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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合同精选(九篇)

挂靠公司合同

第1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深化企业改革,提高劳动生产率,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装饰工程承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方通过规定的程序最终确定以__________为代表的(个人、合伙人、企、事业单位法人子公司,作为本合同规定挂靠期限内独立承接的家装工程的挂靠方(以下简称:挂靠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挂靠经营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选拔经营者,并以挂靠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挂靠方二者责、权、利关系,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生产者。

第二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法令。

第三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制、原有行政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

第四条挂靠经营期间,子公司必须坚持原有经营方向,在此基础上可以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章挂靠的期限、形式和主要指标

第五条子公司本次实行承包经营的期限为________年,即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六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形式为:保上交挂靠费,保技术改造投资,挂靠经营责任制。

第七条子公司本次挂靠经营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为上缴利润、技术改造投资、贷款归还、企业上等级目标。具体如下:

第一款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为原则,挂靠经营期间上缴利润总额为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

第二款挂靠经营期间,发包方为挂靠方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和业务(含盖章,开发票等)的必要支持。

第三章挂靠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挂靠方的权利

第八条挂靠经营期间,挂靠个人或合伙挂靠的第一挂靠人(以下简称:第一挂靠人)为该子公司的负责人,当然总经理,享受总经理负责制和本合同赋予总经理的全部权利。

第九条挂靠在承包期间,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

第一款有权按国家规定自主聘任副总经理及副经理级管理干部,组成子公司的领导机构,并报总公司备案,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领导机构即告解体。

第二款有权决定子公司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第三款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奖惩、招用职工和辞退违纪员工。

第四款有权改革子公司内部分配制度,在上级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选工资形式,自定工资标准。

第五款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

第六款在不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的前提下,有权开展新的经营业务。

第十条挂靠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其应得的合法收入。

第二节挂靠方的义务

第十一条挂靠方在挂靠期间应尽义务如下:

第一款对子公司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如数缴纳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

第三款应完成发包方给挂靠方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

第四款应负责继续履行子公司与其它单位已签订的一切有效经济合同。

第五款自觉接受总公司和子公司员工的监督,尊重和保护子公司员工的民利,定期向子公司报告工作,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款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子公司员工收入,不断改善员工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挂靠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四章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发包方的权利如下:

第一款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子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款有权监督子公司的经营方向。

第三款对子公司有财务监督权、审计权和工程质量检查权。

第四款有权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维护子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发包方的义务如下:

第一款不得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涉挂靠方的经营自。

第二款不得平调子公司资产。

第三款必须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挂靠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款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挂靠方履行的全部条款。

第五章挂靠方的收入

第十五条挂靠经营者在挂靠期间的收入按与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挂钩考核的原则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年度经济技术指标,其收入子公司以分红形式结算。

第二款发包方如认为挂靠经营者作出特殊贡献时,可另给予特殊奖励。

第三款员工人均年收入的计算范围按____劳字____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挂靠包的收入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年底结

算之前,承包经营者只能按每月____元的标准预支生活费(不含国家规定的补贴)年底结算以后,挂靠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及子公司收入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十七条本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挂靠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国家有关政策与本合同签订时相比发包、挂靠任何一方利益受到重大影响,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挂靠方如经营管理不善或经营决策严重失误,给发包方造成重大损失,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并保留向承包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挂靠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承包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挂靠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挂靠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无法履行时,须发包、挂靠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规定的挂靠期满,发包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期满三十日以前,挂靠方应接受发包方派出的审计机构对其挂靠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无误后,双方代表在审计意见书上签字后,挂靠方方可离职。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发包、挂靠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挂靠方如未按期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款挂靠经营者如未完成本合同规定所上缴利润指标,可从总公司分管子公司财务扣除,酌情处罚3倍罚金

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给挂靠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须向挂靠方支付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________的违约金。发包方的赔偿金和违约金应在违约年度的次年________月以前交付挂靠方。发包方如有滞纳行为,则须从滞纳之日起至补齐之日止,以天为单位按滞纳数额的百分之________向挂靠方支付滞纳金,此项滞纳金由发包方自理。

第二十七条发包、挂靠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合伙挂靠的原定第一挂靠人(或企、事业法人承包的原指派承包经营者)如发生意外事故,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则由承包合伙人(或企、事业法人)另行推选(或指派)第一挂靠人(或挂靠经营者),经发包方认定,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满后,如发包商仍实行招标挂靠经营,且挂靠方履行本合同情况良好,挂靠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再承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挂靠过程中,子公司所出现的一切责任性事件(民事诉讼、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法律诉讼等)都由挂靠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挂靠其间,发包方为子公司出具一名会行政监视,负责子公司财务日常运作监督检查,和日常工作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由发包方代表、挂靠方代表签字,并经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正本____份,发包方、挂靠方和____公证处各执一份。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副本若干份,报企业挂靠指导委员会、发包方成员单位备案。本合同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

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签字签章)

