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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精选(九篇)

巨灾保险论文

第1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论文提要:我国巨灾风险发生频繁,损失逐年加重,而现有的保障体系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国遭受了两次巨灾,其涉及范围之广,涉及人数之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08年1月中旬以来,冰冻雨雪灾害突袭我国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516.5亿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发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灾害造成工业企业经济损失估计超过2,000亿元,死亡人数截至6月9日达69,142人。

面对这样的灾害,政府及时拨款700多亿元,社会踊跃捐了300多亿元,而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在这两次灾害中仍然没有充分发挥其职能,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2月25日,我国保险业共接到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保险报案95.3万件,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已经超过16亿元。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1,516.5亿元的经济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所占比例约为1%。而对于发生在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截至6月5日,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24.9万件,已付赔款2.8亿元,与所估计的地震灾害造成的2,000亿元的损失相比,保险行业赔付金额0.14%。

保险公司的赔付和实际巨灾损失之间的强烈的落差是有原因的,我国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目前还没有正式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保险公司对于诸如海啸、地震和飓风等自然灾害采取“谨慎”的承保态度,多数自然灾害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线单独承保。一旦巨灾风险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大部分人员和财产损失只能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制比较分析

目前,国际上主流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有三种:一是政府主导模式,也就是政府直接提供巨灾保险;二是市场主导模式,也就是由市场自我调节,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为局外人;三是协作模式,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政府作为协作者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支持。下面分析各种模式的代表国家:

(一)政府主导模式。在美国的洪水保险和加利福尼亚地震局地震保险中,所有业务和品种都由政府提供,保险公司并不开展保险业务。在美国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中,保险公司并不参与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主要是协助政府销售巨灾保险保单,从而取得相当于保费32.5%的佣金收入。政府承担着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美国政府以其在1973年颁布的洪水保险法将洪水保险界定为强制性保险范畴,并以此法为依据,设立了洪水保险基金,并设立联邦保险和减灾局负责经营和管理巨灾保险。

(二)市场主导模式。英国的洪水保险提供方全部为保险公司。私营保险也自愿地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需求与资源的配置由保险市场决定。投保人在市场的作用下自愿地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英国政府不参与洪水保险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保险风险,其主要职责在于投资防洪工程并建立有效的防洪体系。

(三)协作模式。日本经历了1964年新泻地震后,颁布了《地震保险法》,逐步建立由政府财政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其做法是首先由原保险公司在市场上出售地震保险保单,然后由日本再保险公司对原保险人承保的所有地震风险提供再保险。地震再保险公司再将所有保险公司购买的地震再保险分成3个部分,第一部分反向各普通保险公司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二部分向日本政府购买地震再再保险,第三部分作为自己承担份额保留。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综上所述,这三种巨灾保险模式各有特点,英国模式因为其保险市场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高,且英国拥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寿险再保险市场,其再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险时,完全可以通过再保险市场把风险分散出去。

三、应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体制

由于我国现阶段既没有英国发展完善的保险行业协会和再保险市场,也没有美国那样的发达国家的政府财政强力后盾,加上我国保险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投保意识不强,大多数都依赖于政府救济,可以结合政府主导和地方政府分配统筹来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等特点,所以我国适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险公司和社会共同协作,各地方政府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

(一)建立一个巨灾管理委员会。防灾委员会的成员设置可以参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机构模式,以国家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构成。

防灾委员会应该起着一个统筹规划的作用,其主要职责应为:1、重视事前防范,开发和修建防灾的公共产品。吸纳优秀人才,完善我国巨灾方面的研究技术和数据收集。2、管理巨灾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投保人缴费、政府补贴。3、成立巨灾测评专项小组,对不同地方的风险进行测探,然后根据费率公平原则,设立各地的标准费率指标,并随时根据风险状况的变化修正和更改费率。同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费率和开发产品。4、制定巨灾保险法,规定提供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要求,对有能力和意愿经营巨灾保险的公司提供税收减免和政策优惠。

(二)对于灾害发生可能性比较强的地区强制投保,并限额承保。设置免赔额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减轻受灾以后的赔偿负担,也降低了保费,扩大保险范围;另一方面也督促公众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第2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巨灾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别巨大的破坏损失,对区域或国家经济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自然灾害事件。这里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地震与海啸、特大洪水、特大风暴潮。

巨灾保险是指对因发生地震、飓风、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保险形式,分散风险。

巨灾保险体系是发挥商业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辅助的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支柱的巨灾保险及风险处置体系,以实现多方共担风险。

二、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巨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由于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比较薄弱,而且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所以参保的个人和企业较少,这就导致投保率低,保险覆盖面积小。

2.从保险产品的角度看。

对于寿险的意外险而言,未将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所以赔付情况较好,而对于财产险的家财险和企财险产品,并不包含地震责任,少数特约的地震险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险形式出现,且收费较高。而且,针对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也处于不断萎缩的状态。

3.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巨灾损失理赔额偏低

我国巨灾风险处置的现状是巨灾风险有效承保能力严重不足,商业保险还没有成为自然灾害风险补偿的重要手段,重大自然灾害中保险赔付率低,仅有少部分灾害事故损失能够通过保险获得补偿。如年初的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11亿元,保险业已给付赔款约50亿元,保险赔款占损失金额的4.5%;汶川地震截至6月28日,导致四川省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亿元人民币,截至7月12日,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金3.86亿元,预付保险金1.16亿元,保险赔款仅占损失金额的0.5‰。

(二)导致巨灾保险体系难以有效建立的原因

1.缺乏法律支持。

目前我国公民巨灾保险意识普遍较弱,强制性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相对薄弱,使巨灾保险在推进过程中缺乏法律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制度,而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法规。

2.缺乏经营技术和水平。

经营巨灾保险涉及地质、地理、气象、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技术门槛和投入成本相对较高。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培训巨灾保险专业技术人才的投入力度还比较欠缺,保险公司无法对地震、风暴、洪水、冰雪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对准确的衡量和把握,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开发、设计出种类丰富的巨灾保险产品,对经营巨灾保险业务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

3.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应对巨灾事故的保险制度,应对巨灾风险的职能机构分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存在很大障碍,且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责任没有与一般风险责任加以区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未考虑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政府对巨灾保险的保费连同其他保费一起征收营业税与所得税,巨灾保险管理缺乏有效的政策保障和积累制度。再保险制度也还未完善,仅靠其自身的偿还能力根本无法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三、国外构建巨灾保险体系的经验

(一)美国

美国和中国的自然环境比较类似,对于巨灾损失分担,美国政府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方式去分担巨灾损失。比如,美国国会分别在1956年和1973年通过了《联邦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提出了关于洪水保险的详尽计划,将洪水保险作为重要的救灾措施,并规定计划由全国洪水保险人协会具体管理;1938年,美国建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为超过农场主控制能力的自然情况引起的全部损失提供保障。

(二)日本

作为地震多发国,日本早在1966年就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并根据这一法律逐步创立了拥有自己特色的地震保险制度。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特点是:企业地震保险由保险公司提供;家庭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

(三)新西兰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新西兰巨灾保险的核心是风险分散机制。首先,当巨灾事件发生后,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两亿新元;其次,如果地震委员会支付的两亿新元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

四、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构建

中国的自然灾害损失基本上在政府和受灾者间分摊,其中政府在制度上扮演了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目前亟需建立由政府、商业保险机构和行业互助组织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体系,其结构如图1所示。

(一)灾前预防机制

1.从政府的角度。

目前,我国每当巨灾发生后,政府都成为了风险第一承担者,但这并不有利于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所以政府应协调各方力量,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建立和完善巨灾保险制度。

(1)设立国家地震及巨灾保险制度,制定一部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而确立巨灾保险的政策性地位,明确巨灾保险的政策性保险地位和巨灾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各商业性保险公司把地震、洪水、冰雪、台风等列为综合性保险的承保责任。同时,国家应对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2)建立一套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地震保险。比如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

(3)加大科技投入,整合地震、地质、水利、海洋等各方面力量,研究各种自然灾害之间的联系及巨灾分布规律与发生条件,提高巨灾监测、预测、预报水平;开展全国巨灾风险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建立并不断完善巨灾预警、防御体系。

2.从保险公司的角度。

因为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定价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无疑能为巨灾风险管理提供更好的技术保障,所以建立巨灾风险管理机制需要商业保险公司的大力参与。

(1)大力开发关于巨灾风险的保险产品,比如寿险可以开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财产险可以开发专门针对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产品。

(2)对于不同的险种可采用不同的运作模式。例如:家庭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政府统筹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政策性保险模式,由政府对居民家庭财产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对于超过基本保障额度以上的家庭财产保险可由商业保险提供,政府可对购买巨灾商业保险的居民进行补贴;企业财产巨灾保险可以采用以商业保险为主、政府间接参与的模式。

(3)从承保方面来说,可以采用地理承保方式,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损失分析,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情况、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以及巨灾的出险频率、损失程度来厘定承保条件和费率。比如,制定一个基础费率,以基础为前提,根据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和发生频率来调整费率。具体到地震险的保险费率可根据房屋的抗震水平差别对待,不同的抗震标准享受不同的保费优惠政策,从而加强当地的防震措施。总之,可以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巨灾风险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试点,慢慢积累经验。

(4)从理赔角度来说,应做好一些基础性的技术工作,比如建立巨灾损失模型,有了这些信息资料后,就可以制定更科学的理赔标准。对于巨灾保险来说,在出险后,还应灵活运用理赔标准,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融赔付。

(5)保险公司可以将巨灾准备金列入成本进行核算,从而便于形成积累和公司财务状况的长期稳定。

(6)建立巨灾共保体。单独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是无法抵御巨灾损失的,所以保险公司应联合起来,组成巨灾共保体,共同承担巨灾风险。当然,共保体的经营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并且必须在国际市场购买商业再保险。

3.从再保险的角度。

再保险既要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更要发挥向全球分散风险的制度和技术优势。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一个国家保险业发展水平的标志。

