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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罚款的法律依据

第1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附:

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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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效力

一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阐述了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但回避了定性问题。

二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陈斯喜直接参与了立法工作,他在谈到全国人大非基本法律制定权时,也曾举例说明道:《行政处罚法》也不属基本法律,原来准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但在讨论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议程时大家比较一致认为,《行政处罚法》涉及较多公民、法人的权利,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草案)》一起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享有制定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对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同样具体立法权;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享有宪法和法律解释权,根据《宪法》和《立法法》(2015年修正,下同)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也不一定都是基本法律也包括非基本法律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食品安全法》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没有依法明确,当然任何人都不能想当然作出评判。

二、如何判断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的位阶效力

一是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立法界将法律划分为了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一般法律)。一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比如《行政处罚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比如《食品安全法》。但是,这种一元论的划分法是极其片面的、不全面的。

二是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

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食品安全法》之间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在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故不存在《食品安全法》作为下位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作为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只是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三、如何理解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

一是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条确立了我国《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

二是《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这里的法律就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以及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等,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制定法律的效力高低上下并没有被依法确定。

三是《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认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同一机关。

四是《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属于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四、《行政处罚法》能否对抗《食品安全法》

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其中的依法并未具体指明属于狭义的还是属于广义的的法律。

二是立法机关没有对依法作出有权解释,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也未对依法的涵义作出明确的举例说明等,狭义的法律,就单指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广义的法律,则包括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等。

第2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3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宪法》和《审计法》设定的审计机关执法职责和权限,涉及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个方面,从这一审计基本功能内在要求而言,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所依据的法规,自然涉及《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权限所涉及的所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审计职责、权限规定的审计监督对象、内容、范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是审计监督执法依据,审计机关也是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法主体。

《宪法》、《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专门的审计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其明确涵义就是,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这也就从法律角度界定审计机关具备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的确认,如《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税收征管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

《审计法》是审计机关的法律适用规范,它的这些规定指引审计机关依照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评价、处理、处罚,其中包括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法律、法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审计执法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审计机关也就被规范为具有了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为。这方面对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实际工作中也已得到了充分的实践证明。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的检验,本文认为,审计机关具有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

二、审计机关行使处理、处罚权中应把握的问题

第一,处理、处罚不能超出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审计机关的处理权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审计机关的处罚权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在上述权限内结合具体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超出上述范围就是越权。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就不是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机关不能行使。

第二,必须是被审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

第三,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关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处理好与主管机关的关系。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反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那么审计机关就不再处罚。当然,如果审计机关已经对被审计单位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审计决定,有关主管机关也不应再处罚。审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已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进行处罚时还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依法从轻、告知、听证、缴款等规定。

第六,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适用要合法、恰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具体来说,在法的效力等级上,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应引用上位法。即行政法规与法律存在矛盾时,应引用法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引用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引用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定。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相冲突,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下位法规定更具体的,引用处理处罚依据时可引用下位法,也可以上位法和下位法都引用。对同一类事项,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特别法的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法。两个法律规范都是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从新原则,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法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即法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或行为不可以适用。因此,既不能引用过时的、失效的规定,也不能引用审计事项发生时还没有生效的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审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理处罚过程中不注意所引用法律依据效力的现象,导致法律依据不恰当,给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风险。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效力适用处理处罚的依据,避免随意性。

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而形成的收费处理处罚上,《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从这两个条款的效力等级看,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显然《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才是适用的。

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为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溯时效就应该是5年。

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中法规的具体引用。引用有关税收法律时,引用到法律名称和条款即可;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应引用到具体条款的内容。一份文书中如果同一个法规重复引用,后面的引用可以将具体内容省略,但要写明条款。

