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除四害工作方案精选(九篇)

除四害工作方案

第1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为了实现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奋斗目标,项固我镇灭蝇、灭鼠、灭蟑螂的成果,不断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改善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乡环境质量,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我镇今年除四害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条包块管,科学除害,全民动手,真抓实干,确保达票,城区要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推进除四害达标工程,完善除害设施,实施综合防治,强化专业指导,落实科学除害,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农村要以“三清”和卫生镇村创建为抓手,提高除四害的覆盖面,最大限度地降低四害密度。

二、具体安排

1、组织发动:各村、企事业单位按镇统一要求制定全年除四害计划,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责任制,落实除四害经费。镇将举办全镇除害技术培训班两期,镇农技中心做好“四害”种群调查、抗药性筛查和密度监测。新闻部门要加强“四害”危害性和除四害必要性的宣传,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防治意识。

2、药械准备:为避免产生耐药性除四害药物由镇农技中心根据分工,筛选确定,组织供应。灭鼠使用慢性抗凝血灭鼠剂,灭蝇蚊使用除虫菊脂类药物,灭蟑使用净水剂或颗粒。所有使用的除四害药物必须证照齐全,灭鼠药物还必须具有防标识,严禁使用“毒鼠强”等急性灭鼠剂。

3、防制方法:实施环境整治与药物消杀相结合、突击与经常相结合、治标和治本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要结合春、夏、秋季爱国卫生运动和城市“三创”、“农村”“三清”,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环境卫生,彻底清除四害孳生地。公共场所、建筑工地、食品加工场所等要做到无坑洼积水、无暴露垃圾。要加强对厕所、垃圾箱的卫生管理,所有公厕及单位部厕所的化粪池都必须加盖密闭,垃圾日产日清。要加强除四害巩固性设施建设,食品加工厂、饭店、宾馆等重点单位要设置纱窗、纱门(风幕机)、灭蝇灯等,他库、农贸市场、下水道等重点场所要设置防鼠网、笼、夹等。要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五小”行业整治工程与除四害达标工程有机结合,统一要求,同时部署,共同达标。各单位要根据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避孕药除四害活动,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药物喷洒和毒饵投放。

4、时间安排:大规模群众性灭鼠原则上在4月下旬和10月旬;大规模灭蝇灭蚊在5月下旬至11月;大规模灭蟑在7月上旬至9月上旬。

三、巩固措施

1、开展宣传教育,进行科学防。防运用各种宣传工具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除四害工作认识,掌握和运用各种方法进行科学防制,各单位要落实好除四害经费,保证除害药械的应用和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2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一、健全机构,强化培训。各单位、居委会要进一步健全除“四害”组织机构,明确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单位要积极派专(兼)职人员参加全县除“四害”培训班,参加培训后,各单位专(兼)职人员要负责培训本单位人员,使广大干部职工和群众熟悉和掌握除“四害”药物投放方法和技术,做到除“四害”工作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综合防治,完善设施。在除四害活动中,要坚持“三结合”(环境治理与药物防治相结合、经常性与突击性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认真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除“四害”方针,在除“四害”工作开展之前,各单位、居委会要积极组织干部群众开展环境卫生整治,居民小组、住宅小区、所有门店等经营单位必须搞好院(店)内外环境卫生,清理卫生死角,铲除“四害”孳生地,并将环境整治贯穿于整个除“四害”工作过程之中。要狠抓除“四害”治本建设,切实按照《县重点单位除“四害”设施标准和要求》(吉县爱卫字[2011]13号)要求进一步完善除“四害”设施。

三、统一行动,确保安全。各单位、居委会要按照“五统一”(即统一指挥、统一行动、统一时间、统一药物、统一检查)原则,根据全县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开展春、秋季灭鼠和夏秋季灭蟑、蚊、蝇活动。坚持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并注意药物投放安全,严防人畜中毒事件的发生。在除“四害”工作开展之前,要指定人员及时到专业消杀公司购买足量的除“四害”药物,及时将药物发放到单位职工、居民住户,并指导投放药物。县城各居委会要通知辖区所有门店、超市、餐馆等经营场所,及时到专业消杀公司购药,建设局要通知所有建筑工地到消杀公司购药并指导消杀。各单位、居委会要按全县统一时间投药,并及时清理残药。具体时间:

1、春季统一开展灭鼠时间为4月(另有方案)。

2、夏季灭蟑、蚊、蝇活动时间为7-8月。

第3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充分发挥除四害领导小组的组织,发动,协调作用,除四害技术指导小组,负责全区除四害工作技术指导,制定除四害工作实施方案,技术方案,完善除四害工作机制。

二、加强宣传培训,普及除害防病知识

1、利用宣传单,广电媒体,黑板报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群众对病媒生物防控知识;

2、对所辖公共场所工作人员进行两次除害防病知识培训;

3、除四害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工作,随着企业的入驻,人流,物流速度的加快,为我们除四害工作增加了难度,所以,必须充分认识到除四害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坚持有害必除,除害务尽的思想,增强做好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动员和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除四害工作中来,做到群防群治,共同做好我区除四害工作。

三、发动群众,全民皆兵,开创灭害防病工作新局面

1、加大宣传力度,发动全县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真抓实干,力争使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蝇幼虫蛹的阳性率不超过1%;

2、灭鼠采用鼠迹法,鼠夹法,检查有无鼠迹,鼠洞,有无防鼠设施,不同环境XX米鼠迹不超过5处;

3、药物喷洒或用毒饵灭蟑,直接喷洒或放置于蟑螂栖息活动场所,最大限度把蟑螂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内。

四、合理安排,布局,完成各项除害防病工作任务

1、完成公共场所定点单位四害,密度监测30次,配合爱卫会完成两次大型灭鼠指导工作和病媒生物孳生地的清除工作;

2、定期对辖区各单位、各居民组进行消杀、处理,对超标单位,根据《爱国卫生条例》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4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为了切实做好学校校园网络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我校预防和控制网络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和影响,确保我校校园网络与信息安全,妥善处理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遏制突发事件的影响和有害信息的扩散。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预案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学校校园网网络设施及信息安全等有关的灾害。

第二条本预案的指导思想是湖北师范学院有关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安全基本要求。

第三条本预案适用于湖北师范学院内所有个人和办公用计算机以及各研究所、实验室(中心)、教学机房、多媒体教室、电子阅览室等计算机和网络硬件、软件,以及学校门户网站和下属各部门网站内容发生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四条应急处置工作原则: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各司其职、整体作战、发挥优势、保障安全。

第二章 组织指挥和职责任务

第五条学校成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与任务是统一领导全校信息网络的灾害应急工作,在校领导组织指挥下,全面负责学校信息网络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协调解决灾害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第六条现代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日常信息网络安全事件的具体处理,其中信息中心是信息网络安全事件处置控制中心,负责服务器端和网络层面的安全事件处置,并为各部门、院(系)做好部门办公用机和个人用机的安全处置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 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

第七条处置措施

处置的基本措施分灾害发生前与灾害发生后两种情况。

(一)灾害发生前,信息中心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技术中心人员各司其责切实加强日常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检查、维护,定时升级系统补丁和杀毒软件,检查防火墙、IDS(入侵检测系统)的运行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学校各单位切实落实部门网站管理工作职责、安全责任制,特别是对于开办网上论坛、留言板、聊天室、社区等交互式栏目网站的部门要落实关于信息审核、信息巡查和版主负责制度的情况,要设有防范措施和专人管理;

加强信息网络安全常识普及,使教职工掌握信息网络安全常识,并具备一定防范处理突发事件的基本知识。

建立健全灾情速报制度,保障突发性灾害紧急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属于重大灾害的,在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的同时,还应向黄石市公安局网络监察部门报告。

(二)灾害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程序,判定灾害级别,并立即将灾情向工作小组报告,在处置过程中,应及时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直至处置工作结束。

第八条处置程序

(一)发现情况

现代信息技术中心要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做好校园网信息系统安全的日常巡查及其日志保存工作,以保障最先发现灾害并及时处置此突发性事件。

