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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子规全文精选(九篇)

第1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前言: 近年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合同”等这类的词随处可见。的确,电子技术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变化。我们现在可以实现网上购物;公司企业越来越重视网上销售和网上订货。这种新的交易方式的快速、便捷、高效率,满足了现代商业对交易效率的要求,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它还将继续深入我们的生活。 但是,这种新的交易方式同时带给我们的,还有它与传统法律之间的种种不协调。在保证电子商务的高效率的同时,如何保障它的安全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仅就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些初步的探索。 一、电子商务概说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惊人的发展速度。据CNN公布的资料表明:1999年度全球电子商务销售额突破1400亿美元。 但是,究竟什么是电子商务呢? 实际上,迄今为止,电子商务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概念。 世界贸易组织(WTO)给电子商务下的定义为: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之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与个人在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象等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 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尽管电子商务的定义在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的内涵,一般应至少包括下列三方面的内容:(1)使用电子工具,借助互联网传输信息;在公开环境下交易;(3)依靠一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利用数据化的信息来进行交易。 电子商务使用的网络类型主要有三种形式:EDI网络,INTRANET网络和INTERNET网络。由于EDI是专线网络,而INTRANET是企业内部网,其安全性较好,对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冲击相对于INTERNET要小得多,因而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借助于INTERNET网络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的特点 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许多特点: 其一,电子商务是在公开环境下进行的交易,其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交易。 由于借助互联网,这就使得经济交易突破了空间的限制;公开环境下的信息公开,使所有的企业可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其二,在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传递、编制、发送、接收都由精密的电脑程序完成,更加精确、可靠。 其三,电子商务是一种快速、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在电子商务中,信息的传递通过网络完成,速度很快,可以节省宝贵的交易时间。 上述特点,是电子商务独有的,传统商务无法实现。 (三)电子商务的安全性要求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经济交易方式,它只是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商业不同,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其商业属性,这就要求电子商务的运作必须遵循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律 ,否则,电子商务是无法发展的。 安全与效率,是一切经济交易必须考虑的两个问题。电子商务的存在与发展也必须满足这两个要求。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其高效性已经得到了人们充分的认可。但是,安全性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世界各国都尚未形成成熟的安全运营模式。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构建与传统法律价值接近的规则体系,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 从传统商业与电子商务的不同特点来看,要满足电子商务 的安全性要求,至少要有下面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1、交易前交易双方身份的认证问题。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络平台上的虚拟空间中的商务活动,交易的当事人可能处在不同的国家,他们并不直接见面,双方只能通过数据、符号、信号等进行判断、选择,具体的商业行为也依靠电子信号和数据的交流,交易的当事人再也无法用传统商务中的方法来保障交易的安全。 2、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完整性保密性问题。在传统国际贸易法中,合同形式要求为书面,而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是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法律效力如何取决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依赖的互联网平台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交易双方的数据如何避免被他人截取和篡改,以保证其完整性和保密性,这都是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3、交易后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在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限制了电子记录的证据力。在我国,诉讼法中并未对电子记录的证据力作出明确规定,甚至也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 上述这些问题,已经对传统法律制度造成了冲击,也是实现电子商务安全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将针对这些问题,从技术安全、组织安全、法律安全三个角度,对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问题进行解析。 二、电子商务的技术安全-信息加密及电子签名问题 电子商务的发展是计算机技术发展的结果,其安全保障归根到底要依赖于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方面,更需要技术层面的支持,即信息加密技术和电子签名问题。 (一)信息加密技术 由于电子商务是借助INTERNET平台运作的,而INTERNET网络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因而安全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 .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都希望信息不会被他人篡改和截取。信息加密技术正是针对这个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 简单的说,信息加密技术,就是把要传递的信息在传递时按照一定的规则将其转变为错乱的内容(即加密),在对方接收时,再通过解密程序将乱码清除,即可得到原来的完整的信息,这一过程就是解密。这样,第三方即使截取了信息,也无法获悉其中的内容。 (二)电子签名问题 1、传统签名及其作用 在传统商务中,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在书面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签名或盖章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一为表明文件的来源;二为表明签字者已确认文件所载之内容;三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之正确性和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 在传统商务中,由于这种手写签名的独特性,所以我国和大多数国家都把它作为使书面合同有效的一个必要条件 . 2、电子签名及其方法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台是互联网,传统的签名已经无法实现其作用。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一个补救的方法-“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但实际上,这一做法将大大降低电子商务的效率,因而不足取。真正把传统签名的作用与电子商务的互联网运作平台结合起来的,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 . 其在形式上,与传统签名差别很大,但在功能上,两者却很接近,都是用来鉴别合同的当事人并表明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 与传统签名相比,电子签名是一个更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到目前为止,电子 签名已经有对称密码、不对称密码、笔迹、生物特征密码等方式。目前,采用较多的是不对称密码。在不对称密码的方式下,加密和解密的钥匙不同,一旦信息被加密,加密钥匙不能解密该信息,只能用解密钥匙才能解密。这样人们就可以广泛分发公开钥匙,而只需保留那么秘密钥匙即可。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是绝对安全的,因为秘密钥匙是可能被人破译的,而且我们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这种方法将会越来越不安全。 生物特征密码、笔迹密码是相对安全的方法,但是这种辨别技术的成本很高,目前还无法推广普及。 三、电子商务的组织安全-电子认证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平台是互联网,交易的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接触来了解对方。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很难建立起来。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信任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它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安全。 (一)电子认证及其功能 认证,按美国国际贸易文件国家委员会所下的定义,即为“在某法令、记录或其他书面文件的经核准的文本上赋以法律证明,以便将其作为法律可采纳的证据来提供的某种行为或方式”。[11] 电子认证,是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12] 与电子签名一样,电子认证也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但两者的具体功能是不同的。电子签名侧重于解决身份辨别与文件归属问题,使数据信息不被否认或者篡改,主要是技术手段上的保证;而电子认证,则侧重解决的是交易人的交易人的可信度问题,主要应用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方面,是一种组织制度上的保证。 电子认证,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服务,其通过对交易各方的身份、资信进行认定,对外,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风险,从而防止欺诈的发生;对内防止当事人的否认,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的误解或抵赖,从而减少交易风险,维护电子交易的安全,保障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 (二)电子认证机构及其职责 电子认证是通过特定机构来完成的,这个特定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是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13] 作为在电子交易中提供信用服务的机构,认证机构必须具有独立性,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并具有中立性、可靠性,因此其人员组成、资金设备等都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以便能够为商业交易提供一个公正的交易环境。 在电子商务中,电子认证机构要承担下列职责:“(1)监督登记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监督登记者按照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从事经营活动;(3)制止和查处登记者的违法交易活动,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14] 鉴于其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电子认证机构必须忠实地履行其职责,中立地进行工作,对电子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负责。 (三)电子商务认证系统的几种模式 目前,在认证机构的管理与选任上,大致有几种作法: 1、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政府出面对认证机构进行管理,规定认证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法律上推定经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具有证据力。 2、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该体系是由认证机构协会负责制订认证机构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并由其负责对各认证机构进行监督。这种作法强调的是行业自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行业协会如何产生,以及经认证机构协会批准的认证机构核实的电子签名证据力如何,还有待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 该体系没有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规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的电子签名,也可约定选用哪个认证机构,具体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这种作法给了当事人最大的自主性,适应了技术发展的灵活性,但是势力弱小的消费者,很难在风险责任分担中起作用,而且各认证机构规则不统一,认证结果通用性差。 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商家的商业信誉不够,完全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不合适的。[15] 四、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法律的保障是不容忽略的。而且,技术支持和组织保障最后都需要由法律来规定其效力。 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许多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来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美国、欧盟等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对电子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合同法》[16]也顺应时展的潮流,对电子合同这种新型合同形式也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笔者将围绕电子合同问题,对电子商务的法律安全进行阐述。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及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很简单,但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是意义深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17]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18] 以上这些法律文件实际上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并且赋予其与传统合同形式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生效时间及地点 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可以通过网页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种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用户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19] ,经营者可以回复作出承诺 [20].这样一个电子合同就形成了。 1、 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 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明确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便于交易双方明确权责。 2、 合同生效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于确定 法院的管辖。 《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法律文件的这些规定,实际上便是对电子通讯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 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许多传统商务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例如,在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英美法系采用发送主义,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交易全球化趋势更加明显,这类问题也就越发突出了。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完整性和保密性主要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的。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都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规定:(a)一个记录或签名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否认;(b)一个合同的效力或可执行性不得仅因合同的成立中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认;(c)如果某一法律要求记录为书面形式,则电子记录即满足了该法的要求;(d)如果某一法律要求有签名,则电子签名即满足了该法律的要求。