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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定义精选(九篇)

矿产资源的定义

第1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

引言

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

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采矿权还具有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另外一显著特征,即有一定期限。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作为私法,其这一规定体现了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上请求权,即对世权。此外,采矿权的登记公示、一物一权等也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

采矿权具有了用益物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另一些学者虽然也认可其用益物权属性,但是因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而将其视为准用益物权。实际上否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采矿权实质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李显冬,2002)。这与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的描述基本相同。通说认为,所有权标的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汽车报废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坍塌、烧毁。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然而,标的物虽然毁损,对于其残余物、赔偿金、保险金等,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经过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趋向灭失,矿产资源所有权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矿产品及其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国家丧失了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允许采矿权人采矿的结果,是矿产资源转让的后果。

现金流量法作为采矿权基础的评估方法,矿产品销售收入几乎是唯一的正项现金流,以抵消各项支出而获取利润。完全体现市场原则的现金流量法从价值确认的角度也反映了矿产资源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除另有约定或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随之转移。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是取得行为,是一种交付的方式,因此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物权取得权,矿产资源转让之意是不言自明。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将采矿权定性为债权,强调采矿权人与国家之间就采矿活动达成的协议。所谓“债”是将要或应当交付还未交付,矿产资源转让是采矿权协议中的应有之义。

2.用益物权定性的原因与影响。中国法学界学者普遍将采矿权定性为非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采矿权视为准用益物权,即非用益物权,但由于其具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又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国物权法采用了相似的做法,仅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到采矿权受物权法保护而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定性则主要流行矿学界部分学者及矿政部门。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加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宪法),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等规定使得一些学者尤其是矿政部门在分析采矿权法律属性时总想绕开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事实,以避“买卖”矿产资源之嫌。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耗看成是使用,对国家矿产资源(矿产品)事实上的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收益,并将其看作采矿权有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一个特点,得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忽视或淡化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资源补偿按照用益标准补偿,与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本是要体现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等相关规定,而现实情况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 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 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无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否认矿产品是矿产资源,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变更的再认识。采矿权的行使实现了矿产资源的转让,但采矿权概念及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描述中均未明示矿产资源转让。那么矿产资源到底能否转让,如何看待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

首先,虽然大部分矿产资源(矿体)潜伏于地下,但经过勘探其产状、品位、边界等特征均可以被掌握,实施适当的采矿方法可以将其取出。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在中国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均属国家所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所有权制度来说,矿产资源转让没有障碍。

那么,如何看待中国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此问题在理论研究与矿业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1984年的民法通则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1条,其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似乎就此定型。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及以后的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围绕探矿权、采矿权做出具体规定,始终未触及矿产资源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观念根深蒂固。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是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提法。在实践中,1994年海南省酝酿制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被当作是“出卖矿产资源”,受到严厉批评,被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过“研究”,不再“出卖”矿产资源,而是出让国家的采矿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采矿权概念看似“巧妙”规避了“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事实上正是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然而,根据中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得不出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结论。民法通则第81条最后一款强调的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买卖、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控制,而不是不能转让。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转让矿产资源,这不与宪法、民法通则矛盾。遗憾的是1986年及以后的矿法对矿产资源转让只字不提,甚至尽量绕开、规避,有杞人忧天之嫌。实践中,转让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矿产资源经过开采、选矿、冶炼后形成矿产品,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矿产品的转让至少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国家(国有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出口矿产品就是矿产资源的转让,矿产品进入民营企业等生产领域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顺便指出,这与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劳动价值论中的所谓“价值”无关,这里强调其所有权的变化。

以铁矿石为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转让铁矿石、铁精矿,都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但转让的时点不同、所附加的劳动投入不同。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将转让的时点更提前了。矿产资源转让的时点有先有后,但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事实上也只有通过转让其所有权,矿产资源才得以进入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转让矿产资源并非一定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谁在转让,是否有权转让。而不是一提到矿产资源转让就“谈虎色变”,马上寻求其他的理论“支撑”,如以上“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研制。

二、似买卖而非买卖

如前分析,采矿权具有矿产资源转让的性质,能否将采矿权看成是矿产资源的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1.国家设置采矿权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使矿产资源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采矿不仅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开采不同于普通商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简单的位置变动,其工程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是人力、资金与技术的高度结合,采掘业也是大公司、大企业、甚至跨国公司集聚的领域,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在于其有无能力经济、有效的履行其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以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的潜在效能。因此采矿权不是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不是对所有权转让后的矿产资源置之不理。

2.矿业活动所涉利益极其复杂。采矿权人作为市场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矿产品,其志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当地的基础设施过度耗费等等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当矿区占有耕地时,还涉及采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所以不同主体对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矿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而非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所能涵盖。

3.采矿权人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是合同的转让,要经过合同的相对方――矿管部门的批准或允许。从这点上说,采矿权的转让与其他商品的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一些国家,重要矿区采矿权转让还须经过新一轮的招标,选择受让人,其实质是一个收回欲转让的采矿权并重新出让采矿权的过程。

4.从实践看,过分强调采矿权矿产资源买卖的性质易致采矿权的市场的炒作,淡化采矿权人环境保护等义务意识,不利于正常矿业活动的进行,违背国家设置采矿权的初衷,在中国现行的自助式采矿权制度下尤其易造成资源浪费,形成掠夺式开采的不良行为。

三、似民事合同实为行政合同

1994年矿产资源实施细则规定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随着中国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必将逐步规范、明确。2000年、2003年分别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确认了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采矿权出让方式。2003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明确说明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国家同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采矿权协议中其是所有者身份还是其管理者身份呢?这其实是国家的本质问题。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自己所有,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派生于其管理者职能或国家本质,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具有的意义。因此,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它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一般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以其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办公设备购置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如民政部门为实施救灾而购买救灾物资所签订的合同。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体现的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

其次,合同的目的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规范了采矿权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目的是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最大程度发挥矿产资源“人类社会发展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直接体现了地质矿产部门的管理职能。

第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中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采矿权――行政合同内容设置的思考

行政合同结合了合同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了采矿权人的意志,有利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明确了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使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体化。合同履行中同时保留了主管部门的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保证了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行政合同也要遵守合同实际履行、本人亲自履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科学设计合同内容,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开发、绿色开发、和谐开发十分重要。

1.采矿权模式的选择。采矿权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采矿权可采用两种模式:(1)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内授与采矿权人采矿权,权利人通过采矿活动取得矿产品;(2)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采矿权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采矿取得矿产品。模式(1)强调采矿权的期限性,时间到则采矿权终止。有点像自助餐,可以将其称为自助式采矿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利益考量,容易导致采富弃贫,形成资源浪费,对矿产资源所有人不利。中国现行的采矿权这种模式的色彩较重,即先取得采矿权,后取得矿产品。模式(2)强调权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矿产资源采完权利终止。与模式(1)不同,是先取得矿产资源,跟进以采矿权。其产权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人容易对自己的长远利益作出规划,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性较强。可以将其称之为自主式采矿权。

中国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较低,矿业权人热衷短期行为,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长远动力。这与中国采用自助型矿业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采矿权的期限很短,甚至有的只授一年,采矿权所授年限与矿产资源储量不匹配,造成掠夺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一般都在边远山区,监管困难。因此,自主型采矿权更有利于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监管成本。另外,采用自主式采矿权应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完成较为详尽的勘探,为采矿权的评估提供准确依据,不应只限于完成必要的勘探工作的粗放式管理。

2.地质矿产部门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监督(下转130页)(上接118页)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有关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我解除合同。如果是采矿权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采矿权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采矿权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有损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其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解除权。中国矿业存在行政优益权过度使用的倾向。

3.政策的汇总或表现形式。采矿权――行政合同,终归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各项税、费征收等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要反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这些文件在合同里要有适当的反映,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一言以蔽之。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复垦等采矿权人义务要因矿制宜,给以明确,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4.各项费用。由于矿业的特殊性,建设周期较长,矿山的经济寿命也较长,因此涉及采矿权里的各项税费首先考虑用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而不是具体的数值,减少长时期内由于通货环境的变化可能调整的次数。

参考文献:

[1] 朱晓琴,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1):81-86.

