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融资和借款的区别精选(九篇)

融资和借款的区别

第1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一、东中西部地区农村民间金融规模差异分析

2003年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地下金融状况进行了实地抽样调查,分别对全国20个省、82个市县、206个乡村、110家中小企业、1203位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实地调查,对各地区地下民间融资规模进行了基本判断。调查结果显示:东、中、西三大地区的民间融资规模和深度不甚相同,西部和东部的民间融资规模要远高于中部。西部7省区的民间融资规模指数为28.98,东部8省区的民间融资规模指数为28.66,中部5省区的民间融资规模指数为25.2[1]。通过农业部农业经济研究中心有关农村固定观察点采集的农户数据(见表1),也能看出民间金融在农村存在的范围和规模都很大。从地区借贷的数据来看,东、中、西部的规模呈现一定的差异。东部地区农户的资金来源中有81%来自民间金融,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来自民间金融的借款比例分别为76%和60%。尽管这一结果和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的调查结果有些差异,但总体来看,民间金融以绝对的优势占领了农村借贷市场。

二、东、中、西部地区农村民间金融需求用途差异分析

农村民间金融需求是指农户作为授受信用主体,从民间金融机构或其他农户借入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特征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农户参与民间金融市场的水平和规模、获得借贷资金的渠道、借贷资金的用途以及借贷的利率、抵押要求、借贷期限等。农村民间金融的用途可分为生产性经营借款、生活型消费借款和非正常借款。从表2可以看出各地区农户家庭的年内借贷来源主体均为民间借款,银行信用社借款处于从属地位。在借贷用途上,东、中、西三大地区的生活性借贷与生产性借贷大体相当。其中,东部农户的借贷生产借贷略高于生活借贷模式,中西部趋向一种生活借贷高于生产借贷模式。在生产性借贷中,各地区用于农业生产的比例均比较小,但整体上中西部地区略高于东部地区。到2003年各地区生产借贷用于农业的比例,东部为31.16%,中部为39.82%,西部为28.32%。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并给予了较多的农业投资优惠,与宏观政策相适应农户也调整了生产投资结构,并将大部分生产性资金投向优质高效农业[2]。以浙江苍南县和贵州镇宁县为东西部地区的代表县份进行对比分析,结果表明,苍南县由于经济较发达,农户对工商建运等非农产业投入较多,所以对资金的需求也相对较高,农户的借款额高于中西部地区。该县的企业众多,规模及以上的农村工业企业有173个,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有28165个(含个体户)。其产值占总产值的1/3。在苍南农村中小企业融资中,自有资金和正规金融贷款所占比重不到一半,其余资金全部来源于民间金融。而对于生活方面的借款,除了、吸毒贩毒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借贷外,借款金额非常之小,而且借款期限短。镇宁县由于经济不发达,农户的非农业生产经营等副业较少,农户借款额都很低。农户生活性借款更多地来自非正规渠道,而生产性借款则较多地由正规金融渠道满足,但即使是生产性借款,近一半的资金需求仍需要通过非正规渠道满足。从借款用途的结构看,孩子的教育占借款笔数的22.8%、人情来往占17.5%,购买农资占10.2%、看病占13.7%、建房占15.4%、经商占9.5%等。教育支出、人情来往和生病成为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这反映出由于城乡差距的扩大和农村社会保障机体制的缺乏,农户家庭内部的收支难以平抑特殊消费所产生的冲击。总体上看,该地区的民间金融活动还处在自发性的初级阶段。通过分析可知,东部地区农村金融的需求主要来自于非农部门,而中西部地区由于收入的不稳定性带来生活方面的资金紧缺,因此同样是农村金融需求,不同地区之间侧重点不同。后者重点是农民生活需求问题,生活性借款比较高,生产性借款所占比重不大,主要解决农户的基本生活问题。前者的金融需求体现为农村发展需求,主要是为了解决民营经济以及小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问题。

三、东、中、西部地区的民间金融利率差异

1.东部地区民间金融活动在我国东南沿海具有悠久的历史,下面以温州苍南县为例,分析东部地区村民间金融市场的利率状况。苍南县作为温州模式的发源地,其民营经济非常发达。与经济结构相适应,该县金融部门呈现“三元”结构特征,分别是以国有商业为代表的官方金融、受官方引导并为非国有部门服务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以及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部门。对苍南县钱库镇的调查显示,当地公开存在的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有农业银行、农村中心信用社、钱库城市信用社、江南金融服务社、钱兴经济服务社以及横街基金会等共6家,这6家机构资产总额为33615万元,其中,农业银行为5800万元,占17.3%,农信社为11560万元,占34.4%,钱库城市信用社为10838万元,占32.2%,江南金融服务社、钱兴经济服务社以及横街基金会等三家非正规金融中介机构共为5417万元,占16.1%。1983~2005年苍南县民间金融利率分别为26.4%、36%、45%、34.8%、30%、26.4%、18%、10.6%、13.4%和12.1%,其中最高达到45%,最低为2003年10.6%[3]。可以看出,苍南县的民间金融利率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这个趋势可以告诉我们:第一,东部地区民间金融借贷利率已趋于理性化。第二,民间金融利率和官方利率变动方向一致,揭示民间利率和官方利率存在一定的相关性。

2.中部地区中部地区我们选取湖北省作为考察对象。2004年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湖北辖内建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监测点,按照区域化和属地监测的原则,对辖区内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湖北省农村民间借贷利率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4]:第一,民间借贷利率波动区间大,地区性差异明显。农户民间借贷一般以自然村落或乡镇为活动范围,跨地区借款较少,借款的目的多为临时性应急,借款的频率相对比较高。据统计,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200户农户借款累计2687笔,借贷金额累计5341.33万元,月平均发生额为356.08万元。其中,2006年一季度借款发生额为1123.85万元,占农户累计借贷总额的21.04%,比2005年第四季度下降1.56个百分点。全省恩施州所属市县借贷利率最高,单笔最高利率达50%,十堰市所属市县民间借贷利率最低,单笔最低利率为3.6%,民间借贷利率的地区性差异非常明显。第二,信用借贷方式利率低于抵押、担保借货方式利率。民间借贷一般以农户人品和信誉为基础,对借款人信誉度较低的,放款人一般要求借方提供抵押或担保,借款利息也比较高。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农户信用借款占91.28%,平均利率最高为12.65%,比抵押借款和担保借款利率低2.35和3.76个百分点。第三,民间借贷利率对借款期限反映不敏感。

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农户民间借贷期限集中在3~6个月和6~12个月两个期限,3~6个月期限累计发生520笔,金额为809.19万元。6~12个月累计发生1814笔,金额为3727.28万元。因为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点,6~12个月期限借款交易量比其他期限借款要多,但利率水平并没有因为成交量的上升而提升。若将各期限民间借款利率进行算术平均,3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平均利率为13.59%,3个月至6个月期限借款平均利率为12.80%,6个月至12个月期限借款平均利率为11.92%,1年以上期限借款平均利率为12.38%。显然,6个月至12个月期限借款平均利率比其他几种期限借款平均利率低1.67、0.88和0.46个百分点。

3.西部地区西部地区多数都是少数民族贫困县,农村民间借贷利率一般是以分为单位按月计算,在约定利率时会参考同期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状况、借款用途和缓急程度,但是不考虑借贷期限长短。根据众多学者对我国西部地区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利率的调查结果,可以大体看出西部地区民间金融的利率现状(见表3)。甘肃省合水县民间借贷年利率在20%~60%之间波动。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支行统调处对新疆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查显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民间借贷年利率在12%~36%之间波动。借贷双方在确定借贷利率时要考虑借贷期限的长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供求状况、物价水平、借贷资金的用途及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等多种因素。内蒙古农村牧区由于自然条件、地理条件以及经济状况差异大,因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定价幅度在不同地区明显不同。利率标准主要是依据借款人的实力、信用状况、借款时间长短、借贷用途以及季节而定。对实力较强、借款时间在半年以上的,一般利率水平在1分至1.5分之间,对实力较差或借款用于周转银行贷款或临时性需要的,利率一般在2分至3分之间,极个别的达到分的水平。宁夏盐池县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春秋季一般为民间借贷活跃高峰期,在此期间资金的需求量超过资金的供给量,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达到3分~5分之间,甚至更高。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对借贷能否成功及借贷利率高低有重要影响。如果放贷人了解到借款人的信誉很差的话,那么即使借款人愿出8分的利息,也很难从放贷人手中借到款。宁夏中宁县借贷利率一般在1分至2分之间波动,月息为1分、1.5分的比较常见,中宁县民间借贷利率总体要低于盐池县。中宁县的利率之所以低于盐池县,原因在于中宁县经济基础好,经济发展水平较盐池县要高,民间借贷市场上的资金供给量要远远多于盐池县,而且中宁县个体私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也很多,如自有资本金、职工集资、本地金融机构、外地金融机构,剩下的资金缺口才通过民间借贷来弥补,这样,中宁县民间借贷市场上的资金需求量相对于盐池县来说要少一些,由此中宁县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低于盐池县民间借贷利率。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不发达的西部地区,民间金融利率较高,而在经济活跃的东部地区民间金融利率较低。这是因为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市场化程度较高,手中有盈余的农户用资金盈利的观念较强,资金的流动性大,从而使得借贷资金的供给量较大,而在不发达的西部地区农户市场意识较差,利用资金盈利的意识不强,民间金融的供给量较小。

四、东、中、西部地区农村民间金融供给差异分析

农村民间金融的供给包括农户供给资金和民间金融组织供给资金两种类型。农户供给资金是指农户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资金运用,包括农户将其所获得的收入以储蓄形式存入民间金融机构,或是通过一定方式借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以及以获取收益或控制权为目的的投资资金的提供者相关,主要指民间直接借贷。民间金融组织供给资金是民间金融机构以盈利为目的为农户或企业提供资金,包括合会、私人钱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具体形式。由于东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民间金融需求不同,相应地供给主体和供给形式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1.东部地区仍然以温州苍南县为例。该县最早实现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也是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成功典范之一。其农村民间金融形式呈现多样化特征:第一,民间自由借贷。它是苍南县农村金融活动的主要形式,占据借贷总额的62%。其借贷多数以有息借贷(利息率略高于正规金融借贷利率,其变动与资金的供求状况挂钩)为主,很少会发生无息借贷。高利贷在这里也很少存在。这反映出该地农村信贷市场的成熟性。第二,民间合会。这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带有互动合作性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近年来,该地区的民间合会规模越来越大,如万元会乃至三万元会已经很普遍。额度比较小的合会逐渐减少,如一年为期的千元会越来越少。通过合会所得资金越来越多地用于生产领域。据统计,在该县农村中30%以上的农户都参加合会。在城镇中,合会所聚集的资金也被用作股东的入股股金。第三,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没有经过审批设立的类似银行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形式来发放贷款。1984年经苍南县钱库镇政府批准,开办方培林钱庄,这是苍南县最早的民间金融机构。钱庄主要为个体和集体工商户办理存、放业务,存款不限地域,放款限于本镇,利率采取挂牌浮动,一般比信用社存款月息高7厘左右,放款月息高5厘左右,比民间借贷低1分左右。以上三种是苍南县农村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除此而外,基金会和小额贷款公司也占据相当的比例。

2.中部地区安徽省作为中部地区的传统农区,其民间金融发展初具规模。主要供给表现为以下特征:第一,民间借贷是满足农户借贷资金需求的主要途径(见表4)。大量的小额信贷需求构成了农村金融现实需求的主体,农户对小规模信贷的大量需求客观上要求融资过程的灵活、方便和快捷;而现有的正规金融体系基本上不能提供这种融资条件。通过调查发现,农户向亲戚、邻居、朋友借贷占了绝对比例,达到96.7%,而农村信用社和商业银行所占比例微乎其微。根据安徽省农调队的统计,1990年~2002年农户人均信贷供给量仅增长2.44倍,为196.9元;在这个有限的增长中,正规金融的信贷增长额很少,占信贷供给总量的比重始终在24%以下;而民间金融的供给急剧上升,占信贷供给总量的比重稳定在80%以上。这也说明农户的各种融资需求基本依靠民间信贷来满足[5]。第二,存在民间合会和地下钱庄等形式,但潜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频繁发生,有的逐步从单纯的借款活动中分离出来,非法高利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办起非法“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国家无法掌握其规模和问题,潜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民间合会也是安徽民间金融供给的一种形式,但该形式也存在一定比例,随着其会员数目的增加和相互之间了解程度的减少,盈利逐渐突出,安全性就不断地下降。一般情况下,风险并不为外人所知,只有当出现倒会时,风险才以放大形式曝光,在安徽省明光市,仅女山湖、张八岭等地乡镇就发生过3起较大规模的炸会事件,由于发起人无力偿还或卷款潜逃,给入会农民带来很大损失,影响社会稳定。此外,安徽地区新型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凸显。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使民间金融的身份逐渐得到承认。

第2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民间金融受抑制

在我国农村地区,民间借贷的类型很多,包括农户之间的直接借贷,农村企业或企业主之间的借贷,企业主与农户之间的借贷,民间放贷人的放贷,民间借贷中介人或者中介机构的放贷,民间票据贴现,民间租赁,私人钱庄,合会,民间担保机构,一些资金互助组织等等。

很多人误以为民间金融都是非法的。其实,许多民间金融活动是合法的,比如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直接借贷就是合法的。这种误解与媒体传播有一定关系。有新闻媒体把温州人的民间寻利行为贬称为“炒房团”、“炒煤团”等,殊不料温州人的自由企业精神把死钱变成了活钱,把死资本变成了活资本。经济学理论把死资本变成活资本的过程称为资本的活化过程,把死资本变成活资本的程度视作资本的活化程度。社会财富增长速度依赖于资本的活化过程与活化程度,经济繁荣也依赖于资金不断从低回报率流向高回报率的项目。

我国民间借贷历史悠久,即便在计划经济时代也一直存在,从来就没有消失过。改革开放后,农民、企业和个体户都有资金需求,民间借贷逐渐活跃起来。9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加大对准正式和非正式金融的管制力度,1999年清理归并了农村合作基金会、各种金融会、经济服务部、金融服务部等,结束了绝大多数准正式金融活动,许多非正式金融转为非组织化,活动地下化。

现有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这极大地限制了民间金融,尤其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个文件,将原来《民法》、《合同法》和《刑法》允许的许多组织和行为宣布为非法。

