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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精选(九篇)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第1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过错责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166-02

1991年,一项“帮助律师的法案”,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获得通过。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引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制度,规定在第二章第六节,并定名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15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简单的76字规定,存在诸多的不清晰,会在实务中造成适用的困难,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的特性,对该款内容进行细化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构成的认定关键在于过错的认定,如何认定第57条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是本文想要解决的问题。

1.故意和重大过失。什么样的行为才是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失,即过错呢?这是“有限责任”引入的关键条件。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实践中,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履约要求是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签订了“代为见证”的委托合同,仅派一名律师进行遗嘱见证,致原告因遗嘱缺乏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法院认为:“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亲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过错。(1)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违反执业准则的相关规定;(3)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4)违反了同类执业人员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时一般具有的行为要求。

2.监督责任。监督责任是该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43条规定:“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若该事务属于执业活动,而合伙人疏于监督,则属于《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今,律师事务所愈发强调团队合作理念。以北京市为例,据2005年的调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个案合作为主(39.77%),以带薪律师制度为基础(21.02%),以项目为基础组建临时性合作团队(11.74%),以建立业务部门的方式形成比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几个重点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类型中,合作成员之间仍存在着相互的监督责任,一般来说,彼此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若某合伙人仅提供案源,实际上未参与该案的任何工作,且与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负责,则不需承担责任。

应区别的是,年轻的律师可能就一些疑难问题向所内某位资深律师请教,所得到的意见仅为建议性的,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监督责任。另根据2005年的调查统计,以北京市为例,68.01%的被调查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主任负责制,另有38.43%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固定的管理机构,主要由几个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可以连任,无次数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中可能还有其他的头衔,如事务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9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作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但这些头衔并不意味着他们有义务去监管他们的“下属”所有执业行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就不能过分扩大合伙人的监督责任。

3.举证责任。由一个“外行人”去证明律师未适当履行义务,是很难的。在此情况下法官可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法官推定律师存在过错,除非律师能证明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原告进行谈判,达成与军调中心的买卖合同。后经查明此军调中心是假的,已构成诈骗,致原告损失。法院认为:“因世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审核军调中心主体资格的义务,因此其应对所主张的军调中心尚存在进行举证。”未能提供,即为未尽应尽之义务。

所以,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执业素质,同时律师事务所也应规范管理,帮助执业律师迅速形成良好的执业习惯、端正执业态度和提升执业技能。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管理软件,对程序性的事项,如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开庭日期等等,设立自动提醒机制。同时,建立统一的案件档案数据库,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完成了一般律师的所有工作。律师事务所还应制作规范性的办案流程,作为律师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责任

2004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因为受委托的律师失职,导致客户巨额资金被骗,该所3名合伙人被法院一审判令赔偿800万。其时,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业内外的“地震”。所以,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无辜的合伙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以“在合伙企业财产的份额”为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究竟“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指在过错行为发生之时?诉讼之时?执行之时?有待司法解释明确。理论上,自过错行为发生之时,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其合伙企业的财产,特别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会随时变化,进入诉讼程序后已经难以判断当时的确切数额。在司法裁量中,可以以时的财产为准,但有证据证明是合伙人为了减免赔偿责任,而恶意转移财产,仍应将该部分转移的财产列入赔偿的财产范围中。

另外,律师事务所属于非生产型企业,没有什么资本积累。根据2005年的调查显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年创收水平在100―300万之间的比较多,占1/4强。但此处的创收包括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的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方面,达到40%以上事务所的最多,其次是10%~20%。

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合伙人会不会通过更改合伙协议的方式,通过增加成本开支,或提高提成比例,把“在合伙企业的财产”降低到最低点。这是否会造成“有限责任”的滥用呢?显然,这不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和保护债权人,从事高风险领域业务的律师可能也不希望这样做。但这首先是一场合伙人之间的博弈,较量结果最终会体现在合伙协议上。

根据2005年对北京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显示,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都制订签署了《合伙协议》,但仍有少数的律师事务所连《合伙协议》都没有制订签署;大部分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基本完善,但仍显不尽人意,某些属合伙协议中十分重要甚至是必备的条款如入伙条件和退伙方式等,在许多被调查所的合伙协议中尚未包含;44.26%的律师事务所没有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的制度,更有少量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召开一次或基本不召开合伙人会议;80.07%的律师事务所未实行合伙人分级制度;40.53%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平均分摊费用;92.87%的律师事务所尚没有考虑退休制度问题。

因而,应当充分重视合伙协议的制定。当律师事务所转换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合伙人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要考虑制度成本,本所及个人的业务情况,重新达成协议的难度等等综合因素,并且对律师事务所内部各项权益分配进行相应的变更,制定较为完善的合伙协议。

三、结 语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形式。在对于律师事务所此种特别强调客户与执业者个人之间的忠诚信赖关系的企业组织中,以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无疑能提高客户对该企业的信心,增强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随着企业不断壮大,合伙人之间已经缺乏人合性,彼此甚至并不相识,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恰是为了规避这种风险。然而,这并不是适用于所有律师事物所。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时,还要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范、律师事物所的组织运行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革新,方能最大程度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第2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西安 马邱智

2005年12月20日

马邱智:

首先感谢你对《商界》的支持与信任。

在来信中,你所提到的合伙创业的问题也是读者向我们提出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创业之初,采取合伙创业,优势互补,有助于公司发展,所谓众人拾柴火焰高,创业资源更加充裕,但是合伙关系如处理的不好,反成了绊脚石,使创业者身心疲惫,使创业成果毁于一旦。你由于与合伙人很难再合作下去,所以你的真实目的是想解除与你的同学即合伙人(以下简称“同学”)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你有以下几种方案可以选择:

一、将你的同学除名,即要求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而同学却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将产品交由其家族企业生产,且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引发了大量对合伙企业的质量投诉,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商誉,这已经是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以关联交易的形式损害子合伙企业的利益。而《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显然,同学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二)、(四)规定的情况,又由于除同学外,合伙人只有你一人,因此你可以直接决定将同学除名。具体做法是,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同学。同学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应当立即退伙。如果不服,由同学诉讼至法院。

二、你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7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