应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利用再保险扩大巨灾保险计划的承保能力。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有利于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保险机制。积极培育发展国内再保险公司,大力培育专业再保险经纪公司,活跃再保险市场。同时,应进一步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引进资金实力雄厚、业务技术精湛、经营经验丰富的国际知名再保险公司和组织,构建商业再保险和国家再保险相结合的、多层级的地震风险分担机制。这种分担机制包括国内保险业承保地震风险,向商业再保险公司分保,由国内外商业再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主体;对于超过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以上的部分,由政府管理的地震风险基金提供再保险。

4.巨灾债券。

发行巨灾债券,分散保险在金融市场上的风险。巨灾债券是一种场外交易的债权衍生品,是保险公司或者再保险公司通过直接发行公司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风险证券化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社会危机处理能力,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5.巨灾风险基金。

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可以从四条渠道筹集:一是通过国家财政,每年按照当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拨付,此项拨付应该优于其他需要;二是商业保险公司,从每年收取的保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提取的部分可以参照保险保障基金的方法进行管理;三是利用财政拨付和从保险公司提取的资金进行投资,以促进资金的保值增值,该部分资金的投资宜集中于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领域,诸如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其他低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四是国家可以利用财税杠杆,实施减税政策,降低现行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税率或者对巨灾险部分不征或减征营业税。

(二)灾后救助的补充形式

建立社会救助制度,当发生巨灾风险时,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社会救助有两种途径为灾区筹集救助资金:

1.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通过自愿的方式向灾区民众进行捐款,这应该是社会救济的主要方式。

2.可以发行赈灾福利,将所募集资金捐献给灾区。

社会救济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增强社会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也是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时不可忽视的社会救济的力量。

巨灾来临,遭受损失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财产。而这些受灾群体又恰好是投保主体,因而巨灾保险体系的健康运行也对投保主体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提高公民个人及企事业团体对巨灾的认识以及发生自然灾害后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从而增强其投保意识;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提供保险标的的相关资料;在平时应提高管理水平,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发生风险时,投保人应主动、积极地进行恰当、正确的自救,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我国巨灾保险体系应是一个由多主体参与、多层次立体化的结构。在这一体系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首先由巨灾风险基金进行赔付,对此应设立最高赔付限额,比如将房屋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10万元,将屋内财产赔付的最高限额设定为2万元。然后由保险公司负担超过限额部分的赔付,由再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责任。此外,还要充分利用社会救济途径募集资金,用于灾民安置、灾后重建等。当这些民间救济手段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由政府最后买单,相信此时政府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不会很大。

【主要参考文献】

[1]米建华,龙艳.发达国家巨灾保险研究——基于英、美、日三国的经验[J].安徽农业科学,2007,(21).

[2]杨宝华.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机制[J].上海保险,2008,(2).

[3]李文富.我国巨灾风险保障机制运作模式探析[J].中国保险,2008,(3).

[4]马莉.巨灾债券与巨灾保险风险分散[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8,(1).

[5]石颖.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现状[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4).

[6]2007年保险年鉴.

第3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巨灾保险基金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是一个农业巨灾频发且灾害后果严重的国家。建国以来,一般年份,全国受灾农作物面积一般在40万一4700万公顷,倒塌房屋300万间左右。再加上其它损失,每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00亿一500亿元人民币,大灾年份损失更加严重。进入20世纪90年代,农业巨灾发生机会多,成灾频率高,损失巨大。2008年初,中国发生了5O年一遇的雨雪冰冻灾害,农业遭遇了巨额经济损失。在灾害所波及的21个省区市中,农作物受灾面积超过2亿亩,绝收面积超过3000万亩。而此次灾后保险赔款近20亿元占比不到雪灾总损失的2%。农业巨灾风险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一旦承保,当农业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危机,甚至会陷入破产的境地因此,研究和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关于农业巨灾风险保障的基本制度和管理经验,尽快建立而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经验的比较分析

本文将以国外巨灾保险的运作机制为视角,从法制建设、承保主体、风险分担和政府责任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求为我国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农业巨灾保险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

(一)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巨灾保险推行较为成功的国家都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使整个保险制度能够依照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建立实施。这为本国巨灾保险的成功运行提供了有力保证。美国国会先后颁布一系列法令,以此来促进本国巨灾保险业的发展,比如《联邦洪水保险法》(1956)、《全国洪水保险法》(1968)、《洪水灾害防御法》(1973)、《洪水保险改革法》(1994)等。日本政府也颁布了与巨灾保险相关的法令,如《灾害对策基本法》、《地震保险法》等。1966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后来为鼓励居民投保地震险,日本政府又颁布了《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有关地震保险法律施行令》等法令。欧盟成员国中,法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等国建立了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通过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类条件的投保人必须购买。法国于1982年7月颁布了《THEFRENCHNATSYS—TEM),建立了自然灾害保障体系。为配合强制保险的实施,1980年,挪威议会立法建立挪威自然灾害基金,并规定所有购买火灾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同时购买巨灾保险,保费收人纳入基金。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购买强制性地震保险,且强制性地震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并建立了国家巨灾准备金。

(二)承保主体呈现多样化、联合化的特征

巨灾保险的承保主体主要分为保险公司主导、政府主导以及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三种类型。英国巨灾保险仅由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承担承保责任。美国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和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两种方式。日本则建立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模式。新西兰的地震风险承保主体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这些机构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

(三)风险分担方式灵活多样

英国的巨灾保险由于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政府也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因此,英国的保险公司在提供巨灾保险时,均要求政府进行大量的防洪工程建设以及提供巨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以使巨灾保险损失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只有在政府履行了上述职责后,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英国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主要依赖于政府进行的防洪工程以及通过商业再保险公司分散巨灾保险风险。美国政府运用财政、税收、再保险和紧急贷款,特别是采用了农业巨灾证券化等手段来分散和转移农业巨灾风险,其经营巨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是NNPP的成员单位。挪威立法规定,所有购买火灾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同时购买巨灾保险,保险收入纳入基金。基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保险公司间分散巨灾风险导致的损失;二是建立针对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机制;三是在基金与成员单位间建立一个契约以应对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基金由隶属于政府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政府参与模式灵活

各国政府对于本国巨灾保险市场主要采取三种参与模式:一是自愿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充当旁观者。在这样的巨灾保险市场上,巨灾保险保障由私人保险公司提供,进行商业化运作和管理。二是强制模式。政府在这类运作模式中直接充当主导者,巨灾保险由政府直接提供,往往采取强制保险或与其他利益相挂钩的半强制的形式。三是综合模式。在此模式中,可由政府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一个巨灾保险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政府负责提供政策支持,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寻找国际组织资金支持等。

三、对我国的借鉴

在充分吸收国外巨灾保险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商业化运作为基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政府政策支持为重要推动力的强制性农业巨灾保险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以下方面不容忽视:

(一)加快农业巨灾保险的立法工作,切实推进相关制度建设根据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自然灾害的分布和发生情况以及巨灾保险发展的历史经验,同时考虑宏观的经济实力和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农业巨灾保险的立法步伐,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

(二)建立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促进保险公司农业巨灾保险良性发展农业巨灾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其危险存在方式与正常保险风险的危险存在方式不同,其承保业务总量越大,面临的风险也越大,保险公司存在着扩大承保面和降低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必须有多元化的风险分散途径。从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分散机制是整个保险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环,除了投资防灾工程和再保险等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外,发达国家出现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并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开发了一系列保险衍生品,增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我国也应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建立起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三)合理定位政府角色,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作用借鉴国外经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至关重要。从国际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政府都直接或间接介入巨灾保险市场。因此,我国政府作为重要的承保主体之一的支持作用更多地应体现在以下方面:做好公共品的提供工作;对部分农业巨灾风险如洪水、地震等实行强制性保险,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保;建立并公布自然灾害风险景气指数,指导保险公司科学承保;利用国家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农户投保等。

第4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云南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 ,云南 昆明650221)

摘 要: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制度可有效分散巨灾风险和提高农业保险保障程度。当前云南农业保险存在风险呈现分散程度不足,保障程度仅为4.5%。通过对云南农业自然灾害损失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对基金模型理论进行研究和验证,得出云南每年农险保费增速在10%,基金其他渠道来源为每年2亿元的情况下,云南要建立保障程度为20%、30%、40%、50%保障程度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需要在6、8、10、11年左右的时间。

关键词 :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障基金

[DOI] 10.13939/j.cnki.zgsc.2015.30.

1引言

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可有效分散巨灾风险和提高农业保险保障程度,其核心问题是基金模型的选择。确定科学的基金理论模型对建立全国巨灾风险基金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国外学者对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研究已经相当成熟。Gardener(1973)最先探讨了利用资本市场融资解决再保险市场承保能力不足的问题,这一理论开创了巨灾保险期货产品。Kenneth(1999)提出利用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通过资本市场转移巨灾风险,这丰富了巨灾风险分散方式。Galumet(2001)利用历史数据验证了农作物产量与天气之间的相关性,提出将其运用到农业保险的观点,这扩大农业风险的分散机制。Cummins(2002)通过对巨灾损失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验证了巨灾损失分布服从正态分布或对数正态分布,以最大化赔偿估算了财产保险业承保能力,这为研究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理论模型提供了研究方向。

国内学者对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制度的研究主要对于风险分散机制的选择和构建。庹国柱(2010)提出建立全国层次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基金是应对我国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损失的有效手段之一;冯文丽(2011)以政府和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提出建立我国农业巨灾保险基金做了设想;田玲(2013)以地震灾害为例,用VAR在险价值法在对建立我国地震巨灾风险基金制度的基金规模进行研究,这为建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研究方法。

2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模型理论基础

2.1农业巨灾保障基金规模的模型理论分析

根据Cummins理论假设图1内曲线为农业损失分布曲线,横轴表示为损失,纵轴表示保险赔付,公式为:

2.2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模型理论验证

以农业灾害成灾面积(S)、全国农村居民平均农业生产纯收入(I)、乡村人口(Q)、农作物每年耕种面积(S1),根据公式计算云南1984—2012年气象灾害导致农作物成灾面积经济损失,见图2。