农户对民间金融需求大

在我国的农户借款中,民间金融的规模要远远超过正式金融。2003年农业部农村固定观察点调查数据表明,20842家农户平均每户借款1414.25元,其中71.84%属于民间借款(私人借款),26.09%属于银行、信用社贷款。东、中、西部地区每户平均借款额分别为1756.5元、 1179.6元和1313.8元,民间借款比重分别达71.2%、75.4%和57.6%,银行、信用社贷款占总借款额的比重分别为19.11%、23.63%和40.04%。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被调查农户户均无息借款占户均总借款的38.3%, 东、中、西部地区农户户均无息借款分别占户均总借款的34.5%,53.0%和27.1%。按用途划分,2003年农村固定观察点农户借款的主要用途为生活性借款,占47.76%,其次为生产性借款,占38.08%。

离开民间金融,许多农户的生活和生产会很困难,有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个情况。先来看一位浙江农民的长期债务史。浙江省宁波市某县麻家村农民麻某四十五岁,家里有麻某夫妇和一儿一女四口人,务农之外还在镇里一家机械配件加工厂做工。至2006年8月,麻一共积欠债务6万余元。1982年,麻妻动心脏手术需要钱用,麻从村民国某处借款2000元,利息1.5分;从丈母处借入1000元,月息1分;从邻村郎某处借入5000元,月息1分;从娘舅处借入4000元,月息1分;从妻弟处借入1万元,月息1.5分;经其兄从村民当某处借入3000元,月息2分(2002年9月后不需再支付利息,因其兄垫付了这笔资金);另有5000元用于养塘,月息1分,总计3万元利息债务。另外,麻某几年前因盖房等原因,从十几户亲戚、邻居和朋友处借入无息借款3万元,均无书面借据。麻某一家坚持按时还息,有时当月拖欠后次月补交。所有无息借款和计息借款麻某家需承担无限责任,债务没有时效,如果麻某自己还不了,其家属和子女也要代其还债。

还有一个例子是甘肃省民县“乞丐村”子女教育借贷。民县小寨村是一个全国闻名的“乞丐村”,村民80%都有外出乞讨的经历,一个人出去乞讨一趟基本上能拿回1000多元,有些人用乞讨来的钱盖了房子,还用剩下的钱放“高利贷”。李玉平是这个村子惟一考到外省的大学生。李在两年前考取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费6000多元,而李家根本拿不出这些钱,如果从亲戚朋友家借,他们认为李家没办法还,根本不会借,所以李家只能选择借“高利贷”。“高利贷”的最高月息为5%,即年利率60%。李的父母后来靠出门乞讨还了高利借贷款项,其后便不再出去乞讨,但因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李玉平第二学年和第三学年的学费一直都没缴,李家平日也是靠向村民借粮食度日。

农村企业需要民间金融

民间金融对农村中小民营企业发展的贡献十分显著。相对于正式金融,民间金融满足农村中小民营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的程度较高。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乡镇企业融资与农村内生民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研究》的调查发现,如果剔除不需要从而未借民间信贷资金的企业,那么民间借贷的可得性在课题组调查的较发达地区(张家港)和中等收入地区(苍南)是很高的。与此相反,在贫困地区(武隆)民间借贷的可得性较差(见表)。

张家港和苍南民间借贷活跃程度和民间借贷可得性要远远高于武隆,这可能缘于以下理由:张家港市和苍南县属较发达地区,民间资金总量较大,许多民间借款不计息,总体上有利于促使资金闲置一方向需求方借出资金。在这些地区,与企业获得正式金融机构贷款相比,其更容易获得民间信贷。像武隆那样的贫困地区,民间资金容量小,农村企业和居民的可借出资金总量有限,民间借款多限于互的无息借款,这其实不利于资金闲置方借出资金。

在乡镇企业融资难问题上,最为突出的是新建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从张家港、苍南和武隆的调查看,新建企业在发展阶段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和民间借款。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实力的增强,获得信贷的可能性趋于增多(见图1、图2)。

民间高利贷款的利率结构比较复杂。简单计算单笔民间借贷的利率容易使人误入歧途。据笔者2006年在宁波市某县的调查,该县永安汽车配件制造厂老板马某有一笔20万元3个月期的农信社贷款,于2006年4月20日到期,当时该厂账户上只有15万元的货款,常与他互相调用资金的朋友也没钱,于是马老板在18日向刘某要求借款5万元。20日刘某送去5万元现金,以日利息千分之三借给马,折合年利息率109.5%。这笔交易没写借据。21日农信社批准续贷20万元资金后,马老板于当天取出5万元现金还给刘,支付了300元利息。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到,对于短期借款来说,这种高利借贷效率高、负担小。

民间金融利大于弊

金融供给者越是贴近农户和中小企业,其与农户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对称性就越高,信息优势和成本优势就越大。可以说,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对分散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

借贷关系一般嵌入于社会网络之中。基于人缘、地缘、血缘和业缘关系,相互信任和了解以及社会排斥之类的非正式制裁机制,使借贷双方信息最充分、最对称。如果跨越这些社会网络关系的界限,非正式金融将难以运作。

借贷比较简便,一般不需要抵押、担保、质押等。如果需要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接受一些正式放款者无法接受的非标准化的抵押和质押品,包括非货币性的贷款抵押,如土地使用权抵押、劳动抵押、农户房屋抵押、田间未收割的青苗抵押、未采摘的林果抵押、活畜抵押、首饰家电等质押等。

借贷关系往往是关联性借贷关系,集中在一个固定的狭小地域范围,客户群体相对固定,而且向其成员重复放贷。

借贷双方常常同时保持工作、商业交易和金融交易关系,这种互联性使信贷交易更容易建立。非正式信贷交易的条件取决于在其他市场上的交易条件,信贷风险较小。

民间借贷属于内生金融,面向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的需求,运作特点是需求跟进,由此决定其效率高于正式金融,因为当前正式金融往往不能根据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的需求提供金融服务。

民间金融对民营企业的推动作用巨大。在宏观调控的背景下,企业无法从正式金融部门获得资金,但是该投资还是要投资,所以许多民营企业的大部分资金都来自于民间金融。研究发现,什么地方民间金融发展好,当地经济发展就会快而平稳,抵御政策风险的能力就强,比如浙江和广东省。

当然,民间金融也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改善。

当熟人社会走向半熟人和匿名社会时,对民间金融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就提出了相应更高的正式化要求,原来的信任机制和非正式制裁机制(如停止出借和社会排斥)需要逐渐让位于法律制裁机制。民间金融适用于小范围的运作,范围越大,信任机制和非正式制裁机制就趋向于失灵,对其正式化的要求也就增大。

许多民间金融参与者的金融专业知识有限,其运作只适合于小范围的、较低要求的金融运作。

由于政府的金融抑制政策,许多民间金融活动或者创新容易被视为非法,从而加重了民间金融的法律不安全度。但实践表明,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的风险低于正式金融,即便出现金融风险,也是局部风险。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其违约及纠纷事件占民间非正式金融总合约的比例不大,但违约和纠纷的绝对件数较多,这并不能说明民间非正式金融的风险高。

许多人看到一些民间借贷资金存在逾期未还现象,就断定民间借贷风险大。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民间金融的逾期借款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有效借款,正如上述麻某的案例,民间金融基本上是无限责任,需要债务人或其家庭成员在日后共同归还。这与法律规定不同。法律规定债务时效及一定条件下的债务继承条款。但在民间,赖账者要受到社会排斥。

总体而言,民间金融有利有弊,但利远大于弊,这方面的权衡可以从反证法来进行:假设没有民间金融,中国农户经济和民营企业经济的发展将大大滞后。所以,应消除对民间金融的法律限制,确立必要的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建议

民间借贷首先依赖信任机制和非正式制裁机制,一般民间金融纠纷不会诉诸法律,只有习惯规则不被遵守(如有借条但拒不还账)或者不适用(如借贷双方事后异地生活,贷方无法对借方实施非正式制裁),放贷人才会考虑法律制裁手段。

如果政策不允许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活动存在,民间金融会走向两种归宿:消亡或转向地下活动。所以,应允许多种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目前官方也开始承认浙江等地非正式金融对当地非国有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政策对于非法金融行为的界定应该放宽,其中放宽利率限制是关键因素。在印度,民间金融60%的年利率是常见的。放宽利率限制将扩大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同时有利于更多的资金进入农村,为农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政府可以对一些可能的金融违法行为及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作严格的界定,比如,机构化民间放贷中可能出现的借款人金融欺诈是不允许的,比如融来的资金未按约使用就是这种情况。

另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认定一些民间金融运作规则。比如中国台湾地区就把合会写入《民法》,规定了合会的运作框架,对其传统上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部分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从而使得合会成为一种低风险的民间理财工具和金融服务工具,同时又维护了合会的运作空间。不过如果对民间金融类型限定得太死,容易抑制民间社会发挥创造多种金融制度形式的智慧。

任何金融都有风险,民间金融也一样。民间大规模的集资肯定存在风险,正因如此,金融机构或者放贷人可以进行风险定价,从风险中寻找获利机会。管理部门所起的作用就是外部控制,最好的方式是提前控制风险。政府所要做的是通过各种方式告知集资者可能存在的风险,哪些集资是违法的,哪些是受法律法规保障的,清楚指出风险所在,管理的责任就尽到了。至于收不回来投资的风险,必须由相应的个人(机构)来承担责任。

同时,管理部门要把正常的民间金融和金融欺诈区分开来,扶持民间金融,而对于金融欺诈等非法行为必须予以惩处。

至于学界讨论的民间金融到底要不要政府监管的问题,笔者认为民间金融本身是不用金融当局监管的,一经金融当局监管就改变民间的性质,就是正式金融了。但是管理部门的配套措施必须完善,比如可以制定《个人破产法》,既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又对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做时间限制。如果引入了债务人破产保护,那么就不需要限定民间借贷利率必须不高于普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债务人也不会由于被逼债而导致生命权和人身权受侵犯。

向民间金融学习

孟加拉乡村银行作为小额信贷银行,就是正式金融学习民间金融最为成功的范例。诺贝尔奖委员会将2006年度诺贝尔和平奖授予・尤努斯和其创办的孟加拉乡村银行。尤努斯在短短的30年中,从27美元(借给42个赤贫农妇)微不足道的贷款艰难起步,发展成为拥有近400万借款者(96%为妇女)、1277个分行(遍及46620个村庄)、12546个员工、还款率高达98.89%的庞大的乡村银行网络。我国多数小额信贷项目就是仿效孟加拉乡村银行的作法。

我国农村信用社在管理部门的强令要求下发放小额信用贷款,从中得到了很大的实惠。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方式(确定信用农户和信用村等),就可以被理解为借鉴民间金融重视借款人信用和利用借贷双方信任关系的表现。

第3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融资次序;圈层结构;需求分层;金融监管;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4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1-0077-05

一、引言

以往农村金融改革绩效不显著,关键一点就是撇开了农户[2](李锐,2004)。目前金融体制改革的关键性问题是在保持现有体制稳定的前提下,引入新的博弈主体,改变现有农村金融市场的博弈格局,构建一个充分考虑金融需求者需求的农村内生金融体制[1]。新一轮的金融体制的构建必须要全方位围绕资金需求者――农户,由资金需求的起点来设计农村金融体制,才能构成合理高效的农村内生金融体制。

为深入了解西部地区农户资金需求特点,2011年8月课题调研组在陕西省咸阳市随机抽取农户进行问卷调查。咸阳市地处关中腹地,是陕西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农业经营日益多样化,是果蔬、养殖、棉花和粮食等多种农产品的商品基地。选择咸阳市农户为调查样本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数据来源及说明

按照优、中、差的原则,最终确定渭城区的正阳镇、周陵镇和秦都区的双照镇3个乡镇,每个乡镇内选取2~3个村庄。此次共调查8个村庄,每个村庄平均完成问卷30份,调查农户样本258户,其中有效问卷256份,问卷有效率为99.2%。调查内容涉及2008―2011年上半年农户借贷来源、用途、规模、期限和利率情况。

三、农户借贷需求现状及特征分析

(一)借贷渠道日趋多样,仍以非正规渠道借贷为主

此次调查的256个农户,2008-2011年上半年期间发生借贷的农户共计118户,其中从非正规途径融资的农户64户,从正规途径贷款的农户36户,组合贷款(从正规途径和非正规途径均进行借款)的农户18户。按照每年发生借贷行为农户进行统计如表1,结果显示三年半内全部依靠非正规途径融资的农户为98户,占到61.88%,仅从正规金融渠道贷款的农户数量为41户,占比25.63%,从两种途径同时获得贷款的农户数量为20户,占比为12.5%。显而易见,农户从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等多途径筹措资金的态势已经显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后正规金融对农户贷款增加显著,已占近1/3,但非正规借贷仍是农户融资的主要渠道。

(二)非正规借贷更多倚重亲戚朋友借款

为进一步了解农户详细的非正规金融融资渠道,调查问卷将非正规融资渠道分为亲戚、邻居、朋友、合作社或资金互助社等几种。结果显示,表2。亲戚借贷为59.86%,向朋友借款占26.76%,向邻居借款占3.52%,其他的有息贷款比重占9.15%,专业合作社或资金互助社占0.7%。

显然,农户非正规金融融资选择的次序分别是亲戚、朋友、有利息的民间借贷、邻居和合作社或者资金互助社,这是与中国乡村社会所特有的“圈层结构”是一致的,以家庭为核心,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向外延伸,由小家到村邻―由村到镇及县,再依次扩展到地市、省、国家等,每个农户都可以在某个圈层找到自己的位置,家庭内保障的要求也因此赋予每个人为其亲戚朋友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由此便形成了农村当中普遍的熟人借贷和友情借贷[1]。

(三)正规金融渠道融资中农村信用社一枝独秀

从农村信用社获得贷款的农户比重为72.31%,从国有商业银行贷款的农户比重为12.31%,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获贷款比重为10.77%,获得邮政储蓄和村镇银行贷款的农户只有1家。目前虽然个别农户从国有商业银行获得贷款,但贷款用于城市购房,属于商业性贷款的范畴,如果不考虑这部分农户,仅涉农类的贷款,农村信用社承担比重达82.46%,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支农力量仍旧有限。

