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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精选(九篇)

证券投资分析报告

第1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关键词:证券分析师 服务定位 利益冲突管理

证券分析师是资本市场中的重要角色,不仅对证券商(投资银行)的金融服务具有重要的支持作用,而且有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引导理性投资理念、促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增加市场透明度和效率。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成长,证券分析师的作用与日俱增,但负面报道和质疑之声也在增多,迫切需要理清各方对证券分析师服务定位及行为管理等方面的若干模糊认识。

证券分析师角色的界定

(一)“卖方”分析师与“买方”分析师的区分

基于所在金融机构的性质和类别,一般分为“卖方分析师”和“买方分析师”。典型“卖方”是指向市场提供投资产品或服务的证券商(投资银行);典型“买方”是指买入投资产品的共同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卖方分析师”一般指证券商(投资银行)所雇用的分析师,“买方分析师”指共同基金等买方机构所雇用的分析师。

卖方分析师的研究成果体现为研究报告,由所在机构提供或给客户使用;而买方分析师的研究成果由所在机构自用、不与他人分享,不涉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问题。这种功能差异导致卖方分析师的市场影响力要远大于买方分析师。市场所称“证券分析师”一般指“卖方分析师”。

(二)监管规则对证券分析师的关注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监管规则中使用了“投资分析师”、“证券分析师”、“投资研究”、“证券研究报告”等多种称谓,但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规则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不约而同地关注卖方分析师及研究报告行为,其界定的角色和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均是规范“卖方分析师”及其“卖方研究活动”。其中,英国和中国境内市场相关监管规则中提出“研究成果向客户”,中国香港地区相关行为准则排除“公司内部使用但不分发给客户情形”,明确排除了买方分析师和买方研究活动。具体地说:

美国相关监管规则将“研究分析师”界定为“准备研究报告实质内容的人员及其辅助人员”,将“研究报告”界定为“包含对具体公司或权益证券的分析意见以及支持某一投资结论的合理信息的任何书面或电子交流文件”。

英国相关监管细则将“投资研究”定义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对金融工具及其发行人提出投资策略建议,并向客户的行为”,相关从业人员称为“研究分析师”。

中国香港地区相关行为准则将“投资分析师”界定为,“一家公司所雇用的准备或投资研究的人,但不包括证券交易或经纪服务中附带提供投资建议或观点的人、研究目的仅为公司内部使用但不分发给客户的人以及一对一提供投资建议的人”;将“投资研究”界定为,包含证券投资分析结论、对影响未来证券价格走势因素作出的分析(但不包括对宏观经济或战略问题的分析)或者基于有关投资分析提出的建议或观点内容的文件。

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相关行为准则将“卖方分析师”界定为“全方位服务投资公司(如证券经纪交易商和投资银行)的研究部门雇用的分析师”。

中国证监会《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将“证券研究报告”界定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的行为”。“在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证券分析师的服务定位

证券分析师及研究报告是服务和维护机构投资者的基本手段和内容。证券分析师通过搜集和整理宏观经济、行业以及上市公司经营和财务数据等信息,分析影响证券价格变动的因素,对上市公司盈利状况进行预测,提出证券估值和投资分析意见,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这种服务定位是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和机构投资者成长而自发形成的。

第2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关键词】证券公司;投资顾问;合规问题;风险

一、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业务概述

《投顾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由此可见,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包含四大要素:首先,投资顾问业务的主体为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其次,投资顾问业务的形式以与客户签订协议为基础。第三,证券投资顾问的性质是有偿服务。第四,证券投资顾问的服务内容是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并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证券投资顾问的上述四大要素是区别证券公司其他业务的关键。

二、合规风险点

(一)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的资格管理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其从事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也不同于普通的证券从业人员的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如下:

1、注册的要求

根据证券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第十三条规定,其明确了申请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可见,投资顾问注册的要求比普通的证券从业人员注册要求要高。此外,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六条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178号)(以下简称“《投顾注册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因此,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业务不是简单具备了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就可以去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的,特别是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应当避免仅仅让仅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员工就直接从事投资顾问业务,必须依法合规的持“投顾”证上岗。

2、兼职问题

关于证券分析师兼职证券投资顾问的合规性问题。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因此明显可知证券分析师与投资顾问不得兼职,若两者混同,则很容易出现利益冲突,这也违背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中证协发[2010]203号)避免利益冲突的要求。

关于证券经纪人兼职证券投资顾问的合规性问题。《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由此可知,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范围不能够超出上述六点的规定,因此可以排除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公司非经纪的所有业务。即不可以兼职证券投资顾问,而且也不能够向利用证券公司的研究分析报告向客户提供投资操作建议。