第2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矿产资源保护;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含义

(一)生态补偿及区际生态补偿的概念

“生态补偿”一词在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英语国家一般是用“生态系统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 or Payment for ecosystem benefit)这一术语。生态补偿是环境资源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手段。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包括两个方面:对环境的补偿,即对已经遭受破坏了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与重建,对面临破坏威胁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对人的补偿,即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经济或政策上的奖励与优惠(或惩罚与禁止)。曹明德在环境法意义上分析生态补偿,认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环境利用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通过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收费以实现所有者的权益,或对保护环境资源的主体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促进保护环境的目的;二是国家通过对环境污染者或自然资源利用者征收一定数量的费用,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或用于开发新技术以寻求替代性自然资源,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因开采而耗竭的补偿。

(二)生态补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生态补偿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

矿产资源保护的类型包括了保护性开发、限制性开发、禁止性开发。矿产资源保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要保护矿产的数量,即减少矿产浪费现象,提高利用矿产的效益转化率;二是要保护矿产的品质,即减少矿产破坏现象。

人们开发利用资源的经济活动,不能脱离自然力的影响,只有符合自然生态平衡的要求,保持自然生态的良性循环,才能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益,实现资源利用的预期效益。另一个方面,建立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将生态补偿费专款专用,除部分补偿给矿区居民外,绝大部分经费用于致害矿区生态系统的修复、重建及相关科研支出,这将促进矿区生态的良性循环,进而在数量上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和矿产在品质上的优质化保有,这将造福于子孙后代。

2.生态补偿机制与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和环境损害赔偿机制都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机制,是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的内部化,是解决环境资源修复保护资金不足的有效途径。

生态补偿侧重于对生态资源价值的补偿,更加关怀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公平,更加重视生态价值的保护和生态效益的保护,更加关怀代际间生态环境的保有。任何影响了生态环境价值和效益的经济行为,都要支付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机制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是享用生态服务或减少其生态成本的受益者向额外承担生态成本的主体支付补偿金的制度。

3.区际生态补偿与纵向生态补偿、内部生态补偿的关系

生态补偿机制是以某一个特定空间范围内的生态系统为补偿对象。对于该空间内想用生态服务的主体支付生态补偿费,为内部生态补偿、自我补偿。该空间范围外的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减损、享用生态价值,或减少其生态成本而受益时支付的生态补偿金为外部生态补偿,包括区际生态补偿和纵向生态补偿。区际生态补偿是省与省之间,或经济区域之间。纵向生态补偿机制是中央对地方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偿。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原理

(一)现实立法依据

1.国内的立法实践

《生态补偿条例》是2010年国务院的立法项目之一,至今尚未出台。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指导下,许多地方进行了生态补偿制度试点。比如2007年制定的《江苏省环境资源生态区域补偿办法》、2008年制定的《浙江省生态环境财力转移支付实行办法》、2008年出台的《河南省河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这些《办法》是对中国生态补偿制度立法实践的探索,并取得成效。但是目前的试点针对河流流域、森林生态系统的环境污染补偿,没有涉及其他自然资源要素。

2.国外的立法依据

国外已经形成较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立法实践上我国已经落后国外。比如美国建立矿区复垦许可证制度、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英国制定损失赔偿制度、土地复垦金制度;加拿大建立矿山关闭及复垦制度、复垦基金等来保护矿区生态。但是国外的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是基于“矿产资源开发主体是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最大直接受益方”的理论,[5]其矿区生态补偿仅仅在矿产开采阶段,未建立矿产品消费受益方的生态补偿制度。

(二)受益者付费原理

受益者付费(BPP)即“谁受益,谁付费;谁受损,谁获赔”。生态服务/生态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生态效益的间接损耗者有义务对该生态资源支付成本。这是生态正义价值的具体体现。

矿产资源是支持经济建设的能量,是“工业的食粮、血液”。矿产资源大省为了支援经济发展,大量开采、输出矿产资源,造成矿区生态系统破坏,使生态系统弱化、生态价值降低、生态利益减少。矿产资源大省丧失良好生态环境享用的机会。为了保证国家矿产及能源安全,国家宏观调控矿产开发,矿产资源大省无权拒绝开采矿产资源,其丧失选择机会。而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以低生态成本或零生态成本,大量输入、消耗矿产资源,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财富,保持经济增长速度。

(三)外部性原理

经济学家将个体行为不仅对其本身而且对周围的人或环境都会造成影响的现象称为外部性,即单个消费者或生产者的经济行为对社会上其他人的福利产生的影响。

为了使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减小社会不公平程度,基于科斯定理,明晰矿区生态价值的产权性,确定利益各方生态维护成本的承担比例,用矿区生态补偿机制这一经济方式实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

(四)自然资本原理

依据自然资本理论,自然资本是自然生态系统给予人类或者可为人类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以及提供的生态服务的总称。自然资本存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保持基本恒定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矿产资源是具有稀缺性、价值性、效用性的,则以矿产作为组成要素的矿区生态系统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稀缺属性的。目前的市场等价交换,仅仅是针对矿产资源的稀缺性、效益价值,而不包括生态价值。在保护矿产资源时,不能仅仅保护矿产本身,还要有保护矿产依附的矿区生态所具有的生态资源的理念。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内容

(一)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主体

1.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义务主体

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指支付生态补偿费用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是矿产品消耗大省、矿产资源小省的政府。

为了支持经济大省的发展,矿产品输出大省使其失去了享用良好生态环境的机会,由矿产品消耗大省支付生态补偿金是合理公平的。

2.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

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指能利用、接收生态补偿金的主体。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对矿区生态补偿金享有利用、接收权利的主体,包括因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失去良好生态资源机会的主体,负责修复、重建矿区生态系统工作主体,为矿区生态系统修复、重建提供科研技术的主体。

(二)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的范围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生态补偿金的组成,这与生态补偿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和他失去的机会成本相联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于矿产资源开发而导致生态恶化,当地居民的直接经济损失、失去享用良好生态环境机会的成本、失去的发展机会的补偿。

2.矿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建工作及相关设施的支出。

3.矿区生态系统保护的科研经费支出。

4.矿区生态环境代际外的补偿金。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另一方面指区际矿区生态补偿范围指矿区区域界定。矿产开发所造成的生态破坏,如果这种破坏和污染还没有形成区域性的,则不宜纳入《生态补偿条例》中。因此,必须明确因矿产开发活动而致害矿区区域和受害生态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还要明确矿区生态建设区域和生态受益区域界定标准和方法。

(三)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

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标准决定了生态补偿费的具体分担方式,决定了不同矿产品输入消耗大省补偿多少的问题。生态补偿标准不同于生态赔偿,可以是等价的,也可以是不等价的。已有的生态补偿标准包括两类:一是对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价值评估;二是对生态服务功能提供者的机会成本损失进行核算。

矿区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经济的矿产资源节约型发展的手段,而不能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所以矿区生态补偿在制度探索初期宜采用不等价补偿,来保证制度的运行,但是补偿标准不能太低。

(四)区际矿区生态补偿方式

矿区生态补偿方式就是指生态补偿责任的具体承担类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货币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用生态补偿金、横向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建立矿区生态修复、重建基金,或生态补偿义务主体为矿区修复、重建项目提供免息贷款。

2.技术补偿,即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免费提供矿产资源高效率、低生态破坏的技术,免费提供生态养护技术,并向矿区所在地输送高技术人员。

3.项目补偿,及矿区生态补偿义务主体承担矿区所在地生态修复、重建项目工程。

(五)区际矿区生态补偿监督

第3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应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务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经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4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保护刑事手段保护意义和价值

1.引言

2007年中国国土资源公报显示我国是全球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的国家之一。矿产资源的开发促进了各地方经济的迅猛发展,成为各地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之一。但与此同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之下,各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如矿产资源浪费严重,资源回收率低;乱采滥挖,导致地质环境恶化;矿产资源管理混乱,工人队伍素质低;矿山周围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破坏矿产资源;诱发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毁坏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大面积的土地下陷;地下水资源受到破坏,造成当地居民的日常饮水都很困难;泥石流及其山体滑坡造成周边居民的人员伤亡及公私财物的损毁,给国家和个人都带来了十分重大的损失。由此可见,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问题己十分严重。与此同时矿产资源犯罪活动大量出现,犯罪方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环境遭到破坏,而且还危及到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因此,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如任其发展,后果将不堪设想,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2.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的意义与价值

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的意义与价值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2.1刑事手段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正好契合了现代生态伦理学的要求

