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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论文全文(5篇)

著作权论文

第1篇:著作权论文范文

著作邻接权即不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以有助于作品的普及为目的的歌手、演奏家,或者表演者等舞台演出者和唱片制作者、广播事业者,授予他们进行类似著作活动的作者权利。实际上这种行为与直接的著作权有所不同,是将创作的作品进行再加工、再提炼的过程,所以被称为著作邻接权。著作邻接权也分为人格权与财产权,一般受保护期限规定为舞台演出者从登台演出开始50年,唱片制作者从唱片发行之后50年,包括电视、收音机在内的有线广播也规定播出之后50年为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间。伴随着世界性通信技术水平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也出现了全球化问题。在活用网络进行外语教育时,经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国外的著作权产生关联,这在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中已有体现。此国际条约经过数次修订,现在被全世界公认为是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性公约。为了应对数字作品时代的到来,1996年12月经过反复的补充与修订,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信息数字化所带来的最大的变化与课题是使用的容易性问题与制定相应的著作权保护政策。

二、日本著作权的变化与发展

日本1899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是以“寻求作品的保护与使用的活性化,并对文化发展有所贡献”为目的。日本的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之外的作品的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50年,这一受保护期限是从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的双重视点出发加以考虑而规定的。美国和欧洲规定著作权的受保护期限为70年,日本也有呼吁“应该延长保护期限至70年”的活动。但是重视著作权保护势必就要限制作品的使用,因此与著作权相比,从重视作品的使用保护这一视点出发也有反对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观点。保护“著作权”,还是保护“作品”一直是围绕日本著作权问题的两大主流观点。著作权与作品原则上均归属于作者,但是从被创造的创作作品这一视点出发,考虑“使用”与“保护”究竟哪个更有价值,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总之,之前日本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作为作品的法定使用、私人使用(非盈利性质)、图书馆等教育机构以教育为目的的包含复制在内的使用均按著作权例外规定处理。信息(著作)的数字化也带来了认识上的变化,对日本信息数字化的认识发现于1982年商品化音乐CD的发售。体积小、易于随身携带的音乐CD的商品化意味着数字化产品被大量生产和无限量的非法复制时代的到来。进入1990年伴随着真正的信息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日本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再认识,并于1992年、1997年和1999年进行了3次大规模的著作权法修改工作。上文提到的非盈利性质的以私人为目的的复制与使用被禁止,与之前的著作权法相比,新修订的“法”中开始认识到著作权人所拥有的固有权利问题,也相应地制定了有关权利的内容与处理的条目。这是意识到信息数字化引起媒介环境变化,提出应对内容使用与流通方式变化问题所反映出的必然结果。数字化作品是时代的要求,其广泛普及与著作权问题紧密相连。数字化作品是指通过电子媒体可以下载或的音乐、信息、影像等数字形式的商品。日本是建构世界水平网络基础设施的国家之一。2000年开始普及互联网与广播信息数字化,促进网络影像作品的流通及其商业化。语言作品、音乐作品的数字化以向网络传输为前提,对影像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也有特别记载。日本关于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因为权利人与使用者团体之间存在着协约规定,所以在不是各团体成员的情况下规定必须解决个人的著作权问题。在作者不明的情况下著作权归文化厅管理,规定通过仲裁制度申请作品的使用,想要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必须向文化厅证明自己为了寻找著作权人所付出的努力,并且需要3周的时间才能得到文化厅的批复。获得许可后使用者还必须向文化厅缴纳类似于使用费的保证金。实际上与使用作品相比,倒不如说为了使用所花费的费用与时间更多。日本为了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从作品“法定的使用”这一视点出发规定每个作品的权利限制,主要在允许复制④,防止不正当复制,抑制不正当复制三个方面加以重视。以上对日本著作权法的概念及其变化进行了考察,并着重对日本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加以论述,阐明为了数字作品的顺利流通,需要对内容生产者的著作权人的权利问题充分重视,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韩国著作权的变化与发展

