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精选(九篇)

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

第1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我们建议:按照《证券法》关于“证券”的界定和《宪法》所赋予的国务院职能分工权限,将《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修改为“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主要理由如下:

一、《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不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才能称为“证券”。但是,《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七条却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可见,《修订草案》对“证券”的定义显然违背了《证券法》。

二、任意界定“证券”将导致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分工混乱,给市场带来不稳定的监管预期。《修订草案》将“证券”的界定权从国务院下放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这就有可能导致相关机构受部门利益驱使,通过任意界定“其他证券”的范围来扩张其监管权,进而造成分工混乱、政出多门和多头管理的局面,影响广大股权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营。

三、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分开立法的国际惯例。众所周知,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这两大类基金的投资对象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基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上也完全不同。所以,世界各国都对它们实行“分开立法、分开监管”。

四、将各类私募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范畴监管,不仅没有必要,反而有可能人为造成监管风险。股权基金由于并不投资证券市场,因而无操纵证券市场之虞;按照我国现行信贷管理规则,股权基金也无法向银行借贷,故不可能导致风险外溢。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将股权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一并加以严格监管。国家发改委已实现了对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全覆盖备案监管,现行监管体制是符合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实际的。

第2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我们发现,市场的担忧或许还有另一个深层次原因,即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孱弱不堪。数据显示,2012年资产管理业务的营业收入为1215.22万元,营业利润为-766.15万元。而本次定增募集资金又恰恰要投向由资产管理部主管的创新业务。显然,理智的投资者肯定不愿冒这个风险。除东吴证券以外,在过去的一年中,还有很多券商,包括上市券商与非上市券商,都在市场上大肆圈钱,美其名曰扩大创新业务,实际上“挂羊头卖狗肉”或不负责任地烧钱。

资产管理业务孱弱不堪

Wind资讯统计数据显示,目前东吴证券资产管理部共发行了五款产品:东吴财富1号、东吴财富2号、东吴汇利1号、东吴财富4号和东吴现金增利。其中,东吴财富1号、东吴财富2号于2010年发行,东吴汇利1号、东吴财富4号和东吴现金增利是2012年以后发行的。就市场表现来看,东吴财富1号和东吴财富2号堪称投资者眼中的败家子,私募排排网的数据显示,截至5月22日,两者的单位净值分别为0.6137、0.8635。特别是东吴财富1号,成立以来共亏损38.63%,位列市场上所有可比产品中的“副班长”。

恒泰证券资产管理部一位不愿具名的投资经理表示,东吴财富1号之所以业绩糟糕透顶,与其投资经理走马灯似的调换有莫大关系。资料显示,东吴财富1号第一任投资经理陈强于2010年2月11日上任,两个月后就离职而去,期间收益为0.35%;东吴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助理王位继任,王位于2010年10月12日辞职,半年内的收益为-8.83%,而大盘指数在这段时间内下跌得并不多,跌幅为4.3%;从10月12日开始,时任东吴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李纯刚亲自挂帅,但东吴财富1号仍然表现不佳,李纯刚离任,在这时间内,东吴财富1号净值下跌了13.90%。2011年4月6日,王位重掌财富1号,由于业绩仍然没有起色,到2013年1月15日,王位下课,在任职期间产品净值下跌20.35%。现任投资经理为赵正风于1月15日上任,任职期间收益率为0.49%。

2012年业绩靠炒股

尽管资产管理业务表现糟糕,但公司的自营部门却表现抢眼。年报显示,公司去年自营部门实现营业收入4.54亿元,占总营业收入的32.47%,营业利润达到3.77亿元,几乎凭一己之力支撑了公司的净利润,投入产出比也名列券商行业前列。

能够在2012年的股市投资中取得如此好的成绩,与公司投入近一半IPO募集资金分不开。年报显示,2012年1~3月,公司将32亿募集资金中的15亿元用于扩大自营规模。年报还显示,被东吴证券列入交易类金融资产的十大证券投资全部为股票,包括554万股电科院、1410万股中国中冶、685.58万股信达地产等。在上述重仓股中,电科院为公司带来了4312.70万元利润,占净利润的15.30%。但是,在A股市场,“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的现象很普遍,私募基金冠亚军排名年年在变就是有力的证明。如果公司的自营业务不能继续贡献高额利润,公司的业绩就会轰然坠地。

另外,本次定向增发,东吴证券拟投资的一个重要用途就是“增加证券承销准备金,增强投资银行承销业务实力”。不过,2012年公司投行业务也表现不佳。虽然在IPO上斩落吴通通讯、联创节能,另有保税科技的再融资项目1单,以及14单债券业务,实现收入1.91亿元,但营业支出却达到2.22亿元,净亏损3101万元。

券商都忙于“圈”钱

去年以来,由于创新业务的推进,券商对资本表现得如饥似渴。但由于受限于本身的净资本,各券商均将找钱的目光锁定于二级市场。

5月21日,招商证券公告称,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发行2013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发行规模不超过30亿元,发行期限不超过91天。而就18天前,招商证券刚完成2013年第四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发行总额同样为30亿元,票面利率为3.77%,兑付日期在8月4日。2013年以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券商不仅有招商证券,据不完全统计,还有中信证券、广发证券、西南证券、光大证券、华泰证券等。

第3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受监管政策收紧,券商资管迎来密集整顿。

自4月份始,关于叫停大集合等资金池产品的监管意见,就陆陆续续以各种方式传达至券商。

4月底,深圳证监局向辖区内券商传达整改要求(下称“整改要求”),表明禁止开展资金池业务,资管产品的期限应和所投资产期限一一对应,不得存在滚动发行、期限错配、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业务。

《财经》记者获悉,5月7日,上海证监局也约谈了辖区内资金池业务较为发达的券商。

对资金池业务的整顿并非新规,早已明确写在2016年9月颁发的新八条底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

此次,监管进一步厘清之前的模糊地带,重新提醒券商自查。

正如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随后所说的: “部分证监局正在督导部分券商开展资管产品的自查,上述督导只是前期工作的延续,并非新增要求。” 清理大集合

大集合属于历史遗留产物,且早已被停发。证监会曾下发《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明确自2013年6月1日后“大集合”产品将不再允许新设,符合条件的券商可以开展公募基金业务。

然而,大集合5万元起点,没有人数限制,几乎等同于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在老的版本中规定灵活,从券商资管的角度来看,是一个非常好用的工具。

因此,一些老资格的券商会把大集合的“壳”保留,更改成报价型,转去做现金管理类的产品。

《财经》记者获悉,大集合一个“壳”资源在市场上可以开到4000万元的高价。一些大集合甚至被某些互金平台借用,进行包装后用于定制产品,以突破200人数量限制。

尽管在新八条底线中早已明确规定禁止资金池业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券商和信托公司内的资金池一直存在,只是维持存量规模,不能新增。

而此次监管进一步细化,要求存量慢慢消化掉。

深圳证监局的整改要求中称,大集合资金池产品严格控制产品规模,原则上产品规模应逐月下降。

大集合的投资范围包括货币基金、短融等现金管理工具,然而,在实际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大集合购买集合信托计划,再通过信托计划投资非标,形成嵌套。如此一来,整个池子的收益率可以维持较高的水平。

大集合一旦配置非标,就存在期限错配的可能。例如作为底层资产的非标是期限三年,而大集合募集的资金每六个月开放一次,这种情况在业内普遍存在。

一般而言,只要资金和资产的金额、期限出现了不匹配,都可以理解为资金池。

大部分嵌套模式为了绕开人数或者资金池的限制,通常使用刹憬峁梗少数复杂的会使用三层结构。一层实现了资金的归集,一层实现资产的统一投资,这样资金池和资产池通过两个产品来实现。

“金融产品设计是一个有很多模糊地带的领域,且在过去数年间创新层出不穷。”上海一家券商的产品设计人员对《财经》记者表示,一些监管没有明确界定的模糊地带,产品经理通过自己对政策的不同解读,不排除很多时候突破了监管的限制,这就出现了监管政策后续不断地与机构博弈。

在一些从业人员的眼中,这次的督导相当于一个“回头看”的动作,即前期证监会新八条底线及其他指导意见下发后,券商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整改,再回头检查一下券商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业务。 净值化方向

