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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精选(九篇)

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

第1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贸易总体上是进出口额增长速度落后外贸平均增长速度,且进口增长快于出口增长,并于2003年后转为逆差。在结构方面,除水产品、蔬菜、水果、畜产品等劳动密集型农产品还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外,大宗土地密集型农产品、林产品和大多数农业原料产品已经不具有比较优势。根据美国农业部经济研究局对中国主要大宗农产品产需形势的预测,除大米外,玉米、小麦、大豆、棉花和豆油在2005-2010年间都是净进口,其中玉米、小麦和大豆的进口增长幅度较大,与2005年比,2010年的增幅分别为198%、73%和40%。大宗农产品进口激增,对相关产区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势必造成严重冲击。从农产品贸易环境看,目前我国农产品进出口均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压力。2007年世界农产品关税水平平均为62%,我国农产品进口关税已降至15.2%,并且削减、取消了大批农产品进口管理措施,目前我国已是世界上农产品市场最为开放的国家之一。在出口方面,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出口除频频遭遇技术性壁垒外,也是反倾销的主要受害者。

从农产品贸易的趋势看,随着WTO谈判的进展,农产品贸易扭曲的情况将得到缓解,农产品贸易将会逐渐更加自由和公平。但发达国家由于长期对农业实行高补贴政策,加之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及农业部门的压力,WTO多边协议首先会造成发达国家农业支持政策在“箱”间的转移。我们对农产品自由竞争和公平贸易还不能抱有过于乐观的态度。短期内中国农产品贸易环境无疑会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二、我国反倾销制度在农业领域的缺陷

由于我国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反倾销制度要想在农产品贸易中取得效果,尚存在以下缺陷。

1、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赋予了相关产业在受到倾销损害时申请反倾销调查的权利,但同时又对申请人的条件和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第十七条又规定“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这种对申请人资格的严格限定,对于发达国家产业组织比较健全及以农场为主的大规模生产模式来说,似乎不成问题;但对于我国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产业组织尚不健全及以农户为主的小规模生产模式来说,事实上等于剥夺了农民反倾销申请人的资格。

2、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能力问题

反倾销调查由申请人通过提交申请书的方式提出申请。在《WTO反倾销协议》的基础上,《条例》对申请书的内容也做了详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条例》第十五条又规定了申请书应当附具的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又附加了如下三条内容:“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可见,申请人不仅应该掌握国内外两个市场上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信息、相关产品的数量及价格信息,还需具备对国内产业影响的总体评估能力。同时,对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由于农产品的生产方式及市场的复杂性,即使通过地方性产业组织的联合或其他方式具备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也很难有能力提供一份信息充分、证据确凿、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在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立案调查的可能性就更微乎其微。

3、政府保护的有效性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也“可以立案调查”,这就从法律角度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反倾销调查是以维护行业或企业的利益为直接目标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而不是某一具体产业的代言人,更不是某一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因此,在未接到申请,但却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决定立案调查,也必然会从国家整体利益、对外经贸关系等角度综合考量,而不会只局限于某一产业的具体利益。尤其是在当前我国总体贸易存在巨额顺差,承受一些贸易伙伴国巨大进口压力的背景下,国家行政机关就更加难以自主做出对外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决定。

因此,由于国家利益和某一具体产业利益的不统一,不代表产业利益的国家行政机关并不会忠实履行反倾销申请人职责。国内外大量的反倾销案例也证明了这一点,绝大多数反倾销立案调查都是由企业或产业组织提出申请的。

三、在农业领域增强反倾销调查可操作性的建议

1、思想层面

(1)牢固树立反倾销是维护公平贸易的手段的基本观念。反倾销是WTO赋予缔约方反对不公平贸易、保证市场平等竞争的正当手段。由于各国农业支持的出发点不同,对农业补贴的范围和强度也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农业支持更是保障农民利益、强化农产品出口竞争力以及倾销剩余农产品的主要手段。因此,国际市场上农产品的不平等竞争还将长期存在。在这样的背景下,使用反倾销等维护公平竞争的政策工具,对于我国这样的农业大国来说,是正当的,也是一段时期内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2)彻底放弃用农产品平衡总体贸易、缓解进口压力的想法。首先,在发达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及跨国公司大举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背景下,国际贸易的差额已经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该国真正的经济贸易利益。个别发达国家出现贸易逆差,无非是投资和贸易替代关系的显现。其次,中美、中欧之间的巨额贸易顺差也无法单靠农产品就能实现平衡。发达国家对我国农产品进口施加压力,其本意也是从保护国内农业利益出发,是国内农业保护政策的国际延伸。因此,任何的妥协和让步,换来的只会是对方的得寸进尺、变本加厉,对缓解贸易压力不会有真正帮助。最后,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民利益关系到国家整体的经济安全和长远利益,新农村建设更需要公平稳定的国际环境。用农产品平衡贸易,靠弱势的农民群体承担开放成本,本身也是缺乏全局观念的、不负责任的政策主张。

