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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洋污染的建议精选(九篇)

对海洋污染的建议

第1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一是罚款标准亟待提高。我国造成海洋污染的违法成本相对而言非常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还停留在2万元到10万元罚款的水平上。同样是超标排污,向海洋环境超标排污的代价远低于向江河、湖泊超标排污的代价。

二是沿海地区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法律责任亟待明确。企业超标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海,是沿海城市企业存在的较为普遍现象。海洋环境保护法缺少针对性的禁则和罚则,法律缺失亟待弥补。

三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亟待建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对船舶造成的海洋油污损害制定了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而对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等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未给予考虑。

基于以上,宋伟建议:

一、提高海洋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建议提高罚款额度,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对违法行为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计罚。增设对恶意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措施。实行“双罚制”,不仅对企业本身进行高额罚款,同时还要罚企业法定代表人。

二、弥补对间接排海企业法律责任认定的缺陷。建议参照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向排海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禁则,以及“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赋予行政管理部门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一方面,首先由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依法提出“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要求。如违法者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处理的单位代为治理污染,代为治理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另一方面,对于违法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如违法者逾期不拆除违法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力量,,所需的全部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建议对有权提起索赔诉讼的国家机关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分工,防止各个机关相互推诿,或者多个机关争相提讼,从而导致诉讼混乱,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存在问题:海洋资源开发低效,环境污染严重

海洋资源开发低效

目前,全省能开发利用的3.09万平方公里内海海域,实际已用去70%左右,即2万多平方公里,其中50%―60%的渔业水域已被规划作为港口、锚地、航道和海底管道;253公里的深水岸线,已使用和近期规划使用总量达80%以上,货主码头比例高达52.48%。

海洋资源开发水平较低。每年实际利用海域和海岸线在快速增加,海域、滩涂、岸线等资源呈现出区域性、结构性紧缺,资源有限性和开发低效性问题日益突出。

海域污染依然严重

据统计,2008年我省近岸海域海洋功能区仍有72.3%的水质尚未达标,中度和严重污染面积占全省近岸海域面积47%,其中海水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石油类污染水平分别位居全国第二、第四位,1/3海域出现无底栖生物区。

海洋环境污染仍然严重。来自长江和省内江河沿岸陆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大量超标排海(据统计陆源排污约占70%以上,89.7%的入海排污口污水超标排放),加上临港石化、修造船等产业发展带来的污染风险,使我省近海海域生态环境压力日趋增大。

海洋产业低端竞争趋势严重

我省海洋高技术产业占比不足20%,船舶修造配套设备自给率不足30%。

目前,我省临港产业缺少大项目支撑和引导,海洋高科技产业和生产业发展滞后,石化、修造船等产业重复建设和低端竞争趋势严重。尤其是海产品精深加工、高精尖临港工业、海洋生物利用、海洋装备制造业和海洋新能源开发等新兴海洋产业培育力度较弱,发展较为滞后。

海洋科技资源缺乏整合

据有关研究表明,目前,我省海洋科技综合实力在全国11个沿海省市中仅处第六位,这与我省海洋资源丰度居全国前列不相称。

目前,我省海洋科技规划不够完善,海洋科技力量相对分散,海洋科技资源整合比较乏力,难以按统一的目标凝聚和集成创新活动。我省海洋科技人员、经费投入、课题成果、专利申请等方面,与兄弟省市相比尚存许多不足。

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不清

我省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不清,不仅使高层次信息服务性管理到不了位,而且还直接导致我省海洋开发、利用呈现出不足和过度并存的局面,从而引发海洋开发越快其盲目性越大,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海洋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就越低的现象。

由于我省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家底”还不完全清楚,对用海项目评估,缺少技术支撑,无法开展科学量化的控制性管理;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管体系缺失,无法为动态监管提供技术保障。

人大建议:控制海洋污染,谋划海洋经济

深度谋划海洋经济,防止“蚂蚁搬家”

深度谋划海洋经济。抓紧编制、修编和出台我省海岸带建设总体规划、海洋产业集聚区布局规划、2009―2012年海洋经济发展重大项目计划等涉海规划和项目计划,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调控和引导作用,防止“蚂蚁搬家”。以宁波和舟山为主体、温台沿海和杭州湾为两翼,科学安排和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港航现代服务业和新型临港科技产业、特色产业和配套产业。

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

持续改善海洋环境。坚持功能控制和保护优先原则,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杭州湾、象山港、三门湾和乐清湾等重要港湾和重点海域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和降污减排达标入海制度,加强河口、港湾综合整治,实施陆海同步监控,注重涉海工程项目环境污染或生态影响的集成性,严把环境准入关。

突破海洋产业关键技术

加速海洋高新技术和节能减排、海洋生态修复等关键技术成果集成创新和转化应用,提高成果的转化率及其效益。要充分利用杭州、宁波等地的海洋科技优势,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集聚、扩散和延伸,营造海洋科技实现梯度转移的良好环境,带动我省科技兴海全面发展。

组建“浙海网”,摸清“家底”

构建科技兴海公共服务平台。要采用遥感、信息等先进技术,做好海洋勘探、数据搜集和海洋环境资源更新调查评价、监测等基础性工作,为科技创新提供必要保障。要充分运用“908专项”成果集成,加快组建“浙海网”,建立起省、市、县三级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全方位动态跟踪和监测海洋资源利用状况与环境质量状况。

探索建立海域占用补偿机制

加快制定我省海域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实施办法并开展试点,细化、完善我省海域使用权流转、评估等管理办法。合理界定海域占用和生态损害范围、主体认定、赔偿补偿标准和对象等,探索并逐步建立海域占用补偿机制(标准鱼塘或海域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办法补偿)、海洋生态损害赔(补)偿机制和休鱼补偿或补贴办法以及排污权流转或交易制度。

实现海陆同步监管

继续开展“海盾”、“碧海”等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破坏海洋资源、环境的各种非法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岛礁资源。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海洋联合执法力度,运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实行空中、海面、岸站一体化和海陆同步监督管理,不断提高海域管理和执法水平,促进海域开发科学、合理、规范、有序进行。

