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精选(九篇)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

第1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适用;法律冲突;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够健全,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冲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些冲突的存在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强烈的不和谐音符,解决这些冲突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广义)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中的个别条文、《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冲突。

(一)不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利,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社会利益。本来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会导致冲突,但问题在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诉法,未成年人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会自然地以这两个成人法律的理念为指导。而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导理念应当是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倡导的,应首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实际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会产生偏离其应然处理结果的情况。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规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以维系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运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滞后、非系统化使得已有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出现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1)司法解释的效果被滞后的立法所冲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更好地在审判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特殊保护的诉讼程序之后,最终却只能根据成人的刑罚方式进行实体处理,实体与程序不配套的现状不仅大大抹杀了程序保护的作用,而且与司法谦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释超越法律,遭受质疑。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仅有极少的条文就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更是紧紧依照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实践中就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论。

二、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未成年人法律适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面临不少困难,实践与法律的冲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

1、实践遭遇法律规定的操作性瓶颈制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未成年人保护多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多属宣示性的规定,该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实体性权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也不明确,给实践带来了操作难题。比如在司法保护问题上,《未成年人保护法》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涉少案件的实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实行困难。以取保候审为例,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的强制措施应当主要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冲突:(1)司法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的认识不足;(2)司法机关青睐于财产保证,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4)公安机关对取保对象的监控不够有力,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甚至脱逃的事件时有发生;(5)立法过于笼统,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困难。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机关不当的评价指标阻碍取保候审的适用,最终导致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困难。

(二)司法实践部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创设与现有法律的冲突

我国法院、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经过自己制度创新,已在实务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监管令、暂缓判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探索、前科消灭等,下面取两个制度说明司法机关在制度创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符的,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实践中法院设置的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也困扰着审判人员。虽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暂缓判决制度给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个不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机会,有利于增进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实践部门也热心地在考虑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工作的设计等,但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制度的合法性、稳定性始终会受到质疑;(2)前科消灭。前科消灭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法院法官也在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如何实行,但是,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有前科报告制度,实践操作中又遇社会观念的强烈冲突,所以施行困难、效果欠佳。有的法院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开”制度,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过渡性措施。可见最终的解决方案是需要法律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别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与保护实质的冲突

对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实体保护与形式程序是不可分离的,两者共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的的实现。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当不一定表明其在实质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当。以未成年人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为例,有人认为简易程序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因

为简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实质程序保障。这一说法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正当的程序设计和施用是有一个前提:即程序运行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会被不适当地削减,权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尚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所以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设计中本身就更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对其权利只能增加而不应克减,这样才能求得最终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这种拥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实质上偏离保护未成年人目的的隐性的冲突不容忽视。

三、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之设想

从前文分析来看,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善立法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二是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的问题。

(一)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作如下设计:首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法律,并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立法应从未成年人主体角度出发。二是增加涉及面,对未成年人的民事、经济权利的保护也进行规定。接下来分成两大部分内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诉法(或者是在现有的刑法和刑诉法中用独立的章节予以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法和执行法;其二是我们还要考虑使未成年人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下成长,就必须通过立法来为未成年人创造这样的社会环境。这方面的立法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未成年人劳动就业保护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设计与操作性问题

在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未成年人法律的体系性问题的同时,在具体的法律内部,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立法的实用性问题:一是将先进的、适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体系。立法可以在国内条件尚能具备的情况下,吸纳一些国外少年立法中先进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国内司法实践中创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予以规定,使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据。二是对现有法律已有规定的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实质理念冲突的,应当进行重新设计或者废除。三是着重解决所立法律的操作性问题。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到如何操作的问题,将所规定的制度细化,明确具体制度的实施主体、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分工合作与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最后的责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吸纳实践中的已有成果。

第2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侵犯

一、未成年人的合法保护问题

1.1、未成年人的定义

未成年人在我国通常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然而其它国家譬如日本,则定为未满20周岁。[1]在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其第二条对未成年人的规定是:“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1.2、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概念

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权利是指公民在国内的年龄在18岁以下,在中国享有权利的法律保护。因为未成年人在身体、心理以及社会生存能力上尚未成熟,易受到不法份子的侵害,所以制定合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障其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从法律上来讲的未成年合法权利一般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健康权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余的合法权利的基础,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和健康权统称生命健康权,与成年人一样,未成年人也同样享有属于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合法保护的权利,这是严格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青少年时期因为其特殊性,身体尚未发育成熟,无法有效面对对生命的不法侵害,这就需要制定更为严格的生命健康权利相关法律,一旦受到侵害,则需要向有关机关控告,寻求法律的保护。

(2)姓名权

未成年人可依法通过监护人向有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未成年人可与父亲同姓,也可随母亲姓。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各种反映自身特点和个人的形象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未成年人有权具有自己的肖像,通过合理行使肖像从而获取经济效益、精神利益。通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未成年人许可的情况下,许可其他人使用其肖像,而未成年人对此有取得收益的权利。未经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和组织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私自使用其肖像的,就是侵害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4)名誉权

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这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说的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在制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该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基本原则,体现重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5)荣誉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他人使用歪曲事实、诽谤等方法手段致使未成年人的荣誉遭受不法侵害,从而侵犯未成年人荣誉权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请求不法侵害者停止侵害,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并进行道歉,可要求进行经济上的赔偿。

(6)隐私权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享有的私人生活,不为公众所知,也排除其他人或组织的不法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各种方式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由于处于身心未发育成熟,更应该受到保护,防止身心健康遭受伤害,需要更严厉的保护未成年人所享有的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在判决生效前,公众媒体不得透漏其相关信息,包括姓名、住所、形象照片等可能引发推测出其信息的任何资料。