(四)生活性借贷占一半以上,生产性借贷有增加趋势

把农户贷款用途分为9个项目: 1种植业、2养殖业、3购买农机具、4非农产业、5子女上学、6买房/造房、7婚嫁丧娶、8看病就医、9其他,按照生产性用途和生活消费性划分,前四类归为生产性借贷支出,1、2、3项是涉农贷款, 4项为非农贷款,5、6、7、8是生活消费性借贷支出。将调查农户以此标准进行归类,结果如表4所示。

当前农户借贷用于生活消费占53.37%,生产性消费支出的比重是43.26%,这一比例与位于发达地区的江苏省比例相当(56%:46%)[3]。农户收入差距较大,但借贷用途比例相当,意味着在中国,高昂的教育支出成本和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农户的实际支付能力,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的缺失,使得农户不得不举借大量资金用于子女上学和看病就医。生产性消费支出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农户比重为30.34%,非农产业贷款农户为12.36%,从趋势看,贷款用于农业的农户比重在下降,用于非农产业的农户比例不断增加。

生活消费借贷的次序为:子女上学(20.22%)、建房/买房(17.98%)、婚嫁丧娶(10.11%)、看病就医(5.06%),这与中国农户的消费心理也是一致的。“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观念下,中国农户对子女教育是十分重视的,但是目前中国教育远超出一般农户的承担能力,必须依靠借款来实现。除了子女培养外,房屋也是中国农户重视的项目,改善居住条件是中国农户的普遍愿望,因此用于建房/买房的农户比例相当大,排在第二位。婚嫁丧娶作为家庭生命周期内的常规性支出,随着生活成本的提高,费用支出较大。此外,农村合作医疗虽已普及,但是先花费后报销的报销制度,使得农户必须要先借款再还款,借贷支出仍时常发生。农户还反映农村合作医疗医院收费不规范,对享有合作医疗的农户收取较高费用或者开具较贵的药品,导致实际看病支出仍然居高不下。

生产性借贷的次序是:种植业(18.54%)、非农产业(12.36%)、养殖业(7.87%)和购买农机具(3.93%)。调查区域主要是农业产区,以设施农业为主的新型种植业的发展,引发了农业投资的新一轮高潮,在高收益驱动下,农户投资意愿强烈,用于设施农业等新型种植业的借贷比例较大。同时,调查区域养殖产业发达,并逐渐形成规模,因此发展畜牧产业的借贷性投资位于第三。在国家农机具政策补贴下,农户购买农机具的数量增多,借贷资金用于购买农机具的农户也较多。除了涉农贷款外,非农产业的借贷比例仅次于种植业,且有增加趋势。发展非农产业是农户增收的主要渠道,有能力的农户对非农产业的资金需求十分迫切。

(五)农户借贷规模大,且借贷数量差异大

所调查118户农户资金需求量巨大,从总规模来看,三年半内从正规和非正规金融途径借贷总额为451.91万元(其中有两户信息缺失),每户平均每年借贷金额为1.09万元。此外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借贷额标准差很大,意味着农户资金需求分层逐渐显现,两极分化现象加剧,少数农户对资金需求数量巨大。

农户从正规金融获得贷款最高为350 000元,最低为1 000元,农户贷款主要集中在30 000元。从正规金融获得较大额度贷款的农户数量较少,用途主要是商业购房,只有1户自主创业,投资开办“开心农场”,并未纯粹意义的种植业投资。对于一般农户而言,纯粹发展种植业贷款最高60 000,购买农具贷款最高50 000元,用于非农产业贷款,额度最高获得140 000元,正规金融贷款额度限制较大。

农户从非正规金融机构借款最少的仅500元,最高的300 000元,农户借款主要集中在20 000元。除了个别农户外,多数农户的借款规模不大,亲戚朋友间借款,期限宽松,一般没有利息,借贷规模相对自由,因此标准差也大于正规金融借贷。从调查期限内的样本借款情况来看,发展种植业借款最高为50 000元,畜牧业借款最高为250 000元,购买农机具最多50 000元,上学借款最多40 000元,婚丧嫁娶最高100 000元,看病借款最多80 000元。

虽然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途径借贷均值差异不大,但相比较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借贷期限、利率宽松,对借款用途没有限制,因此农户偏好从非正规金融借款。调查期内,样本农户从非正规金融途径融资规模高达429.15万元,是正规金融融资规模2倍左右,进一步验证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农户生产和平滑消费发挥重要作用。如此规模巨大的民间资金借贷,尚处于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外,蕴含金融风险极大。

(六)贷款利率和期限结构分析

非正规途径借贷中,85.71%的样本农户借款是无息和还款期限, 13%左右的样本农户在急需资金时选择了付息的私人借贷。从贷款利率上看,2008年私人借贷的利率略低于正规金融贷款利率,2009年之后高出正规金融机构3个百分点以上,属于正常借贷的范畴,并不存在高利贷现象。

正规金融手续繁琐,要求一定的担保,审核严格且审批周期长,相比较而言,私人借贷贷款方式简单,大多无需担保,与正规金融利率相差不大的情况下,部分农户还是愿意私人借贷。这意味着农村正规金融机构要抢占农村市场,首要任务是开发出灵活的贷款产品。

四、农户借贷意愿分析

为进一步了解农户的借贷意愿,问卷设置了从农村金融机构借贷是否方便、原因、未来五年内是否有非农产业或者农业投资计划、愿意选择的借贷途径以及愿意提供的抵押品等问题。

(一)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便利性

对于“从银行或者信用社贷款是否方便”的问题,调查的256户农户中,除了60户不清楚或者说不清外,其余196户均作出判断,其中50个农户认为比较方便,占调查样本总量的19.5%,146户认为贷款不方便,占样本总量的57%。对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困难的认知中,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没有社会关系、无人担保和无抵押物,农户借贷缺乏合适担保品,农村正规金融中关系借贷的问题相当普遍,借贷不公正问题依旧存在,仅2.44%选项是认为贷款不难。还有个别农户认为存在手续复杂,无法证明信用等原因。

进一步调查农户对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认知时,发现114户农户对正规金融贷款利率不清楚或没感觉,做出判断的142户农户中,76户认为这一利率是合适的,占样本总量的29.7%,认为利率高的占样本总量的25.8%。

(二)农户未来投资计划和意愿贷款途径分析

为了解农户未来的借贷可能性,对农户未来三年的五万元以上投资在农业生产项目或者创业项目的计划进行了调查,79户明确表示会在三年之内有大的投资项目,占样本比例的30.86%,45户表示还没有想好,占样本的17.58%,50%的农户表示没有投资计划。

为进一步分析农户借贷途径的意愿,问卷设置了正规和非正规融资融资方式中的不同途径,供农户选择,并按照重要程度进行排序,整理结果见表9。

农户愿意选择的借贷途径,排在前三位的分别是:亲戚朋友、农村信用社、私人借贷和国有商业银行。这与前面分析一致,在家庭面临困难时,农户第一顺位求助人主要是亲戚朋友,农户第一选择向亲戚朋友借款的占比达76%。目前农村正规金融机构中,农村信用社支农力度最大,因此也是较多农户愿意选择的借贷途径。私人借贷成为大多数农户借贷的第三选择,这意味着私人借贷在农户借贷越来越重要,但是私人借贷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如果发展速度过快且规模庞大,那么其间蕴含的巨大市场风险是难以估测和控制的。国有商业银行虽然为部分农户提供了商业性的购房贷款,但涉农贷款业务短期内不会增加。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刚起步,农户对其了解较少,因此愿意从这一渠道借贷的比重较小。

(三)贷款抵押担保品

没有担保品是制约农户从正规金融借贷的关键性因素之一。对农户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品时,仅43.4%的农户愿意以自家承包地、宅基地和房产进行担保,30.1%的农户明确表示不愿意,还有26.2%的农户认为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愿意提供抵押物的农户中,第一选择抵押品的排序分别为承包地、房产和宅基地;第二选择的排序宅基地是首位;第三选择的排序房产才是首位。这意味着农户对住房相当重视,愿意抵押的农户数量最多,但首位选择的却数量不多。由此来看,农村正规金融可尝试以宅基地、房产等作为担保品,探索贷款抵押新品种。

五、结论与启示

(一)结论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

1.农户借贷途径日益多样化。同时从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两种途径借款的农户数量增多,但仍以非正规金融机构途径借贷为主,尤其偏好亲戚朋友间的友情借贷。此外,付息的私人借贷比重有所增加,虽然贷款利率略高于正规金融,但凭借借贷手续简便、无抵押担保、还款自由等优势,成为了农户筹措资金新途径。专业合作社或者资金互助社等组织形式在调查样本区域内并未发生资金借贷或者担保。

2.正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一家独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后,正规金融对农户借贷有所增加,但农村金融市场中仍是农村信用社一家独大,对农户贷款占80%以上,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仍是寥寥无几,国有商业银行主要是对农户在城市购房给予资金支持,个别农户获得了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但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3.借贷用途上,50%以上的农户借贷是用于生活消费支出,生产性借贷农户有增加趋势。中国农户重视子女教育,目前中国大学教育成本过高,远超出农户的实际承受能力,这些借贷农户都是为了子女上大学的费用支出,因此子女上学排在借贷首位。住房投资与中国农户“家”的情结有关,投资较大,排在第二位。农村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使得农户在看病就医的借贷比例也很大。

4.农户借贷融资规模大,资金需求分层明显。2008-2011年上半年,调查样本农户借贷总规模为656.75万元,平均每户每年借贷额1.09万元, 资金规模十分庞大,其中从非正规借贷的资金量高达429.15万元,是正规金融的2倍左右。农村金融市场,尤其是非正规金融市场蕴含潜在风险极大,一旦监管不力,发生风险,必然造成大规模农户利益受损。此外,农户借贷规模差异较大,最高借贷金额为35万元,最低仅500元,且标准差极大,农户资金需求分层的特点已经显现。

5.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尚存困难。原因主要是没有关系、无担保和抵押物,正规金融机构为了控制借贷风险,要求借贷者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人和抵押物,但农民多数无法提供具有合法产权的抵押品,致使借贷困难,因此探索合适有效的抵押品,成为当前解决农户从正规金融途径借贷困难的关键性因素。从调查意愿来看,农户愿意以农地承包权、宅基地和房屋等作为担保品,但是其产权确定的问题,还需要法律给予承认。

(二)启示与建议

农户资金借贷需求的调查和分析为如何改革农村金融体制、满足农户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提供了一些思路和启示。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正规金融机构要加快金融产品创新,开发特色产品,放宽涉农贷款条件。农户偏好于农村非正规金融渠道借贷,主要原因在于其借贷简便、快捷,无需担保和期限自由。当前农村正规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产品单一,信贷条件严格,缺乏针对不同层次农户需求的特色产品,成为涉农业务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当然,深层面的原因在于正规金融机构自身活力不强,农村金融市场缺乏竞争。因此首当其冲需要培育有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继续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提高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程度,改变农村信用社一家独大的现状。在微观层面,尤其是在抵押担保品方面,要积极探索贷款抵质押品方式创新,如农地抵押、农舍抵押、农机具抵押、门店抵押和商家协会联保等贷款方式,积极推行一次抵押、集中授信、余额控制、循环使用的管理方法,探索经济林权、订单、动产抵押、权利等作为抵押。

此外,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农户分层现象明显,农村中的大户对资金需求量十分巨大,这些大户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潜在优质客户去培育,针对其开发设计合适的贷款种类,使其成为农村正规金融机构的实际客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今后业务发展的重点之一。

2.进一步放开农村金融市场,对非正规金融适当解禁。非正规金融渠道融资在农户平滑生活消费和发展生产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调查样本显示非正规金融融资规模是正规金融机构的20倍左右,且付息的私人借贷比重具有增加趋势。适当放宽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允许有实力的私人借贷者以成立金融组织的形式,纳入到金融监管。这样不仅可以与正规金融形成适当竞争,激发正规金融机构的活力,还可以避免私人借贷或者不规范的融资引发区域性的金融风险。

3.加强非正规金融市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此次调查中,三年半内发生借贷行为的农户占调查样本的46%,从非正规金融渠道融资规模高达400余万,其中集资形式、私人借贷(付息)等融资方式均有发生,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相当活跃,资金借贷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市场蕴含潜在风险很大,但金融监管却处于空白。

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点,以熟人或者亲缘关系为纽带,主要是局限于一个村庄或者几个村庄内,农户收入较低,一旦借贷农户资金链断裂,项目失败,对关联农户的影响将会十分巨大,也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隐患。

4.建立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农户资金借贷其中一个重要用途是看病就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实际上并没有有效解决农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因此要改变现行合作医疗的报销制度,赋予合作医疗证一定的担保抵押作用,在医疗费用超出农户资金承担能力时,可以先就医再付款。此外要规范农村合作医疗医院的收费标准,避免国家补偿变相流入合作医疗医院。与此同时,要加快商业性养老医疗保险在农村地区的发展,与现行国家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保险制度相互协作,相辅相成,共同构建农村社会保障体制。

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西部农村金融市场开放度、市场效率与功能提升政策体系研究”(项目编号:71073126)、2010年度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课题“我国农村小型金融机构试点运行绩效评价与支持政策研究”(项目编号:2010020411003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创新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0CJY043)课题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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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胡世华. 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07.