上海证监局采取约谈的方式向部分券商传达监管方向,但并未有正式的文件,也有一些券商至今从未被约谈过。

“影响较大的是大集合要清掉,回归净值管理。”上海一家券商资管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之前的大集合被改成报价型产品,可以明确标示预期收益率多少,如果转向公募产品,也就是净值型,就像余额宝一样了。

像腾讯微众银行里有很多券商发行的理财产品,例如广发多添利系列、齐鲁稳固系列等,这种产品5万元起步,每期有稳定的预期收益率,类似银行理财产品。这类产品无论在线上还是在券商线下渠道中都深受普通投资者欢迎。

前述券商资管人士表示,普通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在平台上都是看收益排名的,往往收益越高越受追捧,改成净值型后,对销售会有一些影响。

上海一名大型券商资管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银行理财产品也是报价型,且收益率高企,倒逼券商现金管理类产品不得不维持较高的收益率。银行作为客户的需求是券商大集合产品的源头,券商回归净值型产品是回归本源,那么银行理财产品是否也有必要接受同类的监管? 充分整改

整改要求也唤起了市场对于券商股价的担忧。5月5日,券商板块大跌,其中国元证券(000728.SZ)、东北证券(000686.SZ)、国金证券(600109.SH)分别跌幅 8.03%、7.04%和 5.82%。

整改要求充分考虑了流动性造成的市场冲击。例如资金池业务最为迅猛的广发证券被要求在五年之内整改完成,这是一个相对而言较为宽松的监管时限,券商有足够的时间慢慢结束存量规模。

深圳证监局给出的处置原则是:“稳中求进,分步处置,按照先大后小的原则逐步规范,避免集中处置造成的市场冲击。”

大集合慢慢消亡的命运,或者是自然到期结束,或者转为公募产品。

截至目前,共有12家券商或者券商资管子公司获得公募基金牌照,包括东证资管、华融证券、山西证券等。

可是,很多大券商囿于“一参一控”的限制,无法申请公募牌照。例如国泰君安证券近日将国联安基金51%股权转让给太保集团,来为旗下资管公司申请公募牌照腾挪空间。

又如广发证券控股广发基金,同时参股易方达基金,再为资管业务申请一张公募牌照,看上去是一件遥不可及的事情。

目前,券商公募牌照的受理速度放缓。据悉,很多券商公募材料上报后,处于不断反馈、不断补正材料的阶段,没有获得明确的时间表。

从公开信息的节奏来看,牌照批准、牌照吊销、牌照准入等,今年比以往都来得更加严格一些。

此外,大集合转公募在技术上也有些难度,例如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更改资管计划的协议等。深圳证监局在整改要求中表示,大集合修改合同时,须事先跟证监局沟通。

在整改要求中,深圳证监局要求制定并落实整改规范方案和风险应对预案,整改报告须详细列明每只大集合产品的整改措施和时间安排,同时列明整改计划。

这些被约谈的券商需在5月10日向证监局和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除了转化为公募牌照的大集合之后,券商资管还可以做的产品类型包括小集合、定向资管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资管计划等。

与大集合不同,小集合限定在200人以内,投资金额100万元起,大多是销售给高净值客户或者企业。同样,小集合也具有现金管理、通过嵌套投资非标的双重属性,既具有很好的流动性,收益率也可维持在4.5%-5%的水平。

随着监管政策的逐步细化,产品嵌套以后也有可能被央行的大资管新规所禁止。

2月,由央行牵头一行三会制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大资管”统一制定了涵盖多层嵌套、资金池业务、通道业务、杠杆水平等全面要求,其中明确包括禁止资金池操作、消除多重嵌套等。 资金池屡禁不止

券商资管清查资金池业务,与大资管新规一脉相承,是金融体系整体去杠杆的组成部分。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表示,资金池业务是市场中借新还旧进行分离定价非公平交易等各类资管产品的通称,容易积累流动性风险,实质上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资金池的循环投资也令资管计划的估值无法精确定价。

“在很多券商资管和信托公司存量依然存在,只是规模不能再增加。”前述券商产品设计人员对《财经》记者透露,很多信托也不想把资金池降下去,很多资金池就维持原有的规模。

事实上,对资金池的整改早于央行大资管新规。上海的一家基金子公司中信信诚资管因违规资金池被处罚,是业内较为知名的案例。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信信诚资管利用现金管理、短期理财、非标专项等三类资管计划开放期不同的特性进行期限错配,其中前两者对后者进行内部交易,短期理财计划滚动发行,从而互相拆借流动性。

资金池在信托中的存在更为普遍。2015年末至2016年初,平安信托因资金池业务违规被两次开出巨额罚单。

据悉,平安信托旗下至今仍有两个大资金池,维持在一定的规模,只是不能新增。

除了大集合资金池产品之外,深圳证监局对于非资金池但结构化的大集合产品也提出了整改要求,严格控制产品规模,并且不得继续提高产品杠杆的倍数。

比如Y构化产品的设计,可能以券商自有资金做劣后,银行资金作为优先级。新八条底线中规定了股票、混合类杠杆倍数最多1∶1,固定收益、非标不得超过1∶3等等,对杠杆倍数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挑战不断

资管产品的整顿,并非券商资管面临的唯一问题。委外的赎回、财政部140号文实施在即、股债双双萎靡,都成为上半年券商资管面临的一重接着一重的挑战。

所谓“委外”,是指银行将资金委托给外部机构帮忙打理。券商资管和基金公司是承接委外的主要市场机构。

2016年前三个季度债市火爆,大量银行委外资金蜂拥涌入券商资管,其中绝大部分投资于债市。

兴业证券测算,银行委外投向券商定向资管计划约1.94万亿元,投向券商集合资管计划约0.73万亿元。

“在去年债券下跌之前,所有人都觉得委外的钱来得很容易,所有债券产品的收益率都非常好,但是我们一直在控制速度,我们拒绝了客户资金。”某家大型券商的固定收益基金经理认为,这其实对客户是一种保护措施,保证了收益的安全。

“确实是主动推掉资金。”另外一家专注于主动权益产品的券商资管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很多银行客户一进门就表示出预期很高的收益,例如5.5%,这样的资金肯定是不接的。

债市萎靡是委外赎回的主要压力之一。信用债融资成本飙升,AAA级企业债近期甚至一度超过贷款基准利率。4月以来,部分AA级城投债票面利率接近7%。

而在一年之前,这个数字只略超过5%。因此,除非持有至到期,在2016年大量投向债券的银行委外投资不得不面临亏损的可能性。

“很多人将委外和通道混为一谈。券商的通道业务规模确实持续在压缩,如果说2014年底是100,那么2015年底只有70,而2016年底是50,大概以这样的速度。”上海一名券商资管人士认为,所谓“委外赎回潮”的说法存在渲染的成分,真正主动管理型的委外资金赎回的比例没有媒体宣扬的那么高。

委外赎回的比例在不同券商之间有差别,取决于它们的客户构成。关于券商资管委外赎回总量,目前没有详细的统计,个别券商粗略测算可能行业整体在几千亿元的规模。

据悉,四大行赎回委外资金的规模很小,赎回主体是受同业业务压缩影响较大的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和农商行。

保险业协会的数据测算,债市大约有4.81万亿元的资金来自委外。

而财政部140号文的风雨欲来,对券商资管来说是雪上加霜。

140号文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的新规定(详见《财经》杂志2017年2月20日“140号文袭扰资管业”一文),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

在基金业协会和财政部的两次沟通之后,财政部将增值税起征点从2016年5月1日后延到2017年7月1日。

第4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一)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内涵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监督管理当局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投资银行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形式

    1、融资与买空

    融资是指客户委托买入证券时,投资银行以自有或融入的资金为客户垫支部分资金以完成交易,以后由客户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投资者这种借入资金购买证券的行为,就是所谓的“买空”。投资者通过融资实现了财务杠杆,证券价格上涨,投资者将加大获利;证券价格下跌,投资者也将加重损失。

    2、融券与卖空

    融券是指客户卖出证券时,投资银行以自有、客户抵押或借入的证券为客户代垫部分或全部证券以完成交易,以后由客户买入归还所借证券且按与证券相当的价款计付利息。投资者这种卖出自己实际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行为,就是所谓的“卖空”。如果投资者后来买入证券的价格低于卖出价格,投资者将获利。与买空一样,由于实施卖空操作,风险和收益对投资者来说都加大了。

