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1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按照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1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条例》对儿童计划免疫进行了完善与发展,明确各级政府在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的领导和保障等方面的职责,确立了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疫苗流通和实施接种的管理、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等工作。《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各街镇乡、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担负起对贯彻《条例》、实施免疫规划的领导和保障职责。县政府决定,将第一类疫苗和市级规定的流脑、乙脑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成立预防接种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负责全县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大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投入,切实解决各级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做到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有经费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的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疫苗和“冷链”的管理,免疫监测、异常反应处理、预防接种效果考核和相应传染病的调查处理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

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投入,按照财权、事权划分的原则和分级负担的财政体制要求,共同做好免疫规划经费保障工作。

教育部门要配合做好适龄儿童接种的健康教育、卫生宣传、动员、组织和实施工作。要切实履行儿童入托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加强督导检查。全县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学手续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办证的适龄儿童督促其到接种点补办接种证,并将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归入学生个人健康档案,纳入学籍管理。

政府法制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将《条例》的宣传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加强宣传贯彻工作,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贯彻《条例》中出现的问题。

新闻、广电等部门要制订并完善免疫规划公益宣传制度和工作计划,每年定期刊播一定量的免疫规划公益广告,及时宣传报道各地的先进典型,增进群众对免疫规划工作的了解。

公安机关向卫生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人口统计数据。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人口出生有关情况,督促所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预防接种、免疫规划的宣传、科技咨询服务。交通部门将冷链车作为防疫专用车,纳入免征养路费车辆管理范围。

审计部门加强对预防接种经费的审计,保证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专款专用。

物价部门要进一步规范二类疫苗接种服务费、接种耗材费等疫苗流通领域价格行为。

村(社区)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二、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充分发挥保障作用,做好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工作

第一类疫苗包括纳入国家和**市免疫规划的疫苗,以及市和县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目前,我县纳入免疫规划的疫苗有卡介苗、百白破疫苗(及白破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乙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等7种。第一类疫苗接种对象为14岁以下儿童。其中,7岁以下为基础免疫,接种包括上述7种疫苗;14岁或12岁以下为强化免疫,14岁以下接种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和麻疹疫苗,12岁以下接种包括流脑疫苗和乙脑疫苗,乙肝疫苗根据疾病流行严重程度安排强化疫苗。

应急接种和群体性预防接种,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范,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议,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级有关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单位不得向受种者收取任何费用。第一类疫苗由市政府统一采购,县政府负责实施免疫规划和第一类疫苗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异常反应处理、冷链运行等工作经费以及乡级预防接种人员劳务报酬。

三、加强疫苗流通管理,规范二类疫苗的流通和使用

第二类疫苗是指第一类疫苗以外、公民自行付费接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接种建议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证广大群众享受国家免疫规划服务的同时,能科学、合理地选择使用第二类疫苗。要充分利用政府对疾病预防控制体系长期投入所建成的较为完善的冷链系统的优势,形成规范的疫苗流通体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疫苗流通各个环节的日常监管,确保疫苗质量和流通秩序。

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它情况时要及时互相通报,并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假劣或质量可疑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报县卫生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四、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加强流动人口中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接种单位要主动及时为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在对儿童实施接种时要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接种记录。教育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加强托幼机构及学校预防接种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等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学校及时将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报当地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学校发现未按免疫规划接种的儿童,应督促其监护人带领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贫困地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人口的预防接种工作。卫生、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要通力协作,加强这部份人群的预防接种工作,保证所有儿童拥有公平获得免疫服务的机会,以达到以街镇乡为单位12月龄内儿童常规免疫接种率维持在90%以上的目标。并争取2010年达到98%,同时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

五、合理布局,加强监管,规范预防接种服务行为

预防接种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和全行业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接受卫生部门对其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管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卫生部门要结合我县情况,科学规划、合理布点,及时清理确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明确其预防接种责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切实加强预防接种单位的规范管理,县卫生部门要制定预防接种门诊建设规划。加大对预防接种单位的投入,使所有预防接种单位达到《条例》和《预防接种规范》规定的条件,城镇接种单位和农村乡镇级以上接种单位达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接种门诊标准。加大对所有接种单位的督导检查力度,保证预防接种工作质量和安全性。对从事预防接种服务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组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同时加强职业道德和责任心教育,不断提高预防接种队伍的整体素质。

