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著作权保护范文

著作权保护精选(九篇)

著作权保护

第1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国著作权法对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设计,没有提供明确的保护。自该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权能力规定的立法开始实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下称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权法,以满足美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的要求。这部新法创立了受保护对象的独立类别,限定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 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解释建筑作品法提供保护的范围的判决只有少量报道。到目前为止,法院一直适用有效性、侵权及损害的传统理论处理关于建筑作品的案件。虽然如此,鉴于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限制,从业者应当认识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以预测在第102条(a)款(8)项下建筑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

在著作权法的前200年和伯尔尼公约的前100年间,美国不承认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790年的著作权法对地图、图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权保护。至1870年,受保护对象的目录已被扩展至意图作为纯艺术作品被完成的图案、模型或者设计。1909年著作权法将受保护对象重整为十一类,包括“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模型或者设计”以及“具有科学性或者技术性的设计图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整体修订并创设了七类符合保护条件的法定对象,且为列举类别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义。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施行法对“图画、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条“建筑设计”的附注。不管怎样,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那样在联邦著作权法下被明确地保护。

解释著作权法下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的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Baker诉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决。2关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种忧虑: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扩及于作者著作中表达的思想,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将会重叠。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是借助现在众所周知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实现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只能扩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运用。任何过大的保护将会侵犯专利权法替思想与方法的保护所建立起来的独占领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师的建筑物设计将不能满足专利权法所强调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the demands of novelty and nonobviousness)。相伴而来的是,建筑师转而求助于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思想的表达形式。对建筑师们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问题是,建筑方案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复制和出卖该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于以表达在该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尽管1909年的著作权法承认建筑方案与方案中描绘的结构在法理方面的区别,前者是受保护的,后者则不受保护,但法院继续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预言的“思想/表达”分立主张。

在Scholz Homes,Inc.诉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见宣告,如果严格地解读,Baker一案“看来允许(同样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原告Scholz在广为散发的小册子中公开了一种水平分离式住宅的设计,并且在建筑商大会上展示了其模型。Scholz对涉及其住宅的小册子和建筑方案均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在该诉讼中,Scholz声称被告住宅主从其小册子上复制了设计图而生产出侵权的设计方案,然后将该方案用以建造房屋。作为回应,被告方声称其建筑师只是使用了与Scholz的设计相似的一张粗略草图来为其房屋准备方案。审理Scholz案的法庭通过找出小册子登记的目的-在于“作为广告媒介来保留(小册子的)价值,因此不是给予(Scholz)复制其方案的独占权”,从而避开了在此种场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法庭关于Baker案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议,借助于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Scholz登记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设计或者建造中被运用-与此相反,登记了的小册子含有被复制的设计图-得到了解释。3

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继续寻求Baker一案中宣称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 for architectural plans”)原则。在Robert R…… Jones Assoc.诉Nino 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阐明:

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严格地适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权法被解释为只是禁止他人出卖享有著作权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将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护,即给予建筑师充分刺激以创造新的建筑设计。反之,给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人阻止他人建造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实质相似的建筑的权利,而不要求其证明其设计不只是原发作品而且是新颖的,那么将给予建筑师没有正当理由的垄断权利,结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将会不必要的上升。

虽然1976年的著作权法全面地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但在以下问题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决建筑方案本身与方案和设计图所描绘的构造物之间的区分问题。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在提供给建筑方案保护的正当范围问题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按照1976年的著作权法,提供给建筑方案的著作权保护是受限制的,因为“此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作品形式的某种特殊资格”。限制之一是:

[第17条]对在描绘有用物品及此类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人,在描绘的有用物品的制作、发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给予此类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权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条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权的“具有一种固有实用功能而不只是仅描绘物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图画、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设计“结合了图画、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种特征可与物的实用性方面分离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4虽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属有用物品,但由这些建筑方案所描绘的建筑物明显是有用物品。

1976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发现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及于阻止暗含构造物的复制是困难的;无论如何,他们倒没有发现这是不可能的。尽管Baker一案和第113条(b)款的限制(为此种扩展保护)设置了障碍,然而甚至在建筑作品法之前,有的法庭已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展至暂时地禁止基于侵权方案的房屋的建造。Demetriades诉Kauffman一案的被告与建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建造与原告的设计属“实质相似设计”的房屋,并提供给建筑师一套未经授权的原告的建筑方案。该建筑师完全追随该方案制定了被用来建造房屋的方案。

认定侵权存在,审理Demetriades一案的法庭试图形成一项有意义的禁令,但却被原告可得禁令救济的程度难住了。(如果)法庭反对认定以未经授权建筑方案的复本为基础的房屋建造构成侵权,随之而来的那就是拒绝禁止该房屋的建造。取而代之,法庭禁止被告进一步地依赖任何侵犯原告方案的复本并且没收了被告占有侵权方案。当然,此项判决的真正重要意义是有效地阻止房屋的建造,直到由被告设计出新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得到地方政府建筑当局的核准。有了适当的建筑作品法,著作权法现在就能为法庭永远地禁止侵权建筑物的建造提供机会。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历史

在伯尔尼公约施行法的制定中,国会关于加入伯尔尼公约采取了一种“右倾”(“minimalis”)的态度。5来自受人敬畏的版权当局的证据表明,在右倾态度之下可能不强调对建筑作品的法定保护。专家们辩称,明文保护建筑作品是不必要的,因为著作权法为建筑作品提供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1)款要求的充分保护。

为评价专家的建议,众议员卡斯塔米(Kastenmeier)请求版权局研究情事并报告其对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在1989年6月,版权局提出了一项长达226页的报告,在报告中其总结道,对建筑作品的明文保护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并且著作权法应被修改以使明确地提供此种保护。6

