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全国人大代表提案精选(九篇)

全国人大代表提案

第1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受大会秘书处的委托,我向大会主席团就本次会议代表所提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今年是本届全国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在本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和饱满的政治热情,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到3月9日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共提出议案489件,其中,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有477件,监督方面的议案有8件,其他方面的议案有4件;以代表团名义提出议案5件,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议案484件。

大会秘书处分析认为,全国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会前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进行大量调查研究,会中认真进行讨论和沟通,所提议案案由鲜明、案据充分、方案具体,针对性、可操作性都较强。代表议案内容涉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各个领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贯彻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努力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今年是“十二五”时期承前启后的重要一年。代表所提议案针对错综复杂国际形势的挑战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建议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科技创新,抓好节能减排,大力加强土地管理,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大力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

二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注重解决民生问题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代表所提议案反映了对建设和谐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建议努力实现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大力推进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

三是不断完善和有效实施法律,努力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更为繁重。代表所提议案希望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善于在法制轨道上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建议修改法律、加强法律实施和普法教育。

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代表法的规定,大会秘书处与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没有需要列入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大会秘书处建议本次会议结束后,将代表议案分别交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 委员会审议。其中,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123件,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96件,法律委员会审议88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74件,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58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43件,外事委员会审议5件,民族委员会审议1件,华侨委员会审议1件。上述议案经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分别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为了审议好、处理好代表议案,大会秘书处建议:

第一,认真研究分析代表议案。认真总结经验,深入研究分析,完善处理方案,改进处理方式,回应代表关切,依法按程序审议好、处理好代表提出的每一件议案。特别是对代表议案内容反映比较集中或代表多次提出议案涉及的重要问题,要加大处理力度,落实处理措施,增强处理实效,进一步提高代表议案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积极采纳代表议案内容。把处理代表议案与改进常委会立法、监督工作结合起来,在起草、修改法律案时尽可能地吸收代表议案的内容,将比较成熟的代表议案作为法律条文形成的基础;在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时积极采纳代表议案的相关内容。建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各项工作时,认真研究吸收代表议案的相关内容。通过代表议案的处理,推动国家机关改进和加强工作。

第三,进一步密切与代表的联系沟通。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审议相关议案,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等活动,在监督工作中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沟通,充分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

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同时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反馈。

第2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是代表的基本职权之一,是代表参与决策、监督的体现。所谓表决,就是指代表对大会交付表决的报告、议案表示意愿和进行选择。人大代表表决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草案,关于修改宪法、法律或法规的决定草案,关于重大问题的决定草案,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或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工作报告、本级审判机关工作报告、本级检察机关工作报告及其他问题的决议草案,等等。在表决立法案方面,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参加宪法修正案的表决和法律案、法律修正案的表决;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权力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有权参加制定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表决。在表决人事任免案方面全国人大代表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的提名,表决通过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的提名,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在表决报告方面,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参加表决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等。在表决重大问题决定案方面,各级人大代表均有权决定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

人大代表表决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特别要提到的是,人大代表投票表决人事任免案,不同于人大代表投票选举有关人选,前者只能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而后者还可以另选他人。

全国人大代表参与表决的形式依照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根据提名决定各项人选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表决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人大代表如何提出议案?

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一般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提出议案的主体要符合法定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数。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外,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二是所提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级人大的职权范围是由宪法确定的。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范围;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了乡级人大的职权范围。对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问题,如制定行政法规、调整行政区划、申请经济文化建设项目、增加劳动工资以及具体的司法案件等,不宜作为议案提出。三是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形式,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一般地说,案由就是议案的题目;案据就是议案提出的根据;方案就是法律法规草案、决议决定草案等。四是议案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上,都要对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作出决定,代表的议案,必须在议案截止日期以前提出。代表在提出议案时,还应当注意几个具体问题。一是要一事一案。一件议案只就一个问题提出案由、案据和方案,不要把几个问题放在一个议案中提出。二是要使用大会印发的议案专用纸。三是参加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亲笔签名,并填写清楚代表证号、邮政编码和通信地址。在同一件议案中,代表不能重复签名。议案是谁领衔,请提出议案的代表自己商定。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需要由代表团全体会议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四是书写要工整,字迹要清楚可认,以保证大会秘书处按照程序及时处理。

人大代表如何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主要是人大代表对自己认为的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的不当行为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

第3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一、代表议案的实际涵义与现状

所谓代表议案,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事原案。理论上代表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选举案、质询案、罢免案、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一般性议案。但实际情况并没有如此复杂,除了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一般性议案外,其他特殊议案②的发生概率极低,不具有研究的典型性与普遍性。

在缺乏组织与非特殊情况下,代表大多集中于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司法案件、建设项目与预算调整方面提出议案,虽然对于司法案件与建设项目能否成立为代表议案颇有争议,但实际情况却是在代表议案中大量发生。很显然,目前代表议案的实际涵义被代表们赋予了比较宽泛的一般议案的含义,而目前的法律制度并不比代表认识更明确。在宪法的原则规定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将几类议案放在不同章节,似表明了对于一般议案与特殊议案区别的立场,地方法规则是依据各自的情况,有的地方取广义概念,如山西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但大部分地方则依然比较模糊,如江苏、贵州等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规定仅笼统规定代表有权就“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议案。笔者认为,由于特殊议案不具有普遍意义,将代表议案的实质涵义限于一般议案既符合当前情势,也具研究与规范的实际意义。

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提出代表议案以来,代表议案的数量处于不断上升的过程,特别是近年来,攀升幅度越来越大。以第六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数为例,如下表:

统计显示,目前代表一般议案正处于高涨阶段,显示了代表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的不断提高,也是代表工作和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的结果。但由于宪法规定的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不易把握,相当多的代表议案并不符合代表议案要求,只能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例如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61件,其中有28件转作建议处理,占45.9%;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488件,其中有394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0.7%;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611件,其中517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4.6%;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830件,其中有730件转作建议处理,占87.9%;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大会收到代表议案1050件,其中712件转作建议处理,占67.8%,以上数字还不包括大量重复的代表议案。可见,代表议案数量越来越高,但能够立案由专委会初步审议的比例却总体上越来越低,而经过专委会审议建议列入大会议程并且列入大会议程的数量则更少。

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应当受制于严格的程序,议案经以法定的方式提出后,必须先经过逐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任何一件议案都不仅仅要牵扯到代表本人,还要牵扯到议案审查委员会、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等诸多方面和程序。不符合议案标准的数量如此庞大与不断增长的态势,直接导致了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中无效劳动的增加,甚至不堪重负,难以保证代表议案的审议质量。

但是,就目前代表数而言,代表议案的数量还越没达到应该达到的数量,假定每位代表平均每年认真准备并提出三件左右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将达到一万件左右,而不是现在的一千多件。可见,对于代表议案数量的增长应当有充分的心理准备,采取适当措施利用代表议案推动民主法制建设发展而不是人大工作的负担。

二、代表议案的分析模式与问题

代表议案合理模式的制度设计是以代表的高度责任心和具备较高代议素质为前提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仅作了比较简约的规定,部分地方虽以地方性法规对代表议案的提出与办理专门立法,但在代表议案的合理模式方面制度设计仍不详尽,代表议案合理模式并未得到比较有效的解决。

代表议案的合理模式包括合理的提出与合理的处理两个方面。代表合理地提出议案,是正确行使代议制中代表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代表个体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充分反映,体现在规范的形式、合法的内容、正确的认识、合理的思维等诸多方面。代表议案得到合理的处理,是正确保障代表法定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计合理性的证明,体现在对代表正确行使权利的保障、对代表不适当行使权利的合理制约、对代表议案法定性和严肃性的维护等诸多方面。

关于代表议案合理的形式与内容要件,宪法与法律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其形式要件与内容要件是否得到尊敬、遵守与运用,不仅决定于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而且受到代表认识角度、思维方式与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制约。如下表:

自觉性低代表权利自觉性高

权利来源高数量+低质量高数量+高质量

低数量+高质量高数量+低质量

制约度高处理程序制约度低

研究与设计代表议案合理模式的目的是发挥代表在管理国家事务上的重要作用,追求高质量的模式才是合理模式。从上表可以看出,代表议案的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主要受到代表行使权利的自觉性和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制约程度的影响,而代表行使权利的自觉性是决定因素。在代表素质不可能及时提高与普遍提高的现状下,合理地设计代表议案制度亦能比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如何在提高代表议案质量的前提下适当保有代表议案的数量。

但在目前情况下,代表对议案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对议案处理程序还缺乏足够的了解,所提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表的知情权还未得到充分保障,代表议案的针对性不够强等,使代表议案的作用发挥受到极大的制约:部分代表对议案规范与作用不甚了解,在满腔热情地提出后采取放任态度;大会主席团面对数量庞大的代表议案无能为力,在尊重与放弃的两难中采取转移劳动量的下策;制度设计对于代表权利能否制约莫衷一是,维持现状只有让非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人员分权。而合理模式的设计却遭遇保障代表权利使之虚化还是制约代表权利使之有效的两种理念的矛盾冲突。

在制度设计并不完备的情况下,代表采集议案的方式各行其是,内容五花八门,而又彼此影响,因此,部分代表抱着各种心态尽可能提出议案,甚至在媒体追捧下为了争当“议案大王”而滥凑数量的个别代表也不鲜见。当代表议案提交后,唯一有权处理的大会主席团没有合理授权的法律规定,负责议案实际工作的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囿于习惯方式的樊篱,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代表议案不能作废,事事请示大会主席团事实上却不可能,只有自作主张地将部分甚至是大部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三、代表议案的历史趋势与解决

民主的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代表议案是代议制民主的产物,它因为民主需要而产生,同样也因为现实的需要而发展。代表从现实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提供的客观条件以及追求民主发展的愿望出发,从价值、制度、组织以及具体的建设项目等方面提出安排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愿望,从而形成特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大会制度中的代表议案。历史与现实的发展证明,社会发展需要代表们的广泛参与,代表需要通过议案的方式表达意见、提出愿望。

但前文所述的代表议案的现状与已经呈现的规律并不等于其历史发展的趋势。因为在现实情况下代表议案的发展状况已经引起了高层领导和广大代表的深切关注。所以代表议案在经过二十年的充分实践后,必然会产发深度的理论探索,觉醒代表的责任意识,催生相关的法律规定,使代表议案的质量产生一个全新的飞跃。

代表议案的发展是整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系统化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来说,代表议案存在问题的解决与合理模式设计,要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要符合代表比较习惯的方式和中国的政治文化,要适应代表文化素质与法律素质逐步提高的现实,要利于发挥工作机构的助手作用。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代表议案的合理内容,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议案实行废案制度。

目前困扰代表议案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加强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明确规定代表议案的内容范围,准确规范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全国人大代表议案为例,代表可就宪法第六十二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关于修改宪法的议案,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议案,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议案和关于宪法及法律执行情况的议案等;规定除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投资金额巨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重大变化,国家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外,规定代表不得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地方事务、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事务、经济文化建设项目、具体司法案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薪酬福利等具体事务等提出议案。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签名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以及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直接作为废案处理,不予审议。

