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司法改革范文

司法改革精选(九篇)

司法改革

第1篇:司法改革范文

倘若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我们知道,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正如一位中央领导同志所说的,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

那么,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生命又来自何方?

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借用执行难一词来表述裁判得不到执行的现象)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病症: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其原因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如何?司法是否具有应有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是越来越稳固强大还是正逐渐受到削弱和动摇?让我们从司法实践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中去寻求答案吧。

只要阅读一下报刊上法官们发表的文章或听取法官们的诉说,就不难知道,执行难已成为令法官们经常苦恼的问题,对大量积压的执行案件,法院使出了法律的最权威也是最后的手段-强制执行但仍然一筹莫展。近来有些法院竟出奇招,通过没有任何强制力的“曝光”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人员名单在报纸上或“张榜”予以公布,法院落到这种地步实在令人心酸。有的法官为了让当事人投入高昂代价换来的判决书不致成为“白条”,竟要冒着生命危险采取斗智斗勇的方式去执行。手握法律利剑的法官,自身的人身安全都缺乏有效保障,着实令人同情。执行难已成了法官们的一块心病,同样,它也成了我国司法的一块心病。

法官有苦,当事人更有苦。“权大于法”,“吃了原告吃被告”,“打官司实际上就是在打关系”,这句话换成法官的说法就是“现在几乎是无案不说情”,相信听过这些苦诉的人不在少数。当事人的这些怨言,反映出他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正发生动摇。不少法官对此也不讳言,坦陈法院也存在乱(争)管辖、乱抓人、乱判案(同一案件两地法院均受理并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证明上述当事人的怨言并非空穴来风或无病呻吟。因此,司法不公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像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大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迅速蔓延。

三、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司法改革究竟如何改?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

前已述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无公正即无生命,故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同样紧密相联。所谓司法效率,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指公正判决能迅捷地作出和执行;第二,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花费的成本(费用、时间、人力)较低,不至于使当事人支付不起诉讼成本而望诉兴叹,知难而退;第三,公正判决的实现率(执行率)较高。此三者共同构成司法的高效率,欠缺任何一项,都会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因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作出判决,其迟延行为本身就可能是违法的。例如,当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仍未结案的现象,就直接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无异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和损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无效率还是滋生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的温床。诉讼成本也是国家尤其是当事人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诉讼成本高昂,就会阻却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来维护权益,相应地就等于纵容了一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很显然,公正判决的社会成本过高,客观上会抑制法律功能的发挥,削弱法律应有的权威。至于公正判决的执行率,它更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执行率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越高,法律的权威也就越高。可见,效率低下的司法会给法律的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高效率的司法则对司法公正起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司法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重振法律的权威。

四、司法改革的措施:清除腐败、司法独立、强化监督

首先,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司法形象。

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正如英国大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腐败就像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化大业。”(注:引自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为此,必须集中力量,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查处一批司法腐败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反腐败的报道力度,掀起声势浩大的反腐廉政风暴,使腐败分子闻风丧胆,收敛其贪婪行为。力争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内收到较大的反腐成效,向人们表明党和国家对清除腐败,重振法律权威的决心和能力,以此恢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其次,建立司法独立的新体制,以增强司法体制自身的防腐蚀和抗干扰能力。

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标本兼治,既要坚决同已有的消极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作斗争,又要努力做好消除产生消极腐败现象根源的工作,把查处案件、纠正不正之风同加强思想结合起来,同加强制度防范和管理监督结合起来,使反腐倡廉不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效。”严惩腐败分子固然是清除司法腐败,重树司法权威的前提,但不能把清除司法腐败简单地等同于对所有的有过腐败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大规模的清洗,一律予以严惩。从长远看,这并不是清除司法腐败的唯一,甚至也不是最重要的内容。实际上,滋生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的抗腐蚀抗干扰能力差。因此,要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就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建立一种既能增强司法抗干扰的能力,又能够有效地促使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的新机制,否则,反腐败就只能是治标不治本,难以跳出“腐败-严惩-再腐败-再严惩”的恶性循环。明朝的朱元璋就有过这种困惑和叹息:“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注:转引自咏康:“反腐败:全球跨世纪的课题”, 载《法学》1995年第9期。)我们应引以为鉴。