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你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同学,要求退伙。如果同学不同意,你可以诉讼至法院。

三、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你现在的企业状况可能属于前述第(五)项的情况,所以可以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如果同学不同意,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散。

如果你选择第一或第二种方案,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如果选择第三种方案,则应当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特别提醒:请你认真比照和分析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对解决问题可能会有重要的意义。

我想,在成立合伙企业之初,你和你的同学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心愿,即做出一翻事业来,走到今天也实属不易,如果散伙无法避免,也希望你能妥善地处理好你所遇到的种种纠纷,尽量做到买卖不成仁义在。

以上法律问题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秦代友律师解答(编辑 张婧)

创业虽是当今的时尚,但人人都知道“创业有风险,下海需谨慎”。本刊咨询台在整理了大量读者来信后,发现大家并不缺少创业热情,而是缺少一种自我保护意识,创业者一夜之间被骗几十万元,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那么,创业者究竟应该预防哪些陷阱呢?本刊咨询台收集了一些实际案例及相应点评,希望能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网络诈骗

[案例]

王先生是在生意场上摸爬滚打了30年的“老供销”了,最近在某著名电子商务网站上开了个账户,开始网上创业。

一次,王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某位有着“高资信度”标志的客商低价批量提供优质黄沙,经验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着下手,而是通过工商部门了解供货商的情况。在确认供货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从下家那里预收了30%的货款,按照网上提供的账号汇了过去,可他等的黄沙船却迟迟到不了,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货,一急之下他只好亲自前去催货。到那里后王先生发现,那家企业确实存在,不过只做钢铁贸易,不搞建材,而且从未涉足电子商务领域,至于网上的那家企业,是行骗者盗用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虚构的。最后,王先生赔了下家客户几十万元。

[点评]

电子商务虽然有着快捷、便利的特点,但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风险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来移花接木,借用正规企业的名号行骗,不少创业者由于不熟悉电子商务的运作模式和特点而上当受骗。其实,网络只是交易的一种媒介,通过网络获得商业信息后,必须进行网下的考察。特别是业务量大的单子,高利润的项目往往风险也相对较高,创业者更要小心谨慎,亲自走访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仅是坐在家中敲敲键盘。有条件的话,可请投资、法律方面的专家把关。

融资诈骗

[案例]

2003年,余先生投资5万元开了一家小企业,如今的资产已增至20多万元,企业发展势头相当不错,但苦于资金有限,因此想通过融资扩大业务。他先后找过十几家风险投资公司和投资中介公司,都没有结果。就在余先生快失去信心之时,终于遇见一家表示有兴趣的投资公司。这家公司自称是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风险投资公司,有项目专员、助理、副总、总监,像模像样,对余先生的项目询问得很详细,评价也很好,投资部总监还表示“先做朋友、再做项目”。当时,余先生非常感动,因此投资公司提出要考查项目的真实性,并且按惯例由项目方先预付考察费时,他毫无防备之心。钱寄出去之后不久,余先生发现那家投资公司的电话、投资总监的手机号码全都变成了空号……

[点评]

很多创业者认为,融资就是别人给钱,不会遇到骗子,因此就有了麻痹思想。其实,诈骗者远比人们想象的高明,他们利用创业者等米下锅又急于求成的心态,先是夸口公司规模、专业程度以取得创业者的信任,然后对融资项目大加赞赏,让创业者觉得遇上了“贵人”,最后借考察项目名义骗取考察费、公关费等,收费后就销声匿迹。因此,对创业者来说,除了要对投资公司的背景进行全面调查,还需要保持警惕的心态,特别是对各种付款要求,多问几个为什么,必要时可用法律合同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诈骗

[案例]

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费,风险不大。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产品高分子净化膜的总,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有人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费,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定金,表示实在大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

第3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客观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本类题共25分,每小题1分。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是()。

A.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B.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C. 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附条件民事行为

D. 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

【答案】B

2. 下列有关诉讼时效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B. 权利人提讼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

C. 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

D.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之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

【答案】C

3.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争议中,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是()。

A. 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B. 贷款担保合同争议

C.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争议

D.因运输的商品丢失或损毁引起的争议

【答案】C

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有关公司组织机构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

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C.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D.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B

5.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亿元,该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

A.1亿元 B.1.2亿元

C.1.5亿元D.2亿元

【答案】A

6.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其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是()。

A.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B.按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C.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

D.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答案】C

7.某个人独资企业由王某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该企业因经营不善被解散,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下列处理方式中,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是()。

A.不再清偿

B.以王某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则不再清偿

C.以王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清偿,仍不足清偿的,则不再清偿

D.债权人在企业解散后5年内未提出偿债请求的,王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D

8.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是()。

A.未履行出资义务

B.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C.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D.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答案】B

9.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共同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钱某被委托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钱某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自己并未牟取私利。为此,赵某、孙某和李某一致同意将钱某除名,并作出除名决议,书面通知钱某本人。对于该除名决议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赵某、孙某和李某不能决议将钱某除名,但可以终止对钱某单独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

B.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没有异议,该除名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C.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D.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裁决

【答案】C

10.某外商投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120万美元。下列有关该外国投资者出资期限的表述中,符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规定的是()。

A.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出资

B.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出资

C.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9个月内缴清出资

D.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缴清出资

【答案】A

11.某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将境内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700万美元。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上限是()。

A.1000万美元B.1400万美元

C.1750万美元D.2100万美元

【答案】C

12.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A.最短不得少于10日,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B.最短不得少于15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C.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D.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答案】C

13.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A.1个月 B.2个月

C.6个月 D.2年

【答案】B

14.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下列有关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和交易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

B.开放式基金可以在销售机构的营业场所销售及赎回,也可以上市交易

C.申请上市基金的基金持有人不得少于500人

D.基金上市后发生基金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形将暂停上市

【答案】A

15.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A.5000万元B.1亿元

C.5亿元D.10亿元

【答案】C

16.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为发行失败。

A.50% B.60%

C.70% D.80%

【答案】C

17.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收款人在汇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仅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B.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之日,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C.汇票签发后,如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不仅不对变造后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