审议发言摘录

赵玲委员:要摸清我们海洋资源的家底,然后再科学地加以利用。在海洋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容量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开发,对涉海项目进行控制性量化管理,避免过度盲目地开发海洋资源,导致资源浪费,造成严重的后果。只有做到科学合理的使用,才能有效地、最大化地发挥海洋资源的效益。

王小玲委员:我省海洋资源总量虽然在全国占有优势地位,但如果放松管理,放任低水平的开发使用,优质深水岸线等不可再生资源将会更加稀缺。因此,一定要特别增强规划执行的刚性,使建立在科学发展基础之上的各类涉海规划得到真正的实施。

毛雪非委员:要进一步开发海洋旅游资源,加强“海洋旅游经济”的发展。

陈子辰委员:建议进一步突出科技创新,努力提升我省的海洋经济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陈永昊委员:除了管理体制,占用海域的补偿机制、失海失渔农民的保障机制也要建立健全,充分调动人民群众保护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3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垃圾污染;国际法律规制;内容

海洋权益和环境保护进合国官方关注的视野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1958年,在海洋法第一次会议上提到海洋污染问题。然而,只有很少的文件中涉及污染防治,而且这些文件也仅聚焦于油污的倾倒和处置。进一步说,这些文件并没有为国家设定防止海洋污染的责任和义务。从很多方面看,1972年《伦敦公约》都预示着国际海洋污染立法的一个新时代的到来。其他相关的全球公约包括《伦敦倾倒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巴塞尔危险废物公约以及1982年海洋法公约。UNCLOS公约在海洋垃圾方面为其160多个成员方设定了各种义务,包括“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的一般性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各种来源的海洋污染”。

一、《伦敦公约》和《MARPOL公约》内容及效果

1972年《伦敦公约》和1996伦敦议定书旨为海洋环境免受倾倒污染提供法律保护,议定书是建立在公约完善和改进的基础之上,意在取代公约。截止2010年,伦敦公约共有86个缔约方,议定书生效后,缔约方增至38个。缔约方每年召开一次大会,并不定期召开“科学组”会议来践行“一体两翼”的部署。这种体制为解决类似环境问题而制定和实施国际条约提供了一个比较好的范本。

1973年联合国与国际海事组织一起开始拟定相关协定。关于海洋垃圾污染问题的全球性法律框架规制应首推《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公约》1973/1978(MARPOL公约),其对运营船舶造成的污染进行规制。这一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性公约适用于任何从船舶向海洋丢弃塑料废物的行为,范围覆盖140个国家,几乎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100%。公约附则V是关于垃圾的专门规定,于1988年12月生效。

MARPOL公约通过在运行过程中禁止污染,是任何国际组织或国家试图减少船源污染的有益尝试。附则V近年来被广泛援引,并于2011年正式被修订。修订内容包括一个“保留条款”,即除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特定条件下食品废物的丢弃),公约原则上禁止所有类型的船舶垃圾;将船舶配备要求改为100总吨位以上;强调港口设施的不足与更新,并试图发展建立全球统一的船舶信息体系。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鉴于伦敦公约和MARPOL公约的成功和面临的挑战,在1956至1982年间先后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最后以海洋法公约的签署和生效作为会议成果。但伦敦公约、MARPOL公约和UNCLOS公约并没有能够阻止垃圾不断地流向海洋。公约价值目标的成功执行需要国内和区域层面的协调,目前在北海和地中海区域的伙伴合作发展得很好,更多的国际合作对于海洋垃圾的有效减缓至关重要。遗憾的是,世界上的大部分海域,资源、专门知识、人力和技术的缺乏使得这种合作变得异常艰难。在发达国家,政治意愿和州级之间合作的缺乏,加之碎片化的环境政策,都阻碍着遏止垃圾入海的种种努力。沿海地区很多关注垃圾的政策却受到执行难的压力,同时对于内陆垃圾和倾倒明显并无努力,还有无效的固体废物管理政策都会导致海洋垃圾问题。

三、陆源海洋污染法律规制

如今,世界上有近十亿人口居住在沿海地区,这一数字未来还会继续增长。城市化和消费将加剧固体废物的产生。由于许多城市普遍缺乏固体废物管理体制,这方面的国际规制有比较少,陆源污染问题将在可预见的未来继续成为海洋环境的重大威胁。发展中国家一个特别的问题是,人口的增长与固体废物处置基础设施的缺乏这二者的危险结合。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没有专门有效地通过回收计划或减少消费等处理快速增长的固体废物的方法,特别是沿海地区。

考虑到这些问题,1995年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活动污染的《华盛顿宣言》被拟定。宣言认识到海洋垃圾陆源污染的重要性,将其作为“国际关注”事项优先考虑,并聚焦由此带来的海洋环境退化。宣言还特别详述了内陆和海岸环境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虽然华盛顿宣言已经将海洋政策的注意力转移到了陆地活动上,但它没能够彻底解决问题。由于加入协议是自愿的,那么协议在解决海洋垃圾问题的有效性上就存在着天生的局限。

尽管存在上述国际安排,但UNCLOS公约和华盛顿宣言的执行被证明是困难的。前者包括了如此宽泛的规定,以至于需要耗费哪怕是最富有国家的资源和政治意愿,却并没有过多关注到海洋垃圾的80%主要来源。后者倒是高度关注了陆上来源,然而没有约束力,是非强制性的协议,因而就排除了执行的可能。如果要以一种持久的、有意义的方式与海洋垃圾作斗争,那么海洋污染控制措施必须与综合的约束政策成为一体。国际海事立法方法朝着一个整体的、生态系统的、优先考虑陆源固体废弃物减缓和管理行动的方向迈进是非常必要且紧迫的。

本文由(哈尔滨学院学生科研项目)项目资助,项目编号(HXS20141154)

参考文献:

[1]陈斌. 基于太平洋塑料垃圾带的经济损 失分析研究[J].生态经济,2010(06).

