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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二陈述报告精选(九篇)

高二陈述报告

第1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上市公司披露利好消息,股民巨资买入公司股票

2001年3月30日上午,退休后以炒股为乐的河南省鹿邑县66岁的退休工人粟万富打开一份证报纸,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国际公司”)的2000年年度报告引起了他的注意:纵横国际的利润高达亿元,募集的资金已投入或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部分项目已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看到这诱人的数字和企业的大展宏图,粟万富心动了,但多年的炒股经验使他没有贸然出手,而是继续观察,进而到了同年7月5日,粟万富见纵横国际公司股票有不断上涨的趋势,遂抛掉手中所持的其他股票,并斥资分16次买入6.1万股纵横国际股票,第二天,他又分7次大量买入21.0535万股,7月9日、10月25日,又合计买入1000股。买入这些股票后,股票虽时涨时跌,但总体形势趋于稳定,粟万富心里还是比较安定的。但到了2002年5月1日,纵横国际公司因未能及时公布2001年年度报告,被停牌,后因被视为财务状况异常,自2002年7月19日起被特别处理,成为“ST”股(连续3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后在公布年度报告和200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情况下,才于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

2002年5月30日,中国证报的一条消息让粟万富惊出一身冷汗,纵横国际公司由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现场调查。霎时,这条消息在股民中像炸开了锅,闹得沸沸扬扬,纵横国际股票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后一路下滑,粟万富当初每股平均以14.47元买入的股票,到了2002年9月25日,每股已经跌至6.14元,损失惨重。

纵横国际公司到底出现了哪些违反证法规的行为呢?粟万富直到2004年8月21日从纵横国际公司的致歉公告中才了解了事情的原委。纵横国际在致歉公告中,称日前收到2004年7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查明:一、纵横国际公司虚构2000年合并报表利润7762.40万元;二、公司在2000年年报中对增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虚假披露;三、公司未及时披露1999年至2000年与江苏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总额为2.5亿元的互保协议及其协议项下多份担保合同。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法第177条所述的虚假陈述行为,决定对公司处以60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处以相应的处罚。

虚假陈述导致股票大缩水,法院一审支持全部诉求

“原来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的2000年年度报告中的巨额利润是假的!”粟万富一见致歉公告,当即火冒三丈:“正是这份虚假的报告引诱我不惜血本大量买入这些股票,我要找他们算账!”

2006年7月26日,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规定的两年诉讼期期限内,粟万富委托南京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向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状告纵横国际公司因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暴跌,请求法院判决纵横国际公司赔偿自己手持股票截至2002年9月25日“缩水”226.7万余元的损失。

不久,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纵横国际公司抗辩说,股市本身是有风险的,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就公布了年度报告,而原告粟万富直到同年7月6日才购买,现没有证据证明粟万富是由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所诱而买的,粟万富持股缩水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由纵横国际公司承担粟万富的损失将导致对粟万富以外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因为纵横国际公司的财产是全体股民的财产。纵横国际公司还认为粟万富索赔金额过高,并提供了由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两位教授分别作出的分析意见书,证明其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幅度。一位教授根据其设计的计量经济模型,认为证监会认定的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对纵横国际公司股价变化的影响值为每股0.19元,民事赔偿限额应为每股0.19元;另一位教授则从会计学的角度,将纵横国际虚假陈述利润的总额除以总股本,分析认为其虚假陈述的每股收益金额为0.39元,因此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最高限额应为每股0.39元。

但纵横国际的辩解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粟万富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支股票时,纵横国际公司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他在决定购买其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粟万富无需主张亦不用证明其购买其股票的直接原因是阅看了纵横国际公司2000年年报中的数据等内容。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纵横国际公司股票并非正常的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的状态,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下跌,粟万富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亏损与纵横国际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上海交通大学两位教授的意见,分析了虚构利润对于股价的直接影响,并未考虑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的因素,因此,不足以证明纵横国际公司的关于赔偿限额的主张。

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纵横国际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粟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7万余元。

股票缩水是造假所致还是股市本身风险?二审法院精心计算

一审判决后,纵横国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从2002年起,中国股市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整个大盘是下跌的,一审判决没有就与本案相关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作出认定,赔偿额过高。

那么,什么是系统风险?如何认定?损失怎么计算?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全国也没有判例可以参照,二审审判法官很挠头,压力很大。 大盘下挫期间的持股损失,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显然,把大盘剧烈下挫造成的损失都算在上市公司头上,有失公允。”审理此案的刘振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但也要保护股民的合法诉求,拿出令各方都信服的依据。” 为了获取相关一手数据,审判法官仅上海证交所就派人去了4次。由于没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取得股民买入卖出的数据是要精确到分秒的,这样才能和大盘及股票板块的情况匹配,得出相关联的信息。

经过多次查证,江苏省高院查明,自粟万富于2001年7月5日、7月6日购买纵横国际公司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02年5月30日,证券市场上上证综合指数、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这三类数据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上证综合指数下跌了30.17%、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7.69%、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6.26%。受其影响,即便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有一定幅度的下跌,在确定纵横国际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

那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何确定?对此,当前立法与司法解释皆无规定。在此法律背景下,经过合议庭多次合议论证,审判法官决定结合证券法规相关原则精神,认为在确定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时,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而应根据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加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江苏省高院最终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公司股价下跌的幅度为26%。粟万富买入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4.47元,因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股价的损失为每股14.47×26%,即3.76元。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即2002年9月25日,粟万富尚未卖出的股票数为27.02万股,应扣除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为27.02万股×3.76元/股,即101.5952万元。

2007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

截至2008年1月31日,由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14起、争议总标的近400万元的民事赔偿系列案件已全部尘埃落定。

终审宣判后,诉讼双方的律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粟万富的诉讼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认为,证券市场的情况太复杂,每支股票都有自己的特性,具体到某一支股票,大盘利好消息时也会跌,而大盘下跌时却会涨,都是有可能的。此案二审判决中虽找到一个方法,来计算大盘下挫时的持股损失,但仍然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纵横国际公司人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薛祖望认为,中国股市的不成熟因素、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波动的宏观因素、非主流媒体报道因素、庄家的人为炒作因素、股民的心理因素等等都是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因素,属于法定免责因素,这些因素所造成的股价损失,也应当扣除。但如何对这些因素进行量化,确实存在相当难度。他希望相关立法部门对此多多关注,以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和股民的利益。

期盼出台相关法律,科学确定计算标准

法院为什么把2002年9月25日作为投资损失基准日,法院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这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有无道理?带着这样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南京大学相关民法、经济法专家。

第2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②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③

1契约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⑩

一般侵权行为则意味着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在证券发行交易中,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地搜集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据,如果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理论要求提起诉讼,无疑在程序上限制或禁止了投资者索赔,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证券法在确定发行人之外的人员的归责原则时,基本上都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他们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如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规定,如果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上的签名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任何法人和非法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存档时,他既不知情,也不同意;(2)在招股说明书签发之后,但在购买人购买证券之前,他在意识到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存在不实陈述时,即已作出撤回同意及其原因的一般合理通告;(3)就他承担责任的部分存在不实陈述,但他已经作出合理调查,并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而且相信招股说明书或其修正的这些部分公平反映其报告书、意见书或声明书。11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以中国证监会做出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虽然对此存在司法审判权以行政裁决权为前提的争议,但作为过渡性措施是可以理解的和接受的,而且,设置这种前置条件客观上解决了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须投资者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进行举证,使案件比较接近或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通则》颁布时尚未建立证券市场,立法上也不可能对证券市场中的不实陈述行为是否属于特殊侵权加以规定,而设置前置条件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法定化的作用。

注释:

①违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法定形态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严重误导。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将这三种违规类型统称为不实陈述。

②参见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载《证券时报》2002年8月5日。

③台湾赖源河教授持独立责任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均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证券发行交易中不实陈述欺诈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在认识上无法预知的间接第三人,要证明行为人对其损害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较为困难。所以应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独立类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⑤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律师,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⑥见1988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证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的修正说明。

⑦参见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第138条第1款。

⑧王 洪:《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2月5日理论版。

第3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陈满被判死缓后一再申诉

陈满是到鬼门关走过一回的人。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海口市上坡下村109号楼房突然起火,消防人员扑灭大火后,发现了楼房看管人钟作宽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作宽身有多处锐器伤,系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租住在109号楼房的陈满被海口市公安局确认为犯罪嫌疑人。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海口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陈满因未交房租等,与钟作宽发生矛盾,钟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要求陈搬出109号楼房。陈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的念头。1992年12月25日晚7时许,陈发现上坡下村停电并得知钟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109号,见钟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后陈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接着,陈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的卧室的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焚尸灭迹。

海南省高级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陈满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满父母和陈满始终不服,坚持向相关政法机关申诉。2014年4月14日,陈满委托律师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记者看到,陈满向最高检申诉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陈满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应当宣告陈满无罪;二是原审裁判认定陈满犯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三是陈满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应当予以排除。

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陈满实施杀人行为

最高检及时受理了陈满申诉,这让陈满及其父母重新燃起了希望。随后,最高检立案复查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认定陈满实施杀人行为,这令陈满一家看到了转机。

最高检申诉厅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申诉厅受理陈满申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可能,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立案复查。“我们的承办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提审了陈满,复核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案相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意见。”

这名负责人表示,经过复查,能够确定的事实是,被害人钟作宽是被割断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人又点燃石油液化气而引发火灾,但是在案证据在认定上述行为系陈满所为方面存在很大问题。

在物证方面,最高检认为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分别涉及陈满工作证、现场带血物品、作案工具。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曾在被害人尸体口袋内搜出陈满工作证,但现场照片中没有该工作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中表示,该工作证遗失,无法附卷。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客厅及厨房内发现并提取了带血白衬衫一件、黑色男西裤一件、带血白色卫生纸一块、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物证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审查前已经丢失,无法随案移送。

而现场提取的三把菜刀,均未在菜刀上发现血迹等痕迹。

在口供方面,最高检认为存在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前后矛盾、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存有矛盾等问题。

从被抓获到案到审查再到两级法院审判期间,陈满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作出有罪供述,翻供后再供认,最后全面翻供的过程。在其8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主要情节供述前后矛盾,比如杀人现场先后有卧室、客厅两种说法;杀害方法先后有先用毛巾捂死再在脖子上切两至三刀、先猛割脖子两刀再乱砍两种说法等。而其有罪供述中,有多处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比如供述自己杀人后,用厨房水龙头冲洗菜刀和洗手,洗后未关水龙头,现场勘查却发现厨房水龙头并未开启,而是卫生间水龙头没有关等。

经过证据审查分析,最高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对于陈满是否具有作案时间、被害人的死亡与陈满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陈满的有罪供述是否合法真实等方面,现有证据与原审裁判结论直接存在矛盾。

最高检直接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经过复查,最高检认为,原审裁判认定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向最高法提出抗诉。

最高检刑事申诉厅这名负责人向记者解释表示,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具有作案时间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证明力较弱。

经最高检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陈满案原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2月10日,最高检将陈满案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15年4月24日,最高法采纳最高检意见,指令浙江省高级法院异地再审。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在海南公开开庭审理陈满申诉案。

第4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如何提高述职报告的写作质量

摘 要: 述职报告是一种日常应用文体,写作者不仅要掌握述职报告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写作结构,而且要掌握述职报告同个人总结、思想汇报、经验材料、演讲演说等文体的本质区别,同时还应注意避免面面俱到、评议不分和贪人之功。