[21]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效力,有利于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电子记录的证据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 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22]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 五、加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的思考 资源共享、快速、便捷是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原因;而这种开放性也带来了电子商务最大的问题,资源共享的开放性使电子商务在安全方面先天不足。 而安全和保密恰恰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已先后制订了一些规定,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美国等发达国家也制订了一些这方面的规则。[23]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 另外,我国商家的商业信誉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人们对安全性更是普遍存有疑虑。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何保障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 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商务,与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存在着诸多的不相容之处,而且,传统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还有许多电子商务方面的空白。这一情况已经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问题。台湾就有这方面的案例[24].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近年才发展起来的,目前规范电子商务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极为有限。在法律的层次上,只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相关问题作了简单规定。例如,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但是,这种规定太过简单,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效力、虚假电子认证等重要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这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问题。 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 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2,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电子商务中的重要部门,其担负着维护电子交易安全的责任。因此,要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安全运营,必须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在目前存在的三种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电子商务刚刚发展起来,不完善的地方很多,很多普通的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不很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的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再进一步说,这种模式的认证结果通用性很差,不适合我国刚起步的电子商务的发展。 政府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政府可以对认证中的许多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并且认证结果通用性强。但是,这种方式行政色彩过浓,不利于电子商务按照商业规律自主发展。 因此,目前来看,行业协会主导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是更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选择。行业协会更了解认证机构的运作,更能有效的对其进行监管。这种认证体系,把电子商务的商业发展的自主性、安全性要求与认证机构的行业特点有效地结合起来。 作为认证机构的指导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有权对认证的效力进行规定,并且有权规定认证机构的行业准则,对各个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行业规则的行为进行制裁和处罚。 近年来,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发展很快。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12家商业银行共建金融认证中心系统;1999年8月,我国首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安全认证系统通过了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技术鉴定。[25] 但另一方面,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系统还远不成熟,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必须对此给予充分的重视,以便为电子商务的安全发展提供组织保障。 3,大力推进电子签名等技术的发展,从技术上为电子商务提供安全保障。 电子商务的产生、发展是科技发展的结果,其安全运营也要依靠技术给予的保障。因此,为加强电子商务的安全性,我们必须大力推进科技的发展,使技术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要求。在电子商务中广泛使用的电子签名,就涉及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使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我们必须使电子签名 具有像手写签名那样的独特性。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技术发展才能实现。 目前,解决电子签名效力的途径主要有:(1)修改法律或者进行法律解释,使签名涵盖电子签名。但对于何种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立法要兼顾技术中立、开放与安全,使之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电子签名方法及效力;(3)依靠技术进步,这是最根本的方法。技术安全、成本低廉的电子签名方式是电子商务安全的有力保障。 4,加强国际合作,与国际接轨。 电子商务的一个特点就是无国界,可以全球交易。适应这一特点,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在立法上,我们必须考虑到国内法律、国际条约与行业惯例,使我们将来的《电子商务法》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 在技术上,我们也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另外,我们还要积极地参加有关的国际会议,了解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国际动态,努 力与国际接轨。同时,我们也要通过国际合作,来积极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 结语: 我国的电子商务近年来发展很快,但是有关的安全保障还未建立起来。这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 为此,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有关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这将是一个综合性的、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具体而言,我们要从法律上承认电子通讯记录的效力,给电子商务以法律保障;我们要加强对电子签名等的研究,给电子商务以技术保障;我们还要尽快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体系,给电子商务以组织保障。而且,针对电子商务无国界的特点,我们还应该加强国际合作,使电子商务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惟有如此,我们才能顺应时代潮流,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惟有如此,我们才能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去,并进而赢得竞争的优势。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高媛、欧阳志明、石晓军编著:《电子商务》,企业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 2 包晓闻、张海堂编著:《电子商务-21世纪,世界商务发展的潮流》,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 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David Johnston、Sunny Handa、Charles Morgan:《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 二、论文类: 1 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 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 张松涛:《浅析电子合同(EDI)的相关法律问题》,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4 薛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 5 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1期。 6 庞淑萍:《我国新〈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若干问题》,载《商业经济研究》,1999年第11期。 7 沈根荣:《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载《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2期。 8 蒋坡:《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载《法学》,2000年第12期。 9 蒋坡、刘满达、薛虹、邵景春等:《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12期。 10 汪玉:《浅谈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11 李晓安:《亟待建立电子商务法律体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2 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与计算机犯罪》,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3 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载《民商法论丛》第10卷。 14 孙晨整理:《软体产业在Internet上的管理》,载《智慧财产权管理》,2000年第12期,台湾。 15 郭佳玫:《OECD提倡对于线上替代争端解决机制》,载《科技法律透析》,2001年第1期,台湾。 16 冯震宇:《论网路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载《月旦法学》,第37期,台湾。 17 States Move Closer On Uniform Software Signature Laws,E-Commerce,March 2000。 18 Stefania R.Geraci ,U.S.-EU ‘Safe Harbor ’Goes Into Effect,E-Commerce,November 2000。 19 homas C.Vinje and Dieter Paemen , THE EUROPEAN UNION‘S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NEW RULES ON ON-LINE ADVERTISING,E-CONTRACTING,ISP LIABILITY,AND DISPUTE RESOLUTION.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248(vol.14)。 20 Gov‘t To Speed Up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Economic Report,January2000。 注释: 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3。 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所以目前国际社会对什么是电子商务以及相关的概念(例如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认证等)并未达成共识,甚至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See.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WTO,WT/L274,30 SEPTEMBER 1998。 参考http://www.oecd.org/publications/pol-brief/9701-pol.htm 转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5。 参考:蒋坡,《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法学》2000年第12期,P31。 目前,电子商务广泛借助Internet平台以实现资源共享和高效率。而 Internet安 全性的先天不足必然会殃及电子商务中的数据电文。计算机信息安全专家认为Internet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 1、Internet的无主控、开放性使得“黑客”时时潜入联网电脑,窃取机密数据;破坏数据致系统瘫痪;使机器功能不能正常发挥。 2、Internet的数据传送所基于的TCP/IP通信协议缺乏数据防窃取的安全措施。 3、Internet通信业务常使用的UNIX操作系统安全性脆弱,加之在应用层开发的多数信息访问协议使用的访问控制鉴别机制薄弱,反复使用的用户标识符(ID口令)方便了攻击者的破坏活动。 4、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存储、处理的电子信息,还没有像传统的邮件通信那样进行信封保护,签字盖章。信息的来源,去向是否真实,内容是否被人改动,不该泄漏的信息是否被泄漏了,这一切在应用层支持服务的协议中还是凭着君子协定来维持。 See. ECE Trade/Wp4/GE2/R102.转引自单文华:《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 《民商法论丛》第10卷P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引自:薛虹《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 参考:David Johnston,Sunny Handa,Charles Morgan《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P107。 [11]cf.Hans B.Thomsen&Bernard S.Wheble,Trading with EDI-The Legal Issues,IBC Financial Books Ltd,1989,P19,转引自《电子贸易的法律问题》,《民商法论丛》第10卷。 [12]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57。 [13]这里的认证机构,英文为“Certification authority”,其法律定义,联合国贸法会在《统一电子签名法规则(草案1999年2月稿) 》第一条定义中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任何人或实体,在其营业中从事以数字签名为目的,而颁发与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该定义受任何要求认证机构须取得许可,或认可,或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营业的有效法的限制”。新加坡在其《电子交易法》第二条中规定:“认证机构是指颁发数字证书的人或组织”。-引自: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71。 [14]引自: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15]参考: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16]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7]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266—268。 [18]“A number of state legislatures have recently introduced versions of the 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UETA)。Another NCCUSL(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s on Uniform State Laws)—drafted uniform law that would govern the use of electronic signatures,UETA asserts that”an electronic record or signature may not be denied legal effect or enforceability solely because it is in electronic form “, furthermore ” if a law requires a record to be in writing , an electronic record satisfies the law .“—see. ” States Move Closer On Uniform Software,Signature Laws“,E-COMMERCE,March 2000,P9。 [19]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 [20]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条。 [21]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19。 [22]引自: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267。 [23]国际商会于1997年制订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的守则》,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制订 了《电子商务示范法》,OECD等也制订了相应的一些规则。-参考:沈根荣《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2期。 [24]“台湾家乐福公司的名称(carrefour)被弈昕电脑公司登记作为其使用网域名称。公平会后来判定该公司违反公交法第24条,因使‘家乐福公司不能使用原拥有(carrefour)为网域名称,进而丧失以消费者原来熟悉之名称进入网路争取交易之机会’。” “一般域名的争议,多是在商标法的部分,但现在的商标法并未提及网际网路,目前只有公平会可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引自:孙晨整理《软体产业在INTERNET上的管理》,《智慧财产权管理》,台湾,2000年第12期 这就是典型的传统法律体系存在空白的情形。 [25]引自:赵廷光、皮勇“电子商务安全的几点刑法对策”,《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第2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机关档案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办理、收集和归档等各工作环节。