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源于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事物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有与之相应的价值判断,并随之产生相应的价值观。环境刑法的创设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人们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对环境境进行开发利用,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在很大程度上觉得污染等环境问题在工业化和城市花过程中是正常的和无法避免的,因此各国对环境的保护均依赖于非惩罚性的抚慰性的措施,没有人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而环境刑法对传统刑事价值理念(“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理念)变革就是以现代生态价值观为其根本价值理念。现代环境刑法生态价值观认为:(1)法律应承认自然规律与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承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发挥着各自特定的作用,承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存共荣,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人与自然环境两者价值的统一;(2)法律应保护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3)法律应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遗传的多样性;(4)主张生物权利论以及物种平等观念,体现出尊重万物自在本性的生态主义理念;(5)主张平衡世代间人类的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公平。以这一从抽象的原则到具体的制度上做出积极的改变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的环境刑事保护必定会适应生态环境保护对环境刑事保护提出的特殊要求。至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对环境犯罪大多数都是作为环境刑事制裁集中表现形式的刑罚,有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为求突破性的理念追求,现代环境刑法生态价值理念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需求,也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然产物。

正由于矿产资源是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因素。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人口的激增,人类面临的矿产资源问题越来越突出。矿产资源问题已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各国纷纷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立法,将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视为犯罪。我国是位居世界前列的矿产资源生产大国,但相对于我国人口多、发展快、矿产品需求量大而言,又是矿产品供应不足的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形势严峻。而正是这场价值观的革命必将把人类带向一种新的文明时代一环境文明时代。刑法价值取向的生态化正是适应环境时代到来的要求,其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正好契合了现代生态伦理学的要求,也必将促进环境刑法在协调经济发展和矿产资源保护方面发挥更大的价值。

2.2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效果更为明显

从立法论的角度讲,某种社会行为能否进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主要看两点:其一是该类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是以刑罚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是否具有不可避免[]。环境犯罪是对生态系统的破坏。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人口的激增,人类面临的矿产资源问题越来越突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矿产资源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原有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所消长,加之矿产资源犯罪又具有区域性;反复性;行政从属性等特点,因而矿产资源的司法实践客观上也要求运用刑事手段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的研究。在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之前,国家已经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规制这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然而其他规制手段的特点决定了其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有限。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最后的保障法,其惩治力度较之于其他手段自然有其优势。“社会和刑法之间的依赖是相互存在的,对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人们喜欢过分地强求刑法努力地去解决,从一个适当的法系统的整体实现社会系统”[]。从世界各国土地立法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都在倡导矿产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和刑罚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逐步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直至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我国逐步建立了矿产资源的刑事保护体系,但有关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所遏制[]。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刑法在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控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性,一方面是对大量的矿产资源犯罪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另一方面是对矿产资源犯罪控制的刑罚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在现今的社会建设中,针对开采矿产资源中的各种犯罪行为运用刑法手段介入是必然的,要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力度,将刑法手段介入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2.3刑事手段保护矿产资源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国家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国家安全与生态安全)

国家安全与生态环境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关系为最密切的。[]首先从生态环境安全角度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应用对生态环境安全的负面影响尤为突出。在开发方面,采矿活动破坏了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占用大量耕地和建设用地,诱发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毁坏了大量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浪费严重,资源回收率,低不少矿区的百姓生存条件恶化、生活水平下降,矿山周围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甚至出现诱发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的情况。其次从国家安全角度来看,我国战略性矿产资源可分为两类。(1)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供应短缺会对工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造成较大损失,现有和将来的矿产资源需求40%以上要靠进口才能满足其需要。(2)国防需要,矿产资源供应短缺会对国防安全造成较大冲击。目前,我国已有约500座国营大中型矿山因资源枯竭而关闭或即将关闭,余下的约一半左右已进入开采的中、后期。其中,大庆、辽河、胜利等东部主要油田均己进入中后期,计划在西部找出接替东部油田的战略目标尚未实现,新增可采储量不足,可能再次进入“贫油国”行列;20世纪50、60年代建设起来的多数固体金属矿山资源青黄不接,开采难度越来越大,生产难以为继,接替资源基地甚少。我国石油已连续10年净进口,且进口量急剧上升,铁、铜、铝等主要工业原材料的进口量也在逐年攀升。2003年,已成为世界第七石油进口大国,铁矿石进口更是跃居世界第一,占到世界铁矿石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未来10年,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解决资源接替问题,在现有产能不变的情况下,我国石油和铁、铜、铝等大宗矿产的进口依存度都将达到或超过50%。作为重要战略资源,国家如果缺少适当的储备,主要依赖从他国进口,势必给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带来严重隐患,不但涉及经济安全,同时波及国防安全、军事安全、政治安全。总之,运用刑事手段惩治矿产资源犯罪,对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维持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大意义。

2.4在矿难形势严峻的情形下,刑事手段介入矿难案件有利于保护矿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世界卫生组织认定,矿业是世界各国所有产业中劳动条件最差、作业环境最为复杂多变和危险的企业。矿山安全事故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对个人和国家的财产也造成了重大损失;对矿业或矿区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带来重大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产安全问题不可低估,我国是世界上煤矿伤亡事故发生最频繁的国家,百万吨死亡率是美国煤矿的100余倍、印度的8倍。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则接近2000多亿元,其中矿业开发开采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目前我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远远超过世界其他产煤国家煤矿事故人数总和,2003年我国煤矿灾难死亡人数超过6000人,百万吨死亡率约为4.00。2004年,全国煤炭共发生伤亡事故3639起,死亡6027人,百万吨死亡率为4.0。2005年,煤矿发生事故3306起,死亡5938人,全国百万吨死亡率为2.836。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586起,死亡4213人,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2.041。2007年,全国共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2747起,死亡4776人,全国煤炭百万吨死亡率1.485。而美国在1998年百万吨死亡率仅为0.03左右。由于我国目前产煤百万吨死亡率远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矿山企业安全事故居高不下,特别是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矿山重特大事故频繁发生,不仅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和污染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不少矿工家破人亡,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人身权利也难以保障。因此,运用刑事手段介入矿难案件,有利于防止滥开滥采,对矿难案件起到遏制的作用,并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地利用、开采、管理,也能更好的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与人身权利。

2.5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可以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987年布伦特兰夫人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正式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标志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产生。按照《我们共同的未来》中的解释,可持续发展是指“即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我国1994年3月25日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也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理念,该理念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为人类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中国政府也非常重视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并提出了自己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人类赖以生存的矿产资源是有限的,当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与需要而损害人类世世代代满足需要的资源条件,要给世世代代以公平利用一切资源的权利,包括矿产资源。由于人类的经济行为缺乏可持续发展的意识,人们受眼前利益的驱使,过度过早地大量开采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加快了资源的耗竭速度,从而把应留给后代人使用的财富提前支用,给未来消费者留下无法挽回的损失。环境与资源将一国内部的人与人之间,国际社会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生存和发展问题联系在一起,形成横向的代内和纵向的代际的社会关系纽带。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使各国不能孤立的看本国的环境,还必须超越国界进行协商和合作,各国的公平的分担环境责任。因而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可以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以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为出发点,要求使用矿产资源时,应将废物量减到最小限度;要求在生产中最大限度地回收利用各种废料;要求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当环境退化为不可避免时,必须将其退化减至最低限度,最大限度地利用环境改善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互补性;要求把环境效益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制定经济增长、合理利用资源与环境效益相结合的长期政策和长远规划,运用刑法介入矿产资源保护为可持续发展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政策框架基础的保障和支持,作为一种全新的价值追求,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推动下,人们正努力以一种合理的、与资源限制更协调的方式谋求发展。因此,通过运用刑事的手段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性有利于维持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及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

第5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矿山资源;危机;产业经济;发展

1 矿产资源的概念及基本理论

1.1 矿产资源基本概念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基础,我国80%以上的能源及工业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其总量位居世界第三,而人均拥有量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属资源十分紧缺的国家。矿产资源(水资源除外)其储藏量是有限的,供给量也是有限的,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

随着不断开发利用而不断锐减,它具有可耗竭性。“在一定技术条件下,对资源的不断开采利用会使某种矿产资源的储量逐渐趋于零。换言之,当该种矿产丰度不断降低,开发成本不断上升,以致需求数量趋于零时,就达到了耗竭状态”。

1.2 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 美国数理经济学家哈罗德·霍特林(Harold Hotelling)于1931年提出了矿产资源耗竭性理论。认为矿产资源的耗竭是一个矿产连续不断消耗的动态过程。从内涵上来看,矿产资源的耗竭既具有数量上的相对性,又具有质量上的绝对性。

数量上的相对性,是指随着矿产资源开采量的不断增加,某些矿产资源基础会逐渐削弱、退化,甚至最终耗竭。但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在功能上达到可持续开采利用,许多国家都一直致力于新的替代资源的开发利用的研究,确保在某种矿产资源耗竭之前,可以寻找到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可替代资源。因此,当前矿产资源的数量只是相对性的减少。

