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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精选(九篇)

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

第1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 键 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f Medical Dispute

Zhang Haibin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a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 economy, quicknes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n fac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A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DR of medical dispute mainly includes arbitration, mediation,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 All the four kinds ar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 概 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⒉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ADR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11]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 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一)ADR的概念与优点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12]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成为非常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ADR的蓬勃发展,究其原因:首先来自于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其次还来自于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的影响。[13]事实上,ADR的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最好的或必须适用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反,每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的民事纠纷。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14]在医疗纠纷激增的今天,发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失为有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应着眼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上的互补和制度上的衔接,追求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相互协调和有机的统一。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几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为例,论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医疗纠纷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15]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1)两者的性质不同。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2)组织不同。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对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3)主管和管辖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4)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16]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17]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

⒈调解的概念与优势

所谓调解,就是调停解决,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一种方法和活动。[18]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19]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⒉调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的特征在于:(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20]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⒊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①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和解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21]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22]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五)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按照行政程序,审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及效果上来看,行政裁决符合ADR的三个基本属性,即:非诉讼(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行政裁决仍属于广义上的ADR。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这种准司法性质,除表现为行为方式等方面外,更主要还体现在程序方面。行政裁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行政裁决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非经法律明确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优点:其一快速便捷。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技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不能比拟的,这也为正确、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保障。其二节约费用。行政裁决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因而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费用较低,甚至是免费的,据此,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其三效力较强。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裁决即为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四易于衔接。行政机关在对医疗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应指出,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先予裁决某些种类民事案件的同时,仍保留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仍可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采用其他ADR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仍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首先,现行法律并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办法》曾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其中,“处理”的内容包括裁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没有权力授权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这一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决,使得行政处理转化成民事裁决,既超越行政职能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导致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引起了新的矛盾。有基于此,《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但这同时也使得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总之,行政裁决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一条有效途径,应纳入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中。针对目前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所面临的障碍,一方面,可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类似于《产品质量法》)以取代目前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该法中明确授予卫生行政部门裁决医疗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应改革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加快医疗机构的市场化进程,淡化卫生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色彩,以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

四、 结 语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由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有裨于解决医疗纠纷领域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① 《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仅为医护人员。实践中,往往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追究责任。

① 对于是否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纠纷的范畴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各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卫生部认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而医疗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以调整盈利性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为限,考虑到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关联,笔者认为,应确认患者即属消费者,并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① 由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一般不被认为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属于ADR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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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R197.3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9(a)-0162-04

当今社会正处于深刻的转型当中,社会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关系的多样化,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表现为医疗纠纷的大量出现[1]。医疗纠纷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2],是比较特殊的民事纠纷,涉及的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而且关乎人的生命健康问题。这就使得医疗纠纷中的医患之间的关系复杂,纠纷多元化。多元化的医疗纠纷需要协商、调解、诉讼等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调解在这些解决方式中占主导地位,而行政调解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等特点,是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法规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缺陷,影响医患双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不利于医患双方矛盾的调和,甚至还会对社会的安定构成威胁,例如患者持刀进医院砍杀医生事件。因此,研究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因此从原则上讲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对医疗纠纷处理都适用,但是根据我国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司法诉讼三种方式。这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有着协商、司法诉讼无法比拟的优点,笔者分析比较如下:

1.1 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1.1 行政调解主体具有中立性,更公平、公正

1.1.1.1 行政调解由第三方(卫生行政机构)作为调解主体,而协商是由当事人(医患)双方沟通解决。卫生行政机构是医疗机构的监管机构,有权对医疗机构的行为行使处分权,也有义务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医疗机构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内,其忌惮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权,会积极配合行政调解的实施。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机构,执政为民,患方是老百姓,老百姓对政府机构比较信任,由政府机构来主持行政调解,老百姓放心。由此可见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而且它的中立性还有助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

1.1.1.2 医疗纠纷中涉及到比较专业的医学知识,患方一般都是不懂医学知识的老百姓,如果他们采取和医方协商解决的话,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医方发生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时,为了逃避行政处罚,选择和患者私了,用钱堵住患者的嘴,这就给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也不利于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和医学进步,还容易使人们形成“金钱万能”的错误价值观;二是在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中,医方可能利用患方不懂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知识,为了降低自己的经济损失,欺骗善良、可怜的患方,使的患方该获得的权益打折。然而,行政调解主体的中立性能保证医疗纠纷处理结果更公平、公正,使医方收到应该得到的行政处罚,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合法权益。

1.1.2 行政调解人员具有专业性,更权威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是由医政处的工作人员负责的,这些人员在招录时条件限制必须都是有医学专业知识背景的同志才能报考,因此,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都是些学过医学知识的人,由他们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既有利于保护不懂医学方面知识的患方的权益,又能使具有不良企图的医方无机可乘,他们的处理结果权威性比较高,能使医患双方都心服口服。

1.2 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诉讼两种解决方式比较

1.2.1 行政调解灵活、高效、低成本

医疗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话,在程序上、操作上都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流程处理,这就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受到一些形式上的限制,因此,诉讼比较严格、繁琐,而且耗时长。而行政调解则没有太多的限制,只要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即转入调解流程,调解成功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签字后生效,至此行政调解全部结束。由此可见,整个行政调解过程简单,不会让医患双方在形式上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体现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更高效。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在时间上、方法上、形式上对行政调解做过多的限制,这就使得行政调解要比司法诉讼更加灵活。此外,司法诉讼可能涉及到律师费、材料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诉讼成本较高,而行政调解只涉及材料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因此,行政调解比司法诉讼成本要低。

1.2.2 行政调解采用妥协代替对抗,有利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1.2.2.1 司法诉讼中医患双方是处于对立面的,患方尽力找医方的过错和过失之处,医方尽全力为自己开脱责任,医患双方互相指责、互不相让、相互仇视,这种对立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容易激化医患双方的矛盾,不利于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理隔阂,即使医患双方最终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医患之间的纠纷其实还是没有从本质上彻底解决,他们可能还在互相埋怨,根本没有握手言和。