【答案】C

18.200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

A.2006年6月25日之前 B.2006年8月15日之前

C.2006年9月15日之前 D.2006年12月5日之前

【答案】D

19.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A.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B.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

C.背书不连续

D.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够

【答案】C

20.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构成票据质押的是()。

A.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汇票上签章的

B.出质人在汇票粘单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粘单上签章的

C.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但是未记载背书日期的

D.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为担保”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的

【答案】A

21.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其法律后果是()。

A.持票人丧失全部票据权利

B.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然应当票据责任

C.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背书人仍然应当票据责任

D.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行使全部票据权利

【答案】B

22.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0吨铜材,货款为20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20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甲因将铜材卖给丙而无法向乙交货。在乙向法院时,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是()。

A.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B.请求甲支付违约金30万元

C.请求甲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请求甲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D.请求甲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请求返还定金20万元

【答案】D

23.甲与乙订立合同后,乙以甲有欺诈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合同。下列有关被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自合同订立时无效

B.自乙提出撤销请求时起无效

C.自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请求时无效

D.自合同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无效

【答案】A

24.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

A.10% B.20%

C.25% D.30%

【答案】A

25.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在政府采购中,经采购人同意,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对于分包项目的履行,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直接向采购人负责

B.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C.供应商和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D.供应商和分包供应商均不承担责任

【答案】B

二、多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本类题共40分,每小题2分,多选、少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下列行为中,属于滥用权的有()。

A.超越权进行

B.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利益

C.没有权而进行

D.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

【答案】BD

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是()。

A.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

D.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答案】AB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之处的有()。

A.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B.关于股东出资可否分期缴付的规定

C.关于年终财务报告是否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

D.关于股东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

【答案】ABC

4.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下列事项时,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有()。

A.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B.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C.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D.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答案】ABCD

5.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有()。

A.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B.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C.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D.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答案】ABD

6.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职权的有()。

A.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B.对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C.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D.决定修改公司章程

【答案】BD

7.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当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下列人员中,应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有()。

A.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

B.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退伙的有限合伙人

C.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

D.不参加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

【答案】CD

8.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中,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有()。

A.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B.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C.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D.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答案】ACD

9.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有()。

A.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

B.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项目

C.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勘探的项目

D.运用我国特有工艺生产产品的项目

【答案】BC

10.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的有()。

A.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达到8个

B.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C.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人民币

D.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15%

【答案】BC

1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生的下列事项中,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有()。

A.减少注册资本

B.合营一方向他方转让部分出资额

C.延长合营期限

D.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经营所需的重要机器设备

【答案】ABC

12.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是()。

A.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B.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C.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D.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答案】BC

13.债务人甲企业破产,乙企业依法对甲企业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乙企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上,乙企业可以行使表决权的事项有()。

A.通过和解协议

B.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C.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D.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答案】BC

14.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有()。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C.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D.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答案】CD

15.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信息中,属于内幕信息的有()。

A.公司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B.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20%

C.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D.公司董事发生变动

【答案】ACD

1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禁止背书转让汇票的情形有()。

A.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

B.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C.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D.汇票被拒绝付款的

【答案】BCD

17.甲出具一张本票给乙,乙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丁作为乙的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丙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戊,戊作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戊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有()。

A.甲B.乙

C.丙D.丁

【答案】BCD

18.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与支票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不可背书转让

B.汇票有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之分,支票则均为见票即付

C.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则为6个月

D.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则不能授权补记

【答案】BC

19.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采购人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是()。

A.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B.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C.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D.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答案】AB

20.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国有企业发生的下列行为中,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有()。

A.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B.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C.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D.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答案】ABCD

三、判断题(本类题共10分,每小题1分。每小题判断结果正确的得1分,判断结果错误的扣0.5分,不判断的不得分也不扣分,本类题最低得分为零分。)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答案】√

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

【答案】√

3.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答案】×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答案】√

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共益债务。()

【答案】×

6.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1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开发行证券。()

【答案】×

7.上市公司如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必须经董事会的批准。()

【答案】×

8.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甲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可以向丙行使票据追索权。()

【答案】×

9.甲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本票交收款人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本票金额改为8万元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应支付5万元,戊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

【答案】√

10.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20%。()

【答案】×

(主观题部分)

四、简答题(本类题共3题,共15分,每小题5分。)

【案例1】

甲公司是由自然人乙和自然人丙于2002年8月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甲公司经过必要的内部批准程序,决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送文件中涉及有关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的方案要点如下:

(1)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甲公司经过审计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资产总额为26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000万元;在负债总额中,没有既往发行债券的记录;2003年度至2005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分别为1200万元、1600万元和2000万元。

(2)甲公司拟发行公司债券800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1000万元用于修建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其余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债券年利率为4%,期限为3年。

(3)公司债券拟由丁承销商包销。根据甲公司与丁承销商签订的公司债券包销意向书,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为120天,丁承销商在所包销的公司债券中,可以预先购入并留存公司债券2000万元,其余部分向公众发行。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2)甲公司的净资产和可分配利润是否符合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并分别说明理由。

(3)甲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数额和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如果公司债券发行后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拟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丁承销商包销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和包销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

(1)甲公司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2)①净资产符合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根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6000万元。在本题中,甲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为18000万元(26000-8000),符合规定。②可分配利润符合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根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在本题中,甲公司最近3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为1600万元,8000万元公司债券1年需支付的利息为320万元,因此,可分配利润符合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3)①公司债券数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在本题中,公司债券数额(8000万元)超过了甲公司净资产(18000万元)的40%。②募集资金用途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在本题中,甲公司将募集资金中的1000万元用于修建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属于非生产性支出。③公司债券的期限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在本题中,甲公司的公司债券期限为3年。

(4)①公司债券由丁承销商包销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②承销期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③包销方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案例2】

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该公司章程草案有关要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600万元。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缴付出资的时间分别为:甲出资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计算机软件作价出资110万元,首次货币出资20万元,其余货币出资和计算机软件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缴足;乙出资15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00万元、特许经营权出资5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足;丙以货币27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9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付100万元,第3年缴付剩余的80万元。