(3)根本转变靠农产品贸易促进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和优化的思路。有人认为通过农产品国际贸易可以促进我国农业内部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但农产品作为事关国家安全的战略性物资,还没有哪个国家真正按照比较优势的原则参与国际分工,特别是对于大宗主要农产品都要自己维持一定的生产规模。同时,目前农产品贸易是建立在扭曲和不公平基础上的,以此促进结构调整也很难实现优化的目的。另外,农产品的结构调整还受到技术和自然条件的严格约束,不但过程是缓慢的、循序渐进的,其结果也很难完全按比较优势原则分工。前些年我国部分地区农民种粮积极性下降,并未因此转移到有比较优势的产品生产中去,而是造成了粮食产量和农民农业收入的绝对下降。因此,农业内部的结构调整,应该靠国家宏观的、整体的和长远的政策来保障,靠扭曲的农产品贸易来促进显然是不合适的。

2、组织机制层面

(1)创新农民组织,建立产业协会。目前我国以农户生产为主的农业组织结构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不会有根本改变,仍然要个体农民面对高补贴与规模经济下生产的国外农产品,以及越来越严重的贸易保护的冲击,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建立产业组织是现实的选择。

(2)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进口设立反倾销调查警戒线。当某种主要农产品在一段时期内进口数量的增长或价格的下降超过一定幅度时,商务部应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授权,自动启动反倾销调查立案程序,以解决在国家利益和产业利益不对等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主体错位问题。

3、技术层面

第2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秦州区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兼顾零售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举行听证后确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划布局。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市秦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秦州区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项。

第五条市秦州区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合理布局原则

第六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是法律赋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能.依法依规合理规划。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具体内容及实施结果、进度向社会予以公开.有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平等权利。

三)市场导向原则。

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卷烟需求量等因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市场规律.合理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四)便民利民原则。

以便利消费者购买为原则,根据不同区域的人口密度、交通状况.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构建方便群众、适应消费需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服务网络。

五)服务社会原则。

构建和谐烟草,关注社会特殊群体.同等条件下适度优先帮扶残疾人、烈属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周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章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

第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设置。

一)街道设置。

城区街道和乡镇街道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城区街道是指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全部街道;乡镇街道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及自然形成的商品集中流通的街道。

二)住宅小区设置。

小区面向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街道规定标准设置。住宅小区是指相对封闭、有专人值守的出入口,住宅小区内以居民居住户数为标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有统一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

三)自然村设置。

以村民居住户数为单位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自然村的村民居住户数以所在行政村村委会登记在册的居住户数为统计标准。

四)公路沿线设置。

公路穿越城区、乡镇的部分,公路沿线两侧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按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公路沿线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30米内的区域。

五)大专院校设置。

大专院校生活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大专院校生活区是指专属教职工、学生生活居住的住宅楼和公寓楼所在区域。

六)风景旅游点设置。

风景旅游点可在专属商贸区及售票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风景旅游点是指风景旅游区内有售票点、由专人值守出入口的相对封闭的旅游区域。

七)综合市场设置。

综合市场店面对外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综合市场是指由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综合市场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经营各类商品,区域固定的场所。

八)其他场所设置。

汽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外,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对内经营的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店面对外经营的.

