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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制度精选(九篇)

处罚制度

第1篇:处罚制度范文

1、警告

对有下列行为但不足以辞退的员工分别给予警告处分:

(1)违反劳动纪律,月计迟到、早退在4次以上,年计20次以上的;月计旷工在2次以上,累计5-15天的;一年内出现2次无病请病假的;无理取闹、吵架、打架、消极怠工、弄虚作假等影响生产、工作、经营和社会秩序较严重的;

(2)不听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玩忽职守,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荣誉损失,使他人生命遭受危害或经济财产遭受1000元以上损失的;

(3)工作不负责任,产品质量或工作质量经常达不到标准要求,完不成任务,经常浪费原材料、能源,损坏工具设备,对公司管理造成较大影响或对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较大损失的;

(4)不讲信用,不执行规定,滥用职权,损公肥私,弄虚作假,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或他人利益,使公司或本部门经营管理、声誉、经济受到较大影响或造成较大损失、损害的;

(5)犯有其他在公司或社会上影响较大错误的。

(6)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的。

员工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经理以书面形式写出处理意见报公司总经理研究决定后,给予警告处分,处分记入公司档案,同时根据影响轻重和经济损失大小给予500元以上经济罚款。

2、留用察看

对有下列行为但不足以开除的员工给予留用察看半年至二年的处分:

(1)对受警告处分二次以上(包括二次);

(2)聚众打架或打架过程中首先动手打人或引起事端或用凶器类器具打人,情节较严重的;

(3)故意破坏生产、工作秩序,侵害或损坏公司财物等,情节严重的;

(4)贪污、受贿、、诱导或逼迫下属或他人代交罚款等,任何一项价值在500元以下第一次的;

(5)利用职权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

(6)对领导的批评处理进行打击报复的;

(7)阻碍公司重要工作、活动顺利进行的;

(8)其它违法乱纪情节重于警告处分,但不够开除条件的。

员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经理以书面形式写出留用察看的处理报告报公司总经理研究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批准的留用察看处分报告送档案室和人力资源科各一份。由档案管理员给予记入公司档案。对被处以留用察看者首先给予1000元以上经济罚款,而后在留用察看期间,财务每月扣发本人实发工资的20。被留用察看人员于每月1号到人力资源科书面汇报上一月的工作表现情况。经人力资源科调查了解,对察看期间表现不好者,随时通知所在部门办理开除手续;对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由当事人写出书面“解除留用察看报告”一式三份,报人力资源科长签名确认后,逐级审批至公司总经理。审批手续齐全的报告,由当事人送人力资源科、档案室、部门经理各一份。

3、开除

公司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开除:

(1)对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留用察看期满后再次出现类似现象的;

(2)事实证明对公司离心离德的;

(3)道德败坏,以恶言秽语侮辱、报复、恐吓管理人员或其它员工或抵毁公司的。

(4)嫖娼、吸毒的;

(5)提供赌具、赌所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的;

(6)对贪污、受贿、、诱导或逼迫下属或他人代交罚款的,任何一项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或次数在二次(包括二次)以上的予以开除;  

(7)对偷盗、窝藏、截留公司或他人财物,私吞或私分公司财物者,敲诈勒索钱物、冒支工资者,无论价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开除。

(8)其它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或其它严重违法乱纪毋需留用查看的。对符合以上开除条件的职工,由直接领导(指直接分管的管理、辅助人员)一式两份写出书面“开除报告”(报告须写明开除的事实理由),逐级审批至公司总经理。对批准开除者,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每人罚款XX元,由直接领导按规定时间通知被开除的员工,同时持一份审批手续齐全的“开除报告”到人力资源科换取《员工脱离公司审批表》,并负责带领脱离公司的员工在最短的时间内按表中要求逐项审批、填写、办理财物退还及结帐手续。如当事人在受到处罚后3日内不能进行结帐的,由人力资源科原则当日最迟次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给被开除者,信中要标明:“自寄信之日起限期20日内来公司,由人力资源科按照处理决定予以安排办理结帐手续。逾期人力资源科将按照处理决定通知财务科,由财务科将应扣罚款额收归公益金或福利基金帐户,余款列应付款帐户”。

第2篇:处罚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缺陷;完善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其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地各级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了一系列有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对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毕竟是一项新事物,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去完善。