[2]广部和也[日],沈重译. 海洋污染与国 际条约[J].国外法学,1980(05).

[3]李刚.海洋治污的法律(上、下)[J].中国 远洋航务公告,2004(10).

第4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海洋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其影响范围之广、后果之严重、持续时间之长,绝非简单的数据就可以量化。此次溢油事件对整个渤海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及养殖户、居民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康菲公司作为此次事件的始作俑者,难逃其责。

二、制度缺陷

(一)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缺陷

溢油事件信息之所以迟延向社会公开,其中一个原因固然和国家海洋局行政不作为、失职有关,而另外一个原因则是因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缺陷,具体表现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信息公开有所涉及但规定极少,也不完整,也没有对海洋环境信息公开责任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此条例虽然规定了污染者的信息公告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国家有关海洋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的义务。此外虽然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执法的依据,但该条例的规定也不够详细。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安监总局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对信息“内部报告”规定得非常详细,乃至具体到以小时计算;例如国家安监总局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但是对于信息何时告知公众、怎样告知,却规定得十分笼统,甚至该由谁去告知都不明确。

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又有其固有的特殊性,单纯依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无法得到充分体现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政府对于重大公共事件应对处理的情况要公开,但是对公开采取的方式、公开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对企业信息公开责任也没有任何规定。环境保护部虽然制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相应的制定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致使海洋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仍然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从而使得追责渤海溢油事故信息公开严重滞后的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作支撑。第二,对于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即便是有也比较原则笼统,现实执行性较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不公开、延迟公开、公开错误信息、拒绝公开、瞒报这类事件也缺乏明确有力的追责性条款。《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但对于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职责、公布相关环境信息,要负什么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规定了政府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但对于该条规定来讲,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差,具体表现在:第一,要求责令改正的惩罚性不够强,对相关责任人无法起到震慑作用。只有当政府不公开信息或者延迟公开信息的情形仍在持续时,才有可能责令相关人改正。而假如该情形已不存在,则责令相关人改正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第二,没有衡量情节严重程度的量化标准。现行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程度的情形、标准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全在于法官自由裁量。

(二)海洋环境污染者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缺陷

1.严重污染海洋的处罚过轻海洋石油开采一旦出事,受污染面积就会相当广泛,带来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只能对康菲公司处以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罚款,这样一条关于罚款限额的法律规定对经济实力强大的跨国石油巨头来说,是根本无法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的。国外对海洋石油开采安全的约束制度中,首先就是重罚。在发达国家,罚款都是天文数字,一旦发生海洋污染,罚款足以使企业倾家荡产。去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的原油泄漏事件,美国政府向BP公司开出的首张清理油污罚单就高达6900万美元,罚金高达210亿美元。同样是海洋油污,我国的行政处罚与美国的处罚竟相差之大,可见我国的海洋环境法律是不完善的。不少专家都表示,目前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99年修订颁布的,相比于12年前,如今30万元早已远不足以惩罚肇事企业、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2.对提供虚假报告没有明确追责条款虽然国家海洋局在2011年7月30日对康菲公司下达了“两个彻底”的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康菲公司非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积极完成国家海洋局的要求,还恶意提交虚假的事件处理报告给国家海洋局,刻意隐瞒事实真相。公然漠视公众利益,性质非常恶劣,为此,法律应当严惩。然而,对此种行为的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3.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明确追责条款溢油事件发生后,虽然国家海洋局给康菲公司严令下达了“两个彻底”的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康菲公司根本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国家海洋局的要求。对此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给予具体规定,唯一可以参照适用的是《环境保护法》第29、39条对限期治理责任的相关规定。然而限期治理往往会导致迟延不决的现象,排污单位或个人拖延治理有效期限的行为,使有权机关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有可能变成了一纸空文或错过了治理时机,从而加重了对环境的污染。

4.对隐瞒事故没有明确追责条款信息不公开,公众自然无法知晓企业的所作所为,监督就会变成一句空话。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发生海洋污染事故者的像受害者的通报和向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信息公开义务。事实上,渤海溢油事故发生后,康菲公司不但没有对社会公开信息,反而还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严重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完善建议

(一)增加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加大环境信息公开的透明度,笔者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1.加重行政部门不公开海洋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无救济就无权利,权利要想得到充足保障,就必须依赖于责任与救济制度的长远发展,如果权利遭受侵害,不能通过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得到补偿,那么权利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我国法律对政府机构不公开应该公开的环境信息、公开了不该公开的环境信息分别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为了保障权利的充分行使,在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对于海洋环境监管部门不公开海洋环境信息的行为,不但要规定责令改正,而且还要加大处罚力度,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2.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对情节是否严重的情形进行判定时,一方面要考虑有关主体不公开信息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另一方面还要重点看该信息所指向的环境事件对整个社会造成影响力的大小程度。以此为依据来断定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予当事人不同处分。

3.应当增加对于拖延公开政府信息责任的有关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公开海洋环境信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视情节严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以此避免当前很多政府部门一味追求经济发展的GDP增长,而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从而使得污染环境的事件隐报瞒报漏报的现象滋生。

4.建立对公众海洋环境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公众是否有权利向政府主管当局申请提供环境信息,公民在知情权受阻的情况下有哪些救济措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为了充分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应当规定其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应采取的救济方式,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

(二)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由于海洋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以及伴随性等特性,势必使海洋生态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侵权损害,因此最高数额30万元的行政罚款远不足以弥补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失和修复需要的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强化对污染海洋行为的惩治力度,从而促进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