质量上的绝对性,是指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过度、过速的开采和消耗,矿产资源的质量逐渐恶化。长期以来,由于受生产能力的限制和服前利益的驱使,许多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采取粗放型的利用方式,“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们总是首先选择埋藏浅、品质好的易采矿开发利用,而又常常乱挖滥采,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的大规模消耗和严重浪费,最终导致矿产资源总体质量的下降以及生态环境的破坏、污染。矿产资源耗竭的这些特征,使得它在服务社会时必然带来可利用价值的损失。

2 矿产资源危机的表现

2.1 不合理开采问题突出 随着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巨大需求和盲目超强度的开采消耗,矿产资源将会逐渐耗竭,这也就意味着可供给后代人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越来越少。矿产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中的短期行为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①矿产资源的开发不合理、利用率普遍偏低、浪费严重、消耗剧增、存量锐减。煤矿只有23%,铁矿只有45.4%,十大有色金属矿分别只有23%-72%。在综合利用方面,采矿回收率只有30%-35%,比世界平均水平低10%-20%。在1953-1986年的33年间,我国国民收入增长6.83倍(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期能源消耗增长14.1倍,生铁消耗增长23.4倍,4种有色金属消耗增长35倍,这些数据表明,我国经济发展是建立在矿产资源的巨大消耗之上的。②资源不合理及无序开发带来环境污染严重。污染、浪费、高能耗引出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可持续发展观来看,矿产资源的耗竭性必然涉及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配置的公平问题。所以,当代人在享用矿产资源所提供的服务时,有义务和责任因超额消耗矿产资源而向后代人的价值损失付费。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每一代人都需要且有权使用这些资源。当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需要而大量使用和消耗矿产资源,把本应该留存给后代人使用的矿产资源提前支用,这将严重影响了后代人的发展和福利水平,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2.2 矿产产权管理、产权转让的混乱、不健全 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境内所有矿产资源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主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经营权(或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行政权三者混淆,以行政权、经营权代替所有权管理,国家所有权受到条块的多元分割,国家作为矿产资源资产所有者代表的地位模糊,产权虚置或弱化,各种产权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缺乏协调,造成了权益纠纷迭起。②矿产资源资产产权转让的市场机制不健全是由矿产资源资产产权不明确、资源无偿使用制度所衍生出来的问题。在存在矿产资源资产产权市场的情况下,要根据谁能提供更多的租金,也即谁能更有效地使用矿产资源这一经济学的效用原则来决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在不存在矿产资源产权转让市场的条件下,使用矿产资源的效用原则难以体现,一来由于现行的矿产资源产权关系缺乏灵活的产权转让方式,导致谁占用矿产资源谁就垄断资源的使用权状况,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来各种隐形的、变相的、非法矿业权交易和转让普遍存在,致使国家的大量矿产资源资产流失,流入企业或个人的手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家统一制定矿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2.3 现有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不合理 现有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不合理包括:①现有的资源税计征依据不合理。②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征收,没有反映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与回收水平、矿床的开采技术条件等。 。

2.4 缺少统一合理的资产价格体系 没有建立健全合理的矿产资源资产价格体系,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多种多样,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不同计价方法其资源价值不同,有的资源价值包含矿产资源原始价值、普查勘探费用和合理利润;有的只包括普查勘探费用、合理利润。尽管矿产资源评估价值不完全等同于其交易价格,但它是资产交易价格最重要的基础,众多的计价方法导致了矿权转让时,定价混乱,普遍出现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现象,造成了国有资源资产的大量流失。

3 矿产资源产业经济发展的出路思考

3.1 重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培育与建立 随着工业和人口的发展,人类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量急剧增加,出现了资源短缺和大规模浪费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矿业与环境、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近些年,世界各国都纷纷致力于对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中。所谓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是指对因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造成的生态资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矿业城市的发展机会受限制而给予一定的补偿,用于对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当代人在享用矿产资源所提供的服务时,有义务和责任因超额消耗矿产资源而向后代人的价值损失付费。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每一代人都需要且有权使用这些资源。当代人不能因为自己的发展需要而大量使用和消耗矿产资源,把本应该留存给后代人使用的矿产资源提前支用,这将严重影响了后代人的发展和福利水平,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实行矿产资源耗竭补偿费的实质是因当代人的不合理开采而对后代人造成损失的价值补偿。

3.2 规制和理顺产权管理关系及规范产权市场 在目前的多级政权体制和所有制结构下,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应该按照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通过市场机制配置矿产资源,各种经济主体有偿取得矿产资源的经营权。所有权和产权不是一回事,所有权强调的是法律规定的所属关系,而产权是法律规定的经济利益主体获得经济效益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产权必须明确定义,并且专属。“多重产权”使所有权产生不确定性,从而挫伤产权主体对资源投资的积极性,或诱发过度开采和短期行为,或引起法律纠纷。只有产权明晰并给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占,市场交易行为才具有可靠的基础。因此国家应该按照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管理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使矿产资源资产真正成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实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资源补偿机制的力度,维护国家所有权,保障企业的产权安全。另外,需要积极培育和完善矿业权市场。

3.3 积极改革现行的矿业税费制度 ①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为权利金。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从量计征,本质都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都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实现形式,所以应将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合并,实行国际通用的权利金,不仅解决了目前对资源税的争论,也保证了国家从矿产开采中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维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②修改矿山企业增值税的税项计算,解决增值税负担过重问题。在有关文件中将“从自然界直接取得物质和能量的产业”定义为第一产业,世界各主要矿产国都普遍将矿业划为第一产业,也要把矿业回归到第一产业,同时根据第一产业的特点,对现行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化,将矿山企业交纳的权利金、基本建设投资和固定资产折旧费加入矿山企业成本核算,降低增值税税基,彻底减轻矿山企业的负担。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矿业投资者的积极性,而且会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加大科技投入。

3.4 持续完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体系 目前对交易价格的形成机制有不同的观点:或以发现成本为主,或以成本法结合收益法,或以收益法为主,或认为主要受供求关系的调节等。矿产资源资产的价格(P)如前所述应包含资源原始价值(P0)和普查勘探等劳动投入形成的价值(P1)两部分,并要考虑勘查风险、矿藏埋深、矿石品位、矿石结构、采选冶难度、交通条件、储量及储量级别等因素。为了便于价格管理,解决资源价值价格严重背离的事实,可以比照建筑定额方法,制定全国或省区的各类矿种的基本价,再考虑上述实际因素乘以调整系数(T),用公式表示为:P=(P0 P1)×T,P0、P1的确定一般采用收益法。

第6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在当前资源约束矛盾突显的背景下,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在深入分析理解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从供给需求出发,辨证分析了马克思供给需求理论与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提出以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来认识矿产资源价值,以均衡价格论来研究矿产资源价格的辨证观点,形成了劳动价值论与均衡价格论的辨证统一。

0引言

矿产资源是指赋存于地下或地表的固体、液体和气体的自然富集物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在当前资源约束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国家资源安全问题突显,因此开展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时代的迫切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1马克思劳动价值论与矿产资源价值

1.1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基本原理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经济学派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的价值理论基础上创立的。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重点是揭示了商品的社会性和劳动的二重性,他指出,生产商品的劳动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作为劳动自然属性的具体劳动,体现了人和自然的关系,创造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是作为劳动社会属性的抽象劳动,体现了人和人的关系,创造了商品的价值。马克思指出劳动决定商品的价值,而劳动是由社会劳动时间来衡量,进而提出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涵义,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的劳动时间”。

运用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考察矿产资源价值,关键在于确认矿产资源中是否凝结了人类劳动。马克思在阐述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关系时曾论述到:“如果它本身不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那么它就不会把任何价值转给产品。它的作用只是形成使用价值,而不形成交换价值,一切未经人的协助就天然存在的生产资料,如土地、风、水、矿产、树木等,都是这样”,这种论述长期以来,造成人们对马克思理论的片面理解,产生了“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是自然界赋予的天然产物,不是人类创造的劳动产品,没有凝结人类的劳动,因此矿产资源是没有价值的”传统资源价值观。