之所以不主张对腐败分子一律清洗,还出于一个现实的考虑。在司法队伍中,只有少部分人是彻头彻尾的腐化堕落分子,他们丧失了司法的资格,已蜕变为犯罪分子,对这部分人必须予以严惩。其他大部分司法人员是被动地甚至是无可奈何地被卷入腐败的旋涡,对这部分人则不宜严惩。在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也是腐败风气的受害者,而且他们当中很多人是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在我国高素质司法人员较缺乏的实际情况下(司法人员素质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这些人进行教育挽救,让他们痛改前非,继续以其专业技能服务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司法独立新机制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文第五部分详加阐述。

第2篇:司法改革范文

    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第一次将公正执法与制度保障结合起来,既鲜明地展示了“执法靠法制”的现代法治思想,又深刻地点出了司法改革的主题,确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视现实,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法制日趋完备,依法治国观念日益浓厚的同时,我们法制建设却面临另一重要课题,即如何树立司法权威并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

    一、司法权威的意义及要求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就如列宁说过的一名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

    法律的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那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命。

    二、司法权威的现状及病症原因

    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至今仍在为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在:

    (一)、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 ,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这里无意渲染“三权分立”学说,但也无法否认,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三权分工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历史上的国家体制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的附属,这种色彩至今依然浓厚,我国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置、内部行政化管理的现行体制就是例证。此外,应当赋予司法的一些职能被限制抑或根本就未曾赋予,如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

    (二)、司法强制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由于传统上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的强制力被行政的强制力所掩盖,形成了重行政管理而轻司法调整的固有思维模式,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置及国家管理权限的分工上,形式上直接有效而可能有失公正的行政管理替代了某些本该属于程序相对较为复杂而优势在于能确保公正、合法的司法的权限,将司法的权限限制在解决纠纷的狭小范围内。由于司法在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中的地位定位不准,相应地赋予司法的强制力也就不足。纵观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司法不仅有着与立法、行政平等的地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更拥有司法的最终决定权。而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权分割司法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劳动教养制度就是一例证,在立法上,我国又较为注重刑事方面的强制力,而对民事及行政明显不够完备。更兼司法所拥有的强制力在实践中又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而被削弱,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是又一例证。

    (三)、民众对司法行为冷漠,甚至对抗。司法本应是面临冲突和纠纷时寻求国家保护的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手段,对司法的需求应当是对公正的需求的一种载体,而当前运用私力解决问题却有愈演愈烈之势,崇尚结果的有效性而忽视手段的合法性,这主要由于法制观念淡漠的原因,也是司法功效低下的表现。相应地,司法机关也面临调查取证难、执行难,暴力抗拒执法活动甚至冲击司法机关的窘境,成为提高司法功效的一大障碍,这固有社会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异位等诸多原由,但也是司法权威未能树立的一种体现。司法在民众心理中的神圣光环被磨灭,部分人漠视司法的存在,对司法怀有轻视,甚至是敌视情绪,而无信服、敬畏之心。

    现阶段法律失去权威的原因何在?从法律无权威表现出来的两大病症即司法不公和执行难中,不难发现其成因,那就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因为司法不公的背后总是隐藏着法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两者既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另一方面,执行难的背后是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作崇,为了地方的局部利益甚至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的全局利益,阻扰公正判决的执行。司法腐败与地方保护主义就如侵入我国司法体制内的两种毒素,它们既分别存在,又互相渗透,交互作用,形成了司法不公与执行难的并发症,加之司法体制外缺乏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故两种毒素得以在司法体制内蔓延。

    上述现象对于司法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在国家事务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在民众心理中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和认同以及服从的程度而言,其结论自然是司法权威的建立尚需要艰苦的努力。

    三、司法权威的本质及形式

    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虽然在阶级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在其形式上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功能。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不仅仅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同样也涉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不同团体、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的协调,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切个体、团体乃至阶级的利益的地位,据此地位维系阶级统治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利益及权力分配的有序性,此乃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的权威性的意义仅在于体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的维系及其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司法。以居中听取涉讼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并依既定的规则裁决的基本模式的司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力量的基础,以公正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并以公正为征服民众心理的核心力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心理的服从才是本质的服从,外化力量的强制仅仅只是维系心理服从的一种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威的核心是司法的公正。

    在表现形式上,司法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再赘述;二是司法在国民心理中的地位,包括:1、对司法的需要,是否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2、对司法的信赖,是否相信司法机关凭公正据事实依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3、对裁判的服从,是否接受、执行裁判结果,有分歧是否亦依正当程序请求变更。三是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及一种法律的强制力在司法中的外化力量的展观。我们注意到这样一些社会现象,对于于己不利的法院判决,采取拖延,躲避等消极方式抑或转移财产、暴力对抗等积极方式抗拒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现实化,而囿于法律规定的缺陷,法律的强制力对此是非常苍白的,司法中的“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此,而后果却是现实中的“法律白条”使司法的可信任度及法律的强制力的弱化并由此阻碍司法的权威性的确立。

