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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1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征信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71-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7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服务既可以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能够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使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付出较高交易成本或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而与此同时,征信市场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未建立,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着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客观情况迫切需要形成制度化设计,通过立法进行规范。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征信业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有利于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商业银行应关注的《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47条,明确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立了开展征信活动应遵循的规则,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信息采集及查询范围、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界定部门职责,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该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征信业的监管机构即执法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发展征信业中所承担的职责,其目的是明确界定政府各部门在征信业中的职责,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主抓我国征信业的管理、其他部门积极配合的管理架构,以尽可能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从而推动我国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明确业务范围,方便各方准确判断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明确了征信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以方便执法主体、政府部门、征信机构和社会公众准确判断征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一是从正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征信机构可依法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加以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并向使用者予以提供;二是从反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属于征信活动,不受《条例》的规范和约束;三是考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特殊性,对其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条例》设立专章予以特别规定,以充分发挥该数据库的重要作用。

(三)规范资格管理,维护征信市场秩序

《条例》针对个人征信业务与企业征信业务的不同,采取“个人审批制,企业备案制”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对征信机构的资格管理,以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设立条件,严把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征信机构的资质,规定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只需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由此可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这是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条例》之所以作这样安排,目的是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二是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征信机构借“变更”逃避监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有关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三是及时公布征信机构,便于社会公众对其了解与掌握,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四是强化退出管理,严防退出机构掌握的信息被外传,规定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包括: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信息数据库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或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或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如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五是明确了违反资格管理的各类法律责任,以罚则条款促使征信业依法有序开展。

(四)强化信息保护,保障主体合法权益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以尽可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权限不同,规定采集个人信息的,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如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而采集企业信息,可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无需取得企业同意,同时还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作为企业信息对待。二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范围不同,通过反向方式规定,除、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外,征信机构经个人同意后均可采集,但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其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对企业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均可采集。三是对个人不良信息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除外,明确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且在该期限内征信机构应记载信息主体就不良信息所作说明,如超过5年的,应予以删除。四是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规定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自身信息,且个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但对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进行了限制,规定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并按约定用途使用,且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法律规定可不经同意的除外,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并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五是明确信息主体有监督权,规定信息主体可就其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必须依法予以处理,如认为其信息权益被侵害的,还可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六是明确征信管理的地域性,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应报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总之,《条例》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相反,却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以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五)专章特别规定,提升金融信息建设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运行8年,收录了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效运行,有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此,《条例》特设专章对其进行规范,以提升金融信息建设。首先,明确该数据库的设立及目的,规定该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其次,明确该数据库的运行管理机构,规定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数据库,并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再次,明确了该数据库的信息来源渠道,规定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向该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最后,明确了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其在数据库中信息,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在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方可查询数据库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数据库信息。另外,《条例》还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遵守信息保护有有关规定,如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等。

(六)加强内外监督,促使经营活动合规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对加强内外监督作出规定,以促使征信机构的经营活动合规:一是通过信息主体的监督如提出异议或投诉,实现对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的及时纠正,以及对侵害行为的及时有效制止;二是要求征信机构健全内控机制,要有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有效技术措施和工作程序,防止信息外传;三是要求征信机构要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以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四是征信机构要自觉接受监管,监管机构可对征信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三、商业银行适用《条例》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大宣传力度,减少《条例》执行阻力

《条例》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它还存在不理解的地方,因此要采取形式多样地宣传方式,向社会各界宣讲《条例》,减少执行阻力,提高执行效果,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要大力宣讲《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告知社会各界《条例》的正确有效执行,不仅不会损害大家的信息合法权益,而且大家最终从诚信建设中还会受益;要让本行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清楚的认识到违反《条例》将会受到严厉的监管或处罚,从而使《条例》内容迅速深入人心;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他们与客户直接沟通的技巧和水平,以便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能同意并授权银行查询、使用其信息;商业银行总行及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的监督检查,实行奖优罚劣,以向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传递执行和遵守《条例》与否的不同后果,使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条例》必须得到有效执行的意识。

(二)梳理现有业务,确保本行操作符合规定

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储存了客户的大量信用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非法泄露,商业银行自身及相关当事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此,要对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对本行业务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和梳理,以确保本行信息的管理、提供或使用符合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科技系统建设,规范客户信息管理,避免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或泄漏,严防客户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梳理业务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内部规章制度;三是核查信贷格式合同,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的条款,增加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银行向金融信息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条款,并以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方式(如对相关条款以下划线或加粗)加以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四是核查信贷业务流程,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业务流程,增加信贷客户须出具同意银行查询其相关信息的书面授权材料;五是梳理已发生且未了结的信贷业务,如发现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条例》要求的,或合同未全面反映《条例》要求的,要尽快与信(下转第78页)

(上接第73页)贷客户取得联系,力争与信贷客户协商一致后予以修改与完善;六是强化监督与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作法,严惩不当行为。

(三)利用征信支持,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

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所重点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规范、完善的征信服务有助于增加信贷客户的信息透明度,方便银行及时客观地对信贷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判,不仅可以银行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而且还可以使银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条例》的颁布及配套措施的出台,将会规范与完善我国征信服务市场,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银行要充分利用征信相关规则与服务支持,通过合理使用外部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获取所需要的信贷客户信用信息,为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从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要根据信贷客户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记录,采取差别化政策,适当简化贷前调查手续和贷中审查环节,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贷后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查询信贷客户的信用记录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控信贷客户信用记录变化可能带来的信贷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信贷客户,可为其提供更好的融资支持,积极培育相关信贷市场的发展,实现企业和银行的共赢。

第2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回顾我国当信立法史,尽管人民银行早在2005年即推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围绕征信业发展的正式法规条文却持续缺位。这不仅造成我国征信业发展缺乏指导性方向,还使很多征信纠纷难以厘清和判准,更拖延了征信文化的建设。基于此,我们理应为《条例》的审批通过叫好。