利用R软件做出经验分布函数图,见图3。图中实线代表正态分布的曲线,虚线代表的是对数正态分布曲线,对数正态分布对于灾害损失的高点拟合更加符合我国农业经济损失。

为验证灾害损失符合正态分布的合理性,对其进行KS检验。结显示正态分布和对数正态分布的p值分别为0.191和0.830,对数正态分布的P值更高。可证实云南农业自然灾害损失服从对数正态分布,确定农业灾害损失最高值为2010年的319.71亿元,将其作为。

3结论

对云南1984—2012年农业灾害成灾损失进行分析发现其服从对数正态分布,并确定云南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在100%收益保障下的基金规模值为319.71亿元。云南农业保险已经过10年发展,以当前4.5%的保障程度来看,其发展水平只在初级“物化成本”的保障,未来势必会向“保收益”的高保障水平发展,研究合理的基金模型以建立高保障程度的基金制度符合未来发展要求。

在建立初期基金规模不足应对超过20%的灾害损失的条件下,政府财政应作为最后“兜底”,对此,可借国外基金模式,在基金无法承担损失时由政府提供无息贷款进行分担,在灾后约定的期限内基金积累后每年按一定比例偿还。当20%保障水平基金规模建立之后,可根据云南农业发展水平和农户实际需求,对是否有必要建立更高保障程度的基金规模进行进一步探究。

参考文献:

[1]钱振伟,等. 政策性农保险模式创新及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研究—基于对云南实践的调查[M]. 北京: 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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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玲,姚鹏.我国巨灾保险基金规模研究[J].保险研究,2013(4):13-15.

第5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政策性农房保险;理论思考;文献综述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2-0080-05

农村住房保险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江西、福建、浙江等省开始局部试点,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由于赔付率高及相关制度不成熟,试点工作陷入停滞状态。2004年以来,中共中央及国务院连续在每年1号文件中明确要求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这为重启农房保险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2006年8月,福建在全国率先启动了政策性农房保险的全省试点工作,现在已有浙江、广西、广东、江西、湖南、湖北、云南、四川、甘肃、贵州等10多个省份开展了范围大小不同的农房保险试点。就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关于农房保险的研究主要局限于经验总结、政策推广等方面,缺乏必要的理论分析;国外也难以找到政策性农房保险的专题研究,但有关灾害救济与农业保险比较、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及政府补贴、政府干预巨灾保险市场等问题的研究,还是为研究农房保险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和分析思路。

一、灾害救济与农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比较研究

灾害救济一直是灾害风险管理的最主要工具之一。尽管灾害救济对于遭灾地区的迅速恢复重建会起到积极作用,但灾害救济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弊端日渐暴露。首先,灾害救济会导致明显的负面激励。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美国审计总署,缩写为GAO,1989)指出,从理论上来说,直接的巨灾救济给付方案由于其高昂的成本,同时还使农户对于自然灾害疏于防范而受到广泛批评。Lewis和Nickerson(1989),Kaplow(1991),Coate(1995)等人的研究表明,如果人们预期到政府灾后会进行救济,将会减少巨灾保险的需求;如果政府部分承担了居住在高风险地区人们的风险成本,将不利于提高居住在高风险地区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也不利于减少高风险地区的风险暴露。其次,政府的灾害救济能力有限,并可能会产生较高的机会成本。Cummins(2009)认为,随着巨灾损失规模的扩大,很多国家对于灾害救济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这对中低收入国家的挑战尤为突出[1]。Swiss Re(2008)发现,当灾难发生后,政府从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的成本也比平时要高,可能产生较高的机会成本[2]。第三,灾害救济效率低下。Hoffman(1994)等研究发现,在1987年~1993年间,美国有107,040农户在4年或4年以上的时间里接受过巨灾救济,这一数据仅占这段时间接受过巨灾救济农户数目的8%,但他们接受救济的金额却超过这段时间发放金额的29%。Garrett和Sobel(2001)考察了美国联邦紧急事务署在1991年~1999年期间的救助支出,发现几乎一半的支出是出于政治原因而不是实际救援的需要[3]。Shughart(2006)回顾美国政府在2005年卡特里娜飓风发生后的表现,发现政府官员反应迟缓,存在明显的官僚作风[4] 。

灾害救济的弊端促使各国政府探索更加有效的灾害管理方式,保险机制作为分散和转移灾害损失的工具逐渐被越来越多国家采用。Miller和Trock(1979)指出,如果外部融资风险较低,那么与巨灾救济相比,农业保险能以更快的速度保证农民恢复再生产。Bamett(1999)指出保险机制相对于政府的灾害救济机制存在三个方面的明显优势[5]:一是保险机制能更有效地补偿灾害损失,二是保险机制更有确定性,三是保险赔偿更为公平。Barry和Keith(1999)研究发现,从政策制定者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有一些巨灾救济无法替代的优点。如公平问题,巨灾救济只有在大范围(系统性)损失之后才能提供。这导致那些遭受地域性、非系统性灾害(比如雹灾)的农户将得不到巨灾救济。而农业保险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农业保险提供的风险保护是与风险的地域性和系统性无关的[6]。但是,Catharine,James和Clair(1982)的研究发现,高保障水平的农业保险与巨灾救济的保护效果几乎相同,两者并没有明显区别。Jeffery,Gordon,Bamaby和Jayson(1993)的研究则发现,巨灾救济的效果要好于农业保险。

二、农业保险的市场失灵及政府补贴问题研究

与巨灾救济比较,农业保险尽管存在明显优势,但却因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难题而遭诟病。Ahsan,Ali and Kurian(1982) 和Chambers(1989) 认为,被保险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导致农业保险市场容易失灵。Goodwin(1993)对于美国爱荷华州农业生产者的研究显示,高风险区域农业保险的需求弹性低于低风险区域农业保险的需求弹性;如果同时提高对于所有农业生产者的保险费率将会产生逆向选择问题。Goodwin(1994) ,Knight和Coble(1997)[7]认为,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比其他险种更为严重。Saleem & Atwood(2000)的研究表明,农业巨灾保险的参与率提高,投保人会购买较少的投入品,说明存在道德风险[8]。Halcrow(1949)和Bamaby(1989)建议通过实施地区农业保险来降低传统农业保险中固有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即以地区平均产量作为厘定费率和赔偿的依据,地区产量损失的衡量包括了所有参保和未参保的农户,因此降低了逆向选择的风险;虽然同一地区各参保农户的成本和损失是不同的,但是领取赔款的概率却一样,一个农户不能通过改变产量而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还能有效防止道德风险。Goodwin(1994),Knighta和Coble(1997) 则建议通过强制投保和精心设定费率等途径来解决。但Glauber 和 Collins(2002)的研究认为,强制投保由于会导致农业生产者的福利损失而在政治上不受欢迎[9]。

由于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强制投保又在政治上不受欢迎,为了培育和发展农业保险市场,各国政府往往通过直接经营或大量补贴的方式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Wright & Hewitt(1990)指出,历史上由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各国的农业保险实践一致证明,离开政府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发展不起来。Garder 和Kramer(1986)在分析美国农业保险以后指出,要达到50%的参保率,补贴幅度至少要达到50%。Just,Calvin 和Quiggin(1999)研究发现,规避风险只是农业生产者参与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计划的一个次要原因,也就是说,农户参与农业保险计划与否主要是由保费补贴高低或预期收益大小决定的[10]。

Roumasset(1978)等学者还从福利经济学角度论证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合理性。Hazell(1986)通过福利经济学分析认为,“农业保险带来的产出增加不仅有利于生产者(农户),也有利于消费。如果需求曲线是缺乏弹性的,农场主的平均收入可能会降低,而农业保险带来的收益将被消费者全部占有”,所以农业保险具有收益外溢的正外部性,主张“政府的直接经营或大量补贴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必要条件”。Siamwalla和Valdes(1986)用图形表达了农业保险影响社会福利的过程,并通过消费者剩余方法的计算,认为农业保险补贴所得到的社会福利增加小于补贴本身,主张农业保险不应该被补贴。Hazell和Haggblade(1991)持相反观点,认为农作物减产对消费者和生产者都造成损失,而农业保险所造成的作物增加会使得消费者同样得到收益。印度学者Mishra基于对印度农业保险的研究,得出了与Hazell和Haggblade基本相同的结论,认为即使农业保险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也同样存在收益外溢的现象,所以主张对农场主进行补贴[11]。

三、政府干预农业(巨灾)保险市场的必要性研究

农业保险存在严重的市场失灵问题通常是导致各国政府推行政策性保险的重要致因。政策性保险也被称为政府保险,是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或其他政策工具干预保险市场的产物。但是,政府到底应不应该为了某种政策目标干预农业保险或灾害保险市场,这在国外学界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George L.Priest(1996)[12]主张保险市场是补偿巨灾损失的有效手段,而政府干预不仅不利于减少社会风险,甚至有可能会增加社会风险。Priest进一步分析了政府干预保险市场的不利影响,如有些政府强迫保险公司向市场提供巨灾保险产品,这会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参保行为产生干扰,一些政府向受灾地区提供的灾后援助,也使得人们产生了严重的依赖心理,进而减少了人们对巨灾保险的需求。因此,Priest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经营的保险项目本质上更像是一种财富分配,而不是减少风险的制度安排。

Priest的理论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巨灾保险市场基础之上。但是,Gollier(2004)等对国际巨灾市场考察的结果显示,这个假设并不成立,因为国际巨灾市场不仅供给有限、价格高昂、消费者购买意愿不高,而且市场价格和承保能力存在明显的波动性,即完全竞争的国际巨灾市场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从而有力证明了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与合理性[13]。Priest过于强调“减少社会风险”的效率目标而忽视了公平目标,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Linnerrooth-Bayer和Amendola(2000)[14]、Picard(2008)[15]指出,如果穷人区的人们无力购买巨灾保险或者采取其他减灾措施,而富人区的人们购买了巨灾保险或采取了减灾措施,那么一旦他们同时遭灾,对穷人区的负面冲击肯定要比对富人区更大,这意味着穷人区人们的生活将会变得更加艰难,社会的不公平程度将会加剧。Freeman和Scott(2005)认为,很难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别什么是“最好的”政府干预方式,如果以效率为目标,政府应尽量不干预保险市场,任何干预都会带来效率损失;如果以公平为目标,强调农业(巨灾)保险的公共品属性,则政府干预就具有了必要性[16]。Trebilcock和Daniels(2006)进一步分析说,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政府最好不提供任何灾后救助以激励人们购买巨灾保险,但这在现实政治中完全不可能[17]。

