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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的意义精选(九篇)

可再生能源的意义

第1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政策;启示

1 我国能源利用的基本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速,能源需求不断增长,但相对于庞大的人口而言,我国的能源储量是比较少的,人均占有量居世界第53位,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以当前占我国能源消费绝对比重的化石能源为例,我国人均化石能源剩余可采储量仅及世界平均水平的58%,其中石油人均1.8吨,占世界平均水平的11%;天然气人均1063立方米,占世界平均水平的4.5%;煤炭人均125吨,占世界平均水平79%。预计2010年能源短缺8%,到2040年达到24%左右。目前,作为世界第二大石油进口国,我国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已经超过51%,已大大超过国际石油40%的安全警戒线。多年来煤炭在我国能源消费中占65%-70%,其中约有一半用于发电,导致大量的烟尘排放。根据哥本哈根气候峰会资料,中国2009年碳排放量为72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世界总排放量的19.12%,居第一位,其中二氧化硫排放量的90%、二氧化碳的70%又都来自于燃煤。2006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公布了最新的“环境可持续指数”,在全球144个国家和地区的排序中,中国仅位居第133位。

为了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安全的能源供应体系,我国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已经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能源消费总量的10%,到2020年达到15%的发展目标。

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仍存在着许多阻碍,如对化石能源税赋优惠,可再生能源技术幼稚与未规模化生产,生产成本较高,传统能源市场未自由化,技术与投资的风险等问题。借鉴先进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克服上述障碍,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 有关国家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2.1 英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根据2008年国际能源署资料,英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政策工具主要为补贴、减税、可再生能源运输燃料义务(renewable transport fuel obligation,RTFO)以及再生能源义务(renewables obligation,RO)。补贴政策主要针对生物质能源装置设备;减税是针对含有生物质柴油与生物质酒精的油品每升减少20 便士的税金;RTFO规定在2010年油品中必须含5%的可再生能源;RO要求电力供给中必须要有一定比例来自再生能源,目标是由2007/08年的7.9%增加到2015年的15.4%。

除了上述政策外,英国政府最近又提出几项措施搭配RTFO与RO,基本内容为:①可再生能源义务买断。②可再生能源技术分组。

2.2 德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根据2008国际能源署资料,德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政策主要体现为2004年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主要政策措施包括:①并联及收购义务。②最高收购价格。③可再生能源的来源保证。④可再生能源政策执行报告。

2.3 美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相关政策 美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主要体现为2005年修订的能源政策法中关于可再生能源部分,基本政策内容为:①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补贴。②租税抵减。③可再生能源发电配比制。④可再生能源燃料标准。

3 国外可再生能源促进政策的启示

在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下,我国近年来可再生能源事业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仍存在市场成熟度低、保障能力不足、政策体系不完整、措施不配套等问题,学习国外的有关经验,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促进政策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1 将发展可再生能源切实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 我国是世界上温室气体排放最大、排放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但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仍存在认识不到位、时冷时热、政策缺乏连贯性、重号召轻落实等问题,我们必须重新调整思路,从更高、更新的角度推动可再生能源持续、快速发展。如美国政府自20世纪70年代,就意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对维护美国在经济、科技、乃至军事领域的战略意义,随历经国际原油价格的低迷,仍保持了相关激励政策的持续性并制定了长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3.2 加强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建设 我国已经建立了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框架,但法律线条较粗,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执行性和强制性。如英国,德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数量、配比比率、补贴数额等有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对可再生能源的指导和监管。

3.3 制定可再生能源的经济激励政策 各国都尽量减少政府直接干预,纷纷致力于构建可再生能源市场,努力通过市场机制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如英国的再生能源义务凭证交易,美国的再生能源发电配比交易要。另外,政府可以制定经济激励政策,提高能源企业的积极性和解决能源市场的失灵问题,这些政策概括起来有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电力加价和低息贷款等。

3.4 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的宣传 各国都十分重视强化可再生能源战略意义的国民意识和民众参与,增强公众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观念,如美国政府推行的“绿色能源”,德国的“能源之星”和英国的“非化石燃料公约”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全民能源和环境意识的提高。

参考文献

第2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内容提要: 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许多国家为此将强制性规则作为立法的主体内容,而我国尚缺乏充分、系统的规定,直接影响立法目标的落实。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构建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利益均衡、定量控制、系统管理等原则。我国应通过出台高层政策、编制产业发展路线图、推崇地方制度创新等方式逐步完善强制性规则。 

 

 

      序言

可再生能源是当今国际社会为缓解传统能源供应紧张、降低环境污染、确保生态安全而开发利用的非化石能源,它以清洁、环保、可再生等优点逐步成为现代生产生活的动力源泉。目前,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普遍制定了以可再生能源立法为基础的政策体系,诸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与地区的立法推广已经取得明显成效。我国于2006年1月正式实施《可再生能源法》,在此前后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等文件。不过,基于政府观念、配套措施以及执行机制等障碍,立法实施效果受到影响。 [1] [1]笔者认为,在我国现处的社会发展阶段,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以经济建设为主导的国家发展战略倚重经济绩效指标,相对忽视环境与生态问题,可再生能源尚未构成政府工作的主题;二是公众消费普遍追求高耗能的奢华享乐,可再生能源蕴涵的减量消费(节能意识及产品)无法博取普遍的社会响应;三是可再生能源技术具有高投入、慢产出的特点,风险与收益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企业的投资热情;四是我国绝大多数产业法属于“软法”,立法执行力缺乏刚性;五是运行机制存在管理部门及其职能设置分散、立法统一性权威受到制约的现象。

这些来自战略、意识、技术、规范及其运行机制等多方面的障碍决定了可再生能源立法推广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笔者认为,在消除这些障碍的诸多对策中,加强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疑是一个突破口,理由有四:一是强制性规则能够将可再生能源法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分解至各社会主体,促进“软法”的可操作性;二是强制性规则有助于强化义务主体的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法的关注与重视程度;三是强制性规则是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其促进立法目标实现的成效非常明显 [2] [2];四是强制性规则适合我国社会转型中“政府主导、市场推动”的政策变迁路径,有利于促进地方性的制度创新。当然,强制性规则不是行政命令,也不是指令性计划。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国家应当秉承科学与民主精神构建强制性规则。为此,本文拟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研究国内外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强制性规则,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改进思路。

强制性规则的特点与构建原则

强制性规则是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必须作为的规则是义务性规则,必须不作为的规则是禁止性规则。强制性规则与授权性规则、指导性规则相对应,不仅存在于公、私法中,更主要地存在于融合公法与私法为一体的社会本位的立法中 [3] [3],如劳动法、能源法、环保法,反映出国家在调整重要社会经济利益时与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

(一)强制性规则的特点

作为约束行为自由的正式制度,强制性规则具有必要性、确定性、约束性、不利性和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是判断规则能否具体执行且满足其设定目标的重要依据。

1.必要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是特定时期必须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工业部门能源消费一直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0%左右,污染大、能耗利用率低,2001年的单位产值耗能比美国、日本高出2倍以上。 [4] [4]为此,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2000年、2002年分三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要求相关项目限期退出市场。可见,强制性规则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对社会发展需求的认知。

2.确定性是指规则指向行为的下列要素是明确、清晰的:(1)主体确定,即主体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其资格均应独立、明确且可以具体指认;(2)时间确定,即规则效力不管是临时性、阶段性还是长期性,均应采用确定的时间概念表示;(3)地域确定,即规则在明确的地理界域内实施;(4)情境确定,即规则指向特定的社会经济领域;(5)行为确定,即规则指向的行为方案均是主体有能力实施的方案;(6)效果确定,即主体能够感知并预期履行规则与否的后果,包括问责机制。确定性是我国产业政策的普遍弱项,这是因为产业政策规定的强制性规则需要对产业运行规则进行创新,而创新经常受制于宪政结构与制度想象能力。

3.约束性是指规则阻碍主体依照自身意愿从事立法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规则的约束性是文本意义上的静态约束力,它不同于行为人的内心约束。不过,强制性规则的落实需要依托主体的道德自律。可再生能源法以新技术推广为基础,社会对新技术的接受更多取决于其心理准备。 [5] [5]为此,一些国家要求政府部门首先履行强制性规则,凸显政府的示范效应和象征意义。 [6] [6]例如,美国2005年的《能源政策法》要求所有政府建筑能耗在2006-2015年期间以2003年为基础每年降低2% [7] [7];韩国政府要求公共机关车辆全部实行每天限制一个牌照号码尾数的汽车上路的“十部制” [8] [8]。

4.不利性是指规则指向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主体成本增加或者利益减损。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政府承担财政支持义务需要增加补贴,企业承担技术改造义务需要增加投入,公众购买节能产品需要增加开支。为引导行为人主动寻找立法允许的利益空间,政府通常制定大量激励性规则并设置费用分摊机制,将不利性向趋利性转化。这种约束性向指导性的转变,折射出法律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 [9] [9]

5.强制性是指行为主体不执行规则时的外在约束,包括否定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处罚或者责令作出补偿等。 [10] [10]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完全来自国家,企业、行业协会、社区、媒体、公众等均能够辅助甚至降低国家的强制力。一项关于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分析表明,在1949-1999年期间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中,国务院各部委与直属机构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件数量(145件)远远超过设定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71件)与法律数量(33件)。 [11] [11]这是规则设定权下移的表现。目前,业界呼吁制定《可再生能源法》配套规章、标准与专项规划的思路也受此现象影响。不过,强制性权力应当在立法、行政以及非政府组织间进行合理分配,防止过度集中在行政部门。 [12] [12]

(二)强制性规则的构建原则

重视强制性规则在可再生能源法的适用反映出可再生能源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构建可再生能源法强制性规则应当遵循下列五方面原则:

1.维护多元利益原则。毋庸置疑,可再生能源法具有显著的公益取向,而公共利益是多元利益的结合,并且以私人利益为基础。在内容上,多元利益包括立法维护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等利益,因此,立法时应当整合利益结构,确保强制性规则之间的衔接,避免利益的倚重与褊狭。在主体上,多元利益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特殊利益集团(如农民、少数民族)以及公众等方面的利益。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利益冲突尤其是公私融合的利益冲突是必需协调的矛盾。譬如,强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至少涉及消费者、住宅区业主、建筑商以及政府等主体间利益冲突。构建强制性规则时,这些利益均需要予以考虑。

2.均衡利益原则。从政府规制角度看,受资源短缺影响,政府通常对多元利益按照权重关系实行序列化支持。其中,长期与短期利益、中央与地方利益、公共与私人利益、生态与经济利益构成基本的利益组合。基于可再生能源的战略意义,这些利益组合应当强调长期、中央、公共以及生态维度利益的主导作用,但不能忽视另一维度的利益。行政法理论以“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失原则)来衡量行政强制对公众权利的限制程度,这是一个抽象的平衡公私利益的标准,实践中则贯穿着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2007年12月,美国政府颁布新能源法案,提高了30年不变的汽车能耗标准;同期,联邦环境保护署拒绝加州自行制定本地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请求。这一事件背后是国会、总统、地方政府、汽车制造商与民众多方的利益冲突与妥协过程。 [13] [13]

3.定量指标控制原则。定量指标控制是一种数量的刚性约束,它便于界定个人或者组织的责任,将强制性义务落实在可控数量上。传统立法中,诉讼时效、责任年龄、表决比例是量化控制的惯例。随着专业分工与高科技的发展,量化指标开始广泛运用在社会经济领域并纳入合法性评价范畴,其中,规划指标与技术标准是最为重要的量化工具。可再生能源法涉及大量目标性与调控性指标,前者如《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可再生能源生产与消费的总量与结构指标,后者如《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实行办法》确定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补贴标准。两类指标应当明确、可分解,并且统一于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中。 [14] [14]

4.系统管理原则。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技术转化为商品、生产推动消费、政府诱导公众的复杂过程,可以具体化为前生产、生产、市场化与消费四个阶段。 [15] [15]每个阶段都有强制性要求,譬如前生产阶段对技术研发的财政支出、生产阶段对技术标准的推广落实、市场化阶段的强制上网以及消费阶段的费用分摊,其内容涉及环保、科技、知识产权、物权、自然资源、企业、投资、金融、行政许可、税收、价格、建筑等方面立法。 [16] [16]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定价、补偿、交易、管理、服务等机制,必须与相关立法有机结合,发挥立法之间的联动与聚合功能。

5.国家责任和公众义务相结合原则。这是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可再生能源的公益性要求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一方缺位都会影响立法效应。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第9条规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事业者、国民及事业者、国民组织的民间团体,应当对能源的供需相互理解,相互协助,努力发挥各自的职能。” [17] [17]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再生能源义务的承担。

国外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可再生能源法,起步较早的欧美等国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与实施,揭示了立法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主要表现有:

1.突出可再生能源法在能源法中的战略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可再生能源的认知水平,为推行强制性规则塑造社会舆论与心理准备。欧盟于1997年《未来的能源: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将可再生能源作为能源政策的中心目标且提出战略措施,随后出台生物柴油、能源税收、电力市场自由化等指令,为成员国立法提出依据和方向。2005年起,欧盟重新开始评估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提出加速能源替代步伐的新思路、新目标与新行动。 [18] [18]伴随政府计划、资金、项目的落实,启发公众意识的能源教育也在迅速展开。美国于2007年专门修订、《美国绿色能源教育法案》,以促进高等教育课程、高年级研究生培养以及绿色建筑科技的发展。德国2005年由forsa-institute开展的调查表明,大多数公众认为推广可再生能源是实现可持续能源政策的最佳途径,公众的普遍支持促使德国十万屋顶计划(即2003年底完成10万套光伏屋顶系统)提前完成。 [19] [19]

2.将可再生能源义务作为可再生能源法的主体内容,突出立法的义务本位。英国2002年制定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是专门规定电力供应商如何履行义务的立法;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除立法宗旨与附则外,其余13项规则都是针对社会各界的义务性要求。此外,很多国家在可再生能源立法中冠以强制、促进或者普及等概念,强化政府诱导和社会回应之间的互动。这种双向约束不仅赋以伦理警示,更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行动指南。在此意义上,可再生能源法是典型的“义务型”立法。

3.在市场化原则下创新强制性制度,体现政府在能源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创新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者履行义务方式的创新,二是政府配套措施的创新。前者包括总量规划、技术标准、配额、强制购电、绿色证书等制度,后者包括能源基金、价格补贴、能源教育、政府采购等制度。目前,美国、澳大利亚、丹麦采用配额制,德国、丹麦、芬兰采用强制购电制,英国采用发电招标制,美国多个州采用公共效益基金制度。 [20] [20]在两类创新制度中,政府都是积极倡导者和制度供给者,对制度运行承担主要责任。

4.坚持定量控制,将可再生能源义务限定在便于执行并适时调整的范围。定量控制指标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与结构指标,目标执行时限,能耗标准,价格补贴数额,税收减免额度,基金额度,费用分摊比例,设备技术参数,电力收费,投资规模,拨款限额以及处罚金额等。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共同立场》,规定其25个成员国至2010年的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耗的12%,电量消费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份额占22.1%,德国后一目标则为12.5%。之后,德国制定《可再生能源法》,确立能源收购制度,对水利、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污水、生物质、地热、风力以及太阳能等资源发电分别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20年的收购期限。2004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提高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的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 [21] [21]

5.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问责制度。运行机制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执行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它由一国宪政法治、行政效率与公共伦理所决定,在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表现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设立政监分离的能源部与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与州政府各自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管理权;日本则由经济产业部负责能源监管,并辅之以能源咨询委员会、新能源和工业发展组织等协调机构。 [22] [22]问责制度是违反强制性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追究程序,各国规定千差万别。譬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要求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违反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 [23] [23]与此相反,德国在推广十万屋顶计划时采用市场诱导方式,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则无法获得政府补偿,但不涉及处罚制度。

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强制性规则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可再生能源制度化的时间不长,现行立法缺乏充分的强制性规则及其运行机制,使得立法效能难以发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缺乏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与义务本位的理念支持,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以促进、倡导为名的宣示性规范。以《可再生能源法》为例,立法确立的政府义务(如资源调查、规划、产业指导、基金支持)均是原则性内容,需要相关部门(如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出台具体配套文件。而后者受其认知能力、权责配置、利益预期等要件影响,回应或快或慢,内容或精或陋。显然,立法实施效果受制于政府效率和行政协调成本。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法》有过分迁就市场与私益之嫌,即过多强化政府的鼓励责任而降低社会成员的责任,譬如将住户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自由选择权优位于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这种安排与我国当前民众能源意识低下的现实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 [24] [24]

2.缺乏在逻辑、目标与效力上相互统一的法律体系。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社会治理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改革开放以来,规则体系构建呈现“政策指方向、法律定框架、规章出细则”以及“中央讲原则、地方讲创新”的特点,中央政府各部门与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着大量规则拟定权。这样,规则位阶越低,执行力越强,但合法性程度越弱。如此往复,形成行政机关牵制立法机关、地方牵制中央的局面。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也是如此。

目前,除《可再生能源法》外,还有下列复杂繁多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一是专门规范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协定等,这些规则构成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的主体,它们彼此间的统合程度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效果;二是交叉规范可再生能源的立法,包括能源立法(如电力法、节能法)、能源资源立法(如水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环保立法以及循环经济类立法。可再生能源要纳入这些立法,必须处理好政策组合问题,譬如生物质燃料生产政策与农业增收、土地利用政策的组合,水电站建设政策与水资源分配、移民、动植物资源保护政策的组合;三是政府提供财税、物价、贸易、教育等支持性配套立法,这直接涉及政府增加预算的义务,也是当前可再生能源市场推广中企业呼声最多的要求;四是强化私权意识的立法,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企业法以及限制公权力的部分行政法,这些立法都存在公私混合的调整区域,通常需要依托政策与司法审判来均衡其利益关系。基于这些错综复杂的立法,我国目前尚不能将《可再生能源法》设定的各项义务与相关立法有机对接。

3.分头监管体制削弱了强制性规则的效力。可再生能源是新技术对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产物,是一种改变社会动力来源的新产业、产品和服务。它本身尚未触动政府管理的基本构架,但是对政府系统内部的权力配置产生影响,导致权力的细化、让渡与整合。在权力变迁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对接机制,管理混乱、效率低下等现象难以避免。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体制呈现能源管理与资源管理相分离、重经济性管理轻社会性管理、城乡二元分管等问题。 [25] [25]这些问题直接反映为前述规则体系的不协调、不统一与不配合,因此,在规则制定(决策)环节加强政府权力配合是改进立法实施效果的关键。

结论与建议

综上,可再生能源是人类在面临资源、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困境时,利用技术创新改进动力供应与消费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会中,这种探索必须依托彰显社会责任与公众义务的立法,并且需要与之匹配的社会心理与运行机制。这些条件都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强制性规则清晰、准确、完整地表现出来,成为指导政府与社会具体行动的标准。我国是可再生能源立法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普遍落后的能源意识与变化中的政府职能影响着规则的落实,可再生能源的立法目标注定需要一个曲折的过程才能逐步实现。从当前发展趋势看,我们可以尝试在下列方面改进强制性规则的实施环境,逐步接近立法预设的目标。