其次,要进一步提高代表素质,增强代表参政议政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对于代表议案实行奖优罚劣。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代表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保障代表这一权利的充分实现,列入大会议程并经过大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有关单位必须认真予以实施。

但如何合理提出议案,不断提高代表议案的质量,关键在于代表的法律素质与文化素质,在于代表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人大常委会和各代表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代表培训,使代表明确议案的基本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议案。不断提高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使代表提出议案时能够从本行政区的大局出发;努力保障代表的代表性,提倡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避免狭隘地局限于本部门本单位甚至是个人的小利益;引导代表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避免通过代表议案方式影响司法独立;增强代表履职的责任心,鼓励代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多种方式采集代表议案;强调代表客观求实和依法履职,认真思考,深入调研,使所提议案合理合法适当。

对提出重大议案,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代表或者代表团,予以通报表扬。贡献突出的,由国家予以奖励。但对于多次提出与事实不符的议案,或者多次提出废案的代表和所在的代表团,也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切实保障议案能充分反映代表的真实意愿,对于采取欺骗或者威胁手段,强制代表提出议案或者强制代表签名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要进一步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适当授以权责,协助代表提高议案质量,对代表提交的议案实行初步审查。

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好参谋助手的作用。尤其是大会秘书处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担负着做好代表议案登记、整理、摘报、分析、存档等重要的基础工作,在大会期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确有效地处理好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必须适当地授以权责,可以对代表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表议案,有权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在议案截止日期前补正,对不同意补正的,有权予以退回;对议案内容不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可以建议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撤回议案。提案人不同意撤回的,大会秘书处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作为废案处理,不予审议。对不提交主席团会议审议的,经领衔代表或代表团团长要求或者同意,大会秘书处将其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4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一、议案的含义、特点和类型

(一)议案的含义

议案是行政公文。《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议案的功能给予下列定义: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这个定义是比较狭窄的,制作主体限于各级政府。在公文的实际运作中,议案的使用范围要大于上述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议案。”这些显然超出了国务院办公厅的职权范围,在《办法》中不可能给予表达。所以,《办法》中对议案所下的定义,仅限于各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政府向人大提出的议案、非政府机关向人大提出的议案、人大代表联名向人大提出的议案,这是议案的三种不同类型。在这里,我们重点介绍的是政府向人大提出的议案。其它议案与政府议案并无太大差异,可妨照制作。

(二)议案的特点

1.制作主体的法定性

按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只有各级政府才能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即使参照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议案作广义的理解,有权提出议案的仍然是少数的法定机构,党团组织、社会团体、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都无权提出议案。因此,议案这种文体在基层使用很少。

2.内容的特定性

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议案的内容,必须是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超出人大职权范围的议案,不会被大会接受。

3.适时性

议案必须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否则也不会被列为议案。

4.必要性和可行性

适合提交人大会议审议的事项,必然是重要事项,而且议案中提出的方案、办法、措施,也必须是切实可行的,才有可能获得通过。因此,针对性、必要性、务实性、可行性,这都是议案必须具备的品质。实事求是、脚踏实地、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些都是撰写议案的基本原则。

二、议案的分类

(一)立法性议案

立法性议案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使用:一是政府机构制定了某项法律或法规之后提请人大审议通过时;二是建议、请求某行政机构制定某项法规时。前者如《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的议案》,后者如《关于尽早制定我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议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性议案

关于财政预算决算、城乡发展规划、重大工程上马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领域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需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时使用的议案,就属于重大事项的决策性议案。如《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动员全市人民综合治理开发建设浑河沈阳城市段的议案》。

(三)任免性议案

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提请任命、免去或撤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请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议案,就是任免性议案。如《国务院关于提请××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四)建议性议案

以行政部门的身份向权力部门提出建议,也可以使用议案。这种议案有些像建议报告,供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采纳。

三、议案的写法

(一)标题和主送机关

1.议案的标题

议案的标题采用常规公文标题模式,有两种写法,一是发文机关+案由+文种,二是省略发文机关,案由+文种。前者如《××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市乡镇企业条例〉的议案》;后者如《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后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议案》。议案标题一般不能采用发文机关加文种或者只有文种的写法。

2.议案的主送机关

议案的主送机关,只能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能有其他并列机关。要采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不得随意简化。

(二)议案的正文

1.案据

议案的第一部分叫做案据,顾名思义,这部分要提供提出议案的根据。由于内容不同,这部分的篇幅长短在不同议案中会有很大差异。下面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动员全市人民综合治理开发建设浑河沈阳城市段的议案》的案据部分:浑河是辽宁省第二大河,流经沈阳规划城市段50公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浑河沈阳城市段河槽乱采乱挖,河障杂乱繁多,不仅直接影响城市安全防汛,而且严重污染城市环境。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浑河综合治理的重大决策,提高城市防洪能力,缓解地表和地下水缺乏的矛盾,促进生态平衡,改善城市功能,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科技、大生产、大流通、现代化、国际化的沈阳,根据外地经验和近几年的充分准备,组织动员全市人民对浑河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建设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市政府向市十一届人大第三次常委会提出议案,请大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这个案据和常规的根据、目的、意义式的公文开头很接近。有时案据部分内容很复杂,文字也很多。如《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案据部分超过全文的一半,对于这样一个耗时耗资十分巨大的工程,将理由阐述的充分一些,是很有必要的。有时案据可以写得很简短,如《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的议案》,就是一个比较常见的“目的式”写法,不过三四行、百余字而已。

