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法官履职监督报告精选(九篇)

法官履职监督报告

第1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对检察院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衷心地感谢人大给予我汇报履职情况和听取评议意见的机会。

20*年4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任命我担任一分院检察长。检察工作的实践使我认识到:中国的检察制度由我国的政体、国体所决定,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深厚的实践基础。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反映了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期望和要求。检察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下,通过履行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和诉讼监督等职能,与侦查、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置直辖市检察分院主要是因为案件的审级关系,由检察分院办理危害国家安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国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一分院成立于1995年7月,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分院地域管辖的分工,我院案件管辖的区域为浦东新区、卢湾、徐汇、长宁、闵行、金山、松江、南汇、奉贤等9个区。我院与辖区检察院的联系主要通过办理第二审案件,开展个案指导。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分院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全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在市检察院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检察官依法履行各项检察职责,通过教育管理提高检察队伍素质。我认为,作为一名分院检察长,要时刻牢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全体检察人员,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护司法公正。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上海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奋斗目标。今年,同志到市检察院视察工作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融入大局、服务大局的新要求。新形势、新任务,激发了我更强烈的责任感;在市委领导下,上海政法各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创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一分院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全体干警勤奋敬业,为我履行职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增强了我继往开来、再创新业绩的信心。我和班子成员提出了“以强化法律监督为主线,加强规范化建设,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以检察改革为动力,推进机制创新,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提高检察官综合素质为目标,加强教育培训,努力塑造检察官良好形象,为上海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的总体工作思路。下面,我将履行职责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评议。

一、加大执法力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市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后,我和班子成员认真分析了做好各项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今年是新一届班子工作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工作至关重要。我们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检察工作,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各项工作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经过“严打”整治斗争,上海的刑事案件多发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社会治安总体上保持了基本稳定的态势,但仍存在着严峻的一面,维护稳定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我提出对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严打”工作机制,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一是加强与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配合。通过派员适时介入侦查,参与公安机关讨论疑难案件,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组织集中公诉,参与专项整治工作等,把“严打”方针落实到批捕、等各个检察环节,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二是加强办案指导。我经常到办案第一线听取汇报,及时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疑难案件,加强对重大复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确保办案质量。三是把握好刑事政策,注意区别对待,体现“宽严相济”。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作案人员,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加大教育挽救力度,依法从轻处理。四是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经济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运用《检察建议书》等方式,督促、帮助有关部门堵漏建制,预防犯罪。

(二)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正确履行职务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的社会变革时期,客观上存在诱发职务犯罪的多方面因素,贪污贿赂等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比较严重,大案要案时有发生,查办职务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我组织侦查部门同志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市委、高检院有关反腐败斗争的新要求,强调要提高对查处职务犯罪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今年,我院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加大查案力度,依法立案查处了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原总裁白晓江等人贪污、挪用公款及市看守所公安民警舒伟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等案件。为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我带领侦查部门总结出“举报线索初查”、“立案传唤”等工作经验,并加强对职务犯罪新情况的研究,从而扩大了侦查视野,提高了发现犯罪、侦破案件的能力。为加强查处职务犯罪工作,我经常深入侦查部门,参与制定和研究侦查方案,确定侦查方向,靠前指挥。在查案中,我十分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集中力量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这是检察机关加大办案力度的重要表现,体现了党和人民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与此同时,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真查办群众反映强烈的“小案”,不因“官微”而不查,不因“案小”而不办。二是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依法立案,依法传唤,依法获取证据,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程序规范保证案件质量,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近年来我院所办理的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都作出了有罪判决。三是依法文明办案。我要求检察官必须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将廉洁办案作为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所有办案费用和办案用车全部由院里提供保障。办案中对发案单位,做到不借一辆车,不吃一餐饭,不花一分钱,不收一份礼。四是认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的方针,我提出,查处职务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按照“一案一预防”的要求,通过办理案件开展预防工作,努力减少犯罪。如结合查办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裁张士翔等人贪污、挪用公款案所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被市纪委选作今年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警示教育材料。

(三)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开展法律监督会不会影响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是检察长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我认为:诉讼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只要我们依法正确运用法律监督手段,提高办案质量,既讲监督也讲配合,就能取得其他执法机关的理解与支持。因此,我十分注意把法律标准作为诉讼监督的准绳,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决不为保“面子”而不纠正;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裁判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加强对刑事二审案件的审查,依法支持区检察院抗诉,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中,我强调要把监督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上,重视对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监督。在刑罚执行监督中,重点开展刑事诉讼超期羁押的检察。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则一手抓维权,一手抓息诉,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随着上海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日益增强,对司法文明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要求全院干警在办案中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从有利于教育感化的角度给予人文关怀。如在侦查白晓江等人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期间,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父亲病逝,我们利用休息天主动安排其与父亲遗体告别,使当事人及其亲属感动不已。在搜查时回避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对身患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有关单位联系提供医疗条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使其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在书等法律文书中,尽可能隐去或简化被害人、证人的姓名、地址,以保护他们的隐私和人身安全,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二、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推进检察改革,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强化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检察改革要坚持实事求是,勇于探索,注重实效,不追求一时的轰动效应。我注意从一分院实际出发,把检察改革与年度工作同步规划,针对影响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制度性、机制,突出重点,明确目标,稳步推进,形成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制度改革,机制创新,优化检察工作管理机制,提高质量和效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思路。

(一)继续深化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我院较早地在公诉、二审部门实行了“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审查、出庭公诉和审判监督任务,向检察长负责”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并率先推出预备主诉检察官制度,加快主诉检察官后备队伍的培养。又针对我院侦查部门以办理大案要案为主的特点,推出了以办案责任和侦查指挥责任相统一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今年在全院各业务部门继续完善、全面推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如在侦查监督部门试行集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监督于一体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控告申诉部门建立以“首办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减少了办案工作的行政色彩,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推动了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逐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在实行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过程中,我认真思考,在放权的同时,如何对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权进行监督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公正执法。对此,我提出应重点建立两项机制。一是在全市检察机关率先推行以“三书”对照复核为主要内容的案件质量保障机制。通过对公诉等部门主诉检察官所办案件中的意见书、书、判决书进行对照复核,对主诉检察官是否依法办案及办案质量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二是建立以目标管理考核为主要内容的绩效管理机制,将检察官和各业务部门办案数量、工作质量以及文明办案、廉洁办案等纳入考核范围,促进检察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三)不断优化检察工作管理机制

我还积极探索建立体现司法属性、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管理机制,优化检察业务管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建院以来的办案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检察办案的操作程序、工作要求等进行细化,制定了《制度汇编与工作流程》,把法定诉讼程序和内部工作程序有机结合起来,使执法办案更具操作性和规范性,并通过局域网,实行检察业务动态管理。我注重发挥检察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决策作用。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问题时,注意听取其他委员的意见,不先发言,不定“调子”,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出决定,慎重行使检察长的最终决定权。今年又陆续推出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听庭评议制度,以了解主诉检察官的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实行了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使各业务处室全面了解和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水平。

三、主动接受监督,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自身监督,做到公正执法,是社会关注的问题。我把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拓宽监督渠道,作为任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着重抓了以下三项工作。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的关键。每年“两会”期间,我都指派各部门负责人认真旁听分组讨论,主动听取代表们对一分院检察工作的意见,并限期处理,及时答复。我组织干部认真学习“两会”文件,贯彻“两会”精神。高度重视人大常委会批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函所反映案件问题的督办工作,对上述信函,都仔细阅看并指定专人办理。通过建立督办制度,严格督办程序,保证督办案件质量,及时答复和反馈,把督办工作落到实处,增强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的自觉性。

