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物业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物业管理制度

第1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客户服务中心是物业接管验收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具体负责对待接管物业的主体结构及业主自用部分的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验收。工程部负责对待接管物业所有公共设施、设备及配套公共场地的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验收。环境服务部负责待接管物业项目的环境绿化及环卫设施的验收。保安部负责待接管物业项目的前期安全保卫工作,并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做好接管验收工作。

第二条行政部负责监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接管验收,是指物业在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后,物业公司从管理和业主的角度对待接管物业项目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进行的再检验。

第二章接管验收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在待接管物业交楼前两个月组织召开有公司相关部门参加的待接管物业项目的接管验收专题会议,明确待接管物业项目的接管验收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组建接管验收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验收组”)。

附则:如不按时召开会议的,扣罚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500元。相关部门无故不按时参加的,扣罚责任部门负责人500元。

第五条项目负责人必须自受命之日起一周内组织完成接管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并报公司领导批准执行。

附则:如不按时组织完成接管验收工作实施方案的,扣罚责任人及项目负责人200元。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受命五个工作日天内带队并组织验收组的相关人员与房产工程部召开接管验收联席会议,确定接管验收进场时间及双方注意事项,并在会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形成会议纪要,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其呈报集团分管领导、房产客户服务中心和公司领导。

附则: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与房产工程部接洽,或未按时完成或呈报会议纪要的,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

第七条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接管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审批后3天内与人事部组织进行接管验收培训,培训课时不得少于20个学时(含考试),并且必须于交楼前一个月完成培训工作。项目负责人与人事部负责培训考勤及培训考试工作。

附则:不按时组织培训,培训学时不够,未按时完成培训工作或组织考试的,扣罚项目负责人与人事部负责人各200元。受训人考试不及格的,扣罚责任人100元;培训科目考试合格率低于90%的,扣罚项目负责人、人事部负责人和主讲人各50元。

第八条项目负责人在联席会议后三天内,必须安排物业助理或工程人员进驻待接管物业开展前期摸底工作。

附则: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相关人员进驻待接管物业的,每延迟一天,扣罚项目负责人50元。

第九条项目负责人必须安排专人于正式接管验收一周前备齐接管验收所需的各种表格和资料。

附则:未按时备齐相关资料的,每延迟一天,扣罚责任人50元,项目负责人30元。

第十条验收组成员的工作由项目负责人安排,以接管验收工作优先,相应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予以支持。

附则:如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影响接管验收工作的,扣罚责任人500元。

第十一条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验收组的各项工作,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并负责组织处理接管验收疑难问题。

附则:若不按时检查工作处理疑难问题的,扣罚客户服务中心经理200元。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必须在正式开展接管验收工作三天前完成接管验收具体工作方案的编制、呈报和批复工作。

附则:未按规定完成具体方案编制、呈报和批复工作的,扣罚项目负责人200元。

第十三条在正式进行接管验收时,项目负责人必须每天召开由物业公司、房产工程部和施工单位组成的接管验收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当天的接管验收情况,确定验收不合格项的整改期限,并形成书面记录。

附则:未按时召开联席会议并形成书面记录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如不合格项中出现漏报或错报现象的,每项扣罚责任人50元。

第十四条项目负责人每天必须按照计划检查接管验收工作。

附则:如发现验收人员未完成规定的工作量,每次扣罚责任人100元。如未进行工作检查和次日工作安排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50元。

第十五条验收人员必须在每份验楼单上签名确认,并在当天交小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签名。

附则:未按规定进行签名确认的,每份扣罚责任人50元。

第十六条接管验收工作必须在交楼一周前全部完成。

附则:验收工作每延期一天,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服务中心负责人50元。

[NextPage]第十七条接管验收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必须于次日向公司领导提交书面的工作汇报,并具体负责与集团工程部办理移交手续。

附则:若迟报工作汇报或无故延期办理移交手续的,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服务中心负责人50元。

第三章接管验收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接管验收覆盖率必须达到100%。

附则:接管验收每漏检一户(项),扣罚当事人100元,项目负责人50元。

第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必须对每天呈报合格的接管验收项目进行抽检,抽检率至少达到20%。如果发现有不合格项目,须加抽30%。再有不合格项,须全部进行复检。

附则:未按规定进行抽检和复检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50元。

第二十条项目负责人必须组织工程师或专业人员对接管验收的关键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附则:未按规定进行专项验收的,扣罚项目负责人300元。

第二十一条凡是存在不合格项的分户验收项目,整改完毕后必须重新组织验收,不得只对整改项进行验收。

附则:未进行全面验收的,每户(项)扣罚责任人50元。

第二十二条验收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项,验收组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房产工程部组织整改,并且有相关工程师的签收记录。整改完毕24小时内部门负责人必须组织复验。

附则:未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房产工程部组织整改的,或未有签收记录的,或组织复验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

第二十三条验收过程当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必须立即上报公司领导,并在24小时以内书面上报房产公司领导。

附则:如出现漏报、错报,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200元,服务中心负责人200元。若有不报、迟报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300元。