六、完善措施,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范围和鉴定、处理、补偿办法,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工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对接到报告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2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3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本案中该卫生室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何种法律,该由哪一部门处理,实践中产生了如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卫生室具有两种违法行为,一是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擅自从事接种工作,二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该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擅自从事接种工作,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规定,应移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依据《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该卫生室从不具备药品批发资质的医疗机构购进属于药品范畴的第二类疫苗,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疫苗属预防性生物制品,《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现国务院已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疫苗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该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依据《条例》第八条,不应属于接种单位,而是属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经营疫苗,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条例》第六十八条指的是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而该卫生室的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医疗机构使用疫苗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超出规定范围和品种调配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

分析

本案是发生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监管领域的事件,其涉及三方面的法律问题:①本案中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②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③如何确定案件的执法管辖权。

本案中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一方面,接种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对此,《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织组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另一方面,具各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还需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其作为接种单位,才可以依法开展疫苗接种工作。

在本案中,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卫生室并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因此,其开展的疫苗接种属于违法行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在卫生室不具备疫苗接种资格而开展疫苗接种工作的情况下,其行政性质属于“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应依《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本案中的狂犬疫苗,属于预防性生物制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依此授权制定了《条例》。因此,对该卫生室购进疫苗的行为性质应根据《条例》进行分析。我国在对疫苗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疫苗流通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狂犬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即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除了第一类疫苗之外的其他疫苗。对于该类疫苗,根据《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接种单位只能从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以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购进。本案中,该卫生室从乡镇卫生院购进10支狂犬疫苗,属于“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违法行为,对此,应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如何确定本案的执法管辖权本案中涉及两类管辖权的划分,其一是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其二是同一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的划分。本案中卫生室的违法行为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违法接种行为以及违法购进疫苗的行为却是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辖的。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本案中,卫生室违法接种行为的管辖机关是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而卫生室违法购进疫苗行为的管辖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个主体的两个违法行为,因此,应由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行使管辖权。

结论 本案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由其对卫生室的违法接种行为和违法购进疫苗行为进行处罚。据此可知,本案执法人员提出的四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中关于卫生室接种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卫生室购进疫苗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分析是正确的,其他意见均不正确。

相关链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节选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6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药品管理法》节选

《药品管理法》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4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策

实施儿童免疫预防接种,是落实国家免疫规划政策的重要举措,是预防免疫规划针对传染病的有效措施。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任何一种疫苗是绝对安全的,接种疫苗后因各种原因发生的异常反应事件常常会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处理不当不但会影响公众对疫苗预防接种的信心,也会给免疫规划工作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此,必须给予高度关注并妥善处理。虽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发生率很低,但其危及人体健康,影响免疫规划工作的开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建立和完善规范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系统,可提高异常反应报告的敏感性和报告率。加强预防接种规范化操作,准确掌握禁忌证,选用效果好且安全性高的疫苗,以减少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发生。本文从疫苗的生产、使用、流通领域、异常反应处理及科学管理等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一简述。

1 进一步提高疫苗质量

疫苗必须保持很高的安全标准,安全有效的疫苗是预防相应疾病的有力的武器,它不仅应具有良好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要安全。采取严格的措施在疫苗的研究和开发、加工、流通领域、使用及其他方面,以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保证疫苗安全有效的第一关在生产部门。生产企业要加强知法守法教育,要加强内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自查自纠活动,保证疫苗质量。必须严格要求疫苗生产工作人员,认真执行疫苗制造、检定、生产工艺规程,否则将影响疫苗的质量。如1930年德国在生产卡介苗过程中,不慎将一株强毒人型结核菌混入疫苗中,造成了249名口服卡介苗的儿童中有73人患粟粒性结核病而死亡。此事故曾严重影响了当时许多欧洲国家卡介苗的接种工作。历史上还有因病毒灭活方法不当,致使生产的脊髓灰质炎灭活疫苗灭活不彻底,造成260名接种儿童感染了脊髓灰质炎。这样的教训是应当吸取的。另外,应加强疫苗的科学研究,通过改进工艺、提高纯度等方法,生产出更加安全有效的疫苗,用于疾病的预防。