(二)全面落实检务公开

我组织控告申诉部门开展争创文明“窗口”活动,落实高检院关于检务公开的要求,在举报中心、律师、证人接待室发放《检务公开手册》,并将有关内容制成挂图,公开检察机关的受理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布接待来访、受理案件和举报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控告申诉、举报中心联系群众的“窗口”作用。坚持检察长接待制度,对有些重要的举报、申诉,我都自己接待。我还要求检察官在办案中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时,做到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要积极帮助当事人联系具体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也要努力配合其他职能部门做好疏导工作,共同化解社会矛盾。

(三)积极发挥廉政监督员的作用

我院实行了廉政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人士担任廉政监督员,借助他们社会联系面广的优势,对我院工作进行监督。今年又新聘请了12名廉政监督员,邀请他们参加有关会议,由院领导通报检察工作情况,请他们旁听出庭公诉、案件听证会,走访发案单位等,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检察官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廉洁办案的情况,并请他们评议我院工作。通过积极发挥廉政监督员的作用,促进了全院干部廉洁办案、公正执法。

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上海检察官的思想道德素养、科学文化素质及法律专业水平必须适应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法治需要。我始终将队伍建设作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目标,坚持从严治检,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一)坚持从严治检,促进廉政建设

依法建院,从严治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提高检察官素质的有效手段。我着重抓好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认真组织全院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使检察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始终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公正执法作为最高价值追求。根据高检院的部署,今年认真组织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通过学习教育,切实解决执法观念、执法作风和执法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我注重把好干部选拔任用关,按照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把德才兼备、业绩突出的优秀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我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队伍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从小事抓起,严肃查处违纪苗子,抓倾向性问题,防患于未然,做到常抓不懈,不断提高干警拒腐防变的能力。

(二)强化教育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

检察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法律监督和公正执法的能力。检察官的知识面和专业水平,必须适应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适应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我把提高检察官专业化水平作为队伍建设的着力点,严格检察官准入条件,加大职业培训投入,制定了各项培训办法和激励措施,引导大家自觉学习,提高了检察官的文化层次。每年选派检察官出国培训、考察,学习借鉴先进的司法理念、管理经验和工作方法。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技能培训,选拔主诉、主办检察官,评选检察专门人才,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通过教育培训和引进高学历的法律、计算机、外语、财会等专业人才,不断改善队伍结构,提高专业水平。努力学习,钻研业务,提升自我,与时俱进,已成为全体检察干警的共同追求。

(三)深化创建活动,塑造良好形象

创建文明单位是检察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载体。我院已连续4次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我要求大家成绩面前不自满,提高标准找差距,不断深化创建内涵,积极开展新一轮创建活动。通过学习先进典型的先进事迹,提高检察官“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职业道德修养。通过开展检察文化建设,陶冶检察人员情操,培育学法守法、执法护法的尚法精神,提高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弘扬现代司法文明的自觉性。开展创建文明处室活动,倡导“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院风和刚正不阿、护法为民的检察官职业操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公正执法为人民,廉洁从检树形象”已成为一分院全体同志的共同目标。建院以来,我院涌现出一批优秀的检察官,队伍中至今未发现一起违法违纪事件。

担任检察长以来,我时常告诫自己:检察长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重托,我注意加强自身修养,努力学习政治、法律和科学文化,更新知识结构,把先进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结合起来,及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积极探索检察工作规律,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公生明,廉生威”,领导者必须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制度的制约和群众的监督,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我深切地体会到,一分院各项成绩的取得,靠的是党的领导,靠的是人大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支持,靠的是全院同志的共同努力。我不断提醒自己,一定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用自己的表率作用团结带动一班人,凝聚集体智慧,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推进各项工作。

一分院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差距。主要表现在: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的能力与担负的职责还不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存在薄弱环节,个案指导还不够积极主动;检察官的政治素养、知识结构和法律专业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司法工作的需要,专家型检察官群体尚未形成;市民对一分院检察工作还了解不多,检察宣传力度还要进一步加大。就我个人而言:对一分院检察工作如何更好地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探索还不够;对法律监督中的难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不够;在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特别是加快检察专门人才的培养方面,措施和力度还不够。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学习,提高水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第2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防止,最根本的是把的讲话精神落到实处,深化改革,为官商交往立规矩,定道设轨。深化改革是铲除腐败现象的根本途径。只有进一步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真正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能够由市场机制本身决定的权力下放给市场,将政府的角色定位于市场的“仲裁者”“服务者”和“监管者”,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减少权力对市场的强力干预。要细化、实化官商交往的原则与规范,建立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为交往行为提供尺度、边界和红线,一旦越过边界就要受到处罚,做到官商交往有道守道,各行其道,越道脱轨者严惩重罚。具体而言,官与商交往应谨遵以下四项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国外有反腐专家列出反腐公式:腐败=垄断+暗箱操作-公众参与。这个公式说明,公开是正义的灵魂,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中国共产党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可以说,公开性是现代的群众路线。要以公开为龙头,让官商交往在阳光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以阳光保廉洁,让阳光照射官商交往的全过程,让领导同事、社会公众、监督部门都能看到、听到、知道。

履职需要原则。官员要克服“交往是个人私事”的认识,准确划分“公事”与“私利”的界限。官商进行交往必须以履行公共职责为前提,是出于履行职责和公务的需要,直接主观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必要性原则。为了防止官商交往过多而产生腐败,应当坚持官商交往所商谈的事项是工作必要的和必需的。因此,应将交往的程度和次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防止利益冲突原则。官商交往过程中,官员要保证完全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不能关系到个人利益,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的任何实在或潜在的冲突。

根据上述原则,应建立以下规制官商交往的相关管理制度:

接触会见请示报告制度。接触会见之前要向上级请示,经过批准后方可会见。会见后要报告会见的情况和内容。

接触会见事由登记制度。对接触会见的事由和相关内容等事项要登记造册,以备核查。

统一规定接触会见的时间、场所和方式。权钱交易本身是非法和隐蔽的,因此大量腐败活动往往是“场外”交易,借助非工作场所私下进行。所以应规定,接触会见一般应在工作时间、办公场所,由2人以上工作人员以与商谈事项相适宜的方式进行。

建立回避禁止制度。本人及其近亲属与对方或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要主动提出回避,禁止接触会见。在本人履职期间,禁止其子女、配偶等近亲属私下接触会见对方。在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重大商业活动之前以及过程中,一律不得与商人接触。

完善从业禁止制度。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离职或离退休后,3至5年内不得接受原职务管辖的地区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任职,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严格接触会见纪律。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宴请,不得接受任何礼物、礼品以及其他便利性帮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私下接触联系,不得泄露商谈事项以外的事项或商业秘密,不得为对方提供接触事项以外的便利条件和帮助。

建立不规范交往预警机制。上级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官商交往行为的监督,对有关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理,做到防微杜渐。同时采取聘请监督员、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群众监督渠道。

强化违反接触会见制度的责任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接触会见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对接触事项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免职等处理。对其负责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视为无效,并改由其他人员重新办理。相对人在接触过程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取消申请资格、宣布决定结果无效外,要追缴相对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对违规者要严控、严查、严惩,一旦发现违规就要严惩和曝光,让违规者付出成本和代价。在此基础上逐渐改变人们的习俗理念、观念意识,变成官商共同遵守的习惯和规矩。

(资料支持:《检察日报》,原题为《划出官商交往的“红线”》)

第3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本次供职报告活动是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年工作要点的安排,报经县委研究同意,在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进行的。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听取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供职报告,是地方权力机关强化对任命干部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举措。此前,常委会在汲取兄弟县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为本次活动作了较为细致而周密的安排。政府各组成人员积极响应,按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进行了精心准备。毋庸置疑,即将进行的报告会将是一场供职人员同台“亮剑”的风云际会,也是国家权力机关与被任命人员之间了解与被了解,监督与接受监督的一个较好平台。为使本次活动达到预期目的,我先讲三点看法和意见。等一会,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之后,程观焰书记还将作重要指示,请大家认真领会、遵照执行。