1.通过党的政策、法律或者国务院法规明确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产业中的优先地位,从政治、法律和社会舆论上引导全社会予以充分的关注,其现实意义将超越现行由部门规章细化规则的效果。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12月下发全国范围的“限塑令”就是一个可以仿效的事例。 [26] [26]这种高层次的立法与政策可以迅速调动全社会资源,统一认识,快速落实。

2.中央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地方政府编写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路线图及其规划体系 [27] [27],统一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政策依据,防止政出多门。编制路线图可以与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立法及其实施等工作有机协调。相关机构、部门可以建立工作协调会,通过沟通协作来消除分歧、赢得共识,这是我国府际关系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另外,政府决策需要吸收公众与非政府组织参与,以提高决策的民主性,这同时也是一种提高公众能源意识的教育方式。

3.加强可再生能源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总与体系化工作,逐步提高规划、部门规章与技术标准的法律效力。按照行政法学流行的观点,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属于典型的“软法”,不具有显著的强制力 [28] [28],这种看法直接影响立法与执法者的工作思路。如前所言,《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义务与责任是概括抽象的,更加具体的内容需要呈现在规划、技术标准以及部门规章里。为加强“软法”的约束力,《可再生能源法》可以采用附录或者规范援引方式,将“软法”纳入立法体系,使量化控制的技术性规范直接成为执法依据,这种做法在欧美立法中非常普遍。我国在税收立法中采取附录方式确定税目与税率的做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推行也是一种创新,其本质是法律规范的技术延展,效力隶属于立法本身。

4.强化规则创新与典型案例的示范意义。地方试点是规则创新的重要形式,我国各地可再生能源资源储备和拥有量不同,各地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实行制度创新是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客观要求。2006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12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否则不能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该项强制性规则明显悖于《可再生能源法》关于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时私权优先保护的规定,但是却符合立法精神和地区民众利益。这种创新的示范意义是可再生能源立法构建中必须认可和推崇的。

 

 

 

 

注释:

  [1]王明远:《“看得见的手”为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撑起一片亮丽的天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分析》,《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

  [2]任东明、张正敏:《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问题及新机制的建立》,《中国能源》2003年第10期。

  [3]金彭年、吴德昌:《以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视角透视法律规避制度》,《法学家》2006年第3期。

  [4]刘满平、朱霖:《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与能源供给、消费的协调发展研究》,《中国能源》2006年第1期。

  [5]aleksandr kalinin & aleksandr sheindlin:《新能源技术:发展与安全》,《科学对社会的影响》1990年第3期。

  [6]张梓太:《我国〈节约能源法〉修订的新思维——在理念与制度层面的生成与展开》,《法学》2007年第2期。

  [7]马宏权、龙惟定、马素贞:《美国〈2005能源政策法案〉简介》,《暖通空调》2006年第9期。

  [8]张友国:《韩日经济—能源—环境政策协调机制及启示》,《当代亚太》2007年第11期。

  [9]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法学》1995年第12期。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1]胡建淼、金伟峰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设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12]肖金明:《论强制规则》,《法学》2000年第11期。

  [13]李北陵:《新能源法案:美国能源战略的“历史转折点”》,《中国石化》2008年第3期。

  [14]任东明:《关于建立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中国能源》2005年第4期。

  [15]赵嫒、郝丽莎:《世界新能源政策框架及形成机制》,《资源科学》2005年第9期。

  [16]杨解君:《我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立法之新思维》,《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17][23]何建坤:《国外可再生能源法律译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44~245页。

  [18][27]李俊峰、时璟丽、王仲颖:《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新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可再生能源》2007年第3期。

  [19][21]mischa bechberger&danyel reiche:《德国推进可再生能源良治研究》,《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增刊。

  [20]任东明、张正敏:《论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机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

  [22]潘小娟:《外国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及运行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3期。

  [24]李艳芳、刘向宁:《我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

  [25]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体制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第3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面对这些情形,有些人选择了逃避,开始怀念过去那种鸟语花香式的田园生活,企图以一种“众人皆醉我独醒”式的“诗性之思”或“象征交换”,来对抗这个浑浊的世界和资本的霸权,以此来获得一点心灵的宁静(海德格尔和鲍德里亚);而另外一些人则选择了麻痹和盲目的批判,试图用一种疯癫式的解构话语来融化现实的一切,这种口头上的激进主义与现实中的保守主义共生共存,纵使他们使出浑身解数,现实却依然如此,没有丝毫的改变(后现代主义和解构主义);还有一些人则勇敢地直面问题,试图通过对现实本身的科学解剖,来深层挖掘这一问题产生的内在根源,并由此出发,来寻求这一问题的解决之路。单纯从相似性来看,里夫金似乎走的是第三条道路。

他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罪魁祸首就是工业革命所引发的能源机制。在里夫金看来,“能源机制塑造了文明的本质,决定了文明的组织结构、商业和贸易成果的分配、政治力量的作用形式,指导社会关系的形成与发展。”(杰里米·里夫金:《第三次工业革命》,张体伟等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首先,第二次工业革命是建立在以煤炭、石油等为代表的“精英能源”之上的,与它相伴随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力机制,以及为了争夺这些能源而引发的战争和冲突。其次,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自然不再是令人敬畏的母亲,而是转变为一种可供开发和剥削的对象: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地开发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自然的内部平衡被打破,引发了无情的自然灾难;另一方面,煤炭、石油等大规模的使用,又引发了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再次,这种能源决定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主导逻辑。既然这些能源都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利用最少的能源,取得最大化的收益,就必然成为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主导原则。最后,人与人之间关系也必然演变为一种相互利用、相互欺诈的货币关系。

黑格尔说,密纳发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时起飞。里夫金认为,当前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生态危机和气候危机的爆发,清晰预示了以煤炭和石油等燃料为基础的第二次工业革命已经走到了尽头。站在这样一个“黄昏时期”,重新反思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利与弊,寻求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已成为人类不可抗拒的发展潮流。也是在此背景下,里夫金抛出了“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噱头,力图从能源和信息技术革命入手,建构一种全新的“后碳式”的经济模式。在里夫金看来,所谓“第三次工业革命”,主要是指从以化石燃料为基础的革命转向以可再生资源为基础的绿色革命,它包括五个支柱:(1)向可再生能源转型;(2)将建筑转化为微型发电厂,收集可再生能源;(3)氢存储技术的使用;(4)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可再生能源的共享;(5)运输工具的可再生能源化。(杰里米·里夫金:《第三次工业革命》,张体伟等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综观这五个支柱,其中最为核心的则是“网络通信技术与可再生能源技术”的融合。由于这些能源都是可再生的,因此,传统的政治体制、自然理念、商业模式和人际关系都发生了根本变化:首先,可再生能源和网络技术的结合,打破了稀有能源背后的权力结构,形成了一种全新的政治体制和全球治理模式。在这里,每个个体都可以成为新能源的生产者和收集者,而网络通信技术则实现了这些能源的联网,打破了以往的权力封闭空间,实现了资源和能源的共享,这催生的必然是一种扁平化的、民主的、共享式的合作机制,这与前面两次工业革命所催生的自上而下的权力体制是格格不入的。在这里,国家职能也将逐渐趋于萎缩,实现由地缘政治到共享合作的转变,形成没有中央政府的洲际性联盟,后者将取代前者成为全球治理的新模式。其次,形成一种全新的自然生态观。在这里,自然不再是一种工具性存在,而是转变为一种与人共存的共同体,遵从自然的生态系统来有规律地利用可再生能源,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再次,催生了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在这里,居于主导地位的已不再是利己主义和盈利,而是转变为双盈和共享,生产的主导原则也不再是生产率和功利主义,而是转变为人类的传承性和可持续发展。最后,人与人的关系也消除了利益的纷争,转变为以东方式的人际交往为目的的深层游戏,真正实现了人类的和谐共处。总之,如果说以往的工业革命在给人带来幸福的同时,也给人留下了痛苦的回忆,那么,第三次工业革命将是一种全新的革命,在这里,沉淀下来的将是永恒的快乐,而所有的烦恼和危机都烟消云散了。可以说,这是里夫金在第三次工业革命来临之际,对未来的美好畅想,就像前两次工业革命到来之时,人们对未来的期望和憧憬一样。

在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凸显了出来,即中国将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呢?或者说,中国在第三次工业革命中的历史命运是什么呢?在这一问题上,里夫金似乎是模棱两可的:一方面,他认为,中国作为一种集中式的管理体制很难加入到这次工业革命的行列之中;另一方面又认为,中国存在着丰富的可再生资源,只要集中利用和开发,就可能在21世纪上半叶展开一次轰轰烈烈的第三次工业革命。在这里,笔者不想过分纠缠于他的理论诊断,我想从另外两个视角来回应这一问题:第一,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模式来看,第三次工业革命的理念对于中国而言,具有什么样的启示意义?第二,里夫金倡导的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实质是什么,我们在发展中应当警惕哪些方面的陷阱?下面我们就逐一展开分析。

阿多诺曾谴责马克思说,他要“把整个世界变成一个大工厂”。这一指责被一些西方学者移植过来用于描述当下中国的情况。更有甚者,西方国家把全球气候问题归咎于第三世界,认为中国要为全球气候变暖负首要责任,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负责任的。从当前现状来看,许多发达国家已经过上了富裕的生活,但它们的排放量仍然高于发展中国家,如果说要负责的话,它们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首要责任;现如今,它们却反过来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超出它们自身能力之外的减排目标,这是毫无道理的。这种要求的根本目的,是要永远维持第三世界国家的落后和贫穷。换个角度来看,发达国家之所以拥有那么好的生态环境,实际上是建立在对第三世界的盘剥之上的,它们把高污染、高耗能的企业都转移到第三世界之中,以第三世界的发展代价来换取自己的美好环境,这是国际不公正的旧经济秩序的必然结果。除去国际因素之外,让我们把视角回落到中国现实本身,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我们究竟该如何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里夫金提出的理念无疑具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