韩国的著作权作为法律被制定、公布是在1957年。以“保护学术、艺术作品的作者,发展民族文化”为目的制定的韩国著作权法起初是效仿日本,但是因为在保护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方面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于1986年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承认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并开始强化有关作品的概念。之后,1994年、1995年又先后进行了两次修订。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2000年韩国再次修订了著作权法。其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一)新设著作权人在线传送权;

(二)允许图书馆数字复制及相互传送;

(三)接受数字复制概念。2007年进行了应对数字内容与媒体相融合这一急剧变化状况下的著作权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在网络上进行的传送,除著作权人要求之外均属于违法行为,将采取技术手段加以屏蔽。2009年针对有效防止网页上下载等违法行为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再修订,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与力度。韩国一般把通过媒体、有线或无线基础设施而获得的被流通、被消费的信息统称为数字内容。内容是指文字、声音、影像等形式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出版、音乐、电影、影像,游戏,DB(数据库)等所有领域的信息资料。数字内容是指把所有的内容数字化。数字化伴随着媒体的相互融合,各媒体领域与概念也在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意味着必须要考虑与之相关联的著作权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变化问题。实际上,迄今为止的媒体是指从铅字媒体到电波媒体(听觉),从电波媒体再到影像媒体(视听觉)的变化,由此开创了多媒体时代。本文中所提及的多媒体是指不同性质的作品形态教科书、音(录音制品),静止影像(照片作品)以及动画(视听觉作品)结合为一个媒体,根据需要能够再生或者生成信息的复合的创作作品。下面通过实例对韩国数字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最近在韩国的日语教学中,为了教授生动的日语,大部分教师都在课堂上采用数字化资料(如动画片)进行授课。虽说是为了教学,但这种行为已经属于违反著作权的行为。首先,在不了解作者的情况下放映作品,教师的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财产权)的上映权”的侵害行为。其次,如果教师为了学生学习效果的提高与授课的顺利进行而对一部分内容进行编辑更改,则属于对“作者人格权同一性保持权”的侵害行为。由于这只是使用CD放映的课堂行为,侵害著作权只限于教师,但是相同的行为,如果是在日语学习网站,即成为数字内容的网络上进行的话,则不只是教师,就连使用内容进行学习的学习者也侵犯了著作权,这是在语言教育现场经常会遇到的实际案例。因为是在“以教育为目的”的认知下进行的教学活动,所以意识到侵害著作权的教师和学习者微乎其微。但是实例中的行为确实是侵犯韩国著作权法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作者的利益。从这一现象中不难发现在作者未知的空间内,按照使用者的需要对固有的作品进行变形、再生产,任意使用这一新的问题,堂而皇之地进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富有独创见解的著作行为的萎缩。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著作权的认识,即在充分认识作为独创创作的著作行为的基础上,需要尊重其作品固有的社会环境及提高对著作权的认知度。四、小结21世纪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又造成了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互联网使用作品的容易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

(二)互联网信息的高速流动性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挑战;

第2篇:著作权论文范文

(一)单独文字微博作品的构成

由上可知,微博是否构成作品,需具备两个特点:独创性、可复制性。而微博内容短少、广泛、140字为限。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已确认了一些10字以内的广告短语,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如“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世界风采东方情”等,他人未经许可就擅自使用的,都会被认为侵权,140字的微博也不例外[3]。

(二)图文合并的微博与其他形式微博的作品构成

作品数字化,是作品的另一种呈现形式。摄影作品并不会因为被数字化就不再是作品;美术作品并不会因为以网络为载体而不再是作品。博主将其拍摄的图片配以诗词或文字上传、将其录制的原创歌曲、视频、以及制作的动视频以及动画的上传功能于微博,以新形式呈现。简短的文字,本身不构成作品,但配以图片则有可能构成作品。博主将其书写的文字配以他人的摄影作品或者漫画,赋予图片另一层含义,进行不同解读,使大家对其有了原意之外的理解,具有作者自身的独创性,那么文字和图片搭配所构成的微博,可以构成作品。博主将其拍摄的摄影作品配以他人的诗词,或者名人名言,从而将文字融入自己的图片,赋予文字不同的解读,也有可能构成作品。如:痛这个字本身并不能构成作品,但是配以漫画或一个痛苦地表情,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作品。原创音乐,包括民歌、号子、钢琴曲等;自创漫画系列、自作动画等,都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作品,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二、微博著作权困境

