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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论文精选(九篇)

政策法规论文

第1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摘要:本文通过计算2003—2008年苏州的相关指标进行分析,结果表明:苏州房地产已经存在泡沫且有增长趋势,已给居民带来了较大负担,政府应该防微杜渐,提前规划,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已避免房地产泡沫给实体经济造成较大的破坏。今年来苏州房地产获得较快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房价不断攀升,居民出现购房难问题,房价是否存在泡沫引发争议。

关键词:苏州房地产泡沫

苏州市近年来的房地产发展状况究竟如何?是否也存在着泡沫的成分?本文首先运用指标分析法对苏州市房地产泡沫做出初步判断,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能尽可能反映市场的真实状况,并能为政府、投资者和行业企业进行相关决策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基于指标法的泡沫分析

指标法,即根据某个特定的指标值来判断房地产市场是否存在泡沫。该方法计算简单,结果明了,能够直接说明问题,所以被广泛采用。根据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采用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房价收入比、房价与物价指数比和个人中长期消费贷款与居民储蓄存款比四个指标来对苏州市房地产泡沫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

二、基于指标法的实证分析

1.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

该指标直接反映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结构是否合理,是反映房地产投资扩张是否过度的基础性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房地产投资等。房地产业投资所占比重过高,会挤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从而使经济发展后劲不足。一般国际公认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的警戒水平为10%。但是,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房地产开发投资,在发展中国家都会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因为投资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和内需、外贸被称为拉动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所以,国际上的警戒线并不适用我国,只作为参考。

从表1可以看出,2003年~2008年苏州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从2003年的17%稳步上升到2008年的28%,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9.88%,远远高于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平均增长率10.83%,同时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比重远远高于10%的警戒线。因此苏州在房地产投资方面出现过热情况,这必然会对其他投资产出相应的挤出效应,对整个社会经济后续发展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2.房价收入比

判断房价是否正常,最常用的指标就是房价收入比,它是衡量居民购房承受能力的指标。所谓房价收入比就是指每套住房平均价格与居民家庭平均年收入之比,反映了居民家庭对住房的支付能力。通俗一点讲,就是居民家庭要用多少年的收入才能买到一套平均水平的房子,该比值越大,说明要用更多年的收入才能买到同样的房子,反映房价偏高,居民的支付能力降低了。通过对数十个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主要城市居民房价的考察,联合国人居中心得出“合理的住房价格”的房价收入比应该为3-6(世界银行专家的说法为4-6)。即房价的“合理的价格水平”,应该是相当于每户居民3-6年的平均收入。

在对房地产价格及收入这两个关键指标的选取上。目前的算法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为某一国家一套平均水平的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商品房的面积和价格都为平均值)与居民平均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的比值;另一种为“居住单元的中等自由市场价格(中位数)与中等家庭年收入之比值”。由于第二种算法所需数据在我国不可获取,故我国采用第一种算法。

房价收入比的计算公式为:房价收入比=每套住房平均价格总额/居民家庭平均年收入=商品住房均价×人均住房面积×平均家庭人口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家庭人口数=商品住房均价×人均住房面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文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江苏城镇人均住房面积进行计算,数据来源于江苏统计局网站;商品住房均价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自于苏州房产信息网和苏州统计信息公众网。从表2计算结果可以看出,2003年~2008年苏州市房价收入比一直在警戒线之上;简单对房价收入比做两年平均,可以看出苏州房价收入比趋势不断升高,特别是2007年达到最高值为9.86,从这一指标的变化可以看出苏州市居民买房变得越来越困难,应该引起重视。

3.房价与物价指数比

房价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之比反映了货币供给更多地流入到哪些经济部门,如果货币供给没有被实体经济部门吸收,而是流向房地产等资产部门,那么将造成房地产等资产价格的上升,而其他商品的价格保持较为稳定的水平。如果指数之比大于1,就说明房价的上涨幅度超过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幅度,说明货币供给较多地流入房地产业,市场泡沫因素加大。

从表3可以看出,住宅销售价格指数与CPI之比始终大于1,说明我国房价的上涨始终快于CPI的上涨,货币供给较多地流入房地产业,这必然会对其他的行业造成一定的挤出效应,不利于整个经济的协调发展,从长期来看,房价泡沫不断攀升,也为以后带来隐患。

三、结论和建议

由于住房是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正如中央提出的“住有所居”目标,要切实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要切实地解决我国人民的住房问题,而根据统计数据我们可以看到房价存在相当的泡沫成分,房价泡沫不仅不利于百姓的正常生活,同时房地产的大量资金占用,也对经济的其他成分构成挤出效应,如不利于其他实体产业的发展,百姓由于背负房贷也不敢消费,也易造成经济的不均衡发展。这要求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出台相应政策规定解决好这个问题。

通过对以上四个指标的计算,四个指标一致地显示出苏州房地产存在一定的泡沫,网上进行的民意调查反应的居民购房困难情况,以及现实生活中一对年轻人购房过程中,年轻人双方父母提供相当数额资金的情况也与本文数据所显示的问题相一致。

另外我们也要注意到统计数据存在的缺陷,例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国家统计局人口就业司司长冯乃林明确针对一些网友反映的收入“被增长”情况进行解释时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城镇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和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和港澳台商投资单位。不包括私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现有各类人员约三亿人,统计的仅为一点三亿。从中可以看出,苏州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情况要小于统计局提供的数据,这必然导致房价收入比要比现在计算的要高,也说明了居民购房的困难加大。此外,我国居民收入之间的距离不断扩大,这也导致大部分居民的负债率要高于本文中计算的数据,居民实际承担的还款压力还要大。

参考文献:

⑴刘慧.我国房地产泡沫的实证研究[J].经济纵横,2006(2)

第2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后20日内,部门规章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第3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理论联系实际政策制定内在机理操作者研究者

理论联系实际是原则,也是方法。然而,邓小平认为理论联系实际“只是一个原则,原则的运用还会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根据我们的经验,普遍真理与具体实际,二者结合很不容易”。对此学者们都有过研究、讨论和体会,有人从哲学角度研究命题的内涵、真谛;有人从思维科学角度探究命题的思维机制;有人从思想方法论的角度分析命题的基本要求;有人从操作层面上讨论命题的途径和方法;有人从实际工作角度谈论对命题的经验和体会等等。但是这些研究仍未能说明理论与实际实现有机联系的内在机理。基于此,本文从政策制定的视角对理论联系实际的内在机理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研究有所拓展。

政策是把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理论联系实际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从实际开始。能不能从理论开始呢?不能。因为理论作为系统的理性认识,是对某一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抽象概括,它对主体开展科学的实践具有指导的功能,但这种指导是方向性的而不具有直接性。如果可以从理论开始,就意味着让理论去直接规范主体的实践行为,这样很容易使主体陷入理论“教条”。因此,在如何学习和对待理论的问题上才特别强调主体要着眼于理论的运用,要把思维指向实际。那么,怎样使主体避免陷入理论“教条”,把理论引向实际呢?从政策科学看,理论必须通过具有“法则性”特征的政策作为中介,才能发挥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政策既是理论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实践化,又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政策的实践性、可操作性、问题指向性决定了政策是把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一)政策的实践性

政策的实践性,表现在政策的制定源自实践的诉求,政策的效果要靠实践检测。一般来讲,政策研制的初衷就是要付诸实施的,其研制的全过程都是在设计如何付诸实施,怎样实施更好。政策的这一实践性特点使得研制政策的主体在认识上不可能困顿于既有的理论框架之中,必然要把思维指向实践,把理论的主张、观点放在政策研制中加以辨析、论证试验和转化。政策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实现其目标和功能。政策实践是政策的执行和实施,其重要性要比政策制定更为重要,它决定了政策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和范围,也是检验政策正确与否的重要途径。