1.2深化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认识矿产资源价值是不依赖于价值认识或评价主体的意识而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能正确认识矿产资源价值,矿产资源就难以得到合理地开发利用;只有经过不断的实践,在实践中正确认识矿产资源价值,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矿产资源价值,也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在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新的形势提出了对劳动价值理论如何理解和认识的新课题。******总书记在2001年“七一”讲话中也明确指出:“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正确理解和认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对于我们深入理解理论观点,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矿产资源是由天体、地壳的运动及其他地质作用形成的,但矿产资源与普通自然赋存物不同。一方面,矿产资源的物质性能和存在形式是自然界赋予的,直接来源于自然界;另一方面,矿产资源是经过人类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历史过程逐步形成的,而且大部分是经过地质勘查劳动后才发现和确定的。实践证明,地质勘查工作既包含了简单的体力劳动又包含了复杂的脑力劳动,最后确定了矿产资源的具体空间位置、矿产资源数量以及品味。总之,矿产资源是经过人的努力而被认识的,在进入社会、被开发利用前经过了一系列的劳动,可以说,矿产资源在人类认识其使用价值、开采、加工利用的过程中已经凝结了人类的“附加劳动”;为了了解其使用价值、开采矿产资源及创造加工利用矿产资源的条件而付出的劳动就形成了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

笔者认为,尽管劳动价值论可以从人类认识矿产资源的角度作为解释矿产资源价值的基础、理论核心,但运用劳动价值论全面解释矿产资源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价格是不完全的,尽管价格取决于价值,价值又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但根据经验观察不难发现,无论商品包含了多少劳动量,或耗费了多高的成本,如果不能满足人们的客观需求,那么价格就低;相反地,即使一件物品不含任何劳动量,如果其能够极大的满足人们的客观需求,价格也将很高;因此,为了全面、正确地解释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价格,还应从资源的供给和需求关系等方面继续研究。

2供给一需求理论与矿产资源价格

2.1马克思的供给需求理论马克思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对供给和需求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马克思指出,供给是’‘某种商品的卖者或生产者的总和”,需求是“这同一种商品的买者或消费者的总和”,而且这两个总和作为两个集合力量互相发生作用,而供给与需求对价格起到了重要的调节作用。马克思始终坚持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反复指明价值是价格围绕着运动的重心,价格的不断涨落也是围绕着这个重心来拉平的。价格上下波动和偏离价值,始终围绕着价值这个中心进行。

马克思关于供求理论的阐释,揭示了价值对供求关系的深刻影响,是劳动价值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全面掌握和理解劳动价值论对我们深入研究矿产资源安全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2.2马歇力’的均衡价格论在1890年出版《经济学原理》中,马歇尔提出了现代万方微观经济学的基础和核心理论—均衡价格论。马歇尔认为,商品的供给和需求处于均衡状态时所形成的价格就是均衡价格,它是由需求曲线和供给曲线直接决定的,均衡价格就是需求曲线与供给曲线相交的交点所决定的价格。

在论证均衡价格决定和形成的基础上,马歇尔认为需求价格,就是消费者为购买一定量的商品所愿意支付的价格,它是由边际效用决定的。价格越高,购买者就越少,销售量就越小;反之,如果价格越低,购买者越多,销售量就越大。供给价格就是售卖者对自己提供一定数量商品时愿意接受的价格,它是由生产费用决定的。商品的均衡价格就是需求价格与供给价格相等时的价格。

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撇开价值来谈价格决定,使价格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资产阶级庸俗化的表现。同时,供求决定论只能说明商品的市场价格如何围绕价值波动的现象,而对于供求平衡时的价格决定却无法解释。在这一点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显然更具有科学性。马克思指出:“供给和需求可以说明为什么一种商品的市场价格会涨到它的价值以上或降到它的价值以下,但不能说明这个价值本身。假定说,供给和需求是相互平衡的,或如经济学者所说,是相互抑制而停止发生任何一方面的作用。当供给和需求相互平衡而停止发生作用的时候,商品的市场价格就会同它的实在价值一致。所以在研究这个价值的本质时,我们完全不用谈供给和需求对市场价格发生的那种一时的影晌”。另外,均衡价格论还引入了边际效用论。马歇尔断言,商品的需求价格决定于商品的边际效用,边际效用通过买者主观上所愿意支付的价格来测定,但人们的需求是不断变动的,这种变动取决于“效用递减规律”。这就把价格围绕价值的市场性波动归结于人的主观心理因素,显然是形而上学的表现。

尽管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还存在一些理论缺陷,但是也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首先,马歇 尔将物理学的均衡概念引入经济学分析,完善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体系。马歇尔就是用供给和需求这两种力量平衡和相等来说明市场体系的均衡,从需求价格和供给价格的相互关系来说明均衡价格的形成的。这种方法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析矿产资源供给和需求状况提供了一个直观的分析工具,具有借鉴意义。

其次,均衡价格论中有关供给、需求、价格之间函数关系的分析,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价格的形成,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尽管马歇尔抛弃了价格的基础—价值,用价格决定取代了价值决定,但是他关于供给、需求价格之间函数关系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对价值规律作用形式、市场机制实现形式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与市场机制作用的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对马歇尔的均衡价格论必须进行客观的、辩证的分析,决不能轻率地予以全面肯定或否定。

最后,关于价格偏离价值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辨证的理解这个问题。短期内由于供给和需求的变化,导致价格出现波动,价格可能偏离(或高于或低于价值),但是长期来看,这种价格的偏移始终是围绕着价值这个中心进行,事实上价格的波动始终是围绕着一个中心—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的价值)来进行。

第7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 矿业权; 可持续发展; 权利重构。

我国《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于 1986 年,并于年进行了修改。近年来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矿产资源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对其进行再次修改已势在必行。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国土资源部从 2003 年起就对与矿产资源法修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的调研,立法草案也已修改数次,但到目前为止,新的矿产资源法何时能够出台,仍不能确定。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所用时间之长反映出了该法修改中所争论的问题之多、之复杂。从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定位到矿产资源分类分级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税费、矿产勘探开发监督检查、矿山环境保护等主要制度设计,都是争议和讨论的对象。而所有这些问题都与矿业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矿业权问题已成为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核心问题。如果把矿业权问题解决了,矿业领域的相关关系也就理顺了,涉及矿产勘探开发的其他问题也就比较容易解决了。基于此,笔者试对我国矿业权理论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一、当前有关矿业权的争论。

虽然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在“用益物权”部分,但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停止,反倒是《物权法》为相关争论添加了新的因素。综观我国学术界对矿业权的争论,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矿业权的定义的争论,二是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争论,这两个方面相互关联。

(一) 矿业权的定义之争学术争论。

必须建立在共同的概念基础上,否则毫无意义。矿业权在我国只是一个学术概念,相关法律并未对其作明确界定。学界对矿业权的界定主要有三种: 第一,将矿业权定义为国有矿产资源使用权,作为“我国用益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类型”①。这种观点涉及矿业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相关争论在下文述及。第二,认为矿业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②。此观点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驳,理由主要有: 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设计,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为各自独立且并存的权利,并非包含关系; 矿产资源所有权是矿业权之母,矿业权乃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派生; 在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得转让,而矿业权由国家以外的主体享有,可以有条件地转让;③矿业权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出让方式产生的,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客体、性质和价值追求方面都不相同。④。

第三,将矿权分为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业权又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⑤这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下文中主要基于这种认识展开对矿业权法律属性之争的分析。此外,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后两者的本质差异揭示了矿业权作为其上位概念的尴尬。⑥还有学者干脆直言矿业权的“虚无性”,指出探矿权和采矿权只是人为的糅合,将之上升到法律中会使制度冲突更加明显。 ⑦。

( 二)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之争。

1. 矿业权债权说。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因为矿业权基于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产生,其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的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开发利用人必须给付对价。⑧部分学者认为债权说不妥,理由是: 第一,债权为特定人之间可请求并受领一定给付的权利,仅具有请求债务人给付之力、保持债务人所为给付之力及免除、抵消、让与债权之力,而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及解释,矿业权不具有上述性质和效力。⑨第二,债权说与特定的学术背景有关。在 1986 年《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出台时,我国学术界几乎没有对物权展开研究,《民法通则》更是规避物权这一概念,在这种环境下,不可能得出矿业权属于物权的结论。⑩。

2. 矿业权准物权说。有学者主张矿业权是准物权,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这种客体的未特定性与典型物权的客体确定明显不同,故可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者视为物权,这种准物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在权利客体和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⑾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准物权的定性表明了矿业权与传统物权之间存在着差异,同时强调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具有物权效力,可适用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规定,这一定性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⑿也有学者对矿业权准物权说表示反对,认为无论是矿业权客体的复合性或不特定性,还是按特别法规定的物权、依特别法的特许程序取得的物权,都不能必然得出矿业权属于准物权的结论。而且,准物权在概念和类型上难以明确界定,将矿业权归属于准物权这样一个内涵与外延模糊的概念无助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性质。⒀。