第二十四条验收组必须每天跟进不合格项的整改情况。超过三天未整改完的,书面加催一次,并在24小时内书面上报公司领导。超过一周内还未完成的,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公司领导、房产工程部领导和房产公司领导。

附则:如未按时催办整改情况的,每次扣罚责任人50元,项目负责人20元。如未按时上报,扣罚项目负责人和服务中心负责人各100元。

第二十五条接管验收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经整改验收三次还未合格的,验收组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公司领导。

附则:未按规定上报不合格项的,每次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

第二十六条接管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验收项目评定标准》的相关内容进行,累计验收差错率不得超过3%。

附则:未按照《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验收项目评定标准》的相关进行接管验收,差错率超过3%的,扣罚项目负责人200元,服务中心负责人100元;因接管验收不到位,有业主暂不收楼的,每出现1起,扣罚项目负责人50元。有业主拒收楼的,每出现一起,责任人工资下浮两级,扣罚项目负责人和服务中心负责人各300元。

第四章接管物业交楼前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验收合格的物业单元,钥匙经验收人员检验后必须于当日交接,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签收,并指定专人进行复核、编号和封存。

附则:交接钥匙出现差错的,每发现一户,扣罚责任人50元。

第二十八条已接管物业的钥匙交楼前只允许在检查、清洁、维修的情况下借用。借用时必须遵守《钥匙委托管理标准作业规程》,经过项目负责人同意并于当日归还。

附则:未按规定封存、借用和保存钥匙的,每次扣罚责任人50元。因管理不善造成钥匙遗失或错乱的,每次扣罚责任人200元,项目负责人100元。

第二十九条验收人员完成验楼后,必须关闭门窗水电。

附则:验收人员未关闭门窗水电的,每次扣罚50元;由此而造成室内设施受损的,除赔偿损失外,责任人工资下浮一级,扣罚项目负责人100元。

第三十条对于已验收合格后的房屋,验收组必须在入户门上张贴封条。客户服务中心和保安部负责日常的巡查。

附则:如封条漏贴,每发现一户,扣罚责任人30元。

第三十一条工程部须对已接管的公共设施设备安排专人进行巡查或值班。发现故障的,应立即报房产工程部进行维修。三天内未完成的,应上报公司领导。

附则:未按时报修和上报的,扣罚责任人100元,工程部负责人50元。

第三十二条物业公司任何人员进入房屋,均不得使用室内洁具和其他用品。

附则:如发现私自使用室内物品的,扣罚责任人300元。

第三十三条对于验收中无法整改的项目,验收组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集团公司领导。

附则:未按时将整改项目上报的,扣罚相关责任人50元。

第三十四条保安部负责对已接管的房屋和设备房中的物品进行看管。

附则:因管理不善,导致室内物品发生丢失的,责任人照价赔偿,扣罚保安部负责人50元。

第三十五条验收组每周必须将本周的接管验收情况报表报行政部。行政部每周必须至少两次对接管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附则:未按时报送报表的,扣罚项目负责人200元,服务中心负责人100元。每延迟一天,责任人加扣50元;如报表中有错报、漏报的,每发现一项,扣罚项目负责人和服务中心负责人各50元。督导室未按规定进行抽查,经公司领导发现有漏报、错报和不报的,每项扣罚行政部负责人200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以上扣罚均从责任人当月的奖金中予以执行,直至扣完为止。

第2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为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持物业管理在企业和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清新、整洁、文明有序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企业

1、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绿化、卫生、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2、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业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应与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管理标准、权限、期限、费用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并报送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4、物业管理企业应设立固定的服务场所,专线电话,专职工作人员24小时值班,确保及时为业主服务。

5、物业企业应按等级收费,并由物价部门统一定价,设“公示板”公开收费标准,便于业主和使用人监督。

6、日常维护与紧急事件处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房屋主体,水电设施,排水设施,消防设备共用部位和供用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居住安全。(2)对上水管线发生跑漏、下水管线发生堵、冒等突发事件及时处理,确保业主和使用人财产不受损失。

(3)对二次供水水箱,应一个季度或在重大节日前彻底清洗一次,日常派专人看管,确保水质安全使用。

7、小区绿化。小区绿化要与周围建筑风格浑然一体,既要注意根据不同的功效进行适宜的绿化和小品布置,重点美化部分应放在小区出入口等引人注目的地方。物业管理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业主或使用人特别是儿童进行宣传教育,使人人都来关心爱护绿化,并制定相应的绿化管理规定。

8、小区卫生管理。清洁卫生的工作应做到“五定”即定人,定时间、定地点、定任务、定标准。每天清扫一遍,全日保洁,质量应达到“六不”、“六净”。既:不见积水、不见积土、不见杂物,不漏收堆、不乱倒垃圾和不见人畜粪便。路面净、路沿净、人行道净、雨水口净、树坑墙根净、果皮箱净。

9、小区治安。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接受指导,争取配合,做好小区治安管理工作。

10、小区消防、消防管理在物业管理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防意识,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因此消防工作应提高到管理的重要日程。

11、车辆管理。小区内的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应在指定位置存放,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

二、业主、房屋使用人

1、业主、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监督物业管理活动。有权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2、业主、使用人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环境卫生费、经营性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主动交纳各种费用。

