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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申请书精选(九篇)

加盟申请书

第1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1、申请之前条件:独立或者带领销售人员累计销售x元以上。

2、一次调拨xx元(7折)并自认定可以胜任独立或带领销售人员完成x元销售额。

二、申请条件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的,应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2、申请特许加盟者符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所在区域内已有商时,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取得其同意可申请作为销售承包人。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也可视其情况申请办理特许加盟手续并附合特许加盟协议书受许方条件。

三、考核考察

1、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尚无商,并按加盟协议书符合受许方条件,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证书,房租协议为准,并将其复印件在公司备案。

2、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可以挂靠该区域商,并征得挂靠的商签字同意,同时用挂靠的商的营业执照在公司备案。

3、申请特许加盟者区域内已有商的,但区域较大,工作人员较多,公司要经过调查,根据新开的经营店的地点等考察审批。

四、审批

由销售中心考核考察后,签订加盟协议书或销售承包协议书。

推荐合同范本 ·销售合同范本 ·家电销售合同 ·煤炭销售合同 ·房产销售合同 ·批发商合同 ·图书销售合同 ·产品协议 ·中英文销售合同 ·垫底销售合同 五、加盟

正式加盟要按公司统一的CI、VI室内装修布置,并到公司认领统一挂图和特许经营标牌。

六、指导运营

公司会派人或委托成熟商根据新加盟商申请进行指导。公司的培训按年度计划实行拉练式不定期培训,针对市场运营过程中的阶段,分4个阶段培训:

1、产品演示

2、产品推销

第2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笔者个人学经历背景

笔者在此次实习之前,并未有过类似的工作经历,但论及笔者的录取资格与该份实习工作最直接的关连性,或许是笔者曾就读于台大政治系国际关系组,以及甫自日内瓦国际研究高等学院(institut des hautes etudes internationales, genève)毕业的这两项背景.然而就工作经历而言,笔者曾在就读台大新闻研究所期间担任过国科会计划研究助理,之后也曾在赴日内瓦前在中央研究院的欧美研究所担任过短期的研究助理.研究助理的工作当予笔者最受用的训练在于不断与学术研究保持接触,并且从中学习如何系统化表达自我观点的能力.在研究助理的工作之余,笔者也持续加强英法语.

促成笔者申请该项实习最主要的因素是笔者在日内瓦的学业生活.日内瓦是国际组织汇集的大城市,而笔者的学校则与许多着名的国际组织毗邻而居,学校里的同学平日对申请支薪或不支薪的实习的工作皆十分主动积极,笔者在环境使然的影响下,并因为毕业论文题目为研究欧盟对台政策的演进,故决定除了向日内瓦当地的国际组织提出实习申请之外,也向欧盟的实习部门投石问路.

欧洲议会秘书处实习生招收简介

欧盟的实习生招收制度相当成熟与系统化,各重要的欧盟机构都有独立的网页详列实习申请资讯与公告,主要招收的单位为行政单位而非以私人名义零星招收,故绝大多数都为支薪实习并且能给予实习生尚算健全的员工福利.尽管各欧盟机构招收实习生的运作乃各自为阵,但招收时间及实习期间约略一致:分为一年两期,每期5个月;第一期从3月至7月,第二期则从10月到隔年2月.就学历门槛而言,各欧盟机构大多要求申请者须至少持硕士以上的学历.

第3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Abstract: Starting from business opportunities since China-ASEAN Free Trade Area was built, this paper analyzes regional advantages and factor endowments advantages of using ASEAN for Shaanxi enterprises, and further analyzes the current prominent technical issues in the ASEAN trade and specific skills of promoting ASEAN trade for Shaanxi Enterprises by making good use of Form E, trying to contribute idea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Shaanxi and other western provinces.

关键词: 陕西;东盟;贸易;Form E产地证

Key words: Shaanxi;ASEAN;trade;Form E certificate of origin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1-0149-02

在国内各省份纷纷抢抓机遇融入和对接东盟自贸区的背景下,作为西部大开发重要省份、并在去年成功跻身于“万亿俱乐部”的陕西将如何作为?

与东盟自贸区的对接,将使陕西迎来港口经济。冉冉上升的陕西企业应该抓住这一大好机会,利用区位优势和产业优势,扩大对东盟出口和从东盟进口,来拉升陕西对外贸易依存度和进出口总值,为陕西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陕西的石油、天然气、煤炭储量丰富,科技、教育实力雄厚,近年来经济社会一直呈现出快速平稳的发展态势。而且又在去年跻身于万亿俱乐部,可以说与东盟的经贸交往非常有优势。东南亚国家的资源,首先就是橡胶,泰国是全球最大的橡胶出口国;其次木材,东南亚是世界第二大热带雨林区,有丰富的木材资源,柚木、油楠、黄花梨、紫檀、黑檀等,是家具生产的重要原料;第三,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特别是铜、镍、铝、钛,钾盐、石油、天然气,与我国有较强的互补性,受到我国矿业界的较多关注;第四,农产品,特别是泰国的大米和东南亚的热带水果深受国内欢迎等等。可以说,陕西和东盟各国经济上存在较强的互补性。这是陕西与东盟贸易的基础动力。

但是陕西企业必须了解的是,来自11个缔约方、进口到中国——东盟自贸区任意一个国家的货物必须向进口国海关提供Form E产地证方可进口。即陕西企业如向其余十国出口,则必须办理Form E产地证提交进口商。而陕西企业从东盟十国进口时,在中国海关申报进口时须向进口地海关提交Form E产地证。

何谓Form E产地证?对许许多多陕西企业来说这个概念有些神秘。实际上,Form E证书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简称,是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一种。我国产品出口到东盟时,若持有Form E证书,就可以以自由贸易区的优惠税率进入东盟国家,享受关税优惠的待遇,即少交关税。因此,即便称Form E证书是继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Form A)之后又一种“有价证券”也不为过。

是否所有陕西出口企业均有资格通过申请Form E产地证来开展或扩大对东盟贸易呢?答案是:首先企业必须拥有进出口权,无权企业则需要先取得进出口权或寻求;其次,企业必须预先陕西省质检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已经取得普惠制注册资格的企业,则无须重新注册,只需要到陕西省质检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的注册科申请开通FORM E签证即可。