关键词: 述职报告; 写作; 质量

述职报告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为接受考核,就自己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从德、能、勤、绩、廉五方面进行自我回顾和评估而写成的,是向主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或本单位的职工群众进行陈述汇报的书面报告。它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事务文书的一种,也是个人日常应用文体的一种。

述职报告越来越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它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建立和实行新的干部管理体制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管理及考核体系的一种重要工具,便于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选拔和任用德才兼备的干部,发现和造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合格接班人; 便于群众监督评议、强化干部的公仆意识和人们群众主人公地位; 便于促进被考核干部不断总结经验,明确自身职责,努力提高政治思想水平,领导才干和业务素质、勤政廉政、爱岗敬业。尤其是述职报告是要当众宣读,或呈进给特定的上级领导审阅,具有很强的透明性和应用性,其写作质量的高低,包括思想观点、材料内容、结构安排、语言运用等的优劣,都直接反映着述职者的工作实绩、态度和基本素质,以及影响到述职者的形象和前程,因而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如何提高述职报告写作质量? 笔者认为述职者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一、深刻理解述职报告文体的四个基本特征

( 一) 述职主体的法定性

所谓述职,即指担任一定职务者向特定对象陈述自己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不任职者,则不存在“述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替代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述职,述职主体总是以第一人称的口吻,对自已的有关情况进行自我述评,而不是从第三者的 角度检查、总结和评价他人的工作情况。

( 二) 报告内容的规定性

述职报告的内容不是随意的,而必须以“职”为其所“述”的对象,即必须以自己对一定时段所在岗位的职责、目标的履行情况作为报告内容。岗位职责和目标是有国家、部门或单位统一制定的,它规定了每一个岗位的职权范围和责任,因而述职报告的内容也是规定的、明确的、可循的。述职报告是述职者实践活动的产物,它不仅需要定性分析,更要有定量的证

明,要求从德、能、勤、绩、廉诸方面进行报告。

( 三) 拟写时效的特定性

述职报告是述职者在特定的时限,为接受一定的考核而拟写的。无论是任职期满、试聘期满、年度结束的述职报告,还是上级领导不定期、临时布置的一些述职活动所需的书面材料,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拟写完毕,否则就会影响对述职者的考核,甚至影响全局工作,迟到的述职报告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时效。

( 四) 实用价值的鉴定性

述职报告既是上级领导考核鉴定的依据,又是群众民主评价的基础,最后的材料将作为述职者升迁、留任、降职或调任等的重要凭据而纳入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档案。述职报告的作用程序和最终目的决定了它非可有可无,而是具有相当的行政约束力,具有鉴定审核的实际价值特征。

二、掌握述职报告同四种相似文体的区别

( 一) 述职报告与单位、个人总结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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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职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都采用自述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事情进行回顾、反思、总结和评价。但是,他们毕竟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文种:

其一,内容范围不同。单位总结是回顾整个单位的工作,重视过程性和全面性,注重展示整个过程中的具体做法,是全方位地反映情况,以便读者清晰地了解什么工作做的好,什么工作做得不好以及为什么。而述职报告重在叙述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着眼于汇报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着眼于汇报个人是否胜任某职,履行职责的能力任何。

其二,写作目的不同。总结作为常规性工作回顾,主要目的是总结成绩,发现问题,寻找带有规律性的认识,以利于今后在实践中更有效的推动工作向前发展。而述职报告是上级主管领导、人事部门或有关评审组织对述职者进行任职期间业绩和能力的考核,也是群众评议的基础。因此,述职报告写作要比照某一岗位的职责来写,对自己任期内履行岗位职责时所表现出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自我评估,自觉接收领导的考核和群众的评议。其三,写作主体不同。述职报告的写作主体是个体,单位工作总结的写作主体是集体。那些担任领导职务的写作主体,既要对过去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又要对过去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述职,很容易混淆两个文种的界限。

( 二) 述职报告与思想汇报的区别

思想汇报是个人向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的一种应用文体,是一种抽象的“报告”,其内容主要是汇报思想情况。当然,思想报告也要靠工作或事迹来体现,但被体现的思想终究也是思想,而不是工作或事迹。述职报告是要把任职期间的思想和行为如实展现出来,主要不是想过什么、想得怎么样,而是要实事实说,述职报告拒绝过多地谈思想认识,即使有深刻的思想认识也需要具体实践来佐证。思想认识也不是不可以谈,而是要侧重谈依此思想怎么办的、有什么样的效果、反响怎样。述职报告也需要寻求规律性的认识,但要简洁,要以述职为基础。

( 三) 述职报告与经验材料的区别

经验材料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表彰先进、传播事迹、交流推广经验所写的材料。经验材料侧重成绩与经验,可以谈喜不谈忧。而述职报告必须贯彻事实求是的原则,要如实地反映情况。尊重客观事实,坚持一分为二的原则。工作成绩是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的集中体现,也是建立威信,赢得良好声誉的有力武器。理直气壮地展示成绩是十分必要的,但大谈特谈成绩,一味地为自己唱赞歌、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视而不见,甚至有意掩饰失误、失利、失败,这是不可取的。成功的述职报告不但善于总结成绩,还要善于归纳问题,做到谈喜又谈忧。

( 四) 述职报告与竞聘演讲、就职演说区别竞聘演讲、就职演说和述职报告文体内容带有共性,都是围绕职责这个中心展开。写作时均应注意以下三点:

( 1) 考虑现场性和听众的多元性,摆正位置,处理好与听众的关系,使演讲内容的表达、称谓、口吻、语气、用语等与自己的身份、角度、与听众、环境、气氛等相协调,以创造有利于信息交流、心灵共鸣的心理环境和情感氛围。比如称谓要体现出理解与尊重,说话的立足点、角度、口吻要体现出平等、友好和坦诚,个体形象要谦虚而不自卑、自信而不骄狂、友善而不献媚、坦诚而不愚鲁。

( 2) 要考虑演讲因口耳相传带来的即逝性,注意主题和结构的单纯性,避免冗长、生僻、复杂的句式和词语,采用明线过渡、前后照应的结构方式和短句式、口语化等语言形式,包括运用幽默、形象化表达等手法,以增强演讲的表达效果。

( 3) 要注意情感因素的注入,处理好事、理、情三者的关系。既直观展示个人的德才风貌,又表现出内在的逻辑力量和情感力量,做到以德赢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给听众留下深层回味的余地。但三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竞聘演讲侧重于说明“我”胜任此职的主观条件和一旦任职的施政构想。就职演说则侧重于宣布施政纲领,告诉人们“我”将怎样履职。

而述职报告则侧重于陈述“我”的履职情况及其所体现出来的道德素质。述职报告因为是“事后”的陈述性演讲,旨在展示述职者履职情况和德能素质,所以,其表述上的突出特征即是紧扣职责用事实说话。

三、正确掌握述职报告的五大写作要素

根据述职报告实际功能的需要和人们写作的实践经验,述职报告一般由标题、称谓、正文、结束语和落款五大要素组成。

1、 标题。标题通常有两种写法。一种由述职人和文种构成,如《我的述职报告》,另一种直接用文种做标题,即《述职报告》。2、称谓。即述职者面对的对象或呈报的部门或是负责人。3、正文。正文是述职报告的核心和关健。由前言、主体、结尾三部份组成。

前言: 是整个正文立标定调部份,陈述述职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应简要交代任职的自然概况( 何种职务、职称、任职时间) ,岗位职责及个人认识,对个人履行职责的总体评价等。主体。即履行职位职责的情况,内容包括自己的工作思路、工作指导思想及工作的成效和经验,要注重介绍有代表性的典型的工作实绩,并写明其起止时间,概述存在的主要问题,工作中的失误和改正措施以及努力方向。主体要写得详实有价值,既要避免空洞、抽象地表述自己的政绩或专业业绩,又要防止面面俱到,不分轻重,对一些难题的应对思路和重大问题的解决过程以及最后的效果和影响,要交代得一清二楚。

主体写作可根据内容的不同需要,选取以下三种中的任何一种: 一是横式结构,即按照事物的性质和逻辑关系组成材料。根据事物的内存联系,把问题的各个方面分别给予具体的叙述、分析,它便于多角度、全方位表现述职人的工作情况。二是纵式结构,即按照时间先后和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安排内容,一般要把整体工作进程分成几个阶段,再分别对每一阶段的情况作陈述、分析。三是纵横交叉式结构。既考虑时间的先后顺序,体现事物的发展过程,又注意内在的逻辑联系。有的是先把工作进程按时间先后顺序写出来,然后再把每一段进程中的若干具体做法分别陈述出来; 有的则是先按逻辑顺序把材料归纳成几个大问题,然后分别围绕着每个问题,按照工作展开的顺序先后加以陈述。运用纵横交叉式结构,尤其要注意条理清晰、顺序得当。结尾。自我批评及努力方向,自我评价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和不足,表示自己将更加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的愿望和努力目标。

4、结束语。述职报告末尾还应有个明确的结束语作为标志,通常写“以上报告,请领导和同志们指正”,“以上是我的述职报告,谢谢各位”。这些习惯用语既显示了对上级领导或下属群众的尊重,又在一定意义上表示了自己做好工作的愿望,决不是可有可无的。

5、落款。即述职者职务、姓名和成文日期。

力求做到三个“避免”一是避免面面俱到。述职报告要围绕你所在的岗位、履行的职责,说清楚自己“该干什么,怎么干的,干得怎么样”,着重反映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具有个人特色、个人优势的领导、决策和实践活动,这是述职报告的写作重点,是述职报告的精华之所在,也是组织和群众对述职者进行评议的主要依据。有一些述职者在写述职报告时,担心遗漏了自己的工作成绩,事无巨细,象流水账一样面面俱到,泛泛而谈,似乎成绩不小,仔细琢磨,就会发现所有的工作都平分秋色,毫无主次之分,甚至岗位职责以外的也大写特写,虽然一般来说做出较多成绩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是能干的,有能力的,但这也不等于说成绩和称职是一回事。因为,一个人离开职责干的事情越多,也不能证明其履行职责越好,反而证明其不务正业。

二是避免议评不分。述职报告主要的表达方式是“述”,即叙述,就是要谈情况、摆材料、讲事实,给人们的印象应当是真真切切,实实在在,同时,也需要有适度的“评,评即评议,就是得出经验,引出教训、鉴定工作、评价自我。这应当合情合理,水到渠成。这里“述”是“评”的坚实基础,“评”是“述”的必要升华。在实际写作中,多为先述后评,

也可先述后评或边述边评。但都应当做到观点统率材料,材料印证观点,两者高度和谐,有机统一。在“述”作为述职报告基本或主要内容的前提下,所“述”内容也应当有详有略。尤其是在述职任职时间长,头绪多,工作重的情况下,更要观照全局,疏理清晰,突出重点,做到纲目有序、主次相宜。

三是避免贪人之功。述职报告的内容要求真实、客观、准确,不夸大自己的成绩,不弄虚作假,避免把下属的工作成绩写入自己的述职报告,“贪人之功,据为己有”。现代社会中,一项工作往往是大家分工合作完成的,在写自己的工作成绩时,应当写清楚自己在这项工作中所担任的具体工作、所起的作用、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领导干部主要担负组织、领导、指挥、协调工作,具体任务主要由下属完成。所以,在讲述工作成绩时要分清那些是属于下属的工作成绩,那些是属于自己的工作成绩。其中自己独创的,具有实际效果和推广价值的做法应重点写好,包括自己对这项工作的重视程度,自己如何安排并指导实施的,无“我”之事不提,无“我”之策不说。只有讲清个人所起的作用,才能看出述职者与政绩的关系。总之,对于述职人来说,述职报告写得如何,直接影响组织、领导和群众对自己工作的正确评判。