三、审计机关行使好处理、处罚权的对策

第一,转变审计管理工作观念,完善业绩考评标准。转变以审计收缴论“英雄”的观念和主要以审计收缴数量来评价衡量审计工作业绩的管理方式,建立科学、规范,真正具有激励作用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制度上杜绝为罚款而审计、以罚代处等行为的发生,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第二,完善审计质量管理,加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核,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在审计机关内部对工作中涉及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条款,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处罚幅度、种类、时限、情节轻重和事实性质认定等事项,分门别类,予以细化,制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自由裁量的空间,规范和限制审计处罚裁量权,合理压缩审计处罚的弹性空间。同时,要将审计处罚质量和结果纳入审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处理处罚质量的审核与评价工作,及时纠正不适用、不适当的处理处罚依据和据此提出的决定,基本实现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依据、口径保持一致,以杜绝偏私、歧视和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防止审计风险。

第三,严格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在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人员权限和责任的基础上,要确保制度的落实,对于审计人员违法、变通法律法规或者不当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造成后果的,要根据审计执法责任制考核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分等处理,以此约束审计人员的执法行为,增强审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范审计处理处罚风险。

第四,探索建立审计机关查、处分离体制。就是在现行体制下,将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查证与处理处罚工作进行分离,改变原来的业务部门从计划、审计、处理处罚、执行决定“一竿子插到底”的制度。将审计处理处罚权交由指定的机构来集中行使,实现审计处理处罚“专业化”,达到“一把尺子量到底”的效果,杜绝审计人员“罚‘态度款’”、“议价处罚”的主观倾向性,避免处理处罚的随意性,维护审计执法的公平公正。

第五,建立重大审计处理处罚项目报告说明制度。凡是拟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决定或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而免于处理处罚的项目,应由提出拟议的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就违法行为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予以何种处罚、处罚幅度,以及拟作出或免于处理处罚的理由进行说明,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决定,减少审计处理处罚的风险。

第4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 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第5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劳动者 经济处罚 法律环境

在现实劳动关系中,一些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惯常以经济惩罚作为有效的管理手段,动辄对违规违纪劳动者罚款,轻则几十几百元,重则千元几千元,随意性大,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安定和生活保障,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影响了企业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007年6月,国家颁布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布第516号令废止了198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奖惩条例》),并明确该条例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在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能不能进行经济惩罚?如何处罚?本文将通过对新旧法律环境的比较,分析了现行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惩罚权的法律依据。

一、旧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惩罚权的依据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在《奖惩条例》被废止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惩罚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劳动法律,如《劳动法》;(2)劳动规章,如《奖惩条例》。其中《劳动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只有第三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及第四条“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奖惩条例》的规定很详细,它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有罚款、停发工资、降低工资级别和赔偿经济损失四种形式。《奖惩条例》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的职工,而我国除了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外,还有私营经济、个体工商户、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涉外经济等,除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外的企业中,都存在对职工罚款的问题,而这些企业行使罚款权在当时是无法可依的。

二、《奖惩条例》已时过境迁,不适合现实发展要求

《奖惩条例》是在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出台的,是以固定工为主体的劳动用工条件下制定的,企业劳动者作为计划经济的要素,按照计划经济的模式由政府纳入了计划的编制。公有制的企业为了维持内部的计划经济模式的正常运作,在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的背景下企业对职工的惩罚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但是,在劳动关系已经全员劳动合同化的今天,固定工在法律上已经成为历史,《奖惩条例》已明显的不适合现实的发展要求了。

笔者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有罚款权。《奖惩条例》明显有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的痕迹,这在计划经济时代对当时具有行政属性的劳动关系是起了一定的作用的,但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日趋契约化,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节方式主要通过劳动合同方式来实现的今天,《奖惩条例》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发展,且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今的法律是相悖的。正是因为不适合现实的发展要求,《奖惩条例》于今年1月份被废止,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三、新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的依据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同月,《奖惩条例》被废止。纵观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在如下条文中有所规定:(1)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3)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面所列的条款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规定了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两种形式,且违约金只适用于因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具有行政管理色彩且不符合市场经济时展的《奖惩条例》已被废止,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已生效实施的法律环境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权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用人单位不能再以“劳动者迟到罚款50元,矿工罚款300元”等理由对劳动者实施罚款,即使这些规定写进经企业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依据,因为这些规章制度的内容本身是不合法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只有行政机关才有罚款权。在现行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惩罚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违约金。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在用人单位提供了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条款及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况下约定违约金。