目前,我国对外签发FORM E证书的国家包括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10国。 企业申请签发FORM E需提供的资料有:必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楚的FORM E申请书、FORM E证书和出口商品的商业发票副本、联运提单以及必要的其他文件。如果商品经香港或澳门转运至东盟各国,企业还需持检验检疫机构已签发的FORM E证书,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未再加工证明”。一般FORM E证书从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六个月。

那么申请了Form E产地证的陕西企业从对东盟贸易中获得了那些实实在在的好处呢?西安正跃贸易有限公司算了这样一笔账:今年上半年,该公司向东盟出口了634批货值622.5万美元货物,如按最惠国税率,该公司应交124.5万美元关税。但该公司对这些出口货物批批都申办了Form E证书,按照中国与东盟货物贸易协定,该公司所出口的634批农产品均以零关税进入东盟,也就是说企业凭借Form E证书半年节省了124.5万美元关税。

但是,目前陕西企业对Form E证书的利用依然很低。据陕西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人说,陕西省2011年前6个月出口东盟的产品货值高达5亿多美元,对照仅4460万美元的签证金额,Form E证书的利用率仅约一成。如果出口到东盟的货物可申办Form E证书的都申办了,那么去年前6个月,陕西省相关企业就可多得约2000万美元的关税减免实惠。

通过分析,发现Form E证书利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企业缺乏对区域性关税政策的了解或重视,在办理出口业务时,没有充分利用原产地证的作用,白白浪费了本可享受的关税待遇。二是企业担心提出分享关税优惠会失去订单,在申办Form E证书的企业中发现,绝大多数企业是应客户要求才申办的,只有极少数企业能主动与客户分享关税减免的实惠。其实,企业申办Form E不一定直接能得到钞票,但可以作为商业谈判的筹码,使产品更具竞争力。三是企业担心申办手续繁琐而望而却步,把应得的利益拱手让给了客户。四是陕企Form E产地证书退证率较高,使企业无所适从。2011年,陕西检验检疫局收到东盟证书退证查询份数占总查询份数的86%,同比增长200%。

陕西检验检疫局收到的退证查询函查询的内容主要涉及原产地证的签证笔迹、印章;证书所列商品的分类以及商品的价格。其中,对证书签证笔迹和印章的查询占总查询量的57%。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建成,90%以上的产品实现零关税后,我国出口商品不断增加,办理中国-东盟证书的企业越来越多,一些不法商人借机利用造假原产地证来谋取不当收益。

那么陕企面对较高的Form E产地证书退证率可有哪些对策呢?建议陕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改进工作:

一是密切关注中国-东盟自贸区谈判委员会动态,严格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签证操作程序签发原产地证。二是加大对空白证书的监控管理力度。建立空白证书登记制度,对领用的证书逐级登记,分清责任,从源头追溯每一份空白证书的出处,杜绝造假证书。三是签证人员要提高责任心,严格把关,减少审证和签证中的错误。印章加盖须清晰、规范,手签笔迹尽量与备案的信息保持一致。四是申报员应对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加工工序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的税则编码规则进行分类,品名和HS编码分类应准确,做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外贸单证一致。

陕西企业与东盟自贸区10国近年来的贸易证明,陕企与东盟贸易有利可图,大有可为。例如,2010年2月,陕西延长石油集团获得泰国所授予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特许经营权证书”,取得L31/50陆地勘探区块3960平方公里的石油天然气独家开采权,标志着陕泰经济交流合作取得新的重要进展。泰国还拥有丰富的天然橡胶资源,其天然橡胶年产量占全世界总产量的三分之一。延长石油集团橡胶公司与泰国公司合资成立延长橡胶(泰国)公司,其主要业务就是从事天然橡胶的收购加工和国际贸易,将为延长石油集团和国内其它橡胶企业提供原料保障。这一项目,不仅打破了原来山东对国内橡胶市场的垄断性地位,辐射西北地区,而且延长石油集团的年产2000万条子午线轮胎项目,也将大大受益。在刚刚闭幕的第十五届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上,泰国、马来西亚、越南等东盟国家的参展团纷纷展示本国特色产品,引来观者云集。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严格按照Form E产地证书的申办程序和填写说明去做,严格遵守本国和东盟国家的贸易法规,陕企完全可以在东盟打开一片天。

参考文献:

[1]Form E原产地证书,2012-03-23,百度百科.

第4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卡特尔;宽大制度;竞争法;罚款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2—0051—03

为解决卡特尔案件难以发现、难以证明的执法困境,欧盟于1996年引入宽大制度。历经2002年、2006年两度修改,欧盟所建立的完备的宽大制度实施机制有效推动了卡特尔案件的揭发检举,抑制了卡特尔案件的再发。由此,本文以欧盟竞争法宽大制度实施机制及成效为视角,就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确定性、适用程序的便捷性、外部机制的保障性等展开论述,以期能对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健全有所助益。

一、欧盟宽大制度实施机制的历史考察

(一)1996—2002年宽大制度的引入阶段

欧盟为解决卡特尔案件证据获取困难的执法难题,于1996年颁布《卡特尔案件罚款免除或减轻公告》,创建宽大制度。这一时期,欧盟宽大制度实施机制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其一,罚款全额免除的适用范围过窄。1996年宽大制度分为全额减免、75%以上的超实质减免、50%—75%的实质减免和10%—50%的重要减免四种类型。前两种减免仅适用于执法机构开始调查前的申请者。一旦调查程序启动,即使企业提供对查处案件具有显著价值的证据,也不能获得罚款的全额免除。

其二,宽大制度的适用缺乏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首先,竞争主管机关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限。该公告没有规定符合法定条件、首个揭发的申请者当然免责,及其他序位的申请者是否会得到减免以及减免的具体额度。申请者检举揭发的法律后果,只能在欧盟完成调查后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其次,适用条件中存在个别关键性术语内涵界定不够清晰的问题,如适用要件除要求须提供决定性证据外,还限定其在涉案卡特尔中不能处于煽动者或主导者地位等主观性判断要素。