首先,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关键期,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出的粗放型增长方式”已无法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它不仅加剧了能源的紧张状况,而且还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犹如同志指出的那样:“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一些地方环境污染问题相当严重。随着人口增多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还会更加突出。如果不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无法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也无法喝上干净的水,呼吸上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由此必然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前段时间,持续不散的阴霾天气笼罩着大半个中国,这不得不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因此,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快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里夫金所提出来的“第三次工业革命”,无疑对当下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我们必须不失时机地“大力开发节能节料、新能源、石油替代等方面的技术”,实现由高消耗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向后碳式的、绿色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的转型。

其次,里夫金设计的第三次工业革命的五大支柱,为我们如何发展绿色经济提供了有益借鉴。中国拥有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其中风力和太阳能资源位居世界前列。然而,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电量在国内整个能源消耗总量中只占到0.5%,而位居首位的仍是煤炭,占到70%。相比较而言,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率是极其小的。因此,如何充分利用丰富的可再生能源,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绿色转型,就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而里夫金所提出来的五大支柱,为我们下一步如何全面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率,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的绿色经济提供了有益启示。

最后,对于后发国家而言,里夫金的理念有助于认清后发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为后发国家的下一步发展提供了有益启示。里夫金所描述的问题不仅是发达国家所面临的问题,而且也是一切后发国家所面临的问题。虽然他将“第三次工业革命”视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但不得不承认,从当下现实来看,这一方案仍处于初期的设计阶段,尚未被世人广泛接受。对于大部分发达国家而言,它们仍处于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延伸期,经济发展所导致的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仍是它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对于后发国家以及中国而言,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警示意义:一方面,必须破除盲目发展的错误观点,避免重走西方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另一方面,也必须破除生态至上的错误观点,防止以保护生态为名,阻碍经济发展的做法,否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我们必须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决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内在有机地统一于一体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后发国家,必须要从自身的国情出发,制定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道路,才是长久之计,切不可盲目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模式,这是没有出路的。

当然了,当我这样说的时候,并不是要过分强调里夫金的重要意义。我们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早已清楚地认识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不失时机地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并将其确立为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在刚刚结束的中共十上,又把“生态文明”写入了,确立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全面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的方法论自觉和中国问题意识。也正是从这种视角出发,我们才能审视里夫金《第三次工业革命》的理论实质和内在缺陷。

第一,里夫金的设想让人想起了《黑客帝国》I中基努·里维斯所扮演的主人翁尼奥,他以“救世主”的身份,带领人类反抗人工智能的统治,最终杀死了在矩阵中无所不能的特工,人类似乎赢得了战争的胜利,获得了最终的自由。然而,《黑客帝国》II和III则揭示了事情的真相,作为“救世主”的尼奥本身也只是程序的一部分,他的根本任务并不是要带领人类获得最终的解放,而是要实现系统和矩阵的升级。显然,里夫金的第三次工业革命也有点类似的味道。第二次工业革命所开创的各种矩阵已无法延续下去,必须对当前的程序进行升级,而第三次工业革命就是“救世主”。它的根本目的绝不是要资本主义制度,而是力图在资本主义的框架内,为资本主义的“矩阵革命”或可持续发展建言献策。可以说,这是第三次工业革命背后的意识形态陷阱所在。

第二,第三次工业革命真的会带来一个共享的、公平的、民主的合作模式吗?面对第二次工业革命的累累伤痕,里夫金像众多乌托邦主义者那样,祈求第三次工业革命能够带来一个没有冲突的和平世界。然而,根据他的设计,我们只能遗憾地说:那是不可能的!他所倡导的能源革命必然是在资本的主导下发生的,是为资本服务的。那种网络化的形式,不可能带来一个能源共享的世界,相反,它必然会进一步加剧资本对能源的控制,为发达国家全面控制第三世界和落后国家的能源系统,提供了更为便利的工具。如果第三次工业革命真的发生了,那么,它带来的绝不会是里夫金所畅想的那种欣欣向荣的景象,而是充满血和泪的能源争斗史,也许到了那时,里夫金的“欧洲梦”将会彻底破碎,留下无穷的感伤和绝望。

第三,现实语境和国情上的差异。里夫金所设计的第三次工业革命,实际上是以欧洲发达国家的经验为基础的,即使从当下现实来看,还更多地停留在理念层面上,并没有成为一种共识。因此,我们决不能不顾国情上的差异,盲目地将其照搬到中国语境中来,更不能一味地为了追求里夫金所倡导的绿色经济,而放弃当前的发展模式。我们只有从自身的客观情况出发,制定出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逐步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才是一切后发国家的稳妥之路。任何保守僵化或超前冒进都必然会带来血的代价。

第4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传统民居;再利用;历史意义

前言

我国是个地域辽阔的大国,在广袤无际的土地上,屹立着众多各具特色,风格迥异的传统民居建筑。它们都是由一定价值的历史所遗留给我们的重要文化遗产,有着不同历史时期各自不同的但都相当重要的历史价值。在社会经济制度日益发达的今天,国家及政府越来越重视对它们的保护和再利用。而要想充分体现出它们的价值,就要做到对它们的利用与其历史意义相结合。在了解它们的历史意义和文化价值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加以利用。

1.传统民居的历史文化意义

民居建筑是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建筑形式,因此具有相当丰富而悠久的历史,不仅是在我国,就是在世界建筑史上也具有极其辉煌和诱人的研究价值。传统民居作为我国重要的建筑历史遗产,反映了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以及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生活习俗、社会形态、政治文化、、科学技术等

传统民居在展现我国精湛的历史文化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传统民居既体现了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同时又没有打破保护自然这一自然规律,体现了儒家思想中的天人合一、天人感应以及道家的顺应天道、自然无为。这些都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精髓。可见传统民居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之重大。

以河南为例来说明我国传统民居的历史文化价值。河南境内传统民居相当广泛,且风格迥异,类型多样。其中就有285处国家和省级保护单位。但是近年来,由于一些使用不当,管理不善,或者自然拆迁等,对许多传统民居都造成了或大或小程度的破坏,其历史意义也就相应的受到了威胁。

河南民居建筑深深扎根于民间,将人与自然和谐的联系到了一起,在利用自然和顺应自然方面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其类型可分为生土建筑和土木建筑两大类。土构形态的民居其舒适性与成本廉价性使其他类型民居都显得逊色,土构形态的民居又称为窑居,窑居建筑在建造过程中,充分保留大自然的自然风貌,与大地融合的十分紧密,是建筑生根于大地的典型代表。中国传统建筑历来讲究“相土尝水”,“相形取胜”,“辨证方位”的营造程序。这里的地坑院民居也讲究按水流去向和地势选址。为了保护这一传统特色浓重的民居,河南省政府已在2005年将其列为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人民精神素质和物质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对于传统民居的历史价值和意义将会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2.传统民居的再利用策略

2.1确定重点,按级别制定保护利用措施

传统民居是地方文化的重要载体,是体现地狱文化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是主要的实施利用者,应该利用好自己的职能,制定相应的政策,并充分了解宣传其历史价值和意义,努力做到对传统民居的利用与其历史意义相结合,而不是单纯的以盈利为目的。同时,要设法让当地居民认识到这些传统民居的重要历史意义,增强人民对它们的保护意识和再利用的观念,提高人民的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只有让人人都参与其中,才能让传统民居的再利用发挥到最大的价值和意义。

2.2传统民居的旅游资源转化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世界大国,中国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游客来参观,各国人民都想要了解到中国的传统的历史文化。因此,传统民居作为我国历史文化遗迹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可以将其与旅游业相结合。而且,对传统民居的再利用不会只是对其保持一成不变,应该将它们的历史意义与今天社会经济的发展相结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再利用。旅游业的发展对当地的意识形态和经济文化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对传统民居开发旅游并不是将旅游与传统民居简单的结合,或者是传统民居利用旅游来达到盈利的目的,而是一个传统民居与旅游产业深层结合的过程。这样做的结果,能够再现传统民居所处时代的历史文化,显示其历史意义,还能保证其得到可持续发展,是对其再利用的很好的一种方法。

3.基于保护基础上的创新型再利用

3.1创新的必要性

历史文化古迹在具有传统性的同时,又具有不可忽视的时代性,应该与时代的发展相结合。而且传统民居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与时代潮流相融合,加入时代创造力与时代特征,仅仅在恢复其传统形式基础上的再利用时远远不够的。从经济角度看,传统民居的再利用比新建一座民居建筑更加的有效益,低成本。传统民居建筑大多采用手工工艺,若拆除的话,老材料得不到有效利用,必定会污染环境,而且新建筑的落成一定会使用大量的新能源和新材料。因此,对传统民居的创新型利用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能减少能源的损失,还能发挥其巨大的历史价值,体现丰富的历史意义。

3.2创新的方式

在保证对其保护和不影响其历史意义的基础上,应对传统民居进行全面的改造,应充实现代生活的内容。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卫生、文教、安全、防灾系统等。这样一来,居民的生活融入了现代的元素,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对传统民居的创新型改造,应该努力做到在继承中谋发展,在发展中求创新,既尊重当地居民的生活习俗,又能适当的加入现代元素,在满足现代生活需求的同时,使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方式相结合,将其历史意义在创新中与社会时代潮流相融合,使其成为能够可持续发展的资源。

4.结论

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大国,有着众多的历史文化古迹。传统民居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有着丰富的建筑形态,蕴含着鲜明的建筑学思想,反映了不同地域不同种族的经济文化、和生活形态。体现着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是当今社会一直在倡导的社会理念。传统民居作为一种极具特色的文化形态,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应充分认识到其所具有的巨大的历史文化意义与价值,对其在保护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型再利用,使其与时展的大潮相适应,并将其历史意义融入到再利用的工程中,充分发挥出它们巨大的历史价值。

参考文献:

[1]焦铭起,高宜生,彭飞等.济南近代传统民居建筑的西方化变异探析[J].山东建筑大学学报,2010,25(1):36-40.

