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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精选(九篇)

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

第1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功能 综合系统调整 直接导向影响 实现经济效益 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方面的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更要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这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能够重新明确“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问题,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国家分野的理论,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健康。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起诉,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没有法律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企业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经济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法律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第2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民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市场经济运行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在民商法中所调整和规制的范围主要是市场经济中所运行的主要因素。如民商法的主要适用范围,规范市场交易活动的主要资格,促使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赋予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对于其财产关系应当通过民商法更加规范化,保障交易是处于安全状态;在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行为,应当通过民商法更加规范化,有利于保持交易处于良好的秩序状态中。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全都依赖于民商法,可以给市场经济带来巨大的效应。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阶段中,已经在不断将该制度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已经初步的建立成型,主要有市场主体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但是,从其现状分析来说,我国民商法规范力度不够。在投入我国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从规范的质量、数量、体系等方面来说,明显达不到社会经济体系的需求。主题体现在如下方面:(1)民商法体系欠缺,基本法建设不够严谨,法律条文不足,大部分都是司法解释;(2)立法内容较空洞;(3)社会实践力度不够;(4)政府部分对于一些民法制度并没有严格执行,配合力度不够。所以,我国民商法在面相世界经济的发展时,是一个全新的挑战,但是也从中发现,我国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将相关的法律制度完善,提高民商立法的数量和质量。

二、我国民商法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对于我国目前的社会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言,民商法律制度是其中的基础性内容,但是民商法中存在许多的不足,对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不能满足,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民商法制度老化大部分的民商法建立都在改革开放前后,只是将当时的计划体制和要求体现出来,在我国时代的进步下,国内的经济不断提高,民商法逐渐不能满足现阶段的需求,目前存在的民商法并没有从本质上进行改革。国内出现了“国家立法明显落后,市场经济发展较快”的现象,守旧的法律规范并不适合现阶段的发展,所以才出现了很多经济不符合规范的情况。

(二)立法体系散乱化多样性、复杂性是民商行事行为中的特性,由于法律规定和体系存在较大的缺陷,导致现在存在的民商法的立法体系统一的管理,没有进行规范化的调整。虽然国家在不断的出台新的法律规程,但是在其中还是有很多地方没有详细的提出,只解决了燃眉之急,满足了部分法律制度的空白,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问题,国家很多时候只是为了一些条例、规则、方法、意见等进行一个解释,专业化不够,其中还与之前的一些制度相似,虽然多次进行了民商事关系确立,但是对于民事关系和民商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

(三)立法倾向行政化目前在现在的民商法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主要是由两方面引起的:一是在进行民商立法的过程中,通过行政法规形式表达出来,比如通过《土地管理法》来体现了土地法;二是政法在现行民商事法律制度中也存在。比如《民法通则》中明确了罚款、扣留的规定。绝大多数的民商立法都是由行政部门进行初步的建立工作,不利于正确的民商法律制度形成。

三、完善我国民商法制度的策略

在国民商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阶段中,凸显出了许多的问题,因为针对我国民商法中所存在的劣势,本文根据民商法创新、对民商法体系调整、以及该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提出了如下解决措施:

(一)加强民商法创新目前社会高科技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正处于高速运转的状态,所以我国立法机构应当跟随时代的变化,转变法制理念,进行民商法创新,制定出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制度。将我国民商法制度完善,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基础上,应当加强民商法的创新力度,将立法和经济发展之间的距离减短,尽量将详细的、具体的规范内容提出来,降低民事立法中所造成的问题。

(二)调整民商法体系民商法体系调整在我国完善民商法制度和发展中必不可少,将民商法中所有的法律法规的关系协调好。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在这个过程中,不应当采取应急的方式进行立法,应当尽量细化法律法规。从传统的立法基础上,将其中存在的不足完善,制定一个民商法立法的总体规划,让各类法律法规相互辅导,相互作用。

(三)建立民商法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进步如何是将民商法作为依据来进行了,为了能够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相关的市场经济法律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公平公正的运行,建立健全民商法立法是必要手段,应当将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加快立法效率。通过立法体制将民商法完善,提高立法进行的步伐,使民商法的法律体系更加规范化,促进民商法立法的进度,将适合我国社会体制发展的机制制定出来。在民商法律运行中司法机关应当维护运行机制正常运行,并不受到外界一些因素的非法侵扰,如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群体,保障民商法的公正性,带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加快进度。

(四)建立完善的运行机制完善的法律运行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实现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手段。其中该机制基础性保障内容有:国家最高法律机关行使立法权,将法律体系制定出来,将完整的法律体系建立出来,为社会提供依据,并在实施阶段中严格监督;保障行政机关根据法律使用自己的权利,但是行政长官并不具备任何特殊权利;审判权和检查权是司法机关单独进行使用的,其中并不不会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等群体的干扰,将公平、公正进行到底,其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打击司法腐败情况进行;社会组织以及广大公民,应当树立遵纪守法意识,主动遵守法律,提高法律意识思想,对于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工作上应当进行监督,对于未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公职人员应当举报,对我国的法律权威应当积极保护,维护大家的家园。这能国家才能得到进步,才能够对于违法行为能够按照法律制裁,有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惩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定当追究。

