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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

第1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信管理条例;征信;立法;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F06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0)04-0076-05

“征信”一词并非是个时髦的新词,《左传》中就有“君子之言,信而有征”的说法,意思是说一个人说话是否算数,是可以得到验证的。当然,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信用经济的发展,征信已被赋予了更加详细、深入和全面的内涵。现代意义上的征信,主要是指为信用活动提供的信用信息服务,在实践中表现为专业化的机构依法采集、调查、保存、整理、提供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以此满足从事信用活动的机构在信用交易中对信用信息的需要,解决借贷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我国征信业及征信机构的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当时为了促进企业债券的顺利发行,人民银行核准认可了全国九家资信评估公司。1997年.人民银行开始建设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银行公司类客户的信贷征信。同年,经人民银行批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填补了我国个人资信调查服务的空白。2003年11月。人民银行成立征信管理局,统筹信贷征信管理工作。2004年2月,人民银行又启动了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同年4月成立银行信贷征信服务中心。全国集中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于2006年1月1日建成并正式运行。2006年11月,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注册成立,并于2008年5月9日正式挂牌。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公私并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私营资信评估公司并存)的征信体系。根据央行统计数据,截至2008年末,纳入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统计的征信机构有80家,专职评级人员达到2000余人,如再加上央行统计系统之外,估计全国运行活跃的资信评估机构应该多达300家以上。随着征信业务供需的不断扩大,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但与蒸蒸日上的征信业务相比,’有关征信业的立法与监管却一直处于供给缺失和不足的状态。

2002年3月,由人民银行牵头,共有16个部委参加,成立了建立征信体系专题工作小组,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代表国务院起草征信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建立征信制度奠定法律基础。自2002年4月起。专题工作小组对欧美国家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邀请国内外征信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座谈,并赴上海、汕头、深圳对其征信试点工作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初稿)》。但由于涉及部门较多,加之利益关系复杂,却迟迟未予正式颁布。2005年,人民银行颁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完善我国金融征信体系。由此同时,一些经济发达、征信业务较为活跃的地区,也纷纷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例如深圳市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和《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上海市2003年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起草了试行版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标准》。从以上列举的征信体系法治进程来看,除央行层面的部门规章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国家层面的征信专门法律、法规,制度约束和行业监管严重缺位,不仅造成了征信市场的鱼目混珠,市场秩序混乱,更不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与金融市场的稳定。

为此,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条例》)。使我国的征信立法工作从此步人了实质性阶段,必将对未来我国征信市场的规范发展以及维护金融稳定起到重要作用。《条例》共分九章,分别从征信机构、征信业务、信用评级、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征信业进行规范。既然,《条例》尚属正式颁布前的修改阶段,作为金融与法律领域的研究者有义务对该条例进行必要的研读与分析,为此本文将主要从征信机构、信息主体保护等方面全面分析《条例》的相关条款,针对笔者的几点疑惑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征信机构问题

《条例》详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征信“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有关征信机构问题,《条例》专辟章节,对2003年央行设立的中国征信中心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说明。《条例》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相应的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央行因其独特的地位,在采集数据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先后建成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为商业银行提供查询服务,已成为目前我国征信业,特别是个人信用评价方面最主要的征信机构。《条例》对其法律地位的确定,不仅肯定了其已取得的成就,更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从具体条文上看,《条例》对中国征信中心的相关规定和说明。还是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不免产生诸多疑惑值得我们深入地探讨。

其一,征信业的监管部门是否也可以设立征信机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如果再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那么,这是否就变相的承认了裁判员具有作为运动员参赛的资格,即人民银行既是征信业的监管部门,又经营着一个庞大的征信机构。自己管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这样的机制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其二,同样是征信机构,中国征信中心的设立是否也应该遵守《条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也就是说中国征信中心不受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规定的约束。如果同为征信机构,本着公平的原则,中国征信中心本应该按照设立条件考核自己,但从征信中心成立时的情况来看,该机构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达到相应监管要求。这样就不免让我们产生疑问,为什么作为征信机构之一的中国征信中心就可以不受绦例》有关征信机构设立条件的限制而开展征信业务?这是否为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创造了制度上的条件,为行业的垄断打开便利之门?

其三,中国征信机构到底是非盈利性,还是盈利性机构?《条例》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既然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但为什么还说他不应该盈利呢?如果这样的假设成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有偿服务收入完全作为成本摊销?那么随着征信业务量的变大,盈利超过了成本(这是迟早会发生的)的话,盈利部分该如何处理?当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以赚钱为目的的象征性收费”,如果这样的理解成立的话,就产生了有偿服务费的定价与价格递减问题,但遗憾的是《条例》中也未予以说明。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进行假设,认为征信中心是非盈利的,那么征信中心扩大业务范围、增加业务量、改善服务水平、提高数据质量的驱动力和基础又是什么呢?

其四,《条例》虽然为民营征信机构赋予了同样的法律地位,但其生存空间在哪?《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顺理成章的理解为:金融机构必须,并且可以在不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如执行不力,还将受到监管部门(中国征信中心)的处罚。信用信息是征信业最重要的资源和商品,

绦例》在赋予中国征信中心必要的资源的同时,却没有为其他征信机构(民营性质的)寻求必要的经营资源,对民营征信如何获得信用资源只字未提。甚至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相关信用信息。“企事业单位”本身就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我们不得不问的是,其他征信机构是否也属于企事业单位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即便其他征信机构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得了一些中国征信中心无法获得的信息资料,是否也必须无偿的拱手相让给征信中心?可见,这些民营征信机构根本无任何竞争优势可言。同样,《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参照目前我国民营征信机构的发展现状来看,这个规定显然是十分严格的。如果该条例正式实施,这必定意味着我国目前的征信业将面临着一场彻底的洗牌与行业整合,而过高的门槛,是否本质上存在限制民营征信机构发展的嫌疑?