一、统一认识,深刻领会供职报告会的重大意义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的目标,并作出具体部署,反映了我党在权力运行上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坚强决心。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是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执行者,其领导能力和履职水平,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和政府执政形象。随着《监督法》的颁布实施,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除不断加强党风、政风建设外,各级人大常委会积极探索对任命干部的履职监督,其中,供职报告被实践证明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首先,开展对被选举和任命干部开展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是加强对权利制约监督的重要途径。它既是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又是对干部个人的监督,它是整个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党历来重视对干部的监督,党和国家领导人指出要从党的生死存亡、国家政权的巩固与否、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调对领导干部要加强全面监督,把好监督的关口,发现问题及时提醒,避免小缺点发展成大问题。对被任命干部进行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把人大代表的监督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与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结合,以其政治上的严肃性和测评结果的公开性,可以起到对被测评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产生必要的震动和推进作用。

其次,开展对被选举和任命干部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要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大通过选举和任命本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成员和组成人员,从而把行政管理权力授予各级政府和政府组成人员。人大在选举和任命某个同志职务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把责任和义务同时交给了这个同志。作为地方行政机关,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一定要正确理解权力的授予和被授予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自觉地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人大的法律和工作监督。

其三,开展对选举和任命干部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是发挥群众监督作用的重要方式。人民群众是监督的主体。领导干部的一言一行、是非功过,群众看的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建立和完善群众监督制度,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是今后开展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和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供职报告及工作测评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了解情况等形式,广泛征求县人大代表和各乡镇党政班子成员的意见,并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共同参加对供职人员的测评,既是赋权与民,充分体现人大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又能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的宗旨观念,提高委员和代表的履职积极性。

为搞好本次供职报告活动,县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处处体现实事求是和依法办事原则,通过审阅供职报告、广泛深入的征求意见,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被测评人履行职责方面的情况,收集汇总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通过此次活动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强化人大的监督,增强干部的法制意识、公仆意识和创业意识,有力地推动政府的工作,同时,为县委全面了解和正确使用干部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二、把握关键,客观公正地开展好供职报告活动

(一)实事求是报告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职报告不能等同于单位年度工作总结,它是个人履行岗位职责、领导驾驭工作能力与效果的统一。政府各位组成人员在作供职报告时,要找准契入点,认真、全面地总结回顾自己在本届任职以来履行职责的情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供职以来单位的全面工作情况;二是在履行职责中所做的工作;三是个人在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既要肯定成绩,也要查找自身缺点和不足;四是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和接受监督情况;五是今后自身建设和工作的努力方向。进行供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注重“三性”:一是注重客观性。讲成绩不夸大、不包揽,谈问题不遮掩、不推责。二是注重准确性。数据应具体,语言要规范,让听报告的人听得明白,知其所云。三是注重时限性。各位都精心准备了书面材料,考虑会议时间关系,供职发言时要求简明扼要,言简意赅。

(二)客观公正评给予评价。参与今天对供职人员工作测评的除人大常委会委员外,还包括从各界别、各层面中挑出的县人大代表16名,了解掌握一定的工作情况,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极为密切,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代表性。希望各位委员和人大代表要以对同志、对工作负责的态度,依法行使监督权,客观公正进行测评。具体来讲,就是要注意把握好“听、看、想、评”四个关键环节。“听”就是认真听取和审阅政府组成人员的口头及书面供职报告,会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收集人大代表和群众对政府组成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看”就是看平时与政府组成部门联系沟通时了解的履职情况,看工作表现,看作风态度;“想”就是回顾和梳理在接待来信来访过程中群众对政府组成部门工作的口碑反映;“评”就是以被测评对象的工作实绩为依据,不掺杂任何个人感情因素,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供职人员依法履职、勤政为民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三、找准目标,全面提升依法执政的能力水平

一要不断增强发展意识,做到发展为先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此次供职报告活动,目的在于督促被任命干部认真履行职责,全面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为实现弋阳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重要的还是要看下一步工作的实践检验,检验的主题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检验的关键是干部的执政能力。对此,我们务必紧紧抓住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的决策上来,把精力和时间集中到发展大局上来,就政府组成部门而言,一是进一步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不断提高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创造力。二是进一步把政府部门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上来,把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落实到各个环节上去。三是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创新管理,以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服务发展的实绩来检验行政效能,以群众满意、基层满意来检验政府组成部门工作的效果。尤其要做到在争取重大政策上、重大项目上、重大资金落实上、提高工作效率上搞好服务。特别是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面前,切实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和省委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显得尤为重要,应该说,政府职能部门的任务繁重,要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为弋阳经济社会科学、平稳发展打造浓厚的氛围。

二要不断增强责任意识,做到执政为民

权力和责任紧密相联。党和人民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的权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肩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重。大家一定要谨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这份权力只有为党和人民努力尽职的义务和责任。要正确对待和行使好自己手中的权力,始终以党和人民的利益为重,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要深怀爱民之心,多办利民之事,时刻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挂在心上,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要求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树立领导就是服务的理念,把对上级负责和对人民群众负责统一起来,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扎扎实实地工作,全心全意地为基层和人民群众服务。

三要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做到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有六项基本要素: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些要求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衡量依法行政的标准,包含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体现了依法行政重在治权、治官的基本价值取向。

依法行政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政府每一位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同志在依法治县工作中都担负着重要的职责。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状况如何、依法办事水平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能否得到全面、正确的实现,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社会和谐发展大局。在近几年监督工作中发现,部分职能单位在行政执法上还存在执法不严、、法律执行不到位等现象,在一定程度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作为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一把手,要不断增强法治观念,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熟悉和掌握与本部门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努力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真正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有效地克服和消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让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办事成为全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同时,还要教育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自觉依法办事,做依法行政、执法守法的表率,推进全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

四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做到勤政廉洁

第4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一、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的现状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停留在“老三样”上。一是检察官人事任免。主要是县人大全会对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基层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对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二是县人大全会,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三是县人大常委会最多每年一次,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除此以外县级人大与基层检察院的联系,就只剩下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每年数次的例会了。

二、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现状的不足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仅仅停留在例行公事式的“老三样”的浅层,导致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与基层检察院联系不多,对基层检察院的困难和需求了解不深,对基层检察院工作宣传支持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县人大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促进基层检察院公正廉洁执法的作用,又不能发挥人大权力机关权威性的作用,支持和帮助基层检察院克服困难,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加强县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支持的建议

笔者认为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监督机制,在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检察院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民行支持、检察院的职能宣传等方面大有可为。

(一)、加强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官应该进行任后的跟踪监督。建议县级人大常委会例会每年组织对1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或者检察员进行述职评议。对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检察官也应当要求其每年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对那些社会反映比较大的检察官,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由人大常委、人大代表、政法系统、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组进行评议。通过述职评议,促进检察官发扬成绩、认清差距、忠实履职、秉公执法,对评议结果较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连续两次评议较差的,应当建议检察长提请免职。

(二)加强对检察院的个案监督。对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意见较大、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欠佳,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以及进行了国家赔偿的错捕错诉案件,县级人大常委会应该进行个案监督。由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委邀请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部分人大代表、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基层检察院特约检察员、政法系统代表、案件当事人等组成评议组,听取检察院的个案汇报,进行认真评议,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帮助办案人员提升办案水平。

(三)加强对检察院的民行支持。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诉讼监督的职责,目前检察院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还缺乏刚性,失之于软,审判机关爱理不理。特别是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还举步维艰。在法律重大修改或者体制机制大变革前,尤其需要人大的大力支持。建议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通过县级人大开会协调,以会议纪要或者文件的形式保证基层检察院对审判法律文书的知情权、调卷权和审判委员会参与权,从而为基层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创造基本条件。

第5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已经从议会监察专员的司法权中解脱出来了。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对法官的监督是不必要的,而只是优先考虑了其他的解决方法。例如,在许多国家,如果一个法官被认为不适合履行其职责,则可能受到纪律处分,也可能被免职。这种处罚行为的主动权有时可能来自法院自身,有时来自司法部长,也经常是由某个专门机构来决定这种事务。一般认为,法官不是不可能犯错误的,因此,由于法官履行职责的方法不当或没有履行其职责而对其进行制裁可能是必要的。