1.提高行政处罚的数额对于提高行政处罚的数额,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借鉴一下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修订之前,《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如2004年,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损失3亿元,肇事单位仅被罚100万元。而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这一规定并未将罚款限制在一个固定的数额,而是确定了一个比例,“上不封顶”。相应地,海洋环境保护有关部门也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可以是几亿、甚至几十亿,让企业不敢污染,对违法望而却步,以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状。此外,在给予康菲公司罚款的同时可以考虑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实践中大部分从事海洋开发、开采的经济组织财力都非常雄厚,单纯依靠罚款难以对它们产生较大的威慑力。因此,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能够科以行政处罚,那么对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环境保护则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增加行政处罚种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太少,本文建议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有必要增加处罚种类:首先,对海洋污染事件直接负责的主管及非主管人员,都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显示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只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与行政处分,而未提及污染者的行政处分。建议不但设立对污染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而且要处以行政拘留,以此提高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其次,扩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对倾倒废弃物严重行为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其他行为并未涉及,因此应当扩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情形的适用范围,彰显法律的震慑功能,维护海洋环境权益。

3.扩大可处罚行为的范围整个渤海溢油事件对于康菲公司的处罚无非就是罚款、停止作业,可处罚行为范围过窄,则容易助长企业污染环境的嚣张气焰,因此建议增加《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处罚行为的种类。首先,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治理海洋环境污染不力的行为一律进行处罚。其次,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提供虚假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渤海漏油事故中,康菲公司多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报告,其行为本身就相当于在现场的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建议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增加污染者向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编造虚假情况的,可以予以警告,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性质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这样一项规定。

第5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59-02

石油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能源之一,曾被称为“工业的血液”,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物质生活需求的提高,石油能源渗透到的领域越来越广,已成为“现代经济的血液”。海洋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石油需求量急剧增加,而陆上石油生产增长缓慢的情况下,许多国家都加快了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步伐。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虽逐渐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近年出现的一些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复杂的诉讼纠纷等问题,反映出在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上,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进行合理适度有序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法制基础,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维护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吸引更多外国石油公司进行投资和参与建设的重要条件,还可以为与邻国之间的领土领海之争提供法律依据[1]。因此,加强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的研究、完善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一、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内容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包括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国际法在渊源上表现为两国之间的条约(或多边公约)和习惯(或称惯例)。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规约等。

因此,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来看,法律体系可以认为由以下层次构成:相关国际法;宪法;相关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相关部门规章;相关地方性法规;相关地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地位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相关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不一定高于国内法。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互相补充和互相制约。在内容上,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涉及到海洋权益、海洋资源、环境保护、海运及海事、安全生产、职业健康、节约能源等多个方面。

第一,海洋权益方面如:1996年5月,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属于综合类文件);200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等等。

第二,海洋资源方面如:我国的《矿产资源法》(1996);《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1月,2001年9月修订),等等。

第三,环境保护方面如:1998年3月,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99年1月,我国加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2002),等等。

第四,海运及海事方面如:《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港口法》(2003)、《航道管理条例》(1987);《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等等。

第五,安全生产方面如:我国的《安全生产法》(2002)、《消防法》(2008)、《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2000)、《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06),《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09)、《浮式生产储油装置安全规则》(2010),等等。

第六,职业健康方面如:1994年10月,我国加入《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2004)、《食品卫生法》(2009)、《职业病防治法》(2011)、《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2005),等等。

第七,节约能源方面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我国的《节约能源法》(2007)、《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计量法》(1985)、《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水法》(2002)、《电力法》(1995),等等。

另外,在现有海洋法律法规基础上,我国将进一步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已列入“十二五”议程的有:将制定《海洋基本法》;继续推动《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订;促进《南极活动管理条例》、《渤海区域管理法》、《大洋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领海基点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2]。

二、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主要依靠政策支持,法律调整力度小,海洋石油产业立法的框架体系极不完善。现行海洋石油法律多为单项法规和规章,不仅效力低,而且因缺乏体系上的合理规划与相互配套致使立法体系出现混乱,专业执法体系不顺,力度不够,使已有的立法不能有效实施,已无法与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相适应。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存在诸多缺陷: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赔偿标准缺位、信息披露义务缺失、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等[3]。对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我国目前仅有《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等等,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相关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上的规定上都过于简单,有的甚至无法确定,与我国有些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也有不少冲突和矛盾之处,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模糊、合同主体的不确定、合同内容的不规范和不完整、合同客体的不确定,使纠纷产生以后争议的解决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使侵权责任主体的无法确定,使后续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程序无法正常开展。

三、完善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相关机制、制度建设,加快新法制定

加快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和生态补偿标准的制定,完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3],建立政府、公司和第三方主体在应对海洋污染事件过程中的良性互动的法律保障制度,完善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机制,完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机制,完善海洋石油勘探油污损害评估机制,建立国际海洋石油勘探油污污染损害赔偿基金[4]等等。建议制定《海洋法》、《海岛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开发管理法》、《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法》、《海岸带管理法》[5]、《海洋油污染赔偿法》[6]、《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海洋生态保护法》、《海洋污染整治法》[6]等等。

(二)积极加入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和组织

海洋恶劣复杂的勘探环境和储藏特性,使得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具有“高技术、高风险、高投入”的特性,一家石油公司往往不能同时具备这些要求,跨国间的合作是海洋石油勘探的首要选择,而石油油污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又属于世界级难题,因此,相关国家可以制定国际性公约,公约缔约各国可根据自身优势进行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的责任分配[4]。

我国海域相邻众多国家,无论是在勘探开发方面,还是在事故救助、污染治理方面,都需要相互配合与合作。因此,在问题得到解决的前提下,我国应积极制定或者加入区域性的公约或条约,为海洋石油开发提供法律支持。

四、结论

判断法律体系的形成,一般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标准:一是在各个方面,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二是由这个法律体系内所有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制度,与实际相适应,能够满足发展的需要。三是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和谐、统一,能够形成一个有机统一整体。

对于我国,近些年来海洋石油取得快速发展,但历史尚短、经验欠缺,而海洋石油开发的法律体系,无论是在法律数量上,还是在体系架构上,都难说足够和完善,甚至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果仅仅就法律而言,按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准,我国法律的数量不仅不算很多,还明显偏少。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还有一个怎样实现立法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的问题。这一点尤其符合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因此,希望有关各方共同努力,清晰梳理体系架构,通过修改、废旧、利新等方式加强立法,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时展要求的海洋石油开发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沙,李志刚.亟待为我国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立法[J].学术界,2005,(3).

