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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征求意见精选(九篇)

印花税法征求意见

第1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新中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主要是股票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渐恢复和发展起来的。早期证券及证券市场诞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股票具有在资金供给制的约束下为改革筹集资金的功能,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股票市场的诞生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都始于1984年而得到印证。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又逐渐被赋予了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良好社会环境的作用。但是,与我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源于安徽小岗村农民的自发行为相类似,我国的证券和证券市场总的来说走的也是一条“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最初,在1988年11月9日,由时任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副组长姚依林和秘书长张劲夫等领导同志,在中南海召集会议,听取组成不久的“证券交易所研究设计小组”汇报关于创办中国证券市场设想的会议时,与会者就曾达成一个共识,那就是研究设计中国的证券市场应采取“民间发起、政府支持”的方式;其后,股票的发行、交易甚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都具有“民间”的色彩。

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壮大(截至1999年11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941家,市价总值达到27,741.75亿元,占gdp的比重超过25%),证券市场的规范以及政府应如何调控市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作为政府调控经济有效杠杆的证券税收也日益受到重视。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回顾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应该承认其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取得财政收入。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也渐渐摆脱了单纯的聚财功能,而被赋予一定的调控职能。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要求改革完善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降低印花税税率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并且,与国际相比较,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确实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完善的地方。因此,借鉴国际经验,研究和探讨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将很有必要。本文试图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以及证券税制进行一些肤浅的研究,以期能对完善该税种以及我国的证券税制提出若干政策建议。

第一章 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1>的历史和现状

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征收的印花税,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主要税种。回顾这项税收政策2的出台,也颇耐人寻味,它并不是在证券市场产生的初期就由中央政府作出的明确规定,而是在地方政府先作出地方性规定并加以实施的基础之上,然后由中央政府加以确认。这与我国证券市场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采取的“民间发起,政府支持”以及“先发展,后规范”的发展轨迹倒是颇有几分相似,这似乎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这种政策的临时性以及预示着改革的必然性。

一.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回顾和政策分析

虽然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前身之一的上海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86年9月就开办了股票、债券的买卖业务,并由此揭开了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序幕,但是,在1990年之前,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没有对各类有价证券交易作出明确的征税规定。最早对股票交易作出征税规定的是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的交易印花税,初始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的财政利益,并平抑暴涨的股价。同年11月23日,深圳市政府又宣布对股票交易的买方也征收6‰的印花税。19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深圳市又将印花税税率下调为3‰。同月,上海市政府也参照深圳市政府的做法,开始对买卖双方课征3‰的交易印花税。至此,两家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始了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实践。

中央政府最早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6月12日联合下发的国税发[1992]137号文---《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同时还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缴印花税税款”。另外,该文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执行日期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确立和实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场越来越多的重视。国务院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税率作出了调整(在1997年5月10日决定将税率由3‰提高为5‰,1998年6月12日又决定将税率由5‰降为4‰)以期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于1997年8月7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29号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国税地税部门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从上述简要回顾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虽然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应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财税字[1998]55号公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到了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总的来说还很不完整,尚处于探索阶段。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不仅仅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赋予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自1992年开始实行证券 交易印花税政策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以年均大约120%的速度增长,收入规模由1992年的3.3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亿元,占工商税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为1997年的2.90%,近两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还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财政职能应该说还是发挥的比较好的。同时,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控职能。如 1997年5月10日,针对1996年10月以后股票市场出现的暴涨(上证综合指数涨幅达120%,深证成份指数涨幅达340%),国务院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过热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长期低迷的状态,国家又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5‰降至4‰。虽然由于政策的时滞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税税率时,股指并没有马上应声而落,而是迭创新高;降低印花税税率时,股票市场在一段时期内疲软依旧,税收收入依然停留于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升降成了传递管理层调控意图的一种方式倒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制定政策时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在政策出台的1992年,我国实行的还是财政包干制,因此政策中未对印花税的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作出规定。之后,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印花税划分为地方税,但具体操作中是由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然后按50%的比例与中央分享,因此,实际成了一种共享税。这给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带来了可观的财政收入(据统计,1999年上海市来自证券市场的税收收入达到150.32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亿元),居上海市财政收入之首3)。同时,由于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别隶属于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两地交易所曾出现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愈来愈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的现象严重,最终致使股市过度投机,“泡沫化”现象严重。之后,虽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88%、地方12%, 并且于1997年8月14日将两家交易所改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但两家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竞争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体现的是多重政策目标。在我国当前有关证券市场税种并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税种,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除了规定对因买卖而转让的股票征收印花税以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的股票也征收印花税,而此类非交易转让股票本应属于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另外,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是资本利得税等所得税的职能范围。因此,虽然从税制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但证券交易印花税所体现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却是多重的政策目标。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当时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对股票的买卖、继承、赠与(通常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征收印花税,但是根据对证券市场通常的分类方法,我国证券市场除了主要的二级交易市场之外,还包括一级发行市场及特殊的“一级半市场”,而对于通过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及通过“一级半”市场转让股票如何征税,《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以上述形式发行及转让的股票并不是不征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作出了征税规定,只不过适用税率不同罢了,因此,如果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独立的税种,它应该包括以下税制规定(当然其中很多内容只能说是政策规定):

(1)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收处理。按照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帐薄”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于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

(2)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或称之为一级半市场)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场中的交易,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3)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是,根据国发明电(1999)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由4‰下调为3‰。

(4)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我们认为,从税制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虽然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等方面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个独立的税种,但是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规定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此,就该税种而言,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税目,并不包括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和税率,一般认为实际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指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并不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书据”。即使认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借鉴(或套用)的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处理模式,作为部门规章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也无“资格”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补充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出补充的规定至少也是以国务院第143号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仅仅是以“国税发[1992]137号”形式的公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界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中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不包括政府债券。而在我国主要证券市场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则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7类。但是,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a股和b股课征。因此,无论从《证券法》的角度,还是从交易所实际上市交易的品种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都过于狭窄。如果说开立该税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受证券品种单一限制或者说有意将交易额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券)排除在外还有一定理由的话,那么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结构的完善,伴随着其他证券品种交易额的显著增长(据统计,1998年,国债、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额已在沪、深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还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不仅有违税负公平原则,而且还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第三,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制度规定来看,该税种对股票和国债、企业债券、基金(对这些证券品种的交易是免税的)实行的是不同税率,并且单就股票而言,也根据不同种类股票及其转让方式适用不同税率,如自1999年6月1日起,我国对国内社会公众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就适用不同的印花税税率(a股为4‰,b股为3‰)。虽然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可能体现的就是一种差别对待的政策意图,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这就显得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了,不仅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也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

第四,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性质及其收入归属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当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税收在名称上称为印花税,但是与作为凭证税的印花税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是种行为税,也就是说,从税制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财政统计也往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单列一个项目)。但是,作为独立税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属于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对此就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而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和遗产与赠与税存有交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交易转让股票,而且还包括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虽然从征管的严密性(我国并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看,作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所谓的“交易税”却对非交易行为征税似乎并不合理。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与遗产与赠与税在征税范围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三.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4情况分析及前景预测

自1993年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基本呈现出递增的增长态势。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数额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如下表一和图一、图二所示:

表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额及其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年份 证券交易印花税(亿元) 比上年增长(%) 财政收入(亿元) 比重% 1993 22 4349 0.51% 1994 48.77 121.68% 5248.1 0.93% 1995 26.38 -45.91% 6242.2 0.42% 1996 127.99 385.18% 7408 1.73% 1997 250.76 95.92% 8642 2.90% 1998 215.75 -13.96% 9853 2.19% 1999 250.01 15.88% 11377 2.198% 图一: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情况(单位:亿元)

图二: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如上图所示,虽然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绝对额以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谓近期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增长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证券交易印花税能否成长为税制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税种呢?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并且,我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到一定阶段以后可能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因为,众所周知,税收收入应该等于税基乘以税率,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无论在税基还是税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税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将使得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不断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许多: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义税率虽然为4‰,但由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因此实际税率为8‰,而世界各国的平均水平一般为0.1‰---6‰,并且是单向征收。我国经济不断溶入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必然要求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逐渐实现与国际接轨。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为了提高竞争能力、防止资本外流,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调低证券市场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税率或免征印花税的趋势。据报道,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确保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在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新一年财政预算案中就对调低证券印花税税率作了说明,调低印花税税率已成定局。为了与香港竞争,新加坡也准备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样,为了与美国和欧洲的金融市场相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于1999年4月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据转让税和交易税(相当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第三,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由于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将提高资金成本,减少市场的流动性并会降低证券价值,改变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的种类5,因而纷纷停征此税。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及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中的投资理念必将取机观念,此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将成为市场的“生命线”,因此有碍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税基而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应该是成交金额,而成交金额应该等于市场规模(流通股数)、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和股票市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的规模必将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及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的年换手率应该会呈下降趋势(我国当前300%—600%的换手率无疑偏高),因此,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这个减小税基因素所抵消,这将制约着我国印花税的增长。这可以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7年以来增长乏力的现象中得到映证(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增长率自199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最后,由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受人们心理预期的影响,因而波动通常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稳定性。虽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绝对额而言呈不断上升之势,但从相对额来看,并不能保持稳定的增长势头,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年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并且近两年呈现出下降趋势。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收入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或在财政收入占据重要地位。

图三: 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增长率 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功能应该有个客观的认识:自开征该税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收入增长较快,但其增长潜力有限,并且从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它只能说是个小税种,同时,考虑到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预测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可能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市场的交易频繁程度有关,而证券交易的频繁程度在不同时期是不确定的,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收入不稳定的税种不可能在税制结构中占据主体地位,或在财政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第二章 从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未来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国家应该以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这一点似乎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应该承认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国家参与证券市场的一种方式,而绝不是唯一的方式。为了从整体上把握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以及证券税制作一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也许能得出一些单纯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所看不到的结论。然后,本章将对两类主要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所得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的经济影响作一番理论分析,从而,试图得出一些较有远见的结论。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简介

国家应该以税收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分配,因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上市公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据统计,1997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深沪两市筹资920亿元,1998年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上市公司筹资数额有所下降,但也达到746亿元,1999年筹资金额逾900亿元,这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我们把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它也必须负担“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所以证券市场必须为国家提供税收;其次,由于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进行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国家税收也有必要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从而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其三,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证券市场课征税收也是各国政府的共有之举,因为政府对证券市场如何课税往往能传递政府的某种政策意图,从而能起到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在明确了税收应该参与证券市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应该如何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也就是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目标决定的。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

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当然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筹集财政收入。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就是筹集财政收入,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国国会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过该税筹集财政收入,据估计该税种如果得以开征,在征税的前五年内将带来577亿美元的税收收入6。虽然后来考虑到征税的负面影响而最终使得征税计划搁浅,但不得不承认其所能筹集的财政收入是相当可观的。在我国,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也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回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实力增强,证券市场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067.16亿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76亿元,1998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15.75亿元,1999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01亿元。进入新世纪后,由于市场交易活跃,2000年前两个月国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83.58亿元。因此,取得财政收入是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二,调节资金流向。我们知道,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两点,一是聚财,二是调控。就证券市场而言,政府实行特定的税收政策,除了达到筹集财政收入的目标以外,还期望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能达到调节资金流向的目标。政府通常通过规定不同种类证券适用不同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如我国对股票交易征收4‰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就理论而言可以达到鼓励资金流向债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利息等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达到促使资金流向政府债券,从而降低政府融资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标,因为,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组成,其中手续费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机动的,而税收则具有固定性和刚性,不能轻易地变动,因此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同时,税收政策的变化如税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变交易成本,进而能达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或鼓励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调节交易频率的目标,例如国家通过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能够起到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周期的作用。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税法也规定只对取得后5年、2年内出售的证券利得课税,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证券利得则免税,这无疑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第四,维护社会公平。自亚当·斯密以来,公平原则通常被列为税收诸原则之首。税收公平原则通常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税收本身应该是公平的,二是税收应该能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调整,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具体说,相同纳税条件下的同类纳税人应当交纳相同的税收;不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应交纳不同的税收。前者就是所谓的横向公平,后者就是所谓的纵向公平。相对于税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种事前的公平而言,社会公平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的多寡,无论纳税人获取收入机会的大小,也无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多大,国家课征税收之后的结果应该有利于缩小人们的收入差距,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税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说是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因为如果税收不能公平地对待纳税人,那么税收将损害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在证券市场中,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税收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因为比例税率要求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课征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的。如证券交易税通常对证券的卖出方卖出证券所取得的收入课征某一比例税率的税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横向公平的;同时,具有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是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但是就结果而言,课征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税通常不能缩小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户”与某位“散户”都在10元分别买入某只股票10,000股和1,000股,并都在20元卖出,“大户”获得收入200,000元,“散户”获得收入20,000元,此时他们分别获利100,000元和10,000元,获利之比为10?1。现假设对他们分别课征5%的证券交易税,则他们的税后利润分别为90,000(100000 — 200000×5%)元和9,000(10000 — 20000×5%)元,获利之比还是10?1。可见,“大户”与“散户”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因征税而缩小。为了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目标,政府通常采取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市场上,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实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政策能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护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证。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的分类)

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运用的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税种及其制度规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谓的证券税制。正如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标一样,实现政策目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也不只有单一税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税基选择的不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可以分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证券市场所得税政策以及证券市场财产税政策。所谓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流转额(交易额)为税基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及国外普遍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等都可以称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所谓的证券市场所得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包括买卖证券的差价所得、债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红股所得等。对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多数国家并不设立独立的税种来征税,而是在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中作出有关的征税规定,有的国家将证券买卖差价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项目7。所谓的证券市场财产税指的是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财产为税基的税种,具体说也就是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种。