四、结语

第3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法典;研究

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形式,交易制度已是经济进程中的中心制度,商品同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人们衣食住行所需的种种物质资料几乎都离不开市场,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取。因此,市场经济关系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市场运行机制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按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一般规律性要求,商品经济、交易制度需要根据市场共同准则,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赋予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这就是民法典的实质所在。

法是联结个人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法是社会的调节器。法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现存社会秩序。法律的这种功能不仅表现为每个法律在自己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各个法律的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出整体功能。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不仅关系到民法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且对上层建筑其他领域也产生重要影响。民法所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马恩选集》第四卷第484页)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化,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由于民法的渊源在西方,人们在研讨民法时不得不光顾西方社会发展史。西方奴隶制社会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了罗马法,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又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从“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历史虽然绵延两千年,商品经济一直在发展着,但是自罗马法开始所选择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没有改变。除了这种法律形式更加完备以外,迄今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发展普遍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本身具有26共同的客观规律。因此,借鉴西方经济、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制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

民法是商品经济法的法权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最深刻的根源,来自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以及这一活动中所生产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取决于世代流传的道德原则和人们在共同生产、分配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习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和私人占有,形成了商品交换关系。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并且是商品经济的法权表现。马克思说:“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品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马克思的这些名言指明了商品经济关系形成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相应的法权表现: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即所有者,这种法权要求就是确认权利主体制度;二是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法权要求是确认所有权制度;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商品才能交换,这在法权上要求建立契约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上三个基本要求的法权表现逐步发展演变作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市场经济是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生产力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与简单商品经济相比不同的是,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易的次数越来越频繁,这就要求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数。为了适应市场的这些基本需要,民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主体制度方面,法人的出现和法人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适应生产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应运而生。189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确认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以法律上的人格。以后,法人制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在物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条件下是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主张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全面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财产资源,出现所有权与其他各项权能相分离的倾向。与此相适应,调整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关系的物权法律进一步发展完善。在债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经济强调交易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经济秩序和体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干预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交易原则,使债权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总之,在人类社会由简单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民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产生极为重要和广泛的影响,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首先,改变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个别劳动对社会劳动的从属,个体对社会整体的依从,表现为个人直接隶属于他人或从属于某种社会组织。社会的资源配置,只能表现为不同身份中的不同配置;人或组织对资源的享有,只能表现为对特定身份的拥有。社会调整的措施是确认人的不同身份并维护这种身份关系。在市场条件下,人们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的涵义中不但包含了独立、平等、自由的前提,而且意味着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和结果,人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其次,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手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特征是开始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无论在自然经济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运行基本上依靠权力的运作完成,而权力是掌握在有权人手中的,因此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是人治。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经济,它需要的是大经济观念而不是与手工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家长制”观念。市场经济需要的是规范有序的制度而非小生产条件下的家长的个人权威,要求通过经济关系法律化的途径为自身开辟发展的道路,反映经济关系的法原则必然体现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要求,使整个经济秩序进入有序的法律状态。因此,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是凭统治者主观好恶所决定的。再次,市场经济带来人们思想道德观念方面的许多变化。在封建社会,为了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是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封建等级观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府是社会的核心,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均由政府计划支配,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的计划和调配。与此相适应,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是以“义务”为核心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关系是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求尊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所要建立的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上层建筑领域发生的上述变化归根到底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而民法作为这种变化的媒体或中介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逐渐被其他法律所接受和吸收,使民法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竞争、民事权利不受侵犯,诚实信用以及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等。这些最初形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民法原则,并未因历史的发展而改变。无论古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本质上都是用民法准则来“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条件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马恩选集》第四卷第248页)也就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市场共同准则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从而减少经济运行中所有权、经营权行使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环节,把随机变动,杂乱无章的市场活动秩序纳入规范模式。民法的作用在于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保护手段,以确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主体地位和人身保护为前提条件,以确认和界定商品者的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为核心内容,通过反映商品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交换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开辟道路。正是基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联系,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和人们的思想、行为产生日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既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也不因权力大小和财产多少的区别而形成不平等的地位,每个主体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全部责任。资产阶级在封建专制统治以后,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民法的这种平等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在私有制条件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社会平等。而民法的平等原则,恰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调整人民内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等价和平等竞争,反对任何形式的剥夺和不平等交易,反对垄断。公平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判据只有一个。资产阶级民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念,即形式上的公平。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体现的是劳动人民和多数人的公平观。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制度,是公平原则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得以实施的物质条件。正因为如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而且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是指任何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民法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权利主体本位的思想,这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职能。因此,民法的这一原则已经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从事商品交易时要讲信用,只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才能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化,要求每个人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他人,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利益、意志、情趣和生活方式等,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调整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总之,民法原则的社会化趋势,其意义在于使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能够实现协调稳定健康的发展。