议会监察专员和宪法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的作用具有宪法性质。瑞典宪法规定瑞典议会应当选择一个或多个议会监察专员去监督公共服务方面的法律和其他成文法的适用。根据《议会监察专员法》,议会监察专员尤其要确保法院和公共权力机构在它们的活动中遵守宪法关于客观、公正及公民基本权利、自由不受公共行政管理部门侵犯的规定。议会监察专员完全独立于政府,在与瑞典议会的关系中他们也具有很大的独立性。瑞典议会不能命令议会监察专员去调查某一特定案件,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议会监察专员的决定和建议。议会监察专员的活动只遵循法律的规定。

《议会监察专员法》还规定,议会监察专员应该以“决定的形式对他们处理的案件下结论,这一决定应对国家机关或官员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法律及其他成文法,或是否不正确、不恰当表明态度。议会监察专员也可以作出公告以促进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

议会监察专员根据其由宪法所赋予的作为特别检察官的角色,可以启动法律程序来对抗任何一个无视其职责、触犯刑法的官员。在这方面,刑法典关于滥用或过失履行公共权力的规定是尤其重要的。

对议会监察专员而言,检察权的使用目前不是非常频繁,但一般认为这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确保议会监察专员的决定被各国家机关遵守的手段。这也意味着在一些重大的案件中,不是议会监察专员而是法院有最终的发言权。如果一个官员所犯的错误可能导致纪律处罚,议会监察专员可以通知有处罚权的部门去处理。

历史背景

在瑞典,由议会监察专员参与监督法院的这种体制有其历史原因。1810年,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建立时,在法院和行政机构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几个世纪以来,国王一直既掌有最高司法权又是最高行政官员。当1789年最高法院建立时,它的全称是王室最高法院。追溯到上个世纪初,国王在最高法院拥有两个投票权。但这些情况并没有妨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同时应指出的是,瑞典行政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权利义务的事务时和法院一样具有独立性。而且,1810年一审法院在瑞典是最重要的地方国家机关,它们同时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责,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法官也必须根据刑法对自己的公职活动负责。

根据这些情况,议会监察专员被赋予了检察官的职权,有权对法官及其他违反刑法中职务犯罪规定的官员提起公诉。尽管1810年以来,瑞典的行政和司法体系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但也从未把法院从议会监察专员的司法权中排除出去。

司法独立给监督法院带来的限制

议会监察专员的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侵犯法院的独立性。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对法院的监督是基于法院依法独立,但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这一基本假设。因此,议会监察专员不调查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或如何解释法律。但是,如果一个判决或裁定明显地违反了法律,如被告被判处的刑罚已超过该罪名的刑罚最高刑,议会监察专员可以采取行动对之进行调查。

一种非常普遍的申诉方式是,写信给议会监察专员抱怨某案件因未被考虑某一特定情况而被错误裁判或当事人对于被判处的罪名其实是无辜的。在这些案件中尽管议会监察专员一般会审查法院的判决,但接着总是被驳回申诉,因为议会监察专员只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进行调查。

在大多数有关法院的案件中,议会监察专员注重对程序问题的审查。例如,议会监察专员经常因案件的审理过程过于缓慢而发表声明谴责法官。他们也对程序错误、偏袒、法官的粗鲁行为这样的案例展开调查。有时法院也因为没有按照诉讼法所要求的方法陈述判决理由而受到批评。

当被申诉的案件仍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时,议会监察专员一般不进行对法院的申诉的调查。因为这可能被看作是过分干扰法院的活动。但是一个明显的例外是,有关申诉是关于诉讼迟延的。

对法院的监督方式

议会监察专员可以接触到由各个国家机构掌握的所有文件,由议会监察专员监督的每个官员和机构都有义务提供议会监察专员要求的所有信息及其他协助。

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构成议会监察专员监督法院时的大部分活动。任何人都可以向议会监察专员提出申诉,没有规定要求申诉者本人必须与事件相关。虽然对申诉没有绝对的时效限制,但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如果申诉的案件发生在议会监察专员接到申诉之时的两年以前,议会监察专员不应该进行调查。

没有被立即驳回的申诉案件可以不同的方法进行调查。通常第一步是通过电话要法院提供口头信息和相关文件。在很多案件中,用这种方法得到的信息就可能判断一些申诉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下一步(有时是作为第一步)要求法院对被申诉的案件提供一个书面的解释。这种要求直接向法院院长传达,法院院长有义务查明事件真相,向议会监察专员汇报,并表明自己对所查明的事实的观点。

如果在调查的过程中,议会监察专员发现有理由认定法官有罪,例如,过失行使公共权力,议会监察专员像总检察官(唯一有权力法官的检察官)一样有职责去启动一项刑事调查。在这样的案件中,调查根据诉讼法的规则进行。

议会监察专员也有权力自行启动一项调查。自从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办公室被设立后,议会监察专员为了实地检查工作而去视察法院和其他机构。视察法院时,议会监察专员仔细审查那些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案件以查明法院是否履行了职责,程序是否已经停顿。他们也研究判决以确定这些判决是否合理,等等。议会监察专员也检查近期作出判决的案件,以查明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被正确运用。

监督案例

2000-2001工作年度,议会监察专员对360个与法院相关的案件作出判断,大约占案件总数的8%;其中的14个案件,议会监察专员发现法官及有关法院应受到指责。对其中的一个案件,议会监察专员决定法官。在最近十年中,议会监察专员已经了五位法官。

如有一个大案,议会监察专员以29项滥用或过失使用公共权力罪了一名法官,涉及该法官所审理的21个民事案件。这个法官经常犯的错误是,这些案件的审理没有被充分准备,他在未举行庭审的情况下下达了判决。这个法官在该的案件中被认定为有19项过失行使公共权力的罪名成立,因此被处以严厉的罚款。

在另一个案例中,议会监察专员对一名法官发起了违纪调查程序,因为他同意非法安装电话窃听器。但是负责处理这种案件的机构,国家纪律委员会认为这个错误没有严重到应给与纪律处罚的程度。

有时议会监察专员对判决和其他裁定是否被确切表达进行调查。在一个案例中,议会监察专员批评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在一个儿童待的案件中解释判决理由时所采用的方法。议会监察专员发现法院表述案件判决理由所用的方法使某些问题产生了不确定性,如,被告有哪些犯罪行为及性关系过程中被引证为判断犯罪性质恶劣的原因都不明确。议会监察专员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了质疑,其原因在于关于被告是如何进行答辩的及该被告针对控方陈词提交的相反证据的解释非常简短。上诉法院也因在拒绝被上诉人补充调查申请的决定中没有说明拒绝理由而遭到谴责。

至于程序迟延的例子是相当普遍的。有一个案件是有关最高行政法院的。在有关公众接触官方文件的权利的上诉案件中,这个法院是终审法院。议会监察专员在他的决定中讨论了法院处理有关要求接触法院自身文件的申请时应使用的程序问题。当前的这个问题是这个程序是否与《出版自由法》和《保密法》所严格要求的迅捷原则一致。由于具有终审法院的地位,因此议会监察专员认为在这样的案件中这一程序可以被接受。

议会监察专员也经常遇到一些程序错误的案件。一个相关的案例是,一个行政法院用一个提前时间很短的通知安排了一次庭审。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因不能参加庭审而递交了暂缓进行庭审的申请,但尽管如此,庭审仍然如期举行了。议会监察专员发现拒绝将庭审推迟几天是不寻常的,这意味着实际上使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能参加庭审,所以,这个案件就更加可疑了。