(2)公司的董事长由甲委派,副董事长由乙委派,经理由丙提名并经董事会聘任,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出资各方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为:甲按照注册资本30%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乙、丙分别按照注册资本35%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3)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各方按照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分配红利时,出资各方依照以下比例进行分配:甲享有红利25%的分配权;乙享有红利40%的分配权;丙享有红利35%的分配权。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公司成立前出资人的首次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甲以计算机软件和乙以特许经营权出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甲、乙、丙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3)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分红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①首次出资总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本题中,三个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10万元,未达到注册资本的20%。②货币出资总额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在本题中,三个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为340万元,超过了注册资本的30%。③甲以计算机软件出资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乙以特许经营权出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④甲、乙的出资期限符合规定,丙的出资期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在本题中,丙的出资期限超过了2年。

(2)①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②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的比例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①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时,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②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各方分红比例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案例3】

甲、乙、丙三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丙对丁表示自己是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丁签订了500万元的买卖合同。丁按照合同约定向合伙企业发货,由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300万元,不足以清偿500万元的货款。

(2)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丙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债权人丁能否就A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

(1)债权人丁可以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根据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综合题(本类题共1题,共10分。)

2006年3月20日,上海的甲公司与北京的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0吨化工原料,总价款为200万元;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后7日内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办公用房的价值仅为100万元,甲公司又请求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丙银行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4月10日,乙公司准备通过铁路运输部门发货时,甲公司的竞争对手告知乙公司,甲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将要破产。乙公司随即暂停了货物发运,并电告甲公司暂停发货的原因,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告知乙公司:本公司经营正常,货款已经备齐,乙公司应尽快履行合同,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但乙公司坚持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急需这批货物,只好按照乙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银行保函。5月25日,乙公司收到银行保函,当日向铁路运输部门支付了运费并发货。货物在运输途中,遇泥石流灾害全部灭失。

借款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没有偿还丙银行的借款本息。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暂停发货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2)在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交付标的物?

(3)铁路运输部门是否应当依据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说明理由。乙公司可否要求铁路运输门返还运费?并分别说明理由。

(4)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5)丙银行可否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20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

【综合题答案】

(1)乙公司暂停发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行使不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在本题中,乙公司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甲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因此,乙公司暂停发货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题中,应当在乙公司所在地履行。

(3)①铁路运输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题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铁路运输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②乙公司可以要求铁路运输部门返还运费。根据规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灭失,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4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一、合伙债务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因为合伙债务的产生基础分为基于合伙合同(个人合伙活动)产生和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两类,所以合伙债务诉讼的诉讼主体须视合伙债务产生基础而定。

1、合伙债务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诉讼主体。公民合伙在许多场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对外进行某项民商事活动。当产生合伙债权债务时,因没有存在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形态的经济实体,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应诉或。此时,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当合伙人人数众多时,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如果合伙内部因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将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主体。合伙企业分为纯正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诉法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讼,合伙企业亦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应诉或,这殊无疑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不能单独合伙企业,如债权人仅对合伙企业提讼,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为漏列诉讼主体、处理错误。这主要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因为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不是一个实体,第三人合伙时必须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并必须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达法律文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也不能相互诉讼。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审判观念过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会时展的潮流,不具备妥当性,应更新司法理念。首先,这是对合伙企业这特殊民事主体的误解。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经济实体,为与法人、自然人相对应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我国合伙中的合伙人实际上只是合伙的担保人,因此,合伙与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成为互相独立的法律实体,则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也可以互相诉讼。第二,是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误解。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等于它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应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为诉讼当事人或应诉,诸如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合伙企业也自不例外。第三,没有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权利,并且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第四,会造成合伙债务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第五,该做法带有浓厚的过去那种超职权主义色彩,不适当地过分干预了合伙人个人的社会生活的自由与权利,与现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最为关心,对合伙企业的清偿债务的能力最为清楚,当他们认为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没有对合伙人提讼时,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自无必要一律依职权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诉讼主体可以存在以下几种模式:(1)债权人单独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为单一被告;(2)债权人同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伙企业为第一被告,合伙人为第二被告;(3)债权人可以先合伙企业,在未达到满足其债权的目的时可再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可以作为不同案件的被告。

3、在实践中债权人能否直接合伙人呢?有观点认为,因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合伙人提讼,请求清偿合伙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合伙债务是基于合伙企业产生,并且合伙企业尚没有注销解散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合伙人,应直接合伙企业或者同时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债权人直接合伙人的,应告诉债权人合伙企业,或依职权追加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问题

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般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如何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困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伙型联营企业规定“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立法已采取补充连带主义,但是,目前仍然有不少法官未能真正理解并存主义与补充连带主义的区别,没能正确适用法律,我们对此问题必须予以注意。根据补充连带主义原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不是直接清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即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后方以合伙人其他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顺序冲突问题

在现实社会经济中,往往同时存在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这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司法实践中必然面临的问题。对此问题各国法律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采取并存债权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并存债权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财产共同受偿,彼此清偿效力不分先后顺序。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优先于合伙债权人从合伙人个人财产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第5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兹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等人,为经营_______________而缔结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建合伙企业。

第一条 组织形式、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合伙期限、经营范围

1、组织形式: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规定组建合伙企业。

2、企业名称:全体合伙人以_____名义从事经营。

3、经营场所:全体合伙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期限:合伙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时发生,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终止。

非因下列原因,不得提前终止:

(1)提前达到本协议预期的目的;

(2)某一合伙人死亡、精神错乱、破产之后,其他合伙人不愿维持合伙关系;

(3)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提前终止。

5、经营范围;全体合伙人共同从事_________、________等项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并由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第二条 出资

1、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人民币________元(或总计为十成),每一合伙人已按下表所列的种类、数量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姓名、出资种类、价值量(以人民币为单位)、占出资总额的百分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有必要追回投资时,各合伙人自接到通知后_________日内,按上表所列的比例追回出资数额。以上出资为合伙人共有财产。

2、合伙人除参与盈余分配外,不得因出资而要求其他报酬。

3、合伙人的股权不得转让于本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4、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的财产状况,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出资比例和退伙人是否履行追回投资的义务返还出资。不能用实物返还的,应当允许折价返还现金。