1.2.2.2 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思想比较浓厚,医疗纠纷调解机制,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下,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包括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3],即行政调解。由此可见,行政调解是本着自愿、互谅互让、自治、自律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医患双方最终能够心平气和的达成一致意见,这有助于从心理上消除医患双方的心结,从本质上解决医患之间的纠纷,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综上所诉,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与协商、诉讼这两种解决途径相比较,主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和谐性等优势。毕竟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和为贵”和“管本位”的思想比较深厚[4]。然而,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没有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显现出来。自《条例》实施以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的医疗争议案件是非常少的[4]。我国的这种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衰微现象主要是由于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引起,接下来,笔者将深入地分析其存在的不足。

2 我国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存在的不足

2.1 法律法规层面的不足

2.1.1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比较狭窄

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负责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合同纠纷,《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是属于医疗侵权纠纷这一类的,是医疗纠纷的一种,其范围要比医疗纠纷的范围要狭窄。

2.1.2 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话,法律效力是比较弱的,完全靠双方当事人自律,一旦一方反悔,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将变成一纸空文。而且如果医患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部门履行协议的内容,法院不能强制另一方当事人执行,完全靠医患双方自律。

2.1.3 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报告,在实际中,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多采取的是隐瞒不报,用金钱和利益封锁消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东窗事发一切安好。而且患方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前置程序,能否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请求,缺乏主动性和强制性[5]。

2.2 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不足

2.2.1 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办、主管单位,公立医疗机构是政府办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私立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发证后才能运营,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因此,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这种管办不分,使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缺乏信任感,宁愿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追求诉讼的权威性,而不愿申请行政调解,而且医疗机构也怕卫生行政部门抱着“求稳”的态度,而采取牺牲其所管辖的医疗机构的利益的手段,将行政调解的结果过多倾向于患方,因此,医方也不愿行政调解。由此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是缺乏中立性的。

2.2.2 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不高

在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职责范围除了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还有很多,例如医疗机构准入、医疗人员准入、血液管理、医疗广告的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由于他们的分管工作比较多,任务繁重,再加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工作不作为或乱作为做出问责性的明文规定,因此行政调解人员对待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态度多数是唯恐避之不及。此外,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较弱,当医患双方有一方自法院,法院受理后,行政调解协议同时无效。这就意味之前的所有行政调解人员的努力都付之东流,这将严重打击行政调解人员进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

2.2.3 行政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效率低

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6]。这就需要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协作,而医疗事故鉴定耗时长、患者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不信任,导致医疗纠纷案件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比较少。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7]。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调解没能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其优势和作用,尚且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为了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体制,笔者从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从发,针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不足,提出了对应对策。

3 完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对策

3.1 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条例》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只有被医疗事故鉴定组织鉴定为是医疗事故纠纷的,卫生行政部门才会对其进行行政调解。从前文阐述可知,行政调解既然比协商、诉讼两种方式有诸多的优势,那么为什么不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拓宽,使行政调解的优势惠及到更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呢?当然,笔者也不赞同无限制的扩大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笔者认为把除医疗事故纠纷以外的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并发症等引发的医患纠纷都可纳入到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内,因为这些由医疗过失、过错意外以外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是无法预知、避免和防范的,患方不懂医学知识,也可能一时不能接受自己或亲属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又有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员,是可以从心理上和道理上疏导患方的,从而进一步解决这类型的纠纷。然而医疗故意引发的医疗纠纷,则可能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就不能将这类医疗纠纷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之内。

3.2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合同性的法律效力

从《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得出法律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性质另有规定,由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在《条例》中,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说明,规定它像合同一样,变更或撤销需向法院提交合法的能证明协议中有不合法、不合理、欺诈等条款的证据,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才可变更或撤销,否则,当一方不执行协议规定的内容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样的话,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法律这个后盾做保障,即使一方反悔向法院的话,也不会造成之前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行政调解工作完全毫无意义的情况发生,使行政调解和司法诉讼衔接起来了,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员的积极性。

3.3 行政调解程序前置

由于行政权介入比较被动,医患双方不申请,可能会出现协商解决中医方欺诈患方,和患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会给医方投机取巧的机会,给法院增加工作负担,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可针对行政调解介入被动问题,设立行政调解前置制度,也就是将行政调解作为医疗纠纷诉讼前的必经程序[5]。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患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分流掉法院的一些工作。此外,还可以削弱医患双方对彼此的怨气,因为行政调解程序前置后,若调解不成到当事一方诉讼前是需要一些时日的,而时间可以使人们恢复理智、心平气和,这就有利于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缓和医患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发挥行政调解的中立性优势。

3.4 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行政调解员队伍的建设

在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专门只做医疗纠纷处理的行政调解员,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医政处的工作人员,除医疗纠纷的处理之外,他们每天有很多的工作要做,而且这些人员没有系统的卫生法方面的知识背景,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涉及到医学、卫生法学这两大学科方面的知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一个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室,招纳同时具有医学和法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填充此处室。现实中同时具备医学和法学知识的人员是比较匮乏的,这方面也需要教育部门的努力。然而,目前比较可靠的解决方法就是从医疗机构选拔医学人才和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处选择优秀工作者,安排这些人员进行卫生法学知识的培训或再教育,然后将这些人填充到医疗纠纷处理室中,专门负责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这样一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权威性、专门性都得到保障。

此外,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6]。

3.5 建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信息化监管制度

现在是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应用涉及领域比较广。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大部分医院已经建立起了比较正规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挂号、收费、发药、病号入院、医嘱处理、出院结算、药品的采购、入库、出库等的计算机管理[8]。笔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和软件开发公司合作,在卫生部门的医政处建立一个信息系统,这个系统至少具有监管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电子病历这块信息的功能模块,负责每天将医疗机构电子病历信息备份下来,医疗机构就没有机会篡改、销毁病历,也没有机会抵赖、欺骗患方,患方也没理由无理取闹。这种信息化的监管制度能够最快、最真的还原事情真相,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处理的效率,同时可以使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更加的公平、公正、权威。

在医疗纠纷发生率日益攀高的今天,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中立性、专业性、高效性、低成本、和谐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手段,应该充分发挥它的这些特点和优势,努力改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使其特点和优势能够在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为我国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创造条件。我们期待着立法机关、政府、卫生系统等在法律法规、政策、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和完善,期待着医患和谐、社会和谐、明天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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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以2013年和2014年某三级甲等综合医院两个年度所发生的医疗纠纷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在2014年度强化综合管理后,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就此,从医疗纠纷的预防、解决途径和处罚三个方面分析了2014年度与2013年度相比医疗纠纷“量价齐跌”的原因,并提出几点完善医疗纠纷预防措施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的建议,为打造和谐的医患关系奠定基础。