3、业主,使用人不应高空抛物、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在外立面设置立架改动采暧、供水、排水设施,不准随意占用公共用地乱堆杂物;不准损坏花草树木、小品、健身器材;不准在楼道内乱写乱画;不准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有放射性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制造妨碍他人正常休息的噪音等。

4、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督促拒交应交费用的业主、房屋使用人交纳费用;也可以向法院提讼。

5、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6、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为政府和广大居民排忧解难,化解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保证社会的稳定。为开创我区物业管理更新更好的局面作出努力。

第3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应场地。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工商、物价、建设、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卫、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行政和公用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依照本细则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并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主要依据为:

(一)物业统一规划、功能配套设施完善、布局合理;

(二)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区域相适应。

第八条业主人数较少或者不足3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有超过50%业主提议或者物业投入使用二年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召开。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的合法房产套数计算,每一套计一票。业主的投票权以记名的形式行使。

第十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通知全体业主参加会议,也可以以栋、单元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会议,或由业主决定以其它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能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采用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15日内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会议议题的议程。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并告知业主。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经业主签名的意见方为有效,且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邀请居委会代表、物业使用人列席。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可以由5至15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大小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和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报批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在规划方案中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不低于建设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最低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物价、房产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协议,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价格一经约定后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应在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出售后已移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空置半年以内的,由物业买受人减半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半年的,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物业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按照“新区新办法,老区老办法”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建立物业管理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建立后,凡新建住宅小区在规划设计阶段即按规范要求,充分考虑后期物业管理的便利和需要,规划、设计好物业管理用房、水电直供管网、绿化、环保、环卫、文体娱乐、教育等各项配套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监督,确保配套建设到位。

第三十二条旧住宅小区应按照规范要求,在五年内逐步调整到位。旧住宅区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进行管理,有经营收入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范要求承担部分资金或公共用房,完善相应公共配套设施;开发主体已消亡的,各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按各自行业分工补齐和改造不完善的公共设施、设备,整顿后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交由专业的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部门要负责各自管网、设施设备的建造、维修和养护并直供到户。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凡新建住宅均按规定实施水、电直供到户,做到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住宅,应逐步实施水改、电改。供水、供电部门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负责对所有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供水、供电管网改造并直供到户,不得向居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九条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鄂州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未经相邻业主书面同意或无业主委员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4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5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资格证书。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

第七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第八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国际货运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货运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经贸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人收到外经贸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外经贸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经贸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外经贸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对国际货运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末·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外经贸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丧失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葫拼箱);

(七)国际快速(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企业无需外经贸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外经贸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备。

国际货运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现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业务,收取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可向货主收取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一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一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一五条规定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6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一)管理人员必须保持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精神饱满。

(二)对待住户、访客、同事和各阶层人士,均应以礼相待,保持彼此间良好关系。

(三)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轮值时间,按时上下、班(交接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

(四)管理人员不得在当值时间内为个别住户做职责范围以外及对私人服务的工作。

(五)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楼宇买卖或租赁事物,若业主、住户提出要求,应请其直接向公司咨询。

(六)大厦负责人应该执行公司之各项指标,并定期召开该大厦各级员工的会议,向公司做定期工作汇报。大厦员工应服从大厦负责人之工作调配及岗位编排。

(七)不准损坏公司信誉和对公司有欺诈及不诚实行为。

(八)不得假借公司名义或利用职权对外做有损公司声誉或利益之行为。

(九)不得向业主、住户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任何人收受或索取任何形式的礼物、赏钱。

(十)所有公物不得用于私人方面,不得故意疏忽损坏公司财务,对各公物如有损坏,须负责赔偿。

(十一)雨雪天气,各员工必须依时当值,监守岗位,并按照公司所颁布之指示进行防风防雨工作。

(十二)必须尊守和执行公司所发出的一切通告办事。

二、管理公司

(一)按照规定时间当值,不可擅离职守。

(二)在当值时不得饮酒、吸烟、打瞌睡、阅报、看书、听收音机或与同事闲谈、开玩笑。

(三)每日上班时间,必须穿着公司规定的制服及佩带员职员工作证,完成自己的岗位职责。巡视各层楼宇及走火通道,巡视时需特别留意大厦清洁及有否损坏、破旧须要维修的地方,并进行登记,如遇有不寻常事件应立即处理、记录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四)台风或暴雨期间,管理人员必须按公司所颁布的员工共值程序上班,做好一切防风防雨工作,以保护公共财产。

(五)服从上级指导,完成所指定工作。

(六)留意各种公用设备有否被破坏或涂污,并通知有关人员修理和清除,必要时须协助维修工作。

(七)执行各项任务时,必须要有礼貌,谨记“服务至上,礼貌第一”。

(八)如有住户发生意外,例如:受伤、晕倒等,应立即协助其家人招呼救护车或代办报警。

(九)热情接待来访人员,详细记录住户投诉,并迅速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则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处理解决。处理情况立即向上级报告。