(二)政策的可操作性

“政策的可操作性,是指政策所确立的活动目标和所有行为方式、步骤均可以直接用于实践操作,并能借助于一定技术手段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验证。”理论的内容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的反映,它是超越具体对象的科学抽象,反映着事物或现象之间本质、必然和普遍的联系,无法直接用于具体的实践操作。可操作性是政策与理论的实质区别,只有通过政策等中介手段才能将理论与实际有机链接起来。政策是根据具体的实际将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理性认识,政策所规定的行为应是可执行的行为。因此,不能将政策局限于纯理论,呈现不可操作性状况,要实现政策的目的,需从逻辑严密的角度出发,提供一套能够实现其特定目的的框架思路、步骤、方法、原则等具体的操作性内容。可见,政策的可操作性如何,决定着理论能否在特定问题的政策研究和政策制定中实际地广泛接受和运用。因此,理论只有转化为可供操作的政策,才能有效地用于指导实践。

(三)政策的问题指向性

政策的问题指向性,即政策是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政策问题是政策产生的根源,政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其政策方案来说,政策是将一般理论指向实际的问题;就政策本身来说,政策不是一个孤立的政策文本,而是一个由政策制定、政策执行、政策评估、政策调整、政策终结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每项政策的产生都要以解决的问题为前提,都以有效地解决问题为最终目的。理论的抽象性使得它不能直接作用于实际,需要转换为有实际问题指向的政策才能发挥作用。理论联系实际就是要在联系实际过程别强化实际问题意识。政策因问题而存在、发展、运动。这就使得政策主体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时,思维不会停留在理论的框架中,而始终指向问题,即实际。因此,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是政策制定的目标,是衡量政策正确与否的标准,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关键。由此而言,政策是将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政策是对实际问题进行理论思维的研究者

政策的制定始终是面对实际问题的,政策中的实际问题不是描述性的陈述,而是对实际问题的理性认识。所以,在如何对待实际问题上才特别强调主体要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制定政策必须分析实际,分析实际必须运用理论的思维方法。政策的理论性、价值取向性、行为准则性决定了政策是对实际进行理论思维的研究者。

(一)政策的理论性

政策的理论性首先指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主体受制于其所具有的理论背景或理论图示;其次是指政策主体运用一定的理论和方法来制定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政策主体对实际问题的理论分析;再次是指政策文本中所蕴含的或者展现着某一理论的思维理念。政策活动从一开始规划设计时就存在着政策制定者的理性思考,政策理性认识活动贯穿于政策活动全过程,政策制定者运用自己的理论能够预见政策活动的进程和结果。政策制定是政策制定者对实际问题进行理性思维的结果,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政策执行是对实际问题进行的理论思维过程和成果的正确与否的检验,是对原政策进行再认识、再思维的过程。政策制定者把一定理论看作达到政策目的的有效手段。此外,政策文本本身包含政策制定者运用的某些理论价值观念,它为决策者提供了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基本的理论依据。正如美国经济政策学家丹尼尔•W•布罗姆利所言:“在政策科学领域中的经济学家首先必须探寻(或决定)那些受政策影响的人的目标——这是需要最大程度客观的活动——然后客观地利用理论来指出哪种方式能使完成这些目标的可能性变得最大”。

(二)政策的价值取向性

“政策的价值取向性是指政策与价值观密切相关。这是因为,政策必然涉及预期的目标是什么、鼓励采取什么行动去实现目标、惩罚哪些危及实现目标的行动等问题,回答这些问题都受价值观的指导。”价值取向不同,政策目标制定和政策执行方向便不同。政策制定者的偏好、个人愿望和目标,政策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价值要求及政策决策过程中涉及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都会影响政策的制定。在一定意义上讲,政策本质上是关于社会价值的一种权威性的分配,具体则表现为制定者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选择。从政策过程来看,价值观的影响渗透到政策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政策价值取向性在政策过程中对目标的确立、方案的选择、价值的判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策制定的目的在于及时和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能否将实际问题建构为政策问题,关键在于此实际问题是否与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价值标准相契合。政策主体以一定的价值观或价值尺度去考量某一实际问题,认清要解决实际问题所涉及的各种利害关系,进而形成解决问题的政策目标和方案。

(三)政策的行为准则性

政策的行为准则性,指“政策是政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规定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政策是理论指导实践的活动准则,如果说理论的本质是描述对象“是什么”,那么政策的本质则说明“如何做”。政策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准则或行为规范”,政策是为了解决实际中各种利益冲突,平衡各利益团体之间利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它是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的对个体的行为具有约束性和强制性的规则。政策属于活动规则的范畴,它一方面具有规则的指令性特点,强制人们贯彻执行,起着规范人的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政策的内容必须是可执行的行为,也就是可以直接用来指导人的实践操作。政策作为一种活动规则,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在调控整体社会实践过程中必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政策是理论与实际实现有机联系的成果呈现方式

相对于理论而言,政策是实际,是理论思维化了的实际。相对于实际而言,政策是理论,是可直接进入实践领域的理论,针对解决实际问题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它比理论更接近于实践,与实践衔接得更紧密,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更直接。政策的中介性使得政策成为理论与实际联结的成果呈现方式。

政策的中介性指政策具有把理论与实际联结起来的中介特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政策的本质被界定为理论联系实践的中间环节,因而具有理论与实践的二重特征。”“理论指导实践要以政策为中介,这是由理论和政策各自的特点决定的。”理论作为理性认识,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对实践不具有直接的操作性。理论必须通过具有实际特征的政策作为中介,才能发挥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政策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政策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它舍弃了抽象的理论思维过程,舍弃了许多逻辑的演绎、归纳、推理和论证,直接告诉人们行动的原则、方法和途径。政策既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也是基本理论的具体化。理论作为理性认识,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对主体实践行为只具有方向性而不具有直接调控性。政策作为指导人们行动的准则,虽然属于意识范畴,但它根源于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政策作为理论指导和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载体,应该是理论指导和客观实际的统一。

政策是理论与实际不可或缺的联系纽带和中介。政策作为居于两者之间的中介,则既要符合理论的普遍性要求,又要符合实际的特殊性要求。政策的中介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政策具有理论性,而且越是高等级的政策就越是接近理论。虽然政策不具备抽象推理的理论形态,但它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和理论的具体化、操作化;二是政策具有实践性,而且越是低等级的政策越是接近于实践。政策的实施则完全属于一种实践活动,是理性的实践或实践的理性化。在理论通过政策作用于实践的同时,意味着实践亦在通过政策作用于理论。在“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循环中,通过政策中介这个支点,把实现理论和形成理论有机地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杨晓伟.论政策是理论与实践的中介.晋阳学刊,1999(5)

2.丹尼尔•W•布罗姆利,陈郁等译.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张尚仁.论政策的特性与本质.云南社会科学,2003(6)

4.钮菊生.公共政策分析[M].上海三联书店,1999

第4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理论联系实际 政策制定 内在机理 操作者 研究者

理论联系实际是原则,也是方法。然而,邓小平认为理论联系实际“只是一个原则,原则的运用还会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根据我们的经验,普遍真理与具体实际,二者结合很不容易”。对此学者们都有过研究、讨论和体会,有人从哲学角度研究命题的内涵、真谛;有人从思维科学角度探究命题的思维机制;有人从思想方法论的角度分析命题的基本要求;有人从操作层面上讨论命题的途径和方法;有人从实际工作角度谈论对命题的经验和体会等等。但是这些研究仍未能说明理论与实际实现有机联系的内在机理。基于此,本文从政策制定的视角对理论联系实际的内在机理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研究有所拓展。

政策是把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理论联系实际的逻辑起点应当是从实际开始。能不能从理论开始呢?不能。因为理论作为系统的理性认识,是对某一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抽象概括,它对主体开展科学的实践具有指导的功能,但这种指导是方向性的而不具有直接性。如果可以从理论开始,就意味着让理论去直接规范主体的实践行为,这样很容易使主体陷入理论“教条”。因此,在如何学习和对待理论的问题上才特别强调主体要着眼于理论的运用,要把思维指向实际。那么,怎样使主体避免陷入理论“教条”,把理论引向实际呢?从政策科学看,理论必须通过具有“法则性”特征的政策作为中介,才能发挥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政策既是理论的具体化、规范化和实践化,又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政策的实践性、可操作性、问题指向性决定了政策是把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一)政策的实践性