在1990年2月7日,作为对版权局报告的回应,众议员卡斯塔米引介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来修改著作权法,该议案将建筑方案作为一种独立对象类别包括在内。认为对建筑作品的特殊保护是确实必要的,以便“将美国法放在不容置疑的与我们对伯尔尼公约义务一致的位置”。众议员卡斯塔米提出该法案为“重要的立法,因为建筑作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中心作用,它不仅是遮风挡雨的手段和发明,而且还是艺术作品”。他进一步解释道,该法案“意图涵盖建筑师的艺术表达”而不“包括建筑的手段或者由标准特征构成的纯粹功能性要素,比如平常的入口、拱廊、窗户或者屋顶。”不管怎样,众议员卡斯塔米离开了确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能力保护范围的问题,而转到“版权局或者法庭”将会“对由特殊构造物展现的建筑作品中创造性的特殊性质进行股价的讨论。”

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最早提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造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该项定义清楚地表明,受保护的对象是被建筑的设计,而不是在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或立视图中描绘的设计,通过在第102条(a)款下创立一类新的对象,国会意图在于使建筑作品不在适用于图画、地理或者雕塑作品的区分标准下被衡量。

无论如何,众议员卡斯塔米和委员会告诫道,在评估著作权能力过程中,版权局及法庭不应忽略功能性。一项两层步骤的功能性调查应予考虑。第一,考量一项建筑作品,以确定授权保护的整体外形体现了原始的艺术因素与否。如果是这样,将作出第二步调查,也就是说,艺术因素的体现是否是功能性拘束的要求在作品设计上的表现。如果要保护的艺术因素不是由“纯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作品应受保护。”

在1990年3月14日,众议院下属委员会-知识产权及行政司法委员会,在议会举行了法案听证会,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政府听证人和建筑师们很好地接受并且被认可。著作权登记人罗尔夫。欧曼(Ralph Oman)赞同支持者们的意见,但尽管如此,他还是列举了存于立法中的大量模棱两可之处,包括:(1)什么是保护的标准?和(2)思想、方法以及程序的著作权法例外如何适用于建筑?美国建筑师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极力主张仔细地考虑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的术语“设计”。“建筑师”,美国建筑师协会解释道,“应当从未经授权地复制他们的全部设计方面受到保护,包括建筑物的形状、空间安排以及要素的特殊选择和安排,……(但不包括)建筑自身应当具备的标准特征。”

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被作为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第3条进行了重新修整,而且包括了大量重要的变化,以回应所收到的批评意见。“建筑作品”的定义被修改成“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修正过的定义还加上了“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点。”“三维结构”语句被下属委员会从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中删掉,因为考虑到该语句“可以被解释为涵盖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有人争辩,过于宽泛的定义会导致国家基础设施的成本增加。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建筑作品规定与像众议院第5316号议案的第7条一样的规定相合并,合并后的该议案作为1990年的司法改进法,于1990年10月27日由国会的参众两院通过,而且在1990年12月1日得到总统布什的签署。

版权局准备了指南草案,以便在新的登记程序问题上为审查者和公众提供帮助,颁布了推荐规则,而且征求批评意见直到最后的规则之时。在收到批评并对推荐规则修正之后,版权局了调整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声请登记的最后规则。与众议院下属委员会意见相一致,版权局拒绝了最早由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议的可受保护对象的宽泛定义。版权局还拒绝了一项会将可保护对象的定义扩大至涵盖下述创造性设计的提议,诸如鸟舍、狗窝以及动物园栅栏。取而代之,版权局坚决主张狭义的“建筑物”术语,这一术语包含“可居住构造物,诸如住房以及办公建筑”(与广义的“三维构造物”术语形成鲜明对照,该术语会包括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而且狭义术语“也涵盖被人类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构造物,诸如教堂、(构成凉亭或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凉台以及花园建筑物”。

无论如何,版权局在意图澄清“建筑物”定义的推荐规则中,确实采纳了四项变化。第一,增加了术语“建筑物”适用于意图是永久的或固定的构造物的规定。第二,作出一项澄清,载明第202条第11款(b)项(2)目中受保护对象的例举并不是穷尽概括。第三,受保护对象表上增加了博物馆。第四,阐明了术语“人类的”是对短语“可居住的构造物”的限定。通过用“非建筑物构造物”来替代“某些功能性构造物”,版权局修改了第202条第11款(d)项中的除外作品表,增加了帐篷、娱乐车辆、活动房以及船只属于除外作品表之内的规定,并且还增加规定“空间的标准排列”属于关于标准特征的除外之内。

四、解释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判例

建筑作品法在Value Group诉Mendham Lake Estates一案中首次被法庭适用并表达自己的观点。Value Group在某地区提供定作的豪华住宅,被告是原告在该地区的主要竞争者。Value Group开发了建筑方案并发行了单身家庭住宅的销售小册子,这些住宅被标明为“住宅区1号”。该销售小册子包含有按比例绘制的楼层方案,还有住宅高度的三维艺术表现。

Value Group在1992年春天,完成了第一个“住宅区1号”的设计。尽管Value Group在同一项开发项目中接近建造第二个“住宅区1号”住宅,但它拒绝了,因为这样做将“损害该开发区的完整性并违反该城市的‘外观’协调性”。大致与此同时,被告Mendham Lade与原告Value Group进行了联系,并请求得到“住宅区1号”设计的建筑方案复本,以便在邻近的开发项目中使用。7Value Group告知Mendham Lade不能获得该方案的使用,因为Mendham Lade建造“住宅区1号”,将在同一地理区域内造成对Value Group的项目的“竞争”和“不利损害”。

准备“住宅区1号”方案的建筑师提出为Mendham Lade制作(与原告方案)不相关的方案,但Mendham Lade拒绝了该项提议。此后不久,Mendham Lade通知Value Group:借助修改和彻底重画“住宅区1号”方案,它已得到一项新的设计,并打算在修改的方案基础上进行建造。正当Mendham Lade的住房仍处于“初步建造阶段”,Value Group提起了针对Mendham Lade的诉讼,声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并请求(法庭发出)一项临时禁止令以停止进一步的建造。

在回顾初步禁令的标准之后,法官贝斯勒(Bassler)认定Value Group的“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以及建筑作品的基础属于这样的方案和设计图”-被明确表达包括于17U.S.C.§101的定义之中,并且因此受到17U.S.C.§102(a)(5)和102(a)(8)的保护。在对Value Group的侵犯著作权请求在事实真象方面的胜诉可能性进行确定时,贝斯勒法官解释道,要求原告证明:(1)有效著作权的所有权,以及(2)被被告所抄袭。