也有一些案件是关于法官的行为和其对当事人的对待。在一种情况下,议会监察专员处理了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就一个关于监护权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官所作的陈述而提起的申诉。两个申诉人认为该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出言尖刻,而且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以偏见的方式加以评述。这个调查没有完全弄清楚法官到底说了些什么。但议会监察专员发现该法官在法庭上以不恰当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开玩笑”。她的陈述伤害了当事人对法庭客观性的信心。

在一个决定中,议会监察专员讨论了法院是否有权力禁止通过广播现场直播一个人被谋杀的案件的庭审过程。问题在于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禁止对庭审进行私人录音的权力是否包括有权决定庭审不能被通过广播现场直播。议会监察专员发现相关的规定不清楚,因此没有责备地区法院及上诉法院所作出的他们有这样的权力的解释。

年度报告

议会监察专员的最重要的决定全部在瑞典议会的年度报告中发表。报告下发给由议会监察专员监控的每一个机构,也被法学家和其他对此感兴趣的人广泛阅读。报告被各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当作司法和行政程序领域的案例汇编。

正如所见,议会监察专员在司法领域中的活动覆盖面很广,处理那些交由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事务。

第6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一、加大学习教育力度,增强干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学习教育,增强主动接受监督意识,树立起与先进性要求相适应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夯实拒腐防变的思想根基是廉政风险防范管理中思想道德风险防范的预防措施,是加强对干部监督的前提条件。一是要抓好先进理论教育。当前个别领导干部不愿意接受监督,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之上,行为失控,最终经不起权利、金钱、美色的考验,最根本的原因是理想信念出了问题。因此,必须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各级干部的头脑,通过不断加深对党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学习理解,保持清醒的头脑。二是要抓好党的宗旨教育。要在干部中进行强调宗旨观念教育,克服“官本位”意识,确立“公仆”思想,始终坚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价值取向。三是要抓好思想道德教育。要经常提醒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慎独慎微,自重自爱,认真吸取反面典型的教训,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清白为官,扎实干事。四是要抓好遵纪守法教育。在组织干部学习时,特别要重视领导干部参加学习的质量和效果。要根据形势任务的变化,经常有针对性地学习党中央、中央纪委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条规,提高领导干部知纪、懂纪、守纪和接受监督的自觉性。

二、抓好规章制度落实,增强对干部监督的规范性

及时改进和完善制度机制,抓好规章制度落实,用制度和机制预防风险的发生,是廉政风险防范管理中制度机制风险防范的预防、监控措施,是加强对干部监督规范性的基本要求。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必须紧紧抓住靠制度规范权力运行这个关键,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一是要坚持抓好党的民主集中制。党委正副书记要模范执行民主集中制,凡涉及重大问题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和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二是要坚持好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领导本人及配偶子女住房、购车、婚嫁、从业、出国(境)、遵纪守法等情况,每年要在民主生活会上向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三是要坚持好述职述廉制度。要结合年终述职,在党委会或所在机关报告本人及所属单位廉洁从政情况,接受群众评议。四是要坚持好任前谈话和诫勉谈话制度。对新提升的干部,上级党委、纪委要派人与其谈话,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平时发现干部存在苗头性问题,组织要派人谈话诫勉,及时提醒,促其改正。五是要坚持好行政监察制度。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行政监察的职能,对领导干部执行上级命令、指示、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等情况,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行政方面的监察,督促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廉洁从政。

三、健全完善监督机制,提高对干部监督的有效性

监督考核、修正完善是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主要环节,是提高干部监督有效性的重要保证。从街道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的实践来看,主要是要充分履行街道党的组织、专门机构、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职责,发挥好对各级领导干部的监督作用。一是党工委、纪工委要履行好对下级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能。通过考核班子、参加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民主测评、廉政检查、任前谈话、诫勉谈话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监督,促使其模范执行制度规定,秉公用权。二是发挥好社会和群众对街道、社区干部的监督作用。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制度,事关社区建设的重大决策、大项工程建设、大项经费审批、人事任用等问题的处理等都要广泛征求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办事结果。三是纪检监察专门机构要履行好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职责。要强化纪检监察专门机构意识,经常下基层进行检查和巡视,与机关科室、社区主要干部进行谈话,发现苗头及时提醒解决,防止出现重大违纪问题。

第7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关键词〕 检察官;客观义务;制度保障;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3-0083-06

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是一种理论,更应是一种制度和技术装置,这一制度安排既对检察官执行职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检察官在行使权力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要求检察官积极有效地检控犯罪,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两种相互对立的职能集于一身,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实践中,检察官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是一门高超的艺术,也是对检察官智慧和能力的考验和挑战。如果我们承认检察官是人而不是神,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承认客观义务的实践限度。无奈,这就是客观义务论者所必须面对的现实。在现实面前,客观义务论者不应心灰意冷,更不应退却,而应保持清醒,知难而进,在承认客观义务“先天不足”的同时,通过“后天改良”弥补缺陷使其能够茁壮成长。而“后天改良”的方法是除了为客观义务注入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和程序因子外,还必须为其生长培育一个良好的体制和机制环境。然而,即便这种改良非常成功,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客观义务所固有的“基因”并不能彻底改变,期许客观义务是一剂治愈中国刑事司法顽疾的良药只能是一厢情愿的幻想。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在何方?笔者的回答是:在风雨飘摇中坚守客观义务,在如履薄冰中完善辩护制度,在平等武装中优化诉讼结构,在权力自律和权力制衡中寻求权利对权力制约的有效路径。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从抽象走向具体

检察官客观义务最大的问题是其空洞化有余而实效性不足。客观义务的研究陷入了一种宏大的理论叙事中,缺乏对现实问题的关照和细致入微的学术分析,甚至作为一种政治话语而备受青睐,这是产生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美丽动听,必须具有实用性,确实能够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指引,这样的理论才具有生命力。为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必须走出理论的神坛,回归到现实实践中来。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对客观义务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出认真的思考和解读。例如,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如果是一种法律义务,那么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的义务?实践中以什么标准以及由谁来评价检察官是否尽到了客观义务?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制裁以及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裁?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客观义务研究中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客观义务才能从空洞的理论转化为具体的实践。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上升为法律义务

如果将客观义务停留在道德的层面,那么道德义务的履行必然建立在个体自律的基础上,人类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自律往往是靠不住的,况且客观义务本身具有人性中“强人所难”的特点,这更加剧了主体自觉履行义务的难度。因此,只有借助外部强制力,通过建立有效的“他律”机制,才能迫使检察官知难而“为”。从“义务”的法律属性看,义务和责任、后果相对应,如果违反义务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当履行义务变得可有可无的时候,权利主体的相应权利将不复存在。只有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客观义务才具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制度化的保障,否则客观义务只能沦为道德说教抑或空洞的口号。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必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出来。虽然总体上可以将客观义务定位为法律义务,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可以采用“原则+制度”的模式,一方面将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这主要是考虑到“客观义务”是一个历史性、动态性和包容性的概念,随着对该问题研究的深入,客观义务理论将不断丰富发展,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客观义务的全部内容。如果仅仅局限于某几项有限的制度,而不确立一般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客观义务的功能必然受限,难以发挥对检察行为的全面指导和约束作用,尤其是对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而检察官又应当客观公正进行的行为,“基本原则”发挥着“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避免了制度性局限所带来的检察官怠于履行客观义务的现象。“法律原则以宏观的指导性和较宽的调整范围稳定地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节和规范。”〔1〕

(二) 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其特定的内容和范围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即便是在德国,“这种‘客观义务’到底包括哪些内涵也不是十分清楚”,〔2〕学界对其研究时间较短,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从目前研究成果来看,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下定义为时尚早,关键问题在于现在研究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精神实质的把握仍显欠缺。”〔3〕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中,必须注意其内容“泛化”的问题,防止将客观义务变成一个漫无边际、无所不包的术语。按照笔者的理解,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超越当事人立场,担当“法律守护人”的使命,对不利和有利被追诉人的情况一并注意,并在必要时为被追诉人的利益而采取行动,在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并在违反义务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笔者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界定与以往的研究成果相比具有两点不同:一是强调检察官维护正当程序以及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义务;二是反映了检察官客观义务所具有的“义务”性质,即明确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这就使我们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认识更加全面、具体,也有助于促使检察官在实践中更好地履行客观义务。