2.方案

方案部分,就是对提请审议的事项或问题提出解决的途径、方法的部分。如果是提请审议已制定的法律法规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就在法律法规之中,这部分只需写明提请审议的法律法规的名称即可,但要把法律或法规的文本作为附件。如果是任免性议案,要将被任免人的姓名和拟担任的职务写明。如果是提请审议重大决策事项的,要把决策的内容一一列出,供大会审阅。如果是建议采取行政手段解决某方面问题的,要把实施这一行政手段的方案详细列出,以便于审议。不能只指出问题,而没有解决问题的方案。

3.结语

结语是议案的结尾部分,主要用于提出审议请求。一般都采用模式化写法,言简意赅。如“这个草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提请审议。”

(三)签署和日期

第5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书记和省长代表们提什么议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万宾所作的报告,今年参加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2981名代表中,共有2051位代表领衔提出议案,或者参加附议。没有提出议案或附议的代表共有930人。

和往年的人代会一样,许多代表团都出现了“议案王”或者“建议王”。山东代表姜健今年提了72件议案和建议,而浙江的赵林中代表则带来了47件。两人都是连续三届人大代表。据媒体报道,他们当代表以来累计提交的议案建议总数,均已突破千件。

山西代表团今年提交了187件建议。其中排前五位的代表提了其中的82件(不完全统计),其中的一位代表是某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她向记者解释说,因为参加人代会的“领导都比较忙”,所以她自然多承担一些责任。她说,一些领导也参加了相关调研,只是不具体撰写议案而已。

本次人代会的发言人李肇星曾在新闻会上表示:这里没有省长、副省长,只有代表。那么,各省代表团的书记和省长代表们,都提了些啥议案或建议?

记者翻看了福建、辽宁、山东、山西和重庆四省一市的议案和建议目录,没有看到这几个省、市的党委书记和省长(市长)的名字。从目录上看,他们没有领衔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否参加附议则不知晓。

某省议案组负责人向记者解释说,其实省委书记和省长也有自己的一些想法,多与争取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资金有关,但有些也不好直接提,就委托该省的基层代表来提。

议案要不要完全公开?

“两会”中,记者们最为热衷报道的内容,是代表、委员们的议案、提案。新鲜的、有价值的、有争议的,都一一展现在公众面前,造就两会报道中一个个新闻热点。

是否所有的议案都向公众公开了?

从具体情况来看,只要代表愿意,他们想把自己提的议案和建议向媒体公开,都不成问题。从议案目录表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议案和建议都有电子内容,公开条件完全不成问题。不过到目前为止,代表们的议案和建议内容,并没有被全面系统地公开。

“两会”期间,记者跑了8个省市议案组,看到的情况各有不同。绝大多数地方可以查看目录,议案组会告诉你,你看中哪条议案建议,自己找代表去要。

重庆可能是特例,不但可以拿到目录,还能拷贝议案建议电子版。但也有中部某省连议案目录也不让看,议案组有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只给随团的本地记者看”。东南某省的议案组官员的一个解释颇有意思:“没有规定说不能看,但也没有规定说可以让你看”。

根据记者的采访,目前议案处于零散、自发公开的状态:最主要的来自代表向新闻媒体所披露的信息,多属个人自觉行为;其次,有个别省份(比如北京)精选了一些议案建议,放在代表团主页上。

“人大作为民意机构,议政内容都应该公开。”曾在全国人大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建议。他很遗憾地看到,“两会”上,没有人呼吁议案公开。他认为,公开范围不仅包括议案和建议,还包括有关部门对议案的办理和回复情况。

热门的,有争议的

晒议案和建议的好处显而易见,有价值的议案广受舆论热捧,而一些质量较低的议案则被媒体批评。

今年最富争议的议案,来自广西代表刘庆宁。这位连任三届的全国人大代表认为“闹访”问题突出,“严重影响领导正常生活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建议增设“扰乱秩序罪”。去年,同样针对刑法修改,他建议增设“欠薪罪”和“拒签劳动合同罪”。

其实和建议相比,议案中的“雷人”现象要少得多。重庆团议案组官员告诉记者,大会议案组都有各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在场,一些不符合条件的议案,现场就会作出决定,转成建议形式,或者退回。

今年最热门的议案之一,主题是“二次房改”。总共有6个关于制定住房保障法的议案,被宣传较多的是宗庆后和迟夙生领衔的议案。一些热点议案继续成为焦点,比如,有13个议案指向修改代表法。

“有的代表履行职责不积极、不主动,有的甚至一言不发,当‘哑巴代表’。而有的代表只要荣誉,不要职责,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参加学习和活动,当‘挂名代表’。”湖南代表团一份关于代表法的议案这样写道。

30名代表联名,是形成议案的最低门槛。有代表明确告诉记者,自己现在不随便帮别人附议。

记者发现,绝大多数议案联名人数在30人左右,超过四五十名的很少,而获得联名最多的议案,是关于制定烟草危害预防控制法的议案,由原卫生部副部长王陇德等202名代表联名提出。

议案只能立法吗?