2.根据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所谓的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也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通常认为所得税和财产税是直接税;所谓的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一定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大部分流转税都属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通常认为税负能转嫁,因而是间接税。但是,就证券市场而言,证券市场中的流转税具有特殊性,虽然诸如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是对流转额课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但是其税负转嫁情况比较特殊。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只对卖方课征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订有纳税义务人,但税收负担者既有纳税义务人,也有纳税义务人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就这类税收而言,税法是对交易背后具有税收负担能力者课税,但谁是税收负担者并未事先加以预定,而是由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定的8。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同时征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此时的税收负担并不能转嫁,而是构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时的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应该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总而言之,证券市场中的税收(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基本上都属于直接税,也就是说,税收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通常是同一的,这种特殊性为政府利用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调节证券市场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3.根据证券市场的分类,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一级市场税收、二级市场税收和股息红利税收三类。一级市场税收主要是对股票发行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这里的股票发行包括新股的发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红股)等方式;二级市场税收主要包括对股票和债券交易征收的交易税和对股票市场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股息红利税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与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多重税收政策目标相适应,政府的税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一套完整的证券税制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涉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复合税制。但在我国,由于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暂不征税,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红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所得税可以说是块空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可以运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工具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把握其特殊性。我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既可以归为证券市场流转税,也可以归为直接税的范畴。这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就流转额征税这一特点来看,它应该属于证券市场流转税,并且,从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方面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就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关于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到底有什么区别,本文第三章将对此作出说明)。流转税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稽征压力不大等优点,因而单从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该税应该属于一种“良税”;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负一般很难转嫁,属于直接税范畴,因而,当提高或降低印花税税率时,国家能直接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收益,这就使得该税也能具有某种调控作用。

(三)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

虽然上述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作了整体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等流转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作用不大。证券所得税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但由于所得税税制较复杂、征管成本较高、税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调控作用的发挥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于减免税等因素存在差异,不同的证券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对长期利得免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若取消这一措施,则会起到助长短线投机的作用。证券市场中的财产税通常只具有取得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对调节资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等却无能为力。各种税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表二:不同税种在证券市场中作用的比较 流转税 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 所得税(实行无差别税率) 财产税 取得财政收入 √ √ √ √ 调节资金流向 √ √ 调节交易频率 √ √ √ 维护社会公平 √ √ √ 注:“√”表示具有该项功能

(四)我国证券税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在实现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调节资金流向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我国证券税制显得相对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印花税只对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课征,而对其他证券品种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货交易等则没有统一的征税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第二,由于证券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不合理,不利于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如我国目前规定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则免税,结果使得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的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如1998年6月国家电力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利率为8%,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6.4%,而同为1998年6月发行的国债利率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发行的三年期企业债券威海电厂年利率为6.93%,扣除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5.544%(6.93%?(1—20%)),而同期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利率为5.85%9。这实际扭曲了资金价格,其结果将是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

2.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我国证券税制也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据报道,自改革开放恢复建立证券市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培养了成千上万个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并且证券市场每天还在进行着财富的再分配,不断扩大着社会收入差距。当然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与税收未能有效发挥维护社会公平作用的现状有关:首先,对作为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虽然企业要纳入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却暂缓征税,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拉大社会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对股息、红利等证券投资所得,我国规定对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实际并不能缩小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国由于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而未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税,不能实现社会个体在竞争中的“起点公平”,这也成为社会不公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证券税制不完善,具体说由于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对居民个人买卖证券所得以特案方式决定暂不征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对证券投资所得课征的所得税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我国当前的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可以说是“单一税制”,这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多重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所得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实现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的缺陷。如我国对买卖证券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实际是出于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行为征税实际起到了代替遗产与赠与税的目的。虽然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意图,但应该明确的是仅仅依靠这一个税种肯定是不能实现所有的政策目标的。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经济效应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而我国当前实行的证券税制可以说是单一税制,主要缺陷就是过于依靠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流转税,存在用流转税代替所得税的缺陷。以下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市场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作一比较,从而对这两类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认识。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从国外的分析资料10来看,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该税具有减少市场波动、减少过度投机和增加税收收入等预期收益(如斯蒂格里兹就认为,证券交易税能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育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但主流观点却是认为该税种的负面效应要超过其正面影响,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扭曲有价证券和资金结构。由于证券交易税将改变持有或发行不同证券的相对成本、市场净值及证券的供给与需求,因而资本市场的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结构也将改变。同时,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最终将产生市场扭曲。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开征证券交易税,那么发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频繁的证券品种,影响额将高达3,500亿美元。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国国会在1990年预算谈判中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方案最终被取消。

第二,提高资金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据研究表明,交易成本与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越高,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也将越高。从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就是提高筹资成本。如美国对拟征收5‰证券交易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将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并使得新发行证券的市场要求投资回报率每年上升0.1%---1.8%,从而大大抬高了筹资成本。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将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税收负担缺乏公平。美国学者g.威廉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从经济效应角度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负面影响较大,上述负面影响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券市场间竞争的加剧也是导致发达国家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证券市场所得税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二)所得税11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中的所得实际包括证券投资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两类,在此,我们将主要分析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从而正确认识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似乎存在一种“恐税情结”。记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股票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正是这条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条款,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沪深股市应声而落,分别跌至1993年以来的新低750点和199点。为了稳定市场信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发了“安民告示”,宣布1994年和1995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之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下发了财税字(1996)12号文和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对1996年及1997年1月1日之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我国对证券交易所得暂免征税,但笔者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应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单纯由于市场的“恐税情结”而作出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决定。

其实,对于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我们应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见其降低投资收益的经济效应,不见其降低投资风险的效应。就理论而言,如果所得税存在充分亏损抵销规定,即允许投资者用一个时期或一种资产项目发生的投资亏损冲减其另一个时期或另一种资产项目取得的应税投资收益,那么投资者个体将可能被诱使持有更多的风险资产12。以下我们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对此作出说明。假设某一项证券资产有几个可能的收益率zi,对应的概率为pi,则其预期收益为:

y= ∑pizi

其中,∑pi=1。同理,风险就表现为一项资产的预期损失:

r= -∑qili

其中,li表示损失,qi是对应于这些损失的概率(domar and a.musgrave,1944)。这样,如下图所示,投资者的偏好可以用无差异曲线u1、u2表示,而投资者机会线op则反映了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组合。

在图中,从原点向p移动时,意味着持有风险资产的份额将按比例增加。op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就表示投资者选择的风险承担点。当不存在税收时,投资者选择a点,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风险资产与无风险资产的比例。当对其收益征收比例所得税t时:(1)如果采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收益减少为yn=(1-t)y,且风险同样减少为rn=(1-t)r。这意味着机会线op等比例地缩减为oq,但由于斜率不变,效用最大化点仍为a,不过此时的a点表示的风险资产比例较原机会线下的已经有所增大。这说明: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投资者个体将诱使持有更多风险资产,而对整个社会而言,其对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偏好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改变整体的资产组合。但由于国家受财政收入的制约,通常很少采用上述“充分损失补偿”税制,而实行“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其影响就完全不同了。(2)若采用“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意味着收益降为yn=(1-t)y,风险则保持不变rn=r,这在图中即表现为机会线op被斜率较大的op`所取代,从而产生新的效用最大化点c。因此,在投资者承担风险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弹性条件下,c点所代表的风险资产组合一定会小于原有的a点风险组合。这说明:“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的所得税会降低人们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且税率越高,风险资产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据上述对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是否应课税不能只看到其减少投资收益从而抑制投资的效应,还应该考虑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效应。以资本利得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如果设计恰当往往具有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因为在允许亏损冲抵收益的情况下,政府实际成为了投资者的“合伙人”,投资者具有收益时,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分享收益,而投资者具有亏损时,政府可以通过其盈亏相抵而与其分担亏损13。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人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下降了。此时,政府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所得税的政策手段来对市场进行结构调节。因而政府调控市场的职能可主要依靠证券市场所得税来发挥(实践证明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所得税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并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调控职能得到发挥,就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就我国而言,当前情况下,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证券税制,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的需要。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政府参与证券市场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唯一的形式。虽然无论就收入规模还是调控作用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税种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政策目标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我国总体税制结构的变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税制中的地位也必将发生改变 。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比较注重维护社会公平并且税制较完善、征管水平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税为主,发展中国家比较注重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并且由于税制并不十分完善、征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转税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转税为主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规律。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选择也应由近期的注重流转税政策转向更加注重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经济结构的变迁,经济生活中对“效率”与“公平”的判断和选择也必将发生转变,由现阶段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更加注重经济公平及社会公平的实现,或者说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相适应,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也必然会由以商品课税为主转变为以所得课税为主的“公平型”税制结构格局。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及税制结构的变迁反映到证券市场上,必然会要求强化所得税调控功能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

第二,虽然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调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为了抑制过热的股市,国家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上调为5‰,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低迷状态,国家又将印花税税率由5‰下调为4‰,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与所得税发挥的调控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说,印花税的调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调高或调低税率的方式来发挥,而税率的调整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从更大程度上说是一种总量的调整,或者说反映的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一种总体政策取向。而所得税政策可以通过实行差别税率、持有证券期限长短等途径实现对取得不同类别所得的纳税人进行调节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印花税等流转税而言,所得税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结构调整,反映的是政府对各类所得或者说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税政策发挥的调控作用要比流转税政策更为细致和合理。

第三,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印花税等流转税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其调控作用的发挥,而所得税由于增长潜力较大,因而调控作用发展前景也相对看好。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效市场特征也决定了证券税收应发挥更大的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较之实行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要有效的多。应该承认,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是个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因此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近年来,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一方面由于这项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甚至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内幕交易的存在将使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则只能获取微利或亏损,证券市场的这种“失灵”要求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看得见的手”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而此时“看得见的手”主要依靠的应该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而非实行比例税率的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并且,从上述所得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来看,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也不应成为开征证券市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顾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应在条件成熟时实现由以流转税为主向以所得税为主的“战略性”转移。

(二)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主要以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但从长远趋势来看,我国应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这不仅仅是由上述理论分析所决定的,更是由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所得决定和制约的:

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参与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人们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占总所得中的比重也将进一步提高。此时,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形式就必须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应该把所得税政策作为调控市场结构、传达某种政府意图的主要手段,而非仅仅依靠流转税政策作总量的调节。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也将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税种,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将由流转税为主体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当然,反过来说,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要实现这种转变的前提条件就是我国整体的税制结构已经实现了由流转税向所得税的转变,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实现转变的制约因素。

第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税务部门的征管水平也将得到有效的加强,当税务系统与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实现联网,使税务部门很容易就能了解有关纳税人的收入情况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转变也才有了技术支持和保障,也才具有可行性。这是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转变又一因素。 第三章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在前两章中,我们对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现状及其发展前景进行了总体分析,从而明确了证券税制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发展趋势。但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只能说是个“长期”的概念,或者说是“远期目标”。问题是在我国现实条件的约束下,又应该如何完善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呢?以下,我们试图通过国际比较与借鉴提出若干完善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具体措施”。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简介

由于历史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实行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美国库伯斯?里伯兰德国际税收网提供的95个国家税收情况来看(至1988年7月31日),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税的国家和地区有27个。近年来,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认为开征证券交易税有损于资本流动,并相继取消了该税种,因此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呈减少趋势。如coopers?lybrand国际会计公司(永道国际会计公司)1996年出版的《1996 international tax summaries》(《1996年国际税收概况》)一书列出了120多个国家(地区)的税收情况,其中对证券交易征税的国家只有日本、阿根廷、韩国等不到20个国家。这些国家在证券市场采取的流转税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税种上:一是交易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行为课征的税种,是种行为税,计税依据通常为交易额(或者说为交易收入),纳税人通常为卖方,税率幅度在0.1‰---6‰之间。实行该政策的国家主要有阿根廷、韩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瑞士、西班牙等。各国的税种名称也有所区别,如日本和韩国称为“证券交易税”,意大利等国称为“证券转移税”,瑞典称为“周转税”;二是印花税,该税是对证券交易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或书立的凭证课征的税种,是种凭证税,计税依据通常为合同金额,纳税人通常为买方,税率一般都在5‰以下。有的国家只开征一种税,而有的国家则两种税同时开征。概括来看,西方国家通常只开征以交易税为代表的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既开征行为税,又开征凭证税,虽然在名称上通常都称为“印花税”。

为什么西方国家通常开征行为税,而亚洲国家通常开征凭证税呢?笔者认为可能包括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可能是由于各国的历史习惯不同。我们知道,西方证券市场的出现和发展都较亚洲国家要早的多,证券税制也相对比较完善。而亚洲国家在发展证券市场的初期,由于各项制度很不完善,因而实现对证券市场征税最简便的做法就是套用现有的有关制度规定,而印花税由于与证券交易税较相近,因而被亚洲国家普遍作为证券交易税的替代措施;第二,可能是由于西方国家和亚洲国家对证券及证券市场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西方国家认为证券也是一种商品,证券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在本质上没有差异,交易双方通过交换达到各自的目的。因而,按照公平的治税原则,对证券交易行为也应当征税。但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规范的证券交易一般在交易所内进行,并且买卖双方通常并不直接接触,因此对证券交易就不可能按照对商品和劳务课税那样直接从作为纳税人的买卖双方(主要是卖方)取得税款,而需要由证券经纪人代扣代缴。相对而言,亚洲国家通常并不把证券视为一种商品,而仅仅是一种记录所有权或债券的凭证,对于凭证转让自然就应该课征凭证税(印花税)。下表列出了主要国家和地区在证券市场的流转税政策(有的国家和地区可能已停征,但限于资料的可获得性,不能保证以下为最新资料):