第四章合理布局标准

第八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必须以经营卷烟、糖酒副食、餐饮、娱乐等为主营业务。

第九条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标准。

必须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不得少于3000元。申办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标准。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必须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1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2农村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

3经营场所面积是指经营场所内实际用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使用面积。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等经营设施。

4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及住宅区分开。

第十一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布局标准。

一)城区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乡镇街道(西口街道、关子镇街道、铁炉街道、太京镇街道、牡丹街道、杨家寺街道、秦岭街道、娘娘坝街道新马路及老街道、李子园街道、大门街道、汪川街道、苏城街道、齐寿街道、兴隆街道、华岐街道、小街道、平南街道、咀头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住宅小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居住户数为基础设置.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户,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三)自然村以5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为原则.50户以上每增加50户递增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自然村区域内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内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

五)公路沿线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公路穿越乡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六)大专院校生活区内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七)风景旅游点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八)下列综合市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七里墩三角地蔬菜市场、罗玉沟水果批发市场、绿色市场、花鸟市场、商业城综合市场、坚家河蔬菜市场、瀛池路蔬菜批发市场、长仪路蔬菜市场、太京农贸市场、西口农贸市场、关子农贸市场、牡丹农贸市场、秦岭农贸市场、杨家寺农贸市场、平南农贸市场、汪川农贸市场、娘娘坝农贸市场、小农贸市场、大门农贸市场、苏城农贸市场、兴隆农贸市场、华岐农贸市场).

第十二条可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规定的限制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经营场所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等.且有2平方米以上固定的经营烟草制品专柜、专区。

二)城区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百货副食品商铺;农村经营场所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百货副食品商铺.且有2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经营烟草制品专柜。

三)经营者死亡其直系亲属继续经营的.需提交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同等条件下可降低合理化布局间距及经营面积标准;城区间距不小于15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经营能力的残疾人、烈属申办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农村间距不小于10米,面积不小于7平方米。每人仅限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

1烈属是指烈士的直系亲属。

2残疾人是指持有政府颁发的残疾证的公民。

第十四条按照本规定审核新办申请事项时.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对经营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三)提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后.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经营范围的

四)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为起点周围100米以内。

五)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资金证明材料

1申办人为公民的应提交以申请人姓名为户名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复印件。

2申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会计事务所核准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1经营场所系申请人本人(单位)所有.房产系直系亲属所有的,提交房产证明的同时应出具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本原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交有效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三)申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1申办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暂住证及复印件。

2申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办人为残疾人的应同时提交政府颁发的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办人为烈属的应同时提交政府或军队颁发的烈士证及复印件、与烈士为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身份证明是指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是指两零售点之间符合交通规则的可通行最短距离。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可通行最短距离的确定必须使用测量工具。测量应在申请人、2名以上专卖工作人员共同在场完成,间距测量应当从申请人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心到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心.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直系亲属仅是指配偶、子女、父母。

按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乡镇街道和综合市场名称及数量发生变化时.

第3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第4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关键词:农作物,新品种,科技创新。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原动力。我国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为保障农业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作用。

一、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

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制订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已经形成。截止到目前,我国农作物新品种共受理品种权申请量逐年上升,表明育种者和育种科研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在增强。

从申请植物种类来看,大田作物的申请数量占到了90%以上,这表明我国农作物品种权的品种构成不尽合理,分布不均匀 从申请单位的性质来看,基本以科研单位和国内企业为主,从品种权的实施效果来看,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促进育种技术创新、推动种子产业化、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方面成效显著,潜力巨大。

二、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作为一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还存在许多问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能力和水平与农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制约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现有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更需进一步加强,以应对在国际贸易新格局中面临着挑战。

1、农作物新品种产权意识薄弱

我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较晚的国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也才刚刚实施四年多的时间,这使得广大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品种权申请数量少。全国有400多个育种研究所,7500多个农作物种子企业,而四年多来向国内申请的品种权仅有千件左右,平均8个单位一件,向外国申请的更是寥寥无几。据初步统计,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四年多来,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约5000个,而提出农作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新品种数量不足1000件。

2、农作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品种构成不合理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及授权数量少,品种构成也不合理。从申请数量上看,尽管每年申请的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从构成上来看,品种分布很不均匀,申请农作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主要是玉米、水稻、小麦等大田作物,占到了申请总量的90%以上,其他农产品申请数量较少,甚至是空白。而其中申请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还不足15%,已申请品种保护的也主要以玉米、水稻为主,大豆、蔬菜、果树品种很少。

3、维权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农作物种植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很强,对侵权案件的取证本身就十分困难,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障碍排斥外来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查处。

同时,维权诉讼程序复杂,品种侵权案件要有指定的的省级以上法院审理,路途远,成本高,育种专家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且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规定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使司法部门在执法时遇到较大的困难,尤其是碰到既难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惊人的差异。