(一)立法缺失

在1990年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时,网络对著作权并未形成冲击,亦未被列入调整范围。现今,我国立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此外,一般还可适用《侵权责任法》《宪法》《民法》等,但是其中的规定对于微博作品的保护力度太小,而且不明确,只能解决当前的紧要和部分案件,并不能从法律上对微博作品进行全面的保护。

(二)微博运营网站管理不全面

微博用户的注册使用时,运营网站和用户之间有“微博服务协议”,而服务协议是网站规范用户行为的一个重要支点,包括对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使用过程中侵权问题的规定,例如,新浪微博的《新浪微博服务协议》中4.12规定:用户在使用微博服务的过程中遇到其它用户上传违法、侵权、侮辱、诽谤等内容,可直接点击“举报”按键进行举报,相关人员会尽快核实并进行处理[4]。而此看似全面却隐藏着极大问题。首先,微博运营商将监督权全部推给了网民。其次,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模糊不清,并未列出微博在使用过程中,对于博主的微博作品著作权是否给予保护,以何种方式保护。最后,《微博服务协议》的页面位置较为隐蔽,且未将其作为强行阅读加以规制,以简单的同意或者不同意,更甚者则是自动对号附带,免于打开协议内容页面。由此导致大量的用户未重视协议,忽略而过。

(三)用户法律意识不足

在我国法制还不健全的时代,微博的运用缺乏法律规制,用户对于著作权的了解更是少之又少,维权意识差,导致很多侵权行为并未被辨识,更谈不上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再者,微博侵权案的损失数额较少,诉讼费用高,过大的利益差额亦无法趋势人们维权。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引起经营者和立法者的重视,无专门立法和完善的运营服务机制使微博著作权得到应有保护。

(四)司法实践困难

微博因其独有的网络性和简短性,使其侵权行为不易于受理和判决。第一,是博主并不是以真实姓名进行注册,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虽然微博有用户信息填写,但并非强制性要求,而人们不愿将自身真实信息置于网络,所以确定网络背后真正的侵权人难度较大。第二,是我国的微博立法缺失,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没有直接的现实依据,无法直接拿来评判,增加了实施难度。第三,是调查取证的困难。微博作品以网络为载体,又具有删除功能,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保存证据,那么举证困难,权利也无法维护。

三、微博作品侵权行为类型

北京海淀法院根据出现的微博侵权案,给出了两个“显而易见”认定标准:一为转发者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其二是转发行为应当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5]。

(一)微文学的复制抄袭行为

微文学,原创140字以内,具有独创性和文学性,于微博且可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文字作品。微文学因其文字的精华,具有较大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极易被复制下载,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网民的青睐,也正因此,对于微文学作者的著作权则有不同程度的侵权。如:新浪微博的粉丝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粘贴于自己主页,并未声明其系转载,也未标明作者,未通过原创作者的许可而擅自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侵犯作者的复制权。如2010年9月27日,作家罗志渊发表微博声明:“我发现搜狐等微博运营商复制了我的新浪微博,包括名字、头像、微博内容及图片。我在此声明:我只玩一个新浪微博,其他微博上以我名义的言论一概与我无关!”郑渊洁、经济学者韩志国等也发表过类似声明。