贝斯勒法官是将以下申明作为出发点的,即虽然有效著作权的所有权证书构成合法有效性的初步(prima facie)证据,但是“在(认定)一项建筑作品对取得著作权保护而言是适格的之前,它必须展示一些适量的创造性。”判定Value Group的建筑方案以及销售小册子满足了前项检验之后,贝斯勒法官又转向(考查)被告复制本的制作。“借助证明被告已经接触原告的作品和被诉侵权作品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相似,获得的详细证据”,贝斯勒法官首先判定Mendham Lade已经接触了Value Group的销售小册子。然后他把原告和被告的建筑方案相互验证,并得出结论:

毫无疑问,这些方案是“实质相似的”。既然起源性和著作权能力的标准是较低的,单纯抄袭楼层方案即构成侵犯著作权。(何况)附加地,两套方案的大量细节是确切相同的。举例言之,许多窗户的位置、形状以及尺寸是同样的。依米德维(Midway)标准衡量,这两套方案是“实质相似的”。

在授予禁止令问题上,此位法官表示:

本法庭决定,1990年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法(原文如此,应为1990年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授予(原告)临时禁令对抗(被告),禁止会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建筑作品的住房建造,并禁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建筑设计的进一步使用、修改或者复制。

自从Value Group案以来报道的案例中,法庭业已认定著作权法的第102条(a)款(8)项保护居住住宅的设计以及一层办公场所、展室、货栈的设计。在Tri-L Construction,Inc.诉Jackson一案,起诉被侵权的原告的“Linwood”住宅设计,表现于一本享有著作权的促销小册子中。在Richmond Homes Mgmt 诉Raintree,Inc.一案中,原告的“Louisa”设计被包含在作为作品自身的建筑方案及描绘高度和楼层计划的草图中,在Fred Riley Home Bldg.,Corp.诉Cosgrove一案,被诉侵权设计是从对一项住宅的视察中创作出来的,该住宅系根据原告受保护的“Summit”和“Seville”建筑设计图建造的。在CSM Investors,Inc.诉Everest Dev.,Ltd.案,市政官员向被告开发商提供了工程方案和建筑设计图并且告诉被告“该位置的开发尽可能地保持与原告的项目一样。”

这些判决承认标准性特征不受保护,诸如房间、门、窗户及房顶线条,但标准要素的特殊选择、安排以及组合应受保护。举例而言,在CSM Investors一案,法庭之所以判定两个设计之间实质相似,是因为(1)两座建筑物都含有不常见的特征,诸如锯齿状图形加重门和胸墙;(2)一位普通的观察者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建筑物的长度、建筑物前后两面对砖的使用以及楼层高度非常地近似;并且(3)建筑物坐落位置、景致停车区以及车辆通行方式均实质相同。

在评价原告在事实方面胜诉的可能性时,审理Richmond一案的法庭表明:

尽管殖民风格的房屋的思想本身不受保护,但由Richmond设计的特殊布置,构成了本法庭应予保护免遭侵权的思想表达,也就是Louisa设计的特殊表达-在其不动产广告中也有描绘的长双A形结构正面轮廓,前后坡度不同的屋顶、双层窗、八角形空气通风口、住房前部房间的布置等等。

遵循Value Group案,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毫不犹豫地同意了原告对临时禁令的请求,禁止被告按照被控侵权的住宅设计所进行的住房的进一步建造。无论如何,在Tri-L Construction一案,法庭拒绝禁止特定住房的进一步建造,部分是因为被告已经成功地驳斥了原告著作权有效性的假设,部分是因为禁令会阻止已卖掉先前住房的购买者搬入新住房。

对建筑作品侵权损失的计算,已被判定与其他受保护对象类别侵权损失的计算一样。在若定侵权成立之后,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判决,胜诉的原告有权收回作为侵权结果遭受的实际损失加上侵权者基于侵权获得的利润,而不考虑预期损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事实而不是侵权所为导致了的个别销售,审理Richmond案的法庭将被告从销售14套侵权住房中获得的全部纯利润判给原告。

五、           第102条(a)款(8)项下可得保护范围的预测

第2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微信;作品;著作权保护;法律责任

一、微信之法律界定与战略使命

(一)微信的功能

微信主要有通讯、信息、社交、支付、娱乐、媒体、营销、记录和储存等功能。主要的两大功能是通讯功能和信息功能,其余六项是衍生的附加功能。微信不同于微博,微信是秘密空间的闭环交流,微博是开放的扩散传播。微信具有诸如即时性、私密性、精准性、交互性、便捷化、人性化等优势,比较而言,微信更受手机终端用户的喜爱。

(二)微信中的相关法律主体

微信作为一款具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社交通讯工具,不同的功能服务于不同的主体。微信程序中相关主体是与微信的功能紧密相关的。通讯功能主要为一般用户提供服务,信息主要为微信公众平台用户提供服务。一般用户可以利用微信客户端进行即时通讯,通过朋友圈信息,使用基于地理位置的插件等开展社交活动;微信公众平台用户(微信公众帐号)可以依托平台功能向关注用户群发信息,实现对于信息的获取、分享和传播。为执行以上两大功能提供技术支持的是腾讯公司。腾讯公司是微信这个互联网程序平台的幕后“大管家”,其为用户(一般用户与公众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微信作为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它是由腾讯公司研发的,作为一种软件,腾讯公司是微信程序的著作权人。在本文语境中,“微信著作权”并非指微信本身的著作权,而是指借助于微信程序传播的作品所涉及的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涉及到作品的著作权人,腾讯公司、作品的直接传播者、微信用户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用户即统称为“网络用户”,而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开发运营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用户是作品传播的主体,一般用户是作品传播的次要主体和受益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公平原则首先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公正就要合理分配相关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高效就要提高作品的传播速度与广度,让用户收益。

(三)微信的使命与国家政策

1.微信著作权保护是实现微信战略使命的内在要求

腾讯董事会主席兼首席执行官马化腾表示,腾讯只做最好的链接器与内容产业。连接人、连接企业、连接机器、连接自然是腾讯移动互联网发展的战略之一。微信,只有在运营中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和公正的规则,才能确保腾讯发展战略乃至整个产业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是微信承载的战略使命。