3、变更、离职的要求

证券公司投资顾问人员在变更与离职时,也有特殊要求。根据《投顾注册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不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的,所在证券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办理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注册登记;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从事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所在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原注册登记,并为该人员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有关人员变更注册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同时,《投顾注册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证券投资顾问离职,其所在证券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证券业协会依据公司提交的该人员离职备案材料,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知,从事投资顾问的人员在变更、离职投资顾问岗位时,证券公司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这里特别注意证券公司办理投资顾问变更、注销手续的时间结点,变更登记是在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同时,如果是分析师变更投资顾问,则必须先将证券分析师资格注销,然后重新向证券协会申请注册投资顾问,并且在注册登记完成之前不允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而当投资顾问离职时,证券公司与证券投资顾问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必须向中国证券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里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确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主席令[2007]第65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证券公司与投资顾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约定的日期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2)投资顾问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以30日后的日期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3)投资顾问有过错的,证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券公司通知投资顾问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因此,证券公司应当关注投资顾问变更和离职手续的管理,若未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则会产生合规风险导致被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

4、公司投资顾问制度的要求

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同业也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上述规定明确要求了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里应包含专门规范证券投资顾问的管理制度,不能与公司其他管理制度混同,否则也属于违规。

5、培训的要求

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因此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证券投资顾问的部门应当有专门针对证券投资顾问的培训计划,以加强证券投资顾问的合规意识。虽然《投顾暂行办法》并没有具体要求培训的方式和时间长短,但《投顾暂行办法》把证券公司对证券投资顾问的培训作为一个合规要求。因此,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最好的方式是证券公司在对证券投资顾问培训时做一个留痕即可规避该合规风险。

(二)投资顾问的执业活动

投资顾问业务由于是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因此具有特殊性,投资顾问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注以下合规风险:

1、投资建议的依据

前文已经提到《投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由此可知,证券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必需是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但若出现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证券投资顾问也不能发表自己独立的投资建议,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证券公司的研究报告不能满足证券投资顾问的服务时,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但是若证券投资顾问仅能够发表证券研究报告的意见,则证券投资顾问的仅仅是证券分析师的传话筒而已。事实上,由于不同客户的风险偏好和服务需求不同,证券投资顾问所依据的证券研究报告观点会有差异,证券公司的券投资顾问人员就研究报告的同一问题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的观点可以是不一致的。实际上《投顾暂行办法》里恰恰是鼓励证券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与研究报告的观点不一致,在《投顾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就明确了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但前提是建立在证券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否则就有合规风险。

2、提示义务

若证券投资顾问在对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必需提示投资风险,否则就是违规行为。因为《投顾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已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因此避免该合规风险的方法便是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投顾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证券公司的《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必须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10]200号)的有关内容,而且应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由投资者签收确认,并由证券公司归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保存。

3、以分成方式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合规问题

《证券法》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尽管该项规定是对投资咨询机构作出的,但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从事同样的业务,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则。

《投顾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取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该项规定明确了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基本要求。证券公司可以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探索合理的证券投资顾问收费方式。

由上可知,《投顾暂行办法》要求证券公司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是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不客户作出投资决策,也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管理客户资产。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采用收益分成的收费方式,可能会激发相关顾问服务人员为了获取分成收益,向客户提供不适当的、高风险的投资建议行为,一旦客户亏损,会导致大量纠纷。因此,合规的服务费用收取方式为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取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同时,要注意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4、投资建议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的要求

《投顾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符合:(1)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2)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3)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4)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若在运用软件工具、终端设备为载体提供投资建议服务时不按照上述规定即属于违规。

(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推广

证券投资顾问在进行业务推广时必须遵守监管部门的规定,避免出现违规行为,根据《投顾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合规风险点:

首先,在进行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其次,证券公司若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主席令[1994]第34号)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这里的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指《关于协同做好广播电视证券节目规范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0]78号)、《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证监发[2006]104号)、《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7]17号),根据上述规定,特别注意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证券公司和投资顾问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而且禁止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禁止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第三,证券公司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因此,证券公司在业务推广时不得出现虚假宣传、或在通过公众媒体或讲座等形式宣传时、必需注意在规定的时间向当地证监局报备,否则就会存在合规风险。

(四)参加公众媒体

《投顾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由此可见,证券投资顾问是可以参加公众媒体的,而且依法可以发表评论意见。但《投顾暂行办法》第三十一二条对证券投资顾问在参加公众媒体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五)客户回访及投诉处理机制

1、客户回访

《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因此,证券公司应当关注以下合规风险:首先,证券公司内部没有相应的客户回访制度。其次,客户回访的人员是从事证券投资顾问的员工;第三,回访的内容不够具体,并且没有将回访的内容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予以留存。

2、投诉处理机制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涉及证券公司的客户较多,一旦与客户发生纠纷,证券公司应当有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作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必备要求之一。《投顾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时,遇到与客户之间的各种矛盾甚至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因此应该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进行有效的处理,不能让事件扩大,尤其不能被新闻媒体报道,否则将对公司造成很多不利的影响, 而且缺乏投诉处理机制还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避免该合规风险的方式有:(1)公示客户投诉途径。(2)及时稳妥解决客户投诉问题。(3) 客户投诉及处理过程结果予留痕。

