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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精选(九篇)

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

第1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一、概述

以法治原则为导向的社会管理创新,因其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更能为社会管理主体所准确适用,也更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同。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作用,其最为基本的法治规范依据显然应当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刑事法律主要是以刑罚措施惩治与震慑犯罪行为,“控制”属性占据了检察职能的重要方面,“管理”属性不甚明确。刑罚的规范强制性或控制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检察机关以现有的基本法律规范为依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定位。

然而,刑罚控制并非检察职能发挥的唯一规范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作为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措施,而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由于在检察实践中一般强调刑罚措施的应用,忽略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范适用与理性创新,导致检察工作弱化了以明确的《刑法》规范为根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发挥。

应当看到,在当前的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通过适用相对不对有关犯罪人进行非刑罚处罚,其案件类型集中在轻伤害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极少数情况拓展至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仍然比较狭窄。同时,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仅可适用于自然人,不能适用于犯罪单位。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单位实施了轻微的经济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有必要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以求更好地实现对单位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规范管理,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适用对象具有局限性,检察机关无法进行适用。正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刑事适用,导致检察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更为全面且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参与社会管理的作用。

二、经济犯罪检察监管:深度参与社会管理的非刑罚处罚制度创新

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有必要进行区分,选择经济犯罪中社会危害可弥补、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矫正的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节省经济犯罪刑罚处罚所需要的资源及成本。创新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机制,建构经济犯罪检察监管制度,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并附加强制监管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经济管理的法律专业能力与特长。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轻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1]其论证依据主要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当然,理论上也有观点支持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处理。[2]

笔者认为,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而后者正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规范路径。

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视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的公司强制关闭、雇员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管理问题。相对于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制订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或者不以及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只要在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层面塑造坚实的检察官职业能力,才能以具有权威效应的司法能力保证经济犯罪案件相对不的顺利运行。这显然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基础。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区域情况在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关的金融犯罪、航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门案件的办案科室或者办案组,以专业化的职业能力和知识储备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挑战。这就为公正、准确且高效地适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奠定了坚实的职业能力基础。

此外,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配备具有丰富经济犯罪办案经验的检察官,以此保证检察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决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3]检察官不能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在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检察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参与经济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制度创新。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后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重整,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即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专门设计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防控机构并配置专员,有权强制要求认罪的经济犯罪公司接受检察机关专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在试点运行成功的条件下,在公司经济犯罪案件不程序中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与业务能力支撑,可以凭借专业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经济违法犯罪治理的社会管理职责。

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内部监管机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检察机关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当然,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例如,美国司法部率先探索实施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内部强制性监管。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显示,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1]此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程序如何适用强制监管实践需要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三、检察机关参与精神疾病社会管理:建立健全特殊人群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通过检察职能的发挥,完善精神疾病社会管理机制。

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社会综合治理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基于一般公众安全保护和对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保护的考量,根据保护和矫正的双重目的将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医疗机构是亟待付诸于实践的选择。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危险性且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适用强制治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可以解除强制治疗。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其一,犯罪类型应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检察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犯罪类型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对社会公众安全构成现实且紧迫的威胁,在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其二,决定强制医疗的主体应该是检察官。尽管强制治疗属于非刑罚处罚,但基于其治疗手段的强制性以及不确定期限性的特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强度较大。因此,必须经过司法性审查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相对不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强制治疗。检察机关应当关注后续的强制医疗情况,对于经鉴定符合人身危险性控制指标的,裁定解除强制治疗措施。其三,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强制治疗的实施,治疗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强制性医疗应当实行不定期制度,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由主治医院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尽管此种非刑罚处罚的期间可以超出罪责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并视情况予以延伸,但其精确程度是建立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为分析上,区别于保安处分对未然行为危险性的纯粹估计。笔者建议,在省级层面设立专门的精神病强制治疗中心,对被确认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

实践中不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统化非刑罚处罚制度阙如的问题,对于精神障碍型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更是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我国《刑法》仅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后如何进一步适用符合社会安全保障以及纠正醉酒精神障碍倾向需要的非刑罚处罚配套机制完全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

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者概念,并在刑事责任能力章节中规定,醉酒成瘾和吸食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议在省级建立精神障碍者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具有醉酒成瘾、吸食等精神障碍问题,应当强制其进行心理矫治。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矫正治疗措施激发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动力,从而监控行为主体健康心理的危险蜕变前兆,适时呈现,改变不良生活习性,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成型。心理矫正治疗的实际运用能够在刑事领域开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问题解决等概念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现实价值而非外部强加且遥不可及的目标。心理状态、心理疗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学解释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断融入对犯罪人的个体性考察,不仅去除犯罪人行为恶习,还承担起心理辅导的重任,通过聚焦、提升心理学专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来保证制度价值的实现。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加强对犯罪人心理问题的考察,在逐步建立与健全精神矫治机构的背景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精神问题治理。

四、建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标准:检察机关强化社会管理创新重要内容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的约定,缔约国应当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种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罚。世界各国均积极贯彻《北京规则》设定的公约义务。

例如,德国联邦在判例中指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制订独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制度。[1]德国规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现有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德国认为,对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远不足以建构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基于此,立法机关正在积极修订《青少年司法法》,通过构建全面且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制度。[2]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更是很少适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必要建构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办案标准,以量化的方式评价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为恶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订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辅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必要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风险指标与犯罪需求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根据风险系数将未成年犯罪人分层,按照个体特性确定是否处以以及适用具体的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强度以及时间,凭借行为主体的阶段性表现再度分配管理与监督力量。犯罪风险指标是影响再犯可能的静态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犯罪前科、与定罪量刑非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个体化特点等等。犯罪需求指标是影响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动态因素,会随着刑事处遇的过程逐渐发生变化,包括工作状况、婚姻家庭依恋、社会关系、有无药物滥用情况等可变性较大的变量依据。

应当将未成年犯罪人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进行合理改造,改变一律金钱支付的赔偿方式,而是提供多种赔偿损失的途径。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补偿损失,或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在获取报酬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劳动成果赔偿被害人损失,不仅同样能够起到被害人补偿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进行切实的反思,促进其在劳动中得到深刻的教育。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工读教育置于非刑罚处罚体系之中加以规范。同时做好宣传工作,防止社会公众歧视工读学校学生,实现学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上也可以进行创新,将社会关护、社区服务、参加军训夏令营、参观监狱、参加戒毒戒酒戒烟治疗、参加药物滥用等犯罪预防课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全面纳入非刑罚处罚的范畴内,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框架内进行运作。例如,对于适用相对不的未成年犯罪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其工作类别包括在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机构中从事帮助、事务性工作,或者在社区从事保养或清洁。

需要注意的是,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力度,优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尽量以不影响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学业为宗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谨慎公诉,有效控制有罪判决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剥夺学籍的情况。积极建议修改相关教育立法,删除有罪判决即取消学籍的规定,建议对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学籍。这实际上都是检察职能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参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与管理的重要内容。

五、立体性非刑罚处罚:与经济社会管理多元化发展相适应的检察职能创新

经济社会管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检察实践需求。

其一,犯罪人相关资格和权利的剥夺。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笔者建议,可以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内适当增加各种类型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检察机关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地对不的犯罪人剥夺相关资格与权利并进行监督。

实践中,对于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进一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可以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应当看到,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化的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体系进行整体运作,由检察机关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加强此类犯罪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规范管理。

其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2]笔者认为,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检察权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高额的赔偿使犯罪人对整个社会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社会效果更好。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重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在参与社会生活过程中接受教育、管理与改造。

第2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关键词:惩罚 惩罚教育 策略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17.061

由于体罚学生的事件时常发生,加之新闻媒体和各大报纸纷纷对此进行报道,使人们对惩罚教育有一种恐惧的心理,认为在教育中不应有惩罚,所以惩罚教育已经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然而,在教育中适当的进行惩罚教育对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在教育中如何能够正确运用惩罚教育,杜绝乱罚现象的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1 社会应采取的策略

1.1 授予教师适度、合法的教育惩罚权力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教育的惩罚措施所赋予教师的权力并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但是现实教育中需要规范学生的行为,实施惩罚教育来促进和规范学生行为和巩固教育地位,这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加以巩固教师的职业地位,维持校内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规范教育行为,有利于开展教育活动的实施,实现教育目的。我们不可以因为一些不合理的惩罚现象的存在而否定教师具有的惩罚权力,应该要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来明确规定学校、教师在惩罚权力的权限,对于违法乱纪的现象进行惩罚。通过立法来定义教育惩罚的范围,逐渐的使惩罚措施规范起来,而且在实施过程中是合理的、科学的,降低负面影响,从而提高教育的质量和规范学生行为。使学校和教师了解惩罚权力的范围和对这一权力的如何行使。

1.2 制定操作性较强的教育惩罚细则

对学生的教育需要实施惩罚教育进修约束行为,但是需要合理的,若无规范,惩罚教育则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虽说《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都涉及了这些方面的内容,但都比较笼统,未将具体的规定出来,在日常的教育过程中,对于制定惩罚教育的规则是很重要的。制定一个符合我们国情和教育方式的惩罚规章,定义好惩罚的类型,明确学生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应该受到何种惩罚以及方式。使各项规定明确、规范起来,以降低因惩罚教育而带来的社会的负面影响,更便于教师在日常的教育过程中合理科学的形式惩罚措施。目前教育惩罚措施在各类法律规定中未明确规定,所以各学校可以通过民主讨论的形式来对各项教育的惩罚措施进行完善和修订,征集教师、学生以及家长的意见制定合适学生成长的措施,而且制定要从实际出发,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校也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管理,提高教师的综合素养,与时俱进,推进教育,提高教学水平。

2 家长的策略管理

2.1 对于教育惩罚的认识

家长应该理性的对待惩罚教育的观念,多多加强对孩子的教育认知,提高自身修养。从孩子的长远出发,重视教育惩罚并且辅助实施。我国比较传统的教育观念认为教师可以无条件的管理和教育学生,很多家长对教师的一些不合理的教育和惩罚也默许或者容忍,认为这是教师对学生的严格要求。这种教育认识是不科学的,学生对于自己有保护意识,对于不合理的惩罚都比较排斥,身心易受伤害。另一方面,学生家长对孩子过于宠爱,对教师实施惩罚教育不能积极的配合,也不给于支持,有时候还会包庇孩子的错误。因此,为了学生能够收到良好的教育和健康的发展,家长应该加强教育的意识,理性的对待教师的惩罚教育,而且给予支持和理解。

2.2 关心孩子生活,与教师良好的沟通

家长由于工作忙碌,没有时间过多的对待孩子的教育问题,认为孩子在学校中有老师的教育已经足够,而且日常生活中从不与教师沟通孩子的学业、心理、成长情况,当孩子犯了错误受到教师的惩罚后给家长只讲一面之词,家长认为教师的处罚和教育让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而造成误解;另一方面家长对于孩子反映的惩罚不理会,对于孩子受到的不公平的处罚漠不关心,在孩子心灵受伤后不能及时给予帮助,故而不能与教师直接进行良好的教育沟通,对学生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作为家长,工作再忙也要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与老师之间进行良好的沟通,多多了解孩子在学校的表现,与教师配合共同关注孩子的成长。

