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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精选(九篇)

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

第1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反洗钱,反洗钱立法,洗钱活动

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对恐怖融资打击的强化和国内洗钱活动的不断猖獗,我国重视和加快了反洗钱的法制建设。继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其第4条首次将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后,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191条又明确增设了洗钱罪,并于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0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其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用匿名账户进行洗钱的合法性。此外,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主要针对金融系统反洗钱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2003年12月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条款。从而,初步构建了一个以反洗钱刑事法律为基点、以金融机构反洗钱法规为重心、其他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反洗钱法律体系。[①]然而,随着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我国当前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缺陷,严重滞后工作的需要,急需健全和完善。

一、我国当前反洗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够完善,只是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刑事立法、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法律框架,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刑事立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仍不完善。

尽管《刑法》经1997年、2001年两次修订,在其第191条增加了洗钱罪及相关规定,但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反洗钱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具体行为方式、严重程度以及具体量刑给予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二是对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和走私四种犯罪,外延过窄。而当今国际上的有关立法大都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了所有严重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也要求将腐败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②]实际上,洗钱犯罪已经从过去仅与毒品犯罪等少数犯罪有关,发展到与所有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有关。对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窄,直接影响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尤其是在我国贪污腐败、诈骗和透漏税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对其犯罪所得的清洗不纳入洗钱罪打击范围之内,无疑极大地纵容了洗钱活动的猖獗;三是在洗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规定的范围也较窄。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上,新刑法第191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协助洗钱的,这里“明知”的范围显然过小,一方面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检察机关很难证明;另一方面,也让很多本应该因其重大过失而负有责任的人逃脱法律责任,不利于促使反洗钱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对洗钱活动的警觉性和危害性的重视。[③]在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按新刑法第191条规定,仅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上游的四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国外的立法,如美国,已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来源以及所在地、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行为皆规定为犯罪。[④]

2、缺乏专门的反洗钱法。

反洗钱防范、监控工作涉及到诸多部门和行业。但目前,就反洗钱作出系统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人民银行制定的专门针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但由于“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只是属于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使得反洗钱的工作只能局限在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开展,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洗钱高风险行业的反洗钱工作目前还无法依法开展。反洗钱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不仅是金融业应该承担的一项社会责任,也需要反洗钱各相关部门和行业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财政等执法部门和证券、保险甚至零售、珠宝等行业的共同协作和参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银行“三定”方案虽然赋予了人民银行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但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人民银行承担反洗钱的具体职责、相关执法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及金融机构和其他行业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反洗钱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予以明确。法律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洗钱活动的打击很难形成合力,也缺乏有威吓力的打击手段。有效打击洗钱活动必须要有专门的法律保障,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的发展也要求我们必须尽快颁布反洗钱法,以适应国内反洗钱工作和开展国际合作的实际需求。

3、反洗钱行业规则也有待完善。

一是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缺乏可操作性,表现为:由于不要求分支机构设立独立的反洗钱岗位,实践中反洗钱岗位与业务操作岗位混同,由于目前商业银行的反洗钱意识基本上还比较薄弱,对反洗钱的重要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实际上使得反洗钱岗位形同虚设,岗位责任制无法真正落实到位;对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的内容规定比较粗糙、原则,实践中使得基层人民银行不知要求做什么,商业银行也不知怎么做;交易报告上,大额交易报告由于系统迟迟未建实际上流于书面要求,即使要求补报也很难保证其正确性;由于没有技术支持,加之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标准比较原则,可疑报告完全依赖于临柜人员的柜面审查,缺失对客户经理的要求,导致报告的可疑的大多不可疑,基本上是出于应付;没有对电子化支付方式、通存通兑等新情况下的反洗钱要求作出明确有针对性的规定,为洗钱活动留下了空间;另外,“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处罚力度也不够,限期改正,由于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要求其时效性,如何改正?而处罚手段少、罚款数额太低,也无法促使违法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真正引起重视。

二是相关的反洗钱制度和行业规则也不够系统和完整。为加强宏观经济管理,监督资金收付行为,规范金融秩序,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如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制定了一些客观上有助于防止洗钱活动的相关制度和行业规章,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以及《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但问题是,一方面这些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洗钱的,已经不能满足反洗钱斗争的实际需要,如:这些规定没有要求银行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反洗钱工作中在对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分析上无法判断资金来源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实际工作中,在我国通过现金进行洗钱是一大特点;另一方面,由于目前金融等有关系统并没有认识到反洗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且由于大量无序竞争的存在,导致这些规定本身也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而往往被洗钱者钻了空子。

三是行业规则与有关法律制度之间以及行业规则之间也存在矛盾,需要完善和衔接。目前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反洗钱的部门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⑤]中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条款相冲突,金融机构往往借口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而消极对待反洗钱的信息报告义务。在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处罚上,“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也相去甚远。“一个规定、两个办法”规定的处罚一般需要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则规定,只要违反反洗钱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人民银行即可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和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是专门调整金融业反洗钱的部门规章,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是金融业的基本法,然如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又未免过苛,适用“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又未免过轻,导致实践中二者难以衔接。在客户的身份确认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储蓄账户时必须使用其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储蓄管理条例》中则仍允许有无记名存单的存在[⑥];此外,在账户资料的保管期限上,《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也不同。

二、建立健全反洗钱法律制度

1、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

一是要在《刑法》中明确对洗钱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应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立法,将“明知”改为“应知”,或者直接改为“明知或怀疑”,应明确除了主观上有洗钱目的外,知情而不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构成为犯罪,增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法律意识;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应拓展犯罪行为的范围,至少应将掩饰、隐瞒犯罪人或严重犯罪所获收益的行为纳入到洗钱罪打击之列。二是应适时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与有关国际条约相衔接,使清洗任何严重犯罪收益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犯罪;同时,鉴于我国目前贪污腐败、诈骗和偷、逃税侵吞国有资产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应将通过贪污、受贿、诈骗、偷逃税所得脏钱合法化的行为都规定构成洗钱罪,以有效阻止日益严重的贪污受贿、诈骗和偷逃税洗钱行为。

2、尽快制订颁布专门的反洗钱法。

目前金融系统反洗钱主要依据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明显不够。因此,必须尽快制订出台专门调整规制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鉴于当前国际国内反洗钱斗争需要,国家立法机关也意识到出台反洗钱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反洗钱法的制订纳入到五年立法规划并优先予以考虑。目前,反洗钱法也正在紧张制订之中。专门的反洗钱法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的打击、惩处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也能够对洗钱犯罪的预防起到重要作用。在具体内容上,将来的反洗钱法一方面应将其调整范围由目前局限的金融业主要是银行业扩大到证券、保险以及珠宝、建筑、零售等洗钱高风险行业,甚至会计师、律师、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行业;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反洗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和其他执法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并就金融机构和其他高风险行业应承担的反洗钱法律义务和应遵循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明确反洗钱各部门间协调机制,赋予反洗钱监管机构和有关执法部门足够的监督管理措施和惩处手段,以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3、制定、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

一是要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细化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标准,使得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在开展不同类别业务时都能得到有所指导;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内容也应该予以细化明晰,制定通用的、较原则的反洗钱内控风险评价体系标准,并要求各金融机构根据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指导本系统反洗钱工作;明确客户尽职调查的对象、范围、程度,尤其要明确对从事高风险行业人员和政治人物的特别尽职调查义务,要强调发挥客户经理在尽职调查中的作用;应补充有关电子化支付方式、通存通兑等新情况下的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内容;修改有关反洗钱的罚则,使得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规定应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促使其重视反洗钱工作。

