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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困境探析

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困境探析

摘要:数据新闻合作作品扩大了著作权归属的法理概念范围,也让新媒体环境下的权利保护面临更为复杂的态势,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复杂难断的问题凸显出来。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困境的破解需不断推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具体来说,要全面审视数据媒体的发展态势与趋向,加快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学阐释、立法完善,以及管理强化。

关键词: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版权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全面到来,数据传播方式迅速转变、资讯消费链条逐步形成、出版经营活动日渐增多,数据新闻的版权保护也成为受到各方关注的热点问题。数据新闻作品是指运用大数据技术,利用“众包模式”,实现从海量数据中发现新闻线索,通过可视化技术呈现新闻报道,体现独创性,能被多次复制的智力成果。[1]数据新闻合作作品作为数据新媒体生态中的重要表现形式,由于作品属性、著作权人身份的特殊性,而令与其对应的版权保护问题显得更加复杂。[2]只有科学解析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法理属性、逐步完善相应的司法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与维权能力,才能推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出版行业的长效发展。

一、一般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本规则

在著作权法的现实应用中会碰到合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归属问题。严格来说,数据新闻因数据可能并非来源于同一作者,所以应当属于一般合作作品。在新媒体情境中,信息的复制、转载以及传播非常便捷,且我国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版权保护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版权保护的探讨主要是基于立法的前瞻性而进行的讨论。即便如此,一般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健全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机制依然具有直接借鉴意义。1.著作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体作者的共同协商,达成意见一致从法理学的释义来看,“合作作品”通常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组织)、以脑力创作而成的智力成果,涉及文字、影像、声音、图片等多种载体形式。“合作作品”无疑具备存在形态的固定性、不可分割性,其著作权当然也属于参与完成这一作品的所有自然人所有。在2012年3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则明确规定了“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其属于完整的创作成果,是一种“整体作品”。而在该修订案中,也单独对“统一定稿”的“文字作品”进行了重点阐释,认定该类合作作品是通过“共同构思设计”“各自分工协作”以及“最终联合定稿”而形成的文字表现形式,其在行文上具备逻辑上的一致性、风格的融合性和思想上的渗透性,因此并不能确定其中任何部分文字的归属。所以,行使合作作品著作权必须要取得所有作者的协商同意,达成意见一致,才能产生法律效力。[3]缺少全体作者中任何一人的同意,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都可以被判定无法律效力。2.基于保护共同权益的原则,可由其中一人、数人行使著作权与由个人独立完成的作品相比,合作作品由于创作形式的特殊性,也决定其对应的法律权益,必须由所有作者共同享有。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也针对合作作品权益的划定,明确阐述了共同权益保护的基本内涵,强调了各个作者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及于作品全部,各自的著作权权益是平等的、公开的。而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口头约定的情况,修改草案也承认并保护口头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允许合作作品的作者通过约定来划定各自享有的著作权收益份额,可以由“均等份额”分配,也可以由不同比例进行划分。基于提高著作权使用效率的目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在取得全体作者一致同意、不损害合作作品作者权益的前提之下,也可以委托其中的一人、数人合法行使。[4]3.可以允许单方依照协商、有条件地进行著作权的单方行使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为作品的便捷流通、经济效益的提高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为了有效引导行业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也进行了同步调整与完善。在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概念更新上,《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再次强调了允许单方通过平等协商途径、在不违反相关政策法律的基础之上,可以有条件地进行单方行使。修改草案共罗列了两种情况:一是在满足其中一方或多方合作作者死亡的前提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进行转移或修改,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获取。而其他合作作者则享有对该合作作品进行修改、保持其完整度的权益,死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权进行干涉;二是若涉及合作作者难以达成协商的情况,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允许符合要求的一方行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其他方不得干涉。[5]