2.保护著作权是微信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法律、政策的响应

2015年7月,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维权工作,严厉打击各种网络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推动建立“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加大对新业态、新模式等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合法合理、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制度是国家法律以及政策要求,更是微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

3.保护著作权是微信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彰显

以人为本,对于微信来说,就应当彰显用户为中心的理念。微信致力于创造一个纯净的世界,崇尚把用户利益放在上帝的位置上,愿做用户价值的“守夜人”。这个“守夜人”不能无所作为,必须维护好微信世界里的和谐秩序。这种和谐从法律上讲就是各种主体之间利益的衡平:既包括一般用户、公众用户与著作权人的利益衡平,也包括腾讯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利益衡平。加强著作权保护与用户利益彰显是相辅相成的。

二、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作品是微信传播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作品基本上是所有公众号传播的直接内容。这些作品从类型上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及录音录像制品等等。多数微信公众号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传播作品来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作品在微信传播的主体地位就好比电视节目是电视传播的主要对象一样,因为它可以满足人们的各种精神文化需求。好的节目才有好的收视率,好的作品才能让微信公众号吸引更多的人关注。也有小部分公众号通过设置“打赏”功能,直接通过宣传作品来赢利。总之,不管是商业性质的公众号还是作家学者的公众号,作品都是公众号传播的主要对象。

(二)微信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微信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经作者许可,在微信中发表他人作品,侵害作者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使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应该署名而未署名,构成侵害他人署名权。第三,未经作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微信中传播他人作品,侵害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未经许可,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或破坏他人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五,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直接以自己的姓名取代作者姓名,属于复制和剽窃他人作品。从侵权行为的主体来看,侵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一般用户和微信公众用户,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社会组织。微信转载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理使用或者侵权,要看具体使用作品的情形和行为人主观动机,同时判定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及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原则上,符合著作权人之意愿(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反对或禁止),对其没有什么损害,但有利于在微信空间及时、有效地传播信息、思想,那么就应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从行为的性质来说,一般用户在朋友圈中分享作品都是以个人欣赏为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公众平台用户多以营利为目的来使用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一般属于侵权行为。

(三)微信著作权侵权责任

实践中,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侵权主体多为微信公众号,其为了节省管理成本,提高点击率和公众的关注量,以赚取高额的广告利润,往往会抄袭其他微信公众号的作品,或者未经作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微信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属于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应当适用我国有关互联网侵权责任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微信中,腾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和管理服务,内容传播由一般用户和公众用户来实施,内容传播者应当有义务对传播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其未经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包括一般用户与公众用户)。但这并不意味着微信运营商腾讯公司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免责,只是腾讯公司的责任会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使腾讯公司只有在符合“收到通知或故意”两种条件下才承担责任。因为腾讯公司对微信平台中所传播信息的选择和编排从技术上很难尽到一一审查的义务,只能通过权利人的投诉才能实现高效的监管,因此,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来约束腾讯公司对信息的监督与依法传播,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一方面,当被侵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到侵害,有权通知腾讯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腾讯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腾讯公司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微信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微信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策

(一)微信中版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

微信中版权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第一,微信公众号用户版权保护意识淡薄,违法成本低。第二,作品的作者缺乏保护意识和保护观念。第三,腾讯公司对微信的版权保护机制不完善。第四,互联网领域司法取证门槛高,原创作者维权取证困难。第五,微信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具有不确定性。第六,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对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立法规范。第七,庞大的手机读者群体置身事外,冷眼旁观,没有意识到版权保护与个人利益的关联。

(二)腾讯公司针对微信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及其不足之处

腾讯公司针对微信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出了四种具体的保护措施:全电子化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系统、公众帐号原创声明功能、微信品牌维权平台、公众平台认证帐号名称命名规则。上述前两项措施主要针对著作权的保护,效果有限。一方面,“举报维权”的举报人范围太窄。投诉仅限于权利人本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全面保护著作权。在出现比较严重的侵权后果情形下,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此时,应当授予社会公众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另一方面,腾讯推出的“原创声明功能”旨在解决原创文章版权声明及禁止其他公众号的擅自抄袭,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原创作者权益。因为从适用对象上,目前该功能并不适用于一般用户;“原创声明”本身从法律上并不是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原创声明”该功能的主要用途在于可以通过公众号作者的选择来禁止其他用户的转载行为,用途极为有限,如果作者未能或未有在腾讯申请“原创声明”功能,转载还是无法禁止的。

(三)微信著作权保护的治理措施和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加强对微信著作权的保护。第一,腾讯公司应当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保护制度。借鉴微博中的出处标识自动生成规则,避免微信抄袭行为。同时,腾讯公司可以对公众号首发的作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其他公众号复制粘贴。另外,还可以借鉴淘宝网上的用户评价机制,以实现微信用户对公众号的监督。第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各级政府版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微信版权保护平台,解决原创作者版权保护问题。政府应当加强对微信著作权保护的监管力度,在微信界面上建立与版权监管部门的网站对接,以便于社会公众举报和投诉。加大对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普及网络著作权预防和保护的法律知识。实践中,作品版权登记版权证书、作品首次公开发表或发行日期证明材料、创作手稿、经权威机构签发的作品创作时间戳、作品备案证书等有效权属证明等文件是作者应当特别予以保存的。对此可通过政府宣传来避免。第三,加强行业自律,依法规制行业管理规则。为保证微信软件的依法有序运行,腾讯公司单方制定了《腾讯微信软件许可与服务协议》。所有使用微信的用户必须在下载使用微信软件时同意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的第9部分为“知识产权声明”,其中9.1规定:“腾讯是本软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本软件的一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与本软件相关的所有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有关数据或电子文档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国际条约保护,腾讯享有上述知识产权,但相关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利除外。”在“违约处理”之8.5.3规定:“你理解并同意,因你违反本协议或相关服务条款的规定,导致或产生第三方主张的任何索赔、要求或损失,你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腾讯因此遭受损失的,你也应当一并赔偿。”同时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第11“法律责任”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宣示性规定,但只突出强化了自己的权利,对权利范围大包大揽,没有具体规定“相关权利人”的范围和权利内容。同时,腾讯公司对侵害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显地加强用户责任而免除自己责任,这一做法违反了现有法律,是无效的,未来应当予以修正。笔者建议,未来腾讯公司依法明确自身和用户在著作权上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依法公平、合理规定各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第四,在立法上明确微信著作权保护制度。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成为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我国愈加重视对网络著作权领域的版权保护,相关的规范日趋完善,但依然具有滞后性。我国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针对网络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规范,但是由于前者属于一般法,不具有特别法的专业性和具体性,后者效力太低且未涉及对微信等自媒体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概括性较强,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其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稍嫌滞后。我国未来在进行《著作权法》的修改时应当将网络侵害著作权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对于微信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应当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进行具体的明确规定。