5、退伙人出卖已返还的财产时,本协议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条 盈余分配

1、盈余是指每一会计年度内的营业总收入减去成本,并按营业总收入的____%,提前后备基金后的纯利润。

2、纯利润的____%,按出资比例分配。

纯利润的_____%,按工作量分配(工作量根据不同工种,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

纯利润的___%,作为福利费用,按人数平均分配。

3、本协议当事人均享有参加盈余分配的权利。

4、盈余分配方案连同每会计年度经营收支明细帐,在会计年度终止前的一个月公布。

5、合伙人在分配方案公布之后,实施之前,可对分配方案和帐目进行审核,任何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由合伙人全体会议讨论裁决。

第四条 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

1、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若有争议,依半数以上的主导意见决定。合伙人无论出资数额大小,每人对合伙事务仅有一票表决权。

2、全体合伙人推选______为合伙负责人,负责人根据过半数的主导意见制定执行方案,主管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负责人亦可提出经营方案,制定经营计划,交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

3、在合伙事务范围内,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都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在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负责。

4、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应像对待本人的事务一样慎重。

5、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劳动报酬由内部工作承包合同规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经营体内索取回扣。

6、合伙人有权在每月_____日至___日查阅帐簿,主管财会的合伙人不得拒绝。

第五条 合伙债务的分担

1、合伙人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所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或出资比例)分组合伙债务,合伙人接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应于___________日之内,将各自所应分担的份额,交给主管财会的合伙人。

2、新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合伙前的合伙债务应按核定的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比例分担清偿(或不分担清偿义务);退伙人对退伙时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论到期与否,都应承担清偿义务。

第六条 入伙与退伙

1、接纳新的合伙人须由本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得声明退伙,但出现下列情形除外:

(1)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所列的提前终止原因;

(2)合伙经营连续在_____月内出现亏损;(3)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表决中对合伙经营投不信任票。

或者用下列规定:

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但在退伙前一个月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合伙人转达退伙意向。

3、退伙时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进行清算。

第七条 合伙的终止

1、无论合伙关系因何种原因终止,都应即时向全体合伙人公布资产负债表。

2、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结清未付工资;(3)返还出资;(4)分配盈余。

第八条 其他

1、合伙会计年度从每年____月____日开始,至同年___月______日止。

2、合伙所有的明细帐目应充分显示合伙的经营状况、资金周转状况和纳税情况。

3、合伙负责人应在年终将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经营报告的复印件交送每个合

伙人,如果合伙人在收到上述复印件之后的一个月内没有向合伙负责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反对意见,推定他对该年度的经营状况没有异议。

4、合伙人以商号的名义开列银行帐户,银行支票和期票应由合伙负责人与主管财会的合伙人共同签署。

本协议缔约人签名:__________

第6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第二条 全体合伙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违约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条 合伙目的:保障合伙人权益,分担风险,积累资金。

第四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服饰 销售

第三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与地址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 索亚服饰

第六条 合伙企业地址: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商会8楼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址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合伙人共 4 人。

吴春夏 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区当湖街道

曹美慈 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凤鸣街道

吴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南路高教园区

金倩子 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

第五章 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交付出资的期限

第八条 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如下:

合伙人姓名:吴春夏

以货币出资30万元,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10万元,总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5%。

合伙人姓名:曹美慈

以货币出资20万元,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5万元,总认缴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合伙人姓名:吴薇

以货币出资18万元,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万元,总认缴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5%。

合伙人姓名:金倩子

以货币出资12万元,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2万元,总认缴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

第九条 合伙人应在 XX年12月30交付出资。

第十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六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一条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名义取得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人在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五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十六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及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想要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按照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

第十九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吴春夏执行合伙名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每个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贵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薄。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二)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六)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八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比例如下: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与其余合伙人比例为2:1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亏损的承担比例如下:

(1) 因执行人造成亏损,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与其余合伙人承担比例为2:1

(2) 因其他合伙人造成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所占比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每三月结算一次,对前一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根据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协商确定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形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九章 入伙及退伙

第三十五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十六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下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 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关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四十五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分担亏损。

第十章 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五年。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

(二)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员;

(五)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法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五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 清缴所欠税款;

(四) 清理债权、债务;

(五)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 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

第五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 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 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 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协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协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一式4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出现法律、法规和协议未明确之事项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有抵角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协议有关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项为准。企业登记机磁核准之日起,合伙企业成立。

第五十八条 本协议经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七份,合伙企业存一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备案二份。

第五十九条 本协议需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确定。

第7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在美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 法律 体系,我国目前正着手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而2001年美国第三次修订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其中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根据这部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普通合伙人对合伙 企业 和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而有限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 发展 ,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据悉。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2o世纪初期。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WWW.133229.COM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但随着 经济 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但是。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相形之下,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为了使统一有限合伙法能够和新的统一合伙法相衔接,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个问题受到了关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问题。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而信义关系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美国 历史 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双方为合作伙伴.负有合伙人应有的信托责任。对此已有共识。……合资企业的双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业存在一天。相互之间就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

二、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具体规定

1、与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处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在305节a款和b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完全吸收了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而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的却是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根据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范围取决于该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指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不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协议来确定的。换句话说。某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决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实际参与控制的多少来决定的。

同时.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统一合伙法的方式.规定即使合伙协议给予协议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权限.该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作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会因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而改变他的义务。同样的,如果合伙协议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只享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2、具体内容

至于具体规定.尽管1994年统一合伙法关于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规定引起的争论是最多的,但是统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统一合伙法的规定,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的规定可以说和统一合伙法4o4节的规定如出一辙。

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义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规定的就很简单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只负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统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因为起草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业的管理事务中扮演的角色有限。实际上,起草者在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评论中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有限合伙企业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确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只是消极的。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在408节b款中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夺合伙企业的机会,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代表与合伙企业利益有冲突的人同企业进行交易。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实只有合伙企业本身才受到忠实义务的保护,因为408节所列举的三项都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并没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样,合伙人就无法根据408节b款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权行为或者压制性行为提出诉讼。

尽管408节的规定可以说是逐词逐句的照搬统一合伙法404节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却完全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统一合伙法主要适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协议,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中适用的却是一个管理权集中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投资者被动的依赖于并服从于企业的管理者。这一区别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说,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当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时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赖于某一个合伙人,此时所作出的同样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应该不同于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3、对信义义务变更的限制