四、政府干预农业(巨灾)保险市场的政策选择及影响因素研究

政府干预应该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发展为目标,这是近年来国外学界一个基本共识。Lewis 和Murlock(1999)最早正式提出了“市场增进论”,并将该理论定位于传统的自由放任理论和市场干预理论之间,主张政府干预应该致力于弥补市场自身的不足,更好地强化保险市场的基础作用和发展效率,而不应该挤出或替代保险市场,即政府和市场之间应该实现有效的合作关系(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18]。Swiss Re(2008)[2]、Cummins(2009)[1]进一步丰富了“市场增进论”的内容,主张政府应该从巨灾保险供给和需求的基础层面着手进行努力。从供给方面来看,政府应该发展和完善基础设施和服务,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巨灾保险业务。从需求方面来说,政府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增进人们特别是高风险地区人们对于巨灾风险的认识,不断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和投保参与率。鉴于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的相对落后,Freeman和Scott(2005)[16]、Mahul和Gurenko(2006)[19]、Linnerooth-Bayer和Mechler(2007) [20]等学者指出,发展中国家为更好地应对巨灾风险,政府应更加注重培育和发展竞争性的保险市场,为灾害保险创造更好的条件。

Freeman和Scott(2005)[16]、Schwarze和Wagner(2009)[21]指出,政府对于保险市场的干预受到市场发育程度、风险状况及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保险市场发育比较充分,足以作为应对灾害风险的重要工具,政府就应该不干预或少干预;反之,由于保险市场难当重任,政府强力干预就具有必要性。面临灾害风险较低的国家,多倾向于提供覆盖多风险的综合性灾害保险项目,并将风险在更大地域范围进行分散,如法国的巨灾保险项目;反之,国家将倾向于针对某些特别严重的巨灾风险在特定地域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项目,如土耳其和日本的地震保险项目。传统文化注重社会团结和社会福利的国家倾向于建立政策性灾害保险项目,使得灾害损失能够在更多纳税人之间分散,如法国、奥地利;如传统文化注重市场竞争和效率的国家则倾向于依靠保险市场来应对灾害保险,政府则相对干预较少,如英国和美国。

五、借鉴与启示

政策性农房保险是一项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政策项目,国外由于住房保险多为商业保险且不分城乡,难以找到针对政策性农房保险的专题研究,但通过梳理国外关于灾害救济与农业保险比较、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及政府补贴、政府干预巨灾保险市场等方面的研究文献,对于分析我国政策性农房保险的理论基础仍具有明显的借鉴意义。

首先,救济机制与保险机制是人类社会管理灾害风险的两种常用工具,从历史]进过程来看,救济机制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出现早于保险机制,但从效率方面来说保险机制通常比救济机制具有比较优势,这是农业(巨灾)保险在世界各国广受重视的一个主因。尽管国外学界对于农业保险与巨灾救济的政策效果还存在分歧,但保险机制的比较优势还是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比如,保险机制可通过对风险明确定价向人们传递风险状况的信息,帮助人们做出理性选择,灾害救济会扭曲风险信号,因为救济使得遭灾人们只承担部分灾害成本,另外部分则由纳税人承担,进而会刺激人们的“冒险行为”;保险机制以保单中的赔偿条件和赔偿金额等合同条款为基础,损失的补偿可以确切预知,灾害救济存在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救济金额也不确定;保险机制是在保险购买者之间进行分担的,这种分担是保险购买者预料之中的结果,灾害救济则是在纳税人之间分配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低风险纳税人的利益[22]。因此,目前国内越来越多的省份及地方政府力推农房保险试点,既是借助保险机制应对灾害风险的理性选择,也是风险管理工具上的重要创新。

其次,农业(巨灾)保险市场失灵的客观存在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合理和必要的理由,直接经营或财政补贴通常是政府发展农业(巨灾)保险的政策选择,这是政策保险模式在世界各国农业(巨灾)保险领域大行其道的主因,也可以解释国内农房保险为何普遍选择了政策保险模式。但是, Priest(1996)[12]认为政府经营的保险项目由于政治和社会的原因,通常不能严格遵循保险经营的市场准则,如严格的差别费率及理赔标准,虽然有助于克服逆向选择的问题,但容易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无益于实现减灾激励的目标。Swiss Re(2008)[2]、Cummins(2009)[1] 主张,政府干预的目标应避免直接经营和提供巨灾保险,以防止对保险市场造成“挤出效应”,而应加强防灾减损基础设施、出台相关建筑规范,在灾害数据收集、风险建模、产品发展、税收政策等方面为保险市场提供支持。国外学者以上关于政府干预弊端及干预目标选择的研究分析,无疑对我国推行政策性农房保险试点具有重要的启示。

再次,政策性农业(巨灾)保险具有福利外溢性的正外部性特征,这是国外学者从福利经济学视角研究农业保险得出的一个共识性结论,也可以为我国发展政策性农房保险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但是,Just,Calvin 和Quiggin(1999)关于“农户参与农业保险计划与否主要是由保费补贴高低或预期收益大小决定”的研究结论[10],对于地方政府选择农房险的补贴方式、方法及方向时具有明显的借鉴价值。Serra和Goodwin等(2003)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美国居民的初始财富在达到一定程度后,随着财富的继续增加,风险规避反而减弱,也就是农民对于农业保险的购买动机反而降低[23],即被保险人的财富在达到一定水平后,由于自保能力越来越强,更倾向于自保,因而风险规避反而逐渐减弱。这一结论对于研究我国发达地区如何实施政策性农房保险提供了一个新颖的参考视角。

最后,国外研究表明政策性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受保险市场发育状况、灾害风险状况及文化传统等多因素影响,应该说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够充分、灾害风险程度高和集体主义的文化传统都是实施农房保险政策的动因。更为重要的是,党和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的政策主张,为农房保险的推广进一步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正是上述多种因素共同促成了政策性农房保险试点的广泛开展。从广义上说,政策性农房保险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组成部分,这也是国内学者多把农房保险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研究范畴的主因。尽管农作物保险与农房保险同属政策性保险,但两者还是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具体而言,农作物保险是一种经济政策性保险,农房保险则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从政策目标而言,前者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后者则注重公平、兼顾效率。从国外文献来看,尽管福利经济学也是分析农业(巨灾)保险的一个重要工具,但是对于经济效率的关注明显多于对社会公平的强调。受此影响,国内对包括农房保险在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讨论也缺乏社会政策的分析视角,对社会公平的目标关注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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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Goodwin,Barry K.Problems with Market Insurance in Agriculture[J]. American Journal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2003,19(2):26-39.

Theoretical Thinking of Policy Rural Housing Insurance:

Relevant Foreign Literature Reviews & Implication

Yue Zongfu

(Institute of Social Security, Shandong Institute of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Yantai 264005, China)

第6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巨灾保险 政府 潜在投保人 供给 债券化模型

地震、飓风、洪水等巨灾风险发生的频率比较低,对于这一类巨灾风险的计算与评估都存在着技术上的困难,也无法进行精确的风险估计,有巨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巨灾保险公司无法制定出比较合理的巨灾费率表,只能够以巨灾附加费的形式来化解承保巨灾业务的风险。在实践中,巨灾保险市场的价格比较高,供给比较少,从而直接导致巨灾保险市场有效供给不足。政府需要有效地进行巨灾保险的管理并控制巨灾保险政策的实施,问题是政府可否直接提供巨灾保险。

政府参与下巨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休谟、斯密、庇古、萨缪尔森等人曾证明,由市场提供公共物品没有效率,Hardin以“公地悲剧”证明在缺乏有效的排他性产权的情况下,公共物品资源滥用,导致租值耗尽型社会福利损失。由于缺乏明确的绩效评估制度,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和效率难以测量,同时,政府官员理性“经济人”的行为,在公共产品的提供过程中会产生特殊利益集团“寻租”结果,导致种种的政策无效率。一般来说,公共产品具有成本高、规模大、投资周期长、收益低等特点,私人企业没有足够的能力和耐心来运作有公共产品属性的投资项目,私人企业也缺少足够的激励来从事公共产品的投资。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又很难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成本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难以实现。

从世界各国的巨灾保险的实践来看,在巨灾频发、波及面广的国家强制性的巨灾保险比较普遍,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来强制性地推行巨灾保险是推动巨灾保险市场扩大规模的重要手段。在强制性的巨灾保险并不能够弥补巨灾损失的情况下,政府有必要在财政方面对保险公司进行补助,平衡保险市场的收入与支出。在我国保险发展过程中,1980-1995年间,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包含在一般的险种之中,企事业单位与家庭的财产保险中都包含了巨灾的风险责任。1995年后,保险公司的地震险业务被迫停止,地震险被列为各种企业的财产保险和家庭的财产保险的责任之外,其目的就是防止和预防巨灾的风险可能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冲击。正是因为存在系统性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企业虽然承担了部分巨灾保险的责任,但尽力规避承担巨灾保险责任是企业的基本特点。目前,尽管采取了局部的强制性制度和行政措施,仍缺乏顶层设计式的积极介入支持引导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框架。

巨灾公共物品的政府供给与潜在投保人自愿供给的均衡条件

公众与企业是巨灾保险投保人。若将储蓄作为巨灾保险产品的替代品,巨灾保险产品就无法在市场上销售,就会形成巨灾保险市场上高价格对应于低需求的低水平均衡。本文进一步研究的是政府应采取何种政策来刺激和引导家庭与企业投资于巨灾保险产品。