(二)2002年—2006年欧盟宽大制度的发展阶段

为增强宽大制度的透明度和法律确定性,欧盟于2002年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其一,扩大适用范围。规定即使欧盟掌握了展开行政调查的足够信息,但企业提供的资料或证据有利于欧盟认定违法,申请者仍可获得一定额度的罚款减免。其二,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明确规定调查前符合条件的最先申请者可当然获得全额免除。删除“决定性证据”、“重要角色”、“煽动者或主导者地位”等主观判断要素的限制性规定。其三,加大卡特尔案件处罚力度,提高罚款制度的威慑作用。2002年后,欧盟对5件卡特尔案件处以的罚款总额就高达11.31亿欧元。2006年更是对参与氧化氢和硼酸化学品卡特尔案的九家企业处以3.88亿欧元的罚款。其四,开始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查处国际卡特尔案件。这一期间,至少有10件涉嫌卡特尔案件属于案件当事人既向欧盟又向美国竞争当局提出的宽大申请,而其中6例申请是由相关国家的竞争当局移交给欧盟予以处理的案件。

(三)2006年至今欧盟宽大制度的日趋成熟阶段

2006年欧盟再度检讨宽大公告实施成效并予以修改,具体来看,这一时期的实施机制具有如下特点。其一,适用条件更加具体、确定。2006年宽大制度明确了宽大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证据的种类、内容和要求,明确了申请企业应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并对申请人提供合作的内容和形式作出界定。

其二,适用程序更加透明、便捷。2006年公告40个条文中涉及程序性规定的就有13条,对减免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1)在宽大制度申请方式上,增加了企业可先基于假设提出申请而不必一并提供证据的适用情形,降低了申请门槛;规定有关企业和个人既可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宽大申请,这种无纸化程序更便于申请的提出及申请者的保护。(2)加强宽大申请人的利益保护,增设“标记”申请和授予制度规定,以保护申请人的优先序位。同时引入“保护企业合作声明的程序”,以保护申请者在调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及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不被削弱。(3)2008年“卡特尔案件解决程序方针”,引入承诺制度。卡特尔案件当事人在了解委员会书面证据后若承认自己参与案件及应负责任,委员会可减免其10%的罚款。该方针简化了案件处理程序,提高了处罚效率,同时减少了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欧洲法院提讼的案件数量,减轻了司法机构的诉累。

其三,加大卡特尔案件处罚力度。为增强罚款的威慑作用,2006年修改的《罚款确定方法指南》规定一定情况下可对违法企业征收年销售额30%的罚款;引入“入门费”机制,规定企业只要参与恶性卡特尔,无须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即可处以年度相关违法行为销售额15%—25%的罚款;针对再犯者规定了比过去更高的罚款。

其四,加强国际间合作与交流。从对外交流与合作看,欧盟已同美国、日本等国签署了竞争政策合作双边协议。欧盟竞争总局同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合作已实现机制化、日常化。同时,欧盟主张把竞争政策纳入WTO新一轮谈判中,期望把欧盟竞争政策模式转变成多边贸易规则的一部分。从欧盟成员国内部看,欧盟建立了由25个成员国组成的欧洲竞争网(European Competition Network,ECN)。为推进成员国宽大制度一体化进程,减少适用上的差异及企业向多国申请时的负担,ECN于2006年通过宽大统一方针。尽管该方针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成员国都积极承诺履行。根据ECN公布的成员国宽大制度一体化评估报告显示,截止2009年10月,除两个成员国外,其他成员国都已按照统一方针制定或修订了本国的宽大制度。宽大统一方针的实施极大提高了宽大制度在成员国间实施的效率和成功率,推动了欧盟宽大制度的一体化进程。

二、欧盟宽大制度的实施成效及成因分析

(一)欧盟宽大制度的实施成效

第一,伴随着宽大制度的不断完善,宽大申请数量显著增加。1996年创建宽大制度之初,由于适用条件及适用结果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宽大申请数量较少。引入后的两年间没有1起宽大申请,1998年也只有4起,截止2002年宽大制度修订前仅有16起。而其中3/4案件是美国司法部率先或同时展开调查的国际卡特尔案件。这一时期,欧盟竞争法上的宽大制度实际上仅是推动那些因美国宽大制度的适用或市场条件起作用而失败了的卡特尔案件的检举揭发。从2002年修订至2005年年底,欧盟共接到宽大申请167件,其中罚款全额免除申请87件,部分减免80件。

第二,欧盟查处的卡特尔案件数量和征收的罚款数额明显增加。引入宽大制度前,1969年至1995年期间欧盟共查处卡特尔案件33件,共处5亿欧元罚款。1996年至2002年期间,共查处54件卡特尔案件,并对160家企业处以28亿欧元的罚款。2002年宽大制度修改当年,欧盟即对9家企业处以10.38亿欧元的罚款。此后,欧盟对18家卡特尔案件当事人征收的罚款超过19亿欧元。2006年至2009年间,罚款额最高的部门分别是2008年Car Glass行业13.8亿欧元,2007年Elevators and escalators行业9.92亿欧元。

第三,宽大制度适用领域不断扩大。2002年前处罚的卡特尔案件主要集中于化工行业。2002修订后,欧盟收到宽大申请的案件领域更为广泛,涉及农业、钢铁、建筑、化工、运输、服务、造纸和林业及石墨制品、电器等行业。

(二)欧盟宽大制度积极实施的成因分析

根据欧盟竞争法宽大制度的申请件数、卡特尔案件数、适用领域、罚款数额等的变化情况来看,宽大制度在欧盟卡特尔案件的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的宽大制度是查处、抑制卡特尔案件最有效的工具;有效的宽大制度的实施机制设计应确定、具体、可操作性强。欧盟宽大制度实施的经验表明,在宽大制度中设计明确的适用条件、合理的罚款减免额度和完善的保障程序是宽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欧盟竞争法自1996年引入宽大制度,历经十多年的修改完善,现已形成罚款全额免除及部分减免两种宽大机制,并对上述两种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申请者的权益保障等方面做出了完备的规定,极大地提高了欧盟竞争法上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时,欧盟为了保证宽大制度在卡特尔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注重从整体上为宽大制度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欧盟通过加大卡特尔案件的法律制裁,提高罚款制裁的威慑作用,以促使有关企业和个人积极提出宽大申请。另外,欧盟还在第四局内专门设立卡特尔处,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与美国联邦委员会调查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等其他国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长效合作机制,以加强国际卡特尔的发现和查处。