第2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关键词:民国时期;北京政府;涉外税务;印花税

中图分类号:K25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3-0146-05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行的《印花税法》是我国按照现代法律程序颁布实施的第一部税法,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得到列强的认可,致使税收的公平原则难以实现。学界虽然在印花税历史的考证和研究方面成果颇丰,但也存在一些偏向:一是多注重于晚清时期引进印花税的细节考察,对民国时期印花税征管问题的研究稍嫌薄弱;二是对印花税票的收藏及实物考证方面的著述较多,而对有关税法理论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三是比较注重内部社会对国家税收政策的反应分析,而针对涉外税收的研究尚属缺乏。本文拟就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印花税的涉外困境进行考察分析,以期有助于相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化细化。

一、近代国际税收不对等的主要表现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税收公平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制定税收政策的首要原则,国际税收公平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的属地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遵行,即凡居住于某地的居民或在某地从事生产经营、取得收入的,均应依法接受当地的税收管理,依法纳税。然而,在清末民初,外国商民在不平等条约的保护下,拒不向中国政府依法纳税,从而导致了国际税收关系中的严重不对等性。

事实上,中国政府和商民早已按照国际税收的惯例,就发生的应税行为依法向所在国政府履行了纳税义务。如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出使大臣许景澄致总理衙门函中,就有因光绪二十一年的中法借款合同而向法国缴纳印花税的描述。①又如,1913年8月,比利时政府调整了印花税则后,中国政府即按照新税则的规定,依据与其签订的同成铁路借款合同,缴纳合同价款1%的印花税;②1916年北京政府与日本正金银行25万元的借款合同,也向日本缴纳印花税50元,折合中国银元52.4元,由财政部专款汇送驻日使馆缴纳;③1916年4月,上海三北轮埠公司向荷兰购买轮船一艘,在新加坡立据过户,买价3500镑,向当地英国政府缴纳印花税新加坡洋1810元,④等等。中国商民既已按照现代国际税收的基本要求履行纳税义务,那么,外国商民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时,也必须依照中国的税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但遗憾的是,西方列强始终未认同和遵守中国印花税法,致使侨居中国的外国商民不照章缴纳印花税。这种行为和逻辑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晚清时期,华人在香港照章缴纳印花税,税款却为英国政府所得。为此有人建议清政府借开征印花税以收复利权。但在列强干预中国内政外交的特定历史时期,这只不过是个别精英的一厢情愿。1902年中英商约谈判中,中国代表在尚未正式开征印花税时,就曾试探性地提出租界内洋人应照华人一样完纳印花税,当即遭到英方代表的断然拒绝。进入民国之后,北京政府外交部、财政部为使印花税得以公平推行,不断与列强协商,但由于当时社会政治秩序动荡不安,中央政府的一些政策主张缺乏较为稳定的连续性,加之各种不平等条约的限制,致使印花税以及其他税种始终不能征及外国在华商民,甚至连租界内华人也拒绝履行纳税义务,中国涉外税收一直处于极度尴尬的困境之中,直至北京政府结束,所有的协商依然无果。

二、民国北京政府与西方列强的艰难磋商

在正式开征印花税前,为取得列强的谅解与支持,民国北京政府财政部在外交部的支持下,将印花税法译成外文转递各国驻华使馆,希望得到列强的认可并转知其在华商民一体遵行。新生政权在维护利权的迫切诉求下,并未对来自列强的抵制给予充分的估计,当外交部照会驻华外交使团商议此事时,他们并未想到此后的种种艰难情形,在经过半年的等待后,外交部才得到列强“推委式”的答复:“外交团业经聚议一次,众皆赞成,洋商亦认缴此税。惟必须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而后再推及于洋商,方为正当办法。”⑤这一不阴不阳的回话使外交部、财政部陷入了困顿:印花税在国内的推行并不顺利,来自社会各界的抵制始终不断,“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短期内很难实现,这就给列强拒绝纳税提供了理由;而对外交涉更不顺利,列强或借口战争无暇顾及以婉拒,或根本不置可否不予理会,来自国内外的双重压力使印花税的征收困难重重。此后,财政部不断与外交部商洽,催促各国驻华公使转饬各该国在华商民依法贴用印花,但直到1914年3月,各国公使才做出明确答复:“该新税现拟之法,恐未能施行于各本国人民。”⑥历时整整一年的谈判遭到了列强的断然否定。

无奈,财政部不得不另寻路径,通过外交部饬令我驻外使节加强与各驻在国政府的磋商,以利印花税的推行。1914年3月18日,外交部致函驻英国公使刘玉麟、驻法国公使胡惟德、驻俄国公使刘镜人、驻德国公使颜惠庆、驻美国公使夏偕、驻日本公使陆宗舆、驻奥地利公使沈瑞麟、驻丹麦代办翟青松、驻墨西哥代办胡振平、驻葡萄牙代办郭家骥等,让他们迅速探寻所驻国的具体意见,希望“切实与商,务期照允”。他们在接到指令后,随即同驻在国外交部商议,虽然花了不少时间和精力,但收效甚微。

1914年4月9日,驻奥地利公使沈瑞麟回复外交部称,奥国的态度是须商联盟国一致办理。此答复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一致托词。驻丹代办翟青松称,在与丹麦政府多次商谈后,他们虽然同意从众办理。但时隔一年后,依然是“丹国未便与列强独异”。⑦而驻德国公使颜惠庆与德国副外长秦穆德的面商结果也是文雅有余,毫无实质内容,德国刚开始表示“决不无理阻挠,当以友睦之态度研究”,其后的答复是:“此事现已饬人调查,须俟查复后,得其详细情形,方能切实答复。”⑧看似不难解决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对方爽快的答复。驻俄国公使刘镜人与俄国外部交涉后,对方表示:“中国各地方捐税日新月异,几至无所适从,此事施之于各国人们,恐多窒碍难行。但俄政府对于此项问题,自与各国一律办法,倘各国赞成,俄亦决不独异。”⑨此答复实际上是以中国税收混乱为词而作出的否定结论。驻美国公使夏偕在探询美国政府的意见时,美国表态:“各国均无异词,本国当表同意。”⑩其后,虽经夏偕反复据理力争,但仍一味推脱,不得其果。而法国外部的答复更是奇特:“此事如英德两国赞同,法政府亦决无独异。”事实上,在抵制印花税方面,“尤以法国公使抵制最力,并会同驻京各国公使坚持必须中国人先办外商才能照办的意见。”整整一年之后,1915年4月26日,法国外交部明确表示:印花税征及法国人“碍难办理”!这个不带任何外交辞令的答复竟是一年多来磋商的结果!英、日、意、荷等国或推脱敷衍,或根本不作答复。

最为无理和最不体面的答复当属外交使团领衔公使朱尔典的照会,在没有任何外交修辞的表述里,不仅断然拒绝了中国政府的合理请求,还对中国的内政指手画脚:“中国政府数项机关等仍欲设法勒令外人完纳此项税课,各国大臣殊为诧异,愿再提醒贵政府,仍以未能允行该税向外人征收,并请转令政府各项机关,亦不得直接或间接巧令外人完纳此项税课。”这一结果也是中国外交部始料不及的,面对如此的强盗逻辑和强盗行径,中国政府竟无可奈何!

1914年4月14日,驻葡代办郭家骥致函外交部,详细汇报了与葡萄牙外交部长的交涉过程:在收到外交部的公函后,“当即往晤葡外部长,详切陈说。告以印花税为各国通行之税,从无异议。中国现行此税,自应事同一律”,请其速达驻京公使饬令葡国商民遵行。其后又经多次面晤与函电往来,葡外长同意函达驻京公使转饬遵行。“因思函牍来往为时迟缓,事或中变,遂恳其发电饬遵,当承允诺”,几天之后,二人会晤时又询问结果,“得以电稿示阅,内云:北京葡国公使鉴:请嘱旅华葡人遵行中国印花税。”由此,葡萄牙成为第一个承认并接受中国印花税的国家,当时的媒体大都予以登载宣传,这个被认为是中国外交胜利的消息让人激动,外交部遂于1915年3月30日照会葡驻华公使,对他们“推诚赞助之盛意”专表谢忱,以示敦睦友好。滑稽之处在于:当外交部以葡萄牙的允行为援引向尚未做出承诺的各国极力争取时,1917年1月17日,葡驻华公使符德礼却突然致函外交部:该国政府对于印花税法尚未赞成,直接否定了此前的“盛意”。外交部随即复函申辩,并致电郭家骥,询问当时情形。郭复电二则,一则是:“印花税事,前葡外部仅面告电文意,确允电符使饬遵。无录稿。奉钧电后,往询,竟答:当系误会。”另一则是:“复请其查核。准函复称:无允照办电等语。料系部长允后又另更变耳。”这两个复电让外交部哭笑不得,葡方竟对严肃的外交承诺轻易变更和否认,而我方竟如此缺乏外交常识,远非疏忽或失误所能解释得了。而符德礼甚至认为:“中国驻葡代办所见发驻京葡馆电稿,并非葡国对于印花税法之承认书,不能即作为葡国业经承认之据。此电不过引申历次训令之意绪”“亦不过藉以表示彼此友谊,中葡和好之意耳”。如此解释貌似玩笑,实为狡辩,既已承诺在前,再反悔于后,殊与外交事体不合,且数年前在外交部就此专致谢忱时,何故不提出异议?由于缺乏后续史料,结果并不清楚,但可推测到旅华葡萄牙人是不会自觉主动纳税的。

尽管如此,在许多史料记载中,“葡萄牙率先允行旅华葡侨遵照中国印花税法贴用印花”的说法仍广为称颂,并认为葡萄牙是第一个也是唯一允行的国家,事实上,墨西哥才是唯一没有任何异议地承认中国印花税的国家。据驻墨西哥代办胡振平于1914年6月、1915年4月和7月先后致函外交部称,在经过多次切商后,墨西哥外部明确表示,“印花税施行于旅华墨人,墨政府绝无反对。”这样,至少在外交层面上,墨西哥是一个正式承认并要求旅华墨人遵行中国《印花税法》的国家。

1916年12月23日,外交部以“葡萄牙、墨西哥两国政府业已完全允诺”,其他各国也应据此一律遵行。并再次照会各国公使转请各该国政府迅速予以赞同。1917年8月,财政部又将印花税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再请外交部与驻京各国公使妥商推行。如此反复数年,外交部几乎不停地照会驻华各国使节商讨此事,但其结果几乎都是一样:印花税一旦推行于外商,各有关国政府无不表示“均难承认”。在那种强权逻辑的支配下,外交部的反复交涉和不懈努力无异于隔空喊话。1923年以后,这项交涉便基本停顿。

三、民国北京政府交涉员的涉税抗争

在印花税的对外交涉中,北京政府各交涉员严格遵照外交部的指令,与各驻地外国领事进行商洽。因其为对外交涉的实际执行者和操作者,他们利用各种便利条件,采取相应的变通做法,支持税务部门向洋商征收印花税,在一定程度上挽回了部分利权。

1913年10月,据特派福建交涉员王寿昌的呈报称:他在奉到外交部训令后,当即将部颁章程、文告送达驻福州、厦门两口各国领事及福厦三都三口税务司,协商在闽洋商遵贴印花之事。然而,这几个地方的领事的函复基本上是一个味道:“若必施行本邦人征此税项,本领事断不能承认。”其他各个地方的交涉员,如特派云南交涉员张翼枢、吉林滨江道道尹兼外交部哈尔滨交涉员李家鏊等,虽然为印花税的推广积极奔走,但均未取得实质性的结果。很显然,部级的谈判尚且困难重重,更低级别的磋商自然可想而知。

在进行外交协商的同时,相关部门还在一些国家能控制的环节,试图采取一些变通之法,着力推行印花税。比如,1913年11月,交通部就津浦铁路局因结付广告费而洋商拒不遵贴印花一事函询财政部,经财政部、外交部、交通部三部协商后,由外交部饬令所属,此后如有类似情况,便不在该报刊登广告。1914年6月,外交部订阅英文各种报纸时,即通饬各省外交特派交涉员,明确要求各项收据必须贴足印花,方准核销费用。因关系到商业利益,外商只得照贴。外交部遂援此例通知各省外交特派员转知各有关部门:凡与外商成交业务,取得发票或收据未依规定贴足印花的,不能付款,否则不予报销。财政部鉴于此,认为“若能援此推行,于税务前途,不无裨益”,因此请外交部通饬所属各机关,“凡遇交易,无论华洋各商,于出具收据时,应由受据人责令一律贴用,以重税务。”无论华洋各商,凡是出具收据必须贴足印花。这种做法对于印花税的推行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各地交涉员在外交部的支持下,在与当地领事交涉的同时,以“打球”的方式通知所属便宜行事,对能收的税款尽力征收,如云南省外交特派交涉员张翼枢、金陵关监督兼江宁交涉员冯国勋、福建厦门交涉员陈恩焘、黑河道尹兼黑龙江爱珲交涉员张寿增、特派新疆交涉员张绍伯等,均先后饬属变通执行。但一个前提是,外商需更重生意且不愿惹事端。确实有部分外商不再持顽抗态度,如秘鲁驻广东领事、俄国驻汉口领事亦相继通知在华侨民,凡经商领取游历护照,均须遵章购贴印花。