首先,政府主导巨灾防御工程建设的巨灾风险市场效应在于,一项大型的巨灾风险防御工程可以有效防止巨灾发生,或在巨灾发生之后能有效地减少巨灾损失。假如不存在政府,巨灾的防御工程需由公众和企业投资建设,巨灾的防御工程费用则由潜在投保人共同分摊。

假定巨灾风险的潜在投保人为N,每一个潜在投保人i愿意分摊的巨灾防御工程的费用为:

fi(i=1,2,……,N)

则N个潜在投保人愿意分摊的巨灾风险防御工程费用的合计为:

假定潜在投保人i的巨灾风险防御工程的支付和其他商品的消费所产生的效用函数为:

Ui=ui(xi,F),(i=1,2,…,N) (1)

其中,xi为其他商品的消费。当潜在投保人为理性消费者时,则有:

设潜在投保人消费的其他商品的价格为p,潜在投保人i的收入为Ii。求解潜在投保人i的最优策略(xi,fi),则有:

(2)

由拉格朗日函数可以确定效用最大值:

Li=ui(xi,F)+λ(Ii-pxi-fi)

由可得,且;由和两式相除,可得:

利用N个条件构建矩阵,求解每一个潜在投保人分摊的费用fi*,求和得总费用F*。

从政府的视角来看,政府的目标是使得所有的巨灾风险潜在受害人的效用最大,也就是使得社会的福利函数处于最优,即帕累托最优解。

假定政府的福利函数就是潜在投保人的效用函数的加权总和,社会效用最大化U就是xi和F的函数,即:

,其中, (3)

那么,政府总收入为:∑Ii=p∑xi+F。

根据MaxU的规划问题求解,可以得到:

以及。

其中,μ为拉格朗日乘数。求解可得均衡条件:

(i=1,2,……,N)

在帕累托最优条件下,潜在投保人的边际替代率之和等于价格比率。上述均衡条件可以改写为:

通过比较和,可以得出以下论断结果:帕累托最优条件下的巨灾保险防御工程均衡价格小于纳什均衡价格时,即当供给与价格的存在反向关系时,帕累托最优的巨灾风险工程的供给大于纳什均衡的巨灾风险工程的供给。这也就是说,在巨灾防御工程的建设中,政府会有较大的积极性,而潜在投保人、潜在受害者却缺乏积极性。在理论上,解释了在巨灾风险的防御中,政府为什么会采取比较积极的行动,而在巨灾风险分散与防御机制中,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并要充分引导潜在投保人认识风险的巨大性,通过利益的引导,发挥政府与投保人的两个积极性。

宏观管理条件下的巨灾保险供给、价格与债券化模型

Martin F.Grace等证明保险人通常会选择提高保险费率的手段来对冲巨灾的风险,会因此减低巨灾保险的保障力度。因巨灾债券的发行可以分散巨灾的风险,且由于巨灾债券的存在,巨灾保险的费率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就变得更加有力与更加切合实际,从这一点来说,巨灾债券的发行,与政府监管具有一致性的目标,巨灾债券的发行,使得政府监管更为有力和有利。巨灾债券发行会影响巨灾供给,而巨灾发生频率又会影响巨灾债券的发行。

假设:保险人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的数量为Qi,以RGROSS,I表示对于标的i的保费收入,RNET,I为保险人的纯收益,CEXPENS,I表示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成本,可得:

(4)

式中,p表示巨灾保险的价格,S(I;ρ)表示保险人在概率位1-ρ的条件下有偿付能力的收入;ρ表示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r为保险人支付给投资人的利息率;β为巨灾风险债券的本金保证率;λ为偿付能力监管条件下的影子价格。这一表达式说明了在有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产品的条件下,巨灾保险的费率价格的决定因素及其变化的趋势。

在没有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产品的条件下的巨灾保险价格:

(5)

通过对公式(4)和(5)进行比较,就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随着标的i的增大,p仍然是增大的,但增大的速度大大降低了。这说明,巨灾风险债券的存在,使保险人不必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来保持保障度。巨灾风险债券作为巨灾发生时保险人赔付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抵消一部分保险人通过提高价格来增大巨灾发生的赔付。保险费率水平越低,投保人越不会退出市场,市场有效性条件得以维持。巨灾风险债券的存在,增加了巨灾保险市场的有效性,市场的有效性反过来又保证了巨灾风险债券的供给。在偿付能力监管条件下,通过巨灾债券的发行,增加了巨灾保险市场的有效性。

此外,为了防止政府在巨灾之后的援助对于巨灾保险需求的挤出效应,巨灾保险制度的设计要对政府与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中的不同职能做出清晰的制度安排。通过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构建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作用的巨灾保险机制,政府在巨灾发生的过程中主要是应急的作用,而灾害的损失补偿,以及灾后的重建,应该通过保险的形式来实现,政府通过财政对于巨灾保险的补贴,引导巨灾保险的需求,对于财政的资金投入进行放大,明确界定市场的行为界限,减少政府行为对于市场的负面影响。

在政府宏观管理的条件下,我国的巨灾风险产品的设计,结合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支付能力,遵循多样化的原则,分类别进行设计与开发。针对巨灾发生频率的区域性差异,以科学分析与调查为基础,构建巨灾区域分布区划。例如,根据长江中下游的湖南、湖北、安徽、江西、江苏等省份洪水发生频率的特点,充分考虑各省的经济发展状况,通过精确的模型模拟,确定洪水巨灾保险的差别化费率。在地震巨灾保险的产品设计方面,要充分考虑地震巨灾的分布与特点,根据不同的区域厘定差别的费率档次,防止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再如在沿海地区,飓风灾害发生的频率比较大,同样需要设计差别化的巨灾保险产品,设计差别化的保险费率,提高巨灾保险市场的有效性。

结论

第一,政府的宏观管理与参与,是巨灾保险市场均衡的必要条件。在帕累托条件下的巨灾保险防御工程的均衡价格小于纳什均衡时的价格,在巨灾防御工程的供给与构建方面,政府具有积极性,而潜在投保人、即潜在受害者却缺乏积极性。纳什均衡即竞争均衡并不一定就是社会福利最大化,一种产品供给的公共产品属性越显著,竞争性均衡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帕累托均衡差异越大。有效减少公众社会福利损失,也就是政府干预巨灾风险保险市场的依据。

第二,在政府宏观管理的条件下,巨灾保险的价格,也就是巨灾保险的费率也会发生一系列的变化与调整。发行巨灾债券,会扩大巨灾的供给,巨灾保险供给增加,又有助于巨灾保险债券发行增长。

第三,在政府宏观管理的条件下,我国的巨灾风险产品的设计,应当遵循多样化、差别化、区域化的原则,按类别进行地震、洪水、台风、海啸、雪灾以及其它农业巨灾风险管理产品的设计与开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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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 巨灾风险,公共性,供给模式,制度建设

一、巨灾风险的公共性分析

公共产品的经典定义由萨缪尔森于1954年在《公共支出纯 理论 》一文中提出。在该文中,萨缪尔森指出,“集体消费产品是指这样一种产品,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从理论上来说,界定一种产品或服务是否为公共产品,要看其是否具备两个特征: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所谓非排他性是指只要有人提供了公共产品,不论其意愿如何都不能排除其他人对该产品的消费。若想排除其他人从公共产品的提供中受益,或者在技术上是不可行或极其困难的,或者排除的成本过于昂贵而缺乏可行性。所谓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某物品在增加一个消费者时,边际成本为零,即在公共产品数量一定的情况下,将其多分配给一个消费者的边际成本为零。这并不意味着多提供一单位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也为零,在这种情况下,多提供一单位的公共产品的边际成本同其他产品一样是正的,因为公共产品的提供同样耗费了有限的资源。

依据以上两个标准, 社会 产品可以区分为三大类,即私人产品、公共产品与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是指消费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就取得其所有权,并具有排斥他人消费的物品与服务。公共产品是指由政府免费或低费用提供给消费者所使用的物品与服务。准公共产品是指公共性与私有性两者兼备,介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物品与服务。

应指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上述两个特征的规定不是绝对的,它们都有赖于技术条件和具体环境。在确定一种物品是否为公共产品时,必须考虑受益者人数及能否将这些受益者排除在该物品的享用之外。当受益者人数众多且排除任何一个受益者在技术上不可行时,该物品就可视为公共产品。具体讲包含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都不可能不让别人消费它,即使有些人有心独占对它的消费,但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或成本过高得不偿失;二是任何人自己都不得不消费它,即使有些人可能不情愿,但却无法对它加以拒绝;三是任何人都可以恰好消费相同的数量。

刘诗白把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中的公共品及其生产特征归为:(1)产品具有满足共同需要,特别是社会公共需要的性质;(2)在生产与提供中发挥机构、团体,特别是政府的职能和依靠财政资金;(3)动员社会力量,充分运用市场机制;(4)实行公共参与决策。同时,他认为公共产品是一种超越市场决定但又利用了市场力量的生产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弥补在满足公共需要上的市场失灵,又能促进私人产品生产的发展。

以上的理论为分析巨灾风险的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巨灾风险是一个只能带来负效用的产品,其供给主体是大 自然 ,消费主体是社会各群体。巨灾风险的供给具有不可抗拒性,社会对其消费具有强制性。尽管社会对巨灾风险唯恐避之而不及,但往往对其发生又束手无策,人们只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巨灾风险而产生的负效用,但不能消除它的供给。因此,巨灾风险的供给与需求既不存在排他性又不存在竞争性。其次,巨灾风险所产生的 影响 巨大、覆盖面很广。如1998年洪水造成我国共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据统计,农田受灾面积2229万公顷(3.34亿亩),成灾面积1378万公顷(2.07亿亩),直接经济损失2551亿元;2008年初发生的我国南方大面积冰冻灾害,据民政部估计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亿元,全国z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 交通 、电力等众多行业的重大损失。因此,不论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巨灾风险都是一种公共产品,而巨灾风险管理和巨灾保险也因此具有很强的公共性。