3. 矿业权用益物权说。把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一种比较传统的学说⒁。该学说认为除物权法规定了传统的用益物权外,许多特别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⒂,依据物权法基本理论,应把包括矿业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归于用益物权⒃?。但该说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如有学者指出矿业权的行使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⒄,并且矿产资源具有耗竭性,其不能满足用益物权的构成要件⒅。有学者认为如果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话,其权利客体必然是“物”,但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物”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将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是对矿产品和矿产资源关系的僵化认识。⒆有学者认为探矿权在受行政干预的程度、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等方面都与用益物权不同,故将探矿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并不恰当。⒇?有学者认为把采矿权归于用益物权的理论脱离了实际,如此将因采矿权的行使而导致矿产资源在开采后转化为矿产品,这种转化实质上就是客体的被处分,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无法恢复,这一点不符合用益物权的特性。(21)?。

4. 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部分学者改变了之前对矿业权所持的看法,指出矿业权以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是一项私权、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用益物权,但鉴于矿业权具有较强的公权色彩,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故可称其为“准用益物权”。(22)?准用益物权说虽然表面上给人新颖的感觉,其实并非理论上的创新,只不过是把准物权学说更具体化了一些。准用益物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物权,矿业权准用益物权说难逃学界对矿业权准物权说和矿业权用益物权说的诟病。

5. 探矿权知识产权说。有学者主张探矿权属于知识产权,其客体是地勘成果。(23)?但有学者指出此种认识混淆了探矿权与地勘成果权,是错误的。(24)。

?6. 采矿权自物权说。有学者将采矿权归为自物权即所有权,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全面支配,不限于占有、开采、收益,凡实际上可能实现而法律未禁止的支配均包括在内,特别是包括了对矿产品的最终处分。(25)?但有学者指出自物权学说混淆了矿产品和矿产资源两个不同的概念,故不可取。(26)。

7. 物权取得权说。该学说认为物权取得权就是民事主体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取得物的财产权,据此,享有采矿权只是有权挖掘矿产,采矿权的客体是采掘等事实行为。(27)?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不是行为,而是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及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28)。

8. 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是债权与所有权的组合体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无法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分别独立规定。探矿权确认书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的行政合同; 探矿权的直接客体是行为,即请求自然资源和土地所有人对探矿权人在一定范围内的勘探活动予以许可、辅助和容忍的行为; 探矿权的间接客体是探矿行为可能涉及的土地、矿产资源等物。无论从行政合同的角度还是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探矿权都符合债权的特征,但矿业登记、特许、公告、设界等活动已使探矿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效力,所以探矿权为物权化的债权。采矿权由矿产资源开采权和矿产品获得权这两种物权化的债权组成,而矿产品的获得、保有、处分等行为对应的是所有权,因此应将债权和自物权组合在一起来定性采矿权。(29)此外,传统民法理论还把矿业权称为特别物权(30)?、特许物权(31)等。

上述有关矿业权的各种学说都从不同角度对矿业权的特性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理论界对矿业权众说纷纭? 怎样才能走出这种争论的僵持局面而科学合理地对矿业权进行重构呢?

二、争论的原因及现实危害。

学界对矿业权存在分歧和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利益在客观上的复杂性,二是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对人们主观上的影响。

( 一) 矿业活动所涉利益的复杂性。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非常复杂,涉及国家( 由政府代表) 、矿产资源的勘探者和开采者、社会公众等主体及其各不相同的利益。我国《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进一步声明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因此在我国,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开采活动,首先涉及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当然,在现实中,国家不可能亲自去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直接主体是探矿者、采矿者。《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所涉及的多种类型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诸多不同的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割。

探矿者和采矿者希望通过勘探、开采活动把地下矿产资源变成可以出卖的矿物,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6 条的规定,探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0 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自行销售矿产品(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所获得的收益。由于探矿权人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所回收的矿产品毕竟数量有限,出卖此类矿产品往往不能弥补其在探矿活动中的投资,所以在现实中,探矿权人的收益主要通过获得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来实现,而采矿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出卖其开采的矿产品来实现,因而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其最终利益目标都是把矿产品卖出以获利。尽管有些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通过直接出卖自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获利,但无论探矿权和采矿权流转多少次,其利益载体都是可以开采、出卖的矿产品。此外,由于赋存于自然界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密不可分,要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必然涉及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并且,矿产资源勘探实际上就是在地壳中寻找矿产资源的一种活动,如果探矿权人在特定区域内没有找到矿产资源,其利益就将得不到实现,此时的探矿权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探矿权人的利益要比采矿权人的利益更为复杂。严格地讲,探矿权人的利益表现为对所勘查地域范围内赋存矿产资源的一种期待。

探矿人和采矿人借以获利的矿产品都是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中获取的,因此在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过程中,国家首先要实现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应当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在发达国家一般通过权利金制度来实现,在我国则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来实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往往还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利益、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一般都动用公权力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如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主体、权利的行使、矿产品的出卖等方面附加种种限制性甚至是禁止性条(32)。

此外,生态环境管理也是国家职责和权力的一部分,国家要保障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以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 二) 矿业权理论分歧是运用传统民法的私权。

思维模式去处理复杂矿业利益关系的结果现实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及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管理义务、探矿人和采矿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广大民众的环境利益都附着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并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我国矿业权理论分歧的客观原因。面对矿业活动所涉及的复杂的主体及其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取了传统民法的私权思维模式去应对,力求把这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统摄到传统民事权利理论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不同版本的矿业权理论。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话语重新回到世界理论话语的霸权地位(33),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在理论上就形成了以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为核心的矿业权。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的权利已经体系化,民事权利在总体上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是权利主体针对人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针对知识产品而享有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的客体都具有独特性,并且人身利益和知识产品不是探矿人和采矿人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中的主要利益追求(34),所以要想把探矿人和采矿人针对矿产资源的利益转化为一种民事权利,则转化的目标一般都被锁定在财产权中的物权和债权。同时,由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关系到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这一活动始终都伴随着国家公权力的控制,所以权利思维模式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被贴上了准物权( 更确切地说是准用益物权) 、自物权、债权( 或物权取得权) 等权利标签,这些权利标签在理论上又产生了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这样,复杂的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及其所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就被运用性质模糊的矿业权、充满争议的矿业权理论来涵盖和处理了。

( 三) 现有矿业权理论的危害。

现有矿业权理论给学术研究造成了误导。第一,现有矿业权理论使探矿权和采矿权趋同化,忽略和掩盖了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本质区别。把矿业权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概念,就容易将矿业权所具有的性质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共性,从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趋同化,换言之,使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趋同化。但实际上,探矿活动和采矿活动的性质截然不同。探矿活动是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探寻矿产资源是否存在,只要能够最终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或者不存在,探矿活动的目的就达到了,探矿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而采矿活动是采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将之变成采矿人可以出卖的矿物以获取利益,其性质和目的与探矿活动截然不同。第二,现有矿业权理论使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地位被边缘化。现有矿业权理论以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利益及其保护为核心,把探矿人和采矿人视为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角,这无形之中就把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主角地位给边缘化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控制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其才是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核心主体。非国家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只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意愿和批准,探矿人和采矿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跃国家之上而成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的主导者。

在实践上,现有矿业权理论不仅是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理论根源,而且是我国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领域诸多乱象的诱因之一。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国外流行的矿产资源权利金相类似,其目的是补偿因矿产资源开采而给矿产资源所有者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等经济损失,体现的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收益。我国《物权法》第 123 条明确将探矿权和采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的主导地位,从而在实践中排除了其他矿业权理论的应用,把消耗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依矿业权用益物权说( 或准用益物权说) 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体现矿产资源的使用,不能成为处分和消耗矿产资源的对价。根据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0. 5% —4% 计征,而国际上多数矿产资源权利金费率都在 2%—8%之间。我国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相关产品销售收入的 10%—16%。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 露天矿) 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 5% 。

(35)?在我国,一方面,国家的矿产资源被矿业权人消耗和处分,另一方面,资源补偿费只能按使用费的标准征收,其中的差价就转化为矿业权人的超额利润,如此进一步滋生了我国矿业领域中的诸多乱象,如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严重、开采回采率低、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时常发生等。

三、我国矿业权的重构。

现有矿业权理论积弊丛生,对其进行分解和重构已是势所必须。有学者认为目前的采矿权包括探矿权应当被一分为三即静态矿产物权、动态开发行为权和行政特许授权(36)?,但这种重构还是不能反映出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的本质,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导地位仍难以体现。在可持续发展的视野下,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主权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的管理权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所有权。国家的矿产资源生态价值管理伴随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全过程,是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开发利用的一种无时无刻的约束,以保障生态环境处于良好状态。由于矿产资源的生态整体性和非特定性,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国家所有只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拥有而不是一种法律所有,要想把这种抽象拥有转化为法律上的所有,还必须通过勘探把矿产资源特定化。有学者指出“矿业权是建立在抽象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上的”(37)?,但他忽略了矿产资源从抽象拥有到法律所有的转化过程,从而扭曲了探矿活动的本质。要想揭开探矿权的秘密,必须首先对探矿活动的本质进行分析。