3 学校的规范管理

3.1 制定合理、科学的规则制度

遵循民主的原则制定科学的、实施性强的校规校纪,让学生、教师和家长共同参与制定,集思广益。使制度更加的合理和实际,教师、学生以及家长的意见也能通过这样的方式表达出来。家长和教师之间也可以良好的进行教育意见上的沟通,学生自己的观点也能够被重视起来,从而使教育更好的体现出科学、合理的方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这样,在惩罚教育的实施过程中,家长可以支持教师的工作,学生也能为自己的错误而勇于承担并且积极改正;在规章的制定上,要条理清晰,对于学生在日常的学校生活或者学习中,违反了那项条例应该受到何种处罚具体由谁来执行处罚,都应清晰明确。通过正常的合理的处罚流程,控制管理处罚措施的实行,学生的个人权力也受到了保护。

3.2 教师队伍的管理

学校要提供机会为教师进行有计划的教育法规的学习,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学校也应将法律法规作为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的一个重点内容。教师工作忙碌受到时间上的制约,不能自觉的对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学习,而继续教育安排教师学习这一内容可以弥补教师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来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以“法”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教育行为,形成良好的教育风气。通过一些典型的案例的分析认识,引导教师增强法律知识,对于学生的教育要摆正心态,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教育惩罚权力,消除传统的教育模式观念,杜绝教师的违法行为,提供在人格上的师生平等。

3.3 提高教师的综合素养

以《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准则,作为人民教师,应该首先要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和道德水平,要体现敬业、奉献的精神,给学生以“爱”的教育。通过一些成功教育的典型案例来学习如何通过“爱的教育”方式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和综合素养。教育的培养不能只单纯依靠学习资料、阅读文章的表面形式,更要通过心理上能够真正了解和意识到“爱的教育”的模式能够带来的教学效果,真正的从内心受到启示才可以完善自我的教育。通过对典型教育案例的不断分析和思考,提高了对教育的认知。教师也要不断的提高自己的管理能力,在教育方式上要合理的、科学的进行管理,在日常的实践中不断的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和职业素养。再有,学校领导应该加强教师的心理素质,将这一方面作为培训教师的重点,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的培养,创造一个良好的教育管理模式,为学生营造一个和谐的学习环境。学校重视教师的心理状况,提供机会为教师组织心理健康讲座等活动,让教师掌握心理学的一些基本理论知识,能够让教师通过自身的调节来约束自己的教育行为,也能够为学生提供一些健康的心理辅导。学校要格外注意对青年教师的培训,对于有创新教育的观点也严格把握好,使其科学化。

4 教师应采取的策略

首要的是教师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通过不断学习来提高。作为中国在职教师,学习到的师范教育和继续教育的相关教科书,书中介绍了一些行政性惩罚,并没有将具体惩罚方法和实施细则介绍出来以实现惩罚的可操作性,从而导致有些教师利用了不合适的方法甚至触犯法律的方法来教育和管理学生。因此教师对教育法学,现代教育,教学理论,教育艺术这些知识要不断学习和补充,经常自我解剖和反思,在教育学生的方式方法上纠正自己的错误和消除对学生的偏见。同时,教师要完善教学管理,坚持积极的教育方法,在教学实践中对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教育艺术的提格要求。还要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对自身的职业价值有更加清楚和正确的认识,要求教师爱岗敬业,强化责任意识,是社会对教师职业道德方面重要的必然的要求。从教师的职业选择来看,必须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道德境界和敬业精神,使他们真正的爱事业,爱学生、能做到为人师表。

第3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一是,劳动教养制度在事实上起着衔接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作用,“被劳动教养的行为其危害性高于治安违法,而比刑事犯罪行为低,这种特殊性使得难以被直接纳入行政处罚体系或者刑事处罚体系”[5]。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对象是“不够刑事处分的”。因此,劳动教养制度所针对的是那些“刑法边缘行为”。由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问题,事实上,我国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是严重或者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结果必然使部分轻微或者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刑法边缘行为”,游离于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6]然而,由于此类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了某一刑法罪名,但严重程度却不至于构成犯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予以刑事处罚。然而,此类刑法边缘族虽行为危害不大但主观恶性大。[7](P251)如果以单纯的行政治安处罚达不到预防犯罪、改造被制裁对象、稳定治安的效果,所以,需要劳动教养制度来专门针对此类行为进行惩戒。二是,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之后,短时之内,我国并未找到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加以代替,至少在国家层面上,做出全面废除劳教制度的决定之时,并未随之公布出相应替代制度。当前存在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是劳教的替代制度。北京市在2004年就开始了以社区矫正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尝试。“围绕劳动教养制度是彻底废止还是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的争论,或许会因为目前正在酝酿制定中的《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出台而落下帷幕。”[8]以社区矫正的方式,改革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一直都是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制度上的探索方向。在学术界,也不乏以社区矫正代替劳教的支持者,有学者主张应当将劳动教养制度转变为实施社区矫正,甚至可以“将劳教所的人员、经费和设施分别转化为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和矫正中途训练中心”。[10]然而,应当指出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并非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是指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社区的力量,对符合在非监禁条件下接受矫正的罪犯实施刑罚的活动。[11]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实施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劳动教养是一种基于行政权,对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此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的观点:“两者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执行方式上都不相同。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不是因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提出来的。”[12]以社区矫正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无法填补因劳教废止而出现的国家制裁制度上衔接空白。因此,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劳动教养废止后,并未运行起一套新的制度来加以替代,替代制度依然缺位。

二、国外制度的经验与我国制度的问题分析

国外也存在类似制度,存在特殊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处罚办法,以解决国家制裁制度的衔接问题,处理那些后果相对较轻的轻微犯罪行为。“有的国家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有的分为重罪、轻罪和保安处分。”[6]这些制度规定对于我国在劳教制度废止之后寻求替代制度,解决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一)国外制度的经验

国外相关的制度经验主要集中在违警罪和保安处分这两项制度上。早在大革命时期,法国就有依据犯罪所受刑罚的轻重或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进行三分。所谓的“罪分三类”,是法国刑法的一项传统原则。[13]其中,违警罪针对违反了社会纪律的行为,也即是所谓的轻微犯罪或类犯罪违法行为。违警罪虽然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所设立,但其依然属于刑事法律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刑事司法程序,进而确定罪行。这与我国基于行政权的劳教制度存在着差异。事实上,早在晚晴和民国时期,我国就曾经存在过类似的法律规定。1906年,清廷参照日本旧刑法第四编违警罪的体例,颁布了《大清违警罪章程》,[14]对违警行为作了界定。而在1943年,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违警罚法》,对于违警罚已有相对完善的规定,包括对于人身自由限制的拘留罚等,在当时起着衔接刑罚,控制轻微犯罪行为的作用。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卫社会之需要,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15]在欧美各国,保安处分是一种针对轻微犯罪以及特殊人身危险的措施,在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定方面起着十分积极作用。《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制度是保安处分立法成熟的标志。其将罪刑法定引入保安处分但同时规定保安处分并不属于刑事犯罪,而是规定适用保安处分的前提是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表现出的犯罪危险。这使得保安处分与违警罪在设置上有了本质上的差异。这种二元的国家制裁方式的规定自20世纪始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主流,1930年的丹麦刑法典、1932年的波兰刑法典都吸收了此立法理念。当前,保安处分多规定于各国的刑法典中,与刑罚相结合,构成二元化的国家制裁制度,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国家制裁体系。

(二)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实际上,我国之所以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国家人身制裁制度存在脱节。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行政处罚在规范层面与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着衔接上的困难;同时,国家人身制裁制度决定主体的多元化,也导致国家制裁制度的标准不统一,难以实现两者之间的平稳过渡。1.规范层面的模糊导致衔接不畅虽然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的漏洞相对减少,但如何在较轻的行政治安处罚与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处罚之间架设桥梁,依旧是一道难题。由于劳教制度在事实上是我国衔接着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一种制裁制度,因此,在劳教制度废止且替代制度缺乏的情况下,势必会给我国的国家制裁制度带来一定的漏洞。综合来看,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因被收容教育再次者等违法行为难以制裁。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存在着关于的治安处罚规定,但对于那些累教不改,因被收容教育再次者,仍属于劳动教养的专属管辖范围,依照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由于刑法并未对、有类似规定,因此,此规定即是作为较一般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更高一层级的国家制裁制度而存在。而废除劳教制度之后,此惩戒将不复存在。第二,对“刑法边缘行为”无法惩治。由于我国刑法的犯罪定量问题,存在这一些主观恶性较大,但不够入刑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此之前,这类行为一直都属于劳动教养制度调整范围,劳教制度于此衔接起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但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很多的类似行为将失去有效的惩戒措施,达不到预防犯罪、稳定社会治安的效果。第三,从国家制裁惩罚层次上的衔接上看,就目前的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的力度而言,其最严重的不超过15日的规定,在劳动教养废止后,这种惩罚规定相较性质相对严重、处罚力度更强的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因此,这种结构性的差距也难以通过加强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制裁措施加以改变。第四,在《行政处罚法》中,所设计的标准界限模糊,也导致了衔接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事实上将判断犯罪的决定权交给了行政机关。如果将案件移送,尚可经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果直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则犯罪将被放纵。虽然《行政处罚法》的第61条有对于不移交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规定,但这种将是否犯罪决定权交给行政机关规定的不合理性也毋庸置疑。同时,法律对于移送的规定过于粗略,对于那些相对模糊的行为,并无进一步细化认定的细则规定,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判断的混乱。2.制裁措施决定主体和依据的多元化导致标准不统一我国的国家制裁制度,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前,实际上是“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的“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3]。因此,我国在劳教废止之前,存在着三类国家制裁措施的决定主体: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及做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存在着三种国家制裁措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刑法。这三类决定的主体,将国家的制裁制度分成三大部分,各自在其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裁判依据做出国家制裁的决定。由于这种决定主体和依据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决定的标准的不一致,也必然将导致管辖重叠、移交移送等衔接上的问题和可能的漏洞。

三、我国的制度选择与一体化的国家制裁体系构建

(一)我国的替代制度选择———保安处分

违警罪和保安处分都为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之后的我国提供了寻找替代措施的经验和借鉴。首先,两种措施都是规定于刑法典当中,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肆意侵害;其次,两种措施都必须经历一定的司法程序方可做出,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彰显了“未经审判不得惩罚”的司法原则;最后,两种措施都是从立法上紧密地与刑罚相连接,解决了刑罚与非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为我国的行政治安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问题提供了经验。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制度,客观地说,无论是违警罪还是保安处分,其对于中国的制度现实而言,都有其可行性和弱点。但相较而言,保安处分制度存在某些天然优势。违警罪的转化相对简单,在刑法中规定相应的属于轻微犯罪的罪行,确可有效地构建起违警罪的制度体系。然就中国的文化传统与法律观念来说,犯罪属于极其严重的行为,其意味着一种强烈的社会谴责,如贸然将劳教制度转化为违警罪制度,势必会给原属于劳教对象的人们打上犯罪烙印,对其未来的人生轨迹以及家庭产生巨大影响,反而会导致未来的不确定性。因为依照犯罪学中的标签理论,“标签”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新犯罪的肇始。因此,如果将那些相对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领域,虽然在刑罚设定上能实现罪刑相称,但这样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对于此类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未来的改造、矫正以及社会回归。而保安处分的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以及行政处罚与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中都有着部分的类似规定,如: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的收容教养,对人员的收容教育,甚至原属于劳动教养部分的某些规定,等等。但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并未形成体系。同时,也由于刑法坚持的一元论,只依靠刑罚来解决社会中的危险行为的理念,才导致了国家制裁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空白和脱节。为了实现更好的社会治理,需要刑罚与保安处分相互配合,才能达到更好效果。把劳动教养制度改造为保安处分,也有现实的可能性。目前,各地的劳动教养部门大都与强制戒毒部门结合,在劳动教养废止之后,这些部门和人员并未解散,而是继续着强制戒毒的相关工作。而强制戒毒便是一种典型的保安处分。因此,只要将劳动教养场所、部门以及相应的人员组织做一些适当的改造,加以分类,再同社区矫正、收容教育等部门进行结合,完全可以发展成以保安处分为工作内容的新的司法行政部门。