第4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内容提要: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经过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正在从资本穷国变为资本大国,民间借贷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10 年 5 月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 年 10 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本文尝试从立法的角度探讨相关争议,为民间借贷立法提供理论上的分析和对策性建议。

    一、关于民间借贷规制的路径和模式

    有关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虽然讨论了很多年,但有两个基本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一是哪些民间借贷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边界如何确定; 二是应当由哪些法律规制民间借贷,以及是否应当制定统一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前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法律上如何确定规制民间借贷的范围,后一个问题的核心则是如何选择民间借贷的立法路径和模式。如何解决这两个问题,决定了民间借贷立法的基本思路、目标和体系。

    (一)选择重点规制的路径

    是否应当制定一个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文件以及如何建立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立法上始终摇摆不定。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恰当区分民间借贷的种类和性质,再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种类及特点选择相应的立法策略和规制路径。从法理上讲,民间借贷是放贷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权,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也有学说认为货币一旦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转移,即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1]理论上对民间借贷的划分有多种方法,不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或无偿转让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行为,一般公众在生活中发生的民间借贷多属民事行为。但以收取利息为目的的货币流通则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具有了商事行为的性质。如果某一自然人、法人( 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因有专门法律规定不在此讨论) 或非法人组织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时,则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应属商事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性质的这种多重性不仅决定了相关立法的多层次性和复杂性,而且也成为选择规制路径的基本依据。

    从金融制度变迁规律看,我国民间借贷目前处于从市场化显性信用阶段向规范化合法信用阶段转变的过程中,但并不是所有的民间信用形式都能够或适合纳入法律体系加以规制,一些地区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更适合以民间形式存在,以满足不同人群的融资需要。[2]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二)采用分类规制的模式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不宜采用由一部法律进行全面规制的模式,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分类规制的立法安排: ( 1) 对于私募基金,因其与一般直接融资不同,主要投资领域为证券市场中的股票和债券,而不是直接投向实体经济或解决人们的生活所需,故应将其纳入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加以规制;[3]( 2) 对于间接融资中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等,其性质和功能定位于民间的互助,应通过制定专门的合作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随着城乡统筹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推进,有关合作金融的立法应当扩大调整范围; ( 3) 对地下银行( 私人钱庄) ,因其脱离了法律的控制可能会积累很高的风险,故应设定合理的准入条件,将其纳入银行类金融机构体系,实施正式和有效的监管。银监会出台《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大致就是这样的路径; ( 4) 对于专门从事贷款业务而不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应根据其性质不同,由专门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如银监会颁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

    上述四种民间借贷因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专门的民间借贷立法不宜规定这些主体的借贷行为。按照分类规制的方式,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 1)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行为; ( 2) 相关主体法,规范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 ( 3) 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借贷行为。本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立法问题主要是针对第三个部分。

    在民间借贷立法中,以营利性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是设计和检讨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无论其是否有偿,在不违反四倍基准利率限制的条件下,都予以保护。对于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没有经法定机关核准并登记,则归入非法金融行为(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 。由此观之,我国现行法律排斥和压制的是未经批准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无论放贷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只有取得法定机关的批准才能获得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资格。总体上讲,我们赞成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这一限制,因为借贷是银行业中最为核心的业务,对于金融体系和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稳定有直接影响。截至 2010 年 11 月,银行总资产超过 92 万亿,[4]占整个金融业资产 90%以上。银行业的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贷款业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各国都对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准入实施比较严格的监管。此外,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国有企业在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与借贷业务的任意民间化、商事化、扩大化存在冲突。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解除金融抑制无疑是民间借贷立法的方向,但确定适当的法律限制仍然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

    在区别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时还应当注意,有偿与营利是两个既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不能仅因有偿而认定为营利性行为,后者需具备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营利活动,不属于商事行为。美国纽约州的《放债人法》第 340 条明确规定,个人或企业偶尔在该州发放贷款不需要遵守该法“禁止无牌照经营”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日益趋向专业化,某些民事主体反复涉诉,以民事性民间借贷的形式规避监管,实际上是在从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法律上如何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应是民间借贷立法也必须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二、关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规制

    既然不宜对民间借贷进行全面规制,那么,应当对哪些主体的借贷行为加以规制呢? 同样是理论与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也是立法中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难点。关于这一问题,以下两点最为关键。

    (一)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涉及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 条确立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涉及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 12 章规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问题,第 210 条和 211 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规定: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2) 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 3) 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 4)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 61 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1 条、122 条、123 条、125 条分别涉及“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 1)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 2) 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 3)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 4) 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按照借贷主体类型划分为四种: (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 同业拆借纠纷; ( 3) 企业借贷纠纷; ( 4) 民间借贷纠纷。2010 年11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解释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行为性质的借贷为法律所允许,但企业之间和带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则一直受到法律的排斥。从民间借贷的作用及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商事性民间借贷能够有效地克服国家信用的诸多弊端,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5]从我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居民难以享受最起码的金融服务。据银监会统计,截至 2009 年 6 月末,全国仍有 2945 个乡镇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在 27 个省( 区、市) ,西部地区 2367 个,中部地区 287 个,东部地区 291 个。其中有 708 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占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总数的 24%,分布在 20 个省( 区、市) 。[6] 另一方面,现有的正规金融机构没有能力完全消化整个社会的融资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三农”融资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性的民间借贷在农村借贷中占有 20%以上的份额。[7]从国际范围内看,信贷机构是一个多层次的组织系统,完全靠正规金融机构、大银行难以覆盖全部融资需求,而且风险也过于集中。美国、英国、爱尔兰、南非、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从制度上促进非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推进民间信用体系建设也应该成为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8]

    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004 年以来的中央七个“一号文件”都涉及“发展农村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服务”的问题。2008 年 5 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鼓励和指导各省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意见》的出台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史上具有标志意义的事件,为商事性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契机。2007 年 10 月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 代拟稿) 》( 以下简称《条例》) 报送国务院法制办,2009 年列入国务院法制办的二档立法计划。《条例》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注册后从事放贷业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2010 年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法制办报送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扩大了借贷主体的范围,对于未经批准设立为放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允许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从事放贷行为,进一步放松了对民间借贷主体准入的管制。

    综合《意见》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规范:

    一是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由于放贷人“只贷不存”,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一般规定。《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我们认为是合适的,高门槛可以过滤一些不合资格的放贷人进入这种风险行业,也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尽管美国一些州对金融公司的准入资本门槛并不高,[9]如美国加州成立一般的金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 2. 5 万美元,但美国的市场体制和市场约束机制都比较成熟,这些公司必须接受更多的市场约束,日后才能够通过市场渠道融入资金放贷。当前,我国的市场制度尚不完善,通过注册资金适当限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准入范围是非常必要的。考虑到自然人在民间借贷领域的传统地位,参考有关国家立法现状,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资格应当通过申请注册予以确定。自然人依法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不设资本金要求,但在考虑自然人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资格时,应当同时考虑其退出机制及个人破产制度,并作为配套制度应早日纳入立法议程。如果缺乏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作为民间商事性借贷的主体则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影响民间借贷制度的实施效果。

    二是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应当重视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民间放贷行业极易与犯罪联系,如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债、洗钱、发放高利贷、强迫欺诈交易等等,因此必须在准入门槛上警惕那些不适格的主体( 如有犯罪前科的申请者) 进入民间借贷市场。在美国纽约州申请放贷人牌照需经历严格而复杂的“背景审查”程序,为此需要提交的资料多达 11 项,包括信贷历史记录、过去十年的民事诉讼和破产诉讼记录、犯罪记录( 包括重罪、轻罪和违规) 、教育经历、从业经历等等。此外,合伙人、股东、高管、董事等还需要通过提交指纹程序,审查有无犯罪记录。在我国香港地区申请放债人牌照,首先由警方调查申请人有没有黑社会背景,证实“身家清白”后才交法庭审理,但亦非由法官一人决定,而是由两名市民协同审查,经三人一致通过后才能发放牌照。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

    (二)放松对企业之间借贷的管制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一直颇受关注,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此种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 年下发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证监会、国资委 2003 年 8 月联合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禁止上市公司有偿或无偿地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具体适用法律上,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则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为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也有专家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从合同法、公司法等角度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可。[10]

    从性质来看,企业之间借贷的性质比较特殊,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此项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既超越了民事性民间借贷的范畴,但又不完全属于营业性质的商事民间借贷,而是介入民事性质与商事性质之间。针对这一特征,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商事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美国纽约州《放债人法》将个人和企业偶尔的借贷行为排除在商事行为之列,不需要申领放债人牌照,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等,应当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行,也不可取,因为完全放开此类借贷一定程度上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势必影响金融市场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

    利率是规范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紧密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决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程度。

    (一)应当设置利率限制

    2004 年 10 月 28 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 2 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 不含城乡信用社) 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贷款利率下限仍为基准利率的 0.9 倍。根据这一规定,有人认为既然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了上限,民间借贷利率也应该完全放开。实际上,有关借贷利率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利息理论、货币利息理论及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都有不同的论述。在市场中,利息是资金融通的价格,既然属于价格,必然涉及对价格管制的争议。即使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也一直对此存有重大分歧。主张废除利率控制的学者本杰明( jere-my bentham) 认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应当反对贷款过程中的议价。[11]反对者则认为,他的这一主张完全是理想主义的,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12]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看,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放贷人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借贷双方之间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依靠放贷人之间的竞争来保证借款人承担合理利率的贷款市场还没有形成,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往往产生不公平交易。从历史上看,规范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制度源远流长。唐《杂令》、《明律》卷九《户律》钱债部分第 168 条及《清律》卷九《户律》部分第 147 条都规定了对借贷利率的限制。从文化角度看,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具有很强的社会感召力,国内家喻户晓的歌剧《白毛女》和莎士比亚的不朽名著《威尼斯商人》都揭露了高利贷的危害,甚至《圣经》中也有禁止高利贷的描述[13]。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高利贷有导致“穷者愈穷、富者愈富”的马太效应和加速社会阶层分化的作用。从政治的角度看,高利贷常常成为历史上朝代更替的原因之一。新中国成立后,消除高利贷是新社会的标志性事件。

    高利贷在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以及农村地区广泛存在,而且经济越不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就越高。有学者通过考察中国 20 世纪 30 年代未以来和美国 19 世纪的民间借贷史,验证了这一结论。[14]2008 年浙江台州的飞跃集团、杭州的南望集团等地方龙头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大量高利率的民间借贷都是导火线。2009 年重庆打黑过程中,警方披露的数据是: 重庆高利贷逾 300 亿元,规模已占到重庆全年财政收入的 1/3 强,黑恶团伙以高得惊人的利息强行放贷,而后通过暴力收债,从中牟取巨额不法收入。[15]2009 年 8 月 11 日《经济参考报》以《宁夏固原民间高利贷盛行》为题披露当地高利贷问题。从众多事实来看,从利率设置上限制民间借贷的资金价格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从国际范围内考察,市场经济制度比较成熟的美国大部分州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20 世纪中后期美国在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下推行金融自由化,一些人主张取消利率限制,也确实有个别州( 如特拉华州及南达科他州) 这样做了,但美国的次贷危机表明,利率自由化是本轮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监管部门、立法机构及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质疑和批评。英国 2006 年修订的《消费信贷法》仍然规定了对最高利率的限制,并授权法院可以对此提供司法救济。向来以贸易自由自居的香港也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了限制。综合来看,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不能盲目地放开民间借贷市场,而应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

    (二)合理规定利率上限

    对利率水平的限制关系到借贷双方的权益,无疑是民间借贷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民间借贷利率与政府对产品的定价不同,相关立法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借贷意见》) 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 倍( 包含利率本数) 。”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期限划分为 5 个档次,这里的同类贷款利率实际上是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在已有的立法先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 任何人( 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 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由此可见,香港地区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为防止民间借贷中出现重利盘剥,《民法典》第205 条规定: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在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也非常复杂,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 1) 贷款用途; ( 2) 贷款的种类; ( 3) 放贷人的种类; ( 4) 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最高利率通常是一个固定利率,也可能是取决于某些指数的浮动利率,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贴现率。纽约州的高利贷界限通常为年利率 16%; 华盛顿州高利贷通常的界限为年利率 12%,或者合同签署前一个月联储 26星期国库券初次拍卖报价利率加 4 个点,取两者中较高者; 密西西比州高利贷界限为年利率 10%,或者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5000 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 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 5 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 17%。[16]虽然美国的国会一般情况下不会介入利率限制,但也有例外,如针对发薪日贷款,[17]2006 年 10 月美国国会专门通过了法律,规定向军人及其抚养人员发放的消费贷款年利率不得超过 36%。[18]

    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有很强的技术性,不仅需要考虑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还需要考虑包括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因素,因此,有学者不赞成规定一个确定的利率限制。[19]对于高利贷的标准,如果规定得过高,则达不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信用风险。过高的利率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有的借款人为偿还贷款可能不惜铤而走险,从事违法暴利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 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从现实经验来看,出现第二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我国广泛存在的地下钱庄就是很好的例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 4 倍,根据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利率,4 倍限额大约在 21 -25%之间,折算成民间利率大约接近 2 -3 分。随着人民银行对利率的上调,4 倍限额也可能会达到30%左右。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 分至5 分之间,生产性借贷超过 3 分就属于比较高的利率了。如果是隔夜拆借或者几天内的拆借,其利率折算成月利率就会显著高于上述水平。当然,地区、季节、货币政策及法定基准利率水平等因素,都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利率产生影响。例如 2008 年执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导致各地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另外,通货膨胀对利率的走势也有重要影响。因此,上述因素都应在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时予以考虑。

    (三)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

    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从微观角度看,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导致借款人陷入债务深渊而无法自拔,收债过程往往伴随着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容易滋生犯罪; 从宏观角度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及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美国次级贷款产品中的可调整利率抵押贷款虽然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高利贷,但足以证明利率过高会对金融秩序与金融稳定造成危害。尽管高利贷有着诸多危害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意见》第 6 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对发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发放高利贷基本上是听之任之,仅仅不保护其 4 倍以外的利率。这样一来,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可以任意约定高利率,其后果最多是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尽管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近年来大幅增加,但是与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相比,仍然很少。也就是说,不少高利贷合同实际上由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应有的保护。

    另一个现象也应引起关注,在实践中,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高额利息,从而使借贷利率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如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 差额部分为利息) ,这样使得借款人在诉讼中处于了非常不利的地位,很难证明高利贷的存在。此外,由于银行贷款政策“嫌贫爱富”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加之民间资金充裕,催生出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出现了一些职业的贷款人和中介人。这些职业贷款人和中介人往往与当地的黑社会、准黑社会往来密切,依靠其背后力量威胁、恐吓借款人,阻止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

    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来看,利用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 24 条( 年息 60%的实际利率) ,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 万及监禁 2 年; (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 500 万及监禁 10 年( 由 1994年第 82 号第 33 条修订) 。相比较 1994 年之前的文本,修订后的条例大幅提高第 24 条所规定的最高惩罚限度,由最高“监禁两年和罚款 10 万元”增至最高“监禁 10 年和罚款 500 万元”。2001 年至 2005 年期间,香港根据《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就高利贷提出检控的个案数目分别为 26 件、18 件、1 件、28 件及10 件。违反该条例第 25 条规定( 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 ) ,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在香港禁止高利率放债的双层法律规制架构中,把利率管制水平分别定为年利率 60% 和48% ,是参考香港当时良好的商业惯例和其它司法管辖区( 例如英国) 的法例而决定的。香港特区政府认为从执法的角度而言,第 24 条大体上可有效遏止在香港进行的高利贷活动。[20]