(7)抚养权

法定监护人或其他指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将出生的未成年人抚养长大的义务,这是未成年人享有的抚养权。由于未成年人还不具有独立的收入来源,未成年人有权要求不履行此义务的监护人给其一定的抚养费。对一些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离异后的父母需要双方协议对其进行抚养。

1.3、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法规简介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第五十号主席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法共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进行了系统的、科学的法律规范。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状

2.1、国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状

在我国,跟着科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卫生水平的进步,妊娠妇女的死亡率、婴儿死亡率、未满五岁儿童的死亡率,都在渐渐降低,婴儿的死亡率、未满五岁儿童的死亡率,从1991年的50.2‰、61.0‰下降到2007年的15.3‰和18.1‰,孕产妇死亡率由80.0‰,下降到23.6‰。在我国,随着未成年人安全防范意识的提高,未成年人被伤害预防工作在逐步的展开,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广大未成年人提高了自我保护意识,并且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渐渐被正视,时至今日,90%以上的中小学实施了少许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进行教育和干预的方法。

2.2、国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现状

早在古代就已经有了未成年人立法,这个法典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埃及法老时代,大约两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一次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同的犯罪区别对待,它的制定和实施开启了少年法的新篇章,现在国际上的一些发达国家都相继有了各自符合国家特色的青少年法律体系。自80年代起,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国际组织的重视,也陆续提义并通过了一些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性文件。

三、现行存在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

在上一章节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中,凡是属于这些权利的,即《未成年人保护法》,若是受到组织或者个人的侵犯,都将受到法律的追责,承担法律这人,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权向法院提讼。具体来说,凡是造成未成年人生命、财产、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都将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血腥、迷信等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的行为,也需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置。下面即是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犯罪行为:

1、未成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设置足够的课程,损害教学质量,学校、教师等禁止学生上课,此类行为都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2、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损害的,比如学校或者相关组织、个人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学校宿舍倒塌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等等此类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

3、相关个人或者组织,没有征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获得商业上的利益的时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肖像权。

4、未成年人年龄虽然小,但是仍然具有属于其本身的名誉权,若组织或者个人对其人格进行侮辱、诽谤等伤害,比如教师在上课期间对学生进行语言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这种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

5、在未成年人生活中,如果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在未经未成年人本身的同意下,公布其私人的通信、生活照片、家庭住址或者成绩分数等,都属于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6、未成年人具有财产权,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若是学校或者教授没收其课外书或者手机,都属于侵犯其财产权。

7、未成年人在家庭破裂后父母未达成抚养协议造成未成年人无法被抚养的情况,或者被监护人遗弃,都属于侵犯其被抚养权。

四、目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存在的一些问题

1、我国现行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系统,法律关系不明确,制度笼统,职责不具体。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仅规定了相关人员的责任,没有对各自的责任做细化和分式。2)少许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法条散落在其它法规之中,且关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办法规定的不够细化明确,导致很多犯罪行为在刑量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和误差。

2、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处在依赖于成人为中心的模式,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缺少主动学习和了解合法权利的热情.我国未成年人的合法意识普遍认识不足,在法律宣传上也做的不够。[2]在从2010到2014年间,据国家机关统计,猥亵儿童、拐卖儿童、嫖缩、引诱、组织残疾人及儿童乞讨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达到上万件,涉嫌犯罪人员达到2万多人。目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取决于主体的国家机关立案侦查,未成年人,监护人和社会方面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关注是不够的,很多侵犯未成年人事件发生时,未成年人无自我保护能力,甚至有的人未成年缺少保护的渠道。未成年人如何辩别是否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在受到侵害时该如何保存证据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有哪些?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和影响。[3]

3、一些问题家庭因素也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犯罪源,如:父母关系不和、贫困家庭、家暴严重家庭等等,他们缺少或是没有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对子女的责任心流失。据媒体报道,2014年7月辽宁省鞍山市发生了一起父亲10岁女儿小雪达5年并致使其怀孕的新闻.该新闻还原了事实真相.小雪的父母离异后,父亲对小雪长达10年,共计100多次.小雪在今年3年使怀孕并生下一男婴.法院对其进行了从重判刑.这种因家庭因素造成的侵害使未成年人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破坏。有的贫困家庭为了打工将孩子长期一个人滞留在家里,或是将孩子托给身体不健康的老人照顾,导致未成年人出现生活无助、生理极端、甚至有的个别家庭问题儿童憎恨社会,这个时候侵犯行为和一些不良犯罪分子从中钻空,把黑手伸向了孩子实施侵犯行为。

4、中国目前的司法救济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完美的,国内大量留守儿童、流浪儿童、辍学儿童和被拐卖儿童的义务教育和法律保护缺少。[4]现在未成年人的国内社会保护主要有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个方向。中国历来以孩子和学生作为私有财产保护,未成年人在儿童年龄阶段被广泛的认为有管教之权,其它人的举证和过问被认为是多管闲事,在这种大环境和思想的前提影响下,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也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被视为理所当然。2014年据新华社新闻报道的山东女初中生疑遭事件显示了社会及学校对未成人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没有及时伸出援助的典型。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的曝光,主要体现在校园侵犯、成人保护弱的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侵害,一些农村老人儿童多的地方熟人作案也成为频发事件。这些事件无一不反映社会,学校,家庭,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未成年人司法救济的不足和缺失。

五、对于侵犯未成年合法权利行为的预防和惩治建议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单是哪个组织或者个人的事情,这是全民需要一起去为之有所作为有所付出,从国家到个人,从法规到社会人情,不同的层次,做好相应防范措施,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国家法规层面:

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根据时代的发展,需要不断的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采取一些列行政司法保护。同时大力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得未成年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能得到及时、恰当的司法救济。

2、社会环境

对于频发的侵犯未成年合法权利现象,我们应提高全民意识,为未成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豁,我们需要也必须创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每个公民都应该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提高社会意识,加强社会监督和司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在一个犯罪事件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的社会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预期或者可预判,为其成长创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