因此,述职者必须了解述职报告的写作要求,掌握述职报告的写作技巧,正确理解述职报告的“四大”特征,弄清述职报告同相似的“三个文种”的区别,注意“三个”避免,定能写出高质量的述职报告。

参考文献;

第5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曾听到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1].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207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在“琼民源案”、“银广厦”中,中国证监会仅仅针对违规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受害的投资者却一无所获。

可喜的是,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开始在证券市场中灌输这一理念。[2]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性质

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虽然?证券法?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证券法?的虚假陈述有特定含义,并且美、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虚假陈述没有统一的定义。

2、关于虚假陈述性质的学说

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无疑问。但问其究竟,是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学说上多纷争。

(1)契约行为学

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同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20条有明文规定,对该条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有争议。主张契约说者认为由该条文义看,请求人应为“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而违法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为“募集、发行或买卖者”,请求人与责任主体有契约上的请求权。[3]

(2)侵权行为说

此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只有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契约行为,则请求人必须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才得有请求权。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局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4]

(3)独立行为说

该说认为把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均不妥当。证券法有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立法目的,其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应是一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而不必纳入民法的侵权行为或契约行为类型中。[5]

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有一定理由。但应当分情况对待。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构成不同的责任,可以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两者的竞合,还有缔约过错责任。

如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关系的虚假陈述通常在发行市场,但不排除流通市场的虚假陈述。在认购或购买合同已经成立后再提供虚假陈述的,可以视为违约的虚假陈述。以上的情况,都赋予受害者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其中被撤销的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它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34条规定的缔约过错责任。

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如果投资者因此有损害则属于侵权的虚假陈述。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赋予投资者的真情获知权,二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前者相对应的是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因为?证券法?第6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如投资者基于真情获知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投资者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够买费。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损失较小,不是通常状态,在本文的论述不再提及。第二种是投资者基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因信赖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定,在证券市场上受到的损失。本文第四部分论及的损害赔偿概指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

在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虚假陈述者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非违约方可以择一适用。这时赋予投资者诉讼选择权。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1、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身的保护而消耗殆尽。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则中必须包括和平解决纠纷的手段。[6]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上,法律责任都是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7]

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和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补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增强公众对市场的信心、提高整体标准、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8]虚假陈述是证券法制裁的欺诈行为之一。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虚假陈述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

本文主要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于:《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63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不同的民事责任形态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证券法应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有具体规定。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概述

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此处所谓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意指,各国法规定有所不同。

1、立法例的规定

日本法把虚假陈述分为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公开说明书[9]虚假陈述和发行人信息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注册申报书的责任主体:(1)提出申报书的公司:(2)提交时的公司职员(该申报书提出于公司成立之前时,为公司的发起人);(3)在与申报书有关监察文件中签证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4)与证券发行人或出卖人订立承销契约的证券公司。[10]公开说明书与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责任性质相同,但责任主体有区别,其责任主体为:(1)发行人;(2)公司的提出计划书时的高级职员(该计划书于公司成立前提出为发起人);(3)与证券有关的销售者;[11](4)因记载于公司说明书的是注册申报文件的副本,而印制副本的责任应归于发行公司,故排除注册会计师及承销商的法律责任。[12]发行人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为发行公司主要职员、会计师及监察法人。

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集中。该法第11条(a)项规定,注册书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对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得向下列人请求赔偿;(1)所有在注册书上签名的人。依该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注册书应有发行人、发行人首要或重要职员、重要主管财务人员,以及其半数以上董事签名,外国公司还要由其驻美代表签名。(2)在该部分注册书登录时发行人在注册书中指名作为或将成为发行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4)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任何其职位使其所作陈述有证明力者,并经其同意列名为注册书该部分的编制者或签证者;(5)所有该证券承销人;(6)控制上述人者。[13]

2、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和第189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处略称《办法》)第11条。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其他人。[14]我国法上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公司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还包括此外的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主体的主要范围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虚假陈述。综合美、日以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们把虚假陈述主体主要分为四大类:(1)发行人和发起人;(2)承销商;(3)公司内部人员;(4)专业证券服务人员及机构。

1、发行人和发起人

(1)发行人

《条例》规定发行人指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5]该规定逻辑上有矛盾之处。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组织或曰发起人组织,故非公司法人,不应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一词解释为包括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不妥。

是否可以认为《条例》所言发行人包括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上的发行人概念不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仅指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此相反,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包括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指每一个发行或将发行证券的人。此处“人”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范围非常广。《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为发行有价证券或将要发行有价证券者。可见,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发行人的概念均包括了发起人,但我国法上认为发行人仅指已成立或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发起人。

(2)发起人

发起人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办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16]《条例》要求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陈述,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首先,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公司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本身是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后果有公司承继,发起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可能当选董事、监事等;其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为欺诈、谋私利或;再次,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应是一种合伙协议。发起人对因其过失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起人是待成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股票初次发行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制作者和申报、刊登者。证券法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发起人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

本文主要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于:《公司法》第228条、《证券法》第63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公司法》、《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不同的民事责任形态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证券法应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有具体规定。

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

(一)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概述

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此处所谓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意指,各国法规定有所不同。

1、立法例的规定

日本法把虚假陈述分为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公开说明书[9]虚假陈述和发行人信息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注册申报书的责任主体:(1)提出申报书的公司:(2)提交时的公司职员(该申报书提出于公司成立之前时,为公司的发起人);(3)在与申报书有关监察文件中签证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4)与证券发行人或出卖人订立承销契约的证券公司。[10]公开说明书与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责任性质相同,但责任主体有区别,其责任主体为:(1)发行人;(2)公司的提出计划书时的高级职员(该计划书于公司成立前提出为发起人);(3)与证券有关的销售者;[11](4)因记载于公司说明书的是注册申报文件的副本,而印制副本的责任应归于发行公司,故排除注册会计师及承销商的法律责任。[12]发行人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为发行公司主要职员、会计师及监察法人。

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集中。该法第11条(a)项规定,注册书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对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得向下列人请求赔偿;(1)所有在注册书上签名的人。依该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注册书应有发行人、发行人首要或重要职员、重要主管财务人员,以及其半数以上董事签名,外国公司还要由其驻美代表签名。(2)在该部分注册书登录时发行人在注册书中指名作为或将成为发行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4)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任何其职位使其所作陈述有证明力者,并经其同意列名为注册书该部分的编制者或签证者;(5)所有该证券承销人;(6)控制上述人者。[13]

2、我国法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和第189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处略称《办法》)第11条。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其他人。[14]我国法上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公司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还包括此外的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主体的主要范围

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虚假陈述。综合美、日以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们把虚假陈述主体主要分为四大类:(1)发行人和发起人;(2)承销商;(3)公司内部人员;(4)专业证券服务人员及机构。

1、发行人和发起人

(1)发行人

《条例》规定发行人指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5]该规定逻辑上有矛盾之处。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组织或曰发起人组织,故非公司法人,不应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一词解释为包括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不妥。

是否可以认为《条例》所言发行人包括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上的发行人概念不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仅指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此相反,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包括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指每一个发行或将发行证券的人。此处“人”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范围非常广。《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为发行有价证券或将要发行有价证券者。可见,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发行人的概念均包括了发起人,但我国法上认为发行人仅指已成立或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发起人。

(2)发起人

发起人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办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16]《条例》要求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陈述,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首先,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公司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本身是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后果有公司承继,发起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可能当选董事、监事等;其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为欺诈、谋私利或;再次,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应是一种合伙协议。发起人对因其过失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起人是待成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股票初次发行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制作者和申报、刊登者。证券法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发起人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归档:金融证券论文推荐度:收藏本文日期:2006-2-269:39:0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字体大小:小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务,以防止发起人,欺诈投资者。

2、董事、经理及在文件上中签章的公司其他职员

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有权出席董事会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董事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

责看,董事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以通过或否决证券发行方案。董事有义务审阅证券发行文件并对此负真实保证义务。从公司法法理上看,大陆法认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17]它不仅要求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还应负忠诚义务。英美法把董事视为公司的人和受托人,也有主张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信托人(fiduciaries),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dutyofloyalty)和勤勉义务(dutyofcare)。[18]总之,大陆法和普通法殊途同归,要求董事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大陆法称谓)或勤勉义务(普通法称谓)。其基本含义是董事必须以合理谨慎之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有的勤勉谨慎履行其职责,如果未尽合理的谨慎勤勉造成公司损失的,则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公司行为合法,具体到证券市场则不得为虚假陈述,因而,董事应勤勉谨慎地履行其制作、申报公开文件的职责,保证公开信息真实无误。

应对某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的董事人员范围为:(1)该信息提交监管机构或公开时发行公司的所有董事;(2)在公开文件中说明已同意被提名并确已被提名,本人已同意立即或将来成为公司董事的人。[19]

经理、财务人员等也分别依其职责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对有其签章的虚假陈述内容承担责任。

3、承销商

证券发行依其是否通过证券承销商发行可分为间接发行和直接发行。直接发行是证券发行人自己承担发行风险,办理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在我国仅适用于私募。间接发行又称证券承销,指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商发行证券。承销发行中,承销商与发行人或公司发起人均属发行主体。发行人或发起人把公开发行的证券,依承销协议,由承销人包销或代销,这只是发行的一个阶段,发行并未结束,承销人的承销行为是发行的重要阶段。

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和承销团其他成员。承销商的商誉和为所承销证券所作的宣传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影响重大,因而各国法对承销商的行为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我国《证券法》和《条例》均规定,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陈述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日本大藏省证券局要求,证券公司从事投资劝诱时,为有助于投资者判断,应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性质、上市公司情况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具有客观性,禁止虚假陈述以劝诱投资者。证券公司未尽勤勉义务而作虚假陈述的行为视为违法。[20]

4、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专业证券业服务者及机构

专业人员亦可称专家,指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工程师等以其专业资料和经验使由他提出的意见报告等具有权威性的人员。专业人员及其所在事务所是证券市场服务者,有别于公司或承销商内部的会计师、审计师、法律顾问和评估人员等。他们在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时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行为进行监督,所以法律要求向证券市场公开的信息中,涉及财务的应由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告,涉及法律问题的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资产评估的由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1]

《条例》第18条规定,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检查和验证。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的报告中附载了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对投资公众的承诺,即其所出具的专业文书证明所公开信息是真实完备的,不具有虚假陈述。投资者依据专业人员及其机构的专业意见进行投资判断。所以专业人员及其机构承担信息公开正式保证义务的基础是其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专业人员及机构所从事的职业的特殊社会信誉和其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要求其承担特定义务,即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保障行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投资者利益。

三、证券虚假陈述形态

(一)证券虚假陈述形态

虚假陈述行为的形态指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方式。美国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形态为重大错误(包括不实陈述和遗露)和误导性陈述。我国?办法?所说的“不实、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与?证券法?第59条对证券虚假陈述形态的分类是一致,即不实型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遗漏性陈述。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采取的是这种分类。鉴于对发行、交易或相关活动的前景的虚假陈述有特殊之处,本文将其概括为虚假预测(误测和慌测),作为一种形态加以论述。

(二)不实型虚假陈述

不实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捏造事实和误认为事实而加以公开的虚假陈述。不实陈述是一种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实陈述的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公开陈述;(2)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公开信息中有不真实成分,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过失误认;(3)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决定。