二、巨灾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巨灾保险作为非工程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那么公共产品应由政府提供还是私人提供呢?从休谟、斯密、到庇古、萨缪尔森等,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就是公共产品必须由国家提供,原因在于市场提供没有效率。凯恩斯主义者也认为,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决定了通过市场方式提供是不可能的或者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在规模经济上缺乏效率。但从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主张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开始否认政府作为公共产品唯一供给者的合理性。如德姆塞茨以及科斯等人认为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如同市场制度一样,属于内生变量,其自身的运行以及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同样存在交易成本 问题 。一方面,由于政府系统缺乏明确的绩效评估制度,其成本和效率较私人部门难以测量。另一方面,官员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公共产品的政府供给中也难免存在特殊利益集团的“寻租”现象。因此,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容易导致种种“政策失败”,其交易成本甚至比市场制度昂贵,相反,如果加强竞争将会提高政府的效率,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虽然公共产品供给理论上存在着重大的争议,但政府作为公共产品供给主体,无论在 历史 上还是在现在都占据了重要的、主导性的地位。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从公共产品的特征角度而言,公共产品,尤其是普适性强的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成本高、规模大、周期长、收益低等特点;对于这类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机制出现失灵,不易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难以满足成本——收益对称的市场激励原则,因此,私人 企业 没有激励或者没有能力来投身于公共产品供给活动。其次,从政府的特征角度而言,政府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即拥有巨大的“暴力潜能”和动员大量社会资源的能力,同时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因此,有能力、有条件来从事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非盈利公共产品的供给活动。

基于这种理论的支撑,考察世界各主要国家,其巨灾保险的运行无处不存在着政府的影子,而且,在巨灾保险的制度建设中政府功能往往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将巨灾保险以 法律 形式明确,规定部分巨灾风险必须进行强制保险,当强制保险和其他辅助补偿方式仍不足以赔偿所有的巨灾损失时,政府有竞任和义务承担不足部分的巨灾赔偿责任。如挪威法律规定山体滑坡、洪水、暴风雨、地震和火山爆发等五种自然灾害作为财产保险的扩展责任,属于强制保险,其保费附加在所有售出的火险保单之中。日本巨灾保险体系也是在政府主导和政府财政支持下运行的。日本政府于1966年颁布地震保险法,要求住宅必须对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自然灾害投保,并逐步建立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的地震保险制度。美国部分州实行强制性的洪水保险。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并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以降低巨灾导致的政府财务风险。

自1979年起,我国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1980—1995年期间,我国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洪水、地震等巨灾风险,同时,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包括了各类巨灾风险。但从1995年开始,我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停办地震保险,因此,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各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尽管 目前 国内商业保险公司将部分巨灾事故列为保险责任,但是由于面向的范围较窄,还不足以发挥巨灾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在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设中,政府既不参与也不干预,完全依赖各个保险公司的意愿经营。随着2008年

三、我国基于政府主导的巨灾保险体系建设

(一)分区域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

保险是建立在大数定律基础上的风险分散的重要手段。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产品的推出必须建立在大量相关数据基础上。巨灾风险也一样。而我国的商业保险公司因经营巨灾风险的时间很短、面很窄,积累的数据根本不能满足这种统计的需要。但政府拥有这种资源,能将分散在各个职能部门的资源和数据加以整合、统计、 分析 ,对我国各个地区的巨灾发生情况作出翔实的调查,形成查询方便快捷、资料完备的数据库,为巨灾保险产品的推出和费率的厘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同时,政府可以将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以集中,投入到专门的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使其能高效快速地运营和 发展 壮大。再者,巨灾风险的发生 影响 面广、损失巨大,而我国商业保险市场和商业保险公司的发展尚不成熟,普遍存在偿付能力不足的 问题 ,如果将巨灾保险的经营分散到众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则既不利于偿付能力和道德风险的监管,又不利于灾后快速、合理、充分的理赔。因此,不论从经营巨灾风险的基础条件,还是从巨灾保险业务的监管上,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都是适合我国 目前 国情的一种最优选择。应由政府扶持建立数个政策性的巨灾保险公司,将目前商业保险公司正在经营的巨灾保险方面的业务剥离出来交给其专门经营,在经营比较成熟后再完全转向商业化操作。

巨灾保险作为一种产品,保险公司在开发之前一定要有一整套的竞争策略,而首先考虑的就是目标市场的确定,只有确定了目标市场才能根据这一特定市场进行差别化、个性化的产品设计与开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东西南北各个地域的气候差异大,各种灾害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就为设计出能吸引广泛巨灾保险投保人兴趣的产品造成了较大难度。如果不能吸引到足够多的投保人,则巨灾保险产品就失去了可操作性。其次,就是同一风险在不同的地区也会造成差异很大的危害,譬如z008年发生的雪灾,其对南方和北方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差悬殊。再者,由于各个地区的 经济 发展不平衡, 企业 的经营收入和家庭的纯货币收入也大不相同,单位区域内的保险价值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用一张综合性保单将所有的巨灾风险都涵盖其中,不能使用一个全国统一的保单和统一的费率,而应根据气象地理特征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全国划分为不同的风险区域,再针对该区域的具体情况推出巨灾保险产品、厘定产品费率。因此,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通过这种差异化的目标经营战略,可以满足不同区位和不同经济水平的客户要求,能极大地刺激 社会 对巨灾保险的需求。

(二)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

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通过再保险在地域上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成果。通过再保险,一方面可以将大数定律 应用 到更广泛的区域内,在全球范围内聚集风险单位,从而使在局部区域内不可保的风险成为可保风险或准可保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将巨额风险分散给其他的保险人,从而由众多保险人来共同承担风险。1985年墨西哥大地震、1988年吉尔伯特飓风最后赔偿责任的98%都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而1992年美国的安德鲁飓风和1990年欧洲冬季狂风灾害赔偿责任的50%以上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的。在“9·11”恐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中,60%—70笼的赔偿由全球再保险市场承担。

但从我国再保险的供给看, 中国 再保险市场规模小,承担风险特别是巨灾风险的能力十分有限。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际再保险公司相比,中国再保险市场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整体规模和实力都大为逊色。中国的商业再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小的市场之一,它仅占全球市场份额的0.1%。目前我国境内可以参与再保险的承保能力为6亿美元,其中90%以上还需要用于非巨灾风险的一般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和人身再保险业务。即使全部用于巨灾承保,对于动辄几十亿,甚至上百亿美元的巨灾损失,承保能力也非常脆弱。因此,政府在建立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后,大力拓展再保险市场,将风险进一步大范围地分散是发展巨灾保险的迫切任务。

(三)引入巨灾风险债券

巨灾风险债券又称为 自然 风险债券或保险连结型债券,它以高收益的债券将巨灾风险证券化,把保险公司的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达到风险分散的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spr)来发行巨灾债券。巨灾债券发行后,未来债券本金与债息是否偿还,完全依据“触发事件”是否发生。债券的偿还是附有条件的,一般在债券合同中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触发”,那么债券持有人将损失部分或全部的本金或利息收入,而作为发行债券的保险公司将获得一笔相应的资金,作为保险理赔的基础。如果在期限内没有发生“触发事件”,保险公司将返还投资者的全部本金,另外还要支付较高的投资回报,作为使用其资金以及承担保险风险的补偿。

美国保险业的成功实践证明,保险业能够将巨灾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中,这使保险公司有能力承保巨灾风险,同时它也为资本市场上众多的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品。可以预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潜能将被进一步释放,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的目的。具体来说,保险公司将专门负责承保巨灾风险并将风险按损失程度不同划分几类,然后由投资银行将各类巨灾风险证券化,组成不同产品投放于资本市场,最后完全由市场中的投资者承担风险,这样就会在最大范围内分散风险。

发展巨灾债券可以充分发挥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作用,尤其是资本市场“蓄水池”的作用,可以将巨灾风险在资本市场上进一步消化。同时,对于资本市场来说,巨灾债券为之带来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因为巨灾风险的发生与否同资本市场的回报率基本上不存在相关关系,将巨灾债券引入非完全市场,可以提高市场效率,投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目标和偏好,构筑成本更低、风险更小的资产组合,这样投资于巨灾债券就能为投资组合带来分散风险的作用。因为在一般的投资组合中,任何一种证券都无法分散 金融 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但是巨灾债券却可以,同时它为投资者带来了与风险相匹配的高回报率。这样,重大的风险累积就在保险公司和金融市场间得到了重新优化配置。

(四)实施多样化的救济方式

政策性巨灾保险公司虽然具备政策性的一面,但也同时具备商业性的一面。面对我国巨灾风险造成的巨大损失,巨灾保险的承担能力有限,其并不能完全补偿社会各主体的经济损失。这种巨灾风险融资的缺口,还需要政府救济的补充。长期以来,我国对巨灾风险损失都采用以国家财政为主导的救济,但政府财政仅仅是最低限度地提供灾后救济,而且,救济手段单一,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为:第一,政府救济金额很小,惠及面较窄,相对于损失巨大、受灾面很广的巨灾损失如杯水车薪;第二,滋生了人们对政府的依赖,削弱了防灾减损的动机,同时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第三,对巨灾保险产生“挤出效应”,降低了社会对巨灾保险的需求欲望。

因此,本文认为,政府要改变以往单一的救济方式,实施多种救济手段。一是直接的资金救济,对遭受到毁灭性打击的家庭和企业,虽然参加了巨灾保险,但保险补偿远不能使其恢复生活和生产,这种情况下政府再提供部分资金,救助家庭于危难之中,帮助企业于破产之境。二是提供优惠贷款,对部分受损较严重的家庭或国家扶持的重要企业,或没有得到巨灾保险保障的对象,政府可以考虑提供一定额度的优惠贷款。如美国联邦政府从1954年开始实施洪水巨灾保险优惠贷款计划,该计划从1966年起获得了推广,使众多的受灾家庭和企业获得了资金支持,起到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作用。三是提供保费补贴,基于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且很多人确实负担不起巨灾保险费用,政府应在不降低实际巨灾保险费率的情况下,根据本身财力向弱势群体提供巨灾保险保费补贴,以提高巨灾保险的购买力。