(二)摄影作品侵权行为

摄影爱好者将其所拍上传于微博,其他博主将合意的照片下载或运用于自己的微博,未标注作品来源或作者,且未经过作者本人的许可而占有、使用或处分。例如本文开头提到的华盖公司起诉宁波公司侵权案;职业摄影师侃哥Photography微博相册的照片被裁减掉水印,挂在“美国打折网”的法人微博,并添加了其水印事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欣赏或者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国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策略在微博著作权问题多发的时代,解决问题刻不容缓。在2011年搜狐微博举办的“微博版权倡议研讨会”上,众多专家提出不同见解。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提出:加入调节机制对侵权进行调节,由司法解释、具体的判例来进行补充和完善。另外,平台方可以预设授权协议,以可否转载,全部亦或部分为协议内容。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秘书长王斌提出:在原创微博前加以“原”字,在转发微博前去掉“原”字。此外,可以设置版权表情,用以表达原创作者的意愿[7]。本文认为,首先,我国对于微博的立法缺失问题不可忽视,并不能以其细小、杂乱以立法困难而回避。微博立法可以从大的方面进行涵盖,网络交往平台的增多,如论坛、博客、小说网站等,可以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增加对网络作品、尤其是微型、大众交流型的作品著作权的规制法,可以在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制。也可以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亟需解决的侵权问题出台暂行规定。法律的滞后性要求,在出现新问题时,以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来规制,不断的保障社会的良好秩序,保护权利人的自身利益。其次,因为用户法律意识不强,对侵权和被侵权无意识,那么单纯地通过对用户的法律意识培养,并非行之有效的解决之法,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人人守法,要达到懂法、守法的目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让用户意识到问题的存在。而网站运营商的作用则非常重要,在《微博服务协议》中增加著作权的一定内容,并且对服务协议的阅读方式进行调整,例如:取消直接勾选,将其放置于打开页面底部;或者在注册完成后通过微博服务将其自动发给每一个新用户。最后,通过原创微博的认证来保护原创作者的权益。运营网站可以通过增加原创标志,博主勾选原创微博认证选项,给其作品附加原创微博的标志,同时也说明,其自身愿意承担对于微博非原创带来的侵权问题。另外,被侵权者在意识到他人有侵权行为时,应及时保存侵权证据,例如请法院及时取证,以免事后无法获取。或者通过截图,运营网站进行举报,要求运营网站对侵权行为证据进行保存,以确保事后提取等。此外,也可以采取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的办法。由斯坦福大学教授莱斯格提出的知识产权共享协议是指在传统的著作权极端性上,试图使其达到平衡状态。通过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著作权授权方式,使作者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公众,同时保留部分权利,并对外予以明示[8]。应用于微博即使博主通过明示,如网络运营商添加如同会员符号一样的共享标志,博主进行选择将其“点亮”,从而表示在一定范围内公众可以转载和合理使用,并且不会侵犯其著作权。如此般既不损害作者的权利,亦不扼杀微博其本身特性。

四、结语

第3篇:著作权论文范文

微信朋友圈的兴起使国人的“圈子文化”得以施展,必得是互相加了好友才有机会看到对方的朋友圈内容。况且微信好友数量有设限,最多不过5000人,每个用户都有名有姓有昵称,这种模式让朋友圈确实成为了一个“圈”,圈内的用户所对应的均为特定的好友。于是,问题来了,在朋友圈作品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众所周知,《著作权法》将发表权规定为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那么微信的“圈文化”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该条所解释之发表对象为不特定的人。朋友圈的信息,直接受众至多是圈内的5000人,那么作者在作品时对象就成了这特定的5000人。显然,在朋友圈中的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相互传阅,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那么,当我们再回到医生自拍的案件中,微博网友将医生的照片到微博上,面对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广大微博用户,从这个角度来讲,真正构成著作权意义上发表的并不是朋友圈中的医生,而是此微博网友。而我国《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权利,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在何时何地如何发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微博网友“当维美不再唯美”未经医生同意发表照片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医生的发表权。这不禁使人感叹,朋友圈里并非都是“朋友”。

二、传播是否侵权

解释了特定与不特定的问题,接下来讨论照片传播者的行为是否也会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侵权。关于“传播权”的定义及权利限制,早在《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第8条就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其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正来自于此。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回顾此次事件,表面上看来始作俑者是那位名叫“当维美不再唯美”的微博网友,但是笔者认为真正的推手却是那几家转发微博的媒体。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陕西广播电视台“都市快报”栏目官方微博转发涉案自拍照片,并在其电视栏目中对此事进行特别报道,这种传播行为无疑使该事件急剧升温,再加上其后网友的大面积转发,使得原本只是朋友之间传阅的作品流传于世,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都市快报”作为陕西地方一个主流媒体,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品,从这个角度来看,“都市快报”显然侵害了原作者医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佐证这一推论的是一起由上海二中院裁判于2014年1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拍摄了一组主题为“费加罗”的摄影作品,而被告上海新民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以娱乐新闻的形式转载使用涉案图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由此看来,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的确应该慎之又慎,切莫为了点击率而侵权。