(三)欧盟宽大制度完善的方向

正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宽大制度是完全成功的,其将能够完全防止或阻止卡特尔,被查处的卡特尔案件数量应该降低甚至为零,而不是增加。由此,根据欧盟宽大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其还需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在宽大制度适用条件上,明确阐述相关术语含义。作为启动调查后罚款减免程序的关键条件——“显著附加价值证据”(significant added value)提供义务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只指出,“附加价值”是指依据证据的性质、详细程度,能够强化欧盟对该违法行为证明力的价值。但究竟什么情况下证据具有“显著”附加价值,并未给予界定。该点的不明确性也在实践中导致了调查后宽大制度启动的不确定性及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欧盟应对“显著附加价值证据”作出明确、具体、量化规定。

第二,卡特尔案件罚款制度有待完善。欧盟对于卡特尔案件采取“预防加威慑”的规制方针,宽大制度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理、严厉的罚款机制。为此,2006年修改的《罚款确定方法指南》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宽大制度的有效实施,但其在“不合理提高罚款的平均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卡特尔案件造成实际损害”等方面的立法缺陷仍广受质疑。欧盟还应在罚款确定方式方面加以完善。

第三,欧盟成员国间宽大制度的一体化道路仍需努力。现今,有些成员国仍没有针对宽大制度制定专门的成文法,已颁布成文法的宽大制度与ECN统一方案相比,也有很多的不一致。例如,在宽大申请方式上,只有19个国家允许口头申请,其余国家均要求书面申请;在罚款减免程序上,尽管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初步书面通知确认程序,但有些国家没有限定通知确认的时间;在任意标记制度方面,瑞典等四个成员国尚未引人,德国、法国等国家则认为他们的非任意标记制度更有利。欧盟成员国在宽大制度上存在的上述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向多个国家申请宽大时付出的成本及成功率。

三、欧盟宽大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吸取了欧盟宽大制度的经验,该法第46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2月分别颁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细化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和程序。

但是,相对于欧盟宽大制度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宽大制度适用主体规定过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个人、行业协会以及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违法企业均没有资格申请罚款减免。第二,在宽大减免额度方面,一方面,没有引入自动宽大制度,规定企业于调查前检举揭发的,应当然获得罚款全额免除。另一方面,没有对罚款部分减免进行差别化规定,明确规定不同情形罚款减免的具体额度。第三,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第四,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程序。

(二)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完善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解决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完善宽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宽大制度应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建立有梯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在宽大制度中,行为人的不同申请序位直接决定着其能否得到责任减免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减免。因此,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设置合理的、有梯度的责任减免幅度,会在卡特尔组织内部形成检举揭发的竞赛机制,尽早瓦解卡特尔组织。

其次,宽大制度应体现良好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正如欧盟2032年宽大方针修改前的执法实践所证明,卡特尔案件的行为人在进行检举揭发后,若不能准确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即自己会受到何种程序的责任减免,该项制度将不会得以积极运用。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其积极实施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量化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具体的减免措施和幅度,减少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

再次,法律责任形式的多元化和有效性。在竞争法领域,在不同情况下会分别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形式。为了增强卡特尔案件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应采取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相结合的方式。同时,为了加大行政制裁的力度,在责任形式上,可引入多次违法、恶性违法的高惩罚性罚款制度,以提高经济处罚的威慑力。

(三)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首先,我国应该建立、健全宽大制度规则。(1)扩大宽大制度的适用对象,即修改招标投标法增加宽大制度内容,同时允许个人和行业协会提出宽大申请。(2)合理规定宽大制度的适用结果,明确规定不同适用条件下罚款减少的具体幅度,进行差别化、具体规定,从而减少执法机构在宽大制度处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3)完善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我国应在宽大制度中规定“最先上门者原则”、不同的证据标准、申请者合作义务和终止违法行为义务等。(4)建立“加罚制度”。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执法机构如果在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者原本可利用宽大制度进行自首而没有利用的,可提高对其罚款的数额。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垄断协议行为者利用该宽免制度的积极性。(5)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程序,引入事前咨询程序、标记制度、正式申请程序以及受理、审核、实施和撤销程序等制度。

其次,我国应该构建促进宽大制度有效实施的外部环境。(1)加重卡特尔案件反垄断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罚款制度的成慑作用。对此,我国应增加恶性卡特尔案件的行政罚款力度,同时规定企业如果再次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可加征一定比例的罚款。(2)在反垄断法中引入卡特尔案件刑事制裁的规定。欧盟为了回避和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治上的争论,在竞争法中没有规定任何的刑事制裁措施。2006年宽大公告只得延续以往“联合非刑事”的处罚方式,没有规定卡特尔案件的刑事制裁的减免。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卡特尔制裁威慑力的不足,不利于宽大制度的实施。为了增加卡特尔案件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推进宽大制度的积极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应将卡特尔、串通投标等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恶性垄断协议认定为犯罪行为,统一置于“垄断罪”的罪名之下,施以刑事制裁。(3)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随着经济一体化及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卡特尔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我国应积极开展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签署竞争政策双边合作协议,建立日常化、长效的合作机制。从而积极推进宽大制度的利用,提高国际卡特尔的迅速查处。

第5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中药堪称中国的“国粹”与“瑰宝”,其药理博大精深,千百年来为中华民族的传承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已有多种中药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并且我国还蕴藏着多种潜在的中药地理标志产品。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植物药市场,其市场份额占植物药总市场份额的40%以上。2010-2013年间,我国中药对欧盟的出口额分别达到2.5亿美元、4.2亿美元、3.9亿美元和4.8亿美元,占中药出口总额的12.89%、18.03%、15.60%和15.29%。这与欧盟占世界40%的市场份额并不相称,中药出口欧盟潜力极大,亟待开发。

2013年起,欧盟新版地理标志保护法规——《关于农产品和食品的质量规划条例》即“1151/2012号条例”生效并实施。“1151/2012号条例”是继“2081/92号条例”以及“510/2006号条例”之后,欧盟第三次修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它的实施,必将对中药出口欧盟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拟在介绍“1151/2012号条例”最新修订内容的基础上,预测其对中药出口欧盟的影响,并就中药出口如何应对欧盟“1151/2012号条例”和开发其市场潜力提出对策与建议。

一、“1151/2012号条例”最新修订内容阐述

“1151/2012号条例”共六编,59条。与原“510/2006号条例”相比,新制度增加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目的、过渡期保护以及本地耕作与直销报告等内容,并对原“510/2006号条例”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要求、异议处理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完善。“1151/2012号条例”中对第三国影响最大的最新修订内容如下:

(一)质量监管涉及全过程

“1151/2012号条例”首次以立法形式建立了一个明确的监管体系,对每个获得保护的产品实施监控计划,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管。而原“510/2006号条例”仅规定监控措施在成员国层面各自实施,而缺乏统一的监控程序。按照新制度,欧盟将指导各成员国进行监管,而成员国的监管部门则依靠各自的监管机构按照统一的监管要求进行监管。此修订内容对第三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具有很强的带动效应,有利于提升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确保消费者利益。

(二)“披露要求”凸显技术性贸易壁垒

“1151/2012号条例”规定,在欧盟注册地理标志必须提供产品说明书,并且在第7条产品说明书以及第19条产品规格中又明确提出了“披露要求”:产品说明书必须包括产品原料情况、产品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特征或感官特征等;提供生产者所遵循的生产方法,包括所使用原材料的成份性质和特征,以及产品配制的方法。而原“510/2006号条例”仅要求产品说明书在适当情况下包含上述内容。此修订内容表明欧盟开始针对地理标志产品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加大第三国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产品难度的同时,更将导致第三国产品技术秘密外泄。

(三)“取消制度”放大前提条件

“1151/2012号条例”第54条规定:只要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规格中所列条件得不到保证,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投放欧盟市场不足7年,欧盟委员会有权自主或者在具有合法利益的法人、自然人的要求下,取消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在欧盟的注册登记。而原“510/2006号条例”仅在第12条中规定:具有合法利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取消已在欧盟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显然,此修订内容将“取消制度”的前提条件放大,将会导致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被竞争者恶意诉讼,因“投放欧盟市场不足7年”而遭遇阻击。

(四)“PGI”专用标志强制使用

为了向消费者公示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欧盟设立了“PGI”专用标志(欧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1151/2012号条例”第12条“名称、标识和标注”明确规定:在欧盟销售的任何地理标志产品都必须使用“PGI”专用标志,而原“510/2006号条例”对此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PGI”专用标志是产品来源信息的官方证明,此修订内容保证了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声誉,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关注和信任度。

二、“1151/2012号条例”对中药出口的影响分析

(一) 消极影响

1.新制度将严重制约中药出口欧盟

近年来,欧盟颁布的《传统草药注册程序指令》以及几乎每年更新的农药检测标准让中药出口欧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打击,“1151/2012号条例”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颁布实施的,其必将成为欧盟打压中药出口的延续。与此同时,随着“1151/2012号条例”的实施,中药在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即使中药在欧盟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取消制度”的设立亦有可能使其遭遇恶意诉讼,被欧盟随时取消地理标志产品资格。中药出口欧盟将遭受严重制约,中药打开欧盟市场难度加大。

2.新制度将引发中药出口欧盟商业秘密外泄

“1151/2012号条例”要求第三国向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时必须提供必要的产品说明,包括产品主要物理、化学、微生物特征或感官特征,生产者所遵循的生产方法、所使用原材料的成份性质和特征,以及产品配制方法等。此“披露要求”将很有可能引发我国中药商业秘密外泄。中药配方大多属于国家保密配方与技术秘密,一旦在欧盟注册时对外公布,将导致技术诀窍、技术配方以及客户名单的流失,致使中药生产经营者完全失去其核心竞争力,在欧盟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遭受毁灭性的伤害。

3.新制度将加剧中药走私欧盟现象

以荷兰、德国、比利时为代表的部分欧盟成员国对中药认可度较高。以荷兰为例,2013年荷兰有1600多家中医诊所、接受针灸治疗的人数约占总人口的15%、出售450多种中药饮品、150种中成药和80种颗粒剂,可见中药在欧盟已经存在一定刚需。“1151/2012号条例”的实施必将阻碍我国中药出口欧盟,但以荷兰、德国、比利时为代表的部分欧盟成员国对中药存在的刚需会让进出口商看到利润空间,在无法以正当途径销售中药的情况下,走私中药现象便会愈演愈烈,欧盟政府对中药的市场监管难度也将进一步加大。

(二)积极影响

1.新制度将推动中药出口欧盟GMP认证及相关工作标准化

GMP(产品生产管理规范)认证作为中药生产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是中药产品质量最有效的保障。现阶段我国中药GMP认证工作不够标准,且未能获得欧盟认可,国内中药企业经常会陷入中国与欧盟双重标准的尴尬境地。此外,长久以来我国中药生产、使用等缺乏相关记录,这使得其在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时无法提交有关物理化学特性、生产配制方法的产品说明书。“1151/2012号条例”实施后,为确保产品质量,推动出口,我国中药GMP认证工作必将逐步与欧盟衔接,其生产、使用等相关工作也必将逐步规范化。

2.新制度可以避免中药地理标志在欧盟被抢注

近年来,我国国内知名产品品牌、商标等在欧盟屡遭抢注,这严重损害了我国产品的信誉及生产者的根本利益。随着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深入,其所能带来的类似乃至超越品牌、商标的作用必将被世界所熟知,抢注地理标志这一现象便会油然而生。“1151/2012号条例”中的“披露要求”以及“PGI”专用标志强制使用可以有效避免我国中药地理标志在欧盟被抢注,因为试图抢注者无法了解中药产品的物理化学特性、生产配制方法,从而无法按要求递交产品说明书,更无法使用欧盟“PGI”专用标志。

3.新制度将促进中药传统文化在欧盟传播与发展

我国推动地理标志在欧盟注册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发展,保护地理标志的实质是保护一种资源,保护一种自然的和文化的遗产,使之能够良好的发展和延续。随着“1151/2012号条例”的实施,我国中药若能在欧盟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必将得到新制度更有力的保护。在避免中药地理标志淡化和通用化的同时,中药传统文化也必将在欧盟得到传播与发展。从长远角度来看,中药地理标志保护的文化意义会超过它的经济意义。

三、中药出口应对欧盟“1151/2012号条例”的策略

(一)多方共同努力,申请注册中药地理标志

“1151/2012号条例”的实施,加大了我国在欧盟申请注册中药地理标志的难度。为此,政府要积极宣传引导,并且加大对企业在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补贴扶持;行业协会要加大对中药生产、加工、销售等过程的监管力度,确保中药产品质量合格;企业要着眼于未来,加大在欧盟申请注册中药地理标志的动力与信心并且不断尝试。只有多方共同努力,将中药在欧盟成功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才能真正应对欧盟新制度变化,推动中药出口欧盟。