这种做法易起争端,特派山东交涉员罗昌曾致函外交部:“根本问题尚未解决,即令勉强遵办,恐领事亦必来事后交涉。”江汉关监督丁士源亦持此疑问,而外交部的答复很暧昧:“只可劝令贴用,不宜操之过切,亦勿庸正式知照各领。”这种只可意会的变通做法,因不具外交上的法律效力,远不是挽回利权的“良策”,事实上也确实因其“非法”而引起了不少外交争端。如1915年11月,山东临清关就因征收了英商亚细亚煤油公司所持的10张免税单照15元的印花税,英使便向外交部提出抗议,要求退还所征税款。1918年3月,绥远西包头税局向英美烟公司所属上海英商白礼氏洋烛公司征收内地税单一张一元五角的印花税,再次引起了英商的不满,英国驻津总领事柯韪良为此专函咨行绥远都统署,要求退还税款,“并饬以后勿再征收洋货印花。”陕西潼关,山西太原,湖北汉口、宜昌,湖南长沙、岳阳等地都有不同程度的变通之举,并因此也产生了不少的外交争执。

四、民国北京政府涉外税务遭遇尴尬的主要原因

印花税是一种取之甚微的小税种,却招致如此多的困扰,无论是洋商华商还是中外交涉机构,均属得不偿失,虽与攸关,但实与税收的经济原则不符,其中的税收成本更是在“维护”的名义下被忽略不计了。印花税尚且如此,更别说“协定关税”、“关税自主”、“裁厘加税”等重大涉外税务问题了,稍不留意,就会产生外交争端,并往往因列强的野蛮干预而无法推行,究其原因,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国初年是一个“公民社会熹微初露”的年代,热衷于政治参与的城市精英群体迅速壮大,这个“在野市政权力网络”的发展足以能够和敢于同国家权威相抗衡,对国家公权产生制衡作用。印花税的开征就曾引起上海、天津、苏州等地商会团体的坚决反对,而这种大规模的抵制也为外商提供了口实,国内的征纳关系尚未理顺,向外商征税自然难上加难,所以,“必须中国人一方面先已办到实行之地步,而后再推及于洋商”的答复也不能算是无理取闹。当然,无论如何也不能将社会力量的壮大看作是外国商民拒绝纳税的理由。

二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整个国家处于严重的权威丧失期,各种革命与战争一浪高过一浪,政治上的混乱和思想上的激进使得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及由此而产生的征税权受到质疑,不仅影响到国家税收的实现,甚至威胁着政府的存在。这种情况必然使得那一批外交精英无所适从,虽然他们赢得了西方外交官的尊重,但在捍卫国家方面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任何税款的征收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而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夺。纳税人对税收的抵制(包括“偷”“逃”“抗”“骗”等恶行)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这一博弈规则既反映出国家与社会在税收方面的互动关系,也体现出国与国之间在税收方面的互动关系。而晚清至民国时期,由于国家和社会民众之间的关系不顺畅,国内征纳关系俨然势不两立;由于当时的中国政府与西方列强的关系更为复杂,国际征纳关系近乎敌对。因此,印花税的推行(也包括营业税、房产税、遗产税等其他税种)势必陷于僵局。

四是一系列不平等条约造成的恶果。从中英《南京条约》签订开始,中国就曾一度在较长时期内陷于噩梦之中醒不过来,具体表现在经济上既有巨额赔款的沉重压力又有征税权的丧失等。一个国家征税权的丧失显然是对政府权威的打击,因为,这不仅是对国家税收利益的严重侵害,而且是对民族资本的严重侵蚀。在税收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中国向外商征收的各种税收,西方列强都会不惜一切代价、不带任何理由地予以拒绝和抵制,而中国政府却无以应对!弱国无外交。民族的独立和国家的富强永远是维护国家利权最有效的坚强后盾。

五、结语

税收的公平原则是现代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其首要体现就是平等赋税,纳税人应具有相等的纳税义务,也就是说,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征收相同的赋税。然而,近代中国的税收根本没有公平正义可言。在不平等条约的庇护下,外国商民、甚至租界内华人享有诸多税收优惠政策,致使税负在华人之间和华洋之间均存在严重不平等现象:“仅有一路之隔,一边居民有纳税的义务,而另一边居于租界内的华人和外国人,可以不履行纳税义务。”

中国商民对政府征税意志的影响有限,其抗议和抵制最终都在各种利益的博弈中偃旗息鼓,但外商、甚至租界内华商则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阻挠,以实现避税的目的,并往往得逞。从既有的资料看,最为热衷于“闹事”的是各地领事及驻华公使,他们的抗议始终不断,尤以英、美、日、俄、德、法等国为最,其核心主张是坚决不同意任何中国税法实行于他们的国民,这就进一步加剧了国际税收的不公平程度。

列强对印花税的抵制是对税收公平原则的肆意践踏,其后果是:一是税收在国际间严重不公,税收有流向列强的趋势,从而形成税收功能的劫贫济富的事实;二是税收在人际间严重不公,税法不能公平普及,形成了中国商民税负大于外国在华商民的不公平状况,这种不公平必将反应到商业活动及商业竞争力方面,进而给中国民族资本的发展戴上了沉重的枷锁。

民国北京政府外交部、财政部所进行的一系列外交磋商,虽历十余载而无果,却展示出那批外交精英们维护利权的精神和毅力,也体现了处于劣势地位的北京政府对税收公平的迫切期望和强烈诉求。“弱国无外交”。残酷的事实显示:抗争的呼声虽然被强权淹没,但这种艰难而漫长的“外交远征”的精神和勇气永远值得我们钦佩。

第3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2008年4月23日晚,投资者期盼数月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由3‰下调为1‰。正如大家所预期的那样,24日一开盘,沪深股市即出现大涨,并创出了A股市场有涨跌幅限制以来单日最大涨幅。降低印花税的确起到了刺激股市的作用,广大投资者欢欣鼓舞。然而,调整印花税真能改变证券市场的走势吗?通过频繁调整印花税调控股市是否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稳定发展呢?

证券交易印花税探析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关于印花税的由来还有这样一个故事。公元1624年,荷兰政府发生经济危机,出现了财政困难。为解决财政上的需要,统治者希望找到一个长期稳定而又能被人们接受的税种,于是采用了公开招标办法,以重赏来寻求新税设计方案,谋求敛财之妙策。印花税便是从千万个应征者设计的方案中精选出来的“杰作”。由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很多,税源将很大,而且人们还有一个心理,认为凭证单据上由政府盖个印,就成为合法凭证,受政府的保护。正是由于这样,此后不久,印花税就被世界各国政府所普遍采纳。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中发展而来的,它是针对证券交易发生额而征收的一个税种印花税,属于行为税的类别,也就是对证券交易行为征的税。如果证券交易量少,交的印花税就少;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需要交纳印花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从1990年在深圳市场开始征收的。当时的主要目的是为抑制股票过分交易。2007年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达到2005亿元,而当年所有上市公司的分红只有1800亿元。出现这种不正常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比较高,更重要的原因是我国证券交易过度,换手率达到1200%,平均每一个月就要换手一次。这在世界上恐怕也是罕见的。

在我国印花税不仅是政府增加税收收入的手段,也是政府调控股市的重要工具。具体地讲,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通过影响证券交易从而对证券市场发生作用的。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意味着政府希望抑制证券交易;而降低印花税税率,意味着政府鼓励证券交易。

因此,调整证券印花税直接影响的是短线操作的投机者,而对中长线投资的投资者影响不大。证券市场有自身的发展和运行规律,股票的价格归根结底是由上市公司的价值决定的,印花税的降低或提高并不会影响企业的盈利。证券市场真正的价值投资者,并不会因印花税的调整而影响到自己的决策。理论上讲,调整印花税对股市的长期走势几乎没有影响。正因为如此,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已经不再用调整印花税这种调控手段了。

牛市新起点?

2008年4月24日,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由3‰调整为1‰。这是继2007年5月30日上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后,时隔不到一年我国政府又一次对该税率进行大的调整。关于本次下调印花税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尤其是在当前股市低迷到了使投资者信心几乎没有的时候,下调印花税更是使在政策市下成长起来的股民们看到了政府对发展股市的决心,从而恢复和增强了股票交易的信心,许多已撤离的资金再次回到了股市,因而有利于提振当前不景气的股市。广大投资者也希望通过本次调整彻底改变今年以来股市低迷的态势。4月24日真地会成为新牛市的起点吗?

股市上涨或下跌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归根结底是由上市公司的价值决定的。导致我国股票市场本轮下跌的原因可谓错综复杂,除了对宏观经济增速放缓的担忧,“大小非”解禁、再融资等影响因素之外,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目前的股票价格估值偏高。今年以来,虽然出现50%调整,可谓巨大,但是我国A股市场的整体市盈率仍然在30倍左右,而在成熟市场中,平均市盈率一般在15―25倍之间。经过次贷危机的洗礼,现在港股、美股的市盈率大概在15倍左右。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本轮调整实际也就是对前期股票过度上涨的矫正。“大小非”的减持、再融资,本身无可厚非,是大股东的理性选择,但之所以成为市场无法承受之重,主要原因还是A股市场价格偏高。试想,如果大股东认为股票价格具有投资价值,甚至像2005年股市在千点附近,许多股票跌破了净资产,还不及重置成本,大股东是肯定不会减持,也不会融资的。

从我国调整印花税的实践看,印花税的调整并不是每次都能如人所愿。更具体地说,上调印花税对股市上涨势头的抑制作用很明显,但印花税下调对股市的作用则不总是正向。如1998年6月、2001年11月及2005年1月的三次下调印花税,股市在短暂上涨后,很快都重回下跌趋势。最近的一次去年“5・30”的调整,也只是引起了股市短期的调整,最多也就下跌了20%,并没有改变A股的“疯狂”牛势。这说明,股市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决定股市运行规律的因素除政策外,还有宏微观经济形势、资金供求等多种因素,单纯地降低印花税率只是影响股市运行的股市政策之一,仅此政策并不一定能改变股市的运行趋势。因此,对印花税的作用不能过分夸大。如果你希望越大,可能会失望越大。

期待“后印花税时代”

我国从1990年开始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截至目前已经进行了八次印花税的调整,其中三次提高,五次降低。当政府认为股市下跌过大时就降低印花税;当政府认为股市上涨过快时就提高印花税。通过调控印花税也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政府本意是防止股票市场大起大落,然而,每次印花税的调整几乎都引起了股市的大起大落。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是政府的责任,各国政府在市场出现大的动荡时一般都会采取一些“救市”或调控的措施。问题是作为证券市场的监管者,政府是否有必要频繁运用印花税来调控市场的涨跌,政府到底应该在股市涨跌里扮演何种角色?如果这次降低印花税之后,我国股票市场继续出现像去年一样的疯涨,政府是不是又要调高交易印花税了?如果股票市场短期上涨后,仍然出现下跌,政府还能出台什么样的救市措施?

我国的股市是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由政府创办的,从有证券市场一开始,就深深地打上了政策市的烙印。虽然政府实施了多项的改革,并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是在印花税问题上,我国股市仍然没有能够摆脱行政的干预。政府作为监管者主要的工作应该是建立制度,加强监管,规范市场,为市场创造一个公平交易的环境。当市场出现巨大波动时,政府救市也属应该,但是一定要考虑市场本身的运行规律。在市场经济比较完善和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采取市场化的措施。欧、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应对本次次贷危机的救市措施主要是通过中央银行向市场注入流动性。这些措施是非常市场化的。

第4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大多数国家减免证券交易税的行为与早期传统理论不太相符。Tobin(1984)的研究认为,管理者会为了迎合短期投资者对公司股票进行大量投资的需求,而做出较为短视的、对公司长期发展并没有好处的经营决策。因此,通过增加交易费用抑制短期投资行为,可以使管理者把目光集中到公司的长远发展上。⑥Stiglitz (1989)认为交易费用可以抑制金融市场中噪音交易者⑦的短期投机交易行为,减少过度投机,降低市场的波动性。⑧但是随着金融交易理论的衍生和发展,特别是一系列实证研究的结果改变了各国政府对于证券交易税的看法。从成交量来看,Campbell&Froot(1994)对20个国家的证券交易税和成交量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统计和案例研究,发现一旦交易费用(主要由交易税构成)上升,投资者会选择各种方式避免在本国投资股票,导致本国股票市场的成交量大幅下降,这一研究结果有力地证明了交易费用的变动和证券市场的成交量成反比关系。从波动性来看,早期的实证研究主要支持增加交易费用(Lindgern&Westlund,1990),但由于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受到后来学者们的广泛质疑。Umlauf(1993)利用事件研究方法分别研究了美国和瑞典的证券市场,并最终证明交易费用的变动与市场的波动性呈正相关关系。①此后在芬兰和中国台湾地区市场,其他一些学者利用Umlauf的方法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Swan&Westerholm,2004;Chou&Wang,2006),他们也都提出了减免证券交易税的政策建议。也许是基于上述实证检验的结果,各国政府在上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减免证券交易税。主要考虑一方面是希望以此提高市场的参与度,让国内外投资者更愿意在本国证券市场投资;另一方面也是相信交易费用的降低无论在短期还是长期,都不会造成本国市场的剧烈波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少市场波动。