不实陈述的方式很多,尤以在财务报表中出现不实陈述为常见。财务报表虚构事实主要有下述几类:(1)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2)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3)虚报盈利虚构投资价值;(4)虚构成本费用率,夸大公司效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能有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陈述。[22]如台湾地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任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经理因公司多年亏损经营,为提高公司账面盈余,以虚列资产项目及减列负债科目的方法,为不实记载;[23]又如台湾地区新玻公司案中,新玻公司董事长明知公司因营运不善、财务困难致使股份持续下跌,仍于1974年8月2日举行记者招待会,宣称股份下跌是由于同行谣言中伤作致,公司营运正常,财务健全。法院认为该行为以“积极手段欺骗投资者”,属于不实陈述。我国证券市场由于形成时间短,企业会计、审计制度本身不健全,加之营私舞弊行为,上市公司公开的财务报表时有虚假陈述。

(三)遗漏型虚假陈述

遗漏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相关其他活动中应公开信息而未予公开的虚假陈述。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故意遗漏,又称隐瞒。遗漏是一种消极虚假陈述,其特点是:(1)信息公开义务人有义务公开该遗漏的信息;(2)信息公开义务人故意或过失未予公开;(3)该遗漏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遗漏型陈述客观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部分遗漏,法定应公开的信息未予完全公开,仅公开了其中一部分,此种情形在美国证券法上又称半真陈述(halftruths);二是完全遗漏,法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完全未予公开,使公众不知有其事。

1、完全遗漏型虚假陈述的判定

判定完全遗漏型虚假陈述较为容易,重要的是应确定该遗漏信息是否法定公开内容。如果法定应当公开该信息而没有公开,构成遗漏型虚假陈述无疑,否则不构成。

例如美国判例Greenfieldv.Heublein,Inc,案中,[i]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有义务在其签订兼并协议之前公开谈判的实质内容细节;其次,被告7月14日的声明注明了专声明日期,即使该声明在14日后继续有效,也不会导致投资者对后来发生事件的重大误解,所以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24]

2、部分遗漏型虚假陈述的判定

部分遗漏型虚假陈述较难判断。[25]对应公开信息仅作部分公开时,要确定该部分公开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在客观上会给投资者以误导。

部分遗漏型虚假陈述通常是公开信息的结论是正确的,但保留了得出结论的相关条件。例如,公开信息说明该公司有固定资产5亿元,这是可证实的真实信息,但是该信息没有具体说明5亿元固定资产中已有2亿元为贷款设定抵押。这种公开信息使投资者难以对公司资产有完整的判断,可以造成投资者的错误判断。所以此种部分遗漏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所谓部分遗漏陈述是相对的,因为某事实是否独立的事实是相对的。某事实的公开部分是真实陈述,遗漏部分是属于重大遗漏。遗漏部分也可能是属于相对独立的信息,这需要根据公开信息的上下文环境而定。如前述2亿元资产固定资产设定了抵押,这相对于固定资产总额这个独立信息而言部分信息,但就抵押权本身情况而言可视为独立信息。如果该公司公开文件中仅说明了2亿元固定资产设定了抵押权,而没有说明该抵押权已到期,抵押权即将实现,那么该公司就抵押权这个独立信息的公开也属于部分公开,存在重大的部分遗漏,构成虚假陈述。

部分遗漏可以作为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的一种,也可以作为误导型虚假陈述的一种。本文在误导型陈述中还会论及。

3、信息遗漏与信息公开时效

信息遗漏与信息公开的时效性有密切关系。信息公开的实现标准之一是信息公开及时有效性。时效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信息初次公开应在法定时间公开;其二是公开义务人应在该项信息发生实质变化时,及时更改补充已有信息,以使投资者获取当前真实有效信息。由此可见,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人有更新更正公开信息的义务。如果原公开信息由于后继事件的发生变得不准确或公开后发现原有陈述存在错误或误导,同时该公开义务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投资公众仍继续相信原陈述的全部或一部分,此时该公开义务人有义务更正更新该陈述。[26]

公开义务人通常是发行人,发行人理应承担更新更正义务;由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提供的信息,该信息提供者也应负更新更正义务。公开义务人因后继事件的发生而承担信息更正更新义务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形而定,原陈述与新事件的间隔和信息变化的程度都会影响原陈述的性质,即是否会构成虚假陈述。例如公司与合作者的谈判计划,若已向公众公开,此后的谈判内容一般无须向公众公开,除非谈判取得了实质进展或没能正常进行。所以,在谈判没有成功或失败时,原公开的谈判信息不属于重大遗漏,不构成虚假陈述。[27]

作为法定信息公开制度的补充,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一般要求上市公司及时公开可合理预期的严重影响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新闻或信息,而且要求公司对谣言或表明未确定的公司发展计划已经泄露的不正常市场行为给予坦率明确的声明。如前述案例中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被告发表“公司没有发展声明”。如果有必要,证券交易所(如NYSE)会中止或延迟不及时就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发表声明的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28]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和法院已经注意到在存在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内部信息时,如果没有内部交易,公司是否可以暂时保留该重大信息不向投资者公开的问题。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TexasGulfSulphur案中认为,重大信息公开的时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法规定积极公开要求范围内,由公司高级经理和董事会等公司管理层决定。[29]

美国证券法上要求积极公开的情形有:(1)SEC法规或规则要求公开;(2)内幕人员(或发行人自己)正在进行内幕交易;(3)以前公开的信息由于时间经历而成为不完整、不准确或易令人误解的信息。公司可能有选择地不公开某些重大信息,或仅向少数证券公司人员或机构公开该信息。有选择地公开信息可以导致“暗示”(tip),这在美国证券法上可依据反欺诈规则10b-5。

(四)误导型虚假陈述

误导型虚假陈述是介于不实陈述和遗漏陈述之间的虚假陈述类型。误导型虚假陈述的特征是:(1)公开义务人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2)表述公开事实的语句在理解上模糊歧义或与事实不符;(3)已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语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全部;(4)该误导性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误导型虚假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这种陈述的语句艰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公众而言则不知所云,不可理解;(3)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这种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此种陈述以遗漏的方式致人误解,故亦可纳入误导型虚假陈述。半真陈述与不实陈述一样有害。

语义模糊歧义型的虚假陈述,例如某为电车生产橡皮轮胎的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声称,该公司从一些大公司处接到了定货单,并且得到了试用定货的通知,表示今后会有大批定货。这个陈述给人的印象是该公司业务已完好地建立起来,有发展前景。但事实是,该公司的所有定单都是试用定货,尚未有客户表示任何大量的购买意向,所以该公司的业务刚刚开始,未有确定的定货。

半真陈述的案例如,英国1932年的一个经典案例。案中Kylsant先生的船舶公司于1928年其发行说明书,说明减去折旧和债券利息后的过去20年的公司平均年收益,足以支付5倍以上发行说明书所定的债券利息并可派发从1911年到1927年间遭受了贸易损失,1921年到1927年公司靠动用一战期间的累计准备金和为将来纳税使用的准备金来支付红利。

该案中发行说明书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说明该事实的全部。该发行说明书的陈述给人的印象是公司股票红利是从公司本期营业利润中支付的,公司在过去已为将来挣得了这笔利润。“在过去20年中可用于支付其股票红利的平均收益”的陈述使债券认购人误认为这是认购人现在能够期望的。发行说明书避开直接说明事实,遗漏了1921年到1927年间的情况,用含混的语句力图给阅读者提供上述误解的意思。[30]

(五)错误预测

错误预测是指在没有合理的根据情况下,对未来事实所作的与真实情况不同的陈述。证券法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主要是针对将来公开过去的事实,公开制度也逐步要求公开一些将来的信息。

1、美国法对错误预测的立法演进

证券市场的信息可以分为两类:硬信息和软信息。早期美国证券立法认为,投资者的目的仅在于盈利,有关发行人的硬信息与投资回报有直接关系,而且较为具体客观便于审查其真实性,强制公开硬信息有利于投资阅读,以供作出投资决定,对软信息则不要求公开。[31]

70年代以来,由于信息公开的“有效市场”理论为人接受,SEC认识到普通投资者轻信预测的观念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普通投资者得到的信息多是二手信息,是经过了承销商的公司研究部门和投资顾问处理的信息。1975年4月ESC了一系列详细的建议书以实施1973年2月的预测公告书。1979年SEC接受“Sommer公司信息公开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公告鼓励公司自愿公开其预测信息。

与预测信息有关的令人困扰的问题是,如果该预测被证明是错的,诚实信用的信息公开者应受何种保护。1979年SEC在此问题上采纳了1933年法和1934年法的“安全港”规则,规定预测性陈述不必然是虚假陈述,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的预测缺乏合理基础和有失诚实信用。据此,并不是所有预测失实都构成虚假陈述。预测失实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取决于该预测在预测时是否有合理基础和陈述者的主观状态。如果预测者明知其预测不可能实现,或不希望实践其预测,或根本不相信其有能力付诸实践,那么该预测为错误预测,构成虚假陈述。例如,美国的计算机科学公司(ComputerScienceCorp.)于1970年1月23日公开了一份盈利预测报告,预测在该财务年度结束时(1970年3月27日)公司1.28万股股票每股收益1美元。事实上该年度每股收益仅41美分。预测与事实出现差距的原因是,该公司3年来投资开发一种新计算机系统,总投资将近1000万美元,此投资费用从该财务年度收入中扣除,但是该项投资开发最终失败。法院认为,判断该预测是否虚假陈述取决于计算机科学公司在作出预测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鉴于在预测前,已有各种迹象表明该计算机系统开发将失败,法院因此认为此预测没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所以是不真实的,构成虚假陈述。[32]

2、我国证券市场的错误预测

公司管理层所作的预测一般并不可靠且常被用来作为误导投资公众的工具,所以即使美国这样的证券市场发达国家也一直对预测的信息的公开持保守态度。从上述美国SEC对预测公开的观点的演变过程可见一斑。但是我国市场在过去几年以来形成的公开习惯使中国《条例》及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格式文件中包含预测性内容。盈利预测如今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信息中最重要的部分,在大多数投资者眼里,它要比其他信息重要。

《条例》要求招股说明书应载明所筹资金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证监会对招股说明书的盈利预测作出了较详细的说明,只有当发行人或者对发行人及其所发行的股票作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作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数据。[33]证监会要求公司中期报告中载明经营情况的回顾和展望,对下半年计划作出陈述,说明下半年项目安排等[34]证监会虽不要求在公司在年度报告中编制新年度的盈利预测,但也不禁止公司提供新一年度的盈利预测。公司如果自愿提供预测的,则须经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阅并发表意见。《条例》把对证券发行、交易极其相关活动的前景作出的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规定为虚假陈述的一种。根据上述关于预测的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公开的预测信息是法定公开还是自愿公开,如果预测未基于合理基础和诚实信用,与事实有重大差距,并且确实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则足以构成错误预测型虚假陈述。

但是事实上错误预测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的重要形态。公司对被投资者非常重视的预测信息报喜不报忧,对风险环境变化谈及甚少,故意提高盈利预测情况严重。

四、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无具体规定,本文只能依据其他国家、地区证券法的规定和我国民法的一般规定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美国联邦证券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核心。其中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要有:(1)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注册报告书的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含有虚假陈述的,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可根据法律和衡平法,除非被告证明原告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知该陈述为虚假陈述。除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如果能证明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不存在过失,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2)该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利用口头或书面虚假陈述出售或发行证券的,应对不知有虚假陈述从他处买入证券的人负责,并且该人无举证义务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有虚假陈述。