(二)预案启动

一旦灾害发生,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入应急预案的处置程序。

(三)应急处置方法

在灾害发生时,首先应区分灾害发生是否为自然灾害与人为破坏两种情况,根据这两种情况把应急处置方法分为两个流程。

流程一:当发生的灾害为自然灾害时,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在保障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首先保障数据的安全,然后是设备安全。具体方法包括:硬盘的拔出与保存,设备的断电与拆卸、搬迁等。

流程二:当人为或病毒破坏的灾害发生时,具体按以下顺序进行:判断破坏的来源与性质,断开影响安全与稳定的信息网络设备,断开与破坏来源的网络物理连接,跟踪并锁定破坏来源的IP或其它网络用户信息,修复被破坏的信息,恢复信息系统。按照灾害发生的性质分别采用以下方案:

1、病毒传播:针对这种现象,要及时断开传播源,判断病毒的性质、采用的端口,然后关闭相应的端口,在网上公布病毒攻击信息以及防御方法。

2、入侵:对于网络入侵,首先要判断入侵的来源,区分外网与内网。入侵来自外网的,定位入侵的IP地址,及时关闭入侵的端口,限制入侵地IP地址的访问,在无法制止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断开网络连接的方法。入侵来自内网的,查清入侵来源,如IP地址、上网帐号等信息,同时断开对应的交换机端口。然后针对入侵方法建设或更新入侵检测设备。

3、信息被篡改:这种情况,要求一经发现马上断开相应的信息上网链接,并尽快恢复。

4、网络故障:一旦发现,可根据相应工作流程尽快排除。

5、其它没有列出的不确定因素造成的灾害,可根据总的安全原则,结合具体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不能处理的可以请示相关的专业人员。

(四)情况报告

灾害发生时,一方面按照应急处置方法进行处置,同时需要判定灾害的级别,首先向学校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小组汇报。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可以同时向市公安局网络监察部门汇报。中、小型级别的灾害,可以只向学校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小组汇报,并及时报告处置工作进展情况,直至处置工作结束。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灾害的级别,灾害造成的后果,应急处置的过程、结果,灾害结束的时间,以后如何防范类似灾害发生的建议与方案等。

(五)预警

灾害发生时,可根据灾害的危害程度适当地预警,特别是一些在其它地方已经出现,或在安全相关网站了预警而学校信息网络还没有出现相应的灾害,除了在技术上进行防范以外,还应当向网络信息用户预警,直至灾害警报解除。

(六)预案终止

经专家组鉴定,灾害险情或灾情已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后,由学校的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宣布险情或灾情应急期结束,并予以公告,同时预案终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灾害应急防治是一项长期的、持续的、跟踪式的、深层次的和各阶段相互联系的工作,是有组织的科学与社会行为,必须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第九条人员保障

重视人员的建设与保障,确保在灾害发生前的人员值班,灾害处置过程和灾后重建中的人员在岗与战斗力。

第十条技术保障

重视网络信息技术的建设和升级换代,在灾害发生前确保网络信息系统的强劲与安全,灾害处置过程中和灾后重建中的相关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物资保障

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保证应急抢险救灾队伍技术装备的及时更新,以确保灾害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训练和演练

加强全校网络信息用户的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这些用户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抢险救灾演练,确保发灾后应急救助手段及时到位和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5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一、总则

(一)目的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具有很强适应性,能够迅速蔓延,对当地的森林(林木、竹子、种苗及繁殖材料)造成或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森林病、虫、杂草及其它有害生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是一种防治难度大、危害严重的自然灾害,可造成严重的生态灾难和生物污染,有时还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目前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警觉。

SSX是FF省重点林区,林业有害生物种类繁多。随着林区贸易交往频繁、建设步伐加快、人流、物流增多、造林面积增加,外来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趋势不断加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对我X生态安全、森林景观、生物多样性、造林绿化成效及社会经济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为了有效防范和及时控制、压缩和扑灭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保护国土生态安全,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1、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在X人民政F的统一领导下,X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指挥机构负责指挥、协调本预案的实施,并指导全X各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指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响应的要求,落实应急处置责任制。

2、坚持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行动的原则。本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按分工的责任,密切配合,协同行动,保证预案实施快速有效。

3、坚持快速反应、紧急处置和预防为主、平战结合的原则。在科学决策基础上,采取各项措施并举,防灾、控灾相结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SSX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应急处置。

二、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

组织机构

X人民政F设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X人民政F分管副X长任指挥长,政F办主任、驻军领导、X林业J主要负责同志任副指挥长,成员由X计划、财政、国税、地税、工商、建设、农业、科技、邮政、交通、公安、气象等X直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X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X森防站。X指挥部设立专家组,由各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

(二)

职责

1、指挥部职责

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负责应急控制灾情所需的经费、应急物资的储备和调拨;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开展检疫封锁;及时向省指挥部上报疫情。

2、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林业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应急预案;具体负责组织调查监测、预测预警工作;制订本X应急各项工作制度;负责技术鉴定、指导以及危险性评估和评价;具体组织实施检疫封锁、除害处理等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应急储备物资的管理,提出应急经费使用建议。

驻军:负责协调驻军部队等军事单位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防控工作,做好军事物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的检疫检验申报。

X发展计划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灾情防控所需物资和经费。

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灾害发生区相关税收减免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木材、花卉、苗木、木材加工等X场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重要建设工程单位不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木材、电缆盘、木托等木制品。

科技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和科技人员,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供技术支持与科技支撑。

邮政部门:做好种苗、木制品等在邮寄过程中的疫情查验和检疫封锁工作。

交通、公安部门:在通往疫情发生区和重点预防区的交通道口设立警示标志,协助做好疫情封锁工作。

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灾情预测和除治作业所需的气象信息和数据。

3、办公室职责

负责重大生物灾害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负责信息收集和发送工作;提出应急措施建议;按照指挥部决策,及时调配控制灾情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组织各地、各部门的灾情防控工作;负责公共宣传教育。

4、专家组职责

负责提供本X重大生物灾害的调查、评估和分析技术支持和应急技术咨询,提出应急技术方案和意见,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做好扑灭疫情技术指导。

三、预警和预防机制

(一)监测预警和检疫检查

由X森防站、部级中心测报点、乡镇林业站(国营林场)及基层监测点构成全X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掌握灾情动态。由X森防站和S个木材检查站,构成检疫御灾体系,加强检疫检查。对从境外引种加强审批管理。根据我X的森林资源分布情况,在全X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和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各测报点和基层护林员的作用,加强应急指挥系统和监测预警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二)灾情的报告

X森防站负责组织本X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工作;X森防站负责全X重大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一旦发现疫情及可疑情况,立即取样鉴定,查清发生范围和程度,按国家和省有关预测预报管理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逐级上报。发现新的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应于1个工作日内向X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省、市林业主管部门。

(三)鉴定和

在疫情及可疑情况上报的同时,对于新的林业有害生物种类,要采集样本送省森检机构鉴定和确认。省森检机构无法鉴定和确认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送国家林业J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疫情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四)加强信息交流和科技支撑

加强交流与合作,广泛收集有关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信息。积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入侵的重大有害生物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预防措施。对已入侵但未形成重大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及时提出监测、控制与扑灭技术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四、灾情的分级

(一)Ⅳ级预警(一般灾情、蓝色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Ⅳ级灾情:

1、在X级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性本土林业有害生物连片暴发成灾面积达到0.3万亩,经科学预测灾情将进一步加重。

2、省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在一般区域发生新疫情。

(二)Ⅲ级预警(较大灾情、黄色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Ⅲ级灾情:

1、在X级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性本土林业有害生物连片暴发成灾面积达到1.0万亩,经科学预测灾情将进一步加重;

2、在全X范围内,省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在一般区域新增2个以上(含2个)疫情发生X或在重点预防区发生新疫情;

3、省内已有分布的部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在一般区域发生新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分Ⅲ级灾情的。

(三)Ⅱ级预警(重大灾情、橙色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Ⅱ级灾情:

1、省内已有分布的部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在一般区域新增3个以上(含3个)疫情发生X;

2、省内已有分布的部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在重点预防区发生新疫情;

3、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Ⅱ级灾情的。

(四)Ⅰ级预警(特别重大灾情、红色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Ⅰ级灾情:

1、省内已有分布的部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较大面积暴发流行,危及著名风景名胜景观和部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

2、发现省内尚无分布的部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

3、发现国内尚无分布的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可直接造成林木死亡或危害人类健康;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Ⅰ级灾情的。