[2]刘赐贵.建设中国特色海洋强国[N].光明日报,2012-11-26

(13).

[3]张宸.我国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2,(4).

[4]张华,周建鹏.跨国海洋石油开发中污染治理的法律初探[J].知识经济,2012,(6).

第6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WWw.lw881.com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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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第7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辽宁省;直排海污染源;入海量

中图分类号:S50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60732027

前言

辽宁沿海横跨黄海、渤海2个海域。海岸线东起鸭绿江口,西至绥中县万家镇红石礁,岸线长约2110km,占全国海岸线长度的12%。辽宁省海域面积(大陆架面积)约1.5×105km2。辽宁省海域有30多条较大河流分别注入黄海和渤海。由于河流多,带来大量有机质及泥沙,水质肥沃,是各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同时也将大量的工业、农业和城市污水带入海区[1]。陆源污染物通过入海排污管道、沟渠及河流等途径直接进入海洋,对近岸海域环境影响较大[2]。本文通过对2010―2015年辽宁直排海污染源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掌握辽宁省直排海污染源入海情况,为辽宁省入海污染物总量控制提供基础数据,为海洋环境保护治理提供科学依据。

1 监测概况

1.1 监测范围

直排海污染源的监测范围为通过辽宁省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日排水大于或等于100t的污水排放单位,包括工业源、畜牧业源、生活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市政污水排放口等。

1.2 监测频次与项目

不少于每季度1次。列入国家、省、市(县)重点污染源监测,监测频次大于每季度1次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各类直排入海的排污单位(或单元)监测项目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3]的规定执行。

2 监测结果与评价

2.1 污水排放达标率

2011―2015年,辽宁省直排海污染源污水排放达标率分别为33.3%、68.8%、50.0%、53.3%、74.2%,总体呈上升趋势,2011年达标率最低,为33.3%,2015年达标率最高,为74.2%。超标项目主要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氨氮和总氮。

2.2 入海污水量

2011―2015年,辽宁省直排入海污水总量呈先增后降的趋势,见图1。2012年和2013年直排入海污水量略有增加,2014年和2015年有所下降。2013年直排入海污水量最高,为58737.6227万t,2011年最低,为41620.54万t。

直排海工业污染源、直排海生活污染源和直排海污水综合排放口占辽宁省直排海污染源污水排放总量比例如图2,由图可见,工业和综合污染源废水排放量所占比例较大,2011年2014年工业源废水排放量所占比例最大,2012年、2013年和2015年综合源废水排放量所占比例最大。

2.3 入海污染物总量

辽宁省直排海污染源入海主要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石油类、氨氮、总氮和总磷。2011―2015年,主要污染物入海总量表现出“N”形变化趋势,2013年达到最高值,2014年为最低。各主要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入海排放量所占比例较大。辽宁省2011―2015年直排海主要污染物入海总量见图3。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辽宁省2011―2015年直排海污染源污水排放达标率总体呈上升趋势,污水总量呈先增后降的趋势,工业和综合污染源废水排放量所占比例较大,主要污染物入海总量表现出“N”形变化趋势,各主要污染物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入海排放量所占比例较大。

3.2 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结果并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对策措施与建议:加强对沿海地区直排海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企业和单位加大处罚力度,并彻底清查,全面整顿,直至污染物排放浓度全部达标;推广清洁生产和废水循环利用工艺,减少污水排放,保证企业治污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正常运行,确保直排入海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加强直排海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据科学、系统的分析,进一步为直排海污染物总量的削减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严登华,何岩,王浩,等.辽宁近岸海域水质演化及对近海陆域生态水文格局的响应[J].海洋通报,2004,23(3):54-60.

第8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治理

引言

海洋总面积约为33600万km2,约占地球总面积的70.9%。海洋对于地球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被称为“生命的摇篮”。但是在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过程中,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对海洋环境带来了污染与破坏[1]。随着人们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海洋污染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2]。目前,海洋污染问题逐渐成为世界性问题。我国海洋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海洋污染问题的不断恶化也已成为影响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阻力,对我国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当面临环境问题时,如何通过合理有效的环境监测手段和治理方法解决这一危机,逐渐成为当前环境学者们研究的重大课题。有学者认为,预防主要分为两方面:环境损害预防和环境风险预防[3,4]。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采取的就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海洋污染治理的指导思想。

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

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首先应该着手于对污染现状、污染分布和污染程度进行监测。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必会带来污染。如果不及时对污染进行处理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只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掌握污染范围、污染程度等资料情况,才能快速的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其次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海洋中污染物的变化趋势进行监测,通过对比变化数据,分析污染的变化趋势,交于有关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最后海洋污染环境监测要对突发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在人类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突发污染,应该及早的监测出污染状况,并把突发状况汇报应急处理部门进行处理,减少突发污染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抵御突然海洋污染灾害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5]。但在实际工作中,在体制制度上、技术措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的提高。具体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2.1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有待完善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学科。由于海洋污染监测涉猎因素较多,运用资源巨大,因此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6]。目前为止,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管理体制尚未完善,在污染监测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对有效开展海洋监测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所以建立完善健全的管理体制,是我国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目前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于海洋污染监测工作的健康有效地的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意义。海洋污染监测管理体系的建立,需要有相关的制度作为其强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在工作职能、监测体系建设、海洋突发灾害及海洋污染事故损害评估等方面相关制度有待于完善和规范。

2.2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手段有待加强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属于应用型学科,各种污染监视、探测工作都依赖于科学有效的技术方法和先进的监测设备才能得以顺利进行。而且目前我国海洋污染监测机构工作经费与研发经费缺乏,对我国海洋监测技术的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7]。许多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技术尚不成熟,短时间内不能正视投入使用,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随着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建设工作的深入推进海洋污染监测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污染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工作却停滞不前,甚至出现海洋污染监测网络的整体发展水平呈下降趋势的现象。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