二、影响民法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的因素。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影响,使中国始终没有产生一部独立的民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统治者为了挽救即将覆灭的王朝,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自1907年至1911年制定了中国第一部法典《大清民律草案》,但尚未公布,封建王朝即灭亡。民国建立后,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因而这个照搬大陆法系民法大典订立的新民法尤如立于沙滩上的大厦,终以倾覆而告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根据民事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进入新时期后,加快了民事立法步伐,一批单行民事法律陆续制定,特别是《民法通则》的制定,为解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中遇到的大量共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大环境始终制约着民法的发展。从民法在我国发展的艰难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邓小平文选》第2卷348页)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道德传统与西方社会的差异,使得民法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不少冲突,如果不解决好这些冲突和难点,就不可能在中国确立和发挥民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首先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民法发展的制约。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生产和分配全凭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层次受到极大限制,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必须为国家的统一计划服务,如同一部大机器上的零件,不存在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为确保不同利益主体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主体制度。计划经济体制构建的是一种纵向的经济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处在一种纵向的条条关系之中。它与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横向经济关系形成鲜明对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的债权制度自然难以确立和充分发展。计划经济体制强调的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服从于制定计划的部门,市场经济是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市场发生联系,自主经营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它理所当然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计划经济体制的这些弊端,决定了民法无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获得充分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其次是公法的侵位削弱了民法的基础地位。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利益,调整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手段,因此公法表现的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在公法中,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与被管理者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广义的公法包括刑法和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狭义的公法特指经济行政法。私法,顾名思义是指调整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罗马法至今,私法发展为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私法的共同特点是:私权不可侵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综上,公法与私法虽都属于国家法律,但两种法律手段的规定性不同,即各自调整的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私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由于中国历史上和现代都从未有过公法与私法的明确的划分,因此,要评价二者的不同作用和相互关系也只能借助西方国家的做法。法国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可以大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保障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而制定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即公法;另一部分是为商品生产和流通而提供的基本规则,即民商法。法国制定许多经济行政法是基于市场经济需要,因为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的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干预是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法国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的身份;赋予参加者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所需的基本权利;提供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则;把商品生产者与交换者的基本要求按照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为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破产等各项具体制度。民商法所提供的这些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规则。中国是在公有制前提下建设市场经济,不可能建立一个以私法为核心的社会法律体系,但是鉴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法制传统的状况,正确调整好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政府行为调整本来属于民商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隶属关系取代具有民法特征的相互协调关系,用行政规范取代民商法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在解决企业间债务关系以及调整企业破产关系等方面尤为突出。这种公法侵位现象如不改变,必将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后果。国家权力介入民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干预限制民法机制的作用,影响和破坏了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正常格局。行政干预介入民法领域使得行政单位的身份变得模糊不清,它是市场主体还是经济管理者的身份难以界定,客观上导致官民不分,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还有可能加大经济活动中的人治倾向,使正在形成的法治经济趋势发生逆转。造成公法侵位现象的原因,一是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长期以来总是以无所不能的、控制一切经济生产活动的政治角色出现,加之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很容易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经济的情况。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虽然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惯性不可能突然停止。二是由于市场经济法律机制不完善,民商法没有在市场法律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民商立法速度慢,机制陈旧落后,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较窄,层次不深。归根到底,要确立民法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并通过这种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典。民商法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民法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与封建专制社会中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用来实现镇压人民和维护自己专制统治手段形成鲜明对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神圣职责。因此,权利本位的思想,应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民商立法的地位不是一般的立法安排问题,而是关系市场经济主要需要什么法律,以及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体制要不要从部门经济行政法向民商立法转变的问题。确立民商立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体制所决定的。民法一开始就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进而又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这是历史作出的选择。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了几个不同的社会形态,但民法在商品生产社会的基础始终没有变。民法所以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是与民法机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作用紧密相关的。民商立法在规范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中不可离开,从体现地位平等、权利本位、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来看,它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第4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鉴于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关于经济的纠纷往往与民事、刑事或行政纠纷结合在一起,而导致经济法庭审判的效率低下,所以宣布取消经济法庭的设置。这一举措,是否意味着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再有一席之地了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们有必要再次重申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1.经济法地位的涵义

经济法地位,也就是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由于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律部门组成的,因此要回答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必须说明它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果经济法是某一层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表明它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地位;如果经济法在任何层次上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就是说它不是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可言。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一定的地位。但是,由于它们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程度又是不同的。要回答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还必须说明它的重要性如何。

2.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上,国内外法学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经济法,只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中包括分属于其他许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有些认为,经济法虽然不是一个独立部门法,但可以把各种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综合起来,作为一个学科来加以研究;有些学者把经济法看作是民法或行政法的一种特别法;而直至现在,我国还有人将商法与经济法等同起来,认为经济法其实就是指属于商法的一些法律。

当前,起码在中国,认为经济法是独立部门法的人越来越多,已经争论不大。经济法之所以成为,能够并且在某些国家实际上成为—独立部门法,是有其内在根据的。

1)经济法的产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不变的。经济法的产生决非偶然,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20世纪初的西方社会,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阶段,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原则,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市场经济所具有的自由竞争规则的活力。以禁止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新型法律部门便脱颖而出。

2)根据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表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不同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它是指国家将其意志深入到物质关系,使其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通常认为,经济法的调整,从功能上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促进、保护、指导;另一方面是限制和禁止。国家对那些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经济关系,需要加以促进、保护和指导;而对那些危及其经济基础和正常经济秩序的社会关系要加以限制和禁止。这些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1,确认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市场主体参加市场活动时在法律上所有的主体资格。如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第2,调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秩序的内部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机制等。

第3,为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限制其负面作用,进行宏观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的内部包括计划调控、投资调控、财政税收调控、金融调控以及其它宏观调控关系。

第4,涉外经济关系。它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如调节与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反倾销、反补贴问题,三资企业的利益保护问题等。