(十)管理处须设置急救药品,如绷带、药棉及抢救药品等。

(十一)大厦公共地方之钥匙,如:电机房、机房、泵房等,必须小心存放,以备紧急时使用。若有需要外接钥匙时,必须登记借用人姓名及身份证,用后及时归还。

三、保安工作

(一)必须明了和掌握大厦内各种保安设施之操作和效能。例如:对讲机、警钟、密码锁、闭路电视等。更须善用以有设施,以免减弱防盗效果,特别强调大门必须紧闭,住户出入可自备防盗门钥匙或密码锁,访客则可用对讲机。严禁大门敞开,防止坏人有机可乘。

(二)应熟悉大厦内各住户、识记住户之姓名、年龄、家庭成员、职业及联络电话。此等资料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三)与住户保持密切联络,以便就保安问题,经常交换意见和互通消息。

(四)各更管人员交接时应传达防盗信息,做好交接班记录,以备核查,务令保安人员高度警惕。

(五)严禁借推销之人士进入大厦。尤其是自称公务人员或公共机构人员,更应查验身份证、文件,如有疑问,应致电有关机构查询。

(六)应有礼貌询问进入大厦的来访客人,登记身份证或工作牌照。如有怀疑,应用对讲机与有关住户联系。如访客携带可疑物品时,更需提高警觉。

(七)当值管理人员至少每两小时巡楼一次(但不固定时间),以免坏人乘隙而入。巡楼时必须有警觉性,特别注意楼梯、走廊、电表房及其他隐蔽地方、通道等,以确保无可疑人物匿藏大厦内伺机作案。留意公众地方之间边暗角,后巷水渠侧、水箱底是否预先暗藏盗窃工具等。

(八)如听到住户呼救或发现可疑人物,须立即报警并封闭大门及通道,以待警方人员到场处理。切勿采取鲁莽行动而不知会警方。

(九)切记管理人员只有一般市民之拘捕权,并无搜查权。因此拘捕疑犯后,应尽快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详细记录各有关政府部门电话,以便需要时寻求协助。

(十一)若发生罪案,应采取下列步骤协助破案。

1.立刻报案,并留在现场制公安人员到达,遇有伤员(被害人、案犯)应立即抢救和监护。

2.切勿移动、也不许他人移动、触摸、践踏现场物品,协助公安部门保留证据,方便调查工作。

3.切勿开动风扇、冷气机或其他电器用具,以免证据破坏。

4.禁止任何人在现场走动,以方便公安部门到现场调查。

5.向公安人员提供有关罪案详情,如案发经过,与本案有关人物之相貌、衣着、有关之车牌号及坏人逃走方向。

四、公共卫生

(一)清洁工人必须依时清洁大堂、走廊、楼梯、电停车场及天台等公用地方。

(二)劝喻各住户勿将垃圾桶或垃圾袋置于走廊、楼梯等公用地方,以免影响卫生和阻塞通道。

(三)如发现有杂物弃置于走廊、天台或楼梯间,应劝喻住户自行搬往附近的垃圾收集站。如无法找到住户除清洁工人清理外,并登记在管理处记事簿内,向上级报告。

(四)如发现天台、天井或公用地方积存污水,应立即清理,以免蚊虫滋生。

(五)如发现属于本楼宇之污水渠及沙井等淤塞或破烂,应速安排处理。

(六)劝喻住户淋花时要特别小心,勿将水淋到阳台外面,以免影响下层和下面行人。

(七)如发现空调滴水或发出大量热气或噪音时,劝喻住户从速处理,以免影响邻居和市容卫生。并根据城管条例,影响市容者,处以罚款。

(八)如有需要,通告或口头劝喻住户切勿抛垃圾出窗外,既影响卫生,又可能打到过往行人身上;也不得将可引致淤塞之杂物投入厕盆及污水渠内。

(九)若上层住户之水喉或水管破烂而导致下层天花板渗水,则通知上层住户修理,如无结果,则应详细记录及请示上级处理。

(十)如有不顾公共卫生的住户,经屡次劝告仍不改善,应做详细记录并报告上级和有关卫生部门。

五、电梯

(一)电梯发生故障停留空中时,乘客按响紧急呼救铃后,值班人员应立即通知保修人员迅速修理,同时用电梯内对讲机善言安慰被困乘客,请其耐心等待,切勿自行开启电梯门,以免发生危险。

(二)劝喻用电梯搬运物件者,不可超重,防止造成事故。

(三)乘用电梯人数过多时,应维持秩序,指导分批搭乘,以免超载发生危险。

(四)住户应留意,切勿让幼儿单独搭乘或进入电梯,以免发生危险。

(五)保安值班人员时刻注意闭路电视,警惕坏人恶意破坏电梯或梯内设备。

(六)经常清除电梯门路轨内经常积存的垃圾,以免影响梯门开关。

(七)如发现电梯有震荡、不正常的声音或电梯有损坏时,应急时通知保修人员进行修理。当修理人员到达时,管理人员应详述电梯不妥之处,以便研究毛病,一切详细情况,必须详细记录送管理处。

