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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涉及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工伤保险涉及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一、国外对此种问题的处理原则

当前世界各国对此类问题选择的处理模式是不相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选择也是不同的。纵观各国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也称单一模式,是指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发生竞合后,权利请求人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择一行使,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往往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该模式表面上是尊重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工伤者的利益。

(二)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模式,以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损害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这种模式的缺点是受伤职工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得到完全赔偿,例如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精神损害的部分,这种模式剥夺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

(三)兼得模式

该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利益”。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最典型的是英国。该模式最大的优点体现在对受害职工保护极为有利,但这一模式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增加了基金支出。

(四)补充模式

该模式也称填平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等国家。该模式既避免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双份利益,节约了有限的公共基金,同时也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

二、对此问题的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应学习借鉴“补充模式”,在坚持现行的“单赔补差额”模式的基础上,通过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衔接,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

(一)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受害人不应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把公平性作为社会保障立法、执法的第一位考虑。采取“单赔补差额”的模式,有利于生产性工伤事故和涉及民事赔偿工伤事故在待遇赔付上的公平。如果采取“双赔”原则,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职工既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又能得到民事赔偿,而在工作岗位上因生产性事故造成工伤的职工仅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对生产岗位上造成工伤的职工是不公平的,如待遇差距悬殊较大,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符合社会保障制度

“保基本”的根本属性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其性质决定了对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只能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所以,我们在强调对工伤职工个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不应夹杂商业保险规则,不应忽视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忽视“社保基金”的社会功能,不应忽视“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因此,对涉及民事赔偿的工伤事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单赔补差额”模式,更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属性。

(三)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传承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或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不能双重享受。因此,从政策的连续性和统一性考虑,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即工伤保险基金只冲抵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四)与先行支付制度有机结合能够保障职工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明确先行支付制度,在坚持单赔的基础上,如第三人不及时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保障职工救治问题,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但是,《社会保险法》对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待遇问题未予明确,下一步还需要完善。笔者认为应将其他待遇一并纳入基金先行支付范围,方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作者:卢振虎 单位:天津人社局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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