四、结语

第3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微博著作权

一、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微博只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小部分,“亲民性”加剧了其发展速度,决定了其发展规模。但随着微博行业的井喷式发展,由于话语权的下放、网络立法有待完善、运营商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驱使以及微博本身具有的强大媒体融合功能、“碎片化”表达方式等,加速了有关微博著作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国的微博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当微博著作权人作品在被侵犯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微博平台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我国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滞后,保护力度不成体系

从我国对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目前已有《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与微博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条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网络文化的飞速发展,也出现了许多的新鲜问题是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尚未有对微博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规,未对微博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保护。

(二)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作为时下最为流行的自媒体,微博具有开放性与社交性的特点,转发微博这种行为也是广大用户习以为常的,一般很少有人去对此进行维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一个在于我们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更重要的是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

(三)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当然微博著作权也不例外,要确定一种侵权行为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须放在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微博著作权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界定,其原因是该法规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对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则规定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也要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产业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对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三、完善我国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审慎立法

人的自律是伦理道德的约束和技术措施的保护的前提,当这两者都没办法约束侵权行为时,法律便成了最好的武器。笔者认为应以弥补损失原则为主。针对已有的弥补损失原则与惩罚性处罚原则,根据民事赔偿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损失的原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原来比较低的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情节严重者,需要以惩罚性为主;这在保护了微博著作权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侵权。

(二)健全行政执法体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行政执法的体制、行政执法力度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组成了保护微博著作权领域主要的行政执法环节,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发挥作用调节现有微博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成效问题,因而建立健全科学完备的行政执法体系是重中之重,尤为重要。

(三)明确损害赔偿

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同时应该科学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做到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在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造成的侵权实际损失应该优先适用,所取得的侵权利润应该予以返还,许可使用费可用参照同时法定赔偿应受限制,以便进一步完善立法标准,确保著作权人的应有的保障在受到损害时得到应有的补偿。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

[2]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第4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便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网络著作权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已成为网络文化合法、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一、定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作品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

二、网络侵权的现状与成因

据统计,中国网民数量跃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绝大多数网民上网常见的活动就是上网观看、收听、下载、上传电影、音乐、文字等材料。虽然有正规的相关网站为网民提供这些娱乐,但这些网站基本都是需要用户缴纳相当费用的。而中国网民已经习惯了免费大餐,绝大部分网民都会光顾免费的网站,而这些网站全是非法使用这些材料,他们不会给版权人一分钱的使用费。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商最痛恨的就是盗版书商,同样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网络上。中国的网络发展了,但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却远远落后于现实。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以接近光速的速度传递。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定就是它的虚拟性。虽然网络需要服务器、光电线路等物理基础,但是这些外在的物质不能固定网络,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是虚拟的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基于人性,侵权人不可能主动提出对他不利的证据。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维权困难重重。由于技术的限制,执法机关在某些个案中根本没可能把侵权人绳之于法,又或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受害人不得不放弃维权。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惜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及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所以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侵权形式的多样性,难以进行普遍立法加以规制。因此,要研究司法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分类。综合各种侵权情况,笔者认为按照侵权主体的类别进行分类是比较具有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其一,相比较依照侵权内容和形式的划分方式,在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性质与范畴以后,该种分类方法更加全面且可操作性强,能够明确地区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适于下一步进行的研究。

其二,在我国,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但很少有对簿公堂的,究其原因,网络世界“无形”的特点往往让受害人难以察觉是何人侵权,以侵权主体作为分类依据可以明确侵权主体,起到法律应有的引导作用。

其具体分类如下:

(一)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为宜。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这类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因为其掌握了资源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是最为广泛的形式。

(二)网络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站管理者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其出于私利或是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是违规使用,都构成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主要是发生在bbs以及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三)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的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根据世界金融服务商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互联网用户2005年已经达到10亿。有人预计全球互联网的用户数量将在2010年达到22亿,也就是说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转贴于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迅速流行的P2P技术称为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P2P软件是基于互联网环境的一种新的应用技术软件,通过应用这种软件所形成的网络让信息的存储、流通、分散等都摆脱了传统的GS或者B/S模式,这种“非中心化”让终端用户获得了积极参与网络活动的动力。因此,P2P软件使网络信息分散化,同时,相同特性的P2P设备可以构成存在于互联网这张大网中的子网,使信息以一种新的方式再次集中。可以说它是网络“共享”精神的产物和传播者。在P2P网络上,最有争议的是终端用户通过P2P网络平台对等交换版权作品。例如,某甲通过点对点下载软件,从某乙硬盘上下载了版权作品,供自己欣赏,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该行为似乎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的确也是这么认定的。一般认为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而免责,但乙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结合当前网络运行的实际情况,匿名在线上传、上传至公共网络上存储或者将版权作品上传至国外服务器,都可能导致版权人很难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对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界定。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区分就是是否用于实现商业目的,在这种“共享”的大环境下,我们很难再对网络用户的手段加以限制,因此,我们就应该从下游入手,以其目的为区分标准,溯本循源,对真正的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遏制和打击。

四、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上述指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应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入手,双管齐下才能取得良好的效应。

(一)法律保护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比较详尽的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但针对近年来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当提出更多的适应性强的规定:

1、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2、对于网络服务商将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复制。笔者认为这同简单的复印不同,如超星等许多公司都将其数字化图书搭载在其开发的软件或阅览器上,并以此赢利,应当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二)技术保护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作者出于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的目的而采取的一些保密方法,比如,加密、扰频和口令等。它显然属于一种自我保护,而且,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事后保护,它是一种事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属于交叉学科的前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原创的采用网页文字防拷贝技术,即以文字蒙版制作图片版式的文字材料,结合简单的屏蔽右键的代码和控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文字作品的规模化复制。现在几大原创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榕树下等都采用了这一方法。

第5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侵权 对策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从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权,到陈凯歌状告“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制作人胡戈,网络著作权纠纷愈演愈烈。对网络著作权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已成为网络文化合法、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作品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多种多样:网页抄袭侵权、上传、下载、转载侵权、搜索引擎侵权等,本文主要分析P2P下载和链接两种侵权行为。

1.P2P下载侵权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侵权纠纷中专指基于P2P技术构建起来的供人们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交换、文件交换、特别是音乐和电影数据的下载交换软件。P2P技术的代表有电驴、电骡、BT等。1999年12月,P2P下载的领军人物Napster网站就遭到了环球唱片等唱片巨头联合,控告它提供盗版音乐下载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唱片公司的版权。基于P2P技术提供音乐下载的的音乐共享站点Kazaa、文件共享程序软件运营商LimeWire公司、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都被提起过侵权诉讼。特别是2005年10月,香港公民陈乃明因利用BT软件在网上传播三部电影的非法复制品,被判处3个月监禁。这是全球首次个人因BT侵权而被刑事检控并定罪。

2.链接侵权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计算机超文本标志语言编辑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关于链接侵权的纠纷在国外有英国雪特兰时报案、华盛顿邮报诉全面新闻案、美国门票专卖公司案等,国内有刘京胜诉搜狐链接侵权案、博库公司汤姆网侵权案、金融城诉财智公司案等。

三、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1.P2P技术

P2P技术是一种在网络上用于不同电脑间不经过中继设备而直接进行数据交换服务的技术。由于P2P技术不需要经过服务器等设备对数据的转储,任何联网的计算机只要安装了P2P软件就可以无限制地下载他人硬盘的共享资源,因而被广泛地用于复制,成为网络著作权的“杀手”。由此可见,用户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但在无限的虚拟空间要找出侵权的单个用户实非易事,而且也有“责不罚众”的顾虑。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有没有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ISP明知用户在其网站传播盗版作品甚至主动提供盗版作品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就没有侵权。因为P2P下载有方便学习,交流经验、共享资源等合法的用途,技术本身是中立的。所以销售商销售些软件也是合法的。

2.链接技术

如前所述,链接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链接本身没有提供被链接网站上资料的复制,它提供的只是通道,将用户引到被链接网站上,复制与否都是用户自己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设链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除非设链者事先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否则只要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设链者断开链接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当利用(如加框链接、深层次链接)则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策

1.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提高作者的网络维权意识

随着我国网络族群的发展,应加强网络道德意识的培养,保障网络文化合法、健康的发展。另外,许多网络作品的作者年龄很小,法律意识淡薄,应该通过相关的网站、论坛和书籍等加强网络作者群的法律维权意识,使其主动监督和揭露侵权行为,增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力度。

2.加快网络立法

新经济、新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在网络中面临许多新问题。我们应充分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制订与之相适应的网络法规。在著作权立法方面应明确鉴定和划分保护对象、侵权范围、责任人、赔偿标准等法律事项。在立法中既要考虑到对侵权行为的遏制,又不能阻碍网络文化的正常传播与发扬。

3.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主要是针对P2P侵权行为的补救措施。实际上私人间P2P文件共享是无法完全禁止的,与其堵不如疏:允许用户之间的P2P传播,并为其提供正版作品,但应收取补偿金。这样既符合作者的利益,又能保障共享作品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高品质。当然,具体的征收方法、征收额度、利益分配还需要进一步商榷。

参考文献:

[1]徐箐胡皓渊:P2P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评析[EB].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2006-11-24

第6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侵权人在创作侵权作品时,对原著中虚拟角色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著作权人创作水准的评价。由于侵权作品中关于人物的名称与原著高度相似,会导致诸多社会公众误认为侵权作品为金庸先生的作品。同时,侵权作品的发行并未受到原作者的授权,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侵权人在创作侵权作品时,通过对原著人物的名称进行移植以及对原著的情节进行重构的方式来重新设定人物形象,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原著出现理解偏差和判断偏差,对著作权人产生消极的评价。比如,侵权人在《此间少年》中将“令狐冲”构造为一个固执偏见且傲慢的人物,势必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令狐冲”这一人物形象的认识。这种侵权行为使得原作者在其作品中通过个人构思和创作定位的人物形象受到非法侵害。因此,原作者有权利保护其人物形象的正当性,即保护作品虚拟角色的权利。

二、作品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被侵害的现状

(一)商业活动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部分文学作品中虚拟角色的影响力较为广泛和突出,深受社会大众熟知和喜爱,社会大众对虚拟角色的认识程度较深。因此,部分商业主体逐步认识到虚拟角色的价值,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利用虚拟角色的影响来宣传自身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宣传能够符合虚拟角色的既定意义,这种宣传属于正当使用尚可理解。但是,许多商业主体为了突出自身商业活动的差异化,推广自身的商品和服务,往往会歪曲作品中虚拟角色的人物形象,侵害原著的人物设定,侵害原作者的商品化权利。这种非正当使用虚拟角色的商业活动,势必会影响原著中虚拟角色的形象,损害原著中的人物价值,甚至导致公众对虚拟角色和著作权人进行消极评价。在商业活动中对作品虚拟角色进行侵害的案件比比皆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美国的“WaltDisneyProductionv.AirPirates”案。该案被告在进行商业活动时使用了原告漫画中米老鼠和唐老鸭的形象,并在商业活动中对米老鼠和唐老鸭天真烂漫的性格进行颠覆,向公众构造了一个沉迷于毒品和淫乱的米老鼠和唐老鸭,影响了社会公众对米老鼠和唐老鸭的既定认识。同时,该案中商业主体的商业活动严重损害了迪士尼公司关于动画形象的基本设定。最终,迪士尼公司对有关侵权主体进行起诉后,美国相关法院将商业主体的行为判定为侵权。