日本证券交易法亦规定除发行公司以外的人如果不知有虚假陈述,尽管给予了相当注意仍不知的或能证明其无故意和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美国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态度有所变化,该法修订之前对所有信息公开义务人均采绝对责任主义(或结果责任主义),即凡有虚假陈述之情事,发行人与公开说明书签字之人都负有完全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人无免责余地。赖英照先生认为,该种立法对保护投资者而言固有优点,但对发行人以外的人,如果已尽积极调查或相当注意义务,即使无过失,仍须负连带赔偿责任,实属苛刻,殊不足以鼓励各该人员依其职责防止公开说明书的不实制作,应参照美国、日本等证券法修订增订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第2项免责事由,减轻其责任,促进其善尽调查及注意义务;但公开说明书为发行人所制作,其内容如有虚假陈述,发行人应负完全责任,故发行人不适用此种免责事由。1990年10月颁布的修订后的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采纳了此观点。

英国金融服务法的规定与上述立法例有所不同,它没有区分发行人和其他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人,统一规定如果该主体达到法院的要求,证明他经过适当调查(如果有)有理由确信其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则不承担该法规定的赔偿责任。

参鉴上述立法例,过错是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发行人外的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人无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如中介组织的责任认定问题,举证上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对发行人,认为是适用于无过错原则归责。

(二)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包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第一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但不考虑虚假陈述是否损失的原因;第二个问题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但不考虑投资者是否因为信赖该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

美国证券法一般不要求原告证明其投资信赖的存在。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要求原告证明他是基于信赖该虚假陈述而遭受了损失,尽管第11条规定被告可以以原告在获得该证券时已知真相为由抗辩。但是第11条(a)要求如果发行公司在注册说明书生效起12个月后向股东普遍公开了其损益说明书,投资者此时得到证券的,应证明其基于信赖注册说明书的虚假陈述而获归档:金融证券论文推荐度:收藏本文日期:2006-2-269:39:0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字体大小:小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得该证券。第11条(a)同时规定投资者的信赖的建立不一定是因为他阅读了该注册说明书。可见,该信赖可以是基于投资者听说过该虚假陈述而成立。所以第11条一般不要求证明信赖,但是当如第11条(a)所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表明投资者的信赖很可能不存在时,则要求投资者负举证义务,但此举证义务非常之轻,投资者只要有抗辩一般均可成立。实质上第11条是假定投资信赖的存在,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义务,而加重了虚假陈述者的举证义务,是举证责任的倒置。[35]

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投资者投资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最近,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中又提出了欺诈市场理论,来认定交易的因果关系。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原告证明下述5个因素:(1)被告有虚假陈述行为;(2)该虚假陈述是重大的;(3)该证券在有效证券市场中交易;(4)该虚假陈述使合理的投资者错误判断证券价格;(5)原告在虚假陈述作出后真相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被告除非能反驳这五个条件,或者能证明原告根本不信赖该虚假陈述,或已知有虚假陈述还进行交易,才能信赖的存在。但是在证明上这几乎不可能。这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重大的。[36]

我国《办法》第11条在定义虚假陈述时规定:禁止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本条规定不同于美国法上“确定重大性的标准”,即该陈述使理性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与如果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不同的投资决定。该规定也不同于“确定信赖或因果的标准”,即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才可要求赔偿。该条关于“致使”的规定是任何虚假陈述行为的必然结果,任何虚假陈述都会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决定。

笔者认为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此种规定作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使其不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在因果的确立理论上应有务实的态度,照顾到证券市场的特殊性,直接由法律推定信赖的存在,有信赖即交易因果足以表明有损害之因果,从而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证明投资者有恶意等,否则不排除信赖和因果的存在。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

1999年的状告红光案则是国内唯一一起走到庭审程序的投资人维权案。这起轰动一时的“中国股市第一案”最终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上,在红光实业虚假上市大白于天下后,多位中小股东不约而同地将相关人员告上被告席,但法院也不约而同地驳回他们的诉求。其败诉的理由惊人的相似: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与股民股票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毋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案例存在的基础是证券市场上“买者自负原则”-投资某个股票的人为自己的全部行为负责的真正落实,而该原则落实的前提就是市场在严格监管下形成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证券法》第63条则明确规定,有关人员因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的规定与《证券法》第63条有相同的立法效果,认为投资者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否则使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过重。[37]如前所述,美国司法中也不认为要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信赖或因果。[38]

投资者无论因信赖何种内容的虚假陈述而作出投资决定,表明他将承担所购买证券的所有风险。虚假陈述的内容诱使投资者认为虚假陈述的内容能为他带来的利益足以抵销公司的其他风险。所以,各种风险的发生是投资者损害的直接原因,风险可能是由虚假陈述直接引起的,如真相披露后股票价格大跌,可称之为虚假陈述风险;也可能是其他风险,如自然灾害、经营、行业风险等直接引起的。在其他风险引起证券价格变化的情形中,该风险是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虚假陈述则是间接原因,在虚假陈述与损失间介入了自然灾害等发行公司可能有的其他风险。作为导致损害间接原因的虚假陈述虽然只使损失发生有可能性,但不失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在其他风险直接引起损害的情形中,虚假陈述与损害的间接因果关系仍足以建立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当虚假陈述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时,如果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这有失公平,而且有违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目的。在故意虚假陈述情形下,虚假陈述者为恶意,善意之投资者更应有权索赔。

综上,虚假陈述无论是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足以建立因果关系。只要投资者因该虚假陈述而为投资,那么在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害之间至少可以建立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存在前述的交易因果关系,并且如果投资者因此证券确有损失,即可成立损害的因果关系。投资者对证明损害与虚假陈述间是何种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也无须证明。所以如果虚假陈述者不能证明投资信赖不存在,那么由法律推定的投资信赖的存在足以建立虚假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三)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认定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e)对因虚假陈述而生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最为详细。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了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但不能超过公开承销的价格)与下列三种价格的差额;(1)前已在市场上出售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2)起的前诉讼中未处分该证券的,为时该证券的价格;(3)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的价格,如果该价格差额小于投资者支付的价金与时价格的差额。但是,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没有规定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台湾地区法院在有关虚假陈述赔偿案中曾使用“原告买价减前出售价”的方法确定赔偿范围。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9条规定了因计划书、申报书等公开文件的虚假陈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该损害赔偿额为,赔偿请求权人为取得该有价证券所支付的价金与下列价格的差额:(1)请求赔偿时的市场价格,若无市场价格则为当时处分的推定价格;(2)请求赔偿前已处分该证券的,为该处分价格。如果虚假陈述者能证明赔偿请求权人所受损失不是由于该虚假陈述导致的,则虚假陈述者对此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日本法未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后裁决前出售该证券情形的赔偿标准。

比较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损害事实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是行为人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而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的。第二、损害是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第三、损害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无论如何,损害必须是已发生的或将来必定发生的,且是正常人以一般理念和现代物质技术手段可以认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9]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

五、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方式概论

虚假陈述是一种欺诈或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或/和侵权行为。可能使投资者有两种权利

主张:一是撤销权;二为侵权损害赔偿权。

虚假陈述中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方式是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果投资者因信息公开义务人的虚假陈述有财产损失,则还可以依侵权赔偿损害请求权要求赔偿。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自由选择主张权利,通常投资者会使自己获得最大赔偿为选择标准。[40]归档:金融证券论文推荐度:收藏本文日期:2006-2-269:39:0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字体大小:小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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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合同

如果认购或购买证券的人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与出卖人签订合同,那认购或购买人

可以在发现确有虚假陈述后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其一、有合同关系存在;其二,投资者尚持有该证券。

1、确定合同关系的存在

虚假陈述中最典型的是发行人向投资公众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因为按照合同法的基

本原理,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认购行为是要约,发行人的认购中签通知为承诺,至此证券认购合同成立生效。可见这种虚假陈述中通常存在合同关系,投资者可主张撤销合同。如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不能主张撤销合同。

如发行人的招募文件中引用了专业人员的报告或意见,该报告或意见中有虚假陈述时,认购人是否可以撤销认购合同?笔者认为,如果发行人的相关文件中对专业人员的报告或意见明确说明该报告或文件仅为一种观点,不代表发行人意思,则发行人不对该报告或意见负责,认购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但如果发行人没有明确说明报告或文件的效力,则认为该报告或文件是发行人意思的一部分,认购人有权主张撤销合同。

证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向特定主体发送私募文件,所以只有特定主体以发送私募文件有虚假陈述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2、合同撤销权的丧失

根据《合同法》第56条撤销权失效的规定,投资者撤销权丧失的原因有二种:

撤销权超过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是证监会或其分支机构对虚假陈述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投资者不再持有该证券。因为证券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它是种类物。投资者不再持有该证券,他将丧失撤销权。

(三)赔偿损失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一般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综观各国的立法,如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立法例关于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确定了两方面标准:一是衡量损失的价差选取计算标准;二是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份额。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实际损失规则和交易获利规划作为赔偿标准,其中交易获利规划得到愈来愈广泛的应用。交易获利损害赔偿规划指以被告在证券交易中所获收益而非原告损失作为损害赔偿标准。[41]

投资者处分证券的价格一般以实际售价为准。美国法的规定比日本法详尽,规定了后裁决前出售证券的如何确定价差的问题。依此规定,如果售价高于时该证券价格,表明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降低,则以其实际售价为确定价差的标准;如果售价低于时价格,表明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增加,仍旧以时价格为标准。可见,时(即请求赔偿时)该证券的价格是确定损失范围的基本标准。换言之,除非该投资者前已出售该证券,以当时售价为价差额确定标准,此外,时价格是法定的确定价差的最低价格标准。这种规定的结果是,投资者从提讼时起,虚假陈述者不再赔偿投资者的进一步损失,虚假陈述者的赔偿范围因投资者的主张权利行为而固定。[42]

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虚假陈述者如果能证明原告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导致,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则虚假陈述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者会提出是市场本身的原因而不是其虚假陈述的原因导致了证券价格下跌或使上升缓慢。此时,虚假陈述者应当指出其中受市场因素影响的部分。美国法院曾在Feit案中假设,该案股票价格下降的幅度中,与标准普尔股票指数下降相同的部分是由于市场原因引起的。[43]

利用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来确定市场整体因素对市场内任何证券都可能存在的价格影响,这比较客观而且可以被争讼双方认可。譬如,证券市场指数下降了5%,而该种股票的指数下降了25%,那么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失为20%.当指数都上升时,也可以指数法确定赔偿份额。如涉及虚假陈述的股票指数上升了5%,而市场综合指数上升25%,那么因虚假陈述而引起的损失为20%.当然这种方法只能体现一般公正,不能使每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公正。所以最后还是需要法官酌情适用。如SEC所言,为达到运用证券法与欺诈行为斗争的目的,应赋予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弹性的解释,而不是技术性或僵化的解释。

总之,对于损害的确定,笔者认为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则。可以考虑按特定时间段的平均买入价或平均卖出价,或以平均股票指数作为计算依据,而与原告进行证券交易时所发生的差额,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在证券交易中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的,赔偿数额可以扣减赢利部分。[NextPage]

六、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在诉讼模式上,许多学者建议,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应当采用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模式。[4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是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它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只规定了代表人制度,而没有规定集团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代表人制度是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模式,它最大的优势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避免大批的股民涌向法院而产生的矛盾。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主要表现在:集团诉讼强调多数人在同一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强调了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以默示认可的两种方法,而代表人诉讼产生要明示选任。[45]但是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有它的缺陷,主要难点是代表人的选任和在代表人的选定后,代表诉讼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举行全体股东开会并征得其同意,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也要付出极高的成本。所以,可以扩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来提高诉讼的效率,即容许某些团体不是以股东的诉讼受托人身份,而是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股东在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只要善意维护股东的利益,则可以就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解等事宜独立地作出决定。