【关键词】

医疗纠纷;减少;预防;解决途径

据中国医院协会统计显示,近年来,73.33%的三甲医院发生过暴力伤医事件,目前,我国仍处于医疗纠纷高发期[1]。全国政协委员凌峰表示,医患关系有三个层次: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和医院暴力。医患关系处理不好就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就会升级为医院暴力,所以,杜绝医院暴力贵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疏导,疏导医疗纠纷的关键就是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1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呈现数量持续增多、性质日益恶化、方式非理非法、索赔数额巨大、影响越来越大等特点,医患矛盾也呈现常态化、血腥化、复杂化[2]。据统计,从2015年5月28日~6月7日,短短的10天时间内,我国连续发生了9起伤医事件,多名医护人员受到了伤害。“暴力伤医”也成为中国社会近年来的热点词汇,近五年来,每年都有轰动全国的伤医案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仅给医疗机构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影响了医院的声誉和形象,同时,经历过医疗纠纷的医生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大都会采用防御性医疗行为[3],广大无辜的患者就成为了潜在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迫在眉睫,也是解决我们当前医患矛盾的关键所在。

2某医院2013年度与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与赔偿数额对比及分析。

2.1材料来源及说明材料来源为某三甲综合医院医疗安全办公室2013年度与2014年度统计数据。投诉数量为年度内综合接待来访数量(包括医德医风、医疗纠纷、后勤保障等方面),形成医疗纠纷案件为医方解释沟通后患方仍不理解并要求赔偿的投诉数量,图表中同比栏中“负号”表示下降,总赔付额度下降19.5%,见表1。院内协商率为通过院内协商途径解决例数除以年度内形成赔付纠纷总例数,其他两项类推。2014年度医调委调解率为61.9%,同比上升97.8%,见表2。

2.2对表1和表2的综合分析在我国医疗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医患冲突的加剧严重的大背景下[4],该医院2014年度医疗纠纷新发数量和赔偿额度与2013年度相比分别下降61.9%和19.5%。此“量价齐跌”的现象说明医院在2014年度医疗纠纷得到良好的控制,该院针对预防医疗纠纷所采取的新措施是有效的。该院接到的总的投诉数量也下降了27.7%,这与医院文化向“以患者为中心”转变有关系,主要表现有:无责投诉制度、100%患者出院满意度调查、医疗感动式服务等新措施。医院还专门针对预防医疗纠纷实施了新的措施(下文另述),由此可见,通过各方努力,医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数量,取得了短期较好的成效。在本市实践中,医疗纠纷处理一般有三种途径: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医调委)调解、法院诉讼方式调解或判决。医患双方院内协商解决优点是简单快捷,缺点是医患双方意见需高度一致,限制条件是患方索赔额在1万元以下;医调委调解优点是具有准司法性、效率高,缺点是不具有强制性,医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需进入鉴定程序或诉讼程序;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优点是具有强制力,缺点是周期长,成本高。通过表2可以看出,该院2014年度院内协商解决率和法院诉讼解决率与2013年度同比分别下降28.2%和69.2%,而医调委调解率则上升97.8%。第三方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中具有很大的比较优势。从部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国际经验分析来看,第三方调解已经成为发展趋势[5]。原国家卫生部在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县级以上全覆盖[6]。该院实践也证明:医调委调解途径能有效缓解医疗机构压力,患方也对医调委意见比较认可,调解成功率高,理赔计算也具有准司法性,医患双方对此途径均具有较高认可度。

32014年度该院针对医疗纠纷采取的综合管理措施。

3.1医疗纠纷的预防

3.1.1举办《医疗纠纷预防及处理》系列讲座,聘请医疗纠纷专职律师及医院法律顾问对我院职工实行全员授课培训。

3.1.2将医疗纠纷工作前移,从处理解决为主转移到预防杜绝为主。医疗安全办公室工作人员深入临床科室宣传医疗安全相关知识,下发《医疗安全事件处置规定》。

3.1.3建立未结医疗纠纷分级预警机制。对未结医疗纠纷根据不稳定级别分为三级,对最高级给予重点关注,深入病房了解患方动向,节假日期间做好预案。定期排查纠纷隐患,将医疗纠纷扼杀在苗头阶段。

3.1.4进一步转变观念,引入医疗感动式服务理念。只有在充分重视并尊重患者及家属正当权益时,才会赢得更多的尊重,才会有更多的谈判基础。

3.2医疗纠纷的处理

3.2.1建立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制度。科室内发现医疗纠纷苗头后,应及时上报科室负责人,科室负责人组织科内安全小组讨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3.2.2对事态可能扩大或后果较重的医疗纠纷首要引导患者医调委途径解决。

3.3医疗纠纷的处罚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由经济处罚向培训式处罚转变,成立“医疗安全培训班”。对医疗纠纷当事医生综合评价评分,考核项目有:医疗安全委员会委员评分、涉及纠纷次数、赔偿金额、鉴定级别、纠纷配合处理情况五项。综合评分得分最高者,脱产临床到医疗安全办公室、医务科、病案室三个部门参加培训,培训周期为半年,分为理论学习和实践学习,理论学习通过书面考试考核,实践学习需满足参与解决纠纷各环节次数,考核合格后方可回本岗工作。

4预防和疏导医疗纠纷的思考与见意

4.1医疗纠纷的预防

4.1.1加强临床医务人员医疗安全与法律知识培训。相关职能科室要制订在职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严格按照培训计划执行。医疗安全相关培训中,一是要加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规范意识,特别是病历书写规范意识,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就成为了医患双方最重要的证据,是调解、诉讼以及鉴定中的最根本的依据。二是要加强个人业务技术水平,尤其是外科临床医生技术水平,科室主任做好带教作用,形成人才梯队。法律教育得分和风险意识得分呈正相关,与风险概率得分呈负相关[2],说明医疗机构全员法律知识培训可以有效提高医护人员的风险意识,进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法律知识培训中,要特别注重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费药物知情同意书的告知,要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