今年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506件议案:其中有501件法律案。

这种现象已经见怪不怪。自2005年至今,6次全国人代会的4279件议案中,法律案占了99.5%,仅有21件非法律案。

有代表团议案组官员――来自该省人大常委会,认为记者应该回去好好补习一下相关法律:“议案不就是法律案吗!一个概念”。

幸亏这只是少数人的看法。2005年,全国人大对议案和建议进行了规范,明确可以提出议案的三种类型:一是制定法律、修改现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议案;二是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三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可见,法律案不是唯一选项。按照人大职权范围,法律案之外,主要是监督方面的议案。

为何监督案这么少?记者走访了8个代表团,大体得到这样两种答案:一是代表本身提的就很少;二是一些具体事项,更多以建议方式提出,或转作建议了。

今年监督方面的5件议案是:提请全国人大对律师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垄断法、就业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进行执法检查。

建议对反垄断法进行执法检查的提议人,是广西代表陈仲。媒体广泛报道,自议案提交后的24小时里,他接到超过50个“关心”的电话,以及一次又一次的“被面谈”。陈仲对记者说:“多数找我的人的目的是希望我能撤回‘议案’”。

代表议案能否进入议程

不要以为只有人大代表或者代表团才会提议案,还有两类议案的提出主体:一是大会主席团,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每年人代会议程一般不超过10个,除了基本的审议政府工作报告等“六大报告”外,一般列入议程的就是选举、立法和一些重大事项,而相关议案,多由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等机构提出。比如1992年国务院提出兴建三峡工程的议案。

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代表和代表团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或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建议再作决定,是有可能列入大会议程的。

《南方周末》之前的报道曾提及,历史上全国人大由代表议案直接促进通过的立法只有两次,一次是1993年的修宪,一次是香港基本法解释的出台。

以人大各种议政程序而言,修宪程序最为严格。1993年的八届人大一次会议,32个代表团的2383名代表联名向大会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的补充修正案》,被主席团列入议程,并与人大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合并,形成新的提案,交大会表决。

第6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和第三款、第四款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将第二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2月7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最迟不得超过4月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者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七)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准备的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大会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需要举行新闻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当在会议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预算草案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对预算草案进行表决前,先对列入会议议程的预算草案修正案进行表决。预算草案修正案如获通过,再对修改后的预算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可以作出批准、原则批准的决定。预算草案未获大会通过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预算草案的,应当同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预算草案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并在会后一个月内将修改内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于当年第三季度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在会议期间答复,或者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意见和质询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7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关键词:宪法修改修宪程序社会效益

宪法修改程序是指宪法在正式实施后,由于其部分或全部规定与现实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有修改权的国家机关对其内容作适当性修正的步骤和程序。为了解决成文宪法的稳定性与现实宪法的恒动性之问的矛盾,必须对宪法进行适时修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修改过程中,必须有严格宪法修改程序,以控制宪法修改的频度和期限,既增强宪法的适应能力,又保持成文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目前,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在其宪法典中对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一些基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历经时间涤荡的程序性规则,积淀于各国的制度之中,成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各项宪法规范的科学、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一、我国修宪程序的宪法规范

从各国对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看,宪法修改的程序主要包括提案程序、公告程序、议决程序、公布程序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我国自从1954年制定首部宪法以来,共进行了九次修宪,其中大修即全面修改三次,小修即局部修改六次。,丰富的修宪实践,促进了我国宪法修改程序逐步完善。现行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宪法的修使人们对于修宪程序的特殊性和严肃性有了清晰的认识。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宪法修改制度相比较和宪法修改的现实需要来看,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尚存在一些不足。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议,并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这一规定对于宪法修改程序中的两个核心问题一宪法修正案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一做了明确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修宪程序中的不足

(一)执政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过于直接,修宪建议提出缺乏宪法规制

从我国的历次修宪实际程序看,中国产党均具体领导和参与了修宪程序,包括提出具体的修宪建议或者修宪草案,这已经成为我国修宪程序中的惯例。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和执政党地位决定了中国共产党上是我国修宪程序的实际领导者。它直接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程序,虽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但也导致了一些问题:首先政策性修宪现象的出现,给人修宪工具化的观感。我国每次修宪实际都是先由执政党提出建议,且每次修宪都发生于执政党的全国代表人会之后。而且修宪内容也主要是反映执政党的最新理论、政策、方针。这种执政党新的理论、政策的宪法化,往往给人造成一种修宪不过是执政党实现自身政策的策略选择,给人一种修宪工具化的观感。其次,修宪作为一种创造宪法的特殊机制,不能脱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个根本目的去创制新的宪法规范。要实现修宪对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在修宪程序中必须要保证公民的参与性,“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0在我国历次修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也十分注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但是毕竟范围较窄,且保密性很强,拟建议修宪的内容仅限于很少人知晓。再次,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修宪的实际程序缺乏宪法和法律规制,导致党在实际修宪程序巾作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另外,由于我国每次修宪实际_卜都是由执政党主导,执政党提出具体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是被动同意执政党的修宪草案或建议案,这就导致了全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修宪实际程序中基本处于虚置化。

(二)提案程序设置很不合理且存在环节缺失

第一,根据1982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可以提出宪法修改的提案,而且从修宪的实际程序来看,也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提出修宪草案。因此,享有提出提案的主体相对较少;第二,代表的提案人数要求过多,短短十几时间要求达到近3000名代表中的五分之一才能提出议案很难实现;第三,缺乏修宪提案的前置程序设置,无法对提案初稿的形成提供程序规制和保障。

(三)宪法修改的其他步骤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且衔接不足。

第一,充分的讨论是宪法修改的草案进行审议的前提和基础,但宪法规范中却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而且实践中每次人大召开会议”会期非常短”而“议程特别满”,造成对修宪的议案没有进行充分地讨论,各方的意见不能充分的表达,全国人大对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的宪法修正案只能被动的接受或者不接受;第二,没有设置辩论程序,导致社会各方利益主体的诉求没有充分得到表达;第三,表决程序过于简单化,而且实践中多是“捆绑式”表决,或者全部肯定或者全部否定;第四,对宪法修改公布程序重视认识不足,没有具体的宪法修正案公布程序,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空自。