针对《条例》关于征信机构问题的规定,笔者提出了以上四点疑惑,其对央行所属的官方性质的中国征信中心的质疑最多。为此,笔者为中国征信中心设计了两条“出路”。第一种是,赋予中国征信中心真正的、市场化的、独立的企业性质,即将中介服务职能从政府部门中分离出去。具体措施是,彻底划清中国征信中心与央行之间的从属关系,将征信中心企业化,但同时不再赋予征信中心获得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绝对权力,明确其盈利目的与有偿服务模式。人民银行既有监督征信市场、民营征信机构的权力,同时也有管理中国征信中心的权力,并且对其有同样的规定与要求。这样做即可以给中国征信中心必要的生存条件,又还原了征信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种是,彻底取消中国征信中心的有偿服务权,将其变为征信监管部门的一部分。具体措施是,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事业单位而非企业性质的征信机构,其业务范围有别于征信机构,仅从事全国统一个人和企业(甚至可考虑加入政府、其他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不再从事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有偿服务业务。将真正的信用服务归还给市场,这样做既可以完善征信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监管机构的中立、公正和权威性,又能够为征信机构提供完善、科学和可靠的信用资源,以此活跃征信市场,促进征信市场的公平竞争与优胜劣汰。两种方案,孰优孰劣,有待进一步探讨,但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二、信息主体保护问题

征信活动对普通信息主体来说一般存在着两难困境的局面,一方面信息主体可以依托已经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更加便利的获得其他部门的服务与帮助;而另一方面,又因这些私人信息多半属于个人隐私资料,使得信息主体在征信过程中常选择回避、不积极和担忧的态度。可见,征信活动的顺利开展,必须以对信息主体权益的有力保护为基础。从我国征信业发展的进程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十分突出,时常有消费者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被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并对信息主体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条例》参照国外经验,对征信不良记录的保存年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首度提及个人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5年,个人犯罪记录保存7年。该规定的提出,是完全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美国对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会马上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删除。

但是,从具体条文和措辞上看,《条例》虽强调信息主体的保护问题,但其中几项条款还是存在一些漏洞或不妥之处,值得进一步商榷。

其一,缺乏对征信内容,即哪些信息属于征信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征信业最重要和最基础的元素就是能够证明信用水平的信息。随着我国征信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的不断完善,更加全面的、涉及更多领域和层次的信用信息可能将被逐步纳入到征信体系中。但是,并不是信息越全、越广,就说明征信体系越健全、征信市场越发达。事实上,目前我国征信系统中的内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一些地方将电信用户的缴费信息纳入其中,还有些地方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个人信息也纳入其中。如果没有一个全国性明确的范围界定,必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监管套利的情况。例如到其他省份办理电信业务,逃避本地市场监管,破坏市场秩序、引起市场混乱。当然,有人会说,

征信内容是随时间和市场发展不断变化的,属于一个动态的范围。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即便无法明确征信的内容,也应该明确有权增加征信内容的机构、条件及其程序。遗憾的是,《条例》也没有对这方面内容进行规定和说明。

其二,没有强调征信过程中的主体参与的形式与程度。征信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为信息主体服务的,信息主体有义务更有权力参与其中。试想,一个没有信息主体参与的征信市场,何谈能有效的为主体服务?目前,我国征信业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只由征信机构单方运作,而缺乏公众的参与。在现实中,不少人被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单方面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公民信贷权利已经造成损害,而当事人对此还浑然不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信息主体的参与形式主要是通过赋予其事前知情、事中异议和事后申辩的权力。在国外如果一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将被列入黑名单之前,一般都会得到2次~3次的提醒,以确认这个信息是否真实,并赋予信息主体一定的异议权以便解释说明。即便是错过了争议期限,不良信息已成事实,信息主体也有权进行申辩,使错误及时得到更正。从这个过程来看,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最重要的环节就是事前的通知义务。《条例》虽然强调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但对具体的操作机制没有明确说明。甚至还给征信机构的“不作为”留下了空子。例如,《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报送前可以不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这样的规定有模棱两可的感觉,“可以不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和“适当的方式”都属混沌之词。特别在现代社会,因人员流动性大,征信机构根本无法保证能以适当的方式与信息主体保持沟通,这些不良信用信息很可能会在不知不觉中被记录,却无法保证这些不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其三,没有说明当出现错误信用信息时的责任归属及赔偿问题。《条例》虽然规定了错误信息的更正程序,但却没有涉及造成错误后果的责任惩罚与赔偿机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些规定虽体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性,即确认了信息主体拥有异议权,但不仅无法挽回不良信息已经纳入征信系统,已成既定事实之后给信息主体造成的不良后果,更没有说明谁应该对此负责?如何惩罚?如何赔偿?因为《条例》并没有赋予信用主体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所以一句“向监管部门投诉”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其四,没有给不良记录的界定留有灵活的、足够的空间,没有赋予征信机构细致调查的义务。信用信息本身十分复杂,不仅内容千奇百怪,每项内容的原因也是纷乱复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各种复杂情况都可能出现,这些情况处理不好,不仅会产生错误的征信信息,更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例如,以信用卡还款信息来看,央行征信系统只显示过去24个月逾期还款记录。在统计上,不论是逾期1天还是1个月,都显示为一次逾期还款不良。这样的操作事实上是无视公平的,因为逾期1天和逾期1个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更何况,央行自身的清算系统也存在着制度上的障碍,例如,目前多数跨行或异地汇款无法做到及时到账,即便消费者在“最后一个安全日”还款,可能也会造成一笔逾期记录。

其五,将部分最重要的信用资料排除在征信范围外。《条例》第三十六条将收人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排除在征信范围外。如果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征信机构一旦失去这些能够代表征信主体信用情况的最核心的指标,那么征信质量可能无法得到保证。公民的收入和纳税额度、企业的经营状况与纳税情况,在理论上不应该是保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信息都应该是公开的。如果征信环节不涉及这些信息,那么依托其他资料而形成的信用评级结果至少应该说是不科学的。当然,参照国外经验,部分国家也是将收入状况等信息排除在征信范围之外,而是纳入了欠税情况这样的间接指标,但是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这些国家有完善的纳税和报税体系。目前我国这些条件均不具备,所以可以适当的考虑纳入收入信息作为替代之选。

