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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于不见精选(九篇)

第1篇:见于不见范文

最近几年来,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与此同时,反对上述主张的声音也不绝于耳。在我们这个倡导“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国家,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观点怎样应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这值得我们每个人关心。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除了关心见义勇为的表彰与保障之外,还更应该关心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评价。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存在着把如何抗制见危不救行为简单化的倾向。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来对待见危不救行为,任何不加分辨地一味主张“应该定罪”或“不应该定罪”都是不可取的。

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观点,本文作者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 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科学评价,进而为“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可行性提出几点思考。

「正 文

一、 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

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 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 、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 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 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 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 :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 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 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罪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

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法律、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 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社会的遣啧和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 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问题提出几点立法思考。

二、法理学思考

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 问题属于法律创制的范畴。“法律的创制”又称法的创立、法的制定,最通常称之为立法。 其严格意义上的含义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 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4]. 任何法律规范的创设都要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因此无论是主张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 法 ,还是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都应当在法理学中找到足够的支撑。而其 中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公民与国家的内在关系以及法的创制又是不得不涉及的领域。

(一) 道德基础考察

在我国,目前“无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两种见危不救都仅仅局限于道德评价的领域。见危不救是否该定为犯罪,其实质是将一定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选择,即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什么样的道德应该上升为法律,什么样的道德不能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正确认识和区分两类见危不救犯罪化问题的出发点。

1,道德价值指向之比较

道德价值取向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利益结构以及社会特点相联系的,它揭示的是一定社会、集体或个人的主流价值倾向。根据行为后果对人对己、有利有害的标准,这种价值指向可以分为四种: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和损人损己[5].以道德价值予以判断,损人利己和损人损己都不符合道德,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中也得到否定性评价。损己利人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道德指向,它要求牺牲自己的利益来保护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为社会所积极倡导;而利人利己则是市场经济特有的道德价值坐标,也就是一种不损人而合法利己基础上的追求私利。经由道德法律化途径而成的法律要必须反映并符合这样的道德价值指向。在外国刑法中,将见危不救定性为犯罪,即表明法律禁止这种行为和现象。由于法律通过禁止性规定来赋予人们一定行为的义务,所以这一规定就是要求公民在法律所设定的条件下必须实施救助行为。这里的“特定条件”即“能救助,无危险”使其行为虽然于己无直接之利但也没有明显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再换一个角度从受助者来看就完全符合“不损人而合法利己”的道德原则。据此,我们认为,外国刑法中对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是符合市场经济道德价值的。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就因具备价值基础的内在一致性而成为一种必要。

另一方面,若将见义不为之类的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则实质上使见义勇为变成一项法定义务。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在于牺牲一己之利来维护他人之利,即损己利人。但损己利人从来都是作为一种美德被推崇的,是传统农业社会的道德指向,在日益民主化、法治化的今天,私权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对私权的保护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民主、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所以,如果像“见义勇为”这样的道德被上升为法律义务,那么此等法律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会因违背特定社会阶段的道德价值基础而变得非正义化,最终会因不被社会成员所接受而被抛弃。

2,法律道德化的一般要求

第一, 道德的普适性。为了不至于形成少数人的或者专制的法律,法律必须具备的一大特征就是普适性。

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作为其内在基础的道德也必须具有普适性。康德认为一项道德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一个人永远服从在逻辑上是可能的,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即人人能够做得到的东西方有推广的可能性。在前面的分析可知国外的见危不救罪所体现的利己但不损人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因此这样的见危不救罪并不缺乏道德普适化基础。但是,见义不为之类的见危不救罪就不一样了。它实际上是在“逼”人们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要求损己利人,“损己利人”的道德惟有道德高尚的‘圣人’才能一以贯之,非道德圣人的普通人虽也能做到,但只可偶尔为之而不可长久。原因在于损己利人的利他道德是违背一般人性的、无法推广普及的道德,即缺乏普适性“[5].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建构与设计,损己利他的道德原则与标准根本就行不通。”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除非是在共产主义社会,见义勇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将见义不为之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缺乏道德普适性支持 .

第二,道德法律化目的之实现。论者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的目的无非是要借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来加强道德、弘扬道德,推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这是有根据的。道德发挥作用的特点在于自律,自律不具有一贯的约束力;而法律发挥作用的特征在于他律,他律具有可靠的、普遍的外在制约力。对于那部分具有普适性的道德准则而言,由于道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仅靠主体的自我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得借助法律的外在力量加速或在一定程度上强制主体在为与不为之间作出法律和社会所预期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稳性,久而久之,一定社会的道德行为模式就会逐渐形成,其加强道德的目的就有实现的可能。在实践中,恰当的道德法律化已经使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整体道德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不过,在此必须强调“恰当”二字。所谓恰当乃是以道德的普适化为前提的。将见义勇为经由见义不为罪上升为法律义务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前提。相反,将见义勇为这类本该由道德自发调整的行为上升为法律,只会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道德的法律,一个社会的法庭变成道德的法庭。法律审判变成道德审判。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不复存在[6].见义不为之罪所体现的外在化道德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还是反道德的,它会引起社会道德意识的严重丧失[7].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使人们就范,或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但如果没有公众对见义不为罪的普遍认可,没有人们对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那么就无法保证人们时时都是守法者。法律设置的初衷就无法实现,甚至可能造成适得其反的严重后果。

