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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精选(九篇)

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

第1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多,单纯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经不能迎合越来越复杂的夫妻家庭财产关系,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逐渐被夫妻双方用来确定家庭财产关系。

论文关键词 夫妻约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 家庭财产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现状

(一)基本内容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标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只要是合法的夫妻个人财产,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所得的,都可以作为财产协议的标的。夫妻双方可以就以上财产内容在我国法律所允许的财产制形式下任意约定,既可以约定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对财产可以行使的权利内容和范围,也可以以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协议内容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等事宜。几乎覆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各种财产权利,范围之所以如此宽泛是为了体现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此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如不能约定规避抚养、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以及借协议之名,行逃债之实,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集体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第三人,也维护了整个交易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2.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即夫妻在意思不受约束,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签订协议时,协议的内容才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如果以威逼、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达成财产协议,则另一方有权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婚姻法》要求签定夫妻财产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并且要有本人的签章。因为书面形式的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一种实物证据,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调节矛盾,而且如果当事人双方要求进行公证,有书面文件更加方便。夫妻双方因为一起生活的原因交流极多,很多话题可能也会涉及到财产方面,如果没有要求书面形式根本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哪一句作为约定的内容,而且非要式行为根本无法保证合同变更和撤销的严肃性。

(二)相关法律效力

1.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理应依照其约定的内容对于约定的标的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遵循协议内容,单方未经合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协议的内容。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应该承认对方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不得干涉对方对其财产行使权利。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分割首先应该尊重财产协议的优先效力,没有财产协议或者财产协议无效时才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处理。

2.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分别所有的,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的,如果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或妻一方各自的财产清偿。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一方不可避免的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婚姻法》为了防止夫妻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串通起来规避法定义务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特别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这个条件,并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知悉或者夫妻一方举证不能,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

虽然随着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开始融入民主法治意识,强调个人的权利以及意思自治;与此同时立法者吸取外国立法经验注重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第一,立法较分散,且在法律条文中缺乏总则性规定。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来源分散、法律条文分散导致该制度的立法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任何协议都应该有使其合法的成立条件。如我国的《合同法》就在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成立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财产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一种合同,所以《婚姻法》立法中理应参照合同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成立条件,如主体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性等一般成立要件。

第二,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财产制形式的限定不合理。从《婚姻法》的条文中可知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进行限制,明确限定了三种可约定的财产制形式。法律学者们认为这是一种封闭、僵硬的契约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如果约定了这三种形式以外财产制形式将不会发生法律效力,这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而且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失去了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的种类局限于三选一,是无法满足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多元化的要求。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劳动所得为各自所有,而财产增值部分及劳动所得为共同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是个双赢的选择,但是却无法为该约定找到合法依据。既然是个协议,就应该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的这种限制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实践中这样的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程度,也不能很好的调整越来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意义。

第三,缺乏公示程序,财产协议约定的对外效力难以操作。现在各国的立法或惯例普遍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应该为要式行为,即夫妻双方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协议且进行一定的确认程序,赋予公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夫妻约定财产时要采取书面形式,并未要求进行公示。这就使得实践中出现很多难题,如书面协议丢失、毁损或者多次修改等,使得很难证明双方之间最初有效的约定,这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协议具有对外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效力缺乏说服力,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以自己的意思达成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合意的基础上变更协议的内容,第三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对于协议的内容就不得而知。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规定是很难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的。第三人是否知道协议内容属于其主观问题,夫妻一方想要举证是谈何容易。

第四,未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与撤销程序。夫妻财产协议既然是一个契约就会有情势变更的时候,也可能会有其他情形导致约定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继续使用将会显失公平。所以法律基于公平,应该允许夫妻双方在必要时可以合意变更协议内容或合意解除该财产协议。从夫妻财产协议撤销的原因上看,可能是自然撤销,例如因为婚姻关系解除、消灭或者像合同法上因为协议所附的条件不成立、丧失;也可能是合意撤销,如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解除。从我国当前的立法来看,并没有约定夫妻双方不能变更或撤销其财产协议,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肃性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性来看,应当对夫妻双方的这种权利作出如合同法般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相关限制条款。首先,协议的变更或撤销不能有损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协议的变更和撤销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比如应当到公证机构或者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公证或登记。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议