4、审查速度较慢,不适应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目前,新品种保护组织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品种权初审、实审、复审、无效等程序尚未有效建立和顺利运转,再加上由于资金短缺而造成的品种权审查测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滞后,人员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便利审查速度难以加快,不利于品种权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影响育种者和育种单位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5、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应当进一步扩大

通过自主创新取得与掌握品种权是保护国家种质资源的重要的方式。我国是八大作物起源中心之一,生物遗传资源非常丰富,随着我国农业经济对外开放及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日益扩大,外国企业到我国申请品种权将后迅速增加,特别是一些种业跨国公司,依靠其先进技术优势,不但将其某个具有现实及潜在经济价值的农作物新品种在该国申请品种权,还将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良品种在这些国家申请并取得属于他们自己的品种权。因此,必须扩大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使我国的植种质资源通过品种保护"留住",而不是"流失"。

6、对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其发展动向研究不足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影响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格局,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出于保障国家经济战略安全以及保护农产品竞争优势的考虑,纷纷采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障自身的优质品种垄断,并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保护,以此来控制国外农产品的进口,使得品种权成为新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可以说,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农产品贸易战的背后是"种子战"和"品种战"。在新的贸易关系下,面对中国巨大的市场,国外在中国的植物品种权申请必将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重要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品种权人、企业与农民的利益。 三、促进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在今后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意识,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充分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必须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一是积极争取各种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和相关知识,使全社会都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持久、扎实的开展宣传工作。

2、加强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的培训

重点强化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应当通过培训提高全社会尤其是科研、教学单位、政府农业管理部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他们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一个正确的认识。

第5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关键词:农作物,新品种,科技创新。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原动力。我国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为保障农业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作用。

一、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

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制订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已经形成。截止到目前,我国农作物新品种共受理品种权申请量逐年上升,表明育种者和育种科研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正在增强。

从申请植物种类来看,大田作物的申请数量占到了90%以上,这表明我国农作物品种权的品种构成不尽合理,分布不均匀从申请单位的性质来看,基本以科研单位和国内企业为主,从品种权的实施效果来看,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促进育种技术创新、推动种子产业化、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方面成效显著,潜力巨大。

二、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作为一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还存在许多问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能力和水平与农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制约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现有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更需进一步加强,以应对在国际贸易新格局中面临着挑战。

1、农作物新品种产权意识薄弱

我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较晚的国家,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也才刚刚实施四年多的时间,这使得广大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品种权申请数量少。全国有400多个育种研究所,7500多个农作物种子企业,而四年多来向国内申请的品种权仅有千件左右,平均8个单位一件,向外国申请的更是寥寥无几。据初步统计,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四年多来,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约5000个,而提出农作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新品种数量不足1000件。

2、农作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品种构成不合理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及授权数量少,品种构成也不合理。从申请数量上看,尽管每年申请的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从构成上来看,品种分布很不均匀,申请农作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主要是玉米、水稻、小麦等大田作物,占到了申请总量的90%以上,其他农产品申请数量较少,甚至是空白。而其中申请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还不足15%,已申请品种保护的也主要以玉米、水稻为主,大豆、蔬菜、果树品种很少。

3、维权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农作物种植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很强,对侵权案件的取证本身就十分困难,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障碍排斥外来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查处。

同时,维权诉讼程序复杂,品种侵权案件要有指定的的省级以上法院审理,路途远,成本高,育种专家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且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规定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使司法部门在执法时遇到较大的困难,尤其是碰到既难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惊人的差异。

4、审查速度较慢,不适应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目前,新品种保护组织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品种权初审、实审、复审、无效等程序尚未有效建立和顺利运转,再加上由于资金短缺而造成的品种权审查测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滞后,人员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便利审查速度难以加快,不利于品种权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影响育种者和育种单位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5、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应当进一步扩大

通过自主创新取得与掌握品种权是保护国家种质资源的重要的方式。我国是作物起源中心之一,生物遗传资源非常丰富,随着我国农业经济对外开放及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日益扩大,外国企业到我国申请品种权将后迅速增加,特别是一些种业跨国公司,依靠其先进技术优势,不但将其某个具有现实及潜在经济价值的农作物新品种在该国申请品种权,还将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良品种在这些国家申请并取得属于他们自己的品种权。因此,必须扩大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使我国的植种质资源通过品种保护"留住",而不是"流失"。