(八)狂风暴雨时,如发现机房顶或接近电梯的门窗有渗水时,应即尽量阻止雨水进入电梯槽,暴风雨后,必须根治漏水情况。

(九)电梯槽底有积水时,应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同时研究水的来源,及早修理。

(十)凡有水进入电梯,应即停止使用,以免触电,并设法将电梯升高至较安全的地方。

(十一)电梯机房钥匙及电梯门钥匙,除修理人员或保安消防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使用。

(十二)电梯每年“年检“一次,并取得年检合格证。

(十三)冲洗走廊及楼梯时,勿让水流入电梯内,以免损坏电梯设备。

(十四)火警发生时,劝喻住户切勿搭乘电梯,因电梯可能随时停在半途,将人困于电梯内,被困者可能因浓烟而致命。

(十五)经常检查电梯机房是否有足够的通风,温度是否过高,气窗玻璃是否完整。机房门须特别上锁,加上“不准擅闯”之类的告示牌。

(十六)电梯内求救警钟、电风扇必须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以免紧急时无法求救及导致窒息。

六、电力系统

(一)修理电气设备,应聘请持证的合格技师。

(二)应明了大厦各种电力供应的设备所在。如:大厦的电力总制、用户的电路分线、保险丝、消防电泵制等,并且明了其紧急开关的操作程序。同时必须购置后备保险丝、消防总制、电表及各水泵制等,以备急修时使用。

(三)如部分用户电力中断,应由管理处派人检查修理大厦供电系统,如属住户室内设备故障,应由住户自行请人处理,管理处可提供适当协助。

(四)全座楼宇电力突然中断,应先检查大厦之总制是否正常,如属于正常则与供电公司联系询明情况。

(五)公共使用的电力设备,如:电梯、总制走廊及电梯之电灯、水泵及消防系统之电线等应经常检查,如有损坏或过热现象,应立即派人修理。

(六)接到供电公司通知停电时,应即帖出通告,清楚列明日期、时间及受影响设备,如供水系统、室内电器以便住户有所准备。公共照明、电梯不停,由大厦自备发电机供电解决。停电完毕后,贴出恢复供电通告,并检查各系统是否恢复正常。

(七)经常检查、保养弱电系统,如:大厦与各户的对讲系统和电梯监视系统必须保持完好正常运行。发现问题立即修理。

(八)在大厦出入口处,应备有充电式紧急照明系统。

(九)大厦内的总制房、机房、及各层的电表均应保持整洁,不得放置杂物。

(十)大厦供电系统由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以保证安全正常的供电。

七、消防

(一)消防中心值班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消防中心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并应熟练其他消防设备的使用。

(二)组织大厦员工学习消防知识,熟悉和掌握各种消防设备的操作使用。组织员工进行消防设备的使用训练,使其成为大厦合格的义务消防队员。

(三)值班人员(包括管理人员)须经常检查防火设施等,如有损坏和失效时,应立即修理和更换。

(四)利用通告、图片等形式使住户了解如何使用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以备应急。

(五)每日上班时检查天台、前后楼梯、走廊、走火通道等,千万不可有阻塞情况发生。

(六)教育和制止孩童不要玩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等物品,避免引起火警。

(七)留意公用电线,如有破损和不符合规定时,应立即修理和更换。

(八)留意擅自将住宅改为工厂的单位,尤其是原料与制品容易着火者,当发现住户有大量易燃物品时,即刻查询是否有特许证明和安全措施,没有时,当即令其搬走(搬出大厦外),并尽快报管理处和公司。

(九)劝告拜神的住户小心燃点香烛,并制止住户在走廊燃烧香纸。

(十)如发现某户有浓烟冒出或火烧浓味,又无人开门时,如能及时扑灭,应尽快使用灭火器及消防设备扑灭。否则电“119”报案。

(十一)若发生火警,即电“119”报案,同时按动警铃,通告住户疏散,在安全的情况下,使用灭火筒或灭火喉设法施救。

(十二)火警发生时,劝喻住户切勿搭乘电梯。

(十三)切勿将放火门打开,以免万一发生火警时,浓烟散播及火势蔓延。

(十四)报案时,必须清楚说明现场地址,报案人姓名及管理处电话。

(十五)所有消防装置,应由认可的消防监查单位每年最少检查一次。

八、气体燃料泄漏

(一)如发现气体燃料泄露时,应立即熄灭现场附近所有火源。

(二)打开气体燃料泄漏单位及附近有关住户的门窗,使楼宇空气流通。

(三)切勿吸烟、点火、按动门铃、电开关等任何电制及电器。

(四)管理员应立即关闭单位系统的气体燃料总制,阻止气体燃料继续泄漏,查找泄漏地点,迅速进行修理。必要时,电话通知气体燃料公司或拨“119”报警。

(五)“用手拍门”的方式通知住户气体燃料泄漏事件,请住户关闭气体供应制,打开门窗使空气流通,并要求协助通知其他住户实施上述一、二、三步骤。如情况严重,应通知住户撤离。

九、楼宇结构及维修

(一)楼宇结构如被更改或破坏,对该楼宇的安全有重大影响时,管理员应予以注意,并向上级报告。

(二)如住户擅自拆建墙壁、增开窗户、或加建建筑物,如外墙铁笼、檐壁、平台或在天台上加盖小棚屋时,应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三)天花板或外墙有漏水,应即通知单位主管及有关住户修理。