二、股票交易印花税变动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自1992年开始对A股市场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以来,共调整过8次税率(见表2)。如此频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变动对我国证券市场到底影响几何,我国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史东贤、蒋贤锋(2003)从市场波动性、噪音波动性、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和券商佣金收入等方面分析了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对我国股票市场的影响,结果发现下调股票交易印花税可以使市场波动性和噪音波动性同时下降。②姚涛、杨欣颜(2008)运用回归分析和GARCH模型,对2007年5月30日和2008年4月24日两次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对股市波动性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发现股市波动性在股票交易印花税上调后短期内有显著增加,长期有所减弱,而在股票交易印花税下调后变化不太显著。③许赫宁(2007)从法律角度对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的合法性、征收方式的合理性进行了辩证分析,认为我国政府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随意性较高,对股票市场的长期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都没有好处。④吴昱等(2013)利用2006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股票交易高频数据,实证研究了期间两次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对我国股票市场的交易量、买卖价差、价格波动性及有效性的影响,结果表明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可以增加股票的交易量、降低买卖价差,同时可以抑制股票价格的波动,提高股票价格的有效性。其中,Xi为每个时间区间内的收益率,n为计算周期内的交易天数。结果如图1、图2、图3所示。上述结果显示:第一,无论上调还是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在短期内都会引起股市波动,但是2007年5月30日股票交易印花税上调后引起的波动更大;第二,从中长期波动趋势来看,2008年4月和9月降低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后,上证综指的年化波动率呈下降趋势,而2007年5月股票交易印花税上调后,上证综指的年化波动率一直处于高位,且不断上升。这两个结论与前人的研究有些不同之处,但主要发现是相似的,即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会造成证券市场大幅波动,从保持市场稳定的角度不支持政府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

三、结论

第5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证券交易税的主要职能是调节市场交易,但是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作用渐渐异化,财政收入职能似乎体现得更为明显。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从2000年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我国的印花税收入不断增加,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甚至在证券市场行情火爆的2000年上半年,股票交易印花税收入竟占到上海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2000年全国印花税达到了485.9亿元,占当年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3.83%,这恰是我国证券市场前5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量的5倍。必须指出,一方面,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这种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是以证券市场换手率过高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股票的年换手率为300%左右,大大高于西方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60%左右的水平。另一方面,印花税税率的下调,当然会影响到财政税收,但是印花税不会以税率下调幅度同比例下降,税率下降了,刺激了市场交易,印花税会有所增加。同时,市场交易活跃了,券商的佣金收入会增加,券商所交的税也会增加。因此,我们在分析是否应对印花税进行改革时,应该先考虑它是发挥出了市场调节职能,而并非是否发挥出了财政收入的职能。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

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初是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开征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课征始于1990年,因其承担了对调控证券交易的多项功能,所以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经历了多次调整。随着90年代初沪市和深市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使证券市场日益活跃起来。证券市场上的经济活动必然产生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税收。其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任何一个现存的税收能够覆盖这项税源,鉴于印花税于1998年恢复征收,90年代初成为一个日益成熟的税种,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上海、深圳二市对股权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证券市场课征,当时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规定》,此时试行的是“对卖方征收0.6%”,从而达到约束股票转让的行为,目的是为稳定初建的股票市场及适度调节资本利得;到当年的11月23日证券交易印花税即改为”对买卖双方各征0.6%”;然而不久,由于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认识不足,市场一度低迷,于是从1991年10月开始,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调低至“对双方各征0.3%”,降幅达50%。上海在深圳试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于1991年10月对交易双方开征了此税,税率也为0.3%。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成交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提出了将证券市场上的印花税改造成证券交易税独立征收的设想,并规定买卖双方各征0.3%,最高可上浮1%,同时规定在证券交易税未出台之前,仍按原办法征收印花税,鉴于当时条件不够成熟,《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做出“缓一步出台”的决定。其后,我国股票交易印花税水平几经变更。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证券税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证券交易税的正式实施显得越来越迫切。

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隐忧

(一)征收印花税依据不足

虽然目前的汇贴纳税方法不须粘贴印花,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但应税凭证是真实存在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技术在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普遍运用,证券交易早已实现了无纸化操作,所谓的股权转让书据只是电脑中的一笔记录,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也无印花税票,征收印花税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含义,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成了一种交易行为税,与印花税的本来含义不符,理论依据不充分,法律上不够严谨。

(二)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征收范围狭窄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收的一种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促进经济行为规范化,了解其他税种的税源和缴纳情况,加强监督控制,同时可以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对交易行为的规范作用不大;证券市场的内涵远远大于股票市场,范围狭窄的印花税不利于对所有证券交易征税,而税基广大的交易税有助于保证各种类型的证券市场共同发展。

四、证券交易税制改革的方向

(一)应有助于证券市场持续发展

第一、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企业融资与体制改革。目前境内居民储蓄率很高,企业间接融资的比重相当大,这对企业直接融资与银行信用的发展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在证券交易税制设计时,可以考虑引导企业通过证券市场来实现直接融资,并引导企业推动体制改单的进行。第二、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减轻证券市场的非正常波动,尤其是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目前固定划一的印花税不足以实现这一功能,要充分发挥交易税制对投资行为的引导,有必要进行适度变革。第三、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业的基础较薄弱,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成长型的市场,券商数量多、规模小、实力弱的格局也还没有根本打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日益逼近的环境下,整体实力趋弱的国内券商的成长会受到课征较高税率的损害,这无疑会对我国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增强、整体素质提高雪上加霜。第四、证券交易税制的改革应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我国的证券交易税率远高于除了丹麦以外的其它国家,较高的税率使得投资者的交易成本也相应较高,从而减少了对证券的投资。所以证券交易税制改革方向总体上应以下调证券交易税为主。

(二)以税负公平为重要方向

实现税负公平原则,需要建立完整、系统的证券交易税制体系,既要能“拓展税基”又能实现“差别税率”。从“拓展税基”的角度出发,证券交易税种应不再实质性地限定在流通股的转让方面,对新股发行、法人股与国有股的转让、债券交易、投资基金的交易,以及其它非交易过户均可适度课征印花税或交易税,这既可实现税负公平,也可推动各种交易品种的均衡发展。目前固定划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足以实现对证券投资收益的调节。因此,在税收稽征手段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易频次、成交额度、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实现差别税率,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不再出现亏损投资者与盈利投资者按同等税率承担税负的状况。关于这一点,可以通过在适当时机开征一些新的差别化的税种(如资本利得税等)来实现。

(三)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政策稳定性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证券市场,对税负的承载能力存在差别;同时证券市场处于不同发展阶段,所要求的证券交易税制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导向也存在差异,因此,实践中不可能有一成不变的证券交易税制。那么,如何保持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就成为了新的课题。证券交易税制的稳定性,不是拒绝证券交易税制的变革,也不能表现为税目、税率等的固定不变,而是要体现在证券市场发展方向上的稳定性。

(四)证券交易税的改革方向是宽税基、低税率

第6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英文摘要】Chinese government raised the stamp tax of stock exchange from 1‰ to 3‰ abruptly on May 30, 2007. As a reaction, Shanghai and Shenzhen stock markets dropped sharply. It brought not only painful memories to investors, but also challenges to the integrity and cred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After analyzing the rationale of the governmental integrity and credibility and applying the rationale to the “stamp tax” case, it is probable to reach a conclusion that public participation could avoid the presence of the false reliability so that the aim of the macro-control would be achieved much more effectively.

【关键词】宏观调控;政府诚信;公众参与

【英文关键词】Macro-control; Integrity and Cred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Public Participation

【正文】

一、现象:“印花税事件”的背后

2007年5月30日凌晨,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1%调整为3‰。这一决定,不仅在5月29日的《新闻联播》当中没有播报,连当天出版的《中国证券报》和中国证监会直属的三大证券报都没来得及在第一时间进行报道,可见政策出台之突然。而且,由于在此前一周网上即流传着即将调整印花税的消息,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办有关负责人在5月23日答复《上海证券报》等三大证券报关于上调印花税的传闻时,都表示未听说近期将调整交易印花税。这一突然来临的消息使得5月30日的深沪两市反应激烈:当天,两市骤现跳水行情,沪综指暴跌6.5%,两市跌停的非ST类个股超过850支,而跌幅在9%以上的个股更是达到925支。统计资料显示,两市3日内共蒸发市值1.65万亿元,而数百支个股连续3日跌停的惨况更是自2005年启动股改以来首度出现。 [1](P32)有实证分析表明,此次调整印花税对中国股价和股市的影响是显著的。[2](P209)

本来,印花税作为政府调控市场的工具,其现实意义在于提高交易成本,限制过度投机。本次上调虽然增加了交易成本,但历史上中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也维持在3‰,这一幅度只是一个较小利空,不足以造成如此大的跌幅。而且从国际经验来看,印花税通常都是在牛市上调,熊市下调,其调整并不值得大惊小怪。[3](P18)也有研究表明,印花税的调整对大盘指数波动性作用的大小和时间的效应有限。[4](P80)那么,为什么市场会对此次印花税上调做出如此激烈的反应呢?其实,人们普遍认为,上调印花税率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职能部门改变游戏规则,在之前已经澄清不会提高印花税的情况下,竟然在4日之内就提高印花税率,增幅达200%,而且选择在深夜“突袭”,在有关市场的重大政策的信息披露方面出尔反尔,极大地挫伤投资者对职能部门的执政信心,严重影响政府信誉。[5](P20)

可见,“印花税事件”影响的不仅仅是股市,更重要的是,它使股民乃至更多的民众对政府产生了信任危机,政府诚信及其行为的公信力受到质疑。例如,在2007年6月7日,《上海证券报》又刊发了一条有关权威人士针对广受市场关注的资本利得税传言所做的澄清:“认为资本利得税会像印花税税率调整一样可以随时出台,是不懂法律的表现,是完全没有根据的”,而有人就此消息的可信度发起调查,提出“0;50%;100%”三个数字供大家选择,结果所有的人都选择了“0”,更有网友调侃说:“这位权威人士的话听着耳熟!”网友的态度,当然有宣泄情绪的因素,但“印花税事件”所留下的阴霾,显然还没有散去,有关部门及其权威人士的公信力,全都受到了重创。[6]

二、问题: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为何需要诚信?

“印花税事件”过后,有学者从“税收法定”角度对中国财政部有无权力随时调整印花税进行了质疑;[7]也有学者从“规则诚信”的角度直指政府调控政策出台这一行政行为决策透明度和公信力不够。[8](P15)问题是,政府宏观调控行为为什么需要诚信?其基础何在?在“印花税事件”中,政府调控行为是否符合诚信标准?

(一)宏观调控行为应当诚信的基础

有学者从诚信社会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维度讨论了政府行政需要遵守诚信原则的原因。[9](P8)这一讨论过于抽象且偏重于政治学的述说。从一个更偏重法学的分析视角来看,包括宏观调控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需要符合诚信标准的基础在于:

首先,政府行为诚信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契约论和行政伦理。从社会契约论来看,由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委托——关系,使得政府必须忠于人民,诚实不欺,以取得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否则就是对契约的违反。“从根本上说,讲求诚信是政府得到民众的支持,不断地从人民中获得合法性资源的根本途径。”[10](P188)而政府诚信又是行政伦理的重要内容,政府作为最具引导力的社会主体,理应遵循普遍的伦理规范和社会价值观:一方面,诚信在政府自身的“道德谱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为“一个政府连诚信的品质都不具备,人们就不能想象它会具有善良、公平和正义等诸多品质,不能想象它能勇敢地承担起对社会和公众的义务、良知和责任,也不能想象它会由衷地体会到由此带来的荣誉和幸福”[11](P34);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形式主体,负有引导民众这一政治的大众载体共建社会诚信的责任,而且,其实现是以政府自身诚信的达成为前提的,如果政府行为都不能符合诚信的要求,遑论社会诚信的达成?

其次,包括宏观调控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的诚信做出,是政府公信力的基础,而政府公信力与政府管理效率密切相关,具有重要意义。[12](P32)只有政府具有了公信力,它所制定的各项公共政策和法律法规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反之就会大打折扣,公权的合法性就会受到威胁:因为政府的信任危机一旦产生,就会产生一种由不信任而导致的不合作态度,陷入“狼来了”的恶性循环。此次“印花税事件”过后,政府官员在媒体上关于开征资本利得税的“辟谣”得不到信任就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更重要的是,公信力是政治合法性的根基。无论从卢梭的人民拥有的公意是政治性的惟一基础的观点,[13](PP12-14, P39)马克斯·韦伯的合法性是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的视角,[14](PP239-241)还是从哈贝马斯[15](pp127-131)和哈耶克[16](P261)所认为的形式的合法性和内容或实质的合法性的有机统一的角度,都离不开一个主题:怎样的政府公信力最好,最能得到民众的认同和拥护——而现代民主政治的实践显示,公信力作为公众对政府行为的集中反映,它不只是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外在回应,还内含着对行政行为的终极价值判断以及对某种政治的忠诚和信仰,是政治合法性的根基,失去公信力将是政府不能承受之重。

再次,宏观调控行为等政府行为是否诚信关系到社会稳定。此次“印花税事件”在股市上引发了一场恐慌,如果恐慌持续下去,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而恐慌的本质在于社会信任的危机,是个体对自己所处环境丧失信任之后的应激性反应。[17]所以,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行为如果丧失诚信,轻则会引起恐慌导致“非理性暴跌”,不能实现最初“稳定市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重则可能因为信心崩溃而导致市场崩溃——这正是很多经济学家在考察了为什么在宏观和微观经济面良好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亚洲金融危机之后,提出的新的危机理论。[18](P29)

复次,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随着现代法治文明发展,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已经有了在行政法领域成为“帝王条款”的趋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19](P70)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形成合理信赖和期待,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地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20](P6)一方面,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看作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扩展适用;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由于公民信赖自己的政府及其政府行为,以此获得对行动的预期安排和安全性,所以政府有责任保护这种信赖。[21](P28)而这就要求政府行为必须诚信做出,才能使信赖保护有切实存在的基础和保障。

最后,宏观调控行为的自身特点也要求调控行为必须诚信。其一,宏观调控行为大多属于决策行为,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易给调控主体留下较大寻租空间,有必要对其行为提出诚信要求;其二,宏观调控的影响范围广泛,而且在“劣币驱逐良币(bad money drives out good)”的“格雷欣法则(Gresham’s Law)”支配下,调控主体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会给受控主体带来极大损失,还会让诚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放弃诚信的行为选择;其三,调控主体拥有强大的信息和政策资源,而受控主体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需要通过对调控行为提出诚信要求来遏制其权力的无限扩张,保护受控主体权益。[22](P81)

(二)“印花税事件”中政府调控行为的具体分析

对此次上调印花税的指责,多数集中于中国政府不顾先前承诺,在深夜采取突袭方式,有损政府行为的公信力。那么,中国政府的此种调控行为是否符合诚信要求呢?