三、违规可能面临的处罚

(一)刑事责任

《刑法》(主席令[1997]83号)第一百八十一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三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投顾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罚款、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3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一、我国证券分析师行业发展制度背景

在西方成熟的资本市场中,证券分析师是指在资本市场中从事股票分析的专业人员,专业的分析能力和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导致分析师能够发现市场中因为偏离内在价值而被低估的股票,并以此向投资者提供盈余预测和投资评级等投资建议。按照供职部门的不同,证券分析师主要分为三类:供职于券商的卖方分析师、供职于基金和保险等机构投资者的买方分析师以及供职于咨询机构的独立分析师。其中,供职于券商的卖方分析师是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分析师群体,也是学者研究的主要对象。我国证券分析咨询行业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早期在证券公司营业部门负责对散户股民进行投资咨询的证券咨询师和媒体上发表股票评论的股评家,是我国最早的分析师。但因为这个时期市场投机氛围较浓,发展不成熟,导致分析师行业鱼龙混杂,出现许多挖掘内幕信息和帮助特定机构推荐股票的黑嘴和说客分析师。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不断成熟和中介机构的不断发展,专业性的研究机构开始出现,证券分析师行业开始进入规范发展阶段。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从事证券咨询行业人员的必须具备从业资格。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证券法》,从此我国有了正式法律对证券咨询行业的运营进行约束。《证券法》明令禁止了券商坐庄操纵市场、拆借资金和内幕信息交易等行为。2002年我国证券业协会成立,开始要求证券行业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通过资格审查。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为我国基金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从此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市场力量开始壮大。基金行业的壮大改变了我国券商原有的业务结构。机构投资者必须租用券商的交易席位才能拥有交易资格,租用交易席位需要交纳的大笔交易佣金费用成为券商收入的主要来源,交易佣金收入成为分析师业绩考核的依据,因此,提高券商佣金收入成为券商研究部门分析师为机构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2005年我国修订了《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对分析师的职业道德、行业声誉以及独立性等问题进行了新的制度规范和要求。

在一系列制度和法律的颁布后,我国证券分析师行业逐渐走上规范化和市场化的成熟发展道路,市场影响力也在逐渐提高,分析师活动对上市公司的价值表现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一影响也日益受到管理层的重视。维护与分析师之间的关系成为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重要对象。因此,研究分析师活动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影响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二、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路径

金融学中估值理论认为公司价值由公司未来现金流折现值决定[2]。因此,提升公司价值的途径有两方面:提升公司未来基本面表现和降低公司资本成本。其中,信息不对称和投资者认知是影响公司资本成本的两个重要因素。基于此理论,国内外文献关于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主要从如何影响公司未来基本面表现、信息不对称程度和投资者认知水平这三条路径展开。

(一)分析师活动与公司基本面表现

关于分析师活动是否会提升公司基本面表现的研究并没有一致发现。已有文献给出了两种对立解释:监督解释和压力解释。监督解释认为,分析师拥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能力,对公司的长期跟踪和走访调查导致管理层的任何不当行为都在分析师的关注之下,因此,分析师活动对公司治理发挥了积极的外部监督作用,降低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委托成本,有利于公司未来经营表现。压力解释则认为,分析师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当公司公布的真实盈余低于分析师预测盈余时,公司股价会有负面反应,管理层为了避免股价波动而调整盈余与分析师预测一致,因此,分析师跟踪活动给管理层施加了压力,导致其为了短期业绩而牺牲公司长期利益,对公司未来经营表现产生了负面影响[3]。

(二)分析师活动与信息不对称程度

已有文献关于分析师是否缓解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部分研究认为,通过对公司公开信息的专业解读和私有信息的深入挖掘,分析师为市场投资者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缓解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4]。不仅如此,分析师还能够帮助投资者提早发掘管理层隐藏的负面消息,有效化解了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股价暴跌风险[5]。但是另一部分研究认为,早期研究没有控制住盈余公告和其他消息的共同影响,存在对分析师报告信息含量以及预测评级引起的市场反应作用的夸大解释。即使分析师能够向市场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分析师可能会将信息有选择性的提供给特定投资者,从而增加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6]。并且在利益冲突影响下,分析师向市场提供的有偏报告反而恶化了信息不对称程度[7]。

(三)分析师活动与投资者认知水平

另一个重要但是较少被研究的降低资本成本的路径是提升投资者认知水平。Merton[8]提出在不完全信息环境下,投资者并不知道市场上的所有股票,知道公司股票的人数被定义为投资者认知,投资者认知越低的公司,持有的投资者越少,因为缺乏需求,股票的流动性较差,股价较低。因此,提升公司投资者认知水平,可以降低资本成本,最终提升公司价值。近年来,国外学者开始基于投资者认知理论研究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分析师研究报告、进行电话访谈、安排投资者与管理层见面会等活动,能够不断引起投资者对公司的关注,提高了公司投资者认知水平,降低了资本成本,提升了公司价值[9]。但是目前国内学者却较少从这一视角进行研究。