二是要完善反洗钱相关法律制度和行业规则。反洗钱不是单一的某一项业务管理,而是涉及到金融和其他行业的各种不同业务,因此,应逐步完善防止洗钱活动的相关制度和行业规章。控制洗钱迫切需要限制银行保密的范围,除在专门的反洗钱法中应明确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报告义务外,还应该在金融法的基本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要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要求银行加强对客户现金缴存尤其是大额现金缴存来源的审查和报告制度;完善有关账户管理和结算的规定,建立实时账户管理系统和预警系统,对账户的违规提现和违规转账等行为实行实时预警;同时,应加强个人储蓄账户的管理,修改《储蓄管理条例》中的有关无记名存单的规定,避免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冲突。

三是要修订有关行业规则,解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的冲突。目前主要是要尽快修改“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中对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罚则,强化处罚力度,完善反洗钱工作手段。

    参考文献:

[①]李德、张红地:《金融运行中的洗钱与反洗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②]参见郭建安、王立宪、严军兴主编:《国外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0页。

[③]参见邵沙平等:《控制洗钱及相关犯罪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④]参见美国1986年《洗钱控制法》第1956节a款。载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预算决算审查室编:《国际反洗钱法律文件汇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第473-474页。

第2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措施建议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72-03 中图分类号:F830.45 文献标志码:A

自由裁量权是现行法制状况下之必然,也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有效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加强金融行政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规范和监督不力,将会给腐败以可乘之,导致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因此,必须加强规范和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是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也就是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来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行政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则是。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

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人民银行对所管理事项的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需要按程序做出相应处理。如根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构是否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行为的认定,规定并不太明确。金融构报送的报表数据不一致,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差错或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可能是故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资料。对其行为认定的自由度很大,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的问题。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违法情节。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法律、法规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是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对情节轻重认定的参考标准,如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笔数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但这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可以通过建议处罚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构的违法行为在区别不同情形的基础上,可选择实施不同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均可选择。罚款处罚幅度也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况。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罚款是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也是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均存在对时限选择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人民银行可以于当日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也可于第二日审核批准,只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核准或退回即可。这就体现了行政许可中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时限要求,也都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授予人民银行某种权力,人民银行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进行检查。具体的检查方式、要求等,有些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特定金融构的检查频率、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构进行检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便具体规定。这样,在工作实践中人民银行就拥有了很大的选择自,在开展具体检查时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再如,《反洗钱法》第26条规定省级以上反洗钱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采取临时性冻结措施”做出选择,这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与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腐败的突破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某种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

权,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初衷。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假公济私、等。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处罚种类,同一处罚种类又规定了处罚的上限和下限,或只规定了下限。在实施具体处罚时,出于多种原因,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第32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金融构处以20万-50万元的罚款,对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可处以50万-500万元的罚款。这个裁量弹性都很大,如果反洗钱执法部门不根据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权衡,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有的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便可以自由裁量。对于有明确期限要求的,可能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行政关有时会选择在期限到期前履行。这都会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也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管理中的效率原则,也不符合打造服务型关的要求。

(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理解不正确而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有的执法人员可能出于错误的理解,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检查、整改措施较到位等为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要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民银行公正执法、廉洁履职,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内部控制。

(一)缩小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弹性,从源头控制

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由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及有关实施细则要处理好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限制。通过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中心支行可结合地域实际对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可对罚款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阶次制度,将违法行为分为不同等次,确定对应的罚款幅度,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

(二)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主体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依赖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领导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对单位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影响。要健全学法制度、加强法制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条文,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会贯通,准确定性,忠实于立法本意。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使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终目的,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实事求是,秉公尽责,不谋私利,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从过程控制

设定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可以预防行政人员无故拖延行政行为,避免执法人员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客体的义务,可以防止凭借手中职权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行政活动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程序要求,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行政救济权等权利,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3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近几年,多家在美银行金融机构接连受到美国监管部门的反洗钱处罚,所暴露出的问题,对完善商业银行反洗钱的管理值得借鉴。本文结合案例分析,对加强商业银行反洗钱管理的措施加以探讨,以期深化对反洗钱工作的理解,提高反洗钱管理能力。

一、在美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处罚情况简析

2003年,交通银行纽约分行由于与利比亚有联系的汇款业务而被美国外国资产管理局罚款2,684美元;2005年,荷兰银行在美国因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遭到五部门联合处罚7,500万美元;2012年,汇丰银行(HSBC)因未采取适当管控措施来确保自己不为恐怖主义和其他犯罪活动的筹资行动提供方便,在美国面临10亿美元监管处罚;同年,渣打银行因资金转移方面的控制措施松懈而遭到美国纽约州金融服务管理局指控。

分析近年来美国对多家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制裁的案例发现,这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反洗钱管理方面都表现出了非常相似的缺陷,一是合规体系建设不完善,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如未能全面制定相关制度、对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未能及时报告并改进;二是缺乏有效的审查程序以确保经营活动是否合规,是否符合美国反洗钱监管要求,如夸大有关高风险客户进行尽职调查的能力、未能注意到审查业务或报告流程范围之外的反洗钱相关信息等。由于这些银行金融机构未对存在的问题予以重视和整改,及时弥补缺陷,最终导致违反反洗钱规定,面临的监管处罚使他们付出了巨大的惨痛代价。

二、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反洗钱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体系健全性仍显不足

被监管处罚的银行金融机构往往缺乏有效的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体系。当前,大多商业银行专职的反洗钱机构和队伍仅仅是建立在一级分行管理层面,基层经营机构尚未成立专职的反洗钱机构和队伍,仅仅是按照人民银行反洗钱的组织形式建立了领导小组,并笼统地将反洗钱工作指定某一部门负责,没有设立专门机构,也没有设置专门反洗钱管理岗位和配备专门人员,而是一般由其他操作岗位代行相关职责,影响了反洗钱工作效果。

(二)反洗钱信息识别存在一定难度

被监管处罚的银行金融机构中,导致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涉嫌反洗钱、反恐怖的相关信息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和有效识别。在实际工作中,要让银行人员做到真正了解客户并非易事。首先难在对客户出示的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的识别。科技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也给不法分子的造假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假的证件、资料足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不借助技术手段及识别系统,根本无法要求一线员工进行准确识别;其次是对客户交易目的及性质了解难。随着金融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在客户就是上帝的时代,各金融机构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对客户进行过多的询问、调查,势必会影响其日常业务的经营。另外,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支付及网上银行交易呈快速上升趋势,在此情况下,要想对客户的交易目的及性质进行了解绝非易事。

(三)部分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意识薄弱

分析在美银行金融机构被监管处罚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反洗钱意识淡薄,他们甚至有意删除或修改了识别关联方,以规避或有目的性地逃避相关交易禁令的规定。近期人民银行在检查中发现,少数金融从业人员未能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勤勉尽责地履行反洗钱义务,甚至有个别金融从业人员还参与或协助不法分子从事洗钱、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现象表明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对反洗钱的管理仍不到位,部分金融从业人员反洗钱意识较为薄弱。

(四)现有的系统网络建设仍不够完善

未能注意到审查业务或报告流程范围之外的反洗钱相关信息是被监管处罚的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反洗钱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是一个涉及到许多部门合作的系统工程。当前,计算机网络化水平不高,尚未形成普遍联网的统计系统和共享机制,金融机构反洗钱手段较为缺乏,商业银行内部建立的反洗钱信息系统也仅起到识别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上,尚未建成支付交易监测系统,面对电子交易难以进行监管。此外,由于反洗钱需要识别的业务涉及众多要素,识别具有一定的复杂程度,已建立的系统尚不能完全有效、准确地识别出可疑交易,一部分仍要依靠手工方式进行再检查,工作量大且效率低,在时间、数据准确性上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