    二、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识别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交易对收益和风险具有放大作用,在经济出现过度发展时会加剧通货膨胀的发展速度,并对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造成破坏与损失的可能;也可能对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的可能。所以我们应对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

    (一)体制风险

    体制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是指一国金融体系由于缺陷所存在的风险。由于证券信用交易的“助长杀跌”功能,体制风险所导致的危机变本加厉,危害更深。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交易对手违约给己方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从根源上分析,引发信用风险是由于交易双方拥有信息的不对称性,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机构(或证券交易商、经纪人)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必须解决的风险。

    (三)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变动引起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投资银行和投资者面临的主要风险。市场风险可能导致投资银行倒闭,甚至引起连锁反应。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风险可以通过量化、定价、交易进行转移,极大地提高了投资银行和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管理。

    (四)业务规模风险,以及引发的资金流动性风险

    业务规模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投资银行对单个客户融资融券规模过大、期限过长。从而造成投资银行流动性不足、净资本规模和比例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可能性。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银行可以获得佣金收入。受利润动机的驱使,投资银行会盲目扩大规模,但是融资融券业务同样存在很大风险,如在融资业务中,客户到期不能偿还融资款项,而券商在自有资金有限又不能及时获得新的资金来源时,就会产生资金流动性风险。

    (五)业务管理风险

    业务管理风险属于非系统风险,是指投资银行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由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其亏损可能性的发生。如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如果券商缺乏相应的内控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必要的信息技术系统或其功能不健全等,就可能造成券商经营管理上的风险。而对技术系统的操作不当或发平仓错误等,还会产生业务操作风险。

    (六)杠杆交易风险

    融资融券实行杠杆交易:即无论投资者进行“买空”交易还是“卖空”交易,都需要向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现金或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这里的保证金并非通常我们所理解的“预付款”或者“定金”,而是表示交易者有能力承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一种经济保证,是利用杠杆比率,扩大交易金额的方法。根据沪深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交付的保证金与“买空”、“卖空”交易的金额比例不能低于50%,若以50%为标准,当投资者有信用账户中100元保证金,便可以向券商最多借入200元资金购买股票做“买空”交易,也可以最多借入200元市值的股票卖出做“卖空”交易,50%的保证金水平对应的杠杆比率是2倍,即放大了本金2倍的收益与风险。如投资者以100万元以普通现货交易买入一只股票,该股票从10元/股下跌到8元/股或上涨到12元/股,投资者的亏损率与收益率都是20%;如果投资者以100万元作为保证金、以50%的保证金比例融资200万元买入同一只股票,该股票从10元/股下跌到8元/股或上涨到12元/股,投资者的亏损率与收益率都是40%。可以看到,保证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放大了收益也放大了风险,放大的程度取决于杠杆比率。此外,由于融资融券交易需要支付券商利息与费用,因此,一旦融资融券交易,股票价格朝着不利的方向运动,投资者不仅要承担杠杆交易放大了损失的风险,还要支付高额的融资利息融券费用。因此,投资者要清醒认识融资融券杠杆交易的高收益高风险的特征。

    (七)强制平仓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与券商之间存在着委托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债权债务产生的担保关系,券商为保护自身债权、防范风险,对投资者信用账户的资产负债情况实时监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投资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投资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因此,投资者必须关注可能引起担保资产强制平仓的几种情形:

    1、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引起的强制平仓

    融资融券交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不得展期,若投资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券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由此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2、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底限未及时追加担保物引起的强制平仓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所欠债务的比例,这个比例即维持担保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中有规定:投资者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将以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这一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担保资产执行强制平仓。强制平仓的过程是不受投资者控制的,因此,投资者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将会面临强制平仓的风险。

    3、标的股票被调整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引起的强制平仓

    标的股票交易由于被实行特别处理、终止上市等原因被调整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也就是说这时投资者将面临被券商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担保物被强制平仓的风险,由此也可能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管理

    (一)投资银行对融资融券风险的管理

    融资融券交易虽然具有很多优势,但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融资融券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如果融资融券过度,会形成股市上虚假繁荣,人为地促使股价巨大波动。因此,应加强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1、加强对客户资质的审查力度

    应制订融资融券交易客户选择的标准和开户审查力度,并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从而加强对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投资银行要对投资者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过去的交易记录进行严格审查,筛选出可以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客户,建立一道有效的防火墙。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和资信变化因素,调整其授信额度,防止信用额度的过度膨胀,如规定最低保证金限制和单个额户融资融券的最高限额等指标来控制客户的信用风险。

    2、建立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管理制度

    市场风险可能会导致市场波动、交易异常等问题,一般证券交易所通过对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的管理,限制单个证券的信用交易量占公司所有流通证券的比例来控制市场风险。

    3、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集中监控

    投资银行要根据自身自有资金和证券状况,合理确定融资融券的总规模,规模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扩大,并且投资银行应通过技术手段进行集中控制和风险动态管理。通过集中监控及时查询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客户信用资金帐户的资金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市值及变动情况,随时监控客户帐户的质押比例、警戒线和平仓线等。

    4、制订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

    融资融券业务基本操作流程包括评估融资融券额度、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实时风险控制、归还资金、补足担保品或平仓等环节。券商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制订融资融券业务每一个环节的详细业务操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同时加强内部控制。对重要的业务流程环节采用双人双岗。加强监督与制约。加强对相关业务部门人员进行管理制度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同时设立专门机构对融资融券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二)投资者对融资融券交易风险的管理

    如何充分利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实现投资者投资智慧的更高“溢价”,笔者认为,做好风险控制是第一要务,应对融资融券交易风险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5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浮动佣金制的初步实施,对于保护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推进证券市场规范化、促使佣金制度逐步全面市场化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不同类型的券商,由于各自对降佣反应敏感程度有较大差异,那么,到底谁会受到更大的冲击,谁得到更大实惠呢?各种不同投资规模的投资者能否都如愿以偿地从降佣中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呢?最终这一切对中国未来证券市场的发展有何影响呢?

一、实行浮动佣金制度对我国证券市场主要参与主体的近期影响

1、投资大户和机构。

不少投资机构与大户几年前就开始享受到了较大佣金打折的优惠,佣金五折的现象非常普遍,有些资金量非常大的机构甚至出现了二三折的情况,折让后的佣金水平一般已低于2‰。不少学者估计,经过改革后一段时间的调整与淘汰之后,佣金水平将与此大体相当。无论最终各证券公司调低后的佣金水平到底如何,它至少会高于部分已享受较大拥金折扣的投资者的佣金成本。虽然大部分投资者会从佣金下调中获益,但是,资金规模较大的投资者获得的实惠则会相对较少。因此,佣金改革只不过将暗折公开化,对大户与机构目前还难以有太多实惠。但是,从长远看来,由于市场的规范化、完善化和手续的进一步简化,大户将来自然会从中受益匪浅。

2、中、小型投资者。

一方面固定佣金制度不利于证券市场竞争机制的培育,暗折早已是禁而不止,在2000年的佣金大战中,尽管有关部门严禁佣金暗折,但是返佣之战仍然愈演愈烈。长期支付着相对较高佣金成本的中小投资者,无疑渴望获得公平待遇,希望证券公司公布的佣金水平是对所有投资者一视同仁。另一方面,较高的费率标准提高了证券交易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参与评判市场的积极性。因此,此次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调整是降低投资者证券交易成本的一项重大举措,其中、小型投资者将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更加公正的地位,并且也会从降佣中获取较大利益。

3、经纪类证券公司

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依赖交易佣金。据统计,去年证券公司的利润构成里面,9%以上的证券公司的佣金收入超过了其业务总收入的5%以上,在浮动佣金制中,强烈的竞争有可能使佣金降得很低。那些既不能做投行业务、也不能做证券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或咨询服务等业务的一般纯经纪类公司,由于收入结构单一,将可能面临被淘汰或被收购兼并的命运;而一些主要依靠大户交易运作的营业部则因为明确佣金浮动后,营业部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对客户优惠,佣金调整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会很大。统计分析显示,戴至2001年上半年,全国共有101家证券公司,其中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下(包括1亿元)的证券公司共46家。他们都是经纪类券商,约占证券公司总数的46%.这46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共350家左右。假设这些券商的收入来源基本上都是佣金收入,且实行浮动佣金制后为争取客户均收取最低限佣金(交给交易所的费用),根据它们目前的运营成本——平均每家营业部成本约为每年500万元,则350个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营运成本约为每年17.5亿元,他们的总注册资本约为27.6亿元——估计不到两年注册资本将全部赔掉。