何种机构作为股民的诉讼代表人?一种观点认为由证监会代表股民。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证监会下设立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代表股民。第三种观点认为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专门成为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因为证监会有大量的监管、指导任务,所能动用的人力、物力资源非常有限,如过多介入各种诉讼,会妨碍其正常监管职责的履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由证监会代表股民提出诉讼仍不现实。证监会下设一个“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由基金来代表股东诉讼,但因为基金是证监会下设的部门,基金的非营利性与证监会的监管职能难以区分,所以第一、二种观点缺少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第归档:金融证券论文推荐度:收藏本文日期:2006-2-269:39:00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字体大小:小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三种观点可行。“保护中小股民的基金”属于民间性的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职责是为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投资者赋予的诉讼实施权,代表投资者提出诉讼。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体,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而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讲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不可混淆。事实上,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发起人的责任,此前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表示不实民事责任中有发起人。遗漏对发起人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46]

对请求权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原告应是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尚持有股票。原告时要有一个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即证监会及其下属部门对虚假陈述者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这也是原告的事实和诉讼理由。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抗辩事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抗辩事由又称免责事由。抗辩事由又分为客观和主观方面的抗辩。

1、证券虚假陈述的主观抗辩事由

基于被告和原告的诉讼身份的不同,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分为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和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1)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主体分为:发行人和其他主体。

发行人不得以声称其已尽注意勤勉义务而免责。这是因为发行人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证券法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其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发行人提供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它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情况而不知,存在主观过失;当然也可能是故意。而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看,发行人亦不应因此而被免责,因为如果发行人不被免责,在其他主体免责后,投资者仍可从发行人处获得赔偿,保证使因虚假陈述而致损失的投资者最终获得赔偿。

证券法上对其他主体,如董事、承销商、专业服务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主观免责事由。现对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和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作比较。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把其他虚假陈述主体分为两类加以规定,两类人的免责事由要件不同。[47]

1.第一类人包括发行人的负责人、签章的职员、承销商。其免责事由为,对于未经专业证券服务人员签证的陈述部分,如果能证明已尽相当的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假陈述或对签证的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的,免负赔偿责任。

2.第二类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等专业证券服务人员,曾为公开信息文件中签证或陈述意见,以证实其所签证或陈述意见的内容部分真实完整。该类人员主张抗辩应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的。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发行人外的其他人员的抗辩事由为:[48]

该规定的特点是,首先它指明被告可以以他已与该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其次它详尽地区分了专业人员抗辩和非专业人员抗辩,两者都应明证在合理调查后有合理理由认为并确实认为该内容生效时无虚假陈述,但合理理由范围不同,专业人员的权威、陈述可以成为非专业人员的免责事由。对于有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的陈述部分,可能由专业人员负责而非专业人员免责,如第5项所述的抗辩;可能专业人员免责而非专业人员负责,如第4项所述的抗辩。

比较台湾地区法和美国法的免责规定:笔者认为以美国法的规定更为准确恰当。因为当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时,依照台湾地区法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不甚明了,易被抗辩人利用。若依据美国法的规定则一目了然,不是依其目前所处职位而是依其实际的知识技能适用抗辩举证标准。如果该抗辩人是某方面的专业人员,那么他如果要主张对该方面的虚假陈述免责,不管他是否该公司人员,都应负专业人员的举证责任。

(2)基于原告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虚假陈述者(包括发行人)如果能证明投资者在取得该证券时已经知道该被虚假陈述的事实真相,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的规定是虚假陈述者“对于善意相对人,因而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49]何为“善意相对人”的标准,在《日本证券法》上得到印证,该法第21条规定“但该有价证券取得者在申请取得时已知有”虚假陈述的,虚假陈述者不负损失赔偿责任。

日本法的规定承袭了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任何获得该证券的人都有权提讼请求赔偿。“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该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美国法也仅以投资者明知该虚假陈述为免责事由。

2、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

证券虚假陈述的客观抗辩事由有三种:一为抗辩所诉陈述非虚假陈述,即公开信息中无虚假陈述和虽有隐匿或伪造的情节但所涉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二为抗辩投资者无损害事实。三、抗辩投资者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陈述间无因果关系。以上抗辩事由属事实认定。该内容在责任构成中已有详述。本章主要论述主观方面的抗辩事由。

注释

[1]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2001年7月,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北京举办的“核准制下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研讨会”上指出:“核准制的实施标志着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发生了改变,过去由政府管理部门承担的一些责任,今后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来承担。”这意味着中介机构的责任在逐步加强。

[3]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07页;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台]自版1992年8月第6次印刷,第329页。

[4]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7页。

[5]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29页。赖英照先生认为应属契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M],第308页,陈春山博士认为将之归入侵权行为或独立行为均可。

[6]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7]《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合同·一般合同概述》[M],第82页。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66页。大陆法区分义务与责任;普通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

[8]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90页。

[9]日本法上称公开说明书为计划书。参见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章“定义”第10。

[10]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1)。[11]日本证券交易法(1984)第21条(3)。

[12]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7。

[13]]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页。

[14]参见证券法第63条、第177条、第189条的规定;《条例》第16条、17条18条、21条。

[15]参见《条例》第7条。证券法没有对发行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16]这是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公司法?中的发起人概念,发起人有两项义务:一是认购公司的股份;二是负责公司筹办事务。英美法中所谓的发起人(incorporator[美]promoter[英])无认购公司的股份义务,与公司股份认购人(subscriber)在法律上不一样。美国普通法中还有公司的筹办人(promoter),是公司业务方面的创建人,而前述的发起人(incorporator)是公司法律方面的创建人。参见徐燕?公司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143页。

[17]参见《日本商法》第254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第3款;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注意义务,是立法漏洞,但如果公司将此注意义务载明于章程,则有法律效力。

[18]SeeHarryG.Henn&JoneR.Alexander,LawofCorporation,at611;转引自徐燕《公司法原理》[M],第270-271页。

[19]参见《英国金融服务法》,第125条;美国1933年《证券法》11(a)(3)。

[20]参见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21]参见《条例》第33条第8、9、10项。

[22]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546-547页。

[23]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一册)[M],第331-337页。

[24]SeeGreenfieldv.Heublein.Inc.,USACourtofApples,thirdcircuit,1984742f.2d751。

[25]See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LouisLoss,At751。

[26]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8条对信息更新更正义务有规定。

[27]美国证券司法中有相关案例,参见TimerWarnerInc.SeeLiting9f.3259(2dcir.1993)。cirt.denied,114s.ct.1937。

[28]See.n.y.stockexchange,listedcompanymanual,202.05.Seeid.At202.06.id.At202.03.id.At202.07。

[29]LouisLoss,JoelSeligman,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At790。

[30][英]RobertPennington,CompanyLaw,Butterworths1990,At264-266.;转引自黄仁杰: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M],第81页;SeealsoLouisLoss,JoelSeligman,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At752-753。

[31]参见郑振龙:各国股票市场比较研究[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版,第165-166页;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N],载?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号。

[32]puterScienceCorp.507f.2d485,489-490(9thcir,1974)。

[33]?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1993),招股说明书正文的19项。

[3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1994)。

[35]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36]于莹:《美国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81页。

[37]参见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4册)[M],第233条。

[38]SeealsoLouisLoss,JoelSeligman,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at985。

[39]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4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M],第209页。

[41]SeeRichhardW.Jennings,SecuritiesRegulation,CasesandMaterials,at1389。;

[42]SeeRichhardW.Jennings,SecuritiesRegulation,CasesandMaterials,at1387。

[43]SeeRichardW.Jennings,SecuritiesRegulation,CasesandMaterials,at1386。

[44]《股东索赔法律依据何在》[N],中国法制报2001年6月1日。

[45]参见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46]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47]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48]参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b)(c)(d)项。

[49]参见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32条。

参考文献:

于莹:《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探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11),39—42。

王利明:《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1(4),55-69。

吕明瑜:《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1998(6),21-28。

钟付和:《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2001(3)15-21。

赵中孚、齐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中国证券立法》[J]中德商法研究1999(10)251-269。

周苏友、罗华兰:《论证券的民事责任》[J]中国法学2000(4)57-68。

刘敏超、薛峰《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的功能分析》[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52-54。

梁定邦:《聚焦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D4132001(11)65-67。

郭雳、袁平海《证券私募发行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1(5)114-120。

第6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1996年,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0年,以下简称《办法》)对报告的“功用”(即适用范围)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条例》)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办法》)

依据这一功用,我们很容易将“工作报告”与“情况报告”区分开来: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即为“工作报告”,反映情况的即为“情况报告”。——这本来不应该出现任何歧义。但是问题在于:这里的“情况”是指的什么?芽在谈及“报告”的功用这一特定场合下,“工作情况”是否还应属于“情况”的范畴?

所谓“情况”,即“情势状况”(《辞源》)。从普泛意义上说,任何方面的情势状况都叫“情况”;但《条例》与《办法》对报告的表述,无论是从逻辑形式还是表达内容上看,“工作情况”都是被排斥于“情况”之外的:从逻辑形式看,“汇报工作”与“反映情况”一次性平行摆列,形成互不相容的并列式逻辑关系;从表达内容看,所谓“汇报工作”,就是汇报工作情况,报告既已有了“汇报工作”的功用,那么“反映情况”的功用中就不应再包含对“工作情况”的反映。情况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应是一种“非常性”情况,即正常工作秩序之外的某些新生现象、突发问题、偶发事件或意外事故等。

情况报告,应该是体现“情、因、策”的报告,其写作目的在于,要向上级机关汇报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了什么情况(“情”)?芽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因”)?芽怎样应对这种情况(“策”)? 这便自然地构成了情况报告所特有的行文思路:陈述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措施或建议)。《__省人民政府关于__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视为情况报告的范例。(原文附后)

二、范文结构与内容分析

范文全篇凡10个自然段,除末段作“结语”以外,其余9段可分三个部分:1、2两段“陈述情况”;3、4两段“分析原因”;5-9段“提出对策(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1.陈述情况

第1段交待损失情况。文章一开篇便点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作为全文的总起;接着,以一连串数字说明了损失之惨重,突出了事故的严重性。

第2段交待了抢救情况与善后工作,以省府机关组织实施的“调查处理”点题,并以此作为“分析原因”和“提出对策”的依据,为下文张本。

2.分析原因

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作者从主观、客观两个角度作出了全面深入的分析。

第3段为“主观”原因分析,这是分析的重点。作者首先以“调查核实”为依据,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然后,从“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两个方面作出分析:“直接责任”在于临时工李__违反劳动纪律所致;而“领导责任”则涉及到厂领导、市领导、省领导三个层次,按照责任“由重到轻”、级别“由低到高”的逻辑顺序一路写来,显示了十分明晰的条理。

第4段为“客观”原因分析,它虽然处于次要位置,但在整个原因分析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有了它才能保证分析的全面、客观与公正性。

3.提出对策

所谓“对策”,是指应对某种情况的策略与方法。在情况报告写作中,“对策”的表现形态有两种:有些是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的,这时的“对策”便以“措施”的形态出现;另有一些属于发文机关职权范围以外的“对策”,这时作者只能以“建议”形式提出,供上级机关作为决策的参考。不过,无论采用哪种形态,都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应针对具体的“情况”以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这就是所谓“因‘情’陈‘策’,据‘因’陈‘策’”的原则。

范文的“对策”部分,是以“措施”的形式表述的,作者针对这一责任事故以及安全生产的某些薄弱环节,说明了已经采取的三项措施: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二,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其三,善后工作及惩处决定。

文章最后一个小段,以“惯用结语”作结。

全文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显示了章法的完整性与条理性。

三、范文的表达特点

范文的表达也颇具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三种表达方式有机结合

人们常说“报告是一种陈述性公文”,“行文一般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围绕所要汇报的工作或情况,告而少论,甚至告而不论。”(《应用文写作》p118,中国经济出版社)其实,并非尽然。所谓“陈述”,是指“有条有理地叙述说明”(商务版《四角号码新词典》);对于工作报告、答复报告、报送报告等几个文种来说,以“陈述性”来标志其表达特征,还是可以的,但它却不能涵盖情况报告的表达方式。情况报告是“情、因、策”的报告,其中,“分析原因”是“陈述情况”的必然延伸与深化,同时又是“提出对策”的基础与依据,因此它处于全文的核心与重点位置,而这种“分析”恰恰是运用“议论”方式,倘若“少论”或“不论”,将何以写出全面而深刻的情况报告呢?