五、应急响应

(一)启动响应

采取分级响应的机制,即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1、发生一般(Ⅳ级)灾情时,灾情发生X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应急处置工作,决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X指挥部报告情况。

2、发生较大(Ⅲ级)灾情时,在相关X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X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应急处置工作,决定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省指挥部报告情况。

3、发生重大(Ⅱ级)灾情时,在X及相关X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由省指挥部决定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并将预案执行情况上报国家应急指挥机构。

4、发生特别重大(Ⅰ级)灾情时,在省指挥部启动省级预案的同时,由省人民政F或省指挥部请求国家给予支持。

(二)响应基本程序

当发生不同级别的灾情时,各级指挥部按如下基本程序响应;

1、灾情通报:指挥部接到当地森检机构的灾情监测报告后,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同时将情况通报指挥部成员单位。当灾情涉及或影响到相邻行政区域时,要向相邻行政区域通报。

2、除治动员:指挥部立即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各成员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工作要求,研究部署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指挥部成员单位的有关工作要迅速到位,并在政F的统一指挥下高效有序运转。

3、成立现场工作组:成立由指挥部副指挥长任组长、有关成员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现场工作组,迅速赶赴现场,指挥、协调、组织灾情除治的各项工作,检查、督促灾情发生地区落实各项除治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4、组织除治:调集药械、药剂、除害封锁设施和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应急储备物资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除治队伍,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全力除治。同时组织专家现场指导灾情除治和防控工作。

5、信息报送:在除治过程中,各级指挥部每3天向上一级指挥部上报灾情除治进展情况。

(三)基本应急措施

1、重大危险性本土林业有害生物

发生大面积重大危险性本土林业有害生物时,要根据其发生规律,本着“治早、治小”的原则,采取化学、生物、物理、人工等综合性防治措施,必要时实施飞机作业,及早、全面地开展除治工作,控制灾情发展,防止灾情加重和范围扩大。

2、检疫性和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

一旦发现新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和国内尚无分布的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按照“治早、治小、治了”的原则,采取坚决果断的检疫封锁、除害处理等措施,彻底清除虫源或病原,防止扩散蔓延。

(1)发现疫情后,由X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对疫情实行检疫封锁,在疫点周围的各个出口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点,立即派检疫执法人员封锁发生现场,禁止疫木及其枝桠或带疫苗木等流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F批准,可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

(2)对采取喷药、捕杀等手段可以完全杀灭的有害生物,使用相应手段进行彻底除治;对不能完全杀灭的,采伐清理疫情发生范围内的所有寄主植物,集中采取药物熏蒸、热烘等手段进行彻底除害处理,或按规定程序将疫木运往经过批准的疫木安全利用企业进行安全利用,或焚烧销毁。

(3)全面清理采伐林地的枝桠、树叶等,焚烧销毁;对伐桩使用药物处理、挖除焚烧、堆土掩埋等有效方法进行处理;必要时,对土壤进行全面彻底消毒。

(4)在疫点,采取以下预防性除治措施:采取施药、诱杀等有效措施,灭杀有害生物和传播媒介;全面清除濒死、枯死木或苗木,集中烧毁;超前皆伐可疑林木,采用相应的方法进行除害处理。

(5)对疫点附近的农户、木材加工厂等进行检查,收回已流出的疫木、枝桠等,集中进行除害处理。

(6)对疫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视情注射药剂予以治疗和保护。

(四)宣传报道

不同级别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情况的新闻报道工作,由决定启动相应级别预案的指挥部统一负责。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要做到及时、准确、客观,注重实效。

X各级人民政F、各有关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多种宣传渠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严重性等科普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公布灾情报告电话,充分依靠广大群众的力量,实现群防群控。

(五)应急终止

现场工作组确认灾情已经扑灭或得到有效控制后,由批准启动预案的指挥部决定并宣布应急终止。

六、后期处置

(一)灾情评估

指挥部办公室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重大生物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提出救灾方案、补偿措施和补助标准等,并及时组织实施。

(二)灾情调查

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家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灾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对检疫性有害生物要查清其来源。当地森检机构负责继续对发生地及其周围的灾情进行实时监测,防止灾情再度发生。

(三)奖惩措施

指挥部对在整个灾情防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规调运森林植物及其制品而造成疫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对应急处置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七、保障措施

(一)

物资保障

各级指挥部根据本辖区内自身情况,建立相应的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药剂、药械、油料、封锁除害设施、交通运输车辆及其它物资。

(二)资金保障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基金,由本级指挥部管理和使用。对因除治、除害而强制砍伐林木、销毁苗木等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并减免相关税收。

(三)技术保障

建立X检疫检验中心,负责全X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分离、鉴定。X建立检疫检验中心实验室,负责当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的分离、鉴定。建立监测、预警、检疫、预报等应急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传输各地灾情监测数据和有关图片,实时掌握灾情发生动态和发生趋势,为科学决策提供有力依据。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林业有害生物发生、防治信息,对潜在的危险性有害生物进行超前研究,制订防治技术方案。

(四)人员保障

各级人民政F要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应对林业生物灾害专业管理和技术人员队伍,能够有效贯彻指挥部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灾情防控的处置。各级指挥部应当定期对专业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实战演练,提高应对处置能力。

(五)制定与解释

本预案由X人民政F制定,X林业J负责解释。

第6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引言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三、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

四、动产的“善意取得”

五、以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六、占有改定

七、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

八、物权请求权

九、动产加工制度

引言: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概要

第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在前面8月份的草案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形成的,它总共分为五编,22章,共计297条。结构如下:第一编总则,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变动,第三章物权保护;第二编所有权,包括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所有权的基本类型,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包括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十五章典权,第十六章居住权;第四编担保物权,包括第十七章一般规定,第十八章抵押权,第十九章质权,第二十章留置权,第二十一章让与担保;第五编占有,仅第二十二章占有。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正确的规定,这占大多数;另一类是不适当的规定,并不是没有道理,而是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只是包括我在内的部分学者的认为),无论如何不能说是错误规定,当然也不好说是正确的规定;第三类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我现在就对第三类规定作评论。

一、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

请看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根据”。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起什么作用?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呢?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证据资格”。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需要在物权法上规定下来,这就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第十七条的理由。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证据资格”(亦称“证据能力”),使诉讼当事人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这个“有形物”作为“证据”,以证明某种“事实状态”(如“物权”的归属),而绝对不是要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以“证据资格”。

按照证据法原理,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所谓“物证”,指以“有形物”作为“证据”,包括“文书”和“检证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具有证据资格的“文书”称为“书证”,将“检证物”称为“物证”。“书证”再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不动产登记簿,属于“公文书”。无论是根据证据法原理,或者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唯作为“有形物”的不动产登记簿,才能成为法官据以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绝非“证据”。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证据资格”,只是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并不是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就一定“真实”,法官就一定要采纳。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必须由法官作出判断。法官应当如何判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取决于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证明力)。而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将由物权法草案另作规定,亦即下面将要讲到的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是两项不同的制度。现在的条文之所以错误,就在混淆了二者。建议将条文中的“记载的事项”五字删去,不然就要闹“笑话”。

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这就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法官应当如何对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真伪”问题,亦即规定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是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与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合并规定在一个条文。即该草案第四条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是什么意思呢?举例来说,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前面已经谈到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证据资格”,是合格的证据,法官就应当认为张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再要求张三进一步提供别的证据。但是,法庭究竟采不采纳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就取决于这个“权利正确性推定”制度。首先,我们的法官应当“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就“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请注意“推定”这个概念,“推定”是一个技术性概念,它的含义是“把什么什么当做真实的”。“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就是“把张三当做所有权人”,并不是说“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至于法庭最后是否“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关键要看争议的对方能否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法官“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之后,就应当问争议对方李四有没有“异议”。假设李四看见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李四再也无话可说、不再争执,法庭就应当根据产权登记簿上的记载,作出判决“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亦即判决争议房产归张三所有。但在多数情形,李四还会坚持争执,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他提出的这个“异议”,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提出的“异议”。虽然张三拿出产权登记簿作为证据,但李四主张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李四提出异议说,我们当初是合伙买房,只是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登记在张三名下。这种情形,法官当然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不能就这样“判决”争议房屋归张三所有,法官也不应当仅仅因为李四对登记簿上的记载有“异议”,就“否定”登记簿的记载、“否定”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正确的做法是:“责令”主张“异议”的李四就自己的“异议”举证。你不是说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吗?那你就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