针对以上五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细化《条例》,并明确以下十点内容,以对信用主体做到切实的保护。第一,明确哪个部门有权规定或更改征信内容;第二,明确修改征信内容的条件和程序;第三,明确哪些信息应该被纳入到征信体系;第四,明确哪些信息永远不应该被纳入征信体系;第五,明确哪些信息目前不应该纳入征信体系中,何时应予以吸收;第六,明确征信体系中信用主体的参与形式;第七,明确规定不良记录的事前提醒、通知义务;第八,明确信用主体对评价结果和不良记录提出异议、进行申辩的渠道和程序;第九,明确错误不良记录造成后果的处罚、赔偿机制;第十,明确征信机构对不良记录的尽责调查义务。

三、其他一些规定

《条例》中还有一些规定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通读《条例》,笔者发现这个区别对待仅是指: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资料、信用信息来源及使用范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为了保证征信系统的有效运作及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关个人和企业的区别对待问题应该进一步论证和细化。

《条例》第八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但却没有明确行业自律组织的具体形式、组织机构及职责权力。由于行业协会较政府而言,更为了解和熟悉本行业的技术情况,对市场的刺激和反应更为敏感,因此,通过信用行业协会建立更具体、更明细的行业运作规范,强化本行业的自律,成为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征信管理的措施之一。具体来看,征信行业协会有助于促进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促进征信机构信息采集和处理效率的提高;征信行业协会通过从业人员的培训与资格认证,有助于提高征信行业的人员素质。发达国家的征信业均成立有行业协会,例如在美国,信用管理协会、信用报告协会、美国收账协会等一些民间机构在促进征信市场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行业协会的重要性,笔者建议《条例》应该更加详细的阐述征信行业协会,特别应该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与职责权力。

第2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一、加强理论学习。

确保征信管理工作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指向明灯,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工作目标的根本保证。工作中,时刻关注理论发展的新动向,以先进理论指导具体工作。总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讨论会上,精心准备,总结交流心得体会,得到领导肯定。结合征信立法工作,加强调研,调研中深入实践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机关党委将本人撰写提交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开创征信管理新局面系列调研”之《征信立法研究报告》作为人民银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调研报告推荐给中央国家工委。

二、积极参与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已获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原则通过

征信立法的条件正越来越成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2008年1月向国务院上报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法制建设专项工作的工作安排》总行于年内向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征信管理条例(送审稿)总行领导运筹帷幄,积极推动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一直是近年来总行征信管理局的重点工作之一。经过前几年的探索和积淀。果断决策,全局上下协同作战,殚精竭虑,条例》立法工作正稳步加快推进,现已取得重大进展。

直接执笔或参与撰写了相关调研报告;多次对征信的概念内涵、行业发展模式、业务种类、业务管理方式、许可条件等问题进行了较系统和深入的探讨;根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责的调整,本人全程参与了条例》制定。先后参与了对地方信用立法、信用服务市场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情况的调研。对2002年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及近几年来形成的数个条例草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多次参加了征信管理局、条法司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组织的征信立法专题讨论会及内部改稿会;积极听取和学习了有关专家、学者对《条例》制定中诸如征信的概念和边界、征信管理的出发点、征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以及征信管理的手段、方式等诸多重要议题的意见和建议;较准确地领悟和贯彻落实了总行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所提意见较好的被《条例》采纳吸收。12月5日,征信管理条例》已经行长办公会专题讨论并原则通过。

三、根据立法工作需要。

参与完成了地方征信立法的分析与评价》研究报告;二是对我国征信业发展模式进行了探索性研究。撰写了论我国征信发展模式—以征信产品的公共属性为视角》得到局领导好评;三是为摸清各类征信机构的市场定位、经营状况和发展中存在问题,一是开展了地方信用立法的调查。为理清征信体系建设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研究设计促进征信服务市场发展的制度措施,完成了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签报苏宁副行长,并送条法司、人事司阅;四是通过国际金融公司了解国际数据跨境流动与保护问题的做法,组织重点出口企业和相关商业银行召开座谈会,就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了研究,并结合美国、欧盟处理征信数据跨境流动的经验,完成了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关于我国征信市场发展状况的报告》和《欧美数据跨境流动比较研究》两篇成果入选征信管理局即将出版的征信管理专题研究报告》和《世界版图下的征信业—十五个国家和地区征信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两部书稿,目前两部书稿已交金融出版社审稿;五是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采它山之石以攻玉,处领导的直接指导和亲切关心下,组建了国外征信理论与实务研究小组,完成了美国平等信用机会法研究与启示》被《参阅件》采用。

四、积极关注征信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根据局、处领导的指示,年以来。本人密切关注征信系统和征信市场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就商业银行合规使用信用信息、个人异议受理及处理情况、征信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有关有关诉讼案件,向有关分支行提出了妥善处理诉讼案件的建设性意见;直接与当事人积极友好地沟通,宣传有关政策,化解纠纷,妥善处理了公民来信和投诉事件;根据苏行长对征信中心《关于个人征信系统异议处理流程及解决其中存在问题的请示》批示,研提了意见和建议签报苏行长;为尽快建立涉及人民银行分支行征信管理部门、征信中心和商业银行关于异议处理、投诉、诉讼情况的报告制度,完成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投诉和诉讼案例报告制度的通知》签报,近期即将以行发文。