6、对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其发展动向研究不足

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影响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格局,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出于保障国家经济战略安全以及保护农产品竞争优势的考虑,纷纷采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障自身的优质品种垄断,并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保护,以此来控制国外农产品的进口,使得品种权成为新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可以说,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农产品贸易战的背后是"种子战"和"品种战"。在新的贸易关系下,面对中国巨大的市场,国外在中国的植物品种权申请必将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重要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品种权人、企业与农民的利益。

三、促进我国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在今后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意识,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充分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必须加强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一是积极争取各种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和相关知识,使全社会都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认识到农作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持久、扎实的开展宣传工作。

2、加强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的培训

重点强化对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农作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农作物新品种保护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应当通过培训提高全社会尤其是科研、教学单位、政府农业管理部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他们对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一个正确的认识。

3、制定更加完善的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农作物新品种权的申请量

农作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数量标志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农业技术创新的能力。在我国,如果农作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数量还没有提高的话,那么我国的育种开发和种子产业必将受到国外竞争力量的严重冲击。为此,应当进一步简化品种申请和授权的程序,加快审批、授权的速度,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如修订申请格式的版本,删除重复的内容;简化对农作物品种的数量性状的描述内容,要突出主要的性能和特点;根据不同生态类型和区域,选择适当的测试点以尽可能的降低测试的费用和工作量等。

4、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把对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从过去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许诺销售权、出口权和进口权等,打击侵权者在境外生产、繁殖授权品繁殖材料然后通过进口在中国境内销售侵权品种的不法行为。同时,新品种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侵害适用财产手段来解决,对侵权行为要有补偿、制裁和警诫方面的作用,所以,对新品种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应当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5、适应国际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强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合作

积极参加国际多边及双边活动,派出人员参加UPOV理事会、6个技术工作组会议和有关亚洲地区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技术协调会以及国际审查技术培训和引进外国专家讲学。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反映我国在农作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意志和主张,促进我国种业国际贸易发展;适应国际农作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强审查测试的国际合作,通过审查、测试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既将维持保护体系的运作费用降到最低,又可使育种者以相对低的成本同时在几个国家获得保护。

6、积极创造条件,在更高的水平上加大我国新品种保护的力度,利于解决目前在引进国外优良新品种方面形成的技术壁垒,合理规避风险、增强我国种业的国际竞争力。

第6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和林业的病、虫、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和批准(以下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申报材料,应当于每年2月份或者8月份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条国家经贸委分别于每年3月、9月分两次组织专家审核,并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公告。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三章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一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当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企业获得生产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三)产品有效成份确切;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产品及生产技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药效试验报告;

(五)毒性测定报告;

(六)省级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国家统计局B201表);

(八)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生产装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加工、复配产品的原药来源证明;

(十一)分装产品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十二)国家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分装企业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应当提交(一)、(二)、(三)、(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新原药及其制剂的,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经贸管理部门。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在4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审查及产品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现场审查应当由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应当填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

申请本企业已有的相同剂型产品,前次现场审查结果2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农药产品生产申请材料以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报送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国家经贸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并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自发放之日起,原药产品有效期为2年(试产期),换发的原药产品有效期为5年,加工及复配产品有效期为3年,分装产品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逾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原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补发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刊登声明的报刊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核准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三)三年内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者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收缴或者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二十八条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经贸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药生产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申请表、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生产条件审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补办申请表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7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年底之前,全区各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全面实施以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为主要内容的“四统一”管理。

统一配置:计量器具由市场主办者集中配置,提供给市场内经营户使用,实施统一配置后,经营者不得自带计量器具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

统一管理:市场主办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提供给经营户的计量器具实施日常管理,负责对本市场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更新和定期报检等管理工作;

统一检定:市场主办者对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依法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时定期申请强制检定;

统一轮换:市场主办者对提供给经营户的同类型计量器具实行定期轮换,具体实施方式由市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组织领导

成立区推进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区长担任组长,成员由各街道办事处分管主任以及区发改局、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区政府法制办、工商分局等相关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区经贸局,与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各街道办事处成立推进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工作小组,由分管主任担任组长,成员由经管科分管科长、财务负责人、工商所长和辖区各农贸市场负责人所组成,具体负责本街道辖区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农贸市场要明确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计量器具的“四统一”工作,并落实专人,具体负责本市场“四统一”管理的实施工作。