显然,获得通过的《条例》是以2011年7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为蓝本,更加凸显出几个重大特征:“无偿化”的征信业立法思路,整体更为具体且更具可操作性的立法实践,以及市场准入和审批程序“松严有别”(企业征信业务相对偏松,个人征信业务相对偏严)的差别化立法特征,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是,由于我国征信立法的历史仍然较短,立法实践不够等因素,《条例》仍有不足。

先看征信立法的配套法规。尽管《条例》界定了数据开放的范围、法据保密的范围,明确了对相关违规机构的惩罚措施,但相关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仍需补充和健全。以美国为例,美国仅个人征信立法就有《个人隐私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信用报告革新法》、《情报授权法》和《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系统征信配套法规。而德国也在1984~2005年陆续出台过《分期付款销售法》、《个人数据保护法》、《信息自由法》等配套法规。此外,因新立法规均具有前瞻性的特征,《条例》与现有的《商业银行法》、《合同法》、《保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规的部分法条,仍存在不相配套、甚至局部相冲突的现象。

再看对征信业“市场化”的单向理解。《条例》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中国征信中心”改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其实是对我国征信业公益、非营利发展方向的明确。鉴于征信业的公共和名声属性,对此虽要持肯定态度,但如果过于执著于公益性,而笼统地倡导征信业服务“无偿化”,则不仅可能难以取得高质量的征信服务,还可能推高征信业的运营成本。持征信业务无偿论者(或仅收部分成本费用)总以为,去市场化既可减少社会征信成本,又可防止市场化带来的征信失真。但是,这一逻辑不一定经得起推敲。即使形式上是无偿服务,但征信成本依然存在,最终还是会通过隐性税费等形式转嫁给社会。另外,如果推行征信业市场化,要保证相关监管到位,不仅不会导致我国征信普遍失真的现象,反而会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为社会提供性价比更高的征信服务。

第3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企业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于了解、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第五条鼓励企业向社会公众、征信机构公开自身信用信息。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信用风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

(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确认企业资质、企业经营者资格的情况,对企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

(四)对企业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疫、监测的结果;

(五)征收税收、社会保险费,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情况;

(六)企业担保的登记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表彰等情况;

(八)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九)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企业拖欠、逃匿员工工资的情况;

(十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

(十二)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

(十三)其他应予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事业单位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事务。

省、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负责处理有关行政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授权信用公开单位)不得对外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实现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也可以书面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本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制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可以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评估和披露等公开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

征信机构依法成立、变更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条征信机构发生征信系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情况,应立即做出处理并向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提供或者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和征信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二)查证后确实无误的,维持原有信息;

(三)难以查证的,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或者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企业信用信息公开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仅作为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授权信用公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4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一、认真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我行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开展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提高了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提高公众诚信意识、促进金融业务发展、推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加强领导,成立《征信管理条例》专题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题宣传活动方案,扎实开展专题宣传活动,以取得专题宣传活动的实际成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认真组织,扎实开展活动

我行根据专题宣传活动精神,按照制定的专题宣传活动方案,扎实开展活动,着重抓好六方面工作:一是提炼宣传内容,主要宣传条例适用范围、征集监管体系、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规则、征信信息主体权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条例出台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义。二是在营业大厅门外悬挂“全面贯彻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宣传口号,营造专题宣传活动的浓厚氛围,使社会公众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来。三是在营业大厅设置宣传展板,摆放宣传资料,具体介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懂得什么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如何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四是设立咨询点,指定专人负责,详细解答社会公众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咨询,增强社会公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责任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五是召开银企座谈会,向企业领导、财务负责人等宣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性,提高企业领导、财务负责人的诚信意识,共同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六是加强与地方媒体沟通联系,对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专题报道,扩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影响力,使全社会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认真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第5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近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据了解,这是全国第一部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为何要出台这一条例?这一条例将产生哪些影响?《法制日报》记者专程采访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赵建纲。

诚信建设亟待纳入法律范畴

在赵建纲看来,市场经济的根本是契约经济,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样才能让市场经济在一个良性的社会环境下有序发展。但是,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商业贿赂、弄虚作假等现象屡禁不止。

“最可怕的是,这些诚信危机如瘟疫一样,向社会其他领域传播,学术造假、学历造假、老人摔倒不敢扶、路见不平也不敢拔刀相助了。”赵建纲说。

那么,如何扭转这种诚信危机?

“国外社会的信用信息十分被看重。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有完整的信用信息系统和有效的法律干预。”赵建纲说,“说白本文由收集整理了,如果一个人在信用方面出现污点,以后很多事就不好办了。而今,在中国,这样的信用信息体系也正在发挥着作用。”

“高速发展的网络基础为建立这样的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了硬件条件。”赵建纲说,“而信用信息系统又给信用社会的建立提供条件。在我们探索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时,应该借鉴一些信用信息体系发达国家的做法。我们过去所提的加强诚信教育没错,但是在利益驱动下,诚信因素在商业经济中的排名已经越来越靠后。在这样的环境下,仅仅靠诚信教育显得有些单薄,法律的干预应该在诚信建设中发挥作用。另外,现在也是时候将诚信从道德范畴逐渐发展到法律范畴之中了。”

据赵建纲介绍,目前,全国各省区市都在积极探索诚信立法。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这是全国第一个涉及企业信用信息方面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也曾作出“关于大力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决议”。“从公共信用信息这个范围来讲,陕西省是第一个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多数省市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的”。

信用信息实现条块交叉统一

记者了解到,过去,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后,企业的工商、税务、资产、担保等信息都会被银行记录在案,而这些信息仅仅只能为银行服务。如果政府部门或其他企业在与该企业合作前,想对这些信息进行了解,常常会因“这些属于企业商业秘密信息”而被拒之门外。