(二)构建统一的国家制裁体系

规范层面上的模糊与制裁措施决定的主体及依据上多元化,才导致了标准的不统一,产生了介于两者之间的难以惩戒的“灰色地带”,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出现了衔接上的问题。国家制裁是伴随着刑罚出现的,随着近代刑法的发展,刑事处罚阶梯理论的出现,导致了国家的制裁制度出现了各层次的分化,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形成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三元结构或“刑罚、保安处分”的二元结构,在我国,形成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罚”的三级制裁体系。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种结构如果安排不合理,就可能会导致国家制裁体系的脱节,导致不同制裁之间出现衔接问题。被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便是一个佐证。所以,不同制裁之间制度衔接的脱节实际是由于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一体化国家人身制裁制度。解决衔接问题的路径和重点,在于实现国家人身制裁制度的一体化,在规范层面将整个国家人身制裁制度集合为一个整体。针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刑法边缘行为”的规制空白,新的保安处分制度应对“刑法边缘行为”采取适当的人身自由限制,在构建保安处分时,对介于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人身自由限制区间加以规定,规定对于具备犯罪危险的行为的15日到6个月的人身自由限制控制,充实完善国家制裁制度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区间和轻重分档。使治安处罚中的人身罚不再与刑事处罚之间存在结构性地脱节,进而控制犯罪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针对不同制裁体系在规范层面脱节的问题,在构建新的保安处分制度时,应制订统一的刑法典,或制订衔接刑罚与行政治安处罚的专门保安处分法,合理划分各类行为的惩罚力度和轻重有序的制裁措施,进而确立起从行政治安处罚向保安处分再向刑罚平稳过渡的国家制裁体系。职是之故,我国完全可以构建起一套以保安处分为法理基础的与刑罚相衔接的制度措施,填补规范层面行政治安处罚与刑法之间的脱节和空白,实现国家制裁制度的无缝对接,构建起一体化的国家制裁体系。

(三)国家制裁决定主体的一体化

事实上,寻找劳教的替代制度,无论采用违警罪还是保安处分,其实际上依旧还是一种类似劳教制度的措施,劳教制度因为被诟病抨击而被废止,贸然引进类似制度,焉知不会是下一个“劳教制度”。构建新的保安处分制度,能够在规范形式上实现法制化,但在实践中不一定能实现法治化。所以,我国行政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衔接所面临的另一重问题,在于实践中如何实现国家人身制裁制度的一体化。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被废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劳教制度的决定主体不当。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主体依照相关的规定,是各级政府下成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也即是纯粹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决定,不经任何的司法审判,就可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达到数年之久,甚至远超一些刑事犯罪者所承受的刑事处罚。这不符合立法上确定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审慎态度以及宪法中的人权保障的精神,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和“裁(裁判)制(制裁)分离”的法律精神,因此才招致多年的诟病。我国社会治安法律体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混合法,公安机关同时作为实体与程序的执行主体,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16]由行政机关采取人身自由限制的措施,行政机关有自审自裁、忽视被处罚对象的救济权利的嫌疑。如果将这种国家人身制裁措施的决定权统一交给司法机关,经司法判决,则被处罚对象能经过充分的事前救济申辩,才能予以制裁,通过程序正义能获得更高的合理性,符合法治的精神。

四、建设治安法庭:国家人身制裁实施的一体化

第4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关键词:刑事制裁;刑事责任;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074(2013)01-0103-05

犯罪学与刑法学联系密切。随着犯罪学的发展,刑法学领域取得巨大进展。在我国刑事制裁领域,由于注重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犯罪预防的多层次性,与刑罚处罚相对应的相关刑事制裁手段也应运而生。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国刑事制裁框架内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没有全面适用,尤其是刑罚处罚之外的制裁手段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较低,因此,重新审视中国的刑事制裁体系十分迫切。

一、犯罪学发展背景下刑事制裁框架之依据

在19世纪以前,受社会发展的限制,对于犯罪现象的基本研究方法主要依赖理论思辨,因而当时的研究成果并不能切实运用于司法实践。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在自然科学领域,学者们逐渐摆脱了抽象的理论思辨,重视用实证的方法对相关自然现象进行科学分析,取得了重大的进步。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科学研究方法逐渐推广,以定性和定量的方法研究犯罪的实证犯罪学理论积极吸取统计学、心理学、生物学、社会学等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探究犯罪学的相关问题,对于犯罪现象的研讨从宏观、抽象的角度转向微观、实证,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由于研究方法的突破,犯罪学针对犯罪现象的研讨更具操作性,也更可靠,刑法理论在犯罪学发展的背景下有了开放的进展,在完善刑法理论的过程中,针对犯罪人的制裁添注了新的思路,这为刑事制裁框架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基于对犯罪现象及犯罪人的冷静考量,刑法根据犯罪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进行处置,因而,刑法对犯罪的制裁手段发生转化,制裁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由刑罚方法扩展到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依据中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非刑罚处罚包括教育手段、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对其运用较轻缓的手段予以制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非刑罚处罚就是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法律依据也源于刑法第37条的具体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基于该法律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可以给予非刑罚处罚也可以不予非刑罚处罚,如果不给予非刑罚处罚,就是单纯宣告有罪。单纯宣告有罪,是一种单纯的否定评价,适用于免除刑罚处罚并且不需要给予非刑罚处罚的罪犯,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纯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有罪宣告,不再对该犯罪人予以其他任何刑事否定,这种有罪宣告即是对犯罪人的谴责和处置,在现实生活中也会由于该有罪宣告导致犯罪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因而也是一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法。

二、刑事责任内涵拓展前提下刑事制裁框架之重构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框架内,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抽象概念,刑事古典学派将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在某种意义上,刑事责任只是一个理论假设,并不具有现实意义。黑格尔认为,惩罚是犯罪人应有的权利,是其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作为自己主张的权利,犯罪人反对权利被侵犯。他的犯罪是对权利的否定,而刑罚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是依犯罪人自身的要求加之于自己身上的。既然行为人自己选择了犯罪,就应该对其给予一种报应,即刑罚。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法学理论也有明显的进步,主要体现在刑罚的内涵不断扩充,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刑事责任理论得到不断充实,刑事责任自身具有了惩罚性,这种惩罚性体现在限制、剥夺犯罪人权益的各种制裁手段上,也包括引起犯罪人在政治上、生活上、名誉上不利的各种方法,因此,刑事责任具有了实质意义即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人有承担国家刑事处罚的义务,同时也具有要求国家对其予以帮助、矫正、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对犯罪人有运用制裁手段的权利,同时也担负矫正、教育犯罪人的义务。作为刑事社会学派之代表人物,冯?李斯特就认为刑罚不能仅靠本能的报应,而应当符合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刑罚是属于国家的,他希望在并不遥远的将来,国家权力侵害公民法律权利的现象将被消灭。

现代刑法学理论认为,报应刑理论与目的刑理论都有其不足。报应刑理论强调刑罚的报应,把对罪犯的惩罚解释为罪犯自己要求的权利,从而忽视了刑罚本应具有的目的性;而目的刑理论主张刑罚并不在于施加给犯罪人痛苦,并从全新的视角诠释刑罚,由此导致了刑罚方式的变革。但是,目的刑论仅重视刑罚的教育理念,而漠视刑罚本应具有的痛苦属性,其作用也受到限制。折中派即现代刑法学理论汲取前两者的优势,认为刑罚既不基于绝对的报应,也不只是教育或者治疗,而应当认为它既有复仇、惩治、给犯罪人施加痛苦的本质,也有帮助、教育、治疗犯罪人的品质的要求。日本刑法学者草野豹一郎认为,在当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公民的法律意识,其实都与报应思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刑罚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报应,刑罚的目的应当是目的刑论与报应刑论的结合,因为目的刑的真正实现要有赖于刑罚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同时,也只有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痛苦才能真正发挥刑罚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由于刑罚的具体规定与拓展后的刑罚内涵相脱节,一些与刑罚方法明显不同的非刑罚措施出现了,这些措施十分轻缓,但也与刑罚具有同样的法律价值。所以,传统的刑罚方法并不仅仅是唯一的法律后果,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民事措施、教育性措施和行政性措施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法。前苏联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认为,刑事责任在解决具有巨大社会政治意义的任务时,也具有社会性质。这种社会性质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对行为本身和实施行为的人在道德上及政治上作出不良的评价,在刑事责任中得到了实际体现。因此,基于犯罪学理论的进展,为对犯罪现象进行更好的控制,刑事责任理论适应了法律现实并具备了成熟的法律地位、具有实体性的法律意义。基于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发生演进,刑罚方法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以更加开放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制裁模式取代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一传统法律模式,在具有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司法实践部门都重视的课题;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种类多样,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就有程度上的差异,因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就各有不同。我国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这样三种:一、适用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二、适用非刑罚处罚承担刑事责任;三、适用单纯宣告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处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重要的方式,大部分犯罪人主要通过刑罚处罚这一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在我国,最严厉的刑罚处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与生命,因而是三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种。适用非刑罚处罚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适用刑罚处罚的犯罪人适用的较轻缓的制裁措施;通过对犯罪人予以教育手段、民事手段、行政手段等刑罚之外的方法达成惩罚和预防犯罪之目标,它也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法律谴责。单纯宣告有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又一方式,随着法治文明的进展,对于刑事责任的认识也逐渐深入,这种方式也是合理的法律命题。可见,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单一走向多元;这将是法律发展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否定评价权威下刑事制裁框架之反思

由于受社会发展水平、法律传统的影响,刑事制裁的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是不一致的,有些国家未将死刑作为刑事制裁手段,有些国家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尽管刑事制裁手段各有不同,但基于对犯罪学研究成果的汲取,各国都设置不同的刑事制裁措施实现对犯罪人的处置,针对重罪适用较重的制裁措施,针对轻罪适用较缓和的制裁手段。

中国刑法理论的刑事制裁框架包括刑罚、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三者都发挥着刑法惩罚和制裁犯罪的功能。国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刑罚方法适用于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刑罚处罚的犯罪,三者都是依据刑法法律规定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社会危害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决定犯罪人将被适用何种具体刑事制裁方法。其中,刑罚是整个法律系统中最严厉的惩治措施,它既可以剥夺罪犯的财产和政治权利,也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而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则对罪犯则运用较和缓的措施予以惩治,甚至单纯的有罪宣告即可以实现对罪犯的否定评价。