三、几项规定

1.招投标候选厂家和招标技术、服务要求的确定。技监部门负责对厂家及产品进行备案并择优推荐;招标产品技术要求应符合质检部门提出的《市农贸市场“四统一”电子秤采购配置技术要求》(包括精度、规格、型号等要求);服务要求由相关各市场提出并经汇总归纳后确定;原则上应开设定制业务,计量器具具有显著识别标志;能提供一定比例的备用计量器具;售后服务的年限一般不少于3年。

2.招标主体及方式。计量器具的统一配置,原则上由农贸市场主办方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统一购置。为扩大规模、降低成本、优化服务,在各市场自愿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基础上,可由相关市场集合为一个招标主体,进行统一招标。

招标主体成员由各相关市场负责人组成,负责标书制作及审定等招标工作;市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区“四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统一招标采购,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

3.对已实施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经验收合格、并与区政府签订“四统一”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农贸市场,由市财政、区财政按照计量器具购置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余的50%购置费用由农贸市场主办者承担。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的验收,由区推进“四统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并确认。

4.农贸市场应根据计量器具日常管理的需要和本市场的特点,提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为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使用,市场应收取维修押金。维修押金的数额一般不大于计量器具单价的20%,由市场对每一场内经营户单独设立维修押金帐目,专款专用,多退少补。收取的具体办法,由市场自行确定。为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更换,市场主办者应向场内经营户收取计量器具使用折旧费,折旧费一般不大于计量器具单价的30%,同一件计量器具折旧费的收取时限不超过3年。

5.对一年内购买的符合质监部门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的计量器具和经法定质检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要本着切实维护场内经营者正当利益的原则,由市场主办者提出相应的优惠办法,以保护场内经营者的积极性,保证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四、具体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一是组织农贸市场主办者和经营管理者通过短训班或以会代训,宣传学习计量法律法规、《农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市农贸市场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和市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实施方案。二是通过大量具体、细致的思想工作,向场内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宣传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断统一思想,形成共识。三是印制相关宣传资料,通过工商、质监管理、个体劳协等部门单位,在相关例会及场所广为宣传散发,营造良好的社会宣传氛围。

2.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农贸市场主办者是市场计量工作第一责任人,也是实施农贸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的主体,要全面负责本市场的“四统一”管理实施工作,根据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本市场实行计量器具“四统一”工作的计划与步骤,加大宣传发动力度,确保有序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3.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农贸市场主办方在制定本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应注重听取市场经营户的合理建议。在实施过程中,市场主办方应向经营者公开实施办法、公开进展情况、公开实施结果,确保透明运作。配备的计量器具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称重范围和准确度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4.建立档案,定期检定。农贸市场主办方必须统一建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档案,依法统一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和检定。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的法定强制检定周期为一年一次,市场主办方须提前一个月提出检定申请。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须在计量器具明显位置加贴强制检定合格标志。无检定合格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在农贸市场内使用。

5.加强管理,维护秩序。农贸市场主办方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明确主办方与经营者的各自职责与管理要求,对本市场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维护、更新实行有效的管理。市场主办方应向场内经营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计量工作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积极向场内经营者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场内经营者诚信合法经营,对缺乏诚信或者屡有计量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应清除出场。场内经营者应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农贸市场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封和强制检定合格标志,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农贸市场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公平秤,指定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对复秤情况进行登记,为消费者提供诚信服务。

第8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发展目标

采取“建设一批、改造一批、提升一批”的办法,在各街道、社区、居住小区基本实现区域全覆盖的15分钟便民服务圈,基本构筑起与区域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水平、居民生活质量相适应的便民农贸市场服务体系。2014年重点新建、改造农贸市场10处。

建设要求

(一)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配置标准编制全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做到规划先行,杜绝重复建设、无序建设。

(二)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建农贸市场,重点鼓励社区投资开办农贸市场,各建设主体要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市场开办方是责任主体,要切实将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工作落实到位。鼓励利用现有旧厂房、闲置仓库按照标准改造成符合要求的农贸市场。

(三)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建中明确的农贸市场,应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全程监管农贸市场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该期主体项目有关证照。

(四)各街道根据全区农贸市场配置标准,测算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类型、规模、位置和数量,制定2014-2015年三年总体发展计划。每年的详细实施方案于上年度12月份报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动工。

(五)检查验收。按照“完成一处,验收一处”的办法,农贸市场完成建设、改造后,由所属街道向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农贸市场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配置标准