2.赔偿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规定可知,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要求劳动者从工资中进行赔偿,该赔偿数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合法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应是确定的,且每月从工资中进行赔偿的数额有限制,即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或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笔者认为,如赔偿数额事先没有在合同中或经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得到确定,用人单位不可单方确定赔偿的数额并从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取。

第6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2、《**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共60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

八、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九、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十、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纳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十三、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2、《**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十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九条:对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用人单位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2、《**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十七、用人单位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十八、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九、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二十、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5、《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二十一、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据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3、《**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二十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2、《**市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二十三、用人单位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二十四、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二十五、用人单位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二十六、用人单位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十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二十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二十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三十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十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省就业促进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三十三、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四、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2、《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十六、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十七、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三十八、职业介绍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十九、职业介绍机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十、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四十一、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十二、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四十四、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十五、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十六、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四十七、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四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十九、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五十、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十一、参保单位违反《**省失业保险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五十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支付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2、《**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3、《**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十三、企业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四、企业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五、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十六、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五十七、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十八、用人单位违反《**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五十九、用人单位违反《**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六十、用人单位有《**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行政强制(共4项)

一、组织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种类:滞纳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纳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5、《**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6项)

一、办理《工资基金使用手册》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工资总额,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超过计划规定数额的,银行一律拒付。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

2、《**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凡在我市各开户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支取工资(含支付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下同)的城镇各类企业,均应使用《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其中,市属企业和中央、省属驻青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地驻青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市内四区区属企业、私营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核发;驻五市三区企业由所在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

各类新建企业应持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不含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按上述管理权限到市或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资立户,并在正式招用职工后30日内持招聘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使用外来劳动力务工审批表及临时聘用人员协议书核发《手册》。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法律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四、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第十八条: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行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3、《**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八、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招用人员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2、《**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二、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3、《**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4、《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5、《**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6、《**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十三、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在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未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十四、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五、责令改正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十六、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十七、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八、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九、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十、劳动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2、《**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集体合同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井订明生效日期和期限。变更合同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变更的合同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需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劳动合同备案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备案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新招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直接到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其中驻市内四区的用人单位到市或区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驻五市三区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市)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

二十一、集体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2、《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3、《**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4、《**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将合同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的集体合同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企业报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四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二十二、用人单位裁员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2、《**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依法进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裁减人员的原因、方案等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依法支付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企业工资指导线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政府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四、企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六、录用人员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7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在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它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根据《处罚法》的立法规定以及实施一年多来的实践,具体论述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

一、统一、分层次地设定了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实行法定原则,具体来说,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才受处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处罚,即法无明文不得罚。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第三,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要真正实行法定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行政处罚的种类较多,要确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必须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种类:一是人身处罚,如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二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非法财产等的行政处罚。三是行为罚,如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四是申诫罚,如警告等行政处罚。为此,《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立法中,除规定6个基本的处罚种类之外,还规定了其他的行政处罚,其目的主要有二:

一是为今后增设新的处罚种类提供法律依据,上述的6个处罚种类只是处罚的基本种类,随着社会的发展,如果需要增设新的处罚种类则可依据该弹性条款的规定。二是避免与现行立法的矛盾,在现行的关于处罚种类的立法中,只要是法律、法规中确认的并且符合《处罚法》立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仍然有效。

由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首先涉及的是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各国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具有不同的作法:在英国和美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则上必须由议会以法律形式确定。经过议会的授权,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设定行政处罚。在德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议会。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原则上不能超越联邦议会规定的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另行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日本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中央,设定权集中在国会。在地方,地方议会和行政长官经法律的一般授权,就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在奥地利,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律实施。在意大利,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国会和地方议会,但地方议会的规定不得与国会的法律相抵触,国会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地方议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从上述国家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不同规定来看,各国在行政处罚权的设定上,一般具有以下共性:一是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集中在立法机关。二是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具体的授权。三是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处罚一般是程度较轻的处罚种类,并且要受议会和法院的严格控制。〔1〕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必须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同时又是分层次的。为此,我国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应当是统一的和分层次的,《处罚法》规:第一,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二,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三,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四,规章原则上不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是在以下两种特殊的情况下才享有有限的设定权: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领域,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规章应否赋予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立法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规章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大量的行政管理是依据规章进行的,如果规章不能创设行政处罚权,行政管理将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处罚法》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对规章赋予了有限的行政处罚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规范了行政处罚的主体