(二)人性基础考察

“人性是什么”从来就是哲学家们争论的问题。从孟子的“人性本善”与荀子的“人性本恶”之争到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动物”一说,及至后来马克思主义对人性之社会属性的阐发 ,观点众多[8].笔者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人性观来看,人的本性在于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的存在。作为个体而存在的人,必然有着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追求,“人性本恶”之说在此亦非全无道理。 因此人的本性从根本上要求自由,包括追求幸福和权利的自由以及道德行为的自由等。但人又是社会的人,是整个“社会连带关系”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和组成部分,这是人的社会属性所在。从而,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人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也应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的责任是整个社会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律的基本职能就在于保护这些条件。

基于对人性的认识,笔者认为国外的“见危不救罪”是符合人性基础的。作为无特定责任的第三人,在力所能及而又无危险的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虽然没有给本人带来直接的利益 ,但也没有明显损害自己的私利;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行为对他人、对社会的意义和作用却异常重大;其救助行为或许能挽救他人生命,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巨大的损失。这是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从人道主义出发亦应如此:同类相怜相救是最起码的人道,它涉及人类最基础的“社会秩序”的存在和维护。

但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必须有度,不可全然不顾人的个体属性。见义勇为无疑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完美体现,但这是共产主义人的社会属性,在现阶段明显超出了人性所能延伸的 限度,所以见义不为类的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将直接违背人性的本质。人保护自己是出于本能,是无条件的,牺牲自己保护他人需要后天的教育和社会保障系统。用“犯罪化”来要求群众必须站出来牺牲自己,这样的要求显得太苍白无力。

(三)价值基础考察

任何法律都要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恰好来自于它们所保护的利益[9].同时,我们判断法律价值的有无及大小都要以一定的利益为依据。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 利 益的客观规律。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结构开始发生总体性变动,其中利益分化和多元共生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10].一方面,利益的多元化是人的多样性的社会表现形式。同时,作为一种决定性力量,它又要求文化多元化以及道德多元化。多元化是文化进化的重要部分,整个人类社会因丰富的多样性而得以发展。否认多元化就意味着阉割社会进步的动力源[11].若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就毫无疑问地将一个高层次的道德来约束一般主体,而无视多元化的规律。每个人都该有自己关于真、善、美的评价以及道德行为准则,尤其是诸如见义勇为之类的“圣人式”道德;只要其行为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就没有任何理由接受法律强制的统一 道德规则之约束,更没有理由因此而触犯刑法。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利益的多元化和利益共生是辩证统一的两个趋势。我们可以肯定利益的多样性,并因此而反对将见义不为犯罪化,但这并不否认利益的一体化进程。实际上,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越发明显。整个世界、整个人类都被利益联系为一个整体。其间必然存在为维护社会存续而必需的共同利益。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内在根源。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维护这样的一致性而存在。任何破坏社会利益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而社会个体在不损害一己之利的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下实施的救助行为乃社会利益的整体性、一致性所要求的,是特定社会公序良俗之体现。在以上特定条件下见危而不救显然违背了这种一体化趋势和利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理应运用手中的立法权,将此种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此来完成其固有的使命。

综上所述,利益多元化和共生并存是客观规律,这一价值基础决定了国家对两种见危不救必须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使见危不救在法律和道德的领域内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补充协调。

(四)古今中外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比较

我国古代和当今国外均有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虽然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立法有不同的理解,但无论何时何地的立法都存在一个普遍原则,即必须与实际情况相吻合。主张在见危不救是否定罪上有所为有所不为正是针对我国国情而提出的,这并非出于对法的盲目继承或移植,相反,这是在科学对比、分析古今中外的立法背景及特点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具体来讲,我国古代不加区别地将所有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来加以惩罚,其实质是利用国 家权力强制树立一元道德。我国属于传统的农业社会,这种社会结构属性决定了其道德价值 指向必然是利他主义[5],这样见义勇为就顺理成章地被视为最起码的道德。于是在专制主义政权下,笼统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就不足为奇。

不过这样的法律抹杀了人性,利益、道德的多元化,属于不正当立法,如此的“历史根据”不足为训。

仔细考察外国刑法中“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背景,至少可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外国有限制地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正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下利益多元化、道德多元化所造成的社会成员间连带关系的削弱这一客观形势需要。这种形势要求国家用法律来强制社会主体对他人履行一定的救助义务;其次,其立法规定并未违背人的本性。尽管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有制度性差异,但人的“自然人和社会人双重性”却是共通的;再次,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 法律在这些国家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和期望值,将可以而且应该法律化的道德纳入法制化轨道也就成了自然之事。我们主张借鉴和移植主要是因为它的确适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中国要发展,就必须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但在移植和借鉴过程中不可照抄照搬,还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其基础上作适当变更。国外刑法中见危不救罪更关注个体生命安全,由于我国法律在关注个体的同时也要顾及社会和集体。因此,在见危不救罪的客体上应当增加社会和集体公共利益安全,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精神。

以上分别从道德、人性、价值、立法四个方面着重对本文的议题进行了阐析。实际上,在法理中还有一个内容不得不提到。这就是公民和国家的法律关系。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认为, 国家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自然权利的转让。公民有权从国家那里得到应有的保护,相应地国家就有对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予以救助的义务。一方面国家完善的组织和强大的力量为履行这样的义务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特别是当这种义务面临着巨大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又因一般公民个体本身力量所限而无法逾越时,国家就理所当然地担负起这种责任,绝不能通过将公民的见义不为定性为犯罪来将此责任转嫁给公民。但是,国家的公力救济毕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完全及时有效。因此,私力救济就十分必要。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有限制的见危不救罪正是为了运用私权力救济来弥补公权力救济的不足。而且,无特定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在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施以救助行为并没有超出社会主体的力量之限。这显然是比较合理的。

