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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

第1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党的xx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为主线,着力宣传我县国土资源工作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各方面的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积极创新宣传的手段和形式,进一步拓宽渠道、提高水平、增强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工作目标:一是加深了解,提高认识,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制观念;二是学用结合,要求把学到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工作中,达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三是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全面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意识。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两法”宣传工作扎实有序地开展,我局成立“两法”宣传工作领导组,由局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执法监察股),办公室主任由马学军同志担任,具体负责法制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三、宣传方式

1、组织局机关工作人员集中学习,同时利用图片展、宣传栏、播放vcd光盘等多形式开展“两法”宣传教育。

2、利用矿产资源法宣传日,印发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有关资料,并由地矿股、执法监察股送到全县各矿点,并召开各矿点法人代表参加的宣传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法及地质灾害群防群测知识座谈会。使各矿点法人代表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及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3、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贯彻执行,提高人们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这一基本国策的充分认识,以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性、现实性的充分了解,我局将在第十六个全国土地日期间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将以往单一的宣传方式改为固定场所、媒体报道、悬挂标语、短信发送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将宣传的内容面向基层,深入到群众,发放到企业。充分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以局域网络为载体,营造“两法”宣传氛围,通过网络及时颁布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咨询及政策解答。

5、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中,结合“五五”普法和依法行政,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两法”宣传教育,将参加由县司法、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组织的联合法律咨询活动,并利用展板、宣传册及一些土地违法案件实例宣传,从而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对国土资源管理知识的充分认识,坚持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理、依法行政工作,推进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和应用,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2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本通告所称规划路段是指珠江新城城市规划确定的金穗路、猎德路、马场路和花城大道。

二、上述路段的洗村、甲子村、谭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村住宅的复建用于,应按照珠江新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统一兴建住宅后安排各村村民回迁。具体事项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天河区国土局房屋局办理。

三、上述路段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1999年8月31日前临时迁出,腾出土地。

四、各村房屋所有权人应自本通告颁发之日起15日内向天河区国土局房管局珠江新城拆迁办公室报送房屋权属资料;天河区国土局房管局珠江新城拆迁办公室统一受理后,报市国土局房管局进行房屋产权确认。

五、房屋权属的确认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在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确认的房屋产权面积补偿安置。

(二)1987年1月1日起至1992年10月8日《关于预征广州大道东侧土地的通告》(穗国土[1992]征通字第527号)前,经依法批准建告的房屋,在确认房屋产权后,按确认的房屋产权面积补偿安置。

(三)1992年10月8日以后新建的房屋及加建、扩建房屋的增加部分,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安置。

六、被拆迁人逾期不申请房屋产权确认或不能提供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资料的,其房屋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七、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并参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裁决。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八、对伪造、篡改、骗取批准用地、报建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建造的房屋,按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处理,不作任何补偿安置。

九、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欧打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妨碍房屋拆迁工作或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第3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47岁的成都市民唐福珍在医院与伤痛搏斗了16天后,在2009年11月29日孤独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路程。弥留之际,她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重症监护室被4名治保人员警戒,亲人无法探视。

16天前,为了抗拒拆迁,唐福珍将汽油泼到自己身上,点火自焚。

唐福珍在被送到医院时留给家人的最后一句话是,“你一定要从我家里面选一张漂亮的照片做遗像”。但她的自焚并没有阻止房子被拆,当天房子就变成了一片废墟。

唐福珍的悲剧上演前后,中国的拆迁之战正在多处爆发:在上海,被拆迁女住户潘蓉手持自制燃烧瓶阻挡掘进的挖土机;在贵阳,无奈的被拆迁居民用40多个液化气罐堵路讨要说法;在昆明,因为拆迁一个大型集贸市场,上千商户上街抗议……

拆迁,拆迁,还是拆迁,在2009年岁末,拆迁成了中国社会矛盾的一个爆发点。

城市拆迁实际无法可依

2009年12月7日,沈岿、王锡锌、姜明安、钱明星和陈端洪,这5位学者联合向国务院上书,要求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他们认为,于2001年颁布的《拆迁条例》在法理上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相违背,应予以废除。

王锡锌教授2009年12月15日表示,这次建议与媒体报道的接二连三的暴力拆迁事件,尤其是发生在成都金牛区的惨烈事件有直接关系。无论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还是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然而,强制拆迁、野蛮拆迁仍有发生。