第2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挂靠;交通运输;劳动关系认定

[DOI]10.13939/ki.zgsc.2016.32.297

1 李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概述

1.1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李某的丈夫乔某到A物流公司驾驶豫U1234/豫U5678挂号货车,该车系刘某某购买,并于2013年11月27日挂靠到A物流公司。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营运证均登记于A物流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为刘某某。乔某系刘某某雇用,由刘某某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2013年12月17日,乔某驾驶该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在伊川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死亡。2013年12月28日,A物流公司、刘某某和李某及乔某的继承人三方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李某及乔某的继承人56万元,A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中载明乔某受雇于刘某某。该协议已履行。其后,李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丈夫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某的丈夫乔某与被申请人A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A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1.2 审理结果

1.2.1 仲裁情况

仲裁结果:申请人李某的丈夫乔某与被申请人A物流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1.2.2 一审情况

(1)一审结果:A物流公司与李某丈夫乔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A物流公司负担。

(2)判决主要理由:乔某虽系刘某某雇用的司机,受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但刘某某经营的车辆挂靠在A物流公司,该车的所有权和营运手续均登记在A物流公司名下,刘某某是以A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2014年8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裁定乔某与A物流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1.2.3 二审情况

(1)二审结果:第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第二,李某的丈夫乔某某生前与A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2)判决主要理由:本案中,刘某某在A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货车,该货车由A物流公司保留所有权,挂靠在A物流公司,由刘某某实际经营。乔某受雇于刘某某,由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首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不接受A物流公司的管理,乔某的报酬也不由A物流公司支付。二者不存在任何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显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

2 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研究

当今社会,机动车辆采用挂靠模式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购车的个人或本不具有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将车辆挂靠到有客运资质的单位的情形不在少数。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约定分成比例,或者约定每月支付约定的挂靠管理费。在这种挂靠的形式下,不少的司机虽然在客运公司从事客运运输工作,但鲜有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一旦发生工伤、工亡、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客运公司往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在《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但在此情形下,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仍产生了不少法律纠纷。究其根源,还是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问题。下面,笔者将通过分析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对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进行探析。

2.1 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个人取得运输许可证的难度较大,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范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交通运输业中的挂靠运营应运而生。

从企业的资产性质上看,挂靠车辆的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约定分成比例或约定每年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主则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这样的关系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在经营管理上,车主可以自行管理并决定一切事项,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与之相似。

但值得注意的是,车主每年要以约定的方式向挂靠单位交纳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其实是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相应的就要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2.2 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在分析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间的关系前,应明确一个概念――“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条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由此,我们可以将“事实劳动关系”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劳动者已成为该用人单位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

在本案中,认定司机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从该车的财产关系上、营运手续上和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进行认定,而一审却是从财产关系登记上和车辆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1)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关系成立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主体,应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约定。而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工作内容、时间、期限、劳动报酬等,因此,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口头合意。

(2)隶属性,分为人身上的隶属性、经济上隶属性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而乔某与A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招聘登记表、安排工作内容、支付工资凭据、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即二者之间不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车主刘某某在车辆挂靠期间,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物流公司不承担车辆运营费用和司机乔某的报酬,即A物流公司与刘某某、乔某之间不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A物流公司不进行考勤、运费管理,乔某也不向A物流公司汇报运输工作成果、结算差旅费等,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由刘某某指挥、控制和监督,即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

(3)实际性,即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实际用工可参照职工工资花名册、招工报名表、登记表、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对此,一审庭审中李某认可乔某是刘某某雇用的,开车的报酬都是刘某某付给的。因此,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用工。从前述三个方面判断,A物流公司与乔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 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的启示

我国《劳动法》在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点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近年来,我国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不断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距离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还有一段距离。

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但是在当今的大形势下,完全将挂靠取缔是不现实的。而在挂靠模式下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到伤害的又往往是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因此,切实解决此类问题不仅是《劳动法》立法目的的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在挂靠模式下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存空白,而各裁判机构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就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曾的答复的精神及相关通知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要考虑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等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提高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吴坤,肖挺俊.司机与被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研究[J].法治论坛,2013(1).

第3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法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如何承担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上的分歧乃至判决上的差异。笔者由一则典型案例展开,梳理常见的几种处理意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案情简介

农村客运司机潘某驾驶一辆客运长安车,在营运途中与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潘某系肇事客运长安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潘某每月交纳管理费800元,合同有效期3年,潘某已向该客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8000元。后来,林某向法院,要求潘某和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2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机动车造成的他人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因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者为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享受车辆运营利益,并能够行使支配权,因而应由潘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中客运公司为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潘某每月需向其缴纳800元管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由客运公司在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这样既有助于保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兑现,又未将客运公司的责任扩大,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3.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垫付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交通肇事者追偿全部或部分损失。而且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盈利分配,营运车辆也未处在其控制之下,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责任,但因被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可在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二种意见

判决由挂靠人潘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1.司机潘某作为事实上的车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二者均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客运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如江苏省高院在《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中指出:“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客运公司对营运车辆收取了管理费,就表明其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取了定额收益,同时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应属于本案的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理论上,机动车辆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方便交通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营运车辆系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并向其支付管理费,是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而客运公司为其办理保险、年检等手续,两者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人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种意见