    因此,司法权威的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

    四、司法改革的目标:公正、高效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表明党中央对法律无权威的现象高度重视,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也有充分清醒的认识。我国的司法改革面临着良好的机遇。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一定的总体目标,也即通过改革希望达到什么样的状态。我国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目标应是:以公正、高效的司法重振法律的权威。改革后的司法体制应当是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前已述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无公正即无生命,故实现司法公正自然是司法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同样紧密相联。所谓司法效率,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指公正判决能迅捷地作出和执行;二是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花费的社会成本较低,不至于使当事人支付不起诉讼成本而望诉兴叹,知难而退;三是公正判决的实现率(执行率)较高。此三者共同构成司法的高效率,欠缺任何一项,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因为司法机关不能及时作出判决,其迟延行为本身就可能是违法的。如当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仍未结案的现象,就直接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无异于对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和损害。这种效率低下的司法行为,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对判决能否公正作出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对法律的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无效率还是滋生官僚主义和司法腐败的温床。诉讼成本也是国家尤其是当事人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诉讼成本高昂,就会阻却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来维护权益,相应地就等于纵容了一部分违法或犯罪行为。很显然,公正判决的社会成本过高,客观上会抑制法律功能的发挥,削弱法律应有的权威。至于公正判决的执行率,它更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直接关系到法律权威的实现程度,执行率越高,法律的实现程度也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也越高,法律的权威也就越高。可见,效率低下的司法会给法律的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高效率的司法则对司法公正起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还应兼顾司法效率,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重振法律的权威。

    五、确立司法权威的策略及司法改革的措施

    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司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确立司法的权威性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需要。确立司法权威及完备司法改革的措施所要做的有以下几点。

    (一)、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正确定位。在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加强 ,司法作为确保法律的实现的重要手段,在国家的管理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应相应地加强,司法所应具有的调整、补救、监督功能也应完善,一些法律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缓。

    (二)、法律体系的完备。我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过短短的二十年时间,虽然已初步形成完整而较为规范的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当然也包括法律制度正在不断的探索中发展。我们二十年来所建立的法律体系中,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律冲突在所难免,法律制度亦非严谨,单就诉讼制度而言,审级制度失之过略而不足限制审判权的滥用,证据制度过于抽象而不利于实践操作并有容纳司法随意性的泛滥之嫌,执行制度缺乏有力的责任和强制力作保障而使“执行难”难上加难,如此等等。司法的公正首先的需求是严谨而科学的规范的确立,此所谓“有法可依”。

    (三)、司法行为的公正。如前述,司法的权威的核心在于司法的公正,一言以蔽之,司法公正就是“相同的情况相同的待遇”,实现司法的公正,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从条件上讲,应当具备:

    1、科学而完善的司法体制。司法独立是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反腐败,反腐败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即要由司法机关对那些触犯了法律的腐败分子依法惩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抗干扰能力和独善其身,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论腐败分子的职务有多高,权力有多大,该追究的必须坚决追究。”然而,现行司法体制恰恰缺乏抗干扰能力,而且又不幸染上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顽症,依靠这样的体制去反腐败,其效果可想而知。当前反腐败阻力重重,举步维艰,反腐败效果不尽人意,与现行司法体制不无关系。正所谓:公生明,廉生威,己身不正,何以正人?只有建立起了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才能促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的深入开展与顺利进行。司法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建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可以这样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

    2、我国司法机构的建制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行使职权,受各级党委的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汇报工作。党的领导是必不可少的,人大的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财政受制于地方,一方面不利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统一领导,做到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沃土,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不是理论上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而应当是自上而下的系统的独立。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的精意也就在于除了既定规则,即法律的约束之外,司法不能,更不应当受到来自法律规定的必要的监督之外的干涉和限制。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证。为此,建议:

    (1)、全国法院统一管理。法院系统在司法行政上,应当实行垂直领导,以国家最高法院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协助管理为辅,把管案与管人,管事统一起来。