对此,5位建言者之一的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认为,在法理上,《宪法》和《物权法》都高于《拆迁条例》。但在现实中,手拿《宪法》、《物权法》的公民却抵挡不住按照《拆迁条例》“依法拆迁”的铲车。原因在于:一方面,《物权法》的规定,仅仅提供了对财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另一方面,政府拆迁部门在拆迁问题上往往更习惯于、更倾向于适用《拆迁条例》的规定,因为《拆迁条例》更加具体,操作起来对他们更加便利。再者,由于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程序和操作机制,很难及时地对《拆迁条例》加以废止或改进。

2009年12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举行学者座谈会上,多名学者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草案)》)发表意见,在讨论之前,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代表法制办介绍2007年3月公布的《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这一“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未得到即时确定,而2001年颁布的《拆迁管理条例》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本来应当废除,因此“城市房屋拆迁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在此背景下,国务院法制办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建议在有关法律正式出台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新的法规,《征收条例(草案)》由此出台。

在长达4个小时的闭门会议之后,郜风涛向媒体通报:在《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之后。公众与学界诟病多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将肯定同时废除。

新条例:谈好补偿再拆迁

叫板《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又应邀走进国务院研讨条例修改,走出国务院法制办研讨会现场后,北大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任、北大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锡锌教授在接受采访时坦言,国务院的积极回应“很令人鼓舞”,同时他也表示条例草案进行了很大调整。

据透露,条例草案内容与北大5学者此前的建议书内容精神基本一致,并且去掉了“被拆迁人”这一概念,以“被征收人”取代,对于之前上书中建议修改的包括赔偿问题、拆迁主体的界定以及授权问题等内容,在新修订的草案中都得到了体现,这是很令人鼓舞的。

王锡锌教授表示,关于拆迁制度修改,他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征收环节。拆迁的前提是征收和补偿,关注拆迁问题更要关注征收和补偿。现在不少征收都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政府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就是为了国防、交通、公立医院、学校等等这样一些事业才可以进行土地征收。但是事实上,许多地方政府基于局部的、短期利益考虑,片面强调城市的建设发展,忽视对财产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修改条例时一定要将这一点明确清楚,将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清界限,斩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链。

王锡锌还认为,补偿到底如何做到公平,是否该在补偿过程中引入比较公正的市场原则,在拆迁制度的修订中,如何能够防止拆迁领域的暴力行为,这些都应该在新条例中明确。

不管你同不同意,推土机先开到你家门口,这是现实中让被拆迁人最难以接受的一幕。王锡锌教授说,遇到这种情况“我可能会和其他的任何一个普通公民一样,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北大几位教授一致指出: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

参加讨论的沈岿教授表示,新条例出台后,如果是纯粹商业利益的开发,那么,就算开发商说动了一千户,只要有一户不肯搬,那他就要修改自己的计划,这跟国外的办法很类似。问题难因修改而消失

虽然《拆迁条例》的修改正在进行当中,经过大约一年左右的法律程序就可以出台,但是从中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现状来看,如果指望用一部修改后的《拆迁条例》来杜绝拆迁悲剧的发生,可能也过于天真了。

参与研讨会的北大学者王锡锌认为,目前条例修改的阻力主要来自于一些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基于局部的、短期利益考虑。片面强调城市的建设发展,可能忽视对财产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这种地方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勾结,会在《拆迁条例》的修改和实施中形成强大的阻力。

第4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土地流转;现代农业;土地制度;湖北崇阳

土地问题历来都是与农民息息相关的问题,而土地制度的创新与变革又是推动社会进步和生产力提高的重要动力。1993年出现的土地流转制度,标志着我国新一轮土地制度改革的开始。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2005年3月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到政府将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土地承包权的流转。而学术界对于土地流转相关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关注。郑景骏、聂华林等学者认为,农地流转是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孙炎、田东森、冷崇总等学者认为,农地产权分离是农地流转的前提条件,农地产权市场化是农地流转的根本条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是推动农地流转的必要条件。众说纷纭,讨论不断。基于现实意义的深入农村实践调查显得尤为重要,进一步调查分析农村土地流转现状、影响因素及对策对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创新农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地现状描述