一、处罚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听证范围的界定不明确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项目规定过于单一、缺乏弹性,不能适应保障公民权益和各市场主体权益的需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而对公民影响更大的,譬如刑事和行政拘留等,则不在听证之列。

(二)行政听证的主体存在的问题

1、关于机构的独立性的问题。根据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不能是同一机构的人,但目前各地实践当中多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主持听证,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所在的科、所对临时制定某人负责主持,这样就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的公正性面临质疑。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听证的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决定者。行政听证的参加代表,也基本上由同一行政决定人选出和指定,行政听证举行的场所、程序,也单方面由行政决定人决定,这样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主持听证的公开性,也不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从长远来看,我们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听证机构,尽快实现从听证组织机关实施内部分离制度到建立职能分离的听证机构的过渡。

2、关于听证参加人的问题。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就是提供一个相对中立的环境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独立性,应当保持中立,以公正的形象给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针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听证的其他参加人的选择出应确保公平,听证参加人选的合理确定对于保证听证会上各方意见的公平表达来说至关重要,听证参加人不再采取内定的做法也使得它与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区别开来。“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的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徒有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规定比较粗疏,直接利害关系不够明确,听证证件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共同审问当事人,违背了听证的最终目的。

(三)听证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方式简单。听证告知主要有口头告知、谈话告知、书面告知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主要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口头或谈话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这两种方式虽然方便、快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都不够正式,无法留下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告知了当事人,留下了证据的隐患,一旦发生争议,行政机关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势必会处于被动状态。

2、听证会只是一种形式,一种摆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听证程序是行政官员的克星。但就目前的听证会而言,“人治”思想意识的束缚依然严重,有的地方听证笔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本就没有发挥一点效力,当事人的各种意见也没有加以考虑和采纳,最后完全是有关领导的一句话就作出处罚决定。而当事人还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根本就未能达到增强行政效率,让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息争销诉的目的,反而会增加行政成本和开支,降低执法效率与水平。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要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就必须彻底消除“一言堂”,真正发挥听证程序的作用。

3、不遵守法定程序,出现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目前出现的一些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并不受理,不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正式开始前未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听证会结束后未征询当事人是否作最后陈述。听证程序属准司法性质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按照司法程序近似的步骤与方法进行的。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直接法律后果是听证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行政处罚决定了。

(四)行政处罚听证证据存在的问题

1、案件调查人员马虎行事,不注重收集证据,在听证中处处被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许多重要的关系到案件本身的证据都没有进行收集。在面对当事人的人,特别是精通法律、熟悉司法程序的律师时,经常被问得哑口无言、极其狼狈。这不仅有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而且令人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产生怀疑。

2、一些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负举证责任,应就案件的事实及其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其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行政处罚,而当事人没有举证的义务,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二、造成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我国这样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可谓源远流长。“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重人治、轻法治的政治传统,结果必然是只注重目的,不考虑过程,从而导致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成为中国法治的一大顽疾”。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法价值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工具,程序法的目的旨在与实体争议的视线,而没有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本身的正义性。虽然,这几年我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与“实体相当”相提并论,虽然我们国家提出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守法,但是几千年的法治思想传统和建国后几十年的执法实际,加之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使得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仍然是对程序方面注意不够,“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

(二)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

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对新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几近于无。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调查人员,整天忙于日常的业务工作,很少有时间来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对于国家最近颁布的法律法规根本就不知道,即使知道了解也很少。对于和自己的业务工作联系不是很密切,不经常使用的就不关心,也不学习,有些甚至不知听证为何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且如此,更不用说老百姓了。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要依赖各项配套制度的相互作用才能完成。一个合理的听证程序,必须有完备的制度体系。它包括通知制度、公开制度、回避制度、制度、质证制度、主持人制度、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内在的制度体系。而目前我国这些制度还很不健全,有些制度,如物质保障制度。虽然《行政处罚法》上明确规定:“听证程序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在实践中常因行政机关经费不足而无法履行或大打折扣;有些制度,如主持人制度,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甚至有些制度,法律上根本未作出规定,如监督机制。这些都导致了听证程序无法进行。

(四)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

听证程序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运转,除执法人员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积极主张权利。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意识极为淡薄。他们不想听证,不敢听证,不要听证,在有权听证时放弃听证,导致“立法上是先进的,但作为这一制度的直接受益者——将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却不领情”的怪现象。这些观念的形成,一是由于我国是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极深的国度,百姓不敢对他们的“父母官”进行直接的抗辩与责难。二是由于行政机关手中拥有着很大的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对其有畏惧感,不敢也不愿得罪行政机关,因而不愿诉诸于法律正当程序。