判决挂靠人潘某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

1.本案的实际车主是潘某,客运公司不是事实上的车主,并不行使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也未参与盈余分配,作为名义车主,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也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潘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实际侵权责任人是潘某,客运公司与潘某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只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只系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而不是客运公司,二者也不存在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只能要求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潘某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客运公司虽向潘某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潘某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客运公司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潘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观点评析

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既不是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连带责任,也不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只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

(一)连带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连带责任有四种情况:①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②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③合伙之间的连带责任;④关系当事人的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就没有其他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方能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扩大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该规定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不同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

首先,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挂靠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被挂靠单位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年检等有关手续,这是被挂靠单位在挂靠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对应的权利是每月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同时,挂靠关系是基于车辆挂靠合同而形成的,其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据挂靠关系而让被挂靠单位承担挂靠合同以外的侵权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定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同样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批复的精神可以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被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

(三)被挂靠单位应负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不享有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而对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没有直接关联,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完全赔偿责任,只应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双方协议约定挂靠方自行保管车辆,自己组织经营业务,不得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承揽运输业务,这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公安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关于注册登记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关于转移登记的内容规定来看,也没有体现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从《关于执行案件在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他字第32号)等批复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尽管机动车登记车主一般与实际车主相一致,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挂靠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只有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挂靠单位只是对挂靠车辆提供服务,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不能从挂靠车辆营运中获得收益,更谈不上对挂靠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明示,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此精神,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挂靠车辆的营运和利益分配,也未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理应不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那么其对挂靠车辆就负有管理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让被挂靠单位在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总之,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明确的统一的法律规定,致使审理此类案件时经常出现同类案件不能得到相同处理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综合考虑挂靠车辆的管理、运营及收益情况,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加以认定。一般而言,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吴彦杰.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

[2]徐晓静,刘淑华,卜睿.论机动车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J].商场现代化,2007,(5).

[3]杨光清.论车辆连环买卖的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02,(6).

第4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在当今这个讲究法治的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们懂得使用协议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挂靠协议书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一些挂靠协议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份挂靠协议书1甲方:

乙方:

一、为了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自愿将购买的货车壹台挂靠甲方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二、车辆产权:挂靠期限:自__起至__之日止。

三、挂靠费用:

1、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__元。

2、乙方自挂靠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公司管理保证金__元整。

如果乙方服从甲方统一调度指挥、无货物短少、各种费用交清后,此保证金在挂靠期满后解除合同时退还。

四、车辆管理:

1、车辆由甲方统一调度指挥,安排货源。

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承运他人货物。乙方应保证货物准时、足量送达目的地。因乙方不服从甲方统一调度指挥或货物短少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从乙方交纳的公司管理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依法追偿。

2、车辆必须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乙方用其车辆拍卖款和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不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车辆不得营运。办完第一年保险后,交纳五千元续保押金给甲方,如果乙方第二年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承保,全额退还续保押金。如果乙方不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承保,续保押金不予退还。

4、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加甲方组织安全学习,加强车辆管理,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

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

五、挂靠期满后,双方终止挂靠合同。如乙方愿意继续挂靠,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挂靠合同。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份挂靠协议书2甲方(评估公司):

乙方(估价师):

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使用乙方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乙方将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于甲方,并同意签定本合同。

第二条.乙方在甲方仅为挂靠,乙方不转档案,原则上挂证不挂章。

第三条.本合同暂定为年,自甲方收到乙方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起计,到期如需续签,合同另行签订。

第四条.乙方估价师的挂靠费用为每年?元。乙方将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交于甲方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首年挂靠费用,下一年使用费应在次年对应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支付。如乙方出具业务报告,另行计酬。

第五条.本合同期间的乙方注册证书维护所需费用(包括注册费、继续教育学习费以及学习期间的交通住宿费)均由甲方承担。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后续教育证书等由甲方保管。

第六条.甲方在使用乙方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期间,有维护其继续有效的义务,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证书失效,甲方有责任采取措施使乙方证书恢复效力,并负担证书恢复效力前的损失。

第七条.乙方在甲方挂靠期间自己所做的业务另按估价费用的%计酬,或者按照双方协定。

第八条.甲乙双方应遵守行业规则,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加盖非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乙方出具的估价报告,如不涉及回避因素,可以加盖乙方执业印章。

第九条.挂靠使用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一方需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因乙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本年度证书使用费。因甲方原因需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本年度证书使用费。

第十一条.如甲、乙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乙方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需变更,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由甲方将乙方资格证书退还乙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份挂靠协议书3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法律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汽车挂靠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挂靠车辆

本合同的挂靠车辆车号为:,车?型为:,吨位:?