4.1.2推行医疗感动式服务。在该院2013年度发生的63例医疗纠纷中,48例都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76.2%;2014年度发生的24例医疗纠纷中,有4例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占比16.7%。说明自该院2014年度开展医疗感动式服务活动以来,发生医疗纠纷不仅同比减少61.9%,而且在发生的医疗纠纷中反映有服务态度问题的比例也急剧下降。实践中,服务态度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导火索,容易引发其他原因的医疗纠纷。现阶段,各医疗机构往往重视护理工作的感动式服务而忽视医疗工作的感动式服务,造成医生在工作中有一种高高在上的感觉,很多医生都认为服务应该是护士的工作。其实,医生才应该是诊疗活动中的主角。医疗感动式服务是医生在诊疗活动中,通过沟通使患者对自身疾病充分认知,并达到对医生充分信任甚至患者感动的行为规范。它要求与患者平等对话,言语朴实,态度谦和,沟通过程中要注重患者生理、心理、社会全方位的需求。要特别留意在门急诊、住院查房、术前谈话等重点环节的沟通,加大感情投入,照顾患者的负面情绪,做到待患者如亲人,站在患者的立场向患方分析病情。实践证明,既使医生医疗行为有些许瑕疵,患方也会因为医生的感动式服务谅解。

4.2医疗纠纷的疏导

4.2.1建立无责赔偿科室风险基金制度。目前,我国对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医疗损害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此种情况下,患方为了得到赔偿,往往会与院方纠缠,甚至会激化医患矛盾,实践证明,构建无责赔偿机制[7],是解决此类矛盾及时有效的方法。对于因科室管理发生的此类纠纷,患方索赔金额较小时,可通过科室内部安全小组讨论评估,认为可以赔偿的,通过科室风险基金给予赔偿或补偿,并报医务科备案。

4.2.2进一步完善医调委调解机制。第一,建立医调委调解员选聘制度,进一步充实调解员队伍。现阶段,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大多是由退休医务工作者或法律工作者组成,没有正规的招聘程序。应建立调解员选聘制度,在医疗机构或法律机构中招聘选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在职人员,来充实调解员队伍。第二,专家咨询意见鉴定化、法律化。医疗纠纷具有其特殊的专业性,所以实践中,医调委往往通过咨询相关专业专家意见来明确责任,在此责任程度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是,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同,没有医患双方共同到场鉴定环节,亦没有专家出庭质证环节,医患双方往往对此专家意见接纳度较低。对因此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往往还要进入诉讼程序和鉴定程序,浪费了医调委调解过程的时间和资源。医调委按照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程序来进行咨询专家意见,咨询人数可以灵活多变,必要时,专家可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第三,构建调解员监督考核制度。对调解员的考核项目应主要包括:受理案件数、调解成功率、当事人满意率、结案时间、疑难案件数等[5]。监督制度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立案、调解、定责、理赔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关制度,制度越完善,调解就越规范,医患双方权利遭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小。对因调解员故意为他人或为自己谋取私利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应按照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进行追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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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卫生部.关于做好2012年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2]53号)

第4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新疆乌鲁木齐 830063

[摘要] 目的 分析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分布、纠纷原因分类、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为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提供依据。方法 采用统计描述方法, 分析2009年1月—2014年12月某三甲医院发生的153 例医疗纠纷投诉事件。结果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主要分布在妇产科、门诊部、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 3%、骨科占12.4%;医疗纠纷发生原因主要是医患沟通(47.05%),医疗技术(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等其他因素(16.98%);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主要是医患协调解决。结论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要加强医患沟通,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书写病历。

[

关键词 ] 医疗纠纷;医患沟通;纠纷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5)03(a)-0126-03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a top three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SHI Shuyin ZHAO Haiyan ZHANG Fa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s,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medical,83006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in a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disputes the classification, distribution of departments cause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forms and solutions, and provide basi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Methods Using the method of statistical description, analysis of 153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complaints in our hospital in 2009 January -2014 year in December occurred.Results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distributed in the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utpatient department,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Department of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accounted for 17.6%, accounted for 14.3%,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accounted for 12.4%;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47.05%), (13.07%)medical technology, service attitude and complications of other factors (16.98%); forms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the doctor-patient coordination solution. Conclusion Th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strictly standardize the medical behavior, strengthen themanagement of hospital complaints, medical record writing specification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Patient communication; Disputes

社会的进步推动了法治的健全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逐渐增强了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因而近几年医疗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医生与病人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医疗纠纷已经成了一个医师与患者密切相关的术语,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近年来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增加,医患矛盾呈现激化的趋势[1]。大量的事实表明,医疗纠纷时间不仅对医患关系造成严重的影响,给医院带来损失,同时也回给患者及家属造成痛苦,所以对医疗纠纷要及时妥善处理,才能够梳理医患关系.确保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为医院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意义也很重大。为了解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状况,对某三级医院2009年1月—2014年12月间153 起医疗纠纷进行系统分析,查找医疗纠纷发生主要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其目的是提高医疗质量水平,增强规避医疗风险意识,更好地维护医患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153例在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投诉事件回顾性分析, 从医疗纠纷投诉发生的科室分布,纠纷发生的原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法和如何理赔等方面探析医疗纠纷的现状。

1.2 方法

运用回顾性调查方法,通过结构相对数表示不同因素所占的百分比例,然后对此进行分析。

2 结果

2.1 各科室医疗纠纷分布情况分析

153 起医疗纠纷主要集中在妇产科、门诊部及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3%,骨科12.4%。

外科疾病以手术治疗为主,手术治疗高风险往往不能被患方理解,手术治疗效果为达到预期亦或并发症的出现、病情恶化,一般与患者的体质、原发病或者手术风险因素密切相关,但患方对医学未知性不理解,因高价医疗费用支付导致对治疗效果不满意而容易发生医疗纠纷。门诊部涉及急诊科、影像中心、B超室、预防保健科、核医学科、检验科、肌电图室、病案室、胃镜室、方便门诊等多个科室,且该院因就诊人数较多、患者因就诊流程不清楚,容易导致患者不能及时住院,另外,辅助检查科室患者检查有时排队等待时间过长也是导致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医疗纠纷科室分布见表1。