第四条副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电子公文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的归档范围进行归档并划定保管期限。

第六条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即时向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七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八条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九条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应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四条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是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上交接。

第十五条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七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一套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在存有电子公文的设备上加装防火墙等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3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一、电子证据认定缺乏健全的法律支持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在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方面,缺乏较健全的法律支持。电子技术对当今社会生活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冲击了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原件”、“文书”等概念。相应地,一些传统证据规则阻止了电子数据等被纳为证据的可能性。造成的结果是,大量的诉讼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理。

    目前我国规定电子证据收集、认证等方面内容的大多是司法解释,其内容零散不成体系,缺乏刚性条款,没有较健全的法律支持。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部分法律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司法人员缺乏高科技知识,鉴定机构不够健全

    由于电子证据涉及的专业技术性强,大多数司法人员又缺乏高科技知识,导致在采信电子证据过程中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4条规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目前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电子证据,但面向社会从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尚未出现,将带来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鉴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系统依赖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同志,也很难专业地提取电子证据。所以,需要委托拥有较高电子信息技术人才的机构进行电子证据的鉴定工作。

    三、缺乏电子证据的认定和保全机制

    从目前看,除了抢劫、遗弃等需要身体接触时才可实施的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于扣押电子证据的程序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里的邮件应当理解为包括电子邮件。

第4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邻导安全管理责任制范文一: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及安全法规。

2、定期召开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决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制定和修订公司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3、负责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批准启动公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4、有计划、有检查、有布置、有总结、有评比地搞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

5、负责审查确定公司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和审批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资金计划。

6、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安全生产竞赛活动,不断总结安全生产方面的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安全生产中的好人好事,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各类事故,保证安全生产的奖惩兑现。

责任人:

邻导安全管理责任制范文二:

1、协助领导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令、制度,综合管理日常安全生产工作。

2、汇总和审查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按期执行。

3、制定、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经常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进,有权指令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5、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

6、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的设计文件和工作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7、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时实现。

8、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健全食品发放标准,并监督执行。

9、组织在关部门研究制定防止职业危害的措施,并监督执行。

10、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上传下达,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安全管理机构具体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劳动保护政策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活动的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制度,监督检查和执行情况。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做到每个建筑工人要手持法律、安全、技术知识手册。

七、进行功伤及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严格制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主管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安全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及劳动法规的行为,经说明劝阴无效,有权越级上报。