三、对完善国内商业银行反洗钱管理的一些思考

(一)完善合规内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为了使反洗钱工作取得实效,商业银行内部应建立适当的反洗钱控制程序,根据实际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和要求的反洗钱预防、监测、分析、报告体系,逐级设立主管反洗钱业务的职能部门,主要由熟悉法律和金融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银行人员一旦发现有可疑和大额交易后,应当向其所在机构的主管反洗钱部门报告,该主管反洗钱的部门对可疑、大额交易信息进行审查、核实后,认为确有洗钱嫌疑的,必须向其上级机构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及时与反洗钱侦查部门取得联系并移送案件。主管反洗钱的职能部门应经常性地对本机构及下属机构的反洗钱情况进行监督,并向金融监管部门汇报本机构反洗钱情况。同时,要加强银行人员对洗钱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经常进行反洗钱知识、技能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反洗钱本领。

(二)认真落实“了解你的客户”原则

除针对目前了解客户仅限于对身份、证件、材料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初步认定的这一状况,制定一个细致、可行的认定办法外,还应要求商业银行在对客户进行身份认证的基础上,强化对客户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的了解,对于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以及办理跨境汇款交易的对方金融机构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洗钱、或腐败等犯罪高发国家(地区),必须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严格审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情况,一旦发现疑点,应及时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加强银行人员的反洗钱意识

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全员性义务,若缺乏反洗钱意识,不熟知与其业务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仅凭感觉、凭经验工作,及易导致违规甚至违法开展业务,容易被洗钱的犯罪分子利用。因此,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员工的反洗钱培训,对非面对面业务、跨境业务等高风险业务以及沿海、边境等高风险地区的从业人员,要适当提高培训的强度和频率,确保员工具备履行所在岗位反洗钱职责所需的基本能力。特别要加强对领导人员在反洗钱合规管理方面的教育与培训,确保相关管理人员具备较强的反洗钱履职能力,并为其履行反洗钱职责提供各类资源保障。

第4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流年不利,“洗钱门”持续发酵,让“走出去”的中资银行饱受困扰。先是去年6月,意大利检察官对中行米兰分行,提起洗钱诉讼;7月美联储执法公告,指责建设银行存在反洗钱漏洞;今年2月,西班牙搜查工行马德里分行,拘留行长等5名管理层人员;3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拟升级对建行、工行伦敦分行的调查,重点检查反洗钱合规情况;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也在采取类似行动。

自从诞生了现代金融业,在银行业的加持下,洗钱三环节存放、掩藏与整合互相重叠,反复出现,大大加重了官方追查非法获益及其来源的困难度。国外又是如何反洗钱的呢?

美国《1970年银行保密法案》为世界上首部反洗钱立法。法律首创三大制度:一是明确金融机构必须保存客户的身份信息及其他信息;二是建立现金出入境申报和境外银行账户报告制度;三是国内银行业大额现金(1万美元以上)交易报告制度。

新法通过,激起美国金融机构强烈反弹。一家银行及其客户、加州银行业协会、美国民权联盟向加州法院提讼,认为反洗钱规定违宪,请求法院发出禁令。从1972年到1974年,案件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最终大法官多数意见一锤定音:认定《银行保密法案》立法规范匿名交易合宪;宪法仅赋予银行拟制资格――不应从事任何秘密活动,不享有宪法修正案禁止个人自证其罪的权利。

1986年,美国立法首次规定“洗钱罪”。各国逐渐达成共识,国际反洗钱合作进入快车道。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反洗钱决议,确立各国银行“了解你的客户”原则。1991年,欧共体制定反洗钱指令,各国先后立法确立商业银行反洗钱法律责任。2007年,中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

拿破仑有句名言:“金融家没有祖国,金融家不知道何为爱国和高尚,他们的唯一目的就是获利。”多年以来,国际上洗钱与反洗钱的“猫鼠大战”高潮迭起,从未停歇。从巴克莱银行到汇丰银行、从摩根大通到花旗,再到德意志银行,顶尖金融机构的“百年根基”近年来像遇到了“魔咒”一般,洗钱丑闻连环爆。

2004年,花旗银行(日本)因其分支机构存在协助犯罪团伙洗钱等行为,4家支行被日本金融厅勒令关闭。2010年,美国司法部指控,美联银行未能执行充分的反洗钱监控措施,导致3730亿美元贩毒“黑钱”从墨西哥转移到美国。劳埃德TSB集团被处以罚款1.6亿美元。

美国多次对外国银行以“洗钱”罪名进行罚款。美国金融制裁法规凭什么能强制施加于他国银行?为什么美国法居然能对发生在他国的金融交易发生效力?正确答案在于“长臂管辖权”。

第5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探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分三部分,首先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分析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必要性;然后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分析金融机构在进行“报告收益”与“报告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体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最后针对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行为结合我国情况提出对策。

一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资本市场的参与者都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即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Akerlof G.,1970;Spence,1972;J. Stiglitz,1981)。在金融机构洗钱与反洗钱的领域内,这种不对称信息更为明显:金融机构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可以从容地进行包装;而反洗钱主管机关处于不利的位置,双方对真实信息的拥有程度有较大差异。这种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判断。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约束与制度约束,作为信息优势方的金融机构,就有可能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 ,即为了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以及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甚至制造虚假信息等,以逃避反洗钱主管机关的约束。因此,信息交流不完善是导致金融机构纵容洗钱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如Akerlof G.(1970)提及的“Lemon(次品)”问题一样,当金融机构对资金运动拥有比反洗钱主管机关有更多的信息时,纵容洗钱的金融机构就可能驱逐积极反洗钱的金融机构,从而导致黑钱猖獗,使市场上黑钱的比例增加,而合法的资金比例下降。解决这种“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问题的办法,就是设法将信号传递给没有信息的反洗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诱使金融机构尽量多地披露相关信息(Spence,1972)。

然而,在国内,一些金融机构的保密条例阻碍了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在国际上,由于国家的性,一个政府想要拥有本国居民在外国投资的内部信息十分困难——一些国家金融机构的一些规定有效防止了一些账户的泄密、复制和转移等,妨碍了各国之间信息的有效交流。这样,这些国家成为那些希望保持其账户秘密性的客户的最好选择,成为一些不法行为收入的最佳去向(BSA,2000)。有迹象表明现在洗钱的中心正在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因为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完善,尤其是金融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大额与可疑信息识别与披露机制,无法协调反洗钱各方的信息沟通。而与此相比,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机制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澳大利亚的可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TRAD)等。