乙方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及管理权,乙方将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运输。

第二条挂靠期限

乙方车辆挂靠经营的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三条挂靠费用

1、管理费: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用元,每季度共计元,挂靠管理费每季度交纳一次,可先行后交。

2、代收代付费:乙方每月应将养路费、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等相关费用,足额交付给甲方,以便甲方按时予以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

1、车辆挂靠期内,乙方车辆以甲方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

2、车辆挂靠期内,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

3、挂靠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的保险,应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4、车辆挂靠期内,乙方车辆运营账款从甲方账户出入,甲方不得拖延支付,应在到款当日即将该款项全额打入乙方账户。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

1、挂靠期间车辆产权、管理权属于乙方,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

2、乙方必须遵守交通法规,积极参加甲方的安全活动,加强车辆保护,按规定进行正常年检、季检、二维、技评。

3、挂靠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的保险,应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

4、挂靠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或交通事故,乙方除应及时报案外,还应及时通知甲方。

甲方在接到报案后,征得乙方同意,协助乙方处理事故,涉及保险索赔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甲方负责将收到的保险索赔金转付给乙方。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双方对于本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条款的违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个月的挂靠管理费;

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个月挂靠费。

3、甲方无故延迟支付乙方运营款项的,应赔偿乙方该笔款项日均百分之一的迟滞金。

第七条补充条款

合同履行期间,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协议的变更、解除与争议解决方式

1、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如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情势变更需修改协议条款的,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2、因协议某方单方丧失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或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应至少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

第十条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份挂靠协议书4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担保人:

甲乙双方就乙方挂靠甲方从事出租车营运有关事宜,达成后如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挂靠事项

1、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牌小汽车挂靠在其名下,从事出租经营,营运手续归甲方,出租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

乙方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底牌号为。

2、经营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至在政府允许公司有偿使用期限内年使用。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为乙方提供符合政府统一要求的营运车辆;

2、统一组织挂靠车辆的季检、年检、二级维护、统一办理挂靠车辆落籍、牌照及营运等相关手续;

3、为挂靠车辆统一安装的士灯、计价器,统一为乙方做车门标识;

4、乙方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和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协助保险、运营、交通部门积极处理;

5、甲方在履行上述权利和义务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或收取相关费用。

6、国家对经营者补偿各项优惠政策,甲方积极争取和发放。

7、甲方有义务对乙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200元的管理费,交纳时间为月初1—5号,逾期不交应向甲方交纳每天10元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甲方有权收回营运权。

2、营运过程中,乙方有权选择甲方同意符合市政府要求的出租车辆,但要到甲方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3、乙方有权选择运营线路、运营时间,有权自由选择从业人员,但要服从公司及运管部门的管理,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4、乙方必须按时缴纳交强险,还必须投50万元第三人商业险。

车内每人5万元成员险,否则不予办理挂靠手续,办理完挂靠手续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权并终止合同。如果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同意甲方收回营运手续来抵顶甲方损失。

5、乙方不经甲方审查同意,不得转让靠挂车辆,否则视为乙方放弃出租车的经营权,经甲方同意转让的,应及时到公司办理备案及转让手续。

6、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文明经营,遵纪守法,不得消极待客,不得随意收费,不得拒载,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

更不能喝酒和吸毒,否则,甲方视情节轻重,有权对经营人员批评教育或收回经营权和营运手续。

7、乙方出现实质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可以将经营手续交回公司,涉及有偿使用费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协商,不得停止营运,不得私自转让或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靠挂经营权。

四、争议的解决

1、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义或纠纷应进行协商处理,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2、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诉讼由当地法院管辖。

五、附则

签订靠挂经营合同,要持本市的户口和身份证明,农村签订靠挂经营合同时,要提供1-2人担保,以确保双方合同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份挂靠协议书5甲方(管理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挂靠方):

身份证号码: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发挥甲方(管理方)的宏观调控职能,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挂靠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挂靠在甲方下属以房地产项目经理部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书:

一、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自主开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

二、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筑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

三、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开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开发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如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发生其他质量安全事故或逾期交工,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也由乙方承担责任。

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发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凡须由开发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时协助乙方办理收付工程款、购房款和协助协调与工程管理部门以及各方的关系。

五、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指导,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管理。对发现有违反质量安全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量安全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乙方不得蓄意损害甲方企业信誉。

六、乙方挂靠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经营期间,严格按照规定发包工程,依法办理所聘员工各种手续,所聘员工要三证齐全,特殊工程要持证上岗,要将所聘员工及工程发包合同的有效证据及资料复印件报送甲方一份备查。交工资料要交一份给甲方工程部备案。

七、为规范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挂靠经营期间必须配备足够的工程管理人员,即项目经理、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若干人以及施工员、质安员等工作人员,施工现场要配足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

八、乙方挂靠开发的工程为绥化市农电局东侧东福花园小区挂靠期间必须实现开发优良工程,乙方不需支付挂靠费用。

九、挂靠期间暂定为两年,即20__年8月30日起至年目未完工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执行。

十、挂靠期间乙方设独立财务账户,财务乙方独立核算。

十一、挂靠开发期间关于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自行承担。

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5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论文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挂靠开发合同 实质上挂靠开发合同 形式上挂靠开发合同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淮安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甲公司、乙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与12月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某综合楼。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整个开发项目得以顺利完成,项目完成后,乙公司获得巨大收益,但拒不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联营中应得收益。为此甲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甲公司虽然诉称其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甲公司在联合开发中并无实质性投入,本案合同实际上为乙公司挂靠甲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甲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挂靠性质的联合开发合同。由此该案争议点被归纳为:房地产挂靠开发合同是否有效。