(二)建立中药标准体系,提高中药产品质量

“1151/2012号条例”较之于原“510/2006号条例”,最大的变化就是通过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大了对第三国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要求。现阶段,作为中药生产和质量管理基本准则以及中药产品最有效保障的GMP(产品生产管理规范)认证工作在我国不够标准,且未能获得欧盟认可,导致中药产品质量得不到欧盟认可,并且致使国内中药企业经常陷入中国与欧盟双重标准的尴尬境地。为此,我国必须建立科学的、能够与欧盟接轨的中药GMP认证体系,并且从中药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入手,加强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中药产品质量。

(三)订立双边协议,寻求出口保障

“1151/2012号条例”的实施,意味着任何出口欧盟的产品只有被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畴,才能获得欧盟的市场通行证。以双边协议形式签订的中欧“10+10”互认项目的成功试行则为我国产品纳入欧盟保护范畴并出口欧盟寻求到了最有效的方式。我国与欧盟类似,都有着丰富的地理标志产品,并且都把对方看作其地理标志产品重要的出口市场之一,这就为中欧订立有关地理标志产品的双边协议提供了前提与基础。中药同样可以效仿中欧“10+10”互认产品,与欧盟订立双边协议,增强法律效力以防止恶意诉讼,在平等友好、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为出口欧盟寻求有效保障。

(四)利用成员国差异,逐步打开欧盟市场

以德国、荷兰、比利时为代表的部分欧盟成员国,对中药认可度较高,其国内标准对中药也较为宽松,注册门槛较低。以德国为例,植物药在德国可以作为药品登记,易于注册,德国有3.5万医生使用植物药,其植物药销售额位居欧盟首位,是中药进入欧盟市场的首选国家。在中药短时间无法在欧盟全面注册销售的情况下,利用欧盟各国注册准入和政策执行上的差别,优先选择低门槛国家申请注册,待中药产品在注册国上市后,凭借良好的口碑以及销售记录,再申请其它成员国的准入资格,“以点带面”逐步打开欧盟市场就成为了一种最为可行的方法。

(五)选择最合适品种,降低注册难度

中药品种的选择,是能否成功注册地理标志的关键因素。我国企业应重点遴选出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可行性的中药品种进行申请,为顺利注册奠定基础。首先,在中药的适应症方面,企业应该结合中药特色优势以及欧盟民众的现实需求,针对高血压、心脏病等常见疾病的具体品种筛选出疗效独特、安全可靠的优势产品;其次,在组方上应优先选择药味较少、组方简单、成分明确的中药,以达到在欧盟注册植物药地理标志全面质量检测的技术要求。只有针对欧盟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品种申请注册,才能降低注册难度,从而加大在欧盟成功注册中药地理标志的可能性,促进中药出口欧盟。

(六)紧抓战略规划机遇,推动中药出口欧盟

2013年11月21日,第十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制定了《中欧合作2020战略规划》,其中提到:力争缔结一项全面的地理标志协议,在地理标志保护与监管、打击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方面加强合作,共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经贸协调发展促进行动。此次战略规划的制定,必将为我国产品在欧盟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并出口欧盟提供便捷,中药企业应该紧抓这一机遇,推动中药出口欧盟。

参考文献:

[1]陈思,张梦飞.2013.欧盟委员会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1151/2012法规[J].世界农业(12):67-72.

第6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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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总部:_________。加盟商(分部):_________。为了规范特许经营系统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维护特许经营系统的形象和声誉,根据总部(分部)与分部(加盟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对总部许可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义与解释第三章特许经营权第四章项目建设第五章项目的运营与维护第六章项目的移交第七章双方的一般义务第八章违约的补救第九章协议的转让和合同的批准第十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一章其它第十二章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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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专卖店加盟合同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开设_________专卖店有关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授权乙方在_________省_________市开设_________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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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加盟合作协议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为了明确各自的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开展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签订协议后,经甲方授权,乙方在当地成立_________网站分支机构,并以甲方名义在当地开展工作,办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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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特许经销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内容:1.许可证(license):特许方在某一特定范围内给予被特许方许可,用以在合同条款及更新条款允许范围内经营_________贸易。被特许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将知识产权技术用在且必须在_________贸易的推广和操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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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特许经营合同第一部分序言各方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第1条宗旨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特许经营下商品化经营(制造)下述产品(服务)之权利,或者接受根据本合同条款在该建筑物内和在第4条所规定的区域执行特许经营协定。

超市特许合同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根据_________,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成为甲方的加盟连锁店。现就加盟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特许权使用:1.甲方授权乙方座落于_________市(县)_________区(乡、镇)_________路(街)_________号

品牌特许经营协议书合同编号:_________特许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受许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一、总则1.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并由双方共

连锁销售合同书甲方:_________经销商编号:_________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执照号码:_________法人代表:_________地址: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子邮件地址:_________甲方是根据中华人民

加油站加盟合同书甲方:_________(特许者)住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乙方:_________(被特许者)住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为进一

家具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_________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乙方:_________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号: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

商场超市加盟合同为扩大“**”xx的市场占有份额,满足广大消费者,本着双赢双胜的原则,明确双方在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以下合同:一、合同当事人:特许方:(以下简称甲方)法人代表:地址:联系电话: 传真:受许方: (以下简称乙方)地址:联系方

服装服饰加盟合同本合同由下列双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订立甲方: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 编: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住

特许加盟合同甲方:____品牌服装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市__贸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之原则,就做为“__品牌”服装的特许专卖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在 市地区做为“____”品牌服装的特许专卖店经销商,并甲方不得在该

饭店餐厅加盟合同特许者:(以下简称甲方)被特许者:(以下简称乙方)常住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加盟店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加盟事宜,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就特许经营上的权利

瑜伽加盟合同甲方:联系地址:电话:乙方: 身份证号:联系地址:营业执照号码:“xx瑜伽”将印度瑜伽、芭蕾舞、古典舞巧妙的融合。xx老师曾在上海滩的美格菲、贝菲特、建力宝、飞扬、依莉莎等特邀教练,上海金茂大厦君悦大酒店、黄浦区市政府、安利(