2.2 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分析

分别对医患沟通、医疗技术、服务态度、手术并发症、病历书写等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进行统计。因医患沟通引起的医疗纠纷占47.05%,可见医患沟通不到位对于医疗纠纷的产生是有多重要,所以加强医患沟通才能有效的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医疗技术和服务态度对于医疗纠纷投诉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医疗技术占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占22.87%,可见精湛的医疗技术对病人的康复有着直接作用,优质的服务也对病人康复有益,而服务态度的好坏却直接影响病人的心理。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见表2。

2.3 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分析

153例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投诉解决表现方式,医患协调解决占79.73%。所以医疗纠纷的解决基本上是通过医患双方一起协商进行的,其他类似调查也有相似结果[2-4]。医疗机构要积极的发挥作用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见表3。

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分析:从表4中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看出,72.54%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沟通解决,其次是主管部门协调占15.7%,这说明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还是和患者的沟通。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占11.7%,但是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需要理赔,主要理赔依据是根据术前沟通不足、未遵守医疗操作规范、核心制度贯彻未落实、病历书写等情况而定。

3 建议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医患沟通、加强服务意识

根据本文分析结果,发生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医患沟通缺乏,患者缺少对医疗服务内容及方式还有对医疗职业风险性的了解,所以才有医患矛盾以及医疗纠纷的产生。若医生将病情细致地交代,让患者对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此时二者看问题的角度也就达成一致,信任理解得以产生,矛盾自然就会消除[3]。因此,避免医疗纠纷出现的关键点在于对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进行强化,然后运用于临床实践,在事前进行防范,通过医患之间的沟通将医患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临床实践中发现,如果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好,那么在工作中有一些差错或过失也回得到病人的谅解,使事态淡化没有进一步的发展。所以医务工作者也要在改善服务质量、态度和方式上努力,将优质的服务态度始终贯穿于工作、事实上,争取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的一切、为了一切的病人。

3.2 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

规范是医疗行为的准则,制度需要监督实施,対首诊负责制等制度的落实和重点环节重点科室的管理要严格落实,避免医疗漏洞,切实加强环节质量管理,重点实行科主任负责制。还要将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充分发挥,进而将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和责任感提高[4]。

3.3 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和质量督查力度

重点管理易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并设置医疗护理质量标准考核体系,使质量管理切实进行。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的处理力度要增强,明确事故责任的科、人。重点培训医院的核心医疗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病历书写、抗生素合理使用等内容。回顾分析典型医疗纠纷事件,找出存在的不足并确定整改意见。并且对病历书写加强、进行问题医学培训,切实实施医院各项医疗法律法规[5]。

3.4 增强科主任管理

医院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加强科室主任的责任制管理,只有充分调动科主任的积极性才能发挥其在医疗质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科室主任的考核要纳入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情况,同时还要对管理不善科室的处罚力度增加。科主任要全程参与医疗投诉、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如果该科室出现医疗纠纷,该科主任要承担管理连带责任。

3.5 增强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解除纠纷隐患

建立医患纠纷预警机制是为了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建立调节医患纠纷机制、处理医疗纠纷程序和防范预案、组间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如果有重大医疗纠纷出现就启动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开展医院内部医疗事故鉴定,将责任明确。此外,鼓励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将医疗责任保险和医患纠纷处理相结合,争取化解各类医患纠纷[6]。

3.6 提高对事故责任人的惩罚力度

医院应依据该院相关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纠纷赔偿的科室进行处理,处理原则是将责任明确到科、人。使得医院有章可依、有章必依,充分维护医院的相关制度,同时也对未发生纠纷事故的科室起到了警戒的作用。提醒医务人员,精良将医疗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更好的保障。

3.7 从以往纠纷事件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医疗纠纷普遍发生于医院各个科室中,但能够在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经验总结,找出不足,吸取教训避免不在有类似错误出现的却不多。所以医疗事故频发的科室,与该科室管理者忽视总结经验教训的重要性关系密切。医疗机构若能及时对以往纠纷总结,汲取教训,并在全院科室进行案例经验剖析学习,对于减少纠纷发生会有极大的帮助。

3.8 提高对医疗纠纷发生后医师的心理疏导

第一,医院有责任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协助他们正确的对待医疗纠纷的发生,并做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第二,经过医疗事故的相关解决,使医生增强对职业道德的重新理解,从中得出经验教训,消除负面心理状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病人。 3.9 重视医风医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开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医务人员对避免医疗纠纷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医德医风宣传,通过换位思考的方式,使全体医务人员树立起为病人服务的理念。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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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10)11-0154-02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松,刘成勇,王焕春,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适用 法律现状与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8,24(12):828-830

[2]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

第6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1构建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在处理医疗纠纷相关问题的时候,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引发极为严重的群体性医疗事件,导致医院难以正常运作。因此,构建完善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相关医疗纠纷,能够有效解决医院和患者、患者家属间的纠纷问题,具有较高的可行性。首先,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具有较高的经济性。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仲裁所用的时间相对较短,并且医疗纠纷的仲裁采用的是一裁终局的方式,并不需要多审级的收费,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相关费用,因此在仲裁机制下进行医疗纠纷的解决就更为经济、可行。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保密性比较高。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并不会进行公开审理,仲裁程序以及最终裁决也不会公开,并且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当事人对仲裁情况也具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除此以外,仲裁机构在仲裁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受到的外界干扰相对较少,这使得医患能够在和谐的环境中进行相关问题的解决及矛盾的化解,最终使医疗纠纷得到彻底、有效、公正的解决,确保医院和患者的权益得到相应的保护。再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多元性较强。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下,其各种各样的解决方式能够按照自身功能及特点进行相互协调及互补,在保证公正及公平原则的前提下,用以满足各类纠纷主体的要求,最终使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价值得到有效发挥,保证医疗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