3)经济法有着自身特有的基本原则和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经济法的灵魂和经济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其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等。经济法基本原则同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如民商法调整各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基本任务和立法宗旨重在保护各个体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原则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和命令与服从。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着完整的独立体系。经济法是由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和环节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各种法律规范互相关联,互相衔接,并且有着贯彻于全部经济法具体规范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和法律制度,这些经济法规范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4)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经济法不能不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1,经济法与行政法。行政法的产生并不影响经济法的独立。

经济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着两种不同的国家职能。国家有两大基本职能:一是行政职能,二是经济职能。这两种职能在一定场合是相互分离的,而在另一些场合则是相互结合的。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准则就是行政法,国家以行政职能的形式来履行经济职能的准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设置和组成、行政权限的划分、行政程序等方面不含物质利益内容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调整和干预的经济关系。(2)规范的内容不同。行政法的规范内容包括几个方面:关于国家机关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任免、提拔、考核、培养、监督的规范;关于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方式和程序的规范;国家机关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相互关系的规范。经济法的规范内容主要是关于国民经济管理体制以及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杠杆去调节市场运行机制,引导各个部门的企业微观经济行为,从而建立协调、合理的国民经济比例、格局、结构等方面的规范。

第2,经济法与民法。

广义的调整对象而论,经济法和民法所调整的都是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而且,又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所以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契约自由等原则,在经济法中也可以在一定的前提下适用。就经济法的产生而言,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在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中都有许多民法痕迹。这些都是经济法和民法紧密联系的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二者虽然都以生产关系为调整对象,但经济法调整的是意志经济关系,即以国家干预经济活动为特征、以生产活动为主要对象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即主要是人与人之间对财物的所有关系。(2)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同。民法是随着私有财产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经济法是以生产社会化的高度发展而发生的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的客观要求为基础的。(3)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原则不同。民法所遵循的主要是平等、自愿的原则;经济法所运用的主要是宏观经济意志化原则。(4)调整经济关系所运用的手段不同。民法所运用的调整手段纯粹是经济上的得失平衡;经济法则是采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性的调整方法。

第3,经济法与商法。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虽然经济法与商法的共性颇多,如它们都以经济生活为对象;二者的基本功能都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们的性质迥然不同。(1)商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经济法关系上的国家与社团或个人,则常常处于不平等关系;(2)商法侧重于每一个个体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而经济法则注重整体间公益关系的均衡与调整;(3)商法是规定每一个个体单位的内部组织、经营规则、股份发行、债务处理等,即从个体为出发点,而经济法则从国民经济的“全局”出发,对各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进行行政性的指导、限制、鼓励、调整;(4)商法注意个体营利性,而经济法则强调公益性,除了促进经济发展外,还监督、限制或禁止某些违背公益的行为(如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交易等)。

5)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已被确认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我国颁布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经济法法律。这些法律是适应国家经济调节的需要而颁行的,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关系到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而且同其他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相分离,独立组合为性质较纯一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其次,我国已确立了经济法基本法律制度。如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国家干预、调节的总的法律原则,被国家立法所确立;建立了经济法体系构成中的重要的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已颁行的各种具体经济法规范及已建立的各种具体经济法制度,相互协调、配合,贯彻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共同执行规范和保障国家经济调节的使命。

3.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发展。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这些经济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极大的促进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2)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一是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二是为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贯彻提供可靠的法律保证;三是以法律手段保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

3)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我国先后在对外贸易、对外投资、涉外税收、涉外金融、涉外经济合同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4)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有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

参考文献:

[1]杨紫煊,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第5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社会经济结构;协作型治理

1 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结构发生了新中国建立以来未曾有过的重大变化:在所有制结构上,私有制经济已取代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而且私有制的比重还在进一步提高。在收入分配结构上,已形成了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的格局。在阶级阶层结构上,已形成了“金字塔”型,新资产阶级兴起,工农大众弱势化。在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关系上,高速度带来了高能耗、高污染,使gdp的增长大打折扣。在内外经济关系上,我国国民经济正面临着日趋附庸化的严重危险。

经济的变化带来社会利益格局、结构和功能的变化,从组织到地区,到整个社会的资源整合方式进行由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的转变。各方面的利益被充分的显现出来,利益主体多元化。当前我国的社会结构。已形成“五大等级”“十大阶层”的“金字塔”(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调查报告),人们被分化成了不同的阶层,即使同一阶层的人们之间,利益需求也不完全统一,个性越来越明显,社会的复杂性也随之增强,正在由统一向分化转变。我国社会组织的运行机制乃至性质发生了变化,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隶属于国家的管理型单位变为利益型单位,中心任务则更多是满足成员需要及谋求组织自我发展。www.133229.CoM整个社会整合正在由行政性社会整合向契约性社会整合变革,市场中的契约性关系,以及建立在契约性关系基础上的商会、行业协会等中间组织,都在整合经济活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社会自主性的增强和结构的分化,要求政府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社会力量的发挥,以契约为基础,运用与社会组织、公民社会合作的协作型方式整合社会资源。