如果李四真的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例如证明了的确是合伙买房,只是办理登记时图方便或者有别的原因,登记在张三的名下,则法庭应当采纳李四的反证,并直接根据此反证“认定”争议房产“属于张三和李四二人共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法庭只是据以“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现在这种“推定”已经被李四举出的“反证”所“”。反之,如果李四不能向法庭举出充分的“反证”证明他关于登记簿的记载不真实的“异议”,则法庭应当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张三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亦即判决该房产归张三所有。

这里有一个问题,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要求法庭必须严格按照登记簿的记载作出判决?这是由社会

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如登记官员的过错。例如北京在某一段时间就推行过一种政策,教师买房可以得到百分之五价款的优惠。有一对青年夫妻要买房,想得到这个优惠,女方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就以女方母亲的名义买房,享受教师的优惠待遇,最后当然登记在岳母的名下,实际上是夫妻二人买房、自己居住,使用岳母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如果夫妻二人白头偕老,将不发生问题,一闹离婚就发生了问题。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在离婚各方可得一半,谁要这个房子谁就得支付一半价款给对方。这个时候,岳母就出来主张权利,说这个房子是她的所有权,是她买的房子,并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北京就确实发生过这样的案件。这种情况下,男方即原来的女婿就对登记簿上的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这个案件,最后当然采纳了男方的反证,了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该房屋为共有财产。 因此,物权法草案不应规定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正确的做法是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亦即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什么叫“推定的证据效力”?就是首先把它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如举出买房时的合同书、怎么付款、证人等,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是真实的,登记薄上的记载就被了,法庭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例如夫妻买房登记在岳母名下的例子,女婿在诉讼中说登记簿的记载不对,是我们夫妻二人买的房,当时为了贪便宜享受百分之五的政策优惠而登记在岳母名下,并举出了当初怎样凑钱买房、怎么商量、怎么付款的证据,使法官相信真的是夫妻二人买房,这时候产权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法庭直接根据反证作出认定,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可见,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由于有这个制度,在审理房屋产权争议的案件中,谁对产权证或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异议”,就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责令“异议”一方举出反证,这叫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的效力”,“异议”一方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财产的产权状况和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法庭就直接采纳反证,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了。如果异议一方举不出反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登记簿上的记载,法庭就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法院裁判产权争议案件,通常就靠这个制度。

特别要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规定,实质是规定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同时应当看到,这个制度针对的是物权的静态归属,着重保护登记簿上的那个权利人(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律就“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当然是保护张三,使张三免除举证责任,他只要向法庭提交登记簿或者产权证作为证据就够了,对方有异议,法庭要让对方去举反证,把举证责任的负担和风险转移给了异议方,异议方举不出反证,法庭就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房屋是张三的,这叫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这个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是保护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而且不是绝对的保护,实质是免除登记名义人的举证责任,使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风险。因此,可以说是一个证据规则,不是实体规则。

在下面我们将看到,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不仅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制度,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而且进一步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混淆于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

,! 三、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

请先看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是什么意思呢?如房屋在交易中,张三的房子卖给李四,李四又把这个房屋卖给王五,最后发生了问题,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李四不能取得所有权。既然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了,尽管已经办了产权过户,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在李四名下,张三当然要根据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到登记机构去涂销李四的所有权登记。因为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李四未取得所有权,而李四已经把房子卖给了王五,李四与王五之间的这个买卖合同就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而张三当然不会追认,因此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就无效。这种情形,因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既然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王五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是王五在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去查了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簿上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王五才下决心买了这个房屋,最后因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合同无效了,导致李四的所有权被涂销,这些情形王五哪里知道?因而王五属于“善意第三人”,他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李四没有所有权,当时登记簿上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王五从李四买了房屋并且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这种情形,若严格按照无权处分制度,法院就应当根据张三的请求从王五手中强行收回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并返还给张三,法院真要这样判决,“善意第三人”王五就要遭受损害。

从法律政策上看,“善意第三人”是个特殊的概念。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凡属合同“当事人”,法律上都实行“平等保护”,但法律上对“善意第三人”却实行“特殊保护”,为什么呢?假设买房人王五查了登记簿,登记簿明明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之后王五买了房并办了产权过户,最后我们的法院适用无权处分规则强行从王五手里把房子拿走了,你说这个王五将来还敢买房吗?他的亲戚朋友还敢买房吗?可以断言,谁知道了这个判决谁就不敢再买房,这样一来市场交易还能进行吗?可见,“第三人”与“当事人”不同,“当事人”的利益属于个人利益,而“第三人”的利益已经不同于一般的个人利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不是简单地保护个人利益,而是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看到,民法上凡是“善意第三人”都实行“特殊保护”。为什么?因为不如此不能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什么叫“特殊保护”呢?就是把无权处分制度的效力否定了,作为无权处分制度的“例外”来对待。对于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怎样进行

“特殊保护”?这就是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 请特别注意,建议稿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所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就是前面所举王五的例子,王五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见登记簿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因此从李四手里买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谓“不受任何人追夺”,就是“特殊保护”,无论根据什么理由,即使根据“无权处分规则”买卖合同无效,都不能从王五手里把该房屋所有权拿走。唯一“例外”就是本条“但书”:王五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虽然登记簿上记载李四是所有权人,但王五已经知道李四与张三的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瑕疵,或者登记簿上已有“异议登记”。换言之,买房人王五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经属于“恶意”,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例如房屋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任何人都拿不走。在前面的例子,张三要从王五手里取回房屋所有权,必须举证证明王五属于“恶意”,否则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究其原因,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专门设立的登记机构掌管的,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当然受到公众的信赖,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赖登记簿,其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在教科书上又称为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公众既然相信你这个登记机构,相信你这个登记簿,他因此取得的权利就要受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只是名称的不同,讲的是同一个制度。

这个制度的关键,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政策目的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保护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且,这种保护,是绝对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存在以反证加以的问题。因此,与前面讲的“权利推定”效力制度,决然不同。这两个制度,一个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保护登记簿上的名义人,效力是相对的,许可以反证,为解决物权存在的争议提供准则;一个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政策目的,对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以特别保护,具有绝对的保护效力。这种权利取得,属于教科书上的原始取得。质言之,前者保护根据登记簿享有物权的人,后者保护根据登记簿取得物权的人,不容混淆。

请看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条文说“享有”的物权,而不说“取得”的物权,不能体现保护交易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并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制度发生混淆。起草人居然忘记了自己在本草案第四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可见一个“享有”,一个“取得”,一词之差,谬以千里!

nbsp; 四、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们已经看到,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去保护,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善意保护”的效力,就可以达到特殊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怎么办呢?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一般动产物权不要求登记,没有登记簿可以作为根据,因此,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特殊保护问题,需要创设别的制度予以解决,这就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特殊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同样的政策上的理由,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当然也应当特殊保护。如果属于“特殊动产”,即法律规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如船舶、飞机、机动车以及动产抵押权,可以用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去保护;其余的动产、一般的动产,法律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没有登记簿作为根据,这就需要创设一个新的制度,以排除无权处分的效力,实现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把这个手机卖给了王五,李四把借人家的手机出卖了,这叫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张三不追认、李四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王五不能取得手机所有权,张三有权要求王五退还手机。但考虑到第三人王五是善意的,他不知道李四是无权处分,如果强行让他退,将来他就不敢买了、市场交易就不能进行,有必要特殊保护他。因此就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动产交易的第三人如果属于善意,从动产交付之时就取得所有权。王五从无处分权人李四手里买手机,如果王五属于善意第三人,一旦李四把手机交到王五的手上,王五就取得手机所有权。自手机交付之时,善意第三人王五取得手机所有权,张三的所有权也同时消灭。张三的损失怎么办呢?他当然有权请求李四赔偿。这叫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以及特殊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的同志不知道这个逻辑关系,他提出质问:难道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就不保护吗?他不知道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已有前面讲的登记公信力制度保护他。还有的同志坚持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要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前提条件,因为他没有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规则的“例外”,正是要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定无权处分规则,以实现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正好发生同样的错误。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四)转让合同有效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你看,条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草案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条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