第8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关键词】政府地位 政府作用 农业巨灾风险 市场失灵

一、引言

由于受自然灾害、技术水平和市场环境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使得农业本身成为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弱质产业。近年来,洪涝、旱灾、雪灾和各种地质灾害的频发,对我国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都是非常严重的。例如,2008年南方冰冻雪灾导致农作物受灾面积2.17亿亩,绝收面积3076万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6.5亿元;2010年初西南五省市持续干旱(部分地区自2009年就开始)对农业的冲击。截止到2010年4月,短短几个月的严重旱情就导致6420多万人受灾,农作物受旱面积1.01亿亩,绝收面积110多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246亿多元。发生这样巨大的农业灾害损失,在现有的农民自担大部分、政府财政拨款救济为主,辅以社会救助的灾后损失补偿制度下,出现农民“因灾致贫”和“因灾返贫”现象,同时政府出现财政紧张状况。面对社会压力和财政压力,政府希望通过向保险公司等风险管理机构购买服务将农业巨灾风险转嫁到市场上,从而摆脱或减轻农业巨灾给自身带来的压力。然而政府这一主体在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是不可以缺失的,究竟政府在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应该处于什么地位以及发挥怎样的作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论。

Grace & Klein(2009)研究了政策对美国佛罗里达州的私营保险市场的干预是怎样影响市场平衡的,认为政府干预使得市场环境更为恶化,主张国家应该支持自由市场的发展。孙蓉(2006)认为当存在公共品、不完全竞争和外部性时,由于微观主体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造成市场失灵,市场机制难以起到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政府此时进行干预的资源成本更低,效率更高。

本文从分析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涉及客体及工具出发,研究政府与客体之间关系进而对政府在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进行定位和其应发挥的作用。

二、政府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客体的关系

(一)农业

农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基础产业,是工业等其他物质生产部门与一切非物质生产部门存在与发展的必要条件。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还表现在它是整个国民经济波动的起点和重要根源[3]。此外,农业是社会安定的基础。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最基本的需求是生理需求,即满足水和食物等生存需要。农业生产与粮食安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粮食安全作为国家重要安全战略之一,必须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但是,农业也是一个具有高风险的弱质产业。农业生产是脆弱的,一旦发生自然灾害,生产的恢复是困难的。这是因为农作物的种植跟自然气候、技术条件等众多因素有关,一旦错过某一时期就不能再进行受灾农作物种植。正是农业经济生产的不稳定性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决定政府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分散农业巨灾风险。对于农业生产的政策扶持以及自然灾害救济补助等措施都是WTO成员国允许对农业采取的“绿箱”政策,所以政府必须制定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制度并给予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措施政策扶持。

(二)农村生产模式

从19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农村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目前,人均耕地只有1.4亩,有664个市县的人均耕地在联合国确定的人均耕地0.8亩的警戒线以下。按照每个家庭6个人估算,发现这种生产模式是狭小的,一方面地处城乡结合地区的农民家庭的农业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不高,另一方面地处交通不便的山区的农民家庭总收入不高。根据Anderson(2003),Hansson(2008)等人的研究,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工作的开展。他们认为经济体越小,巨灾对其影响越严重。农户经营的范围小,规模有限,承受风险的能力低。在巨灾风险的冲击下,就会更加厌恶风险从而选择“风险低、回报低”的生产经营模式,进而导致农业生产缺乏创新动力。因为发生农业巨灾时,城乡结合地区的农户可以通过进城务工等替代性收益手段弥补巨灾带来的农业损失,再加上政府的一定补助从而弱化了农户参保农业巨灾保险的意愿,而山区农户由于本身家庭收入偏低,无力参与农业巨灾保险。此外,由于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发生巨灾时挨家挨户地进行勘查、理赔等工作,加大了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成本。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有9亿。农民作为一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对其在生产、生活方面的帮助和保护责任是主观的、非确定性的道义责任。政府基于社会责任,保障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的目的使得政府必须参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工作。

(三)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手段

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手段有很多种,常见的方式有:农业巨灾保险、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再保险和巨灾基金等。下面以农业巨灾保险为例,研究发现其具有正外部经济性、准公共物品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属性,这些特性使得保险市场对农业巨灾风险的分散作用是失灵的。

1.正外部经济性。从表面上看,农户购买农业巨灾保险是为了发生灾害后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经营农业巨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可能从中获取一定利润。但真正获得利益的不只这两者,还包括广大的农产品消费者。这些社会成员在未支付任何风险分担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农产品价格低廉、国民经济稳定和物价平稳的益处[7]。因此,农业巨灾保险的深层次功能是维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农户作为投保人所获得的个人效用远小于农业巨灾保险带来的总效用。

在图1中曲线D衡量的是农户对农业巨灾保险的边际私人效益,MSB是农业巨灾保险带来的社会边际效益,MC是每一份农业巨灾保险的成本。根据边际效益等于边际成本,农户的最大化效用是以P1的价格购买Q1份保单,但是购买农业巨灾保险不仅仅为农户带来收益,也给农产品消费者等带来效用,那么购买农业巨灾保险的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购买农业巨灾保险的边际成本,有效产出就为Q*。只在市场条件作用下,农户不能获得农业巨灾保险带来的全部收益,以P1价格购买超过Q1份保单是不划算的,结果市场均衡投保数量是低于最优投保数量的。需要鼓励达到最有效率的承保水平,就需要更低的投保价格P*,这一点是市场作用无法调整到的,所以政府应该对农业巨灾保险保费进行财政补贴。

2.准公共物品性。准公共物品是一种介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之间的物品,具有消费的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或者是非竞争性和排他性。农业巨灾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特性。因为直接购买农业巨灾保险的农户在发生灾害损失之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理赔,而未购买保险的农户不能获得与投保农户一样的损失补偿,所以消费农业巨灾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排他性。但是,在农业巨灾保险消费过程中,同一地区未购买农业巨灾保险的人可以免费享受到购买了保险的农户带来的好处。例如,在发生一段时期的干旱之后,保险公司为了减轻因干旱带来的赔偿对购买了农业巨灾保险的农户田地进行人工降雨。这样该地区未购买保险的农户因为降雨获得灾害程度下降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消费农业巨灾保险又不具有排他性。

农业巨灾保险具有一定公共物品的属性,使得增加一份农业巨灾保险所带来的边际社会收益等于这份农业巨灾保险给所有消费者带来的边际收益之和。在图2中,社会农业巨灾保险的需求曲线D就是消费者的需求曲线D1、D2和D3的纵向加和得出。因此,农业巨灾保险的有效产出为Q。一旦农户发现支付农业巨灾保险的价格P取决于自己显示的偏好,他们就是隐瞒自己的真实偏好以图“搭便车”,这样社会对农业巨灾保险的需求曲线D就不会显现出来,难以达到效率最优。根据科斯的产权理论,只有产权是明确的,市场效率才会是有效。正是因为农业巨灾保险的非排他性带来的相关正外部经济,在产权分配不清晰的情况下农业巨灾保险市场是失灵的,从而为政府介入市场提供了依据。

3.信息不对称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市场体系不会有效地运作,由此产生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

在图3中,S高和D高是高风险的农户的农业巨灾保险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均衡价格为P高,均衡投保数量为Q。S低和D低是低风险的农户的农业巨灾保险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均衡价格为P低,均衡投保数量也为Q。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对农户的风险状况不了解,根据预测风险高低农户的投保数量均为Q,提供供给曲线为S的农业巨灾保险。在供给曲线为S时,高风险的农户发现承担的价格P比自己愿意付出的价格P高低,所以高风险农户的投保数量增加为Q’高,需求曲线由D高右移至D‘高。而低风险的农户承担的价格P比自己愿意付出的价格P低高,所以低风险农户的投保数量减少为Q’低,需求曲线由D低左移至D‘低。当保险公司察觉市场上风险高的农户多于风险低的农户购买保险,就提高保险的价格,升至P’,进而排挤出更多的风险低的农户。这样导致因为标的风险过高而无法得到有利的分散,保险公司无利可图而不愿意进行承保,农业巨灾保险市场失灵。

此外,信息不对称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进而使市场失灵。购买了农业巨灾保险的农户与其未购买保险时的行为就可能发生改变。购买了农业巨灾保险之后,或许会因为有保险保障而疏于田间管理,或者因为市场农产品价格下降而故意放任农作物的生长以期发生损失得到赔付。政府介入农业巨灾风险的分散机制的关键作用之一就是谨防通过保险市场分散农业巨灾风险而保险市场失灵的现象发生。

(四)农业巨灾损失补偿金

农业巨灾的发生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在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仅靠保险市场是难以有效地进行风险分散的。在例如美国这样资本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等风险证券化工具被用来分散农业巨灾风险。而我国当前资本市场还不足以支持农业巨灾保险的融资需要,如果贸然将农业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挂钩,可能使二者都陷入困境。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能够通过税收等强制性方式进行资源的分配,在融资方面渠道更广、成本更低。因此,政府参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临时的流动资金,防止在发生农业巨灾时,保险公司因临时保险资本有限而导致偿付能力不足。

三、政府在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中的地位及作用

通过分析农业巨灾分析涉及客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得出政府介入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必要性。进而将农户、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纳入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体系中,构建了以政府为主导,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为辅助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图(如图4所示)。在政府主导下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体系是多层次、多主体、全方位的损失保障体系。图4所构建的以政府为主导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体系中政府主要发挥以下几方面作用:

(一)政府主导地位下促进农业巨灾风险分担主体的多元化

政府可以通过保费补贴、税收减免、强制政策等行政手段把农户、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社会组织等纳入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体系中,使得过去的损失补偿以农户和政府拨款承担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形式转变为多主体共同承担。

(二)政府主导地位下促进农业巨灾风险保障方式的多维化

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把传统的灾后救济转变为灾前预防和灾前筹备,只有防患于未然才可以真正意义上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其中,巨灾风险基金是对农业巨灾损失的重要补偿来源之一,筹集渠道的多途径形成了多维度的巨灾风险基金融资方式。基金的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注资、商业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专项准备金提取、社会组织的无偿救助资金以及通过基金管理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