三、我国修宪程序的完善

(一)改进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程序规制中困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党通过领导和参与我国修宪的实际程序,把反映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要求的方针、政策通过修宪程序,及时转化为宪法规范,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因此,在修宪的实际程序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党的领导只能是一种政治领导,而不是大包大揽,更不是越俎代庖。在修宪实践中,必须改进和完善党领导和参与我国修程序的方式。首先,要明确中国共产党的修宪建议权并不等同于修宪提案权,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中国共产党并不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主体。因此,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时,不宜过分具体,而仅应是一些纲领性、原则性的指导。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修宪机关自身的积极性、主动性,改变修宪工作中的被动地位,同时避免党政不分现象的出现。其次,执政党由于其特殊地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执政党在提出修宪建议,特别要慎之又慎,建议内容本身要具有科学性和民主性,避免一言立法或一言废法现象的出现。再者,宪法中增加或制定专门的政党法明确规定有关执政党实际领导、参与修宪的行为和程序,以促进执政党依法修宪,改变执政党修宪更多是依靠执政党内部文件和惯例行事的现状

(二)完善宪法修改提案权的主体及相关程序的建设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制度层面上并没有明确赋予其它主体的提案动议权。0因此,我国的提案主体过于单一,参考国外立法例,建议适当增an-些宪法修改提案权主体如一定的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同时,代表的提案权人数要求过多,全国人大会人大会期又过短,这就造成代表的提案权流于形式,很难实现。因此,适当放宽修宪提案权代表人数和全国人大的会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宪法的修改必须设置严格的程序,在提案阶段也不例外。建议在提案阶段设置相应的审议程序,一方面过滤掉一些不适合的修宪意见,把它们组织在修宪的启动程序之中;另一方面,使得纳入宪法修正案的意见真正能够体现民情,表达民意,反映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

(三)完善宪法修改中的其他相关程序制度

1.增加修宪的公告程序,保证公民参与修宪的权利

在1982修宪草案草拟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公布修宪草案的决议,将宪法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修宪作为国家民主生活的大事,人民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公告程序,把宪法修改草案告知全民,组织人民群众进行广泛的讨论,不仅可以使修改宪法的议案集思广益而且对全民来说也是一次难得的宪法观念宣传和教育。因此,在国宪法修改程序中应设置公告程序,其中应包括公告机关、公告限、公告方式等相关规定。

2.构建科学的审议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出修宪议案稿,全国人大要审议。但日前,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无明确的宪法修改审议程序。立法的空白,迫切要求我们着手构建修宪的审议程序,保证全国人大依法行使其最高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首先,明确审议机构设置,成立专门的审议机关。借鉴1982年修宪经验,可在主席团领导下成立宪法工作小组,或由主席团决定将法律委员会作为宪法修改的日常机关,专门负责接收、研究转交修宪议案及审议意见,同时提}}{修正案草案的修改稿,经主席团讨论同意后提交大会表决。再者,设置审议中辩论程序,使各方利益主体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充分。这其中应包括辩论登记、辩论的主持、辩论的议题、辩论顺序利时问限制、辩论秩序的维护、对辩论结果的表决及各方的不同意见记录备案,并予以公开等事项。

3.明确修宪的决议程序

我国现行宪法仅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这里的全体代表是以出席会议的代表还是应以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为准,应予以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宪法修正案有异议的,应在表决之后予以记录备案,而不能简单的置之不理。再者,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实践中,对宪法修正案采用捆绑式议决通过的方式,这也是不科学的。这种简单的全盘肯定和全盘否定的做法是会掩盖一些显而易见的错误。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建议采取一条一条地逐次议决通过,从而使议决方式更趋向科学、合理,使宪法修改程序更具严肃性、规范性。

4.公布程序法定化

第8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一、我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基本内容 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对人大代表的质询权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人大代表的质询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询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人大会议期间,而且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必须有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须有代表10人以上联名,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二,质询对象在中央一级不仅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而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在地方一级,受质询的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 第三,质询案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及内容。 第四,质询案运作的步骤为:(1)人大代表将质询案送交大会主席团;(2)大会主席团讨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3)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4)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列席会议听取答复并发表意见;(5)代表或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的作用 质询制度是我国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的有效途径之一,其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通过询问,代表们可要求有关受质询的机关或人员就其工作作出具体的说明,使人大代表比较充分地获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情况。其次,能够有力地督促质询对象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增强质询对象的责任感。通过质询,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情知政”。再次,人大代表通过行使质询权,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体现了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实质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三、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尽管宪法和法律都对人大代表质询权作了规定,但人大代表却并未充分行使这一权力。从全国范围来看,人大代表认真提出的质询案也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人大代表质询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1)对质询主体没有规定回避的条件,难以保证质询的客观公正性;(2)在质询对象上,缺乏对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质询;(3)在质询程序上,对于质询案的提交期限、准备时限、口头答复和辩解、答复的评价等都未作规定。程序保障的缺乏,也是导致质询权未能充分行使的主要原因之一;(4)法律没有明确对第二次答复不满意的法律后果,缺乏对质询不满意的进一步行动和对追究被质询人相应责任的规定。 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要使我国人大代表质询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必须在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来加以完善: (一)质询案的提出阶段。建立质询主体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如果各级人大代表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下级单位是质询对象,或虽不是质询对象但与所质询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该质询案的联合提名。增加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尤其是其领导人为受质询对象,实现对国家权力运行全方位的监督。考虑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较短,质询案应在本届大会开始之后五日内向大会主席团提交。 (二)质询案的审查阶段。大会主席团应在接到代表或代表团质询案的两日内,讨论决定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人大代表的质询案未被主席团“承认”时,提出质询的代表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主席团说明理由。 (三)质询案的告知阶段。大会主席团应制作书面的告知质询书,告知书应载明质询的内容、质询时间、地点、质询者与被质询者双方的姓名、名称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权利包括辩论权,提出有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义务包括如实质询和答复,按时出席质询、遵守质询纪律等。 (四)质询案的答复阶段。对于质询,有关国家机关从接到质询案7个小时内必须答复,答复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应书面列出简明要点,在答复前,由主席团分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五)答复的处理阶段。人大代表经过答复阶段,若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否则应作第二次答复。代表对第二次答复不满意的,有权要求大会主席团将质询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讨论,大会认为问题严重,需进一步组织调查的,应组织特别调查组进行调查,并视调查结果作出决定,对于违宪违法的行为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认为受质询者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不适合所任职务的,人大代表有权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另外,我国宪法为了保护人大代表充分行使权力,规定了人大代表享有言论免责权,而质询作为人大代表行使职权的言论表达,理应包括在免责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胡弘弘:《别让质询权睡着了》,《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第9篇:全国人大代表提案范文