4、综合类证券公司

佣金下调意味着营业部减少单笔交易的收入。佣金下调千分之二,综合类券商收入会下调15%,经纪类券商的收入就会下调43%,因此佣金下降,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收入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下降。但综合类证券公司一来实力雄厚,可以承受一定时间和一定程度下的损失,另一方面它们一般也做投行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或资询服务等业务,并且同时它们往往拥有大中型客户——在浮动佣金实施前就已经给予了较大佣金折扣,因此受到的损失不会太大,相反,综合类证券公司还可以利用资金优势,下调佣金,抢占市场,增强实力。

二、佣金改革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势

1、近期价格大战的预测。

实施佣金浮动后,在短期内通过价格战抢地盘的竞争战术将很难避免。在降佣政策公布之后,成都的“川财证券”便打出了“零佣金”的招牌,上海的江南证券推出了佣金“年费制”,无锡、兰州等地个别证券营业部也提出了“零佣金”、“年费制”等佣金方案,其它券商也推波助澜。但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各证券公司应在充分认清自身实力的基础上,制定自己能够承受的佣金标准。理论上,边际成本是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决定的主要依据,长期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是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根据全国证券公司上报的经纪业务成本数据,可以测算出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可能更高一点。而我国证券公司目前佣金收入在全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2001年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证券公司亏损。如果个别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不仅不利于证券公司自身发展,而且可能损害整个证券业长远发展的利益,还可能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等)。中国证券会和证券行业协会也反对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但是短时间内压低佣金的竞争似乎还是很难避免,博弈的结果将是券商竞争格局的重大变化。

2、远期策略。

浮动佣金制的实行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无疑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调整浮动佣金制将引起券商竞争格局的变化,经营模式也会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同时还将推动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业务的变革,甚至促使整个市场投资理念发生转变。

A、产品策略方面:从通道服务向理财服务转变

券商经纪业务的产品是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国外券商在佣金自由化后产品品种日趋多样化,主要呈现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价格低廉的交易服务,即为客户提供自动交易手段,其目标消费者是不需要咨询服务的投资者;二是为客户提供交易通道的同时增加了咨询服务,开展此类服务的券商一般没有自己的研究力量,而是通过第三方的研究资源来满足客户的需求;第三类产品是经纪业务的最高层次,它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投资咨询服务,有的甚至客户买卖股票,这实际上已经发展为一种委托理财业务。实际上外国券商目前已经分化成全职经纪商、折扣经纪商和高折扣经纪商等三种类型,分别提供从“通道服务”直到“委托理财”的多层次服务,极大地提高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券商的经纪业务主要是通道服务。交易佣金降低后,券商会在提供通道服务的同时,力争为投资者提供财务顾问、现金管理、财务计划等多样化、综合性的服务,尽快实现商业模式由通道服务向理财服务的转变。

B、价格策略方面:从单一定价向多元化佣金结构转变

尽管改佣前国内多数券商针对不同资金量的客户提供不同的返佣比例,但从国外经验看,佣金费率的结构远不如国外券商丰富和灵活。长期来看,我国券商可能会针对不同的细分市场,推出多样化佣金结构以供投资者选择,具体可能从两个方面入手:(1)根据客户不同的资金量和交易金额制定不同的佣金费率,这里的佣金费率可以是与交易金额挂钩的固定比率佣金,也可以是与资金量挂钩的年费佣金制;(2)与客户收益挂钩的浮动佣金制度。所谓收益挂钩的浮动佣金制就是对投资者的每笔交易只收取少量的基本佣金,只有当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水平时才收取增值佣金。与收益挂钩的浮动佣金制度实际是为客户提供了风险管理的增值服务。

C、销售渠道方面:由现场交易向非现场交易发展

以网上交易为主的非现场交易是全球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趋势,具有下单方便、资金回流快、资讯获取灵活和咨询服务便利等特点,股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和电话等多种通道进行下单和获取信息,摆脱了以往下单必到营业部的束缚,缩小了中小散户与大户及机构之间的信息差距。目前国内券商营业部现场交易的成本过高,总量调整在短期内难以完成,因此应该采取“变有形为无形”的策略,通过大力开展非现场交易来扩大客户群体,分摊和降低成本,逐步实现营业部现场交易和各种非现场交易并存的新型服务模式。因此同时在这场变革中,有一个很大可能从这次竞争中突围出来的群体,就是与网络技术结合比较紧密的新型券商。

D、促销策略方面:从分散促销向统一营销发展

从国外经验来看,当经纪业务的竞争水平达到一定程度后,券商必须从产品、价格、区位、促销、流程以及形象演示等多视角来全方位地进行形象推介,以提升经纪业务市场份额。我国券商以往在营销过程中各营业部孤军奋战的特点比较明显,不利于规模经济效益的发挥。未来的趋势可能走向全面的客户营销体系,要求以公司为整体来面对所有的客户,通过建立由多部门人员组成的营销小组,来充分利用公司所掌握的资源,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树立客户营销的竞争优势。

3、目前浮动佣金制的实施措施还是单一的,既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配套制度,缺少相关配套的改革措施。我国证券公司之间的竞争还属于“低水平重复竞争”,如果浮动佣金制实施成功,市场将形成以大规模券商、专业特色券商和新型券商并存的局面。而这一切离开了相关的持续的制度支持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证券行业准入、营一网点设置、业务创新等方面和其它方面,将会有更多的有关核准制下的市场化方向的政策予以颁布。

佣金浮动制是我国证券市场适应加入WTO的必然选择,也是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国际化、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步骤。目前的佣金制度改革只是刚刚起步,从监管部门到证券公司、投资者,都面临着新的考验。佣金市场化后,证券公司必须转变传统的经纪业务运作模式,加大成本控制和业务创新力度,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可以预料一些经营管理不善的证券公司终将被兼并或退出证券行业,而那些真正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证券公司将不断发展和壮大。最终佣金改革将促进证券公司优胜劣汰并进而全面提升证券业的整体实力,各投资者也会从中受益非浅。

「参考文献

(1)刘秀兰:《关于中国发展网上证券交易思考》,《金融教学与研究》2001年第3期。

(2)蒋健蓉:《国证券市场佣金制度的发展思路》,《上海金融》2000年第10期。

(3)符斌,李继红:《我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5期。

第6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摘要]当前,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存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其法律性质和地位,从证券投资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基金外部管理者的运行架构以及运行效果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基金具有组织体的特性,并具有独立的税法主体资格。在明确这些问题后,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法主体资格;有效课税模式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争:实定法上的迷失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海外组建的“中国投资基金”。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我国在1997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在此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28号),由此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税收规则,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发行、运营及收益分配过程中所涉及的税种及纳税义务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并不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在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税制时,基金本身能否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独立承担纳税义务,上述两个规章用语含糊,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这种状况到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后仍未得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税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纳税义务分担上的错位,这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

(一)质疑一: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尽管这一规定为免税规定,但其言外之意则是基金管理人仍为税法上所明确的营业税的纳税人,只不过这一纳税义务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除。照此规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运用基金买卖了股票,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因此所取得的差价收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在这里,证券投资基金仅是基金管理人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作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自然不承担纳税义务。而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包括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该规定,则证券投资基金是作为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为纳税主体,证券投资基金如果买卖股票、债券,则仍应缴纳营业税,证券投资基金是“税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于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应该归属于基金管理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是物还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存在,法律性质的不同判断造成了对收益归属上认识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势必造成税收征管上的困难。

(二)质疑二:证券投资基金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2002年针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颁布的规章中,则变为“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封闭性证券投资基金,20%的个人所得税是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的,而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同样的20%的个人所得税,其纳税主体却变成了“基金”本身。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针对“个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而“基金”显然是非独立存在的“自然人”,对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是存在纳税主体上的误解的。在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尽管法律明定该个人所得税针对投资者进行扣缴,然而,这些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分配到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仍应抵扣基金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购买股票、债券等所发生的亏损后才能分配给投资者。因此,这20%的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显然并非投资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总额,而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总和。再加上投资者显然并非都是个人,不加区别地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显然也是违反税法的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也是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样也会产生纳税主体上的混淆。