婚姻法的立法过程中虽然不断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是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依据分散、法条含混、夫妻财产协议公示以及变更撤销程序等问题。笔者就此制度的如上缺陷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第一,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只有通过完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步走向整体性和系统性,以迎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与此同时,立法者可以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编撰来实现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使之系统、完整,以方便司法活动。

第二,将夫妻财产协议成立条件列入婚姻法中。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成立要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制度。夫妻财产协议对于双方来说关系重大,涉及到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只有当事人才能权衡轻重。其次,协议基于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一方以威胁、强迫、欺骗、乘人之危等手段而是另一方签订的协议。再次,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约定违反法律、公共利益以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比如约定内容为逃避清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抚养、扶养、赡养的义务等。

第三,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应采用自由约定的形式。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形式无法满足现在婚姻家庭间复杂、多样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司法实践,也不利于夫妻双方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虽然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受到了本国文化传统、法律习惯、文化观念等先天性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制度如果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夫妻双方,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应新的需求在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改变势在必行。这样不仅兼顾到了当今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还能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财产,使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更好地体现出来。

第四,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要求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财产协议,而没有规定任何公示程序和制度,使得夫妻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过于脆弱。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第三人知道”这是一种极具主观性的标准,通过夫妻一方的举证缺乏说服力,外人也无法判断举证是否属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增加夫妻财产协议应该由婚姻登记机构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公示。

第2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婚内协议的效力

合同标的的可能是指合同给付可能实现,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婚内协议的标的是夫妻双方互相享有的身份利益和分别享有的财产利益,在签订协议时便确定并有实现可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婚内协议的内容一般是在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所做的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化规定。若协议违背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则自始无效。

现有立法对于婚内协议问题的缺失和不足

第3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基本案情:2006年5月,吴杰雄与柳慧欲协议离婚,遂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孩子归女方柳慧抚养,吴杰雄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现住商品房一套归柳慧所有。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因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男女双方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一是协议内容的复合性。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复合的,其内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二是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协议离婚,除双方具有离婚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三是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的婚内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婚内财产约定是指男女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的约定,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

最终,法院经审理,未对柳慧基于诉前离婚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依法判决孩子归柳慧直接抚养,吴杰雄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商品房归柳慧所有,由柳慧给予吴杰雄2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后双方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第4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Abstract: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agreement also more and more received people's attention as the husbands and wives property agreement's important way, the 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agreement had manifested the modern people to the marriage high rationality, not only has avoided to a certain extent take the money, the property as the chip utilitarian marriage, will also be solves from now on marital, property dispute's important legal basis.

关键词:婚前财产约定 协议 约定

Key words:Property held before marriage agreement agreement agreement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017-02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实际上,立法精神对于夫妻财产约定是采取鼓励的态度。但由于夫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合同法的财产属性有所区别,当事人在订立相关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时,往往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这一法条说明,我国约定制和法定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约定的效力优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不明确,或所作约定无效时,才使用法定财产制。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于成年年龄,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积极倡导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双方协议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也可以是消极财产(即债务);可以是既存财产,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只要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夫妻财产约定对内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2、我国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外效力

对于婚姻内部而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原约定,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夫妻对此存在无法自行解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裁决。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外效力表现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那么,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呢?既可以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

怎样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呢?《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就已满足法律要求,但是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

四、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婚前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在西方国家,婚前财产协议的适用早已相当普遍。特别是当未婚男女双方财产悬殊时,这样的协议更是有着广阔的市场,如著名球星罗纳尔多在婚前与妻子签订的财产协议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前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古人有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这说明人生的无常,人性的脆弱以及无奈,即便如夫妻这么亲密的关系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如此,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从社会生活的实践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与夫妻个人的人身、身份、生活等不可分割的财产日渐增多,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较为迫切。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有利于倡导婚姻当事人正确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为婚姻当事人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尽可能地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审判司法公正。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既可以使婚姻当事人知晓其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以使审判员裁决夫妻财产权益的争议有了具体尺度,并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还为涉外婚姻、再婚夫妻的财产处理、防止骗婚等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这一制度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了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