客观义务作为一项法律义务有其特定的指向和范围边界,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义务:即客观全面地收集、开示和出示证据的义务;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避免提起不当诉讼的义务;客观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在认为被告人无罪时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申请撤回的义务;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义务;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义务;诉讼关照的义务;保障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以及认真倾听辩护意见的义务。与域外相比,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容更加丰富,义务也更加繁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方面客观义务乃职权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产物,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上的超职权主义以及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不仅契合了客观义务的要求,而且强化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另一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看待,检察机关拥有批捕、羁押审查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决定权以及对侵犯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权,一定程度上代行了域外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根据权力、义务相统一的法理,检察官理应承担更重的客观义务。

(三)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状况应当有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

既然客观义务最终要回归到实践层面,体现在检察权的行使中,那么就必须有一套可供检验、评判检察权行使正当与否的标准。无论是对检察官的绩效考评还是违反客观义务后的责任追究以及不利后果的承担,都离不开一套相对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基于此,笔者通过研究试图为中国的检察实践提供一套可检验的标准。唯有如此,客观义务才能从理论的“神坛”走向具体的实践,才能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这些衡量指标主要包括:证据方面的客观义务(协助收集、调取证据,应辩护方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全面开示和出示证据,积极调查非法取证行为并对非法证据材料予以排除);强制性措施审查和使用方面的客观义务(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防止逮捕措施滥用,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实现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强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监督和制约,加强对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审查和监督);追诉方面的客观义务(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并全面行使立案监督职能,贯彻初查措施的任意性规则,客观全面地审查并做到与不并重,依法撤回或请求无罪判决,严格限制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量刑方面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应当收集、移送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检察官不应违背真实信念提出策略性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不应损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检察官应正确看待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共存的问题);全面抗诉的义务。

(四)违反客观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这些不利后果的承担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在实体方面,既可以体现在日常绩效考评中的否定性评价,也可以是就个案对责任人的行政、纪律处分,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程序方面,主要体现为纠正违法行为、更换办案人员、排除非法证据、禁止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宣告违法诉讼行为无效、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等等。

二、在矛盾冲突中坚守客观义务

自德国19世纪从法国引入检察官制度时,关于检察官定位问题(一造诉讼当事人还是法律守护人)的争论就一直持续不断。经过那场世纪大论辩,虽然检察官客观义务最终在德国得以确立,并在随后传播到世界各地,成为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共同认可的理论,但是由于其自身面临诸多无法克服的难题,客观义务从诞生至今就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在域外,有的认为“客观公正的检察官是痴人妄想”,客观义务是“乌托邦”;有的认为是一种“高贵的谎言”;有的认为让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通常会流于伪善的钓鱼式查证”〔4〕,等等;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陈瑞华教授尖锐指出,必须正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化”的基本现实,不要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和中立立场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期待。〔5〕然而,我们不能因为实践的困难及其有限性就否定客观义务理论和制度本身所蕴涵的价值,从而放弃对客观公正立场的追求,客观义务的国际化发展已经证明了该项制度所具有的顽强生命力。

在我国,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写入其中,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原则,而客观义务的基本精神即在于保障人权,尤其是维护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因此,强调客观义务有利于增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二是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提高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客观义务以其对“有利及不利情形”的双面注意以及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发挥着预防错案的功能。三是促进控辩实质上平衡,维护程序公正。客观义务是在检察官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之外,又增加了一项负担——对被追诉人的保护和关照,以此抑制其过于狂热的追诉偏好和冲动,使检察官的追诉活动有所节制,并在程序正义之路上理性展开,从而避免伤及无辜。鉴于我国目前辩护制度尚不发达、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状况短期内尚难以大幅度改善的现实条件,走强化客观义务之路,让检察官对被追诉人进行必要的关照和帮扶,对矫正控辩失衡也许更具有实质意义。这一切都决定了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对辩护权实现的重要性。如果检察官能够保证律师的会见权、主动或者根据律师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全面移送并出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认真倾听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被追诉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将会大大提升。四是可以证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实质上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检控犯罪的职能,与其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之间相互冲突的问题,近年来,屡遭学界诟病和质疑,这涉及检察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关乎检察制度的兴衰乃至存亡。客观义务中所包含的超越当事人立场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超然性、公正性的角色期待提供了正当化根据。总之,在中国当下全面加强检察法律监督的语境下,越是强调检察监督职能,就越应当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二者相辅相成。

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客观义务的实现状况却不尽如人意,检察官在实践中违反客观义务的问题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检察权行使的偏私性、工具性、报复性、恣意性以及差别性等方面。这与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期待仍有相当大的差距,也背离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角色。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之所以存在着如此严重的断裂,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所决定:一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面临着的心理上的难题和无法逾越的角色冲突。这种角色冲突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将会变得更加剧烈,使得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变得更加艰难。主要表现为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强化对客观义务履行的影响;检察官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承担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冲突;检察机关强制侦查权的扩充与人权保障义务之间的冲突;以及强化检察官的检控职能与强化辩护权保障义务的冲突。二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面临诸多体制上的障碍。表现为: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性,导致少数党政领导和部门对检察权行使进行不当干预;“上命下从”的检察领导体制对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影响;此外“司法一体化”的诉讼体制不仅严重削弱了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而且使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无法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制约。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面临着机制上的障碍。首先,“警检分离”的工作机制使得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基础不可避免地遭到动摇;其次,检察机关内部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机制,使得检察官的个人利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起钩来,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检察官在办案中难免会偏离客观立场。最后,行政化的工作机制使作为个体的检察官丧失独立的意志和品格,沦为权力棋盘上的一粒“棋子”,随时处于执棋人的调遣和摆布之中。四是案多人少的矛盾使检察官承受较大的办案压力。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将面临更大的侦查和出庭公诉的压力,尤其是要在法庭上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对于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检察官也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这些无疑都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量。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势必需要更多的司法投入,为了提高检控效率,检察官可能会疏于客观义务的履行。五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面临程序上的困境。除了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缺乏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外,还存在着客观义务的法律程序保障不足、权利救济机制弱化、程序性制裁虚无等问题。上述这些问题是我国客观义务研究中必须予以正视的问题,也是检察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在中国面临如此众多的难题,尽管其实现状况差强人意,但是客观义务本身所蕴涵的公正、中立、权利关怀、限制权力的思想契合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代表了一种先进的检察理念和检察制度。在检察权扩张且缺乏司法审查和制约的体制下,在“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命题依然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借助客观义务这一自律装置,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检察权的滥用,防止权力恣意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因此,在我国当下,客观义务值得我们倍加珍视和呵护。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不仅关涉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也是培育公众认同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机制。

三、认识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限度

在我们看到检察官客观义务对我国法治建设所具有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客观义务自身的局限性。

(一) 强调客观义务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方向的发展

毕竟,客观义务是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是把检察官塑造成一个高高在上的“权利保护者”角色,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犹如家长制下的父子关系,“儿子”的前途命运都紧紧掌握在“父亲”的手中。这样一种关系,无形中抬高了检察官和检察机关的地位,也增强了检察官的优越感,使检察官具有一种居高临下的“主人”感觉,这显然有悖于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平等精神。在日本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讨论中,松尾浩也教授认为,强化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或者客观义务,其结果势必会“助长检察官的权威、冲淡当事人主义的性质”〔6〕。我国一些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例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强调客观义务总是伴随着强调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强调检察官作为法制守护人包括被告保护者的身份,这不免会影响控辩平衡。〔7〕彭勃博士亦认为,承认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将检察官的权限提升到与法官类似的高度,必然造成检察官对刑事案件影响力的增强,使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权难以受到有效的司法抑制,背离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8〕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努力,那么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则是伴随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全面加强,刑事诉讼不仅没有继续“当事人化”,而且一定程度上还出现了退步。一个典型例证是公诉案件的移送方式又重新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案卷宗移送”主义的老路上,学者们所普遍期待的“状一本主义”并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的实践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立法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和成熟的思路,而是呈现出左右摇摆的态势。客观义务的研究必须放置在具体的诉讼模式之中来进行才更具意义。