崇阳县位于湖北南部,属于南方低山丘陵地段,幅员面积1968平方公里,下辖8镇4乡,168个行政村,总人口47万,其中农业人口37.4万,劳动力18.4万人,其中外出务工10.2万人,占总人口的27.3%。山地面积198万亩,其中低丘岗地60多万亩,总耕地面积34.6万亩,其中水田面积25.4万亩,旱地9.2万亩。土地流转面积9.28万亩,占总耕地面积26.9%。

(一)被调查农户的基本情况

从总体上分析得到,劳动力外流情况严重,湖北崇阳县石城镇外出务工人口占该镇总人口50%,整个县外出务工人口占27.3%。具体来看被调查农户主要以男性为主,集中在41—50岁之间,受教育程度在初中水平占46.7%,意愿转出土地占85%。由此分析,现阶段农村劳动力主要集中在中老年人中,受教育程度普遍比较低,且部分人群不愿意转让土地。

(二)土地流转方式的情况

崇阳县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充分尊重各乡镇实际农业发展需要,采取适当的土地流转方式进行规模化经营,如转包、互换、转让、出租等。据调查,农民采取转让、出租、互换与转包流转方式所占比例分别为21.6%、16.7%、15%、15%。石城镇八一村农民将10000亩土地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湖北成祥公司种杂交水稻,每亩租金320—350元。除上述流转方式外,其他方式所占比例达到31.7%不容忽视,如赠与、委托第三方经营、入股、土地信托等等。此种现象表示土地流转方式呈现多样化发展形势。

(三)土地流转程序的情况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规范的流转程序是防范土地纠纷的有效途径。崇阳县各级农业部采取组织宣讲、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散发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将涉及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及组织政策落实到每家每户,促使流转程序合法化、流转合同规范化。截止2012年6月崇阳县共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15万份,涉及面积7.8万亩。签订合同占35%,未签订合同占30%,还有其他情况占33.3%,表示土地流转的程序也逐步实现规范化。

(四)土地流转价格的情况

根据调查崇阳县土地价格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山地20—50元/亩/年,二是水田350元/亩/年。随着土地流转方式的逐步变多,流转程序的合法规范,以及农民认识水平与地方政府、村集体协调能力的提高,致使土地流转价格逐步合理化。崇阳县青山镇天灵山有5000亩山地,因与市民政局等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按照每年每亩50元的租金兑付给农户。湖北鹏程公司与崇阳县白霓镇村委会签订2万亩荒山租赁合同,每年每亩20元的租金。湖北呈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崇阳县石城镇种植优质水稻5000亩,以每年每亩350元的租金租用水田。但由于价格的风险性,使农户与商户都遭受到利益损失。根据流入土地的经营状况与市场价格的情况得到的流转价格,相比一次性商议的流转价格更加合理。

二、影响土地流转的因素

(一)市场机制对土地流转的影响

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2005年3月颁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到政府将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鼓励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一系列政策的颁布促进了的创新。但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相当一部分还是依靠群众自发进行。对这部分农户而言,一缺乏对种植大户和企业主等“买主”农业经营能力的资格审查,二缺乏对农民利益的保护机制,三缺乏风险补偿办法。当承租业主出现经营问题时,往往损失最严重的是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民。不完善的市场机制影响了土地流转。