3、社会责任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问题,中国的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禁止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保护责任,维护合法权益。并且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显得尤其重要,在未成年人成长的环节中,父母或者监护人需要有更加重大的责任,若是不履行这些责任,相关机关有权责其严加管教或者训诫,如果父母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或者作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主体的时候,也需要受到行政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4、自我保护措施

对未成年人加大教育程度,使得未成年人清楚知道自己拥有哪些合法权益,以及这些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六、总结

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得到各方的关注,整个社会也有责任去维护其合法权益。司法的完善,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全民的普法工作,国家法律的完善,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以及相关组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这些方面的因素,都能影响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否是被受到侵害。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到的是,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追究机制也需要逐步完善起来。这些年来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也逐渐显出其重要性,同时对法律和社会救助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

[1]申琪琦.浅谈刑事责任年龄――论刑事责任年龄界定[J].才智.2012(16).

[2]张军华.未成年人犯罪诱因调查[J].校园心理.2011(06).

第3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属于法律上的规定空白部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只是散见于诸分则中,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整体概括和具体规定。现存的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分则)部分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规定,这使得在法律适用时显得捉襟见肘。两部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从宏观方面概括地进行了规定,并未从具体实施上和适用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对于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各有责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托词,互相“踢皮球”的现象很严重。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分担方面,我国更多的将责任分配到其父母、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但是对于这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后果承担等具体方面都未作进一步规定。这种泛泛而谈的规定对于解决未成年人的权利救济,适用性不强,起到的实际保护作用也很小。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基本上是父母、村委会、居委会。三者中如果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另外两个主体基本是发挥不了什么职责的。村委会和居委会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只能是整个家庭出现问题时进行批评教育,而对于家庭的内部事务,暂时性的关注是可以的,难点在于如何长期持久的发挥协调家庭内部矛盾。带儿童乞讨的父母固然应该被谴责和制裁,但是如果父母被判刑,关于儿童的善后问题仍需要正视。前段时间发生在南京的案例,充分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两个幼童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疏于抚养,以至于俩孩子在自己的家里被活活饿死。这一悲剧的发生,不是一朝一夕。在孩子饿死的前几天,家里没有人;邻居基于长期和其母亲的不和以及之前孩子母亲类似做法,选择袖手旁观;居委会因管理服务面大、事多,确实存在未及时发现的可能,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这个在现代社会饿死孩子的事件。由此可知,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完全寄托于朋友、邻居的接济,终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的生存问题。监护主体的单一,确实是我国目前在解决家庭问题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对于我国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漏洞的问题,我们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正,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坚持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对法律的执行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区别对待。在法律规定上,要对法律的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和责任承担进行具体规定,使之在实施过程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运用起来更加便捷高效,同时保证追责机制的顺畅运行。同时加强行政立法,详细规定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合作及权利运行方式,使各部门工作衔接更高效,防止发生各部门之间推诿不负责的现象。使得法律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目的而真正起到良好的效果。