(二)影视作品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影视作品属于对原著的第二次创作和改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主体在改编原著的基础上进行影视作品创作时,需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但是实践中,却包含了大量影视作品对作品虚拟角色进行侵害的案件。创作影视作品的侵权主体在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对原著人物进行改编。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美国德克斯塔(DeCosta)案。该案中,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VictorDeCosta)创作了一个虚拟角色“Paladin”,该角色不属于任何作品,仅用于狂欢节和牛仔竞技等公共场合的表演。但是美国CBS公司(ColumbiaBroadcastingSystem)在没有征得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VictorDeCosta)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一档电视连续剧“HaveGunWillTravel”中,多次对虚拟角色“Paladin”的各项要素进行使用。电视连续剧“HaveGunWillTravel”中某一角色的姓名、外貌、特征以及出场场景等多种元素都与“Paladin”十分相同。最终,演员维克托德克斯塔对美国CBS公司提起诉讼,美国相关法院将美国CBS公司的行为判定为侵权。

(三)网络游戏对作品虚拟角色的侵害

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同时,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建立的网络游戏也日渐增多。根据《伯尔尼公约》,网络游戏属于程序著作权的范畴,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诸多的网络游戏中,尤其是具有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往往要赋予游戏人物以一定的名字。部分网络游戏公司为了使自己的游戏更具有吸引力,往往会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名字赋予给游戏人物,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效应,进而提升游戏宣传效果。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四大名捕》小说作者温瑞安诉玩蟹公司网游“大掌门”案。该案中,玩蟹公司开发的“大掌门”网游中,大量使用了《四大名捕》这一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并对人物的形象予以改编。温瑞安在发现这一事实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公司以开发网游的方式改编原著,侵害了原著中独创性人物的人物形象,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改编权,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在该案中,法院明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网络游戏明显地侵害了原著作中的人物形象,并对原著作权人予以法律保护。

三、作品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途径

(一)细化著作权法具体条文,明确作品虚拟角色的立法规范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立法空白,尚无具体的条文对虚拟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和出租等十二项财产权利,享有发表、署名等四项人身权利,并将该条第十七项“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援引《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一定程度上保存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性权益。但是由于在具体法规方面缺少切实可行的规范,难以对著作权人全方位进行保护,不利于惩治侵权人非法利用虚拟角色的行为。同时,对于究竟何为虚拟角色,以及虚拟角色是否具有商品化的权利和价值,法律也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可增加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并与其他十二项财产权相并列,明确具备以下特征的虚拟角色都具有商品化的权利和价值:在社会中存在影响力的、具备鲜明特征的、在社会普通公众中具备明确形象的。同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是作者所有的权利,其他人未经作者授权不能擅自改变虚拟角色的形象,不能对虚拟角色进行不正当的使用。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作为单独的一项权利,能够为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作出指引,助力于审判实践工作。

(二)完善立法,构建作品虚拟角色的保护程序

根据当前对虚拟角色的保护现实案例来看,各个法院对于虚拟角色的保护程度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现实法律实践中缺乏相关保护虚拟角色的具体程序,许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只能根据自己对《著作权法》的理解,按照基本原则和参照其他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标准进行审理。这就造成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法院所判决的结论是不同的。因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甚为谨慎。笔者认为,未来在完善著作权法时,可以规定保护虚拟角色的程序性规范,以及在审理时应该参照的程序标准。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不同参考标准,以满足不同类型的虚拟角色侵权案件。比如,可以根据虚拟角色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及侵权人使用的范围、时间、获利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标准。从立法上构建一套具有特色的保护程序,可以方便著作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而保障虚拟角色在现实生活中的正确使用。

(三)施行作品虚拟角色的授权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如许可使用权利的种类、范围等。作品许可使用的方式有:一般许可、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不同的许可模式对应的法律结果并不一样。一般许可下,作者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使用人使用,作者获得许可费;在法定许可下,使用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使用,不经过作者同意,但是依然要给付使用费;强制许可下,使用人未经作者同意即可以使用,也不需要使用费。因此根据上述三种许可模式,虚拟角色也可以进行类似方式的许可使用,进而实现虚拟角色的商业使用价值。通过明确作品中虚拟角色权利的使用规范,避免在商业活动中混用虚拟角色名称而造成的侵权现象。增加虚拟角色许可模式,施行作品虚拟角色的授权许可,能够实现对著作权人全方位的保护。在一般许可模式之下,使用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的方式,支付使用费获得使用权。在法定许可之下,使用人需要及时告知权利人,并及时支付费用。而在强制许可之下,虽然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且毋需支付任何费用,但是使用人对虚拟角色的使用亦不能过多地改变原著中虚拟角色的基本定位,不能在社会原有共识上对虚拟角色造成消极或者负面的评价。

(四)构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著作权不再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其可能包含着一定的精神性权利。例如,某作者历时十年出版的书籍,该书籍是作者十年精力和心血的凝结品,里面中的各个人物设置和故事情节都经过了作者精心的设置和安排。此时,侵权人对该书籍的虚拟角色形象以及内容情节进行歪曲并加以利用,无疑会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司法实践中,由于著作权领域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时作者如果要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定或者民法的一般原理起诉。如果根据一般的民法规定进行起诉,则需要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文学创作中,许多虚拟角色往往寄托了作者的独特情感,此时即使没有达到严重后果,仍然会使作者的精神受到伤害。我国著作权领域精神损害机制的缺失,导致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判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不确定性,显然不利于全方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有必要在虚拟角色保护领域构建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虚拟角色保护领域的适用问题,从立法上肯定权利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明确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由于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因此,应当明确只有侵犯自然人所创作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再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后果等。最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量著作权人创作该文学作品所耗费的物力、人力和财力;考量侵权的情节以及侵权的内容;考量该文学作品以及作品中虚拟角色的知名度;考量侵权人侵权的影响范围等等。