[2]费迎庆,秦乐,郭锐等.蔡氏古民居的居住方式及其再利用研究[J].南方建筑,2011,(1):44-49.

第5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 消费主义 危害 和谐消费

消费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又反作用于生产。积极引导适度的消费,使社会的生产和再生产得以良性循环,是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西方消费主义在我国逐渐流行开来。消费主义的流行,对于拉动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固然有所贡献,但其产生的消极影响却不容乐观。消费主义对于生产力不发达,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生态环境之脆弱的我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必须正确认识消费主义的危害,抑制西方消费模式,构建和谐消费模式,对于我国乃至人类文明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西方消费主义的严重危害

消费主义是指一种鼓吹在大众生活层面上进行高消费的价值观念、文化态度或生活方式,是一种在资源、环境、生态意义上的炫耀性和挥霍性的不可持续的过度消费,对人类文明的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危害。

1、造成巨大的生态破坏

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应该是一种相互依存、和谐共处、共生共荣的整体性关系,但消费主义自工业化社会以来片面追求经济增长而无视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肆意掠夺和挥霍自然资源,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生态破坏,人类正在面临文明史上史无前例的生态危机。

第一,造成大量的能源资源浪费。近几十年来消费主义所引导的大众在生活方式上的高档消费、过度消费、一次性消费、为时尚而消费、为消费而消费等等,不仅使商品的更新换代的速度加快,制造出由大量废弃的商品及商品包装组成的垃圾,而且使得大量汽车、家具、电器、日用品等相当完好、仍有使用价值的高档的商品被人为抛弃,导致了资源的巨大浪费。

第二,污染环境。与高消费的生活方式相对应,传统经济生产方式也在消费主义影响下变成了一种对自然资源造成高消耗、高破坏的生产方式。商品经济从生产传统耐用商品的经济,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转变为一种生产“用过即扔”产品的经济,许多传统的耐用商品已被短期寿命的商品甚至一次性商品所取代。这些用过即扔的商品或商品包装造成对资源的极大浪费,形成了大量污染环境的垃圾。

第三,破坏生态平衡。诸如“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酸雨污染、“三废”垃圾泛滥、土壤侵蚀、森林锐减、气候异常、沙漠扩大、水源短缺、煤、天然气和石油等不可再生资源迅速减少、面临枯竭,森林、生物等可再生资源锐减。2002年联合国组织编写出版的《全球环境望》中指出,1100名科学家预言:30年后地球上70%的自然环境将遭严重破坏,许多物种灭绝,一半以上的国家严重缺水,而地球还要养活20亿的新增人口。在我国,由于对生态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破坏,大约有200个物种已经灭绝;估计约有几千种植物在近年内处于濒危状态。人与生态环境的紧张程度已经到了非常危险的程度。

2、造成发展的不可持续性

可持续发展观在原则上主张发展要确保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以消费主义为主导的现代经济发展模式,无论是在代内还是代际,都无法表现出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公正、平等、合理、协调的性质,能体现的只是一种发展的不可持续性。

第一,就代内发展来说,由消费主义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人民的现实利益是不公平的,无法保证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公正、公平和共同进步。例如,伴随资本主义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由消费主义引导的经济全球化加剧了南北贫富两极分化,使得美国等西方强国较之发展中国家享有对全球资源更大的支配权,能够凭借自己的资本和技术的优势赚取更多的利润,并且他们还通过在他国建厂等途径把其本国的生态危机、资源危机转嫁给其他发展中国家。

第二,就代际发展来说,以消费主义为主导价值观的发达国家,利用其在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正在消耗着地球上的大部分资源,并制造了大量的废料、垃圾,是造成当代地球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者,对人类后代的发展利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据统计,美国只占世界人口的6%,消费的资源却占全球资源消费的1/3,美国2亿人对全球能源的利用量相当于发展中国家200亿人的利用量。

3、导致消费的异化

消费主义为以单纯刺激经济增长为目标,忽视经济与环境、社会、文化诸方面协调发展,对物质消费的过度追求导致了消费的异化,甚至人性的扭曲。

第一,消费主义导致发展目的走向享乐主义。消费主义把人的多种社会性需求简化为唯一的物质需求,在满足正常生存和发展需求之外,无节制地追求远远超出自身需要的消费。将发展的目的只限制在满足人的物质利益,甚至是诱导和满足人的与真实需要无关的种种主观欲望上,这就直接导致发展目的陷入狭隘、错误的享乐主义歧途。

第二,消费主义造成人的精神的缺失。由于消费主义过于注重物质消费,严重忽视了精神消费,使人精神空虚,精神生活贫乏,造成了物质消费与精神消费的不平衡。很多人沉湎于富裕后的物质享受与招摇,忽视精神文化消费和个人素质的提高,造成自身精神文化生活贫乏、低俗和低劣。

第三,消费主义导致价值评价的偏颇。消费主义以追求奢华财富、挥霍奢侈消费为荣,以支配物质的多少来衡量人的价值,把人的价值的高低等同于消费水平的高低;把消费水平的高低看作是衡量一个人贵贱、荣辱的价值尺度,把物质利益或财富、金钱的获得看作是成功的标志。拥有不断增多的物品和服务,被认为是最现实的通向个人幸福、社会地位的道路。

4、强化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

消费主义在发展的判定标准上以物质利益作为唯一的标准,常见的以GDP增长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唯一标准,而无视在资源和环保上的代价,因此,它助长和强化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导致急功近利行为,为了一时的发展,不考虑或很少考虑环境承载能力,用牺牲长远利益的办法来换取眼前的发展,以浪费资源、牺牲环境、损害生态来换取经济一时增长的“政绩”。

二、构建和谐消费模式

和谐消费模式是以和时消费、和生消费、和立消费、和处消费、和达消费、和爱消费为基本特征的消费。这种消费模式继承了传统的节约理念,同时又注入了时代的新元素。和谐消费模式具有以下内涵。

1、和谐消费模式是适应时代的和时消费

消费是人对物的享用,而物的性质、规模是由社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超越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消费是无根基的。因此,消费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特别是对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说,不顾国情、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高消费、贪图享受、挥霍浪费将会导致资本、资源的匮乏。同时,奢侈之风、淫乐之气的盛行也会消蚀人们的创造精神、进取精神,最终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和谐消费模式立足于现实的物质基础,与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费植根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之上,服从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要求人们根据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调整自己的需要,是推动物质文明进步的消费。

2、和谐消费模式是人与自然和生的消费

自然是消费的源泉。和谐消费模式要求人们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本着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加大对自然和生态的保护力度,善待自然,将消费纳入到生态系统之内,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不突破生态平衡所要求的质的限度,保证自然界生态系统稳定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友好、和谐关系。

3、和谐消费模式是促进再生产各个环节协调发展的和立消费

和谐消费就是要利用消费来引导生产,借助市场公平交换,把消费信息反馈到生产决策中去,从而达到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和经济效益与效率的最大化。此外,要避免市场消费需求疲软,必须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让人们都能够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总福利增加。所以,和谐消费模式是促进再生产各个环节协调发展的消费。

4、和谐消费模式是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和达消费

生态环境被破坏的根源在于人们拥有的太多或太少,只有在合理的人际消费关系框架下,才会有自然生态的详和安宁。在富裕国家和贫困国家之间,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应该公平地分享资源的利用效益和承担生态成本。发达国家的消费不能够以经济全球化的途径转移本国的生态危机、能源危机给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经济发达地区的消费结构要与欠发达地区的消费结构达成优势互补,着眼于双方的长远整体利益。

5、和谐消费模式是不同代际人类的和处消费

在自然资源上,现在多消耗每一单位非再生资源,就意味着我们的后代将要少消耗同样多的非再生资源,我们现在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如果超过其再生速度,破坏了其再生性,就意味着我们的后代不能再开发利用了。和谐消费模式注意节约不可再生资源,减少有毒材料的使用,给后代人留下更多的物质条件和未受污染的自然环境,这既关乎消费的公平性,又涉及到消费的可持续性。

6、和谐消费模式是以人为本的和爱消费

和谐消费模式强调增减结合、质量兼顾、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协调发展,以提高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它既不是过度消费也不是消费不足;既反对禁欲主义贬抑消费,又反对享乐主义张扬消费。它并不反对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提高消费,它倡导的是节制欲望的健康理性的适度消费。它将消费与人的全面发展有机结合起来,要求人们正确选择真正适合自身真实需要的消费品,按照有利于自己身体健康、心智健全、创造力充分而自由施展的要求进行消费,有计划、分步骤地调整与改善消费结构。通过和谐消费,提高物质和精神消费的层次与质量,优化消费结构,提高享受资料、发展资料的比重,有利于实现人的丰富需要,体现人的本质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 毛世英:消费主义与可持续发展观的冲突分析[J].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02(4).

[2] 王建辉:论适度性消费伦理的构建[N].光明日报,2007-11-27.

第6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政府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Abstract:The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ofrenewableenergyisacomplexsystemengineering.Scientificgovernmentplanningcaneffectivelypreventitsoperationfrombeingblindfoldandimproper.InChina,therearelotsofshortagesingovernmentplanninglikethe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localgovernmentplanning.Systemtheoryshouldbetakenintoaccountwhendrawinguptheplans,suchas,thinkingovertheexternalityofgovernmentplanning,theentiretyofstategovernmentplanning,andterritorialityoflocalgovernmentplanning.