    (2)、提高法官管理权限。在法官管理上,应当确定全国各级法官的管理权在中央的原则。实际操作上本着兼顾现状和比较可行出发,高级法院的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请最高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提名、选举或任命,由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报请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进行审查批准。还有必要规定在地方无适当人选时(主要指首席法官),高级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准,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特别任命,直接派遣法官到当地任职。

    (3)、中央统筹司法经费。在司法经费上,应当本着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就如国家军队驻扎地方,不会由地方承担军费、建修营房一样。至于中央财政能否保障司法经费问题,根本还是一个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制统一的决心。几百万军队的军费国家可以承担,一、二十万人的法院经费应当是可以保障的。而且,法院并非单纯的支出,全国的司法规费上缴国家财政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应当认为,只有司法权完全脱离了对地方经济的依附,反之,只有在经济上完全剥离了对地方权力对司法权的控制,地方司法割据才可根治,一个独立裁判、执法统一、公正权威的司法格局才会形成。

    3、司法官员的高尚品格与业务素质。概括而言,首先是政治立场坚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事业;其次是人格高尚,刚直不阿,清正廉洁,严谨方正。还要精通法律,有较高的法学理论修养,思维谨严,知识面广。

    4、司法程序的合理。司法程序的合理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司法程序的设计,即立法的合理、公正;二是在司法过程中,依司法程序进行司法行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公正确保司法的实体公正。

    (四)、司法保障措施的强化。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施行的后盾,司法亦以强制作为基础确立其权威地位。问题在于强制措施的制定。当前亟待解决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法院民事判决的现实化,即执行难问题;二是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赋予司法对行政立法的审查权和对行政行为的更广泛的司法变更权。

    (五)、要大力清除司法腐败,树立清廉的形象。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司法腐败使这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也变得不讲理了。老百姓在不讲理的法庭上受到的冤屈,远比其当初希望法庭给予伸张的冤屈大。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腐败就像是:“侵入党和国家健康的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司法腐败不除,公正廉明的司法形象就无法在老百姓心中树立起来。为此,必须集中力量,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查处一批司法腐败的大案要案,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绝不姑息手软。

    (六)、完善监督机制。合理完备而有效的监督机制是确保司法公正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权力缺乏公正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就必然导致腐败,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离开一定的监督机构,没有监督或者监督不力是导致腐败的重要因素。对司法的监督实际上是法律监督的一个部分,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社会舆论工具对司法的公开、公正、合法性的监督,使发生在司法各个环节的任何有悖于司法公正的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司法公正就能得以确保,司法权威也才能逐步确立。

    1、明确监督的原则条件。中央有必要基于依法治国的大原则,根据法制建设基本理论的指导,就国家对法院进行监督的问题,进行综合的、系统性的研究,法院自身也需主动地组织有效的研究。总的说,这些监督是以维护和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以加强司法中央集权、加强法院的独立审判、加强法官素质、加强司法权威为前提、为条件,才能达到维护公正的监督目的。

第3篇:司法改革范文

本文集中关注的是后一个问题。因为,同前一个问题相比,后一个问题涉及到对司法制度的制度分析,对中国法律界、司法界和法学界,乃至对目前以及此后的司法改革都可能具有更为一般的并且是迫切的理论意义。我将论证,这一规定的出台反映了决策者对法院系统和行政系统不同的制度逻辑缺少基本的了解和理解,导致司法改革(准确地说,实际是法院系统改革)缺乏前后一致的制度逻辑,造成了一些改革措施自相矛盾和改革效果自相抵销;媒体对这一规定的积极反应,法律界对这一规定的无所谓,不仅反映了人们对政府机构的制度性违宪问题不敏感,也反映了学界、媒体乃至一般公众长期以来对司法的制度逻辑缺乏理解和关注;因此,必须注意研究和发现司法的制度逻辑,并按照其内在制度逻辑逐步推进中国法院系统的改革。

本文本来可以从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个体独立这一司法原理单刀直入,把这一原理当作不必质疑的前提和出发点。但是,鉴于第一,中国宪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的独立;第二,即使从长期来看应当努力追求法官独立,在目前的现实条件下,企图一步到位不仅可能行不通,甚至不无可能出现更多滥用司法权甚至的“独立的”法官。因此,一如既往,我坚持主要把法官独立问题纳入中国社会变革和司法改革的语境中来分析考察,拒绝把法官独立作为天经地义的论证起点。我将首先辨析中国过去#"多年来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点明其中隐含的法官独立的制度逻辑。在此基础上,我会

