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据;以BBS、新闻组、FTP传输文件和远程登录等方式,披露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些形式的列举远未穷尽互联网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随着互联网应用程度的提高,电子商务中侵害商业秘密的形式还将会不断翻新。 (四)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是指通过捏造、公开虚伪事实或虚假信息,对特定商事主体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进行贬低和诋毁,造成其商业利益损失的侵权行为…。从实践中看,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运用网络广告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誉;在BBS上进行商业诋毁;网络匿名诽谤。由于使用网络,信息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而且主体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电子商务中的商业诋毁造成的后果较传统 商业模式更为严重,损失更为巨大。 (五)域名抢注 从法律的角度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从域名本身而言,它并不是商标或者企业的名称,只是对应互联网上IP地址的一种技术手段。但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经济空前繁荣,域名在网络中的全球唯一性相当于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商业标识”,使得其具有了潜在的商业价值,由此而产生的域名抢注纠纷也日渐增多。与混淆行为下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不同。域名抢注是将知名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以便将来把这些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的域名高价出让。使用与竞争对手相似的域名类似于“傍名牌”。而域名抢注更类似于“网络敲诈”。 (六)网页链接不正当竞争 基于网络的“互联与共享”的本质特点,链接是当今互联网上常用的技术手段,包括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及加框链接等等。它有效地实现了信息共享,方便使用者的查询;合理地使用还可以使经营者增强网络宣传的效果,扩大自己的影响,实现“三赢”(用户、设链者及被链者)。但是,网络是一种注意力经济,靠的是吸引广大网民创造收益,不正当竞争者通过不合理的链接方式将他人的成果轻而易举纳为己有。则必然会影响原网站经营者的利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电子商务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 电子商务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同传统商业模式一样,存在着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究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因素 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业模式之一,也受到了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市场经济以竞争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历史证明,竞争在发挥其优胜劣汰的优越性,达到高效配置社会资源的同时,同样会产生弊端。电子商务为经营者提供的广阔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市场有过之而无不及。市场瞬息万变,面临着更加残酷的竞争,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生存与发展而不择手段,急功近利地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眼前的短期利益。 (二)法律和道德因素 电子商务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和道德因素体现为法律体系不完善,商业道德缺失的结果。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在20世纪末期才传人我国。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立法相对滞后。这种法律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竞争在某些领域缺乏法律的规制。此外,我们社会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商业道德缺失的情况,在电子商务中这种特殊环境下,主体的虚拟性、手段的隐蔽性为一些抱有不法企图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绝好的机会.他们抱着“捞一笔算一笔”的心态,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容易滋生和蔓延。 (三)技术因素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投入相对低廉,而获得的收益较高;同时,所冒的风险性也比较小。实施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联网的计算机外,更多依靠的是技术,投入较为低廉。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如通过网络入侵窃,可能获得其他经营者价值极高的资料。而且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高科技手段,隐蔽性极强,使其行为既难以迅速被竞争对手发现,又容易逃避司法追究,风险比较小。 三、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的特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特征 一般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体的“经营性”、主观目的的逐利性、行为的违 法性和行为后果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主 要特征。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具有这些特征。这是由于网络技术只是一种手段,而没有改变不正当行为的本质[引。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和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属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揭开其技术的神秘面纱,其本质性的主要特征并无二致。只是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管理手段的滞后性,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许多传统商业模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不具有的特点。 (二)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1.主体行为的虚拟性和隐蔽性 “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1993年彼得·斯坦纳发表在《纽约人》杂志上的这则漫画生动地说明了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电子商务主要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远距离通信式交易,而且其交易主体虚拟化,企业或个人在网络中可以异于现实存在的主体出现[加],与传统商业模式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它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同时,由于电子商务虚拟性的特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对有关主体和行为进行认定具有相当的难度。 2.主体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伴随经济全球化,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也日趋深远。经营者完全能够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全球的、24小时不问断的商业活动。从而使得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危害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严重、复杂,且随着不正当竞争经营者所采用手段的不断更新而愈演愈烈。 3.行为违法认定的模糊性和法律监管的困难 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的约束和监管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特殊性在于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式的形式有所更新,这些行为在其涉及的法律认定上,是杏违法、法律依据何在存在模糊性。另外,由于各国的法徽本来就存在一些差异,且对电子商务这一新生事物认识也不一样,国际问尚无统一的网络交易法则。如果经营者利用各国对电子商务中有关行为认定上存在的争议,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针对国内市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内法律的监管将会鞭长莫及。造成法律规制上的困难。 自网络应用于经济领域之日起,与网络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层出不穷,而且花样繁多,国外如此,中国亦然。从20世纪9O年代电子商务进入我国以来,我国电子商务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特别是伴随最近几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而快速成长.而上文所列举的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也较为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之中,这些行为不仅直接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些还会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如何在电子商务成为重要的商业模式的背景下。出于保护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认定商务活动中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成为法律严峻的挑战。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