二、 刑法学思考

为了使问题进一步明晰化,还须作一番刑法学思考。事实上,我们之所以坚持在见危不救行为应不应定罪上要区别对待,其直接根据还在于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罪与非罪的相关原理,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依照现行《刑法》以及“罪行法定原则”,不负有特定责任或义务的见危不救不是犯罪。 这是实然问题,而我们讨论的应不应该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则是应然的问题。立法者决定是否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前,必然要对立法意义上的罪与非罪加以考察。如果达到了立法上所要求的犯罪化要件,那么就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反之则不然。这里主要及三方面的问题: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刑法的因果关系,刑罚的目的和价值。

(一) 立法意义上犯罪本质之规定性

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在我国通行的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说。从立法上看,犯罪的确立是从本质特征中提炼出来的,立法者总是将社会危害性严重地足以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2].在立法过程中,确定犯罪的时候,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立法者才将其规定为犯罪。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或现实威胁[13].它既包括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任何行为都受人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支配 ,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见危不救是一种不作为,主体在此条件下,并没有表现出积极的、明显的外化行为。这与一般认识上的“行为”可能不太相符,但是刑法上的“行为”其根本特点是它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同时又反映了人的主体性。不作为行为可产生与作为行为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这是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的共识,而且,不作为同作为一样,都是在主体意志支配下,选择动或静以此来体现行为的主体性[14].主体性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某一状态是否具有行为性的根本标志。不作为者在此过程中表现其主体性和主观恶性,因此,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的 “行为性”就毋庸置疑。姆达拉赫认为行为不管其现象如何,乃是一切犯罪的共同基础,从而 ,见危不救罪就有了定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否所有的见危不救都必然如此还需结合其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来作区分说明。

第2篇:见于不见范文

我们经常写文章的人都知道,哪些是可以写的,哪些是不可以写的,哪些能见报,哪些写了也白写见不了报,哪些要从哪个角度去写才不会被毙掉。我们的编辑也知道,哪些文章是很好的,但是不可以发表;哪些文章是拍马屁的,但必须要发表;哪些敏感内容是不可以涉及的,哪些有权人物是只可以歌颂的;哪些叫“讲政治”,哪些叫“不低俗”,哪些叫“中国国情”,哪些叫“维护稳定”。

我们都知道有一个词语叫“喉舌”。

我们都经常被提醒要“讲大局”。

当一个国家的、编辑、主编,都以揣摩“上意”为主的时候,这个社会必定会出现黑障。

央行最新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地方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增长到三千多家,其中70%以上在县区级,地方政府的负债已达5万亿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负债率显著提高,有的高达100%,不少投融资平台存在资本金不实、抽逃资本金、管理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政府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融资平台的总负债状况。地方政府的信用风险变得很突出。

这些巨大的风险,在累积之初,就应该有媒体介入、披露、监督。

历史事实一再证明,只要有媒体关注、监督、介入的,事情就会处于可控状态。凡是媒体被迫装瞎装哑的,事情就会发展到怨声载道,积重难返。

地方政府债台高筑,不是没有人知道,不是没有人先“揪心”,不是没有人想在萌芽之初就揭发,而是,我们的“喉舌”根本就被现行的宣传体制了。不可能发出声来。

第3篇:见于不见范文

关键词: 效率; 公平; 效率优先; 经济效率; 分配公平

中图分类号: F124.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 0892 (2007) 05- 0005- 04

效率问题和公平问题, 存在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里所讲的效率与公平问题, 是指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与分配公平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中外经济学界进行了长期的讨论与交锋, 存在着多种不同意见。我国学界的有关讨论或争论, 往往与中央作为指导性意见的关于效率与公平关系的提法相交织。尽管从十六届四中全会起, 中央已放弃了“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提法, 但由于理解和观点的不同,理论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近两年来, 特别是2006年, 这种争论达到了高潮。有些学者的争鸣也超出了学术讨论的范围, 变成了情绪化、政治化的东西。

一、近年来我国关于效率与公平问题的不同意见

理论界有关效率与公平的不同意见, 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 效率与公平并重论。又具体分为两种见解。有些学者认为, “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原则只适用于一定历史时期, 而不是固定不变的原则。在新的历史时期, 在收入分配差距明显扩大、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效率与公平的天平应向公平倾斜, 不应继续坚持“优先……兼顾”原则。另一些学者则认为, 效率与公平并重, 应是一个普通的原则, 不赞同以往“优先……兼顾”的提法。

2. 效率与公平统一论。“统一论”与上述“并重论”, 在有些学者那里是一致的, 而在另一些学者那里又是不完全一致的。因为“并重论”有两种看法: 一是认为两者是相互促进的互补关系, 不存在此消彼长的矛盾; 二是认为两者存在矛盾。对两者并重或兼顾,就是如何以最小的不公平换取最大的效率, 或是以最小的效率损失换取最大的公平。而“统一论”则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不管效率与公平是否客观上存在内在统一的关系, 在理论指导与政策措施层面应将两者统一起来, 既不应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 也不应以牺牲效率换取公平。