分析为什么《引咎辞职规定》的颁布和落实会与这一改革趋势和逻辑相悖。最后,我将从一些方面,主要是思想方法和制度传统方面,探讨一下为什么中国努力推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容易并常常出现这样一种实际可能颠覆司法改革的改革。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可以说是自80年代末期启动的。改革初始时的动力和动机都相对简单,甚至未必有一个明确的长期目标,但是如今,法院改革的基本格局已经呈现,并且在法律界、法学界和司法界中基本达成了共识(尽管对改革幅度大小、步骤快慢乃至表述方式,相互之间常有或明或暗的争论,有时甚至很激烈)。大致概括起来,这个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廉洁、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院体系,通过其独立的司法活动为社会服务。

这一表述并不指望能获得学者的一致同意。廉洁之必要是不用讨论的了。但有的学者可能会更多强调司法独立。但在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这个定语中,至少部分隐含了甚至必然要求司法的独立。如果不是抽象讨论司法公正,那么,作为制度的、而不仅仅是个案的司法公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在其可能实现的范围内,在一个制度框架下排除一切不适当的人为影响。法官应首先并主要依据法律,参考国内外的经验以及其他研究资料和信息,作出诚实的、自信合乎情理的判决。如果其他人员或机构可以指手划脚、越俎代庖,即使判决结果公正,也令人怀疑单独的法院系统和法官存在之必要。而专业化和职业化本身更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知识条件。我们今天之所以不会多此一举地强调数学研究或生物基因研究要保持独立,要点之一就在于这些学科已经有了它自己的专业话语和程序,有它们自己的评判标准和竞争淘汰体系,有它们自己的学术共同体。司法裁判当然与自然科学不同,甚至与法学研究也不相同;但是,不能不看到,司法不独立或欠缺的一个(尽管不是惟一)重要因素就是专业化程度不够。如果司法判断是一个无需专业知识(在此,职业化又是专业化的条件之一),人人都能干的活,那么,支持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的惟一理由也许就只剩下“我是法官,而你不是”——一个完全靠政治权威支撑的命题。与此相关的一个曾引起了重大社会争议的现象就是“复转军人进法院”。在我看来,这里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一个没有基本司法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仅有“法官”称号的人,即使正派、人品好,也不可能有效抵抗不恰当的和非程序化的影响,相反可能被各种社会思潮席卷。

有的学者则可能会更强调效率。尽管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很复杂,但至少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部分地隐含了效率。虽然还不能笼统地说,有效率的司法就一定公正,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公正的司法就总体来说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例如,不公正的判决更可能带来上诉、申诉、上访,势必增加法院乃至其他机关的工作量;为防止不公正的司法因此要求更多的监督,更多的司法解释,其案例也缺乏参考意义。这一切无疑会降低司法的效率。非专业化的司法也不可能有效率,尤其在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社会中,从经济学原理上看,效率几乎与专业分工是同义词;而职业化又是促进专业化的必由之路。

在我看来,过去10多年来法院系统的改革似乎已不约而同地朝着这一目标发展。无论是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还是90年代末到今天法官与书记员的分离、减少案件审批、有关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讨论、有关审判庭功能的界定、主审法官的选任、对判决书说理以及判决书署名方式的讨论和改革,无论是正式全面推行的改革还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实验(尽管不时也有一些不和谐的改革措施),从中都可以看出这条隐隐约约的主线,朝着一个更强调专业分工、更讲效率、也许更公正但显然是更为独立的法院制度发展。甚至,诸如法官制服的改变(包括当初的大盖帽以及今天的法官袍)这样一个看似与公正效率完全无关的改革措施,也就意味着法官同社会其他人士的社会视觉分离,这是社会角色的定位。从这一维度上看,20世纪80年代初期和90年代后期中国法官制服的两次改变意味了法官群体的两次社会定位,两次与社会以及与其他职业的分离,意味着一种递进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独立的趋势(尽管第一次社会定位在今天看来是有偏差的),其中也隐含了公正与效率的因素。

这一发展不是偶然的。司法独立的重要一面就是专业化,就是强调专业的分工。这是市场经济带来的一个社会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以及其他著作中的分析展示的,市场的逻辑要求并也会产生独立自由的交换个体和实体。市场经济的力量不可能不对提供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这种公共产品的“厂家”——法院系统——产生同类的并且是普遍的影响。正因为此,尽管许多人都把过去10年来法院体系的改革视为最高法院的推动以及学者的努力,但其最基本的动力仍然是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劳动分工中隐含和要求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带来的效率。