三、影响分析师活动与公司

价值关系的因素

(一)利益冲突

存在利益冲突时,分析师有有偏研究报告的动机,增加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了公司股价波动的风险。利益冲突主要来源于券商的经纪业务、投行业务、自营业务等部门。分析师会为了提升券商经纪业务佣金收入,向市场提供乐观报告[10]。不仅如此,分析师倾向于对具有承销关系[11]和券商自营业务关系[12]的利益关联的公司股票有偏研究报告。

(二)声誉机制

声誉机制会缓解利益冲突对分析师发挥信息中介作用的负面影响。虽然乐观倾向的研究报告会为券商带来更多交易佣金收入,但在声誉机制的影响下,分析师倾向提高自身预测准确性,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明星分析师的声誉机制能对利益冲突起到抑制作用[13]。

(三)信息披露

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对分析师活动与公司价值关系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当分析师扮演信息解读者角色时,公司信息披露增加会吸引更多分析师跟踪,有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提升投资者认知水平,从而提升公司价值[14];当分析师更多扮演信息提供者角色时,更多的公司信息披露会替代分析师发挥的信息供给作用,分析师活动在缓解信息不对称上的边际作用降低。

因此,鉴于分析师在缓解公司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公司投资者认知水平,并最终提升公司价值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上市公司管理层应该重视分析师活动,不仅仅是分析师预测报告的跟踪活动,分析师事前的电话访谈、投资者交流会议和实地调研等各种尽职调查活动均会对公司基本面表现、信息不对称程度和投资者认知水平产生影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在关注分析师活动的同时,应该注意分析师面临的利益冲突和声誉机制对其预测分析的影响,有利于投资者更好的解读分析师的研究报告并做出最优的投资决策。特别地,监管部门应该加强我国资本市场防火墙机制的建立,保证分析师研究报告的独立性,促进我国分析师发挥更为有效的外部监督作用。

四、研究评述与展望

综上所述,本文发现,公司基本面表现、信息不对称程度和投资者认知水平是分析师活动影响公司价值的三条重要途径,而分析师面临的利益冲突、声誉机制以及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政策,会影响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国外文献关于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已有成熟的理论和丰富的实证研究,但我国该领域的研究还较少,特别是分析师活动对公司投资者认知水平影响的经济后果还缺乏探讨,因此,未来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扩展。

(一)考虑不同资本市场的影响差异

相对于西方以专业机构投资者为投资主体的成熟资本市场,我国是以个人投资者为投资主体的新兴资本市场,投资者掌握信息的不完全程度更高,投资者认知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更为重要。因此,从投资者认知水平这一视角研究分析师活动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考虑不同作用路径的影响差异

分析师活动可以通过对公司基本面表现、信息不对称程度和投资者认知水平三条路径影响公司价值,在我国这样一个新兴资本市场中,三条不同路径的影响差异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未来可以进一步比较三条影响路径的经济后果差异。

第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但据《投资者报》对今年初到10月16日上市公司研究报告进行的统计,有8位券商分析师署名的研报横跨10个以上行业,横跨5个以上行业的多达137人,占比13%,共涉及51家券商。

一个人当真有精力顾及那么多行业?实际上真假难辨。记者发现,他们当中有些并非报告的作者,而是别人挂名的“马甲”。不少报告署名的分析师下面都有个“联系人”,以前联系人只是研究所的行政人员,仅负责联系工作,而今,却成了真实作者的伪装。

在采访过程中,《投资者报》记者惊讶地发现分析师对此司空见惯、不以为意。他们的理由不外乎是“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研究所人手紧张”等原因。

但这种司空见惯,却掩盖了不少问题。

一份由首席或者明星分析师署名的报告,却不是他们所作,这是否有误导市场之嫌?一些没有从业资格的人挂名发报告,如何不让投资者对其资历产生怀疑,又如何相信其研究水平?为什么券商不能大大方方地在报告上注明,这并非署名分析师所作,而是含糊其辞、掩饰真相?

人手紧张新人上阵

李刚(化名)去年毕业进入一家券商研究所从事行业研究工作。从业经历未满两年的他,还没有获得执业资格。

按规定,分析师必须通过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者会得到协会的审核许可,并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如此方有资格对外撰写证券研究报告。

但是由于他所在研究所规模比较小,人手紧张,李刚只能独自接手电器行业的研究。李刚说,今年他们券商招聘了很多新人,还有一些有研究经验但没有从业资格的人,都悉数上阵,希望能快速提高研究所的研究能力。

为了合规,对外报告上都署研究所所长的名字。李刚认为这没有什么不对,就是为了遵守法律,才会采取这种折中的方法。其他一些券商,也会选择行业的负责人,或者知名的分析师。

“横跨那么多行业,大体上是这个原因。”李刚说。

为了解决人手紧张的情况,研究所也会让部分券商分析师兼顾几个相近的行业。有些行业是相关联的,可以合并在一起。譬如食品饮料、旅游、餐饮可以放在一起;商业零售、轻工制造也有相关性。

但他也表示,按照申万24个一级行业、2000多家上市公司来计算,每个行业差不多有100家公司,这意味着如果一个行业由一个分析师来负责的话,他就要跟踪100家公司。那么大的工作量,一个人根本忙不过来,大券商甚至会提供一个研究小组来研究。

署名人把关四大因素

那些并非本人撰写的报告,真实性谁来负责?