2构建完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合理化建议

2.1选择合理有效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模式当前,我国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模式主要包括终局型和强制型两种,终局型的仲裁模式主要以普通的民事仲裁为依据,也就是说,医患双方既可以选择诉讼方式,也可以选择仲裁方式,如果选择的是仲裁,仲裁的裁决就是最终结果,相关当事人不可以再诉讼。强制型的仲裁模式主要借鉴劳动仲裁的模式,也就是医患双方出现纠纷之后,将仲裁作为提讼的前一步程序,在没有经过仲裁机构仲裁的医疗纠纷不能向法院诉讼,在该种模式之下,仲裁机构并不具备终局效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能够提出诉讼[3]。在选择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模式的时候,要以医疗纠纷的实际状况进行合理选择,才能确保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2.2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医疗纠纷仲裁的常设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各地方的仲裁机构获得了较好的发展,且仲裁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制定的各个仲裁规则的完善性也进一步增强,已具备了处理各种复杂医疗纠纷案件的能力。在仲裁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借鉴现有的仲裁制度,为提高医疗纠纷仲裁的可行性、实时性及有效性。例如,要提高医疗纠纷仲裁的时效性,相关单位可根据医疗纠纷仲裁的实际情况及需求设置医疗纠纷仲裁的常设机构,并聘用医学知识、法学知识水平较高的专家作为仲裁员,以全面体现医疗纠纷仲裁的权威性、专业性及公平性,最终促使医患双方更加信任医疗纠纷仲裁。

2.3在医疗纠纷仲裁的过程中落实自愿原则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中,自愿原则是一项基本性的原则,相关机构想要构建起完善、有效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就要将自愿原则当作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重要原则来遵守,并在选择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进行自愿仲裁。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是否选择仲裁,选择有谁来完成仲裁,选择何种审理方式以及开庭形式,都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进行协商,才能使医疗纠纷仲裁的作用得到较好的发挥,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基础保障。

2.4提高仲裁机构设置的合理性要构建健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仲裁机构设置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问题是否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而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组建则是提高仲裁机构设置合理性的前提。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1)在卫生部门的内部设置相应的仲裁机构作为医疗纠纷事务处理的机构,主要负责日常事务的处理。(2)设置一个独立的仲裁医疗纠纷的机构,并赋予该机构设置独立法人的资格。(3)以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为基础,在委员会内部设立处理医疗纠纷仲裁问题的部门[4]。从医疗纠纷仲裁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人认为卫生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不够公正、公平,因此大多数人通常选择直接诉讼,容易造成时间的浪费。设置一个独立的仲裁医疗纠纷的机构有需要较高的成本,因此实用性不够高。而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时候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因此可优先选择。

2.5科学合理的设置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在设置医疗纠纷的仲裁程序时,应以当前仲裁程序为借鉴,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受理、仲裁审理及仲裁执行等几个环节,对以下问题给予高度重视:第一,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举证规则。在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之中,一定要按照公平审理程序,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提高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举证规则的合理性就显得十分重要。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仲裁庭审之中应遵守相应的举证规则,由于医疗活动之中患者的医学知识较为匮乏,病历资料主要由医疗机构掌握,所以在仲裁医疗纠纷的时候,一定要保证举证规则的合理性及有效性,才能更好的进行医疗纠纷的仲裁。第二,医疗纠纷仲裁机制中医疗事故的鉴定。在进行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不一定要在完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之后,才能进行事实的认定,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专业性、专家性就决定了其能都准确、科学的对医疗问题进行定性,并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合理、公正的裁决,实现医疗纠纷仲裁、鉴定的高度结合。第三,仲裁时医疗纠纷的调解。在进行医疗纠纷仲裁的时候,医疗纠纷的调解并不是单独的一个仲裁程序,也不是其必经阶段,而是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经医患双方同意而进行调解。在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的出现均是因为专业问题而造成的一种信任缺失,这种信任缺失导致患者、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难以进行有效沟通,而需要借助仲裁机构来改变其医疗活动中的不利地位,医疗纠纷仲裁的相关机构则依靠自身的中立地位、专业优势来对医疗纠纷中的各方提出劝导性的建议或者有效的调解方式,以引起医疗纠纷中各当事人的关注,为医疗纠纷仲裁的调解成功提供可靠的基础保障[5]。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久调不决的时候,仲裁机构就要及时、有效的做出科学裁决。

2.6仲裁员的选择要尽量科学合理仲裁员是解决医疗纠纷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以专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能否得到较好的解决。在聘任医疗纠纷仲裁员的过程中,首先应考虑仲裁员的专业问题,因大部分的仲裁案件都是较为复杂的有关医疗的技术性问题、医患的法律关系问题,只有仲裁员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及法律知识,才能及时、公正的完成医疗纠纷的裁决[6]。因此,在聘用仲裁员时,一定要将专业性作为首要的资格条件,才能保证医疗纠纷仲裁的科学性。此外,医学是一门涉及范围比较广的学科,大多数的医疗人员只能对自己所学的专业提出专业意见,所以仲裁员的聘任还要考虑到医疗纠纷的领域问题,聘任各领域的专业医疗人才,才能保证仲裁的合理性及科学性。

3讨论

第7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解;仲裁

Discussiononsystemof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inmedicaldispute

WenyuYan,YunjieLiang,LinglingZhu,QiboCheng

AbstractAccordingtothecurrentdomesticsituationthatmedicaldisputehasblownupincreasingly,thisthesisillustrates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of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viadiscussingdomesticandoversea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system.Atthesametime,theauthorsadvocateandpayattentiontotheestablishmentof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nMedicine.

Keywords

medicaldisput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gotiation;mediation

GeneralHospitalofBeijingCommandofPLA,Beijing100700,China

Correspondenceto:QiboCheng,Email:kalipozhu@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自身的探索已经到了基因水平,但伴随而来的是一系列更复杂更具挑战性的医学难题,医疗纠纷也随之越来越多。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的调查显示: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发生显著增加,从2000年到2003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而且这一数字还在大幅上涨[1]。面对如此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现状,人们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纠纷时,诉讼就成了一种最常选择的解决方式。而周期长、费用高、程序复杂等特点制约着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所发挥的作用,医患双方的权益也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医疗纠纷领域的引入势在必行。

1建立相关的专门性法律体系

《医事法》的可能性与必要性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相关的法规外,在医疗卫生领域,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至今尚未颁布统一的、应用于医疗过程中的技术操作规范,散见于各医学专科领域有关书籍中的操作规范多为专业技术权威所编纂,与医疗行政部门统一编纂的概念及意义大不相同。当社会对某一个问题众说纷纭,无法得到统一见解时,就更需要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和体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就我国现状来看,医患关系既有用民法调整的现象,又有用行政法调整的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矛盾现象层出不穷,既无法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无法排除医院的责任压力。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方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其看做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律领域。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标。我国于2001年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社会法这一概念,并将其看做是与民法、行政法相平行的又一法律。医疗卫生事业以社会利益为主,国家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是为保障全民的健康。因而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一种独立于民法与行政法之外的《医事法》,将其纳入社会法的统辖。参照国际卫生法的基本内容建立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卫生基本法,将《条例》纳入其中,与已经颁布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献血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统一起来,使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管理工作真的有法可依。