(三)政府主导地位下促进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法律体系的健全化

对于农业巨灾风险管理中涉及的有关组织形式、会计核算制度以及经营方式等事项,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从而实践过程中遇到问题缺乏法律指导。如果没有政府参与,单一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反映的情况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难免会让人觉得缺乏公允性,制定的法律条文会被认作是一种对保险公司经营的保护。相比较于商业保险公司,政府对法律部门的督促和建议显得更加具有效率,并且所提议的法律完善意见更加具有公正力。只有以政府为主导,在实践当中掌握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所遇到的困难和瓶颈,才能够更好督促法律部门进行农业法律法规的健全和为农业巨灾风险管理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四、结论

以政府为主导,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为辅助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是一个多层次、多主体、全方位的损失保障体系。制度之间是存在互补性的,仅仅改革一种制度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进行其他相关制度的安排。对于农业巨灾风险制度的安排同样也是如此,需要其他相关制度安排的匹配。此外,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随着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等市场的成熟化,政府的干预会慢慢淡出。但是,随着政府干预力度的减弱,市场出现失灵促使政府再干预。因此,政府参与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在动态上遵循着“干预—自由—干预”的否定之否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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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巨灾保险论文范文

[中图分类号]f84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0)08-0087-05

师华(1971—),男,武汉理工大学产业经济博士研究生,江西财经大学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规制经济与金融工程;彭晓洁(1971—),女,江西财经大学教授,管理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会计理论与方法。(江西南昌330013)

我国自然灾害种类多、活动频繁、危害严重。近年来,地震、洪水、暴雨、台风等自然灾害对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严重影响了人民的正常生活和国家的经济发展。我国目前巨灾风险管理的方法和手段仍然十分单一,巨灾之后损失的补偿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救济,保险赔付所占的比例非常低。政府财政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巨灾风险的随机性若由国家预算承受,势必影响财政支出的平衡与稳健。汶川地震后,曾有20多个部委参与巨灾险制度的讨论,但巨灾险却一直没有推出。玉树地震发生后,巨灾险体系的建立再次被寄予厚望。本文在此背景下,试图对我国灾后重建发行巨灾债券进行探讨,以期有所贡献。

一、

我国保险业的基础比较薄弱,社会对巨灾保险的认知程度还有待提高,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都比较低。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一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巨灾保险保障体系;二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技术、服务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经营巨灾保险的需要;三是社会公众的保险意识不高。据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披露,目前北京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家庭仅为1%左右,一旦出现突发事故或灾害,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面临的风险无法保障。然而在保险已经比较成熟的国家,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均在80 %以上。[6]因此,国家也应该通过各种手段加强对相关方面的教育,提高整个社会投保群体的风险意识。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巨灾保险在我国的需求不断上升,巨灾债券作为一种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融合的新兴产物,为我国开展巨灾保险提供了一条新思路,它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巨灾风险管理手段,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业务的积极性和承保能力,降低巨灾对我国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不利影响。尽管发行巨灾债券能带来种种积极作用,但我国目前发行巨灾债券还面临诸多问题:

1.金融市场建设不完善

巨灾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债券市场,其所募集的资金投向基本为国债和安全性能最高的aaa级债券等低风险证券,因此,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尤其是债券市场是巨灾债券发行的首要条件。另外,巨灾债券的发行需要券商、风险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因此,配套完善的金融市场机制和市场设施是巨灾债券发行的必要条件。

巨灾债券将巨灾的理赔风险通过证券市场转嫁给投资人,其具有债券和保险两类特征,需要债券和保险两种金融工具的运作基础,所以对金融市场的成熟度要求很高。巨灾债券较普通债券具有更加严格的评审标准,所以需要专业的风险评估机构对巨灾债券进行风险评估、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成熟的发行机构进行合理定价,而我国目前金融市场发展尚未成熟,市场机制不健全、诚信危机和专业人才稀缺等诸多问题仍制约着巨灾债券的发行。

因为巨灾债券风险损失的特殊性有可能使投资者失去本金,所以个体投资者对投资巨灾债券的兴趣不大,只有机构投资者才能对巨灾债券进行认购。目前,我国虽然在短时期内大规模发展了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仍然缺乏成熟的机构投资者制度,市场对数额巨大的巨灾债券的吸收能力有限。

2.配套法律缺失及监管主体不明确

巨灾债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品种创新,涉及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没有相应的法规做后盾,就很难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关于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从巨灾债券发行和运作的过程来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保持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运用的独立性,spv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巨灾债券与发起人的经营风险相隔离。因此在巨灾债券发行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spv的法律问题最为重要,直接影响巨灾债券发行的成败。但我国《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由于发行巨灾债券的主体spv是介于保险公司和资本市场的中间机构,对其所适用的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成为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首要难题。按照这个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设立spv这种非保险金融机构,使得保险人无法从合法途径利用spv发行巨灾债券。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仍然采用“分业经营”的形式,保险公司想从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则必须通过证券机构进行间接融资,而无法通过设立自己的spv来直接发行债券。在国外,发行巨灾债券的spv一般都是采用信托投资的形式。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破产隔离效应,因此信托被视为一种能够“充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财产管理制度。

在监管方面,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监管”,将银行、保险、证券三部门分别交付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进行日常监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设立spv,那么对spv的监管则成为一个多头监管的对象。因为,在我国对信托的监管由银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经营由保监会负责,对资本市场债券发行由证监会负责。而保险公司创立的spv和这三家监管机构都存在一定的业务交叉,所以多头监管并存,主体监管者不明确的问题必然导致无法对spv的经营进行有效监管。

3.风险计量和定价问题

发行巨灾风险债券,首先要对巨灾本身的认定和测算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标准。我国是一个洪水、飓风和地震多发的国家,但是由于我国预测手段和统计工作的不发达,目前很难在巨灾预测和灾后评估方面形成重大突破。巨灾债券履行的关键在于是否达到触发点,而触发点的技术评估来源于精确的风险测度。所以说,一个体系完整、技术先进的巨灾风险计量体系的建立,对发行巨灾债券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巨灾债券也存在大量的金融技术难题,其中定价就是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发行巨灾债券,需要保险公司将所承保的风险进行分割、组合,通过spv将各种保险风险证券化。在巨灾债券的设计过程中,保险公司必须根据自己的不同需求精心设计债券的期限结构和触发点机制,因为债券结构的差异将直接关系到债券的评级,进而影响到债券发行的成本;而在巨灾风险定价方面,由于巨灾是小概率大损失的保险事件,其个体保险损失或理赔之间存在较强的正相关性,这与保险分散风险基础理论“大数定律”相矛盾,同时,区域性的巨灾经验数据很难构成有参考意义的“大数”,而大数定律是保险精算技术的重要基础。所以,巨灾债券的特性使保险精算的风险定价面临着严峻考验。

巨灾债券本身就是金融工程理论在风险证券化方面的应用,而巨灾损失概率的测算还将运用到精算等复杂的专业技术。所以,巨灾债券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和金融定价能力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需要保险公司具备专业的人才和雄厚的技术实力。

4.政府观念亟待转变

2006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表示,我国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但由于种种原因,巨灾债券议题一直被搁置下来。巨灾保险制度就是要建立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国际再保险等组成的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保障体系,这其中政府是最后的买单人。没有政府层面的推动,巨灾保险不可能推动起来。因为无论在政策层面还是技术层面,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都需要政府的协调。即使像美国这样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对地震、水灾、风灾这样的保险也由政府来做,即使不是由政府来直接操作,这只“看得见的手”也会起很大作用,会对保险基金补助,有税收优惠或其他措施来激励。

三、对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建议

发行巨灾债券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还需要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我们应该在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债券道路,促进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完善。

(一)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市场

巨灾债券的发行需要一个完善成熟的金融市场作为平台。为此,我们应当加快发展和完善我国的金融市场,包括发展多样化的金融工具,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健全市场运行机制,加快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完善市场监管机制,加快风险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金融市场配套设施的构建,为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交易环境。考虑到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必须强化会计、审计、律师事务所等评估中介机构作为保险公司、债券发行人spv和债券投资人之间的桥梁作用,让他们切实担负起保护投资人的责任,进而保证债券市场的稳定和广大债券投资人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增长和金融改革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也将越来越成熟,完全可以承担起消化和分散巨灾风险的重任。

(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机制和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对于巨灾债券的发行仍存一些法律限制。政府应该考虑对《公司法》和《保险法》进行修改,放开成立spv的限制,从而移除发行巨灾债券的法律障碍。同时,立法机关应该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进一步与国际信用评级、风险评估等准则接轨,全面开放保险市场和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限制,让有实力承担风险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到巨灾债券认购发行中。另外,设立唯一的监管机构对巨灾债券的发行、交易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管,避免“多头管理、无效管理”的局面出现。监管的主要重点应该是对spv经营活动进行监控,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强化内部治理、加强调控机关的监督控制以及赋予相关利益主体的司法保护权利等方面。政府在发展初期,可以对购买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实行免税的优惠政策,以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政府应出面或支持建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巨灾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以提高其流动性、安全性、信用度等。

(三)建立巨灾保险数据库,完善定价系统

巨灾债券的发行涉及保险、债券、法律、税务、评估等很多方面,其本身是金融工程理论在风险证券化方面的应用,而巨灾债券的定价更是一个难题。在巨灾债券定价时,需要考虑各地巨灾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如果缺少全面、准确的统计资料,巨灾债券定价就会产生偏差。我国的保险公司由于缺少经验数据积累和相关的精算技术,对涉足巨灾保险业务准备不足。所以需要政府和相关学术机构认真调查有关巨灾的历史资料,统计全国各地区各种巨灾发生的频率和历来的损失分布情形,从而建立相对完善的巨灾资料数据库,而这是一个纷繁浩杂的工作,同时也是发行巨灾债券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巨灾资料数据库,才能为保险公司涉足地震、飓风、洪水等巨灾保险业务提供有力的风险评估依据,进而准确地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为今后发行巨灾债券提供可靠的技术保证。

2009年4月,保监会下发《巨灾保险数据采集规范》,对巨灾保险数据模型、巨灾保险源采集标准和编码标准等进行了规定。该规范已得到整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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