2 建立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协作型政府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政府通过政治手段的倾向对于其他领域的强势统治开始相对弱化,中国政府职能从改革前的以政治职能为轴心整合经济与社会职能,经过改革推动的以经济职能为轴心整合政治与社会管理职能,转变为现在正在展开的以社会管理职能为轴心整合经济与政治职能。 政府的职能更多的是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治理手段,也发生了变化,将由政府治理模式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协作型方向发展。其中有几个关键点是值得注意的:首先要彻底转变政府职能,从经济领域弱化出来,就必须加强市场自身的建立和完善,市场完善了,政府自然就没有干涉的空间,政府职能的转变就会彻底。其次,政府要改变垄断的行政模式,强化社会自治的能力,采取和社会共同管理的方式。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个人权利为基础、以民间组织为主要特征的“公民社会”逐渐兴起,他们正在承担着具体的、专业性的社会管理职能。而政府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利用社会力量,向协作型治理模式转变。

笔者认为在具体努力上要培育或完善实现协作型行政的基本要素:

2.1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由单项制度的安排转向以结构性改革为核心的制度创新阶段。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是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经济完善,一方面要求实现政企、政资分开,减少行政的直接干预,使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不断要求有效地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既要形成全国统一市场和规则,又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实行有差别的区域政策。区域协调发展和居民共同富裕成为我国未来改革和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改革实际上是利益结构的调整,改革逐渐形成了新的利益格局。由于分配制度改革不到位,收入差距呈扩大趋势,各利益群体的利益均衡问题越来越突出。积极寻求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合理的财产分配关系,科学整合利益群体,为人们进一步创造获得利益的空间。改革的实质就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是实质性推动我国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和条件。

2.2 培育协作型的公民社会

“协作”顾名思义是至少两个主体的共同行动,所以,加大政府以外力量的发展是必要的。公民社会的出现,决定了其在政府治理中的作用和角色。一个活跃的公民社会,可以通过传送民众中各个不同部分的需要和表达他们的利益而有利于改善民主政体的运作。培育公民社会,首先,在全社会培育一种开放的的公众参与环境,积极动员与吸纳最广泛的社会公众参与到公共行政过程中。其次,是要从政策上给予扶持并加以落实。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中国公民社会的迅速崛起已是不争的事实,它对中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日益重大的影响。但基于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的原因,中国公民社会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其制度环境的许多问题和困难。为了促使正在兴起的中国公民社会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政府应当在深刻认识公民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变对公民社会的态度,对公民社会给以正确的定位和合理的分类,加紧修订和完善关于民间组织的法律、规章和政策,从审批、登记、注册、监管、经费、税收等方面对民间组织既积极支持、热情帮助,又正确引导、合理规范,营造一个有利于公民社会健康成长的制度环境,使公民社会更好地与政府合作,齐心协力建设一个民主、公平、善治、宽容的和谐社会。

2.3 建立民主法治政府

民主从根本上说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理念是主权在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政治要求遵循公正、合理、普遍、透明的程序,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原则以及对少数的尊重与保护,实行权力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机制;不同的甚至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及利益主张均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和平衡,各种不满、怀疑和对抗都应该消化在民主过程之中并保持在一种秩序的范围之内,各种利益冲突与争执都应该通过民主机制得以和平解决。强化公民的参与决策的机会和体制。法治政府,一方面政府本身机构的设立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行政人员的自由才量权也是受到法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都处在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之下;各政治主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行使政治权力,法律是一切社会主体的最根本行为准则。同时,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都通过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予以有效地调整,各种社会资源和利益都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公正、合理分配,权力的失控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矫正,受侵害的权利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参考文献

[1]吴志成.中国公民社会:现在与未来[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3).

[2]张康之.走向合作治理的历史进程[j].湖南社会科学, 2006,(4).

第6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一 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 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民主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民主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 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第7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

民商法;经济法;联系;区别

我国的目前的经济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体制,其主要特色就是在发挥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的同时不放松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民商法与经济法便是这种经济体制的产物。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保护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利益,商法的作用是调整主体间从事商品贸易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的兴起较晚,是伴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强调社会公众利益而产生的。因此,二者既有差异性又有互补性。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

第一,二者调整的范围有交叉。现代的市场经济往往离不开市场与国家的双重调节,民商法是为市场调节服务而经济法则为国家调控服务,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还是有交叉的地方。民商法调整的是微观经济关系,例如企业制度;经济法则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二者交叉的部分也不完全相同,经济法调整的微观经济关系仅仅是民商法的一部分,即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

第二,二者的取向趋同。民商法在本质上是维护私人个体的利益,同时民商法越来越注重公众利益,正朝着社会化、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例如民商法加强了对活动主体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的规范,此外,民商法也强调追求社会正义以及对弱者的保护,这些在民商法的条款中都能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取向是同质的、共生的。

第三,二者的某些要素通用。一个法律部门一般包括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要素,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某些要素是可以通用的,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一定的范围。如法人制度,民商法详细地规定了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经济法中也对现代法人制度和治理结构做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经济法中也有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经济法中的“社会公益”、“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民商法中也有使用。

第四,二者的职能互补。民商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体现了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发挥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通过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规范市场秩序,民商法多采取任意性的规范而少有强行性的规范,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经济法对经济活动的规范则体现了国家这只有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发挥国家的干预作用,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经济法多采用强行性的规范,从外部给予市场主体控制以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第一,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要求市场主体以个人意志作为自己经济行为的决策依据,不允许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强制。例如在选择法律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提讼、追究责任。经济法是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其调整目的是实现利益的平均分配、收入的公平分配、社会群体的平衡,它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利用国家强制力对一切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制裁,甚至不惜牺牲个人自由以换得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作为公法要求以社会权利为本位,要实现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