邻导安全管理责任制范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消防条例》及《天津公司有限公司治安保卫管理责任制》规定,结合天津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定了集团公司领导、各子公司领导、职能部门、消防管理人员和员工对消防安全应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及下属单位 。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集团公司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防火委),下设办公室(集团公司保卫部)。各子公司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服从集团公司防火委领导。各子公司下属单位成立防火安全办公室,配置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五条 集团公司防火委由集团公司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会成员由集团公司保卫部、安全环保部、工会、党委工作部、监察部、集团管理部和各子公司的主要领导组成。各子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成员可参照集团公司防火委模式确定。各子公司下属单位防火安全办公室由各子公司下属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成员由专、兼职防火干部组成。

第六条 集团公司防火委每季度召开例会一次,子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例会一次,子公司下属单位防火安全办公室每半月召开例会一次。

第三章 各级领导及员工职责

第七条 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责

(一)对集团公司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主持召开集团公司重要防火安全工作会议,对防火安全重大问题做出决策。

(三)定期听取集团公司防火委工作汇报,检查督导集团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及各子公司主要领导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四)审定集团公司防火安全机构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编制,批准集团公司防火安全工作规章制度。

第八条 集团公司主管副总经理职责

(一)主管集团公司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二)组织召开集团公司防火委例会,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形势,审定防火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领导防火安全大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各子公司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四)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理,审批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审定、签发集团公司防火委的各项消防安全工作文件。

第九条 子公司主要领导职责

(一)对子公司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组织召开防火安全工作例会,落实集团公司和消防专业管理部门的文件和规定,定期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组织开展各项防火安全大检查,结合防火点检中发现的问题,消除各类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审定、签发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文件,总结推广防火安全工作典型经验。

(五)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子公司下属单位主要领导职责

(一)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本单位不能解决的隐患,应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上报子公司主要领导。

(三)严格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把消防工作与生产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四)参加本单位火灾事故的调查分析,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组建本单位防火网络,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和防火安全点检员。

(六)组织本单位专、兼职防火干部进行防火安全点检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子公司下属单位专、兼职防火干部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消防法规及集团公司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日常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安全点检巡查,落实各项隐患整改措施。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防火安全检查制度,起草防火安全工作计划和总结。

(四)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防火安全点检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集团公司防火安全点检制度,做好防火部位的消防安全点检工作。

(二)防火安全点检员要按计划每天进行点检作业,发现隐患和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不能及时处理的隐患和问题,应立即向上级领导进行汇报并将解决处理结果记入点检记录。

(三)防火安全点检员在交接班时要认真交接防火安全点检情况,做好交接班记录。

(四)防火安全点检员参加本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员工防火安全职责

(一)学习和掌握消防安全知识,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自觉保护消防设施,积极参加消防管理部门举办的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三)积极消除发现的各类火灾隐患,制止违反防火安全管理的行为。

(四)有权拒绝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错误指令。

(五)发现火灾应立即报警,并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单位领导汇报,不许谎报火警。

第四章 职能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防火委(子公司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天津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公司消防安全规章制度。

(二)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形势,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安排布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交流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定期对防火安全管理干部进行培训。

(四)按季度组织落实防火安全点检工作,适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抽查活动。

(五)督促、检查各级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工作职责和防火安全点检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子公司下属单位防火安全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各子公司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文件。

(二)每半月召开一次防火安全例会,分析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形势,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布置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督促整改各类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网络,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并按计划组织进行消防演练。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关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保卫部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公安消防机关和集团公司防火委的指示,组织召开防火安全工作会议。

(二)起草、制定公司级灭火预案、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防火安全工作文件,完成防火委交给的工作任务。

(三)负责监督检查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及下属单位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四)负责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及下属单位员工、防火干部和特殊工种人员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严重违法、违章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依管理权限停产整顿。对违章单位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组织复验。对不按期整改隐患的依据《集团公司消防安全奖惩制度》进行处罚。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竞赛活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广先进典型经验。

(七)负责火灾事故扑救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分析、处理、结案工作,并根据事故原因、责任分析、经济损失等情况建议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监察部参与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追究有关单位及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管理部负责审核对严重违章、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奖金扣发工作。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保卫部对各子公司及下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进行考核。作业区、班组由各单位按权限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不重视防火安全工作造成火灾和重大损失的各级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5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关键词】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归类思路

报关员是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我国《海关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从事报关员工作的资格制度。取得报关职业资格的唯一途径是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报关员资格考试),获得《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资格证明。海关总署自1997年开始举办报关员资格考试,至2011年底已举行了17次考试,在历次考试的试题中,进出口商品归类都是重点内容,所占分值比例较大。但从历年考试结果的统计数据来看,商品归类题的得分率普遍偏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商品归类题的得分情况将直接影响报关员资格考试的通过与否。

如何提高商品归类题的得分成为众多考生关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历年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商品归类题的命题规律及归类思路,从而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商品归类题的得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分析

1.题型分析。从2003年开始,报关员资格考试的题型基本固定,其中第五大题为商品归类题,共20小题,每小题2分,共40分。每小题以文字描述的形式表述商品(从2008年开始,大约有25%的小题加入了图片),要求考生用《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一书查出该商品的8位数编码,再将该编码的8位数字相加求和,然后根据求得的和数在答题卡上将对应的选项栏数字标号涂黑。2011年报关员资格考试首次采用机考的形式,商品归类题的形式也发生了改变,不再需要将商品编码的8位数字相加求和,而只需在商品编码栏的输入框内输入8位数编码即可。

2.考试重点分析。《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一书是考试中用于查找商品编码的工具书,该书将国际贸易商品分为二十一类,97章,通过对历年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的分析,发现各类、章的分值分布及出题概率并不相同,表1列出了2003年~2011年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在各类中的分值分布及比例情况。

从表1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每年必考的是第一~第四类(动植物类)、第六类~第七类(化工类)、第十一类(纺织类)、第十四类~第十五类(金属类)、第十六类~第十八类(机电仪、运输工具类)。2003年后从未考过的是第十二类(鞋帽类)、第十九类(武器、弹药类)和第二十一类(收藏品、古物类)。分值比例较大的是第一~第四类(动植物类)、第六类~第七类(化工类)、第十一类(纺织类)、第十六类~第十八类(机电仪、运输工具类),这四大类大约占到该题总分的80%。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与我国实际进出口业务紧密相联,必考的以及分值比例较大的类都是我国进出口贸易量大的重要商品所在类。因此,考生应将第一~第四类(动植物类)、第六类~第七类(化工类)、第十一类(纺织类)、第十六类~第十八类(机电仪、运输工具类)作为重点进行复习,对于国际贸易中不可能出现的商品,例如:武器、弹药(第十九类)和古物(第二十一类)则可以不用复习。

3.考试知识点分析。通过对历年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的分析,发现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主要考查考生商品知识的掌握情况、《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目录结构的熟悉程度、归类总规则的运用情况、特定商品归类原则以及一般商品归类技能的掌握情况。因此,考生必须了解相关的商品知识,熟悉《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的目录结构,真正理解有关品目条文、子目条文及注释的含义,掌握特定商品的归类原则,能够正确运用归类总规则进行归类。