3. 市场管效率, 政府管公平论。认为实行市场经济, 就是要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而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 必然会出现收入分配的不公平及差距扩大。这就需要政府进行调控, 适当缩小收入差距, 实现相对公平。政府强调效率优先, 是一种错位。

4. 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首先重视公平。只有在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条件下,才能逐步实现共同富裕。而且, 只有实现分配公平,才能促进效率, 分配不公平会挫伤广大群众的劳动和工作积极性, 损害效率。

5. 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论。又分多种不同的理由。一是认为效率属于生产力范畴, 发展生产力永远是第一位的, 所以应是效率优先。有的学者说:“效率优先的本质是发展第一, 这在任何时候都不会错”。二是认为效率优先就是要把蛋糕做大, 只有把蛋糕做大, 才能解决分配公平问题。不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就是要退回到旧体制的平均主义去, 让大家捆在一起受穷。三是认为生产决定分配, 生产占第一位, 分配只能是第二位, 所以效率要优先于分配公平。四是反对讲分配公平, 认为公平与分配“不能联姻”。讲分配公平, 就是要把公平作为分配的标准。而公平是难以作为衡量分配的标准, 不像用秤称东西那样有个定盘心, 有个秤砣, 能准确衡量。世上没有公平分配, 马克思批判过《哥达纲领》中的公平分配观。强调分配公平, 是拉萨尔的机会主义观点, 是要搞平均主义。五是认为讲效率优先, 更重要的是指资源配置的效率, 而讲公平应强调机会均等。只要赞同机会均等, 就自然地赞同效率优先。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效率与公平关系。持此见解者尖锐地批评质疑“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言论: “有一些人否定这个原则,是与否定改革方向, 否定市场经济, 否定邓小平理论的一些基本观点联系在一起的。”

二、对效率与公平问题不同意见的评析

我们讲效率, 一般是指生产效率、经济效率, 因而是属于生产领域、经济领域的事。讲分配公平, 一般是指个人收入分配的公平, 是分配领域的事。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 而发展生产力应重视效率, 效率表现为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率。强调重视效率, 永远不会过时, 永远是正确的。另一方面, 讲分配公平, 对于不同的阶级, 或者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条件下, 或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其内涵都会有所不同。而且, 公平是相对的, 没有绝对的公平。社会主义的分配公平是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相联系。在公有制条件下, 人们在生产资料面前是平等的。通过解放生产力, 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 消除两极分化, 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平, 也是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分配公平。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还存在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和多种分配方式, 因此, 分配公平的内涵就是单一的了。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 无论是实行按劳动分配, 还是“ 按生产要素贡献” 分配,都应该重视和强调分配公平。从生产重效率、分配重公平的角度说, 主张效率与公平并重论或统一论, 是可以认同的。

主张“市场管效率, 政府管公平”的见解, 是从市场配置资源的角度讲的,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讲效率, 不应仅限于资源配置效率, 还必须重视资本效率, 必须重视劳动效率。作为社会主义国家, 更应重视发挥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 即提高劳动效率。从这一角度讲, 更应重视劳动收入分配的公平。因此, 仅仅强调资源配置效率与分配公平是不全面的。

讲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也是难以让人认同。如果赞同生产重效率, 分配重公平, 那就得承认两者不存在谁先谁兼顾的关系。生产效率既不应也不会优先于分配公平, 反过来, 分配公平也不应和不会优先于生产效率。讲“优先”, 不仅指顺序在先, 而且是指其地位更为重要, 即效率重于公平或公平重于效率。既不能把分配公平放在一个仅仅兼顾一下的次要地位,也不能反过来把生产效率放在一个兼顾的次要地位。

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见解, 所持论据是难以成立的。不错, 生产效率、经济效率是属于生

产力的范畴。社会主义要大力发展生产力, 发展是硬道理, 这是执政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但是, 第一,强调发展, 强调生产力的作用, 并不存在轻视或不重视分配公平的理由或内在联系。既强调发展生产力,又强调分配公平, 有什么不可以的道理呢? 第二, 强调发展, 重视生产力, 并不是为发展而发展, 为生产力而生产力。发展生产力, 发展经济, 是服从于消费需要的, 是为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共同富裕目标提供必要条件的。如果在发展的同时, 忽视分配公平, 甚至像有人那样反对讲分配公平, 那么, 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两极分化, 不可能走向共同富裕。第三,不能把效率同发展生产力、发展经济, 简单地划上等号。发展可以是高效率的, 也可以是低效率的, 还可是无效率甚至负效率的。强调生产重效率, 就是要又快又好又省地发展, 由粗放型增长方式转变为集约型增长方式。而片面追求速度和GDP 的发展, 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 低产出、低质量、低效率的发展,不应继续下去, 更不能使这种发展处于“优先”地位。至于将不赞同“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而主张重视分配公平的观点, 批评为要倒退到旧体制的平均主义分配制度中去。这是错把平均主义当作公平分配了。其实, 如前所述, 平均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历来反对的小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平均主义既无公平, 也无效率。目前强调分配公平, 首先是要缓解收入差距过分扩大的趋势, 防止贫富分化, 与平均主义无关。