三种刑事制裁的手段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是法院处理刑事实体问题的当然法律后果。我国刑法第32条和第33条是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第37条是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条文的内涵是其适用于法律实践的法律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过程中,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从而做出实体上的解决。但是,有权适用刑事制裁的机关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除非刑罚处罚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措施只能建议主管部门实施、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外,有权适用其他刑事制裁措施的机构只能是人民法院。我国刑法典中,三种刑事制裁手段共同构成刑事制裁体系,它们都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标指向,具有教育、改造和惩治犯罪人的功能,具有刑事否定的特性。同时,它们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被判处有期徒刑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若又犯罪,当符合累犯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时,应依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而适用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的前提则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即不执行刑罚,因此,也就无上述累犯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刑事制裁框架构建过程中,需要解决如下难题:非刑罚处罚所体现的各种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表现为教育、民事和行政措施,那么,将非刑罚处罚作为一种刑事制裁的措施,它有何依据?探讨这一问题其实也是对单纯宣告有罪这种刑事制裁方式的反思。无论非刑罚处罚还是单纯宣告有罪都是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采取的制裁手段,而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刑事责任的承担表明了对社会秩序的遵守,当单纯宣布某种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单纯宣布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刑法的行为时,就是一定意义上对社会秩序的恢复,适用哪种具体方法承担刑事责任是刑法运行过程中的又一内容。我国的非刑罚处罚主要表现为教育、民事和行政措施等方式,这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另一个层次的具体内容,在它被具体适用前已被较为抽象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否定评价所限定,因而,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现了刑事制裁特性,发挥着惩罚和矫正犯罪人的功用。单纯宣告有罪这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但其在刑法理论中是合法的法律现象。法官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并不予以刑罚处罚或者非刑罚处罚,当单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时,刑事责任得以实现,犯罪人未承担任何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仅是法官的有罪宣告,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仅仅是抽象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按照传统的法律思路,由于单纯宣告有罪没有实现刑事责任的具体载体,因而这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存在的,但刑事责任理论的进步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和对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刑事否定,进而,通过单纯宣告有罪就能实现刑事责任的目标;同时,非刑罚处罚的具体手段经过刑事否定已经异于非刑事法律环境下单纯的教育、民事及行政措施。由此可见,非刑罚处罚与单纯宣告有罪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制裁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法律资源配置理念下刑事制裁框架之厘清

当今犯罪学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是犯罪经济学原理的运用。犯罪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经济学则是一门关于选择的科学,它探讨人如何在各种繁杂的环境下进行最有效益的选择,人的选择行为不仅包括物质财富的分配,还包括其他社会实践,例如犯罪行为。犯罪经济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宽泛的,它包括研究人们为何实施犯罪行为、政府需要配备多少社会资源才可能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刑法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的就如何有效分配问题等。作为一种科学,犯罪经济学原理用看不见的手调整犯罪市场的运作,并对犯罪与刑罚等范畴起着调控作用。

所有社会控制手段都需要国家不同程度的资源投入,在可能利用的资源总量有限的前提下,国家和社会需要解决社会控制资源的合理分配问题。因此,在遵守犯罪经济学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必须用科学的方法配置法律资源,否则会导致法律失衡的后果。刑事制裁框架内容的丰富基于法律资源配置的需求,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又是刑法谦抑理念和教育思想的贯彻。

犯罪经济学研讨刑罚手段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配置问题,其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的刑罚手段还是运用其他社会防控手段进行社会控制的问题。对行为投入过多的刑罚资源,过多地依赖国家刑法的控制力量,将影响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资源配置,影响适用教育、文化或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手段预防违法行为;并且,刑罚采用损害犯罪人权益的方法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作为最严厉的国家强制制裁方法,其使用不当蕴含着侵犯人权的巨大风险,若犯罪与刑罚的涉及面过宽,刑法张力过大,必将导致法令滋彰,国家刑罚权的任意配置。

与西方国家比较,我国的犯罪圈范围较窄,不包括“自己是被害人的犯罪”和“无被害人的犯罪”,并仅对严重的交通犯罪予以定罪量刑,对一些早已脱离现实的犯罪(例如投机倒把罪),进行了非犯罪化。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犯罪圈范围差距较大,非犯罪化的表现并不突出,可以说,我国非犯罪化的范围是极小的;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的犯罪化进程逐渐加速,范围较广泛,有多种新型犯罪大量涌现,例如信用卡犯罪、计算机犯罪、环境犯罪等等。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认为,刑法体系的发展是没有止境的,人们要想使该体系的完好有效,就应当针对扩张刑法体系的定罪化作用力,来保持一种非犯罪化的反作用力,把所有不再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放到次要地位。犯罪经济学原理也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个相互作用的过程,它们随着社会发展的影响而相应有所变化。

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并没有改变对某些行为的刑事否定评价,而是立法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改变了对犯罪行为的处置措施,其所惩治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犯罪人对此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由刑罚处罚转变为教育、民事、行政措施或者法律单纯的否定评价。两者并没有使人们的自由范围扩大,也没有使法律限制放宽,其真实意图就是要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控制,同时也有利于快速处置轻微的犯罪行为。非犯罪化是依据立法者的意志,将法律先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刑事法律规定中撤销,使该行为合法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该行为将脱离了刑法,行为主体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该行为不是犯罪。非犯罪化的理论意义,在于避免刑法对人们社会生活的过度干扰,将刑法应当归罪的行为范围控制在确保国家、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法益所必需的最低范围内,使刑法资源着重处置严重犯罪。刑罚处罚以外的刑事制裁手段与非犯罪化有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密切的联系;受犯罪经济学原理的制约,根据立法者的意图,配置珍贵的法律资源,将其限定于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以刑罚方法处罚的范围内,节约有限的刑罚资源,这也是根据犯罪经济学原理进行的互动。国家将部分法律资源配置到犯罪化的行为中,同时也把部分犯罪行为非犯罪化,如果以刑罚处罚之外的措施予以制裁仍能实现报应、预防目的则适用非刑罚处罚或单纯宣告有罪。在此情况下,并没有改变其行为刑事违法性的法律评价,仍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于刑罚,而是运用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实现对犯罪人的制裁,节约了刑法资源,这也与非犯罪化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行政违法化,有相似之处。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在法律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中国犯罪化的需求不断增强,这将导致投入较多的刑法资源,使其他法律资源的配置受到不利影响,制约法律体系的顺利运行。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解决了这种失衡的现象,虽然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以其他较缓和的手段取代刑罚处罚,因而,节约了刑罚资源并相应地降低了刑法资源的耗费。我国的非刑罚处罚、单纯宣告有罪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源于犯罪学等相关刑事法学的发展,两者与犯罪化进程相互呼应,并对我国的犯罪化起到制约与抗衡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制裁理论的特点。

第5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关键词:生态文明;刑事控制;环境刑事特别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研究”(10BFX044)

作者简介:蒋兰香,女,法学博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湖南 长沙 410004)

中图分类号:D961.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3)01-0050-07 收稿日期:2012-11-03

一、引 言

污染的法律控制是世界各国面临的难题。除了行政法上的严格治理,刑事手段的运用也越来越多。从刑事手段控制污染的模式上看,既有英美等国将环境犯罪规定在行政法中的行政刑法模式,也有德国、俄罗斯、我国等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的刑法典模式,还有日本、韩国等国的特别刑法模式。特别刑法中,尤以日本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简称《公害罪法》)、韩国1991年《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美国1984年《综合犯罪控制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单行刑事立法模式最为典型。日本1970年制定的《公害罪法》堪称大陆法系国家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标杆,其所规定的内容不多,但有三个重大特点[1](P15):一是规定只要是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是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同时在谈到公众的危险时,除此之外,还有在当时具体而明确的受害者出现的时候,特别是当这种灾情还在扩大,并且有使多数公众受害的态势等,也都包括了。”参见藤木英雄著,丛选功、徐道礼、孟静宜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15页。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该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虽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其并未将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纳入其中进行制裁,法条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从控制污染的作用上看,《公害罪法》只是日本《刑法典》环境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正,发挥的作用有限。韩国为了严厉打击因非法排放污染物质引起威胁公众的生命或身体的事件或导致人身伤亡的人或破坏自然生态系统的人,从而达到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于1991年5月31日颁布了《关于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该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以同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如果一个企业或单位造成了严重污染,实际发生了威胁公众生命和人体危险的行为,但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与其后果之间存在相当的盖然性,法院应当推定其后果是由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业造成,应该处理该案件[2]。这一规定与日本的《公害罪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体一致。美国为了指导法官对不同类别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由国会根据《综合犯罪控制法》创立的判决委员会(USCC)在其起草的《判决指南》中规定了水体污染、大气污染、有毒废物处置等7个方面的环境犯罪的等级及其刑事责任。此外,美国有些州也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立法,如俄勒冈州1993年制定了《环境犯罪法》。前述特别环境刑事立法相对较为简单,法律条文不多。从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的完整性来看,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The Environment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Act,1989,New South Wales)无疑是独树一帜的范例,其不仅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犯罪,而且还规定了专门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及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复原、补偿和赔偿等。该法全面、系统、明确,且环境刑事实体和环境刑事程序一体化,无疑应是单行环境刑事立法的垂范,值得我国借鉴。

二、《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立法

内容及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颁布于1989年,后经多次修改,最新修改是1997年5月。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引入刑法手段制止环境破坏行为,减缓环境恶化趋势。澳大利亚作为全球环境最好的国家之一,十分注重运用刑事法律手段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就是当地政府为了“补充其他保护环境免受污染”,强化刑法在控制污染方面的作用而出台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的犯罪(Offences)虽然也被译为犯罪,但这种犯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迥然有异,它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还包括一些公共错误行为、违法行为、犯法行为。Penalties虽然译为惩罚,但它不同于刑罚,而是包括了刑罚和其他惩罚和处罚等内容。

(一)立法内容

该法规定了环境犯罪与刑罚、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1.对“环境”等关键术语、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环境犯罪施加处罚时需考虑的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在第一章前言中对环境犯罪的关键性术语“环境”、“与环境有关的损害”、“污染控制许可”、“限制令”、“废物”、“对废物的处置”、“物质”、“职务”等进行了阐释。这些解释为准确界定环境犯罪提供了标准。该法第7条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抗辩事由,即“某人如能证明下述即构成在针对该人犯违反本条规定之罪行的任何程序中的抗辩:(a)危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和(b)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发生不可能采取防备措施”。第10条对法人犯罪的规定中也有法人内部成员抗辩事由的规定:“如果一法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违反了本法的任何规定,该法人的主管及与该法人管理有关的每一人都被视为违反了同样的规定,除非该人能向法院证明:(a)法人违反规定系在该人实际不知情,不能归罪于该人或推定为该人,或(b)该人在法人违反规定的行为上对该法人无影响,或(c)处于上述地位的该人已用尽充分的力量来制止该法人的违反行为。”另外,第10.1条关于“被告负有合法许可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实则也是抗辩事由的一种。该法第9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施加处罚时,法院应考虑下述因素(除法院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之外):(1)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的程度,和(2)可以防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危害的能被采用的实际措施,和(3)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合理的预见程度,和(4)犯罪人对引起犯罪的原因的控制程度,和(5)在犯罪时犯罪人是否系在执行雇主或一主管雇员的命令。”这些事项相当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情节,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将这些具体量刑情节法定化,对于法官裁量刑罚无疑具有指导意义和价值。