    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21]在各州层面,违反州高利贷法的法律后果通常具有惩罚性,即处罚金额超过所收取的利率与高利贷之差。具体的处罚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通常都包括罚没已收取的利率或者按利息的倍数罚款。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还会导致整个贷款合同不得执行、放贷人承担刑事责任等。

    民间借贷立法可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既可以起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的作用,也可以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实现法律责任的梯级过渡。

    首先,参考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水平,设定一个明确的年利率( 如 36%) 作为追究高利贷放贷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超过该限度的放贷属于严重高利贷范畴,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其次,保留目前的规定,即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该界限但尚未达到严重高利贷年利率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如严重通货膨胀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不得诉求法院执行该借贷合同及其附属担保合同,通过民事责任遏制此类高利贷。这样规定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人民银行通常会根据宏观经济的发展和通货膨胀情况及时调整利率水平,其公布的基准利率大致反映了当前资金的价格,4 倍范围内的利率基本上可以补偿民间放贷人所承担的机会成本和风险。以目前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经营状况表明,3 倍左右的利率已经基本上覆盖了风险,总体上实现了盈利。在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后续发展问题的讨论中,也鲜见有关放开利率的呼声,而多集中于贷款的后续资金来源、跨区域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22]20-30% 的利率水平与我们的民间借贷实际利率也基本上相差不多,如果民间借贷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其风险水平事实上还会降低。因此,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废除对民间借贷四倍利率的限制,但我们认为目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是适当的,立法上应当坚持。

    总的来看,利率水平的确定是一个应当能够实现双赢的选择,借款人和放贷人是一个矛盾体,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应当以考虑对方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杀鸡取卵式的、掠夺性的高利率并不可取,不顾草根规则的存在,任意压制民间借贷利率也难以达到从法律上规范民间借贷的目的。同时,立法应当始终固守法律的正义性,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弱势地位,以及民间借贷特别是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易滋生犯罪的事实,汲取中国古代、美国、香港的立法经验,限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维护资金融通的公平秩序。

    四、关于民间借贷区域的限制

    大多数民事性民间借贷并不涉及区域限制问题,而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商事性民间借贷,区域限制则成为影响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规模经济与风险集中度的重要因素。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过程中,参与试点的公司希望扩大经营的地域范围,一些地方政府将允许跨区域经营作为对贷款公司的奖励。[23]也有省份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24]

    (一)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优势功能

    不少文献认为民间借贷源自于金融抑制。麦金农和爱德华·肖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理论,认为金融抑制使部分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满足,民间借贷由此而产生。[25]但民间借贷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非常发达,而且这些国家都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非吸收存款类金融公司种类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金融公司和销售金融公司( 也叫承兑公司) 。据美联储的统计资料,截止 2010 年初,美国国内金融公司应收帐款余额为 14194 亿美元,资产总额为 19368 亿美元。[26]由此可以看出,金融压抑并不是民间借贷存在的根本原因。美国范德比尔特大学教授 clivebell 等人在 20 世纪末从需求和供给两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产生的条件。由于正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供给的不足,因此对金融产品的超额需求便“溢出”到民间借贷市场,这从需求方面解释了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同时,在现有条件下,民间借贷在信息、担保、交易成本等各个方面均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有能力供给部分金融产品以弥补正规金融供给不足造成的缺口,这就从供给方面解释了非正规金融的产生。[27]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具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基础[28],能够凭借各种人缘、地缘关系更有效地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方面具有独特的信息优势。这种信息优势正是其广泛存在的根本性原因,而金融抑制不过是一个强化因素。[29]以浙江某商业银行小额贷款营销的成功经验为例,归纳其做法可以发现,利用地域及信息优势是其成功的重要原因。经营者认为本土化的客户经理非常关键,他们充分发挥地缘、亲缘、人缘的优势,凭借亲朋好友、老师同学、客户熟人等关系,从侧面对小企业主的家庭历史、道德品质、经营状况等信息深入了解,从而摆脱了对财务报表的过分依赖,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难题,已累计向四万余家小企业发放了超过 800 亿元的贷款,不良贷款率仅为 0.7% ( 2010 年初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80%,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1.30%,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为 2.76%) 。[30]在对贷款的监督过程中,民间借贷的信息优势有利于贷款人能够较为及时地把握贷款按时足额归还的可能性。

    除信息优势外,民间借贷的交易成本优势也是其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民间借贷经营者的监管负担较轻,组织机构本身小巧灵活,业务的技术性并不强,操作简便,对参与者的素质要求不高,合同的内容简单而实用,契约执行也往往通过民间习惯得以实现,避免了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所需的高昂费用和时间成本。

    民间借贷的上述两大优势功能与其经营的地域范围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讲,民间借贷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才具有信息优势和交易成本优势,一旦超越一定的范围,离开了“熟人社会”的依托,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会凸现出来,放贷人的风险也将骤然上升,其优势功能就会因此而丧失。

    (二)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规模经济

    规模经济又称“规模利益”,指在一定科技水平下生产能力的扩大使长期平均成本下降的趋势,即长期费用曲线呈下降趋势。上述定义具有普遍性,银行业规模经济便由此而来。民间借贷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较小,尽管近几年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的总金额和单笔金额越来越大,纠纷涉案标的额成倍增长,但与商业银行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单一客户贷款规模显然无法比拟。虽然在同等条件下民间借贷比正规金融机构的交易成本更低,但就其自身经营规模来看,民间借贷成本还是比较高的,无论是贷前调查还是贷后追踪,都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民间信贷机构如果没有规模效应,就很难持续发展。

    本质上看,限制跨区域经营的确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金融抑制,不仅民间借贷存在这样的问题,银行业机构也遭遇过同样的难题。20 世纪 90 年代以前美国对银行业同样实施严格的地域限制,《麦克法登法》( mcfadden act) 禁止银行跨州经营,银行和储贷协会只能在一个州开设分支机构。直到 1994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支机构效率法》,才基本上扫除了银行在跨州扩张方面所受到的种种限制。美国众议院在审议该法案的报告中指出: 消除这些限制,将会带来大量的好处: (1) 使银行有机会进行更有效的建构,剔除重复性的职能,并降低费用; (2) 可以推动建立更安全和更稳健的银行体系; (3) 可以给客户提供更大的方便; (4) 通过使金融机构能够进入目前没有实现完全竞争的市场,有利于促进信贷市场的竞争。[31]

    美国众议院放开银行业跨州经营的上述理由同样可以适用于放开民间借贷的地域限制,如增加竞争、降低费用、便利兼并等,这些理由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长期费用曲线的下降不是无限的,现实中也存在着规模不经济的现象。规模不经济则是指公司因规模扩大而导致公司利润率降低的情况。也就是说,在规模经济与不经济之间存在一个临界点,在临界点内,呈现规模经济,反之,则为规模不经济。有研究发现,银行的资产从 10 亿美元增加到 100 亿美元时,可以获得规模经济,但从 100 亿美元增加到 1000 亿美元时则几乎很少能获得这种规模经济。[32]民间借贷也有这样一个问题,因其具有自发性、民间性等特点,在一定范围内,规模越大业务量就越大,相应单位成本费用通过分摊会减少,信誉的外溢效应也较为明显。但是超越特定的地域范围后,其规模优势可能因其比较优势的丧失而呈现迅速下降趋势。尤其当其规模超越其管理能力时,规模越大可能效率越低。

    (三)区域限制与民间借贷的风险集中度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高,对中小银行而言,主要表现为客户集中度风险和区域集中度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银监会于 2006 年和 2009 年分别颁布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关于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调整意见( 试行) 》,放松了银行跨区域经营的限制,不再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和支行规定统一的营运资金限制,由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资本管理需要统筹调节及配置。规定出台后,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等多家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开设分支机构的申请被批准。

    民间借贷与银行的信贷业务在某些方面并无二致,民间放贷机构的贷款集中于某一区域也会面临如同银行贷款集中的风险。经营范围界定在一个县( 区) 的贷款人,其业务必然与当地中小企业的经营紧密相关,一旦当地中小企业面临市场冲击( 如浙江绍兴的纺织业) ,贷款风险就会急剧上升,从而威胁到放贷人的可持续经营。从现有的经验看,这种风险特别容易集中在沿海一些出口导向型地区以及内地的资源富集型地区。从规避风险集中的角度来看,跨区域经营又是必要的,但也同样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否则,民间借贷机构因地域扩大而丧失地缘信息优势又会使其风险从另一个方面凸现出来。因此,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必须恰当处理好这一对矛盾。

    (四)按照审慎监管原则规定民间借贷的区域限制

    结合上述三个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完全禁止民间借贷机构跨区域经营不利于其可持续经营,完全放开区域限制会诱发风险。考虑到民间借贷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地缘信息优势,民间借贷经营地域的拓展不宜过于匆忙,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比照《商业银行法》第 19 条、20 条、21 条、22 条的有关规定,适当规定跨区域经营机构的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等要求。同时,为体现审慎经营与监管的要求,相关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跨地域经营的一些约束条件,如规定民间借贷主体在开业经营的三年内无重大违规、连续盈利等,保障民间借贷稳定与可持续的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五、关于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

    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以前理论界讨论得较少,但随着民间借贷制度化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的推进,这个问题显得颇具实务性,并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禁止吸收公众存款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红线”,不容越过,否则就等于放弃了对银行类机构的监管,难免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红线的前提下,应当创新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效率。

    (一)建立商业性民间借贷经营者负债融资制度

    虽然民间借贷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渠道扩大放贷资金来源,但是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的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必须通过适度负债融资才能保障持续经营。

    首先,如果仅仅允许其使用资本金放贷,意味着其财务资源的严重浪费。在金融资产的经营中,杠杆率高低与经营效率和安全有着密切的联系。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华尔街五大投行的杠杆率高达 30倍左右,意味着他们的资产价值只要出现 3.33% 左右的下降,理论上就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危机爆发后美国的金融机构正在经历痛苦的“去杠杆化”过程。但是绝对禁止金融机构负债同样是不可能的,民间借贷也不例外。负债经营的关键是控制适度的杠杆率,反之则过犹不及。在禁止其负债的情形下杠杆率为零,但势必造成严重的财务资源浪费。一般认为,企业在资产负债率为 50-60% 时仍然可以处于比较稳健的经营状态,银行类机构由于更多地依靠负债获取资金来源,其资产负债率可以更高一点。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为例,截止2010年9 月30 日,工商银行的资产负债率 94.34%,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率 94.78%。[33]商事性民间借贷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其资产负债率应当高于普通企业。

    其次,如果没有一个正常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就可能会转为地下,进而寻找其它途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它非法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的方向背道而驰,监管机构无法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后,有限度地放开民间借贷的银行批发资金融资渠道有利于培育商业银行贷款零售商,分散银行信用风险,构建多层次贷款渠道。依赖大客户是银行经营过程中很普遍的现象,容易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允许银行将资金批发给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使银行通过信贷配给方式甄别出优质的企业来[34],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民间借贷机构作为资金中介,可以发挥其熟悉当地市场、专营小额信贷、监管负担较轻及贷款手续简便等诸多优势,有利于改善贷款的结构。此外,银行作为批发者将资金交由民间借贷经营者发放,民间借贷经营者再将资金分成若干小份,发放给不同的借款人,相对于由银行发给单一客户而言,明显分散了信贷风险。在现实中,无数小额借款人同时违约的概率极小甚至不会存在。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民间借贷经营者融资渠道制度,对于分散银行风险及促进商事性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

    如何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是民间借贷立法中不能忽视的一个要点。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商业银行法》第 81 条及《刑法》第 176 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何谓“公众”、何谓“存款”,认识上存在很大争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结不清,比较著名的案例如“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准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活跃民间融资以及丰富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35]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上有两点值得关注: 第一,融入资金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即所谓的公众) 没有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充分条件; 第二,企业资金的用途成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为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筹集资金一般不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理解。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36]相对商业银行法及刑法的规定,浙江省司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纪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2010 年 11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解释虽然发展了民间借贷制度,但因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且仅仅适用于刑事处罚,没有将筹款用途考虑在内,对民间借贷发展的推动较为有限。因此,建议有关立法及法律适用机构应结合筹款( 融入资金) 目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经营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事发放贷款、买卖证券、融资租赁等专属金融业务,可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对于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应归入合法的民间借贷,避免因打击面过宽而累及合法的民间借贷。

    其次,在商业原则下,应逐步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保险机构融资的渠道。目前有关规定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有两个限定条件: 一是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 二是不能从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对于其风险的认识还缺乏足够积累,因此暂时开了一个小口子,尽可能按照谨慎原则操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可以逐步放开民间借贷经营者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融资率上限,为民间借贷提高融入资金的来源。

    再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于专门或主要服务“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适当给予政策性金融资金支持。民间借贷经营者中的一部分是面向“三农”、微型企业、下岗职工等金融弱势群体的。如目前试点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当前经营的大部分业务是国有商业银行主动撤离和不愿介入的领域。这些领域利润小且风险大,如美国、泰国的法律要求存款类机构对弱势群体进行放贷、投资、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对此进行考核。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的专门法律或者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 5 条在肯定公司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这个条款缺乏操作性,难以落实。虽然我国有政策性银行,但从实际效果看,对“三农”的支持与社会的期待有很大差距。为拓宽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改进政策性金融的运行方式,可以考虑在政策性金融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人民银行的支农再贷款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等,借给那些从事弱势群体金融服务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机构使用。这一立法举措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即为政策性金融领域引入了适度的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政策性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是一举两得的制度安排。

    最后,前瞻性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客观地说,我国资本市场并不缺钱,民间资本高达数万亿,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如美国的经验,通过市场融资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问题。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或资产转让等模式,在资金市场主动融资负债。这样有利于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和多元化的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竞争。另外,我国香港地区实行金融牌照分级制,接受存款公司可接受10 万港元或以上、最初存款期最少为 3 个月的存款,存款利息没有最高额限制,但是吸收公众存款则必须获得银行牌照。这个做法实际上是保留了对公众存款最严密的监管,而对大额存款的管制相对较松,在我国的民间借贷立法中,这一经验很值得参考。

 

 

 

注释:

[1]参见刘保玉: 《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42 -243 页。

[2]参见王曙光: 《经济转型中的金融制度演进》,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8 页。

[3]参见陈向聪: 《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0 页。

[4]参见高晨: 《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破 92 万亿》,http: / /paper. people. com. cn/jhsb/html/2011 - 01/10/content_720247. htm? div = -1,2011 年 2 月 11 日访问。

[5]参见前引[2],第 74 页。

[6]参见银监会: 《三年实现乡镇金融服务全覆盖》,http: / /news. sohu. com/20091021/n267591626. shtml,2009 年 10 月 23 日访问。

[7]参见韩俊等: 《中国农村金融调查》,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24 页。

[8]参见邹东涛主编: 《中国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报告: 中国改革开放 30 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45 页。

[9]在美国,金融公司( finance company) 是指向个人或企业提供贷款的非银行公司,区别于商业银行、信用社、储贷协会、合作银行以及储蓄银行,与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相似,目前已经成为美国第二大商业信贷来源。

[10]参见龙翼飞、杨建文: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 2 期。

[11]see jeremy bentham: defence of usury( 1787) ,http: / / socserv2. mcmaster. ca. / ~ econ / ugcm /3ll3 / bentham / usury.