由此可见,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相关制度来解决让金融机构说真话的问题,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存在的理由就自然生成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主要是反洗钱主管机关针对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措施。其作用有三:一是增加了洗钱的成本和难度。金融机构实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后,便负有法定的对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义务,洗钱者则在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会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加以谨慎考虑。二是有利于主管部门获悉洗钱信息,收集证据,打击犯罪。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可以分为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个阶段(Molander, Mussington, and Wilson 1998; FATF-OECD 1999)。在实际的洗钱操作过程中,三个阶段有时很明显,有时则交叉运用,难以截然分开。一般来说,对洗钱者而言放置阶段是最困难的一步——洗钱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将从等犯罪交易中所获得的大量现金改变成便于携带和隐瞒的形式。一旦进入培植阶段,识别和追踪就会变得相对困难(Molander et. al. 1998)。因此,各国通常首先针对放置问题采取措施,以打破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环节 。由于洗钱者在放置过程中经常将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利用对象,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切实做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工作,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打击洗钱活动。三是提供了各国互相配合的畅通渠道。由于各国国内法和司法管辖权的差异及洗钱的跨国运作的特点,各国沟通反洗钱十分困难(Tanzi,1996),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无疑为各国信息交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另外,就金融机构自身而言,采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还能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据报道,全世界每年约有5900亿美元的黑钱通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清洗,金融机构不警惕洗钱,便可能成为洗钱者的实际合伙人。由于大多数国家规定没收洗钱犯罪的收益,因此金融机构可能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内部系统受到损害,甚至会受到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另外,正如巴塞尔委员会指出,金融稳定建立在大众信任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如果卷入洗钱必然会动摇公众信心,影响其声誉,破坏这种信任以及金融的稳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一国国内的金融稳定目标还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来看,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都是必要而且必须的。但是,为了获得每个参与者的真实信息及资金动向,金融机构势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耗费大量的成本。当搜集信息的成本过大,即搜集信息投放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利益时,金融机构则无利可图。而作为“理性经济人”,金融机构是否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报告必然是“理性人”选择的结果,是在进行“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在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监管不力的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往往采取不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至少不积极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对策(Masciandaro, D. 2000,Jayasuriya D.2003) 。因为从局部利益出发,个别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如超范围吸收存款、公款私存、将来路不明的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等违规操作以获得一些非法利益。而其成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运营成本,即金融机构提供洗钱服务的实际耗费、逃避监管机构监管所耗费的成本(粉饰成本 )等;二是声誉成本,为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资金流入,该金融机构必须提高其松弛金融监管的可信度,而这必然对合法客户带来负面效应 。下面用一个数学模型进行说明。为了简化模型,可以认为洗钱服务最佳供给量的决定就等价于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松紧度的选择。

假定金融机构所支持的洗钱量为Y(即该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的洗钱服务),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为B ,则

B=nY (1)

其中n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收益率(n>0)。

设C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总成本,分为两部分:第一,运营成本,与金融机构的洗钱量Y成正比关系,比例系数是c(c>0);第二,声誉成本,同样与Y成正比,比例系数是r(r>0)。

C= cY+rY (2)

最后,金融机构还必须考虑到由于实施松弛的报告制度而纵容了洗钱犯罪,如若被发现将遭到国家有权部门的阻止甚至刑罚措施,这种成本称为“查处成本”。假定松弛报告遭到的查处损失为T,被查处概率为p。由于与查处相关的无形的非经济因素的影响,遭受查处的损失T必然大于洗钱量Y。为了研究的方便,假定T与Y2成正比,则

T= tY2 (3)

其中t为国家查处的惩罚力度。

(一)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是一个强大功能的监管者,即假定主管机关一定会进行查处(p=1),则金融机构的决策视其成本与收益而定,只有当B>C+T时,金融机构才会协助洗钱。

(二)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完全不进行查处(即p=0),则金融机构在B>C时会协助洗钱。

(三)若金融机构经过长期的试探后,发现反洗钱主管机关不过如此,或者发现了即便是协助了洗钱也不一定会受到处罚(即0假定金融机构是风险中立者,面临着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决策,金融机构将基于其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则有

E(U)=u[(1-p)(B-C)-p(-B+C+T)] (4)

将(1)、(2)、(3)式代入(4)得

E(U)=u[(1-p)(nY-cY-rY)-p(-nY+cY+rY+tY2)] (5)

要E(U)最大化,则 ,因此,金融机构的大额与可疑报告松弛度为

Y*=[n-c-r]/2pt (6)

由(6)式可以看出,在考虑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金融机构的概率p(0因此,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有关,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以及查处的概率大小又与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有关,两者之间交互影响——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的是混合博弈。下面用一个赢得矩阵来更好的理解在考虑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及其成本 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之间的博弈关系。

令s为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的概率,则选择“报告”策略的概率是(1-s);p是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1-p)是不进行查处的概率;W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给自身带来的收益,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则(W-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净收益;m是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 。它们之间博弈的赢得矩阵如下:

表1 反洗钱主管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是否合作”进行的博弈

主管机关 金融机构 查处(概率为p) 不查处(概率为1-p)

报告(概率为1-s) (W-U, -m) (W-U, 0)

不报告(概率为s) (B-C-T,T-m-a) (B-C, a)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当金融机构选择了“不报告”被主管机关查处后,其收益为(B-C-T),此时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收益是(T-m-a)。a(a<0)是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若金融机构被查处,则这项损失可避免,可把它算成主管机关查处的收益。其他各栏中金融机构与主管机关的成本与收益明显,不用进一步分析。求纳什均衡解如下:

对金融机构而言,报告与不报告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不报告)=(B-C-T)·p+( B-C)·(1-p)

E(报告)=W-U

由均衡条件:E(不报告)=E(报告),得

(B-C-T)·p+( B-C)·(1-p) =W-U

解以上等式可得到均衡解 :

p*=[( B-C)-( W-U)]/T (7)

对反洗钱主管机关而言,查处与否,它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查处)=(-m)·(1-s)+ (T-m-a)·s

E(不查处)=a·s

同样令查处与不查处两策略的期望收益值相等,可以得到均衡解:

s*=m/(T-2a) (8)

这样,(s*,p*)是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策略博弈的一个(混合型)纳什均衡解。

由(7)式可知,如果金融机构不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收益(B-C)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就越大,这是由于“不报告”的额外收益是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根本诱因。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与(W-U)、T逆向关系:对不报告的惩罚力度T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也越小。

由(8)式可知,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与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m呈正向关系,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越高,金融机构不报告的动机也就越大。另外,s还与惩罚力度T逆相关,惩罚力度越大,选择“不报告”的概率越小。

对于博弈中金融机构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a(a<0)的影响,这里还要做一些说明。首先,由(7)式知,a对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没有影响,这是由于a的大小是查处后才能被主管机关知道的“事后信息”,而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及查处的概率是“事前决定”的,反洗钱主管机关当然没有办法直接利用a来决策了。但是,a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却是“事前信息”,考虑到过大的损失容易事后引发主管机关的查处,金融机构反而减少了不报告的概率。其次,一般来说,变量a与B之间存在正的相关关系,即不报告产生的损失a越大,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收益B也越大,变量a的信息在变量B中已经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机构不报告带来的损失a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还是增大的。

三 结论与对策

通过前面对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金融机构选择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选择行为的分析,我们知道,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当“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大于“不报告”的“诱因”时,金融机构就会积极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因此,从增加“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和降低“不报告”的“诱因”入手是减少金融机构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有效措施。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对已经查明的金融机构故意“不报告”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从前面的博弈模型我们知道,处罚力度T越大,主管机关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也可以减少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惩罚力度T同时与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s成反比,增加惩罚力度,还有利于减少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

第二,反洗钱主管机关要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通过分出一部分反洗钱款项而非全部上缴国库,对金融机构的报告成本给予一定的补偿,保证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报告”净收益(W-U),形成对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激励水平,这样不但可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努力程度,而且还可以适当降低主管机关需要进行查处的概率,减少监督成本。

第三,建立高效的审计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制度规定,使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降低其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成本U。