二、当前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困境

近年来,数据新闻不仅风行西方,而且成为我国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热衷应用的报道方式。然而,因网络媒体著作权立法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技术层面上的操作难度大以及媒体对数据新闻著作权法律保护意识的匮乏,使得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现实的法律困境,尤其是其著作权归属不明,成为制约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1.传统媒体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版权保护认识有限、维权意识相对薄弱长期以来,媒体管理的行政化、运营的封闭化,一直都是困扰我国新闻行业市场化、开放化、多元化发展的主要瓶颈。尤其是在数量庞大的部级、省级媒体之中,由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都采用了比较单一、固定的行政摊派运作模式,缺乏更为深入的商业性开发,所以导致其并未对作品版权引起应有的重视。而随着数据新闻的快速流行、新兴传媒的异军突起,传统媒体也不得不在生存重压之下寻求转型,加入了数据新闻的竞争团战之中。然而对于著作权认知的局限性、相关维权意识又比较薄弱,则让传统媒体在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归属判定上,显得思路混乱、后知后觉。相当一部分领导层、管理层都在合作作品遭受侵权之后,才意识到应当进行维权,而惯性思维又促使其倾向于采用行政手段,这不仅违反了基本的法治观念,而且也让其陷入舆论压力之中,更加不利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厘清和保护。2.专项化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概念有待厘清“政策主导”曾一度成为我国社会治理的核心理念,尽管法治化管理也在同期得到了制度性确立,却因为在执行上缺乏具体的规范细则,而又受制于政策的干扰。在意识到数据新闻所具备的巨大的发展潜力之后,无论是数量庞大、积极转型的传统媒体,抑或是增速极快的新兴媒体,都集中涌入到了这一蓝海浪潮之中。不过由于当前我国在数据新闻的立法上仍相对滞后,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也都以传统意义上的新闻形式为主,在细化的专项法规治理上存在大量的法理空白。因此在出现侵权行为之后,则令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定,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困境之中。在这一背景之下,政策主导又很容易占据上风,干扰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法治化管理,并混淆这一作品的法理概念,致使其原有就偏弱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6]3.现有法律制度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侵权的赔偿额度过低,整体威慑力不足《著作权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是当前我国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进行司法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而在法理判定原则、处理方式上,以上两部法律都虽然强调了法治警示性,不过在处罚认定、执行上却显得避重就轻。尤其是数据新闻合作作品本身来源繁杂、修改频度大以及传播范围广泛,所以在侵权行为确定上,更加需要确立统一的判别标准、处理方式。然而就目前我国对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定义来看,普遍都将之视作网络文本资源,而不将之归为知识文本。这就难以依照著作权法进行判定、处理,只能参照《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细则。而后者目前在侵权惩罚处理上,又显得力度不足、导致犯罪成本偏低。这就容易让抄袭修改、二次传播、换名等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7]