而另一方面,政府各部门依据职责取得的信息归各部门所有,零散并缺乏有效的整合。

据了解,《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将解决以上问题。不过,据赵建纲介绍,在审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时,在上述问题上也费了些周折。2010年7月,陕西省政府提出名为《陕西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条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这一草案进行了初审。当时的审议意见集中在两个重点上: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政府信息中心与部门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关系。

“人民银行实行‘条条’管理,主要从信贷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监督管理征信业;地方政府实行‘块块’管理,主要从社会管理方面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为管理决策和社会服务。条条块块目标一致,都有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任务,但在谁是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两个系统有互补性,银行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封闭系统,各大银行正在全国联网;地方政府及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尚未形成规范的合作机制,相互关系一时还没有厘清。”赵建纲说,另外,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缺乏一个有效的归集交换披露平台和窗口。

经过一年多的修改与审定,这一地方性法规最后定名为《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为了厘清各部门之间的责任权利,还专门增加了“行业信用信息建设”一章,在参照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明确了地方政府与人民银行在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记者了解到,按照条例规定,解决条块分

割问题的思路是,政府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为企业的信息披露搭建了—个有效的中枢平台,整合了企业的各类信用信息,以便日后披露与各方共享。

不良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

“哪些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是立法研究时的一个难点。个人隐私应当给预大力度的保护。”赵建纲说,隐私权敏感而又复杂,关键要划清—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有无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不良信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和执行都是公开的,因而不良信息没有隐秘性,也不属于个人隐私。

据了解,按照条例规定,需要征集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提示信息。提示信息包括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欠缴税收信息、劳动及社会保障信息、行政事业费和政府基金欠费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荣誉信息、行业禁入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等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也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等信息。个人信息只限于企业高管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这些限制不影响部门依法获得专门信息,如公安机关颁发居民身份证有血型信息,今后还要有指纹信息;人民银行有个人存贷款和资产抵押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有个人不动产信息;婚姻登记机关有个人婚姻情况信息。

条例中还规定了对有诚信不良信息记录企业的处理办法——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将被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3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两年内限制或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这个信息库的目的不是褒也不是贬,只是做一个客观信息披露平台。这里披露的信息有红有黑,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共享信息。如果—个企业黑色的不诚信污点越多,自然越阻碍企业的发展。所以,企业在进行不诚信经营时会有所顾忌。另外,我们过去常常见到,有的公司不停地换牌子,做砸一个牌子就申请注册另外一套,其实换汤不换药,还是在进行不正当、不诚信的经营。所以我们在征集信息的时候,需要征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的个人信息,以此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赵建纲说。

第6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涉外 供货合同 设计分项价格 税务

一、背景与意义

国际经贸往来中的“设计”一语,在国际税收关系中,通常有两种语义。一种语义指的是一项劳务或服务活动。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主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提供的设计服务,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常设机构”、“营业利润”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另一种语义指的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表现为一种方案、图形、模型以及记载方案、图形、模型的文件、图纸等。该语义下的“设计”对价或费用报酬,在所得税上属于被动所得,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税法管辖范围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税款的征收管理,应遵循我国与该非居民所属国的税收协定(如有)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及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两种语义上的“设计”在税法适用和税理上是清晰的。

然而,在税收实务中,近年来,随着我国诸多大型项目的开工建设,与国外供应商签署了一系列大额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在这些涉外设备采购合同中,中方企业由于成本与支付进度控制方面的原因,通常会要求供货合同中国外供应商根据设备的设计生产环节、成本构成分项报价,并最终在合同中列明分项价格及按照相应的里程碑节点确定支付进度。这些价格分项通常包括成套设备的设计(包括图纸等文件)、设备本体、现场服务等。这里的设计,是国外供应商根据中方企业对成套设备的功能参数等要求,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是制造该成套设备的必然过程。但是,由于“设计”、“图纸”等中文用语,与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的“设计”、“图纸”在文字上完全雷同,极易导致税务机关认为供货合同涉及特许权使用而征收预提所得税,进而产生税务争议,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个难点,也极大地增加了税收管理社会成本。

“设计”是劳务活动还是特许权使用在税法上已有清晰定义,但针对具体的税收征管实务中的划分标准,实务中非常难以把握,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国内有关非居民特许权使用的研究多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侧重于相对抽象的判断标准,实务中如何识别判断“设计”征税的论述文献并不多见。本文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涉外供货合同设计分项价格的税法适用判断依据与具体标准,以减少税企之间对于设计征税的争议与磨擦,降低国家税收征管社会成本。

二、案例基本情况简介

G集团下属4家成员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先后与日本M公司和国内的L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签订了数字控制成套设备系统(Digital Control System,简称DCS)供货合同。上述系列合同共涉及14台套设备系统,供货合同价格细分为“设备、设计、工具与配件、现场服务、培训”等分项,其中,设计部分金额较大,约占合同中外币部分的35%,全部合同金额的22%。

供货合同中所称的设计,按照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供应方为满足买方对DCS系统的功能要求,而开展的DCS系统设备的设计工作,是制造DCS设备系统本身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或业务活动。整个业务活动过程,可以直观理解为如图所示。

从图中可知,合同中的设计分项其实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属于税法中所称的主动所得而非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被动所得。但是,供货合同价格分项中的“Design/Engineering(Documentation included))”译成中文为“设计/工程(包括图纸)”,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第十二条第三款有关“特许权使用”定义中的“设计、图纸”等用语完全雷同,导致M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时,当地国税提出了DCS供货合同中包含有M公司特许买方使用M公司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其对价为合同中所列设计费,需按设计费的10%在中国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观点。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及对DCS合同性质的理解,DCS合同主要目的是供货,除其中的现场服务应按照中日税收协定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定是否在中国征税外,其余供货部分的收入应属于贸易性质,所得应在日本征税,M在中国的涉税事务处理,也均由其自行完成。但如果将合同中的设计费认定为特许权使用,则合同的买方将负有在支付款项时源泉扣缴的法定义务。M在获知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观点后,表达了如果错误征收导致合同履行成本增加将向G集团索赔的意见。这意味着,G集团在DCS供货合同上也面临相应的税务风险。