第二,民商法强调平等保护所有市场主体,经济法强调偏重保护部分市场主体。各主体地位平等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各种法律关系中,所有法律条款都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设定的。民商法给所有市场主体同等的保护力度,赋予所有主体相同的权利,设置相同的义务,忽视了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也不识别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差异,唯一的特殊保护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并且仅仅在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经济法则充分考虑了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对实力不等的市场主体给予程度不同的保护,赋予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保护弱势群体,限制差距的扩大,以实现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

第三,民商法强调实现个体经济利益,经济法不仅强调个体利益,还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强调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能忽视社会利益,即要遵循可持续发展的路线。而与市场机制相对应的民商法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这无疑是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相背离的。经济法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环境、生态、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利用经济手段与其他措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减少社会问题、环境问题的发生。经济法的原则并不是完全牺牲个人利益来保全社会利益,而是既强调社会利益也强调个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先。民商法强调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很可能会损害社会财富、破坏生态环境,这就需要经济法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来保障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也是保护个人利益。

第四,公平产生的基础不同。民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产生的,商品交换活动中建立的所有权规则、契约自由规则后来演变成了法律规范,此时产生的公平强调的是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完全与国家利益脱离,将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分离。经济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失灵而产生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政府已经不再是“守夜人”而是开始插手市场,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此时的公平是社会公平或者整体公平,个人利益在次要地位,社会整体的公平才是首要目标。

第五,民商法强调国际通用,经济法突出本土化。民商法是与市场机制对应的,而市场机制对于各国市场都适用,这使得各国民商法律相互借鉴、相互引用的现象很普遍。而经济法是与国家干预相对应,每个国家的市场环境受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不同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其经济法的具体规则是不同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他们的关系犹如一对同胞兄弟,既有共同的血脉,又有不同的性情,但他们的共同目标是为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创造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蒋秀兰,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探讨,法制与社会,2006(09).

[2]刘璎葶,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01).

第8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一、我国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地位

有人认为市场经济顾名思义,就应该是以经济法为基本法来调整市场经济的运行,实则不然,笔者认为,民法才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主要就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交易的前提,而交易最终向财产的归属转换。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中曾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占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的法律,是市场交易活动的最基本准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只有首先遵守民法基本原则,才能有可能发生与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当然,只有这些商品的所有人在交换商品时遵守这些规则,才能达到自己的最终目的,得到自己想要的利益,整个商品交换的过程才能得以有序进行,进而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即平等、自主、高效、竞争的健康的经济体制。因此,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当然地处于基本法地位。

二、 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民法是一切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完备、最基础的法律。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是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并且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服务。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发的特点在于:民法是权利法而非义务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具有任意性而非强制性,重点强调自愿、公平、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我国的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护他们发挥独立性、主动性的最好法律手段、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确认和保障了商品生产者的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地自由。为了保障交换着对于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何以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以所有权制度确认财产的归属,利用债权制度保障交换的正常秩序。为了使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换着,彼此把对方视为商品所有者,并基于其自主自愿而发生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作为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客观需要的法律?D?D民法,是商品交易活动的最基本规则。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法律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它的基本法律制度全面地反映了商品经济运动中主体之间的独立性、财产所有权的自主性、相互经济交往的协商性、损害经济利益的补偿性,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如: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以及债权制度(主要限于合同领域),分别反映或者说规制了,商品交换中的当事人、交换客体以及交换规则。而民法中的商法从其产生到不断的壮大无疑更加直观地体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如:保险法、金融法等商事法律的诞生,就与保险市场、金融市场的出现密切相关,是人们对这些市场产生法律调整的诉求之落实。一部“正义”的民法,就应该是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状况的“准确”把握。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着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是公民从事商品经济活动及与他人产生财产性利益的前提条件,而某些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也会遭受到财产损失。实践证明,保护财产权、人身权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不可缺少的。

第9篇: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商法经济法关系研究分析

市場经济是我国独有的一种经济体系,对于国内市场发展和转型有着巨大促进效果。就市场经济发展而言,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制市场经济活动和行为的重要法律,这两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一定的不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都是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条不紊运行的“法宝”。

一、相关概念论述

(一)市场经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是最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一种经济制度,其特征理念涵盖了以下几点:

首先,保证企业竞争的公平性,市场可以获取人才竞争的绝佳时机。

其次,从根本上维系各方合法权益和经济效益。

再者,各企业以合同为基准去从事各类经济事务,国家将法律法规视为经济行为控制的核心手段。

然后,经济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始终通过市场控制能力予以自适应调控。

最后,在赋予企业自主权的同时,全面强化各行业领域的内在创新动力。

(二)民商法

从字面上去理解,民商法即为民法和商法。国内现行体例为民商合一,民商法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影响就是微观调控。简而言之,旨在调控和处理统一进行单一经济活动的不同经济体系相互之间的利益相关性。现在,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统一配合工作持续推进,但民法和商法着力点不同,民法的作用在于达成市场经济背景下各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而商法的作用则是在于保证各类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三)经济法

尽管经济法基本理念由来已久,在很多明文规定中都有标注,但经济法建立时间不长,这就造成了就经济法创建一般都遭受市场经济各类内外因素的交织影响,经济法的主要含义饱受各界争议。经济法的创设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作用便是对国家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应该了解到,经济法实则是所有管控与调整的法律法规的合称。简而言之,经济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填补民法适用市场经济时,在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层面存在的漏洞,经济法体系结构包括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提升国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体控制效率与质量便是经济法存在之价值。