二、类型化视角: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区分

依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双方都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第二类为仅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挂靠开发合同;第三类为双方都不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合作开发合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相应房地产开发资经营资质或者已经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不难认定,上述第一类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类合同以起诉时至少一方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来确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二类合作开发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又区分为两类:一是合作开发双方都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合作开发合同;一类是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以具有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进行开发,并向对方缴纳管理费的挂靠开发合同。其中对于第一类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对于第二类挂靠开发的合同是否有效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在于挂靠开发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资质借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开发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后一见解为正确见解。

三、构成要件的视角: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认定

依照民法原理,挂靠开发为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就本案合同而言,判断挂靠开发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以下要件: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主体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合同内容是否违法,即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第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同主体适格性问题

笔者认为,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方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及资质进行开发,被挂靠企业仅收取管理费而对开发经营活动不做任何实质性贡献的挂靠开发合同;一类是不就被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方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以其名以及资质进行开发,被挂靠企业收取管理费并对开发经营活动以自己名义进行实质性管理的挂靠开发合同。其中,第一类应认定为单纯的名义借贷合同,即形式上的挂靠开发合同。第二类则为挂靠开发合同,即实质上的挂靠开发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不仅仅收取了管理费,而且在立项审批、土地手续办理、拆迁安置及项目建设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最终使整个项目开发得以顺利完成。这表明,甲公司在挂靠开发中不仅仅进行了名义及资质的借出,而且以自己名义进行了开发流程的实质性管理工作。性质上应认定为实质性挂靠开发合同。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类挂靠开发合同,虽然挂靠一方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但该挂靠开发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二)合同内容合法性问题

从本案合同来看,本案合同约定挂靠开发的实质性内容为特定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并非国家禁止经营、限制经营及特许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2条第3点规定:“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法规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也持此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第1条“合同效力问题”第(二)点“无证(照)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认为,“如果交易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在行政管理上,如税收等可以补充。”意义即为:合同有效,但在行政管理法上可以补充之。所谓补充包括限期办理手续,直至吊销营业证照。依照法理,即使该企业营业证照被吊销,吊销前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

(三)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

对于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而言,持合同无效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就在于,挂靠开发房地产合同规避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规范性质上为行政管理规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设立应经过登记、备案程序。但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仅规定了“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该《条例》第35条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规定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责任。从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于欠缺相应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仅处以行政处罚,而未涉及其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因此,此类资质规定性质上为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民事规范。违反此类规范仅应承担行政管理法上的责任。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从而采取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以该企业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作为对价的模式并不鲜见。笔者认为,由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对欠缺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挂靠开发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第二,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挂靠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问题。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理由在于,《合同法》第52条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可以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视情况可以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问题报告》中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一般情况下不能引用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地方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如果该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对应是对上位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补充,或者是根据有权授权制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如果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目的和合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而认定合同无效。”可见,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以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

笔者认为,即使依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一方欠缺相应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实质性挂靠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在于,作为国家行政规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从事相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但在法律责任条款仅规定了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及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行政责任,而未规定此类行为的民事效力。基于这一规章仅为行政管理规范,同时基于该规章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经营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因此,以此类规范作为挂靠开发合同无效显然于法无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因此即使承认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挂靠开发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

(四)公共利益要件

认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的企业挂靠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得到问题,可以从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与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性质及责任规定不同角度进行考察。

依照《建筑法》第13条规定,建筑企业只有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对于没有资质、超越资质、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除了应承担行政管理法上的责任外,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文即持此观点。

而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欠缺相应资质,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了在双方都不具备资质,且在起诉前仍无法取得的情形下才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对于仅有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文持合同有效观点。笔者认为,依照前述对挂靠开发合同的分类,其中实质性挂靠开发合同是有效的,至于单纯名义借贷的形式上挂靠开发合同,起诉前为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无效。

第6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关键词:客运企业 挂靠经营 公司化经营

改革开放之初,全国道路客运市场运力短缺严重,为了解决此问题,原交通部实施大力发展交通运输的基本政策,调动客运企业的积极性,采取单车承包经营,最后发展为挂靠经营。公司化经营是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一种经营方式,它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巨大。但不管是挂靠经营还是公司化经营,都存在自身优缺点,笔者将在下面分析两者的优缺点。

一、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

⑴挂靠经营的优点

1、对于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是有效的募股集资的方式。

由于发展的滞后性,中国道路客运企业很少有上市的大型企业。只有极少数的大型客运企业可以通过上市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但是对于大多数的中小型道路客运企业来说,这条路走不通,所以必须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来获得自身的发展。通过挂靠经营,道路客运企业可以向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而且挂靠车辆所有权也是属于企业的,这可以迅速壮大企业的资金实力。