三、税企争议与税法适用分析

设计费如何征税,特别是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是否需按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是一个税务难题。尽管如此,企业方面由于业务的需要,针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对深入的研究,在“营改增”之前,对于国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活动,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征税。①如果合同涉及的设计是一项独立的劳务活动,流转税的征收应按照营业税的规定判断是否征税;而是否征收所得税,则应当根据国外供应商提供的设计劳务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依据所得税法及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与“营业利润”条款判断是否征税。②如果设计活动从属于设备供货,是制造设备的必然过程,则该类设计活动应当计入设备价值中,作为设备报关进口的关税完税价格与增值税完税价格组成部分,按照进出口关税、增值税税则判断是否征收进口环节关税与增值税,且不应涉及企业所得税的问题。③如果设计是一种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无形智力成果,则涉及特许权使用或技术转让的预提所得税征税问题。

基于上述结论,对于DCS供货合同中的设计,企业认为属于上述第②种情形,应当并入设备价格中报关,按照进口环节税处理,而不涉及特许权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实务操作中,企业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了税务方面的处理。

但是,DCS合同在一些条款上的描述,又非常容易导致税务机关误解为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这些问题,在后续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逐一显现。

(1)将DCS合同中为制造系统设备的设计活动与中日税收协定中的设计等同,认为日方特许中方使用日方专有的控制技术;但事实上业主取得这些图纸并不能制造出DCS设备,同时,实现对设备的控制技术与逻辑,是由中方设计公司完成的。

(2)合同的第一章定义中,有大量的关于图纸、知识产权的定义,据此认为交易的标的也是知识产权,存在特许使用,混淆了合同用语定义与合同交易标的区别。

(3)税务机关认为DCS供货合同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分项金额巨大,所占比例相当高;同时,如果是设备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就不应该作为一个分项单列,而应合并在设备价格分项之中。采取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分离进行报价,事实上是国内买方G集团基于成本控制与支付进度要求在国际投标文件中的划分,M公司本身在国际上其他类似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将Design/Engineering(设计/工程)从设备中予以分离。

(4)在DCS供货合同中的合同范围与价格分项里均有Documentation(文件,包括图纸、软件等),部分税务机关将其与中日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图纸等同。事实上合同约定,M公司应向买方提供与合同业务有关的文档,是基于我国相关安全法规对设备制造过程控制与记录的要求并仅以验证DCS设备是否满足设计与质量要求及其安装、试验、运行保养与维修为目的,M公司应提供DCS设备有关的设计信息,以及有关DCS设备制造信息方面的文档,包括质量保证、制造完工报告、机器质量证明、机器包装、运输、保管等方面的文档。利用这些图纸文件,并非技术许可。

(5)在DCS合同中有软件的内容,但合同中有关的软件是嵌入式的,是机器的组成部分,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对象所定义的软件。

(6)在DCS供货合同中第2章2.4节明文记载了在一定条件下,M公司应“免费授予购买方制作或已制作如上所述的备用或更换部件,且仅为该等目的,使用、制作和已制作供应方依据本合同向购买方供应的所有图纸副本、模型、技术要求及其他信息的完全权利和自由”,因此,DCS合同存在技术转让交易。该条款从字面上理解确实与技术的特许使用非常相似,但是该条款的设定,是以国内买方(G集团的下属业主公司)为了长期正常运行DCS设备,M公司应负担长期供应预备件的义务为目的。仅是由于战争、破产等不可预见原因,在M公司无法履行DCS设备运行后预备件的供应义务时,M公司应将制造预备件的技术免费授予买方,以确保DCS正常有效运行。该条款是在发生特别情形下(战争、M公司破产等不可预见情形)才适用的条款。目前,相关情形并未发生,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关情形发生的可能性也极为微小。征税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为依据,以该条款作为DCS供货合同需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7)将DCS供货合同分项中的培训,质疑是否隐含有“专有操作技术”转让或许可。但对设备操作的培训,根据国税发[2010]1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合同时,如果同时提供了培训活动,则培训活动应视为劳务进行税务处理。

(8)另外,合同第14章列有保密条款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的诸多相关特征,因此DCS供货合同存在特许权使用。事实上,保密条款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是合同惯例,即使14章的条款符合特许权使用费的特征,但是DCS供货合同是以向核电站提供DCS设备并确保核电站运行为主要目的,M公司向买方授予背景知识产权的非独占、不可转让的许可也是基于电站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并非以转让此种许可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为目的。参考税收协定OECD范本解释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第11.6“在实际商务活动中可以看到既包括专有技术也包括技术服务的合同。……对于这种混合合同,适当的处理方式原则上是……或按合理的比例进行划分……,然后对各部分适用相关的税收规定。然而,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整个合同全额按照销售来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与通行惯例的。

四、案例争议的处理过程与结果

DCS涉税争议事项于2010年下半年起初显端倪,M公司在F省D市进行合同备案时,D市提出了合同中的设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予按全额的10%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全额征税观点。经过企业的据理力争,及与其他涉及DCS供货合同的省市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召开各省市研讨,税务机关内部争论也非常激烈,有坚持认为应按设计费全额征税的,也有赞同企业观点认为不属于征税范围的,还有折衷的观点认为部分征税的。2012年底、2013年初税务系统内部初步形成了倾向于部分征税的观点,具体的征税部分金额比例要求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在企业与各主管税务机关商讨比例的过程中,对究竟有多少属于税基,与个别坚持征税的地方税务局差异又非常大,最终难以达成共识。至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再次召开研讨会议,并邀请企业参与会议的企业调查答辩,企业重申了不应征税的观点,并且认为,按照OECD的解释指引,认为征税的依据应当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依归,不能因为部分带有“保密”等具有特许权使用特点的条款而轻易做出征税的判断。2016年4月该税务争议历经五年多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最终认为DCS中的设计费不属于特许权使用,并通知各地不予征税。