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我们要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具体更完备,更具可操作性。不仅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的各项配套制度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等,还要对有关行政处罚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之于行政处罚听证方面的规定相吻合。此外,还应在各地行政机关判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使用中的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一部统一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确保公民听证权的实现。

(二)加强学习,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

听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加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要办好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可以专门就听证程序组织广大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明确我国引入听证制度的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弄清楚听证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及注意事项,以承担日益提高的执法水准要求。

(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通过宣传法律法规,使公民都明白听证是怎么回事,消除他们不敢听证的顾虑,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就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有关的实事、证据、法律依据进行质证、辩论,听证会后对处罚也会更容易接受、受理、心服口服,减少事后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发生,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为行政执法水平的整体改善打下一个良好的群众基础,创造一个有利的执法环境。

(四)建立和完善各项听证配套制度

要完善我国法律上已确立的制度,如通知制度、公开制度等,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要加快建立和完善执法中急需而又为听证运转所必需之制度,如主持人制度、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

主持人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的组织核心。完善主持人制度,必须从法律上对听证主持人的条件、资格取得、职权职能、法律地位等作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具有律师资格和一定行政工作经验,通过有关考试与考核,并应享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和作出建设性的处罚决定的权利,逐渐形成一种有专门机构考试考核、选拔任命等的管理模式。当然,这要随我国整个法制进程而逐渐进行。

物质保障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的必要物质基础。要从财政上给予行政机关强大的支持,才能保证执法中不为所谓正当需要而滥用权力。建议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设立专款来推行该制度的运转,并且不仅限于听证的组织实施,还应用于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构建必要的物质设备等。

监督机制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公正合理的保障。要建立对违反听证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举行听证而不按法定步骤进行,或者在听证中闲置或剥夺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法听证程序规定的惩戒制度,追究违规人员的责任。要逐步形成一种包括司法审查、执法检查、执法监督、行政督察等在内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五)加强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研究

纵观近年来行政理论研究状况,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理论研究似乎是一块未开垦的处女地,见之于媒体的有关案例也极少,这实在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我国听证制度与西方国家比较还很落后,可以说刚具备了基本骨架,其血肉远非丰满可言。有些学者已对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如,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分开制度,完善关于听证制度的立法等。这些研究还还需要进一步拓宽加深。

(六)营造一种适合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法律文化氛围

行政处罚听证的顺利运转,除法律上的努力完善,制度上的必要保障,执法人员的积极执法,更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而要赢得人民的支持,最根本的就是要营造该程序运转的法律氛围,使人民从心理上完全接受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在内心上认可这种制度,自然地运用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个从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哈耶克也曾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强制力可降低到最低限度。可见,行政处罚听证在我国的顺利推行,从根本上说应是逐渐营造一种法律文化氛围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这种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世界潮流,必将随着我国市场积极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显出蓬勃的生命力,也必将为行政工作带来新的契机,带动行政处罚向民主、法制、公开、正义的方向前进。

处于一个经济、民主和法制处于上升时期,热切期待着通过比较与鉴定完善法制与民主的中国人来说,唯有实实在在地理性认识,才能使听证制度在潜移默化中在中国这块黄土地上生根开花。

参考文献:

[1]参考著作: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参考杂志期刊: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3]参考杂志期刊:马怀德,论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4]参考杂志期刊:杨海坤、刘洋林,关于行政听证制度的讨论,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5]参考杂志期刊:苏键俊,中国首次行政听证制度研讨会综述,载《法制与经济》,1998年第3期

第3篇:处罚制度范文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20*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第4篇:处罚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人权限。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5篇:处罚制度范文

一、公厕的所有权人,是公厕管理的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合同约定确定责任人。

二、公厕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三、管理质量和标准:

(一)公共厕所的卫生应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1、公厕内地面应保持整洁,粪槽、便槽(斗)和管道应无破损,内外墙粉刷应无剥落。

2、公厕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或措施。

(二)公厕保洁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厕有专人管理、有保洁制度;

2、收费公厕按规定收费,开放时间为每天6:00-22:00;

3、非收费公厕每天保洁次数应不少于2次;