五、以移转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的是“以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这个例外规则所针对的是“运输中的动产”和“委托保管中的动产”的买卖、质押。先看“运输中的动产”买卖,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还在承运人的轮船上,而轮船还在海上航行,没有办法进行“交付”,于是按照惯例,将“提单”交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交付”。按照海

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其中“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亦即“提单”是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凭证。教科书上称为“债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 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货主在转让运输中的货物时,不必等待轮船到达目的港自己去提取货物后再“交付”给受让人,他可以将“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货物的“交付”,因此货物所有权自“提单”交付时移转于受让人。依本条规定,交付“提单”即等于“交付”货物,即发生货物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使“提单”因此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谁持有“提单”谁就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移转相同,如货主以货物设定“动产质押”,他也当然可以“交付”提单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质权亦于“提单”交付时成立。

再看“保管中的动产”,货主订立买卖合同之时,货物还保管在仓库经营者的库房里,此时货主与仓库经营者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仍然存在。现行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谁持有“仓单”谁就有权提取仓储物,他还可以转让该提取仓储物的债权。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如果出卖保管中的货物,不必亲自去仓库提取货物后再将该货物实际“交付”于受让人,他只须将“仓单”交付给受让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而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亦于出卖人将“仓单”交付于受让人之时移转于受让人。因本条的规定,“仓单”不仅是债权凭证,同时也具有了“物权凭证”的性质,“仓单”持有人即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

顺便讲到,各国关于“仓单”的立法有“一单主义”与“两单主义”之分。按照“一单主义”的立法,保管人只能开出一个“仓单”,持有人既可以通过“交付”此“仓单”移转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交付”此“仓单”设立动产质权。显而易见,如果已经设立动产质权,此“仓单”在质权人占有之下,出质人(货主)将不可能再转让该货物的所有权。按照“两单主义”的立法,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可以开出两个“仓单”,一个叫“存入仓单”,一个叫“出质仓单”。从理论上说,“存入仓单”用于转让货物所有权,“出质仓单”用于设立动产质权,二者并行不悖。但在实际上,以“出质仓单”设立动产质权之后,就很难仅以“存入仓单”转让货物所有权,因为受让人担心所购买的货物有随时被质权人扣押、拍卖的风险。因此,不得已在转让货物所有权时一并交付“存入仓单”和“出质仓单”,“两单”实际上等于“一单”。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仓单”系采“一单主义”,即“仓单”既是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仓单”交付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也可以通过“仓单”交付发生动产质权设立的效力。一旦货主通过交付“仓单”而设立了“质权”,则该货主不能再转让该货物的所有权,因为“仓单”在质权人占有之下。在一个实际案例中,货主在通过交付“仓单”设立了“质权”之后,另以书面“转让协议”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二审法院改判该转让行为有效,结果使质权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显而易见,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仓单”是“保管中的货物”的“物权凭证”,转让“保管中的货物”应当以“仓单”的交付,代替实际货物的“交付”。

必须指出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的错误:一是条文第一句中把“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误为“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弄颠倒了;二是条文第二句和第三句,增加规定以出让人“通知第三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以“提单”交付代替实物“交付”的情形,载货船舶在茫茫大海上航行,如何“通知”?仅通知船东而不通知船东签发提单并占有货物的船长行不行?有通知的必要吗?在以“仓单”交付代替实物“交付”的情形,事先已经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还有再通知保管人的必要吗?并且,这样规定是对“提单”、“仓单”的“物权凭证”性质的彻底否定,与现行海商法关于提单制度和现行合同法关于仓单制度的规定显然抵触,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使人不解的是,起草人为什么不查一查现行海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六、占有改定

请先看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五十四条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条文说“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人们会问,既然要出卖该动产,又何以“有必要”继续占有该动产,这难道不是矛盾的吗?按照常理,要出卖就不能继续占有,要继续占有就不要出卖。为什么一方面要出卖,另一方面又要继续占有?这是针对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卖出租回”,或称“回租”。

假设某个企业急需一笔生产资金,它向银行贷款,银行不贷给它,因为它此前的贷款都还没有还,或者银行虽然同意贷款,但要求设立抵押担保,而它的房地产早已抵押给银行了。该企业急需资金而又没有银行愿意贷款给它,这种情形它想到融资租赁中的“卖出租回”,于是它找到一家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自己最值钱的一条生产线的设备出卖给租赁公司,取得一笔价款以解决企业急需的生产资金;但是它并不是真的要出卖这套生产线,相反它还要靠这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因此它“有必要继续占有”这些已经出卖给租赁公司的设备。这种情形,显然不能把这些设备“交付”给买受人租赁公司,以完成设备所有权的移转。怎么样才能够既使该企业“继续占有”这些设备又实现其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呢?有办法,该企业再与该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把这套生产线的设备再租回来不就行了吗?

你看,现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虽然没有现实的“交付”,但因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租赁公司享有这些设备的所有权,可见正是这个租赁合同代替了设备的实际“交付”,而实现了设备所有权向租赁公司的移转,并同时使该企业作为承租人继续占有这些设备。按照民法关于占有的原理,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租赁物的“间接占有人”。这一租赁合同关系,正是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百五十四条所谓用“以代替实际交付”的这样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可见,关于“占有改定”的特殊规则,正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卖出租回”这种特殊

融资租赁合同形式的,其实质是用一项“租赁合同关系”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满足出卖人继续占有该标的物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起草人没有理解这一点,该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假设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我们的法院将如何对待这份买卖合同?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显而易见,这份假设的买卖合同中这样一个“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的条款,“剥夺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如果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如果不属于“格式合同”,法院将认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显失公平”的合同,而根据买受人的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可见,条文规定“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是绝对行不通的,应当改为“双方应该设定一项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法律关系,以代替实际交付”。这样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有借用合同关系。

七、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

须注意一个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物权变动都须要“公示”(登记、交付)。这就是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之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法律行为之外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必进行“交付”。所谓“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有下面几种情形:

(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法院的生效判决、政府的征收命令,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按照本条规定,不需要进行“公示”。因法院生效判决导致的物权变动,自判决生效之时发生效力;因政府征收命令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政府的征收命令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例如,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作出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显然,这个时候还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簿上张三仍然是“所有权人”,但李四从判决生效时就已经得到了所有权,李四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判决一经生效,李四就可以拿着判决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特别要说明的是,李四凭生效判决办理的“登记”,不是“过户登记”而是“变更登记”。政府征收也是这样,政府征收命令一经作出,国家就取得所征收土地的所有权。

(二)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从“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什么叫“继承开始”?“继承开始”是继承法上一个重要概念。现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见,“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其所有权就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在二人以上,“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

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尚不确定,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还不能确定继承人是谁,因此没有办法“分割遗产”,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须要注意的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影响。例如父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母亲管理使用,最后母亲又去世了,这个财产由农村的老大继续使用,老二在国外几十年后回来向法院提讼。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老二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他不说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个理由,法院就不能驳回他。法院查明这个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法院就应当认可老二的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可见,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当事人、对法院都关系重大。

上面谈到“继承开始”即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这里顺便讲一个实例,一个人在“”年代失踪,致1959年所在单位及配偶均认为“已经死亡”,在配偶(母亲)主持之下分割“遗产”,农村的房屋分给老大,城里的房屋分给老二。后来母亲也去世了,兄弟二人一直相安无事。到改革开放以后,因房地产开发,城里的房屋显著升值,于是老大在1999年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死亡,法院作出了“宣告死亡”的判决,而这时该人如果活着的话将已130多岁。宣告死亡的判决下达后,老大立即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遗产,因为1959年父亲尚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于是,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认定当年母亲主持进行的遗产分割无效,并进行重新分割“遗产”。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当然不正确。在母亲主持分割遗产已经四十多年之后,法院否定四十多年前的遗产分割协议,显然不合情理。其失误在于,把“死亡宣告”看作独立的诉讼行为,未注意到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未注意到宣告死亡申请人要否定四十年前的遗产分割的意图。最后二审法院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根据,先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再据此撤销“重新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一实例的教训是,法院审理案件不可“就事论事”,一定要弄清楚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弄清楚案件的实质是什么,避免上当事人的“圈套”。