当然,上述规定都是 法律 规定的默示义务。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一样。20o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允许合伙协议对该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变更。该法对这种变更进行了如下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合伙协议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至于普通合伙人变更统一有限合伙法有关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权利,该法规定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合伙协议不得排除普通合伙人根据4o8节应承担的忠实义务;第二,合伙协议不得不合理的减轻4o8节c款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合伙协议不得排除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此问题上.redwendlimitedpartnershipv.edwards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是一个已经退出合伙 企业 的普通合伙人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案例,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被告edwards和原告之问显然存在着信义关系.edwards对原告负有最大的忠实义务,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被告负有信义义务,从而被告不能欺骗原告,即使是最轻微的不当陈述或者隐瞒也不行”i4]此案的关键就在于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合伙人试图用退伙协议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该案表明如果合伙人试图排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信义义务,就必须诚信且明确的进行披露。

4、授权对信义义务的影响

普通合伙人有可能会把自己的管理权限授权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或者合伙协议可能会把本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的管理权限分派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在此情形下,授权或者分权行为就会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普通合伙人把管理权授权给第三人.对于此问题,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解决方式:并不禁止普通合伙人把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但是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的授权行为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其就授权事项负有的忠实义务,例如,普通合伙人授权企业的“租赁经理”负责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的租赁业务并不表示该普通合伙人有权在租赁市场上同合伙企业竞争。

授权行为在决定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时候是一个关键因素。为此,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举例如下说明这个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所有重要文书的管理,在收到并阅读了保险公司寄来的警示信,指出企业就属下的一建筑物投保的火灾险已到期的情况下,该合伙人还是忘了续订这一保险合同。不久该建筑物被完全烧毁。该合伙人有可能因违反了408节c款规定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重大过失)。但是,假如该普通合伙人把这一管理权限授权给企业的业务经理行使.而经理看过警示信后忘了续订保险合同.导致建筑物被烧毁企业无法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务经理有重大过失,该普通合伙人也不应承担408节c款的责任.因为业务经理的重大过失并不能归因于该普通合伙人。根据408节c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普通合伙人在选任业务经理,把续订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业务经理并在授权后进行监督等方面是否有重大过失。

至于协议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授予给有限合伙人这一复杂情况.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普通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并未涉及管理权限再次分配的问题,在305节(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也只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在该法的评论中有所涉及评论指出.尽管授权并不能解除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该义务的要求将根据授权的程度和内容来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赋予普通合伙人某一具体权限,则该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须根据普通合伙人剩余的权利和权限而定。例如如果合伙协议禁止普通合伙人进行某一具体行为,则普通合伙人对协议的遵守并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但是根据408节关于注意义务和304节关于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该普通合伙人仍有义务就该行为提供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而非信义义务,因为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某人因其地位或者角色对他人的利益享有了重要的控制权力,而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务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权限。因而并没有权限的存在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对于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有可能合伙协议会赋予有限合伙人重要的管理权限或者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权限的存在是由于协议的规定。而非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伙人本身的角色。此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应的应该是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而非信义义务。除非合伙协议本身明确的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或者协议为有限合伙人创设了某一角色(例如人),而根据相关法律,此种角色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信义义务。

第8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普通合伙 转让合伙份额 法律漏洞 类推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并将案件的事实适用于中,以三段论推导出案件的结论。而寻找裁判的大前提由显重要。“法律适用的过程,在于发现于具体案件中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此项法律规范,或为法律,或为习惯法,或为某项法律规定的类推适用。”,因为法律的规定往往不是很明确,常存有模糊地方,所以常常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经由解释仍然无法适用,此时要考虑法律是不是存在漏洞。如有漏洞存在的时候,须补充法律的漏洞。“补充法律的方法分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那么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时候,如何解释法律,法律是否存有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如何填补问题,实值研究。

二、实例

原告李小虎主张:2007年7月1日,被告王大伟与其他合伙人共5人合伙向郑之云转让来某山场林木,其中被告王伟占八分之一份额。2009年11月19日,被告王伟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其八分之一份额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李虎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王伟返还转让款25万元。被告王伟则以:被告转让的是自己合伙份额,无须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如果找出适用该案件大前提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有否规定

我国关于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甚少,仅仅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之作出规定,并且民法通则的规定均系合伙内部的规定,民通解释规定的比较详细,与本文提出问题最有关联的仅为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其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应该说民法通则解释第51条的规定相当明确,其规范的对象是增加合伙人后该入伙是否有效问题,落脚点于合伙问题,即该增加的合伙人是否已经进入了合伙组织体中,而本案的问题是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之混为一谈。因此对普通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

四、法律漏洞和类推适用

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第1条规定具有两个意义,一为肯定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为明订补充漏洞的方法。所谓法律漏洞,系指关于某一个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最重要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两种,即公开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公开的漏洞,指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而言法律漏洞,除前述的公开漏洞外,尚有所谓隐藏漏洞,即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性及规范计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目的性限缩,最具启示性的例子,是《婚姻法》第21条关于子女赡养父母义务的规定。《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假如子女是未成年人,自己尚需依仗父母抚养,如何要求其有赡养扶助父母义务。因此《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存有法律漏洞,需进行目的性限限缩,将法条的子女应该限缩为成年子女,如此始利于保护为成年子女利益。目的性扩张,限于篇幅,不再举例。

“所谓类推适用,系指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类型。”法律有公开的漏洞存在的时候,首要考虑有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类推适用(其次考虑创造性补充)。

(一)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普通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问题可否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类推适用首先系探求某项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其次则在判断是否基于“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此项价值判断类似性一方面用于决定法律漏洞与“立法政策”保护的界限,他方面并作为认定法律漏洞是否存在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即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时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与向其他合伙人转让两种情形。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因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须通知其他合伙人是否优先购买。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性,而作出的强制规定,从反面上来讲,如果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话,那么势必会导致合伙人不信任的人进入合伙之中,这违反了合伙的本质。那么普通合伙与企业法规定的商事合伙就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事项是否应该是相类似?毋庸置疑是相类似。首先,普通合伙,虽然是民事合同一种,法律也没有将他们规定一种法律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否认的是它仍然应该是联合体的一种,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承认其为法律主体的身份,即对这种组织的身份予以否认,否认其与合伙组织有相类似的特性。其次合伙组织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是为了保证合伙组织的稳定和彼此的信赖关系。那么普通合伙中是否也要保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呢?当然需要,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唯一区别是,商事合伙进行了登记,进行了公示,其他人可以了解合伙人的情况,而普通合伙相对其他人来说是隐秘的,但是内部关系,普通合伙与商事合伙没有本质的区别。