宾馆酒店加盟合同甲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称乙方)地址:经双方代表友好协商,协议双方开展订房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互惠的协议, 签订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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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样华家居采购网连锁加盟店是 一家以渠道团购、网上商贸、广告招商为主体的全方位服务型机构。通过优选资源,联手整合,创新和谐的运作,与合作伙伴共同搭建了一个公信度的商务平台。为消费者展示并提供了一个轻松、便捷、高品位的新型购物环境并 实行家居连锁经营管理的统一品牌连锁店。连锁加盟店统一采用样华家居采购网连锁加盟店的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为加强连锁加盟店的管理,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共同利益,实施统一的市场营销管理和统一的市场竞争战略,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二) 加盟资格:

连锁加盟店的加入资格,规定如下:

1、得到业务经理级别以上公司领导的推荐(包括主任),且经营者本人向公司提出加盟书面申请。由公司领导对提出加盟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其加盟诚意、经营理念、业务能力、资金状况等内容。3、通过考核后,由公司决定连锁加盟店店址,并由公司出面签订店面租赁合同。

2、加盟者与样华家居采购网公司是合同的关系,各自独立拥有和运营,而不是、合伙或合资的关系。

3、从业经验:加盟申请者必需具备一年以上的家居业务操作经验。

4、资金要求: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启动资金,二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5、在本公司的人,业绩累计达到60000分以上,各项指标达到公司要求。详见《样华家居采购网业务人员考核标准》。

7、加盟者必需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内部培训,并通过考核。

8、加盟者愿意在家居行业长远发展,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管理。经营者个人品德优良,愿意遵守诚信经营原则,无不良记录,无犯罪嫌疑。

(三) 加盟流程:

具备前一条款所述资格者,加入连锁加盟店的具体流程如下:

1、采用公司统一的装修方案,使用“样华家居采购网连锁加盟店”的统一商标、商号,在连锁加盟店内安装统一的招牌、标识(具体施工由经营者自行解决或公司指派装修公司进行)。

2、由公司出面为连锁加盟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由公司出面为连锁加盟店申请电话及宽带及大件办公设备(电脑、传真机等等)。

4、经营者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交纳加盟金等相关费用。

5、连锁加盟店开业当天举办开业庆典。

(四)店面要求:

1、加盟者自己选择店面的,一般要求周边房源丰富,交通便利,人流量较大,位置醒目,门面最好较宽,便于设置招牌。

3、加盟店的营业面积应在15㎡以上。

4、店面的设计、装修材料及灯箱的设计制作应严格按照样华家居采购网的统一标准。

第8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行政判决书

    (2000)内法行监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 李世卿,男,50岁,汉族,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粮站干部,住址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一居民组78号。

    委托人 王红岩,男,系内蒙古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 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 金国强,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人 隋向国,系该支队科长。

    委托人 赵树文,系兴安盟公安局警校副校长。

    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与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不服提起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李世卿仍不服,于199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原审上诉人李世卿等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职工乘本单位东风141型大货车去巴彦呼硕镇办事,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车翻入路下,致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世卿构成七级伤残,科右中旗交警队于1994年1月8日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由银铅矿粮站赔偿李世卿损失计人民币52316.57元。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3月和10月份给银铅矿粮站送达,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1995年7月28日,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了科右中旗交警队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受案后,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李世卿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李世卿提出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李世卿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及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书》,要求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328513.6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其理由是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书的理由相互矛盾,理由和结论不一致。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李世卿等人乘本单位141型大货车去往巴彦呼硕镇办事,当车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翻入路下,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够成七级伤残。1994年1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此裁决没有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中旗交警队又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9月和10月给银铅矿粮站送达,但没有送达回证,也没有交待诉权。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提举和一、二审法院收集的有关证据,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和具体赔偿数额的裁决,送达给银铅矿粮站的时间是1994年9月和10月份,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受理该案的复议期限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29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诉权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该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李世卿提出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警支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均由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莉萍

    审判员 姜凤芝

第9篇:加盟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单独税率;政策性歧视;紧固件案

中图分类号:D99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1)04-0071-03

2010年12月3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措施案”裁决报告,明确裁定欧盟对中国紧固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违反WTO规则,并进一步指出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中有关“单独税率”的规定不符合WTO规则。这意味着,如果此裁决得以执行,中国企业将自动获得单独税率,而无需特别申请获得,同时欧盟2009年对中国企业征收的统一高税率将自动失效。[1]这不仅是对欧盟反倾销体系的重大挑战,也必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政策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通过分析欧美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指出其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是一种政策性歧视,是与WTO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的。“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为废止欧美等国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拉开了序幕。

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倾销中的处境分析

一直以来,欧盟和美国反倾销法对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的一项特别政策体现在对其出口产品倾销幅度的计算上,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采取“一国一税”原则。倘若其中某一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证明其不受本国政府控制,美国和欧盟对这一出口商实行单独税率(Separate Rate,或称分别税率)。依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承诺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在对中国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最长不超过15年,因此诸多国家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承认中国企业的国内销售价格与成本数据,而采用替代国价格认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并继续认为中国企业的出口完全受国家控制而不给予中国企业单独税率。即使欧盟自1998年起已不再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这也仅仅是意味着中国不再自动地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企业仍需证明其符合一定条件以获得市场经济待遇。[2]

如果企业既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没有获得“分别税率”,欧盟和美国将对他们裁定一个较高的统一的税率,此即“一国一税”政策。因此,应诉企业应尽力争取适用单独税率,这一点对应诉企业是至关重要的。

美国对华适用“法律独立性”和“事实独立性”标准来确定是否给予“单独税率”待遇,这一标准的确立始于1993年的“碳化硅案”。在本案中,美国商务部最后裁决:中国的出口商是否属于“国家所有”,不是考虑是否给予“单独税率”的唯一决定原因。如果该企业能够证明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受政府控制,那么美国商务部将适用“单独税率”。在2003年的“冷水虾案”和“木质家具案”中由于应诉企业甚多,加重其行政成本,影响了审查效率,美国商务部公告:在反倾销案件中,所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商必须填报《“单独税率”申请问卷》作为是否给予“单独税率”待遇的审查依据。