①对商品知识的考查。了解相关的商品知识是归类的前提,在对商品知识的考查上,经历了由难到易的过程。2003年之前的商品知识较难,难在某些商品知识不是常识性的,而且在《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中又没有具体列名。例如:“猴枣(2001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4题)”,猴枣为猴科动物猕猴等内脏的结石,有药用价值,属于黄药的一种,应按“供配制药用的腺体及其他动物产品”归入品目05.10下黄药所在的子目。而大部分考生并不了解这一商品知识,而是顾名思义,将“猴枣”按枣子归入第8章水果。2003年之后报关员资格考试降低了商品知识的考核难度,商品归类题所涉及的商品知识通常是常识性的,对于非常识性的则会给出解释,考生可以根据给出的解释判断其属于哪类商品。例如:“有机玻璃板(有机玻璃的化学名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2003年商品归类试题第7题)”,有机玻璃是俗名,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是其化学名,在《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中只有化学名,该商品知识属于非常识性的,题目给出了有机玻璃的化学名,考生就容易找了。商品知识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具备的,考生应在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积累。

②对归类总规则的考查。归类总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商品归类的总体原则,从2003年开始,《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书中已不再附“归类总规则”原文,这意味着对归类总规则的考察力度在加大,考生不仅应熟记归类总规则,能准确表述归类总规则的要点,而且还要理解归类总规则的含义,能正确运用归类总规则进行归类。

③对品目条文、子目条文的考查。品目条文或子目条文,是限定品目或子目商品范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通常通过商品名称、成分、规格、加工程度、用途等形式来限定品目或子目商品范围。有些条文较简单,例如:品目03.01的条文“活鱼”;有些条文则较复杂,在同一品目内包含多组相似商品,通常用分号分隔不同组别商品,每组商品的范围不同,考生应仔细分析不同组别所包含的商品范围及这些相似商品的区别。例如:品目42.02的条文用分号将该品目所包括的商品分为两组,两组商品不仅品种不同,而且对材料要求也不同,第一组容器可用任何材料制成;第二组容器只能用皮革或再生皮革、塑料片、纺织材料、钢纸或纸板制成,或者全部或主要用上述材料或纸包覆制成,根据该品目条文“木制衣箱”应归入品目42.02,但“木制首饰盒”不能归入品目42.02。因此,考生不能简单的根据品目条文或子目条文是否包含待归商品的名称而直接归类。

④对注释的考查。注释是一种解释说明性文字,是为了限定各类、章、品目和子目所属商品的准确范围,简化品目和子目条文文字,杜绝商品分类的交叉,保证商品归类正确而设立的,分布于二十一类、97章当中,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依据。从2003年开始,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题加大了对注释的考查力度。因此,考生在归类时除查阅品目条文或子目条文外,还应注意查阅相关的注释。

二、报关员资格考试商品归类思路

国际贸易商品成千上万,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的国际贸易商品都进行归类,因为所有商品归类的一般思路是相同的。以下以历年报关员资格考试中的商品归类题为例,总结商品归类的一般思路。

1.明确待归商品。首先,应明确待归商品是什么,这是商品归类的第一步。考生应认真审题,找出中心词,中心词也就是待归商品的名称。例如:“长途客运车辆(50座,柴油发动机)安装的防抱死制动系统(ABS)(2003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5题)”,该题的中心词是“防抱死制动系统(ABS)”,而不是“长途客运车辆”。也就是说这题要归类的商品是“防抱死制动系统(ABS)”,而不是“长途客运车辆”,但有些考生没有认真审题,按“长途客运车辆”归类了。所以,考试时首先应认真审题,找出中心词,以明确待归商品。

2.确定类、章。明确待归商品之后,分析影响其归类的商品特征,对于品牌、产地等不影响归类的特征则不用考虑。例如:“菲利普牌915型电动须刀(2004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1题)”,“菲利普”是品牌、“915型”是型号,不影响归类不予考虑,影响该商品归类的特征是“电动须刀”。然后查阅类、章标题,列出其可能归入的章标题,接着查阅其可能归入的章的相关品目条文和注释,如有明确规定则确定章;如无明确规定则运用归类总规则二~五确定章(一般运用总规则三)。例如:“小轿车后视镜(已经镶框)(2008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3题)”,影响该商品归类的特征有两个:一是作为玻璃制品归入第十三类的第70章,二是作为小轿车的零件归入第十七类的第87章,查阅的第70章、第十七类类注、第87章章注以及这两章的品目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该商品的归类,所以根据总规则三具体列名原则,品目70.09明确列出“玻璃镜(包括后视镜),不论是否镶框”,因此该商品应归入第70章。

3.确定品目。确定章后,查阅该章的各品目条文及章注,如有明确规定则确定品目;如无明确规定则运用归类总规则二~五确定品目(一般也是运用总规则三)。例如:“一种印度咖喱粉,以丁香,小茴香子,芥末,姜黄粉和辣椒粉等香料调配而成(2010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7题)”,首先,该题的中心词是“咖喱粉”,根据题目的解释,分析影响其归类的特征只有一个,就是调味香料,而“印度”属于产地,不影响归类,查阅章标题应归入第9章。然后,查阅第9章的品目条文,因为品目09.10具体列出“咖喱”,所以该商品的品目编码为09.10。又如:“牛骨制的梳妆用梳子(2002年商品归类试题第12题)”,该题的中心词是“梳子”,影响其归类的特征有两个:一是按材料作为牛骨制品归类,二是按功能作为梳子归类,牛骨制品及梳子都是第96章的商品,所以归入第96章。查阅第96章的品目条文发现,“牛骨制品”归入品目96.01,“梳子”归入品目96.15,但并未明确“牛骨制的梳妆用梳子”如何归类,所以运用总规则三具体列名原则,因为品目96.15明确列出待归商品的名称“梳子”,而品目96.01未明确列出待归商品的名称,故将其归入品目96.15。