对于我国金融领域反洗钱来说,2003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1月3日人民银行连续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借鉴了国际反洗钱制度有关经验。依据“一规两法”要求,我国金融机构须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规程,成立反洗钱组织,各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设立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由专人负责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我国通过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一线会计结算人员对“一规两法”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有的金融机构还组织了针对“一规两法”的知识测验。各级机构都设立了兼职的反洗钱工作人员,或负责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记录、分析和报告人员,并且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责任。各银行初步建立了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收集了存款人的部分资料。同时,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渠道基本畅通。这些情况表明,各级金融机构已经对“一规两法”的贯彻落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然而,在具体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商业银行对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置之不理或消极对待;由于对“办法”第23条中“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的理解分歧较大,故而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为了免除责任,不加分析的报送大量无用的或明显可以排除的交易信息;二是认为这是逃避报告的借口,报告人员以自己业务能力、素质不强为理由,来解释为什么没有发现和报告某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那么,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第一,“一规两法”仅是由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效力上而言低于《商业银行法》,其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存款人负有保密义务,商业银行普遍担心执行“一规两法”后引起存款人与银行的纠纷或对银行的诉讼。同时,由于“一规两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商业银行如果对大额与可疑信息不报告,最多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象西方国家,发现大额与可疑交易不报告,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由于立法层面的“先天”缺陷,导致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执行难。第二,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决定了其惰于执行“一规两法”,甚至有可能主动帮助存款人逃避“一规两法”。因为处在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第一道关口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处,其第一要务是增加存款、获取利润,而发现和报告一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可能会撵走一个既有的大客户、失去大笔存款;而且开展这项工作还要占用人员、机器、时间,耗费较大成本。这就决定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商业银行,不愿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不愿下大力气收集客户资料,不愿加大培训的力度,面对“一规两法”选择了“少作为”甚至“不作为”。第三,执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除“一规两法”明确列明的18种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外,进一步量化和细化的鉴别标准在国内还是空白,而国外商业银行又将其视为核心机密不肯透露,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相关的案例可供借鉴。第四,反洗钱犯罪的零星查处率也使得金融机构缺乏压力和动力。

因此,按照前面提出的几项措施,针对国内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提高对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查处概率p和惩罚力度T。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增加反洗钱的有关条款,将商业银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作为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明确对不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和执行“一规两法”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W很小,而成本U却很大,故金融机构缺乏积极性。因此,应该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反洗钱属于国家目标,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当由国家负担相关的成本。因此建议完善“一规两法”,对及时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并且最终帮助破获洗钱犯罪的金融机构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同时参照中国银行的做法,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将执行“一规两法”的情况,纳入对下级行的绩效考核服务,以利益激励的方式调动商业银行基层行处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第三,降低金融机构“报告”的成本U。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发现、判断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甄别大额与可疑信息的职业判断能力,完善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发现机制。尽快推出一套能自动分析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系统,解决收集、统计、分析支付交易信息难以及全凭手工操作随意性大、不够规范、不够全面的问题,避免因为人员素质、责任心参差不齐,导致不能及时地发现和判断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

参考文献

[1]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 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刘泽华,“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问题与不足”,《金融参考》,2003年第8期。

[4] 欧阳卫民,“做好资金监测分析工作,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可靠情报”,《中国金融》,2004年第13期。

[5] 朱宝明,“银行业反洗钱中信息不对称与信息披露的例证分析”,中国财经报刊数据库。

[6] 朱宝明,“我国银行业反洗钱的成本与收益分析——从博弈论的视角”,《金融研究》,2004年第4期。

[7] 田局新,唐波涛,“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调查”,《金融会计》,2003年第10期。

[8] Masciandaro, D. (2000), “The Illegal Sector, Money Laundering and Legal Economy: A Macroeconomic Analysis”, 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 n.2, 103-112.

[9] Jayasuriya D., (2003),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m Financing: The Role of Capital Market Regulators”, Journal of Financial Crime, vol. 10, n.1, pp.30-36.

[10] Masciandaro, D. (1999), “Money Laundering: 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n.3, May, pp 245 - 240

[11] Masciandaro, D. and Portolano, A. (2003), “It Takes Two to Tango: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ion and Off-shore Centres”, Journal of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vol.6, n.4, pp.311-331

第6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2008年之前,由于美国一个制裁政策的漏洞,外国银行可以通过其美国分支机构,为伊朗转移资金至其他海外机构,同时用信誉担保其中并无可疑行为,从而少提供客户信息给美国当地监管部门。而自2009年起,美国司法部、财政部以及曼哈顿地区检察署合作指控了5家外国银行,称它们通过在美分支机构,为伊朗、古巴、朝鲜等资助恐怖主义和贩毒集团的国家转移了数十亿美元计的资金。当时谁也没想到,最后暴露出来的资金量是如此之大。

今年8月中旬,总部位于伦敦的渣打银行以支付3.4亿美元罚款的代价,换取了纽约州监管当局对其涉嫌洗黑钱2500亿美元不的结果。而在此之前,荷兰国际集团、英国巴克莱集团、瑞士信贷集团、荷兰银行等也均以类似方式破财消灾。在“牛刀小试”基础上,美方开始追猎金融大鳄,这不仅收紧了套在伊朗脖子上的绳索,也令国际金融市场格局大动。

渣打涉案2500亿

8月7日,堪称渣打银行的黑色星期二。这一天,其母公司、香港市场的老牌蓝筹股、三大发钞行之一的渣打集团的市值便蒸发了3300亿港元。原来,美国纽约州金融服务局在前一天晚间突然指控渣打银行与伊朗中央银行、伊朗出口银行和伊朗国家银行合谋,在近10年间隐藏了与伊朗有关的金融交易,所涉交易达6万笔之多,总额达2500亿美元,相关资金可能被伊朗用来发展核武器和导弹项目。

尽管渣打银行在第一时间回应称,接受调查的交易中99.9%合法,仅有1400万美元的交易可能涉及违规,5年前该行就停止了所有新来的伊朗客户业务,但在美国的强大压力下,渣打银行很快屈服,承认涉嫌与伊朗交易至少2500亿美元。作为和解的表示,渣打银行除了支付3.4亿美元罚金外,还同意在其纽约分支机构安排一名由纽约州金融服务局选定的监督员,任期至少两年,并且保证自我任命专职人员监督审计每一笔海外交易,以免触犯有关洗钱的美国法律。

对于渣打银行,这已是最好的结果了。加拿大皇家银行分析师帕托克里指出,“由于渣打美国总部在纽约,一旦失去纽约牌照,将对渣打美元结算业务形成重大影响,这会是非常严重的处罚。此外,渣打美元清算部门规模全球第七,处罚可能会影响其核心的贸易融资业务。”而当这项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定于8月15日在纽约州金融服务局举行的听证会随之取消,渣打银行得以保留在纽约州的经营牌照,巨大的美国市场仍然对渣打银行开放。赎回“原罪”后,渣打银行及其母公司在香港、伦敦、孟买三大股市股价重挫的局面得以挽救。

但是,渣打银行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仍未消失。由于这份和解协议只涉及渣打银行和纽约州金融服务局双方,其他4个正在调查渣打银行洗钱案的监管部门,包括美国司法部、财政部、联邦储备委员会和曼哈顿地区检察署仍在继续与渣打银行进行谈判。这种尴尬的局面意味着,渣打银行必须“告别昨天”,全面服从美国“金融令箭”调度,参与对伊朗等被制裁国家的围追堵截。