认为在分配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 就是主张把蛋糕做大。只有把蛋糕做大, 才能解决分配公平问题,否则, 只能共同贫穷。这一理由也不完全符合实际。改革开放近30 年来, 我国经济快速增长, 蛋糕做大了多少倍, 而正是这时收入差距扩大的问题凸显出来。从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来看, 蛋糕做大并不一定会带来分配的公平。世界银行的有关官员在1973 年就根据实际材料指出: “尽管发展中国家的GDP 有了十年的空前增长, 可是它们人口中最穷困的部分, 只得到较少的好处, …… 他们正处于绝对意义上的贫困”、“在经济迅速增长的十年中, 伴随而来的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收入分配的更大不均”。[1]据英国《观察家报》2006 年6 月8 日在题为《醒醒吧, 美国梦已经结束》一文中提供的资料称: “在1980 年到2004 年间,美国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了近2/3, 但它没有使所有人的生活都得到改善, 而只是让这个国家的一部分人变得更加富裕, 另一部分人则陷入更深的劳苦贫困的黑洞。”在发展私有制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过程中, 任何国家如果离开政府的有效调节, 那么, 即使蛋糕做得再大, 也不会自发地缩小收入差距, 不可能实现分配公平。

至于反对讲分配公平, 宣传“公平与分配不能联姻”, “公平不能成为分配的标准”, 这是中外学术界少见的奇特观点。谁说过要把公平作为分配标准呢?这是作者自己存在概念上的混乱。要区分不同分配制度所依据的分配标准与衡量分配公平不公平所依据的标准。比如, 按劳分配所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贡献, 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衡量分配公平与不公平的国际标准是基尼系数。我国的基尼系数已达到0.45~0.46, 超过了国际警戒线, 也超过了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基尼系数。在实际生活中也可感受到贫富差距的扩大。对于提出分配没有称斤论两的衡量公平的标准, 所以应否定讲分配公平。这不是理论研究和思维的正确方式, 按此说来, 讲社会公平、教育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等, 都应当反对了, 因为都没有称斤论两的衡量标准。反对讲分配公平的另一个理由, 是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批判过哥达纲领中的“公平分配”观, 这是一种误解。马克思所批判的是离开具体的社会制度、历史条件, 特别是离开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度, 而抽象地空谈“平等权利”、“公平分配”。难道资产阶级就不认为资本主义的分配是公平的吗?显然不是。马克思认为, 社会主义的公平分配只能是按劳分配, 而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按需分配, 才是形式上和实际上相统一的公平分配。

强调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 并高调批判那些质疑和否定这一提法者的, 是周为民教授。他批判那些质疑和主张改变这一提法的言论是“热衷于一些空泛浮躁、偏颇庸俗的议论, 甚至似乎只有那些放言否定改革的基本方向和重大原则, 否定市场经济发展,而空谈平等, 随意美化旧体制的言论才是为穷人代言”。[2]2006 年, 周先生还在《中国改革》第9 期上发表《“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原则的回顾与思考―――〈学习时报〉总编辑周为民教授访谈录》。他猛烈抨击对方的言论: “近一段时间以来, 否定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各种文章、言论, 客观上造成的后果是不好的、添乱的。”他进一步指出: 有一些人否定这个原则, 是在否定改革方向, 否定市场经济, 否定邓小平理论的一些基本观点。他批判“高喊公平”, 说公平“是一个具有社会鼓动性或者煸( 煸应为煽―――引者) 动性的口号, 古今中外, 从来都是在野党、反对派才把这个笼统的口号叫得最响”。

周先生强调的是机会均等, 而非分配公平。他说:我们“强调提出机会均等作为效率原则的重要性, 一定要用机会均等来代替传统的那种平均观”。周先生应该知道, 哈耶克、弗里德曼等西方新自由主义学者,是从维护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出发, 提出市场配置资源效率绝对优先论, 他们不赞成通过政府调控干预分配公平。他们强调机会公平而不重视分配公平。他们强调的效率, 是资本效率。他们所追求的公平, 是资本权利的“公平”。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越高, 资本的效率越高, 占有资本和其他非劳动要素越多, 收入报酬也越多, 这正是他们所强调的市场经济的公平。在他们看来, 搞分配结果的公平, 就是均等化的公平,会损害市场经济效率。周先生的观点与此基本相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 应首先着眼于劳动的效率和劳动收入的公平。当然,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同时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 也要重视资本的效率和资本分配的“公平”。但如果只重视资本配置效率, 片面强调效率优先, 而忽视收入分配的公平, 就必然会产生两极分化, 损害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不能用哈耶克等维护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观点指导我国的改革, 何况哈耶克的观点也受到西方经济学中主张公平优先和主张效率与公平并重的学者的否定。

周先生批判那些否定“优先……兼顾”提法的学者是否定改革、否定市场经济、否定邓小平理论, 这完全超出了实事求是的学术讨论和理论研究的范围,是非理性的、情绪化与政治化的东西, 是我们在“”中听惯了的“大批判开路”的东西, 这并不能增加任何理论真理性的分量, 其效果必然适得其反。试问: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就一定需要

让效率优先于公平吗? 生产重效率, 分配重公平, 两者并重和统一, 怎么就否定了改革和市场经济呢? 试问: 西方反对效率优先忽视公平的学者, 难道是反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吗? 至于扣上反对邓小平理论的罪名, 更是出于虚构与罗织。请问: 邓小平什么时候讲过要坚持“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呢? 他一再强调的是共同富裕, 先富带后富, 防止两极分化。