4.确定子目。确定品目后,再确定子目,确定子目应至上而下,即按照一级子目二级子目三级子目四级子目的顺序进行,不能擅自跳跃某一级子目,除非这级子目没有,而且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确定子目的思路为:首先,确定一级子目,根据所属品目的一级子目条文和相关注释,如有规定则可确定一级子目,如无规定则运用变化的归类总规则二~五,将归类总规则二~五条文中的“品目”改成“子目”即可用于子目的归类。然后按照确定一级子目的方法,依次确定二、三、四级子目,最终完成归类。例如: “黄大豆种子(1999年上半年商品归类试题第3题)”,该题的归类思路为:首先明确待归商品是“黄大豆种子”,影响其归类的特征有两个:一是按“大豆”归类,二是作为“种植用种子”归类,查阅类、章标题应归入第12章。然后查阅品目条文,按“大豆”归入品目12.01,按“种植用种子”则归入品目12.09,根据第12章章注三的规定“品目12.09不包括品目12.01的产品”,所以该商品应按“大豆”归入品目12.01。品目12.01下细分了一级子目,所以先确定一级子目,因为第一个一级子目条文为“种用”,所以应归入这个一级子目,该一级子目没有再细分,所以归类结束,最终按“种用”归入子目1201.1000。但是不少考生确定了品目12.01后,看到品目12.01项下子目1201.9010以“黄大豆”列名,就将1201.9010作为答案了。殊不知子目1201.9010是三级子目,其所属一级子目为“其他”,即子目1201.9010 为“非种用黄大豆”。所以,子目归类应至上而下,按照一级子目二级子目三级子目四级子目的顺序进行。

掌握了报关员考试商品归类题的命题规律及归类思路后,还得再通过适当的归类练习,熟悉《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结构和编排规律,掌握归类原则,才会取得好成绩。

参考文献:

[1]海关总署.2011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三)[OL].2011-07-05.customs.省略/publish/portal0/tab5393/module14961/info308348.htm.

[2]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写委员会.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1.

[3]报关员资格考试之历年真题[OL].2012-01-14.省略/zhenti/.

第6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一、全球电子商务的形式及《公约》的地位

全球电子商务不仅包括较为传统的电传、传真,更包括先进的EDI和电子邮件,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代表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是指企业之间或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1]

在EDI系统里,依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对EDI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DATABASE信息处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随时调取、阅读传送到其计算机“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从而达到在当事人之间迅速传递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使用信笺和电报方式进行国际间商业往来的最大区别当事人间时空差距大大的缩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过当事人间流转。尤其是采用EDI和电子邮件方式时计算机可以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回复,甚至在有自动审单判断功能的EDI交易方式中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2]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1980年签署,1988年生效以来成为世界上广泛采用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它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目标,照顾到了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规则,成功地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于合同订立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目前该公约的53个缔约国已经基本上涵盖了主要的贸易大国,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作用也就可见一斑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继续可行性作一探讨,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发挥。

二、《公约》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兼容

“合同是缔约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经得到各国的认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就离不开跨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就是有关要约或承诺信息的流转,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该承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时、在何地生效从而产生拘束力。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摊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遗失和破坏风险的方法,而《公约》则在平衡法系间冲突差异基础上基本采用了送达生效的原则。《公约》第24条对送达一词作了如下界定:“为本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订立《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电子商务方式传递的信息能否被《公约》承认为有效的要约或承诺,也就是《公约》能否对电子商务的传递方式予以认可。由于第24条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指出其可适用于诸如传真、EDI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形式,所以必须首先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虽然公约只在第13条提及了电子商务的一种-电传的方式,但由于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仍然属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订立”的管辖范围,而且第24条“通过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传递方式,所以以电子商务方式订立的合同也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从而得以适用该公约。再根据第24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在送交对方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例如,在EDI方式下如果存在作为服务提供者EDI增殖网平台时,只要信息传递到收件人在平台上的信箱即为到达,而不论收件人是否实际知悉。同样,根据《公约》第20条:“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时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发价)也应该作为一种即时通讯方式下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也应从按第24条送达收件人时起开始计算。

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把以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后,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该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根据公约第13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只包括电报和电传两种方式。而根据第12条和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书面保留(虽然只有包括我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作了该项保留)。所以有必要对使用传真、EDI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定。如果对电子商务作出符合书面形式的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如果严格按照第13条的字面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可以在只承认电报和电传两种为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把决定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该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效力的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电子文书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第13条作出严格解释更能符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在当初作出保留时的原意。虽然把电子商务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留给了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事实上各国正从不同角度承认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效力,后将详述),但这丝毫不影响待时机成熟时,依据《公约》第7条的解释原则,把和电传相类似的其他电子商务形式纳入到公约的书面形式的范畴。

三、其他相关立法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态度

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缔约国毕竟未包括所有的国家;即使对缔约国的国内当事人来讲也可能由于公约的“软法性”而选择不适用公约;再加之该公约本身也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诸如合同成立地等问题未予涉及。因此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重要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某些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最新发展作一了解。

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潮流采取了尽可能在原有法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给这种极具发展前途的贸易方式提供尽可能宽松的环境。如对于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根据《统一商法典》1-201的定义,书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记录贸易数据的磁盘也应被视为“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如同录音带电报电传等也和纸张一样作为书面材料而为法庭接受。更有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信息可为人类所可阅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即使只停留在屏幕上也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3]

这种积极的、更加注重现实需要的观点也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明确规定“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电子提单规则》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决定该规则的采用,规定当事人双方均由EDI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习惯的文件,并规定不得否认电子资料的书面性。[4]

对于通过电子商务而进行的信息传送,虽然由于美国传统上属于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而对承诺的生效采用投邮生效主义,但他们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现代化的传输方式所传递的承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对即时通讯方式的承诺可以适用送达主义。《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3条总结了投邮主义原则,该条的评注指出,“该规则对通过与邮寄和电报相类似的任何公共服务媒体传递的信息同样适用,但对像电话和电传那样的即时通讯不适用”。[5]

除此以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使用电子商务订合同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传递问题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其中第15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进入发端人所控制的系统外的另一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以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检索到的非指定系统为准,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而对数据电文的发出和收到地点则分别以发端人和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准;如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以对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没有基础交易则以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无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这样就使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与通过信息系统收发电文的实际地点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实际收发地点的任意性(当事人有可能在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随机的收发电文)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地点的不可预见性。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据公约关于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从而导致合同成立的精神来看(即应以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可以认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关于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提供了一种与《公约》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此类合同的成立地应为表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时(合同成立时)收件人的营业地,而与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实际所在地无关。比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甲在向营业地在B国的当事人乙发送EDI表示接受乙早前发出的要约时,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务媒介提供者-营业地在C国的当事人丙,那么在甲发出的数据电文到达服务媒介提供者时承诺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地却是B国而非C国。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携带一部笔记本电脑漫游世界时收到来自世界各地的承诺电文,则此时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该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在E国收到电文就为E国,在F国收到电文就为F国,在公海收到电文则无合同成立地。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强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订者的权威性及广泛的影响力,更由于该示范法的合理性,当它为各国所参考和选择时,就可能演变成一部具有强制力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回应

我国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对以往三部单行合同法进行理性总结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而制订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来世纪的完整合同立法。对于如今正如火如荼发展的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现状,《合同法》当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4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由此可见,我国新合同法不仅承认了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效力(第11条);数据电文到达生效的时间(第16条和第26条)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第25条);而且在确认“一般承诺生效地即为合同成立地”这一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使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承诺生效地与合同成立地相分离”的例外(第34条)。新合同法的这种立法体例完全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要求,充分与世界上的先进立法趋于一致,并取得了某些突破(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商务示范法》甚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并未明确通过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小结