(一)行政机关——法定的处罚主体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权力的法定主体,当然也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为此,《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表明,第一,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第二,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才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三,特定的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的范围以内行使处罚权。第四,特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具体给予何种处罚种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在处罚实施中,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问题较为普遍。各级政府习惯于设立一些临时机构来开展工作,如各级政府设立的财税检查办公室、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同志认为,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这些临时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行政处罚的权力,并且临时机构是行政机关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法定的处罚主体。另一部分同志则认为,不应当确认临时机构的处罚主体资格,因为处罚主体资格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虽然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了处罚权,虽然行使这些处罚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这都不能构成其成为合法的处罚主体的理由,目前在处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临时机构行使处罚权的行为应当看作是一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严格行政处罚执法来解决。〔2〕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二)非行政机关——法定主体的必要补充

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十分广泛,单纯依靠行政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的管理,再加上在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相当部分的主体是属于非行政机关,如果完全否认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那么,在行政管理的许多领域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混乱状态。为此,《处罚法》规定了通过授权和委托两种方式赋予非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

《处罚法》第17条规定了授权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授权处罚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授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第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授权的范围必须是在授权对象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如根据《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旅客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处罚法》第18条规定了委托处罚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委托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委托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的,该行政机关才能够依法进行委托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委托。第二,委托的权限范围只能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身的职权范围以内。第三,委托的对象仅限于《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即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许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管理卫生、工商、市容、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管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问题。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成本,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管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管理领域,如城市管理、市场管理、运输管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背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虽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问题,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如果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作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如果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目前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问题。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管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管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如果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管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难题。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在行政处罚中出现积极的和消极的冲突,《处罚法》明确规定:第一,实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明确了处罚管辖的标准,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明确出现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规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的设计上注重处罚权力与救济权利的平衡和协调

(一)重视对处罚权力的制约

1.区分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在《处罚法》的第5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36条至第41条规定了一般程序。并且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种类有两种: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处罚权力的规程,主要有以下几个程序: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声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

2.设立了听证程序

《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以及具体规定了听证的程序。

3.实行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

在《处罚法》的第37、38条中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承办人与决定者相分离的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克服和防止腐败现象,提高行政处罚的质量。在某些地方,处罚案件从立案、调查、处罚到执行,全部环节都是由一个人负责,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为此,在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之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

《处罚法》第46条确立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乱罚款的问题,剪除基于经济利益上的驱动所进行的罚款行为的毒瘤。为此《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的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并且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不能将行政经费拔款与上缴罚款多少相“挂钩”。

5.严格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处罚法》首先在总则中确定了公正、公开原则,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使公民和组织能够知道,实施行政处罚要公开,以便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第54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或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为了从根本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从不同方面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用处罚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2)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3)不按法定程序收缴罚没所得或者将罚没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拒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根据上述行为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要依法给予赔偿。

(二)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无救济便无处,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重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立法中,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第一,在权利的赋予上,全面具体地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1)在处罚实施之前,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声辩权。知情权源于公民的了解权,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受处罚人有权知晓以下情况:a.执法人员的身份。b.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受处罚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在处罚过程中和处罚之后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3〕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41条)(2)在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3)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如果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享有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如果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第二,从程序的设计上,充分重视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保护。(1)在简易程序中用专门的条款规定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35条)(2)在一般程序中,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声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为法定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

(3)如前所述,在《处罚法》中,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来保护相对人的声辩权。

注:

〔1〕高志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红旗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25~26页。

第8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预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那么,商业银行有罚款权吗?