有句话说得好“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企业的合伙协议书”。希望每一个憧憬着美好未来的人,象经营一个企业一样,去经营婚姻。而这份保险的“协议书”将会使婚姻能够更加健康、和谐、长寿。

参考文献:

[1] 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 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3] 3、 邹沛颜 陈卫平著:《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第5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关系契约;婚姻法;制度

引言

婚姻关系的达成是权力平等的男女双方就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具有契约的外观和本质。婚姻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既负有以权威力量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必须顺应时代要求,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自由与安宁。婚姻法的历史使命与婚姻契约的理念相吻合。婚姻法的制定应建立在婚姻的契约本质之上,把契约理念贯彻到婚姻法中,保障婚姻中主体的独立与平等,以契约自由的精神明确和保障当事人就婚姻中有关事项进行自治的权利。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社会安全,增强个人幸福。

1婚姻与契约的法律共性

1.1自由理念

不论是婚姻还是契约,都是社会公众为实现私法自治的一种有效手段,这也是社会公众对生活的自由理想。对于现代社会而言,公众的社会生活与国家政治是高度分离的,私法的主要作用在于确认私权并保障私权的实现,处于政治国家之外的市民生活原则上应由市民自由支配,不受国家强力的干预,除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必要。婚姻是实现市民家庭生活自由的工具,就像合同是实现市民经济生活自由的工具一样,它们都是一般行为自由重要的工具性存在。通过婚姻,我们可以选择自己中意的配偶,制定自己的家庭生活细则,享有自己经营婚姻的成果,过自己想要的婚姻生活;通过合同,我们可以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合作与交易对象,制定自己的交易与合作规程,承受自我缔约与履约行为的后果,过自己想要的经济生活。法律对婚姻与合同提供保护,均出自自由理想的政治追求,它们建立在这样一种共同的信念之上:“在一个民主的和多元论的社会中,每个人自由地采用自己的伦理标准,制定自己的生活规则,选择自己的理想,自己生活,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的规则。”

1.2合作本质

从婚姻与契约两者的本质上看,两者的达成都是因为当事人对共同利益的追求,进而达成了合作协议。婚姻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两性个体在性的满足、血脉传承、情感慰藉与经济协作等方面利益的共同诉求是促成婚姻的根本动因。一旦婚姻有效成立,当事人的这些利益诉求将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利益,男女双方就应当通力合作,对婚姻进行倾力投入,并在“相互尊重”、“相互忠实”、“共同发展”和“共享收益”的精神指导下履行各自的婚姻义务,共度余生。由此可知,婚姻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民事协议,一种产生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合意。合同也是这样。只有当人们意识到交易能够改善自身的福利现状,或者参与某项社会合作能够分享一定的净收益时,他们才会订立合同。一旦合同有效成立,法律同样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与交易提供期待利益保护,合同主体就应当自觉提供给付,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正是合同期待利益的法律保护,才使得人们的行动受一种远见的指引,据此他们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而且还能有高度的信心,预知可以获得他人的合作。可见,合同的本质同样是一种民事协议,一种主要产生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合意。

1.3治理核心

婚姻与契约有着共同的发展阶段以及结构模式,所以也有着相同的治理核心。婚姻的发展阶段与合同一样,大致都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订立阶段、履行阶段与终止阶段。在婚姻与合同的订立阶段,法律需要规定怎样的婚姻与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怎样的婚姻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或只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其治理核心在于克服有限理性和不完全信息对合作均衡的破坏;在婚姻与合同的履行阶段,法律需要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怎样的义务,如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治理核心在于破解不完全合同产生的套牢与打折扣等问题,阻止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动;而在婚姻与合同的终止阶段,法律需要规定当事人在怎样的情形下,可以从婚姻或者合同义务中解脱出来,其治理核心在于解决婚姻与合同的非正常终止的外部效应,并合理重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婚姻与契约同时也存在某些法律属性上的重大不同:婚姻是一种身份协议,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直接目的,不在于完成某项具体的交易,或者促成某项具体的经济合作计划,而在于缔造一种持续的身份关系;当事人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是主流的家庭伦理标准,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婚姻仅仅是一种合作框架而不是合作细則,法律必须为婚姻生活留下足够的协商空间和回旋余地等。