另外普通合伙是否与商事合伙对此问题作出不相同的处理是否,在价值判断上存有问题,即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那么,这会对导致普通合伙有什么后果?与商事合伙一样,其合伙人不信任的人会进入普通合伙之中,破坏了普通合伙,也破坏了普通合伙的本质。因此从法律的规范目的来看,相类似者,应作相同处理。对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在法律存有漏洞时候,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即必须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当然这儿是法律构成要求的类推适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即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二)可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认定入伙无效。条文规定增加合伙人,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从上合伙的角度看,是合伙人退伙,其他人加入合伙之中,从立法母的以及价值上衡量,与增加合伙人具有类似性,应当相类似事情相同处理,允许类推适用。

(三)两种类推适用的比较

上述两种类推适用,各具有优、缺点。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具有法律条文明确,一目了然的特性,缺点是合伙企业法系规范合伙企业的法律。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优点是该司法解释的条文是规范普通合伙的,并且增加合伙人与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其他人转让合伙份额从合伙角度观察,也确实具有类似性。缺点是条文不如合伙企业法表述的这么明确,而且也还是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有法律可以类推适用的时候,应该在位阶上先类推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且本案中,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更加明了,更加利于类推适用。

五、结论

法律规范时有模糊之处,必须经由解释才能予以适用。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时候,须补充法律漏洞,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计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四种。

第9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

关键词 农村金融 农业投资基金 股权投资

一、农业投资基金概述

(一)农业产业投融资现状

中央政府多次出台的“一号文件”,聚焦于关乎国计民生的三农领域。金融机构积极探索从投资的角度来解决“三农问题”,以推进加快农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将资本市场引入农业正是一种金融创新。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不断进行深化,已初步建立了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三驾马车”的农村金融体系。但由于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和商业化运作模式,上述农业金融机构往往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如金融机构多追求短期流动性的产业、放贷规模大的项目、有充足抵质押品的项目等,而大多数农业项目相对风险较高、可承受的资金成本低,所以金融机构针对农业项目大都不愿合作,从而造成农业产业得不到充足稳定的资金,限制了农业产业的发展。

(二)农业产业基金概述

农业投资基金是农业产业化与产业投资基金结合的产物,它将银行借贷这一传统资金来源单一的农业融资形式进行了发展创新,按照集合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通过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将投资者的分散资金统一管理,统一运作,以股权投资的形式直投于众多有潜力的农业产业类企业、农业高科技项目、农业信息推广建设项目和农业集约产业化项目等,从而促进其形成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的农业产业链,以提高目标企业的综合效益,扶持农业产业发展的一种产业投资基金。农业产业投资基金近年来在国内算是新生事物,大力发展这种创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对于整个资本市场体系的构建和金融结构的优化有着以下重大意义:一是拓宽农业企业融资渠道,分散银行体系风险;二是增添投资理财工具,丰富居民投资品种,优化资本市场结构;三是有效缓解众多涉农企业融资困境,支持中小农企业发展。

二、F农业投资基金案例分析

(一)F农业投资基金设立的背景

S集团是国家涉农领域中的龙头企业,正努力搭建新型融资平台,农业产业基金募集平台的建立恰恰能够满足集团快速发展的需要,从而起到缓解集团涉农项目投资不足的作用。成立北京M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并管理投资基金的金融运作模式,既可为成员单位打开较为宽广的融资渠道,又可搭建起对外投资的平台,使企业向类金融化转型。

(二)F农业投资基金架构

北京M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参与基金的投资和日常管理,S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北京M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有限合伙人(LP),并参与基金份额的认购,同时其还为基金提供一定程度的增信,并在特定情况下可为投资人提供暗保,从而增加基金整体的安全性。合格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作人(LP),只参与收益分配。基金成立后,投资各子项目,获得相应报酬后,优先分配给LP后再向GP分配。

(三)F农业投资基金拟投股权类项目举例――A生态休闲农业项目

A生态园林集团公司以生态养生、休闲农业的策划、设计、建造为主业。计划募集资金6000万,用途为建造特色生态商业体系。A公司投资前估值人民币3.4亿,本轮计划融资6000万,增资后企业估值为4亿,新增投资者占增资后公司股份的15%。在此轮增资中,F农业基金计划出资4000万认购企业新增股份,占增资后企业10%的股权。

1.投资保障性条款。(1)业绩对赌要求及股权补偿:A公司对基金承诺公司将实现经审计的实际税后净利润标准,若由于各种原因未完成业绩要求,则A公司应以股权形式补偿基金。(2)回购条款:如果到约定日,公司没有实现上市或被收购,基金有权要求公司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

2.退出计划及方案。(1)上市退出:公司计划三年后在国内创业板或中小板市场上市退出。(2)控股股东回购:根据投资协议,如公司在约定日前未能成功IPO,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将按照年15%收益回购投资者的投资份额。

3.投资收益测算。假设按照投资后4亿人民币的公司估值,基金计划出资4000万人民币,总计占公司10%的股份。公司计划在2014年上市,发行25%的股份,按照公司2013年的盈利预测保守、正常、乐观预测净利润分别为7000万、8000万、1亿,发行市盈率分别按30、40、50倍计算基金收益,上市时投资回报测算如表1。