三、复制如何禁止

第4篇:著作权论文范文

(一)扩张权利范围,赋予著作权法边界灵活性

著作权的边界自《著作权法》颁布以来,不管是法定许可还是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这一部分都是确定的,是由立法所定,边界设计都是刚性化的,并没有多少可以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弹性空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相比较作品的使用者而言,从某种程度上已经变成双方关系中强势的那一方,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利用其地位和技术的优势,不断扩大著作权的范围,而又由于著作权越来越物权化,任何对作品的非许可使用都可能导致成为侵权行为。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需要的不是僵化的范围,不是划分边界之后有墨守成规,而是应该将整个社会的信息咨询都调动起来因此我们需要一个更灵活的边界范围,使得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能够有一个灵活的互动机制,从而使得作品能够更快速、更广泛地传播,从而实现价值。

(二)平衡各方利益,实现著作权法本质价值

权利作为法律主体获得利益的手段,其行使在受到法律规范保护的同时也必然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基于上文第二点通过形成激励机制,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我们是不是应该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呢?若是不考虑使用人的利益,那实在是对使用人不公平,这个制度显然也不合理的。在此情形下,构建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经历利益也兼顾了使用人获得使用更丰富的作品的权利。因此,默示许可制度通过自己利益平衡的方式在最小限度限制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同时又极大地满足社会众对于网络大量信息和快速广泛传播的需求。

二、我国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

(一)在网络环境下可引入默示许可

不同于传统领域,在网络环境下更容易出现大量授权以及由于技术的更新换代而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新兴使用方式,而解决这些问题最有效率的方式就是在著作权法内引入默示许可,事实上,在搜索引擎、网络共享空间等领域已经出现了成熟的自发的类似默示许可的许可模式,著作权法对这些现象应予以肯定。

1.搜索引擎领域的默示许可就国内各种搜索引擎的运作情况来看,行业内部已经默认将选择—退出机制作为国际互联网界同行的道德规范,这个规则的建立基于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搜索技术应当服务于人类,并尊重信息提供者的意愿同时维护提供者的隐私权;二是网站有义务保护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被侵犯。我国最大的搜索引擎网站对于禁止搜索引擎搜索收录的方法有详细的介绍,以便于网站作者对搜索引擎是否能够使用自己的作品做出选择。法律可以认定这种已经成为默认行业准则的规则是合法的,以免搜索引擎在提供服务时陷入侵权风险。而对于网页快照这种更加敏感的行为,由于其性质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推定社会公知的习惯暂时很难作为认定“默示许可”的基础。但本文认为,当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搜索引擎的使用方式得到大多数人认可的时候,可以认为权利人应当知晓这项技术会在缺乏禁止使用声明的时候使用自己的作品。

2.网络空间内容的默示许可对如网络社交空间、微博等网络共享空间中用户并开放给社会公众访问的内容,若空间服务提供商提供了便捷的转载按钮以及禁止转载的选项,他人使用空间服务提供商默认的转载等传播方式对作品进行传播的行为,著作权法应予以肯定在这种行为中默示许可规则的适用。针对这种在这些以传播为主要目的的社交网络空间中的作品,只要作者在时没有做出禁止他人使用的声明,应该可以认为作者接受在社交网络空间中的规则,也就是允许他人通过转载等空间服务上提供的默认功能进行使用。禁止他人使用的声明被认为是作者选择退出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限制他人使用其作品。

3.数字图书馆的默示许可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着这个信息传播方式的改变,一部分社会公众根据个人喜欢已经改变了个人的阅读习惯,很多人并不是埋头于图书馆,捧着厚厚的纸质书籍,而采取电子设备进行阅读,例如前段时间刚引入的kindle。数字图书馆正是根据这一需求应运而生的。数字图书馆开发信息采用“以一次信息资源为基础,将其条理化、有序化、规范化、标准化、精简化,通过信息的有效组织和管理,减轻信息爆炸带来的信息过量和空间占用,以及从原始信息中提炼更有价值的规律信息等”,这样做不但使读者能够更加方便的阅读到所需要的内容,而且也大大减少了读者用来查找文献的成本。