2夫妻关系制度

2.1婚姻契约的不完全性

婚姻契约的实质就是一份不完全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婚姻要想成功,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全力投入婚姻,但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的投入是不均衡的。如果婚姻破裂,他们很难收回他们在婚姻上的付出和投资,在大多数情况下,离婚时妻子的损失要远甚于丈夫。因此,在法律框架下,对婚姻的长期承诺是保持持续和稳定婚姻的重要保障。只有这样,才会抑制婚姻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他们才会全身心的将自己的时间、金钱和感情和精力投入到他们的婚姻当中。如果没有对婚姻的长期承诺,有些人就不会对婚姻全力投入,因为他们担心一旦另一方决定终止婚姻关系,他们之前对婚姻的投入越大,所受到的伤害和损失就会越大,并且这种谨慎的婚姻观会使当事人预先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这反而更容易使婚姻走向失败;其次,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的,它主要来源于现代社会所认可的现代家庭文明和成功婚姻模式,比如夫妻双方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在感情和物质上应当承担互相扶持的义务、享有重大家庭事务的决策权以及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等。由于婚姻生活涉及方方面面,任何婚姻法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婚姻问题。因此,只要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道德的前提下,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2.2不完全婚姻契约的法律治理

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各项法律都已趋于完善,在婚姻契约中也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以及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其内容并没有涵盖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有一些内容还需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夫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法规定以外所达成的协议,只要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保护。在夫妻关系方面存在的像夫妻忠诚等重大争议性法律问题,通过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均可以得到圆满的解决。夫妻之间应当诚实守信,这也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法律就应当承认其存在的效力,这就好比我们在合同中设定的定金条款一样。此外,允许婚姻双方当事人订立不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协议,更有利于夫妻关系的持续和稳定。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夫妻关系做出必要的承诺,不仅表达了他们继续维持他们婚姻关系的态度,也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判断另一方当事人婚姻信息和态度的主要依据,有利于构建持续和稳定的夫妻关系。

2.3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协商机制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夫妻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持问题是夫妻关系中的一项关键性问题。在婚姻关系中,并不是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违反婚姻法或者双方约定的义务,婚姻就会破裂,需要另一方的宽容与谅解。但是如果一定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只会加速婚姻的破裂。但是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犯了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婚姻的合理期待,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同时,要求犯错的一方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就是合乎情理的事情。夫妻双方在经营和维持他们的婚姻时,肯定会在某些局部利益问题上发生矛盾和冲突,如果因此而放弃双方经营和维持已久的婚姻关系,显然并不是明智之举。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做出适当的让步和妥协,达成一致意见。生育子女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问题上,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决定权,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身上。如果要求夫妻一方必须听从另一方的意见,尽管满足了一方的利益,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这很可能会出现“谁先起诉、谁就能得到法律保护”的现象,而且只要当事人抵制,法院就无法执行其判决。侵权之诉只能导致另一方的感情继续受到伤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合作关系遭到破坏。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生育方面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期待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并且其利益诉求是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拒绝做出让步和妥协时,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据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比如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希望能有自己的孩子时,但另一方当事人却拒绝生育等。

结束语

综上所述,婚姻契约观念的产生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在人文关系上的直接体现,其本质是以自由平等为核心,是符合法治国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因此,婚姻契約这一理念是可以被人所接受的。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促进平等自由理念的成长,这是婚姻契约本质成长的基础。同时,婚姻契约观的传播也会促进自由平等理念的传播,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婚姻立法、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参考文献: 

[1]刘耀东.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解释路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03):81-93. 

[2]张伟.婚姻关系契约与性别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的法经济学审视[J].学术界,2016,(06):120-127. 