2、挂靠经营有利于企业整体实力的提升。

通过挂靠经营,可以使企业迅速扩大经营规模。同时,被挂靠企业还可以较容易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一些优惠政策。通过自身实力的提升,道路客运企业可以迅速的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市场占有率。

3、挂靠经营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运力,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旅客运输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需求,从而对客运供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在目前的发展水平下,仅仅依靠客运企业自身的实力来满足这种运输需求显然是困难的。挂靠经营可以使社会中的闲置车辆充分参与到道路客运中,组织起较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

4、挂靠经营可以使个体运输户更有效的参与到道路客运市场的竞争中。

因为大部分的运输线路经营权都掌握在国有运输企业当中,所以个体运输户要想参与市场竞争是很困难的。个体运输户在行车安全,车辆保养等方面不够重视,抗风险能力小,使得其经营举步维艰。而通过挂靠到大型运输企业,这些弊端可以被有效的解决。

⑵挂靠经营的缺点

1、挂靠经营使得旅客运输的服务质量难以保证。

由于缺少相应的政策法规来规范挂靠经营中运输从业者的各种行为,导致运输从业者只注重自身利益,不关注质量的提高,拒载、卖客等行为屡见不鲜,这就使得旅客运输的服务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2、实行挂靠运输的个体从业者安全意识淡薄。

我国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这是一个很大的现实,而且在短期内很难改变,个体从业者安全意识淡薄,"多拉快跑、疲劳驾驶"的现象随处可见,这就导致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3、实行挂靠经营的客运企业管理难度大。

松散的挂靠经营埋下严重安全隐患,由于缺乏整体性,导致一些很好的交通运输政策措施很难在这些企业之中广泛应用,而且协调起来也相当不易,这就加大了企业的管理难度。

⑶挂靠经营对市场的适应性

企业销售增长率与市场占有率是分析企业市场适应性的两个重要指标,笔者在此简单加以陈述。

通过对资料的总结,笔者发现在实行挂靠经营的初期,挂靠经营方式在客运企业中增长很快,实行挂靠经营的企业市场占有率也不断攀升,在初期,挂靠经营方式对市场的适应性是很强的。而到后期,特别是交通部门出台禁止挂靠经营的政策法规之后,名义上的挂靠经营便迅速消失了,公司化经营在客运市场中的地位得到不断加强,市场占有率不断攀升。这说明挂靠经营的方式对市场的适应性变弱了,然而这并不是挂靠经营方式本身存在问题,而是缺少规范与引导的手段,对这一点,笔者将在文章后面详加论述。

二、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

⑴公司化经营的优点

1、实行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

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整体协调性的提高,管理也比较容易。随着市场经济特别是公路客运市场的逐步发展、管理手段的日新月异,企业为了追求并实现利润最大化,必然要求将经营权转让模式转变为公司化经营模式。

2、公司化经营有利于企业走向集约化经营之路。

实行公司化经营,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从而可以较为容易的实现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经营方式可以降低运输企业的管理成本,有利于引导企业走向经营组织化、管理科学化、专业化与集约化的道路。

3、公司化经营有利于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

实行公司化经营,企业的管理制度、措施、程序等比较健全,利于统一、规范化管理,实行奖罚分明,可以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进行。

⑵公司化经营的缺点

1、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缺少活力而逐渐衰败

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像个体挂靠经营那样灵活,尤其是高层管理决策出现失误时,可能导致整个企业的衰败,而个体挂靠经营由于较少受到企业决策的限制,可以保持较好的自主经营。

2、公司化经营可能导致运输市场上垄断企业的出现。

公司化经营的一个目标就是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如果没有有效的政策措施规范这种扩张,市场上就有可能会出现恶性扩张,从而导致企业的规模虽然壮大了,但是规模经济效益却消失了,而且,通过这种扩张,垄断企业的出现也不是没有可能的,这将对整个道路客运行业产生极大的影响。

⑶公司化经营对市场的适应性

由于受到政策法规的鼓励与提倡,公司化经营的发展势头很好,由于挂靠经营被禁止,所以目前整个道路客运行业中普遍采用的都是公司化经营的经营方式。笔者也认为,公司化经营对市场有很好的适应性,国家应该鼓励公司化经营方式的发展。

三、禁止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是否合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道路客运企业挂靠经营被明令禁止。

诚然,挂靠经营方式如今出现了很多弊端,各种问题慢慢暴露了出来,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挂靠经营本身出现了问题,而是在后来的发展过程当中,缺少了必要的限制、规范与引导。不能否认,挂靠经营在实施初期对我国道路运输行业发展的贡献是巨大的,正是由于挂靠经营的巨大优点,导致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很少的限制,导致了其畸形的发展。

同时,挂靠经营并不是阻碍了整个道路客运行业的发展,而是缺少了规范性的指导。片面的根据表面现象就对挂靠经营实施禁止是不合理的。挂靠经营的优势方面没有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挂靠经营从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户的优势资源整合,在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的同时,增强了个体运输业户的抗风险能力;从行业管理角度来看,有利于道路运政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实施有效的管理;从企业经营角度来看,在运输组织、车辆运行、事故处理等方面都有利于市场的有序化、规范化。