(三)质疑三:证券投资基金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即证券投资基金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只是其纳税义务被暂时免除。而在2002年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基金买卖股票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却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过是其买卖股票、债券时所运用的资产,是“物”而非“人”。根据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显然,如果基金仅作为“财产”存在,是无法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的。但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差别仅在于封闭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事先确定,在封闭期间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投资人不能自由申购或赎回基金;而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以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体”与“物”之间的巨大差别。因此,两份通知在认定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下的股票、债券的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种可扣除的项目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够实质归属于该企业的情况下,该企业才会因此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问题在于,根据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人其固有财产,似乎认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基金财产享有所有权,进而对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权。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对该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关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独立的商事组织还是财产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投资者的受托人还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者等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对基金投资收益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上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对该收益应负纳税义务者也必然变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决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税种纳税义务归属错位的问题,首先应当探析证券投资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问

对上述问题,首先必须解决的是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即投资基金在此法律关系中究竟是法律主体还是法律客体。这一问题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主体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导致了证券投资基金运行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非明确化,难以明确界定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总的说来,目前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种:(1)投资方式论认为投资基金是集合投资方式,我国1997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2)资本集合体论认为,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3)投资组织形式论则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

从目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来看,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两种。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现为投资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当然的法律主体。问题的关键在于契约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

1.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信托型基金的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围绕基金资产展开的,可以说基金资产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现为基金资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设立之后,投资人也只能通过请求赎回或转让处分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不能直接处分基金财产。由此可见,基金资产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为基金目的而独立存在的。即基金资产具有与各基金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当事人的财产,而是“具有潜在主体性的财产的集合”。

2.从基金架构看证券投资基金的独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这种信托型基金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异,其组织化的趋势十分明显。“从传统的信托法理来看,委托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关系,则基金财产的所有权应该转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行使共同所有权。这便意味着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时候,应当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对基金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实际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负责资金资产的保管、清算和会计核算,不能参与基金的运作,只是按照约定执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仅在基金成立后负有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对基金财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的。投资者购买基金单位之后,所投入的资产的所有权与投资者相分离,却并未如一般信托转移给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资产,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资产的集合,能够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务,从而进行投资获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显然并非基金财产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资人提供资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务才最终形成证券投资基金。而组织是“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标,将其行为彼此协调与联合起来所形成的社会团体”,证券投资基金已构成“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

3.从基金运行的法律效果归属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性。在基金设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与运营,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并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于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费用、税收和债务以基金资产进行支付,所投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归入基金,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也归入基金财产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资基金资产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而仅能依据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从基金资产中领取管理基金资产的报酬。不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权以基金的名义向对方追偿,所取得的赔偿也同样归入基金资产。由此可见,尽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实际上运营、管理、保管基金资产,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而是由作为“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体”的证券投资基金来最终承担。

因此,在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认购基金单位所交纳的金额汇合在一起形成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资产集合,与作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具有团体的性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从证券市场上看,证券投资基金一旦成立,即成为证券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不仅参与股票、债券的买卖,甚至通过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业经营管理和内部治理,充当上市公司的积极股东。就其“机构投资者”的身份而言,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仅仅作为财产存在,而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主体性。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投资基金并非仅以作为客体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团体的特性,能够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那么,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呢?

1.纳税主体资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说来,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也享有完全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法规肯认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资格之前,其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这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不能成为税法主体,则不无疑问。税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其权利能力的设定也必然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所差别。民法所关注的是在自由市场经济下各个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市场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私法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税法所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主体承担税收负担的可能性,其权利能力的设定更多的是从主体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税收负担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税法上,应当以具有经济上的负担能力(例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把握的经济上的负担能力的对象(例如营业税)作为税收权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权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在税法上出于把握经济负担能力之技术的需要,则有可能赋予其完全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如非法人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但对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备权利能力或仅具备部分权利能力的主体,其税收权利能力的取得则要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而定。由于税法是根据负担能力来分配纳税义务的,因此,一般来讲,只要具备税收负担能力的主体,无论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税收权利能力。

那么,作为具有团体性的证券投资基金,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享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则必须探求其是否具备税法上所要求的“税收负担能力”。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来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只有某一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并取得经济收益,才能表明该主体具有经济能力而足以分摊国家的税收,也才能现实地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是私人财产向国家的无偿转移,只有经济收益的实际归属主体才能就该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进而能够取得金融资产的买卖差价,进而取得投资收益。此投资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中,为基金的增值,基金财产增加的数额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摊纳税义务的能力。因此,证券投资基金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并能够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备一定的税收负担能力,能够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主体。相反,由于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带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财产的增加,其税收负担能力不会因此有所变动,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需就基金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及其经济后果承担纳税义务。

2.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某单位和个人要成为纳税主体,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某一主体为该税种的纳税人,该主体才具有相应的纳税主体资格。纳税主体应当是税收法律或税收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主体,税法未明确规定的主体不能成为纳税主体。例如,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样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具备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成为税法主体之一,还必须明确其在当前的税制下是否具有成为纳税主体的法律可能性。

从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营过程来看,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权和债权。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我们不妨考察在我国当前的税制下,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能成为上述税种的纳税主体。

(1)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便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具备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第一,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第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的,即以从劳务接受方或受让方(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因此,只要该主体所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足以表彰其经济能力和税收负担能力,即能够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而不论该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在银行单独开设结算账户、是否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计算盈亏。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尽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进行独立纳税。(2)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属于受托人,但这些所得并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最终必须将信托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财产收益的最终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人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所得应当被归入基金财产本身,由基金财产承担纳税义务。因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从而也就排除了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于是,关键的问题在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l条的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独立性和营利性这两个基本的经济特征。营利性强调的是企业必须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独立性则强调,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企业与其投资者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财产相互独立。具备经济性和独立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其资金来源、组织形式、法律属性如何,都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证券投资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结合的组织体,已如前所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8条的规定,基金财产以资产组合方式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能够获得相应的证券转让收益或权益性投资收益,具有营利性。其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同样具备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资格。

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最大隐忧在于此种课税模式必然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和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但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可以将持有基金的企业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的权益性投资收益“视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从而适用第26条的规定,基金投资收益仅在证券投资基金层面上课税,不会产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同样,为避免对持有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对其来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给予免税,则可以避免由于确立证券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双重征税问题能够通过技术性的规范设计加以避免,是税收政策选择的问题而非证券投资基金能否具有纳税主体资格的决定性因素。

(3)证券交易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因此,只要能够作为合同订立的一方当事人,即应成为印花税的纳税人。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等基金资产所订立的合同,也是买卖股票、债券这一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终承担者,是有价证券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成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

无论由基金管理人还是由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收益的纳税人,都是有违税法基本理论的。既然证券投资基金具有团体性,能够从事经济活动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备税收权利能力。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经济实体,根据我国当前税法的规定,也具备成为相关税种的纳税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纳税主体资格应当得到确认。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在税法中的确立

(一)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基本模式

从当前各国对证券投资基金课税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以下5种模式:

1.在税收上无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存在,仅直接对投资者个人进行征税。如在日本,投资基金不被视为法人,不必缴纳所得税;在比利时、韩国、巴西等国家,投资基金不是纳税人,也不需纳税;在德国、印度、芬兰和我国香港地区,则豁免信托基金所获利息及资本利得等缴纳相关税项。

2.承认证券投资基金为纳税实体,但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就给予免税待遇。在卢森堡,如其投资者或收益为某种级别,则可以免税。在美国,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视为纳税主体,应当缴纳公司所得税,如投资基金可保留已实现的长期资本收益,并就此纳税。但根据美国1942年税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资本增值在一定条件下是免税的。条件是:第一,投资公司必须是经证券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格公司;投资公司为“受控”公司。

3.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正常的税率,但允许其在分配收益时扣除,因而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如在英国、加拿大、挪威,投资基金需全额纳税,但对已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部分,可从税基中予以扣除。最终,投资基金虽然负有纳税义务,但交税很少,甚至不需交税。

4.对证券投资基金适用较低的税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国,如投资基金能满足一定条件,则可适用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如在意大利,投资基金按资产值适用差别税率,以代替直接投资所要负担的较重的预提税和累进的所得税。