先回顾一下本事件的发展过程:随着上证指数的攀升,股市中传闻中国政府可能上调印花税来加以调控;相关媒体就此向有关部门求证后,5月23日《上海证券报》刊登中国财政部新闻办有关负责人答复说:“确实没有听说过将要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的消息”,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办有关负责人也表示:“如果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作为参与部门,国税总局新闻部门应该知悉,但是目前确实没有接到有关通知”——这些刊登在“权威媒体”上的“权威人士”的发言让公众吃了定心丸——也就是说对此产生了事实上的信赖;然而在不到一周之后的5月30日,印花税税率上调的政策却在半夜颁行,股民所持股票市值从当日开盘伊始开始连续缩水,信赖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通过回顾可以看出,问题的焦点集中在:深夜出台印花税上调政策“突袭”是否符合诚信要求?从经济学角度看,针对中国股市这种投机性市场的调控,出其不意的“突袭”是常规性策略,否则会给市场造成持续性恐慌。[23](P65)其关键在于,要保证信息的对称和公平。而政府行为诚信中的很重要一方面就是行政公正,因为出于社会个体应普遍受惠的利益需要,政府必须本着价值中立、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理念行事;[24](P20)同时,作为要求政府行为诚信的核心依据之一的“信赖利益保护”或者说“合法预期保护”也有公平对待的要求。[25](P131)在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政府做到了信息的对称和公平,“突袭”也是具有其合理性的。但有人认为,在本次“突袭”事件中,有机构在正式上调前已经掌握了确切消息,所以社保基金等机构和市场各路主力出逃相当成功,[26](P26)而信息不畅的中小股民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可见,“突袭”行为有时不能保证信息的对称和公平,从而其是否诚信也应受到怀疑。

另外,虽然“权威人士”的相关言论并没有明确做出“印花税不会上调”的承诺,但其表述却极易产生误导作用,加上“权威人士”和“权威媒体”的双重效果,还是让广大投资者产生了一种“事实信赖”,这也是大众纷纷指责政府行为不诚信的原因所在。虽然有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应该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规定,但由于目前无论从条件上还是时机上都未成熟,[27](P57)而明确对该原则进行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故而目前对这一“事实信赖”还无法进行切实保护。或许,更为实际的方法是尽量减少民众产生此类“事实信赖”,从而使其做出更为理性的行为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突袭”这一调控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经济手段的合理性,问题的根源在于调控手段的特殊要求和调控行为的诚信要求之间存在一种内在张力。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保证信息对称和公平的同时,尽可能不要让一些不确切信息误导民众产生“事实信赖”,并基于此信赖做出不利于其自身的行为选择。其归并为一点,就是如何使公民公平的获取政府决策信息并做出合理预期,不至于被误导。因为就此次事件来看,公众的恐慌根源就在于无从公平获知更为确切的政府决策信息,从而无法做出合理预期。

三、一条或许可行的解决进路:公众参与框架下的宏观调控

针对前述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相应对策,例如借鉴国外“引而不发”的经验,由一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增加印花税特别议案并在全国人大特别会议讨论,或由中国财政部通过网上征求民众意见,向市场发出信号;[28](P7)设立新税种或调整税率须经全国人大审核、公开听证等程序,使其成为在合法性支撑下的公开透明的财政政策,同时还要给民众提供一个公开参与表达利益诉求的平台,以此来提高政策的公信力;[8](P15)等等。这些政策的核心是通过公众的参与,使其能够表达利益诉求并公平的获取决策信息以做出合理预期,并进而推动政府行为由反复无常性、不稳定性向连续性、稳定性转变。在这一事件之后,广东省人大代表黄明德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一事展开特别调查,并呼吁政策出台后应加强与群众沟通以争取理解,[29]也说明了民众对于公众参与有着现实需求。因为这与他们的合法预期形成并由此正确行事密切相关,英国的罗斯基尔法官(Lord Roskill)就认为“合法预期与听证权密切相关”,[30](P246)而听证就是公众参与的一种形式。

或许,在宏观调控行为规则制定和决策等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将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纳入公众参与的框架之下,可能是解决调控手段的特殊要求和调控行为的诚信要求之间内在张力的一条可行进路。下文将首先对公众参与的基本理念做一阐述,然后结合具体事件对这一假设做一分析论证。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理念

所谓公众参与,是指行政主体之外的个人和组织对行政过程产生影响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31](P50)但这只是一个较抽象的界定,当前学界并未对此形成一个精确定义。不过对其核心内涵却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公民有目的地参与和政府管理相关的一系列活动。[32](P31)公众参与的智识支持在于“共同参与制民主理论”,其核心在于,“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就应该参与那些决策的制定过程”,[33](P15)并且把参与范围扩展到公共行政和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它更加关注与公众更为密切的公众事务管理层面上直接民主的实践,而不再纠缠于国家体制层面的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之间何者为优的难题当中。公众参与一般有两个层面的功能价值: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对行政管理和决策的表面性、功能性、制度性层面的作用,以及其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控制和对整个宪政权力再分配的本质性、价值性、宪政层面的作用。[34](P62)

总体而言,虽然公众参与存在着可能使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无法充分实现、其结果可能侵害某些弱势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可能使行政责任虚化、可能增加行政成本等诸多问题,但由于其更为明显的“战术意义和战略价值”,[35](PP31-32)以及其巨大的民主导向价值,“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世界性趋势”。[31](P50)

(二)宏观调控过程能否引入公众参与?

作为政府行为的宏观调控行为,应该能够引入公众参与,从而纳入公众参与的框架之下。理由在于:

首先,公众参与能够为宏观调控行为提供一种合法化的框架。宏观调控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它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市场进行干预,对相关经济要素进行调节和控制。如果宏观调控不是出于国家经济稳健发展等公共利益的考虑,它就不具有合法性。在宏观调控的过程当中,必然有许多相互冲突和竞争的利益存在,比如此次上调印花税的过程中,投资者的成本节约利益和国家的税收增加利益就是相互冲突的。而“假如行政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对多种相互竞争和冲突的利益进行协调的政治过程,那么这一过程并不能通过更高的权威——立法机构及其指令——而得到合法化”。[36](P32)也就是说,如果通过传统模式中的“立法指令”等外在标准,无法为现代国家中的行政活动提供有效的合法化框架。那么,如何给以“公共利益”为合法性基础的宏观调控行为提供一种合法化框架呢?公共参与就可以为其提供一种被理解为通过利益代表等制度过程,而使行政过程得到“自我合法化”的多元主义合法化进路:它假设可确定的、先验的、客观的“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中只存在不同个体和团体的独特利益,立法过程所体现出的选择仅仅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撞击而形成的妥协;而如果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为所有可能受影响的利益主体提供了参与的机会,就可以通过这些参与者的协商而达成为所有人接受的妥协,这就在“微观”意义上体现了利益代表和参与式的民主,是对立法过程的一种“复制”。而这种允许利益代表参与,并通过协商、妥协等过程在充分考虑各种受影响利益基础上做出决策,就在微观意义上和立法具有同样的原理,并进而使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得到合法化。[37](P64)

其次,公众参与可以为宏观调控所依据的行政规则以及为宏观调控目标所制定的调控政策提供正当性(legitimacy)和可行性基础。因为在民主社会,宏观调控作为政府管制的一种,其要获得正当性并为公众所认同和接受,就必须考虑其公共性,以保证行政规则在价值取向上不致与公共常识偏离太远。因为如果这一步发生偏离,随后对管制性质、事实因果关系、应当采取的对策等步骤都将与公众常识发生更为严重的进一步偏离。[36](PP179-180)而如此制定的规则,不仅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有时还会引发严重的后果。以此次“印花税事件”为例,广大投资者因为误导而对上调印花税的性质判断失误,误将中国政府为打击投机促进股市健康发展当作政府要打压股市,结果因恐慌而采用了“杀跌”的非理性对策,导致股市暴跌,政府不仅没有达到平稳股市的调控目的,还遭遇了公信力危机。所以,如果能够允许更多公众进入行政规则制定或者决策程序,表达其价值倾向,在必要时鼓励参与者内部协商和讨论,以达到某些基本共识,就可以使行政规则和管制政策的制定具备基本的公共性——因为这种基于多种信息交互而获得的共识是正当性的坚实基础——并能使相关调控政策的实施更为可行和有效。

最后,就中国财政部此次上调印花税税率而言,公众参与可以增加其合法性基础。因为虽然按照中国国务院1988年出台的《印花税暂行条例》,政府部门可以决定调整印花税税率,但依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部上调印花税税率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在于社会成员对国家课税权的统一和认可,政府的征税权力来自于社会成员所制定的法律的认可,而且税率等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与税收的课赋及征收程序等均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38](PP47-50, P93)而财政部随意决定税率这一重要税收要素的变动,并未取得人民的授权;而且印花税税率由政府随意变动,也使国家征税权脱离了人民的制约,违反了税收法主义原则。[7]如果通过公众参与的方式,赋予调整印花税率这一宏观调控行为更多的“民主性因素”,可能更接近税收法定主义的本义,从而在暂时无法通过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来实现“税收法定”的情况下,增加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三)公众参与的引入是否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在论证了宏观调控行为能够纳入公众参与的框架之下之后,一个仍未解决的问题是:公共参与虽然在正当性方面变现突出,但并不一定能够促进行政规则和决策的质量和理性。这一方面是因为公众参与存在前述诸多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共参与本身为公共福利目标的认识所提供的事实基础存在某些根本性的缺陷:公共利益目标关乎未来的事实发展,需要决策者具有一定预见性,而这是缺乏专业知识的一般公众难以胜任的;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每个利益当事人关于私益与公益的陈述的不一致加大了认识真正公共利益目标的难度;而行政机关为尽早结束参与程序,往往会放弃了对真正公共利益的探求,转而采用一种权宜之计,使得每个利益当事人的利益都能获得某种程度上的保证,其理性值得怀疑;参与协商程序的利害相关人达成的合意,是否代表了真正的“公益”?[36](PP181-182, PP190-195, P204)

基于这一认识,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就是: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从而将其纳入公众参与的框架之下,是否有助于解决“印花税事件”中突显出来的问题?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此次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使公民公平的获取政府决策信息并做出合理预期,不至于被误导进而质疑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从而使宏观调控目标能够在政府诚信的基础上得以达成。其核心有四:(1)政府诚信的维护;(2)宏观调控目标的达成;(3)决策信息的公平有效获取;(4)民众合理预期下的理性行为选择。可以说,如果公众参与的引入有助于这四个密切相关但又有不同的核心问题的解决,那么公众参与的引入就应该能够解决“印花税事件”中所突显出来的问题。下面分别来讨论公众参与和这四个核心问题的关系。

第一,公众参与有助于政府诚信的维护。所谓政府诚信,实质上是公民对于政府及其行为的一种信任。而公众参与作为一种公民和政府的合作,“是一种内含相互信任的意向或行动”,[39](P127)它通过一种“参与——表达——协商——妥协——合作”的机制,使公众不仅能够了解政府行为的意图,甚至能够参与其中,自然会对政府及其行为产生信任,在客观上就表现为政府诚信的确立。在此次“印花税事件”中,如果众多投资者能够参与而不是政府单方面的先“辟谣”后“突袭”,恐怕政府诚信和调控行为的公信力也就不会受到强烈质疑。

第二,公众参与有利于宏观调控目标的达成。要达成宏观调控目标,就必须使公众对调控政策的性质有一正确认识,否则公众因认识错误而采取的非理性对策可能会使调控结果偏离预定轨道。此次中国政府上调印花税税率本意在打击投机,稳定市场,但由于公众无法对调控“突袭”行为的性质和调控意图有一正确认识,才导致了股市的恐慌式暴跌,市值严重缩水,宏观调控目的也没有较好实现。特别是对涉及利益冲突的宏观调控行为而言,采取公众参与程序,将有助于增加最终制定的行政规则的被接受程度。[36](PP180-181)具体到此次事件当中,如果中国财政部能够通过在网上征求民众意见从而向市场发出信号等手段来使公众参与其中,最终的调控效果可能会好的多,调控目的也就更易于实现。

第三,公众参与有助于决策信息的公平、有效获取。公众参与作为一种公共治理,其本质特征在于其“公共性”,而公正、公开、公平的程序又作为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条件蕴含其中。[40](P36)而更为关键的是,当今中国的公众参与和政府信息公开呈现的是一种共生和互动的关系。共生是指“参与”和“知情”在很多情况下是相互联系甚至是一个整体的,这也表现在一系列重要的政策性文件当中;[36](PP120-121)而互动则表现在:一方面,信息开放的程度和获取信息的途径直接影响到公众参与的能力和程度,另一方面,公众在有效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可以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回应,从而对政府活动产生实质影响。这样,如果在宏观调控过程中能够引入真正的公众参与,就必然要求决策信息公开,并保证公众获取机会的公平,对本次事件中“部分人提前获得确切消息”的质疑也就不会产生了。

第四,公众参与可以促进民众合理预期下的理性行为选择,这是公众能够公平有效获取决策信息后的必然结果。此次“印花税事件”中“杀跌”的非理性行为选择,实际上是多数公众无法有效获得决策信息,并进而误读了政府调控意图所导致的。

综合上述,公共参与的引入将有助于解决“印花税事件”中所突显出的问题。

四、余论

通过将公众参与引入宏观调控行为当中,可以在有效实现调控目的的同时维护政府诚信。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前中国以“协商民主”为核心的公众参与在实施过程中,更多是作为一种手段而非程序运作的价值偏好来强调,[41](P22)故而其制度化程度偏低,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大。以中国当前最为普遍的一项公众参与制度“听证(hearing)”为例,由于功能上的名不副实、参与者的角色错位、信息透明度不够,特别是缺乏对听证意见的事后积极回应机制,使得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尽人意。因此,在将宏观调控行为纳入公众参与框架时,还要注重公众参与本身的制度化,因为“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进程”;[42](P12)与此同时,也要注重相关制度与公众参与的协调,比如行政赔偿/补偿机制、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等,从而使公众参与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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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1、资产转让环节

在资产转让环节中,发起人将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以一定的价格打包出售给特殊目的工具(SPV),涉及的纳税主体有发起人与SPV,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发起人以确定的价格将资产售予SPV时,其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很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成交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发起人的收入是否须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成交价格低于账面价值时,差额部分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项从发起人的总收入中扣除?