笔者认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对这些实施挂靠经营的企业进行引导和规范,充分发挥挂靠经营的优势,并鼓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方式,从而使得公司化经营方式在发展的过程当中,通过竞争优势来逐渐取代挂靠经营方式,而不是政府用一刀切的方法,直接禁止挂靠经营在道路客运行业的应用,毕竟在现阶段发展状况下,挂靠经营方式对道路客运行业还是可以起到推动作用的。

参考文献:

[1]何朝平,马天山,道路客运挂靠经营需要正确引导[J],综合运输,2004/12

[2]黄跃华,挂靠经营利弊谈,运输经济世界[J],2006/11

第7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资质企业进行挂靠管理,挂靠方实际经营管理项目,是目前建筑行业积累多年的现状。在该经营管理模式下,资质企业大都以挂靠经营方式为主,提供资质挂靠、收管理费。资质企业基本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管理和日常经营。多数资质企业不仅在与挂靠方采取了挂靠经营的模式,而且将该模式复制到开设分公司上。因资质获得难度大,外地经营也采用分公司模式,而分公司实际也由个人进行承包,缴纳总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在营改增之后,将无法平衡进项与销项的统一,面临极大的风险。

“营改增”后,将是对资质挂靠企业的一次大清洗。资质企业进行挂靠,在增值?后各项风险问题将会逐步爆发出来。本文就挂靠中可能产生的风险、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1 经营风险

1.1 存在问题

(1)资质企业对外单位出借资质,不仅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且在经营过程中缺少与挂靠方之间的沟通,不利于挂靠双方建立长期、统一的战略目标,无法形成合力有效的资源整和,导致内部控制环境薄弱,监督机制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挂靠项目的采购合同有的是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有的是挂靠方直接签订。如果挂靠方诚信度不够,或资金实力不强,容易造成挂靠方卷跑工程款,造成拖欠供货款、下游队伍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供应商、下游队伍、农民工在找不到挂靠方的情况下,必然会找到资质企业,资质企业需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1.2 应对措施

(1)加强授权委托管理。禁止向挂靠方签发常年授权委托证书,应做到授权委托证书一事一签发,明确授权权限及期限,对挂靠方的经营行为实行动态监管,一旦发现挂靠方的经营行为超越了经营协议的范围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资质企业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解除经营协议、向挂靠方的交易对象发出声明等形式,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由资质企业派谴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均由资质企业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工资以挂靠方名义进行支付。

(3)改变以包代管模式,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对于下游队伍项和目部采购合同须支付的款项,由项目经理部或资质企业的银行账户直接汇入供应商银行账户;对于民工工资的支付,应每月要求挂靠方提供各民工的考勤、工资表和身份证,再由项目经理部统一交由银行工资,以确保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不得将工程款直接转到挂靠方名下,减少挂靠方转移工程专项资金的风险。

2 财务风险

2.1 存在问题

资质企业的组织架构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核算方式,在挂靠方各自为政的情况下,财务状况往往并不公开透明:

(1)资金管理方面。通常由挂靠方开立一般账户,自行管理收支,资质企业对挂靠方的账户监管力度较薄弱,特别是在现金收支方面控制措施更为有限。

(2)会计核算方面。挂靠方通常单独聘用财务人员自行进行账务处理,资质企业按挂靠方提供的会计报表定期进行汇总,最终形成多个账套并行的局面,破坏了财务数据的完整性。

(3)授权审批方面。重大事项挂靠方往往自行决策,集体决策和联签政策执行力度不足,挂靠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易形成内部控制盲点,为资质企业埋下风险隐患。

(4)财务监督方面。在没有内审制度约束或内部审计独立性较弱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挂靠方财务数据及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资质企业资产安全得不到保障。

2.2 应对措施

(1)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财务中心集中管理企业财务事项,建立预算和决算制度,对挂靠方严格执行授权审批和重大事项的集体决议。

(2)建立会计信息系统,统一会计核算模式,将挂靠方财务核算纳入资质企业会计核算系统,加强对挂靠方会计凭证的审核,提高会计核算及财务报告质量。

(3)通过外部审计和内部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挂靠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定期检查。通过执行审计程序识别风险,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持续优化内控流程,调整及改进对挂靠方管理的方式方法,提高企业整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税务风险

3.1 存在问题

挂靠经营方式在营改增后,将无法平衡增值税进项与销项的统一;总分公司模式下,将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资质企业面临极大的风险。

(1)票据风险。分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挂靠方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当地独立核算税收。挂靠方必须以资质企业的名义核算账目和缴纳增值税,而对资质企业来说无法控制这些交易的真实性,资质企业很难管控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而相关责任将由有资质企业承担。

(2)进项抵扣风险。由于资质企业不参与项目具体的管理,实际进项票据由挂靠方开具抵扣。很难控制进项与销项的统一,更难控制增值税票据的买卖风险,形成进项冲抵难度加大。营改增后,该风险将被进一步扩大。