(四)在巡逻时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研究修理方案进行修理:

1.墙壁或天花板有明显裂缝或水泥爆裂;

2.气窗的玻璃爆裂;

3.楼梯边的栏杆松拖;

4.防火门及消防设备损坏;

5.内外墙壁批荡脱落。

(五)住户安装的铁闸掩出走廊、阻塞通道,应予以制止并报告上级。

十、停车场管理

(一)车管员必须认真执行停车场管理规定,礼貌待人。热情服务,保证车辆安全,维护车场良好的行车秩序。

(二)车辆进场后,必须按指定位置停车、排列整齐,不得阻塞通道,认真检查车型、车牌号,,避免出现差错。

(三)了解和掌握车主的车型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居住楼层、座号等等以便与识别。

(四)汽车、摩托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便于丢失后向保险公司索陪。未买“车辆综合保险的,本车场不予停放保管。

(五)本停车场实行有偿停车保管服务,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手续清楚,做到钱票相符,日清月结。

(六)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进场停放保管,以免发生意外。如有车辆违反此规定进场,应即令其开出车场,立即报告管理处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七)车管员交接班时必须认真交接:如清点停车场内车辆有多少,时租车的停车计时票的张数、现金点清,并详细登记,双方签字负责。

(八)车管员值班期间发现可疑情况,立即报告班长或管理处,并注意事态发展。交接班时叮嘱接班人注意,并记录在交接登记簿上,同时将其他注意的事项必须记录在登记簿上,以备查。

(九)车管员必须认真执行收费制度,坚持原则,不得,如不开票停车或乱收费,一经发现定严肃处理。

(十)保持停车场内清洁卫生,每日必须清扫一次。

十一、有关廉洁条款

第7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物业管理 物业收费 收费制度 公共服务

一、我国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疏漏和不足

物业管理是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一起发展壮大的。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下,许多行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但是不得不承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并没有及时的出台,有些出台了也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使得很多法规并没有被完全贯彻落实。对于物业管理方面,我国早在1996年就出台了相关规章制度,但许多物业管理企业并没有依照执行,结果就出现了不按收费标准收费、巧立名目擅自收费、多收费少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等现象,物业管理有名无实,不仅不为业主提供服务,反而是业主的负担。政府对于物业管理的力度不够、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些都是我国目前物业管理方面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物业管理按受众群体划分为:1.公共。2.代办,指物业为部分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需求的业主所提供的服务。3.特约,其受众群体通常只是一户或几户业主。本文中所强调主要是指公共的物业服务收费,因为公共收费较容易形成体系而后两者已具备了私人之间的契约特征,因此需要以制度的约束。

1.完善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是维护业益的需要

管理收费制度既对物业提供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管,又是对业主的权利进行确认。将二者融合,完善收费制度,会使业主明晰自己缴费去向和缴费后所享受的权利。

2.完善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目前对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因此物业就呈现出了与政府相似的公共。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制定公共收费标准时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可见,完善物业收费制度对于实现政府行政决策的制度化和政府定价的规范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完善物业管理收费制度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1.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1996年3月,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公布《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在收费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房制宜,本着与物业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明码标价,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政府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收费要加大执法力度,一经发现乱收费、多收费就要从严查处。它的出台,使物业收费管理有法可依。同时也一定程度的制约了物业企业的不合法行为。

2.政府定价,物业在一定幅度内自我调控

物业管理和收费定价依靠政府引导的制度目前已初具规模。首先,政府定价使物业的相关工作更可信、合理;其次,这也有利于政府对此行业的监管。但政府对收费不能进行绝对控制,因为不同的小区有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楼盘、地段和住房类型也要区别对待。所以政府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区别对待。同时政府也要给予物业一定的调整区间,使得其对收费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3.物业企业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性

物业费用标准预算方案的制定和公布要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执行。企业应定时对费用的收支情况做出预算,使业主可以宏观把握。同时,物业管理企业要定期公布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支明细并不是一般企业的“商业机密”,需要公布出来接受全业主的共同审议。

4.物业管理采用的酬金制和包干制两种收费制度的利弊

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近日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提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办法》提出,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四、两种收费方式的比较分析

两种收费方式各有利弊

可以看出,包干制简便易行,对业主的要求不高,节省了业主的管理成本,但是会存在更多的非市场行为,不利于业主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谅解。对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技能和专业化发展有一定的阻碍,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酬金制更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更透明化,有助于企业自我管理,有利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但是酬金制对业主的要求较高。从目前我国物业管理发展的阶段来看,两种收费方式都有其存在理由和必要性。所以两种收费方式各有利弊,而我认为酬金制更适合物业收费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 吴增庆.论物业管理的经济特性[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2] 林国强.试论物业管理中的综合服务[J].中国房地产,1995(9)

[3] 宋晓惠,刘韵凤,张景成.目前我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4 (2)

[4] 刘思平,王青兰.亲情化物业管理模式研究[J].中国住宅设施,2004(3)

第8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一)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