2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ADR

2.1ADR的定义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2]。

2.2ADR在其他国家于医疗纠纷中的运用

2.2.1德国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协会联合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职责是从调解民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事故,以判断医疗事故中医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其调节一般在一年内完成,机构办公费用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2.2.2美国正当程序议定书(DueProcessProtocol)计划用以推进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报告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监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同时,监察人也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有关程序进行的信息;(2)事实发现(Fact-finding)——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Consensus-building)——由中立的第3方(通常是一位会议召集者),召集纠纷各方(或其代表)通过有组织的谈判以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4)调解(Mediation)——纠纷各方在中立第3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Arbitration)——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6)混合ADR(ADRHybirds)——多种ADR方式的混合使用。在众多方法中,85%的争端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2.3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

2.3.1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下面介绍两种模式的仲裁制度:(1)第一种是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即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半官方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仲裁庭对医疗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2)第二种模式是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在此模式下,仲裁应基于双方的合意,任何一方不能单独启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我们认为,第二种模式更能体现ADR的效率性与公正性。直接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调整,做到了有法可依;基于双方合意体现了民法上倡导的自愿原则;一裁终局制度能为当事人双方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及时处理纠纷,在保护了患者权益的同时也适当维护了医院的声誉;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更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注入了一针强心剂。

2.3.2调解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调解可以缓解激烈的矛盾冲突,稳定双方的情绪;作为第三方的调解人更清楚相关的规定,因而可以避免患方提出盲目的索赔要求,并在较短时间内摸清双方的目的和要求。依《条例》规定目前只有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就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但患者方普遍认为,行政机关出于行业利益与部门保护的需要,在调解中不免偏向医院一方,无法保护患方的权益。因而民间组织的调解十分值得推广应用,一方面可以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积极作用,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据悉,上海市已于2006年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3],该委员会由政府出资成立,调解员由律师、医师和退休的司法人员组成,其启动程序需要经双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周之内开始调解,1个月内结案,可以多次调解,如果不能接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北京市政府也已经设立了“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调解工作。如此庞大的机构要运行必然需要经费的支持,收费不可避免,这样一来就会增加双方的经济负担。而且调解中心是非正式的法律机构,其裁判结果的效力有待法律认定。面对这样的窘境,有学者建议可以依托保险公司,由其负担机构的运行费用,但如此一来倾向性问题又会受到公众质疑。应该说北京和上海的行动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医疗纠纷的民间调解起到了积极的带头作用,但各种问题仍然存在其中,要想真正推行落实难度不小。

2.3.3鼓励、引导医疗纠纷的和解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47条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和解的灵活性使其成为患者和医疗机构解决双方矛盾的第一选择,在实践中的运用也最多。但值得注意的是,和解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因此我们在鼓励和解的同时也要对其范围进行一些限制,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对已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医疗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出具书面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便于后者的管理监督。对当事者依事件的性质及情节轻重,分清责任,分别进行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理[4]。

3建立健全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美国实行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制度使得医院在面临赔偿时可以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商,从而避免了因害怕医疗纠纷的出现而采取保守治疗的现象,在保障患者身体健康的同时也降低了医院风险。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我们也要依据国内的现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强制保险的规定,建立健全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限额赔偿原则的基础上,一旦出现保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患者赔偿,既可以通过保险降低医疗机构的风险,又可以使患者获得较高赔偿,而最高赔偿额的限定也使得保险公司没有了提高保险费用的借口。2004年11月3日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北京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要求公立医院和自愿的私立医院以统一投保的方式,将“医疗责任保险推向市场,用医院投保,社会中介机构认定责任、调解纠纷和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缓解医患纠纷”。尽管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有不少问题,但肯定的是,这次大胆的尝试为我国在建立健全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道路上提供了相关经验与教训。

4政府干预与保障美国的医疗保障体系

在世界上名列前茅,但就是这样一个国家其医疗差错的发生率仍然居高不下,而实际上每年发生的医疗差错一半以上是可以预防的,因而美国政府提出建立施行一套公共责任系统用以减少医疗差错的发生。成立病人安全中心、全国范围的医疗错误报告系统用以及时跟踪发现医疗差错并对其进行评估;国家职能机构对药品、医疗设备的安全使用管理的积极介入;医疗机构制定公开、透明、不断改进的病人安全治疗方案。从联邦政府到州政府再到私营部门与社会团体组织,美国政府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系统用以纠正减少医疗差错。而就我国现状来看,患者在遭受医疗差错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与赔偿,究其原因正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因此,借鉴美国政府、医学专家以及相应机构对医疗差错和纠纷的处理建议和采取的相应措施,势必会对目前剑拔弩张的医患关系和纷繁复杂的医疗矛盾起到些许缓和的作用。

5对医生与医院的保护

由于医疗行为所具有的高风险性、不可知性与侵害性,面对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医院和医生均已不堪重负,越来越多的医生在巨大的压力面前选择了放弃。据北京医师协会的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到2001年,有2742名医生离队,67%出国,27%改行操起医药代表的营生[4]。医院为了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避免风险的承担,宁愿医务人员采取保守治疗也不愿意冒风险实施积极救治办法,使得危急患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疑难杂症患者只能等死,这不仅抹杀了医院和医生的实质作用,更阻碍了医学事业的发展。针对这种情况,美国的《好撒玛丽亚人法》(GoodSamaritanStatutes)在对医生的保护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一般规定为:“任何志愿的、最初目的不指望报酬的人,在事故急救场合,或在医院、医生诊所和任何具有合适的必要的医疗设备以外的任何场地,对无意识的、患病的或受伤的人进行救治,即使此人在急救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失或疏忽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这一损害或死亡是由于此人的粗劣行为造成。当执业医生、牙科医生、护士、内科治疗者或注册医助在他或她正常的一般的专业服务时,其行为或过失造成损害或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得使用本段进行解释或开脱”[5]。因此,我们建议我国制定相关的《医事法》时,在贯彻“医疗行为豁免权”原则的基础上,应把《好撒玛丽亚人法》中的相关精神融汇其中。在加强医生法律意识的同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毕竟,法律是公平的,不能仅因为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就一味地偏向保护其权益而忽视甚至打压医院和医生的合法权益。作为中国社会的三大主要问题之一的医疗问题,更因为关系到全民的健康与社会的稳定,越来越被摆放到至关重要的地位。面对我国日趋混乱的医疗现状和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在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与理论制度的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因地制宜,因时制宜。ADR的引入,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实施,甚至《医事法》的确立都将会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吹来一股清新之风。

【参考文献】

1张赞宁.医事法学研究与经典案例评析.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4.