(一)城区、街道驻地。

1.辐射半径2000米以上,服务人口3万人以上,应配置一处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农贸市场;

2.辐射半径1000-2000米,服务人口1-3万人,应配置一处建筑面积1500-3000平方米的室内农贸市场;

3.辐射半径1000米以内,服务人口1万人以下,应配置一处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农贸市场。

(二)未旧村改造区域。

1.地理位置相对独立的社区,应配置一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棚式农贸市场,鼓励配置室内农贸市场。

2.地理位置相邻的多个社区,可集中配置一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棚式农贸市场,鼓励配置室内农贸市场。

3.鼓励现有集贸市场在原址上分设平日市场,待条件成熟后按照配置标准进行升级改造。

日常监管

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禁改变用途、缩小规模、擅自停业,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收回扶持资金。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市商品市场规范管理标准》,每半年对全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情况测评一次,并按2次测评成绩进行年终排名。对排名首位的进行奖励;排名末位的,对市场有关责任主体给予通报批评。

扶持政策

(一)对新建、改造的农贸市场,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按照建筑面积,给予室内农贸市场主办方400元/㎡资金扶持;给予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大棚式农贸市场主办方20万元的资金扶持;给予1000-2000平方米大棚式农贸市场主办方10万元的资金扶持。

(二)对年终测评中排在第1名的室内、大棚式农贸市场,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的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市场内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卫生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维护。

(三)通过市级以上标准化农贸市场检查验收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

新建、改造扶持政策与国家、省、市相关扶持政策不重复享受;需地方资金配套的,区财政按照要求进行配套。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区农贸市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为小组成员,负责全区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的领导决策、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服务业发展局。各街道、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全区农贸市场繁荣有序发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

1.各街道办事处是农贸市场建设、改造、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的布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

2.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做好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3.区城市规划建设局、规划分局负责编制、执行区农贸市场布点规划;在新建、旧村改造的居住小区前期规划设计中,明确农贸市场位置、规模。

4.区民政局负责指导新建社区中心按要求配备农贸市场。

5.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的审核及拨付;负责会同区服务业发展局制定相关奖励政策的实施细则,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6.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清理整治不符合要求占路经营摊点,并引导进入农贸市场经营;查处农贸市场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7.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协助农贸市场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8.区服务业发展局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制定全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检查验收、日常督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探索开办公益性农贸市场的有关模式。

9.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核。

10.工商分局负责农贸市场主体准入秩序管理,依法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市场登记注册;监督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落实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牵头市场内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

11.质监分局负责农贸市场计量器具检定。

附则

第9篇:关于建立农贸市场的申请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委发〔〕3号),为加大县域产业发展扶持力度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十二五”期间,每年安排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3亿元,其中:省财政安排1.5亿元,省发改委、省经贸委各4000万元,省外经贸厅2000万元、省委农办、省农业厅、省农发办、省林业厅、省科技厅各1000万元。

第四条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20个一般发展水平县,兼顾其它县(市)。其中用于一般发展水平县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并尽量兼顾到每个一般发展水平县。

第五条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重点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对当地培植壮大财源有较大带动作用的重点产业项目。引导资金的安排实行“以项目定资金”原则。

第六条省直有关部门安排的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以下规定的重点投向确定扶持项目,专项用于项目的贷款贴息、奖励和补助:

省委农办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产业化、山海协作、菌草产业发展项目。

省发展改革委资金重点用于6﹒18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项目、企业节能环保和循环经济项目、重大产业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

省科技厅资金重点用于科技重大、科技重点项目及科技创新平台项目。

省经贸委资金重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企业技术创新、节能及循环经济、新兴产业、产学研联合开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小企业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等项目。

省财政厅资金重点用于产业发展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奖励补助。

省农业厅资金重点用于农牧业产业发展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林业厅资金重点用于林业产业发展和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项目。

省外经贸厅资金重点用于促进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及重点出口产品结构调整项目。

省农发办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七条建立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省委农办、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外经贸厅和省农发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省财政厅负责。联席会议负责跟踪落实和监督各部门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和使用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各部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八条县(市)应按照上述资金投向向省直有关部门申请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省直有关部门资金安排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资金补助政策、申报条件、申报程序以及享受补助的名单等应在各部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各方面监督。

第十条省直有关部门应足额将县域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年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根据自身职能和所掌握资金的投向,对县(市)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按各自资金渠道分配并下达。相关下达文件应同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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