2 正确使用疫苗

疫苗的发现可谓是人类发展史上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因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类繁衍生息的历史就是人类不断同疾病和自然灾害斗争的历史,控制传染性疾病最主要的手段就是预防,而接种疫苗被认为是最行之有效的措施。目前用于人类疾病防治的疫苗有20多种,根据技术特点分为传统疫苗和新型疫苗。传统疫苗主要包括减毒活疫苗和灭活疫苗,新型疫苗则以基因疫苗为主。这些疫苗是安全的,但如果使用不当也会增加接种反应的发生率,甚至会造成严重的接种事故。因此,必须正确使用各种疫苗。

2.1 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制定一种好的免疫程序,将会使有限的疫苗发挥更好的防病效果,并能避免盲目无计划接种及反复多次重种引起的过敏反应。免疫程序的制定,应根据疫苗特性、免疫原理、传染病流行特征和对人群健康的危害程度、接种后的利弊和效益,以及国家或地方疾病控制规划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的。在某个人群已经普遍得到免疫时,或某种传染病的流行规律改变和已经消灭时,疾病谱变化,新疫苗的研制成功等,以及异常反应的调查研究等因素,全面衡量,合理制定,并不断改进免疫规划程序。在一些发达国家,针对特殊人群制定了免疫程序。透析病人、HIV感染者、脾功能缺失者、免疫缺陷或免疫抑制者、糖尿病、慢性心、肺、肾疾病等人群的免疫状况和正常人有差别,针对这些人群制定了不同的免疫程序。

2.2 疫苗接种对象的选择:任何疫苗均有特定的接种对象。常规基础免疫,国家和地方(省级)均有规定的疫苗。疫苗接种人群的年龄、既往同类疫苗的接种史、自身的生理状态等,都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有关。如儿童用白喉类毒素不宜用于青少年或成年人,流行性乙型脑炎灭活疫苗不宜用于流行区内大于10岁且多次接种的人群,免疫功能低下(临床上表现经常反复发生感染性疾病且经久不愈)的人不能接种减毒活疫苗。成人有成人专用疫苗,如乙肝疫苗、甲肝疫苗、肺炎疫苗、水痘疫苗、麻风腮疫苗、流感疫苗、狂犬病疫苗、支气管炎疫苗、流脑疫苗、伤寒疫苗、痢疾疫苗、宫颈癌疫苗、霍乱疫苗,还有艾滋病疫苗、人禽流行性感冒疫苗等还在研制中。

2.3 正确掌握禁忌证:预防接种必须正确掌握禁忌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异常反应。接种前必须做好健康检查,如详细询问病史和当前健康状况,凡有禁忌证者,原则上一般不予接种,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如在某种传染病流行期间,被传染的可能性较大,则应斟酌情况予以接种,但是要特别小心谨慎,防止意外。在一般情况下,违反特殊禁忌证比违反一般禁忌证的危险更大,因此,对于一般禁忌证可以适当放宽,而对特殊禁忌证则应从严掌握。大多数疫苗接种后是不会引起严重反应的,但是由于每个孩子的体质不同,在进行预防接种后,可能会出现一些轻重不同的反应。主要的有局部反应和全身反应,发生过敏反应也是很少的。为了保证安全,减少反应,各种预防接种必须在孩子身体健康的时候进行。如果孩子有病,就暂时不要接种。例如,发热时不要打白喉、百日咳、破伤风三联疫苗;腹泻时不要口服小儿麻痹症糖丸;空腹饥饿时不宜打预防针,以免发生低血糖等严重反应。

2.4 严格执行预防接种技术操作规程:经过科学研究证明,每种疫苗都有适当的接种部位、途径和剂量。如果不按要求执行,不仅会影响免疫效果,还会增加异常反应,或造成严重的事故。据报道,1993年全国72个结核病监测点,84万卡介苗(BCG)接种者,BCG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率高达830/10万,其中难以治疗的瘢痕疙瘩5400余例,占异常反应的75%,大部分出现瘢痕疙瘩者都是由于接种部位不当所致,即没有按规程接种于“左上臂三角肌外下缘”。接种部位过高(接种在三角肌上)是发生瘢痕疙瘩的重要因素。如接种百白破疫苗时,要充分摇匀,吸取量要准确,做到深部肌肉注射,分部位注射,避免在同一部位多次注射,否则易引发接种异常反应。