[12]参见张为华: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24 -125 页。

[13]《旧约•出埃及记》第 22 章第 25 节中说: “如果你借钱给我的人民,就是与你们在一起的穷人,你对待他们不可像放债的人一样,不可在他们身上取利。”

[14]参见陈志武: 《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9 年版,第 102 -110 页。

[15]《重庆打黑挖出黑色产业链 高利贷达财政收入 1/3》,载《经济参考报》2009 年 8 月 24 日头版。

[16]state interest rates & usury limits,http: / / www. lectlaw. com / files / ban02. htm,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7]发薪日贷款是一种短期无担保贷款期限很短,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差异巨大。

[18]the john warner national defense authorization act,http: / / www. bankersonline. com / regs / jwnda / jwnda. html,2010 年 2 月 7 日访问。

[19]参见前引[14],第 101 -102 页。

[20]参见香港立法会十题: 《放债人条例》,2006 年 11 月 22 日在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的书面答复。http: / /www. fstb. gov. hk/fsb/chinese/ppr/press/doc/pr221106_c. doc,2011 年 3 月 22 日访问。

[21]18 u. s. c. § 1961 ( 6) ( b) . see generally,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

[22]参见张建华等: 《中国农村多层次信贷市场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9 -30 页。

[2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第 22 条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

[24]《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 25 条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25]参见[美]r. i. 麦金农: 《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卢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78 - 82 页; 黄达: 《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64 -766 页。

[26]domestic finance companies assets and liabilities,http: / / www. federalreserve. gov / releases / g20 / hist / fc_hist_q. txt.

[27]参见陈蓉: 《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载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论坛( 第四卷) 》,群众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65 页。

[28]参见前引[14],第 120 页。

[29]参见林毅夫、孙希芳: 《信息、非正规金融与中小企业融资》,载《经济研究》2005 年第 7 期。

[30]参见前引[22],第 141 -142 页。

[31]参见[美]布鲁姆等著: 《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李杏杏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62 页。

[31]参见史纪良主编: 《银行监管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8 页。

[33]参见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 2010 年第三季度报告。

[34]参见徐忠、张雪春、沈明高、程恩江: 《中国贫困地区农村金融发展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55 -256 页。

第5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货币信贷;民间融资;合规性

中图分类号:F830.58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8-0035-03

一、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民间融资是一种直接融资形式,是与银行间接融资相对的一种解决市场资金需求的重要的方式。与正常的银行信贷业务相比,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种重要的融资形式。其包括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两个方面。民间借贷市场是指个人和企业相互之间的融资行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是处于中间状态,我国法律不限制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但严格打击高利贷融资行为,对企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行为也已纳入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业务严格进行管制。而对企业之间以及其向居民个人的放贷行为,目前也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严加管制。

从民间融资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有亲朋好友之间的相互借款,其中人情借贷利率较低;发生在比较熟悉、信誉比较好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比较高。借了钱的企业和个人,则以生产经营性融资和房地产等投资为主,有80上个人借款被用于办企业、搞投资,直接借贷的单笔规模趋向扩大。另外,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直接向公众募集资金也成为了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目前,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的繁荣,导致在社会募集公众资金形成所谓的私募基金,进行证券投资的形式。

从地域上看,农村的民间信用活动明显比城市活跃。同时民间信用活动一般限制在有限的社区范围之内,借贷双方大多具有亲友、邻里或生意伙伴等或者其他社会关系。民间借贷以短期获利为目标,其投资性和投机性特征明显。

在实际运作中,民间借贷一般以两种经营模式来保证借款的收回,一是完全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方法,要求贷款人提供抵押或担保,有借款合同,手续相对完善,在收贷产生问题时可能会议法律手段解决;二是民间借贷的方式是――打借条、收据,利息在贷款时扣除。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收贷者为了回收贷款,往往采取一些比较极端的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社会问题。三是利用合同方式,通过入股,投资性存款等方式进行融投资,以利息和股息分红进行回收贷款,这种方式隐蔽性强,易出现法律纠纷,现在的产权制度还不太完善,利用公众的逐利心理进行诈骗的比例非常高,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从民间借贷的性质上,可分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灰色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正常的企业和个人相互之间正常的资金融通,不具有非法的动机,以合理的利率水平和回报率,和完备的的手续,进行借贷的行为。例如:合伙企业的入股行为,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行为等。灰色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以表面合法的形式,但具有非法目的的民间借贷的行为,在法律的界限中模糊概念,混淆借贷的相关概念。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非法融资的惩处并不十分清晰。一些资金贩子以高收益高回报为旗号,保底高息为诱饵,汇集民间资本,如经营得当可能不会造成恶劣影响,但如果资金链条不能顺畅,经营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则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我们日常所常见到的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目前的非法融资活动欺骗的性质有花样翻新、不断推陈出新的趋势。除了原来裸的的欺骗之外,目前一些地区出现了用植树造林承诺高额回报、养蜂集资以及高价购买未上市企业原始股等方式进行欺骗,而且欺骗的手段更隐蔽,跨地区的欺骗活动所占的比率更高。这种民间借贷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我国民间融资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发展速度很快,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

民间融资行为从经济发展程度看,经济发达的县(市)融资行为较为普遍,如河北省保定地区蠡县调查的10户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50户农户的民间融资2004年达到2114.5万元,而河北省保定地区唐县(部级贫困县)调查的10户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50户农户的民间融资 2004年只有153万元;从城乡分布看,城镇融资不如乡村活跃,城市市区因金融机构比较完善,抽查的10户中小企业没有出现民间融资行为。民间融资借贷的主体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而且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民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得银行贷款支持不够,因而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贷款满足程度下降,民间融资占比提高

对天津分行辖内唐山市20户有代表性的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48户农户近两年的民间融资调查情况显示:2003年企业资金总需求2826万元,获得资金支持1974万元,需求满足率为69.9%,其中:金融机构贷款1360万元,民间融资614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31.1%;2004年企业资金总需求4009万元,获得资金支持2564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64%,其中:金融机构贷款1440万元,民间融资1124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 43.8%。个体工商户,2003年资金总需求780万元,获得资金支持211万元,资金满足率为27%,其资金组成全部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100%;2004年资金总需求920万元,获得资金支持176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为19%,其资金组成也全部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100%。农户融资情况,2003年资金总需求792万元,获得资金支持415.5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为52.5%,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166万元,民间借款249.5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60 %;2004年资金总需求985万元,获得资金支持465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47%,其中信用社贷款174万元,民间借款291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62.6%。

(三)民间融资利率总体水平高于城乡信用社同档次贷款利率

民间融资利率一般在10%―― 20%之间,有时高达35%,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几倍甚至数十倍。在抽查的县(市)了解到,经济比较发达的县融资利率相对高于经济落后的县(市),融资利率一般在10%――20%之间,有时高达40%,而经济落后县民间融资利率一般在1%――10%之间。

(四)借贷投向日趋复杂化,民间融资投资性质明显

民间融资主体中,有用于发展二、三产业的;有用于投资证券的;有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有用于婚丧嫁娶、修建房屋、子女上学、找工作、住院治病等费用的;有用于交各种罚款、还债的,总之借款用途近年来明显有由生产用贷款向非生产用贷款转移的倾向。另外,在民间融资的目的上,投资性和投机性质明显。

在近年来信贷资金趋紧的宏观调控下,民间借贷非常活跃,在某种程度上,较好的活跃了资金市场,弥补了一定量的资金缺口。目前我国的融资结构中一个最为显著的问题,就是社会资金过分集中于国有银行体系,民间融资的活跃,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的严格措施下,个别地区经济超常高速发展,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有大量的民间资本市场做缓冲。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形成一定的规模,跟其利率调整灵活、趋利性强、借贷手续简便、流动快速等有关系,它从某种程度上增强了地区民间资本的活跃程度,提高了资本的盈利水平,增强了地区民间金融的集聚能力和辐射能力。

民间借贷作为重要的金融补充,与正规金融之间还有着灵活的“你退我进”的关系。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正规金融无形中为民间借贷让出了一块“市场”,也刺激、推进了银行业的竞争,使银行借贷投向更符合市场产业结构。

三、民间融资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民间融资面临着很大的制度风险和产权风险

我国尚未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在某些方面,民间融资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一旦出现支付和回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明确,很容易引发社会危害性。民间融资,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多是基于以往的经验判断,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也缺乏有效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系统。

(二)民间借贷大部分缺乏相关的法律手续,一旦出现行业性信用风险,则借贷资金安全性将受到很大的威胁

从现在的资料看,民间信用是民间借贷的基础和主要方式,因此资金的回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民间借贷的逐利性倾向明显,当市场发生变化时,容易发生投机行为

(四)信息不对称导致民间融资安全性没有保障按照一般的贷款规则,主要要经过四个步骤,一是贷款前的准备,必须获得充足的信息,作充分的调查;二是贷款本身要具有完备的法律文书;三是贷后整个过程要双方互动合作紧密的管理和监察;四是一旦发生纠纷和冲突,要有很好的机制和平台进行调节和法律解决。以上四个步骤民间融资行为很难达到。

四、规范民间借贷的建议

(一)应努力发展面向中小投资者和公众的公募市场,分流民间资本

完善我国的金融融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现在的居民储蓄中有70右是用来提供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二)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民间融资合规性的界限

明确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公募行为和私募行为进行适当的区分,这是保护部分民间融资的关键,也是打击部分非法融资的分界线。对于一部分风险承担能力比较高的机构投资者和富裕人群,如果能够设定一定的门槛,是可以将部分富裕人群的资金引入到民间融资,特别是直接融资领域中的。鉴于私募融资的相对高风险性,需要通过法律保证其不能面向公众,不能以各种非法的方式引诱普通老百姓从事这个高风险领域的投资。

(三)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和融资形式

从目前中国的企业融资结构看,中小企业中资本金不足比较普遍,银行贷款困难。我们应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

另一方面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目前,我国由于缺乏私募的股权融资市场,有些很有前途的中小企业往往只有在融资结构中现金流为正值时才可能得到贷款和债务融资,这是银行特定的融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恰恰是在早期阶段中小企业的资金最为困难的时候,这个阶段最为需要的是股本融资,特别是私募的股本融资。从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看,一些发达的金融市场在促使直接融资市场发展的一段特定时期,银行利率在相应的一段时间内往往也低于货币市场利率,使得银行的资金能够在成本收益的推动下分流到直接融资市场,这不仅包括公开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还包括私募的股权和债务市场。

(四)完善社会融资结构,开拓银行以外的多种融资渠道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会更好的完善我国的社会融资结构,更好补充企业发展所必须的成长元素。在国家银行体系之外进一步完善社会的融资结构,更好的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五)规范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社会监控体系之内

第6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西部;中小企业;融资;途径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0-0090-02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近年来一直普遍存在的问题,在经历了美国次贷危机之后,尽管经历了较长时间的调整,中小企业发展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尤其是对于西部欠发达地区,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其中,融资难仍然是重中之重。

以陕南汉中市为例,中小企业促进局对70户重点企业调查显示,虽然国家采取了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但今年前两个季度,中小企业资金短缺仍然达到90%以上,足以让我们对这些地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加以重视。

一、西部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与结构

1.内源融资源头不畅

发展基础较差,经济实力较弱,中小企业主要集中在传统产业,如一些农产品加工业、制茶业等,创新能力不强,部分行业产能过剩,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对内源融资的依赖度比较大。由于陕南个体企业居多,在企业创建初期,几乎完全依靠自有资金,主要由业主自己的存款或向亲戚朋友借款而来,能利用的资金极其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经营发展需要。虽然在企业存活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以获得各种外部资金,但是内源融资仍占有较大比例。如果陕南中小企业不从自身积累健全造血功能,而是一味地选择高负债经营,就会陷入到恶性负债—经营—还债的循环中。

2.间接融资渠道不畅,资产负债率偏高

目前,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融资渠道主要有财政投资,银行信贷,资本市场融资,民间资本融资和引进外资,但仍集中在金融机构信贷方面,并且这一比例通常占到90%以上,而证券市场及保险市场等融资渠道则显得十分狭窄,尽管财政投融资力度加大,但仍不能满足发展需要。在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中,间接融资占据较大比例,而间接融资又以银行贷款为主。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调查表明,72.1%的企业在急缺资金时会采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

然而在分析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时,反映最明显的是中小企业难以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的支持,银行贷款在融资结构中所占比重不足10%[1]。据陕西中小企业促进局网调查数据显示,安康中小企业的正规融资渠道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及当地的信用合作社,到2008年末各家金融机构存款余额349.38亿元,贷款余额为175.08亿元,而中小企业贷款余额仅为24.26亿。元,只占总贷款额的13.87%。这些数据充分说明,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想到的首要途径,但陕南中小企业在银行方面的融资结果却不尽理想。因此其经常通过企业主个人名义贷款、民间高利率借贷等方式融资,但高额利息往往使其陷入财政困境,负债比率反而越来越高。