五、其他工作

提高了公文处理水平;二是认真办理全国人大和政协委员提出的与征信管理工作有关的议案、提案和建议;三是着手研究《条例》出台后的释义和有关配套制度建设。如制定《征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不同类型的征信机构明确准入及监管措施,一是日常公文办理。本年度较高质量地办理办结签报、会签文件、请示件、通知、公民来信等各类公文数十件。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又如按照征信分类监管的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一系列征信机构业务操作规范及指引,规范征信机构经营行为,再如制定征信活动异议处理规程,明确征信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四是多次参加征信管理有关的培训班和研讨会,提高了征信管理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3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征信;信息权益;行业自律;社会信用体系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动金融信用领域征信,所谓征信,即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1]。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的征信业务从线下传统金融领域向互联网领域延伸。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征信是以开放式的互联网为载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高科技,通过抓取、采集和整理个人以及企业在使用互联网时所留下的数据信息,同时辅以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信息而进行信用评估与服务的活动[2]。随着2015年1月央行决定放开个人征信业务的通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八家互联网征信公司获准开展个人征信业务,至此互联网征信正式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二、我国互联网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

(一)互联网征信蓬勃发展

为确保P2P融资平台信贷信息真实、保障投资者利益,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首创网络金融征信系统,开互联网征信之先河。截至2016年2月29日,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累计签约机构835家,累计报数机构345家。NFCS系统收录客户数共5270385人,有贷款记录的人数为1983342人,贷款账户累计总数为3323091笔,累计贷款金额1540亿元,累计成功入库数6644万条①。除央行和上海资信公司外,互联网个人征信市场也逐渐向民营征信机构开放。目前,芝麻信用管理公司已推出“芝麻信用”产品,依靠阿里巴巴和蚂蚁金服互联网金融平台,收集用户的网络购物、转账理财、信用卡还款、社交关系等方面信息,与之匹配到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人脉关系五个维度,从而评价用户的信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首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通过互联网联合惩戒失信者;拉卡拉集团依靠旗下“考拉征信”,利用其十年积累起来的便民、电商、金融及近亿级个人用户和百万线下商户日常经营的相关数据,形成相应信用报告。

(二)互联网征信发展中暗藏权利冲突

在互联网征信开展得如火如荼的背后,同时也隐藏着巨大风险。传统征信基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主要依靠公权力开展;而信息权的设立初衷则是保护个人权益,属于私人权属范围。由于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重合,征信的开展必然导致公权力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冲突;在信息交流更加频繁、监管体制不够完善的互联网征信领域,这种冲突将愈演愈烈,其本质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利益、效率与自由之间的博弈,在互联网征信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所体现。一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征信机构征集信息主体的信息并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支配权与征信机构对征信信息的使用之间存在冲突。可以说,个人征信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两者的博弈中一路走来的。研究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即寻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两者间的平衡与妥协。

三、互联网征信中存在的个人信息危机――以法律体系、系统运行、行业自律为视角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针对传统征信领域我国虽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范文件,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规章对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各地存在诸多差异,应对互联网征信的配套措施也未能及时跟进。

首先,《条例》仅规定了征信业监督管理的框架,欠缺相关配套措施与具体规定。例如《条例》第十三条②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同意权,但对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时间、授权方式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信息主体相对于征信中心处于弱势地位,同意条款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给信息主体,使得同意权形同虚设。再如《条例》第十五条③提及的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虽规定了信息提供者有报送不良信息时的告知义务,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内容和期限等均缺乏统一标准。

其次,传统征信领域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3],主要体现在侵权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责任承担三大方面。就侵权认定方面,笔者查阅大量涉及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判决文书后发现,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征信中心与金融机构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非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金融机构是否侵权则在差异化判决。如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④”中,因被告上海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周雅芳被第三人冒名申办信用卡,后该第三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降低周雅芳社会评价,同时认定相对封闭的征信系不会随意传播信用记录,因此无损害后果,原告败诉。而在另一案件“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⑤”中,原告被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他人透支消费后导致其产生不良信用纪录,最高法认为此种情形对当事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使当事人产生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判决中金融机构也承担20%的责任。两案同为公报案例,但因没有统一的认定征信机构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造成损害结果认识不清,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后,民营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个人征信,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相对于传统征信机构,网络用户更容易被互联网征信机构的“格式条款”限制,且信息征集的范围也被扩大,几乎一切互联网行为记录都可能被征集。另外,开放互联网征信后,征信的数据安全、信息流通需要更高的技术保障,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但对并未纳入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民营征信机构,该行业标准是否适用尚待考证。

(二)征信体系不健全

健全的征信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基石,但我国征信体系仍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互联网征信行业混乱,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征信主体混乱。《条例》虽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但实际上互联网征信行业素质参差不齐,市场上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机构呈现鱼龙混杂的现象;

二是信用评价方法不合理。互联网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方法还在不断完善的探寻过程中,尚未建成成熟完备的评价方法。互联网征信信息主体范围较小,影响有限,其覆盖范围仅局限于6.68亿网民的一部分。同时,互联网征信的后果也仅仅影响着互联网交易行为,而对线下行为影响有限。

三是互联网征信信息孤岛。一方面,行业间征信信息难以实现共享。征信信息作为赢利工具的大数据,主观上企业不愿意共享,客观上现有技术不足以支撑转移共享。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系统间难以实现共享。由于征信机构缺乏统一的征信模式和信息标准,信用信息呈现错综复杂、纷繁各异的特点,难以对接央行征信系统,征信体系仍处于封闭与分割的状态。

(三)征信监管不力

除了法律体系和征信系统不健全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还面临征信监管不力的挑战。笔者认为,导致征信监管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监管主体单一。根据《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我国实行单一主体监管体制。由此可见,征信管理部门既是征信系统建设的监管者,同时又是征信系统的建设者及被监管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必然导致监管不力[4]。二是监管水平落后于互联网征信发展水平。基于互联网个人征信固有特点,不同于传统征信,因此适用于传统征信的监管方式无法顺利运用到互联网征信中。三是征信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细致的办法、条例将监管职能具体化,仅就《条例》中的抽象性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由于征信是市场经济行为,征信问题的解决仅靠政府监管远远不够,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四、互联网征信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征信法律体系