第6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1、婚姻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1、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

2、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

3、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二)离婚理由应酬相对宽大和自由。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内容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直线上升,因离婚引起的诸多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离婚制度作为焦点问题,对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缺陷。虽然我们不能苟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它的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

本文就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几方面的不足作些探讨,指出了解决途径。首先对协议离婚制度中通过对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程序可以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离婚协议缺乏强制力、婚后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三方面问题及对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夫妻感情破裂”应改为“婚姻关系破裂”阐述了自己的理由,认为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过于理想化,操作性不强及离婚理由应当相对宽大和自由的观点;最后对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个人看法,即婚姻法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进行了阐述,以供指正。

关键词:离婚制度、离婚、协议离婚、判决离婚、离婚理由、财产分割、损害赔

偿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古往今来,人们对离婚问题提出了各种主张,离婚制度也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更是从法律方面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前不久,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此次修正案在坚持原有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重婚、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夫妻财产制、子女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都作出补充规定,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的婚姻法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其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着不足。比如协议离婚方面的缺陷仍未得到补充;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仍沿用原来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民事责任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等等。虽然我们不能苛求一部法律尽善尽美,但对其不足之处我们还是应该思考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供指正。

一、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则是协议离婚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离婚是我国离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有关该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条件的变化,该项制度在立法及运用中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日益显示诸多缺陷。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现今,一些当事人为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钻政策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实践中“离婚不离家”、“财产一人占,债务一身担”的恶行令人痛绝,为社会唾弃。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的的原因就是协议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不可否认,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决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假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三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协议离婚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为保障协议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对预防和制止假离婚、恶意离婚发挥着作用,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

协议离婚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弊端,主要是该项制度在立法上过于原则,程序简单,不能与相关的法律制度协调统一,而且整个系统较为封闭,为此,针对上述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审查期制度。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是申请、审查和登记。其中,审查是最重要的一环。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审查期的规定很不明确,建议填补这一内容,设立审查期制度。审查期的设立,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防止假离婚、恶意离婚的发生,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增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审查的规定必须长短适中,由于其具有考虑期的性质,因此应以三个月左右为宜。在审查期考虑期间,若当事人提出撤消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准许。

2、要设立协议离婚的公正制度。针对协议离婚制度离婚协议书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弊病,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应增设公证制度,且规定下列离婚协议还需要公证;离婚协议中有子女抚养分期给付内容;离婚协议中有财产给付,但在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前不能交付的离婚协议中有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中有夫妻经济帮助,需要分期给付的。对上述四种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到所在地公证机关履行公证手续并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不主动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重新提起民事诉讼。

3、要细化离婚后监督措施。为维护婚姻法严肃性,惩处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协议离婚制度应有具体的事后监督措施。首先应明确骗取离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如当事人离婚后仍继续同居生活;离婚隐瞒夫妻共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等,都应视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给婚姻登记机关提供骗取离婚登记行为的依据。其次,增加骗取离婚登记的处罚种类,加大罚款力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除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外有关部门还应对当事人假离婚生育、分房、调动工作进行适当处理。 二、关于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夫妻感情破裂”是我国长期以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都对此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尽管此次修正案也增设了几个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标准。较之原来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该法定理由本身难以把握,因而在实践中仍较难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其改为“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妥当。理由有二:

(一)“感情破裂”法定理由存在缺陷。

一是该法定理由没有充分反映婚姻本质。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成立以后,即产生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产生了子女、财产及相关的社会关系等问题。即使夫妻本无感情或感情已破裂,只要未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也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两性单纯的爱情中不能引申出权利与义务关系,故感情破裂原则不能反映婚姻的本质。所以,仅以夫妻感情破裂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是不够科学的。

二是该法定理由过于理想化。受社会制度、经济体制的制约和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同时期的择偶标准、结婚条件都不同,不同区域、不同文化层次都有不同婚姻观、家庭观。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已是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也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单一地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明显是对婚姻内涵认识不足,犯了立法上以偏概全的错误,在婚姻的围城中只打开一道感情之门,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权利,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