2)发起人与SPV签订转让合同是否要交纳印花税或转让税?

3)发起人的转让行为是否要交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4)发起人在转让资产时,为了达到相应的评级要求,常以一定的折扣销售资产,或通过“超额抵押”等方式为SPV提供资产信用的内部增级,是否可将“折扣销售”与“超额抵押”认定为发起人的成本支出并从其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

2、证券发行环节

在证券发行环节,SPV(或发起人)将资产担保证券或受益凭证售予投资者,其中也存在发起人为提供信用增级,以优先/次级结构,购买次级从属证券。这样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就有SPV、投资者和发起人,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PV销售证券的收入与其购入资产的支出可能存在着差异,当收入大于支出时,SPV是否要交纳资本利得税?当支出大于收入时,差额可否作为税前扣除项从SPV的总收入中扣除?

2)SPV发行证券是否要交纳印花税和登记税?

3)投资者或发起人购买证券是否要交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

3、现金流偿付环节

在现金流偿付环节,SPV将从服务人(通常是发起人)转移来的资产债务人支付的权益(应收账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及发起人,当发起人也作为投资者购买了次级从属证券时)。这个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SPV、投资者,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有:

1)SPV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2)投资者从SPV收到现金流是否要交纳所得税?

3)当投资者为外国居民时,SPV是否要交纳预提税?

二、从交易主体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

1、SPV的税收处理

在SPV所得税收处理的比较上,应主要关注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的证券形式三个焦点。因为前者关系到SPV是否可以获得免税实体的待遇,而后二者则关系SPV能否利用收入与支出相抵消的原理保持SPV的税收中立从而达到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目的。

SPV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形式、合伙人形式和信托形式(包括所有人信托与让与人信托)。现金流偿付结构主要有转递结构(只允许发行一个种类的证券)和转付结构(允许发行具有不同偿付顺序和不同到期日的证券)两种基本结构,所发行的证券相应地称为转递证券和转付证券。不同的组织形式、偿付结构和证券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也往往处于不同的税收地位。

作为证券化核心主体的SPV,其税收处理方式很大程度上决定了SPV的组织形式、证券化现金流偿付结构和所发行证券的类型,进而关系到证券化整体运作结构和融资特色。

1)美国

在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创设的专门用于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的REMIC及《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创设的可为多种资产提供证券化便利的FASIT,都是为联邦税法明确承认的免税载体SPV。它允许发行人自由选择SPV的组织形式:无论是公司、合伙还是信托,甚至REMIC还可以仅是一个既定的抵押资产池而无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该法也允许发行人选择证券的形式:无论采取股票、债券、合伙权益还是信托利益的形式都可以被认定为属于联邦税法上的债券,其权益的偿付都可以作为税前项目予以扣除,加上REMIC所要求的残余利益可以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便利,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资产运用于证券化操作以获得更高的资源使用效率。FASIT同样也是联邦税法上的免税实体,不同于REMIC的是它可以应用于各种资产的证券化操作,而且它还享有资产替换、现金流再投资等权利,使得证券化的操作更有经济效率。

2)中国

在我国,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税收法规还未出台。在SPV税收处理上,不同组织形式的SPV基本上都是按照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适用的,类同于公司形式的处理办法,并未针对SPV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而在税法适用层面上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目前推荐的信托形式SPV,由于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因此除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关系)的税法适用有特别规范外,也按一般办法处理。采用公司形式SPV有如下的税收问题:首先对SPV在各环节中的收入:如在证券发行环节中收到的现金流和权益偿付环节中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应视为SPV的应税收入,课征所得税;其次,SPV在各环节的支出:如在资产转移环节及凭证权益偿付环节的支出面临着纳税扣除的问题。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在进行纳税扣除时,有关支出应当先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经营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仅限于当期的那部分支出,而资本性支出是指支出的效益涉及多个会计期间的支出。按照规定,经营性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而资本性支出则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投资的成本。因此,发起人与SPV之间约定的资产转移方式及转让金额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响对支出性质的判断,从而适用的纳税扣除方法也将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资产转移的标的金额,应当视为资本性支出,并依据对于该资产规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这类支出通常不允许在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债务的偿还进度分期支付转让的金额,依据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支出较为合适。

对于SPV在证券发行环节及资产转让环节签订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印花税或登记税。我国仅对A、B股交易双方征收交易印花税,对进入市场交易的企业债券则免征印花税。如果资产担保证券被认定为具有股权性质就有可能负担这一税收支出,反之如果是资产担保债券则可能免除这一税收负担;同时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我国书立领受该法规定的应税凭证,按应税凭证的性质缴纳一定数额的税收。由于资产证券化中进行的是债权资产转让,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可能牵涉这一立法中所规范的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问题而须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的税率为千分之0.3,借款合同的税率是千分之0.05。

3)英、法、日等国家

针对SPV在其余环节中的税收,英国在股票发行环节按1%的比例税率向发行公司课征资本税,而日本则按应税证券金额的0.1-0.5%向发行公司征收登记许可税,此外还按发行证券的票面金额课征一定数额的印花税。法国FCC因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免于公司税,由此使得其所发行的单位豁免于登记税,FCC向投资者销售单位也豁免于登记税或印花税。

2、发起人的税收比较

1)英国

依据英国税法,资产让与方要对该转让证书按照其销售资产额的1%征收印花税,但对于抵押贷款资产的转让已在1971年取消了相应的印花税征收要求。同时,转让资产不会产生增值税负担。但在资产转让价格的处理上,税收当局不仅考虑未清偿的资产本金价值与转让价格的关系,还评估资产的市场价值与转让价关系,如果资产的利率实质上超过了当前该项资产的市场利率,那么即使发起人按资产的面值进行转让,也要确认发起人存在着应税收益,从而要交纳资本利得税。

2)法国

在法国,即时交易的转让协议,转让人并不要求缴纳印花税。如果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协议,也只要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数量微不足道的固定的印花税。在法国资产转让豁免于增值税。如果发起人以溢价或折扣的方式转让资产,所产生的溢价或损失通常被认为是相应一方的应税收益或税收损失,此外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价格之间存在着差距,则这项差距构成一项收益或者损失,可以在计算转让人应税利润或损失时予以增加或扣除。但是如果转让人销售资产时以超额抵押的方式提供信用支持,并保留其在FCC中的清偿权益,那么在这一项交易中税收中收益或损失的确认则取决于清偿权益的数量,并且清偿权益在FCC的资产可能发生违约前不会贬值。这样一方面,转让人在资产转让当时就能确认超过转让给FCC资产价值的任何收益,而另一方面在FCC清偿期到来的时候转让人就不用为其先期确认的收益纳税。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我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果资产实现了真实销售,转让财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发起人要缴纳33%的所得税。对于发起人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允许发起人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发起人无法将损失予以扣除。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印花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对于债权类证券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证券主要有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和转付结构中的转付证券。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归属于股权类证券比较合适;而转付证券可以发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债券,因此它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比较合适。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主要是投资于证券收益的所得税或预提税。

1)英国

在英国,当SPV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时,同样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预提税,发行欧洲债券可以避免引发预提税,或者将投资收益作为原始发行折扣予以偿付也不会产生预提税,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据如商业票据其利息的偿付也不用负担预提税,如此就可以利用这些手段进行证券化操作减少投资者的预提税负担,增加其收益。

2)法国

在法国,投资者要对其持有的FCC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纳税,本金偿还无须纳税,并且转让该单位而取得的资本收益也要纳所得税,但有关购买和销售FCC单位的交易免于交纳印花税。

3)日本

在日本,投资者要对其证券投资所得进行纳税,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

4)我国

在我国,投资者投资资产化证券涉及的税种包括:证券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参照前发起人的印花税)及证券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或预提税。对于投资者的证券利息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我国没有采用预提税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收入进行征税。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按照我国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所得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是国内企业,那么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利息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纳税,而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净收益也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证券交易中的净亏损可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的利润加以弥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及其建议

1、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税法中也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来说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起人来说,资产销售的收益要交纳所得税而资产销售的损失却无法被确认;对于SPV而言,要为证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发行证券收入、权益偿付环节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等支付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仍要对其证券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这明显导致了多重征税的问题,违反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利于证券化操作的开展。

对于SPV的组织形式,目前所推荐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时尚未明确,信托活动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不衔接,如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权证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托人只是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因此对于资产在未来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受托人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将其分配给受益人,从这个流程来看应该只有受益人要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而不是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同时都要为其证券化收益缴纳所得税。

对于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涉及的印花税,按照1992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收3%的印花税,1997年5月这一税率调整为各征5%,1998年6月12日起再次调整为各征4%,从这一印花税征收的操作来看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第13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临时变通办法,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而且由于目前对股票交易实行电脑撮合进行无纸化运作,并没有书立和领受凭证,这就使得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更为牵强。此外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瑞典、西班牙、南非、韩国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出于鼓励资本流动的考虑,已经停征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现仍然征收的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泰国、印度尼西亚等国税率也是很低的,最高不超过3%,最低只有0.5%,而且呈不断下调的趋势。因此一旦资产担保证券在我国发行,如果仍然适用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必将不利于建立一个活跃的二级市场,不利于促进资本的流动。

2、建议

1)专门汇总立法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法制传统上我国属大陆法系,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做法,逐一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法律中不适应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并补充调整证券化的法律空白,不仅不可行而且即使进行了部分操作,也会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性而无法融入既有的法律体制中。从我国对待金融创新的经验来看,大多是通过专项的立法来进行调整,如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公司的立法。同样地作为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虽然现存立法中也有一些适应其发展的规定,但这些零散的规定一方面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过程,另一方面又与其他阻碍证券化发展的规定相混杂,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开始尝试证券化操作的国家而言,通过专门汇总立法,远要比让人们毫无头绪地寻找适用的条文来得既不浪费现有的法律资源又有调整的效率;再者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发达,不仅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有待提高,而且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也有待增强,我们存在着认识乃至把握这一创新金融工具的问题,通过专门的立法无疑可以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解决对民众的证券化教育问题,而且可以以其中的规定为衡量标准规范参与者的操作,将证券化的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2)赋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证券化的主要创新之处就在于创设了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SPV,这一特殊的法律结构应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得到确认。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采用《信托法》中的信托结构实现资产的破产隔离,再由信托投资公司等可以从事信托业务的法律主体充任资产受托人,以所信托的资产为基础,按照发起人设定的受益权证要求,向投资者偿付权益完成证券化的操作;另一方面可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通过发行资产担保债券来完成证券化操作。无论采取哪种操作模式,都应将其做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避免多重征税问题,促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健康快速成长,更有利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应加快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使信托更好地为资产证券化服务。

3)出台优惠措施减轻证券化参与各方的税收负担。

税收负担是关系证券化操作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大问题,不少国家都对证券化操作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而有学者经过研究也指出证券化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它对税收成本比较敏感,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政府应提供税收优惠。针对我国目前的税制状况,从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应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例如将发起人转让资产的收益和损失都作为计税的依据,将SPV作为一个免税载体对待,减轻投资者购买资产担保证券所得的税负和进行此类证券交易所要交纳的印花税负担等。

关键字:资产证券化;税收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指把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集中及重新组合,并以这些资产作抵押来发行证券,从而实现相关债权的流动性的一项金融工程。实务操作中,她会涉及很多具体问题,税收是其中一个关键。明确资产证券化在其所涉及的环节中是否需要承担以及承担多少税收负担,对于大金额的且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而言,十分迫切而且必要。同时它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值评估也至关重要。本文分三部分分析,在纳税环节角度的分析中提出了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环节所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在纳税主体角度的分析中对当前中外资产证券化操作涉及的具体税收问题进行比较;最后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提出一些建议。