7月份,银河证券的乌龙研报引起轩然大波。分析师王国平在研报中认为攀钢钢钒最低目标价位应达到188元,随后该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突然涨停,最后被证明是分析师数据计算错误所致。

之后王国平被冠上“马甲王”的称号,原因是他作为银河证券研究所所长,仅是报告的署名人而非作者。他署名的研报,还覆盖了通信、煤炭、医药、汽车、房地产、化工、食品饮料、钢铁等行业。

面对市场的质疑之声,银河证券仅仅对外了一个澄清公告,但让市场不解的是,像这种问题报告,谁来负责?银河证券没有给出答案。

“一般来说,谁签字谁负责,代签字的一般都是研究所所长,或者行业的负责人。”周旭对记者说。

他表示,署名的负责人,并不是万能的全才,什么行业都了解,只能在某些因素上把关。第一,事件、消息来源的真实性或合理性,不能道听途说;第二,对公司价值判断的逻辑是否合理;第三,分析报告,有很多的假定条件,譬如盈利预测、费率假设等,这些条件是否科学;第四,估值模型的参数设置是否合理等。

对于这些因素,一个有资历的分析师还是能看出问题的,如果这些方面出现了错误,引发投诉,签字的领导会负责。

华创证券的一位分析师告诉记者,虽然他没有署名权,但是写完的报告一般都会经过小组讨论,看是否有不合理的地方。一般的调研报告,上传到公司的审核平台后,还要经过最后的合规把关。

国泰君安研究所所长姚伟也表示,一份研究报告的初稿,至少需经过四至五道审核程序,才能对外发送,任何一次审核不通过,都需返给作者重新修改,直至合格方可进入下一流程,尽力避免不合格或有瑕疵的报告出现在客户面前。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券商尽管在墙上贴了各种审核规定,但最终能严格按照程序走的有几个?每天的报告都浩如烟海,还要和其他券商拼时间,哪有那么多时间走审核流程?”李刚说。

实际作者需要透明

既然证监会规定无法僭越,刚从事研究行业的分析师无法署名,那为什么不能在报告中清楚地告知投资者呢?

记者注意到,有些券商会将分析师的简历附在报告后面,这对于投资者来说,有助于全面认识分析师的资历,对其合理参考分析师的观点起到重要的作用。

而现在研究报告的处理方式,通常是在具有执业资格证书分析师的下面,写着联系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故意模糊报告的实际作者。

在证监会加强分析师队伍监管前,券商报告中的联系人多是研究所的行政人员,不从事研究,因此这种署名方式,容易混淆投资者的认知。

第5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本文以近千名财务分析师的“买入”评级作为研究对象,采用事件研究法和多元回归对财务分析师“买入”评级信息含量进行了实证检验,为证明财务分析师“买入”投资评级在短期窗口内具有信息含量提供了一定的经验证据.

【关键词】财务分折师;投资评级;事件研究法;信息含量

中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人数虽然众多,但多为个人投资者,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投资技巧,是信息弱势群体,投资者在缺乏其他信息或无法做出有效决策时,往往会选择依据分析师投资评级的结果进行投资组合,以期获得更多的回报。分析师投资评级,特别是“买入”评级是否真正具有信息含量,能够带来超额回报呢?这个是当前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

分析师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随着现代证券市场的壮大而不断的发展。在西方由于证券市场相对我国要成熟,分析师到底会对市场或投资者具有多大的作用,做出了大量的研究,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相对发展较晚,对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滞后,这几年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分析师所扮演的角色或来或受到重视,这个行业也逐步进入黄金时期。不过我国从总体而言研究略显不够,本文围绕这些问题通过以近下名财务分析师的“买入”评级作为研究对象,采用相关方法对财务分析师“买入”评级信息含量进行了实证检验,为证明财务分析师“买入”投资评级在短期窗口内具有信息含量提供了一定的经验证据。

一、研究假设的提出

一份完整的投资报告一般包括盈利预测、投资评级与日标价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分析师还是投资者都更倾向于对外报告该上市公司日前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即“买入”、“增持”、“中性”、“卖出”等投资评级),而非该上市公司实际的投资价值(即实际股价应为多少)。对于投资者而言,分析师的投资评级是离散型变量而非连续型变量,其所包含的信息更容易被识别,并帮助他们做出投资决策。如果市场是有效的,那么证券价格仅反映所有过去的市场信息,而公司财务数据和一些与公司基本面相关的重大事件(如财务分析师的“买入”评级)等消息的公布在市场投资者之间的传递是不对称的,投资者可被利用其获取超额收益。上述分析可以归纳为研究假设:财务分析师“买入”投资评级具有信息含量。