(二)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基础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1.著作权人解除使用的权利著作权人在作出默示许可时常常对合同的内容不了解,对自己作品的价值也不能预估等等,但是如果一旦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就对著作权人产生约束,这样很有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既然在制订合同时或者默示许可时,著作权人在自由度上已经作了一定的让步,那么基于著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著作权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默示许可使用,即使在著作权默示许可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使用,这样一来,虽然著作权人在订立合同并没有处于主动地位,不过在作品的使用过程中,如果著作权人对使用人的使用方式有异议,还是可以通过解除默示许可的方式来重新掌握对作品的控制权。

第5篇:著作权论文范文

除了事实和思想,一些故事素材即便在内容上相对丰满,但因落入公有领域(PublicDomain)而同样不享有著作权保护。此类素材首先是指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故事,诸如莎士比亚、托尔斯泰、雨果、普鲁斯特、马克•吐温、狄更斯、大仲马作品中的故事和故事元素,今天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红楼梦》《西游记》等名著中的虚构故事也是如此,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创作中使用贾宝玉、孙悟空或梁山伯、祝英台的形象。其次,与特定主题相连的场景也不由谁所垄断。这些场景是表现主题所必需的,或者说是事物本质的反映。例如,在表现节日气氛时,任何作品都可以描绘鲜花、乐队、香槟酒和欢乐的人群,在表现电影演员的经历时,总是要出现摄影棚、摄影机,乃至展现电影拍摄的特殊技巧,如果拍摄一部表现解放前地下党工作的影视剧,那么国民党特务机关、军服、特定时期的乐曲、旗帜、徽章、作为接头地点的药铺都属于相关场景。此外,现实生活中的人物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和事件、经历类型也是公有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艺术来源于生活,作为创作源泉的人物模式和生活样态属于自由取用之列,人物范式如生死相依的恋人、纯情的少女、封建的家长、虚伪的政客、智勇双全的地下工作者、奢侈浪荡的富家子、出身寒微却自强不息的有志青年,故事形态如卧薪尝胆或负荆请罪等都属于这一范畴。最后,根本无法确定原创者,在相关主题的叙事中不断出现,已经成为固定模式(Prototypes)的故事元素和表现,也在公有领域之内。例如,在西方,犹太人和爱尔兰人早就是大众喜剧中固定的一对角色搭配(StockFigures),因此任何人不能主张,鉴于他表现了犹太人和爱尔兰人之间的冲突,别人就不可以使用这一搭配和紧张关系。当代电视剧中有相当多的剧情属于此种固定模式,例如,主角掉到洞里或者山谷里,会意外地获得武功秘籍;男主角和女主角出现误会,男对女喊“你听我解释!”“你听我说!”而女主角捂住耳朵“我不听!不听!不听!!”诸如“青年男女一见钟情-男青年突遭车祸,双目失明-女孩不离不弃,又被查出白血病-女孩把眼角膜捐给男青年-男青年复明,女孩已经离世”之类的故事线索要么由于过于笼统而属于思想,要么也是太过老套的叙事类型。