2.5 安全注射应予重视:疫苗接种的目的是预防传染病,但如果做不到“一人、一针、一管”的安全注射,疫苗接种反而会引起一些血源性传染病的传播。现用的疫苗中除极少数是口服给药以外,绝大多数疫苗都是通过肌肉注射、皮下注射或皮内注射途径给药的。世界卫生组织(WHO)扩大免疫规则(EPI)最近公布的一份资料指出:在发展中国家,每年儿童接受免疫注射次数为5亿次,其中约有30%的免疫注射是不安全的。由于不安全注射可能造成如乙型肝炎、艾滋病和疟疾等血源性传染病的传播,其危害显而易见,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预防接种不安全注射主要表现在注射操作不符合要求。应一人、一针、一管、一消毒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但实际存在直接重复使用同一个针头和针管的现象。只换针头不换针管,或看到针管有回血时,才换针管。消毒时间、温度不符合标准,影响预防接种,不安全注射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接种器材不足,特别是农村受经济条件限制以外,还有基层防疫人员,对安全注射知识和技能缺乏足够了解,对不安全注射引起的严重危害性不以为然。个别卫生管理部门对预防接种安全注射不够重视,管理不得力,不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家长及社会监督不够。安全注射代价昂贵无疑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障碍。但从长远的观点看,安全注射的投入与不安全注射引起疾病传播产生的疾病负担和治疗费用相比将节省得多,应以此来说服卫生和财政部门对安全注射的重视和投入。

2.6 加强冷链管理: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流动过程中的质量,装备的多环节链式冷藏储存运输设备。由于疫苗对光和热特别敏感,一旦在光和热环境中长时间停留,其有效成份就会被破坏,就会失去应有的防病功能,因此,疫苗从生产、贮存到使用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低温的环境中。实施冷链管理对保证疫苗质量,使儿童得到有效的接种,从而提高免疫接种率、减少疫苗浪费有着重要的意义。应用于免疫规划的大多数疫苗常冷藏温度要求是2~8℃,只有脊髓灰质炎疫苗冷藏3个月以上时采用-20℃的低温保存。实践证明只有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运输、贮存疫苗,才能保证其额定的效价,这是确保疫苗接种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例如:卡介苗在高于或低于-2~8℃的温度条件下存放,其活菌数均会下降,活菌数下降必然会降低免疫效果。百白破疫苗、乙肝疫苗低于0℃以下,疫苗冻结,安瓿破裂。当温度达24~27℃时,百白破疫苗类毒素有逆转为毒素的可能。在高于规定温度的条件下存放疫苗会使其毒性增强,接种后反应率增高,反应程度增强,甚至可能出现异常反应。

3 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健全常态化的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报告系统,将所有疫苗接种单位纳入监测与报告网络,逐级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诊断处理小组,负责辖区内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所有疫苗预防接种点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1∶1000肾上腺素、地塞米松、阿托品、5%~10%葡萄糖水等抢救物资。接种后不要让家长和儿童立即离开,应观察15~30min,在发现接种不良反应时,应及时报告、停止接种、及时调查、查明原因,并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积极救治患者。做好预防接种宣传教育工作,说明预防接种的目的意义及接种后的注意事项。避免给家长和周围儿童造成精神压力,而导致事态扩大。把预防接种知识教给群众,使他们能积极主动地配合医生做好这一工作。当发生接种反应时,更应做好家长和广大群众的思想工作,避免产生恐惧或不良情绪而影响今后免疫规划工作的开展。另外要嘱咐临床医生不能给家长出具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证明,避免给事后处理工作造成不利影响。

4 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人员素质

由于基层免疫规划工作人员更换频繁,知识相对缺乏,不仅是预防接种反应方面的知识,免疫规划全面知识均需要加强培训,所以培训工作应定期开展,每2~3年搞1次系统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培训可使广大免疫规划工作人员熟练掌握预防接种知识,防止预防接种反应的发生,可以利用各种机会,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通过向家长介绍相关传染病的危害、疫苗接种的禁忌证、接种后异常反应的处理等相关知识,使家长充分了解接种疫苗的重要性,并理解儿童需在身体健康的状况下接种疫苗,从而从源头上使家长积极主动的配合疫苗接种,提高疫苗接种率,控制异常反应的发生,从而提高整个免疫规划工作质量。

5 加强疫苗流通领域的管理

第5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一、稳步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工作要求,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各项任务。