4、公厕内采光、照明和通风应良好,无明显臭味;

5、公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应无积灰、污迹、蛛网、无乱涂乱画,墙面应光洁,公厕外墙面应整洁;

6、公厕内地面应光洁,无积水;

7、座便器、蹲位应整洁,大便槽两侧应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

8、小便槽(斗)应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味;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9、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等应完好,无积灰、污物;

10、公厕外环境应整洁,无乱堆杂物,保洁工具应放置整齐。公厕四周3-5米范围内,应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11、公厕设有醒目标志牌,方便群众入厕;

12、公厕周围地面应硬化或绿化(周边1米,门前2米);

13、公厕化粪池与出粪口应有盖板,无破损凸陷;

14、水冲式公厕的粪污水不得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河流和沟(渠),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应将粪便污水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无污水厂的应建造化粪池或其他有效处理设施。

15、蝇蚊孳生季节,应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16、公厕内卫生保洁质量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指标的规定:*

四、公厕的建设。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公厕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厕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厕建设用地移作他用。

五、公厕验收。配套建设的公厕以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六、公厕设施管理。公厕的管理人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公厕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设施用途。

七、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厕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或不符合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6篇:处罚制度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第7篇:处罚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城管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概述

城市管理涉及的范围宽泛,处理相关事务的行政部门众多,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产生以前,城市管理领域各行政部门之间职责重复交叉,相互推诿或重复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这个行政机关就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各地城管的职权配置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唯一法律依据。目前,除此以外,尚没有一部权威性的法律对相对集中行政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在法律层面以下,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了一系列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综合行使的权力涉及到“7+X”项,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决定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扩展到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

这就留下了两个问题:一是,文件中提到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究竟是哪部分,具体细化到哪些事项可以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此,文件中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示。二是,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拓展权限交由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管理领域何等庞大,究竟可以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扩展到哪里,文件中并没有限制。于是各个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但是圈出的范围却大相径庭。例如辽宁省沈阳市,相对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管理、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环保、市政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还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扩展到了房产管理领域。大连市将建筑市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北京市行政执法局的职权,除了国务院批准集中的范围之外,还包括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管理等七方面职权。正是因为依据不明,各地的城管部门的职权配置各不相同,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同时,也是因为各地城管队伍的职责不同,综合执法机构的归口也不统一,在有些地方是政府的下设机构,而在有些地方却是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因此有的实行职能部门领导,有的实行两级双重领导,管理相当杂乱,纵向的管理结构和层次很难理顺。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城管部门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等多项行政处罚处罚权,执法范围之广,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接受贿赂减轻处罚、徇私枉法、滥用处罚权、暴力执法等等问题。如果监督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无从发现和解决。而现行的外部监督主要是本级政府,但是这种监督多从宏观方面,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现行的内部监督来自行政执法局内部设立的监督部门,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三)城管队伍自身问题影响制度良性运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施情况与执法队伍能力水平、综合素质也有密切的联系。城管执法依据的多样性、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对城管执法队伍提出了很高素质要求。而在各地城管执法队员的来源复杂,不少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公仆意识差、作风霸道、方式单一、手段粗暴,于是暴力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1月7日,天门市城管工作人员在竟陵办事处湾坝村6组与村民发生冲突。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魏文华路经事发地点时,用手机摄像,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殴打不幸身亡。[3]2011年5月13日,《法制日报》报道了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的一起城管执法事件,一有心脏病史的当事人被三名城管殴打致死。全国各地不断有大大小小的这类事件发生,这不但加重了社会矛盾,损害了城管队伍的形象,而且也严重影响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或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权限。在立法中,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最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要从内部和外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体系。一是从内部完善监督机制,在城管执法部门内部建立健全严密的监察体系,例如案件受理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等监督机制。二是从外部完善监督机制。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处罚的依据、公开处罚的程序、公开处罚的结果。可以建立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例如可以建立社会考评制度,让公民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真正实现阳光执法、透明办案和立体监管。

(三)提高城管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要把好进人关,在选拔城管队员的时候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录用的城管队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二是要定期对城管队员提供专业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业务能力和行政职业能力。三是加强思想教育,剔除某些队伍里、权力本位的思想,将“以人为本”、公仆理念植入执法队员的头脑,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建立一支文明执法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

参考文献:

[1]彭志芳.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5.第23卷第1期, 139-144.