首先,高校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高校。值得强调的是物业使用人———学生(也即是高校中承租人的一种)和其他“非所有权人”均不是基于高校物业管理服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业主”,不能成为高校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高校学生或者其它承租人直接抑或间接与业主(高校)联系,进而订立契约,租赁高校中的某一部分物业,还是业主(高校)委托物管公司将其所拥有之物业的某些部分租赁给承租人(包括学生在内),承租人与业主(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旧是租赁关系。其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我国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具体说来,它指的是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某一业主的委托,依照我国相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指定区域内的物业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且获取相应报酬的一种法人。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由高校自主选聘,对高校范围内的物业提供专业化管理,因此是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结合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所具有的行业性、专业化特点以及我国高校所秉持的“管理树人”“、服务立人”、“环境育人”的要求,笔者对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作用进行概括定位,大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为高校师生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和文体活动空间;二是为高校教学和管理提供内容多元化、具有实效性之服务;三是维护高校之安全和稳定,构建安全放心的和谐校园;四是通过各种专业化的措施实现高校物业的保值乃至增值。再次,高校学生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另外一个关键主体。严格说来,高校学生属于物业使用人的范畴,而物业使用人主要指的是物业的承租人,以及在实际上使用该物业的人。具体到高校范围之内,此时的物业使用人也叫“非业主使用人”,它指的是不具有该物业的所有权,但对该物业拥有使用权,并且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合同或租赁合同之规定或约定,可以行使一部分业利的人。而处于高校管理下的高校学生,他们的第一个身份是作为学校行政管理下的被管理人,第二个身份是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与高校签订的住宿租赁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第三个身份是享受物管公司提供之服务的另一个关键主体。学生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管理,享受其服务,高校学生虽然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但从其入学之时便已获得“非业主使用人”之资格,自然而然地成为了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无法替代的一方主体。这第三个身份正是区别于我国一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一个最为重大的差异,也是笔者对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般意义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通常指物业所有人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是合同所规定的物业和物业的使用及管理。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业和物业服务行为。通常意义上所界定的物业,一般是指用于商业和居住的各类建筑设施。高校物业则是指高校范围内的用于教学、居住和商业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设施,此外还包括校内的道路、绿化地带和用于其他事务的场地。物管公司提供的服务行为作为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其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教学楼、教工住宅楼、学生公寓和其它相关场地设施的综合管理。具体说来其主要工作包括各类建筑物的管理、保养与维护,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养,校园道路的维护与疏导,停车场地的管理与维护,校园环境的保洁,校园绿化的维护,校园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等活动。

二、我国当前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难以行使

尽管高校学生对物管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的具体程度享有监督权,但是在现实的物管实践中,因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高校与物管公司签订的,高校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高校学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且物管公司还负有高校赋予的对高校学生的管理职能,物管公司通常是站在高校一边,仅仅对校方负责。在此情形下,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缺乏一种方便可行的反馈机制来提供保障。除此之外,由于高校学生反映的意见不会直接导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解除,更不会成为影响物管公司营利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学生的意见往往被忽略,学生与物管公司在校园生活中所产生之纠纷时有发生,并且迟迟得不到有效处理,导致学生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名存实亡。

(二)高校物业管理重管理轻服务

通过对比外国作法发现,高校的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服务第一、管理第二”的原则,然而在现实中,有许多有着悠久历史的老牌高校通过对原有后勤保障队伍的筛选、整合,引进一些专业化的物管人员,重新培训物业管理队伍,取得了国家承认的物业管理资质,逐步发展成为较为专业的物管公司。但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并不进行独立法人的登记注册,难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运行机制办事,也不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这种自身管理队伍管理模式下,高校物业管理都是重管理、轻服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这样的物业管理部门不是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仍然把自己当作高校的职能部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而对于那些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引进的专业物管公司,它们本应把学生奉为“上帝”,好好履行服务职能,但由于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高校将部分行政管理权交由物管公司代为行使,客观上造成了管理职能大于服务功能。因此,我国的高校物业管理仍旧处于“重管理轻服务”的状态。

(三)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

大学生在高校范围内应当遵守《大学生行为准则》和高校物管制度,然而,由于高校缺乏专业的物管制度,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学生和物业服务企业把《大学生行为准则》当作物业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规范大学生的行为,大学生基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而接受“服务”。这就使得物业管理行为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大学生搞不清物业管理行为到底是行政法上的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民法上的物业服务行为。

(四)缺乏物管问题受理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相关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中,高校既是业主,同时又兼具业主委员会职能,可谓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为一体的双重身份。如果高校学生能够绝对信任高校,高校又能够很好地维护学生利益,双方共同对物管公司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督,那么必然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更好地完成物管工作。要实现这一美好设想,就必须在学生向高校反馈意见方面开辟一条新的监督渠道,然而在现实中,主动设立受理学生反映物管问题的“接待平台”抑或“受理机制”的高校屈指可数。细究其原因,大致有三点:首先,从利益关系上讲,高校与物管公司所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一份“双赢”的合同,在学生管理方面,其利益是一致的;其次,从行政关系上讲,高校与学生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中所处地位不平等,高校考虑的问题较多,不会一味地替学生说话;再次,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与高校订立了住宿租赁合同,双方的地位虽然平等了,但却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位置,处理问题时难免会出现对立的一面。