欧系巨头纷纷缴械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如想通过诉讼手段与美国较量,是一件不大上算的事情。美国有着世界上最庞杂的法律体系,既有联邦法律,又有各个州的法律,商事诉讼不仅程序繁琐复杂,而且耗时漫长,一家小公司很可能一次官司就土崩瓦解。对于渣打银行这样的跨国集团,最好的方法就是与美国和解。

之前,与渣打银行一样,在美国金融制裁大棒下,已有多家外国银行与美国监管当局达成了和解,以支付罚金换取撤销指控。

2008年,瑞士信贷集团被美国政府指控协助该国富豪逃税。在经过两年多的僵持后,瑞士信贷集团以认罚5.36亿美元和交出4450个账户名单和资料的方式了结了指控。不过,瑞士信贷集团这一决定却带来严重后果:瑞士银行业恪守了近100年的保密制度因此松动。

2009年,美国财政部指控英国劳埃德银行违反针对伊朗、苏丹和利比亚等国的电汇准则,通过美国银行进行了至少4281笔电子转账交易,其总价值为3700万美元。当年12月,美国财政部与劳埃德银行达成一项2.17亿美元的和解协定,该银行的媒体关系经理还公开表态:“承诺以最高程度的诚信和服从监管规定的态度来运营所有的业务。”

今年6月,荷兰国际集团宣布,同意就代表古巴和伊朗客户在美国金融市场中进行交易的违规行为,支付6.19亿美元罚款。根据美国执法机构指控,荷兰国际集团在1990年代早期到2007年,非法通过曼哈顿地区多家银行,为来自古巴和伊朗的客户转移数十亿美元资金。据美国司法部披露,荷兰国际集团通过销毁交易数据方式隐瞒其为被制裁国家和公司提供服务,还指导被制裁的客户如何隐瞒交易以及避免复杂的计算机监控。此外,荷兰国际集团还通过设立壳公司以及不当使用其内部账户等方式,向受制裁的实体提供涉及美国金融市场的多项服务。

近期,英国汇丰银行也陷入“指控”漩涡。美国参议院提出的一份长达340页的报告,详细历数其“七宗罪”,包括有缺陷的反洗钱体系、高风险的分支机构、设法逃避OFAC调查、忽略恐怖主义联系、兑付大额可疑旅行支票、提供不记名股票账户服务和放任反洗钱问题恶化。美国参议院国土安全与政府事务委员会报告还表示,汇丰银行及其美国分支隐瞒了156.7亿美元与伊朗的敏感交易,违反了美国透明规则。

第7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格式条款 霸王条款 法律规制

霸王条款,又叫不公平格式条款,在中国的消费领域一直顽固地存在着,它就像一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毒瘤,尽管中消协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年年喊打,然而却年年存在。2012年,为进一步遏制消费领域霸王条款现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组织开展了“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6月,由于各地频发消费者针对苹果维修服务的投诉,引发了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山东等省市消协共同发表了一份《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以下简称点评意见)。该点评意见提到了苹果维修合同中的5项霸王条款:维修可用翻新件,自定旧件归属;维修造成产品损坏仅赔维修款;运输损坏不免费维修;逾期未取机,视为放弃所有权;自行限定责任范围等。其后,中消协和地方消协通过劝谕、会谈、参与检查等各种方式,敦促苹果公司修改问题条款。然而之后苹果公司在其经过修改的《苹果维修条款和条件》中对消协点评的大部分问题并未正视和进行有效改正。8月,中消协继续联合全国副省级以上消协,再评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由于中国规制霸王条款的机制不健全,苹果公司才胆敢屡教不改。本文侧重于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论述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

一、霸王条款对我国消费环境的影响

霸王条款在法学意义上通常被称为“不平等格式条款”或“不公平格式条款”(unfair standard terms)。从种属关系上讲,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含义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的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讨论的且为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大对方责任的,而合同另一方不得不接受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阻碍公平和谐的消费环境的形成。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实质不平等的地位

从理论上来说,消费者与经营者应该是平等的交易主体,但由于某些行业的经营者拥有垄断的经营地位和基于垄断而形成的经济上的强势,使他们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纯粹只考虑自身利益,将自己摆在一个发号施令的老大位置,动辄给出“不予赔偿”、“不予办理”、“不得”、“必须”、“概不负责”、“不超过”、“不准”、“不予退还(换)”、“不允许”、“不承担任何责任”、“视为同意”、“视为默认”、“最高”、“最低”等严厉措辞,而消费者面对这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因此,现实当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很难用平等来描述。

(二)诚信原则遭践踏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然而实践当中,经营者往往对其提供的含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躲躲闪闪、不做说明,而消费者一旦做出承诺则后患无穷。如:某干洗店在取衣单的反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规定:“本公司如因意外有遗失或损坏衣物等,按洗衣价最高赔偿2倍”。而该干洗店在接受顾客干洗衣物的时候,是并不对这反面的“顾客须知”做出特别说明的。有顾客在该处干洗价值1750元的西装一套,洗衣价150元,洗后严重缩水起皱,顾客要求按原价赔偿或按洗衣价的10倍赔偿(即赔偿1500元),而干洗店只同意最多赔偿300元。像这样的纠纷在消费当中比比皆是,它严重地破坏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有的诚信关系。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同样约束着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做出的规定。诚信原则遭践踏,“公平和谐的消费环境”就仅仅是一个不能实现的乌托邦。

(三)强制交易成“常态”

无人售票公交车的投币口经常贴有“自备零钱,不设找赎”的告示,因此没有零钱的乘客只能投入5元、10元甚至20元的整钱来为原本只需2元的车程买单;超市购物结账时,电脑显示总额为88.75元,但收银员都会理所当然地让消费者支付88.80元;去餐馆就餐,店方要求顾客支付所谓的“消毒碗筷费”,不管顾客喝不喝茶,都要支付“茶位费”;新买的房子装修时,物业管理处规定:“为了小区安全”,住户只能自己亲自或请物业管理处指定的搬运队搬运装修材料,住户从外面请的搬运工将不允许进入小区;等等。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源头都是经营者单方制定的霸王条款。经营者利用其市场强势地位,公然违背契约自由、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进行限制以达到营利的目的,严重地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制约消费环境的优化。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霸王条款规制之不足

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险法》、《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都有对霸王条款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霸王条款的认定和惩罚性处罚进行了规定,此外,国内各地方立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关于格式条款的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但却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来规制格式条款。分散立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样的立法现状的弊端是立法质量低、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的漏洞较多。由于格式条款主要规定在《合同法》、《消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当中,因此笔者重点对这三部法律中与格式条款相关的内容做一分析。

(一)《合同法》第39条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该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二)《合同法》第40条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提醒注意方式就可订入合同,而根据第40条规定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又是无效。因此,这两条规定存在矛盾。

(三)《合同法》第41条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条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在确立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的同时,忽略了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却不知情时的情形。

(四)《消法》第24条

《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规定的问题有二:(1)没有对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的问题做出明确约束。现实当中,经营者经常在其促销广告中规定“此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所有”,而该规定能否被明确定性为“不公平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在实践中是不统一的。(2)基本内容与合同法第40条是重合的,同样与合同法第39条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对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了具体规定,《消法》第24条对店堂告示进行了规定。这些法条规定的目的虽然是为了限制格式条款演化成霸王条款,但由于这些规定因过于笼统而不能为霸王条款的认定提供明确依据,法条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五)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属于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的第9、10、11条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限制了格式条款成为“霸王条款”的可能,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卷”等霸王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第12条规定了配套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此办法的不足之处在于:(1)“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不少行业的经营者(特别是一些公用企业)而言仍然起不到威慑作用,他们考虑到收益远大于成本,往往继续提供和使用霸王条款;(2)没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条款的预防性审查职责。因此,本办法施行2年多以来,消费市场霸王条款猖獗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三、完善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散见于不同的多个法律文件,立法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矛盾、某些规定不够具体等等,有必要对格式条款进行统一立法,出台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对格式条款的定义、制定和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使经营者明确不应涉足的法律雷区、消费者明确可以援用的法律武器、政府主管部门明确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真正有效阻止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二)修改完善现有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