第8篇:处罚制度范文

1.1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车间、各部门。

二、内容和程序

2.1 对认真执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公司颁布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防止事故发生和职业病危害作出贡献的车间、班组、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适当奖励:

2.1.1 对安全生产有所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被采用有明显的效果者。

2.1.2 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避免事故发生者。

2.1.3 及时发现或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

2.1.4 对抢险救灾有功者。

2.1.5 积极参加公司、车间组织的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被评为先进车间、班组、个人。

2.1.6 被评为上级各级部门的安全生产积极分子给予表彰和奖励。

2.1.7 对消防、安全工作和其它方面做出特殊贡献者。

2.2 奖励程序

2.2.1 安全生产先进班组和个人,由车间(部门)汇总材料上报生产部,经审核后报告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通过。

2.2.1 先进班组由生产部提出意见,交公司安全生产小组讨论,审核通过。

2.2.2 对2.1条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奖励,由车间和班组提出,经生产部审查,报公司领导批准。

2.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惩罚:

2.3.1 事故责任者。

2.3.2 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者。

2.3.3 违章违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者。

2.3.4 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或谎报事故者。

2.3.5 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或重复事故发生者。

2.3.6 对坚持原则,认真维护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人员打击报复者。

2.3.7 其它各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者。

2.3.8 对提出的整改意见有条件整改而拖延整改的责任人。

2.3.9 擅自挪用消防器材、损坏消防器材者。

2.4 惩罚类型

2.4.1 经济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罚款20-500元、赔偿损失的3-50%、降低工资、扣除奖金、没收押金等。

2.4.2 行政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警告、辞退警告、降职、降级、留用查看、辞退、开除。

2.4.3 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2.5 处罚程序

2.5.1 经济处罚由安全检查小组提出,报主管安全生产副厂长批准后执行。

2.5.2 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提出,按告诉有关规定参照任命程序,报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 违章处罚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出现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现象(行为)、污染环境、影响他人身心健康的现象(行为)以及违反公司管理体系文件要求的都属违章处罚范畴,对违章行为的处罚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

3.1 现场管理

3.1.1车间(部门)接到《整改通知书》,无故逾期不整改的,对责任部门罚款100-200元/次;

3.1.2 违章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按事故管理规定处罚;

3.1.3 不听从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和他人劝告,违章蛮干或违章操作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按事故管理规定处罚;

3.1.4 在生产岗位上,违反劳动纪律(如睡岗、脱岗、酒后上岗以及做与生产岗位无关的事情等),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车间扣50元,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

3.1.5 不按时巡检、不按时填写记录报表、不按规定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包括班前、班后安全会或讲话等),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车间扣50元,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

3.1.6 生产作业人员不穿戴、不使用或不正确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工具,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车间扣50元,对责任人罚款50-100元;

3.1.7 在生产作业场所私拉乱接电源线或使用非生产电器,对责任人罚100元;

3.1.8 特种施工作业未履行作业手续,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3.1.9 不具备相关作业操作资质的人员从事作业操作,除限制操作外,对当事人罚100-200元;

3.1.10 生产出现异常情况时,车辆、人员不听指挥,擅自闯入禁区者,对责任人罚款200元;

3.1.11 在检修施工现场或生产区域内,随意高空抛物,对责任人罚款100元/次。施工器具摆放影响安全通道的,

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次;在检修有毒介质装置时,首次打开设备人孔、阀门等作业时,未按贮存有毒介质进行设防的,对责任单位罚款100元/次;

3.1.12 各种作业票的审批人、监护人、作业人以及现场安全负责人,必须由本人在作业票上签字认可,不得代签。发生代签处以罚款50元/次;审批人、监护人、作业人以及现场安全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擅离职守且未酿成事故时,对责任人罚款100元/次,酿成事故时,按事故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2 防火安全管理

3.2.1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业动火手续或未按动火措施进行动火作业,按情节轻重对现场有关责任人罚款100-200元;

3.2.2 易燃易爆岗位内不按规定堆放可燃物,按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罚款100元/次;

3.2.3 按规定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未按规定执行的,对责任人罚款50元;

3.2.4 损坏、擅自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按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200元;

3.2.5 严禁在装置区内任何部位吸烟,违者罚款200元/次,如发现烟头,对烟头所在的责任区分管车间每个烟头扣一分;

3.2.6 严禁携带火种或引火物进入生产区,违者罚款100元;

