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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申请书精选(九篇)

缴纳社保申请书

第1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2017年养老金补交的新政策

一、养老保险补交范围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可按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1.6月30日前曾经与城镇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劳服公司、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且能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未参保的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

2.2010年12月31日及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均具有城镇户籍。

二、养老保险补交条件

a.参保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

补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b.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

补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补缴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

1. 参保时,补缴参保前缴费,缴费基数统一按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全省(或设区市,由各设区市明确规定,下同)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指数统一按0.6计算;参保后,缴费基数按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指数据实计算。缴费比例统一按20%计算。

2.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补缴前的缴费基数,可按全省(或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补缴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各设区市确定的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

3.个人账户:补缴期间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总额的8%一次性记录。

2017年社保政策性补缴最新方案

一次性补缴的对象:

凡曾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过去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过去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还有工作年限未参保缴费的人员。其中由个人按《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一文规定申请。

此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还需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持有当地居民户籍;

二是其与市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应在2011年7月1日之前。

一次性补缴的时间:

用人单位各类人群申请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按当地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的时间确定。

市直单位的起始时间: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工和干部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属于合同制职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4年11月;属于临时工身份的补缴起始时间为1988年12月。例如:张三,1953年10月出生,他从1974年1月--1982年12月期间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临时工,现申请一次性缴费,那么按上述临时工的补缴起始时间规定,在他工作期间本市还未有建立临时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此,按张三工作年限的情况其不符合申请一次性缴费的条件。

一次性补缴年限:

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建立劳动关系而应参保未参保的工作年限。

如:李四(女),1950年10月出生(2000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从1986年12月—2005年12月在市直某企业单位做合同工,1986年12月—1992年12月已参保缴费,1993年1月后未参保,现申请一次性补缴。那么按上述规定,她只能一次性补缴从1993年1月—200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主动为职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各时段缴费标准按各地当年确定对应时段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当年没有缴费基数和比例的按当年定额标准执行)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广州市为例,全市统一缴费基数不低于2139元、缴费比例为20%,即最低缴费为427.8元/月。

2017补交养老金的方法

根据并劳社办发[2009]190号文件规定对已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三十日,向所在的社会中介机构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由社会中介机构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从次月起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和书面报告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岗位按档案管理归档,另一份《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存入本人档案。

(二)企业或单位职工应于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女生产岗位年满50周岁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自愿继续缴费的书面申请。如单位同意,由参保单位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可以继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按企业职工的缴费办法缴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将申请人档案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至社会中介机构,由社会中介机构以书面报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填报《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一式二份),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科科长和分管主任核准后,由申请人从次月起按全省统一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和书面报告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岗位按档案管理归档,另一份《续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存入本人档案。

(三)按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业务操作办法第(一)、(二)款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后,参保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负责办理停止缴费、退休审批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次月起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均按本人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办法和参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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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中核二三公司:

本人: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公司相关规定:

1、本人__在公司注册地(北京)进行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

2、本人__在公司注册地(北京)进行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并委托公司代为办理开户、缴纳、转移等一切手续,本人将予以配合。

特此申请。

本人签字:xxx

xx年x月x日

员工五险一金申请书二: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x,自20xx年6月入公司,现在20xx年6月,已满一年,符合公司规定购买五险一金的条件,现申请购买五险一金并自行承担个人部分,望领导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20xx年6月21日

员工五险一金申请书三: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现为xxxxx公司正式员工,本人申请从20xx年x月起办理五险一金,自愿承担个人缴纳部分。

申请人:xxx

第3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20xx年最新上海居住证积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本市工作、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居住证》积分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积分指标及分值

第五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第六条(基础指标及分值)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一)年龄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二)教育背景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110分,持证人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得的被国家认可的国内外学历学位,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大专(高职)学历,积50分。

2.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积60分。

3.持证人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积90分。

4.持证人取得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积110分。

(三)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

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指标最高分值140分,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和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可获得积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积15分。

2.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四级,积30分。

3.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积60分。

4.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积100分。

5.持证人取得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积140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注册的,注册后给予加分。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目录、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计算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的依据。

第七条(加分指标及分值)

加分指标包括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远郊重点区域、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表彰奖励、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等指标。

(一)紧缺急需专业

持证人所学专业属于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且工作岗位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积30分。

本市紧缺急需专业目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投资纳税或带动本地就业

持证人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本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指标最高分值10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低于1倍的,积25分。