第4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儿童;人身权利;宪法保护;法律救济

近年来,国内媒体曝出了许多儿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案件,如实习护士虐婴事件、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各类贩卖、拐卖儿童案件,利用儿童进行扒窃、乞讨、卖艺、等违法犯罪案件,这些事件、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反映了目前国内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由于儿童人权具有的特殊性,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探讨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作为人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法律未能对儿童人身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儿童权利具有诸多不同于成人权利的特殊性,如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权利内容的特殊性、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性等。”因此,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其他权利主体设置义务并履行来体现的。例如儿童受保护的权利是通过规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监护义务来实现的。儿童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时,其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以设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工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管理义务来体现的。对相关政府部门设定诸如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抚养,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等监管义务来实现对儿童的社会保护。然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围绕着宪法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未形成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儿童生存、发展和教育的一整套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尚有待完善。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体的专项法律,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部,其他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以成年人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尚停留在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及福利政策上,立法和执法总体上失之“宽”和“软”,亟需构建从立法到司法的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以成年人视角和标准为儿童制定的保护规则,很难全面体现儿童自身“不具有充分行使权利之能力,不仅在权利能力上与成人间存在差异,且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上也存在差异”之特点,加之行政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执法和司法部门未能穷尽救济手段,立法机关的慢作为,以及行为人违法成本的低下等种种因素,致使很多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之救济存在不足1.公权力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未能给予有效救济:一类是公权力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权力主体履行义务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等,但是因疏于或者懈怠履行职责而使得儿童受侵害的人身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2015年合肥儿童福利院寄养家庭虐待残障儿童事件,尽管民政部出台了部门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家庭寄养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具体到该案,谁来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对受虐的寄养残障儿童的人身权益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代表国家对收养的儿童行使监护权的公权力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又该如何惩处?寄养家庭的道歉和福利院会加大监管力度的答复恐怕不能抹去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难以弥补受虐儿童的身心伤害。又如儿童的出生登记权,“出生登记是儿童获得公民身份的基础,也是儿童实现获得社会福利和国家保护的基础,”可见出生登记对于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保护之重要。但是现实中各种微观因素影响着儿童父母登记行为外,管理者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也影响到了出生登记。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曾长期运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低保等相挂钩的简单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侵害了儿童的出生登记权,进而影响到其基于户口出生登记之上附着的教育、社保等种种社会福利,最终损害的仍是儿童的人身权益。一类是公权力的缺位损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这在“事实孤儿”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上显得尤其突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属于因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服刑、患严重疾病、失踪、弃养等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导致事实上无人照料和抚养,基本生活和成长需要得不到满足的儿童。2013年南京饿死案中,当作为儿童监护第一责任主体的两名的父母早已丧失抚养监护能力(父亲入狱,母亲吸毒无经济收入)时,国家本应当承担起监护儿童的责任,但由于当时的法律规范一直未对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晰的规定,具体干预措施的缺位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规定的不易操作,使得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事件时无据可依,难以处置。而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情形,未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完全纳入其中,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未将“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纳入孤儿群体,那些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患严重疾病、失踪而处于困境中的“事实孤儿”难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救助,更不能被收养,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2.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难以给予及时救济:一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其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称的情形。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对儿童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但是该损害后果是以成人为标准来衡量的,忽略了儿童与成人在身心上对损害结果的承受能力,如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案,引发社会关注的是性质如此之恶劣、社会影响如此之坏的案件,以涉事教师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较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告终。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中国虽然出台了很多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很多人不知道虐待儿童的边界,也不认为取乐、忽视、侮辱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与虐待儿童相关的罪名主要集中于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虐童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中,温岭幼师的虐童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入罪。且虐待儿童的行为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很难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即便这种虐待儿童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给幼童造成的痛苦程度可能远甚于给成年人造成的轻伤,况且对幼童实施虐待行为,其主观恶性可能比对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恶性深,年幼时的这些伤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心理伤害,较之于成年人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可能造成永远无法弥合的伤口,其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立法中幼童和成年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的一律平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立法的漏洞和空白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法罪名,义务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则不相称,不但难以修复弥补儿童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伤害,也未能起到警示教育和正面引导的法律效果。一类是未成年人行为失范而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儿童,且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成年人作出的情况下,一方面以成人标准来界定儿童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对侵害行为的处罚上又强调成人与儿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以儿童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同于成人而不适用成人的法律、当作成人案件审理和按成人标准来处罚,而给予较为宽松的处理,且立法和司法上又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和救济手段或者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使得对儿童侵害人的失范行为的管束和惩治处于模糊地带,受害儿童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和救济。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因施暴女童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从披露的案情来看,该案从性质上而言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却以犯罪嫌疑人尚未达到法定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刑事处罚并放任其远走异乡而不了了之。中国虽然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没有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针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失范问题的教育和干预机制,导致未成年人在具有不良行为或实施严重不良行为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时无法被及时有效的矫正。这一案件也引发了“降低刑责年龄”的又一轮争论,在刑责年龄降低尚难可行时,作为未成年侵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该承担怎样严格的监护责任,法律应当给予幼弱的受害男婴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怎样的权利救济?又如国内层出不穷的青少年霸凌事件中,受害人往往对遭受的暴力保持沉默,反而是施害方将视频上传到网络才引发了关注,由于事件本身的隐蔽性和年龄等问题,以及我国法律尚未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规定,很多孩子实施校园暴力却不会受到惩罚,学校最多也是批评了事,很多事件最终不了了之,这也容易使未成年施暴者形成“藐视法律”的心态,受害的儿童也很难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保护,这些在他们以后的成长过程中是极其不利的。总体而言,普通法律中涉及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规定,未能提供多样化、系统化的权利救济方式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着瑕疵。

二、保护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之所以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提到根本法——宪法保护的高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而儿童的生存、发展和保护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生命健康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话,更遑论其他权利的保护,可以说儿童人身权利是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保障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保护儿童权益尤其是儿童人身权利是收入分配、性别平等之外关涉社会正义的重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成人往往因为儿童的依赖性和从属性,不知不觉地忽视甚至剥夺了这些基本权利,儿童被遗弃、被家暴、被残害、被拐卖、被参与、被游戏、被娱乐等现象层出不穷。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是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所享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如若不对其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的权利是纸上的权利,缺乏救济的可能性。因此,需要从宪法的高度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诸多特点,如儿童的幼弱性与成长性、依赖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成熟性与可塑性以及易受侵害性与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性等。”保护儿童权利,尤其是儿童生命身体健康的权利、受保护和教育的权利,表面上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息息相关,更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密切相关。我国五四宪法中,关于儿童只作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96条第2款)极为原则的规定,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并无变化。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宪,除了增加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款(第33条第3款),强调“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外,还增加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的规定。可见,宪法将儿童视之为与老人、妇女一类的弱势群体而独立的受到宪法的保护,且宪法还指出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有培养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而如果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普通法律中,欠缺宪法已确认的儿童基本权利之具体规定,或是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无法通过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或者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对受损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救济时,就需要借助宪法的地位和效力,对受到侵害的儿童基本权利进行最后的宪法救济,修复或者弥补受损的权益,以此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对儿童人身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及救济的途径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以下公私权领域儿童人身权利侵害案件的宪法保护及救济途径:(一)进行修宪或者宪法解释,使之于法有据1.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条款单独、集中列出,并扩大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四大基本原则,保障每个儿童理应享有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例如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法案,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之中,在宪法中新增了以下条款:“保障每个儿童受到保护和照料的权利;奥地利公共及私营设施中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措施都须优先满足儿童的身心舒适;原则上每个儿童都有权与父母保持直接接触。儿童拥有与年龄相当的参与权、残疾儿童有权得到相应的特殊保护和照顾以及禁止童工和虐童行为等条款。”虽然有评论说法案的内容并不完善,在保障儿童健康权、教育权、娱乐权和生活质量以及在消除儿童贫困等方面都显欠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笔者以为毕竟这是从宪法的角度明确提出对儿童权利的各项保护,具有借鉴意义。其次,借鉴国外在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经验,适时制定我国的儿童福利法、儿童法院法,并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法律。儿童福利法主要涉及对儿童救助的法律问题,包括确定儿童福利保障对象、实施主体、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保障资金来源等内容,避免诸如饿死、虐待等恶性儿童受侵害事件的发生,且通过对儿童的生存、发展、教育、庇护等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减少或防止儿童因不良境遇而产生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乃至犯罪的情形。儿童法院法则是一部涉及18岁以下少年儿童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通过设置独立的审判组织,对涉及儿童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适用不同于成人的程序,配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儿童司法机构人员等等,来构建属于儿童的特别法体系。2.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基于目前儿童人身权利救济之现实困境,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宪法解释权之外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宪法解释权的宪法解释模式,并就两种机关的宪法解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关宪法权利案件中,两类宪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具有法律效力,使宪法中关于儿童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且基于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天然的弱势地位,还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儿童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宪法权利诉讼的权利;(2)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构建宪法司法救济制度,使受损的儿童人身权利尽可能获得补救和修复司法救济是保障儿童宪法权利的必要途径,也是最有效的宪法权利救济措施。1.适当扩大宪法司法适用领域,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宏观上可在以下两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展开宪法司法保护:一是公权力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2.界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一是扩大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对受害儿童无力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对某些轻微犯罪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但是具体到受害对象——儿童时,应当考虑儿童自身的行为能力或者说是自诉能力,尤其是低龄儿童,如何通过自诉这一手段和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显非易事。《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意味着检察院只有在受害儿童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前提下才或者可以告诉,如此规定虽然出于尊重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害人自诉权之目的,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方式,还是成为现实中受害儿童维护自身权益的巨大障碍。建议针对儿童的刑事案件不再区分自诉和公诉,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告追究。二是确立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儿童人身权利的条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有条件的适用宪法来审理关于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儿童人身权利之规定审判具体的案件,而在必要时则可直接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审理案件。也即侵犯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普通法的规定给予司法救济,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即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第一,虽然能够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保护,但是当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对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如宪法对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与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对儿童侵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援引宪法规范追究其最严格的监护责任。上文提及的温岭幼师虐童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审判只能直接适用刑事规范,不宜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类似普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儿童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刑事规范进行惩治前,仍可引用宪法规范对受虐儿童的权益进行深度保护。第二,在法律没有将宪法具体化的情况下,也即宪法规定了儿童人身权利,但是法律对此类侵害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被侵害的儿童人身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或者即使有普通法的规范但其内容存在漏洞以致对案件的解决仍无法通过类推解释方法提供适当的判断依据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上的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之规定来审理案件,以更好的实现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对青少年霸凌案件和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1]吴鹏飞.嗷嗷待哺:儿童权利的一般理论与中国实践.苏州大学2013年博士学术论文.