3.2.7 进入防爆区的人员,必须关闭手机,违者罚款50元;

3.2.8 机动车辆进入装置区域内必须有排烟防火帽,畜力车不准进入装置区,违者罚款200500元/次;

3.2.9 禁止穿带铁掌和带钉子的鞋进入装置区域,违者罚款200元/次。

3.3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防爆电器等(以下简称特种设备)。

3.3.1 特种设备未设专人管理,不建立台帐,管理混乱,给予管理人员罚款50元;

3.3.2 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给予主管部门领导和办事人员各罚款100元/次;

3.4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3.4.1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发给员工劳动防护用品。未按标准配发的,对有关部门罚款100-200元;

3.4.2 采购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厂家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者,对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按采购数量原值的10%20%罚款;

3.4.3 集体使用的护品护具,使用车间应设专柜存放并有专人负责;

3.4.4 暑期按照管理局下达的标准为员工发放防暑降温饮品,并做好发放记录。未按标准发放的,除补发外,按不足标准部分的10%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采购未取得准入证厂家的产品,按第2条处罚。

3.5 安全培训教育管理

3.5.1 新入厂的员工,凡未经三级教育上岗的人员,一经发现,对有关责任人罚款50元;

3.5.2 特种作业人员凡未经培训或复审取证上岗的,一经发现,对有关责任人罚款50元;

3.5.3 对转、换工种人员,应重新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凡未经重新培训上岗,一经发现,对有关责任人罚款50元;

3.5.4 使用的临时工和其他临时进入企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有培训教育记录,如发现未经培训教育的人员上岗,对有关责任人罚款100-200元。

3.6 环境管理

3.6.1 排污系统管理未按规定加强巡检,出现污染物跑冒等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罚款50-200员;

3.6.2 未按规范堆存废渣,随意丢弃、倾倒固体废物或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发现一次对相关责任人罚款50-100元;

3.6.3 出现污染物异常排放未及时汇报的或采取措施不及时,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元;

3.6.4 检维修前未进行污染物排放预报、未制定有效环保措施、制定的环保措施未经生产办批准或措施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元;未按环保管理规定进行检修,或预报措施未有效落实的,发现一次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元;对外来施工队伍,有私排乱放现象,发现一次罚款200元;

3.7 连带责任的处罚

3.7.1 如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对有关责任人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罚;

3.7.2 在同一施工现场交叉作业,有严重违章行为,现场的其他人员不劝阻、制止不力,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罚款。

3.7.3 对污染环境、损害员工健康的行为经研究后按有关规定处罚。

3.8 处罚实施

3.8.1 由主管生产领导签发《经济处罚单》,车间(部门)或个人罚款上交生产部或由生产部通知财务部门从被罚部门或个人的工资(或奖金)中扣除。

3.8.2 事故、违章罚款资金纳入安全生产奖励资金管理,要公开管理,任何人不得挪用。

四、 附 则

4.1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9篇:处罚制度范文

一、关于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理论基础

(一)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我们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刑法上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两个层次,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和后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控制自己并决定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概括地说,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与否,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此外也会受到人学习知识、发展智力的某些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制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老年人在步入老年期以后,在身体上相对于中青年时期有较大的改变,他们的身体机能开始弱化,身体结构和器官出现衰退现象,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也不及从前。[1]因此,对于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首要理论依据即是其刑事责任能力较普通成年人更弱。

(二)刑罚的经济性

刑罚的经济型,即刑法的效益。对于每个人来说,他做一件事之前都会自然而然地想到:“我做这件事将会付出些什么,将会得到些什么,这二者的差距是多大?”将收益和成本做一个简单地比较。我们不能说这样的人具有功利性,因为这是我们作为社会上的人生存在这个世界的一种很正常的想法和行为。同样,当一个违法犯罪的人从进入刑事程序开始就在耗费着国家的资源,特别是最终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人耗费的资源最为巨大。刑罚给司法系统,给整个国家和社会所带来的代价都是巨大的,因为这些费用都是来自纳税人辛苦劳动的收入。因此,给犯罪人以刑事处罚必须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成本投入,用最低的投入来达到刑罚处罚的目的,最大限度的达到刑法的经济性,但在考虑刑罚成本的同时又不能脱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因为降低刑罚成本而将本应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判为死刑。相反,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越来越主张废除死刑的时代,我国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也在减少,《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废除了13项犯罪中判处死刑的规定。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机能下降,劳动能力也在减弱,他们大多数都已经从工作岗位上退了下来,其犯罪后如果将其关押起来,他们也大多都不能从事劳动改造或者只能从事较为简单地劳动活动,这不仅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其进行管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从刑罚的经济性出发,我们应当对老年犯罪人予以从宽处罚,尽量少的采用长期关押这种方式来实施刑罚,而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多多采用非刑罚方法,已达到利用最少的社会资源惩罚违法犯罪人的目的。