二、研究设计

事件研究是指在特殊的事件窗口中,研究投资者对同样时间段内信息的异常价格反应。本文共有两个事件,分别是:分析师“买人”评级和上市公司披露会计盈余报告。因此,本文中的事件日包括:分析师“买人”评级的当日。以及上市公司披露会计盈余报告当日。进一步,本文为了能够更好地捕捉特定事件所导致的超额收益率,将事件窗口期定义为事件日前一天至事件日后二天,即[t-l,t+2],共4个交易日。 其次,在超额收益计算上,本文选用了市场收益法计算超额回报率,并将沪深300指数作为正常收益的替代变量。计算过程中使用到的相关指标包括:超额收益率(AR)、平均超额收益率(AAR)、累计超额收益率(CAR)、累计平均超额收益率(CAAR)。

本文选取CSMAR数据库中2013年年间由财务分析师的“买入”评级数据作为样本,样本涵盖了我国主要券商在1年中南分析师的共l万多条“买人”投资评级数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文对样本进行了整理,剔除范围选择(t-3,t+3),即事件日t前后共6日,剔除了评级推荐对应股票在(t-3,t+3)日内不存在日回报率的样本、在(t-3,t+3)日内存在停牌或复牌的评级样本、剔除了(t-3,t+3)日内存在评级推荐对应股票上年年报会计盈余报告披露日的样本。

三、多元回归模型

本文以某一股票i在[f1,t2]窗口期内的累计超额回报率CAR.(t1,t2)作为回归分析的被解释变量。四、分析师“买入”评级有效性实证结果

(2)工统计量为工检验结果,Z统计量为Wilcoxon符号秩检验结果

由表2分析师AAR与CAAR独立样本检验结果可以得出下述结论:

1.在(t-3,t+3)的事件窗口期内,样本股票平均超额收益率在六天的窗口期内均显著为正。平均超额收益率从评级日前3日整体呈上升趋势,t-l日有较大上升,并在“买人”评级t日达到最高点0.8195%,随后AAR开始逐日降低,事件日后第3日降为0.1012%,下降速率较快。

2.股票平均超额收益率在t-1日有显著变化,是t-2与t-3日平均超额收益率的二倍,这说明分析师“买入”评级信息可能在日前已经泄露,获取该内部信息的投资者已经买人该股票,并获得了0.6708%的超额收益。

3.在分析师评级日前一日和后二日,即(-1,+2)的事件窗口期内,获得“买人”推荐的股票平均具有2.4665%的平均累计超额收益率,并通过1%水平统计显著性检验。这一结果支持了本文的研究假设,即我国财务分析师“买人”投资评级具有信息含量。同时,这一结论证明了分析师能够通过信息的搜集与二次加工,挖掘出上市公司更多的内在价值,为证券市场提供具有投资价值的增量信息,提高了市场的信息效率。

4.由于分析师评级日存在超额收益,根据市场有效性理论的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可能尚未达到半强势有效,获取那些与公司基本面相关的公开信息仍然可以获得超额收益。

五、小结

从本文的研究来看,虽然财务分析师“买人“评级具有信息含量这一假设得到了数据的支持,但可能仍然存在前信息泄露以及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氛围较浓、市场有效性较低等情况。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我国财务分析师行业,对于提高我国财务分析师信息供给效率,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有效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黄静,董秀良证券分析师业绩预测和投资评级准确性实证分析[J].数理统计与管理2006(11):742-749

[2]胡奕明,饶艳超,陈月根,程证券分析师的信息解读能力调查[J].会计研究2003(11):14-20

[3]郑方镰,吴超鹏证券分析师报告市场反应研究综述[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6(12):40-47

[4]李雪.中国证券市场分析师推荐投资价值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07(11):72-77

[5]Barber B,Lehavy R,Mcnichols M, Truenun B Can investors proficfrom the prophet,Security analyst recommendations and stock returns[J]. TheJournal of Finance. 2001,531-563

第6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与往年的投资报告会一样,本次到场的投资者十分火爆,特区报业大厦礼堂600多个座位座无虚席,部分晚来的投资者只能被安排在加座上。但这丝毫不影响投资者的高昂兴致,逢演讲精彩之处,礼堂内掌声如雷,经久不息。

本次报告会邀请了英大证券研究所首席经济学家李大霄,五矿证券首席策略师、理财中心总经理王先春,中信证券宏观经济分析师吴玉立博士。同时,《股市动态分析》杂志社执行主编蔡晓铭也为投资者带来了杂志社的最新研究成果。会上,各位专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当前国内外的经济形势、A股市场走势以及投资者最为关心的投资策略等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与判断。