2.将环境犯罪分为三级。第一级犯罪包括如下犯罪行为:(1)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2)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附属犯罪,即帮助、唆使、劝告或促成另一人从事或企图从事或合谋从事前述犯罪。一旦一个人(指企业的工作人员)被认定有罪,其所有者(Owner)承担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犯第一级环境犯罪的人,法人将被处以100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25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7年监禁或两者并罚。第二级犯罪为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犯罪,具体包括:(1)1961年清洁空气法规定的犯罪;(2)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的犯罪;(3)1975年噪音控制法规定的犯罪;(4)1970年污染控制法规定的犯罪;(5)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规定的犯罪;(6)未能遵守该法第14条第1款命令的情形;(7)乱置犯罪,即未经合法许可将任何废弃物放置于公共场所的行为。犯第二级环境犯罪的将被处以罚金,罚金的数额远低于第一级犯罪。罚金分为总罚金制和日罚金制,日罚金制适用于继续犯罪的人。第三级犯罪是轻微的犯罪,该法为处理轻微的环境法律实施问题规定了一种“现场”侵权通知(“On-the-spot” Infringement Notice)。对于“现场”处罚通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交由法院处理,也可以选择以一定的方式交付法律为该罪行所规定的罚金。如果支付了罚金,任何人都将不再因为该罪行而被。对于不履行“现场”侵权通知规定的义务的可视为第三级犯罪,可处以最高金额为600澳元的罚金。

3.将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纳入其中。综观世界所有单行环境刑事立法,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无疑是最为完整、最为全面地将环境犯罪实体与环境刑事程序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仅规定了前述三级环境犯罪,而且将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了第一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的性质,第11.1条规定了第二级环境犯罪的诉讼程序性质,第1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开始的时间,第13条规定了对提讼的同意。与我国环境刑事诉讼不同的是,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几大特点:第一,环境犯罪基本至土地和环境法院或最高法院(州);第二,基本采取简易诉讼程序;第三,环境犯罪的人不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而是“授权官员”。授权官员是指“为1961年清洁空气法、1970年清洁水法、1975年噪音控制法、1970年污染控制法或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的目的成为被授权官员的任何人,无论其在有关罪行上是否有授权官员的职能”,或者是指“(a)关于环境保护局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讼,该局工作人员中的任何人,或(b)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之一提起或在其同意下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该机构的任何雇员,或(c)关于任何其他人对某一罪行提起的诉讼,任何授权官员”。可见,新南威尔士州环境刑事诉讼中的方不是类似我国的专门的国家检察机关,而是范围较广的授权官员。授权官员在提起环境刑事诉讼时,除非土地和环境法院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罪行给予某人以提讼的许可(法院一般不应给予这种许可,除非能够证明一些特殊情况存在),否则都必须遵循一个原则,即必须得到环境保护局或该局工作人员之一的书面同意或授权。

4.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环境刑罚辅助措施以及辅之以刑法控制污染的其他配套措施。《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其目的是通过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履行某种义务,恢复被环境犯罪破坏的环境法益。这些措施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刑罚辅助措施。在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中,该法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措施既最为全面、合理,也最为公平、公正。没有哪个国家的环境刑法或环境刑事单行法对复原环境权益有如此全面独到的规定。具体来看,第14条规定了复原、制止和赔偿的命令对违反该条所规定的命令者为二级环境犯罪,第8.5条规定:“任何未能遵守第14条第(1)款命令的人将(a)法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6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和(b)个人犯罪的,在持续不遵守期间处以每日3万澳元以下的罚金。”,第15条规定了损害的恢复,第16条规定了“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第7条规定了“法院可进一步颁发命令”,第18条规定了“限制令下的财产的收费”,第19条规定了“限制令的登记”,第20条规定了“对限制令违反”的后果,第21条规定了“法院可撤回限制令”,第22条规定了“限制令终止生效的时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第五章为“一般规定”。第23条为“约束郡主的法律”,第24条为“对行使某种职权的个人的任命”,第25条为“对违反一项法律或成文规则的损害环境的行为的限制”,第26条为“部长可撤销或中止本法下授予的许可”,第27条为“专家的证据”,第27.1条规定了“消防队、乡村消防队和其他紧急服务的豁免”,第28条为“法规”,等等。“一般规定”规定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实施的范围,提起环境刑事诉讼的时间、条件、部长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者之前取得的许可的撤销、专家证据的证明作用以及消防队等特殊人群在从事紧急服务时污染环境的豁免,其作用是保证该法前面部分的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立法特色

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世界单行环境刑事立法中独具特色,将环境刑事违法条文与环境行政法律衔接起来。该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内容十分详尽,以下立法特色尤为明显:

1.所规定的环境犯罪仅是对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犯罪进行的补充,并未完全取代原来的立法。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61年的《清洁空气法》、1970年的《清洁水法》、1975年的《噪音控制法》、1970年的《污染控制法》、1995年《废物减少和管理法》对相应的犯罪已有规定。这些犯罪在《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属于第二级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基本保留了环境行政法中规定的罪名,但进行了部分修正。如在《清洁水法》和《清洁空气法》中,对“污染”、“倾泄”等词的解释过于宽泛,《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则进行了更为适当的解释,使罪刑更加均衡。第一级环境犯罪则是补充规定的罪名,包括未经合法许可处置废物、渗漏、溢出、损害臭氧物质的排放以及帮助、唆使、劝告他人实施环境犯罪等附属犯罪。

2.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环境刑事手段前置。该法第26条第3款将污染罪界定为“对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种犯罪”,这意味着该法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规定了“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控方只要证明危害环境是‘可能的’就足够了”,这样“就会在某种程度上减少控方必须确凿地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3](P50)。至于什么是“可能的危害”,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的法官赫姆明认为,“可能”仅仅意味着一种“实际的机会或可能性”,而不是“比不可能更有可能”[3](P50)。这种观点包括了危险发生概率较低的情况,如果法官采纳这种观点来证明危害环境的几率,某种程度上会减少控诉方必须运用确凿证据证明慢性毒性作用的可能性所带来的困难。

3.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环境刑事程序法一体化的规定。与其他环境刑事单行法不同的是,《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将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合二为一进行规定,不但规定了众多的环境犯罪,而且对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也进行了纲要性的规定。其中关于环境犯罪人为“授权官员”以及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的规定可谓独具特色,自成一体。

4.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完善周到。纵览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刑事法有《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这样详尽的刑罚辅助措施的规定。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法院进一步颁发的命令等都是为了恢复性司法的需要而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环环相扣,使环境犯罪者犯罪后不仅要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而且要对自己所破坏的环境法益进行恢复,这种恢复既可以通过犯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制止、控制或减少该犯罪行为对环境的任何损害,也可以通过向公共机关支付制止、控制、减轻或减少该种损失或损害的费用和支出,由公共机关修复被破坏了的环境法益。

5.环境犯罪的处罚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环境犯罪的处罚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用的规则,但总体来看处罚仍以罚金刑为主。对于第一级环境犯罪,法人犯罪的将处以100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其他人犯罪的将处以25万澳元以下的罚金,或7年监禁,或两者并罚;对于第二级犯罪,都是处以12.5万澳元以下数额不等的罚金刑;对于第三级犯罪规定的罚金刑更少,最高金额仅为600澳元。可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只对第一级环境犯罪规定了自由刑,且最高为7年监禁,其他环境犯罪均配置罚金刑。

三、《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我国环境

刑事立法的启示 不断加速的现代化进程使得我国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党和国家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障碍。党的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的政治高度,提出“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党的政策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各项活动中必须治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在污染的控制上,我国历来采取的是以行政手段控制为主,民事、刑事手段控制为辅的策略。虽然这种策略在控制污染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弊端仍然难掩。1997年开始,刑事控制污染的动向发生了一些转变,我国在刑法中加大了运用刑事手段控制污染的力度,1997年刑法典不仅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且专门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三个罪名,以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又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要求。应该说,我国过去三十多年的环境刑事手段在控制环境污染的力度上,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环境刑法体系初步形成:“刑法对环境领域的调控范围日益扩张,环境犯罪圈日益膨胀,频密的犯罪化活动构成了三十年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旋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刑事保护法律体系以及形成规模。”[4](P5)环境刑事手段在我国“两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了作为最严厉制裁手段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积极作用非常有限,行政手段、民事手段仍然是环境违法行为乃至环境犯罪行为最主要的制裁方式。究其原因,一是由于环境犯罪本身是工业化经济必然带来的附随品,国家要发展经济,必然要容忍环境一定程度的破坏,环境违法行为较之于其他违法行为,其受责罚的民众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加之有经济发展的幌子,其处罚往往相对较轻。二则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环境权,这种法益虽然带有公共性,但危害后果通常不会立马显现,破坏的范围虽然很广,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但较之于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等法益,其迅速引起的关注度相对较小。

党的十已经将之前的“两型社会建设”上升至生态文明建设高度。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更强有力的环境保护手段予以保障。从我国环境政策的发展趋势看,环境刑事政策的力度肯定会加强。基于环境刑事政策的强化,刑事立法体例进行变更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刑事立法体例的变更不仅是指法律条文的修改,更可能意味着立法模式的改变。环境犯罪不仅性质较为特殊,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也有其特色。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刑法典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模式。这种模式有其优势,可以保证刑事立法的法典化、统一化,但其立法分散、昭示性效果不明显、环境刑事保护手段的严厉性不突出等弊端也显而易见。随着我国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立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制定专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也绝非没有可能。制定我国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也自有其意义:第一,可以凸显环境刑事立法的重要性,充分发挥环境刑罚的威慑功能;第二,可以完美地衔接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事法之间的关系,实现法与法之间的无缝对接;第三,将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环境刑事程序法有机地融合为一体,可以实现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第四,可以更好地贯彻环境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使罪刑法定原则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落到实处;第五,可以较好地解决环境犯罪追诉中的证据规则、因果关系证明、严格责任、追诉时效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我国若制定专门的《环境犯罪惩治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无疑极具借鉴意义和价值。

1.环境刑事立法体例上可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典之外制定《环境犯罪惩治法》之类的特别立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陈泉生[5](P76),郝庆军、郑慧玫[6](P21),吴献萍[7](P3),他们认为,由于环境犯罪在构成要件和证据规则方面特殊,宜将环境刑事实体法和环境刑事程序法一体化规定,以解决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推定、严格责任、追诉时效、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环境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付立忠[8](P738),郭建安、张桂荣[9](P444-445),高铭暄、徐宏[4](P4-5),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10](P47),等等,他们认为,设专章是维护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集约性的需要,设专章环境犯罪就可以发挥环境刑事立法的威慑功能,引发社会的关注度,并且认为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单独制定《环境犯罪惩治法》不合时宜。我们认为,从短期来看,制定专门的特别环境刑事立法似乎不太现实,毕竟中国大而统的刑事立法传统目前一直在沿袭。但从长远来看,这种立法传统终将有一天会被打破。环境犯罪的犯罪特质和追诉困难终将在未来的一天逼迫立法者打破传统,制定《环境犯罪惩治法》。将来制定该特别法时,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日本的《公害罪法》等环境刑事特别法就值得借鉴。