Keywords:governmentplanning;renewableenergy;exploitationandutilization

可再生能源,是在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有规律地得到补充的能源,可以循环再生,不会因长期使用而减少,主要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些能源基本上直接或间接来自太阳能,是可连续再生和永续利用的能源形式。这类能源的推广有助于缓解能源供应压力和环境污染压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主体、多个环节,同时又依赖于环境的支撑,受环境的制约,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影响因素出现不协调,都会阻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顺利进行。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总体目标的要求以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笔者拟从宏观上考量政府规划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规划是对将来一定期限内实现某个特定目的或构想的确定,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可再生能源的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政府规划是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它对系统内部与外部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一个可以避免机会主义的政府规划至少应该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应该有非常明确的战略目标,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宏伟蓝图,应该包括细化的目标及其达成时间、具体的发展区域划分、具体的考察指标等等,由这些细化的目标构建一个整体的发展前景。其次,一个确保目标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配套方案。为实现既定目标或构想,政府规划必须同时综合、系统地选择和提出一系列必要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规划实质上是为未来的大规模活动制订的行动方案。再次,应变方案。政府规划对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应该有所预料,并对可能采取的政策调整做出合理估计。

实践证明,制订这样的政府规划并不容易,而科学的政府规划将会给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发展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以英国为例,在1990~2003年可再生能源发展过程中,英国都没有逃脱机会主义的模式,直到2003年,明确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和对不确定性的研究出现在政府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中,英国的可再生能源推广才取得了重大进展,而这一进步也被英国评论界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注:CatherineMitchell,PeterConnor,RenewableEnergyPolicyintheUK1990-2003,EnergyPolicy(journal),2004。)。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并非一件简单事宜,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先纳入系统的政府规划范畴,以避免盲目和不当。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政府规划,应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集合,大致可以划分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规划和作为其子系统的区域规划(注:事实上,区域规划下还存在次一层或多层的政府规划(如江苏省长三角区域),为论述的清晰,在此不论。)。我们一方面需要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统筹考虑国家的能源需求和大政方针,另一方面也需要同时考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下的区域子系统的发展特点,整体与局部相统筹,实现最优目标。

二、全国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从国际经验来看,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订了长期的发展目标。例如,欧盟提出到2020年风力发电将达到150吉瓦,风力发电装机占整个欧盟国家发电装机总量的15%以上。到2050年,再生能源要占整个能源比重的50%。更重要的是,各国纷纷通过可再生能源立法,把提出的目标变成强制性的指标。如,澳大利亚2001年4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电力)法》,提出了强制性可再生能源目标政策(MRET)。该法案规定,到2010年,全国增加9500GW·h(2%)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可以提供相当于整个悉尼市的用电量,整个可再生能源产业的产值在2010年要达到40亿澳元。总量目标的制定,对未来的市场容量和走向起到一个明确的指示作用,特别是通过立法明确表明了政府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决心,投资者可以清晰地知道国家支持的重点所在,从而有利于引导投资方做出果断和正确决策[1]。

可见,对于可再生能源的国家规划而言,明确性和强制性是确保其成效的重点所在。而我国在这一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

“九五”规划期间,原电力部明确提出到2000年我国风电装机达到100万kW的规划目标,但这一“宏伟”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和相关有效的配套政策。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缓慢和市场容量狭小的主要原因[1]。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在人大常委会获审议通过。该法明确提出了政府和社会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确立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把发展可再生能源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该法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是,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然而,这些规定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可再生能源法》最终还是成为一部以综合性、原则性、指导性特征为主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发展总量目标制度虽然具备了政府规划的外形,却因为没有明确的目标规定而存在先天欠缺,立法的强制性在无形中被卸去了功用。

2007年6月7日,国务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此规划,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结构中的比例争取达到16%,水电总装机达到3×108kW,风电装机目标为3000万kW,生物质发电达到3000万kW,沼气年利用总量达到4.43×1010m3,太阳能发电装机180万kW,太阳能热水器总集热面积达到3×108m2,燃料乙醇的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万t,生物柴油的年生产能力达到200万t。并且将采取以下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一是建立持续稳定的可再生能源市场,特别是对非水电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定强制性市场份额目标;二是落实优惠电价和费用分摊政策,按照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三是加大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体系建设等;四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产业服务体系,根据需要整合现有可再生能源技术资源,完善技术和产业服务体系,加快人才培养,设立综合性的可再生能源研究开发机构[2]。虽然在目标明确性上符合政府规划的要求,也配套了相关制度和措施,但终究欠缺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

三、区域性规划:我国可再生能源区域规划的现状及检讨

第7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配额目标

中图分类号:P7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一、引言

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简称RPS)是近年来国际上一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较好的国家为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在不同地区均衡、健康地发展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它是由政府制定可再生能源供应量的目标,通常要求供电企业在其电力总供应量中必须有规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这种机制可以较好地实现可再生能源在规定的市场份额内的充分竞争,从而能够较为合理的体现政府宏观调控政策。RPS已经成为发展可再生能源,降低碳排放,解决能源危机的有效方法。

由于各国的能源状况、经济和政治发展水平不同,配额制的设计、运行模式和实施背景也不相同。分析不同国家配额制的立法现状并总结其成功的经验,可以为我国设计和实行该政策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国外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

(一)美国的配额制政策

90年代末,美国州一级开始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到2008年8月,已经有32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实施了配额政策,其通常规定截至某个特定日期,发电企业或电力零售商所售电量中来自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最低标准或最小比例,还制定了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政策,电力零售商可以通过自己生产可再生能源满足配额目标,也可以购买可再生能源信用证书履行自己的可再生能源义务。

加利福尼亚州是美国第一个实施RPS的州,加州规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每年至少增长1%,到2017年可再生能源电力要达到总电力的20%,2020达到33%的目标。加州可再生能源政策灵活性较高,允许零售商购买较多的信用证书储存,以便在今后购买不足时抵扣。

此外,在德克萨斯州,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量2007年达到2280MW,2015年达到5880MW,由参加竞争的45个电力零售商按其销售电量的比例来承担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义务,未完成配额将受到50美元/MWh或是平均发电成本2倍的罚款。在威斯康辛州,2001年配额目标为0.5%,每2年增长0.35%,2015年达到10%,对于违反规定者电力零售商处以5000-50000美元罚款。在新墨西哥州和内华达州,为了鼓励太阳能发电企业,每发一度电可以获得一个以上的信用证书。

目前为止,美国已有22项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未来十年发展规划最重要就是各州如何调配销售可再生能源电力,制定政府级的政策。

(二)其他部分国家的配额制政策

(1)澳大利亚的配额制政策。澳大利亚自然资源丰富,配额制实施中最关键的是确定了在资源和技术方面合格的可再生能源,并制定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发电总量的20%,此外采取了绿色交易证书,设立政府监管机构,对交易证书实施监管,对于不达标处罚为40澳元/MWh,有力保证了配额目标的实现。

(2)欧盟的配额制政策。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1月提出了加快转向低碳经济的中期目标,到2020年减少20%的碳排放,可再生能源占消耗能源份额达到20%,电力领域要用30%-40%的可再生能源发电。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地方壁垒和支持机制的差异,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速度迥然不同,所以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情况以及当地可得的潜在资源,设定不同的目标。在荷兰,配额目标规定201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占5%;2020年发电比例占17%,对发电企业给予一定的补贴。在意大利,2003-2010年每年可再生能源电力占传统能源2%,2010年达到14%,并规定可再生能源配额对象为年产量要超过100MWh的生产商,发电必须入网。在丹麦,2003占电力零售的20%,2030占电力消费的50%,实施证书交易,对零售商设立3个月宽限期,仍未达标者交纳税款。

(3)日本的配额制政策。2003年4月,日本开始对电力零售商实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政策,电力供应商至少要提供1.35%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每隔4年重新评估调整;绿电必须售于给电网,自己使用是违法的;实施绿色电力证书,规定了5.2美元/ KWh的价格上限,风能和生物质能发电价格大约3.6美元/KWh。

综上,各国在可再生能源的结构比例、范围和实施措施上不尽相同,发电比例的制定不同,实现可再生能源目标采用的形式也不同,如美国的德克萨斯州采取新增装机容量为目标,澳大利亚提出具体数量目标,其他国家大多提出比例目标。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的配额制义务人,证书交易方式及处罚政策也不相同。

三、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一)配额目标

确定配额目标的是为了保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使得可再生能源的市场需求得到保证,刺激相关部门的投资,有利于实现可再生能源的商业化和规模化。如果目标不够大,会影响电力价格,不能形成成本效益,也会制约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其次,目标实现应该以规律性的方式稳步增长,相对灵活的适应市场的变化,如日本每隔4年就会适当调整目标计划。再次,配额制应当是一项长期政策,政策持续时间太短缺乏稳定性,会使配额承担者的履行成本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目标的制定应注意以下方面内容:首先,应该对我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有基本的认识和调查;其次,应该对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现有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化趋势有清楚和具体的调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政府一般通过进行各种可再生能源种类发电的成本效益分析来确定最佳的配额目标水平。

(二)配额对象

在制定配额对象时,要考虑到不同种类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确保实现可再生能源供应的多样性。国外对小水电及风能制定较高的配额,而对发展规模较小、运用相对不成熟的生物质能和太阳能,制定保护性的最低配额,以扶持相关产业发展。例如,美国康涅狄格州限制水电的发展,丹麦规定垃圾发电和大于10mw的水利发电不属于可再生能源发电,从而来保护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三)义务人

确定配额义务人主要是指具体执行配额目标的承担者。从国外实践来看,部分实行配额制政策的国家将电力零售商或电力消费者确定为义务人,也有部分以电力生产商为义务人,通常配额目标由发电企业或电网企业来承担,根据我国具体的电力市场结构,以电网企业或火力发电企业作为配额制义务人是比较恰当的。

(四)激励和惩罚措施

目前,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还不完全具备与常规能源进行竞争的能力。为了实现配额目标,政府除了运用财政、税收、价格、金融、计划等手段以外,还要拥有强硬的监管机构和惩罚措施,如果配额承担者不履行义务,可再生能源开发商因不能获得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而不愿意进入市场,配额政策将无法发挥作用。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国外实施可再生能源配额政策总结和分析,结合我国可再生能源实施的现状和发展特点,提出配额制政策设计的规划框架,即首先确定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种类,其次确定一个可持续性的配额目标,再次指定配额义务承担者,最后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措施,希望为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可再生能源实施政策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陈和平,李京京,周篁.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政策的国际实施经验.中国能源,2000(7).