二、基于市场经济的民商法和经济法不同点

(一)调节目标的不同

需知,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落实,一般要面对诸多差异性,前者所面对目标为对等,主要是对各类保护目标关联性予以描述,以财产关联性、人身关联性等最具代表性。处在经济法条件下,核心调整目标即为针对国家市场的综合运作在经济环境下的关联性,主要囊括了国家和企业以及企业相互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公共经济联系,但往往人身关系的调整不在其中。

(二)调整手段的不同

分析经济法和民商法,调控手段的不同也是主要差异。其一,就经济法而言,关于调控目标的法律行为落实,此时多样性特点和整体性特点双向突出,与此同时,也涵盖了一定的社会特点与激励特点;其二,就民商法而言,它的落实更加注重目标调控,调控侧重点放在了分析各调控关联目标之间的联系调整层面,之后在此基础上使得不当行为、实践等获取相应补偿和优化,主要体现的就是社会个体特征。

(三)关联对象的不同

就民商法而言,关于企业自由人、法人、管理部门等所涉主体,所面对的落实目标具有统一性、对等性特点,这主要是因为此类目标之间的等级管理关联性、层次管理关联性缺失。但是经济法所面对的目标却和前者迥异,由于目标多样性,也就是说不仅包含了国家部门和社会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同时也涵盖了公司、个体经营商户和社会自由职业者,因此经济法所面对的目标具备多样化特质,并且会涉及到社会全阶层,具体落实期间通常都不能保障所有对象的地位统一与地位对等。

(四)整体内容的不同

民商法所阐述的重点内容,即为针对各个民商法适用对象、权益、职责、义务等予以限制,而在法律规定中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以及合同法、票据法等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经济法设计的相关重点内容上,标准化概念指出了经济法应维系市场有序、有效运行,且针对经济纠纷、矛盾等具备标准化管控结构和规章条文,也就是市场垄断和市场经济进步与优化等各方面的规则。

(五)社会效力的不同

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和经济法因为各自价值定位不一,所以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社会效力与价值体现自然有着显著差异。民商法社会效力,体现在维持商品交易公平上。民商法被定性为服务于民众、服务于全社会的一种法规类型,民商法社会效力是维护民事主体目标权益,法律作用范围狭窄。经济法则不同,根据其法律效力差异性特点,涵盖了民事和刑事两大类,并且所覆盖的整体有着多样性特点,整体社会职能、方向等也相对宽泛。

(六)价值取向差异

基于可持续发展观和科学发展观理念下,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快速发展。旨在夯实此种格局,首先要做的便是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创设出经济资源科学分配、财富划分均衡的社会进步机制,从根本上减少经济两极化状况的出现,推动和谐社会构建进程。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在具体运作流程中科学落实,体现出了国家、社会、个体等不同对象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权益,契合于我们国家的整体价值取向诉求;民商法与经济法不同,民商法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个体权益,其执行优势尤为显著。民商法和经济法相融操作,可以有效协调和完善国民经济资源,对整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来说,有着巨大推动作用。

(七)社会关系调整差异

尽管民商法在财产分配、个人交易以及权力维护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相应的却遗漏了市场经济整体发展,这不利于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期间自治、契约等相继得到优化,推动社會经济发展的效果有目共睹,但过于追求个人利益的弊端却开始显现出来,同时便会造成社会经济资源分配不合理的情况出现,最终造成国民经济两极化发展,之后亦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基于此类背景,民商法单一调控过程中,过多体现个人利益价值,这是很难实现科学合理的资源配置,只会徒增社会矛盾,和新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目标背道而驰。追本溯源,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经济法本质所致,由于它主要是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注重社会经济关系调整,消除个体权利本位对社会整体经济发展产生的不良影响,处理个体私利和社会公利之间的矛盾,推动经济平稳发展。因此以民商法调节方式与经济法相结合,这样的干预模式才最行之有效,才能持续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三、基于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民商法与经济法联系

(一)二者内容相似性

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二者内容上的相似性最为突出,由于两类法规都是国家明文法规,同时也是为了优化国家监控手段而出台的,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差异性始终都是服务目标差异和服务职能差异。通常而言,经济法服务宗旨即为立足于国家整体角度,对经济资源进行有效分配与科学优化,此为维护各方权益的主要手段;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此处的分歧甚是明显,民商法所维护权益的主体方是社会个体,继而达成对整体市场经济的相关权益管理,但过度关注和维护个体权益,会给未来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一定威胁。相对来说,经济法太过注重对市场价经济的宏观调控,遗漏了个体目标的权益管控。

(二)二者都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都为国家发展提供保障,立足这一层面,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整体发展方向是一致的。但从个体角度予以分析,二者的保护目标、服务目标没有差异,由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获益对象是一般公民,这也深度阐释了我们国家诸多法律之间的互通性,一旦受害者权益受损,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落实,都以个体利益维护、组织利益保障为核心目标。

(三)二者相互补充

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具有互补性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和经济法均可保证调整能效,之后在此基础上达成市场资源合理分配的目标。诚然,就经济法而言,经济法管控范畴宽泛,主要是综合管控经济市场,将国家整体管控视为重点,基于此来保障经济法对整个经济市场的主动调控能效。还有就是,经济法和民商法之间相互融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的调控效果极佳,两者之间通力协作,必定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从经济法和民商法差异性层面和关联性层面予以审视,二者建立目标都是为了促进国家不断发展壮大。