(三)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法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就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等行为。建成一栋房屋就发生房屋的所有权,制成一件衣服就发生衣服的所有权,完成一个书柜就发生书柜的所有权。房屋建成后还没有办理“登记”,但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制成一件衣服,还没有“交付”,但衣服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完成一个书柜,还没有“交付”,但书柜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条文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时”,就是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这些情形所有权之发生,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按照本条规定自“事实行为”“成就”(完成)之时生效,而不是自“登记”或者“交付”生效。

(四)上述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的“限制”

在上述三种情形,即草案第三

十四条规定因判决和征收、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继承和遗赠、第三十六条规定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在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之前已经发生效力,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在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不能进行“处分”。例如,李四因法院判决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因继承而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李四持判决书或者遗产分割的协议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不能处分该房屋(出卖、抵押);例如,建造房屋,虽然房屋一经建成就发生了建设单位的所有权,但建设单位必须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然后才能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抵押权。同样,制作衣服、家具,虽然在衣服、家具完成之时就已经发生所有权,但在所有权人实际“占有”该衣服、书柜之前(衣服还在缝纫店、书柜还在木工作坊),不能出卖;所有权人必须实际“占有”之后,才能出卖。制造船舶、飞机、机动车也是如此,自事实行为成就(组装完成)之时发生船舶、飞机、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在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才能处分(出卖或抵押)。 可见上述三种情形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法律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即限制“进入市场交易”,其政策目的,是为了建立市场交易的物权法律秩序,为了避免不动产登记制度被“架空”。此与物权公示原则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同的。但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正好混淆了这一点,其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及时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造的房屋、继承的房屋、判决取得的房屋,未办理登记前就可以转让、可以设定抵押,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就变成了“登记对抗主义”,显然是与前面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冲突的。此外,本条未提及一般动产,则制作的动产、判决取得的动产、继承取得的动产,还没有交付给所有权人“占有”,权利人就可以处分,显然会导致经济生活的混乱。因此,本条应当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为不动产物权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如为动产物权而未交付占有的,权利取得人不得处分。”

八、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章“物权的保护”,规定了一项新的制度,就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我们知道,“物权”同样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物权”受侵害将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这样一来,“物权”既受“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我们就须要弄清楚:为什么在民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规定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两点:第一是保护对象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只是“物权”一种,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权利;第二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物权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既然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就根据这一点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所有权,因为构成要件简单,因此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提供证明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据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我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使请求权人避免了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

例如张三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李四,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李四不退房,这时出租人张三可以按照违约责任,也可以按照物权请求权,如果张三按照物权请求权,他只要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就够了。当法院查明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时,法院就作出判决责令承租人李四限期搬家。可见物权请求权在行使程序上非常简便。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一个限制,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都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这种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权责任而按照物权请求权,法院查明因标的物消灭而物权已经消灭,当然无所谓“物权请求权”,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你的诉讼。因为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你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这就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严格划分。也即是,为什么物权在受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外,还要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理由。下面介绍具体的物权请求权:

(一)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是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规定。过去的教科书上并没有“确认物权请求权”,迄今也有学者不赞成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因为“确认物权请求权”是针对法院的,实质上是一种“诉权”,不似针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起草人认为,按照法律原理,程序法上的“诉权”是为实体法上相应的“实体权”之实现而存在的,换言之,有一种“诉权”就必定有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实体权”。既然诉讼法上有“确权之诉”,与之对应的物权法上的“实体权”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就使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于法于理均无违背。按照本条规定,发生物权归属及其内容的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确认物权请求权”,亦即发生物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之诉”。须注意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采用诉的方法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本条是关于“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返还的对象是被他人占有的物权客体(标的物),无权占有他人物权客体(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是返还义务人。前面已经谈到,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物权”必须存在,而“物权”存在的前提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必须存在,这个“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我就根据“物权”行使“返还请求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当然也就无所谓“返还请求权”,原物权人只能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

“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原理,“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应当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但如果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办理了登记的财产(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因为诉讼时效期满而允许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就势必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而登记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不应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否则就将否定登记制度本身。因此,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例如,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是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该房屋被李四无权占有,张三请求无权占有人李四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当然,如果被无权占有的财产没有登记,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其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妨害行使物

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这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所针对的是妨害人的“妨害行为”,这与后面的“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危险设施等造成的“危险状态”,是不同的。排除妨害,就是请求法院判决强行排除妨害人的妨害行为。因此,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排除妨害之诉”,是以实施妨害行为之人为被告。你把人家通道给切断了,责令你恢复通道畅通。你把人家的楼梯给封堵起来了,责令你拆除封堵物恢复楼梯畅通。须注意的是,由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决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妨害行为的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此项请求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受理法院就要做出“排除妨害”的判决,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 (四)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这是关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针对的不是人的行为,而是某种“危险状态”。依据“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消除危险之诉”,是以造成危险状态的树木、设施、建筑物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被告。受理法院应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消除该“危险状态”。例如一棵大树的枝干伸到邻居的院子上面,枝干已经枯朽、摇摇欲坠,下面刚好是邻居停放奔驰汽车的车位,这个邻居随时就提心吊胆,你的枯枝掉下来把我的“大奔”砸坏了怎么办?这就造成一种危险状态。这个邻居就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消除危险之诉”,请求法院责令大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把枯枝砍掉,否则许可这个邻居自己雇人去砍,让被告承担费用。你那堵墙已经倾斜,随时可能倾倒,威胁到邻居的安全,邻居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起“消除危险之诉”,让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你限期把危墙加固或者拆掉。基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只要“危险状态”存在,就应当责令造成危险状态的设施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五)附带的损害赔偿

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因为“妨害行为”或者“危险状态”的存在,已经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损失),是否许可受害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一并请求损害赔偿?有两个解决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坚持“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为目的,不许可受害人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受害人应当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后,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另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结果是徒增当事人讼累和程序的繁复,并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采第二个方案,其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受害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损害赔偿。但此“损害赔偿”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必须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一并请求。换言之,不允许受害人单独请求损害赔偿,其单独请求损害赔偿,必须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

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起草人未能理解许可“附带的损害赔偿”的政策目的,错误地规定了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导致了“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混淆。这样一来,凡物权受侵害,受害人都必然依据本条行使属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侵权责任制度就被取代(取消)了。而在物权受侵害的情形,法院仅根据“物权”存在一项要件(这是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立法目的决定的),完全不考虑“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加害人过错”等要件,怎么可能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判决”?有鉴于此,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的,可在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同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例如,你把人家楼梯堵了,人家不得已从阳台架设梯子上下发生人身伤害,这笔医药费怎么办?因楼梯被堵,人家没法进出自己的房屋而到外面去住旅馆的那笔费用怎么办?你的大树枯枝摇摇欲坠,别人不敢在下面停汽车,把汽车停到收费停车场支出的停车费怎么办?这些都是“妨害行为”和“危险状态”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许可受害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同时一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这个损害赔偿不是单独的请求权,是附带的,因此法院要在判决“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同时一并做出判决。当然,法院作出附带的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这笔“损失”(费用)与“妨害行为”、“危险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

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上还有一个条文,即第四十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按照此条文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毁损”,例如房屋已经“毁损”变成一堆残砖断瓦、汽车已经“毁损”变成一堆废铁,原来的“房屋所有权”、“汽车所有权”已经不存在,因此当然不再有什么物权请求权,受害人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可见,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建议删去本条。

九、动产加工制度

现在再讲“所有权编”的“动产加工”制度。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的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关于“动产加工”制度的规定。特别要注意的是,此所谓“加工”属于物权法上的制度,与债权法上的“承揽合同”截然不同。

现行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承揽合同”,其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的工作。”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无论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或者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所制作完成之“工作成果”(动产),均归属于定作人。换言之,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必定属于定作人。定作人从什么时候取得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呢?鉴于定作人通过承揽人的“工作”而取得“工作成果”(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按照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定作人应自“完成工作”的“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取得该“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委托缝纫店制作西服、委托照像馆冲印照片、委托木器厂制作书柜,均不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所完成的“西服”、“照片”、“书柜”的所有权归属,为什么?因为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当然归属于定作人,而无须当事人约定。