三是该法定理由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修正案已增加了几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但这并不能彻底改变“感情”的难以操作性。从哲学上讲,个人感情属于意识而非物质则归属于主观范畴的,因而其具有难以探知的属性,事实上,夫妻间到底还有没有感情,感情衰减和量变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的质变,对于这些问题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且法官因文化修养,人生观和世界观不同,对同样的一宗离婚案都会有不同的判断。因为感情是难以捉摸的,用“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难免让人无所适从。

(二)、离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

在离婚问题上,我们一直强调讲感情、讲道德,却忽视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权利,立法上表现为法定理由规定过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为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设置了“瓶颈”,笔者认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应相对宽大和自由。

从横向范围上讲,保留并发展原有的“破裂主义”将“感情破裂”扩大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的内容是丰富的,并非只有感情,任何一种关系的破裂都将导致婚姻关系消亡,产生离婚的必要。现行的“破裂主义”将复杂问题过于简单化,明显不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只有扩大要求的范围,将婚姻关系全面加以涵盖,才符合法理和实际。

从纵向角度讲,在如何认定“破裂”时,应扩大婚姻当事人的自,采用目的主义,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关系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目的主义的确立,是有较深的法律和思想依据。首先,从部门法的归属上看《婚姻法》隶属于民法,民法自治原则适用于〈婚姻法〉,离婚权是公民的私权利,只要这种权力的行使不致于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应予尊重而不是设置重重障碍,目前规定的离婚理由具有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其次,借鉴西方法律思想,婚姻的实质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这种契约是建立在感情、物质、两性的基础上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要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合意的消失,就使婚姻契约徒有外壳,法律没有理由通过国家公权强加维系。最后,从人权角度来看,尊重人权理解人性已成为国际社会一股不可抗拒的潮流。近年来,西方国家实行非过失离婚法律。这种法律规定离婚无须任何理由,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解除两个人的婚姻关系。应该说,非过失离婚法律满足了现代人的自我意识,有利人权的实现。

总而言之“婚姻关系破裂”,在法律用语上要比感情破裂更准确、更全面。以婚姻关系是否能继续维持,作为判断离还是不离的标准,在司法操作上,体现了客观和公正,有利于复杂离婚纠纷的解决。同时,也与世界各国的立法发展要求相适应。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为了完善我国婚姻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此对婚姻法的修改中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系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根据修正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仍有一些美中不足。比如在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方面,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在这里阐述一些个人看法,以供指正。

(一)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此规定,无过错配偶可以依法对所受损害请求赔偿。在此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力主体是很明确的,即离婚的无过错配偶。然而,对其义务主体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不知该规定的义务主体是仅离婚过错配偶,抑或是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近年来一些第三者打着“爱情的幌子”,明目张胆地羞辱、漫骂无过错配偶,使无过错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同时也基于教育,引导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离婚损害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既包括离婚的过错配偶,也包括实施破坏他人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有过错的第三人。

(二)、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对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很不明确。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虽亦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尝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受害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愤与不满。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因此立法除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着重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两种方式。笔者认为,离婚精神利益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宜兼采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可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2、曾宪义、林嘉主编丛书《以案说法婚姻家庭篇》;

第7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延伸阅读:

2011离婚协议书范本

第8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摘要: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人们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改变,婚前协议已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本文试从婚前协议的涵义和内容入手,来探讨婚前协议的意义与功能,以期对婚前协议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关键词:婚前协议;涵义;意义;功能

婚前协议在西方社会非常普遍,但近年来,国内一些大中城市也刮起了这股“流行风”,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也都纷纷签订婚前协议。究竟何为婚前协议?它又有什么意义和功能呢?这正是以下将要探讨的问题。