3 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发展对策

充分发挥海洋环境监测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建立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各地区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机构和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运作,以提高各地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高效运行,避免造成资源浪费或监测缺位现象的出现,建设完善的海洋环境监测秩序。不断对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中的细节进行完善,形成科学高效的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制度体系。

根据监测工作的具体需求,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同时,引进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形成梯队建设,推动我国海洋污染环境监测工作的技术水平。

4 海洋治理中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发挥政府在海洋环境治理和消除污染工作中的重要责任,克服“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局限性。实践中,关于政府的这一责任,主要是指政府及时进行采取治理措施,以减少海洋污染的持续发生,对人们生活健康造成的影响。由政府承担海洋污染治理责任是同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管理者的职能相对应的。政府在海洋污染治理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要因时间的不同而发生适当的转变。在污染范围较小时,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督污染责任方自行清污。如果污染范围对海洋环境重大损害时,污染责任方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政府的作用和地位就大不相同了,这时就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才能完成。政府应该建立完善的治理程序体系,对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采取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以防止污染的持续扩散,从最大程度上减少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5 海洋治理中采取的一些具体措施

5.1 建立完善海洋污染治理立法体系

建立完善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制度是海洋环境管理的基础,随着人类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加剧,立法工作变得更为重要。建设完善的海洋治污法律体系,首先,应该填补海洋污染治理立法的空白。目前,我国关于海洋污染治理领域的立法较少。建议在创制《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法》、《海岸带管理法》等法规时,明确设立对海洋污染治理的相关法规。使海洋污染治理更加专业化,形成科学合理的海洋污染治理法律体系,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5.2 明确法律责任,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明确法律责任需要从源头解决海洋污染治理部门内部及其与治理主体之间关系,明确政府是海洋污染治理责任的主体,使污染治理执法坚强有力。首先,要建立环境行政的统一高效管理。每个部门责任者应亲自抓治理工作,确立第一责任人,对不履行海洋环境保护、治理工作的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其次,把海洋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交于污染治理的具体责任者,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遵守污染治理法规者,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保障海洋污染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周世锋,秦诗立.海洋开发战略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145.

[2]宋亚莲,孙娟.浅谈环境监测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J].仪器仪表与分析监测,2003,4:45-46.

[3]杨留强,王彦昕.试论我国环境责任的重构[J].广州环境科学,2008,1:45-48.

[4]王千,李哲,范洁.我国近岸海洋生态环境监测研究进展[J].国土资源情报,2013,3:44-48.

第9篇:对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水污染;公共政策;治理

中图分类号:F323.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08/09―0119―05

一、美国水资源管理机构

美国水资源管理机构分为联邦政府、独立机构以及州地方政府三个层级。在联邦政府,有白宫环境政策办公室、内政部、农业部、交通部、陆军工程兵团、商务部,其中白宫环境政策办公室负责协调包括水资源公共政策在内的环境政策和政府行动。内政部的地质勘探局负责收集、监测、分析、调查、评估美国所有的水文资料。地质勘探局在四大河流域设立办事处,为政府、企业、居民提供详尽和准确的水文资料,为水利工程建设和水体开发与利用等提供政策性建议。内政部的土地管理局、鱼类和野生动物服务局通过提供技术支持和财政资助帮助州管理非点源污染。农业部的自然资源保护局负责农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并保护水质。交通部的美国海岸防卫队和独立机构――环境保护署在海岸线保护、疏浚和填方等活动中共同工作,禁止有可能对美国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的国内外船舶在美国水域航行。陆军工程兵团主要负责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大型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营,河流、港口和水道的维护,基础设施更新,湿地开发,疏浚、填方和海洋倾倒的管理与控制。商务部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的国家海洋处负责评估海洋和海岸污染以及湿地保护,与环境保护署合作负责执行环境监测计划,确定倾倒废物对有生命的海洋资源的影响。

独立机构是环境保护署。环境保护署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调控和约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水资源被污染。它也能通过向国会提交新规则的方式,告知国会应立法并采取措施以便使水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护。此外,环保署还进行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研究、监测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与教育支持。

州和地方是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负责联邦法规在各州的具体实施,并制定符合本地环境特点和经济发展状况的水资源公共政策,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

二、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回顾

联邦政府控制水污染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99年的《垃圾管理法》。出于防止向航运河道倾倒企业排放的大量废物,如淤渣、纤维和造纸厂、锯木厂产生的木屑而使航道阻塞的目的,法律规定把任何种类的垃圾扔进、排放或积存在美国任何可通航的水域都是不合法的。在更加严格的法律被通过以前,由陆军工程兵团负责实施的《垃圾管理法》提供给联邦政府治理水污染的最基本的方法。

明确处理常规水污染的第一个联邦立法是1948年的《水污染控制法》,此法授权联邦政府向州和地方政府提供财政资助以解决水污染问题,贷款给各个地方政府建设污水处理厂,鼓励他们去清洁他们的水源。

1956年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制定一项由联邦政府直接向地方政府拨款以分担建设污水处理厂费用的规定,份额是联邦政府承担55%。修正案授权各州确立理想的水质标准,以水质为基准来调整和控制污水排放,而州在建立以保护指定用途的水体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来确定污水排放时是不考虑技术能力的。修正案还通过“执行会议”的机制,作为对个体排放源实施强制清除要求的机制。

1965年的《水质法》是联邦政府参与水污染控制行动的一个重要体现。此法授权各州制定有关水污染的控制政策,要求州建立州际水域的环境水质标准后要提出足以实现这些标准的控制污染执行方案。自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开始,联邦才真正在制定和指导水污染控制计划中担任关键角色。该法的立法目标是恢复和维护国家水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的完整性,它是美国规制向水域排污的基础性架构。修正案建立的具体的国家目标是到1983年使全国水域可养鱼、可游泳,到1985年杜绝一切向通航水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因为发觉在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中污染厂家必须执行的“目前可得的最佳可行控制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的最佳可得控制技术”的时间期限规定太过乐观,1977年的《清洁水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1987年的《水质法》要求在1991年以前逐渐淘汰联邦建设拨款计划,由联邦政府提供的州管理的周转型水污染控制基金来取代。