《股市动态分析》杂志社社长刘波首先致辞,他为投资者讲述了身边几个生动的投资故事,由此也拉开了本次报告会的帷幕。

《股市动态分析》2014年证券投资报告会上,曾做主题演讲的“多头大校”李大霄曾在当时提出“熊市已结束 牛市已启程”的观点。事实证明其判断完全正确,而其一直推崇的蓝筹股近期涨幅也是有目共睹的。本次报告会,李大霄为投资者做了《中国首次真实牛市自钻石底始》的演讲,明确表示中国证券市场渐渐进入长期投资起点。

五矿证券首席策略师、理财中心总经理王先春认为,2015年的宏观环境相对复杂,必然影响A股的波动,快牛后或将转为慢牛。2015年,确定性较强的改革主题包括大金融、国企改革、大基建、新兴产业、大消费。其中大金融和国企改革是热点。

对于2015年中国宏观经济走向,中信证券宏观经济研究员吴玉立认为,经济下行压力依然,预计GDP增长在7.1%左右;同时,政策将全面宽松,年内或再降息、降准。

第7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表1:1994—2000年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所占比重的前三位一览表

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

第1位欺诈发行(66.7%)欺诈发行(100%)透支挪用(35.7%)透支挪用(27.3%)透支挪移(23.8%)透支挪移(26.9%)透支挪移(43.0%)

第2位内幕交易(16.7%)——虚假证明(28.5%)违规炒股(22.7%)个人帐户炒股(20%)个人帐户炒股(16%)个人帐户炒股(25%)

第3位透支挪用(16.7%)——欺诈发行(14.3%)市场操纵(22.7%)虚假证明(12.5%)虚假证明(14.9%)虚假证明(8.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表2: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和违法犯罪的主体分布情况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小计

交易市场36196741280

发行市场251619666

合计61212264734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第8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对证券违法犯罪类型的剖析,对相应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刘宪权(1998)从危害证券管理制度的角度研究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产

生的根源,指出证券违法犯罪是构成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李越(1999)通过各国资本市场制度和秩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了中国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证券违法犯罪盛行的制度因素;赵锡军(2000)运用

公共利益论、俘虏论、监管经济学对证券违法犯罪进行了分析,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了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潘英丽(2000)指出证券违法犯罪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会产生极大的危害,如降低

资源的配置效率,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大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等;熊鹰(1998)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所采用的不同手法的分析,将市场“庄家”(操纵者)分为长庄、短庄、凶庄、善庄、恶庄等,

指出不同的市场操纵者在证券市场中各自的特征;王菲萍(1998)通过各国制度比较,对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探索;王铁军(2001)通过对“庄家”行为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分

析,提出对证券市场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革才是“治庄之本”。这些研究对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中国证券监督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实证分析

本文对中国证监会已处罚的证券违法案件运用统计分组的分析方法,希望通过数据特征来探索证券违法犯罪中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证券违法犯罪主体(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

者)的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所依附的载体(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分布(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违法犯罪主体依托的载体是否存在不同特征等等一系列问

题。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将使我们对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的特征、内在结构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本文的结论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找到监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供一些建议。

文章中的样本来源于1994年1月到2000年12月证监会披露的对证券违法犯罪的226个处罚公告(期货市场案件除外)。由于在证监会的一个处罚公告中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0年证监罚字2号

文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违规行为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在进行统计时,我们是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数为标准而统计公告的处罚个数,那么在上

面的例子中我们统计的次数为2,因此本文的样本个数是346而不是226。应该说我们选择的样本包括了证监会已查处的所有案件,不存在抽样问题,因而不存在抽样误差。本文的结论也是基于这346个样

本,由于在不同的时期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不一样,可能造成不同时期的样本之间缺乏比较的依据,这会影响到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科学的做法应该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差异这一因素消除,

然而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的差异无法考证,即使可以考证也无法将它们量化,在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时,我们假定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是一样的。不可否认,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难易

程度不一样,证监会监管的结果――处罚公告也可能与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这也会影响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就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会进一步讨论。

一、对证券违法犯罪的简单分组分析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

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

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

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

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

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

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

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

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

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

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

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

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

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

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

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

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

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

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

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

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

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

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

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

;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

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证券监管时可以采纳以下几个原则:(1)在监管时应该主要加强对资金透支挪移、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的打击力

度;在对市场主体监管时,证券经营机构是重中之中,其后依次是发行人、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在对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应该大于对发行市场的监管力度,发行市场的监督可以由券商、中介机构来实现

,然后证监会再对券商、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在监管时必须要资金与信息并举。(2)在对交易市场监管时,监管的主体主要是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监管时要监控资金的运作是否规范,同时要注意发行

人、中介机构所提供信息的质量;在对发行市场监管时,监管的主体主要是发行人、中介机构,应该重点提高信息的质量。

在本文的开始就提到,对不同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难易程度不一样会导致分析结果与现实情况不一致,例如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普遍性已得到大家的认同,然而通过样本的

第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范文

中国证券研究行业的成长,与公募基金这一买方重要成员息息相关。因为服务这一群体,卖方机构获得佣金收入,卖方分析师的研究能力受到机构投资者的广泛认同。十年来,买方对卖方的看法有了哪些变化,他们如何评价卖方当前的研究服务水平?从不尽信任到决策依据