本条规定的“加工”,属于物权法上的一项“物权制度”,其“适用范围”是加工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以他人的动产为材料而制作新的动产。换言之,“加工人”既不是“材料”所有权人,也未受“材料”所有权人的“委托”。因此,所谓“加工”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行为,该“加工人”应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对“材料”的所有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张三误将李四的木料当作自己的木料“加工”完成一个“书柜”,如果李四将张三告上法庭,法庭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决张三对李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向李四支付相当于该“木料”价款的一笔损害赔偿金,而用该“木料”制成的“书柜”,当然属于张三的所有权。假设李四在法庭上表示不愿意接受“损害赔偿金”,而要求取得该“书柜”的所有权怎么办呢?如果张三对此表示同意的话,法庭当然可以判决该“书柜”的所有权归属于李四,同时判决李四向张三支付该“书柜”价值超过“木料”(文秘站:)价值的一笔补偿金,这样一来,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时即取得该“书柜”的所有权。这种情形,实际上是用“书柜”所有权代替了损害赔偿金。但是,万一出现这样的情形,李四在法庭上坚持要求取得“书柜”的所有权,而张三却坚持不同意,法庭将怎么办呢?这种情形,就须要有一个判断“书柜”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标准,用来指引法庭裁判并限制其

随意性。这个法律标准,就是本条规定的“动产加工”制度。 按照本条第一句规定,“加工物”所有权归属于“材料”所有人,此为“原则”。本条第二句是关于此原则的“例外”规定:“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的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在前述假设材料所有人李四和加工人张三均要求取得该“书柜”的所有权的情形,法庭就不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根据本条第一句关于“一般原则”的规定,判决“木料”所有人李四取得该“书柜”的所有权。如果我们把这个例子改变为:张三误将属于李四的“黄杨木”当作自己的,用来加工成一尊精美的“黄杨木雕像”,在法庭上双方均坚持要求取得该“雕像”所有权。考虑到“因加工致使”该“雕像”的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的价值,法庭就应当根据本条第二句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判决“加工人”张三取得该“雕像”的所有权,当然应同时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决张三向李四支付一笔相当于“材料”价值的侵权损害赔偿金。

第7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一、完善组织机构

按照国卫复审工作要求,成立区粮食局爱卫工作领导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购储股,联系电话:。各公司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第六次国卫迎复审工作的领导,各公司的负责人是本次国卫迎复审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要亲自抓好此项工作,对照国卫标准及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二、明确工作责任

(一)认真对照国卫标准和本组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专业督查,进一步梳理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确保在国卫复审前全部整改到位。

(二)在全面做好迎检工作的同时,认真准备好受检现场和受检线路。

(三)进一步查漏补缺,完善软件资料。

(四)继续坚持包区域的包联责任制,在整个迎检工作中,根据本实施意见,对所负责的区域和联系单位实行定点联系制度和责任包干制度,任务有交叉的,应相互协调配合,杜绝推诿现象的出现。

三、加大整治力度

各公司务必认真落实爱卫工作各项经费,购置消杀药物和器械,对鼠、蚊、蝇、蟑螂进行强化消杀。川穗公司搞好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和自身及周边的环境卫生;开元公司做好各资产网点的除“四害”和环境卫生工作,督促各商家加强对自身环境卫生的整治;机关主要协助和配合好联系社区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及其他迎检工作,督查各公司国卫迎复审进展情况。“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主要由购储股牵头落实行业灭鼠用药及技术指导。

四、扎实开展自查,做好迎复审准备

自查工作由领导小组组织,在迎检前每半月开展一次全方位的自查活动,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整改完善。各公司要立即行动起来,按照国卫标准健全各项组织机构,充实领导组,务必在4月底前全面完成迎检各项工作。

(一)受检现场准备:按照区国卫复审迎检工作方案的要求,区粮食局负责所管范围的粮库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搞好环境卫生治理,定期开展药防、技防。各工作组对各自负责区域的环境卫生、办公区域、宿舍楼院、厂区、库区进行彻底清扫,消除暴露垃圾和“立体垃圾”,清除“牛皮癣”,疏通阴阳沟,铲除“四害”孳生场所,认真落实“门前三包、门内达标”,以及公共地段环境卫生的整治。准备迎接省级技术评估以及全国爱卫专家组的暗访。

(二)资料准备: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区迎检指挥部的要求,完成资料分类整理、装档、归卷,以文字资料为主,辅以图片,迎检资料要全面反映近3年来巩固国卫成果、建立长效机制的情况。川穗公司要整理好自身的资料,以备迎检时调阅。4月20日前,川穗公司报送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总结到区粮食局购储股。

五、强化宣传,开展好健康教育工作

以国卫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宣传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宣传教育工作,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全系统职工健康知识知晓率和行为率,形成“人人参与,人人动手”的良好社会风尚。在春季“四害”繁殖期间,组织开展以除“四害”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引导全民参与除“四害”工作,降低四害密度,降低传染病发病率。同时结合粮食加工车间的粉尘岗位广泛开展健康教育,使职工懂得劳动保护,养成自觉戴防尘面罩的习惯。

六、强化食品安全

根据《区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工作组关于第六次国卫复审迎检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安全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规范经营行为,针对大米加工、流通环节,开展原粮卫生、各类性质粮食质量的检查,严厉打击以次充好以及非法使用添加剂的情况。加工车间应单独设立更衣室,成品粮按规定离地隔墙、堆放规范整齐。

七、划片包干,分片督导

为更好的对所属行业单位和地段的卫生工作开展督促、检查和专项整治。我局实行分片督导的原则,对整个迎检工作分三个组进行督导,即“除四害”、联系街道办及社区、本局所辖办公区域以及家属楼院。整个迎检工作由局长负总责,各组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相互配合,协同作战,确保此次国卫迎复检工作圆满完成。

第一组(“除四害”组):由。负责督查辖区粮食企业及粮店的“除四害”工作。

第二组(联系街道及社区):由负责。协助和配合联系街道及社区做好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及其他迎检工作。

第三组(本局爱卫工作):由同志负责。协助社区做好本局家属楼院的环境卫生工作及其他迎检工作。

第8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论文关键词 动物园 伤人案件 侵权

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王某与其女儿及外孙女到被告杭州动物园游玩并在摄影处骑骆驼拍照留念期间,原告被骆驼摔落在地,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案发后治疗伤势,被告已支付原告近8万元等费用。但是,原告付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被告支付的部分,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费用。

原告王某认为:其受伤系被告杭州动物园饲养的、管理的在其在拍照时骆驼突然发狂所致,被告杭州动物园在营业过程中应尽,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该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是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0109.60元;二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动物园答辩称:一是原告的摔伤系自身原因,而非骆驼发狂所致。原告完成拍照后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情况下,试图自行从骆驼上下来。原告是由于没有站稳而导致摔落,而不是其所陈述的骆驼发狂将其摔落。因此,原告应该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二是被告已尽到管理责任,应当予以免责。首先,骆驼是性格温顺的家畜,没有刺激骆驼,一般不会发怒的。其次,被告负责骆驼合影项目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关的资格和多年的工作经验,一般不会产生工作误差。再次,被告已尽安全告知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票的背面注明了游客须知,在合影项目的入口处放置了游客安全须知;游客在合影过程中上下骆驼均有工作人员搀扶,且明确告知合影人员在拍照结束后应当通知工作人员。基于以上几个原因,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义务和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的因数造成,损害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等10009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是被告杭州动物园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是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动物致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责任承担颇有争议,尤其是在经过驯服的动物在观赏期间发生的侵害事件,责任承担莫衷一是。如约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第251条就规定:“倘自由民之牛有抵触之性,邻人以此告之,而此人既未钝其角,又未系其身,如牛抵自由民之子而致死,则彼应赔偿银二分之一名那。“而近些年来,我国社会公众对动物的关注也上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视,一个人文关怀型社会在逐步形成;另一方面,在与动物的互动过程中,公民受到伤害的案例却层出不穷,也给社会公众带来诸多困扰。本文今天所要剖析的正是一个骆驼伤人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动物园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应当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毫无疑问,绝大多数社会公众都持该观点。另一观点则提出,骆驼是温顺动物,没有危险性,且原告王某是成年人,有预见能力,故其应对自身损失负责。