结合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的特点,兼顾信息权保护的需要,综合学界现有理论,首先应确定知情同意、限制收集、限制使用[5]和信息安全等基本原则,意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必须取得知情同意且以必要为限,对于征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保障数据安全。现行的法律法规已基本确立上述原则,但还需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主体行使知情权、同意权的方式、内容具体化,将网络信息合理分类完善征集范围。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公报案例,确定互联网征信侵权案件的案由和归责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化规范化。从完善法律体系角度,还应出台《社会信用法》,弥补相关缺漏,除详细列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侵权责任外,还应规定征信机构及相关公权力机关信息公开,协调征信过程中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冲突,个人信息权在合理范围内让步于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也应更好保障信息安全。

(二)规范互联网征信系统运行

建立健全征信体系,主要从准入机制、技术层面、信息共享、人员管理几个方面入手。完善互联网征信机构的准入机制,在实操层面加强管理,规定从事互联网征信业务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互联网征信业在源头上得到严格管理,并积极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我国信用现状,提高信息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同时,统一信息评价标准,以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为目标,统筹协调各行业信用信息的共享,权衡征信机构与社会的利益,对于互联网征信,由于其仍处于不成熟的萌芽期,强行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不具有可行性,应在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纳入央行征信系统[6]。对于征信人员,应严格遵守征信从业资格,保障征信人员整体的素质水平,加强专业培训与法律教育,按照“最小权限原则[7]”赋予征信人员接触数据的权限,最大程度上降低征信风险。另外,还应完善民营机构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芝麻信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失信被执行人数据的完善,便于第三方征信机构能及时掌握最新的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当即对其进行联合惩戒。另外,促进惩戒机制具体化,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融资、预定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在互联网的奢侈品交易等高消费行为,全面限制和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促进社会信用水平的提升,发挥征信的真正作用。

(三)加强互联网征信行业自律

加强征信监管关键是完善监管主体,构建以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监管为主、以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社会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在现代法治国家,行业协会在社会监管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我国互联网征信业的监管应当更多依靠行业协会的力量。近期,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挂牌成立,其职能为指导、监督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化发展。只有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发展,因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征信监管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互联网征信行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会员提供行业指引、创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提供适当的争端解决机制。协会征信监管机构可以有效分享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力,搭建一座政府与征信企业沟通的桥梁。(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该论文是重庆市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互联网金融领域个人征信制度法律问题研究》的部分科研成果。

注解:

① 数据来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动态》http:///s__biz=MzA3NzExMTEwNw==&mid=411692091&idx=1&sn=a86ae787191f75674fd615a67df1200d&3rd=MzA3MDU4NTYzMw==&scene=6#rd

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③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参考文献:

[1] 王晓明.征信体系构建制度选择与发展路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006

[2] 李真.中国互联网征信发展与监管问题研究征信.[J].2015(7):9.

[3] 张钱.个人征信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J].法学论坛,2014(03):64.

[4] 张雅婷.我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发展探析[J].征信.2015(03):35-37.

[5] 侯富强.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个人信息危机与治理[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07):41

第4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用体系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征信管理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信用成为了现代经济的核心,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迫在眉睫。

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及建设现状

一般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包括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两大组成部分,政府是一个特殊的信用主体。

个人信用是指通过考察个人收入和资产所体现的履约能力,通过个人在社会活动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正、负面信息和遵守法律规则、承担社会责任所体现的义务和道德水准,以及该种能力、意愿、义务和道德水准在社会上的认识判断。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个人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建设企业信用和政府信用的基础。企业信用是指企业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和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和意愿,以及该能力和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认知和评价。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既是信用的需求者,又是信用的供给者。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

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合法运作公共权力和竭诚履行公共服务的责任感和能力,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显示的践诺责任感和能力,以及社公众对政府信誉的一种价值评价。应该说,政府自身信用是否属于社会信用体系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因为政府行使着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存在信用问题,这是一个法治国家起码的要求。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政府还担负着大量建设的功能,政府也参与了大量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政府信用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总的来说,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既是重要的信用主体,又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者和监管者,具有双重属性。按照一般理论,政府诚信建设不属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范畴,但由于当前政府信用缺失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大力加强政府信用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要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因此,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大大加快。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当前信用建设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总的来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有:信用建设法治化、市场化进程有待进一步加强,信用相关立法滞后;信用服务业培育和发展有待进一步加快,信用信息利用率不高,信用中介发展滞后;信用监管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大量企业信用受金融危机短期影响,失信严重,包括无法履行到期合同、无法偿还到期贷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

二、社会信用政策法规体系需进一步完善

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指由涉及信用建设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政策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和团体公约组成的规制体系。信用政策法规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外在约束。如美国有比较完备的涉及信用管理各方面的法律体系,将信用产品加工、生产、销售、使用的全过程纳入法律范畴。美国对信用管理的立法主要集中在20世纪60—80年代,目前已经形成信用管理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机会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等共15部。

由于我国推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造成了信用领域立法明显层级较低、体系不完备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和规范做法,尽快完善社会信用规制体系,形成包含规范征信活动、信息标准、共享与披露、信用奖惩、市场监管等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其内容应主要包括:立法授权个人征信中心获取个人信息的合法性,立法授权成立企业信用数据平台,界定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和企业信用活动,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制定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各类金融企业信用风险的防范和责任追究的相关措施等等。

而我国信用领域立法的另一特点是地方立法突出,这也符合地方信用建设先行先试的现实。以浙江为例,浙江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5年省政府颁布实施《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和部门先后出台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浙江省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信用政策法规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但浙江仍然应该及时出台《浙江省社会信用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原则、内容和管理体系,一来提升法律层级,二来提高效力。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中央应当审时度势,在全国范围出台完备的信用政策法规体系。

三、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应该说,该条例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一重大举措,是在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形成之后,大力发展信用服务业的重要法律保证。该征求意见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作出了规定。

1、该条例突出了三大制度

一是征信机构严格准入制度。为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

二是个人、组织信用信息区别对待制度。即除中国征信中心外,征信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一般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而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仅要求征信机构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时则应当取得其同意。