政策的实践性,表现在政策的制定源自实践的诉求,政策的效果要靠实践检测。一般来讲,政策研制的初衷就是要付诸实施的,其研制的全过程都是在设计如何付诸实施,怎样实施更好。政策的这一实践性特点使得研制政策的主体在认识上不可能困顿于既有的理论框架之中,必然要把思维指向实践,把理论的主张、观点放在政策研制中加以辨析、论证试验和转化。政策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实现其目标和功能。政策实践是政策的执行和实施,其重要性要比政策制定更为重要,它决定了政策目标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和范围,也是检验政策正确与否的重要途径。

(二)政策的可操作性

“政策的可操作性,是指政策所确立的活动目标和所有行为方式、步骤均可以直接用于实践操作,并能借助于一定技术手段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加以验证。”理论的内容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的反映,它是超越具体对象的科学抽象,反映着事物或现象之间本质、必然和普遍的联系,无法直接用于具体的实践操作。可操作性是政策与理论的实质区别,只有通过政策等中介手段才能将理论与实际有机链接起来。政策是根据具体的实际将理论转化为可操作的理性认识,政策所规定的行为应是可执行的行为。因此,不能将政策局限于纯理论,呈现不可操作性状况,要实现政策的目的,需从逻辑严密的角度出发,提供一套能够实现其特定目的的框架思路、步骤、方法、原则等具体的操作性内容。可见,政策的可操作性如何,决定着理论能否在特定问题的政策研究和政策制定中实际地广泛接受和运用。因此,理论只有转化为可供操作的政策,才能有效地用于指导实践。

(三)政策的问题指向性

政策的问题指向性,即政策是来解决实际问题的。政策问题是政策产生的根源,政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就其政策方案来说,政策是将一般理论指向实际的问题;就政策本身来说,政策不是一个孤立的政策文本,而是一个由政策制定、政策执行、政策评估、政策调整、政策终结等一系列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每项政策的产生都要以解决的问题为前提,都以有效地解决问题为最终目的。理论的抽象性使得它不能直接作用于实际,需要转换为有实际问题指向的政策才能发挥作用。理论联系实际就是要在联系实际过程别强化实际问题意识。政策因问题而存在、发展、运动。这就使得政策主体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时,思维不会停留在理论的框架中,而始终指向问题,即实际。因此,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是政策制定的目标,是衡量政策正确与否的标准,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关键。由此而言,政策是将理论引向实际的操作者。

政策是对实际问题进行理论思维的研究者

政策的制定始终是面对实际问题的,政策中的实际问题不是描述性的陈述,而是对实际问题的理性认识。所以,在如何对待实际问题上才特别强调主体要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制定政策必须分析实际,分析实际必须运用理论的思维方法。政策的理论性、价值取向性、行为准则性决定了政策是对实际进行理论思维的研究者。

(一)政策的理论性

政策的理论性首先指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主体受制于其所具有的理论背景或理论图示;其次是指政策主体运用一定的理论和方法来制定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政策主体对实际问题的理论分析;再次是指政策文本中所蕴含的或者展现着某一理论的思维理念。政策活动从一开始规划设计时就存在着政策制定者的理性思考,政策理性认识活动贯穿于政策活动全过程,政策制定者运用自己的理论能够预见政策活动的进程和结果。政策制定是政策制定者对实际问题进行理性思维的结果,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政策执行是对实际问题进行的理论思维过程和成果的正确与否的检验,是对原政策进行再认识、再思维的过程。政策制定者把一定理论看作达到政策目的的有效手段。此外,政策文本本身包含政策制定者运用的某些理论价值观念,它为决策者提供了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基本的理论依据。正如美国经济政策学家丹尼尔•w•布罗姆利所言:“在政策科学领域中的经济学家首先必须探寻(或决定)那些受政策影响的人的目标——这是需要最大程度客观的活动——然后客观地利用理论来指出哪种方式能使完成这些目标的可能性变得最大” 。

(二)政策的价值取向性

“政策的价值取向性是指政策与价值观密切相关。这是因为,政策必然涉及预期的目标是什么、鼓励采取什么行动去实现目标、惩罚哪些危及实现目标的行动等问题,回答这些问题都受价值观的指导。”价值取向不同,政策目标制定和政策执行方向便不同。政策制定者的偏好、个人愿望和目标,政策过程中的公正、公平和合理的价值要求及政策决策过程中涉及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都会影响政策的制定。在一定意义上讲,政策本质上是关于社会价值的一种权威性的分配,具体则表现为制定者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选择。从政策过程来看,价值观的影响渗透到政策过程的各个环节之中。政策价值取向性在政策过程中对目标的确立、方案的选择、价值的判断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政策制定的目的在于及时和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能否将实际问题建构为政策问题,关键在于此实际问题是否与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价值标准相契合。政策主体以一定的价值观或价值尺度去考量某一实际问题,认清要解决实际问题所涉及的各种利害关系,进而形成解决问题的政策目标和方案。

(三)政策的行为准则性

政策的行为准则性,指“政策是政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规定的行为准则和行动指南”。政策是理论指导实践的活动准则,如果说理论的本质是描述对象“是什么”,那么政策的本质则说明“如何做”。 政策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准则或行为规范”,政策是为了解决实际中各种利益冲突,平衡各利益团体之间利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它是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的对个体的行为具有约束性和强制性的规则。政策属于活动规则的范畴,它一方面具有规则的指令性特点,强制人们贯彻执行,起着规范人的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政策的内容必须是可执行的行为,也就是可以直接用来指导人的实践操作。政策作为一种活动规则,是针对多数人和普遍性问题制定的,是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它在调控整体社会实践过程中必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政策是理论与实际实现有机联系的成果呈现方式

相对于理论而言,政策是实际,是理论思维化了的实际。相对于实际而言,政策是理论,是可直接进入实践领域的理论,针对解决实际问题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它比理论更接近于实践,与实践衔接得更紧密,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更直接。政策的中介性使得政策成为理论与实际联结的成果呈现方式。

政策的中介性指政策具有把理论与实际联结起来的中介特性。“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政策的本质被界定为理论联系实践的中间环节,因而具有理论与实践的二重特征。”“理论指导实践要以政策为中介,这是由理论和政策各自的特点决定的。”理论作为理性认识,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对实践不具有直接的操作性。理论必须通过具有实际特征的政策作为中介,才能发挥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政策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政策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它舍弃了抽象的理论思维过程,舍弃了许多逻辑的演绎、归纳、推理和论证,直接告诉人们行动的原则、方法和途径。政策既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也是基本理论的具体化。理论作为理性认识,反映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对主体实践行为只具有方向性而不具有直接调控性。政策作为指导人们行动的准则,虽然属于意识范畴,但它根源于客观事物及其发展规律。政策作为理论指导和与客观实际相结合的载体,应该是理论指导和客观实际的统一。

政策是理论与实际不可或缺的联系纽带和中介。政策作为居于两者之间的中介,则既要符合理论的普遍性要求,又要符合实际的特殊性要求。政策的中介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政策具有理论性,而且越是高等级的政策就越是接近理论。虽然政策不具备抽象推理的理论形态,但它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实践经验的原则化和理论的具体化、操作化;二是政策具有实践性,而且越是低等级的政策越是接近于实践。政策的实施则完全属于一种实践活动,是理性的实践或实践的理性化。在理论通过政策作用于实践的同时,意味着实践亦在通过政策作用于理论。在“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循环中,通过政策中介这个支点,把实现理论和形成理论有机地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杨晓伟.论政策是理论与实践的中介.晋阳学刊,1999(5)

2.丹尼尔•w•布罗姆利,陈郁等译.经济利益与经济制度—公共政策的理论基础[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张尚仁.论政策的特性与本质.云南社会科学,2003(6)

4.钮菊生.公共政策分析[m].上海三联书店,1999

第5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宪政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学者指出,宪政应该被理解为: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权力良性运行的统一;政治秩序法律化,它以政治权力在宪法范围内有序运行为标准;宪政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宪政中的位置和价值不言而喻。人大制度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决定权最能体现其本质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还权于民的“细则”;决定权实质上是国家决策权,全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事关国计民生、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是最具权威、法律地位最高的决策形式,如果忽略了决定权,不仅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作为人大的执行机关的性质不能得到完整体现,而且宪政秩序将出现紊乱;决定权是宪法第九十九、一百零四条赋予人大一项十分重要国家权力,不允许疏于职守。从宪政层面来说,人大依法行使决定权是宪政和宪政秩序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放弃行使决定权,还是政府、其他组织僭越人大决定权,都可以视为对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权力良性运行制度的干扰,对正常宪政秩序的破坏。