[2]任东明,张宝秀,张锦秋.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制政策(RPS) 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2(2).

[3]Trent Berry, Mark Jaccard. The 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design considerations and an implementation survey. Energy Policy ,2001(29).

[4]Kenichiro Nishio, Hiroshi Asano. Supply amount and marginal price of renewable electricity under the renewables portfolio standard in Japan. Energy Policy ,2006(34).

[5]Ryan Wiser, Christopher Namovicz, Mark Gielecki, Robert Smith. The Experience with 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s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Electricity Journal, 2007(3).

第8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一、欧盟统一能源市场建设背景及现状

在欧盟经济一体化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1986年,随着《单一欧洲法案》(Single European Act)的签署,欧盟统一能源市场的设想初步诞生;1993年,欧盟提出建立统一电力市场的目标,并于1996年和2003年先后颁布“96法令”和“03法令”,要求各国开放电力用户选择权,完全放开电力市场等;2009年,欧盟各国一致同意开放本国能源市场;2011年,欧盟领导人明确提出2014年之前建成欧盟内部统一能源市场的目标,要求各成员国加快电网和天然气管道的互联,保证2015年前消除能源孤岛,实现能源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输送和供应,并为推进能源市场立法、统一运行规则和技术标准等各项工作列出完成时间表。

二、欧盟统一能源市场建设最新趋势

(一)市场建设目标转向以保障能源安全和促进清洁能源发展为核心

欧盟对外能源进口依赖度超过50%,还面临着多变的地缘政治、不断上涨的能源价格带来的巨大挑战。同时,为实现2020 年温室气体比1990 年减少20%、2050年减少80%-95%的战略目标,欧盟正积极引领和推动绿色低碳经济发展,大力开发和利用清洁能源。

面对这些新形势,欧盟在2020年能源战略中提出要将保障能源供应安全和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统一能源市场建设目标,并提出了多项重点举措来加快欧盟统一能源市场建设:一是加快欧盟跨国能源网络建设,提出未来10年投资1万亿欧元支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划了12条优先建设的战略性能源传输走廊;二是整合现有电网运行、市场运作、监管等规则,制定跨国市场联合和统一能源市场的目标模型;三是引入“欧洲利益项目”许可机制,对有助于保障欧盟整体能源安全、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增强市场整合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认证,并对其赋予一定的优先权和政策支持;四是简化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的许可程序和规则,增加决策透明度和公众认可度;五是制定新的价格机制和投融资平衡方案,支持商业生存能力差但具有战略意义的项目发展等。

(二)探索建立促进可再生能源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机制

现阶段,可再生能源的发电成本高于常规电源,面临着如何参与市场竞争、回收投资等挑战。为此,欧盟各国正在积极调整和完善电力市场机制来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

1.固定电价制度

即政府直接明确规定各类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价格,电网企业按照政府定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由此增加的额外购电成本支出,由国家补贴或计入用户销售电价。在欧洲,德国、丹麦等12个国家实施了固定电价政策。

2.溢价电价制度

即以常规电力市场电价加上一定额度的奖励电价(即溢价),作为可再生能源发电实际获得的电价。西班牙可再生能源实行固定电价和溢价电价“双轨制”,发电企业可以任选其一,但只能在上一年年底选择一次,持续一年。

3.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制度

即规定供电商所提供的电力必须有一定比例来自可再生能源电量(配额),并建立相应的交易制度,使得配额可以在能源企业之间进行买卖,价格由市场决定。英国在2000年以后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建立了可再生能源配额和交易制度。

4.绿色电量认购制度

即由政府提出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价格,由能源消费者按照规定价格自愿认购。荷兰是实施绿色电量认购制度的典型国家,目前绿电用户已经占到30%,自愿以8-9欧分/kWh的价格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

(三)建立容量机制以保证发电充裕度和可再生能源消纳

由于风电、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具有间歇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对于系统备用容量和辅助服务电源的需求较高。但在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调度和价格激励的情况下,传统的备用电源,如联合循环燃气轮机(CCGT)和燃煤机组利用率越来越低,例如德国巴伐利亚州,一台高效CCGT机组1个季度的利用小时数只有400小时。

由于难以回收投资,这些机组面临关停,进一步加大了系统备用和调峰难度。为此,欧盟各国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容量机制以保证发电充裕度和系统运行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战略备用容量机制

典型国家包括瑞典、芬兰等。通常由输电系统运营机构负责采购容量,并只在系统出现紧急情况时进行调用。实际应用时需要建立清晰的调用规则,并注意防范可能出现的市场力。

2.固定容量价格机制

典型国家包括原电力库模式下的英国、爱尔兰和北爱尔兰地区、西班牙等。一般由政府或监管机构决定容量价格,市场来决定容量。其主要缺点是难以合理确定容量价格,需要综合考虑电能市场的作用。

3.容量配额机制

规定供电商必须承担购买指定容量的义务,容量价格一般通过双边协商确定。2012年底,法国政府已批准建立基于容量配额的供电商容量义务机制和相应的交易市场。为满足政府规定的容量义务,供电商可以通过双边合同或交易市场向容量持有者购买容量配额,也可以通过提高能效或采用需求侧响应等方式来减少自身的容量义务。

4.容量市场机制

由输电系统运营商或供电商作为容量购买方,可采用集中竞价或双边交易的方式。2012年英国新的能源法案(草案),计划全面建立容量市场机制,吸引发电基础设施投资。受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影响,德国政府决定逐步以可再生能源替代核能和传统化石能源,目前也开始探索建立容量市场,以保证投资积极性、降低运行风险。

第9篇:可再生能源的意义范文

【关 键 词】妇女解放/再生产/性别分工

【 正 文 】

产生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西方第二波女权运动的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接受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但也向传统马克思主义提出了挑战,对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以下简称《起源》)这部被称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妇女理论经典作品的观点作出修正和补充。本文从恩格斯《起源》主要论点出发,着重阐述了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研究《起源》的相对局限性及理论贡献。

恩格斯《起源》的副标题是:《就路易斯·亨·摩尔根的研究成果而作》。摩尔根《古代社会》于1877年出现时,立即引起马克思的兴趣,并做了十分详细的摘录(即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1884年2月16日恩格斯写信给德国社会主义者考茨基, 描述了晚期马克思对摩尔根一书的热情,并补充说:“假如我有时间,我倒想利用马克思的札记来把这些材料加加工,……但是,目前不可能去考虑这一点。”(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1972年版,第443页。 )然而,至3月底,恩格斯已开始写《起源》,5月26日就全部完成。恩格斯当时改变编辑马克思未完成的《资本论》的原因尚不清楚,但可能是政治性的:1879年,德国社会主义领袖奥古斯都·倍倍尔出版《妇女:过去、现在和将来》一书,并于1883年再版。倍倍尔的书受到很大欢迎,但是它始终具有乌托邦社会主义色彩,反映了社会主义运动中出现的改良主义倾向。恩格斯写《起源》无疑说明了他认识到倍倍尔一书中的缺陷,而社会主义运动对妇女解放的支持也急需一个充分的理论基础。《起源》代表了恩格斯提出含蓄批评的一种尝试(注:Lise Vogel: "Marxism and the oppression of women:Toward a Unitary Theory",Rutgers University Press.New Brunswick.New Jersey,1983,PP74—75)。

恩格斯在《起源》中表述了人类物质条件的变化如何影响了他们的家庭关系组织。按照恩格斯的观点,早期的以狩猎和采集为主的社会是财产公有制和群婚制的社会,在家庭之前存在过一种“毫无限制的关系”的原始状态,“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同样,每个男子也属于每个女子。”(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8页。)随着部落中女子的逐渐稀少,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共同生活的对偶家庭开始存在。恩格斯认为此时“妇女不仅居于自由的地位,而且居于受到高度尊敬的地位。”(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5页。)因为妇女劳动对于部落生存是至关重要的,她们生产了绝大多数物品(如:衣物、家用物品及工具等)。母系血统制度和母权制是早期对偶社会的特征,妇女拥有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力。妇女的统治地位来源于家庭——原始的生产中心;假如生产的场所改变,她就将失去她的统治地位。在“新的、社会的动力发生作用”下,“家畜的驯养和畜群的繁 殖,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财富的来源,并产生了全新的社会关系。”男子控制了部落的畜群,能“供给非常充裕的乳肉食物。”在男子劳动领域内出现了剩余产品,形成财富的积累,这就加强了他们在群体中的地位。”而当世系还是按母权制来确定之时,“固定的财富差不多只限于住房、衣服、粗糙的装饰品以及获得食物和制作食物的工具:小船、武器、最简单的家庭用具。”(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页。)随着家庭外生产胜过家庭内生产,两性间的分工呈现出新的社会意义。男子劳动和生产变得重要起来,妇女劳动和生产及社会地位随之下降。“随着财富的增加,它便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居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因此,必须废除母权制,而它也就被废除了。”(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这样一夫一妻就产生了。恩格斯认为这个转变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母权制的被,乃是女性的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失败。丈夫在家中也掌握了权柄,而妻子则被贬低,被奴役,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变成生孩子的简单工具了。”(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4页。)丈夫凭借经济权力来支配新的家庭秩序,恩格斯称“在家庭中,丈夫是资产者,妻子则相当于无产阶级。”(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2页。)男性统治根源于是他而不是她掌握财产的事实。妇女压迫将伴随私有制的解体而终止。