周先生认为, 是他最早提出“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的原则。其实, 周先生竭力维护自己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 即使中央已经放弃了这种提法, 本着学术自由的原则, 依然可以坚持自己的见解。但不应先验地肯定自己的“ 创新” 绝对正确, 要中央和理论界听从, 将其作为我国改革和实行市场经济必须遵守的原则, 别人也有权利提出不同的看法。

周先生反对“高喊公平”, 说从来是在野党和反对派把这个煽动性的口号叫得最响, 这就让人莫名其妙了。大家知道, 正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 近几年来, 一再提出和强调重视公平与正义, 更加重视社会公平, 重视分配公平。怎么能说历来是反对派和在野党高喊的煽动性口号呢? 即使是主张向公平倾斜、强调重视社会公平与分配公平的学者, 也多是忠于马克思主义和科学社会主义, 忠于共产党, 愿为党和政府献计献策的中国共产党人, 能把他们归之为在野党和反对派吗?! 他们重视和强调与党中央指导思想一致的公平与正义, 关注社会公平与分配公平, 符合民心民意, 怎么成了煽动性的口号呢?!

参考文献:

[1]查尔斯・K・威尔伯. 发达与不发达问题的政治经济学[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4: 12- 13.

[2]周为民. 收入差距: 怎么看, 怎么办? [N]. 学习时报,2005- 12- 26.

责任编校: 周全林

A Cr itical Comment on the Differ ent Opinions Concerning Fairness and EfficiencyWEI Xin- hua

第4篇:见于不见范文

一、饼干

饼干几乎是人人常吃的零食,易于保存,口味甜酥,脆美。有的饼干含油脂过高,含糖量过高,热量过高。所含脂肪种类不清,经高温烘焙油脂变成复合脂肪酸,等同饱和脂肪酸,而淀粉经高温烘焙也会产生致癌物质丙烯酰胺,高温也会破坏维生素C。饼干在制作时常添加香精和色素等对肝脏有害的物质。

二、话梅蜜饯类食品(果脯)

含有潜在的致癌物质亚硝酸胺和香精等添加剂,会损害肝脏等脏器。果脯和蜜饯是高热量、高糖分、低维生素的食品,其中糖的代谢分解需要各种维生素和矿物质的参与,如果大量食用,会增加身体对其他营养素的需求,更容易产生B族维生素和某些微量元素的缺乏。

三、烧烤类食品

肉类食品在烧烤、烟熏和腌制过程中会产生一种致癌物质――苯丙芘。苯丙芘也正是香烟里的一种有害成分,在烧烤肉类食品时,这种物质会附着在烤肉表面,随同烤肉一同食入体内。肉类在烤炉上烧烤时散发出诱人的香味,可是随着香味的散发,破坏了维生素、蛋白质与氨基酸,严重影响了人体的摄入。烧烤导致蛋白质炭化变性,加重肾脏、肝脏负担。烧烤食品外焦里嫩,有的肉里面还没有熟透,甚至还是生肉,若尚未烤熟的生肉是不合格的肉,食者可能会感染上寄生虫,容易患脑囊虫等疾病。

四、膨化食品

所含营养成分主要是碳水化合物,都是高脂肪、高糖、高盐、高热量食品,并加入了多量的味精。大量食用易造成饱腹感,影响正常进餐,从而影响机体对营养物质的吸收。因含大量脂肪,易引起肥胖。高盐,高味精的食物,对儿童的健康不利,对成年人易导致高血压和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生。按规定,膨化食品包装内应充入清洁无毒的氮气,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不变色、不变味,可不少厂家以压缩空气代替。因无铅膨化食品成本比较高,厂家多追求最大利益,所制膨化食品中铅含量超标。铅的过量蓄积可引起神经系统的病变,影响思维能力和记忆能力,严重者可导致痴呆,抑制骨的生成,骨质中钙的流失导致发生骨软化。

五、方便面类

方便面食品中,主要成分是碳水化合物、味精、食盐及其他的调味品,而对人类必须的营养物质含量很少,多吃会造成机体的营养缺乏、易造成大便干结、皮肤干燥等。方便食品中一般都添加了抗氧化剂,而只能作为应急式的食品,不能作为经常的食品。

第5篇:见于不见范文

为深入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巩固提升“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弘扬“爱青岛”主旋律,凝聚“家里的事家人商量着办,青岛的问题就在青岛解决”的社会共识,结合区委区政府及集团公司相关要求,让“有意见随时提、有想法尽管讲、有不满大胆说”成为推动工作的新常态,某党支部积极响应,于2020年3月12日17:00在微信群组织党员积极份子4人进行视频学习《关于推进“我爱青岛·我有不满·我要说话”民声倾听主题活动的意见》,并交流分享学习体会及建议。现将学习交流内容总结如下:

一、认真落实执行文件精神,结合发展公司实际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群众心中不满,特别是有效解决新冠肺炎疫情给群众带来的心理问题,维护好群众内心的平和平静。

二、关注民生为老百姓办好事、办实事,要时刻把民生问题记在心上,重视民心民意,不做表面文章,不搞形象工程,脚踏实地地做一些群众看得见、摸得着、信得过的工作。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熟知发展公司经营范围及业态情况,对群众提出的意见诉求,坚持首接首办,全面梳理、主动认领、建立台账,依照发展公司职能权限,拿出破解难题的实招硬招,努力推动问题尽快解决,不断提高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根据文件要求依法公开党务政务信息,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促廉明,深化党务政务。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群众关切。