(五)强化知识产权执法监督,规范作品虚拟角色的商业应用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开放,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方式与营销手段可谓层出不穷。市场主体在进行商业宣传时,往往会创新宣传方式,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力和提升自有产品的吸引力。市场的趋利性使得商家通过对虚拟角色的不当使用来博得公众的眼球。例如上文提到“温瑞安诉玩蟹公司网游案”以及当下最火的手机游戏———“王者荣耀”等都有大量的涉嫌侵害虚拟角色的情况存在。面对现代社会中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经济方式,强化行政机构对商业的监督执法,是重要的监督管理措施。在日常经济商业活动中,市场监督部门(尤其是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负有监督知识产权合理利用的职责。在我国深化市场机制改革的语境下,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强化市场管理监督最重要的是形成完善的法治市场思维模式。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机构需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综合利用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等综合执法手段,对市场上出现的滥用著作权中虚拟角色的行为予以干预,保护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利以及作者的著作权。

第7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法 著作权保护 社会心理

2010年恰逢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一百周年。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一百年中出现了立法的断裂。改革开放为我国著作权立法带来了直接的动力和机会。于是,20年前诞生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但我国在著作权立法方面历史毕竟很短,经验不足,现行法律、法规多有尚待完善之处。

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是否适合我国版权现状

(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合理使用是否能保护作者权益

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第46、48、60、70条的规定引发音乐界甚至全社会的讨论。许多音乐人认为,该草案不但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对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先后发表维权声明,要求修改草案。

1、从法理条文的制定上看已与国际接轨

第46、48条实际上沿用了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补偿金制度。

合理使用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前苏联、东欧等国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较宽,美英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较严格。①

法定许可是指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在某种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向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尊重作者其他权利而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情况。②

这是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网络环境下,许多网站等商业机构对作品都进行了商业性的使用,但总以合理使用为借口拒绝支付使用费,科技的发展,复印、拍照、翻录设备的普及,使得私人复制成为势不可挡的趋势,引入补偿金制度,确实为了更好的维护作者的财产权利。

2、实际存在的问题

(1)我国对合理使用界定的模糊性。我国各地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并不一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来判定被告的使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目前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往往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这种欧洲体系和美国体系的交错混用难免造成中国对于“合理使用”标准解释的混乱。

(2)规定合理使用的十二条过于死板,无法适应新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二十年后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中,除了第一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外,其余的条款只字未改。在新技术的发展下,人们在迫不及待的寻找新的交易模式,规定的合理使用过于死板,也容易让盗版者钻到空子。盗版者往往利用“学习”“免费”的名义进行盗版,获得流量广告下载收入等暗中收益。

(3)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的标准不明晰。现条款实际上是让管理部门充当“垄断中介商”来全权所有著作权的使用权和定价权,一部作品的“使用费”该是多少?如何界定?以什么为依据?在著作权法中都没有详细的说明说补充,很可能会导致管理部门的权力膨胀和作者利益受损。

(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集体管理制度和“避风港原则”带来的挑战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条本意是发挥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将管理的持权人从会员扩大到非会员,将管理范围从传统环境延伸到网络环境,从而解决数字环境下海量授权引起的难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正成为当前发达国家为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挑战而选择的一条已见成效之路。

但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确定程序不合理,著作权使用者缺乏发言权;缺乏专门的争议解决部门及程序,著作权所有者、使用者的正当诉求得不到及时处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著作权所有者的使用费难以确保按时转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竞争,社会团体的属性、垄断性加上政府的干预使其容易借助强势地位中饱私囊。

而第七十条则引用了“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是一项美国联邦法律,其为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其他网络中介商在内的在线服务提供商提供了有条件的“避风港”,使其在一定条件下免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中国现存问题是:1、删除通知要求不规范;2、知晓情况判断不清楚;3、“迅速”标准的界定;4、实时在线盗版问题。

(三)我国著作保护制度与观念存在的问题

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引起的争议我们看出,中国的著作保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中国自古以来没有著作保护的传统和社会心理造成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的缺失仍然存在。

“外来”的出版法规和“本土”的大众观念的脱节。著作权保护制度虽然被很快地建构起来,但是保护著作权的观念却不能够在中国同步形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保护法仍然存在概念界定模糊,条款过于死板,法律不全面不完善等问题。

我国的著作权法执行力度不够,监管不严,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杜而不绝,管理机构可能利用权力中饱私囊,作者对管理机构产生不信任心理。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不能与时俱进,在新时代中无法适应新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二、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途径

(一)健全著作权法律制度并与大众观念互动

我们在参考、借鉴国外著作权法律制度时,要尽最大可能照顾中国大众的现有著作权观念;另一方面,外来制度和法律的移植,也会促使大众在具体的法律事件中,认识和了解新的法律秩序,并且认可新的法律秩序中合理、规范、公正的部分。大众固有的法律观念,在新制度的碰撞中,逐渐改变。

第8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网络立法 

        一 网络著作权的含义与特征

        1.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1)法定性。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

        (2)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

        (3)专有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

        (4)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3)链接行为。当今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链接技术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这不等同于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

        (4)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

        2.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

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5条和第46条对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

 三 网络著作权的行使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实际上是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就其各自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是著作权人部分经济权利的让与,是著作权人不得不做出的,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合理使用制度的变迁史启迪我们,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制度应该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和理解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的一条基本线索,而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大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是这条基本线索的灵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也应遵循这条基本的线索,与时俱进,为建立和谐网络发挥其指导性的作用,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利益平衡分析

        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而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四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思考

        1.网络立法

        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共享是应该提倡的。所以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一方面保护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但这毕竟是一个相对长远的过程,应该说国内立法还是当前网络法律渊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时除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外,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

        2.网络道德建设

  &nbs

p;     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导致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其约束力明显下降。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但除了法律和技术手段外,网络道德的建设也同样重要。实践中,应以网络立法为主,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

参考文献

[1]钟瑞栋.版权穷竭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2]南振兴.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7

[3]林榕航.知识管理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第9篇:著作权保护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网络立法 

        一 网络著作权的含义与特征

        1.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1)法定性。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

        (2)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

        (3)专有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

        (4)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3)链接行为。当今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链接技术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这不等同于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

        (4)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

        2.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5条和第46条对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

  三 网络著作权的行使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