三是严格保护信息主体制度。征求意见稿为防止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不规范或者不法行为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对信息主体给予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不但规定了绝对禁止收集的信息,而且通过对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增加义务的方式增强了对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完善了异议权,并赋予个人在除征信中心外的征信机构未按要求处理异议的情况下,退出其征信系统的权利。

第5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房地产业。即在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制度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南湖四校区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制度管理范围。本制度所称的城区包括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

第三条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负责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市直、区、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

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从年6月1日起。

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规定。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制度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6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场景应用 征信

对于互联网金融,应用场景化就是互联网金融与生活应用场景相结合,通过技术创新将线下投资及消费行为拉到线上,利用互联网便捷、快速的优势,给消费者提供流畅的金融服务体验。基于个人征信服务,各大互联网金融机构上线了越来越多的信贷类产品,这些金融产品在应用上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本文从征信视角,探讨互联网金融应用场景化背景下,征信系统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在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场景应用现状

(一)应用模式

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服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借力互联网技术拓展基础金融业务,如江苏银行个人税e融、卡易贷、享e融,邮储银行的白领贷等网贷;二是以电商购物平台为应用场景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金服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微众银行在微信钱包上线的“微粒贷”等;三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推出的借贷项目,如陆金所、人人贷、开鑫贷等。

(二)模式分析

模式一是线下业务的线上迁移和拓展,借助央行征信系统风险可控性强。模式二是在网购场景中依托消费金融大数据为满足信用评分的用户提供消费借贷金融服务。模式三是网贷平台采用线下征信或借助网络金融征信系统等第三方数据以信用中介身份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后两种模式作为互联网金融典型业务形式,市场前景广阔,但风险较难掌控。三种应用模式本质均是信贷消费金融,难点和关键是风控。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商业征信、民间征信、大数据征信均未发展成熟,征信服务需求机构无法获取高质量信用报告用于风险管理和控制。央行征信中心数据仍是最权威、最全面的,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获得征信牌照后积极申请接入央行征信系统。

(三)接入现状

截至2016年底,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等7家消费金融公司,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网络银行以及1000多家小额贷款公司都已成功接入央行征信系统,为用户提供基于场景应用的征信借贷业务。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方式也逐渐改变,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使公众在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也越来越担心自身的信息安全。近日,“微粒贷”偷查个人信用报告事件,引发了业界对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监管问题的关注。

二、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征信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流程设计风险提示不充分

互联网金融借贷产品不同于一般金融产品,流程设计上不能仅考虑互联网服务简洁和便捷,而忽略流程设计本身的合规性。以“微粒贷”事件为例,申请人点击“查看额度”即视为申请开通。这种三步并两步的做法,看似快捷高效,但涉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等各类信息时,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用户因为好奇或不慎点击“查看额度”,而后台默认“申请开通”,显然涉嫌使用“引人误解”的介绍诱导或诱使用户开通网络贷款业务。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及金融业的行规,涉及到金钱交易和个人隐私时,用户应该能获得“一眼就能看得到”的风险提示和说明。因此“微粒贷”获取征信电子授权具有形式合法性,但操作流程上存在风险提示不充分的问题。

(二)接入机构管理薄弱无完备处置机制

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征信中心加强接入机构监管,如实施接口改造、定点监测、信息安全检查及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自启熔断机制,确保系统合规使用。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创新和征信数据需求的加大,尤其是征信应用场景多样化,机构接入数量和种类逐渐增多,对监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对诸如买卖信用报告获取私利、征信电子授权不规范、数据质量差、异议处理不及时等违规和风险事件,目前仅是以通报或罚款的方式加以惩罚,缺乏更严格的惩戒性处罚。

(三)接入机构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

按照《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信息主体本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商业银行提出异议。在“微粒贷”网页界面上,没有设置能够引起用户足够注意的征信异议、投诉和处理的功能提示,虽然有在线客服的功能,但服务定位不明确,回复不及时,导致异议处理形同虚设。微信用户通过朋友圈和媒体发文表达对微众银行查询信用报告行为的质疑,而不是申请异议处理,反映出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在异议受理、核查、数据纠错、网络舆情应急处置等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方面亟待完善。

(四)循环贷征信上报规则易引起误解

循环贷是一次授信,可多次使用相同贷款额度,具有随借随还、重复使用的优点,可以被认为是无实体介质的信用卡。但目前,循环贷征信数据上报模式遵循的是普通贷款的规则,该种上报接口没有“授信额度”字段,只能用“发放额度”代替“授信额度”,用“余额”表示实际“使用额度”。因此,当微粒贷用户授信额度为5万元借款1万元时,会体现出发放5万及余额1万的信息。此外,循环贷结清状态栏显示为“0”,不是普通贷款结清状态下的“还清贷款”。这种上报方式容易引起误解,受信息主体辨识能力差异限制,部分人会认为负债金额被夸大,特别是在被银行拒贷或者拒办信用卡的情况下易引发争议。

(五)授信接入机构征信宣传不到位

目前,社会公众对信用报告如何查、为何查、怎样用等基础知识并不明确,而是普遍认为只有商业银行才能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忽略了微众银行、网商银行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作为授信接入机构同样可以查询。由于金融市场混业、交叉经营的快速发展,受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和主体能力差异,普通民众不能直接识别哪些在线产品是借贷性质的。目前已知的“京东白条”、支付宝“花呗”和“借呗”以及微信钱包的“微粒贷”等都是借贷类产品,在申请使用时要查个人信用报告,出现逾期时也会被记录征信系统反映在个人信用报告上。此事件反映出征信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互联网授信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宣传和征信知识普及教育。

三、监管建议

(一)强化风险提示,确保授权合规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但先进的科技应该有先进的监管措施作支撑。首先,应制定互联网征信电子授权的操作规范。指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操作流程时,应能够体现自愿授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为了追求更高的贷款用户转化率而故意弱化风险提示。其次,尽快制订出台征信电子授权身份识别技术规范,对现有人脸识别、网银识别、数字证书验证、银行卡验证、私密性问题验证等技术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征信电子授权业务中的技术种类及执行标准,进一步明确信息交叉验证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机构管理,引入准退机制