关键词:议案;人大代表;提议案权;权力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2-0188-03

一、人大代表提议案权的概念及意义

对于什么是人大代表的提议案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人大代表的提议案权是指“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力”;另一种认为“人大代表的提议案权就是人大代表具有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的权利”。① 无论是“权力”还是“权利”,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议案能够列入大会议程并获得通过,从而将议案中的意志上升为普遍意志并得到实施,才能将议案中的想法变为现实。

“在全国人大会议中,人民代表代表了全国各地亿万人民的心愿,要畅通有效地表达全体人民的心愿确非易事,因此更显得保障代表们代表权力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表达人民心愿首要是要保障代表的提议案权。”一份高质量的议案不仅是人大代表履行职责、体察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深入调研而成的心血结晶,同时更是承载着人民的意愿与利益表达,人大代表正是通过法定的提议案权,将关乎民生国计的重大事项通过法定的程序转化成国家的法律政策予以实施,从而引导着国家经济民生走向与发展。

二、人大代表提议案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人大代表提议案的现状

从“两会”上看,近些年来,代表议案内容日益广泛,涉及国家事务管理的诸多领域,老百姓最关心的、最直接的、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就是代表的目光聚焦之处,也是亟需政府着力解决的国计民生问题。代表们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积极向大会提出议案。

近几年,敢“说话”的代表们越来越多了,会内和会外,不时地出现激烈的观点碰撞、尖锐的意见交锋,相比过去,常见的情形是代表们“认真学习报告”、鼓掌表示拥护、表决一致通过,而今来自不同地域、不同业界、不同阶层的代表们带着不同的利益诉求而来,各抒己见,展开讨论,甚至激烈交锋,越来越务实地参政议政,审慎地行使投票权,最终以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

(二)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代表议案和履职情况的变化可以看出,代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和能力都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在看到这些可喜的变化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另外一些情况:正如网上有好事者,搜罗的一些国家开议会的照片,与我们的两会放在一起比较。那些国家的议会的图片表现了一个主题,就是打架,他们一定是先有了观点分歧,谈不拢就开打,大家一起上,打完了坐下来继续谈。我们两会的图片,拍的是代表委员们有的打瞌睡,有些神情严肃、正襟危坐者,但也未必见得好,因为问题是为什么坐在那,坐在那干什么。据报道,在人民大会堂听取“两高”报告时,一些代表委员中途退场,到休息室喝茶、休息,这种现象也算得是我们的“会议特色”了。此外,还有些“温柔敦厚“的代表们,有些代表不敢大胆行使职权,发言表决时,说好话、客套话,反对意见根本不提;有的代表开会左顾右盼,随声附和,参加一年一次的人代会类似走过场,表决事项随大流。这些都是人大会议上常见的情形,更是人大代表的通病。

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近几年大热的“网络问政议政”,从前两年的“博客问政热”到至今的“微博问政热”,代表委员们争相戴“围脖”,微博问政进一步拉近了两会、拉近了代表委员与民众的距离,是民主政治信息化表达的一种创新。然而无论是博客还是微博,对于代表而言,应该说只是扩展交流渠道的一种辅助形式。但试想一下,一条微博,寥寥百余字,能包含多少有价值的信息,更值得打问号的是,动辄数万条的零散建言,经得起推敲的又有多少?又有几个人真正地把博客微博当作与民众进行沟通的工具,那些建言恐怕绝大多数都被拉入了垃圾箱中,多数代表委员的博客微博在开完两会后,就进入睡眠状态了。开“微博”,更要“穿微服”,而不是追逐时尚,关注个人微博的粉丝有多少。

每年的两会都是一次当下社会问题的全面揭示,各个领域的问题通过代表委员晒上了议政议程,大会解决了什么问题?代表委员们在会上如何发挥“民意代言人”的作用?我们在网上投票的议案提案又有多少得到了落实?当前代表提议案的很多方面仍然流于形式,代表在行使提议案权,在实际参政议政能力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和有待完善之处,从现阶段中国人大代表履职过程的实践看来,提议案效能的高低,代表有没有行使好提议案权的前提性问题主要在于人大代表提议案权的“权力”作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三)原因分析

1.人大代表角色意识的缺位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由人大代表提议案的情况,可以看出,影响代表提议案权的有效性、制约代表议案作用的关键原因还在于人大代表的意识问题上。