在有关海洋保护的法律方面。1972年《海洋保护、研究和自然保护区法》被用来禁止向海洋中倾倒会使海洋质量急剧下降和威胁人类健康与海洋环境的物质。除非得到许可,否则在美国领土边界内进行的海洋倾倒是被禁止的。其中疏浚物质和填方物质的倾倒,由陆军工程兵团根据环保署制定的标准来评估、审查并发放许可证。其它物质的排放,环保署是审批机构。1988年《禁止海洋倾倒法案》是对1972年《海洋保护、研究和自然保护区法》进行的修订,它标志近一个世纪的疏浚物和工业废物海洋倾倒的结束。法案规定1991年12月31日以后禁止污泥和工业废物倾倒人海,还对在法定日期后继续海洋倾倒的行为设立海洋倾废费和公民罚款。

在有关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方面。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的目的是以充分达到对钓鱼、游泳等要求的水质量为中心,而对饮用水的要求不够高,所以在1974年颁布《安全饮用水法》对水系统实行更为严格的标准,通过规范管理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确保饮用水的水质,确定各种污染物质可接受的部级水平,保证公众健康。

1986年《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增加环保署在保护国家饮用水方面的责任,强化环保署在处理突发事件和地下水回灌操作控制方面的执法权力,对违法者实行更为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制裁。州政府也要制定项目来保护为公共供水系统提供水源的水井周围区域免受可损害人类健康的污染物污染。州政府还负责禁止在任何新建或者修缮的公共供水系统和这些系统连接的饮用水管道使用铅管、焊接或者焊剂的执行工作。1996年《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比较鲜明的特点是认识到水源保护、改进水系统的筹资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等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的思考及启示

(一)领域全面、内容详细

美国水污染治理的公共政策涉及地表水,包括河流、湖泊、海洋等,地下水、饮用水、点污染源、非点污染源、废水处理、排放、倾倒、监测等水污染治理的各个环节,任何对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行为都有章可循。比如仅在非点污染源的控制上,美国就从海岸、农业、城市径流、森林到湿地等目前发现的所有可能造成非点源污染的领域人手,可谓面面俱到。此外,还有许多根据相关

法律颁布的各类法规和的各种内容丰富的用以具体落实规定的项目、计划和规则等等,而通常在每一个项目、计划或者规则里又包含很多的子级项目、计划或者规则。比如根据《安全饮用水法》和《安全饮用水法修正案》,就建立有单一源含水层计划、全国地下水保护总体计划、水源评价和保护计划、井源保护计划、地下水回灌控制项目等。在州和地方层次上,适合其当地情况的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就更是多样化且数量庞大。一项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在美国是由涉及面非常广泛的部分组成的,而不单单是法律和法规。拿饮用水标准来说,在环保署的网页上除可以看到《国家一级饮用水法规》和《国家二级饮用水法规》以外,还有《非常规污染物监测法规》、《长期加强表层水处理规则》、《饮用水分析方法》、《州水源评估和保护项目》等等。

(二)手段多样、运用灵活

1.市场手段,包括可交易许可证、周转型基金和民营化三个方面。

可交易许可证。美国水污染治理政策近年明显的变化是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和方法的应用。现在,除执行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系统,即对工商业、农业、市政污水处理厂、集中动物饲养操作、联合下水道流溢和暴雨径流等任何从此些点源或者非点源向美国可通航水域的排污行为颁发许可证以外,从排污权的概念又发展出可交易许可证的政策。可交易许可证是在可接受的排污总量的限度内,允许排污量较低的厂家把剩余的排污许可配额出让给其它厂家或者用来抵消其它设施超额的排污部分,也允许超额排放的厂家从其它厂家购买排放量,最终达到激励厂家和个人改善控污技术、降低控污费用、减少污染程度的目的。

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近年来每年都提供大约40亿美元用于资助传统的废水处理、水域保护和恢复、非点源污染控制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各类水质工程。到目前为止,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已经资助超过435亿美元。从全国来说,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贷款平均利息率是2.2%,而市场上的利息率平均值是4.8%,如此计算,使用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可以少花费21%的成本费用,而且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可以提供工程所需本100%的资金。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的循环性质使其提供持续不断的资金来源,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联邦水质量资助项目。所有州都成功地运行并为一系列的借款者,包括各种规模的社区、农民、业主、小企业和非营利组织提供资助。

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旨在帮助州和地方改善它们饮用水供水系统的基础设施,因为全国的供水系统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升级换代以便能够继续保证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饮用水,防止老化的基础设施系统受到来自污染物的威胁。同时,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还为诸如水源评估项目等水源保护和加强水系统管理的多样活动提供资助。

为满足州和地方层次在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需求,美国又开发出其它的方法,其中之一是民营化,即利用私人部门的资源为废水处理需求提供资金。不管是提供基础的废水处理供应品,还是废水处理系统的维护,私人部门已经在控制全国水污染的努力中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水资源和废水处理工业方面展开的合作,从提供基础服务和供应到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造和运营。民营化在水污染治理中的应用是因为公共部门认识到由此可以使用私人资本,在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厂上节约成本、获取效率并提升水质和废水处理服务的质量。尽管多数污水处理厂是公有公营,但是也有很多私营市政污水处理厂的成功范例。

2.公众教育

运用教育的方式来解决水污染问题也可起到很大的作用,美国很多的社区通过举行当地的活动和志愿项目的方式来教育和鼓励市民和企业通过多种方法减少污水处理厂和当地水道的负担,告诉他们最好回收再利用报纸、铝罐、玻璃容器等,改用无毒清洁产品,少用农药和化肥,不用草坪和花园化学制品,将危险废物如涂料、机油和溶剂等送往危险物处理厂而不是将它们冲入下水道,定期清扫街道以减少暴雨径流带走的污染物,从而减轻当地水污染的程度。