5.将证券投资基金视为一般的公司,适用正常的公司税税率。如在以色列和爱尔兰,投资基金根据适用一般公司的税率完全纳税,但投资者分配到的红利则完全免税。

从上述5种课税模式中不难看出,除第一种模式不承认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外,其他四种模式均认为投资基金是独立的纳税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即便是在第一种模式下,对投资基金予以“免税”待遇,但仍认为投资基金是作为纳税实体存在的,只不过其纳税义务出于税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据德国《投资税法》的规定虽然投资基金无须纳税,但投资基金仍被视做独立的纳税主体来确定税基。因此,无论对投资基金是否征税,实际上并不影响投资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我国在构建投资基金税制时,可予以借鉴。

(二)我国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前提——证券投资基金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

由于对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作为纳税主体问题的法律规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个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问题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因此,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首先应当确立证券投资基金在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纳税主体,不仅符合税法理论,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的过程中,还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三方主体。在确定哪一主体应当就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而承担纳税义务时,我们不妨考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当事人能否作为该收益的纳税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资基金是作为团体性组织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疑仅是投资基金这一主体的外部管理机构。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托管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情况加以监督,他们对外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行使因基金财产运作和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和股权。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只不过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运营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切后果均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最终都应当由证券投资基金来承担。因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也都应由投资基金来承担。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权向投资基金追偿其所支付的因投资基金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税收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证券投资基金从事经济活动所应当承担的税收负担,同样应当由投资基金来承担,由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进行支付。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而缴纳营业税。但该差价收人因基金投资而产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赚取的差价收入只是基金财产的一部分,并不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负担的纳税义务最终应当以基金财产进行缴纳。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财产来进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营业税,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财产来缴纳该税款,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的税收债务负担一定程度的“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应当成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人。

2,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通过集中投资者所投入的资金,透过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资者是基于其所认购的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最终受益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所取得的收益最终都应当分配给投资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收益的纳税人,似乎是没有疑问的。但一方面,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费用、弥补了投资损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净所得,以投资者为纳税主体,则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无法对其进行课税。另一方面,如营业税等以营业额作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更是无法以投资者所取得的净所得为税基进行征收。在我国目前的课税方式下,这种问题则更为突出。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投资基金可能将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弥补投资亏损、扣除投资成本和费用,投资者所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远远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在派发股息、利息时即予以扣缴,无疑提高了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增加了其税收负担。况且,从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证券投资基金分配该收益,所间隔的期间是无法预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时即对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则要求其在纳税义务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纳税义务,而基金投资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无法享受税收递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其税收负担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行使股权,上市公司也很难确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终取得主体是企业还是个人投资者,无法真正的“依法课税”。所以,出于税收公平和效率的考虑,就基金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应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义务人。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还是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都存在诸多的问题。既然投资基金能够以其投资者的财产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机结合形成组织体,则无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为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法律后果均应归属于投资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实施的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是投资基金的行为,投资基金应当根据营业税法的规定负担纳税义务。就所得税而言,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使得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费用、成本和亏损最终集中到投资基金这一层面上,使得成本、费用得以从收益中扣除,所产生的投资亏损也能够得到弥补。同时,只有确立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才能够明晰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范围与界限,使得投资者仅对分配所取得的投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留存于投资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投资基金本身,投资者对其不负任何纳税义务,从而才能解决税收公平与税收递延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各自的纳税义务的范围及成立时间,才能使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制度设计符合税收公平,并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的完善

在确立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资格之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们可以分别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者三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来重新构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税制。

1,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具体来说,证券投资基金设立之后,作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范围在于进行金融资产的投资,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资产买卖股票、债券、期权等金融资产,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就此差价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就所得税而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上取得的所得,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应当统一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所有。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该所得后即应就该所得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确定证券投资基金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计算证券投资基金当期的净所得。如在投资过程中产生亏损,则可以该所得弥补亏损。扣除成本、费用、弥补亏损后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用以计算纳税。但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为避免经济性的重复征税,可对已分配的收益免税或对允许投资者在纳税时抵扣证券投资基金已缴纳的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对外所签订的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买卖合同,应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印花税的纳税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可以进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代表机关,其以基金名义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归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负有任何纳税义务。因此,并非如《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所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而是证券投资基金并不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人,不对此负有纳税义务。同样,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而产生的印花税。同样不以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其不对此负担纳税义务。

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第7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自2000年1月1日开始,前身为宁波证券公司的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向客户承诺“保证资产本金不受损失获取的最低受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亿元。胡志成等5人就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据悉,这是浙江省目前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然而,被告不服。一年多以来,他们一直辩称自己无罪:“这个结果不应该由我们来承担!”

证券公司“抢”了银行“生意”

2000年以前,当时的宁波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证券)开展了以“保本付息”为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

按规定,“保本付息”这一业务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开展,例如银行、邮政储蓄、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无权向客户作出这一承诺。

为了规避证监部门的监管,宁波证券与客户签了3份合同:主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在主合同中,找不出一点瑕疵。而在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就有了一些值得推敲的“细节”。

“乙方(宁波证券)向甲方(客户)借款××万……年利率为8%。”而这一利率大大超过了当时银行1%至2%的年利率。

“向客户保证资产本金不受损失获取的最低受益的承诺。”简单地说,就是以股票形式作担保、质押,保证委托人不会亏损。

为了规范“保本付息”这项业务,公司于1999年3月出台了《宁波证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在补充说明中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运行:“《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外,允许采用向客户承诺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当时承诺的最高利益率也是8%。

证券公司扮演两种角色

2001年3月,公司正式变更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证券),原有的资产委托业务和业务政策被承接延续下来。委托理财业务规模也进一步扩大,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最高利益率上升至10%。

这一举动引来了不少投资者。“利息这么高,比存银行划算多了。横竖不会亏!”许多投资者都抱着这一心态。

实质上,该公司正是利用高利率来吸引客户投资,转而将这笔钱投入股市,再用炒股获益的钱去支付高额利率。

然而,2002年,中国股市逐步走入熊市,天一证券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投入股市的钱赚不回来,别说按合同所写的给客户高回报,就连公司保本也是个大难题。

为了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天一证券开始在账外开展三方监管业务。打的幌子仍是“保本付息”。

三方监管的实质就是委托理财,两者的区别在于:三方监管在双方进行委托理财的同时,有第三方介入充当监管人的角色。

这下,许多投资者安心了:“有第三方在一旁监督管理,还怕他耍诈不成?”

而实际上,所谓的第三方就是天一证券的子公司。从头到尾,都是天一证券在表演着两种角色,唱着双簧。满心期待高回报的投资者们,始终被蒙在鼓里。

利用这一招,天一证券成功度过了危机时刻。

做心脏手术的钱也赔了进去

但10%的利率实在是太高了。股市如海,漂泊不定,从来无常胜将军。承诺客户“绝不亏本”,就意味着股市出现风险导致亏损时,天一证券需要自己贴钱进去。

2004年,中国股市全线飘绿,形势惨淡。天一证券不可避免地出现亏损,再度出现资金周转不灵。同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加大了对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力度。天一证券的理财金额日渐压缩。

此时的天一证券,面临着生死存亡的考验。

由于资金严重短缺,天一证券只能与部分客户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来缓解到期理财本金的兑付问题。同时,为了解决资金来源,公司在2004年到2006年间,继续大量开展三方监管。业务量的剧增又帮助天一证券熬过了一关。

然而,低迷的股市仍然压迫着公司高管的神经。向客户承诺的诺言急需兑现。一个个资金大洞摆在眼前。

他们想到了“滚雪球”的办法:吸收后来者的存款,以支付先前客户的利率。为了弥补之前的漏洞,公司只能不断地吸收公众存款。慢慢地雪球越滚越大,天一证券陷入了恶性循环。

2006年7月,公司终于不堪重负,成立行政清理工作组,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倒闭告终。而这时,账目中显示的吸收存款已高达38.1516亿元。

天一证券向公众展示了一块诱人的大蛋糕,付出越多,能得到的蛋糕也越大。公司一倒闭,直接的后果是投资者们的钱收不回来。有些人自身存款不多,为了赚取更多的钱,鼓动亲戚朋友将钱都投到自己名下。一个账户下,往往吸收了几十个人的存款。这类投资者,被称为“拖拉机户”。而这样的户头为数不少。