虽然出台专门的《合同格式条款法》更有利于全面有效地规制霸王条款,但毕竟出台一部新法从议案的提出到法律的公布历时漫长,因此当务之急我们还是需要对既有的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1.合同法的修改。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0条应当增加一款:“格式条款违反本法第39条规定或者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第4l条应当增加内容:“但格式条款有利于相对人的,仍采用格式条款”。此外,第127条应当增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的规定。

2.消法的修改。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绝大多数都是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而目前的《消法》只有第24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消法》的修改首先就应当增加专门规制格式条款的法条,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惩罚性处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条款的预防性审查职责进行系统的规定(如,“经营者对某些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必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需对报送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等)。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修改。笔者认为,该办法应当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额度提高(如提高至5万元),以强化行政制裁的威慑作用。

第8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一、“偏爱现金”现状

尽管票据和银行卡等支付工具已经成为当前我国企业和个人主要的支付工具,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使用现金的大国,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习惯的影响,对电子银行产品认知度低,现金结算方式由于简单、快捷的特点,加上现行的现金管理法规对存款人存取现金未进行定价,客户存取现金几乎为“零成本”,因此现金结算方式一直为我国企业、自然人所偏好。商品交易“偏爱现金”的主要因素是;现钱现货“一手清”、规避货款拖欠、营业收入不入账、偷税漏税、洗钱、小金库、金融服务缺失、电子货币支付结算推进工作不到位等。以官渡区为例,由于综合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经济发展较快,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均习惯以现金为主要结算手段。因此,现金支付呈现持续攀升的势头:2006-2010年,官渡区现金收支总量分别为944亿元、1414亿元、1515亿元、1870亿元、3028亿元,现金收支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从2007年开始分别逐年增加470亿元、101亿元、355亿元、1158亿元,2010年比2006年5年时间增加3.2倍。从此可以看出“偏爱现金”形成流通中现金逐年增多,现金逐年增多除经济多元化、商品交易多样化等因素外,另一个主要因素就是现金管理工作中缺乏有效管理监督。

二、存在问题

(一)现金管理法规、办法明显滞后

中国的现金管理始于1950年4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关于实行国家机关现金管理的决定》,1977年11月2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这是我国现金管理的基础。目前开展现金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然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现实情况来看,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条款已明显滞后。部分规定已不符合现实情况,如关于现金管理的对象、现金基本账户、开户单位库存限额、现金结算起点等规定,对市场行为缺乏约束力。目前企业超范围使用现金、隐瞒真实用途套取现金行为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导致业务操作者和管理者无法从用途上鉴定出正常交易和非正常交易,现金管理不能得到有效规范监督。

(二)开户银行现金管理职能弱化

《条例》中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开户银行是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者,赋予开户银行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赋有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开户银行已成为企业,部分商业银行认为现金管理与当前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性质的经营目标不相关,其出于自身业务发展和竞争需要与开户单位的利益关系更加紧密,而对客户实施现金管理缺乏内在动力,履行起来难度很大,致使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职能弱化。主要表现是:一是对现金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经营理念是往往把存款放在第一位。认为从严管理现金并不能带给其明显的收益,不仅加大经营负担,而且限制业务的发展,不利于经济单位的核算,积极性不高;二是对现金管理各项政策、规章的学习、理解、宣传、落实不到位,敷衍了事;三是由于社会信用诚信度不高,一些个体工商户大部分选择现金交易。尽管银行规定不准为现金交易提供比转账结算更优惠的条件,但由于整体社会信用环境差,客户偏好现金交易。开户银行为了积极拓展业务吸引客户,大量为企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此类账户大部分是以提取现金为主要功能,一定程度助推了流通现金大量增加。

(三)违规处罚难落实

《条例》中“法律责任”条款对违规单位的处罚作了详细规定,但对开户银行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责任和应给予的处罚则过于原则化,增加了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难度。如在1999年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中,对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行为的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但《条例》中有关超限额的处罚管理却不明确,使处罚缺乏操作性。

(四)《条例》部分条款明显滞后

一是现金使用范围条款涵盖面窄。《条例》第五条仅规定在8种情况下使用现金,难以适应目前种类繁多的经济往来结算需要,导致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借用多种名义套取现金;二是结算起点低,《条例》根据当时情况规定结算起点1000元,至今没有进行调整,已不能满足当前大额现金支付的需要。商业银行为了留住客户,因而也放松了对用途范围的严格审核。

(五)银行账户管理与现金管理配合不够

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一般由会计部门审批并管理,而现金提取由货币金银部门负责统计和审批,在制度设计上银行账户管理与现金管理配合不够,账户审批部门和现金审批部门二者在监督和管理中缺乏沟通,至使现金管理与账户管理不能有效衔接,现金管理中不能准确把握账户开立的有效性,合规性,同时有的开户单位在不同的银行开立资金使用性质相同的专用账户,以相同理由申请提取现金,例如: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年初在A行开立专用账户,并经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提取现金。而后又在B行开立专用账户要求提取现金,资金使用性质相同,用途都是同类专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在此情况下,为扩大其客户资金来源,没有按照专用存款账户专款专用来使用,有意识的增加专用账户和临时账户的开立,放松了现金管理职责。

三、建议

(一)尽快颁布《现金管理法》,改变目前现金管理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强的现状

防范以现金交易作掩护的非法经济活动,实现现金交易与税收、反走私、惩治腐败等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有效打击洗钱、逃税、贩毒、贿赂等犯罪行为。

(二)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增强操作性、处罚约束性

在《商业银行法》中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中承担的具体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修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增强操作性。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有关金融机构及负责人相应的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增加其“违规成本”对违规行为轻微的处罚,采取灵活多样的处罚手段,做到“原则性、灵活性、操作性”相结合。

(三)进一步完善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在制度设计上与现金管理法规配套衔接,堵塞管理漏洞

继续增强银行账户管理能力,不需要开立的专用账户和临时账户坚决不予审批,加大违规账户处罚力度,杜绝违规账户的存在。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虽然增加了现金管理内容,但新办法中账户种类设置繁多,相互之间资金转移的规定存在制度漏洞,建议尽快健全完善。

(四)进一步完善现金管理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要与公安、司法、工商、税务等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按照现金管理法规办法,制定金融机构内部、外部相关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在大额现金提取、反洗钱、外汇使用、税收、账户管理、开户单位业务经营及管理人员道德风险等方面加强信息交流,实现多层次监督管理的有机结合,有效杜绝风险隐患。

第9篇:反洗钱罚款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管理;责权;约束;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2 ― 0190 ― 02

银行结算账户是集中反映整个社会资金活动的基础,有效的账户管理工作是维护地区金融稳定的“防火墙”,可以从源头上控制非法金融活动,稳定金融秩序。借鉴国外账户管理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于完善我国的账户管理制度,提高对账户的管理效率,促进人民银行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账户管理现状及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账户管理工作在不断进步,但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比起来,还存在一些值得注意改进的问题。