一、罚款的法律含义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执法行为,要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处罚的机关要合法。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没有行处政处罚权的。不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不仅它本身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而且,又因为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将行政处罚权授予商业银行行使。

第二,处罚的机关必须具有处罚权。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应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如内部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进行处罚),而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并非能对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被委托授权了的、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而言也是如此,他们同样要在主管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行使处罚权的,应当认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行政机关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对确实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内。任何一个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事业单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创设和运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依次为: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等四个步骤。另外,依据《处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管行政机关是使用哪种程序做出罚款决定的,都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综上所述,只有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不论是没有法定依据还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项行政处罚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所有的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它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做出的一种财产罚。由于罚款既能起到惩戒行政违法行行为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的活动,因而在行政处罚中应用得最广,几乎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罚款的规定。

二、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本质是违约

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活期账户并申请支票结算服务,当客户出票后,该银行就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但是,如果客户开出的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大于其活动账户中实有的资金数额,即透支,银行还要对该支票五条件付款吗?《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得很明确;对客户签发的空头支票,银行可以拒付。那么,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应当界定商业银行在支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支票结算中,商业银行要与两个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一个是支票的申请人,也就是出票人;一个是请求付款人,也就是持票人。而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商业银行与出票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在客户申请在开立活期账户时,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在存款期间享有对活期账户资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客户则享有要求商业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应自己的要求随时将账户上剩余资金予以返还的权利。第二种是当客户申请支票结算服务时,商业银行与该客户之间又多了一层民法中的委托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享有支付了支票款项(实际是在客户履行民事债务)后,向客户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费)的权利,负有见票五条件付款的义务;客户则享有要求开户银行见票天冬件材款,以保证自己对收款人(持票人)在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或称基础关系)中不会出现违约阶情况,以及负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出票的义务。由此可见,虽然《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认定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在支票结算中的身份是付款人,但实际上,银行与持票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只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负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而己。所以,这种所谓的“无条件付款”其实是有条件的(此处暂不讨论《票据法》中所要求的持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并非只要是活期账户的所有人申请签发的支票,商业银行都要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因为商业银行基于存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只对在存款余额内签发的支票承担付款责任,一旦客户的出票金额超出了存款余额,该出票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违约,商业银行是无义务对违约出票的支票垫付款项的。因此,在支票透支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当然可以拒付。

其次,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的拒付是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拒付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对善意持票人违约,违反了商业银行开办支票业务时对善意持票人做出的“见票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但实际上,拒付是在从根本上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制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票据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此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即票据在制作款式、填写内容、签字或印鉴上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要求出票的原因关系要真实,即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而签发空头支票恰恰是违反了第二个“真实合法”的要求:出票人要么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收款人的故意,以空头支票骗取收款人的货物或服务,这当属违约(法);要么有将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置之不理的过失或故意,使商业银行无法对持票人兑现“见票无备件付款”的承诺。对商业银行而言,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在签订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的诚实信用的义务,又影响了商业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辛苦建立起来的支票信用体系,也当属违约(法)。所以,对一张表面看来没有什么毛病但实际上却违约违法的票据,商业银行当然可以予以拒付。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可以使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信誉扫地,让他人警醒不再与之有经济上的交往,使其今后在社会中寸步难行,杀一做百,同时也对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起到的很好的促进和净化作用。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有罚款的权利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从民法和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是完全有权利可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采取拒付的方式来处理的。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进一步制止这种违约违法行为还可以对出票人处以行政上的罚款呢?

我们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民法上或票据法上的违约行为,而且也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违法行为;它侵害的不仅仅是善意持票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它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不仅仅会使广大的市场主体对支票失去信任,而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除了要在民法上予以制裁外,还要在行政上和刑事上也予以严厉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那么,中国人民银行自己有没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呢?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个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所以,只要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可以对这种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就可以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届定的范围内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而在国务院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也是有权利在行政规章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作出“是否予以罚款以及罚多少款(限额在一千元以内)”的规定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其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支付结算办法》里,于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一千元的罚款;……。”那么,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作出这个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这个规定的内容一定是合法的呢?或者说,中国人民银行有没有权利授权商业银行对这种行为处以罚款呢?