二、西部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分析

1.中小企业融资方式较为单一

欠发达地区中小企业融资的来源主要有国家及有关部门扶持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引进资金、自有资金、其他资金等等。从汉中市各县区的情况看,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和金融机构贷款,分别占到贷款总额的52%和21%(数据来源:汉中市统计局网),除自有资金外,融资来源较为单一,大多数中小企业只能采用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来满足资金的需求。六成以上中小企业没有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2]。仅有那些产品成熟、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高科技产业和基础产业类的少数中小企业可以争取到直接上市筹资,或者通过资产置换借“壳”买“壳”上市的机会。据陕南对全省中小企业调查资料显示,国有及集体中小企业的贷款户数和余额分别占统计样本总额的62%和83%,而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和其他性质企业的贷款户数和贷款余额分别占38%和17%。通过这个数据我们不难看出,民营企业的作用与融资地位明显不符合,严重阻碍着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

2.缺少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的金融机构

现在西部欠发达地区极为缺少切实面向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尤其是在国家开始实施从紧货币政策下,由于信贷资金条件相对偏紧,银行间信贷竞争的程度有所弱化,处于总体贷款难环境中的银行,开发中小企业贷款领域的积极性就变得更低了[3]。目前,据陕南政府网数据统计,陕南中小企业享有的银行贷款资源仅为40%,只有3%-5%的中小企业能拿到两年以上固定资产贷款。

三、解决陕南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途径

1.完善以银行为主体的融资体系

(1)优化银行机构运行机制,设立专门性的中小企业内部融资部门

陕南特有的古代三国文化、美丽的油菜花海旅游形象等,银行应对这些无形资产进行有效评估,作为除实物资金外的另一种担保形式。制定一系列针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方针政策,降低对中小企业贷款要求,设立专门性的针对中小企业的内部融资部门,重视并保证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操作,积极探索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新路子,大力开展信用企业建设,尽量摆脱片面强调抵押担保方式的限制[4]。

(2)大力发展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

2008年,浙江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以“收编”民间资金、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方式,构架起民资与“缺钱”民企之间的桥梁,取得了很大的成效。陕南地区也可效仿其经验,筹集民间闲散资金,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并定期对其进行评估,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也可模仿天津市邮政储蓄小额贷款的方式,提供农户联保贷款、农户保证贷款、商户联保贷款、商户保证贷款等形式。不需要提供任何抵押和质押品,只需要有一位或两位有固定职业或稳定收入的贷款担保人。能够充分满足农户购买种子、饲料、化肥农药及生产机具面临的资金缺口,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货、扩大再生产的周转性资金需求等,与陕南的地区特性相符合。

陕南还可借鉴浙江省2012年5月10新创立的一种融资模式——区域集优融资模式,引入了地方政府参与风险分散分担,为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发展提供信用保护。增加陕南企业直接融资比重,吸引全国资金对陕南的支持,同时充分发挥银行间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优势,加大对当地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支持。

2.政府政策倾斜,加大扶持力度

(1)完善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可以加快制定《中小金融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中小金融机构的融资作用。我国商业银行法亦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应该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同时出台《主办银行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的主办银行制度[5]。同时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如美国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比较系统的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法律体系,既有限制大型企业垄断方面的,也有保护和鼓励中小企业的法律,如《中小企业创新促进法》等,专门规定如何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6]。

由于陕南经济不发达,政策落实起来比较困难,所以政府应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填补各法律法规在具体操作方面的空白,出台一些保障偏远地区政策有效实施的法律,如政策实施不利追究相关责任人,定期对陕南等地区中小企业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等方面的法律规章,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各方面的政策和金融支持。

(2)制定税收、补贴等优惠政策

陕西省政府在补贴政策方面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直接上市融资,对上市的中小企业奖励100-300万元。给予中小企业尤其是像陕南生态加工、机械制造、旅游行业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银行以高息补贴,即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过高支出及风险溢价,从发展基金中以利息补贴的形式得到补偿[7],而中小企业以正常的利息获得贷款。这样才能鼓励银行和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同时,政府还应建立相应的信贷激励机制,改变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敢贷、不愿贷的现状,并适当降低信贷权限,积极为中小企业发放贷款。

陕南各市县应积极响应国家关于《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中小企业贷款贴息政策,对陕南地区的中小企业进行补贴,以支持和促进当地中小企业发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出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小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减免税;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在三个月内延期缴纳(资料来源:陕西省政府办公厅)。

陕南各市县地方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财政收入状况有计划地向一些由财政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补充资金,增加其资金实力。同时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还可以考虑对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适当补贴。还可通过免收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措施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担保行业,扩大担保公司资金来源渠道。

(3)规范民间借贷,拓宽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大多都认为到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琐,又要担保又要抵押,有的时候还要欠人情,贷款周期也比较长,遇到急需周转资金时,往往会选择跟民间借贷机构拆借,虽然利息要比银行高很多,但是比较快,周转完一有钱就马上还掉,比银行要方便好多。

民间投资同其他投资一样,都希望能够得到高回报。然而市场中回报率较高又有长期稳定效益的基础行业,如金融保险、市政基础建设、环境保护等领域都一直限制民间资本的进入。即使某些领域获准进入,相关政策也很不配套,对民间借贷行为没有严格规范起来,导致中小企业承担着高利息额风险,很难运作[13]。建议政府部门制定、修改或完善有关市场准入和税收征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民间资本进入资本市场提供法律依据,并且出台相关条例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不仅为中小企业融资打开方便之门,也规范了民间借贷的行为。

参考文献:

[1]聂亦慧.陕西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规避问题研究[J].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2]莫文超.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及对策分析[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9).

[3]李军.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原因与对策[J].商业文化:学术版.2008,7(5).

[4]杜茂华,田应华.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透析[J].经济师.2008,8(4).

[5]法丽娜.新形势下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新探[J].生产力研究,2011,4(6).

[6]王巨波.资源环境: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基——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之浅见[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11(3).

[7]高明华.再论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金融理论和实践,2008,10(08).

[8]薛静.美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17(13).

第7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一)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据对湖南省益阳市50家企业、120户城镇居民和120户农村居民问卷抽样调查测算,至2008年末,全市民间借贷总量约为54亿元,比2004年增加9.52亿元,增幅为21.4%,分别占全市人民币存、贷款总额的8.6%、9.7%。样本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规模122.4万元,比2004年增加38万元,年均增长11.25%;样本城镇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94万元,比2004年增加1.33万元,年均增长9.8%;样本农村居民2008年末通过民间借入资金余额户均3.42万元,比2004年增加1.06万元,年均增长7.4%。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全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34.29亿元,约占民间借贷总额的63.5%,城乡居民约占36.5%;二是城市居民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略高于农村居民;三是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参与民间借贷的比例远高于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

(二)融资范围不断扩大

抽样调查显示: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约77%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流动资金不足,约23%用于固定资产投产;农户得到民间借贷在生产及生活中的分配比例是58∶42;城镇居民民间借贷资金约74%用于投资经商。从益阳市民间借贷投向看,主要集中体现在三大领域。一是农业产业化领域的需求。据调查的100家龙头企业资金需求达83亿元,较上年增加24亿元,增长13%,银行贷款满足率仅为50%,有三成的企业得不到银行贷款,资金缺口约38亿元。二是房地产开发领域的需求。据调查,在自筹资金中房地产开发商向民间借贷的资金所占比重下降了约12%。2008年农民住房支出较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增长了20%、18%和22%,使民间借贷由过去的生活急用转为居住借贷。三是新型工业领域的需求。

(三)交易活动由暗转向公开或半公开化

民间借贷虽不具有合法地位,但民间借贷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缓解资金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逐渐由“地下交易”变为半公开或公开化。

(四)借贷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

随着民间资本规模扩大,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应运而生。有的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从中收取中介费;有的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者提供担保,从中收取担保费;有的企业或个人一方面借入资金,另一方面从事放款活动,从中赚取利差,成为名副其实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专业放债人。此外,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增强,相继出现了白条转借贷的形式。与此同时,在社会上涌现了一批食利群体。其中:包括在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当前民间融资动向及发展趋势

近几年,随着民营经济体不同形式的蓬勃兴起,人们市场意识的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出现了新的动向。

(一)民间融资替代化

据样本点监测显示: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互为替代的特征较明显。据监测的10户企业(主要是当地重点企业)数据显示,在国家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今年1-6月获得银行贷款7345万元,同比增加1350万元,企业民间融资总额2532万元,同比减少了560万元。

(二)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监测点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的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6-2008年分别上升了7.3%、10.2%、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6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三)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益阳市现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756个,拥有资产39亿元,民间融资规模5.8亿元,入社会员26.5万人,带动农户39万户,占到了全市农户总数的39%。问卷调查显示,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四)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首先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三、区域比较民间借贷风险分析

(一)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益阳市是一个农业大市。长期以来,工业基础较薄弱,原计划经济下的许多小水泥、小钢铁、小纸厂以及高污染、高能耗企业,通过改制转为民营企业后,因长期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以桃江县为例:全县16家立窖水泥生产企业,年产量普遍为8.8-16万吨,因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而长期依赖于民间借贷维持经营;同样的情况还有桃江县金沙钢铁厂,长期在市场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狭缝中求生存,企业发展由小做大完全依赖于民间借贷,2008年末民间借贷余额达到5000多万元。

(二)进入成熟期后的民营企业仍达不到正规金融所需的信贷条件

据了解,为了适应民营企业贷款小、频、急的特点,缓解民营企业贷款难问题,近几年工总行、农总行都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但基层行具体执行起来却十分困难。以益阳市为例:全市工业企业19865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764家,规模以下小企业2566家,个体经营户16811家。调查显示:目前中小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的满足率度不到40%,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资的企业高达77.3%,占到了企业融资规模的50%左右。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定义模糊

目前,在我国《刑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模糊。《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有期徒刑或罚金。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上述法律对合法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行为的定义并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民间借贷趋利性极易导致经济结构性风险

民间借贷具有隐匿性,使得地方政府对本地资本市场供求状况和资金投向难以把握,使民间借贷往往集中于热点行业。微观经济实体投资的非理性极易导致热点行业内部企业林立,难以形成适度竞争和合理联合,导致行业生产规模过剩,造成社会整体投资边际效益下降,当社会投资边际效益为负时,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加大。

四、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上明确区别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虽在某种程序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为官司纠纷而做的解释,仅有几条“判案解释”已难以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管理办法》,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形式、运行方式,在制度设计上为民间借贷双方构建法律保障。

(二)加强政策舆论导向,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各级政府应尽快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改变目前民间借贷放任自流的状况。一是加强对群众的宣传和风险教育,提高广大群众风险防范意识;二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别对待,加强管理。对于数额小、参与人员少、不跨地区、用于互助解困等合法用途的,应允许其存在,并加以引导和规范。三是严厉打击民间高利贷行为。对于脱离实体经济的各类非法集资和民间高利贷行为要严厉打击;对于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违法从事银行存贷款业务的要坚决取缔。

(三)建立科学监测体系,跟踪民间借贷变化

一是建立民间借贷业务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主管部门要以民间借贷借款方为监管对象,建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特别是对融资规模较大企业要实行强制性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可视同为非法行为。二是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监测指标体系。监测内容应包括民间借贷规模、融资方式、用途、期限、利率和借款偿还情况等。对融资规模较大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主管部门应时实定期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其动态变化,并实施有效地风险控制和管理。三是依托各级民间借贷监测登记部门建立全国性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区(县、市)一级负责收集辖内民间借贷信息,定期汇总上报省(市)有关部门,全国、省(市)监测部门通过整理分析,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四)加强产业引导,优化民间投资结构

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民间借贷的引导和服务,选择具有市场前景、成长性好的项目为依托,优化民间投资结构。严禁民间资本投向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较大的高能耗、高污染行业;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加大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投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有关部门要创造政策条件,帮助有发展潜力的龙头企业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逐步减少民间借贷比重。

(五)培育征信市场,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中小民营企业发展一般具有先民间资本、再银行贷款的顺序。进入成熟期后的企业要得到银行信贷支持,首先,要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的“瓶颈”。因此,各级政府要积极培育征信市场,规范中小企业经营行为,引导中小企业转变信用观念,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中小企业财务信息的可信度,为银行信用评级创造条件。

第8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罪界定

近十数年来,我们国家社会经济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发展程度很高,组织与个人的金融活动呈现日益增多趋势,因而接连触发不同种类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犯罪,严重的会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对健康的市场环境造成破坏。因为法律制定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滞后规律,刑法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民间借贷规范得不够清晰与详尽,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金融纠纷问题时,对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清,容易造成罪名理解和运用时的误区。这种现象应当加以改观,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准确厘清,既要惩处金融犯罪活动,也要让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得到保护。

一、罪与非罪认定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公诸媒体的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笔者发现这个罪名呈现出了扩大化的趋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却同时将一些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看成是此罪,而不考虑行为实施主体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敛财还是谋求主体发展,甚至不考虑借贷行为有否造成损害结果发生。这样的盲目处理办法使得金融市场正常竞争的平等化趋势受到阻碍,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规范化的藩篱。从本质上说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范围加以扩大,一定会导致金融市场出现更多不公平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本身也是存百害无一利的。对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明确划分,是时展的必然选择。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势

(一)民间借贷没有显著可预见性

现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转轨期,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保障规范不够明确,民间借贷随时都有可能遭到制裁甚至打击。民间借贷本身对于其所产生的后果不能正确估量。合法民间借贷同非法民间借贷一样具有融通资金及利益回报功能,当事人在一般的金融活动中,难以区分合法与非法,这是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

(二)民间借贷范围与规模日益扩大

民间借贷这种商业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广泛认同,一些企业与个人在进行融资时首先便考虑到此种途径,而普通社会大众也会从这种商业途径中收到利润。故而民间借贷从原来的地下活动转变为公开化活动,参与到其中的机构和个人数量越来越多,规模扩大化、用途丰富化、基数递增化,国家监管部门的态度则从严格控制转变为默许观望。

三、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我国的一九七年年刑法中,并未设立该罪。因为资本市场渐趋活跃,金融秩序混乱的情况一定要想方设法加以避免,所以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入刑,列为其中第176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批准,不向固定社会对象吸纳资金,同时不具备出资凭证,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本息的活动。当然,这种解释显得过于粗略,很难进行具体操作,对此,我国给金融业提出专属特许经营框架,严格市场准入门槛,吸收公众存款一定要由得到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允许的经营框架内依法实施,不然便属于非法。以下几个概念对于罪与非罪界定很有帮助。(1)非法:主体非法,意即没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却进行了此类业务;行为方式非法,意即内容上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擅自将利率提高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公众:指的是多数人、不特定人、不特定组织。(3)存款:用户在犯罪主体设立的金融机构上存进的货币资金。要明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正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进行货币与资本经营。(4)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机关批准授权,便以投资、各类基金会、集资入股等名义或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面乃是出于故意,且以非法盈利作为目的,虽然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但并非用诈骗手段实现公众存款的吸收,不然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民间借贷的区别