二、巩固消灭脊灰工作的成果

2012年要继续加大消灭脊灰的免疫、监测与管理三大措施的力度,重点防范脊灰野毒株的输入和我国脊灰疫苗衍生株病毒(VDPV)的传播流行。

(一)AFP监测继续加强AFP病例快速报告、常规报告和主动监测,提高病例报告、调查和随访及时率;认真抓好标本采集、送检,提高合格采便率。

(二)免疫接种继续做好适龄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特别是4岁加强免疫的预防接种工作,保持高水平的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2012年1月5日和12月5日,根据上级要求,对全区0-4岁儿童特别是常规免疫难以覆盖人群、流动人口儿童开展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或查漏补种)活动。

三、实施消除麻疹策略,全面开展消除麻疹工作

(一)免疫接种按照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程序和全省实施方案的要求,抓好含麻疹成份疫苗3针次常规免疫(尤其是初免之后的复种)接种,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尤其要做好8月龄初免儿童的接种及时率。2012年下半年,根据上级安排将计划对全区8月龄-6岁儿童开展一次后续强化免疫活动。

(二)监测按照《市麻疹监测方案》的要求,做好麻疹疑似病例报告、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工作。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工作人员和乡村医生的报病意识。加强对医疗机构关于麻疹病人隔离治疗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的技术指导,杜绝院内外交叉感染的发生。对散发麻疹疑似病例的血清标本采集率要达到100%。

四、全面加强病毒性肝炎控制工作

(一)免疫接种继续做好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提高新生儿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和首针及时接种率,实现新生儿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以乡为单位达到95%以上、全区新生儿乙肝疫苗首针及时接种率达到95%的目标。

继续开展15岁以下儿童乙肝疫苗查漏补种。按照《市甲型肝炎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的要求,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将甲肝疫苗纳入常规冷链运转的免疫服务,提高1-15岁儿童甲肝疫苗接种率。

(二)监测工作继续按照《市病毒性肝炎监测方案(试行)》的要求,开展病毒性肝炎病例的疫情报告、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暴发疫情调查处理。进一步加强监测工作,提高监测指标特别是15岁以下病例调查完整率、调查及时率和散发病例血标本采集率。

我区作为部级乙肝监测试点单位,要继续按照《省2006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乙肝防治项目实施方案》的要求,全面启动项目工作。

五、做好其它疫苗针对疾病的控制工作

(一)乙脑和流脑做好适龄儿童乙脑疫苗和流脑疫苗的常规免疫,做好乙脑(7-9月除外)、流脑疫苗常规运转,提高基础免疫特别是加强免疫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继续推广使用A+C群流脑疫苗。

(二)AMES监测继续做好我区与卫生部/世界卫生组织急性脑膜炎/脑炎监测合作项目。做好急性脑膜炎/脑炎监测病例主动监测和报告。要做好监测病例个案调查、标本采集和运送;及时对监测资料进行分析,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三)新生儿破伤风、白喉和百日咳加强新生儿破伤风疑似病例的个案调查和主动监测;做好白喉和百日咳病例个案调查。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做好适龄儿童百白破疫苗常规免疫,提高全程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

(四)风疹和流行性腮腺炎根据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要求,做好相关疫苗的接种工作,进一步提高适龄儿童的接种率。继续做好风疹和流行性腮腺炎病例监测。

按照卫生部要求,继续在全市开展先天性风疹综合症(CRS)监测,做好疑似病例的报告、采样和检测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免疫预防管理工作

(一)疫苗、注射器及冷链管理加强各类疫苗、注射器的计划、供应、使用和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实行疫苗、注射器专人负责、专账管理,实行微机化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及时制订和上报疫苗、注射器的年度使用计划,严格冷链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冷链运转的全过程规范化管理。

(二)预防接种管理强化常规免疫的日常管理,在做好基础免疫的同时,切实将加强免疫纳入常规冷链运转的免疫服务工作,并有计划地开展查漏补种,提高加强免疫的合格接种率和及时接种率。

继续做好常规接种率监测、报告和评价工作,提高常规接种率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接种卡、证的管理,提高卡、证相符率。正确处理一类和二类疫苗的关系,必须在优先确保第一类疫苗接种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其他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决不允许因开展其他疫苗的预防接种冲击和干扰免疫规划项目的正常实施。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及补种严格按照市卫生局和教育局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疫苗补种活动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加强沟通与协作,协助教育部门和学校及时开展托幼机构及中、小学的新入学(托)儿童接种证查验工作,并做好疫苗补种工作。查验和补种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填写与统计登记报表,并审核上报。