二、欧美反倾销法中单独税率的规则及其影响

1.欧美反倾销法中单独税率的规则

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渊源是《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它被看作欧盟反倾销诉讼的基本法。另外,欧盟理事会对该条例的三次修正和欧盟委员会就反倾销事项所作的决定、欧洲法院就反倾销案件所作的判决也是欧盟反倾销法的组成部分。1998年以前,欧盟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认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使用替代国标准。1998年4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重要的反倾销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但同时欧盟仍然认为中国还处在一个市场机制转型的过渡期,认为应诉企业必须提供材料证明其符合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五项标准,包括是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是否实行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汇率的变化是否由市场决定。

1999年4月,欧盟第一次在“黄磷案”中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对于那些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应诉企业,欧盟还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给予应诉企业个案待遇的8条标准,其核心是企业是否有自。[3]美国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与欧盟大致相同,都需要生产商或出口商证明其不受本国政府控制。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是针对个别企业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不管行业部门的具体情况,而美国是按照行业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而不是限于个别企业。

2.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影响

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加重了应诉企业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待遇。其对出口商及供货商均产生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加重了申请企业的举证责任。单独税率申请书不仅要求申请企业提交诸如章程、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以及银行详细资料等信息,而且须确保文件在被调查期间是有效的。此外,申请企业还需提供通常不属于其所有的文件,譬如美国7501报关单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放行表,这些文件由美国海关等单位保存,申请企业一般难以获取。在“金刚石锯片”案中,一些中国企业就因为未提供7501报关单,同时没有证明其为了从进口商处获取7501报关单而作过努力,因而美国商务部拒绝给予单独税率。

其次,欧美“单独税率”规则增加了申请企业的附加义务。一方面,根据商务部与美国海关的要求,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应当在初裁公布前填写申请书附录,并提供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详细信息资料。另一方面,美国商务部为了在众多应诉企业中挑选强制调查企业,一般情况下会在立案后向已知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发放数量与金额问卷,即小A卷。所有收到该问卷的出口企业均须回答并及时提交答复,否则将失去获得单独税率的机会。例如,在2003年中国输美“冷冻虾”反倾销案和中国输美“木制家具”反倾销案中,中国上百家企业填报A卷,申请“单独税率”待遇。

最后,给予出口商与生产商联合税率虽然能防止关联企业搭便车从而规避反倾销税行为的发生,但对于获得联合税率的出口商与生产商而言,将不能出口其他被征收更高反倾销税率的企业及其供货商的产品。这样就人为地制造了不平等待遇。[2]

三、欧美“单独税率”规则是制度性歧视

无论是规则本身,还是规则实施,欧盟和美国对华企业实施的“单独税率”申请制度均违反了《反倾销协定》,并属于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解决的争端。

最初的《反倾销守则》并未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未确定任何替代正常价值的标准,更没有关于“一国一税”的规定。[4]相反,《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0款明确规定了作为原则的“单独税率”待遇。在反倾销调查程序当中,出口商和生产商获得单独的调查,从而取得适用于自己的单独、具体反倾销税率,这实际上是一项当然的正当权利,也是中国加入WTO时的“合理预期”。然而,欧盟和美国调查当局仅仅依靠一项严重脱离实际的“推定”,就主观的、人为的将所有“非市场经济”出口企业看成一个主体,进而剥夺了它们获得单独调查、取得“单独税率”的机会,从而使得“单独税率”这种“当然权利”变成了一种必须另行申请、另行审查的“特别待遇”。显而易见,美国调查当局的这种做法,单方面限制了应诉企业的权利,实质上是对《反倾销协定》的严重违背。[5]

中国也从未在法律上认可美国对华企业实施“单独税率”审议制度或其他成员的类似做法。《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是中国与WTO之间签订的协定,确切地说是与同中国进行谈判的各WTO成员,特别是美国之间共同达成的协定,并在中国正式加入WTO后最终被纳入WTO法制的。中国“加入WTO”承诺重申了对依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成本计算的原则,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方可对生产者不依据该原则进行审查。

四、“紧固件案”胜诉的效应

首先,“紧固件案”胜诉最大的意义不在案件本身,而在于中国将更加自信地利用WTO规则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安特卫普大学研究员Jappe Eckhardt说:“一直以来都是欧美单方面对中国采取措施,中国被动地接受,这次,情况变了。”“紧固件案”是中国加入WTO十年以来首次将与欧盟的贸易争端提交WTO解决。由是观之,中国正寻求积极主动运用规则,维护自身利益。在这一案件中,中方重点攻击欧盟的“单独税率”条款违反WTO规则,并最终获得突破,显示了中国在运用规则的技巧上有了长足的进步。

其次,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欧盟和美国的“单独税率”规则大同小异,都与WTO规则的规定不符。因此,WTO专家组对于“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当中国和美国就反倾销争端诉诸WTO时,同样可以集中火力攻击美国的“单独税率”规则违反WTO规则,专家组很有可能得出和“紧固件案”相同的结论。

最后,在1999年到2009年间,中国企业共受到445起反倾销措施的指控,为所有WTO成员国发起反倾销措施总和的24%。对于中国正在进行中的反倾销案件,在“紧固件案”的先例裁决之下,涉及“单独税率”问题的争端解决上自然使中国处于优势地位。例如,2008年10月,欧盟在对华皮鞋反倾销措施即将期满之际发起期终复审,并于2009年12月22日决定将反倾销措施延长15个月;2010年2月4日,中方就此提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其中就涉及“单独税率”问题。

综上所述,欧美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关于单独税率的规定是一种政策性歧视,是和WTO原则相违背的。正如中国商务部2010年12月3日对WTO专家组的裁决回应所称,长期以来,欧盟一直要求中国出口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证明符合欧盟的所谓“单独税率”要求,对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造成严重负担和不公平待遇。“紧固件案”的裁决报告支持了我国的一贯主张。当然,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紧固件案”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只是一个中间过程,双方可在裁决报告之后60日之内提出上诉。由于这是对欧盟反倾销体系的一个重大挑战,欧盟很有可能通过上诉对其进行辩护,因此该裁决报告的影响现在还无法进行准确地判断。但是,无论该案的最终走向如何,都将促使中国更加积极主动地运用WTO规则来维护自身利益,使中国企业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迈出国门,走向世界。

参考文献:

[1]袁雪.紧固件案胜诉效应:欧盟应征收单独低税率[N].21世纪经济报道,2010-12-8.

[2]窦希铭.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单独税率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10:(10).

[3]柳春光.应诉企业如何争取适用反倾销单独税率[J].工业技术经经济,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