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论文中心 正文

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

重复保险制度问题探讨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制度的规定十分笼统,在实际运用的过程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保险人相同时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否适用所有的财产保险?不定值保险是适用?人身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违反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要对重复保险进行善意与恶意的区分?等等。本文将从这些问题出发对重复保险作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但有学者提出重复保险其实有七要件:同一要保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数个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期间发生重合或交叉。笔者认为重复保险必须存在同一保险期间,如果不在同一保险期间,即使其他要件相同,其实质仍然是单保险。而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不需要始期与终期完全相同,仅其中有一段时间重复相同而发生共同之利害者就可以。而判断重合的时间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准。因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有认定有无重复保险存在的必要。”而对于重复保险投保人是否同一,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那么重复保险的主体是否一定是同一投保人?对此,笔者认为,同一保险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中暗含了同一被保险人之义,若被保险人为不同之主体,则不存在重复保险。且保险合同可以是涉他合同,受益者可以是投保人自己,此时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据此,可能获取重复保险不当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多为同一人,因此并没有对此进行区分。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应以被保险人为准。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必须是两个以上,但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个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也能构成重复保险呢?从逻辑上而言,保险人相同时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但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其实质是一种超额保险,且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前提就是保险合同要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签订,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该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有签订多份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的行为肯定是知晓的,根本无需通知。如果重复保险包括同一保险人的情况,那么这与设立通知义务的逻辑相违背,故应将同一保险人的情形排除。被险人明知此情况,仍然超额承保的,实际上是一种违规行为。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体现,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财产保险就是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学界对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制度基本达成共识,主要争论的焦点是是否适用人身险。有学者总结了学界对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不同见解,主要是以下几种:既适用人身保险也适用财产保险、仅适用财产保险、例外适用于人身保险、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非定额给付人身保险。

(一)财产保险

根据估价的不同标准,财产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之时就约定好了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时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鉴价。不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根据当时的市价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后才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一般都会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自主约定的话,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可能低于或高于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而如果在缔约之时不预先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估算保险价值,就会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支付的保险金就是等于实际损失。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符,也就是说财产保险中的不定值保险是适用重复保险的。而财产险适用定值保险的标的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主观性的保险标的物,比如古董、照片、纪念物品等。首先缺乏市场价格参考,其次其价值流于主观,因此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鉴价是十分困难的。另一类是虽有市场价值但鉴价成本太高的保险标的。比如界定在火灾保险或海上保险中已经损毁的保险标的,故法律从经济角度出发,允许定值保险,要求损失补偿作出让步。那么不定值保险是否适用重复保险制度呢?笔者认为是不适用的,因为首先不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而重复保险制度的基石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次,在保险实务中,不定值保险会存在投保人高估保险标的或者重复投保的行为(因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具有非常大的主观性),但是这也意味着投保人需要支付高额的保费,保险人往往非常愿意接受按照投保人申报的保险金额进行承保,因为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公司可以获得高额保费。如果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便会质疑保险标的的价值,最后其实际给付的金额往往低于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用重复保险制度调整不定值保险,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不定值保险不应适用重复保险的规则。

(二)人身保险

我国重复保险采取的是狭义论,即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价值根本无法衡量,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根本没有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用金钱进行衡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用金钱对生命和身体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比如,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人身保险部分险种中是具有损害填补性质的,如健康保险等。虽然我国保险法不承认人身保险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却遵循着损害填补原则而对健康保险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仍有损补偿原则与重复保险的适用空间。其实,关于人身险适用重复保险的矛盾是不应讨论的,因为将保险划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就是一种保险制度的设计缺陷,这种划分忽略了独立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外的中间型保险,如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有损失就有保险应该是保险的应有之义,这种制度的缺陷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因此,笔者认为,人身保险中部分中间型保险是适用重复保险制度的。

三、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及其法律效力

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仅在56条第1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太过抽象和宽泛。仅规定了有关情况,而有关情况到底指什么呢?而且对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时间都没有规定,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知情权。对于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进一步明确,使通知义务很难发挥其实际作用。

(一)通知义务的主体、时间、方式、内容

1、通知主体

虽然在保险法56中规定的通知主体是投保人,但是在保险法52条中规定被保险人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投保人并不能够全面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无法很好地履行通知义务,因此通知义务的主体应该做扩张解释,应包括被保险人。

2、通知时间

关于重复保险的通知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通知还是订立保险合同后通知呢?前者是对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告知,而后者是对前面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各保险人的通知。德国和日本立法的观点均是一旦出现重复保险的事实,应当立即通知各保险人。但是笔者认为,投保人在索赔前或索赔时履行通知义务应该被允许,因为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只要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前告知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即可,但通知主体应当通知所有保险人。

3、通知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除非双方约定必须书面通知,一般情况下,口头和书面的都可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通知主体应该采取容易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方式履行,这样可以避免举证的问题。

4、通知的内容

保险法仅规定了通知“有关情况”,那么如果投保人仅告知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也订立了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通知的“有关情况”?笔者认为,仅通知与其他保险人也订立了保险合同是不够的,因为保险人没有获知保险金额,无法进行判断。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即告知通知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各保险人的名称以及保险金额。

(二)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违反通知义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另一种是善意重复保险,因投保人疏忽、估价失误、市场行情变化等非恶意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1、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在恶意重复保险中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应该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投保人一开始就是为了不当得利而订立与各保险人订立数分保险合同,所有保险合同都无效。因为基于获得不当得利的意图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不管重复保险合同是同时还是异时成立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被认定无效。第二、投保人就是单纯不想履行各个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意图。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若直接将保险合同视为无效,对投保人而言太过严厉,保险人若知悉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者投保人不通知,对于道德风险与保险人对于危险的评估影响不大时,保险人可以通知投保人要求减少保险金额、增加保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在我国保险法中其他关于通知或告知义务违反时,保险人一般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如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权。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可以一般适用或者类推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的规定。综上,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善意重复保险合同

在善意重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虽然没有通知,但不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例如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进行分散投保,保险金额总和并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因保险标的折旧等客观原因导致总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善意重复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到保险人之间的损失分摊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比例分摊方式,即不区分同时重复保险和异时重复保险,一律要求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分摊保险金额。虽然这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出现部分保险人丧失给付能力的情况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难以实现。因为在比例分摊的方式中,各保险人所负担的赔偿比例是一定的,当重复保险中的部分保险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清偿时,其他保险人的责任不发生变化,部分保险人不能清偿的不利后果最终由支付了超额保险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连带责任的分摊方式。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一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各保险人在所承保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赔偿的义务。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额的比例,再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参考文献:

[1]温世扬,黄军.复保险法律问题研析[J].法商研究,2001(4).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张秀全.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4]董彪.论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完善[J].金融与法律,2010(3).

[5]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民大学出版社,2009:186-187.

[6]韩长印.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比较与评析[J].保险研究,2009(07):10-11.

作者:刘涵 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精选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