在恩格斯看来,妇女的服从地位、私有制的出现和向父系社会的转变与一夫一妻制核心家庭的产生紧密相联。一夫一妻制家庭产生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的社会延续。男性统治,首先以父系然后以父权制的形式,仅仅是在有财产的男子与无财产的妇女间阶级分裂的结果。恩格斯指出:“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它决不是个人的结果,”它“仍然是权衡利害的婚姻。”(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2页。)只有妇女对男子经济依赖的消失,才会允许两性关系建立在平等和“真正的”爱情基础之上。因此,恩格斯提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2页。)以使妇女经济上不再依赖于男子;妇女解放的第二个先决条件是必须“依靠现代大工业”,只有在高度发达的工业化社会里,才可以想象妇女能够真正得到解放;第三个先决条件是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即“把私人的家务劳动溶化在公共的事业中。”(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160页。)因为在前阶级社会,家务劳动有一种“公共的性质”,而一夫一妻制家庭产生后,“家务的料理……不再涉及社会了。它变成了一种私人的事务;妻子成为主要的家庭女仆,被排斥在社会生产之外。”(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页。)最终,妇女解放的根本条件是消灭私有制,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

恩格斯的上述观点受到了众多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者的批判。凯琳·萨克斯在她《重新解读恩格斯——妇女、生产组织和私有制》一文中,修正了恩格斯《起源》的结论。她根据最新的民族志发现,认为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不一定是性别压迫的根本条件。她提出“社会性成人”这一新概念,指出:“阶级社会中妇女的从属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家庭财产关系造成的,而是妇女没有社会性成人的地位造成的。”而“公众社会劳动是社会性成人身份的物质基础。”(注:转引自《社会性别研究选择》,三联书店(北京)1998年版,第15页。)“阶级社会中妇女的地位的关键,在于能否成为社会性成人,社会性成人的身份是由参加社会生产而形成的。”(注:转引自《社会性别研究选择》,三联书店(北京)1998年版,第19页。)换句话说,妇女参加社会劳动,成为社会性成人是妇女解放的根本条件。凯琳·萨克斯的观点反映了西方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者对妇女压迫根源问题的探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然而,凯琳·萨克斯关于“社会性成人”问题在恩格斯《起源》中已经作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被充分论述过。事实上,凯琳·萨克斯没有冲破资产阶级女权主义者的思想局限。

首先,凯琳·萨克斯没看到恩格斯的《起源》仅以非常笼统的方式简称“妇女”。恩格斯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他的分析主要适用于资产阶级妇女。对工人阶级妇女来说,情况有着很大不同:“自从大工业迫使妇女走出家庭,进入劳动市场和工厂,而且往往把她 们变为家庭的供养者以后,在无产者家庭中,除了自一夫一妻制出现以来就扎下了根的对妻子的虐待也许还遗留一些以外,男子的统治的最后残余也已失去了任何基础。”(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9页。)也就是说,资产阶级妇女比工人阶级妇女遭受更多的压迫。因为进入劳动市场的工人阶级妇女在某种程度上不再依赖于工人阶级男性,而资产阶级妇女没有独立于资产阶级男性。因此,工人阶级妇女不但没受到本阶级男性压迫,反而与其在资本主义方面享有共同利益,资产阶级女权主义思想很少能吸引她们。资产阶级妇女更有可能成为女权主义者。马克思主义认为,工人阶级妇女的阶级地位给了她们较强的洞察社会现实的能力,使她们看到大多数女权主义的观点是统治阶级思想的描述。女权主义者大都假定一切阶级的妇女在消除男性特权上享有共同利益;由于混淆了阶级差别,她们实为统治阶级服务。因此,女权主义者必须看到妇女与工人阶级的天然联系。为了共同、长远的利益,妇女应该联合工人阶级男性进行资本主义的斗争,而不是集中抨击所有男性的表面特权(注:参见Alison Jaggar."Feminist Politics and Human Nature".Totowa.N.J.:Rowman &Allanheld,1983,PP65—67.)。

其次,凯琳·萨克斯没认识到,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提供克服所有压迫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再有一个为了自己利益而使压迫永久化的资产阶级存在。社会主义革命将使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机器,工人阶级在组织生产、生产什么、生产过程及产品如何分配上起主要作用。恩格斯看到,妇女在负担家务劳动的同时又要充分参与公共生产是十分困难的,她们不得不在完成家务工作和参加社会生产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她们仍然履行自己对家庭中的私人事务的义务,那末她们仍然会被排除于公共的生产之外,而不能有什么收入了;如果她们愿意参加公共的劳动而有独立的收入,那末就不能履行家庭中的义务了。”(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页。)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使家务劳动社会化。在社会主义社会,“私人的家庭经济变为社会的劳动部门。”这些公共设施的建立不是为了赚取利润,而是为了满足人们需要。同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个体家庭就不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了。”(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3页。)但是家庭仍是人们生儿育女,满足食物、住房、休养等直接需要的场所。如果这些职责总体上由社会来承担,家庭内的关系将发生转变。至少在理论上,家庭内男性统治的基础将会消失,而妇女将成为这场转变中的主要受益者。妇女不再被迫因经济原因而结婚或维持一个不满意的婚姻。社会主义为配偶双方真正自由、平等关系的建立提供一个物质基础(注:参见Alison Jaggar."Feminist Politics and Human Nature".Totowa.N.J.:Rowman & Allanheld,1983,PP225—228.)。正如恩格斯所说:“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互相爱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9页。)

实践证明,在过去的三十年里,世界各国妇女都为争得在劳动力市场和家庭中的平等权利作出了巨大努力。从就业平等来看,社会主义国家比西方国家迈出了更大的步伐:在愈来愈多的职业分类中,男女干同样的工作,工资差别开始缩小,有更多的女性在干不属于传统职业的工作,与从前相比,许多职业已打破性别界限了。然而,如果单纯认定社会主义即等于妇女解放,就是“没能超越认定社会主义将把妇女的解放看作是它划时代的‘时刻’之一的思想。”(注:转引自《妇女:最漫长的革命》,三联书店(北京)1997年版,第15页。)与恩格斯的预言相反,在社会主义社会,男人的统治地位并没有被根除。究其原因,首先是恩格斯提出的三大先决条件准备得尚不充分。比如在中国,第一,妇女虽然进入有偿劳动大军,但大多从事低报酬、低身份、非技术、无创造性的服务工作;第二,工业化程度太低,不能期望妇女在普遍意义上得到解放;第三,家务劳动没有完全社会化。家庭责任与工作压力使妇女负担过重而处于两难境地。其次,马克思主义把统治和压迫视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 。在社会经济变革之后,妇女的最终解放更多地成为一种思想斗争,而这一思想斗争将是艰巨的、长期的。

与凯琳·萨克斯不同,大多数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者都承认恩格斯《起源》对论述家庭和财产关系的贡献,但是他们也指出其有不充分之处,这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首先,恩格斯《起源》没从人类自身的再生产的角度去分析妇女解放。在《起源》一开始,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4页。)但是恩格斯后来没有对这个观点作进一步阐发。关于再生产方式的讨论常见于一些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者的著作中。1966年朱丽叶·米切尔(Juliet mitchell )发表了《妇女:最漫长的革命》一文,首次从理论上批评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妇女理论。她指出,在《起源》中,“对于妇女地位的讨论与对于家庭的讨论是相互脱离的,或者,前者只是后者的补充,而家庭则仅仅被视作私有制的前提。”(注:转引自《妇女:最漫长的革命》,三联书店(北京)1997年版,第13页。)至七十年代,盖尔·卢宾(Gayle Rubin)在她的《女人交易》中指出:“在恩格斯的书里,‘物质生活的第二个方面’的概念总是趋向于消失在幕后,或是被合并在惯常的‘物质生活’概念里。”(注:转引自《社会性别研究选择》,三联书店(北京)1998年版,第30页。)简·弗拉克斯(Jane Flax 1981)也持有类似观点,认为恩格斯一开始强调了生活的再生产,然而他很快地改变了方向去分析生活的生产,并把它作为理解阶级斗争和历史发展的主要方法(注:转引自Tong Rosemarie."Feminist Thought-A Comprehencive Introduction".Wesivew Press.1989,P50. )。 著名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者阿莉森·杰格尔(AlisonJaggar)在《女权主义政治学与人性》中认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主要集中在生产上,它确定资本主义社会的家务劳动是存在于生产之外的。而家务劳动又是再生产即人类劳动力的再生产(注:参见Alison Jaggar." Feminist Politics and Human Nature". Totowa. N. J.:Rowman &Allanheld,1983,P74.)。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认为, 恩格斯的矛盾在于他既承认人类自身的再生产的重要性,却又彻底地把它纳入生产及与生产有关的范畴的分析之下。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主张,研究妇女压迫,必须同时涉及性的和物质经济的条件,如果人们要理解压迫而不是仅理解经济剥削,因为压迫并不等于剥削(注:参见“Women.class.and the Feminist Imagination:A Socialist-Feminist Reader"Philade-phia:Temple University Press.1990. PP12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