(一)我国的账户管理立法层次低、衔接差,缺乏权威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我国账户管理的主要依据,均属人民银行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与其它法律法规衔接差,不利于制度执行。如:《办法》第57、65条规定:存款人使用结算账户违规支现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处罚;而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开户人有违规支现行为,开户银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这就出现处罚主体冲突的问题。此外,监管职能分设后,人民银行的诸多监管权限被分离。《办法》中“给予银行高管纪律处分、责令银行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监管措施是人民银行无法执行的条款,表明现行规定已明显滞后,导致人民银行的管理权威受到很大影响。

(二)管理体系不完善,分类设计较复杂

从外部看,人民银行未能与工商、税务、质检、司法等部门进行资源共享,多部门合力管理有待于加强;从内部看,账户管理系统与行内征信、反洗钱等系统整合的力度不够,现有的信息资源也未能有效利用。加之当前的账户分类模式非常复杂,加大了管理难度。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为例,按用途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分为基本户、一般户、专用户、临时户四类;按是否需人民银行核准,分为核准类和备案类;专用户根据核算资金性质分为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等15类账户,而且又分为可以取现、不得取现和经人民银行审批后可以取现等类型;临时户又分为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非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等类型。在实际工作中,各类账户其实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往往出现“基本户多头、专用户不专、临时户永久、一般户不一般”等情况。

(三)人民银行责权不一致,监管职能弱化

《办法》第10、57、58条规定,人民银行是账户管理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但监管职能分设后,人民银行承担的账户监管职责与拥有的监管权限不一致,“责任大、权力小”,对存款人和银行的一些违规行为难以约束,监管职能呈逐渐弱化的趋势。日常工作中,人民银行侧重于为金融机构提供账户服务,大部分账户监管是通过审查开户资料合规性进行的,工作任务重,监督效果差。又由于相关罚则缺乏可操作性,有限的现场检查也缺乏惩戒力度。账户监管职能的弱化,使人民银行很难严守“账户关”,削弱了“维护地区金融稳定”的履职能力。

(四)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宽松,商业银行核查力度不足

在我国,不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还是单位结算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明显要少于国外。比如,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仅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无需提供户口簿、驾驶证等证明文件;开立单位结算账户,也不需提供公司章程、信用报告及会计师签署的开户文件等资料。日常业务处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只通过内网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核查,缺乏通过互联网对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其它证明文件的核查环节。这类证件是开户单位的“身份证”,不严格审核容易产生虚假户。

(五)对存款人开立和使用账户的约束性小

现有制度对存款人在开立和使用账户时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缺乏约束。一是人民银行不直接与存款人接触,无法准确获取相关违规信息。二是商业银行缺乏动力对存款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反映和报告。三是相关依据未对存款人大额现金支取、账户对账、账户年检等方面做出规定,造成开销户频繁、对账不配合、年检工作难以开展等问题。因此,如果存款人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欺诈、偷逃税款、洗钱等违法行为,也很难通过“账户途径”进行预防和打击。

二、国外账户管理做法及经验

国外在账户管理方面有很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其中比较主要的有:

(一)账户管理立法层次高,与其它金融法规衔接好

澳大利亚:账户管理的规定散见于《金融交易报告法》、《犯罪收益法》、《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等相关法律之中,没有专门制定账户管理法规。整个法律体系比较完善, 涉及账户管理的相关立法层次很高,与其它金融法规不存在冲突问题。

日本:账户管理主要法律依据为《日本银行条例》、《日本银行法》、《日本银行关于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或贷款交易对象选定标准》以及《本人确认法》等相关法规,也多以“法”的形式确立账户管理的法律地位。

(二)账户管理体系完整,银行账户分类简单

美国:对所开立银行账户有完整的记录和管理系统,而且都有条件向工商、税务、环保、司法等部门进行信息查询及反馈,查询过程方便快捷,构成了比较完整的银行账户管理体系。

澳大利亚:对银行账户的种类和性质没有人为规定,对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数量也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商业银行自主规范,且银行账户主要分为结算户、投资户、存折户三种。

英国:银行账户种类分活期存款账户(Current account)和定期存款账户(Saving account)。活期存款账户存款利率低,可开支票或提现金;定期存款账户一般有最低存款额等限定条款。

(三)中央银行具有较强的账户监管权威,不参与具体事务性工作

美国、澳大利亚、英国:中央银行是账户监管的重要监管部门,具有较强的账户监管权威。银行账户没有统一的系统进行管理,中央银行不参与账户开立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商业银行负责审核账户的开立、使用等具体工作,中央银行则重点监管商业银行的账户管理行为及账户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等情况。

日本:中央银行通过民事合同(协议)方式确立对拥有和使用中央银行账户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权,能够随时掌握金融机构在金融稳定和风险管理方面的情况,及时做出反映。

(四)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严密,能有效遏制虚假开户行为

澳大利亚:商业银行识别客户身份均实行“100分检查制度”。具体做法是:存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分为主要文件和次要文件。主要文件为70分,可提供出生证明、国际旅行证件、居民身份证之一;次要文件按文件性质进行评分,驾驶执照为40分,工作单位证明为35分,信用卡为25分等;主要文件得分与次要文件得分之和,为存款人的总得分。当存款人总得分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准予其开立账户;当未达到100分时,商业银行只能给存款人开立“可存不可取”的限制性账户;如果存款人在开户12个月内仍达不到100分,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撤销该账户。所以,存款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越多,其得分就越高,开立账户也就越容易。这大大增加了不法分子伪造身份证明文件的难度,能有效遏制开立“虚假户”的现象。

(五)通过法律形式严格规定存款人开立和使用账户的责任和义务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对存款人以假名开户或者经营账户的,以犯罪论处。个人犯罪的,依法处以5千澳元以下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刑并处;法人犯罪的,处5万澳元以下罚金。

三、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对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参考他们的主要经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和加强我国的账户管理工作。

(一)建立完善有关账户管理的法规

建议借鉴国外“从法律上”重视账户管理工作的做法,重新整合现有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各类补充规定等依据,出台《账户管理法》,以维护账户管理工作的权威。

(二)健全账户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效率

一是应推进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质检、司法等部门信息系统的外部联网工作,建立各部门的信息查询与反馈机制,形成管理合力。二是应尽快实现账户与征信、反洗钱等系统的内部联网,将账户信息、信用报告、大额交易记录等资源进行整合,丰富各系统数据,提高管理效率。三是建议简化账户分类,提高管理效率。建议取消单位结算账户中的临时户和一般户,将二者统一纳入专用户进行管理;取消人民银行对专用户支现的审批,账户是否准许提现由金融机构依法自主掌握;将基本户交由商业银行自主依法核准,人民银行保留对该类账户的现场检查权;人民银行只对核准类专用户进行核准。

(三)强化人民银行对账户的监管职能,“服务”与“管理”并重

建议借鉴国外中央银行具有较强账户监管权威的做法,将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工作重心由“服务”转移到“服务与管理并重”上来。将人民银行从具体的事务工作中“解放”出来,加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制度情况的查处力度,完善处罚标准,提高监督检查水平,扭转账户管理囿于“表面审核”的局面。

(四)完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真正实现“了解你的客户”这一原则

建议借鉴澳大利亚“100分检查”制度及中国台湾、中国香港采用的客户身份识别方法,通过法律规定,建立更加严格的、各家商业银行共同遵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增加客户身份识别手段和措施,提高对虚假开户文件的识别能力,使商业银行真正实现“了解你的客户”这一原则,有效防范不法分子利用“虚假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严格规定存款人的责任和义务,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