(四)重点环节管理加强对流动人口及其他外来务工人员等重点环节管理,强化各项管理措施,提高其工作水平,促进我区免疫规划工作平衡发展。

(五)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资质认证和管理;按照省卫生厅预防接种门诊(室)建设和验收标准要求,强化预防接种门诊和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室建设。

(六)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按照卫生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生厅《省儿童免疫规划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应用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适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录入工作,实现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处理要做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妥善处理,防止事件扩大化,避免负面影响的发生。

(八)宣传和培训要利用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之际和“4.25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消灭脊灰强化免疫日的有利时机,做好免疫规划宣传工作,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基层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流动人口管理将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纳入与本地儿童同样管理,在预防接种门诊的开诊频次、时间、方式等多方面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

(十)督导工作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采取日常督导和专项督导相结合的形式,增加督导频率,提高督导的质量和效果。

第6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管理,保证疫苗质量,保障预防接种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疫苗储存、运输过程中的管理。

第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接种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疫苗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范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疫苗储存、运输中的管理

第五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除提供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同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供应或分发疫苗时,应提供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和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及资料。收货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第九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或超过有效期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或过期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供应、分发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异常的疫苗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疫苗的发货、装箱、发运工作。发运前应检查冷藏运输设备的启动和运行状态,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发运。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使用的冷藏车或配备冷藏设备的疫苗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

第十四条疫苗的收货、验收、在库检查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监测

第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的温度要求,做好疫苗的储存、运输工作。对未收入药典的疫苗,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储存和运输。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一)应采用自动温度记录仪对普通冷库、低温冷库进行温度记录。

(二)应采用温度计对冰箱(包括普通冰箱、冰衬冰箱、低温冰箱)进行温度监测。温度计应分别放置在普通冰箱冷藏室及冷冻室的中间位置,冰衬冰箱的底部及接近顶盖处,低温冰箱的中间位置。每天上午和下午各进行一次温度记录。

(三)冷藏设施设备温度超出疫苗储存要求时,应采取相应措施并记录。

第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对运输过程中的疫苗进行温度监测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疫苗名称、生产企业、供货(发送)单位、数量、批号及有效期、启运和到达时间、启运和到达时的疫苗储存温度和环境温度、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变化、运输工具名称和接送疫苗人员签名。

第四章疫苗储存、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生产、经营、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

(一)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

(二)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三)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

(四)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第二十条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有专人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档案,并对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附则

第7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免疫规划;儿童;疫苗;接种

国家免疫规划是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的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针对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随着疫苗种类的不短增加,儿童家长对预防接种的安全越来越重视,因此在确保儿童享有疫苗接种服务的同时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得到保证,对今后预防接种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从预约接种、预检登记、登记核对、接种疫苗、接种后观察等方面探讨如何确保儿童免疫规划的安全实施。

1做好接种预约,确保儿童在最佳的时间接种疫苗

由于现在预防接种门诊都会为需进行疫苗接种的儿童在电脑的疫苗免疫系统里建立接种档案和相关联系信息,因此不存在漏告知的情况,而且通常会在当此疫苗接种后进行记录并告知下次疫苗的接种种类和时间。

为确保儿童的健康成长必须接种不同种类的疫苗,从儿童出生后注射的乙肝疫苗(HepB)和卡介苗到随后接种的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百日咳、白喉、破伤风的百白破疫苗等,可以看出接种的疫苗很多。一个儿童何时接种疫苗,例如出生时注射什么疫苗,在那个年龄段注射哪一类疫苗,国家免疫规划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小孩的家长由于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又或者平时工作忙而疏忽了接种时间,错过获得对传染病产生免疫的最佳时间,作为预防接种门诊,就应该担负起主动告知的责任。例如群发短信、电话告知、派发接种程序表、派发宣传单等,对每一个年龄段的儿童应该接种何种疫苗进行提示告知,让儿童在规定的时间接种疫苗,对所接种的疫苗产生免疫应答。