五、案例启示与征管建议

DCS合同预提所得税争议的处理,耗费了企业与征管机关的大量人力、物力,极大地增加了国家税收征管成本。这个案例的许多经验值得总结,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启示和建议。

(一)关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税法适用的标准

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通常是为供货而进行的设计业务活动,这类业务活动是供货合同交易标的“设备”制造生产的必然环节,应是设备价格的组成部分,应按照进口货物进行税务处理,不应涉及“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

(二)税收征管中判断税法的适用,应关注合同的主要目的

涉外合同对非居民的征税,涉及我国与非居民所在国的税收征收权的划分,而我国税收协定,基本上也接受并执行OECD范本的解释。对于涉外供货合同中的设计费,应该充分考虑并接受OECD有关“如果混合合同中的一部分构成了合同中最主要的目的,而另一部分仅仅是辅的或大部分是不重要的,则可对报酬的总额按主要部分所适用的税收待遇处理”的原则,在DCS合同中,成套供应DCS设备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这种观点如果能在税务系统内达成共识,则本案的争议也不至于拖延如此之久。

(三)税收征管中对合同条款的分析,更应关注其实质而非形式

在DCS合同的税务争议中,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与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使用转让合同的若干特征相符,成为部分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与理由。事实上,在金额较大的涉外供货合同中,保密条款、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通常是必备的,例如,双方都会约定双方有义务为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而具有保密的义务,双方也不得侵犯对方的知识产权。因此,不是看合同中是否存在这些条款,而是要去看这些条款约束的对象是什么,如果保密义务与合同的交易标的并无直接关联,则类似的条款不应成为征税判断的依据。

(四)税收征管中应遵循信赖原则

第7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信市场;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一、新时期我国征信市场面临的机遇

(一)消费信贷呈快速发展之模式

在近几年,社会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尤其在住房信贷、汽车信贷以及各类信用卡的推动下,我国消费信贷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分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其消费信贷增长近5个亿,超过十年前的800余倍[1]。其中,征信产业的出现可以进一步减少消费信贷中的交易成本,减少信用风险,满足消费信贷的刚性需求,所以可以说征信市场在发展中其消费信贷的增长成为其发展动力。

(二)互联网金融呈快速发展之形式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呈现出了爆炸模式,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征信需求,具有代表性的包括P2P,众筹等,其中当前最为火热的便是P2P网络借贷,根据相关文献资料报道得知,在近三年的时间内,P2P网贷平台已经发展到3000家,且成交额也高于5年之前的60余倍[2]。但是从某种角度分析,因征信系体系不完善,所以当前P2P仍旧存在信贷风险,甚至各种跑路现象层出不穷,正是如此,则激发了征信市场的发展空间。

(三)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呈稳定发展形式

当前,我国政府加大对征信立法的探究,并且人民银行自推出《征信业管理条例》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将征信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与解决,无论从哪一种角度分析,《征信业管理条例》成为了我国征信发展体系中的重要转折点,在一定程度上标志了我国征信政策的成熟,对征信市场化的发展起到基础作用。与此同时,伴随着该条例的推出,银行开始受理征信牌照,据笔者分析与调查,当前已经有近百家起着征信机构已经完成了备案了,并且在2016年初人民银行将个人征信机构申请事宜提到日程之上,为做好个人征信机构奠定理论基础,。

二、现阶段我国征信机构市场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一)征信数据覆盖率较低

在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在国内实施,并在该条例中明确指出需积极构建统一的企业以及个人征信系统的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可,但是从当前的发展趋势分析,个人征信系统的金融信息数据库中个人信息不健全,且征信数据覆盖率较低。另外,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当前央行的征信系统之中共有8.5自然人信息,包括3.2亿人的信贷数据,但是因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数量接近14亿,所以当前央行所制定的征信系统比较薄弱。同时,很多具有价值的信用信息并没有纳入到数据库之中,包括水电费、电话费等。

(二)征信产品与增值服务单一

从目前而言,我国征信市场处于缓慢发展的阶段,不仅征信产品单一,并且缺乏增值服务。在大数据时代来临之后,很多新兴的征信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比如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这些信用机构拥有大量的数据,且呈现出多为独行,是个人征信系统补充的重要载体[3]。然而,从整体发展角度分析,目前征信行业并没有制定完善的信用评估方法,且没有制定评分模型,如此一来,则会导致大多数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只能在闭环系统中起到影响。

(三)征信监督管理不健全

首先,是没有明确行业准入的相关规定。根据资料得知,要想成立担保机构只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担保机构的最低资本进行限定。其次,是行业监督出现缺位现象,尤其在行政管理上没有对担保行业进行统一且规范的管理,长此久往则会导致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存在风险隐患。

三、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健全的信用服务市场体系

在新形势下,要想保证我国征信市场的完善,则需要积极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实现信用服务产品的创新发展。其中要进一步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内容与行为,要积极制定完善的行为准则,严把各项内容,避免出现违约现象,还要针对提供虚假信息以及侵犯个人隐私的征信机构严厉查处,为征信市场的有序发展塑造良好的环境。

(二)实施政府信息公开

在党的十会议中指出要想构建和谐社会,则需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作为社会经济事务的主要管理者,政府部门是信用建设的主要引领者,政府需要起到典范作用,要将诚实求信的要求落实到各项政府活动之中,并保证每一项工作都可以依法进行,如此才能真正保证政务的公开,才能自觉解决社会的监督[4]。当然,还需要鼓励公民以及媒体披露各类贪污犯罪现象,实施阳光行政,在提高政府形象的同时也可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争取在政府的带领下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发展与进步。