落实到法院的具体制度上,这种公正、专业和高效的司法活动大致体现为:法院系统对于政府其他机构和社会其他行业的相对独立;具体法院对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及一些权力相当大的部门包括舆论媒体的相对独立;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以及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相对独立。必须强调,这些独立都不是、不可能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应当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这样一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某些地方,甚至一度就全国而言,司法的状况变得更糟了;甚至某个具体的改革措施实际上削弱了法院或法官的独立性。例如,据我的调查,由于社会提交法院的纠纷激增,实际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就比例而言自1980年代以来的趋势一直在下降,在许多法院审委会甚至已基本不讨论民事案件了。但90年代后期的错案追究制,实际导致主办案件的法官主动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一度增多,主审案件的法官或法院为避免“错案”更多请示审理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和法官,以及一些上级法院法官利用这种权力。不管这种状况与理想的或中国司法制度应当达到的司法独立状况还有多少差距,也不管这种状况在许多比我更为急迫的司法改革家看来是多么令人不满意,应当承认中国的司法独立在过去10年间仍然有所发展。这是一个应当坚持的方向。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措施不应当背离这条路。当然,由于社会诸多条件的变化、某些不测事件或紧急状况的发生,适当的修正、调整是可以的,为了获得最大多数人对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协、甚至后撤也不构成无法救赎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进一步,退两步。

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中国的法院改革同中国的改革在逻辑上、实际上有很多一致之处,都是政府(上级法院)推进与群众(下级法院和法官)创新的合力,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那么,作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辞职规定》与当前中国法院改革的趋势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对这个问题,仅仅考察《引咎辞职规定》的动机、这一规定的言辞及其体现的改革姿态和形象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考察的是,如果这一措施得以落实,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预期后果,包括该规定制定者所意图的和未意图的。

这一节,我将仅仅侧重分析《引咎辞职规定》的一个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如果落实下去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规定是:“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许多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规定有什么不好呢?难道,我们希望院长们对法院直接管辖区内发生的严重枉法裁判问题不管不问吗?应当首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这一规定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应当认定,就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院来说,执行贯彻落实了这一规定会在一段时期内减少严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并不是要一时减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项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并且制度要配套和协调。因此,当主动进行制度改革或创新时,就要特别注意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甚至根本没有必要关注其意图。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有谁在市场上购买货物时关心过生产者是贪婪还是节制,他生产产品时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们还是我们的钱包?我们关心的只是我喜欢不喜欢这个商品、我有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这个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这份钱购买一份我更喜欢的商品,仅此而已。同样的道理,我们必须考察的是,这一规定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

这一规定——如果贯彻下去——一定会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构成一种威胁,因此,绝大多数院长——如果不是所有的话——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对其他法官的司法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最主要的却可能是一些目前受到非议最多的措施,例如庭长和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和层层把关、法官之间的连带责任、审判委员会以及纪检等等。所有这些措施即使必要,也会带来某些好处(防止某些重大枉法裁判),但都必然削弱了审判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和他们的法定地位,从而影响法官的真诚的独立判断。这显然会降低司法的效率,结果却未必比我将在后面讨论的其他制度更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或不出错。在这样的层层和种种监督之下,至少在某些法院,许多法官完全可能重新回到法院制度改革前的那种近乎司法办事员的位置;过去几年来试验并力图推广的强化主审法官责任和权力的努力都可能浪费,一些改革了的或新建立的、旨在强化法官个人责任的制度都会形同虚设,甚或实际废除了。

该规定的制定者可能会说,这些可能的后果,我们都看到了,但目前法院的问题是有“少数法院领导干部存在着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漂浮、讲形式、走过场,只图虚名、不求实际,脱离群众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严重问题,引发了群众不满”,如果不采用这些措施,不让那些监管不力的院长引咎辞职,就会给司法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同时,如果不让法院院长来监督,谁又能监督呢?目前的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就必须回答《引咎辞职规定》是否不得已的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更为有效的措施。首先,刘家琛院长在新闻会上指出的这些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问题与法院内是否出现重大枉法裁判并无直接关系。枉法裁判,尤其是重大的,都是法官有意为之;而我们知道,一个人如果真要想干点什么事,你还很难不让他干(记住“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以及“防君子不防小人”的说法)。只要是还有想枉法裁判的法官(现在确实有,可能数量还不少),并且也有枉法的机会和利益驱动(同样有,同样也不少),就可能发生枉法裁判。哪怕是一位工作责任心很强的院长,除非他事无巨细,一概自己管起来,也不大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或制止。而就目前各法院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没有哪一位院长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监管起来。