参考文献

1、《金融市场学》张亦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住房抵押证券化》作者施方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3、《美国联邦税制》凯文E.墨菲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等译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政策》洪艳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8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正文

一、我国税法体系

我国税收体系由四部分构成: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

1/商品税:以商品/劳务为对象进行课税,涉及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生产、批发、零售),具有易于转嫁性和按比例征收的累退性。

2/所得税:又称收益税,指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作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一般分为五类,即经营所得、财产所得(由有体物和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价收益,通常又称为资本利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即纳税人凭借占有资产而产生的利润追索权所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用等项收益,属无形动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目前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不是财政意义,而是要起到调节意义,特别是它的社会分配作用。

3/财产税:对个人和企业拥有的财产课赋的一组税收,个人而言,通常包括机动车辆、各种有价证券。

4/行为税:政府为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征收的税收。特定行为意指国家通过征税所要加以限制和监督的行为。与本文相关的行为税之一为印花税。

二、国际通行规范一览及与我国税法的整合

证券市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证券发行市场通常由a/政府和公司b/投资银行和c/原始投资者发行证券;而证券流通市场中,主要由证券所组织市场,证券经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的税收立法一般都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四个环节征税:

1/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即针对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交易时依照其交易金额所课征的税。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证券的转让方即卖方。开征证券交易税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证券转让,抑制证券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因而,只有对转让方征税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第二、在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设计上,按照证券种类的不同,规定差别比例税率。一般而言,股票的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的交易税率,因为股票的投机性和收益性要比债券大。第三、税款征收方式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而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买卖的经营机构代扣代缴,以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既然股票可以被看作是仅仅由稀缺性、供求关系决定的商品,证券交易税的征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商品税,且其缴税方式也与商品税在交易环节类似,即交易进行时由卖方代扣。

但是,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

2/证券投资所得环节的征税:即依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所课征得税。各国证券法都把这部分税收当作证券税收制度的核心来加以详细规定。目的,其一增加财政税收,其二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又要鼓励投资,于是各国一般都规定在个人所得税中,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贷利息;对股息、红利、利息都制定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对用于再投资的鼓励一般都免于征税。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投资所得部分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没有专门的立法,在个人所得税中有所规定,但这样会存在两个缺点:即没有针对性,难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功能;另一个方面也可能同公司征税重复(这点不在本文考察范围内,略去不谈)。

3/证券转让所得环节的征税:即资本利得税,是对证券买卖的增值部分所课征的税。资本利得,即个人所得部分不属于劳动所得,而是资本的增值,即资本利得。其旨在实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调整巨大的收入差异,维护社会的公平。但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投资存在一定时间性,物价指数会有所影响以及由于证券交易要冒很大的风险,对之征税会加大这种风险,影响投资积极性,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征税较低甚至免税。征税也会免除损失等,并根据长期、短期,上市与否政策不同,目的即为鼓励投资。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部分——财产所得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11项应纳税个人所得第9项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是这样就忽略了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加大了投资风险,影响投资。不如不缴,或者适当减免。

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是指对证券以财产形态作为遗产转移或作为赠品赠与所征的税,包括证券遗产税与证券赠与税。

就个人而言,我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遗产,都是作为一种收入,应当对其征纳所得税,作为其他所得加以征收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与所得税用来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是相符的。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对遗产税的征纳几度讨论沉浮,依然没有实行,有各方面的考虑。待决定征收遗产税(赠与税也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征收了),证券作为一种财产势必会被提上日程。

三、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个税种国际规定的考察以及与中国现状的对比,可见问题主要在:

1证券交易税作为商品税和行为税的印花税的选择。

2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的征税,依赖个人所得税的体系,无针对性立法,并且仅考虑其调节收入均衡社会公平方面,忽略对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需要改进。

3对证券遗产税、赠与税的考虑和遗产税、赠与税的建立密切相关,依赖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和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第一个问题,即对交易额征收商品税还是行为税。

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于1988.08.06,1988.10.01实施,从此统一开征印花税。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统一了全国的行政解释。至2004年8月2日,由税务总局、财政部的各类通知、批复达111件。

至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国家最初对证券交易发行印花税乃出于“被迫”:90年深圳市政府在股市运作初期为平抑暴涨的股价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印花税,11月扩大为买卖双方;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改为3‰;上海随后学习;9

2年6月,国税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明确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于是,控制税率成为监管层传递政策意图,对股市进行宏观调整的重要手段:97年5月改至5‰,98年6月改至4‰,01年11月改至2‰。但是,证券(股票)交易基本上实行电子化,因而,其税款缴纳过程一般不使用印花税票。

学界的一些主张:

主张在流转税中,由股票交易税代替现行的印花税?

国务院在1993年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提出了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证券交易税,只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便于衔接,开征证券交易税拟缓一步出台,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几乎每年公布的“工作要点”都会提到征收证券交易税的方案。

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种:首先,证券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行为,就应当与其他商品交易一样课税;其次,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都普遍地征收证券交易税,后来只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情况而逐步取消的;再次,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需要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规范和引导功能。我国证券市场的格局是以股票为主,其他有价证券为辅,且交易量多集中在股票上,难以促使证券投资市场走向合理化。另外,由于投机因素过大,导致股票价格上下波动剧烈,难以反映股票的实际价值和上市公司的真实业绩。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使证券投资市场形成全方位、多渠道的合理化格局,并有利于稳定证券价格,尤其是股票价格。此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解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该是资本利得税等税的职能范围。

作者以为,目前印花税与股票交易税的效用几乎一致,都是作为对一种行为的抑制,如果只是一个名称的问题,倒不必大动干戈修改税种。只是,目前的印花税的确代替证券投资、财产等所得税发挥调节社会公平作用,这个问题在下一节中进行讨论。

主张所得税代替流转税?

如上分析,所得税在证券交易领域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投资所得以及转让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于这部分的资本利得,是否视同其他方法来源的所得在历史上是有争议的:西方有“源泉说”和“净资产增加说”的争论,目前随着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已经基本统一采“净资产增加说”,即对这种性质的资本利得一视同仁。然而,课重税还是课轻税仍然存在争议:课重税的依据——1/不劳性2/高所得税阶层所占比例大3/避免逃税;采课轻税倾向的人——1/取之投资,用之投资2/通货膨胀的考虑3/税负聚集的考虑4/紧缩效果的考虑5/对风险性投资的考虑,目前,各个国家均采取不同措施、不同程度的优惠。

有人主张我国对证券收税应当“以流转税为主体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系转化”,并给出原因:1/过分依赖印花税加剧了政权税收的波动危险2/不利于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而所得税乃自动稳定器3/与收入水平无线性关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

的确,行为税、商品税税都是按比例征税,具有累退性,不适合用来作为市场调节的杠杆、政策。这个职能应当由所得税,体现在证券交易中即证券投资和投资财产税来承担。我国目前的问题在于,这些税征收了,但是没有一部明确的证券税法来针对性征收,而是笼而统之地交给个人所得税来办理,无法针对性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整,故应当考虑统一证券税法。至于无论是证券交易税还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其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所谓“所得税代替流转税”只是个比例、倾向问题。

制定统一证券税法?

有人认为“目前,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只是没有证券税法实行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很不规范,突出表现在税率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并举例深圳市的调率,以及深圳、上海各自为政,规定不同,没有统一的税法,使税收对证券业的调控更显乏力。

改革课税方法,把股息、红利从现行税法规定的利息等项收入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以充分考虑其风险性与投资性。

四、结论

税收,作为一种工具,在人们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就股票交易而言,既要考虑到社会分配公平问题,又要考虑到对大笔投机行为的制约,还要考虑到这是一项投资行为,由于风险的存在要适当优惠加以鼓励。

基于第一种考虑,选择在所得税中征收投资和转让证券的税收比较恰当;第二中考虑,交易税比较恰当,然而,我国现在的印花税的功能基本与交易税无异,不必一定改成交易税;第三种考虑,可在前两种考虑的基础上适当减税优惠。同时,鉴于证券市场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作者以为单独立法规定税收,可提高针对性,对人们行为的激励作用更加直接和明显。

「参考资料

1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410页。

2张文国、童光法:《国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浅析》《涉外税务》,2000(8),41页。

3饶立新、曾耀辉:《中国印花税与印花税票》,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223页。

4苏号朋、朱家贤:《谈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政法论丛》1997(1),31页。

5胡浩、施龙刚:《证券交易印花税若干问题分析》,《涉外税务》2000(8),52页。

6何杰、赵波:《对交易所的课税问题的探讨》,证券市场导报,1995(11)

第9篇:印花税法征求意见范文

一、资本利得税对比现行税制的优越性分析

当我我国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3.5‰佣金成本;二是固定的、双向征收的2‰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于是,在此种体系下,一笔交易的完成所需费用为5.5‰;与国际上佣金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变革趋势相比较,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成本明显偏高。分析现行税制的特点,我们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过高的交易成本损害了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而如我们所知,证券市场是虚拟资本市场,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利益对于这个市场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其次,高交易成本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培育;固定的高佣金制度实际上是对目前尚相当落后的证券行业的保护,不利于我国证券业的行业重组和业务创新,难以实现优胜劣汰。第三,高交易成本阻滞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加大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成本和难度;这不仅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影响了现有企业的低成本重组,而且加速了我国资本的外逃。第四,现行税制对交易活动本身征税,而不论该笔交易的盈亏,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会起到拉大目前市场上已经十分悬殊的贫富差距的作用,有悖于税收理论中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与现行税制相比较,资本利得税的优越性是比较明显的。

所谓资本利得税,简单而言就是对投资者证券买卖所获取的价差收益(资本利得)征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中,一般不征收或征收极低的印花税,代之以对资本利得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体系下,一般能起到“多获利者多交税”的效果,对资本市场的贫富两极分化能起到一定的自发抑制作用。不仅如此,当市场活跃时,由于获利者的绝对数量和获利程度都大大提高,税收收入将随之有一个较大的增幅,从而对正日渐升温的市场起到持续自发“抽血”的作用,有利于市场理性的维持和千衡发展的实现;当市场低迷时,获利者给予数量(通常会)下降,但由于做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上仍不乏投机获利者,此时对资本利得进行征税,在客观上起到了抑制空方投机获利空间、减轻(甚至免除)多方税收负担的作用,有利于市场走出低迷、重新振作。简言之,资本利得税体系及其内在的自发调节市场起落的机制有利于市场的稳健发展;当然,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也是经常起伏动荡着的,那是因为决定市场升降趋势的因素为数甚多,而税收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也有其客观上的局限性。另外,资本利得税制度下“多获利者多交税”的具体实施效果比之印花税也更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的量能原则和公平原则。

在我国,以资本利得税代替印花税作为资本市场的主体税种,还具有特别的意义。

如我们所知,我国股票一、二级市场在实际上是相互割裂的,二者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并且一级市场资本利得收益具有明显的短期性和单纯性特点,因此单对一级市场的资本利得征税,不但在现实上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对解决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将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如果按20%的比例税率计算,只要新股上市后涨幅在50%以上,则征收资本利得税所得就会超过按10%筹资额减持国有股的所得。因此,其现实意义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一级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所获取的新增收益补充社保基金,就可顺势降低国有股减持售价,从而为有关利益方在定价问题上达成共识创造关键性的条件。其合理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析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所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从公平税赋的角度看,应该对一级市场存在的这种低风险高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其二,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股暂不流通导致了两个市场的割裂,那么对于由此在一级市场产生的超额收益,理应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的形式来“弥补”国有股暂不流通的“损失”。在一级市场引入资本利得税不仅是解开国有股流通难题的钥匙,而且它将对整个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它实际上降低了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对于申购成本很低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征税以后仍然能够保证获得较好的投资收益;但对于申购成本较高的融资申购来说,征税将可能使其面临亏损;因此,征税将遏制融资申购行为,提高申购中签率,从而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其次,根据所得税制的超额累进原则,对于涨幅过大(往往是小盘股)的还可以在20%的基础上实行加成征收,由此可以打击“恶炒”小盘股的行为,加强价值型投资的市场主导地位。再次,它可以促进新股发行市场化的改革,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最后,先行在一级市场试点资本利得税可以为我国全面推行资本利得税政策积累经验;毕竟,如赫如玉先生指出的,一般来说新兴证券市场征收印花税,成熟的市场则以所得税为资本市场主体税种;免征印花税、改征资本利得税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日渐成熟日益发展,将成为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长期趋势;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

二、我国二级市场推行资本利得税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单就理论分析,以资本利得税替代印花税作为我国证券市场(二级市场)的主体税种具有必然性,但就目前客观情况看,笔者认为立即推行这一税收体系的替代时机尚未成熟。过去数年中,证券市场对开征资本利得税时有议论,但最后都未能实施,2001年11月间,为扭转股市连续数月的低迷态势,财政部还调低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而资本利得税的推行则仍被排除在政府的决策选择之外,足见政府对开征此税的谨慎。就客观情况看,目前在二级市场推行这一税种存在如下困难;

1.技术方面的困难,也即“利润确定”的困难性。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如此等等,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才能对利润进行及时准确的确定,而目前我国显然还不完全具备这样的科学技术条件。

2.就监管方面要求看,显然对利得征税有其合理性,但因为利得税远较交易印花税复杂,核算利得困难而且操作可行性差,因此推行开来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国家,均对交易的损失补偿作了相应的规定,使得交易所得税是在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收,而这一环节的完善不但需要技术上的配套,同时还需要监管体系的更加完善,以防止投资者通过资产的转移以规避交易所得税。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监管机构要想做到这一步,短期内是有一定难度的。

3.开征资本利得税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而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至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