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故事内容

一个故事的基本要素包括情节、场景、人物和人物关系。情节是指动态的事件及事件的前后脉胳,场景是对时空条件的交代,即通过对自然和社会状况的表现,为人物的出场烘托气氛,为其活动营造空间,人物指角色的称谓、外貌、个性、能力、身份和背景等,人物关系则涉及血缘、情感、身份、职务等方面的联系。在内容足够丰满的前提下,这四类要素均可独立地受著作权保护。而在单独来看内容难称丰满或属于公有领域的情况下,这些要素仍可因其组合具有创造性而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受到保护。1.单独的情节、场景、人物及人物关系等故事元素一般来说,情节在故事内容中占有首要地位。故事的魅力在于事件,在于人物命运的动态发展。对角色进行再细微的特征描画,也无法称其为故事,相反,即使对角色的刻画相当粗线条,但铺张的一连串刘文杰:故事的著作权研究媒介经营与管理事件充满悬念,却不失为出色的故事。在这一点上,只要想想柯南道尔的《福尔摩斯探案集》和希区柯克的电影就够了。因此,有独创性的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对此几乎不存在什么疑问。另外三项要素即场景、人物及人物关系能否单独地享受著作权保护,似乎难下结论,因为它们往往是静态的,仅有它们还不成其为一个故事。而且,场景是为情节发展服务的,人物特征及关系也往往要通过情节加以展现。其实,在具备足够的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三项要素均可单独地受到保护。“就一件戏剧作品而言,不仅具体的文字或直接表现形式受保护,诸如带有戏剧冲突和高潮的情节也可独立于文字而受保护,情节的划分与编排以及角色分配和人物个性等也是如此。”其中的缘由在于,著作权保护并不问表现的内容是什么,只问是否有体现于外在形式之中的足够丰满的智力创造。故事中的角色可以单独地受著作权保护。假如《西游记》尚在作品保护期之内,那么其中的诸多角色将会因其高度的创造性而构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以孙悟空为例,其名字(美猴王、孙悟空)、外部特征(猴相、火眼金睛)、能力(七十二变、金箍棒可大可小藏在耳朵眼里、一个筋斗云十万八千里、身上毫毛可变成小猴子等等)、个性(勇敢、急躁、好胜、忠诚)、出身(受天地精气孕育而生的石猴)合起来构成了文学史上的经典形象,其他如猪八戒、沙僧、唐僧、观音、红孩儿等等也都是有着高度创造性的文学形象。

即使是以真人为原型所塑造的角色,也可以虚构出高度原创性的形象,例如《三国演义》中亦人亦仙的诸葛亮。故事的角色关系也是如此。比之情节,角色关系是更具有基础地位的结构,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故事的走向。有独创性的角色关系存在着张力,让读者一接触就觉得“这下有故事看了!”诸如《日瓦戈医生》《百年孤独》中的人物关系都达到了这样的高度。有些角色关系之所以不受保护,不是因为太过简单,就是因为直接取自生活中的人际关系,或者属于定型化的落入公有领域的人物关系范式。故事中的场景与故事背景不完全等同。故事背景一般是指故事发生的特定时代及地域,例如“朝鲜战争已近尾声的三八线”,或者“抗战结束初期的北平”。此种意义上的背景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场景则是对故事角色生活环境的铺陈。过于简单的或者写实的场景,或者为表现特定主题所必需的场景,当然不在著作权保护之列,但是,像《聊斋志异》《西游记》《指环王》乃至《哈利波特》等作品中的场景设置就不是如此,此类作品只要尚在保护期内,则其表现的有创造性的仙境、地狱、魔法屋、梦境乃至“现实”场景受著作权保护。2.故事元素的有独创性的组合故事元素可以独立地具有独创性,还可以通过和其他元素结合而使组合体具备创造性。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单独从故事中拿出任何一个情节都无新奇之处,但这些情节被作者编织在一起,总体印象上却具有了新的感人之处。瑏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终审的Gasparone一案,提供了这方面的法律材料。瑏瑢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轻歌剧《加斯帕罗尼》已经进入公有领域,1931年,原告对歌剧进行了改编,上演后受到欢迎。1938年,被告在原告改编本的基础上又写了一个版本,同样受到欢迎。原告主张,被告剽窃了原告的改编本《加斯帕罗尼》。案件争议的最大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改编本中艾尔米尼欧人物形象的抄袭。在歌剧最早的版本中,这本是个平淡无奇的角色,但经过原告的改编,该角色被处理成具有双重身份的关键人物,表面上他是强盗,实际上是官方派出的调查腐败不法行为的特使,假扮强盗是为了方便调查。在整场剧中,无论对剧中的其它人物还是对于剧场观众,这个艾尔米尼欧都是神秘的陌生人,大家都以为他就是坏人加斯帕罗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将艾尔米尼欧双面形象加入歌剧,属于原告的创造,受著作权保护。被告抄袭了原告的这一人物设置,但主张,双重身份人物早就是惯常使用的创作手法,且在其他歌剧中这一形象也存在。就此法院指出,即便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内容,如果将其加入到创作中产生了新的独特效果,也受著作权保护。瑏瑣换言之,只要改编者为作品带进了新的创造性,就受到保护。将一个在其他剧作中出现的典型形象加入原本缺乏紧张气氛的歌剧,使之满盘皆活,属于有独创性的改编。因此,被告对这一角色的抄袭构成侵权。