2.在《环境犯罪惩治法》内容上,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危险犯、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环境刑事程序法一体化、完善周到的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等立法内容值得我国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一大立法特色是各种规定具体、详尽,立法理念超前。在我国,环境违法行为的犯罪化不断增多,环境犯罪圈不断扩大,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也不断加强,这些都表明环境刑事立法在跟随世界潮流不断迈进。无论环境刑事立法的理念还是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水平,我国正在逐步拉近与世界其他国家立法的距离。但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尚存立法不够精细、刑事预防功能不够突出、刑罚辅助措施单一化、环境刑事程序针对性不强等缺陷。而这些缺陷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都得到了弥补。因此,我国将来在制定《环境犯罪惩治法》时完全可以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新颖的立法理念、完善的立法技术、翔实的立法内容进行立法:第一,规定危险犯,充分发挥刑法控制污染的预防作用。我国学界普遍主张刑法应当规定环境污染类犯罪危险犯。环境刑事立法上,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顺应学界的呼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虽然将构罪标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但仍然有情节上的要求,实则仍为结果犯(情节犯也属广义的结果犯范畴)。当然,较之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污染环境罪的构罪标准还是要低。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来看,我国对污染类环境犯罪进行危险犯立法还是有其必要性。第二,规定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辩护的理由法律化。我国刑事立法素来没有规定抗辩事由的传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对抗辩事由进行规定,可以使被告人无罪辩护理由更为明确具体。第三,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规定具体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尽管在特别法中制定专门的诉讼程序会打破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性,但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规定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有其价值:如由环保部门作为提讼的主体似乎更具专业性,追诉效率应该更高;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更大,需要运用诸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等推定原则;在证明责任上,污染型环境犯罪很多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等。因此,将环境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环境犯罪惩治法》中更能实现环境刑事追诉的公平、公正和效率。第四,将“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对被告财产的限制令”等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中规定的环境刑罚辅助措施规定在我国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中有利于恢复被环境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可以进一步使环境权在刑事追诉中得到保障。第五,我国也需要在立法中对“环境”、“环境污染”、“废物”等专门术语进行专门的解释,为准确界定环境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当然,基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传统,《环境犯罪惩治法》在制定具体罪名时仍可坚守传统罪名情节轻重、数额大小等罪量特色。从观念上来看,“情节犯”、“数额犯”等传统犯罪立法更易为中国民众所接受。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所规定的三级犯罪立法特色与我国一以贯之的没有犯罪级别规定的立法方式相距甚远,实无必要借鉴来颠覆我国的立法传统,因而可以予以忽略。

四、结 语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在世界环境刑事立法中可谓匠心独运,不仅有超前的立法理念、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而且与环境刑罚配套制定的制度也颇具特色。尽管我们在研究外国法律时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模式,因为毕竟中国法应当有中国特色,应当以中国的制度和国情为基础进行立法,但洋还是可以为中用,外国法内容中可以移植或者值得借鉴的东西,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仍然应当借鉴,这样可以减少中国立法的弯路。我国在借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时,需要扫除以下几个障碍:第一,打破刑法典单一立法模式构建特别法。第二,冲破现行刑事诉讼体制进行立法。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从未进行过特别立法,《环境犯罪惩治法》若规定环境刑事诉讼内容,无疑是对诉讼立法最大的冲击,打破陈规的难度可想而知。第三,需冲破传统刑事立法进行创新规定。这种创新表现在规定环境犯罪人的角色身份时,不仅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公诉人,环境保护局以及政府其他部门也应当担当起环境犯罪人的角色。另外,环境犯罪抗辩事由、环境刑罚辅助措施、环境刑罚配套制度、环境犯罪证明中证明标准、证明方法(如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等均属创新性立法。这些创新性内容要在立法上体现出来,可谓障碍重重。不管怎样,作为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我们进行超前的研究应该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基于这种考虑,我们拟出我国《环境犯罪惩治法》如下大体框架本文仅对我国的《环境犯罪惩治法》体系进行粗略的构建,具体的条文设计和条文内容有待本人今后的细致研究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犯罪惩治法》

第一章 立法目的及相关术语

第二章 环境犯罪与刑罚

第三章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

第四章 环境刑事诉讼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综上,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无疑是治理环境主要途径。从法律上来看,环境法是控制环境污染最主要的法律。但“环境法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协同也不可忽视。刑法是打击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需要借助于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构筑保护环境的最后防线”[11](P31)。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处于不断发展变革中。以前瞻性的视角看,《环境犯罪惩治法》将来的立法肯定困难很多,但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肯定会为制定该法推波助澜。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独具特色的我国《环境犯罪惩治法》能够出台,为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助一臂之力。

参考文献:

[1] 陈航.日本公害犯罪理论及其对我们的启示[J].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1,(5).

[2] 蔡守秋.国外加强环境法实施和执法能力建设的努力[EB/OL].http:///article.asp?id=25149,2012-10-27.

[3] [澳]戴维·法黑尔.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J].赵秉志, 郝兴旺,译.环境法律评论, 1992,(2).

[4] 高铭暄, 徐宏.环境犯罪应当走上刑法“前台”[J].中国检察官, 2010,(2).

[5] 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调整[J].法学杂志, 2002,(1).

[6] 郝庆军, 郑慧玫.环境资源保护法适用刑法的思考[J].环境学研究, 1998,(1).

[7] 吴献萍.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5).

[8]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9] 郭建安, 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6.

第6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关键词:初中教育;班级管理;教育惩罚;运用方式

在初中教学过程中,教师经常会使用教育惩罚的措施来进行班级管理。这样虽然能够帮助教师进行班级管理,但是教师同样应该认识到,教育惩罚具有一些负面作用,过分使用教育惩罚的方式会严重的影响班级管理的质量,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成长。因此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我们要注意不能滥用,而是结合实际情况有选择、有节制的使用。在班级管理工作中,教师要注意到这一点,同时多考虑怎么样才能够真正科学的运用教育惩罚。只有这样,教育惩罚的价值才能够得到真正的发挥,学生也才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

1当前教育惩罚措施的使用情况

就当前教育惩罚措施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查来看,大部分教师都将教育惩罚措施当成治理学生的唯一手段,但是同样有一部分教师但是教育惩罚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可控制的情况,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这部分教师也就不使用教育惩罚的措施。这些情况是两个极端,这些都不利于教师对班级进行管理。因此,我们首先要认识到当前教育惩罚措施存在的一些问题,这样才能够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真正的做好教育工作。首先,不少教师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因为担心出现不可控的情况,不愿意使用教育惩罚的措施。这是因为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信息可以得到快速流动。而且现代网络对于教师的暴力行为越来越关注,人们甚至会不问青红皂白直接去问责教师。所以为了自保,也是为了不惹麻烦,不少教师不愿意使用教育惩罚的手段。同时,一些家长也会制约教师使用教育惩罚的权利,要求教师不得对自己的孩子“动手动脚,”这些都严重的约束了教师的教育惩罚的权利的使用。但是这样的情况下班级的风气可能出现比较大的问题。其次,有一部分教师在管理工作中会使用教育惩罚的措施,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又出现了使用不当的情况。部分教师严重的依赖教育惩罚的措施来管理学生,一旦学生出现一些小问题就严厉的处罚学生。这样一来学生就会产生巨大的抵触心理。简单的惩罚和粗暴的语言和动作等都会严重的影响学生的心理成长,这对教育的发展会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对学生的综合素养的提升产生巨大的影响。此外,有一部分教师不仅喜欢使用暴力的手段惩罚学生,同时还会经常的使用这种手段。大量的使用教育惩罚会使得惩罚的效果越来越差,学生会逐渐使用这样的惩罚甚至会觉得无所谓。长此以往教育惩罚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最后,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有一部分教师在进行教育惩罚的时候并不是公正无私的,而是会有偏向性。这会让学生的心理承受巨大的打击。对教师的公平性产生怀疑。这样一来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学生就会怀疑教师,不听从教师的安排。这对教师的权威性无疑会产生巨大的打击。

2如何运用好教育惩罚

2.1保障和约束教师的权利:为了让教师真正的运用好教育惩罚的权利,国家首先需要保障和约束教师的权利。首先,国家必须要赋予教师适当的权利,让教师能够有权利使用相应的教育惩罚的权利,这样就能够保护好教师,让教师不用畏首畏脚。而在保证了教师的权利以后,我们还必须要适当的约束教师的权利。不能够让教师的权利过分的膨胀。这样在教学和管理的过程中,教师也会考虑到自己的权利界限,避免过分的侵犯学生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相关的保障和约束都需要明确的表述出来,明文规定可以让教师和学生都知道自己的权利和责任的范围。这样一来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教师就能够拥有权力又必须要负责。需要特别注明的是,在规定中,我们必须要明确的指出,一旦教师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超出了自己的权利范围,侵犯到了学生的权利的时候,学生有权利采用一定的方式去保护自己,同时教师也一定会收到严厉的惩罚。教育惩罚的目的是帮助学生解决好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让学生更好的成长,因此教师必须要明确这一目标。不能够随意的使用自己的权利。

2.2保证教师能够胜任管理工作:教育惩罚的合理应用还要求学校必须要保证教师能够胜任自己的角色。换言之就是教师的素质必须要高,这样教师才能够真正的承担教师的工作,解决好在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各方面的问题。第一,学校需要对教师进行相关的教育,让教师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明确自己的义务。这样教师才能够做到心里有数。即教师的法律意识必须要比较高。第二,除了法律约束以外,教师还需要道德约束,也就是说教师自身的道德力量需要比较强。教师能够用自身的道德力量约束自己。在使用教育惩罚的权利的时候教师必须要尊重自己的角色,同时尊重学生的权利。使用教育惩罚的目的是保护学生更好的成长,教师要明确这样的观点,避免在使用权利的过程中伤害到学生。

2.3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学生的成长和发展最终还是学生自己的事情。教师要尊重学生,让学生发自内心的去改变自己,提升自己的能力。因此在管理学生的时候,教师还需要给学生一定的自主性,让学生能够有机会成为自己的主人。在初中班级管理的过程中使用教育惩罚是有必要的,但是教师必须要注意使用的方式,真正的发挥教育惩罚的价值。

作者:秦志军 胡丙贵 冯荣春 赵海荣 乔淑云 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八号镇中学

参考文献:

[1]李宁榕.浅议初中生惩戒教育要遵循的原则[J].新课程学习•上旬,2013,(8):18-18,19.