四、商业银行没有罚款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指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第十九条规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在自己不方便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是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来具体行使的。但是,不是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这个“受委托组织”的,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行,也就是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才有资格成为这个“受委托组织”。而《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所以,商业银行并不具备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它也就不能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成为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者。

商业银行因其自身并没有行政罚款权,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就往往会拿出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以此作为自己有权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以罚款的法律依据。那么,这种做法合法吗?即《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授权性规定是否可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所有的商业银行行使罚款权的行为进行了一次合法的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授权”呢?我们认为这是不行的。根据我们前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分析,可以知道,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只有经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单位的授权委托后才能拥有行政处罚权,而这个“授权”程序及被授权人的资格条件决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中的一个授权性规范所能够跨越的。从法律效力层次上讲,《行政处罚法》的效力层次要比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高,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不相符的,则该规定无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授权性规范的内容是违法的;或者说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授权性规范并没有为该规定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即商业银行)为某种“法律行为(即实施罚款权)”提供法律上和现实上的“通行证”。若要使该授权性规范中的主体能真正拥有罚款的权利,该主体(即被授权组织)就必须要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所以,中国人民银行要想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进行罚款,要么亲自为之,要么委托他人为之。而若要委托他人为之,首先就要选对授权的对象。否则,任何组织(包括商业银行)的罚款决定都是属无效的。而从另一角度来讲,中国人民银行若要更好地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就应当积极主动地向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处罚的授权。而在商业银行没有受权资格却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就是强人所难。若中国人民银行对本不能成为具体实施罚款权的商业银行追究其不对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如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失职责任的,显然也是很不公平很不恰当的。

五、商业银行“行使”罚款权时的问题及对策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商业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无权处以罚款的,这也就使得商业银行在“行使”罚款权时出现了很多问题:

首先,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在“行使”罚款权时,其行使程序也大多不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主体为行政处罚行为前必须先立案,再调查取证,在经过审理和听证程序后,最后作出裁决并通知行政相对人。就算是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也要在裁决中要向被处罚人说明行政处罚的原因和理由,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告知其不服裁决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的权利。而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的做法往往是:一旦发现了空头支票,先对持票人拒付,再就立即从出票人的账上扣划罚款。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只有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三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很显然,商业银行在”行使“罚款权时,有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如果空头支票上记载的金额较大(空头支票的金额一般都很大,也只有这样才可能成为空头支票),罚款数额超过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额的,商业银行就不具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资格;二是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一般不会是该支票的持票人。而且,出票人在商业银行开有活期账户,一般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就难以执行“的情况,所以商业银行无法对出票人作出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理;三是商业银行一面自己作出罚款的决定,另一方面又自己亲自扣收罚款的作法完全违背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四是商业银行在扣收了罚款后大多数时候都只是向出票人出具一份对账单据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罚款收据,这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是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的,并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程序的忽略往往就会导致事实与外在表象的出入,从而引起被处罚人的不服,诉讼也就因此产生。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的案件已经出现了很多,商业银行也往往因为不具备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行政行政处罚的资格以及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而被法院判决罚款行为无效。这不能不引起商业银行的重视。

第二,商业银行对罚没的款项处理不当。罚款是行政机关为对扰乱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上的财产处罚措施,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商业银行往往把罚款像扣收违约金一样地收取,完全把它当成了自己的一项收入来对待,罚没的款项一律归入本银行的收益账户,并不上缴给中国人民银行,这样做完全抹杀了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的性质,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所以,《行政处罚法》就对这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业银行本来就不应该有罚款权,再把非法罚没的款项私自侵占,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其实,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换一种思维来处理这个问题。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支票的申请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的合同关系,所以,在商业银行无权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委托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权利义务条款”的基本立法精神,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在不违反《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在与支票申请人签订支票委托付款协议时约定:“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否则,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空头支票票面额的5%但不得超过1000元,商业银行可以直接从出票人的活期账户中扣收。”双方签订了这样条款后,只要出现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阶情形,商业银行对出票人直接扣罚违约金的行为不仅有了合法的依据,而且可以光明正大地将处罚的款项当成自己的收入。

第9篇:罚款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