(三)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人之初,性本善。”这是我国自古以来都尊崇的道理。同样,犯罪人也是一样,耶稣就认为,没有不能被宽恕的罪,只要是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大的过错都是应当被宽恕的。刑事处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只能适用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身上。刑事处罚中的死刑也是只能在没有其他处罚方式能够适用于犯罪人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时所不得不采用的处罚方式。行为人既然犯了法,即使按照自然伦理道德来讲应该接受应有的处罚,但是在量刑过程中也要考虑事情的经过和原委,从而做出适当的处罚,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使决定的刑罚既符合法律,又做到有人情味,不丧失其合理性。当今的国际世界是一个越来越讲求人权的世界,人权不仅仅是体现在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上,也体现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中。20__年的宪法修订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从古至今,刑罚方式从粗暴、野蛮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走向了今天的依法处罚,特别是从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来看,变化尤其巨大。从最初的斩首级、车裂、五马分尸等残酷、恐怖的方式走向今天的枪决、注射乃至是废除死刑。这些都让我们看到一个国家和社会的进步,一个民族的成熟。这些变化都向我们讲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而老年人犯罪,尤其值得怜悯,在对老年人的刑事处罚上更应当积极的彰显这一原则的魅力。

(四)符合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国际立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虽然不能完全的说犯罪手段不残忍,但是,众所周知,老年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了其犯罪行为大多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故而犯罪手段大多都不恶劣。老年人再犯的可能性相比中青年人来说要低得多,所以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符合我国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特殊要求的。

从外国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中,都有一些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如联合国大会鼓励各国政府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所强调的老年人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充实和尊严独立原则,纳入国内立法中。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及1996年7月23日通过的1996/15号决议中强调了对死刑的限制,即“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另外,《美洲人权公约》还明确规定对70岁以上的人不得判处死刑。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菲律宾刑法》第47条规定,年满70周岁的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2]《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是已经年满60周岁,则不能适用终身监禁的刑罚。[3]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对80岁以上犯罪的人不适用死刑。如墨西哥刑 法第43条以及荷兰刑法第二章第3条都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4]

二、关于老年人犯罪刑事处罚制度的现行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理论探讨推动了立法实践发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立法和政策措施不断涌现,如党中央、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 20__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人如果是已满70周岁而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__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地从宽处罚。同年的《不案件标准》规定,犯罪人是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予。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倾向。我们国家对死刑政策始终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适用死刑”。而近几年来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所做的三个方面的规定:首先,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最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如果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三、完善老年人犯罪刑事处罚制度的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法律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空白,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仍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没有完全废除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特定条件下不适用的死刑的年龄标准过高、老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等等,这些问题上的不足和空白给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挑战。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降低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标准

现行《刑法》中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将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实行双重标准:首先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其次是犯罪人没有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但是,关于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为75周岁,笔者认为,这一年龄界限过高。根据最新统计,目前,我国人口中,男女的平均寿命有所不同,男性70岁,女性74岁,人均寿命为72岁。而我国“审判时年满75周岁”这一标准超出了人口平均寿命为72周岁这一事实。根据老年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来讲,除了那些身体素质极为健康的少数老年人以外,大多数老年人在进入60周岁以后,一般都会出现身体机能衰退,感官功能降低,耳聋眼花,反应迟钝等状况。这就使得老年人在老年时期的身体时刻面临着危险,他们已逐步迈向了死亡的边缘,是“半截入土”的人。出于对老年人的关爱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要求,将特殊情况下不适用死刑的年龄标准设置为75周岁难免让人觉得有些不合情理,所以,笔者建议从人性化关怀的角度出发将这一年龄标准进行下调,例如下调至70周岁。这不仅将会使《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这一立法目的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和体现,同时也更能彰显我国社会“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