三、域外数据新闻合作作品

著作权归属的立法案例及借鉴目前,我国经济面对“新常态”,产业升级和经济转型特性明显,文化产业成为驱动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重要引擎。在此背景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起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成为必需。然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存在不小差距。本质上说,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国家产业结构在发展到一定水平后进行产业升级的必然需要。发达国家在工业化和现代化上暂时走在我国前面,故其在著作权保护上取得的经验也非常值得我国借鉴。1.国际著作权条约发挥了概念阐释、行为判定的基础性作用在著作权保护意识强烈、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欧美国家,其除了会以各自国家、地区的专项法律体系作为基础之外,同时参照相应的国际条约进行概念阐释、解读以及判定,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数据新闻合作作品侵权行为。如美国在1989年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也意识到了随之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美国互联网经济高度发达、数据新闻产业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生态链,因此,在比对原有法律与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美国重新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版权客体、版权的归属、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释义。针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国确立了优先适用本国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允许在符合境外作品著作权争议条件的前提下,适度参照国际条约,形成更为高效的司法解释。[8]2.重视原创性作品的保护、尊重版权既得权与独立性西方国家历来重视原创作品的版权保护,涉及面也颇为广泛。尤其是欧盟长期以来以西方文化中心自居,因此更为重视与保护智力成果。目前欧盟制定的《欧洲专利公约》共罗列了8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创作品类型。在对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上,欧盟也明确了原创作品起源国、出版国的国别划分标准。《欧洲专利公约》承认版权随作品产生而自动生成、受属地变更而改变,对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也同样适用。同时,在数据新闻合作作品遭遇著作权归属纠纷之时,《欧洲专利公约》也强调了应当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决定其归属的这一版权独立原则,认为在权益保护上,合作作品既能够受到其起源国法律的保护,又能得到相关缔约国的法律保护,二者并不存在法理上的冲突与对立,而是可以彼此参照、相互助益。3.强调国民待遇原则、合理扩大外国作品保护的适用性范围国民待遇原则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接纳的民事权利共识与公理。在著作权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西欧以及日本等国家,国民待遇原则除了具备仲裁、调解效力,也被纳入到许多国家的本国法体系之中。随着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快速增多、跨境传播,国民待遇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内容完善,如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除了继续以《伯尔尼公约》为参照、明确缔约国公民的作者,抑或在缔约国有住所的作者可以享有该权利之外,也要严格遵守公约的最低标准,给予作者享有最低标准的基本权利。同时,为了避免外国作者受到歧视,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尝试通过立法改革,适当扩大保护对象范围,去寻求对于非缔约国作者的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为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长效发展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9]四、我国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的完善对策推动文化产业发展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结构转型的必然需要。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则是文化产业培育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在此背景下,完善我国著作权立法保护体系,针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困境,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其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权责归属,探索构建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成为我国提高新闻报道质量、以舆论引导增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国际舆论传播体系和提升我国国际话语权的必然需要。具体来说,我国可采取如下对策来破解。1.推动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普法宣传,增强从业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考虑到版权意识的普遍缺失、淡薄对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判定的基础性影响,则应当适时建立符合行业共同利益、具备普遍约束力的普法管理机制。通过定期召开由数据新闻行业领导层参与的磋商会、交流会,使与会各方达成协同推进版权为主题的普法共识,并围绕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法理概念、司法程序展开细化讨论,制定合理的宣传策略。以版权意识的培养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具备广泛约束力的自律机制,促使数据新闻从业人员确立对于著作权的正确认知,要求其结合工作内容进行自查、纠错,不断加强其在合作作品著作权判定、正当维权上的自觉性。借助规范的培训、考核以及评比,使得从业者能够牢固形成版权意识与维权理念,逐步提升整个行业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同感、认知度。2.加快数据新闻合作著作权专项立法,合理划定合作人的权利、义务范畴切实依照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自身属性、特征,明确专项化立法的基本原则,围绕这一新媒体形式的鲜明特色来展开立法讨论、意见征询以及内容调整。而鉴于数据新闻合作作品来源广泛、内容开放、传播多样的突出特性,则应当重点针对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媒介进行著作权的概念阐释,参照这一媒体环境的自身特点,明确划定合作人对于作品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从保护、引导数据新闻行业有序发展的立足点出发,则适宜设定适度保护的原则,尽可能规避过度保护,以鼓励著作权人积极参与数据新闻作品的创作、传播。3.强化数据新闻合作作品的出版管理,促进实时监督、定点核查的相结合随着数据新闻规模化、产业化、多元化运作趋势的不断加强,则应当同步跟进在选题、编审、、发行、打击非法经营等出版环节的管理优化,导入更为合理、高效的作业模式。建立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动态跟踪与督察机制,实时获取判罚一方的整改信息,指导、督促其在规定时间之内完成整改。对于敷衍、拖延以及抗拒整改的,则可以采取额外增加罚金、延长整改期限等惩处方法,必要时也可以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需要针对数据新闻合作作品开放性高、分享难度低等特性,采取定点核查的防控方法,动态监测内容生产方、资源出版方、技术支持方、阅读设备提供商、作品销售商等多个链条环节,为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维护储存有效的证据信息。[10]4.提高诉讼处罚力度,提高行政救济保护的时效执行性、获赔落实效率应持续完善当前诉讼保护手段的裁定方式,依照数据新闻传播的自身特征,围绕新闻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诉讼程序改进,合理加大处罚力度、增加侵权犯罪成本、产生更为有效的法律威慑力。对于日益频繁的互联网分享传播,则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划定违法传播的侵权行为,提高对于将数据新闻合作作品资源私自传播的个人或团体的处罚等级。对于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个人的,则可以警戒、判罚为其提供个人资源上传与分享功能的原始网站。而对于未经授权的团体侵权行为,则需要提高、延长整体罚金数额与停业整顿时间,必要时也可以启动司法诉讼程序。此外,对已经确定的侵权行为,则可以适度缩短赔付的时效长度,并可采取适当增加专职人员,增设上门督促、约谈协商以及提速奖励等执行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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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建 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