第6篇:见于不见范文

    各设区市建设局、公用事业局、房管局: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质[2003]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省建设厅确定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为不良记录管理机构;设区市与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良记录的管理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核实、记录所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不良行为;

    (二)核实、记录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不良行为;

    (三)对不良记录进行汇总并报送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备案(报送材料应按附表一格式填写)。

    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对不良行为的核实和记录工作应在接收或发现不良行为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并在每月25日至30日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备案。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除对建设部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和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给予记录外,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3、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提供相应材料;

    4、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二)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2、施工单位对工程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依法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测不予执行的;

    3、施工单位未按投标承诺到位项目管理班子或机械设备的。

    三、对于本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应在记录完成后5日内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外省的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应在记录完成后及时逐级报送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由省建设厅将外省的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通知该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由建设部审批资质或资格的单位,同时上报建设部。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监理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存在应予以记录的不良行为,必须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发现不良行为之日起3日内报送工程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

    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应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纳入企业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企业信用档案中不良行为内容。

    六、省建设厅定期在福建建设信息网或其它媒体上公布不良记录;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记录,可定期在本市、县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公布。

    在网络媒介上公布的时限为一年。对于在一年期限内没有新的不良记录的不再公布,对于在公布期限内有新的不良记录继续公布。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管理机构应将经核实的不良记录及时录入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档案系统。

    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不良记录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和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处分。

    九、不良记录可作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年检、资质升降评审、经营范围增减以及从重处罚的依据。

    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报送备案表,并通过电子信箱传输涉及不良记录的电子数据。

    备案表请邮寄福建省建设厅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秩序综合办公室 地址:福州市北大路242号 邮编:350001 e-mail:mateng@fjjs.gov.cn

    附件:

    1.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备案表

第7篇:见于不见范文

1、OppenheimerAssetManagement首席投资策略师贝尔斯基(BrianBelski)在10月初的一份研究报告中说,投资者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2、你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3、文章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角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进行了分析。从宏观方面来说,由于国企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改革思路只能把国有企业改革引入歧途。

4、过去那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低效阅读习惯得到了显著改善。

5、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犯了看问题很片面的错误。

6、但在一个实行信贷配给的经济体当中,投资者如果是过分依赖基准利率来分析货币环境,则有可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7、近些年专业领域心理病因的探索,似乎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8、无论党经历了多少挫折,领袖人物犯过何种错误,从根本来说,党的本质是先进的,党的历史功绩是主流,如果不看本质(森林),不肯定主流,如果像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一味对党的一些挫折、错误或领袖人物一些错误进行挑刺,只注意“瑕”(树木),也就无法科学正确看待党的历史,那只能算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研究和宣传党史,结果往往就会造成歪曲和丑化党的历史。

9、首先,不要被日常工作所淹没,掉进常见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陷阱。

10、当购房者选中房号时,开发商才提供具体房价,有利于让购房者“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从而造成房源俏销的假象,促使购房者迅速下单。

11、有时候你会遇到许多这样的人,他们只根据自己的主张或只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对某些关系感兴趣,很可能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12、计算效率不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对机械多体系统认识深刻程度不够,停留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层次上;二是算法上应该竭力避免虚运算??与零相加减、与零相乘和重复运算等,但由于多体系统动力学的复杂性、强非线性和人们对其认识现有深度的不够,故未能实现所谓的“精益运算”。每步运算皆为必须,且后续运算应尽能借用已有结果。

13、如此坚持的交易者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14、只看见局部,不看见全体,只看见树木,不看见森林。

15、因为山场权属起争议,怀宁县两个村民组互不退让,你拔了我栽的松树苗,我砍了你栽的香樟树。造成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局面。

16、另一方面,一个单纯靠数据决策,而忽视数据分析的企业,又常常会陷于一个“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情境。

17、不过,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对于泱泱联邦大国美国而言尤为如此。

18、近些年专业领域心理病因的探索,似乎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19、其次,该分类简化了IT高管与业务高管之间的讨论,这样他们就不会在讨论中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20、尽管心理学长期以来获得了科学的名分与尊严,但是,它以对科学主义的执意追求,对理性精神的无限

21、邓肯·肯尼迪曾把法学院描述为“政治气氛浓厚之地”,具有“中等职业学校的思想水平,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特征。

22、旧金山的加利福尼亚大学副教授查尔斯?加菲尔德说,要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们必须不断问自己:我们致力于解决的细节是否适合于大局。

23、假如我勤奋描绘出图中的每一个小小的细节,就会像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所以我需求的只是森林的轮廓。