严格地讲,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功能是使抽象拥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所有意义上的矿产资源。只要某一区域内是否藏有矿产资源的结果被确定,则针对该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探活动已经完成。因此,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就是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 在有矿产资源存在的情况下) ,而矿产资源的勘探人( 如果是非国家主体的话) 对其所探得的矿产资源不享有任何权利。也即,严格意义上的探矿活动并不是一种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仅仅是一种勘查的话,则探矿权更像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38)?。其实,既然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矿产资源都为国家所有,那么国家当然有权力对其拥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探和确定,如果没有得到国家的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去探查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同时,为了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国家有义务去勘探、确定矿产资源,此属于国家的事情,其费用也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践中国家往往通过自己的机构或委托其他具有勘探能力的民事主体去进行勘探,前者的勘探属于国家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后者的勘探属于民事主体完成国家委托的任务,国家应当按照约定勘探任务的多少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其在勘探过程结束后应当将勘探成果的档案资料交给国家,作为其完成国家委托之勘探任务的证明。(39)?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如果勘探人对委托合同规定的勘探任务完成得比较出色,国家可以给予奖励。

然而,由国家出资委托、勘探者完成的勘探活动怎么在现实中变成勘探者的权利( 探矿权) 了呢?关键原因在于国家扭曲了勘探活动的本质,把一部分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夹杂于勘探活动之中,使勘探活动成为了具有利益性的行为。由于勘探活动的功能是确定某一区域是否藏有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无论是否勘查到矿产资源,勘探活动中都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所以勘探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国家承担。但如果国家能够调动民间资本投入到矿产资源勘探中,就可以把原本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为了达此目的,国家把通过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让与给勘探人(40)?,并承诺这部分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优先转让给勘探人(41)?,这里的优先是一种除要求采矿者具有相应采矿资质外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时间在先,只要具有相应采矿资质的探矿人想取得其所勘探确定的矿产资源的采掘权,他就可以取得。这样,不仅勘探人有动力对勘探活动进行投资,国家还可以向勘探人收取一定的勘探费(42)?。上述对勘探活动所进行的技术上的处理,虽然可以实现国家吸引民间资本并转移探矿风险的目的,但它把原本与勘探活动具有不同本质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行为揉入探矿活动之中,结果使原本简单的勘探活动复杂化,给探矿活动蒙上了一层权利外衣,以至于部分学者在论及探矿人的权利时首先认为探矿人对其勘查区块享有“排他性的独占权”(43)?,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仅没有规定探矿人享有这种“权利”(44),反而曾明确规定( 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25 条(45)?) 两个以上探矿权人可以在相同的工作区内取得探矿权。

勘探工作完成后,抽象的矿产资源被特定化,从而形成了可操作的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此时,国家可通过其组织机构对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也可以把其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无论是由能够代表国家的组织机构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还是由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结果。在其他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采挖的情况下,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实际上应该存在一个转让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的合同,其他民事主体依此合同获得矿产资源的法律所有权并向国家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国家因此将失去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并获得对应的价款,这种对价补偿使现有矿业权理论造成的资源补偿费偏低的现象失去了依据。同时,矿产资源所有权由国家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是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而不是现有矿业权理论所指的在采挖之后。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价款的多少及其支付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既可以在采挖前、也可以在采挖后支付。其他民事主体获得矿产资源法律所有权后,其所采挖的矿产资源理所当然归其所有,由其自由出卖。但由于有些矿物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国家一般都对这些矿物的处置进行干预,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场上自由买卖,而由国家指定的机构购买。这是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

通过上述对矿业活动的解析,矿产资源的生态本质凸显,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清晰可见。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涉及国家的委托勘探合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转让合同和矿产资源的私人所有权,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生态管理权时刻发挥作用且不能转让,以保障生态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普通民众为了保护其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应当对政府生态管理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促使这一权力切实发挥作用。有学者曾经明确指出“完整地了解和规制矿业权必须同时把握好公法、私法两层法律关系”(46)?,但其并未对如何把握好公法和私法这两层法律关系作出解答,最终还是把公权和私权同时揉进了模糊的矿业权之中。在明晰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可以对矿业权进行重构,以避免由于矿业权的模糊性而导致各种争论,促使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更加科学有序地进行。重构后的矿业权是围绕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而形成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即矿产资源权体系。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存在: 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权和为了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公共利益而对矿产资源经济价值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的权力; 其他民事主体拥有从国家转让而来的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法律所有权,以及根据委托勘探合同而形成的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公权力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生态价值管理和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领域; 私权利存在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领域。各主体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作用领域分明,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法律所有权明晰。如此不仅避免了把公权力和私权利同时揉进探矿权和采矿权而造成混乱,而且使其他民事主体在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很显然,无论是对于已有的矿业权理论还是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言,重构后的矿产资源权都是革命性的。以此革命性的矿产资源权为基础的矿产资源法应该是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综合保护法,而不仅是现有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归属与分配法。这是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包括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在内的诸多方面的变革,也是建设生态友好型和谐社会对我国矿产资源法修改所指明的方向。限于文章的篇幅和结构,笔者在此不对矿产资源法的具体变革展开详细论述,仅以对矿产资源权重构的思路和框架之论述权作引玉之砖。

第8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平邑县

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现状

平邑县是山东省矿业大县,境内矿种全,储量大,矿石品位好,具有良好的找矿前景和巨大的资源潜力。为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提高资源保障能力,扎实推进我县找矿新突破行动顺利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市政府提出的大力发展全市矿业经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平邑县采取得力措施,加大矿业权整合力度,合理设置探矿权,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局趋于合理。经过第二轮矿业权整合,截至2012年10月,境内共有探矿权项目13个,探矿权总面积375.36平方公里,其中5个石膏探矿权,3个金矿探矿权项目,2个铁矿和2个金刚石探矿项目,1个硫铁矿探矿项目。

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由于部分探矿权人法律法规意识淡薄,不能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在历年探矿权年检工作中不配合年检工作,常采取拖延时间上报年检材料或不按时参加年检,严重影响年检工作的进度。

(二)个别探矿权人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未经过县局初审,直接到省厅办理,而这些资料又不能及时反馈到县局,信息不能及时沟通,无法做到有效监管。

(三)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下降,增储难度大。在国家出资勘查投入下降的同时,商业性勘查投入增幅减小,实际勘查资金投入有限,勘查效果差;深部找矿既缺乏资金投入,又缺乏先进可行的勘查技术手段,与今后以勘查深部隐伏矿为重点的找矿方向不相适应。

(四)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项目,有的存在资金投入不足无故停止勘查现象;部分探矿权人存在“跑马圈地”、“圈而不探”“以探代采”、“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主要做法

(一)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逐步增强探矿权人自觉履行探矿权法定义务的意识。

充分利用“4.22”矿法宣传日及探矿权日常监督管理、探矿权年检工作,及时向探矿权人发放宣传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向探矿权人宣讲有关探矿权的基础知识,让探矿权人明白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提高探矿权人的法律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严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准入关。

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1]凡在境内申请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在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已出具“拟设探矿权征询意见函”的,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对申报勘查项目所涉及范围内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核实,落实该勘查区内是否矿权重叠、压界,避免重复设置矿权,并及时出具核实审查意见书上报市局备案。

(三)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管力度。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勘查现场检查,切实履行好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职能,保证探矿权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监督勘查单位严格按照地质勘查设计方案进行探矿,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对原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报经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督促探矿权人按规定完成勘查投入,按要求提交勘查成果。建立健全探矿权日常动态巡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查处无理阻挠和破坏合法探矿的行为。监督探矿权人按照协议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项目开展施工,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定期上报阶段性工作总结。

(四)加强探矿权项目年检工作,按时完成年检任务

在检查中,采取室内资料检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探矿权人及项目实施单位的汇报进行详细记录,对资料的详实性与真实性进行检查;结合资料深入现场核查探矿权人是否有“越界勘查”、“以探代采”、 “非法转让探矿权”和“以承包方式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年检资料和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投入核算表,核定探矿权人是否已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设计方案中的工作方法和进度进行施工是否存在未经同意变更勘查单位的情况;是否存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是否存在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督促探矿权人及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有关报表。