[2]宛婧、刘玉才.寄养遭虐打,两残障儿被福利院接回.新安晚报.2015-05-19(13).

[3]李树茁、默瑞.中国儿童出生登记:探索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付玉明、宋磊.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近期几起典型案件为例.法学杂志.2013(9).

[5]刘钢.奥地利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新华网.2011-01-21.

[6]朱靖利.试论我国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法制与社会.2010(29).

[7]陈昕、庄林冲.宪法权利救济问题探析.科技经济市场.2006(11).

第5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救助机制不健全,制度修改不完善 

1. 当前,在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方面虽然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进行独立审理刑事案件,同时各级市检院根据实际的情况指定某一独立的基层检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在长期的司法环节方面有关未成年司法救济中出现的主体众多和享有执法权的主体不统一等现象的出现,为此表现在司法执行方面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协调,这无形中为诉讼环节增加了权限,使得未成年司法保护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到位,同时并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以及不履行职责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致使出现立法设置下的漏洞。 

2. 在制度层面上,我国关于未成年司法保护的规定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及针对2012年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未成年司法救助法律法规的出现,致使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最多体现在法律援助方面。通过具体规定来考虑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及是否需要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為当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留有莫大的遗憾。 

(二)法律援助衔接度不够,法庭辩护流于形式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辩护是并行相依的,由于主体、范围、条件等的不同致使这两种制度未形成统一的整体,造成各相关部门对实施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出现监管不到位,甚至于出现了推诿。二是在庭审辩护中指定辩护人常常出于对法律援助费用低、不支付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等原因,致使出现在庭审辩护阶段,法律援助辩护人开庭迟到、庭审发言简单、辩论效果差等现象存在,让庭审辩护只流于形式。 

二、全面为解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是当前的一大综合性难题,需要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及教育体制、意识观念等多方面配合。由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存在较大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惩罚性规定较少,以及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内容上与其他法律相重复,具体问题表现在:一是没有指定专门性立法、司法救助体系不健全。因此,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司法救助法律的制定,其特殊的救助制度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并在规定中明确有关未成年人实施司法救助的实施主体、适用程序、管理方式、法律监督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撑起保护伞。二是诉讼权利保障不足。针对2012年新修订后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诉讼的特别程序。然而对未成年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却显得轻微。无论是是从侦查阶段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起的公诉以及法院的审理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审判制度上,表现在法律援助方面均未对未成年被害人作出有别于成年被害人的法律保障。 

三、完善我国对未成年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保护 

具体来讲,首先,公安机关应结合工作重点,在执法办案、羁押管理等工作中,要注意侦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要注意言辞敏感词汇的使用,以免使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第二次心理伤害的再现,同时要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在今后的校园生活及周边环境的保护,为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其次,检察机关要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民事权益领域,就要从规范化办案程序入手完善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权益的保护,积极开展未成年人案件的公益诉讼,在保护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同时加大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民事权益制度,形成系统的未成年被害人保障机制;最后,人民法院则是要通过审判手段明确家庭中的抚养教育义务,确保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等,直接保护未成年人民事实体权益。 

(二)完善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1.从立法或政策层面确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多元化救助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范围内尚未设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法律,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刑诉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救助理念。分别体现在《刑法》的第3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从表面上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似乎得到足够的保护,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往往由于执行力度的原因而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为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的相关政策,在立法和政策上引导和鼓励社会各方力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开展多方面援助活动。

       2.健全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司法程序的人文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以国家为公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虽然在2012年我国修订的刑诉法中对未成年诉讼作了特别规定,但同样对作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却未作出专门规定,致使出现了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在法律地位上极端不对等。因此我们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改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是加强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话语权,二是在侦查取证及庭审制度方面作相应的改革,三是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化。从以上三方面分别体现在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具有与成年人建立不同的显著特征,因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才会更加彰显司法人文的关怀。 