一、婚前协议的涵义与主要内容

关于婚前协议,目前学术界还没有一个公认的标准定义。简单地说,婚前协议(Premarital Agreement)就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其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以避免将来离婚或有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当然,签署婚前协议,这与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有相违背之处,然而,随着科学、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内容和活动空间也发生了变化,是中国传统观念里“三亩地一头牛,老婆孩子热炕头”所根本无法比拟的,人们比较和选择的机会也就会相应地增多。正如古语有云“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万事没有绝对,生活中存在诸多不稳定地因素。面对这样的一个现实,于是,人们想到了法律,想到了婚前协议。关于婚前协议的内容,其早期主要是在财产的归属问题上面,然而随着大家契约意识的逐渐强化,婚前协议的内容也变得丰富多彩起来,已不再单单局限于财产公证了。事实上,在制定婚前协议的内容时,应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基本点:第一,在我国,婚前协议的内容必须首先要合乎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此前提上其内容才能生效。第二,婚前协议一般主要是对双方的财产权利作出约定,但其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只要内容条款能够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就能生效。 因此,目前关于婚前协议的内容条款很多,例如:包括父母赡养协议、婚后生女孩不熟歧视协议、婚后家务分工协议、子女随母姓协议等等,甚至还会涉及一些更为细小的事情方面。

二、婚前协议的意义与功能

从社会学的角度,事实上可以把结婚看作是一场“交易”,因此,在婚姻市场上,男女双方都应该小心翼翼地挑选搭档,各自都力求以最小的投入去换取最大的利润,至少也要有把握收回投资,决不能做亏本的买卖。婚姻就像任何一笔买卖一样,协议双方随时可以自愿散伙,只要出示协议,就不会有财产争议,婚姻双方也就不会过于失落伤心了。而从另外一个视角―女性主义的角度看,婚前协议也可以被理解为现代女性为争取男女平等、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手段。事实上,婚前协议在旧中国就已存在,在旧中国的买卖婚姻中,对于买来的妻子都会“约法三章”,诸如要服侍丈夫、孝顺公婆、夫死不需再嫁等等。显然,当时的婚前协定与今天的不可同日而语。在现代社会里,虽然女性地位与旧中国相比有了相当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就整体而言在两性平等问题上,女性依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此争取签订婚前协议可以理解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女性为维护婚后的自身权益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见,签订婚前协议是有法律根据的,而且此项规定更是保障了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前协议的功能,从时下对婚前协议的争议中就能分辨出来大致可分为正反两个功能即保障婚姻和亵渎感情。具体而言之,对婚前协议持反对意见的一派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之上,纯洁的婚姻不需要婚前协议,而且感情,特别是婚后的感情也不是靠一纸协议就能维持的,它的存在实际上是对双方感情的亵渎。此外,在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中,这婚前协议就是“离婚协议书”,还没结婚又怎么能作离婚的打算?而拥护派则认为在结婚双方自愿签订的前提下,可以有婚前协议。因为这是对上方利益的保障,并没有什么道德问题。如果不是当今社会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婚前协议是不会出现的,婚前协议是对夫妻双方的一个保障,保障双方的婚姻在个人利益上潇洒地合,潇洒地分。这也是社会法制的进步表现之一。如果说婚姻是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那么可以说,婚前协议则是体现了当代人对自我生活的高度理性自觉。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凡事预则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前协议对调节婚后纠纷也是不无益处的。

结束语

关于婚前协议的说法很多,大家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实,婚姻就好比是两个人“做买卖”,婚前财产协议就好比是“签合同”,合同的宗旨就是力求对双方资产和利润做到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保障“幸福”,贯穿于买卖过程的是“情感”;婚姻是两个人爱情和财产的风险投资,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这份合同,而是希望婚姻能够“健康长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为爱情、为婚姻签份“合同”也未尝不可。

参考文献:

[1]尹诤.《现代围城―聚焦中国城市的婚姻家庭》,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

[2]司马龙.协议在婚前 好合也好散――都市流行婚前协议[J].庭科技.1995.7

[3]司马龙.婚前协议还有些啥?[J].时代风采.1994.11

第9篇:婚前协议的法律效益范文

摘 要:学界对“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有较大争议,针对学者们的反对意见,笔者从婚姻契约的属性、忠诚义务的法定性质、违反一般忠诚义务获赔的法律依据等方面论证了“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婚姻法原则的巨大补充作用。同时,笔者对“忠诚协议”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弊端以及解决方式做出了列举,以期通过完整的制度设计来弥补制度上的缺陷。