(二)供求关系对土地流转的影响

第5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今年寒假,我乘公共汽车回家。看到村里有不小的变化:村前那一片片树林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一幢幢小楼房。使我惊奇的是:村前的稻田里也矗立着十来座小楼。?我一回到家,就问爸爸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违章建房,爸爸却自豪地说:“现在田在‘自己’手里,大多数人家手头又有点儿钱,农民嘛,有钱当然要建房子。”我说:“违章建房难道国家允许?”我爸爸说:“什么允许不允许,管他呢?况且政府不是重申不再实行‘*’那一套嘛!如果农民建房,政府给拆了,岂不是实行‘*’的‘砸’字?”?我不想再问什么,带着思考走上了我家楼顶。?我家是1987年春节前建房的。那时,新的《土地管理法》还没有公布实施。但如今的许多楼房却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建立起来的。记得1986年暑假期间,我就听到许多人在计划夏收后留下部分水田,不种水稻,用来盖房。碰巧,在9月末,报纸上颁布了《新土地管理法草案》,明文规定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热闹一时的规划建房的事总算平静下来,但我爸爸却抓紧时机,在1987年1月以前把房建好了,他还时常向人夸他看得“准”。可现在《土地管理法》颁布一年多了,为什么还刹不住这股违章建房的歪风呢??第二天,我走访了几个违章建房户。与他们的交谈中,我了解到农民建房的原因主要有三条:?一、对违章建房处罚太轻。占地1平方米才罚五六元钱,农民认为罚这一点点钱,根本就不是罚,相当于开商店、办工厂向主管部门交钱办执照一样。罚了款,拿了建房许可证,就立即打地基竖墙,这给农民造成了错觉:交钱给政府,就可以建房。?二、对土地管理法宣传不够。许多人错误地认为现在是单干,田在自己手里,是自己的。再过几年、十几年你知道会怎样?所以许多人眼下不缺房也建房,钱不够借钱也要建房。?三、对物价上涨的误解也是农民乱占耕地建房的一个原因。现在,农民手里有钱了,这三五千元不算多。他们说,现在砖、瓦、木料都涨价,手里的钱越来越不顶用,把三五千元送银行储蓄,再过几年,怕只值三五百元了,不如现在用来建房实惠。?俗话说:“发家靠工业,起家靠农业。”耕地没有了,失去了根本,凭什么起家?又拿什么作为基础发家呢?失去了农田,一切都将站不稳,我为此十分担忧。

第6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就我乡村镇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村镇建设规划的制定

1、槐南乡集镇规划由槐南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集镇规划区以外的新村点选址、规划及旧村改造规划;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提起并组织编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槐南乡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要求

1、应当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2、不存在地质灾害隐患。

三、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的条件

1、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

2、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3、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4、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四、村民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改(翻)建、扩建)必备材料

1、向村委会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报告。

2、户口薄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4、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5、村委会张榜公布村民住宅申请情况,在十五日内村民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反馈情况证明。

6、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应按比例准确标注建房位置。

7、住宅宗地红线图(可以采用新村规划图与独立坐标系地形图)。

8、住宅设计图。

9、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五、村民住宅建设(包括新建、改(翻)建、扩建)审批程序

1、向村委会申请个人建房用地。

2、村委会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张榜公布期限为十五日。

3、乡人民政府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用地申请材料后,组织乡国土资源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给予批准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4、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会审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5、市政府行文批准,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6、乡人民政府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7、乡国土资源所、村镇规划部门到实地放样,村民方可开工建设。

六、有下列情形,村民不得改(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1、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2、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3、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七、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处理

第7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 法律制度 缺陷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

目前,我国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该法详细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方式、程序、争议解决途径等,并取消了若干不合理的限制。如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将发包方的批准权仅限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这一种方式上,基本消除了流转过程中的各种人为障碍,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更多物权特征,使其流转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

为了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 13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在第3篇“用益物权”中,第1l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更开放的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

2008年,时值改革开放3O周年之际,中共中央第十七届三中全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为今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制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以上的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了诸多创新和规范,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农地流转制度。但是,这些规定多为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并且都是包含于旨在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立法中,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统一法律文件。相比而言,1990年我国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非常完备地规范了城市土地流转规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城市土地市场的成熟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

陈小君教授组织的课题组在有关农村土地状况问卷调查中,设计了“您认为您的承包地(田)的所有权是谁的”问题,调查结果统计显示:认为是国家的占41.91%,是乡(镇)集体的占3.56%,是村集体的占29.57%,是村小组的占6.23%,是个人的占17.62%。这一结果表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我国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认识上存在误区。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里的“集体”当然是指全体农民集体。但“集体”在词义上是一个泛指的概念,无法具体落实到个人,因此在实践中自然会出现集体的代言者。目前,在农村土地的使用管理上,这个代言者往往为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组织交叉担任,实际上并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农民集体组织,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

这种主体的虚置,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造成了重重困难。因为从物权的角度而言,产权明确是产权交易的前提,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相关的物质利益就会成为搭便车的目标。县(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容易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产生纠纷,并且给农民无形中套上了三层枷锁。

有学者提出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或私有化的观点。笔者认为,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并不在于土地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关键是无论采用哪种制度,都应当落实主体而非虚置。当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大前提下,充实“集体所有”内容,做好明晰产权关系、规范凭证管理、完善征地制度等相关的立法工作,才是彻底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的最佳选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受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人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l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抵押、继承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作出了限制,即抵押仅限于“四荒土地”,继承仅限于林地。究其原因是,考虑到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承包经营权主体的身份性。随着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承包地的抵押权、继承权更多地关系到土地作为~种资产的使用价值,对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中长期投入相当重要,这些权利的受限或丧失对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消极影响。