(3)税负不平衡风险。在挂靠经营的模式中,进项票据可能存在严重不足,目前国家规定的建筑业增值税率为11%,与1%~3%的挂靠管理费相比,项目本身收益,将很难持平税收负担。如果有几个项目出现问题,资质企业必将出现重大亏损。

3.2 应对措施

(1)资质企业必须制订统一版本的固定格式合同范本,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都采用总公司统一格式的合同范本。并对合同进行编号管理,控制交易真实性,杜绝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2)营改增后,资质企业领导要树立正确的增值税抵扣意识,掌握增值税相关的知识,在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施工全过程中做到能够充分考虑如何转嫁税负和进项税抵扣的问题。进项税抵扣必须满足合同流、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发票流等“四流合一”的关键条件,避免增值税票据的买卖风险。

(3)?Y质企业应当对企业内部结构进行细化,对于经营和兼营项目进行拆分之后分别核算,降低税负。向各部门贯彻“营改增”相关内容,督促各部门积极配合,就如何降低税负进行讨论,然后选择最优方案进行施工,以达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目的。

(4)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财务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会直接对企业税务缴纳的多少造成影响。财务人员在选聘上必须严格,选择学历和业务水平都较高的人员担任相应职务。同时,通过参加营改增培训,加强财务人员对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掌握,尽可能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4 法律风险

4.1 存在问题

挂靠经营模式下,资质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最终法律责任,一旦挂靠方经营上违约或侵权,势必给资质企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如:挂靠方引起的合同纠纷,第三方往往向资质企业追责;挂靠方引起的债务纠纷,债权人也会以资质企业作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4.2 应对措施

资质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之策就是不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而是采取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因为内部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将挂靠项目实实在在地转变为资质企业的自有项目。

(1)如果是项目经理承包制的企业,必须推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只负责工程进度、工程生产、安全生产,采购和财务由资质企业统一,收支两条线,项目部财务人员全部由资质企业派遣,财务要实行高度集中管理体制。

第8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前一段,张宗繁接了个大活,给公路段拉水泥桩。每天送两次,一次能赚上两千多,干上一个月,几万块就到手了,张宗繁心里这个高兴!水泥桩都是圆的,所以每次装完车,都需要用钢索来回固定,防止行驶中颠簸或转弯时,水泥桩脱落。张宗繁知道这事儿马虎不得,所以每次都是亲自绕钢索,确定牢固了,再出发。

这天,张宗繁和往常一样送水泥桩。这是一条新修的路,原本这里都是农民的庄稼地。路上车不多,路两旁都是庄稼地,没有行人,所以张宗繁开车很放松。眼看快要到目的地了,出事儿了。庄稼地里突然窜出一头小牛犊,张宗繁赶紧点刹打方向盘,堪堪避过了这个冒失的家伙。张宗繁冒了一身冷汗,正暗自庆幸时,只听后面咣当当一阵乱响,从后视镜一看,坏了――水泥桩甩出去了,而且砸到了对向行驶的车!张宗繁心里一颤,暗暗祈祷,千万别出大事儿!

下车查看,原来是固定水泥桩的钢索绷断了,肯定是刚才躲避小牛急打方向盘导致的。水泥桩不但砸坏了路边的设施,还把对面行驶的一辆箱货砸中了,好在没砸到驾驶室,不过货箱可被砸惨了。张宗繁一看散落在地上的货,心里直叫苦,原来都是各种电路板。张宗繁虽然不懂,但这玩意肯定不便宜。

开箱货的司机叫史平安,刚才出事的一瞬间,他以为自己完了,因为眼看着水泥桩向他飞过来,他赶紧向右急打方向盘,驾驶室惊险避过了水泥桩。

惊魂未定的两个人平静下来,也没争吵,毕竟谁也不愿意出事。都是老司机,都能理解,反正车辆都有保险,各种损失由保险公司兜底,不用担心,于是报警处理。

本以为保险公司处理一下就完事了,却有了个意外情况。原来,张宗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是一家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吕山,这台车是吕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这家公司购买的,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吕山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其所有,而这时车款还未付清。

作为索赔方,史平安懒得理这些乱七八糟的事儿,就是要赔偿,见对方迟迟没有答复,一纸诉状将张宗繁和汽车公司告上法庭。

汽车公司觉得冤枉,而且也拿出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史平安的律师则认为,即便是有这条法律依据,但这辆车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交通运输,也是因公司才具有营运资格,实际这辆车系挂靠在公司的,吕山与汽车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与吕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汽车公司应与吕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居室,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宗繁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虽为吕山,但该车是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的,且是以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汽车公司负责为该车办理保险等事项,吕山与汽车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故南昌市某公司应与吕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汽车公司所依据的最高院的批复规定,法院答复,如果本案中汽车公司单纯只是负责交付车辆,吕山分期支付价款,且吕山所购的车辆并没有使用汽车公司所具有的相应运营资质,以及汽车公司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但结合本案事实,吕山购买车辆用于运营,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其只有通过使用汽车公司的运营资质才能进行经营。而且实践中,此类公司均会收取实际车主以服务等名义的一定数额费用。因此,其实质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9篇:挂靠公司合同范文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