2.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倍低于2倍的,积50分。

3.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基数等于以及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积100分。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个人所得税缴费基数不能合理对应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单位不一致的,不作为本项的积分依据。

(四)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

持证人在本市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

(五)远郊重点区域

持证人在本市重点发展的远郊区域工作并居住,每满1年积2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最高分值20分。

(六)全日制应届毕业生

持证人为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

(七)表彰奖励

持证人在本市工作期间获得的表彰奖励可积分,最高分值110分。本项具体积分标准如下:

1.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专项性表彰奖励,积30分。

2.持证人获得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综合性表彰奖励,积60分。

3.持证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积110分。

本市部、委、办、局等市级机关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目录,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表彰奖励目录执行。

(八)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

持证人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第八条(减分指标及分值)

减分指标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拘留记录和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等指标。

(一)申请积分时提供虚假材料

持证人3年内有提供身份、学历、就业、职称职业资格、婚姻、表彰奖励等方面虚假材料的,每次扣减150分。

(二)行政拘留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

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犯罪记录的,每条扣减150分。

第九条(一票否决指标)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第三章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

第十条(单项指标积分规则)

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中,同一单项指标的积分不重复计算,取该单项指标的最高分。

减分指标中单项指标的扣减积分,按照扣减项目进行累计扣减。

第十一条(总分积分规则)

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第十二条(总积分标准分值)

《居住证》总积分标准分值为120分。

第四章积分申办流程及管理

第十三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需要申请积分的,可通过互联网登录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模拟估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申请积分。

第十四条(积分申请材料)

持证人和受委托的用人单位须提交的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包括:

1.持证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

2.《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申请表》;

3.劳动(聘用)合同;

4.无违反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材料;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6.单位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团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证书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磁卡。

除上述积分申请基本材料外,持证人还应当提供与《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对应的材料。

第十五条(材料受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补齐材料。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对积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材料审核)

人才服务中心受理积分申请材料后,按照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调阅持证人的人事档案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持证人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类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奖励证书、结婚证、户口簿、验资报告、纳税明细和聘用本市户籍人员证明等积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材料,可以提请主管部门或专门机构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积分核定)

积分申请材料审核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核定,并告知持证人积分情况。

第十八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通过互联网或者持《居住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积分。

第十九条(积分确认与调整)

在《居住证》签注时,对持证人积分予以确认。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积分的,应当委托用人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交相关材料。

持证人积分项目发生变化导致积分下降或出现减分项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积分进行扣减,并告知持证人。

第二十条(积分失效)

持证人《居住证》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监督与复核)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全市积分申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材料取得的积分予以纠正。

持证人和用人单位对《居住证》积分存在异议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申请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动态调整)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居住证》积分管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4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5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6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规定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四、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追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可加收滞纳金,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内,缴费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行为或者超过责令期限仍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缴费单位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

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缴费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缴费单位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漏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养老保险费,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京地税征〔2003〕6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2.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3.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4.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5.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6.纳税担保合同

    7.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依法向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担保事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人,是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愿意并经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具有担保资格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就其应缴纳或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接受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人,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章 纳税担保的范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应当提供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境前未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前提供纳税担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证据材料上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为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第三章 纳税担保的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的方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提供的纳税保证、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纳税担保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或质押。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保证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在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上述纳税保证应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提供。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国家机关;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

    第十三条 抵押是指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所提供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四条 质押是指纳税担保人将其下列动产或者权利凭证向税务机关移交、出质,以作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一)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

    (二)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转让、易变现的有价证券。

    第四章 纳税担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应向其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纳税期限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在《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后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第三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是否受理担保申请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纳税担保申请通知书》。

    第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纳税担保合同》。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纳税保证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工商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师审计报告及其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资格证明材料。《纳税担保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章后视为对纳税担保人资格的认可。

    纳税担保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权属和价值的证明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该证明包括公证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和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和价值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第十八条《纳税担保合同》须经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人、被担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纳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是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号码;主管税务机关应由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 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

    第十九条 纳税担保人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运输工具和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登记,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有权属证明的不动产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房屋管理或交易部门;

    (三)以运输工具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管理部门;

    (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财产质押作为纳税担保的,《纳税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下:

    (一)以动产质押的,自财产移交税务机关时生效;

    (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税务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纳税担保的履行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纳税担保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有特殊情况的,被担保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长担保期限。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纳税保证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向税务机关担保,被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义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担保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有关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所担保的财产或权利不足抵偿应纳税款的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被担保人限期缴纳未得到抵偿的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纳税担保期间,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完税凭证后1日内解除纳税担保合同,撤销财产登记手续或返还质押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纳税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应视为被担保人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8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问:保定郑艾丽

――我准备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费用,请问该如何申请?