综上所述,全球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国际贸易方式在给跨国交易当事人带来极大便利、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给法律-这一保障交易进行的工具提出了诸多的挑战。如何回应现实的挑战,以实现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而非构成阻碍是值得各国从事法律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人们所思考的。单就国际贸易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而言,对全球电子商务积极而有效的回应大致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行立法的方式,比如通过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合理解释使之涵盖电子商务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书面形式的扩大解释。②也有必要在新的立法中对新的贸易方式予以明确充分的反映,比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确认以及我国统一合同法中相关条款的增补。上述立法基本代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内先进的立法发展趋向,应为各国广为借鉴,继续推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统一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李井杓:《EDI合同的法律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4页。

2、朱遂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0页。

3、赖春萍:《网络贸易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国际商务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第7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语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间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

禁止组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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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或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猬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8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制作

第九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出版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六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复制

第三十六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五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二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

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一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进口

第五十条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八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三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发行

第六十一条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9篇:第子规全文范文

一、加强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纷争,便于金融机构在接受票据时易于处理上述纷争确有好处,但其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基于票据法追求效率、促进流通、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应尽量避免票据无效的情形,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的救济。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均遵循了这一原则。如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1909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票据法》第113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由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Www.133229.coM如果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者多次以数字表示,而且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8条规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应付金额即以较小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数字表示,而其间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事实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也长期存在着以大写为准的通行惯例。中国人民银行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就明确了可以认定大小写不一致凭证的有效性。在1988年颁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其第11条即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为准。”在现行票据法征求意见稿的第7条也曾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数字金额为准”。综上,建议我国票据法在修改过程中,遵循国际通行惯例,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对于票据记载内容,应允许文字和数码不一致或者记载不全的情形存在。具体建议如下。

(一)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二)中文或者数码记载虽一致,但中文或者数码有几次记载的,应以数额较少的为准。

二、明确界定重大过失,正确认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若具有重大过失,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由于制定机构的不同,内容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69条则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票据若干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则是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关于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显然,由于《支付结算办法》的法律位阶仅为行政规章,而非法律[1]或者行政法规,因此,我们在认定相关票据行为的效力时仅作为参考而非直接适用的依据。而《票据若干规定》为司法解释,应为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应予遵循的规范依据。但关于两者规定的科学性问题,现存争议。有观点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在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的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很难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因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只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虽未能识别真伪的,也不应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将付款人及其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科学、合理。《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银行的审查义务规定得过于严苛,建议予以修改。另有观点认为,《支付结算办法》是作为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银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利益保护上带有保护金融机构的倾向性。虽然对于善意的判断可以有通常标准,但制定操作程序的主体要么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本身要么是其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可避免地偏重于对其利益的保护。而且,相关操作规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依法进行判定,并不能当然认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具有合法性。尽管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但如果因此认定付款人或者其人尽到了审查时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2]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包括对背书连续与否的审查以及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依据民法法理,“对于过错的判断,应当区分不同形式的过错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因为过失的外在表现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行为标准,为了正确归责的需要,采用客观标准加以判断更加合理。”[3]客观过错说将过错判断的基础,“由个人人格之非难可能性,转为依社会秩序之客观需要而决定”。[4]“过失成否之判断,……系建立于‘客观标准(objectivestandard)’之上,其内容则为社会之一般人事及道德意思”。[5]关于判断过失的学说,有违反注意义务说、行为标准违反说、权利侵害说、效率说。《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过失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了行为标准违反说,而《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则主要采用了权利侵害说。应当明确的是,在明确该情形下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时,应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实质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的差异、责任分配的社会效率、行为人的职业特点、职业要求、行业发展等因素进行判定,既不能绝对认定只要按照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尤其是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内部规章和行业规则进行规范的情形下)进行了审查就认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绝对认为只要付款人及其付款人未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就由其完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的存在。

三、完善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合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票据法》第15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若干规定》对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关于3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各制度的衔接等问题仍需完善。

(一)需明确规定未完全记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内容的空白支票(收款人、票据金额等授权补记的票据事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空白)可否挂失问题

《票据若干规定》第25条只规定了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对于可否通知挂失止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果金额及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丢失、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情形应否受理,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需记载金额和收款人,由于空白授权支票在补记之前,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故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挂失止付,只能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另有观点认为,挂失止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失票人权利被侵害。对于付款人而言,在其已收到挂失止付通知、能够从形式上确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形下,应对丧失票据予以挂失止付。尽管空白支票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但其丧失后也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在付款人有合理理由能够判断申请人非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情形下应予挂失止付。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性质、目的及价值取向。挂失止付制度为在失票人发现其失票、但又不及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情形下使其权利免受紧迫损害的一种应急性临时措施,因此,其具有防止权利侵害的目的和功能。应当说,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失票人与票据付款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但客观而言,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相关规定倾向于付款人利益的保护,如《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可以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限定等。正如前文所述,挂失止付是防范失票人权利被侵害的临时性措施,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因此,在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对申请支付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如果仅因空白支票合法授权补记事项未补记完全即绝对拒绝受理挂失止付通知,将会给他人冒领或者骗取票款以可乘之机,导致失票人的权利受损,引发关于付款人不予挂失止付有违诚信原则,其具有疏于协助过错的质疑。

2.空白票据的效力及可挂失性的分析。各国票据法均承认空白票据具有预定效力。尽管空白支票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原则上,其在授权补记事项补记完全之后具有流通性,但在实务中,基于其具有预定效力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其也存在着事实上的流通性。因此,空白支票丧失,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绝对不允许挂失止付将可能损害失票人利益。应当说,空白支票在补记前丧失的,虽然持票人对金额和收款人的补记具有不确定性,但由于票据种类、号码、出票日期等要素具有唯一性,且该空白支票金额、收款人的补记也只能为1次,故在这一意义上说,补记后的票据如果仅系金额、收款人与挂失止付通知书的内容不符,那么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也可以根据前述相同内容对持票人的身份产生合理怀疑。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的理由以及该规定的性质。权威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的制定理由是:第一,确定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无该事项则支票为无效票据,无法办理挂失止付。第二,防止止付申请人逃避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第三,是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主要措施。止付申请人是否了解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是核实申请人身份的重要依据。第四,该规定与票据法并不冲突。应当说,上述理由确有其合理性,其对于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确有必要。具有上述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挂失止付申请书必备事项的票据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能够使付款人确定对何票据进行止付,并使其信赖挂失止付申请人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合法身份,将付款人错误止付的风险尽量降到低处,从这一角度分析,其更多地带有行政主管部门防范金融机构风险、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意图,故其在性质上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似更适宜。