(三)规范我国征信市场的行为

众所周知,征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的素养关系到征信业的有序发展,在当前发展趋势下,我国征信机构需要制定完善的识别、控制、防范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并要根据征信市场的发展情形制定完善的数据管理制度,在数据信息采集、加工、使用中要得到良好的保障[5]。另外,笔者认为还需要积极构建完善的信用担保监管练习会议制度,要将工商局、银行、财政局等部门相互结合,要加强对担保行业的监督与管理,或成立有效的担保行业协会,积极加强行业自律,真正实现行业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如此才能真正提高行业的管理水平以及能力。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发展体系中,我国征信市场的完善性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发展,从当前的发展趋势可以清楚了解到,征信市场在面临机遇的同时也面临挑战,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现状,需要从实际角度出发,从当前发展情形入手,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措施,为实现征信市场的稳定发展奠定基础与保证。

参考文献:

[1]林平.大数据背景下加快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的思考[J].南方金融,2014,11:7-11+17.

[2]穆志勇.关于对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的探究[J].中国外资,2011,12:237-238.

[3]朱松,张颖君.对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现状的思考[J].西部金融,2011,12:88-89.

第8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协调内容的比较分析

资产的确认与计量。资产的确认与计量程序是导致会计与税法之间差异的重要组成部分。《小企业会计准则》在资产的确认与计量方面较之前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做出了适当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会计与税法的协调性。资产以历史成本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的资产应当按照历史成本计量。例如,《小企业会计准则》沿用了《小企业会计制度》中的“短期投资”科目核算短期的股票、债券投资,摒弃了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免除了小企业纳税申报时需要做的账务调整程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对资产价值计量的标准相同。税法对于计税基础核算的原则是确定性,不把市场环境对持有资产的影响和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损益纳入税前扣除内容。小企业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属性,使得小企业的会计处理与税法相协调。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小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小企业对流动资产包括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和存货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各项流动资产的潜在亏损。但是这与税法中的资产损失的确认存在差异,因而产生了会计所得与纳税所得之间的暂时性差异,需要在纳税申报时进行调整。而且这一核算要求增加了小企业会计处理的复杂性,为原本资本规模不大的小企业增加了会计制度的执行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小企业不对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换言之,小企业对资产的减值预期不在财务信息上予以反映,只有在损失实际发生时才予以确认,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可见,《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资产减值损失方面的观点一致:对资产的减值损失遵循实际发生原则。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这是在与小企业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首次明确规定小企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应考虑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持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

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收入的确认和计量是企业财务信息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小企业税款缴纳中计税基础的关键要素。《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做了适当调整,与税法的要求更为贴近。收入的确认以发出商品或取得收款权利为标准。依据《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内容,无论小企业采用哪种结算方式,收入的确认时间都是以发出商品或办妥收款手续为基准的。收入确认的新标准减少了会计工作人员在销售商品的风险是否转移中所使用的职业判断,更重要的是它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相一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即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混合销售行为区分计量。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小企业对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中既涉及销售商品货物,也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小企业会计制度》没有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计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小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小企业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的,如果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并且单独计量的,小企业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如果销售商品的部分与提供劳务的部分可以区分但无法单独计量的,小企业应当全部当作销售商品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提供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劳务应征收营业税。《小企业会计准则》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详细规定有利于明确不同税收的征收对象和计税基础,使各项税收管理工作更加精确严谨。

财务报表列报。纳税调整是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进行整合和清算的过程,对财政部门的税收管理有着重要影响。《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小企业披露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中列示的项目,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存在的差异的纳税调整过程,使小企业的纳税调整信息明朗化。

《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税收管理的积极影响

第9篇: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消费信用;个人征信;不对称信息;交易成本;金融创新;政策举措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6)06-0019-05

一、个人征信的理性分析

1.个人征信的内涵及特征。个人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通过合法渠道采集、调查、整理、分析消费者个人的资信,以信用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供给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作为其授信决策的参考依据。此类个人征信机构在国外通常被称为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Credit Reporting Agencies,CRAs)或信用局(Credit Bureaus)。个人征信机构以管理和维护大型个人资料数据库作为其运作特色,以消费者信用报告和消费者信用评分为主要产品,并以商业银行、零售商等授信机构、保险公司、人事招聘部门作为其主要服务对象。在发达国家,征信公司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已成为商业银行发放消费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从个人征信机构的运作实践来看,个人征信具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个人征信具有网络效应(network effect),即参与信用信息共享安排的银行越多,信用报告给银行带来的效用越大。这是因为,一方面银行对潜在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掌握越全面和及时,对个人信用报告的信任度越高;另一方面,平均每家银行摊销的数据库固定成本越少,有利于降低个人信用报告的价格。网络效应体现了联合征信的价值以及个人征信行业标准化的重要性。第二,个人征信具有较强的规模经济效应,这是由个人征信行业的高固定成本、低边际成本特性决定的。随着查询次数的增多,个人征信机构每生产一份信用报告所增加的成本很小。个人征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Pagano and Japelli,1993)。第三,个人征信存在一定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个人征信的正外部性主要是指其对信用文化的培育及守信意识的灌输作用以及对消费信贷市场稳定发展的促进作用。但由于个人征信涉及到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矛盾,对个人隐私的不当传播会造成一定的负外部性。

个人征信的上述特征对我国建立个人征信体系至少有两点启示:第一,要建立覆盖全国的大规模的个人征信数据库,而且应覆盖足够多的自然人口并包含足够多部门的数据;第二,个人征信的外部性要求政府对征信行业进行监管,并制订相应的行业准则和法律法规。

2.消费信用中的个人征信效应分析。国外对消费信贷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但最近十几年才将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引入消费信贷市场模型,从而正式考虑外部征信这种制度安排对消费信贷市场结构、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综合看来,关于第三方征信效应的几种主要理论有:

(1)不对称信息理论视角下的征信制度效应。由于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信息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是不均匀的。在消费信贷市场上,信息总是倾向于消费者多于银行的分布,即消费者个人总是比银行更清楚该笔贷款的偿还可能性,银行始终面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在缺乏个人征信机构的消费信贷市场上,由于银行缺乏足够多的信息以识别借款人的借款风险,通常只能根据市场平均状况制定利率条件,结果不仅提高了资信好的借款人的借款成本,而且使那些最愿意接受此贷款条件的人成为最容易违约的对象(逆向选择)。由于缺乏对借款人风险的持续跟踪管理手段,消费者违约被及时发现的概率很低,道德风险很大,这也是我国频繁发生消费者恶意多头骗贷的原因。为改善银行的信息弱势地位,银行和优质借款人都有强烈的动机建立一种信息交流渠道和迫使借款人“讲真话”的机制,第三方征信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

作为消费信贷市场上的信息中介商,个人征信机构为银行提供了一种信息甄别机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信号传递途径。个人征信使银行能准确掌握每个借款人的信用历史,并使其运用信用评分模型进行科学授信以及根据风险等级制定多样化的贷款条件成为可能。Chandler and Parker(1989)通过比较美国个人信用报告数据与信用卡申请表中申请者个人提供的信息在信用评分模型中的表现,研究得出前者报告对贷款风险的预测能力更比后者高的结论,即第三方征信比仅靠银行内部征信更有助于识别风险。此外,个人征信建立的失信惩戒机制能有效防止借款人的道德风险,由于借款人深知一旦其失信,其信用污点将会在其信用报告中保存较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他将很难再得到贷款,因此借款人总是会选择守信作为其最优策略。在个人征信制度十分完善的美国,尽管借贷消费十分普遍,但贷款违约率不高。例如,2002年第四季度逾期30天以上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只占3.9%;一项对2亿份个人信用报告的抽样调查显示,60%的借款人在7年时间里从未拖欠贷款超过30天以上(Staten andCate,2002)。Japelli and Pagano(2001)对49个国家进行的实证研究也发现贷款违约率与征信机构存在的时间具有负相关性,而消费信贷市场规模与征信局运营的年数存在正相关性。

相对于企业征信来说,个人征信对改善银行与借款人的信息不对称的作用更为重要和基本。一方面,个人信用活动的非连续性与非稳定性不利于银行对消费者较长时间内的资信状况做出判断,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突出。另一方面,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的制度除了企业征信外,还有主银行制(关系型贷款)、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媒体报道、贸易协会、行业协会等,相比之下,个人征信的替代制度要少得多,而且成本相对较高。

(2)交易成本理论视角下的征信制度效应。制度经济学范式对人的行为有一个很重要的假定,即机会主义倾向,人总是有追求收益内化、成本外化的动机,因此交易双方在缔约前都要花费一定的信息成本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在个人征信制度缺失的消费信贷市场上,信息搜寻过程在银行内部完成,这种筛选和鉴别借款人的成本相当高昂。如果银行在每发放一笔贷款前都要调查保存有个人资料的人事、税务、保险、证券、法院、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信息资源的浪费可想而知。因此,出于对成本的考虑,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评估仍以借款人自身提供的证明材料和电话调查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和手段。

独立的征信机构能凭借其规模经济优势大幅降低此种信息成本,与银行相比,征信机构具有专业的人力资源、大型的数据库及先进的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银行只需与征信机构达成数据共享协议,就能以较低成本获得一份详细反映其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信用报告,从而大大缩短银行的授信决策时

间,扩大消费信贷规模,增进消费者福利。由于征信机构在成本和技术方面的优势,银行甚至开始将信用卡的后台计算机处理业务外包给了征信公司。

(3)金融创新理论视角下的征信制度效应。个人征信制度是消费信贷市场金融创新由潜在需求转化为现实需求的重要条件和推动因素。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管制的放松、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引发了金融创新的浪潮消费信贷成为金融创新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不断有新的消费信贷品种涌现,消费信贷市场迅速扩大,这一切都离不开个人征信提供的信息支持功能。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将商业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的基础是可以预见的未来现金流,征信机构拥有的庞大的数据库资源使得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进行剥离、分类和合理定价成为可能,从而对未来现金流作出科学合理的预测。在个人征信制度发达的美国,30%以上的消费贷款实现了证券化。外部征信制度的建立支持了银行个人资信评估技术向定量化、模型化、精细化方向发展,并使银行运用数据挖掘技术进行目标客户营销成为可能。

二、建立个人征信制度对发展消费信用的必要性

就广度和深度而言,美国的消费信贷市场无疑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消费信贷余额(包括住房抵押贷款)占GDP的比重超过了三分之二,75%的美国家庭都持有某种形式的消费贷款,同时美国也是个人信用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美国的个人征信已发展成一个高度市场化、拥有28亿美元产值的产业,个人资信的广泛共享造就了一个高效、迅速而又低坏账率的消费信贷市场。

我国的消费信贷起步较晚,规模偏小,但发展十分迅速。1997年我国的消费信贷总额仅为172亿元,到2005年已达2.2万亿元,扩大了128倍,消费信贷占全部信贷总额的比重也由1997年的0.23%上升至2005年的10.66%。但个人信用制度尤其是个人征信体系的缺失已成为制约消费信贷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并为高速增长下的风险积聚埋下了步患。尽管消费信贷增速在2000年高达286%,但之后有明显放缓的迹象,消费信贷市场缺乏必要的风险防范手段是原因之一。由于缺乏一个完善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系统,银行仅凭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及财产证明等难以对其资信状况做出准确判断,授信决策缺乏科学依据。为防范信贷风险,银行多以提高抵押担保条件、延长审批时间、要求提供繁多的证明材料等方式来提高贷款申请门槛。目前我国70%以上的个人贷款都是住房抵押贷款,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信用贷款不多,道德风险高是原因之一。目前,恶意骗贷使我国的车贷平均违约率达到30%,少数地区甚至高达50%,汽车消费贷款在经历了连续几年的高速增长后于2004年出现首次下降,同比减少245亿元。在国家助学贷款方面,即使得到国家财政支持,但大量学生毕业后拖欠贷款和过高的追讨成本都影响了各银行开展此业务的积极性。信用卡业务是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最为迅速的业务之一,据报道,2003~2005年国内信用卡发行量扩大了600%,但信用卡发行量激增的背后却隐含了极高的道德风险,韩国、香港的信用卡危机已为我国提供了前车之鉴。总之,消费信贷的发展急需建立个人征信体系。