范文“陈述情况”部分,主要运用了“叙述”方式,其中谈“损失”的一段文字,又兼用了“数字说明”法。

“分析原因”部分,主要运用了“议论”方式,同时又兼用了“叙述”手法:其中对于各种“责任”的分析,往往采用事实在前、论断在后的“据事说理”法,形成“叙—议—叙—议”反复交叠的形式。

“提出对策”部分,则以“说明”为主,其中对有关事实的交待,又兼用了“叙述”手法。

如此,叙述、议论、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各司其职,又相互穿插、有机配合,从而让报告的内容得到全面、深入、充分、准确的表达。

2.两种分析角度纵横交*

本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包含着三个逻辑层次(见右图示):

在总体上,首先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一个逻辑层面上的“横向”分析。在对主观原因的分析中,作者又从直接原因、领导责任(即间接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二层次的“横向”分析。而在间接原因的分析中,则由“厂”到“市”到“省”步步深入地展开了第三个层次的“纵向”分析。而三个逻辑层次之间,则又形成逐层推进的“纵向”结构。横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全面性;纵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深刻性。纵横配合并相互交*,便将事故原因分析得非常到位、精辟。

3.表达详略的恰当处理 本文对表达详略的处理得体适度,分寸感极强。如,报告一开篇便一口气列出7个数据,繁弦急管、密密匝匝,给人以沉重的压抑感,不仅突出了事故的严重程度,而且从表达技法上看,也收到了强烈的表达效果。而接下来所陈述的抢救情况和善后工作,虽然其本身都有个极其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但作者却以概述方法作简笔略写,仅以三言两语便交待完毕,因为它对表现全文的主旨——接受惨痛教训,重视安全生产——仅仅起到辅助作用。

再如第二部分的原因分析,“主观原因”分析占据了80%的篇幅,“客观原因”则一笔带过;“直接原因”仅用一句话作交待,而对“领导责任”却作了非常详尽的分析。因为,从表现主旨的角度看,主观原因、尤其是各级领导对于安全生产的麻痹与疏忽,乃是最值得鉴戒的教训。

统观全文的详略安排,作者总是依据表现主旨的需要作出恰当处理,时而密不透风,时而疏可走马,不仅突出了重点,而且显示了章法节奏上的灵活变化。

4.用语简明,言约意丰

本文用语简明,言约意丰也是很值得称道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分析客观原因的一段文字:

近几年来,__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这段方字涉及了很多客观因素,但由于较多地使用了短语、短句,而形成了一种分外简洁明快的表达风格,寥寥几十字,就将众多客观因素交待得一清二楚。

“用语简明,言约意丰”,本来就是写作“报告”的一项基本要求。除了报送报告和部分答复报告以外,一般说来报告(包括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以及少数答复报告)的内容较为丰富,篇幅也较长;为了尽可能地压缩篇幅,报告写作别强调语言的简洁度。从这个角度说,本文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附:

__省人民政府关于__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____年4月21日,我省__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一起特大火灾事故,烧毁皮棉101,980担,污染1396担;烧毁籽棉5535担,污染72,600担;烧毁部分棉短绒、房屋、机器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29,000余元,加上付给农民的棉花加价款3,669,000余元,共损失23,799,000余元。

火灾发生后,虽然调集了本省和邻省部分地区的消防人员和车辆参加灭火,保住了主要的生产厂房、设备,抢救出部分棉花,但由于该厂领导组织指挥不力,加上风大、垛密,缺乏消防水源,致使火灾蔓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派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协助调查处理这一事故,做好善后工作。经过上下通力合作,该厂于4月30日正式恢复生产。

从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这次火灾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该厂临时工李__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扭动籽棉上垛机上的倒顺开关,放出电火花引燃落地棉所致。但这次火灾的发生,领导负有重大责任。一是长期以来,厂领导无人过问安全工作。从去年棉花收购以来,该厂有记录的火情就有十二次,并因仓储安全搞得不好,消防组织不健全,消防设施失灵等,多次受到通报批评。厂长段__严重丧失事业心和责任感,对火险隐患听之任之,对上级部门的批评置若罔闻,直至得知发生火灾消息后,也没有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因此,段__对这次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长张__,工作不负责任,该厂发生的多次火情,从未研究、采取措施,对造成这次火灾负有重大责任。二是__市委、市政府对该厂的领导班子建设抓得不紧。19__年建厂以来,一直没有成立党的组织,班子涣散,管理混乱。这次火灾发生后,分管财贸工作的副市长__×同志,忙于参加商品展销招待会,直至招待会结束才到火灾现场,严重失职,对火灾蔓延、扩大损失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三是这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基层,但也反映出省政府、__行署的领导,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识不足,抓得不力。

另外,近几年来,__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为了认真吸取这次特大火灾的沉痛教训,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搞好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提高对新形势下搞好安全工作的认识。省政府于五月上旬发出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有关安全工作的规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迅速制订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安全监察等各项制度。__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火灾事故已通报全省。

(二)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五月中旬开始,省政府确定由一名副省长负责,组织了四个检查组,到有关地市,对矿山、交通、棉储、化工、食品卫生等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各地市也分别组成检查组,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__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这起特大火灾事故,省政府责成省供销社、省劳动局、省公安厅会同__地委、行署核实案情,抓紧做好善后工作。__地委、行署几次向省委、省政府写了检查报告,请示处分,并已整顿了企业领导班子,决心接受这次事故的教训。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已经查明,对肇事者李__已依法逮捕,负有直接责任的厂长段__、副厂长张__依法处理。对__市政府分

第7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会计标准;重大事件

一、法学界对真实的两种基本观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下同)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的结果。“客观真实说”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应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断其是否符合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然而法学界另一种与“客观真实说”相对应的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近几年逐渐兴起,并呈后来居上之势。该学说认为:(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是由客观真实决定的,但法律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2.法律真实是法律许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它追求尽可能大概率的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即可胜诉。4.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这是由人的知识的相对性和认知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人类的知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5.法律真实侧重于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它又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和程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两者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了决定性的因素。6.法律真实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规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通过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真实是事实真实与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张继成,2003),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符合立法者正价值判断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7.法律真实可以有不同的等级与层次。如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等等。就会计、审计法规而言,会计法、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要求,因为后者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而这种误差是缘于现代审计是基于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判断和统计抽样技术基础之上的,存在固有的审计风险。

通过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作为应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结合体,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由于客观事实的历史性(即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实践固有的价值属性(应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使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从而使“法律真实说”更具比较优势。因为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动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高度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因此,法律真实说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一种经验智慧,是现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说为我们讨论和界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提供了明晰的思路。

二、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法律真实(2)

会计活动与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反映和报告都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只不过会计活动的证据表现为会计资料;两种职业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但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估计和判断,因此都存在一定的人为作用的因素;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都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力图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平保证和实现结果公平;两者都允许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等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只能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制定的真实标准,追求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会计标准是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直接依据。客观真实虽然是会计标准的直接参照系,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努力追求的理想目标,但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会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但制定会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即客观真实。而《证券法》、《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研究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遵循法律真实原则,即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会计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真实标准。

三、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形式的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重大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或将重大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会计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相关披露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有关事实作了公开陈述;该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事项,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会计报表的虚假记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投资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利用率,夸大企业效率;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少报负债额度、支付承诺、财产损失,少提折旧,隐藏财务风险等。虚假记载的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描述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者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判断描述性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主要应以法律真实标准——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标准来判断;后者是对公司未来经济事项的反映,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取得的信息为基础,根据其计划和经营环境,运用科学的方法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从而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记载行为。因此认定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记载,必须综合审视以下方面内容: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第二,预测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第五,警示性陈述必须显著地传递实质性信息,即在显著的位置用明晰的语言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因为“当一份发行文件中的预测、观点或预计伴随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时,如果这些陈述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文件中的信息总和,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换言之,充分的警示性语言使一项遗漏或不实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3)第六,已及时履行更正先前披露的不实信息的义务。

2.误导性陈述,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发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人公开了应予公开的事实;该信息的表述语言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故意使用不准确的、似是而非的、不知所云的、晦涩难懂的语言来误寻投资者;没有全部表述事实过程,使已公开的陈述误导投资者认为是该事实的全部。误导性陈述的类型主要有:语义多解型,即对于已公开的陈述可能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而且各种理解和解释都有相应的理由作为支撑;语言难解型,即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则难以理解;半真半假型,即没有陈述事实的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以此误导投资者。

误导性陈述不同于虚假记载,它既包含真实的信息也包含虚假的信息,“犹抱琵琶半遮面”。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Hornsb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Pty Ltd.V.Sydney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Ltd案中,广告商声称其女主角将出场演出,而该女主角则是众所周知的大名鼎鼎的歌剧演员。但实际上出场的表演者碰巧是与大名鼎鼎的女主角同名的普通人。在该广告中,其字面含义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因向人们传递了超出字面含义的信息,从而引人误解,欺骗了大众。由此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都认为,在字面上真实的表示也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行为(孔祥俊,1998)。

为了正确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确立“使投资者误解的标准”至关重要。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在确立该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坚持“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是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或者在有限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所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使用者(理性投资者)应是那些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这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界定是一致的。FASB(1992)认为,会计报表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首先应以“理性人”标准来衡量。第二,坚持法定标准。会计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会计语言是一种深深打上专业烙印的商业语言,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均制定了详细的准则和制度,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准则制度。因此对于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只能以法定的会计标准去衡量,只有当没有法定标准作参照时,才能依据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判断。第三,坚持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许凌艳,2002)。所谓整体观察原则是指从披露的会计信息的整体上观察是否会给人造成误导;所谓比较主要部分原则是指披露的会计信息中最醒目、引人注意的部分即主要部分信息如果存在误导性陈述,那么即使次要部分的信息是真实的,仍应认定其为误导性陈述。