其次,一旦发现了重大枉法裁判完全可以有其他更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只要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官就行了。这种事后的追究,也许没有能够预先防范,但是只要严加处理,不仅可以充分展示法院的公正,而且作为先例和规则,同样对其它法官有训诫的效果。

第三,《引咎辞职规定》实际搞的是一种具有“连坐”性质的制度。如果法官重大枉法,院长无辜,那么这个规定就会使无辜者受连累。当然,如果情况是院长掩藏包庇,不予处理,那是院长违法甚至枉法,罢免、撤职甚至引咎辞职都可以。但要注意,这是因为院长自己枉法,而不是因为法院内有其他法官枉法。因此,只要对枉法裁判的法官严加处理,无论这位枉法的法官是否院长,都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了。完全不必有因其他法官重大枉法而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这还是最简单的情况,真实的情况常常更为复杂。让我们假定,一位院长刚刚任职不久,有前任院长提名当地人大任命的一名法官重大枉法裁判了,或发现了他先前有重大枉法行为。按照现在的规定,这位新任院长就应当引咎辞职;而以前“提拔”这位法官的老院长由于已经退休或调任其他职务,却安然无事,或最多也只会受到一般说来轻得多的处分和制裁。这在道理上说得通吗?

也许人们会反驳说,这一规定正是要促使新任院长尽快熟悉工作,调整法官,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我暂且不讨论这是否实际可行(熟悉人总是需要时间的,需要程序)。我只想讨论院长一旦拥有这样的权力结果会如何(这个规定实际上隐含地授予或强化了院长这一权力)。一旦允许并强化了院长的这种权力,那只会进一步损害现有法院体制下本来已经很不完备的法官独立。按照现有法律,副院长等法官都由院长提名,由人大任命,这已经使院长这位法官拥有了相当大的影响其他法官行为的权力。无论一位院长是多么公道、全面,甚至主观上出以公心,在提名“下属官员”时,都不可避免地任命在他看来是有水平、有能力、公道的法官。当然,在现有的制度下,绝大多数院长在这样做时起码还会有所顾忌,还得考虑一下现状和惯例,不大敢随意撤换其他法官;因此,这类的顾忌和惯例实际上对新院长的权力构成了一种非正式的制约。《引咎辞职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赋予院长行使这种权力的某种法律的根据,实际上强化了他支配其他法官的动力和权力,因此会进一步威胁法官独立。在这种改变了的权力关系下,结果必然是法官更注意在法院里找靠山,注意迎合院长们特别是院长的偏好,使法官更不像独立的法官,而更像院长的跟班,更容易惟命是从,更不敢提出与院长不同的意见,包括在司法上的、在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同时,这种现象还可能造成法院内部事实上出现“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现象,使法官之间矛盾增大,把注意力都放在内耗上,而不是放在业务上。

事实上,这种状况在目前地方法院已经比较多地存在,如果还不是普遍存在的话。借着司法改革、年轻化、专业化等各种名目,大量比较年长的(其实许多人仅仅是40多岁或50岁出头)、不大听话的、虽然经验比较丰富但文化水平偏低的法官被免去了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而一般说来总是那些比较听话的、年轻一些的、有可能但并不必然更专业化的、有更高学历(其实大多也仅仅是大专)的法官被任命为新庭长。在这样的改革调整过程中,许多老法官积累的大量司法经验被浪费了。如果说目前的司法改革带来的这种浪费,相比其收益,在原则上还多少可以理解和原谅的话(但究竟如何,也需要更细致的实证研究),那么《引咎辞职规定》可能带来的这种调整却令人很难理解。

以上我的前提是假定院长的公道以及公心。这种假定未必现实,并且常常可能是不现实的。在目前的社会风气影响下,至少有相当数量的院长或多或少喜欢“听(他)话的干部”。虽然他们不会像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考虑工作的因素(因为如果下级的工作出了问题,他同样有责任,有可能影响他的“前程”),但至少有相当一些领导干部是任人唯亲的。因此,在现有的比较普遍的任人唯亲的制度——尽管不仅是正式的制度,但是更有实际影响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下,《引咎辞职规定》等于为这种做法提供了合法的根据。极少数思想作风不纯的院长完全会凭着这一尚方宝剑,大力拉帮结派。