(三)实行联动的多元化司法救助机制 

当前应加强公、检、法之间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衔接能力。为此我们可以成立一个协调机构,将公、检、法以及财政、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情况进行统一协调,排除以现有的资金形式救助外,还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积极争取党政、人大、政府等多方面的支持,联合司法、民政、政府等组织构建多元化救助机制,对救助对象所处的家庭、生活环境以及自身在年龄、性格方面的差异,进行救助和安抚策略上下功夫,从而使其受害未成年不论是资金、物质、抚养、劳动、医疗方面都能从根本上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和救助。 

四、结语 

未成年司法救济制度是刑诉法中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的一种,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害之后,其人身、财产、精神损失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没有更多财产用于经济赔偿,因此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所起到的作用。为此,为完善未成年司法救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拥有一个完整的诉讼救济程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践中才能更加突出其价值。 

參考文献: 

[1]唐静.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07. 

[2]王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的完善.http://doc88.com. 

第6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在城市化进程中,人口城市化、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向城市转移。但是,由于大量农民工进城发展,农民工长期离家生活,农村家庭功能由于家庭结构的不完整而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留守儿童这一新的弱势群体随之出现。一般认为,农村留守儿童就是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半年以上而将子女留在家中交由其他亲友监护或者自我照顾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留守儿童法律保护中,监护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基础性制度。

一、未成年人监护的比较法分析

(一)中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国现有的关于监护制度的一般法律规定主要有:

首先,在《民法通则》的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此后,在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并且第22条还确立了委托监护制度,该法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其次,关于监护制度的专门法律规定还主要有: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此外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中,作出配套规定,从而构建起中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此外,一些地方针对本省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性法规,如河南省针对本省的情况,在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该条例在地方性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最后,在国际公约方面,自1990年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来,中国还先后签署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关于贩卖儿童、儿童淫和儿童色情的儿童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等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向世界承诺中国政府在做出涉及儿童的决定时,以儿童的最高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二)大陆法系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模式在早期体现为亲属间的家庭权力,中世纪以后,城市设立监护官署参与到监护过程中,对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德国联邦法院于1960年判决中明确了监护制度的本质,乃是国家执行其对国民之公法上保护任务,除去家庭成员外,国家有权指定可信任之人作为监护人。1990年的《关于重新规范儿童和青少年救助法的法律》,1992年《关于改革对成年人的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等一系列单行法的颁布加深了德国监护制度的国家化倾向。

德国关于监护制度明确的区分亲权与监护,提出亲权制度主要针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首先,在亲权制度方面,当前《德国民法典》要求父母的亲权应主要体现在父母对子女的照顾权上,以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为照顾权的主要内容。同时规定,基于法定的事由,当父母照顾权行使不当,或有损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机构有权剥夺父母的人身照顾权,或者单独剥夺其财产管理权。其次,《德国民法典》还制定了当无法在亲权的父母照顾权照料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认为亲权的主体为父母,而监护的责任主体是父母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组织,甚至还规定当没有合适的自然人监护的情况下,可以由德国联邦青少年局任命社团作为监护人。此外,在德国法律中还进一步规定,监护人在被确定作为监护人后,是否合格的履行义务将受到青少年局、监护法院等机构的监督。因此,德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实行的是亲权和监护权并存模式,并由多方主体介入,施行监护监督,从而获得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英美法系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英国为例

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多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区分监护和亲权,同时,作为判例法国家,以法院的判例作为监护的确定标准。1989年《儿童法》在制定上充分了贯彻了儿童利益最大的原则。其重要的一个立法理念是,父母养育是最有利于儿童发展的方式,但为充分保护儿童权益,要求政府部门承担一部分抚养义务,在物质和人力帮助方面,向困难家庭提供帮助,来协助父母改善儿童的成长环境。该法还规定,当儿童处于受虐待或者遭受其他危险时,社会保障部门负有法定的义务对其加以保护,如果经调查证实却有儿童不宜呆在自己家中的必要时,地方政府必须在与儿童家庭相关的地方安排适宜居住的场所,如此干涉的方式仅仅在其他措施失效时才可以采取。

因此,在英国模式下,英国公权力干预监护是父母监护的补充,公权力的介入其主要方式是强化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对于困难家庭提供资金支持来确保有效维护儿童的利益。只有当穷尽一切救助手段,仍无法保障儿童权利时,才能由司法的审判,将儿童送往相应的国家照料机构。同时,要求社会保障部门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予以监督,确保儿童权益保护的充分性。

二、中国现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立法缺陷

通过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外国相关监护制度的比较,中国监护制度缺乏国家公权力对监护的干预,对于留守儿童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备,中国现有的监护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一)监护人设立的立法缺陷

依据中国的立法规定,在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中,中国的监护主体制度并未区分亲权和亲属监护,同时采用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等组织机构监护为辅的制度设计。

以上设计存在以下欠缺:首先,未区分亲权与监护。父母有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监督等权利和义务,这在法律上称之为亲权。而监护是针对对失去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不予区分二者的关系,更容易使父母在履行监护责任时的不当推诿;其次,由留守儿童父、母所在单位或者留守儿童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与现有的实际情况不适应。因留守儿童的父母进城务工工作流动性强,工作单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单位间多为雇佣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无法实现由单位来承担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另外,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监护留守儿童,多欠缺专项经费也未配备专门的人员。对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和相应的程序以及条件。最后,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普遍年龄较大,自己照顾尚且困难,老人因此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有待商榷,因此,在法律中将老人一律归为监护人而忽略对于他们监护能力的考察做法不当。