首先,对抵押权的限制不合理。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中,立法者最终选择了限制耕地的抵押。理由主要是对农民可能失去土地保障的担心,即承包人将承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后,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承包人就要失去土地,从而失去生活保障,造成社会问题。然而,这一点从逻辑上很难认定其合理性,因为立法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让的结果是承包人现实地失去承包土地,而抵押的结果仅是有失去土地的可能,那么立法以顾虑农民失去土地为由,限制抵押而允许转让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其次,对继承权的限制不合理。立法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有一定的身份性,不适合作为继承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限制也不尽合理。首先,从逻辑上说,既然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那么以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由,否定其拥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是不合理的。其次,从权利的来源上说,通过继承获得的承包地使用权与统一发包时获得的承包地使用权的权利产生基础是不同的,前者是财产收益,后者是生存保障,将两者混为一谈,是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否定。再者,不允许继承会增加农户土地投资的风险。在土地的承包期内过于频繁地调整承包地,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激励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和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对新承包户而言,后继经营也难以继续,极有可能造成前期投资的浪费。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第8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他物权是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对于他物权来讲,他物权人虽然不享有此物的所有权,但依照权能的划分,他物权人仍然可依法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这种传统的民法物权论自罗马法始,已为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用,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则表述为财产权和与财产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其依法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土地所有权包含土地占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四种权能。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项独立权能,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依法占有的国有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物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权利范围内,还可以享有转让权、抵押权等权利。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他物权,特别是在城市土地国有化之后,任何占有、使用国有土地的主体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是从国有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他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使用与土地占有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占有是前提,使用或收益是目的,土地占有权是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它是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在我国,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一直存在着土地所有人的直接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事实上的占有和法律上的占有的区别。所谓土地所有人占有,是指土地所有人直接对土地的实际控制,如我国在未实行土地国有化前,国家通过划拨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交付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使用,体现的就是所有人占有。土地非所有人占有,是指土地非所有人对土地的实际控制,如一般的民事主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依法转让而取得对国有土地的实际控制权。事实上的占有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通过占有行为取得(依法律的任意性规范)对土地实际控制的情形,如我国建国初期在城镇空地自建私房对土地的占有。法律上占有则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对土地占有。依照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采用划拨或市场转让等方式,从无偿、无限期地使用逐步向有偿、有限制使用过渡。

    二、我国城市土地、房屋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国民党政府时期,土地、房产实行私有制。个人可以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获得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城市土地、房产制度的变革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我国土地、房产法律制度初创时期。建国初期,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等的规定,在全国农村和城市郊区实行了土地改革,废除了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使广大农民分得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在全国土地改革基本完成以后,开展了全国性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初期采用农民土地入股、集体耕种、收益分红,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入股农民所有。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深入,经过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农村的土地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但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仍然属于农民个人所有。这种制度在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里得到确认。在城市,建国初期,首先没收了敌伪财产,接收国民党政府房地产档案,代管无主房产,确认房地产产权归属,建立了新中国房地产管理机构,按照历史延续的房地产制度,确认了公民个人房产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制度。在随后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赎买政策。对出租私有房产的房产主,以给付定金的方式,逐步使城市房产发展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房产体制,但对于城市居民用于个人居住的私有房产仍然保留了私有制,而已对私产房所占有的城市土地,以征收房地税的方式确认了私产房主享有了城市土地使用权。

    在我国土地、房产法律制度初创时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是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二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的私产房可以任意地被强占或收归"公有".房地产法律制度被废除,政策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唯一依据。

    第三阶段是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到80年代末。这一阶段我国开始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1982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七是我国建国后首次在宪法中明确了土地公有制度。除此之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在房地产领域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如《村镇建房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还不十分规范,相互之间尚未能很好地协调,而且政策的作用还比较突出,但是可以看到,这一阶段我国基本上形成以宪法为主导,基本法律为主体,辅之以单行法律的土地管理体系,确立了我国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体制。