人大决定权无法偷闲

地方人大成立二十多年来,其“四权”(立法、决定、监督、任免权)之一的决定权行使的频率正在攀升,一些地方越过了“首次行使决定权”这道难坎。但是,地方性法规规范决定权还是近几年的事情。最早的地方立法性文件可上溯到1988年6月出台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12月修正)。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治国方略,人大决定权在宪政中的地位被唤起。此后,地方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出台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办法如雨后春笋。1999年,有江苏、辽宁、湖北、海南、重庆等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到2002年底, 12个省、市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陕西等4省、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法规很快就会出台;一些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也遥相呼应,浙江省已有65个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恪守宪法精神,维护宪政秩序,闪烁着法治光辉。第一,界定重大事项体现“严格规则主义”。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重大事项都一一列出。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规定》把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重大举措、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教科文卫发展规划、人口和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及法律规定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等11项重大事项纳入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范畴;教育、养老、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扶贫基本使用管理情况,水电、煤气、医疗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调整,有财政性资金投资且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立项等17项有关政府决策处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的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强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正当。第三,拓展空间效力,提高立法效益。湖北、广东、福建等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规定效力指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运作决定权。第四,追究违规行使决定权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大代表对决定重大事项立法呼声渐高,2002年3月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黄文麟等30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将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列为立法计划。

决策让拍脑袋走开

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是,一些地方决策中行政首长“先拍脑袋,再拍胸脯,最后拍屁股走人”的现象并不罕见;政府不顾民意,在一片反对声中“拍板”重大事项造成的尴尬和损失足以引起我们对宪政秩序所确定 “依法决策”规则的服从和遵守。二年前,尽管遭到文物管理官员、专家和当地群众批评、抵制,甚至责骂,浙江舟山以“旧城改造”为名,政府下令公然拆毁定海古城的历史街区和古民宅。面对定海古城的灰飞烟灭、残垣断壁,还有巨额投资但连年亏损的珠海机场,等等,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有限政府”为什么能有如此一意孤行的能量?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面对千夫所指并涉及经济、文化方面的重大事项为何没有“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的气魄?是缺乏行使决定权的环境,还是决定权立法不到位,操作艰难?应该说二者兼而有之。一些令人震惊的决策失误,决策腐败,决策伤害群众感情行为正折射出:某些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正在超越宪法扩张、放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权懦弱而被压挤在狭窄的“胡同”。“宪政是动态的宪法”,无论怎样说,这都是对宪法原则和宪政秩序的莫大破坏。

亚里士多德有一句名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我们缺乏法治和宪政传统,政治生活规则尚不健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出台决定重大事项立法性文件并依法运作,是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这些立法性文件出台后,地方行政首长头脑发热拍胸脯定大事将远离政治生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政秩序行使国家决策权将不再是新闻:2000年10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投资近5亿元的“新广交会”会址—广州国际会展中心设计方案;2001年广州市天河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区政府借款1.45亿元以解决“九运”建设资金不足问题……。与此同时,这些体现宪法原则的立法性文件作为 “尚方宝剑”,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有提必议,有议必决 “表决机器”的履职格局将被打破;通过人大作出决定为违法集资、悖法行政作“挡箭牌”的行为将被遏止;把本应属于行政管理权而提请人大审议决定而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履职效率和抬高表决成本的行为将不再发生。一言蔽之,人大决定权扭曲、移位及弱化的现状将得到极大地改观。

第6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宪政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学者指出,宪政应该被理解为: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权力良性运行的统一;政治秩序法律化,它以政治权力在宪法范围内有序运行为标准;宪政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在宪政中的位置和价值不言而喻。人大制度的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决定权最能体现其本质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还权于民的“细则”;决定权实质上是国家决策权,全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事关国计民生、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是最具权威、法律地位最高的决策形式,如果忽略了决定权,不仅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作为人大的执行机关的性质不能得到完整体现,而且宪政秩序将出现紊乱;决定权是宪法第九十九、一百零四条赋予人大一项十分重要国家权力,不允许疏于职守。从宪政层面来说,人大依法行使决定权是宪政和宪政秩序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放弃行使决定权,还是政府、其他组织僭越人大决定权,都可以视为对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权力良性运行制度的干扰,对正常宪政秩序的破坏。

人大决定权无法偷闲

地方人大成立二十多年来,其“四权”(立法、决定、监督、任免权)之一的决定权行使的频率正在攀升,一些地方越过了“首次行使决定权”这道难坎。但是,地方性法规规范决定权还是近几年的事情。最早的地方立法性文件可上溯到1988年6月出台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12月修正)。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治国方略,人大决定权在宪政中的地位被唤起。此后,地方人大常委会以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出台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办法如雨后春笋。1999年,有江苏、辽宁、湖北、海南、重庆等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到2002年底, 12个省、市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还有陕西等4省、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法规很快就会出台;一些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也遥相呼应,浙江省已有65个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恪守宪法精神,维护宪政秩序,闪烁着法治光辉。第一,界定重大事项体现“严格规则主义”。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或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重大事项都一一列出。2000年10月1日生效的广东省《规定》把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的重大举措、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教科文卫发展规划、人口和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及法律规定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等11项重大事项纳入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范畴;教育、养老、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扶贫基本使用管理情况,水电、煤气、医疗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调整,有财政性资金投资且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立项等17项有关政府决策处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的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第二,强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正当。第三,拓展空间效力,提高立法效益。湖北、广东、福建等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规定效力指向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运作决定权。第四,追究违规行使决定权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大代表对决定重大事项立法呼声渐高,2002年3月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黄文麟等30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将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规定”列为立法计划。

决策让拍脑袋走开

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是,一些地方决策中行政首长“先拍脑袋,再拍胸脯,最后拍屁股走人”的现象并不罕见;政府不顾民意,在一片反对声中“拍板”重大事项造成的尴尬和损失足以引起我们对宪政秩序所确定 “依法决策”规则的服从和遵守。二年前,尽管遭到文物管理官员、专家和当地群众批评、抵制,甚至责骂,浙江舟山以“旧城改造”为名,政府下令公然拆毁定海古城的历史街区和古民宅。面对定海古城的灰飞烟灭、残垣断壁,还有巨额投资但连年亏损的珠海机场,等等,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有限政府”为什么能有如此一意孤行的能量?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面对千夫所指并涉及经济、文化方面的重大事项为何没有“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的气魄?是缺乏行使决定权的环境,还是决定权立法不到位,操作艰难?应该说二者兼而有之。一些令人震惊的决策失误,决策腐败,决策伤害群众感情行为正折射出:某些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正在超越宪法扩张、放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权懦弱而被压挤在狭窄的“胡同”。“宪政是动态的宪法”,无论怎样说,这都是对宪法原则和宪政秩序的莫大破坏。

亚里士多德有一句名言,“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我们缺乏法治和宪政传统,政治生活规则尚不健全。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出台决定重大事项立法性文件并依法运作,是维护正常宪政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这些立法性文件出台后,地方行政首长头脑发热拍胸脯定大事将远离政治生活,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政秩序行使国家决策权将不再是新闻:2000年10月,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投资近5亿元的“新广交会”会址—广州国际会展中心设计方案;2001年广州市天河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区政府借款1.45亿元以解决“九运”建设资金不足问题……。与此同时,这些体现宪法原则的立法性文件作为 “尚方宝剑”,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有提必议,有议必决 “表决机器”的履职格局将被打破;通过人大作出决定为违法集资、悖法行政作“挡箭牌”的行为将被遏止;把本应属于行政管理权而提请人大审议决定而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履职效率和抬高表决成本的行为将不再发生。一言蔽之,人大决定权扭曲、移位及弱化的现状将得到极大地改观。