(二)监护人监护能力的立法缺陷

中国法律对于监护能力的界定是“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是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解释,这一规定不利于对留守儿童法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定性。另外,中国立法规定,监护能力的考察主要集中于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和联系性上,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方面,有两个重要的问题予以了忽视,首先,监护人的道德品质,这关乎留守儿童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其次,监护人的文化水平,这关乎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问题,因而,由于立法缺乏对于确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细化标准,监护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三)委托监护制的立法缺陷

大多数国家立法均规定有委托监护制度。中国《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也对此也做出了规定。虽然中国法律规定有委托监护制度,但鉴于相关条文不够细化、多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

(四)监护职责与责任立法的欠缺

现有的立法对于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民通意见》第10条、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职责规定构筑起了监护尽责的防线,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疏漏,在实践中无法起到应有的效果。此外,当发生被监护人权益受到监护人的侵犯时,对于责任界定的划分,中国法律规定不足。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许多农村留守儿童在受到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赔偿案件中,法院多判定因监护人疏于监护的责任,基于过失相抵的原则,加害方对留守儿童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的赔偿数额较少,在缺乏对于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认定情况下,留守儿童权益无法充分补充。

三、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为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建议可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制定补充性解释或法规进一步构建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如制定《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条例》,对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作出规定,具体而言:

(一)立法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强化父母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分配问题。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民法上实质应为一种亲权。虽然中国现有的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亲权制度,但是相关法律中却有实质上是亲权内容的部分规定。中国是崇尚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传统文化国家,亲权制度是亲子保护的重要和最佳模式,应在法律上建立亲权制度,明确亲权内容,可以敦促父母行使亲权,从而杜绝出现的怠于行使亲权而产生留守儿童的家庭方面原因,同时应赋予相应机关监督权力,在父母未尽职责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其失职的责任。

(二)完善对监护能力的法律界定

立法应完善对于监护能力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除了现有的对于身体健康、经济因素,联系情况的考察,还应包括监护人的道德水平、心理有无精神疾病、行为有无不良嗜好、受教育水平等方面的因素。在规定具有监护能力的必备条件中,可以采用否定式的立法方式,通过概括和列举写明不应担任监护人的情形。通过立法的界定,相应的监督机关,可以在受理委托监护备案时,参考具体的规定,并结合被监护人的意愿来综合判定。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制度

基于现有法律体系规定的不完善,提出以下建议:立法应明确父母是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教育责任的首要主体,当父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亲权职责时,父母应慎重的选择受托人,结合法律规定,委托给具有监护能力的受托人,同时报请相应监督机关备案。父母与受托人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民政部门可设置委托合同的格式文本,要求协议应优先保护留守儿童的利益,应明确受委托监护人的职责,明确监护不当时的监护人责任,从法律和制度上来保障委托监护模式下留守儿童的权益。

(四)完善监护职责与责任立法

中国应进一步完善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相关规定。首先,应规定亲权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应尽量保证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次,如亲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选定适当的受托人来担任监护人,但选定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上报相应机关备案。如因明知而故意选定不合格人员作为受托人,国家监管机构应当随时介入干预,向委托人提出警告,多次无效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再次,应规定委托监护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并上报当地民政部门中的留守儿童管理委员会或管理所;最后,应明确监护人明确违反义务时的责任。

(五)建立国家监护人制度

目前中国监护主要为家庭监护的方式,但综观各国相关立法,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多是建立父母、近亲属和国家综合的监护模式。因此,中国也应建立专门国家监护机构,作为辅助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必要手段。首先,需要明确具体的国家监护主体,目前中国立法所涉及到的监护主体主要为以下人员和机构:法定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监护人,居(村)委会、父母所在单位以及民政部门。基于前文所述,在留守儿童监护的国家监护人担任上,居(村)委会存在经费不足,人员配备不足的问题,留守儿童父母工作流动性强,父母所在单位处于异地,且变动大,更不适当。由于国家对农村留守儿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权力执行的便利性,基层政府应当作为国家监护的主体,建议可在民政部门设立专门监护部门,通过国家扶持和社会捐助建立监护机构,配备专业合格的监护人员照顾农村大量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在必要时作为最后一道为留守儿童保护的屏障。

第7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留守儿童;法律权益;监护;人身安全

根据我国2006年的第五次人口普查,我国有超过1.5亿农民工外出务工,离开家乡前往城市,并且这个数字成像持续上升情况。与此同时,有部分人并非是前往一些大城市打工,或是出国劳务。基于此种情况,造成全国留守儿童数量持续增加,2006年超过2300万人,有85.9%的留守儿童年龄在14周岁以下,在义务教育阶段,有超过1/2的学生为留守儿童,留守儿童自身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从法律角度进行探究,对于后续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工作开展提供参考依据。

一、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监护问题。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为孩子父母,父母对未成年人提供抚养义务,是一项非常神圣的职责,其中包括未成年人自身财产和人身合法权益的监护。但是由于种种因素限制,未成年人父母外出务工,将子女留在家中老人或朋友共同生活,长期同父母分离,监护职责擅自变迁,可能出现留守儿童缺少监护人的现象。就留守儿童监护问题来看,主要包括单亲监护、祖辈监护、亲友监护、同辈监护以及混合监护等等,不同的监护方式确定不同的监护主体,混合监护则是未成男人独立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时而由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朋友监护,其中存在明显的问题[1]。具体表现为:(1)监护力度不足。由于监护人自身监护能力存在局限,致使留守儿童监护质量偏低,难以对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起到正确引导作用。(2)监护职责不明。留守儿童多为农村地区儿童,由于农村地区人民自身文化修养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留守儿童的监护理解为简单的照顾和看管,保证其日常生活起居,所以存在着亲友监护、祖辈监护以及其他监护形式,监护职责不明,一旦留守儿童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则很难找到直接相关责任人。(3)监护方式不定。留守儿童的监护方式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十分不稳定,种种原因导致留守儿童自身缺乏安全感,心理负担加剧,不仅影响学习成绩,还对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产生深远影响。