    第四阶段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的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换时期。为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土地立法方面突出了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8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改了《土地管理法》,颁布了《城市规划法》,1991年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5日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1年10月又重新修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等。这一系列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房地产法制建设的逐步成熟,但是这其中有关私房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和城市私房拆迁补偿范围问题,一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甚至有的相关规定中还有冲突。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急需研究和探讨在城市私房拆迁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

    三、城市私产房屋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得到法律的确认

    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度的形成有一发展的过程,而城市私产房产权人实际享有的私产房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这里有城市居民世代相传的私有房产占有的土地;也有解放前或解放初期土地私有期间,城市居民买地盖房、买房买地或借地盖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其他海外人士或华侨解放前后购置的房地产;也还有城市居民通过购买私产房同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等,这种种情况虽然历经年代久远,但当时购置房产的房契、地契(包括解放前和解放初期的),甚至现在还能查到。按照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对敌伪财产可以没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赎买政策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对于公民个人的生活资料及相关的财产权利,既不能剥夺,也不能无偿征收,更不能无偿征用。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法制国家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城市私产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虽然现行法律中未有具体规定,但在有关的法律规范中对这一问题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解释。1990年4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提出:"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88年12月29日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由此可以看到,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私房产权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予以确认的,尽管规定不很具体,但原则是明确的。

    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解放后1951年8月8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房地产税的纳税人、税收的标准及税率等都做出了规定。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随后国家税务局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这个文件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这实际占用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这就是说国家在实行城镇土地国有化之后,对私产房屋所有人占有的国有土地赋予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据其占有土地的多少进行了征税。按照法律上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那种认为城市私产房所有人只享有房屋产权而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是缺乏依据的。

    四、城市规划应对被拆迁私房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

    1995年10月31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这就是说,拆迁城市房屋只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私有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2001年10月重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大都沿用这一原则。

第9篇:新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范文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农村工作取得显著的成效,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的土地问题,指明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勾勒出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构建新设想,为保证土地制度更加适合我国新形式的发展做出了有效的规划,促进我国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发展和进步。

1 土地确权的重要性

所谓的土地确权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对某一个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关系其他项权利进行规划和确定。每一宗土地的权属都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核以及登记注册和颁布土地证书等程序,才能保证最终土地的使用权和归属权得到最后的确认。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进行土地确权的重要性为什么这么重要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体现出来。首先,土地确权有利于对土地的产权归属进行明确,从而能够显著保证农民群众的利用不受损害,保护农民群众的土地财产权利。我们经常提到,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最后保证,但是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存在,已经严重阻碍了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实现,导致了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获得最大的受益;其次,土地确权有利于明确农村土地空间范围和权属,从而能够有效的解决土地纠纷的发生。通过对土地进行确权可以明确农村每一宗土地的产权归属是谁,每一个土地面积是多少,界限在哪里,从而就能够有效的解决农村土地因为空间和边界问题而产生的土地纠纷。也就是说在对土地进行确权过程中,不管是农民群众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群众自己承包和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都需要经过相应测量机构进行实际的测量、审核调查并颁布的登记凭证之后,才能确定。对于农民群众集体的土地有土地确权颁发的证书之后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也是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有效凭据,这样在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体之间,不同农民群体之间的土地关系才能逐渐的明朗,由此而引发的土地纠纷就会逐渐的降低。但是,由于国家政策和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存在,农村土地确权之前可能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这时就需要我们在全面尊重历史和现实利益的基础上,对问题存在的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并及时的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为完成农村土地确权奠定坚实的基础。

2 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核心问题分析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第一次是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期的土地改革时期,主要涉及到了宅基地、耕地和园地。而第二次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中期主要针对农村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确权登记,这一次由于组织不到位登记存在很大的盲目性。第三次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针对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权进行土地确权和实施。这一次的登记颁证效率较高,基本实现了预期的目标。进入新世纪以后,为了适应我国土地管理新形势的发展需求,在党的十七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都对农村土地管理问题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重新的定位,要求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土地权利,为了保证这项政策能够实施,国家先后明确了相关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土地确权颁证登记,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发展。随着我国对农村土地管理问题的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目标正在逐渐的走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最终实现农民完整的土地产权。在工作过程中其核心内容是按照法律的要求,依法保障农民土地物权,实现集体建设和用地建设的同地、同权和同价,最终保证形成是土地物权明晰,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为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奠定坚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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