提议案的“权力”是为了强调提出议案是人大代表的一项职责,而权力和责任是分不开的。中国各级人大代表都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既然自愿接受了这种委托,获得了一定的权力,而且这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承担的责任就更大一些。提出议案而且是有效的议案是人大代表最重要的一项职责,职责是必须履行的,而且必须履行好,而不能拥有权力,却不为民办事,或滥用权力,损害人民利益。从中国当前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很多代表欠缺对提议案权力的认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对“人大代表”这一角色的认识还不到位,没有把“人大代表”作为一种职务来看待,更没有深刻地理解“代表”的涵义。代表是选民意志的忠实体现者,是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者,他应当具有参政和议政的能力,具有人民权力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真正能够代表人民讲话的人和人民利益表达的人。“代表的功能性是要求代表不仅仅是‘代表’,具有‘代表’的名誉和身份,更重要的是发挥‘代表’的政治功能,反映人民的呼声,充当人民在政治场合中‘嘴巴’的说话功能,对人民或选民的利益与愿望期待真实、客观地表达出来。”

2.选举机制的缺陷

代表素质直接影响着代表能否履职和能否有效履职,而选举作为代表产生的主要“入口”,直接影响到能否将具有较高素质的候选人选举为代表。目前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造成人大代表的结构极不合理,导致代表素质参差不齐,代表参政议政能力普遍较低,具备代表责任意识的代表自然也不多。

现有选举方式中范围较大的推荐选举,使得代表候选人更多的来源于 “实权部门”或“资本部门”,人大代表中,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型”的行政官员占据相当的比例,基层代表比例过低,这就导致议案分布不均,也很难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实际利益。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比较注重代表候选人的政治态度和岗位表现,照顾性安排多。而不太注重其政治活动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议政能力等多方面执行代表职务所必须具备的能力,甚至将选代表与选劳模、评先进简单等同起来,实际上是对“代表”作为一种职务理解不准确、不全面,使得选举变为变相指定,相当部分的当选代表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与代表职务所要求的职责不相适应,由此使得代表履职、人大决策难免流于形式,代表的功能因而大打折扣。

3.人大代表履职监督机制不健全

从中国目前代表履职现状来看,对提议案权的监督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缺乏监督力度,无实质监督,反映到实践上,使得提议案权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使得提议案很多方面都流于形式。

人大代表在中国长期以来,是一种荣誉称号,代表们没有责任感,加之也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价,自然也就引不起代表们的重视与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相关监督机制的规定大都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评价及惩处标准、措施,尤其是法定监督程序的缺位。此外,对监督内容理解有偏颇,实践中一般都倾向于对涉嫌违法犯罪代表的查处监督,而忽视对代表参政议政能力和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往往被撤换的人大代表大多是因为违法犯罪或者因为政治错误,极少有因为不称职而将其撤换的例子。因此,一些没有积极履行代表职责、明显不称职的代表,只要不触犯法律,都能维持到任期届满,无异于事实上的“代表终期制” 。

三、建立人大代表提议案权之督促机制

(一)把好人大代表“入口关”

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的资格条件,提高代表素质。“在代表选举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当选代表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对代表履行职责的素质要求要明确、具体、便于把握。如规定候选人的文化程度、有一定的议政经验和能力、有较好的个人品质等。”代表不是荣誉称号,选代表不是评先进,除法律规定代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外,更重要的是看能否胜任代表职务。不能仅为考虑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或代表的结构比例,就降低了标准,把一些参政能力不强的人选为代表。在重视代表候选人的政治素质和工作表现的同时,特别要注重对代表候选人的调查研究能力、社会活动能力、议政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等条件的考察,能够掌握了解本选区或全国性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群众关心的重大社会问题,能够正确地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志,敢于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

(二)加强代表权责意识,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的责任机制

代表意识作为法律赋予的职责意识是人大代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是人大代表能够自觉地积极主动地履行代表职责的动力所在。人大代表自身要有“权责”意识,应当充分认识自身的地位和作用,勇于承担责任,认真行使职权。在中国,人大代表一向是一个“静默隐归”的工作,能够为选民“两肋插刀”,不畏权贵,敢说敢做的,恐怕更多的是期冀于代表个人的政治热情与“侠肝义胆”。

在目前代表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形下,要提高代表权力意识,需要通过硬性机制的约束,至少可以使代表不敢怠于行使职权或,对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量化和考核。要不断完善法律,加强代表监督的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对代表进行监督的责任、权限和组织领导,对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要做出具体的规定。建立人大代表实绩档案、履职档案,真实、全面地记录代表在任期内履行职务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代表的重要依据,这样能够增强代表履职的责任感、使命感,提高人大代表履职的自觉性。加强对代表履职的评比与考核,定期对代表履职档案进行汇总,并向选民及原选举单位通报。同时,要注重加强对代表的学习培训,使代表明确其权利义务、熟悉履职程序、提高履职能力,增强全局意识,提高代表编写议案、讨论议案的水平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人大代表与选民的沟通机制,扩大公众参与监督

代表应通过多种渠道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目前中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时与选民或选举单位之间还缺乏有效的沟通,这就限制了议案的民意含量。因此,应当拓宽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代表可以通过由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代表电子信箱和人大网站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系人民群众要求真务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同时应加强人大代表宣传,增强民众对代表工作的了解,扩大人大代表的影响力。这就需要加强人民代表工作,需要人大进一步完善自己的代言机制,更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让不同利益阶层的代表在人大这个层面展开对话讨论,进行利益的碰撞,通过谈判和妥协,让民众听得到“自己的声音”,看到“实实在在的工作”。

年年议案备受关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神圣职责;件件议案落地有声,这更是人民群众的期盼。人大代表来自于人民,就是要肩负责任感、使命感,情为民系、利为民谋,认真履行人大代表职责,积极参政、议政、主政。

参考文献:

[1] 赵俊杰.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必读[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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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肖书生.人大代表素质研究[J].人大研究,2006,(12).

[4] 邹平学.人民代表大会的规模困境与代表性的逻辑悖论[J].人大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