3.重大遗漏,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对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自己的结论。如果披露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使已公开信息在总体上造成虚假性。同时,重大遗漏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和故意遗漏(又称隐瞒);按照客观状态可分为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前者是指仅公开了部分法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美国证券法称之为半真陈述(half truths);后者是指法定应披露的信息完全未予披露,使投资者不知有其事。在司法实践中,对完全遗漏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比较容易判断,而半真陈述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较难把握。如某公司拥有一亿元资产,且在财务报告中作了如实披露,但遗漏了其中的三千万元已作了担保物这一事实,这一遗漏是否属于重大遗漏,对此问题要作具体分析。主要应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大小及投资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如果主债务人财务状况良好,信誉好,能按期归还借款,那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会因此认为该遗漏不会影响自己的投资决策,则该遗漏不属于重大遗漏,否则就属于重大遗漏,是虚假陈述行为。据此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判别公式:重大遗漏=重大事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该重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实质上发生时,该遗漏才属于重大遗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上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一定的披露保留权和隐私空间,此种情形不属于重大遗漏。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第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或予以保密性披露(参见加拿大BC省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正当披露包括不及时披露和不合适披露两种形式。不及时披露是对及时性原则的违反,及时性原则要求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始终处于最新状态;不合适披露是对法定披露形式的背离,是一种形式上的违法。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正当性,相关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期限及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成并公开。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司可以将年度报告刊登在其它网站和其它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报刊上披露的时间。”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将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证券交易所,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等。第二,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管理机构及证交所报告。我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交所的规定及时向其报告。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10份供备案,并同时备置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第三,当公司在经营上没有正当理由对重大事件保密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当允许保密的重大事件已泄露,且为部分投资者掌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如果对某重大事件规定了保密期限,该期限届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第四,当公司已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原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通过法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性及时更新信息的义务,保障披露在外的信息不具有虚假性、误导性和重大遗漏。

第8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总结及述职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或单位负责人,根据制度规定或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选举或任命机构、上级领导机关、主管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干部职工,陈述本人或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书面报告。述职报告,按时间可分为年度报告、阶段报告和任期报告;按内容可分为个人报告、集体报告。

1.首部。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或称谓等内容。

(1)标题。报告的标题有单标题和双标题之分。单标题一般为"报告",也可以在"报告"前面加上任职时间和所任职务;双标题由正标题和副标题组成,副标题的前面加破折号。正标题是对述职内容的高度概括,副标题与单标题的构成大体相似。

(2)主送机关或称谓。标题之下第一行顶格写主送机关或称谓。向上级机关呈送的报告,应写明收文机关;向领导和本单位干部职工作报告,则应写明称谓。

2.正文。由导言、主体和结尾三个部分组成。

(1)导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职介绍,说明自己的任职时间、担任职务和主要职责,简要交代述职的内容和范围;二是任职评价,扼要介绍任职以来的工作情况。这一部分力求简洁明了。

(2)主体。这是报告的核心,主要陈述履行职务的情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职期间的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工作成绩;二是存在的问题及经验教训;三是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目标或打算。

(3)结尾。一般要求用格式化的习惯语来结束全文,采用谦逊式结尾、总结归纳式结尾或表决心式结尾等形式。

3.落款。包括署名、成文或述职时间两种。也可以将署名放在标题之下。

在写作报告时,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客观公正。要注意论断准确,重点突出,有针对性,既不要脱离自己的职责范围和工作目标,又要分析概括,不能写成流水帐;既要突出政绩,又要评价正确、适当,不能故意夸大或缩小;缺点和不足的地方也要说够、说充分。

1.标准要清楚。要围绕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来讲述自己的工作,尤其要体现出个人的作用,不能写成工作总结。

2.内容要客观。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实在、全面准确。既要讲成绩,又要讲失误;既要讲优点,又要讲不足;既不能夸大成绩,也不能回避问题。只有客观陈述履行职务的情况,才能有助于上级机关和所属单位群众对自身工作作出全面、准确、客观的评价。

3.重点要突出。抓住带有影响性、全局性的主要工作,对有创造性、开拓性的特色工作重点着笔,力求详尽具体,对日常性、一般性、事务性工作表述要尽量简洁,略作介绍即可。

第9篇:高二陈述报告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19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概述

在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一直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四部法律所规制。

随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恶性爆发,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被法院拒之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但该通知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管辖范围和前置程序等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如何审理案件等实质性问题。[1]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对证券虚假陈述做了概念界定,该规定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对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怎样进行民事责任归责、如何认定侵权等实质性问题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从《若干规定》来看,虚假陈述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

从定义可以概括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主体上说,虚假陈述的主题具有特定性。二是从客体上说,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可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而虚假陈述行为则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且从根本上讲也是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使其蒙受损失的行为。三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四是从主观方面来说,虚假陈述的主观上是过错。

2我国现行法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传统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承袭苏联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套搬。[2]而这种理论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审理,则存在着重大缺陷。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损害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只有外在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3]

在现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者与大多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并非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虚假信息与投资损失之间是由多个环节联系起来的。投资者难以证明虚假陈述与自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而无法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人为缩小责任客观基础,将行为偶然引发损害情形予以排除,在随时动荡的证券市场,无疑是给投资者寻求救济设置了多重障碍。[4]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借鉴与反思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

原告一般要证明:一是存在不当陈述或信息的隐瞒;二是该不当陈述或隐瞒信息具有重大性;三是被告的主观恶意;四是原告存在损失;五是该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5]

从理论上说,原告必须证明上面5个要件,才能得到法院对原告的支持。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欺诈市场理论”,即一旦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可能误导一个理性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决定,法院就推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证明自己的陈述不影响市场价格或者投资者的决策不是依据被告的陈述所做出的。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同时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提起的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要求的不同,又可分为明示诉权与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其中着重分析《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中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31明示诉权和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可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依据有两类。

一类是成文法明确赋予受害人以诉权的条文,也称为明示诉权。这些条文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12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

另一类是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受害投资者而从一些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发展出来的诉权,即默示诉权,最主要的就是美国证监会(SEC)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0b条而制定的一项统摄性反欺诈条款――10b-5规则。

311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1)不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需要证明:①在注册登记的文件中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②其遭受损失。一般来说,原告无须证明其信赖该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甚至不用证明收到招股说明书。[6]

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原告是登记文件生效之日起的至少12个月之后购买的证券,且发行人已就该段期间做出了一项通常可以获得的营利性说明,则原告需证明自己信赖了错误陈述或遗漏。

就被告承担损失因果关系而言,美国《证券法》第11条e款的规定,原告不负有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责任,相反被告希望通过否定法律因果关系来减免责任的话,就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登记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所引发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2条的原告须证明:①要约或出卖证券;②利用招股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书;③招股说明书或口头说明包含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重大事实的遗漏;④原告购买证券时并不知道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存在。因此原告无须证明对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7]但随后在1995年,美国国会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12(b)。

该款为被告增加了一项积极的抗辩,被告可通过证明部分或所有的证券价格下跌是由虚假陈述及重大遗漏无关的因素造成的从而减免或免除责任。[6]

(2)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a)款规定,不仅要求证券发行人或呈报登记材料的个人承担责任,还要求在“任何申请材料、报告或登记文件”中做出或导致他人做出虚假陈述或遗漏的任何人承担责任,原告必须证明其确实知道被告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报的登记材料或其副本的内容,并确实依赖了这些材料,而被告则须证明其行动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所做的陈述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否则必须负责赔偿。[8]由此可见,该条对信赖的证明要求还是较为严格的。

一般情况下,根据明示的诉权提讼,原告不用证明因果关系,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推定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美国国会对因果关系没有指定内在的价值,因果关系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312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根据10b-5规则提讼的原告必须证明其信赖了被告的行为并因此受到损失。10b-5规则下的诉讼,法院一般要求原告:①证明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进行交易。②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 1995年美国国会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私人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被指控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

3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对应的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美国司法一般采用But-For测试(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同于普通人身、财产侵权案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证明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虚假陈述而进行了投资交易,确认信赖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②原告做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投资者对信赖的举证责任,以方便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4]

对于不作为型虚假陈述,即投资者对被告隐瞒的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信赖规则源于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 案,该案中,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原告对其隐瞒的事实产生信赖进行了证券交易。这里的“重要性”,通常是指该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可能性决定一个理性投资者的行为。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做出的推定是建立在此种观念基础之上的,只有真正的因果关系才是原告诉讼的重要要件,但是若在合适的案件中,其他手段也可代替。

对于作为型虚假陈述,即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则采取“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9] 欺诈市场理论是信赖推定的基础,其主要内容是“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时,只要能够证明他有权信赖自己交易的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就满足了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的交易行为。”

欺诈市场理论的核心在于把股票市场及市场价格当作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信赖之间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仅要求证明自己对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信赖,而无须证明他实际受到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影响。[10]当然,信赖推定实质上并没有否定信赖要件,而只是实现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推定信赖是可以的。

我国《若干规定》第18条第1、2项参考美国信赖推定方式规定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要件:一个是交易对象,即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一个是交易时间,即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同时第19条列举的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中第1、2、3、5项都应当属于对针对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但《若干规定》存在两个思维误区:一个是仅考虑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而忽略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对投资者的保护;在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加以认定。

而在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并因该信息披露后证券价格回涨而遭受损失加以认定。从《若干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可以看出,其显然将诱空的虚假陈述的排除在司法解释的保护之外。

另一个是过于武断认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出卖证券与虚假陈述无直接关联。

另外,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根据《若干规定》第2、3条款规定。的认定过于严苛,事实上,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到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有较长时间,整个过程中,证券市场早已充斥的相关质疑。[4]

3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源于英美侵权法中的法律因果关系,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即投资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结果是由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也划定了予以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证券价格的形成是证券市场上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证券市场本身具有对信息的极度敏感性,在这种情形下找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受损的真正原因并非易事,更何况还要明确区分哪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行为所致。[1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导出原告信赖要件的推定,而信赖要件在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仍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畴,而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提供任何指导原则,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

331直接因果关系说

该理论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在没有独立的异常的因素介入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结果。

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发挥作用,则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原因,投资者需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引起的。[4]

332风险实现说

风险实现说要求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交易时的风险未能揭露,终致原告因该未揭露风险的实现而导致投资损失。

该说的重点在于投资者“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该风险所导致,如果其损失是另外风险导致的,则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

333损失预见说

在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 案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谎称其是有执照的证券营业员,原告即向他购买股票,随后股价开始下跌,股价的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被告在股价下跌时还引诱原告继续持有该股票,导致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629 F,2 Ed708-709(2 EdCir 1980)。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虽然股价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欺诈可预见的结果,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依然成立。

可见,对于损失因果关系,原告只须举证证明其经济上的损失系被告欺诈行为可预见的结果即完成举证责任。

当然,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法官Meskill却在本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损失因果关系的原理在于原告的损害必须直接由被告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否则被告会因为损害预见说而处于原告“投资收益保证人的地位”。

总的来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蕴含损失预见的概念,直接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以证明被告可预见其行为将造成原告的损害,但损失预见说则不要求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若干规定》借鉴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同时基于对投资者更有效的保护,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配置。《若干规定》第18条第3项,投资者仅需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法院就可以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若要这个判定,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具有第19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介入的原因”是损失因果关系认定必须要着重考虑的问题。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如果存在第三人行为或外在时间等原因介入因果关系链条,造成断裂,则损失因果关系将不成立。

影响证券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较多:宏观因素、产业和区域因素、公司因素、市场因素等。[12]《若干规定》第19条第4项明确由被告举证,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的介入原因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

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时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而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

4结论

因果关系是法律中复杂而具争议的话题,堪称为“石器时代的玄学”。[13]我国《若干规定》较多借鉴了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的成功经验,但是又受到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束缚,没有引入因果关系两分法的逻辑结果,没有区分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这是硬伤。

虽然直接抑制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妥当,但是就大陆法系而言,应当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规范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认定诱空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发生之前购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将该证券卖出的,就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制度设计,必须与我国证券市场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因此,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也应当多借鉴证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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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焦律洪欺诈市场理论研究[J].中国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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