2做好预检登记工作

预检登记人员要以文字形式填写儿童预防接种预检登记表,记录家长姓名、儿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必要时记录儿童体温,进行心肺听诊等,告知家长本次儿童接种疫苗的种类、疫苗预防什么疾病、是口服疫苗还是通过皮下注射或肌肉注射,有何禁忌症、接种可能的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然后预检登记人员和家长根据儿童本次情况决定本次是否接种并签名。儿童在接种疫苗前身体不适,家长不必急于带儿童接种疫苗,先观察几天等病情稳定后再决定是否接种。如果家长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同品种疫苗的,除告知以上情况

外,还应当告知其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其他有关内容。

由于儿童家长缺乏专业知识,往往在疫苗接种前后半小时内给儿童喂食热食物,特别喂食母乳,服用糖丸疫苗后忙上喂食母乳可能会引起呕吐将疫苗吐出,所以作为接种人员要及时告知,避免接种的疫苗失效。取得受种监护人(家长)的积极配合,有利于提高疫苗接种质量减少医患纠纷,建立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医患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2]。

预检登记人员询问儿童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包括六个问题:①你的小孩今天好吗?②对食品和药物过敏吗?③上次接种(该疫苗)有问题吗?④免疫系统有疾病吗(包括家族史)?⑤最近接受过血液制剂吗(如输血等)?⑥你怀孕了吗?最近准备怀孕吗(育龄期妇女接种)?

在一般情况下,家长会按照预防接种门诊预先约定的时间带儿童来接种疫苗,但有时也会遇到以下情形,如家长在约定的时间没空或由于记错时间,又或者儿童因病不能按时接种,故而提前或推后时间带儿童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接种。遇到上述情况,作为预检登记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情况之一是当儿童生病了,这时家长会主动向预约登记人员告知我的儿童生病了是否可以接种疫苗,有时候由于家长缺乏这方面的知识而没有告知接种人员儿童生病了,这时候的预检登记工作显得越发重要。如果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接种疫苗,儿童不但不能对所接种的疫苗产生免疫应答,严重的还会加重病情,通常情况下,预检登记人员为稳妥起见会等儿童病愈后再约定接种时间;情况之二是由于家长记错日期或没空等原因造成提前或推后带儿童到预防接种门诊接种疫苗,这时预检登记人员就要作出判断,与上一次疫苗接种的间隔时间是否足够,在这段期间有没有接种其他疫苗,最后判断是否可以接种疫苗及接种何种疫苗。

3做好接种疫苗的登记核对工作

第8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疫苗有效接种是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区实际情况,为加强我区疫苗的管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保证疫苗及接种质量,各接种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厅统一招标进入我省流通领域的疫苗。区疾控中心应向市疾控中心购买其统一配送的疫苗,我区各接种点原则上使用由区疾控中心供应的疫苗,如发现任何人员有私自向疫苗商贩购苗用于儿童接种的情况,一律先调离工作岗位,再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2、坚持价格公开,统一收费,保障群众利益。第一类疫苗各接种单位不得收取疫苗费、注射器费和接种服务等任何费用,也不能收取计划免疫保偿金。第二类疫苗各单位应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和医疗药品管理制度合理制定价格,除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二类疫苗接种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收取接种服务费每人每针次3元(一次性注射器或自毁式注射器为除外内容)外,不得再收取挂号费和诊查费。各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向群众公示各类疫苗的品种、价格。

3、区疾控中心和各接种单位应加强疫苗资金管理,各单位购买疫苗必须用单位转账支付,杜绝成本和积累资金的挪用和拖欠,保证疫苗经费专款专用。各接种单位凭单位盖章和领导签字的借条,向区疾控中心借苗,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疫苗款,于下月借苗时还清上月欠款,杜绝欠款现象,保证疫苗正常订购供应。

4、区疾控中心和接种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的资质查验、审核等工作,尤其要核验、索取各种疫苗的有关材料,如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价格批文、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等;完善疫苗出入库登记,逐步实施电子监管码管理,保障疫苗储存、运输和使用各环节的冷链运输。

第9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范文

刚才,同志传递了全省加强麻疹免疫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我市麻疹疫苗加强免疫工作,该同志的讲话任务明重点突出我完全同意,请大家仔细领会紧抓落实。在下面我再提三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消除麻疹工作