3.自愿参与、协商合作

美国根据《清洁水法》建立水质合作协议机制,各利益集团、政府职能部门和个人均自愿参与到水质保护中来,在相互签订契约或者其它形式的自愿协商理事会基础上采取措施、自我规范。在此种“自下而上”的运作体系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各团体和个人均根据自身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最经济的措施来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实现水质目标。政府虽然通过拨款来激励合作协议机制的形成,但在机制下的机构、团体和个人却不必接受来自政府的命令。

(三)联邦政府责任逐步增强

1948年以前,联邦政府在水污染控制政策中没有起过特别重要的作用,而由州政府扮演中心角色。19世纪下半叶,当科学家弄清受污染的水与疾病传遍的关系后,用于控制污染的机构便开始在各州出现。在此段时期内,水污染控制方案由州卫生局提出。20世纪30―40年代议会就联邦政府是否应该在污水处理问题上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进行讨论,最终允许联邦政府可以对污染者采取行动,前提是它需要得到污染源所在州的同意,事实上进一步肯定州政府在污水控制管理上的地位,在控制水污染时优先保护各州的利益。后来,联邦政府为限制水污染,对各州干涉增多。到1972年,联邦政府就已经承担确立污染物控制目标的责任,并且承担贯彻和实施水污染治理的主要责任主要有以下方面:

1.财政资助

目前除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和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以外,联邦对州和地方还有很多的财政资助,联邦的资助是州和地方用于水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非常重要的来源。比如在单一水源含水层项目中,环保署每年为州在任何一个含水层的保护上最多可提供400万美元的资金。在非点污染源管理计划中,环保署在1990年和1991年资助各州实施计划的金额分别是4000万美元和5000万美元。到1997年底,环保署已经发放319个款项的资金,联邦资助的资金总额达到计划总资金的40%。

2.控制监督

州政府在水污染治理中的很多活动都要受到环保署的制约。在州优先或者地区优先的观念下,国会允许各州制定和实施切实可行的政策,但是如果州政府没能完成任务,环保署有权废除州优先或者地区优先的原则以采取必要的行动。比如如果州政府不对违反地下水回灌操作规定的行为采取适当的行动,环保署就可以执行强制措施,对违法者进行执法,包括民事或者刑事制裁。在水源保护项目中,州政府的项目要经环保署的批准。州在执行经由环保署批准的项目过程中,必须每两年向环保署提交报告来讲述它们所取得的成就。在非点源管理计划中,各州如果想得到联邦的资助,必须完成非点源污染源评价报告和管理计划,同时也要经环保署审批合格才能在各州

实施。再如,在禁止公共供水系统使用含铅物质做供水管道的政策执行中,如果环保署认为州在执行此项要求上是失败的,就将扣除公共供水系统拨款的5%。

3.加强合作

联邦政府与州和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方面也展开合作,比如在非点污染源的控制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就联合在一起形成新的环保署和州政府非点污染源伙伴关系。此种伙伴关系提供一个相当好的框架来为环保署和州政府合作工作去界定和解决非点源问题。环保署和州政府为此建立八个工作组,从此些工作组得来的信息和成果可以帮助州政府更有效地执行它们的非点源管理项目。

(四)重视公众参与

公众的声音可以左右塑造环境未来的美国公共政策,政府用一系列可行的方法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保证公众有机会理解官方的项目和计划行动,同时政府部门也充分地考虑并尽可能回应公众的需求。未经征询利益团体或者利益相关人的过程,政府部门是不能够做出任何涉及一项行动的重大决定的。在联邦层次上,环保署将计划制定的法规列在联邦登记案上,公众可以对草案进行考虑并把评论意见通过常规邮件、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传达给环保署。环保署权衡公众的评论意见,并据此对草案做出修改,最终的法规。在整个过程的每一个阶段,环保署都在联邦登记案上通知,这些通知包括最初起草的法规、征询公众的意见、对公众开放的草案研讨会议举行地点和最终的法规内容。而包括联邦登记案通知、法规制定背景报告、公众评论意见和其它文件等在内的信息都被收集和整理在与每一项法规相关的“摘要”(docket)内,每份摘要公众都可获取。在州和地方层次上,可以以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为例来看美国水污染治理政策中公众的参与。州政府为公众提供数据和分析报告并给予他们评议饮用水项目执行规则、策略和程序的机会和足够的时间,包括安全饮用水州周转型基金项目短期和长期的目标、如何使用基金来达成此些目标的计划和对原先描述的基金用途做出的重要改变等。州政府提供给公众评议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俄勒冈州、南卡罗来纳州和密歇根州等采用时事通讯的办法保持公众在州已经处理和执行的饮用水项目活动中的知情权。亚利桑那州考虑到经常在不便的时间和大城市区举行的公众会议不利于小村庄利益相关人的参与,到公路上和为数众多的社区中去向公众讲述项目的具体情况,每年还举办水资源筹资会议向公众和其它利益团体介绍相关项目。佛蒙特州和缅因州等通过开发互联网站的高科技手段,向供水系统、利益团体和普通大众传播项目的信息,相关资料都可以在网站上获取。

(五)关注公正公平

公正的环境政策意味没有任何的群体,包括种族、民族或者经济社会组织,应当不均衡地承担由于工业、市政和商业操作或者联邦、州、地方和部落的项目和政策执行带来的消极后果。总的来说,环境公正是全美国所有社区和公众所要达到的目标,美国为此把环境公正融入他们的政策、项目和行动之中。比如和大型组织比起来,包括小企业和小城镇等的小实体通常没有完全履行它们环境责任所需要的资源。美国水污染治理公共政策通常对政策可能带给小企业和小城镇怎样的影响予以密切的关注,以使政策不会对大量的小实体产生巨大的经济上的冲击。

很多社区和部落避免昂贵的建设工程。美国在《清洁水法》的框架下,开发出技术援助项目、资金援助项目和教育与培训等来完成对小社区和印第安部落的帮助。技术援助项目包括提供最低限度的有关小社区废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的建议、协助和培训等。财政资助除包括清洁水州周转型基金以外,还有提供给人口不超过10000人的农村区域和城镇的各类补助金。教育和培训主要面向废水处理操作及困难的解决。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