(二)教育问题。父母作为儿童的第一个老师,在幼儿成长初期受教育情况好坏,直接影响到孩子未来成长。部分留守儿童在很小的时候父母就已经离开家中前往城市务工,将子女留给家中老辈或者其他亲戚朋友,缺少父母的关怀和教育。据相关报道显示,湖北咸宁一个儿童3个月就被留在家里,直到子女上小学后,父母仍然在外打工未回家,这种父母同子女长时间分离现象,很容易造成留守儿童心理障碍问题,对成长十分不利。

(三)人身安全问题。留守儿童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双方的监护,自身法律权益十分容易受到侵害,危及人身安全。据权威数据调查显示,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关怀和监护,留守儿童是犯罪侵害行为的主要对象。

二、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对策

(一)强化法律宣传力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以及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于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该予以严厉惩处,任何人都有权利组织,并加以举报。应提高对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的认知,明晰其必要性,进一步规避留守儿童成长中可能存在的不良影响。

(二)强化监护主体责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应明确监护主体责任,父母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责无旁贷,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或者抛弃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学校应按照《义务教育法》严格履行自身教育职责,全面落实国家最新制定的教育方针,以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目标,尊重学生、关怀学生,对于有困难的学生给予帮助。

(三)完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对于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对于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义务教育法》等多部法律进行完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具体处罚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增强操作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联合当地政府以及教育部门,针对留守儿童的保护提供帮助,将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落实到实处。

结论:综上所述,留守儿童由于长期缺少监护,自身法律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严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保障制度,强化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主体责任,不断强化人们留守儿童监护的责任意识,更加合理有效的改善留守儿童问题。

第8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本文着重通过案例与部分及法律解释阐述了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 首先是从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四个方面阐明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有关法律确立的,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仅限于有限保护,可以归纳为、管理、和保护的。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的划分,对于学校是否有责任,这里有四个标准,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又对学校不负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对经常发生的经常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进行了具体。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原则及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中应注意的。

《京华时报》 (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由于没有借给同学自行车,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学初三学生、15岁的杜某被5名同学带到学校厕所内殴打长达一小时之久。杜某随后将5名打人者和学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学校因疏于管理被判与打人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象这样的学生告学校的案件我们已经不鲜于在各类媒体上看到,这就不得不让人深思:在各类学校突发事件中,学校究竟应该负那些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在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上还并非十分明确,也可以说基本上处于空白。所以,在学校伤害事故案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辩论焦点。即使在法学界内部,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也是针锋相对的。一种观点是监护说,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是保护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在学校伤害案中,家长们一般都赞成监护说,而学校认为保护说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这种看法是对法律、司法解释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将从几个不同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一)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

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不具有监护人主体资格。

(二) 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这是由三个方面的原因决定的。一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三是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所以学校赔偿不是纯粹的民事赔偿,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对学生的利益不享有处分权。而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

综上所述,学校显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只是部分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职责,是通过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公法要求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该职责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归纳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内容。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并不意味着学校绝对不对学生伤害事故负责任,而是应根据学校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过错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件的的法律责任划分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从四个方面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现就学校常见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学生伤害事件说明不负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学校不负责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①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④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的情形。

(二)根据具体情节合理划分的几种情形。

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面也较大,对学校声誉与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

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

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学生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处理,学生

依法承担相应的刑法处罚。在刑事案件个案中,学校可能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这类事件中,学校负有采取正确适当的方式,

及时批评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责任和义务。正确的、适当的方式是指,采取尽可能的控制范围,不得公布学生行为细节以及个人隐私,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开展批评教育工作。

由上述几类突发事件的可以看出: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认定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论是调解解决还诉讼解决,其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办理。若对于责任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视具体案情依据有关法律合理确定法律责任,裁决赔偿标准。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从宏观上看,发生在学校内的突发事件以及非突发性事件事故,均与学校管理、履行管理责任和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不同程度上相关。因此,学校也不同程度地负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事件中,导致学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程度,弄清这些问题,才可能有效地、减轻学校的相关责任与赔偿责任。

1、 认真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在过去已发生的诸多学生伤

害事故中,学校没有直接的伤害过错,大多是由于未尽管理责任或疏于管理的过失,而导致承担民事赔偿的占多数。因此,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安全保卫工作,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从安全管理、治安保卫、教学安全、物品管理、卫生食品以及应急预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坚决贯彻落实,将安全保卫职责落实到各级、每个干部教师员工与各个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与苗头,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与避免出现疏于管理的过失,认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

2、及时有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学校履行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与措施,也是在学校面对诉讼案件举证中,证明学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责任的重要证据之一,学校应当在履行管理职责的各个环节上加以落实。

3、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采取及时、有效地救治措施与处理措施。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因此不论在何种情形下,学校必须立即起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或伤者、患者进行救治。对于没有伤者的事件中,学校也必须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将事态控制到稳定,不继续扩大的局面并果断处理。在处理事故发生的同时,应立即采取对其他未发生事故的部门与环节进行全面预防性检查,并贯彻到全校。

4、及时查明原因落实责任,经验。事故处理后,学校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落实责任制度。总结经验,完善与修订规章制度,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将全面证据资料完整归档保存。

总而言之,学校突发事件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确定学校各类突发事件的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在学校突发事件中,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最为突出,但其事件的性质与责任往往相对容易判别,而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与其他类型的事件的性质却不易分清。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只有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做好应对与适当的处理。学校应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弄清事件的原因以及收集与保全必要的证据,对突发事件,尤其是学生伤害事故,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地处理,从而保护学校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4、、《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5、《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6、《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第9篇: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范文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7]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8]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必要之注意义务,按照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故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以衡平事由当事人间利益。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无过错责任,但王泽鉴认为是公平责任。[9]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