第7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关系密切。从渊源上考察, 是近代刑事政策催生出科学、公正认定犯罪需要的犯罪构成, 故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具有先决性, 这也使得在内容上刑事政策要求犯罪构成应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和机制。从二者演进发展历程看, 即使在近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 古代朴素刑事政策即已对认定犯罪产生影响。自启蒙思想始, 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刑事政策都对犯罪构成的体系及内容产生过深刻影响, 犯罪构成成为刑事政策在规范刑法中的延伸。作为舶来品的我国的犯罪构成从产生到现在都与我国的刑事政策相脱节, 其应对当今刑事政策之人道和法治原则、宽严相济之内容等进行应有的回应。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存在密切关系。上个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roxin 提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认为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以预防的目的作为指导原则, 不仅在刑罚论而且在犯罪论中都应该考虑刑事政策问题。[1] ( p4)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 刑事政策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论述已较多, 但对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则鲜有论及。本文拟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 在探讨相互关系的基础上, 以期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下为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预先规定性

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 刑事政策和刑法自古即已在事实上存在。在二者缘起的问题上, 究竟是刑事政策缘起于刑法还是刑法缘起于刑事政策, 是一个纠缠不休的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思考, 同时蕴含着对如何认定和预防犯罪的思考, 在犯罪产生的同时, 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就同时产生了, 在此意义上, 我们几乎不可能考证在缘起上二者究竟孰先孰后, 从而二者产生的先后问题, 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伪命题。但不可否定的是, 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化过程。[2] 这种演化无疑会对刑法之核心的如何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产生深刻影响。刑事政策学的出现及现代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的确立, 使刑事政策的内容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完全的转折, 这种转折也给犯罪构成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气息。

我国古代的刑法文化非常发达, 虽有“严刑峻法”、“刑期于无刑”等严酷、威慑的刑事政策, 但仍留下了诸如“刑罚世轻世重”、“明德慎刑”、“以德为主、宽猛相济”等即使对今日的法治建设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刑事政策, 在其中亦不难找到现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痕迹。可以这样说, 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文化的历史中扮演着主角地位。但如此发达的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文化却没有孕育出独立的犯罪构成理论, 以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其产生便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而且, 在不乏相当科学性的刑事政策思想下, 我国古代认定犯罪的方式却体现了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明显特征, 其“犯罪构成”的罪过责任和结果责任几乎贯穿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整个时期, 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背离。西方在19世纪初期之前, 几乎没有系统的刑事政策思想, 极少的刑事政策也仅仅停留在威慑的阶段, 滥用暴行的倾向极为明显, 强调以死刑为中心的暴行手段进行威慑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3] ( p7) 此后西方刑法进入以1791年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阶段, [4] ( p6) 在同一时期, 刑事政策的概念在西方首次正式提出, 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5] ( p1) 至19世纪中后期, 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 反对专制主义、限制司法擅断、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政策思想在西方迅速普及,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事政策得以正式产生, 由此也要求和迅速催生了科学的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在1840年, 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开始出现雏形。[6](p28) 刑事实证学派则在启蒙的基础上使刑事政策进一步走向成熟, 其科学性得到进一步加强。[7] 此时后期古典学派以ernst beling于1906年发表《犯罪的理论》为标志确立了古典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正式登堂入室。

可以发现, 我国几千年丰富的刑法文化没有催生出科学的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不乏现代性价值因素。相对于我国几千年多样的刑法文化和刑事政策而言, 西方刑事政策的历史无疑是短了些, 但犯罪构成最终在西方出现并形成成熟系统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 或许能够寻找到答案。

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 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都是国权性质的刑法, 刑法讲求国家的权威, 一切以国家为出发点, 以国民为规制对象, 通过限制国民的行为来保护国家的利益。因此, 刑法是为国家服务的, 在“朕即国家”的时代, “国权刑法”实际上往往演变为“皇权刑法”, 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下皇帝的权力是无限的, 皇帝的话就是法, 因此刑法是可以按皇帝的意思随意解释和适用的, 此即中国古代皇帝的“立诛权”、越法裁判权。[8] 因此任意的司法和专权可以因皇帝的旨意和心情喜好随意进行, 人治成为其烙印, 这是传统中国刑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即使在今天这种思想仍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8] 因此罪刑法定化在彼时之中国是难以实现的, 而且皇权需要直接排斥罪刑法定。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定之认定犯罪的方法, 其要求对于犯罪首先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次司法亦需依法进行, 罪刑法定原则实为犯罪构成的灵魂和内在支撑, 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 则其由此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规范性征表。很明显, 在“朕即国家”的时代, 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产生, 犯罪构成就无从谈起。因此, 尽管表面上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具有相当科学性和现代价值, 但始终丝毫没有罪刑法定的精神。而且罪刑法定的真正要义在于刑事法治, [9] ( p3) 在此意义上, 在传统之人治中国, 没有任何产生法治或者刑事法治的土壤, 基于刑事法治下人权保障功能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更没有出现的可能。因此, 没有罪刑法定主义这一最重要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土壤, 犯罪构成自然在我国难以产生。西方刑事政策的古代资源虽然没有我国丰富, 但受启蒙思想的影响, 在刑事政策概念提出之后的几十年, 迅速发展出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等刑事政策, 反对司法擅断要求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之精神要求科学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 由此犯罪构成的产生具有了最深和最强的内驱力, 这也要求认定犯罪之方法能真正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 负担起罪刑法定的使命, 而不应仅仅是防卫社会的功能。因此只有在近代具有法治精神之刑事政策的土壤下才能催生出犯罪构成, 而在传统封建中国, 根本没有犯罪构成产生的土壤, 其自然不可能在我国出现。

从以上基于渊源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产生、内容都作了先决性规定, 而且这种规定是必然性的, 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此来看是与生俱来的, 因此合理的犯罪构成必须能够具有人权保障的机制和功能。

二、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决定性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有着先决性的影响, 如果从两者的具体内容来看, 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 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 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 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 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 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

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 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 甚至在上个世纪末期, 美国和印度等国家还出现了对动植物定罪判处并执行刑罚的趣闻。[10] ( p93) 或许可以认为, 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一种形式的复活。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 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11] ( p6) 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 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接的原因, 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在犯罪产生最初, 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 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4]( p19) 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 犯罪是中了邪魔的结果。[12](p34) 由此, 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 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一切方式, 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 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 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的了。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 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 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 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这种影响或作用归根结底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而致, 而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之前这种影响或作用就成为一种必然。在这个意义上, 是古代对犯罪认识之刑事政策造就了认定犯罪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方式,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 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刑事政策产生始即已具有了决定作用, 在古代朴素的刑事政策下, 犯罪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政策对犯罪进行规范化认识的体现。

至受启蒙思想的影响, 人类开始了理性认识犯罪的进程。在19世纪的欧洲, 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渗透到了所有科学领域, 刑事政策的思潮是科学主义, [3] ( p10) 自然科学对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进而通过刑事政策渗透于犯罪构成。在自然科学的影响下, 刑事古典学派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 开始从实在的角度认识犯罪行为。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 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犯罪成立理论。[6] ( p32) 在自然科学强调行为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 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中心构建犯罪论体系, 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明显的行为中心主义的色彩。在犯罪构成体系初创时期, ernst beling提出了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体系, 其将行为置于犯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 凸显行为中心主义, 并且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 违法性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无关, 仅仅是客观的价值评价, 其因果关系坚持自然行为论, 均表明了犯罪论体系各个要素的自然主义色彩, 这种状况的出现其实亦是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催生的结果。由于科学主义刑事政策运用经验科学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 刑事实证学派故提出“天生犯罪人”等对犯罪现象认识的命题, 强调犯罪先天决定性等观点必然使得对因果关系采自然行为论和构成要件应客观中性之结论, 这样行为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类机械行为, 在行为中心主义体系下, 整个犯罪论体系也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刑事古典学派塑造成以自然科学的视角来对待的体系, 古典犯罪论体系由此发散出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气息和色彩。