第8篇:见于不见范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救济;见义勇为者;权益

一、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孔子的《论语•为政》,其中提到“见义不为,非勇也”,意思大概是看到正义的事,便要勇敢地去做。①古代仅从道德层面对见义勇为进行定义。而如今,随着见义勇为事件的频繁发生,仅从道德层面定义见义勇为已不能很好满足现状。见义勇为在现代社会并非法律强加于人的义务,但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却必须通过法律予以强制,并使这种保护成为一项义务,而要想通过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前提就是对见义勇为进行准确界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从字面上理解,义即正义,在危难面前保持一颗正义之心,勇即勇敢,在危难面前,敢于抛下自己安危于不顾,为他人利益着想。而危难的来源通常表现为人为的或者自然的,即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行为。因此,笔者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公民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危难面前,为保护国家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而勇于抛下自身利益,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1.国家法的立法现状: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转发了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总体统一的规定,此规定也是国家层面的、目前为止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新规定,当然,在这之前,有关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规定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2004)》等。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提出了几项政策措施,例如保障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扶持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等。这一规定作为唯一的、专门针对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由于其中部分规定较为笼统,再加上各省市、自治区有各自的保护条例,所以其在实践中有时只起到指导性作用。2.各省市、自治区的立法现状:在2012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出台之前,各省市、自治区设置的见义勇为保障条例,相对比较丰富,数量较多,对于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并且,目前,各省市、自治区的保障条例仍具体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笔者在此部分针对涉及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部分展开讨论。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是目前使用最多、适用范围最广的关于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规,但各省市、自治区的法规名称有所区别,内容结构也存在差异。笔者总结各个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条例,在此进行分析比较。第一,名称上存在区别,但大都包含了“保护”、“奖励”、“见义勇为”这三个关键词,只是排列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比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内容结构上存在差异,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即将条例分为除附则之外的五章,分别是总则、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将条例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未对条例进行章节划分,只是详细规定每一条的内容,如《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二)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不足

1.现有立法位阶较低:笔者在立法现状中提到,针对现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文件,多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有部分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只适用于各个地方,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真正起到统一标准、统一立法作用的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分年代久远的、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对于针对性不强的法律法规,专门针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便是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此法律文件的性质为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相比法律法规,其立法位阶较低,而较低的法律位阶,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法律文件执行力低下,没有强大的威慑力,法律形同虚设。2.见义勇为者缺乏权利救济手段:为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行政奖励,换种角度也可以说是国家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而对奖励主体——行政机关而言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也就损害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相关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各法律文件,它们赋予见义勇为者一定权利,如在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的承担上等,见义勇为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要求政府支付相关费用等等,但是请求得不到落实或者见义勇为者对得到落实的程度并不满意时,立法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救济途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即使制度赋予见义勇为者再大的权利,如果得不到落实,法律就好比一纸空文。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导致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和奖励的事情时有发生,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并未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有效、充分的权利救济机制,部分省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对救济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还有部分省市对此并无规定,各立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救济的规定不够健全使得见义勇为者无法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见义勇为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一)提高现有立法位阶

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专门立法,上文提到只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和各省市、自治区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条例,各省市、自治区的条例作为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法律文件在客观上存在差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保护意见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只起到精神上的指导作用,但其位阶过低,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发挥其指导作用。因此,笔者主张,提高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立法位阶,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当然,针对学界存在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应由法律加以强制的分歧,笔者认为,立马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不仅在时间上,并且在实践上都是极为困难的,所以,笔者支持邢捷分两步走的方案,即第一步,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相比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更灵活、便捷,并且行政法规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效力可以及于全国范围且对地方性法律法规具有指导性,而且先制定行政法规可以尽快解决实践中立法不一致、存在差异的问题,能够及时弥补立法空白,使得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获得全国性的执法依据;第二步,等到行政法规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升为法律,并且通过实施行政法规,总结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可以使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更为科学,更加适应实践。

(二)设置见义勇为者救济手段

第9篇:见于不见范文

【出自】:《韩非子·说林上》:“圣人见微以知萌,见端以知末,故见象箸而怖,知天下不足也。”汉·袁康《越绝书·越绝德序外传》:“故圣人见微知著,睹始知终。”

【示例】:上揆天道,下察民情,酌古准今,——。清·郑观应《盛世危言·弭兵》

【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宾语;指事物的苗头推断发展趋势

【造句】

1、本片文章没能以小见大、见微知著,缺乏立意的新颖和深刻。

2、从一些我们常常熟视无睹的“小事”入手,以小见大,见微知著,让读者自己去悟出“规律”。

3、每个科学家都要具有见微知著的能力。

4、强者见微知著,而弱者却视而不见。

5、人们对自然现象往往还能见微知著,而对社会现象却不能见微知著,原因就在于不能“静”,为“好恶”“利害”所惑。

6、对即将发生或意见发生的事情要做到见微知著,一叶知秋。

7、我们在日常工作中,要善于观察,善于分析,见微知著,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8、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们都喜欢讨论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很多人都认为见微知著、以小便能见大,总的来说就是见一叶落知天下秋。

9、他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还很多,比如他那见微知著的能力就很值得我们去学习的。

10、因事见理、见微知著,从而使主题得到升华和深化。

11、诸葛亮胸藏百汇,博闻强识,善于筹划,善于分析,见微知著,在隆中就已经定下了三分天下之计。

12、人们对自然现象往往还能见微知著,而对社会现象却不能见微知著,原因就在于不能“静”,为“好恶”“利害”所惑。

13、我们在日常工作中,要善于观察,善于分析,见微知著,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14、今天我有到题不会可我要追根求源,无独有偶我看到了司空见惯的水,我见微知著,突然明白了,我知道这是我锲而不舍的结果

15、学习就是一个见微知著的过程,自己好好把握吧。

16、在我们平时的生活当中我们应该善于观察、见微知著才能够更好的把事情解决掉。

17、我很欣赏你的这种见微知著的变现,对你今后的发展很有好处的。

18、我想每一个成功的人都应该有见微知著的能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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