根据以上案例综合分析结果,可以看出设立农业基金符合《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同时,根据前述对基金、基金管理人、S集团、拟投项目的综合分析,以及对项目后期管理的安排,可以说在落实好相应的风控措施后,项目风险是可控的,并且农业基金拟投项目为债权和股权类交叉投资,在分散风险的同时,又将收益放大,此外,本农业基金还设有S集团做保,从而基金整体的安全性大幅提升。S集团是具有较强实力的行业龙头企业,是各金融机构积极争取的优质合作伙伴,通过创新型基金类产品,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基金化、主动管理业务也会是创新农业投资的发展趋势之一。在此案例中,农业基金的投向不仅可以是生态农业的A公司股权类项目,还可以是农业配套设施建设的热带果蔬配送中心项目,这有别于传统银行仅贷款支农的简单模式,创新了金融支农的途径,同时提高了投资者的收益水平。就案例中单一股权项目的年回报率来讲,若项目公司上市则可翻番,最低兜底也将以假股真债的模式有15%的回报率,所以从综合收益上来讲对投资者是有吸引力的。综上农业投资基金也得到了农业及金融等各监管机构的支持,可见设立F农业投资基金的案例是具备可行性的,同时基于以上农业投资基金运作的案例也反应出设立农业投资基金起到了缓解涉农项目投资不足的作用。

三、农业投资基金设立中存在的风险

通过以上农业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个案例,不难看出农业投资基金的优势所在,但由于农业投资基金尚未发展成熟,在其设立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问题。

(一)政策风险

国家货币政策、财政税收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与变化可能影响基金财产的收益。从长期来看,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是具备可持续性的、良性的,目前也享受国家各种政策和资金的补贴鼓励。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各行业的逐步发展,这些领域的产业政策将不断调整和完善,国家法规、物价政策、技术进步等因素变化,对这些领域的投资项目未来经营及盈利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继而影响投资决策的最初的判断依据,导致对于基金收益预期的判断不具有参考性。

(二)项目风险

1.项目选择风险。尽管农业基金普通合伙人将着力为基金争取有吸引力的投资项目,并作出符合基金及投资者利益的投资安排,但寻找和投资优秀的项目是一项高难度的工作,基金仍无法保证所投资的项目都能够盈利。

2.项目退出风险。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法律法规或政府主管部门或相关政策的要求,农业投资基金无法在某一时期内退出某一投资项目。因此可能不能以最优的方式退出该项目。

3.投资非上市企业的风险。农业投资基金包含股权投资,即非上市企业股权,对这种投资进行估值、出售或清算存在一定的困难,普通合伙人投资决策机构可能因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判断失误,使基金遭受损失。

(三)基金合作伙伴的信用风险

多数农业基金是由具有实力的农业龙头企业集团发起设立的合伙制基金,在基金整体运作中,基金管理的主要职能由其专业子公司操作,项目来源于整个集团旗下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的项目,因此企业集团对合作义务的履约行为对基金有重大影响。

(四)基金运营风险

业务人员投资能力有限。由于投资人员的经验、技能等因素的限制,在管理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对信息的采集和判断发生偏差而使基金财产未能实现预期收益或遭受损失。此外,基金运营还涉及操作风险,即在投资各环节以及项目后期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

(五)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截至本报告完稿之日,关于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的操作规程尚未确定。

四、我国设立农业基金的风险对策及完善建议

(一)政策风险的对策

农业基金的管理人可多层次、多渠道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层进行沟通,并积极跟踪国家农业产业政策、金融政策税务政策以及货币政策的变化。同时,根据宏观经济和农业产业经济发展的周期,及时调整基金投资组合,尽力避开经济波动和调整,最大程度降低影响。

(二)项目风险的对策

农业基金投资项目最好寻找同一集团或产业链上下游的项目,这样可在一个熟悉的领域寻找好的投资机会,同时有利于项目的交叉评审,更有利于项目的安全性。此外,针对项目的性质上建议为股权加债券类的项目,这样不仅通过债券项目保证了基金整体的最低收益率,还可通过股权项目增大基金收益。

(三)避免合作伙伴信用风险的对策

可在《合伙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农业基金管理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管理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并配合相应的处罚,减小其违约风险。同时,对基金管理人执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此外,可引入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单位对基金整体做暗保,以及使关联公司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等方式参与基金,这样其违约成本较大,基金整体信用风险较小。

(四)基金运营风险的对策

基金管理公司需加强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工作,制定有竞争力的激励机制,确保业务人员、投资团队的稳定。同时,加强基金后期管理维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基金后期维护的尽职尽责,保证基金后期管理的安全运行。

(五)税务风险对策

可及时跟踪国家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变化,即时进行信息披露,让有限合伙人有充分的知情权。

(六)有关农业基金的完善建议

1.建议加快制定有关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农业基金法律体系。应加快制定规范农业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有关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使农业产业基金的发展有法可依,这是推动和保障农业产业基金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结合农业产业自身特点和国外农业基金的成功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投资基金法律体系,为我国农业基金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建议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农业基金组织形式。农业投资基金的组织管理形式应采取有限合伙制。其具有许多优点:第一,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违法成本较高,故合伙人自我约束和风险防范意识比较强;第二,有利于获得客户信任,从而有利于机构品牌的创立和信誉度的提升;第三,合伙制可以对员工进行激励,有利于吸引人才,培养高水平的投资团队,增强核心竞争力。有限合伙制的合伙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人GP,即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由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类是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LP,但没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所以这种有限合伙制,既有较好的自我约束机制的优点,又有增大资本规模的优点,更适合农业投资基金的特点。

3.对农业产业基金从严监管,使其规范发展。农业投资基金是一个极具发展前景的行业,在其发展初期就应确立从严监管的理念,为这一领域的健康发展打下基础。当然也少不了政府提供一定的支持,但这种支持只能是行业发展条件和发展环境的改善方面,而不应以一时发展而放松监管。

4.建立完善畅通的退出机制,为农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创造条件。退出环节是农业基金运作的重要环节。只有依照计划退出才能实现农业基金的效益。农业投资基金的退出通道通常有IPO上市、产权交易、管理层回购、并购等。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基金最佳的退出途径就是上市,但其IP0排队现象严重,因此作为投资基金退出的主渠道尚难满足要求。所以发展农业投资基金还应在认真研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为农业投资基金的顺利退出发挥作用。

(许昕竹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卫晨单位为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 李金华.助推金融机构服务“三农”[J].农村金融研究,2009(11).

[2] 吴运琦.论我国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制结合之利弊[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