然而科学自然主义的犯罪观透露出冰冷僵硬和机械的气质, 其缺陷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来临之时便显露无余。19世纪末, 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 新康德主义的兴起使人文主义的思潮迅速发展, 从价值上强调人是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 人文主义的关怀成为刑事政策的内容。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思潮影响下,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个性尊严的丧失、受压抑以及社会机会的不平等使人走向犯罪。[11] ( p175 - 176) 他们将犯罪构成体系进一步发展, 认为行为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 构成要件存在主观的要素, 不是中性无色的, 违法是对社会共同生活所要求的文化规范的违背。在此种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影响下, 刑事近代学派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犯罪论体系, 重视违法的性和行为人的危险性, 使对构成要件应进行价值判断的观念得以确立。在违法性的判断上, 近代学派的犯罪论体系也摆脱了古典学派的违法性之从客观事实出发的观点, 使得对事实和法规范判断不再是仅从客观形式上进行, 从而违法性本身获得了价值色彩, 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出现更是体现了强烈的人权保障之人文关怀。在有责性判断上的期待可能性的确立, 尤其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 也使得犯罪论体系具有了浓郁的人权保障之出罪价值, 正如大?V仁教授所言, 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至此, 犯罪论体系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得到发展并成熟, 而此犯罪论体系中的人权保障价值之人文关怀更是展现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真谛。由此, 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和格调便具有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人权保障的精神和内容, 通过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发展, 客观色彩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发展至近代具有人权保障色彩的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中的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被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最终取代, 作为犯罪论体系灵魂的刑事政策之精神便以规范的形式在犯罪论体系中延伸, 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此做出了最佳的诠释。

至上个世纪后期, 社会防卫运动出现, 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发生分化分解, 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进入人道主义阶段, 对犯罪预防给予极大关注, 讲求合理的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对刑法进行大规模改造, 刑法在具体运用上更加灵活。[13] ( p72) 人道主义社会防卫刑事政策的出现对犯罪构成同样产生了重要影响。roxin教授提出了目的理性的犯罪体系, 认为犯罪的该当、违法、有责和可罚均应以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为指导。而jakobs教授在“安全刑法”、“预防刑法”等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提出了纯粹规范论体系, 认为犯罪论体系的各成立阶段、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 诸如行为、因果关系、结果、罪责等均依此重新表达。[6] ( p85 - 89)

可以发现, 刑事政策内容的每一次变动都会在犯罪构成中得以表现, 犯罪构成成为刑事政策在规范刑法中的合理延伸, 刑事政策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 当下及未来之刑事政策势必同样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

三、犯罪构成对刑事政策之应有回应

刑事政策发展到今天, 就其原则发展趋势而言, 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成为其重要的趋势。[14] ( p19 - 21) 刑事政策的人道主义是指对人性尊严的尊重, 不允许残酷的和野蛮的刑罚。在诉讼中将被告人视为正常的人, 享有一切应有的诉讼权利。人道主义实际上是尊重人权的要求和体现, 对人权的关注要求贯彻于刑法运行的始终, 因此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犯罪构成也自应体现人道和人权的要求。法治主义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受到法律的支配, 而现代刑事政策本来就是在人权观念勃兴的时代产生的, 因此本身具有人权保障精神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对之能法定化的法律应是良法和善法, 是实质正当和合理的法律。这要求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应该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就刑事政策内容特征来看,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已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非犯罪化旨在限制刑罚处罚范围, 因此要求在立法上合理界定犯罪圈, 将原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的行为合法化或者仅作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非刑罚化要求以刑罚之外的方法代替刑罚进行制裁。[15]( p24 - 25) 就具体刑事政策观察, 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已成世界性的趋势, 在我国则体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原则发展之人道和法治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灵魂, 犯罪构成的人道化和法治化应成为今后的课题。犯罪构成的人道化要求犯罪构成蕴含人权保障的内在精神, 其本身应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和机制, 而不应仅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诉讼机制解决, 在犯罪构成体制之外依诉讼的过程解决罪犯的人权保障, 可能会因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者自身的职业素质欠缺而无法真正实现辩护权, 如果犯罪构成自身包含着出罪的人权保障机制, 则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对犯罪的认定都无法回避必须的、预先设定的出罪判断。如此再辅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价值才能真正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充分体现。以此来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 现今我国的犯罪构成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而不具备对犯罪人是否不构成犯罪进行专门认定的机制, 即没有否定不构成犯罪的出罪机制。四要件构成体系作为从前苏联引入我国的舶来品, 从一开始其就完全割断了与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联系, 而其对于当下刑事政策发展之人道趋势也没有产生合理的回应。因此从我国犯罪构成的产生而言, 由于先天性缺少人性关怀之人权保障的功能和机制, 故在人道性刑事政策勃兴的时代,其缺少人权保障之出罪机制的现状必须被改变。在刑法语境中, 刑事政策之法治化实际上就是刑事政策的刑法化, 亦即刑事政策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否则会助长法律虚无主义, 导致刑事案件惩罚无法规格化和明确化, [16] ( p103) 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最一般和基本的内容。如果刑法是经由刑事政策而来或者至少刑法条文体现着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则此时的刑法应该是一种良法, 其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自然应该体现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要义, 符合良法的基本要求的, 不仅个罪构成所依附的法条在形式上合理, 在实质上也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这应该成为刑事政策法治化的另一种解读, 但却常常被忽视。如果以此来观察我国刑法规定的个罪之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其和良法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 如存在最高司法机关违法之解释、构成要件过于粗疏等均不符合良法形式之美, 对不同对象的保护采取差别待遇、公民权利保护滞后等不符合良法实质之善等诸多问题。

刑事政策内容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趋势应该成为犯罪构成发展的具体方向。犯罪构成之非犯罪化要求立法上合理划定犯罪圈, 将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或刑法对之根本无效的行为排除出犯罪的范围。犯罪构成之非刑罚化要求在犯罪构成划定的犯罪圈中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被认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西方国家的转处、易科、社区矫正处遇都是犯罪构成非刑罚化的体现。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并不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在非犯罪化后, 通过非刑罚化进一步限制刑法的打击面, 实现轻缓化, 因此非刑罚化是对非犯罪化的进一步发展, 这样实际上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就可以作同一性理解, 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就不再是一个虚设的命题, 犯罪构成的非刑罚化应该得到提倡。我国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问题近年来似有紧缩的趋势, 如司法解释不断扩大某些个罪的犯罪圈, 以专项斗争形式存在的严打仍声势高涨, 死刑适用的范围过宽, 刑罚的替代措施几乎为空白等。

作为我国刑事政策最新的发展成果, 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如果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犯罪构成应成为其具体的载体, 即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应体现宽严相济之具体刑事政策。一般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解为刑罚适用时的宽和严。[17] ( p17) 如果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对我国的犯罪构成将产生影响, 则其不应仅是刑罚适用的政策, 还应是犯罪构成应遵循的规格。换言之, 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不仅应是刑事司法的指导, 也应该成为刑事立法的一种思路。从目前的研究来看, 存在过于关注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的刑法解释之司法指导功能而忽视了其对刑事立法的应有意义。如果在立法上将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思想, 除了在刑罚的设定上应宽与严相济之外, 更重要的是在犯罪的成立规格之犯罪构成上同样应宽与严相济。犯罪构成的宽严相济之命题实际上是合理划定犯罪圈的问题, 更进一步讲是犯罪设定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和谐相济的问题, 因此应设定宽之犯罪构成和严之犯罪构成的概念并作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指向下的解读。

宽之犯罪构成要求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刑法应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设定其具体构成, 而不对其作过多限制。这并不与非犯罪化相矛盾。非犯罪化是将不应构成犯罪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 宽之犯罪构成是在非犯罪化后设定的犯罪圈内对已设定成犯罪的行为规定的一种方式。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指刑事法网的“严密”, 而且也应指刑事法网的“严明”, 换言之, 犯罪构成不仅严密而且严谨明确。宽与严之犯罪构成不仅是相协调的,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严之犯罪构成是对宽之犯罪构成的限制, 即通过犯罪构成的明确性限制犯罪构成的宽疏性, 从而达到犯罪构成的社会防御和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以我国刑法对个罪构成的规定来看, 对客观行为多数进行程度上的限制, 同时对大多数犯罪又作了情节上的要求。从行为程度上设定犯罪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难题, 而从行为性质上设定罪的构成关系到对轻微行为的处理。以日本刑法的以行为性质之立法例来看, 通过不、转处等方式最终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并不是想象的那样多, 而我国采取行为定量立法的方式其弊端是难以克服的。[18] ( p113) 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可以将一切涉嫌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 与对轻微行为采取行政处理的方式相比, 可以扩大被告人对抗国家刑权力的权利, 从而实际上能够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 也能保证犯罪构成规定的明确性。从司法的可操作性上讲, 由于性质清楚明确, 故能保障法运行的安全性。因此我国刑法对行为之量的规定有必要转变为对行为性质的规定, 实现犯罪构成之宽的要求。我国刑法对构成之情节的要求表面上符合严的要求, 但实际上由于情节的模糊性和非法定性, 因而可能产生扩大解释, 导致实质上犯罪构成的松弛, 同时犯罪构成之严谨明确性的要求几近丧失。如果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模式则自然可以取消相当一部分关于情节要求的规定, 因此严之犯罪构成实际上成为宽之犯罪构成的反向表述。在这个意义上, 行为性质之立法方式能够同时达到宽与严之犯罪构成和谐一致的合理状态。因此表面上行为性质的立法有扩大犯罪圈之形式可能, 但实际上并不会产生如此后果, 行为性质之立法与严之犯罪构成并不矛盾, 由此采取行为性质的立法方式应成为犯罪构成最核心的内容。