(五)建立健全勘查项目管理档案

建立健全勘查项目管理档案,摸清辖区内探矿权的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勘查项目档案要做到材料齐全,管理规范。档案应包括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变更、延续、保留、转让、注销情况,探矿过程中依法监督管理情况,包括开工报告、施工季报表、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年度报告检查情况及违法勘查行为的处理情况等,勘查项目档案要合理分类,有序存放,同时要确保项目档案的真实可靠性。

(六)切实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加强探矿权的监督管理,必须建立一支素质优良、业务精通、勤政廉政的监督管理队伍。加强监督管理队伍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不断提高监督管理的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使全县探矿权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四、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资源整装勘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按照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总体部署,在全国重点成矿区带,以国家紧缺矿产为主攻矿种,优选成矿条件好、找矿风险大而又具有找矿突破潜力的地区设立整装勘查区,集中实施整装勘查。[4]依据平邑县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资源勘查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开局趋于合理。通过资源整装勘查,平邑县拟设探矿权30个(其中拟设22家、拟新设8个)。

(二)地质矿产勘查工作,逐步实现勘查开发一体化。

积极寻找和逐步探明可供开发的优势矿产,推动矿产资源进一步向开采技术条件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优良和矿权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聚集,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为矿业经济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三)探矿权年检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

通过探矿权年检,加强了对探矿权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人的勘查行为,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越界勘查”、或“持勘查许可证边探边采”、“以探代采”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增强了探矿权人自觉履行探矿权法定义务的意识,确保了全县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2]浅谈如何加强探矿权管理 2010.2.5 中国国土资源报

第9篇:矿产资源的定义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 矿业企业 社会责任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课题以来,全国各行各业都积极地投入到这一宏伟目标的伟大实践当中。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对于推进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近十几年来,特别是跨入21世纪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入了新一轮的快速增长阶段。与此同时,为其他产业提供能源、原材料和矿产品的矿业产业更是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据统计,我国现阶段90%以上的能源、80%以上的工业原料、70%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料来源于矿产资源,矿业企业的经济效益在近些年得到了大幅提高。矿业行业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在矿业行业繁华表面的背后隐藏着诸多不和谐因素,例如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污染、技术水平落后、安全生产意识薄弱等。矿业企业存在的这一系列问题严重阻碍了其自身的发展,破坏了自身的形象,延缓并阻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因此,矿业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队伍中的主力军。

1.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1.1国内外学者和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从19世纪世界工业革命之后,欧美等国家的企业迅速兴起并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随之也产生了不少社会问题,比如:盲目追求自身利益出现欺诈行为、随意浪费自然资源、生产方式对环境污染严重、对公司员工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不力、劳资关系不融洽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制约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引起了许多国内外学者和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与思考。以下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内外学者和组织从不同角度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国外学者davis(1960)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做出的那些至少部分超越了其经济或技术利益的决策和行动。carroll(1983)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乃某一特定时间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的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希望其能够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为企业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其履行与否的责任(慈善责任)之和。

国内学者常凯提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利益。其中,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王红一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意味着重新定义公司的目标,除了利润最大化外,还要加入一些社会价值。也就是公司的经营者应当将他们有关公司目标的看法扩及公司的决定对于其他成员所导致的影响,如雇员、社区和环境等。换言之,公司被期望带着社会良心活动。

国际组织世界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致力于可持续性的经济发展和员工、员工的家庭、本地社区和社会最大范围共同协作以提高它们的生活质量的承诺。社会责任商业联合会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即“通过遵守道德观,尊敬人、社区和自然环境来达到或取得商业成功”。

1.2现阶段适应我国当前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

目前,我国经济增长方式正在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经济社会发展要与环境发展相协调。因此,本文综合学术界广泛认可的carroll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四成分说(即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种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慈善责任),将我国现阶段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和谐发展所必须承担的事情,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环境责任的总和。

1.3适应我国当前国情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的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公司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

企业的经济责任是指企业

在生产经营中除了必须保证股东的经济利益,还应保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社会共同利益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合乎社会道德规范,通过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来回报社会。

企业的环境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承担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

2.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论矿业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

2.1矿业企业的法律责任

矿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生产生活提供质优价廉的矿产品及后续加工产品。产品的质量反映了企业生产工艺先进程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高低,是企业满足客户需求、获得利润的基础,也是企业生存的根基。

矿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应该更加关注和维护矿业企业员工的安全。近年来多次发生的矿难事故说明,一些矿业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国有的中小型矿业企业没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没有完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规进行生产,存在着片面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由于矿业企业作业场所多在地下,员工工作环境比较危险,加上有些员工缺乏安全培训,安全生产意识较差,再加上有些矿业企业盲目施工,疏于管理,导致员工生产危险性远远高于一般企业。因此,确保矿业企业员工的生产生活安全,是矿业企业社会责任的重中之重。

中小矿业企业劳动关系问题历来比较突出,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且多流于形式,中小矿业企业的劳动合同质量不高,合同条款中普遍存在不平等的内容,一些中小矿业企业甚至还制定了生死协议;社会保障水平低,福利待遇差,当前我国中小矿业企业的社会保险参加率是非常低的,有的企业只缴养老保险,有的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三险”,缴全“五险”的寥寥无几,员工参保比例不高社会保险水平低;超时劳动现象普遍存在,中小矿业企业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现象普遍,中小矿业企业劳动者每天工作12~13小时的情况很平常,个别企业甚至更长;多数中小矿业企业不能按照劳动法要求的倍数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即使支付,也经常按工资中基本工资项目的百分比支付,而员工基本工资,在员工工资构成中所占比例非常低。因此,矿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员工的权益。2.2矿业企业的经济责任

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应首先保证股东等相关利益者的经济利益。这就要求企业提高管理能力,深入开展管理创新活动,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流程和技术创新,实现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发展。

矿业企业应该注重维护矿工的合法经济权益。由于矿业企业大多作业环境恶劣,劳动强度大,危险性高,并且从业人员一般文化素质较低、劳动技能单一,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强,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维护自身的正当经济利益。因此,确保矿工获得合法经济利益,既是矿业企业的良知,又是矿业企业应尽的经济责任。

2.3矿业企业的社会责任

矿业企业要树立资源忧患意识,保护、节约和合理开采资源,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尽管我国也有上规模、先进的大型矿业企业,但多数矿业企业一般规模不大,技术设备也较陈旧,矿产资源回收率不高,资源浪费严重。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和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资源,鉴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各矿业企业更要倍加珍惜现有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的采、选、冶以及消费过程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对矿产资源的依赖、消耗和破坏。在矿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摒弃大量开采、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做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消耗管理,努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坚持薄厚矿层,难易矿层合理配采,尽可能的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减少资源浪费,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实现矿业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从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来看,应是中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时期。矿业企业作为介于第一、第二产业之间且多在边远地区,处在与农民、农村交织在一起的位置,所以矿业企业更应该承担起反哺农业、反哺农民,支持农村发展的社会责任,应该站到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前沿。

2.4矿业企业的环境责任

矿业企业应该承担环境保护、尾矿整治和生态恢复的责任。由于矿业企业是直接从自

然界获取矿产资源的企业,其生产活动不可避免地直接作用于自然环境,对环境和资源的破坏较其他类型企业要严重得多,比如其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排放“三废”给环境造成污染以及由于矿产资源开采所造成的地表塌陷等等。矿产资源型企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破坏具有特殊责任,因而矿业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也更加突出。

此外,矿产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一些矿业企业环境保护意识不强,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维护,对资源采取掠夺式、粗放型开发利用方式,超过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加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破坏了矿业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矿业企业应当承担环境责任,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和环保部门报告。在加强对矿山环境监测同时,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对将要开发的工程和地区,提前做好环境地质综合评价,防止矿山开采引发地质灾害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对于已经造成破坏的矿区,应限期提出整改和治理方案,并及早进行整改和治理。因此,矿业企业的生态恢复责任也是其承担的环境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矿产资源型企业主要以法律为标准对生态环境和资源进行保护。但是由于法律制定与颁布的滞后性和执行力度的欠缺性,矿产资源型企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往往是不足的。因此,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矿业企业不仅要执行好国家的强制标准,而且还要尽量提高本企业的生产及环保技术水平和环保标准。

3.在我国倡导矿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矿业是我国的基础产业,目前已形成390多座矿业城镇,吸纳人口3.1亿,在矿山从事各种劳动的职工2100万。当前,在我国倡导矿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和谐的社会环境、和谐的法制环境、和谐的生态环境、和谐的资源环境这几个方面的协调有序发展;有利于加快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如果矿业企业能够深刻领悟并以此为已任,那它就树立了符合客观实际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在我国倡导矿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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