适用文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文件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职工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问:葫芦岛苏洪涛

――我最近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咨询后得知单位并没给我们缴纳工伤保险。请问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适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答:

可以。文件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养老保险跨省转移金额如何计算

问:大连李乃明

――我父亲快要退休了,他想把养老保险转移回山东去。不知道其中的资金是如何计算的?

适用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0〕13号

答:

文件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年7月1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与2010年7月1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2010年辽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多少

问:沈阳丁云芳

――我们企业要给职工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数,想问一下辽宁省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是多少?

适用文件:辽宁省人社厅《关于公布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1〕158号

答:

文件规定:“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57元,月平均工资为2921.42元。

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814元,月平均工资为2567.84元。

2010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1年6月30日前累计存储总额)的年记账利率为2.省略

对工伤农民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个案急呈:

叶某于2006年3月17日被某煤炭公司招为职工。2011年8月20日,叶某在工作中负伤,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11年年末,单位通知叶某,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叶某不同意,认为本人已经工伤,单位不能再解除合同。但单位认为申请人是农民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单位不顾叶某的反对还是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之下,叶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申诉人:

农民工咋啦?我跟正式工干的活一样,甚至比他们干的还多。现在看我受伤了,干不了活儿了,典型的卸磨杀驴。我请求法律还我一个公道。

被诉人:

我们愿意付给叶某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他已经不能在原岗位工作了,也不是我们单位的正式职工,保留劳动关系有什么意义吗?法律是公平的,我们也需要讨一个说法。不是说弱势群体就一定有理,企业是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

仲裁庭:

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9篇:缴纳社保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非理性 纳税义务前置 税收法律关系

“非理性”这个术语,通常有“为理性所不能理解、用逻辑思维所不能描述的”等涵义,用在本篇文章当中,主要用来概括阐释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中纳税义务前置的不合理性。

一、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非理性”分析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对于这一款规定,学界通称为“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 。从《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来看,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能够有效地防止纳税人以申请复议为由,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形出现,从而有力地保障税款的及时入库。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该规定限制了纳税人诉权的有效行使,侵害了纳税人可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

江苏省盐城市地税稽查局于2001年7月对某实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为该公司少缴税款及滞纳金1296万元。该公司不服,向盐城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财产担保书。9月21日盐城市地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该实业公司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完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实业公司则认为市地税稽查局曾于99年12月1日将该公司121.95亩土地进行了查封,现其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作为担保财产,事实上已成就了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实业公司对市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盐城市地税局对实业公司申请复议的条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显属不当,故撤销了地税局的不予受理决定。2003年2月,实业公司向盐城市地税局重新提起复议申请,该地税局于2月13日作出了受理复议决定书,并对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进行了估价。后市地税局向实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实业公司被查封的土地价值不足缴纳相应税款,要求其另行解缴或提供担保。实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税款已经解缴是经过法院认定的。5月9日,市地税局以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实业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市地税稽查局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法院经审查后,以实业公司复议程序未前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

在本案中,原告某实业公司先后经过两次复议,四次诉讼,所反映出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变相地剥夺了部分纳税人的申诉权。根据调查,现阶段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多数发生在税收检查环节。按现行的稽查规定,税务机关三至五年对纳税人进行一次纳税检查。由于时间长,将几年的少缴税款及滞纳金在短期内补缴入库,这对补税少,经济效益好的纳税人来说是无所谓;但对补缴税额大,经济效益处在不佳阶段和有特殊情况的纳税人来说,如果在限期内无钱缴纳,或是虽有缴款能力,但在限期内不能全部缴清,由于受到纳税义务前置这一条件的制约,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进行修订时虽然已经增加纳税人可以选择以提供相应担保的形式来满足复议提起的条件的规定,但不影响税务机关在复议期间执行作为复议对象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可能仍然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 。这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处于弱势的纳税人的申诉权,无形中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