建议实行接入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差异化、针对性的管理。分类评级监管指标应涉及合规风险防控、客户权益保护、系统安全性、数据质量管理等方面。若接入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数据异常的,应及时对信息提供者实施再审查程序,调整机构分类评级等级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退出征信系统。例如,对于处于较低等级的接入机构,可暂停查询权限,限期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并启动再审查程序,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接入机构。

(三)贯通异议通道,落实异议处置机制

《条例》赋予信息主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信息主体发现信息存在异议,且可确定异议信息的提供者时,可直接向该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各互联网接入机构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手接触者,对真实情况最为熟悉,理应担负起异议处理的责任。首先,应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异议处理的内控制度,有章可循,才能管理有序。其次,提升客服功能,拓宽沟通渠道。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特性,应提升客户服务功能,做到及时回复,增加异议处理的效率。再次,可参照提供不良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强制执行短信提醒的功能,告知用户如对征信存有疑问,可以拨打客服电话或者联系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等提示性语句等。

(四)规范循环贷的征信上报规则,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一是规范循环贷的数据上报接口程序。循环贷本质类似信用卡,所以征信数据上传时应遵循信用卡的上报规则,即在信用报告上反映为“授信额度”和“已用额度”,结清状态栏显示为“已结清”,利于消除误解。二是完善危机公关及应急处理机制。由于互联网具有传播快的特性,互联网金融接入机构要有应急处理的能力和引导机制,针对不良舆论事件,可在公司官网做出声明或邀请记者及时做好解释工作,避免对征信行为的不良导向。

(五)推动互联网征信宣教,提升全民信用水平

加快推动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尤其是对互联网信贷、P2P网贷等创新方式,充分揭示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风险,为促进金融消费者以合法、合理、有效的途径维护权益做好相关教育、培训工作。建议征信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平台、各分支中心的查询网点设置宣传栏,动态提醒信息主体知悉,同时利用好征信宣传周(月)及“6.14宣传日”等日常宣传活动。此外,征信中心也应做好网络舆论引导,针对突发的典型案例,及时官方政策解x,借助电台媒体、网络微信大V的传播力量,积极引导舆论,及时传播正确的观点,切实提升全民的信用水平。

参考文献:

[1]徐欣彦.个人信用报告涉及的信息主体权利保护问题探究[J].征信, 2011,(1).

第7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发文后,某市地税与市工商管理局建立了良好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下发至各地税管理分局,一年多的实践中,股权转让税收的征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实际征收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就征管中的难点谈谈个人看法。

一、共享信息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在税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信息的要求与审核重点不同。从工商部门的传递到地税部门的某县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条股权变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价转让。其原因是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要求股权转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要提供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书,便可进行变更登记。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工商部门审核要点。即注重程序性审查,不对股权转让人实质性进行审查。而税务部门除程序性审核外,重点审核交易价格,而公平交易价格的往往与工商部门文书中所提供的价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必要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该条款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前置于变更登记之前,但是没有明确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了事实上存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2、工商部门在变更股权登记时没有规定以完税或免税证明作为必要资料。“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实际也未执行。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先税后变”的把关义务。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⒈“净资产按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有部分企业核定征收税款,没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财务账簿,提供不了净资产数据,而对于企业净资产份额税务部门更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在核定计税依据时“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税务部门不但要承担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还可能出现纳税人不认可该中介的评估价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机构评估价的尴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收付款真实凭证,难以取得。大部分纳税人转让股权时由于金额较大且便于分清责任,采取了银行转账形式,但是税务部门通知其申报股权转让税收时,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表示采取了现金交易方式。而税务部门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因此基本上很难通过第三方(银行)确认股权转让真实价格。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变更变登记应增加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净资产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规定。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具有操作性,既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纳税人也容易认可。

(二)明确税收要素相关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应于签订转让协议完成转让交易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纳税义务。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确定纳税发生时间。对于未在工商登记而实际拥有且转让股权的,而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变化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三)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规定对于不提供中介机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正常经营而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其自然人转让股权时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大体分行业核定征收比例,如比照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1%至3%核定,计算简便直接,利于有效实施到位。

第8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一)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促进金融征信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目前最大、最为完整的由国家设立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如果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有利于促进金融征信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⑴电子商务自身电子化信息流、资金流、物流、电子签章等形成电子商务运行整体,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规范采集信息源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⑵由于电子商务运用了最新电子通信技术,无论是B2B,还是C2C,都可以实现实时网上沟通和互动,这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在技术上给予了强力支撑,同时也为信用体系提供了持续稳定发展的氛围。

⑶互联网作为电子商务运作的载体,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较强的时效性和动态性。

⑷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开的买卖双方评价和交流可以成为信用体系中数据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⑸电子商务的交易信用记录更接近企业的真实信用状况。

(二)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为建立部级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和数据积累。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曾经有一个梦想:要建立一个平台,帮助小企业成长。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看,这个能帮助小企业成长的平台就是“网上征信系统”,阿里巴巴以民间的方式建立了“诚信通”、“诚信通指数”等服务,把企业的基本情况、商业纠纷、投诉状况等都纳入了“网上征信系统”,形成了阿里巴巴信用信息数据库。在从无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上,阿里巴巴做的异常出色。那么,要让京东商城、苏宁易购、QQ网购等电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要让金融业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并有效扶持电子商务企业的成长,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是时代在迫切呼唤。《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的提供与使用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现有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数据积累。

(三)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立能更好推进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行为达到120亿元,成为传统金融业的补充,但从实际流程看,网络借贷还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P2P在网上牵手,实际对借款的审核和监督还是通过线下体系来实现的,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征信体系滞后,金融业务完全在线上进行审核和监管无法实现,网上借贷违约行为成本很低,在10月10日深圳召开的互联网金融论坛上专家们都提出要加快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