三、侵犯故事著作权的认定方法

前文指出,有独创性的故事内容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不受保护的故事是指那些属于“思想”范畴的过于单薄的故事线索和故事元素。实际生活中,争议通常都表现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允许抄袭了他所构思的故事或故事要素,此时,是否侵权的认定是围绕原告主张的被侵权内容而展开的,具体做法是将原、被告的作品进行比对。在此举两个真实的案例加以说明。

1.否定著作权侵权的范例

在美国著作权法上的经典判例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orationetal.一案中瑏瑤,原告声称被告剧作《科恩一家和凯利一家》抄袭了他的剧本《阿比的爱尔兰玫瑰》,构成著作权侵权。从两部剧作可以抽象出相同的线索:分别出身于犹太家庭和爱尔兰家庭的一对年轻人因担心各自父亲反对,秘密结了婚。两个父亲知道真相后,结下仇隙。后来,年轻夫妻生下孩子,两个父亲和解。但是,这一故事线索只能算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是否侵权则要看具体内容的相似性。两相比较,法院得出了否定的结论。首先,两个故事的主题不同,一个讲的是两个宗教狂之间围绕儿女亲事产生的仇隙,戏剧的主题是宗教,另一个则与宗教狂热无关。在情节上,原告剧作中有一对年轻人分别在新教牧师、犹太拉比和天主教牧师主持下举行三次婚礼,天主教牧师与犹太拉比在婚礼现场产生友谊而两个父亲却不依不饶,以及年轻夫妇生下龙凤胎却通知只生了一个孩子的情节等;被告剧作中没有这些情节,而是代之以律师从中翻云覆雨,犹太老头冒雨认错的情节等。这些情节分别在两部剧中起支撑作用,使得剧情顺利向前发展并达到出人意料的效果。简言之,两部剧在情节及情节脉胳上显著不同。在人物关系上,原告剧本中两个父亲原本并不认识,而被告剧本中的两个父亲则是邻居,且相互敌视。原告剧本中出现了三位教士,而被告剧本中则出现了一个律师。原告剧本中两个父亲是鳏夫,被告剧本中则是两个完整的家庭,而且爱尔兰母亲还起到了女儿后援的作用。就角色塑造而言,两部戏中有四个角色相同,即一对恋人和他们各自的父亲。其中的恋人形象在一切戏剧中再平常不过,两人相爱,生子,仅此而已,任何人都有权如此描绘一对恋人。原告剧本中的犹太老头执迷于宗教,因此而带有种族情绪,另一方面又充满温情,受人尊重。而被告剧作中的犹太老头则狡猾、浮夸、土气,只有一次表示出对女儿的爱,对外孙只有表面上的兴趣,只是因为不幸才诚实了一把。两个犹太人固然都有些古怪,浮夸,好争吵,好显摆,但这只是简单的性格特点,每个人都可以举出这些特点来。至于两部剧中的爱尔兰老头就更加不同,原告剧中的爱尔兰老头只是宗教狂热和长辈面子的一个符号,很难说是一个角色,且这两项品质都没有出现在被告剧中的爱尔兰老头身上。除此之外,被告塑造的爱尔兰老头不过是大众喜剧中最为常见的古怪笨拙的老年人的形象而已。最终法院认定,两部剧的共同之处仅在于如下情节,犹太老头和爱尔兰老头之间的争吵,儿女的秘密结婚,婴儿的出生以及二人最终和解,如果说这些是被告从原告剧作中拿来的,只能证明上一代人的世仇由下一代人消解是一个有着持久生命力的主题。即便是原告首先发现了这一脉胳,也不能据为己有,因为这一主题是其作品的极为一般性的概括,属于“思想”的一部分。

2.肯定著作权侵权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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