关键词:忠诚协议 契约属性 忠诚义务 制度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2006年6月,再婚的一对夫妻曾某与贾某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且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道德品质上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另一方名誉损失和道德损失费30万元。婚后不久,贾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行为,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离婚。与此同时,贾某向法院提起反诉,以曾某违反了“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贾某的诉求,判令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后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又撤诉,最终此案以曾某赔付贾某30万元违约金而告结束。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开创了通过确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先河,但是在实践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依然备受争议。

二、“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之定位

学界的质疑之声此起彼伏,但笔者认为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1.婚姻的“契约”属性决定了忠诚协议的本质是“私人契约”,需要法律规制。 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忠诚义务所做的约定,欲准确把握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须从婚姻的属性来入手。世界各国除极少数宗教国家外,大都采用了契约婚的理论,将结婚看作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婚姻合意。在经济学家看来,家庭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是投入爱情、金钱、时间,收获活力、安全、幸福的特殊企业,夫妻双方是企业的股东。国家只是在主体资格(行为能力)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控制婚姻关系中的最基本的方面,国家加给那些想结婚的人的法律契约是一份具有高度灵活性的协议框架,而忠诚协议是婚姻契约自由理念下的私人契约,只要该协议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签订,就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

2.互相忠实属于夫妻双方的当然义务。首先,从国外立法体例上看,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把夫妻的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予以规定,比如法国《拿破仑法典》、日本旧《民法典》都单方规定妻有通奸行为,夫可要求离婚。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提起离婚诉讼的重要法定理由,同时还规定与配偶者通奸之第三者是对配偶者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一方可向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其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民法中“应当”的法律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忠诚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二中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都是对忠诚义务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都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

3.忠诚协议的一般违反理应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体系的法律依据。有些学者认为应对本条款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即仅依文句的语义解释不足以表达立法之真意,通过探寻法律目的而扩张条文句的意义作解释):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范目的,对配偶权的侵犯,离婚时可以主张赔偿,第四十六条只是列举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按其规范目的应当扩张为对婚姻忠实义务的违反。笔者认同以上观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在时代的背景下必然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形,这时我们应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目的重新界定婚姻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的目的凸显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法院基于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有过错方基于其不忠实的行为和对配偶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从而彰显婚姻的神圣与尊严,发挥法律填补损害之功效。

三、忠诚协议产生的弊端分析与解决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夫妻一方主张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权利的法定情形。将夫妻忠诚协议视为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才能主张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倘若允许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其权利,这无疑会对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和睦造成巨大影响。因此须明确夫妻主张实现所约定的请求权生效的法定情形,方能最大限度的缓解忠诚协议对婚姻关系产生的不利冲击。

其次,须防止以婚姻为名骗取财物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极易成为不法分子骗取钱财的利器。但是完整的制度设计必将减少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实施的成本。因此预防诈骗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事前规制为主的方法,以促进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操作体制的完善和成熟。

最后,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夫妻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在对其调整时尤其要把握夫妻关系的事项究竟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事项必须要严格的限制,不能把一些高层次的、对人要求过高的义务囊括进去,否则夫妻协议将变成一个无底洞,成为婚姻家庭领域一个包罗万象的制度,最终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

结 语

婚姻是爱的契约,忠诚协议的出现凸显了现代社会人们对爱情的无奈。要真正解决婚姻家庭中的问题需要道德、伦理、法律等多方面的措施,“忠诚协议”作为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抽象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是婚姻法原则的必要补充,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所达成的协议理应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忠诚协议的不应止步于“获得法律效力”,它需要的是制度设计上的调整与完善。本文仅仅是抛砖引玉,具体的制度设置仍需集思广益,作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

参考文献:

一、文献类:

[1]唐弦.《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热门话题》2003年第12期.

[2]王旭冬.《“忠诚协议”法律思考》.《南通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20卷第4期.

[3]张海龙.《忠诚协议公正是否可行》.《中国公证》2009年第4期.

[4]崇古.《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二、著作类: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一版.

[2]【美】大卫-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四版.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