二、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可行性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了法律支撑。目前中国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很不完善,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能够有效规范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二)网络借贷市场需要一个网络金融信用体系防范信贷风险,让违约者付出较大成本。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设计的网络金融信息共享系统已经上线运营,并且已经与三十多家网贷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这说明网络征信系统的市场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三)随着网络银行业务的不断丰富,目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能服务于传统的银行业务,网络银行业务开辟后,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有了新的需求,从网络信贷业务需求看,电子商务金融信用信息尽快纳入金融征信系统是防范网络信贷风险的重要举措。

(四)由国家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是中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首先国家已经设立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两者基础上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互为链接,避免重复建设和重复采集信息;二是从电子商务运作跨区域等复杂性程度上分析,建立国家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才能有助于实现网络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实现信贷资金风险的防范。

(五)人民银行新支付管理办法推动了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从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方面,新办法在电子商务服务上明确四个方面:一是支付服务的对象要实名制;二是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三是支付企业收取备用金和注册资金的比例定为10:1;四是支付企业收取的备付金须交由商业银行存管。有了实名制,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就无障碍可言,因此,人民银行新支付管理办法成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助推器。

三、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式

电子商务交易信息涉及个人和企业,而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权益不同,因此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通过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企业名称和机构信用代码进行整合,区别对待合理链接。

1、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法。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大多数是利用网上银行进行交易,C2C交易更多的是采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因此,采集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通过银行卡实名制可以实现网络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一一对应,从而保证网络行为人负起应负的责任。由于银行卡的实名制,因此在实现交易前可增加一个协议签订环节,使信息主体完成将信用信息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授权,实现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合法性。

2、第三方支付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法。第三方支付信息主要包括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的充值、转账、提现,同时还记录了用户的资金结算、资金往来、资金周转、资金使用等信息。另外,第三方支付信用评价信息主要是具有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建立的信用评级体系,用户完成网上交易后对交易情况进行评级,这些评价信息有助于交易双方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除此之外,还有客户恶意欺诈信息、投诉信息、诉讼纠纷信息。从第三方支付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其网络交易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具备了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可操作性,把第三方支付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能够摆脱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各自为政,各成体系,信息不能共享的局面,从宏观层面讲,减少重复建设、信息的重复采集,同时,由国家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在信息采集、使用、展示、评价上可以建立统一的国家规范,充分发挥征信系统“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作用,有效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3、整合各类信用信息数据,形成国家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所涉及到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银行拥有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商业银行拥有的开户信息;四是支付服务企业拥有的消费支付信息;

4、电子商务网站拥有的交易信息。这四类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信息加以整合。

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政策建议

1、加快制定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建立“部级”信用体系技术标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针对我国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信用体系,解决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是当务之急,因此,尽快出台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建立“部级”信用体系技术标准,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有序、稳定发展。

2、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征信系统功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目前有个人和企业两大征信系统,这两大系统在监管上,个人征信系统要严于企业征信系统,两系统运行主要是在金融网上运行。电子商务交易大致分有三种形式:B2B,B2C,C2C等,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以及使用在逻辑关系上涉及到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三种交互形式,因此,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既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的快速与便捷的要求,又要遵循《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各项条款,而当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具备这样的功能,为此,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在互联网上实现信息采集和使用,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实时服务,真正实现征信系统电子商务交易服务的目的,防范电子商务交易风险。

3、规范整合各类信用信息数据项采集标准。在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过程中,要对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国家标准:

①专用名词标准化;

②信息主体的编码标准化;

③信用信息分类标准化;

第9篇: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了《宁波杭州湾新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制定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杭州湾新区成立于2010年初,经过数年的发展,开发建设逐步由单一产业功能向产城联动转变,新区经济发展加速,产业布局扩大,人口集聚加快,新区在行政管理体制、社会管理体制、产业导向、基层行政管理、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面临着许多法律难题。

2011年,宁波市政府出台实施了《宁波杭州湾新区管理办法》,尽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受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限制,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只是受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委托过程中,还存在着委托不明确、委托事项不到位等问题。新区引进的企业,特别是国外投资商,法制意识较强,对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比较高,使新区在依法行政工作方面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风险。为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形式确立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理顺新区与所在地政府的关系,帮助新区建立稳定的法制投资环境,提升新区综合竞争力。

二、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新区管理体制和权限。条例第一章对条例适用范围、管理体制、管委会权限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二条规定“宁波杭州湾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内相关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第四条对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行政管理职能机构的行政主体地位予以了确认,并明确新区管委会行使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社会行政管理权限。第五条具体列举了新区管委会的职权范围。第六条对新区内不同行政主体的执法权进行了明确。第九条对新区管委会的统计报送权限作了规定,明确了与慈溪在统计工作上的关系。

(二)关于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条例第二章对新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和土地利用作了规定。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一条对保障生态建设用地,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新区管委会负责有关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以提高新区开发建设的效率。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新区内由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新区管委会确定实施单位,受委托后负责具体工作。

(三)关于产业促进和保障。条例第三章对新区的重点产业、扶持政策、税收分成等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为了给新区产业发展、机制创新提供法律保障,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了新区发展的重点产业、扶持手段,并规定了产业准入标准、科技创新等内容。为了增强新区企业竞争力,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培育信用、法律、保险等社会服务组织和培育创新载体相关措施。为了理清财政收入分配关系,第十八条对宁波、慈溪、新区三者间的分配机制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原则规定了新区可以在投融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审批等领域进行机制创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新区信息化建设和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政府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要求。

(四)关于社会治理。条例第四章对新区范围内的各种社会行政管理事务作了规定。目前,新区发展迅速,人口集聚加快,社会管理压力日益凸显,为适应新区社会管理现状和总体开发建设目标的实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鼓励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探索建立公共事务治理机制。为了推动社会组织发展,弥补管委会在社会事务管理上的不足,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出台财政扶持政策,加速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