为了让市场经营真正活起来,我们国家认可民间借贷以及募集资金等项活动,在有关的民法条文中有规定:建立于真实意愿基础之上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必须要依法而行。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在合法之列,但是却应当遵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时期同类别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民法相关条文以及按照民法原则由相应管理部门制定的资金募集管理规定、办法、细则等项内容,也均表明法律以保护正常运行的资金募集为目标,民间借贷类资金募集活动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及条件,用向公众发行债券、股票的方式、融资租赁的方式、合资联营的方式,得到生产经营所应有的资金。除此以外,则均是非法集资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运行情况,则非常容易发生利益纠纷,严重的会造成人际冲突、强制伤害,甚至形成上访集会、扰乱政府办公等恶性事件,对于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极大冲击。因为有种种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司法机关便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查外,继而造成罪名范围的扩大化。由此必然得到结论: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普通民间借贷间的罪与非罪界定,乃是司法正确实践工作的必需研究内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是行为目的同参与主体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标,其主要表现是货币和资本的经营活动,犯罪客观是不确定群体。而普通民间借贷则是正常民间资金调剂的行为,通常不仅仅表现为纯粹货币与资本经营活动,其借贷行为所牵涉到的客体也仅限于少数特定对象。

我国刑法里面虽然已经明确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但是却决非全面禁止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生活中所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法律没有禁止的理由,也无法全面禁止,这在操作层面上来讲就是不现实的。国家司法部门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其宗旨是维护正常金融经营的专属性,禁止普通公民与社会组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从事有关金融业务,达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秩序的目标。民间借贷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公民之间、公民同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资金募集;企业从职工处认购股份、筹措资金等。如此种种行为表面上虽然也表现为资金吸纳、利息计算、高额预期回报等特点,且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授权,可是以上行为没有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故而并不构成犯罪。可以说,是否具备货币与经营资本的目标性,是判别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所在。

五、应当依法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

(一)制定出单行性法规,对于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明确

政府所提出的对民间融资进行积极引导,使之持续健康发展,表明了政府能够正确理解民间融资行为:包括民间借贷行为在内的民间融资活动,添加了民情、亲情、传统文化、乡土信用等内容,是一种极具生命力的草根金融。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所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里面,已经提出了要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实施进程,更进一步明确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帮助其向规范化与健康化发展。所以要尽早制定出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放贷人条例,给放贷人义务、放贷人责任、放贷规则等内容以完善规范,让民间借贷行为早日进行规范化轨道。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已经颁布的放债人条例,细化放贷主体、收贷对象、利息上限,对常规财务制度、风险防范制度、问题法律责任加以

香港的放债人条例里面规定: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属于放债人,如果其向他人提供贷款,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年息的60%,便算违法,这完全可以引为借鉴。同时要继续研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作用,抓住修改与整理的时机,对借贷通则、违法金融机构与违法业务活动取缔条例、担保法等内容加以法理学上的连接,确保其协调统一性,为放贷人条例的制定实施提供先期软环境。

(二)政府积极配合民间形成借贷自律的机制,帮助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

自律机制完全可以参照银行业协会一类的行业自律模式,形成系统的民间借贷组织行业自律制度。普通民间借贷协会可以由一般的民间借贷参与者自愿参加,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氛围,帮助民间借贷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实现规范自治,避免在民间出现罪与非罪认定混淆的局面。要多宣传法律与金融知识,比如借贷关系、借贷用途、出借双方协议、借款人资信情况等知识的普及,尽一切可能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三)强化民间借贷监管、积极防止民间借贷异化

第9篇:融资和借款的区别范文

岳阳市民间融资发展的基本情况

总体来看,2009年以来,岳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机构数量和民间融资规模发展速度较快。从数量上看,据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提供的数据统计,到2013年3月末,岳阳市工商注册、带有或投资或担保或融资或咨询字样的公司有630家,其中,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267家。从规模上看,据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测算,3月末,岳阳市民间借贷规模约在200亿元以上,至少为同期银行贷款618亿元的32.4%。人民银行对30家民间融资样本监测企业数据显示,一季度30家企业共借入资金5640万元,其中,民间融资2228万元,占借入资金39.50%,二者数据比较接近。

从趋势看,短期辖内民间借贷增速趋缓,一季度监测企业民间融资总额增速较去年四季度回落13.44个百分点。但从中长期看,由于资金供需失衡短期难以改观,预计民间融资仍将保持较高增速。在问及今年一季度企业资金总体状况时,30家样本监测企业有15家反映“一般化”,11家反映“偏紧”,4家反映“较宽松”,这表明大部分企业资金依然偏紧。在问及对二季度资金预期时,30家企业中,仍然有10家预测趋紧,只有5家预计较宽松,显示企业对下季度资金状况依然不太乐观。

当前民间融资市场的主要特点

与以往相比,今年一季度,岳阳市民间借贷呈现如下新特点:

民间借贷行为谨慎,风险防范意识有所增强。调查显示,受中小企业主“跑路”、民间借贷纠纷的影响,民间借贷参与活跃程度有所下降,社会资金流向银行趋势明显。市级9份银行家问卷结果显示,目前居民储蓄意愿增强。2013年3月末,岳阳市银行业各项存款增加104亿元,其中,居民储蓄存款增加109亿元,增速为14.65%,同比提高1.2个百分点;受经济景气的影响,对公存款有所降低。居民存款大幅上升的背后,却是民间筹资出现多年来从未有过的困难。30户样本监测企业中,50%企业主表示在进行民间融资时采用了正式合同,40%企业主表示采用了第三方担保方式,口头承诺或简易借条即可成交的情况逐渐减少,部分样本企业融资金额较大时甚至被要求提供固定资产作抵押。

融资期限进一步向短期集中。调查显示,80%的参与者认为,长期借出款项风险较大,更趋向于短期放款,借款主要是补充流动资金,期限基本上在一年以内,平均期限为125天,较去年四季度的平均期限缩短15天。一季度民间融资月均利率15.023‰。但受“过桥资金”等急需短期资金利润较高、期限较短的影响,10天以内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调查显示,岳阳市有息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10天以内,最低为日利率1%,最高为日利率5%,一般维持在2%~3%水平,高出监测月均利率40倍以上,最高的达100倍。

民间借贷资金乘数效应明显。较之于以前的民间借贷一对一、面对面的直接融资行为,目前大部分民间借贷更像一种多层次间接融资行为。调查表明,大额的民间借贷资金大部分通过中介“中转”和利率叠加,有的甚至通过中介人转手二三个来回,融资中介的“影子银行”特征明显。

当前民间融资市场的主要风险

银行可能成为民间借贷风险的转移地。30户样本监测企业问卷调查表明,今年一季度,民间融资的放款资金中有33%来自银行贷款,比上季增加了9个百分点,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关联度进一步上升。与岳阳9家市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座谈中,有6家表示对民间借贷或可能引发的不良贷款骤增表示担忧。政府金融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引起辖区内不良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双升”压力增大。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据汨罗市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供的消息,因资金链断裂,该市某企业主投案自首,涉案资金达10亿元以上,涉及到三家银行近6000万元贷款,其中,拖欠一家银行5300多万元,占该行贷款余额25%。

房地产行业成为民间融资的新聚点。目前,全国房地产行业受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银行业机构审慎对待房地产行业贷款,逐步压缩或退出房地产信贷领域。年初,国务院颁布了房地产调控“新国五条”,进一步调控房地产价格,房地产行业资金供应将进一步紧张。截至3月末,辖内房地产贷款余额为74.7亿元,增速为4.2%。据岳阳市房地产信息网提供的数据:2013年一季度,全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长5.7%;而销售商品房套数、面积、金额,同比分别下降8.5%、9.9%、7.5%。相比之下,房地产企业资金短缺压力增加。在银行融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房地产企业特别是规模较小的房地产企业便加速了民间融资进程,部分企业尤其是靠民间融资成长起来的中小企业资金链持续紧绷。30户样本企业监测数据表明,一季度民间借贷资金有30%左右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比上季增加了8个百分点。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成为高危区。由于借贷中介市场不成熟,加之受高额利差的影响,部分中介机构误导性宣传,使投资者误认为这些机构就是一种新型“银行机构”,错位经营、账外经营、超业务范围开展一些非法金融活动,有的非法吸收存款或变相集资,发放信用借款,甚至发放高利贷。由于借贷中介的资金是面向社会募集的,大多涉及到二至三个层级,风险集中度高,容易形成整体性联带事故。一旦资金无法归还或挪作他用,出现“一笔资金收不回——中介资金断裂——关联企业或个人资金断裂”的恶性循环,很有可能引发。据岳阳市金融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2012年12月,岳阳辖内就发生一起投资公司股东涉嫌诈骗2000多万元的社会事件。

餐饮娱乐行业或成为民间融资断裂的引爆点。近年来,辖内餐饮娱乐行业发展迅速。由于餐饮娱乐企业规模不大,可抵押物不足、经营风险大等行业特征,很难在银行获得信贷支持。特别是规模较小的中档餐饮娱乐企业主要通过民间借贷融资。据对岳阳城区5家小型餐馆的走访,其资金来源中有30%来源于民间借贷。特别是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政策的影响,高端政务、商务接待明显减少,消费者消费渐趋理性,一些餐饮企业几乎陷入停滞。岳阳市统计局数据显示,1~3月份,全市限额以上单位餐饮收入同比增长7.7%,比去年同期下降7.2%,低于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3.6个百分点。餐饮娱乐行业经营状况低迷,加之成本高企,很有可能出现资金断裂而无法按期归还民间借贷。

民间融资偏离实体经济空心化。从近期岳阳辖内出现的几起民间借贷事件来看,没有特定的行业特征。直接原因不是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问题,而是由于参与和地下“”、借高利贷投资或者自身参与高利贷等高风险项目,出现资金链断裂而引发。据汨罗市金融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向社会以每月2~6分的利息借款2095.5万元,有近1600万元用于参与地下“”、及个人消费。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偏离实体经济甚至空心化,给民间借贷正常发展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或有可能引发民间借贷市场的“寒冬”,造成民间融资“停摆”,最终传导到实体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民间借贷纠纷呈上升趋势。当地多家民间融资中介机构预测:民间借贷市场违约风险将继续保持较高水平。问卷表明,由于民间借贷增速回落,特别是放贷方对资金损失预期的上升,导致其在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时,展期意愿下降,往往诉诸法院予以解决。在座谈中也予以了印证。2011年初至2013年一季度,辖内民间借贷涉诉案件每年增幅在25%以上,涉诉金额从几万元、几十万元上升到几百万元。以汨罗市长乐法庭为例,2012年民间借贷受案数比2010年增加了60%。

政策建议

民间融资的存在有其一定的历史性、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同时由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利率高企、运行不规范、监管真空、中小企业融资难等多重因素影响,对经济金融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调查认为,各级政府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是促进民间融资有序持续发展的一剂良药。

岳阳辖内湘阴县已经开始的探索和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湘阴县政府出台了《湘阴县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分管副县长为召集人,以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金融机构、司法各部门单位、工商、统计、财税、宣传、物价等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组建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让县级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各金融机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同在“诚信协会”平台上对接,赋予县金融办对辖内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使包括公司备案登记、机构管理、日常监管和业务管理职能,赋予当地人民银行行使统计检查职能和会同工商部门年审职能,当地人民银行实行月度统计与监测后,通过窗口指导引导民间融资的流向、流量和利率,借助行政合力促进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发展。从目前实践进展来看,当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基本摸清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数量、规模、流向和利率,规范了融资中介机构业务报表报送,加强了人员和业务管理,切实提高了政府对民间融资的风险管控能力。

针对目前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风险状况,当务之急,建议各政府从以下方面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引导:

建立适应民间融资发展的“社区金融”模式,让民间融资从“地下”走到“地上”。一是通过必要的整合过程,成立“区域性投资公司”,或者区域性投资基金,如产业投资基金、行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让民间金融浮出水面,以合法的身份更好地支持区域性经济发展。二是成立“理财服务所”。对集中在一定区域内但财务管理松散的行业或中小企业实行会计,由地方财政部门派出会计人员实行统一做账,解决财务不透明、税收流失等问题。三是成立“信用服务所”。行业协会从会员单位按资产一定比例募集担保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依法或经过合法约定,对会员提供企业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信用培训等各项服务,最后形成企业信用报告,切实解决银行贷款担保难问题。

制定适合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机制,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一是针对目前民间融资现状及特征,出台相应的法律,明确民间融资监管部门,引导其回到正常的法律规范轨道上来,如明确其借贷最高额、利率等。二是要加强对民间融资风险的监测,尽快建立民间融资信息采集机制,定期收集有关数据,重点监测民间资金规模、来源、区域分布、市场利率、流动性状况、信用程度、风险状况等,分析民间融资对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并据此实施调节,同时建立对民间融资的风险防范机制,包括建立大额民间融资保险制度和担保制度等,防范民间融资风险对社会稳定和整个金融体系安全带来的冲击。三是依照法律处置民间融资风险,针对出了问题找政府“兜底”的行政主导特点,要遵循“谁家的孩子谁家抱”的原则,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处置债权债务纠纷,政府并无承担民间融资损失补偿的义务。四是逐步将民间融资主体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结合现有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方式,采取政府主导,人民银行、工商、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信用担保公司等部门单位联动,为民间融资主体建立包括登记注册、财务、购销等信息在内的信用档案,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征信记录查询服务,降低信用风险。

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的合理流向,防止民间融资背离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要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以股本参股、债权分红、租赁承包、兼并收购等多形式投向高新技术、医疗卫生、教育文化、公共事业、农业产业化建设等项目,放宽对民间投资的产业准入条件,增加民间投资的项目选择范围。要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民间融资的替代产品,如推出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等。银行可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通过个人委托贷款业务,资金出借者不但风险更小,同时也可作为个人理财的渠道之一,银行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投资理财机会,最终使民间融资由地下操作变为规范的市场融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