(二) 强调客观义务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审判权威

因为强调客观义务意味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加强,也意味着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得以强化,检察官在审前程序甚至整个诉讼程序中成为了主导,其结果是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得到抑制,其程序中心的主体地位受到挤压。这不利于树立审判权威,也使得“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难以有生长的空间,而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都是建立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少一个中立、权威的裁判机构,不仅无法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而且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也难以受到有效审查和制裁。“在司法权威问题上,缺乏最终权威,遇到问题和纠纷更多地依靠制度外不规范的协商和沟通解决。”〔9〕于是,在客观义务问题上呈现出二律背反的现象。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建设尤其是检察制度建设需要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对客观义务的过度强调又可能会阻碍刑事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如何在权衡上述利弊的基础上做出选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也是客观义务论者必须回答的问题。它涉及到诸如检察监督、控辩平衡、审判监督与审判权威的关系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以及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合理配置问题。

四、中国刑事司法公正更具根本性的路径选择

为防止检察官过分当事人化、监督和制约检察权的正当行使,必须坚持客观义务,但是因其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实践层面的有限性,检察官客观义务并非治愈中国刑事司法顽疾的“灵丹妙药”,也不是通往刑事司法正义之路的唯一选择。更具根本性和实质意义的路径是通过优化诉讼结构、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改革诉讼结构、优化职权配置

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目前“分段包干,各管一段”的诉讼体制,大力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建设,建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公诉权的监督制约。检法关系中应凸显法院的中心地位,首先是由诉讼的基本特点、规律所决定的。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结构,审判方超越控辩双方踞于结构顶端,从整体和程序上对诉讼过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不仅在实体上最终决定和辩护的命运,而且在程序上对侦控方和辩护方的诉讼活动进行评判,从而规范双方的诉讼行为;其次,是由不同的权力属性所决定。不论是公诉权还是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都是请求权或提出意见权,这种请求权相对于法院的裁决权(确认权、决定权)而言,只能处于从属地位。〔10〕关于法院的地位,正如德沃金在其名著《法律帝国》中所表述的那样:“在法律帝国里,法院是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11〕只有法院足够强大、权威,才可以保障侦控方遵守程序规则,维护程序的公平正义。从此意义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权利侵害采用“检察救济”的模式,应当说是一种权宜之计,所能提供的权利保护十分有限,而真正有效的救济机制则在由独立的、中立的法院提供“司法救济”。另外,为了建立合理的诉讼结构、提升审判权威,还应当对检察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实现监督方式、监督重心的转变。在监督方式上,应当通过“诉权”的充分行使来强化其监督职能,检察监督应当更多以“诉”的形式体现出来,从而实现法律监督权与诉权的有机统一;在监督重心上,应当弱化审判监督,尤其是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以及检察长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所实施的监督,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尤其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切实履行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职责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二)充分发挥辩护权的监督和保障职能

在对客观义务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认识到客观义务的实践限度,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不能代替辩护功能的发挥。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指出:“单单客观性义务本身,并不足以保障被告的主体地位及防御权利。首先,应然并不等于实然!客观性义务是一种应然面向的义务,但不表示个案中之实然状态。更何况正是因为法官和检察官必须彻查事实,千头万绪,所以纵使本于良知,也可能忽略或误判某些有利于被告的线索或证据。就此而论,辩护人的功能在于,专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国家机关实践其应然的客观性义务,并且动摇其不利于被告事项之判断,以便保证无罪推定原则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12〕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德肖微茨也认为:“不是所有的检察官都是公正的,所以,我们永远需要热情的辩护律师来监督检察官。”〔13〕客观义务在相当程度上是一种自律性约束机制,而自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对客观义务论的效用不能过分高估,而应当注意通过合理的诉讼构造与制约机制来提供更为有效的公正性保障。〔14〕目前,完善辩护制度、强化辩护职能,重点是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听取意见权以及获得救济权的实现,建立律师依法执业的有效保障机制,防止和减少对律师的职业报复行为。

(三)注意协调网络舆论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关系

在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方面,尚需注意社会舆论对客观义务的影响。随着网络等新兴媒体的普及,尤其是微博的巨大影响力,检察机关在实现检务公开的同时,要做好网络舆情的引导和应对工作。检察业务的司法性决定了检察官应保持适度的超然性和独立性,检察官应当具有法治的思维和理性的判断,防止网络对司法的“绑架”,对于一些有广泛影响、社会敏感度较高的案件,应特别警惕。在我国检察独立、司法独立原本非常脆弱的情况下,如果不注意处理好网络舆论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关系,那么检察官履行职务将面临“雪上加霜”的艰难困境,不仅客观义务难以实现,而且司法公正的追求也将遥不可及。

〔参考文献〕

〔1〕王敏远,熊秋红.刑事诉讼法〔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48.

〔2〕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3〕吴健雄,王金贵.关注客观义务,深化检察改革——检察官客观义务学术研讨会综述〔J〕.人民检察,2007,(17).

〔4〕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J〕.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00,(15).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293.

〔6〕〔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译丛,1980,(2).

〔7〕〔14〕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

〔8〕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26.

〔9〕〔10〕许永俊.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M〕.法律出版社,2007.126.

〔1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

第8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关键词】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合法权益;法律意识

一、农村信用社依法收贷存在的问题

1.农村信用社和法院双方缺少联系与沟通。一方面是农村信用社的经办人员与法院的沟通工作不够主动,致使一些案件本来在法院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裁定或判决,但是对被告是否履行还款或抵债义务,履行是否到位,被告是否转移财产等情况,没有及时收集,及时向法院汇报,法院没有及时掌握被告履行的情况,致使很多被告对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不到位或不履行,造成很多裁定或判决落空。另一方面,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有很多案件也没有及时跟踪被告的履行情况,也没有向基层社反馈执行情况,致使双方都不了解被告的履行情况;甚至有的是基层社提出了异议,法院也没有及时答复,致使一些案件一拖再拖。由于双方缺少有效的沟通,造成了双方的误解,导致结案速度慢,结案效益低。

2.基层信用社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法律知识贫乏。基层信用社办案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机会少,又不善于学习,法律知识贫乏。而且工作中责任心不够强,总是认为交了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有什么事情都由法院来解决,依赖思想严重。法院不派人来时,基层信用社的办案人员就无法按法定的办案程序去操作。比如,申请执行这个问题,是企业单位的案件要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个人的案件要规定的年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基本知识基层信用社很多办案人员都不太懂,造成很多案件过了执行期限,致使很多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从调查的情况看,有的基层信用社很多案件只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但没有及时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很多案件过了执行期限,造成损失。

3.对被告执行不力。一方面是被告的财产资不抵债;另一方面是法院执行不力,比如某信用社就有未执行的案件12件、标的共32万元。这些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案件,该社都提供有被告的财产或工资收入情况,但是不知道是何原因,长时间都未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这说明有的法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不负责任,没有很好地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不但执行不到位,而且拖延了时间,给被告转移或变卖财产创造了机会,致使原告不仅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使法律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极大地助长了逃债赖债的社会歪风,造成社会信用环境恶化,给农村信用社仍至整个金融系统追收不良贷款造成恶劣的影响。