(四)二者价值观相同

中国经济发展和国外其他国家的资本主义社会有别,我国更为注重资源平等划分、贫富差距缩小、社会矛盾化解,由此去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稳定、有效的发展。民商法执行和经济法执行,无论是哪一种法律法规的践行,均以社会主体性作为基础,在维系社会和市场的公平、协调、效益优化等层面都发挥着巨大作用。因为经济法有着均衡经济运行的一般化特点,在一般运用环节,以宏观调控为手段,继而干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未来社会经济发展走向,以合理的模式去介入调整,改善经济快速发展中滋生的一系列问题,实现合理、公平的社会财产分配。民商法的出发点是对民事责任予以规范,对社会个体权利、个体利益予以维护。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有序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所以立足于市场经济发展下的社会关系维稳层面来看,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执行功能价值是一致的。

四、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完善举措分析

(一)市场经济背景下经济法完善措施分析

首先,做好行政立法完善工作。若想建立优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济法确立与完善就显得势在必行,由此方可深度规范政府对经济行为的管控,保障市场良性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最近几年,国内经济领域的立法已多次对外公布且颇见成效。但因为经济法确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全权负责,对专业领域没有深入研究,最终造成立法质量低。部分行政机构旨在将执法权“收入囊中”,造成很多机构重叠管理现象存在,当出现违法犯罪情况时,涉事机构互相推诿,继而就会接连发生职责不明、责任模糊的情况。还有一些法律制定时,过度追求理论依据,导致实践执行能力弱化,执法机关在实操阶段随意解释法律的状况屡见不鲜,执法尺度一时一个样,造成监管矛盾和监管冲突的出现。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之前存在的相关经济法规条文已然不能满足现在的经济发展需求,亟待修订整改。

其次,与宏观调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经济优缺点并存,自发性和盲目性缺陷甚是明显,所以要求政府一方要以行政立法的方式去适时干预经济。现在,我们国家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转型期,新的市场经济体系有待建立健全,既往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尚未根治。此类情况便意味着宏观调控一定要有持久性,从而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业结构再升级,促进国家货币政策和基金政策的相继完善,使内需得以扩大、使市场得以开拓,此类宏观经济行为均要依靠法律来做支撑。

(二)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完善措施分析

社会经济日益进步,民众生活方式上的变化可谓天翻地覆。民商法始终都是维持和社会经济秩序相辅相成、和平共处的关系。在现阶段,民商法务必要加以改变,唯有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成为“适时之法”:

第一,创新法律观念。要及时转变裁判法学观念,形成新型的法学思维。要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提出一系列的可信性管控措施,及时按照市场基础性变化规律等,对法律体系做出有效调整和优化。市场经济发展,客观层面上要求商品生产经营方要突破人身依附限制和等级枷锁限制,拥有独立人格权力,按照本体意愿去自由参与到市场竞争活动,在交易中保持相互平等的状态,以自愿协商来达成契约,继而完成商品交易的整个过程。

第二,做好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的改革工作。以积极有效的变革让民商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体系,尽管法律各部门之间会存在责权归类,亦或是存在复杂部门关系,但一定要基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实情,及时改变政府职能,让此类职能可以助力市场经济调节,由此维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条不紊发展,在市场经济中优化执法机构自身法律法规和条文规章,使其可以从容面对复杂市场关系下衍生了一系列复杂问题,推动市场经济平稳发展。

第三,全球统一。当前时代是信息化时代,网络拉近了国与国的距离,让国家和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尤其是全球一体化趋势下,如今民商事等活动在网络的作用下开始日益普遍和共通。民商法处在该类环境之下,需要立足于全球经济角度,法律观念和法律标准务必要和民商法达成统一。应该了解到,不同国家之间的风俗、习俗以及法律条文各不相同,所以各个国家的民商法要按照实际适用环境做以调整,但最终都是根据大同小异的脉络向前发展。

第四,隐私保护。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民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多种多样,民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彼此通过网络沟通,但在沟通时难免会涉及到隐私问题和利益问题等,此类信息会涉及到信息一方。基于上述所言,关于信息所有者的保护,民商法自当要发挥功用。民商法及时调整对象,这和周边环境的发展趋势密切关联,现在的民商法处在信息化时代中,必然就要对民商事交易双方在信息交流时的若干行为予以良好规制,从而最大限度上彰显出信息交流作用。

第五,范围拓展。民商法需要给予信息提供者更多权利,之后在此基础上创建较为完备的民商事信息库,这是一种保障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表现,是维护他们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现阶段的信息过还有待优化,要以域名的形式应用在民商法内,域名目前为止未能真正体现民商法具体定义,拘泥在虚拟地址层面。域名是信息化时代的科技产物,民众网络信息交流过程中,通过域名去搜索与访问,通过网络去查询所需信息。所以域名便是信息沟通、信息传播的有效渠道,域名已然成为了一类商业符号,诸多商业行为可以借助网络达成关联,最为常见的就是商标注册行为以及知识产权行为等。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以互联网作为发展平台可以提升企业竞争力,域名是商场竞争中决定胜负的筹码。基于上述所言,民商法一定要对域名加以保护,从而更好更优的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