2张海滨.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医疗纠纷ADR.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3:153-155.

3马芸.医疗纠纷有了专门调委会.上海青年报,2006-5-10.

第8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 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 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第9篇:法定医疗纠纷处理方式范文

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辽宁阜新 123000

[摘要] 精神科医患纠纷具备自身的特殊性,这是由于人们对精神病患者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而导致的。因此,重视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措施及处理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该研究主要从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出发,分析精神科的医患纠纷的主要特点,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进行的合理预防,还有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提出4点相关处理办法,为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借鉴。

[

关键词 ] 精神科;医患纠纷;特点;预防措施;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5)01(b)-0070-02

因社会上对精神患者存在一定的偏见或者认识误差,因此,精神患者在发生意外事件后,患者家属极易将过错全部归于院方。因此,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结果,往往无法让双方满意,故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的措施,成为避免类似案件发生的主要途径,同时也需重视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

1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除了具备其他医患纠纷的特点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殊性,具体内容为:①责任界限的确认:现阶段人们对精神疾病医院的运作、管理模式等不了解,也未清楚认识到精神疾病病情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因此,患者家属极易将部分意外事故归结于医院的疏忽,进而引发医患纠纷。但是部分精神病患者发生的意外事故,通常是难以避免的,将所有责任归结于医院是不全面的,而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医院责任界定不确定[1];②缺乏完善的精神病患者法定监护人确定法律:家属将患者送往精神疾病医院后,一般就由医生和专管护理人员接手,实际上医院已经全权承受对患者监护权利。但是在法律上患者的家属仍为患者的监护人,也就是说实际的监护权利转让给医院,而法律上的监护权仍归家属所有,并未有相关的法律指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权归属情况,故成为引发医患纠纷的主要因素[2]。

2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措施

想要避免或者减少精神科医患纠纷,就需在发生医患纠纷之前,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事件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为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做好充分准备,具体的预防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2.1宣传并普及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

导致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原因,大部分来自于人们对精神病认识的片面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视精神患者为危害人群,对其采取躲避的态度,并对精神病患者产生歧视思想;②将精神病患者过度的弱势化,当精神病患者在医院发生意外事故,人们出于同情心,会将一切的责任归于院方。针对以上片面认识精神病的现象,院方需在患者住院时向其家属或者亲友宣传精神疾病知识,包括疾病种类、发病原因、治疗手段和预后等;还可通过媒体向人们宣传正确的精神卫生知识,消除人们对精神疾病的恐惧和歧视心理;精神科的医生还可深入社会,通过发放宣传册、健康讲座等方式,向人们普及精神疾病知识[3]。

2.2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

由于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均为医学专业或者护理专业出身,其法律意识比较匮乏,医院对法律知识的培训不够,故在精神科医患纠纷发生时,医护人员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因此,需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具体途径为:①精神科定期举办法律讲堂,邀请该地区的法律专家向医护人员讲解法律知识,或者对医护人员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惑;②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好自身的法律责任,慎用精神类的药物。

2.3完善精神疾病医院的保护制度

精神科的医护人员需通过案例了解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院发生的意外事故、医患纠纷,从中吸取经验教训,用于防止或者应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另外,医院还需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对医疗失职行为作出严格的规定,将患者权益保护细化到每个医护人员的身上,并制定出严厉的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在规范医护人员的行为的同时,尽量保护患者利益,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4]。

2.4实施精神病区的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区、治疗区是与其他疾病区域隔离开的,有利于精神科的医生和护理人员在精神病区开展服务,具体内容有:①可对精神病区展开整顿活动,内容包括检验医护人员的冲突解决能力、预防患者酒精和药物的滥用、向患者及其家属普及精神卫生知识、规范护理人员的护理技能等;②医护人员需对各种精神患者进行正确识别,并及时观察患者的病情发展,提高患者的疾病治愈率,减少各种意外事故的发生[5]。

2.5健全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

现阶段,医院需规范住院协议书和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签署流程等,在精神患者入院时,医护人员需与患者家属签署住院协议书,将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纳入住院协议书中,并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签署的住院协议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可在医患纠纷发生时,作为调解的凭证。另外,对于强制入院和自愿入院的精神患者,均与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包括患者家属对医生的用药、治疗方式等全部知情。通过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的签订,可避免医生出现过度担责。

3 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办法

现阶段,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等的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给出明确的指示:医患双方可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申请行政调解、提起民事诉讼3种方式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该院针对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的性质和患者家属的态度,主要通过以上3种解决方式解决。

我国属于法治国家,因此,对医患纠纷的处理,需做到公开化、社会化和透明化,并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对医疗事故进行科学、公正的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核心,卫生行政部门需依据专家鉴定的结论秉公处理,从而提升处理结果双方的满意度。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均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方法为:按照条例规定,自医学会成立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相应的专家组,组成临时的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司法判决提供有效的依据,确保审理结果更加的客观和公正[6]。

综上所述,由于精神患者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其发生医疗意外事故的机率较大,精神科的医生在详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前提下,也需对自身的医疗水平进行提升,以预防发生医患纠纷事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进行探讨,可为了解其预防和处理措施打下基础,以确保医患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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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金秀.浅谈精神科护理的安全隐患及其防范[J].中国保健营养,2013(4):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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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亚琦.精神科护理工作常见的法律问题与对策[J].当代医学,2011(34):149.

[5]唐志芳,高小杰.精神科风险评估在护理安全管理中的应用[J].当代护士,2013(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