第7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以人为本”在任职教育教学方面的体现就是以学员的终生发展为根本。学员的发展离不开引领,奖励是从正面引领,惩罚是从反面引领。那么在任职教育中,如何把“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在奖励和惩罚措施当中,又应该在实施这些措施时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奖励和惩罚的条件与目的

奖励与惩罚的前提条件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教学管理者、队干部等要熟悉奖惩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已经制订的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可以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还没有制订规章制度的空白方面,要尽快制订。尤其要熟悉奖惩的项目。对各种项目的适用对象、奖惩的不同层次都要了如指掌,对相关的执行要求也要一清二楚。二是要充分了解学员,及时获取有关学员个人情况的真实信息。平日注意观察和分析学员的表现,采用不同形式与学员交流看法、讨论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学员和家长了解某学员在课外、校外的一些情况,以便全面获取学员学习、生活、道德、信念、世界观、审美倾向、情感意志、家庭环境等方面的主要信息。在即将实施奖惩时,还要结合拟定的奖惩项目,有所侧重、相对集中地了解有关信息,在这一过程中还要注意尊重学员的隐私权。规章制度是施行奖励惩罚的准绳,而对具体学员具体情况的了解是进行奖励惩罚的依据。

多年来,我们总想通过奖励一个人、一些人而带动一批人、一群人,习惯于将被奖励人的行为确定为其他人努力的方向,把奖励的目的定位为要立下一个标杆、树起一个榜样。与此相对应,惩罚一个人则是“杀鸡给猴看”,要“杀一儆百”。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令人始料不及的结果:被奖励者反而在群体中处于尴尬境地,甚至被“孤立”,被惩罚者却神气活现,甚至被视为“英雄”。这种“事与愿违”的现象事出有因,值得仔细分析。

奖励是一种“强化”,惩罚是一种“遏制”。但传统的“楷模教育”夸大了“楷模”的影响力,它的最大弊端就在于忽视了广大学员的个体差异。长期以来的“学英雄”运动收效甚微,道理就在这里。当前我们应该有这样的共识:“典型引路”的教育方式虽然有效果,但效果是有限的,个别人的表现再优秀,也不可能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育人“通则”。另一方面,“反面教材”的作用也被错误地估计了,而且既然是“杀鸡给猴看”,就不可能考虑被惩罚者自身的感受,批评过程中必然会伤害被批评学员的心理。

我们应当明确,奖励惩罚要达到的目的首先是而且只能是使受奖惩的学员个人得到教育。为了达到此目的,施行奖励惩罚时首先要尊重受奖惩的学员个人,研究对该学员的奖励或惩罚将会收到什么样的效果,关注奖惩措施是否得当,是否有利于该学员的成长。奖惩要“强化”或“遏制”的首先是学员本人的思想行为。当然,奖惩对其他同学的影响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但它始终只是“副产品”,而不能作为某次奖励或惩罚的主要目标。

二、奖励惩罚的形式与范围

1.奖励惩罚的形式多种多样

比如奖励可以用精神方面的形式,如口头表扬、会议宣扬、发奖状等,也可以用物质方面的形式,如发小的纪念品、颁奖学金等;有固定形式的奖励,如评议先进学员、学习标兵、奖学金之类,也有临时形式的奖励,如表扬参加某次纪念性活动中涌现的积极分子;有综合形式,如评“三好”,也有单项形式,如评选“体能先进”“文娱活动积极分子”。奖励惩罚可以在班级进行,也可以在学校一级开展;有时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有时则需要和风细雨地进行。在具体的奖惩中采取何种形式,要慎重选择。要注意以下三点:

(1)研究学员的具体情况。由于学员各自的成长道路存在差异,各人的性格气质、家庭条件等有所不同,有的学员可能比较看重精神表扬,有的学员则比较看重物质奖励;有的学员从小学到中学一路掌声鲜花,形成了“表扬依赖”心理,甚至对表扬产生了“瘾头”,没受到表扬心里就不自在;也有的学员由于表现平凡,长期不被重视,以致“看破红尘”,或有逆反心理,对表扬非常漠然。了解这些情况后,进行奖励惩罚时就可以比较有针对性地处理。对少数不看重表扬的同学甚至可以尊重他的意愿,在表扬或不表扬中选择不表扬。

(2)发挥疏导引导作用。奖励惩罚既是“行政”措施,更是教育手段。虽然首先重视的是对受到奖励惩罚的同学个人的作用,但它毕竟会带来一定的公众影响。所以,要把奖励惩罚的实施看做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注意疏导、引导,必要时加入“协商”,以期达到教育学员个人及其他同学的目的。

(3)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同的奖励惩罚形式,有层次的差异也有价值的不同。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判断谁该得何种程度的奖励惩罚,要公平公正,要以学员的实际成绩、技能及努力程度为依据。要客观地把学员的自然条件与奖励惩罚的标准仔细进行比照,评议结果要经过纵向比较、横向平衡。

2.奖励和惩罚的范围

奖励惩罚在什么范围进行比较合适呢?一般情况下,班级内部的先进在本班范围内奖励,校级的先进在学校范围内奖励。对违纪同学的惩罚以产生的影响大小确定范围。比如,两同学在教室内打架,全班同学都目睹了这次打架,在本班造成了不良影响,一般在本班内惩罚比较合适。

对表扬看得比较淡漠的学员虽然表现优秀,但可能不喜欢在公开场合受到奖励,甚至不愿接受奖励;有些同学知道自己有错,愿意接受惩罚,但希望在小范围内或私下进行。总之,要根据实际情形,分析具体情况,有时不妨采纳同学本人的意见,即不妨为学员提供一些“下台阶”的机会。从学校或院系来说,大范围的、全体学员都参加的奖励惩罚活动不宜过多。

三、奖励惩罚的时机与频率

1.奖励惩罚的时机

一般说来,要想收到较好的教育效果,奖励惩罚必须及时进行。苗宜早护,虫要早捉,“鼓要敲在点子上”。如一个学期结束时,在总结会议上就该公布本学期内受奖励同学的名单。为了抓住时机进行奖励惩罚,队干部要及时地了解情况,掌握真实的、最新的信息。深入课堂、寝室和学员的课外活动场所,与学员交朋友,与学员交心。以此能够发现学员的特长爱好,听到建设性的意见,以便及时鼓励,也便于发现不好的苗头,及时地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如果有这样的情况:某学员原先一直表现不佳,现在已经开始改正,他本人也确实在努力,能否马上奖励?一般说来,人的成长过程曲折复杂,即便具有很强意志的同学要改变多年的积习,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很可能会有反复,因而不宜马上奖励。此时采取私下肯定或个别鼓励效果可能更好,而公开的正式奖励可以在一段时间后进行。应该强调的是,有些学员对自己的缺点和错误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应该充分地给予时间,耐心等待。“该宽容时且宽容。”一般做法是:发现问题要及时,防范措施要有力,惩罚则可以延后。

2.奖励惩罚的频率

这里说的频率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在某一集体中一段时间内开展奖励惩罚的次数,二是对某一学员在一段时间内获得奖励惩罚的次数。实践证明,奖励频率过低或者没有表扬,是不妥当的,但频率过高,教育效果也会减弱。在一个集体中频繁地开展奖励活动,会减弱奖励的效果。一个集体中受到奖励的人数过多,同样会减弱奖励的效果。有时为了鼓励学员参加活动,提出只要参加活动就能得到奖励,这种“滥”奖励就是“无效奖励”。对学员个人而言,过多的奖励可能会使其产生麻木感甚至反感,也可能使其产生依赖心理,似乎每次奖励都必须有其一份,否则便困惑失落。这显然不利于学员的成长。同样,在一个集体中频繁地进行惩罚活动,也会减弱效果。一个集体中受到惩罚的人数过多,则不光减弱惩罚的效果,可能还会给人一种感觉:这个集体问题多,风气不好。对学员个人而言,过多的惩罚会让他感觉无论如何努力也不可能改变自己的形象,不能得到他人认可,从而失去自信,形成心理学上所谓的“习得性无助”,最终“破罐子破摔”,甚至“病入膏肓”而“不可救药”。

四、结论

总之,奖励惩罚措施在对学员进行的教育中不可或缺。不过,它毕竟是一种“外在强化”“外在操纵”,它的最佳效果应该是激发学员的“内在需求”,使学员产生“内在动力”,从而健康地成长。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以新的理念为指导,把奖励和惩罚看成中介、协商和过程,使奖励和惩罚的实施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使之成为一门教育的艺术。

参考文献:

[1]伍新春.高等教育心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122.

[2]殷林洪.士官高等军事职业教育研究[M].北京:海潮出版社,2005:148.

第8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一)教师惩戒的基本含义

劳凯声等认为,教育领域内的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与巩固”,其中的“否定性制裁”是指“通过给学生的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教育惩戒具有三个重要的特点:第一,它必须是针对学生违反规则的错误行为;第二,它必须对违反规则的学生有意施加某种痛苦或不快;第三,它必须以教育学生为目的。教育惩戒包括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两类。学校惩戒是指校长或教师集体对学生进行的处分,如记过、警告等,或经主管行政机关授权,学校对学生采取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处罚,如停学、退学等。某种意义上,教师是学校惩戒的一名具体执行者,但其惩戒方式又不同于学校惩戒的方式。教师惩戒是教师个人对学生违规行为的惩罚,如训诫、斥责等。由此可见,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二者的对象是一致的,即学生的违规行为,但二者的权利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权利主体较为宽泛,包括学校及其相关单位和教师,后者的权利主体则是教师个体。根据上述分析,本研究将“教师惩戒”界定为:教师在教育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范(法规、校规和班规等),对学生的失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以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促进学生合范行为产生与巩固的一种教育方式。

(二)惩戒、惩罚、体罚的比较

1.惩戒与惩罚

惩罚是有意地对犯过者施以痛苦、折磨、不舒服或损,失等适量的报复,以期达到社会控制的效果。I2]“惩戒”与“惩罚”这一对概念联系紧密,但仍是有差别的。首先,“惩”是惩治、惩前毖后的意思;“惩”与“戒”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惩”与“罚”是手段与手段的并列关系。其次,从目的来看,“惩戒”强调采用否定性制裁措施,注重戒除目的的达成;“惩罚”则强调对学生的不良言行的否定性评价,关注负性强化。再次,从实施过程来看.“惩戒”不仅包括教师否定性制裁的实施。还包括学生合范行为的养成;“惩罚”则主要指教师单方面的制裁行为.而对该行为在学生身上的效果关注不够。E3)可见,“惩戒”与“惩罚”是有一定区别的。“惩戒”包含的教育性目的更强。更易于被人们理解与付诸实践,因而也就更符合我们中小学教育环境下倡导的教育制裁的实质目的。[]

2.惩戒与体罚

“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罚站、罚跪、打手心、拧耳朵等.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小学教育中所施行的‘棍棒’教育的具体表现形式。”[5]“变相体罚”是通过使学生心理上受折磨、剥夺学生的学习权利或增加额外劳动负担等形式出现的惩罚.如侮辱、罚作业等,虽然不会造成明显的肉体痛苦,但其影响后果却与体罚异曲同工。从实施的目的来看,与惩戒不同,体罚和变相体罚是通过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达到改正的目的,其结果喜忧参半。从实施的过程来看.惩戒是在尊重学生人格,不伤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对学生的失范行为进行规约和制止的过程:体罚和变相体罚则是使违纪学生在身体或心理上感到痛苦或疲劳的惩罚过程,是一种侵权行为。正因为体罚和变相体罚有如上缺点,所以在中小学教育实践中被禁止使用这在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的阐述。

(三)教师惩戒权的基本内涵

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具有的惩处学生违反在校学习、生活规范的权力,权力的主体是教师,相对方是学生,对象则是学生的违规行为。教师惩戒权是教师基于其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职业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它是教师维持教育教学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顺利进行的基本保障。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真正认识错误,悔过自新,从而使学生在主观上“不愿”犯错。从要求上看,惩戒是不以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来进行的。从手段上看,教师惩戒多数情况下虽然是使用“罚”的手段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来达到最终的目的,但是惩戒中的“痛苦”是学生幡然悔悟后的痛苦,多是内发的,而不是身体上受罚产生的痛苦。从效果上看,惩戒一般情况下能使学生最终心悦诚地改掉错误,且能增进师生感情。“惩戒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师有权对教育活动的整个过程施加某种影响和控制.有权做m职责范同内的专业。这一权利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