(二)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

所谓累犯,是指曾经因为犯罪而受到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或者依法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一般情况下,累犯者都是一些主观恶性较大的人,国家为了对他们进行严厉的管制,规定了比一般犯罪较重的处罚。但是出于特殊保护,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不适用累犯规定,而对于老年人却没有如此特殊的规定。我们知道老年人由于年龄大,身体素质已不如从前,虽然老年人已步入古稀之年,他们的社会阅历已经比较丰富了,但是由于受到身体素质的影响,他们的智力水平已经在逐渐下降,甚至很多老年人会患上老年痴呆症,客观数据也表明其实施再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如果对老年人像普通成年人一样使用累犯制度的话,难免会有一些不合实际,也不利于真正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建议对于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

(三)适当放宽老年人假释、减刑的条件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已经有了跨越性的进步,不仅在量刑上有规定,在行刑上也有体现。对于符合缓刑的条件犯罪人,只要是已满75周岁的人就应当宣告缓刑。虽然关于缓刑条件中何为“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这些模糊字眼尚未定论,但是不得不说这已经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只是对于缓刑有了适用于老年人的从宽规定,在减刑、假释方面尚无区别于一般犯罪人的特殊规定。减刑是在押的犯罪分子提前释放的最主要的手段,要求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具有悔改的表现。另外,如果有立功表现,也有可能减刑,如在监狱内有较大的科技创造或者发明,在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险事故发生时积极配合监狱管理人员进行抢险救灾活动的,都可以减刑。但是不可否认,一般犯罪人在监狱改造活动中有以上表现的可能性并不大,更何况是老年人,一方面他们的身体状况不允许他们参与过多过重的劳动活动,另一方面在劳动改造中本就是和社会几乎切断了联系,也不太可能了解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立功极其困难。加上监狱中的物资有限,罪犯一般只能参与一般的文化课程学习和劳动改造,创新发明没有物质基础作为实验对象。因此总的来说,老年人在狱中要有上述“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难度可想而知,我认为,上述要求对于老年人来说太过严格,可以适当放宽假释和缓刑的条件,或者规定其他较为容易实现的争取减刑和假释的参考行为,使得老年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可以看到更多的希望,促进他们在狱中积极表现早日改造、重新融入社会。

(四)适用强制辩护和特殊刑事强制措施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在20__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强制辩护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首先是适用人员的调整,修订前的强制辩护只适用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和依法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其次,适用的范围也仅限于法庭的审判阶段,由人民 法院进行指定。但是,在此次修订中仍然没有规定对老年人适用指定辩护制度,而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已满70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活动的有序进行,经国家法律的授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的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传、拘留和逮捕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暴力性。在现行立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中,逮捕和拘留都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对于老年人而言未免过于严厉;就监视居住而言,成本较高,实践中使用的也比较少。取保候审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措施,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扩大适用。同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老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殊的身体状况,尽量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进行,在执行强制措施过程中也应当因时因地因人制宜,万不可“一刀切”,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应当多考虑适用比一般成年犯罪人更轻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构建老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第三方调解人的帮助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在正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一定伤害的前提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加害人积极认罪并提出弥补条件,受害人得以谅解,并同意降低或者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进而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5]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个别地区和法院已经开始进行试点和试行。在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2月8日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然该《意见》没有直接对刑事和解进行明确规定,但这也为刑事和解制度指明了方向。

对老年犯罪人适用刑事和解,既合法又合理。一方面,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在老年犯罪处理问题上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老龄化程度上升速度较快,老年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攀升,但由于老年人自身的特殊生理条件的限制,对老年人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实施监禁并不恰为一条最合适、最合理的途径。如果对老年犯罪中的轻微犯罪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那这就不仅可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同时还可以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将主要的诉讼资源用于大案、要案上,实现最大程度的充分利用,大大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较为有限的诉讼资源。同时,对老年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该只限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而对于其他主观恶性较大的严重的刑事案件不可以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转送或者本院侦查部门提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做出或者不决定。不决定又分为法定不、酌定不和证据不足的不三种形式,而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一种处理方式,即附条件不。在20__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而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曾经做出过卓越的贡献,除了极少数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外,老年犯罪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已经不大,出于对老年人的体恤和照顾,我国法律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老年犯罪人实施附条件不制度。这不仅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还使得危害性不大的老年犯罪人在迟暮之年里,可以度过一个较为平安、祥和的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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