三、完善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高校物业管理是我国一般物业管理中较为特殊的领域,而现行的法律规范在调整力度和适用内容上都无法与现行高校物业管理的实际相适应。所以,应尽快改变高校物业参照普通居民住宅小区进行管理的现状,适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管理规则,进而填补我国高校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经过比较,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管理经验颇具借鉴之价值。在台湾地区,现行《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未使用“业主”这一术语,反而采用了“住户”这一概念。同时,在《条例》的第三条第十项将“住户”范围作出了详细界定,具体包括3类人:“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的专有使用权者。《条例》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将所有权人之外的实际使用者纳入《条例》调整之范围,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承租人”和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之同意取得某一部分物业之专有使用权者之利益。《条例》所称“住户”是某一具体建筑物的实际使用者,其虽不能像“区分所有权人”那样对建筑物的相关事务拥有决策权,并且作为“非区分所有权人”的这一类“住户”也无权参与“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相当于业主委员会)。但是,我们知道建筑物的管理必定直接影响到各类“住户”的物业使用,有鉴于此,台湾《条例》赋予各类“住户”推选管理委员会或者管理负责人的权利,从而为各类“住户”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渠道,借此方式参与物业管理。因此,我国高校物业之管理参照台湾之《条例》及其制度模式较为可行。通过制定专门规制高校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学生与高校同等之主体资格,完善学生在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从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

高校与学生存在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高校与学生还存在住宿合同关系,应当为学生提供良好的住宿环境。不管处于哪一种法律关系下,高校都有义务听取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措施。本着“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的教学理念,高校应当设立学生反映物业管理问题的接待平台或受理机制,认真听取学生的意见,对学生所反映的问题采取有力的措施及时予以解决。

(三)设立高校物业服务企业准入制度

高等学校物业管理的主要对象是大学生,他们的头脑中充满着各类活跃的新思想、新理念、新信息,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懂得如何接受物业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知道如何判断物业管理的合法、合理性,以及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高校主要成员的特殊性以及高校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比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这就给高校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比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更高的标准。从事高校物业管理的人必须具备比普通物管人员更高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工作能力、管理手段和服务质量,从事高校物业管理之公司企业必须具备与之相当的资质、相应的等级。而欠缺相当资质的物管公司必须通过相关部门认可的考评和培训,提高物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技能,否则不能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不能从事高校物业管理服务。通过这一措施缓解当前普遍存在的学生与物管公司之间的紧张关系,减少对物业管理的抵触情绪和纠纷,营造更和谐、更适合学习的校园环境。

(四)制定高校物业管理规则

第9篇:物业管理制度范文

随着越来越多的物业管理小区实现人车分流制度,很多现实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主要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人车分流后停车难

由于目前每户业主普遍拥有一辆乃至多辆私家车,导致提前预留的车位数与小区目前实际车辆数不匹配。或者小区内车位与车库价格过高,很多业主只能选择将车停放在小区外的路边,极易造成交通拥堵,引发交通事故,同时小区外的停车安全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也是一些业主反对人车分流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物业管理不当惹纠纷

由于前期物业管理不到位,没有第一时间实现人车分流,导致业主已经习惯将车停在家楼下,习惯养成后,物业管理实现人车分流将受到极大阻力。另外,有些小区由于物业管理部门的人车分流制度的不完善,或执行上不严谨,极易出现临时让某位业主开车进入园区,引发其他业主的不满以及与物业管理人员的纠纷。

(三)特殊情况的预案不完善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碰到一些特殊情况,如救护车、救火车、警车等需要紧急进入时,以及装修、搬家、婚丧嫁娶等,导致本来设置“人车分流”的小区不能分流。而如果处理不当将会造成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损失。

二、人车分流问题解决的几点建议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早期介入

在房地产建设规划之初,物业管理公司应参与园区道路设计等规划项目,科学合理的设定地下停车场以及车库的数量、位置,合理规划园区内的道路,从规划上为园区日后物业管理实现人车分流打下基础

(二)建立严格科学的人车分流物业管理制度

在业主入住之初就实行人车分流的物业管理制度,“人车分流”的关键在于约束了业主的停车空间,迫使业主停车必须到地下车库,让业主“不得不”规范自己的停车行为。理性地讲,业主入住之初可能会不太习惯,但长久来说是提高了业主的素质,也缓解了业主因停车问题与物业公司的紧张关系,而物业公司也通过对停车的有效管理和长效治理,赢得小区业主的尊重。同时,也要提出各种突发事件的交通路线预案,例如消防车、救护车或警车需要紧急进入园区时,或者业主进行装修、搬家以及婚丧嫁娶等,规划路线并及时向业主说明。其次,定期组织业主进行消防演练等,以备紧急事件的发生。

(三)积极宣传,促进和谐

实行人车分流的物业管理模式,最终目的是为了给业主创造一个更安全、环保、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通过宣传与相关社区活动,可以使业主明确人车分流管理模式的优点及意义,同时拉近了物业管理人员与业主之间的距离,只有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与业主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人车分流的管理模式才能顺利长期有效的进行下去。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