4.办案经费多,结案时间长,见效低。农村信用社每次办案的经费动辄几千元、几万元,所交的经费较多,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开支相当的费用,而且很多乡镇距离法院及法庭路程远,所花时间及来回费用较大。但是收效甚微,结案的时间长,收回的贷款很少,有的甚至是得不偿失。如有两个社的案件大部分都是裁定、调解,因两社办案人员缺乏法律知识,没有及时申请执行,过了强制执行期限,致使法律文书成了一纸空文,白白浪费了这些费用。由于办案经费多,立案以后执行不到位,结案时间长,见效低,不仅贷款收不回来,而且还因为官司而伤了感情,因此,基层信用社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除非不得已才打官司,依法收贷的意识越来越淡薄。

二、解决办法

1.农村信用社和法院双方要加强交流和沟通。一是建议法院专门成立农村信用社案件执行专案组。以解决当前农村信用社案件多、执行力量薄弱、执行效果差的问题,县信用联社要主动加强与专案组的领导及专案人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案件分析会,一方面,有利于增加信用社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双方的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共同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二是案件判决以后,作为原告的基层信用社和经办人员要主动与法院的领导及办案法官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共同监督被告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

2.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一是法院对各法庭受理的信用社案件集中进行清理,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和精力,统一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以解决当前农村信用社已申请执行的案件多、执行难、结案时间长、结案率低的问题;二是法院原来负责信用社案件执行的要把案件交接清楚,尽快把旧案移给现在的专案组执行;三是法院要把现有的农村信用社专案组的人员保持相对的稳定,确保工作的连续性,提高办案效率;四是农村信用社要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收贷工作,抓住重点,对有财产或工资收入的欠款大户和在社会上影响较坏的拖债赖债户,要坚决依法收回贷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五是农村信用社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配合,积极提供被告的财产和收入证据及被告的住址等情况,使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执行工作。

3.健全农村信用社法规队伍,加强法律知识培训。一是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信用联社要成立法规室,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要在社会上公开招聘法律专业人才,或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顾问,充实到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和县信用联社去,用专业人才成立法规室,为基层提供法律援助,以解决当前官司多、违规多,法律专业人才缺乏,打官司难的问题,提高办案水平。二是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培训。为了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上级主管部门要注重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法规人员、信贷人员、资产保全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依法经营的水平。特别是收集好各地成功或教训深刻的案例,编辑成书,对各级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尽快提高依法经营的意识和法律知识,以解决当前基层农村信用社依法经营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依法收贷难的问题。

4.法院要健全内控约束机制,加强对法官的制约监督,提高办案效率。一是法院要制订好从案件的受理到结案的办案程序每一个环节的约束机制。每一个环节要设立限时完成办案程序的约束制度,约束法官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办案任务,以增强法官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二是法院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重点是要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和执行约束机制。监督约束机制主要是对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生效的案件要建立责任法官监督制度。判决书代表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法官有责任代表法律监督原告、被告双方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责任法官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监督被告是否履行法律的判决,并及时与原告沟通信息共同监督被告的执行情况,如果被告不执行,要及时通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官放弃监督或监督不到位的,造成原告受损害的,要追究责任法官的责任。执行约束机制主要是责任法官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义务。强制执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法院要健全强制执行的约束机制,约束法官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案件的执行,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给被告转移了财产,造成原告损失的,要追究责任法官的法律责任。三是法院要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法律指导。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成为知法、执法、普法的带头者。积极为信用社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办理贷款、存款业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另外要加强对信用社办理案件的指导,主要是在举证方面多加指导。

参考文献

[1]信用社如何规范依法收贷工作.金融写作之家.2008

第9篇:法官履职监督报告范文

2010年年初,该院按照中央提出的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积极探索新时期检察工作新途径,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与检委会成员开展互动,推动、促进了检察工作的开展。前不久,在美丽的松花江畔――吉林市昌邑区检察院,检察长付强接受了笔者的采访。

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增加和谐因素,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笔者:检察长,据了解,2010年,昌邑区检察院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的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吉林省检察院张金锁检察长的肯定并在全省推广。请问您是怎样理解中央提出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又有哪些新做法?

付强:我们理解三项重点工作中,社会矛盾化解是目的、是根本,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是措施、是保障。因此,我们在社会矛盾化解方面下了很大功夫,采取了一些刚性的措施和办法。

去年7月13日,我们以检察委员会的名义制定了《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的规定》。实行办案流程管理旨在依据法律和政策办理各类案件,对社会矛盾进行过滤和化解,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增加和谐因素,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2010年,我院实行社会矛盾化解办案流程,依法不批准逮捕43件68人,不捕率26%,同比上升6%,在全吉林地区排名第一。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15人,在全省排名第一。由于成功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我院连续6年保持涉检进京零上访,为辖区社会和谐稳定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4月上旬,我们对实行化解社会矛盾办案流程工作进行了阶段性的检查和调度,总的感觉效果比较好。但是在社会矛盾过滤环节,有的工作还不到位,需要做更深入、细致的工作。我们及时整改,要求在办案中,不但要填写社会矛盾化解情况表,还要求有社会矛盾过滤的笔录和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记录,把随案相关的社会矛盾过滤出来,把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过程反映出来。凡没有按照要求做的,都要影响工作评价。通过这些努力,真正使社会矛盾化解这项工作落实,形成检察干部的思维习惯和工作模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我们按照上级院的要求,已经在辖区18个乡(镇)街道设立了检察工作服务站。为深入基层,宣传检察工作,了解群众司法需求,搭建了工作平台,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职能作用。

在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方面,我们要求每个检察干部都要牢固树立监督别人首先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在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要强化内部监督,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基础上,我们还制定了建立业务岗位工作人员不廉洁、不文明档案的规定。通过这些努力,提高了检察机关拒腐蚀、抗干扰和公正执法的能力。

邀请代表列席检委会:“认真倾听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让新时期检察工作更好地服务发展大局,服务人民群众”

笔者:请问您是怎样理解新时期加强检察队伍建设重要性的?

付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执法公不公,严不严,廉不廉,直接关系到宪法的尊严,关系到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心,关系到能否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有力的保证。检察队伍是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重要力量。工作之余,我经常思考,检察官这支从事高风险工作的执法队伍,如何在社会的监督下,更好地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执法?打造一支过硬的检察队伍是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方面需要检察官加强自身学习和修养,另一方面要主动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和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笔者:你们是怎么想到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的?

付强:在日常工作中,检察官直接向人大代表汇报工作的机会较少。如何搭建人大代表了解检察工作的平台,让检察官面对面倾听代表意见,接受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做到公正廉洁执法呢?

作为一名基层院的检察长和区人大代表,我经常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代表视察、检查活动,切实感到了人大代表参政议政发挥了重要作用。我们结合贯彻《监督法》,在总结重大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基础上,有了一个新创意,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

我们院班子统一思想后与人大沟通,得到了区人大常委会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每次召开检委会前,我们都精心选择典型案例,认真学习法律和政策,充分考虑会上可能出现的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务求实效,不走过场。两年来,我们邀请24名人大代表列席了6次检察委员会,研究了交通肇事、轻伤害、伪造身份证等共28起案件,人大代表积极参与讨论案件,与检委会成员相互交换意见,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同志们普遍感到,人大代表列席检委会,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也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昌邑区检察工作就是在不断地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虚心接受代表建议和意见中走过来的”。

笔者:近年来,昌邑区检察院的工作在区人代会上受到代表的认可,也得到了全区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请问做好检察工作的“秘诀”是什么?

付强:做好检察工作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努力服务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等等,然而,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努力改进检察工作。这一点我们的体会是很深的。

接受人大监督,主要包括自觉向人大常委会汇报重要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列席检察委员会和其他会议、为人大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等方面。这些年,我们除了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之外,每年至少向人大常委会作一次书面报告工作,接受常委会议审议。遇有重大事项,随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们每次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后,都提出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说,这些年昌邑区检察工作就是在不断地落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虚心接受代表建议和意见中走过来的,这些对检察工作发展起到了引领和推动的作用,确实让我们受益非浅。检察工作得到了人大常委会的肯定和人大代表的支持,我们工作起来方向更明、信心更足、干劲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