其次,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违反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调整而形成的,在税收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现代研究税收法律性质的“税收债务关系说” 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这一理论,税收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体现社会契约理论的精神,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人民交税是为了从国家那里得到公共产品,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纳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宪法层次上是平等的 。具体到税收行政复议中,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是税收救济法律关系,它也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平等性毋庸置疑。而规定纳税义务前置作为行政救济权的前提,显然违背了这种平等性,使纳税人处于不利地位,不仅容易挫伤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也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培养,更不利于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 。

再者,纳税义务前置的规定有悖于宪法救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依照《宪法》关于公民救济权的这一规定,任何法律法规都无权对公民正当行使救济权设置障碍,也并不存在原告在前必须履行何种义务的说法。随着市民社会逐渐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制的一大要求,因此,公权力并不具有当然超越、侵害私权利的特权。而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先清债后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宪法关于行政文明、民主和法制的要求。

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按照国际惯例,就纳税人的申诉救济权而言,大多数OECD国家并没有要求在案件未决之前需要先行缴清税款 。而税务机关运作不力的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则常常要求支付未决案件的税款,以防止纳税人以轻率的诉讼滥用这一制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税收法制先进国家有关税收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税收程序中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可以促进税务机关提高税收运作效率。

在意大利,发生税务争议的上诉体制分为三级。首先是税务委员会,然后是接受上诉的地区法院(the courts of appeals),最高一级是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cassation) 。意大利税法规定,纳税人不服征税决定,可以上一级税务委员会申诉,以及税务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应达到复议决定的一半。纳税人如果不服一级税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可以向二级税收委员会提出复议。二级税收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一经作出,纳税人必须支付该复议决定所确定税额的2/3,而全部税款的缴纳则有中央税收委员会或上诉法院确定 。

在美国,纳税人与国内收入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纳税争议可以向税务法院、联邦地方法院或索赔法院三类不同法院提出。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是专家,一般而言,它们会倾向于支持纳税人,但是诉讼人会认为在联邦地方法院提讼要承担相应风险,因为,在联邦地方法院或索赔法院,纳税人必须首先支付争议中的税款。而纳税人通过税务法院提出上诉,则不必预先支付有争议的税款 。美国税务法院是一个由税务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门法院,法官也很懂税收。他们不会被复杂的案情所困扰,也不会被纳税人避税的辩词所打动,他们总是努力维护税制的完整性。税务法院受理案件不以解缴税款为前提,但对其作出的判决不得上诉。

同属于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对此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加拿大的税务诉讼由税务法院管辖,其后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诉。在加拿大,允许纳税人在解决争议和提讼期间延期纳税。《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中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你有权扣留有争议的税额,直到我们的官员或法庭对你不利的决定。如果你向高一级法院上诉,可以提供保证金而不必支付该争议数额。” 因此,其税务申诉制度被称为“世界上最通情达理又最容易被接受的制度之一” 。

三、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通过对国际上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制度有两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一是减半缴纳税款,如意大利;二是不必预缴税款,如美国、加拿大。基于各国在行政机关内部自我审查配套制度的不同以及税务机关专业能力高低的差别,我们在设计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们的制度环境。随着纳税人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我们税务机关的行政优益权 应该受到相应制约,而当务之急在于通过立法途径,改革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的不合理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两种做法,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相关规定。

首先,应当允许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争议之时,在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达半数以上后,就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改革,主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台湾地区的《税捐稽征法》规定,纳税人对核定缴纳税款不服,只要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书缴纳半数以上的税款,并在纳税期限届满30日内提愿,税务机关应当受理该诉愿,并暂缓移送法院强制之行 。

其次,对于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半数以上,也无能力提供相应担保的纳税人,可以允许其向复议机关提交经济困难说明,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述纳税人的经济困难说明后,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对其进行审查。这个期限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笔者认为,参考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以60天为宜 。太短将增加复议机关的工作量,太长则会影响复议机关的工作效率。

据此,对于《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完整表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半数以上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经济困难者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经济困难说明经复议机关审查属实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税法规定得越详尽,漏洞就可能会越多” 。税法上现行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代位权、撤销权、限制出境等规定已足以防范纳税人滥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救济权而导致税收流失的风险,试图通过纳税义务前置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不受影响而变相侵害纳税人的申诉救济权的做法,既不合情理,又违背法理,改革迫在眉睫。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发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要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识,使纳税人权利真正成为基本人权,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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