一个简短的结论: 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影响是深刻的。我国的犯罪构成应对刑事政策的精神、内容等进行合理回应, 犯罪构成应符合良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并具有人权保障的出罪机制存在, 具有运行的安全性价值。在当代刑事政策下, 刑法关于个罪构成的规定应以行为为中心, 以行为性质之规定作为立法的基本方式。当然, 犯罪构成的产生及演进, 乃诸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切不可将刑事政策视为其发展的唯一助力。这是本文写作的基本结论。

注释:

[1] 何秉松. 犯罪论体系研究[ j ]. 政法论坛, 2003, (6).

[2] 卢建平. 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n ]. 法制日报, 2007—09—16 (14).

[3] [日] 大谷实. 刑事政策学[m ]. 黎宏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4] 邱兴隆. 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5] [法]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 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 ]. 卢建平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6] 方泉. 犯罪论体系的演变[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7] 蒋熙辉. 西方刑事政策主要流派及其特点[ eb /ol ]. http: / //politics/">政治与法律, 2005, (4).

第8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推进本市区县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以*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扎实推进实施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决定》要求与“*要率先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的地区之一”的要求结合起来,把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廉洁政府与法治政府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

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要坚持“三个有机统一”:一是坚持依法行政与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规范政府行为,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与以人为本的有机统一,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关心和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机统一,使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相协调、相适应。

(二)基本目标

经过五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在区县政府层面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显著提升。

——行政决策机制基本完善,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显著提升。

——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基本落实,文件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显著提升。

——行政执法规范基本到位,执法的效率和社会效果显著提升。

——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基本健全,公开的力度和层次显著提升。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基本确立,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显著提升。

二、依法行政责任制度

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提高区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区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和考核制度;编制和依法行政白皮书,对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状况进行定期分析和评估。加强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把区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乡镇、街道层面。

(三)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区县政府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区县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推进依法行政的进展情况、主要成效、突出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

(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

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导致本地区连续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

区县政府要完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体系,在考核指标中增加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促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办事。考核结果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挂钩。

(六)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制度

市政府定期编制并向社会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状况白皮书,反映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方面的基本状况以及社会评议情况,总结、分析依法行政的成功经验和主要问题,以持续推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

(七)政府法制机构及其队伍建设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区县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要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中充分发挥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等方面的作用。

区县政府要适应加强依法行政的新要求,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工作中,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区县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责。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在继续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的同时,切实承担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对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区县政府签订的法律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等职责。

区县政府要把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与法制机构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任务相匹配。同时,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

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所属部门、乡镇、街道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保证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要求能全面落实到基层。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机制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重大行政决策都应当事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制度,推进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要积极探索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对违法决策的,要依法追究决策责任。

(八)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1.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的编制,区县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等政策的确定。2.区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3.财政预算草案、调整方案的编制,预算预备费的动用。4.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5.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利用。6.教育、医疗卫生、劳动就业、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等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项目的确定和调整。7.区县政府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安排。8.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九)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事先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制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提出支持性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决策内容,应当根据需要提出调整的建议;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精神、改革发展方向的决策内容,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要明确集体讨论决定的议事规则。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等程序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报告公众意见、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情况;集体决策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行政机关负责人未采纳与会多数成员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一)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制度

制定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当听取人大、政协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还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征求公众意见。

(十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不同利益相关方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听证。听证代表的名额分配和确定,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保障听证代表平等充分的发言和辩论的机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当出席听证会,直接听取意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十三)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复杂疑难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咨询机构、研究机构以及专业人士等对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评估,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十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对涉及大量公共资源投入、大额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应当进行评估。要探索专家评议、管理相对人评价、决策实施部门评估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对制度设计合理性和制度实施有效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应当明确提出决策调整、继续实施、停止执行等建议。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的管理,实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清理制度,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提高发文质量,促进规范发文。

(十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权限。除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依据法定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外,其他单位原则上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合法。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剥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要事先听取意见、经过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提交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经听取意见、法制机构审核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六)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制定机关需要延长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对文件内容和实施状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决定进行修改、废止或者确认继续实施。

(十七)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和部署,组织区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缺失,内容相互抵触,调整对象已不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备案;区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区县政府备案。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切实履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职责,对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制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越权限、内容违法、违反法定程序的文件,应当提请同级政府撤销、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执行;发现应当报备而不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责令限期报备。经审查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协调和监督

继续推进综合执法,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有效解决职责交叉和执法缺位问题。建立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和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切实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十九)行政执法推进和督查机制

区县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推进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真正做到使违法者不因违法而得利益,守法者不因守法而受损失。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理。要强化行政执法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二十)行政执法协调机制

区县的不同执法部门之间需要协调执法衔接等问题的,应当送交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各方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各方仍存在分歧的,应当提请区县政府决定。涉及不同执法部门的职责分工、执法依据的应用解释等区县难以处理的执法协调事项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相关的市级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执法协调事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对区县边界区域违法行为的查处,相邻区县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协同执法机制,有关市级执法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和督促。对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提交市级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的,由市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二十一)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根据回避、公开、当事人参与、诚实守信、保障救济权利等程序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编制本系统行政执法操作指南,针对不同执法领域和事项,明确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范。市级执法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操作指南,接受公众监督。行政执法操作指南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执法部门的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更新。区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的要求,规范实施执法活动。

(二十二)行政执法分类分步实施模式

实施行政执法,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必须切实提高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避免执法缺位、不作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过程中采取的措施要与执法目的相当,避免给当事人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十三)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市级执法部门要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本系统行政执法的性质、特点,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参考标准。市级执法部门应当对区县执法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加强指导、监督。

(二十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要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标准、归档规范和评查办法,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指出执法案卷制作、归档中不规范的问题。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入推进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以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不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规范依申请公开行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逐步形成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补充的格局。

(二十五)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逐步增强财政性资金和社会公共性资金运行的透明度。加快推进区县政府有关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和重点支出执行情况及其审计结果的公开。落实区县政府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的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扶贫、救济、优抚、义务教育、农业补贴等资金分配情况,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中标情况。公开区县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实施情况。配合市级有关部门做好社会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性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公开。

重点推进教育、医疗卫生、住房、劳动就业、城市交通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屋拆迁、城市规划等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领域,应当依法、有序推进信息公开,进一步发挥“以公开促规范”的积极作用。

(二十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求

在推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目录制度的基础上,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编制并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目录,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便利和指引。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探索各种有效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供咨询、引导和帮助,减少依申请公开争议。设立区县集中接收公开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指导行政机关解决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二十七)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机制

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保密审查程序和责任分工,在政府信息形成过程中同步明确公开属性,对已形成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明确公开属性。建立政府信息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要及时启动协调机制,就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开内容、公开义务主体等协调一致。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和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增加公众评议在监督考核中的比重。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要予以责任追究。

七、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水平。创新办案方式,保障办案条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在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监督、救济及争议解决作用。

(二十八)行政争议的预防与排查机制

建立行政争议预测机制,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对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进行评估预测,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建立行政争议排查机制,区县政府及其部门要重点对本地区涉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房屋拆迁、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容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领域进行排查;排查工作可以通过居委会、村委会等渠道组织进行。对可能引发行政争议的苗头和隐患,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综治、等部门及时制定应对措施,把矛盾化解在初期、解决在基层。