一名叫沈琳(化名)的投资者就是典型的“拖拉机户”。她的账户下,写着47个人的名字。这些人中,少的投了10万元,多的投入了50万元。

而林先生,可以说是其中最不幸的一位投资者。年过40的他,心脏一直不好。2005年初,终于存够了10多万元,准备做心脏搭桥手术。医生说,手术可以缓缓,先把身子养好一些再做。他从朋友处得知了天一证券“保本付息”一事,二话不说就把10多万元的手术钱全投了进去。

满怀期望的他,以为在做手术前能拿回本钱外,还能多赚点钱用作今后的生活费。岂料,天一证券的业务越来越差,后期吸收的资金远远不够填补之前的漏洞。林先生的投资不能兑现,手术也迟迟不能做了。

两年后,在有关部门的努力下,林先生做手术的钱才终于有了着落。

非法存款笔笔清晰

2006年7月,公安机关即对天一证券事件立案。历时一年多,公安机关查清了案情。38亿元中的每一笔资金均明细清晰。2008年2月28日,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方面称,2000年至2006年7月间,宁波证券、天一证券以《国债委托管理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股票质押借款协议》、《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书》等多种形式,与浙江省内外众多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及三方监管业务。

通过上述形式,天一证券与浙江省内外573名个人和73家机构共签订合同1056份,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8.1516亿元。其中,通过委托理财吸收资金30.6767亿元,通过三方监管吸收7.4749亿元。

检方认定: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开展委托理财和三方监管业务为名,采取保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381516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5名被告属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直接负责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日,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对天一证券5名高管依法提起公诉。

“保本付息”证券业的

潜规则?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对检察院的表示不服。他们认为,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这一形式,在证券业中已然成为一种潜规则。以这一形式吸收存款的大有人在,他们不该为此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

为此,证券业资深人士表示:“潜规则这一说法肯定是不存在的。”该人士说,“保本付息,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才能进行,证券公司是不能涉足的。更别说证券业普遍存在潜规则这一说法了。”

第8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根据规定,融资融券的标的即将扩大至1100只,相当于目前市场中一半的股票。这将对后市的发展形成一定的冲击。

从最早只有200-300只融资融券标的股票发展至现在,其实是经过了几次扩容,市场前几次的扩容主要是按成交量、股本等一系列的换算公式挑选排名靠前的公司。如2014年9月就是根据公式分别挑选沪市和深市前400名和500名的股票作为两融业务的标的。

实际上,每一次融资融券标的的扩容都是对称性的,也就是一只股票一般可融资也可融券。虽然此次出台的新政中只明确提到了融券、转融券的扩容,但融资融券还应是对称的,这次强调融券扩围可能主要是针对市场上部分投资者认为仅将最稳定的蓝筹作为融券标的,做空的空间、力度不及其他中小板股票的顾虑。

融资融券跷跷板

截至2015年4月16日,沪深两市融资融券余额为1.746万亿元,其中融资余额1.7375万亿元,融券余额60亿元,仅占总比例的千分之三点五。截至2015年3月,已有91家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排名前30名的券商无论是融资融券余额还是融资余额都占81%之多,融资融券业务的“二八效应”在市场份额这方面可见一斑。

3月底,两市融资余额为1.4866万亿元,融券余额80亿元,半个月内融资余额增长近17%,融券余额降低25%。融券额占比少并非完全是因为市场火爆,从融资融券业务开始,融券业务一直处于相对萧条的地位,其占融资融券的比例一直在1%左右。究其原因,市场可融的券有限。

监管部门出台规定,可以融券的券源必须是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交易性资产不可以,因而提供融券业务的券商通常以提供服务为目的买入券作为券源,这种交易体制带来了很多问题。券商与客户是对赌关系,如果客户亏了券商赚,相当于让衣食父母亏钱了;如果客户赚券商亏,即使10%的融券利息都不足以弥补券商的亏损。

有观点认为,上述困境可以通过券商做对冲来解决,但做空工具目前只有股指期货、个股期权等很有限的手段。而融券业务的个股有900只左右,还有一些ETF,如果希望满足客户个性化的融券需求,那必定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对券商而言是个得不偿失的资产配置。因而,融券券源一直是稀缺货。

从这个角度看,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并不均衡,监管层出台新政的目的是要促进融券业务的发展,丰富券源渠道,优化市场交易方式,降低客户融券成本,满足市场多样化融券需求,促进融券与融资业务均衡发展。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源头出发,请各类金融机构参与融券,以丰富融券渠道;另一方面是从客户端出发,降低客户成本,让更多客户来参与融券。正因为当前融券业务萧条,证监会希望提振融券业务本身无可厚非。

因此,市场也就能理解证监会的声明,说明融券扩容并非要打压市场,仅仅是促进融资融券业务的平衡发展,健全交易机制。因为发展融资融券业务的本意应该是价格发现、对冲风险的功能,并非单边助跌或者助涨的工具。

融券业务发展的当务之急是支持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券交易,扩大融券券源。转融券业务目前只对机构投资者,不针对个人投资者。监管部门为增加券源,引入上述机制是非常合理的。公募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专业机构投资者设立的产品自产品成立之日起可从事融券交易。支持上述专业机构投资者在风险可控、保护持有人权益的基础上,参与融券交易和转融券证券出借,增加市场券源的供给和需求。

此外,推出市场化的转融券约定申报方式,便利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需求开展融券业务也值得重视。允许证券出借人和借入人自主协商确定转融券的费率、期限等事项,提高成交效率,满足市场对融券业务的需求。

目前转融券市场主导部门是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一般做法是先把融券券源以低价收到自己手里,再以稍高的价格融出去。其产品有以下几个期限,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但其设置的利率相当低,3天的只有1.5%,而182天的也只有2%。除非是在市场一潭死水的情况下,各大投资机构觉得券留在手中没有太大的用处,但也不打算出卖时,才会考虑借出,其他情况一般没有机构会选择以自己手中的券以如此低的价格借出来打压股价。

根据最新的规定,证券出借人和借入人可以自主协商费率、期限等事项,通过约定申报的方式上报,以此来增加大家投资的意愿。而费率市场化是市场红火的必然要求。

在促进融券业务发展的各种举措中,优化融券卖出交易机制,提高交易效率是重中之重。投资者融券卖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的申报价格,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有效竞价范围内,可以低于最新成交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可以用于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应该说,这是此次新政中最有含金量的一点,值得大家特别关注。原来的规定是客户融券卖出不得进行市价申报,且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如果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所有或者控制的证券账户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满足上述要求,超出部分除外。对于ETF而言,原先规定是不允许向下砸价格的,现在这个口子已经放开了。

原来还规定客户融券卖出的收入是不允许进行其他交易的,现在相当于放开了一部分,只要是安全的产品,就可以进行投资,相当于将这部分资金活络起来。这一点对于投资者而言也是很有利的,除了可以以一个比较低的价格将融券卖出以外,还可以将这部分资金进行再利用,再获得一部分资产,这是此次新政中最优价值的内容。

2014年9月的时候,监管层公布了900只证券和十几只ETF,目前剩下897只,现在将要进一步扩充至1100只左右,这是融资融券业务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进程,融资融券标的的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熟悉香港或者海外市场的投资者都应该了解,在其他成熟市场,融资融券的标的非常多样化,种类非常多,这是中国市场发展的一个必然方向和必然阶段。

风险是首要考量

近期,在融资业务超高速的发展情况下,各券商要科学合理谨慎确定融资业务规模,根据自身净资本水平、客户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把握好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节奏与速度,适当控制经营杠杆,有效防范流动性风险。

科学合理谨慎确定融资业务规模,并非监管层现在提出来的要求,早在各个公司向证监会报方案时便有这个要求,具体内容是各个券商在风险可控、风险可测范围内自己制定标准。每个公司所有业务受风险指标约束,净稳定资金率不能低于100。同时,融资融券规模每次扩大要上报董事会,经过风险部门和合规部门的控制审批,额度才会进行确认。因此,“额度是券商随心所欲自己制定”的说法根本就不存在。

除了合理确定融资业务规模外,各券商加强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及自身风控要求,及时调整初始保证金比例、可冲抵保证金证券折算率、标的证券范围等管理手段,合理确定客户融资杠杆。

上述规定也是监管层从业务发展之初就提出来了。监管层从业务之初就规定了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股票不能高于70%, ETF不能超过90%。也就是说,100万元现金按照底线算可以融资买入200万元,相当于3倍杠杆。