卖方分析师职业自在中国出现以来,共经历了三重变化。1996年以前,国内证券研究主力是被称为股评家的群体,其分析方法主要是看图说话、技术分析。由于忽悠客户的事件层出不穷,其整体口碑不好,甚至有部分股评家牵涉进内幕交易等丑闻。1996-2000年间任职的分析师大多数是科班出身,且工科背景较多,他们具备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整体素质和专业程度大幅提高,但财务和会计知识相对薄弱。

2000年,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率先完成了从对内服务到对外服务的转型,券商研究机构开始转向通过研究服务分享佣金收入的卖方研究模式。此后入行的分析师,普遍是MBA、商科出身,接受过完善的系统培训,其研究方法也逐渐转变为基于宏观和行业前景的基本面分析,以及公司估值评估为主的内在价值研究。其工作性质更符合华尔街对卖方分析师的定义,即受雇于证券公司,报告通过销售员、经纪人或投资银行项目人员提供给投资者用于投资决策,以帮助证券公司获取经纪佣金或者推销发行股票。

伴随分析师群体来源、背景和研究方法的转变,投资机构对他们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新财富》2003年的调查,当时57%的基金经理认为,分析师的研究报告对其投资决策有较大的帮助。在基金公司的内部报告和卖方分析师的研究报告两者之间,56%的基金经理认为,内部研究报告对其投资决策作用更大,只有24%的基金经理认同卖方分析师的研究报告。

为什么此时买方对卖方分析师报告“不够信任”?如同部分基金经理所言,“卖方报告可能有个立场问题,他们很可能会去推荐其公司库存的股票”;其次,“卖方分析师不需要对基金的价值负责,而基金内部研究员的薪酬直接与基金的表现挂钩,他们更加认真,因此公司原则上不直接采用卖方的研究报告”。

经过10年发展,卖方分析师研究报告的质量与可读性有了极大的提高。在2012年《新财富》对机构投资者的调查中,高达90%的受访者表示,在做投资决策时会参考卖方研究成果。在影响买方投资判断的各项因素中,卖方研究报告所占权重达16%。

尽管目前市场上对卖方分析师有诸多指责,但无疑他们已经具备了较高的话语权。一个例证是,2012年的第十届“新财富最佳分析师”评选,首次推出了“投票人网络征集系统”,不到1个月时间,就征集到来自437家海内外投资机构的1000余人的自荐信息。机构投资者网上申请投票权的火爆情景,生动地说明了分析师的研究有着广阔的市场需求。伴随机构投资者的范围由公募基金扩张到保险公司、QFII、银行、私募基金、券商资产管理部、自营部、信托公司、财务公司、QDII、海外投资机构等多个类别,分析师的影响力也更为彰显。期许分析师提高独立性与研究水平

过去10年,卖方研究机构实力迅速提升,特别是在2005年到2007年底期间,借助牛市的威猛,一些资深卖方分析师撰写的看多报告一出台,立即能得到买方机构的追捧,被看好的上市公司可能连续几天涨停,而卖方分析师的个人待遇在彼时也水涨船高,进入“新财富最佳分析师”榜单的分析师,不少人年薪过百万。然而,这种风光随着熊市的到来开始反转,卖方分析师的光环一步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各种质疑之声,其中甚至不乏来自买方机构的质疑。

其实,买方机构的日子同样难熬。据Wind统计,截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前成立的公募基金中,有625只产品的投资收益皆为负数。牛市下买卖双方一片和谐的景象,在牛熊转变之后被打破。2012年初,有基金经理对券商研究报告中的专业术语进行另类解读:研究报告中的“股价回归理性”、“价值优势凸显”,意味着“跌得只剩一条裤衩”、“连裤衩也跌没了”。这种娱乐化的调侃,从另一个角度凸显了买方对卖方分析师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有更高要求。根据《新财富》今年的调查,买方认为,未来卖方研究机构迫切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是观点的独立性、研究水平的提高与方法创新(图1)。

事实上,卖方分析师的独立性缺失,与买方也不无关系。有分析师坦言,在给上市公司评级时,如果它是某家合作基金的重仓股,就不得不考虑该机构的态度。负面评价不能轻易说出口,直白的献媚谎言则有损招牌,纠结之下,一些分析师只能从两者中寻求平衡,在研究报告中添加模棱两可的表述。不过未来,伴随A股做空机制的继续完善和机构更多的做空尝试,分析师不愿给出“卖出”评级的情形可望得到改善。频繁拜访不如踏实研究

2003年,各券商研究所还侧重于内部服务,卖方分析师也偏向于埋头苦干做研究,许多买方机构苦于无法得到券商研究所的及时服务。如今时过境迁,中信证券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1-10月,卖方机构的上市公司研究报告数量已达到4.7万份。作为买方代表人物的基金经理,面临着每天被大量同质化报告疲劳轰炸的烦恼,如何在海量报告中获取有价值的信息,不啻是一种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