(二十九)行政争议处理协调机制

进一步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体作用。对本地区群体性的、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确实难以解决的,可以提交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市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并采取有效调处、妥善解决矛盾争议的措施。

(三十)行政复议办案规范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改进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积极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

要确保一般案件至少有2名复议人员承办,重大复杂案件至少有3名复议人员承办。要为办理复议案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设置接待当事人和举行复议听证的场所。

(三十一)行政应诉相关要求

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进一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依法履行行政诉讼各项义务,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研究落实司法建议,改进和完善相关工作。

第9篇:政策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政策;刑法

在刑事领域刑事政策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过刑事政策如何介入、多大程度上可以介入刑法的司法实践(以下简称刑法司法)仍需详细探讨,这一问题也关系到实现和保障刑事领域的法治。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治的重要保障,现从该原则出发,探讨下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

一、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要求是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1]可以看出,该原则发挥作用基本立足点是形式方面的要求,即司法人员严格根据刑法规定定罪量刑,理论上最理想的状态是立法已事先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作了完善的规定,司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适用即可,无需自由裁量,如此,可以杜绝国家意志随意侵入定罪量刑过程,实现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在这种最理想状态下,刑法在司法适用中基本没有直接受刑事政策影响的可能,刑事政策只有上升为立法,才能作用于司法实践,正是基于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的论断。

但是,刑法本身具有法律规范固有的不足,如法律语言本身比较抽象,理解上容易出现偏差和困惑;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现实社会中所有情况,不可避免存在弹性条款甚至立法疏漏;法律规定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这些因素导致刑法不可能严丝合缝地适用于社会生活,不可避免存在不明确地带,为司法人员发挥能动性留下空间,也为刑事政策介入刑法的司法实践提供可能,这具有一定不可避免性和合理性。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没有任何限制或约束。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宏观性的特点,与刑法本身较为固定、具体的特点存在一定冲突,如果对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不加合理规制,则可能出现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肆意出入罪、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罪刑法定原则发挥功能的基本点是刑法的明确性,因此,立法上应在合理范围内将刑事政策要求明确落实于法律规定,防止司法擅断,而对于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也应探索合理界限,形成可操作性规范,使其有较明确规则可循,防止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滥用刑罚权。

二、当前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主要途径

(一)关于犯罪的定义。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作了实质界定,其中有“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可以遵循刑事政策精神,将一些情节轻微行为出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规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将轻微行为出罪。

(二)对兜底条款的规定。“兜底条款是指刑法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列举规定以外,采用‘其他……’这样一种盖然性方式所作的规定,以避免列举不全。”[2]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于一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遵循刑事政策的精神可通过适用兜底条款将其入罪。

(三)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该条为依据刑事政策精神法内除罪提供了可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如果悔罪表现好,并且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精神。

(四)关于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按照刑事政策的精神对某些特殊情形案件适用该规定减轻处罚。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广州市中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是“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下判处刑罚”,因此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3]该案如果机械套用有关盗窃罪规定处罚,将有违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法院这一判决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避免了执法机械和不公。

(五)关于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中对大部分犯罪都规定了一定量刑幅度,给刑事政策适用留下空间,这主要是通过对量刑情节的考虑实现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两类,酌定情节的种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如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量刑情节是实现刑事政策目的的重要途径。如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

(六)刑法解释。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解释规则,但是解释和刑法适用息息相关。规范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就是立法或司法解释,其中立法解释是立法活动的一种。前面提及的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几种途径本身就有解释的问题,如何理解情节轻微?如何界定兜底条款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除此之外,有的条文对犯罪构成规定比较完备,但是用词本身存在解释问题,也为刑事政策适用留下空间。例如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政策。这八种犯罪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罪行存在争议,很明显,依罪行说得出的处罚犯罪范围宽于罪名说。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采取的是罪行说,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再次确认了罪行说。但是,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相反认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7 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其采取的是罪名说,体现了对未成年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

三、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界限

(一)总体要求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应坚持以下几点:1、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刑法对定罪量刑有明文规定,不存在法律漏洞或不明确之处的,不能借贯彻刑事政策之名不予适用或突破刑法规定。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的,应通过前述刑法预留的途径,不能直接援引刑事政策的规定。2、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要符合其他刑法基本原则、刑法价值和精神的要求,如罪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等原则,保障人权价值、谦抑性精神等。尤其是谦抑性,不能一味追求刑事政策的符合性,对一个认为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缺乏明确规定的行为,要先看该行为是否能由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规制,如果无法抑制这种行为的,才有可能通过刑法解释、适用兜底条款等方式入罪。3、要保持刑法的整体性,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要注意与其他条文的协调,不能更改、超越其他条文的规定。4、要尽量保持司法标准的统一性。有权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总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意见等方式规范刑事政策介入刑法司法,尽可能避免司法擅断。5、应注意及时完善立法。刑事政策毕竟存在较大弹性,易引发争议,因此对于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应尽量上升为立法规定,限制司法裁量权。下面对若干具体问题作一讨论。

(二)“但书”适用的规范

应注意但书的适用要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结合起来,即行为要从形式上已符合一个犯罪要件,在此前提下,才能讨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能将但书的规定异化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独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否则刑法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将失去意义,罪刑法定原则也失去适用余地。 例如,对于情节犯刑法明文规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该类犯罪要么行为情节较轻或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要么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但书对该类犯罪不具有适用可能性。[4]

(三)兜底条款适用的规范

兜底条款往往弹性较大,因此适用时要谨慎,尤其要注意对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尽量注意体系性、整体性,注意立法目的,解读兜底条款时应注意实质含义不能与前面条款抵触,要符合立法本意。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5种贷款诈骗方法,其中前4项列举了具体方式,第5项是兜底条款: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前4种行为规定看,贷款诈骗的本质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第5项兜底条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与前4种方法属于同一性质且危害相当。有观点认为合法取得贷款后隐匿、转移抵押财产,恶意不归还贷款的,属于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但是这种情形并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系统性要求。同时,适用兜底条款应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特别是涉及经济活动的罪名如非法经营罪和贷款诈骗罪,避免对经济活动造成不当干扰。另外,兜底条款一般弹性较大,如果作司法解释很可能创设出新的罪状或法定刑,变相进行了立法,因此由立法机关解释为宜。

(四)量刑情节适用的规范

法定量刑情节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酌定量刑情节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刑法都无明文规定,有更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尤需加以规制。在考虑量刑情节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时,要注意参考以往的司法惯例、判例。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应出台有关指导性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从长远看,为了更有效防止酌定量刑情节的不当适用,至少应将一些常见的、已被司法实践广泛接受的、操作较成熟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另外,在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规范和适用时,要注意其只能是和犯罪、责任认定有关的因素,不应包括与犯罪本身没有联系的因素,如社会治安形势、民意等。

(五)刑法解释的规范

刑法解释的方法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目的解释等。[5]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存在争论。应当说,文理解释(或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条文规定严格依据语法等语言文字自身的规律、规范作的解释,应当是首选的解释方法,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是刑罚权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律文字承载了立法者的要求和设想,法律文字可能的理解范围应成为裁判权行使的界限,因此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就能明确法律条文含义的,就无需再借助其他解释方法;而文理解释不能得出确切结论,必须适用其他解释方法时,也应从对文意的解释开始,而且应在法律文字可能的语义范围内进行。“法学之终极目的, 固在穷究法之目的,惟终不能离开法文字句,一旦离开法文字句, 即无以维持法律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故法律解释之第一步系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越其可能之文义。”[6]经过文理解释,仍不能得出确切结论,适用其他解释方法还是得出不同结论,应当采用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7]

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问题。扩张解释对刑法条文用语的理解只能从通常含义扩大到可能语义的边缘,一旦超过可能语义边缘,就沦为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按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加以解释,[8]是被罪刑法定原则坚决摒弃的。例如,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出发点是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但这种界定与刑法其他条款中购买、使用和销售的规定不一致,也与日常生活中有关理解不一致,超出了法条文义的最外延边界,是一种类推解释。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三版,第39页。

[2] 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3]许霆案重审判决书[EB/OL]: http:///news_view.asp?newsid=187,引用日期:2015年5月30日。

[4] 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5]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三版,第35页。

[6]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