二、教师惩戒权确立的必要性

(一)当前我国教师行使惩戒权存在的问题

教师惩戒权的存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有不少问题。首先,教师行使其惩戒权时,未将惩戒的教育性放在第一位,而多是以惩代教,一罚了事,惩戒行为背离了惩戒的日的。如恐吓学生,“杀鸡骇猴”。惩罚往往具有立竿见影之效,在教育违规学生时,教师惯用高压强权手段。还有一些教师在行使惩戒权时有不正当的动机和f==j的,如出于教师个人好恶.或教师情绪不满的宣泄.客观上背离了惩戒目的。其次,惩戒权使用“过度”或“无度”。个别教师混淆了“惩戒”与“体罚”的界限,把“体罚”视为正当的“惩戒”,有意无意地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还有一教师认为学生完全能够关注自己,因此,对学生做违规的行为常常视而不见,或者惩戒不足,导致学生违规行为不断现。再次,教师惩戒行为的随意性较大,存在对人不对事现象,违反同一性和平等性。教师行使惩戒权时没有明确、固定的标准,常常出现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情况(如不管学生违规的性质、程度如何,均采用相同的处罚措施)和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如两个学生可能犯了相同的错误,但可能对一个学生因为是班干部或干部子女而网开一面).严重违反了惩戒的公平性原则。

(二)国外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启示

目前国际上的基本情况是:体罚一般是法令禁止的,但教育惩戒都是存在的,只是惩戒的方式和力度有所不同而己。美国保留的教师惩戒权包括:①v1头训诫;②取消特惠,如犯错误的人是橄榄球运动队员,罚停赛或逐m球队;③放学后留校,根据犯错误的程度,罚劳动或强迫参加心理咨询:④惩罚性转学;⑤短期停学,一般停课10天,每45分钟给学校打电话,必须在家里打,学校有来电监控;⑥长期停学或退学。日本的《学校教育法》规定,校长和教员,在教育实践中依据监督机关的规定,宵必要对违规的学生及儿童行使惩戒,但不得给予体罚。日本政府公布有关体罚的注意事项中列举有体罚实例:①不让学生如厕,超过学习时间仍留学生在教室中,闵为会造成肉体痛苦,属于体罚范围,违反学校教育法;②不让迟到的学生进入教室,即使是短时间,在义务教育阶段也是不允许的:③上课中,因学生偷懒或闹事,不可把学生赶教室,而在教室内罚站学生,只要不变成体罚范同,基于惩戒权观念可被容许;④偷窃或破坏他人物品等,为了给予警告,在不致造成体罚范同内,放学后可将学生留校,但必须通知家长,等等。总的业说,外同学校教育对于教师惩戒的共识是:在现代教育中,惩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一定要明确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惩戒方式和方法。

三、我国教师惩戒权规范化的对策

(一)加强法规建设。使教师行使惩戒权有据可依相关教育法规应对教师惩戒权做出明确界定,包括界定教师惩戒权的范围和行使教师惩戒权的标准。使教师明确其惩戒行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惩戒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1.教育及相关部门应通过法律授予教师合法的惩戒权力.明确规定惩戒的性质、目的和意义。

2.相关法规要从教师对学生管理的性质和特点出发,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进行约定,颁布教师惩戒的具体实施细则,用法律标准来规范教师的自由裁量权,以避免教师惩戒的随意性。

3.在制定教师惩戒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应秉承以下原则:①教育性,教育惩戒的目的是教育,而后才是戒除,惩戒要公开.力求得到广大学生的认同.获得学生群体的道德支持,扩大惩戒的教育效果。②合法性原则,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要考虑法律的严肃性。③公平性原则,教师惩戒权的裁量要合情合理、准确,避免教师主观、武断和随意实施惩戒。④弹性原则。相关法规确定的教师惩戒行为要有一定的弹性。这主要是考虑师生关系的特殊性等.如惩戒的强度必须足以警醒学生;实施惩戒还应分时间分地点而论,注意场合与火候,必须避免有损学生的自尊,使之不遭受精神或身体伤害。

(二)提高教师职业素质,防止教师过度依赖惩戒

教学管理方式、教学观念、教师素质等,都间接地影响一个教师的惩戒行为。因此,学校和相关部门要提高教师的职业素质,改变当前教师惩戒使用混乱的情况。

1.引导教师转变教学管理观念.改变传统的管理和教育方式。惩戒是一种管理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最终目的是使学生融入到学校有序的学习和生活中。学校要组织多种多样的活动等,帮助教师转变观念,从根本上解决教师过于依赖和过度使用惩戒权的问题。

2.加强教师的法制教育和师德教育,增强其权利意识与敬业观念。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新师道观。教师要认识到学生在法律上也是一个权利主体:教师的惩戒要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另外,还要注重教师的师德培养.让教师从情感上尊重学生,做到惩戒是实实在在地为了学生的发展。

3.学校必须将教师惩戒权具体化为可行性的制度。制度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并且对教师惩戒权的使用条件和方法作出明确、细致的规范,防止无制度可依或者规避制度等现象的出现。同时制度要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起来,能不用惩戒的尽量不用,必须用的时候一定要慎用。

(三)建立教育问责、监督与救济机制,有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1.建立教育问责制和监督机制

首先,“教育问责制”强调权力赋予和责任追究,能够有效防范教育危机的发生。权力赋予主要表现为校长、教师具有法律赋予其的一定实际权力;责任追究主要表现为校长、教师要在某些方面接受公众的问责。当教师教学由于管教不当而造成重大后果。以至于不能够实现预先制定的教育、教学目标时,要接受相关教育部门及公众的责任追究。其次,监督机关应对教师惩戒权的实际行使状况进行监督,发现不当行使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设立教师违法惩戒监督举报制度,鼓励社会成员充分发挥公民个人的监督作用。协助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9篇:处罚和惩罚机制措施范文

一、惩戒以爱为前提,创设情景让孩子体验、反思、悔悟

实施惩戒教育时,教师要把爱渗透到其中,以爱为出发点,要经过冷静思考,采取恰如其分的惩戒措施。如:有一位小学生在写“琴”字时,总是把下面的“今”字写成“令”字,老师纠正了好几次他总是记不住。有一次老师把他叫到黑板前写时,他还是写错了,老师装出一副生气的样子,举起教鞭要惩罚他,可是重重的教鞭落到了讲桌上,没有落到孩子的身上。从那以后,他把没挨一教鞭和那个字没有“一点”联系起来,记住了那个字的写法。又如,有一位同学,一轮到他值日时,他就溜走,让其他的同学打扫卫生。老师宣布,罚他一次值日,不许任何同学帮忙。当他打扫时,老师对他说:“前几次是我管教不严,致使你不能改掉不良的习惯,这次我也罚一罚我自己,我跟你一起打扫吧。”其他同学看见老师也在打扫,要来帮忙,老师拒绝了。老师和他把教室打扫得干干净净,彻彻底底,老师干得也满头大汗。这位同学感到很内疚,悔恨由于自己的过错连累了老师,以后他再不逃值日了。惩戒教育的艺术是爱的艺术,让孩子在情景中体验、反思、悔悟。

二、惩戒以法为原则,明确惩戒与体罚的本质区别

教师在实施惩戒教育时,要以法律为根本原则,把握好惩戒的分寸,不能将惩戒转为体罚。苏联伟大的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体罚不仅是对人的肉体的暴行,而且是对人的精神的一种摧残;皮带不仅使脊背失去知觉,而且会使情感的心灵麻木不仁。”体罚是给予学生身体的痛苦或疲劳的惩罚或者是剥夺学生的应有的权利,造成学生身心健康损害的侵权行为,它包括体罚和变相体罚,即“体”罚与“心”罚。而惩戒是指“施惩使犯过者身心感到痛苦,但不损害受罚者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惩罚方式。它在目的、手段、方法和产生的后果上与体罚有本质区别。

惩戒需要规范,没有规范的惩戒,惩戒就会走样,失去它应有的教育价值,变成对学生的危害。惩戒的规范一个是要从制度上研究,一个是要从思想上疏导。几年前,韩国通过了《教育处罚法》,准许使用长度不超过100厘米,厚度不超过1厘米的戒尺,如对女生打小腿5下,打男生小腿10下等,规定十分详细而明确。日本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依据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实施惩戒,但不得实施体罚,并对哪些行为属于体罚做了较明确的说明。美国教师的惩戒权包括:言语责备、剥夺某种特权、留校、惩戒性转学、短期停学、开除。英国教师的惩戒权包括:罚写作文、周末不让回家、让校长惩戒、停学。瑞士政府对学生要求很严格,如果有人无故旷课,瑞士法院就要对他提出诉讼,因为学习是学生应尽的义务。对旷课的学生,一般都要处以罚款。在美国一些地方,如果学生不努力读书,要判刑入狱,曾有7名学生因学业成绩差,被判刑坐牢两个月。同样是在美国,学生如果将学校认为不宜带进的东西带进学校内,学校将一律没收,并且不再还给学生。英国中小学生如无故旷课,不仅会受到严厉批评,还将对其父母处以5000英镑以下的罚款。法国中学对学习极差的学生,经班级理事会(成员由校长、教务长和该班所有任课老师组成)投票决定可给予留级处分;犯了严重错误的会受到开除处分;对于打架斗殴、迟到、旷课等小错误,犯错者将受到节假日必须到学校反省补课或做作业的处罚。目前,在我国对惩戒教育的行为还未做出具体规范的规定时,教师施行惩戒教育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相关的法律为依据,充分考虑孩子的承受能力,切实尊重和保证孩子的合法权利,如:受教育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平等对待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财产受到管理保护权、独立财产权、荣誉权等等。

由此可见,适时适度的惩戒教育是十分必要的,是学校教育的辅助手段。

三、惩戒要以达到“绿色”效果为目的,促进学生健康发展

教师实施惩戒教育时,既要考虑不能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又要帮助学生健康发展。惩戒教育需要一种高难度的教育技巧,是一柄双刃剑,方式不当会伤人、会结恶果。实施惩戒教育手段必须要考虑孩子的可接受性,发展性;实施惩戒教育要因材施教,因人施惩,促进个体发展。教师要根据学生的个性特征,身体状况、性别、年龄等方面的差异进行惩戒,切不可搞一刀切。对犯同一种错误的同学可采取不同的惩戒方式。对同一位同学所犯的同一错误,教师也要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不同原因,从有利于孩子健康发展的角度设计不同的惩罚方式。比如,上学迟到,可有不同的原因:睡懒觉起床迟、因昨晚父母吵架、交通阻塞、自己的交通工具在中途中发生故障、帮助他人等等,教师要区别对待。施惩要把握时机,灵活决定“热”、“冷”处理,有些不良行为发生时,教师迅速做出反映,采取“热处理”这样能遏制不良行为对其他同学的负面影响。在有些情况下,教师要延时惩罚,采取“冷处理”的方法。

此外,惩戒教育要避免微波效应,要起到“惩一警百”的作用。微波效应是指教师惩罚某一学生后,对班级中其他同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非但不能使犯错误的学生受到教育,反而会引起其他同学对这个同学的同情,甚至对教师产生反感。教师实施惩戒教育,不光是教育犯错误同学本人,更重要的是要教育其他同学引以为戒。因此,教师要避免使用有损学生人格和尊严的语言;采用具体的惩罚措施,使被惩罚的学生心服口服;教师要设身处地地站在学生的立场考查或认识学生的所思、所言、所为,也就是“移情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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