4.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挂失止付信息处理须知》第2条规定:本须知所称票据包括已记载完成之票据、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第11条规定: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照前3条规定办理,付款行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前项票据之止付通知书,票据权利人未能记载之事项,以嗣后提示请求付款之票据所记载之事项,视为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之事项。但应予明确的是,空白支票进行挂失止付的通知与完全票据的挂失止付通知存在不完全相同之处,该止付通知应包含两层含义:一即止付权之存在附法定条件,二即止付权存在时其行使附停止条件。[6]简言之,由于空白支票具有补记后才发生行使和票据权利效力的特性,规定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在票面金额、付款人未补记之前,可以为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通知应在空白支票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

(二)建议对未到期票据规定预先登记制度

未到期的票据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为挂失通知的,也不进行挂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届至时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丧失之时不及时进行预先登记而待票据到期后才申请挂失止付,恐有票据款项已被非法支取之虞。为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预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国《票据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建议借鉴上述规定,规定对未到期票据的预先登记制度,待到期后,再办理挂失止付。

(三)建议明确规定因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仅规定了申请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其能否适用前述200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时,一并请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还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除权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明确权利主体、救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而不应包括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被认定为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但依据关于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也可采用院长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我们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综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现行票据法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规定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两种。但有观点认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无享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丧失的前提,故该情形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表述应为保全手续不全。另有观点认为,保全手续不全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确应属于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但不能以此代替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情形下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确实意味着票据为无效票据,但在该情形下,如果持票人已经交付票款,但由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使该票据成为无效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也应享有票据返还请求权。关于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应明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性质以及适用条件。

(三)具体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该条仅笼统规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该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及其利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理由是: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利息属于票载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故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返还。还有观点认为,义务人获得利益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必不可少的成立条件,故应否返还利息,应视具体情况明确该利息部分是否属于义务人的获益而确定。

(四)明确利益返还义务人以及在存在数个利益返还义务人时之间的责任形式

该条规定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持票人不管是否上述主体获得利益,一概将其列为被告的问题。目前,关于背书人应否为责任主体也是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此外,出票人、承兑人是否均为责任主体,其责任形式如何也是需予研究的问题。

(五)明确返还利益的形态

该条只规定为利益,但该利益是以货币方式返还还是允许以实物等方式返还,票据法并未明确。

五、关于票据保证、票据权利质押效力要件规定的正确理解与完善

《票据法》第35条[9]、第46条[10]分别规定票据质押和票据保证需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和保证字样。关于未记载保证或者质押字样能否认定有效成立票据保证或者票据质押问题,《票据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则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票据若干规定》规定在票据上背书保证字样是票据保证的效力要件,《担保法解释》规定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对抗要件。而《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物权法》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以无记名票据出质时,由当事人达成设质合意并交付票据即可,无需设质背书记载;以指示票据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交付票据行为之外,还应在票据上背书设质。[11]由于上述规定存在不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如何认定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存在争议。关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把握以下两点原则进行进一步的研究:第一,应立足于其解决的是票据保证以及票据权利设质这一特殊性,不能根本违背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规定;第二,因其解决的是担保问题,故也应根据担保法的基本法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明确效力要件。

六、适应电子汇票以及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实施的需要,修改、完善《票据法》

(一)对《票据法》第19条、81条的修改建议

在当时的起草背景下,依据《票据法》第19条[12]、81条[13]的规定,票据均为纸票。但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支票的兑付,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支票影像交换业务,并且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制度,因此,该条规定中见票给付中的“票”不仅应包括纸票、还应包括上述所提及的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票或者影像票据。

(二)增加对电子签名合法性及是否可问题的规定

1.电子签名的合法性问题。《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由于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方式,故其以电子方式的签字不可能为《票据法》第7条规定的本名。[14]当然,依据《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具有可行性和可靠性,其虽不是本名,但我们可以认可其具有合法性。但现在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可,其法律位阶较低,故建议票据法对此进行规定。

2.关于电子签名的可问题。《票据法》第5条规定了票据,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关系。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则规定,原则上不允许电子签名。关于其应否进行特殊性规定,应综合考量是否符合可靠性原则、明确审查授权文书主体、验证程序、是否需要配套措施、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等因素进行确定。建议《票据法》第5条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签名的可性进行明确规定。

3.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真实性审核义务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存在接入行这一主体。在纸质汇票情形下,承兑人负有审核票据真实性的责任,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该审核责任是否转移给接入行,错付责任如何确认,需要票据法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进行特别规定。

4.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以及影像支票质权设定上的特别规定。正如前文所述,《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电子票据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如何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确定电子票据质权有效设立的方式需要进行明确规定。

5.关于对于电子形式下的禁止转让票据和禁止转让背书票据商业汇票的可背书性应否作出特别规定进行明确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不允许对上述票据进行“继续背书”。而《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均未作出禁止背书的规定,只是对于背书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从票据法理而言,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流通主要采取背书方式。但为减轻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法律规定了背书的可禁止性。对于禁止转让票据而言,该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转移效力、资格授予效力及权利担保效力。但对于禁止转让背书票据而言,背书行为并非完全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如规定不允许“继续背书”是否与《票据法》以及《票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如何平衡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与票据的流通性之间的关系,需予明确。

6.关于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应予明确。《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规定,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此为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制度。该权利来源值得深入研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根据上述规定,也规定了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关于代为应答的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不够。而该规定,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是否与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或者约定相矛盾,需值考虑。此外,代为签章应有当事人授权,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只是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该办法规定代为签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也值研究。

7.对支票影印系统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明确,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进行特别规定。例如,应明确对影像与留存实物的符合与否承担审慎审核义务的主体,进而明确在两者不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

七、对《票据法》第86条的规定进行完善

(一)明确未补记前的支票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将”不得使用”解释为还包括不得转让的意思。而《票据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规定补充完全的空白授权票据不能行使权利,而未明确否定在补充前空白支票的流通性。我们认为,依据票据法理,空白支票具有流通性,只是在补充权行使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因此,凡是规定空白票据的国家,其立法均承认空白支票的流通性,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已签名的,在补填记载完全之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补填完全之后,得依完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综上,建议《票据法》对补充前的空白支票的效力是否包含不得转让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以防发生争议。

(二)对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以及超出补充权范围对善意的持票人的保护等问题进行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86条对上述问题没有规定,仅是在《票据若干规定》第68条进行了规定。建议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立法例予以完善。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规定,支票于发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未遵守协议之事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注释:

[1]法理学分类中的狭义上的法律。

[2]曹守晔、王小能:“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28日第3版。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4页。

[4]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5]ibid.p.170,p.177,p.179.

[6]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7]该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8]即新票据权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与票据权利变形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等。

[9]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0]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1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0页。

[12]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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