观点一认为:本案理应由动物园承担责任。这种观点主要基于该案件符合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时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个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动物园所管理的动物致害类案件,一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推定是指原告能证明所遭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若被告不能证明他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发生动物园的动物伤人事件时,除非动物园能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如注意告示,派专人巡逻等,否则动物园就要对游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须为动物园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本案中虽然骆驼拍照项目是由杭州动物园的员工承包的,但该项目作为杭州动物园的游玩项目之一,且承包人又是杭州动物园工作人员,故应由杭州动物园承担责任。二是有加害行为。这个加害行为必须是出于动物的本能,无论是被动本能或主动本能,如动物可能受惊把游客摔下,或者动物突然发狂将人咬伤等。一些有心人士利用动物针对游客或特殊人群展开的报复行为则属于刑法范畴。三是有损害结果。这个损害事实包括生理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如本案中原告王某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即为生理上的损害事实。针对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指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某基于被骆驼摔伤,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和恐惧的理由,提出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是损害结果和加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王某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骆驼的行为造成的。

对应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的原告王某称其被摔伤是由骆驼突然发狂所致,这两者有毋庸置疑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杭州动物园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王某提供了网页截图及相关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事故系骆驼发怒所致。而本案的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词,对构成要件二和四提出反驳,其认为是原告不听工作人员指挥,自行下来时没有站稳摔伤的,而非骆驼将其摔伤,其摔伤的结果和骆驼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0年施行的新法——《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此,除非该案中被侵权人即原告王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侵权人即被告杭州动物园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显然够不上重大过失,更逞论故意了。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的证人既是其员工,又是骆驼摄影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本案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应该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所提供的事发当时相关媒体对当事人所作的采访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下午,王某在拍照留念期间,因骆驼回头、挪动,致使其受惊而从骆驼上摔落受伤。

观点二认为应当由原告王某对其自身损害负责,该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基于过失相抵制度。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指出,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混合过错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二条,都对过失相抵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也有不少观点认为,在该案中,原告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当预见骑骆驼该项目会有一定的危险,但她因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能避免,故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失。

其次,基于动物园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事件中,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分为两种:一是事前的管理职责。即在动物致害案件发生前,动物园有无在醒目位置放置相关注意通告,是否安排专门人员巡视,是否定期排查隐患等。二是事后的管理职责。即动物致害案件发生后,动物园有无及时安排抢救和治疗,有无进一步帮助受害游客。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从骆驼上摔落后,被告杭州动物园的管理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且在后续的治疗中为原告支付77467.54元的医疗费,其显然已尽到事后的管理职责。

由于动物园已尽到管理职责能作为其在动物致害案件中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的一个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杭州动物园是否尽到了事前的管理职责。被告杭州动物园提供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事前管理职责,分别是:(1)杭州动物园的门票和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就安全游览注意事项已经告知游客;(2)职业资格证书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资质;(3)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骆驼身体及精神状况良好,符合检验检疫标准。被告认为已经尽到职责,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对以上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杭州动物园对事故的发生负75%的责任,原告王某负25%的责任,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考虑。

第9篇:除四害工作方案范文

“5·12”特大地震给绵阳市档案系统(尤其是北川县档案馆)造成档案馆舍建筑坍塌,工作人员遇难,档案文献掩埋,水浸、虫蚀、霉烂变质等严重损失。在恢复重建中,档案部门抢抓机遇,努力建设抵御百年自然灾害的、设备设施基本完善的档案馆库,确保档案文献的永久保存,继续抢救因灾受损档案和开展多方面的档案资源收集、整合及数字化处理;创新服务方式,积极开展广泛的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

创新内容

在认真学习研究党和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档案馆库建筑和实体档案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同时,结合防震、减灾的新知识、新科技,新经验,提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档案管理部门防止和减轻地震原,次生灾害的对策和因灾受损档案实体的抢救修复、保管保护措施与办法。

1 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落实综合应对措施

从灾害预防应急处置、馆址场地选择、建筑设计、规范施工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借助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现代技术手段,综合提高应对自然灾害的防治能力和水平。要求所属档案部门,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技术标准制定切合实际的防范自然灾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原则的实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有序进行,二要积极做好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档案人员面临灾害的随机应变能力和抢救、修复档案的科学处置能力,把档案受灾的损失降至最低点-三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应急处置预案实战演练,借以检验应急处置预案的科学性、合理性。

2 档案馆库建筑应灾避灾的选择和措施

档案馆库的应灾避灾,关键在于前期建设中要严格把好“三关”:一是选址关,应尽量避开地质条件恶劣的地段,选择地质坚固、地势较高、场地干燥、排水通畅、空气流通、环境良好的地方-二是结构设计关,设计时应根据国际上档案馆建筑的经验和“5·12”特大地震的实例教训,按照国家档案馆库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强化防震抗灾、馆库荷载量和设备设施的规范配置使用,确保档案馆库建筑的综合抗灾能力,三是建筑质量关,各地档案部门在馆库建设中,应当组建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有档案、国土、财政、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档案馆库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建设施工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杜绝暗箱操作、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等违法违规行为,为档案馆库抗御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打下坚实的基础。

5 馆藏档案的避灾措施

在馆藏档案的避灾措施中。特别提出了应当落实两点:一是选好建好档案特藏室。从北川档案受损和抢救的实例看,存放于专室、专用铁皮柜保管的历史档案,其完好率远高出大通间、木制柜或密集架保管的其他档案。抓档案特藏室建设,要与新建馆库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设备设施以及装具配置等环节同步进行。才能提高库藏重要档案资源和档案信息系统抵御自然灾害的容灾力。二是建立档案异地备份制度。要求是在远离城市的乡镇建设国家档案在紧急情况下能迅速转移、保管档案的库房。为预防特大自然灾害,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级档案异地备份机制,并实行后库保管机制。

4 因灾受损档案的抢救修复办法

借鉴我们抢救北川震损档案的经验,在因自然灾害受损档案的抢救与修复中,一要不失时机地组织受损档案的抢救,将受灾档案的抢救纳入当地政府抢险救灾工作统一指挥,确保受灾档案得以及时抢救,二要及时转运出灾害现场,对转运到新场地的档案迅速开展除湿、消毒、灭菌等具体工作,以防止受损档案再次损害;三要视档案受损情况组织抢救修复。其步骤是:

(1)水浸档案的除湿与消毒

①尽快选择确定水淹档案冷冻干燥处理的场所,

②将需要冷冻处理的档案用塑料袋打包装箱,防止冻结成较大冰块;

③将打包后的档案紧急转运至已联系好的冷库;

④对水淹档案按要求温度实施深冷冻;

⑤对水淹档案已霉变、腐蚀、生虫的,要采用新技术进行真空冷冻干燥;

⑥对经冷冻干燥处理后的水淹、霉变档案使用熏蒸法或相应设备作消毒处理,应先消毒后修复;

⑦对未生霉的水淹档案,经真空冷冻干燥后,可直接进入修复环节。

(2)水浸湿档案的修复

①对受损纸质档案的修复:一要作除尘处理;二要去除污泥。三要对不耐水的字迹先行加固,并对有泥斑的纸张用洁净水小心清洗,对于珍贵档案要用蒸馏水进行最后漂洗处理;四要对清洗后的档案采取冷冻保存并分批去湿干燥;五要对修复完成的受损档案进行再次的区分全宗、分类等。

②对照片(银盐照片、底片)、电影胶片等特殊载体档案的抢救修复。要按照档案保护的技术要点并结合现代新技术、新方法,做好去污干燥、干颗粒物清除、灭菌除霉、损坏修复、照片翻拍、数字化抢救、存储等诸环节工作。

(3)有害生物损坏档案的修复

在自然灾害后对有害生物损坏档案的修复亦是不可忽视的。在修复的具体实践中,对水浸湿、泥污染、生霉的档案,在按上述水浸湿档案的除湿、消毒、修复等方法完成修复后,采用合格而耐久的纸张和字迹材料及防虫的糨糊,对破损档案及时进行修补和裱糊。以防破损档案的再次损毁和散失。

(4)重新整理、编目和档案著录

在修复工作告一段落或全部结束后,档案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已修复好的受损档案进行区分全宗、分类、编目、开展数字化著录和补充完善档案资源信息库等工作,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效果及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