根据市场上券商的通行做法,保证金比例与折算率挂钩。例如折算率最高的大蓝筹,大概能达到2.25-2.67倍杠杆,客户通常不会先融资买入再用自有资金买入。若先用自有资金买股票再用担保证券融资买入,对70%折算率的蓝筹来说,杠杆大约在1.8-2.16倍左右。这是客户买入折算率最高的蓝筹的情况。通常客户持有各种各样的股票,杠杆通常在1.5-2倍左右。

对标的证券管理范围,交易所规定了融资融券池,而券商在交易所规定的融资融券池里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例如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在交易所规定的融资融券池中,但很多券商由于风险因素已经将其剔除融资融券池。

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这一条其实是针对信托的相关规定。早在2014年底,当时监管层向各券商下发的自查项目即有相关规定,凡是有伞形信托业务必须彻查,券商不光不能自己做伞形信托,从犯或者包庇也是不行的。

其实,监管层对防范和化解客户风险抑制不敢掉以轻心,尤其是对像融资融券这样的创新业务更不敢轻视,对高比例持仓单一担保证券和持续亏损的客户群体加强规范引导,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证券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这是有前车之鉴的。两年前,昌九生化陡现“黑天鹅”事件,重组失败导致连续跌停,大部分券商无法平仓,导致互相踩踏。有些客户全仓昌九生化,导致券商无其他券可平,只能强制平仓昌九生化,使得客户信用账户资不抵债,券商也出现亏损。从那时开始,对高比例单一担保证券持仓这种事情被提上日程。单个客户担保证券持仓集中度达到一定范围,券商将有风险提示。对后面提到的标的证券的管理措施,无非两种措施,一种是调出融资融券池,还有一种是降低折算率,影响保证金比例。这都是券商风险调控的手段。

从2014年开始,各地证监局已经要求券商定期或不定期自查,所有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合规门槛也相应提高。自查内容包括加强客户管理,落实客户适当性管理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加强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提示,引导客户专业投资、理性投资。而且,所有信用账户开户条件是交易时间满180天,净资产满50万元。

监管只为平衡

如果从整个券商行业的宏观层面看,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完全超出市场预期。监管层之前已经对其有所重视,甚至还专门对中信证券和海通证券进行了查处,规定两家券商3个月之内不得开展新增业务等。后来,证监会又针对50万元以下的客户进行了严格的筛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融资融券的余额还是从年初的1万亿元左右上升到了1.7万亿元,远远超出大家年初的预期。

早在监管层第一次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检查时,有机构认为,基于对过去10年房地产市场与银行业相互加强的逻辑框架进行类比,以二级市场的加杠杆和一级、一级半市场的股权质押为代表的权益资产的加杠杆,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从过去4个月左右的发展趋势看,融券业务的快速增长和市场年初的判断还是很接近的。在这种情况下,结合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监管层做出上述促进融券业务发展的规定,也是水到渠成之事。这些规定除了融券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券商经营杠杆的要求和规范;二是对融资融券业务加杠杆的规范;三是对场外融资尤其是伞形信托、股票配资等行为的严格规范。

根据相关统计,2014年年末,证券行业的总资产约为4.1万亿元左右,净资产9000多亿元,如果不算保证金,全行业的杠杆大概在3倍多,2013年则为2倍。如果把保证金考虑在内,这一比例将进一步提升至4.5倍左右。与此相对应,融资融券的余额达到了1.7万亿元,对整个券商行业的资金都形成了很大压力。

因此,监管层可能出于适当控制融资增长步伐的考虑,酝酿了一些关于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指导性的意见。从券商开展相应业务最重要的两个比例来看,无论是从流动性覆盖率还是从净稳定资金比率而言,当前券商的确存在很大的资金压力。主要原因在于券商的长期资金来源偏少,目前仅有股本和长期债券两个主要途径。

而券商股本的增加对于非上市券商而言,其通道是比较狭窄的,上市券商也需要通过不断地再融资来扩展各项创新业务。而长期债务资金是需要监管层进行一定的审批程序的,券商本身并不具有自主发行权。总之,长期资金的缺乏对券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形成了很大的压力。从经营杠杆方面看,未来券商有进一步加强股权融资的趋势。最近,广发证券成功在H股上市就是一个很好的现身说法,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第9篇: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 风险 应对策略

证券投资是指投资者(法人或自然人)购买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以获取红利、利息及资本利得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过程,是间接投资的重要形式。证券投资是对有价证券的风险投资,包含投资和投机两种不可缺少的行为。证券投资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证券投资有助于调节资金投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引导资源合理流动及实现优化配置;证券投资是重要的融资渠道,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会起到推动作用;证券投资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再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知名度,促进企业行为合理化;证券投资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宏观调控提供了重要手段,为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提供了保障。

一、证券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是很成熟,容易受到国际形势的影响。主要的特点就是中小投资者偏多、波动大。如何稳定市场,学术界和金融界人士都有各自的观点,其中引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是不错的选择。证券投资基金在捍卫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方面有其明显的特征,证券投资基金以其专业化管理、长期投资的眼光,成为稳定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市场是在不断发展的,我国证券市场同样也经历十几年的历程。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金融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国债市场和企业债券市场,证券市场体系已经较为完善。同样完善的证券市场在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在吸引外资、加快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现阶段,我国的证券市场与西方发展已有百多年历史的证券市场相比还不成熟,也不规范。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并不是偶然,它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证券市场始终受着政策的影响,无论从企业上市融资到二级市场的监管还是股指的涨跌等,都会受到政策调控的影响。随着全球大环境的影响,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也逐步完善,证券市场也在慢慢市场化。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形势会怎么样,有金融学者预料“其基本态势必将是以市场机制的作用不断增强为主线,加快证券市场深化的进程,完善证券市场的功能。”所以,如何正确对我国证券投资的风险分析和防范,是非常重要的。

二、证券投资的风险分析

证券投资风险是影响证券市场的重要因素,也是证券投资者十分关注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以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来避免其带来的危害。从风险成因角度来看,证券投资风险主要有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购买力风险、政策风险、信用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等等。从风险的性质和范围角度来看,证券投资风险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两大类。

系统性风险是指由经济形势、政治形势变化等全局性事件引起的投资收益变化的不确定性,会影响绝大多数证券价值,靠证券多样化并不能消除此类风险,因此又称之为不可分散风险。非系统风险是指由局部事件引起的投资收益变化的不 确定性,对个别证券的状况产生影响,当投资者持有多种证券时,不同证券受局部事件,如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市场销售等的变化影响,而产生的价值增加和减少会相互抵消,因此非系统性风险又称为可分散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政策风险、购买力风险属于系统性风险;经营风险、财务风险、退市风险、信用风险属于非系统性风险。

三、证券投资风险的应对策略

1.对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动和出台密切关注

国家政策、法规的变动和出台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很大。因为政策风险是系统风险中较为重要的因素。作为证券投资者应当密切关注国家政策、法规,关心时事政治,根据其变化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方向,有效的去规避政策上的风险,以达到预期投资的目的。

2.对证券发行企业进行财务分析并考察

想做到理性的投资必须要先了解清楚证券发行企业的具体情况,盲目投资是不可取的。证券投资还要进行信用评级,要对所发行证券的质量和证券发行者的信誉做理性的分析。现在很多投资者都是盲目的投资,很少对企业进行财务分析并考察,这也是投资失利的原因之一。投资者应参考专业评级机构对各证券的评级状,优先选择信用等级较高的证券进行投资。避免投资风险较大的证券需要注意分析证券发行企业的财务状况等综合情况。

3.采取组合证券投资

通过组合证券投资可以分散证券投资的非系统风险。马科维茨指出:“在一定的假设条件下,将风险证券按一定方式进行组合,能实现组合证券风险低于单独投资其中任何一种证券的风险。”

4.减少投机性投资

过度的投机行为会给证券市场造成巨大风险,投资者应尽量减少市场投机行为,选择正确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时机,不可盲目跟庄投资,才能保证投资收益,有效规避证券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1]唐莹莹.证券投资风险[J].企业导报,2009(11)

[2]张旭磊,张正华.证券投资风险成因分析[J].现代管理科学,2004(3)

[3]傅仙发.组合证券的投资风险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8(8)

[4]林莉,田苗.证券投资与风险[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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