三、当前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始于1999年,基本采取了政府主导、各地试点的模式。上海、深圳等地开展的个人征信试点及人民银行主导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方面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但同时也存在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1.个人征信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和监管。目前的个人征信立法严重落后于个人征信体系的发展,具体表现在:(1)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与征信立法原则存在冲突。我国的《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法规中涉及到的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与征信立法原则相冲突,如《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章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等于限制了个人信贷资料的开放和共享。(2)尚没有保护个人隐私的单行法出台。由于征信主要涉及到个人信息,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以解决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征信业发展的矛盾。但我国尚未制定针对个人数据的法规,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条文中,但对什么是个人隐私并未明确界定,对个人隐私权未予明确承认。(3)尚未颁布一部全国性的管理征信业的法规,虽然人民银行早在2002年就草拟了《征信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但至今仍处于修改之中,个人征信业务的开展无法可依。

2.征信数据开放度较低。能否获取所需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并予合法传播是征信机构的生存基础。个人信用信息分布在银行、保险、证券、电信、公用事业单位、商业机构等非政府机构以及工商、税务、人事、社保、法院、公安、司法等政府机构中,由于我国政府部门长期缺乏信息公开的传统,加上各部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对可能侵犯个人隐私而引起法律纠纷的担忧,所以各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提供都持谨慎态度。目前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是实现了银行内部征信,法院、税务等部门尚未对外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一些部门内部系统尚未实现全国联网,基础征信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准确性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全国范围的联合征信的实现仍需时日。

3.个人信用评估缺乏统一标准。一方面,一些地区在开展个人征信制度的建设过程中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了地区性的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这些办法在征信机构禁止采集的信息、负面信息的存储时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不利于个人征信体系在全国的推广。例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负面信息的保存时间是7年,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没有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后者对征信机构禁止采集的信息做出了明确界定,而前者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及征信机构内部的个人资信评估自成体系,可比性不强。由于所选指标及权重不同,导致相同的人在不同的银行可能有不同的信用等级。信用评估指标设计不尽合理,过分注重个人职业、收入、财产等静态资料,对个人未来的发展潜力等因素考虑不够。总体来看,我国现在还缺少一整套经过科学设计、严密论证、可推广使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模型。

4.个人征信市场供给与需求双重不足,市场运作欠规范。目前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公司不多,而且大部分都具有政府背景。由于先进技术和专业人才的匮乏,这些公司尚无法同国外著名的个人征信公司一样提供多样化、深层次的服务,其产品以基本

的个人资信调查报告为主,产品附加值不高。征信市场运作欠规范,一些公司为争夺客户而主动帮客户“作假”,降低了个人信用报告的公信力。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越俎代庖,介入征信市场竞争,加剧了征信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由于长期缺乏对信用文化的培养,尤其是商业银行在开展消费信贷业务时并不要求使用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报告,因此对个人征信产品的需求严重不足,从而阻碍了个人征信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壮大。以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为例,若不是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文要求15家中资银行在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和信用卡时必须向上海资信付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上海资信的生存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举措

四、建立个人征信体系、发展消费信用的政策

1.完善征信数据采集和使用的法律环境。(1)修订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与征信数据公开化原则相矛盾的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解释,为征信立法扫清障碍。(2)尽快颁布《征信管理条例》。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国内外征信机构的意见,贯彻效率优先原则,对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并予尽快颁布,以弥补征信立法空白。(3)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明确界定公民的隐私权,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4)尽快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打破信息封锁局面。(5)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基本账户制度。

2.确立政府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有效边界和职能定位。消费信贷的高速增长决定了我国的个人征信行业不可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依靠市场需求推动自然演进,加之征信业在成立之初属于幼稚产业,前期投入高,赢利少,因此政府的推动和扶持是必不可少的。(1)强制或协助基础征信数据的开放,搭建公共数据库平台,实现联合征信。(2)扶持民营征信公司的发展。民营征信机构应该成为今后我国个人征信业的主体,在其发展初期,政府应该以税收减免或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支持民营征信公司的发展,鼓励各公司之间交流合作。政府不应垄断基本信用信息,也不应直接参与征信公司的管理运营,其职责在于帮助建立规范有序的征信市场环境秩序。(3)推动征信行业协会的建立,以加强个人征信业与政府的交流,推动业内交流,加强行业自律。(4)加强信用文化的宣传力度,鼓励各界使用征信公司的产品。

3.完善公共征信数据库,发挥人民银行的主导作用。国际经验表明,公共征信机构与私营征信机构之间是互补的关系,两者在提供的产品、服务的对象、建设的目的方面各不相同。在我国,民营征信公司主要是针对众多的市场需求主体提供个人信用调查、信用风险管理、信用决策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增值服务等,而人民银行建设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主要是为银行业内部的授信决策、化解信用风险提供信息支持。在公共征信数据库的建设方面,今后应继续发挥人民银行的主导作用,逐步将税务、社保、法院、司法、工商等政府部门的个人公共记录信息和保险、证券、商业机构掌握的个人信用交易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在适当的时候将数据库向符合条件的征信公司开放,以充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