麻疹是一种严重危害儿童健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极强,极易引起暴发流行。而麻疹病毒只有一个血清型,抗原性稳定,可产生持久的免疫力,人是唯一宿主,又有安全有效的疫苗可以预防,所以,我国政府提出到年消除麻疹是完全可行的。年我国承诺消除麻疹目标后,卫生部制定了《-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计划》,确定了以提高麻疹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和开展适龄儿童麻疹疫苗强化免疫为主,同时开展病例监测和加强疫情控制的综合性防控策略。通过各项措施的实施,年全国麻疹报告病例数比年下降了60.1%;今年月份全国麻疹总体发病水平较去年同期又下降了25.17%。虽然消除麻疹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意识到消除麻疹工作仍然面临诸多严峻挑战:一是在我市近两年麻疹疫情出现反弹,反映了我们基层基础工作不扎实,防控形势不乐观;二是部分地区对免疫规划工作不够重视,对消除麻疹工作在整个公共卫生工作中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许多关键的防治措施单靠卫生部门难以有效落实;三是各地工作基础和发展水平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既表现在卫生能力和设施上,也表现在认识上;四是公共卫生和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不足,执行能力和服务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公共卫生服务的需求;五是部分地方政府的经费投入不足。一些公共卫生机构仍通过“有偿服务”和“以医养防”维持运行。因此,各县市区卫生局要切实提高对强化免疫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高度重视,抓紧时间,精心组织,尽快完成一次全面、彻底、高质量的麻疹疫苗强化免疫,为消除麻疹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本次强化免疫工作

(一)加强领导,确保强化免疫的顺利开展。消除麻疹既是我国政府的庄严承诺,也是我们卫生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各县市区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各县市区卫生局要成立强化免疫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指导小组、督导检查小组和预防接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处置小组,加强对强化免疫工作的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异常反应监测等工作。要积极、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工作,当好参谋。要特别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在落实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有关免疫规划经费的同时,必须落实好基层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补助经费。

(二)快速行动,尽快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一是要做好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从事防疫的人员要在掌握现有预防接种儿童人数的基础上,再走村入户进行一次调查,边调查边宣传,决不能放过一个,流动人口也不例外。各托幼机构要对受种学生登记造册,并提前准备合适的接种场所。二是要做好预防接种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这次强化免疫活动涉及的人数多,任务重,原有的预防接种人员肯定不够用,所以,各单位要抽出一些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医护人员集中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临时预防接种人员资质,才能参与强化免疫工作,没有资质的坚决不能进行预防接种。三是要做好各种应急处置工作。麻疹疫苗是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用于儿童计划免疫安全有效的疫苗之一,已使用40多年,实践证明,它是一种十分安全有效的生物制剂。但是,由于个体差异,少数人在免疫后会出现一些轻微的不良反应,极个别人还可能会出现罕见的严重症状。

所以我们要提高警惕,防患于未然。要成立以县疾控中心为主的强化免疫技术指导小组,还要成立由临床、流行病学和检验专家组成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诊断处理小组,并制定麻疹疫苗强化免疫异常反应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出现问题,能迅速处置。

(三)安全接种,预防各种意外的发生。各接种点的预防接种人员一定要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充分准备好处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设施、器材和药品,严格执行接种工作流程、程序和规范。同时一定要注意履行三项职责:一是要注意履行告知职责。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要告知疫苗禁忌、不良反应等。二是要注意履行询问职责。预防接种人员一定要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询问受种儿童的健康状况和禁忌症等情况。三是要注意履行安全接种职责。认真查验每一支疫苗的外观质量和有效期,确保“一人一针一管”和疫苗质量安全。

(四)严格督导,努力完成强化免疫的任务指标。在接种期间,市、县派出的驻点督导人员要到现场检查预防接种人员操作是否规范,登记是否完善,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对常规免疫规划工作薄弱的地区,市、县卫生局要派出局领导带队的巡回督导组强化督导。强化免疫工作后期,及时对各县市区强化免疫工作组织评估,评估接种率低于95%的乡镇、社区要查找原因,查漏补种,务必完成强化免疫的任务指标,为消除麻疹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强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在落实好本次麻疹疫苗强化免疫任务的同时,各县市区卫生局坚决不能放松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要始终做到一把手负责,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争取政策,务必抓好落实,层层分解任务和责任。要把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作为社区卫生和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让预防接种工作进入每一个社区、每一个乡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