再后退一步,我们甚至不能排除,一旦法院领导层发生某些哪怕是正常的争议,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还可能会有些人用上面的分析逻辑攻击院长或副院长,排挤那些力图推进整顿改革的院长。甚至由于其他法官的枉法裁判会影响自己的“前程”,出现更多的法院院长有意隐瞒本法院法官的枉法行为的情况,也不无可能。一个好的司法制度应当是严格的,但严格必须有度;过度的严格,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一些人会指出,“你太当真了,国家和最高法院曾经颁布过那么多规定,也搞过错案追究制,搞过法院整顿等等,最后不都就那么回事吗?对法院究竟有多大的实际影响呢?”确实,必须考虑这一规定能否贯彻的问题。如果同其他规定一样,《引咎辞职规定》对法院的实际运作不大可能产生实际影响,我上面的这些分析就多此一举。因此,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下,这一规定有没有可能落实,以及谁有动力落实。

就此而言,我并不像最高法院或媒体那么乐观,认为《引咎辞职规定》会大大减少枉法裁判的情况。世界上很少有一个法律或一项制度就足以改变一种制度局面的(中国农村改革可能是一个特例)。但也恰恰因为这一规定不大可能达到规定制定者意图的后果,我们才更应当注意制定者未意图的后果。而且,一个制度的总体预期收益不大并不意味着对与这一制度直接相关者(比方说,院长)的利害关系不大。本规定针对的是院长,与他们本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可以预期,他们有动力贯彻落实这一规则。且不说防止枉法裁判的公益和由此而来的其他个人利益了,就是为了这个“官”当得更像官,为了下面更听话,办事更顺当,院长也会采取强有力措施管一管“下面的”法官。因此,与以往最高法院颁发的其他规定、试图建立的其他制度(例如错案追究制)相比,本规定可能得到更为积极的贯彻。如果说,当年的错案追究制追究的还是具体办案的法官,而院长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办案,因此错案追究制对他不构成直接威胁,因此他贯彻落实的动力会小一些;那么,今天的《引咎辞职规定》直接把其他法官的重大枉法裁判同院长的官职联系起来,同他的个人的直接利益挂了钩,因此,他无论于公(防止枉法裁判)于私(个人升迁和下面听话),都会有更大动力贯彻落实。而这种动力越大,对法官独立的威胁就可能越大。

因此,总体而言,我的结论是,这个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院长的责任心,得到更为有力的落实,从而减少某些枉法裁判以及其他本规定试图减少的现象;但这种收益是以牺牲法官在司法改革中逐渐获得或增强的独立裁判,破坏和削弱许多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以及损害法院内部的“用人”制度和风气为代价的。而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

再退后一步,即使后果不是那么严重,我们也不应掉以轻心。在进行制度改革的设计时,我们必须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某一类问题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个关键并不是它能否实现预想的最好后果,而是能否避免可以想见的最坏后果。

当然,也许最高法院的改革目标并非我所假定的公正、专业、高效且独立的法官群体,也许它追求司法独立,但只是法院系统对于其他机关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体的相互独立;也许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就是希望通过引入引咎辞职制度来进一步强化院长对法官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希望加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甚至,从理论上看,我们未必不能作更极端一点的假定。假如《规定》制订者的意图在此,那么我上面的分析批评都没有道理。但是,从近年来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措施来看,最高法院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改革方向是法官在审判上更为独立。如果情况如此,那么,我认为,这一措施就是与最高法院的基本追求和改革的基本趋势是矛盾的。

就对《引咎辞职规定》的分析而言,本文到此就可以结束了。但是,这样就事论事并不是本文的要害,并且也不具有更为一般的意义。也许我们应当更深入的思考一下:假定《规定》制定者的意图是进一步加强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的独立,并且《规定》的可能后果又真的如同我上面的分析那样明显不可欲,那么,为什么这样一个规定能够出台,并且还能在媒体上得到比较高的评价?为什么同是以改革为导向的措施会相互冲突和矛盾?是哪些因素造成了制定者的以及这种社会的普遍不自觉?

或许制定者以及传媒只是犯了一个小小的并且常常是难免的错误。但是,我们还要问一问,是不是有其他的因素?以及如果有,又是哪些因素使我们犯下了或容易犯这种错误?

我认为有。鉴于其中某些因素对于司法改革具有普遍的意义(即在以往一再反映出来,并有可能在其他地方表现出来),我将在下面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并且主要集中分析思想方法。

首先是简单的普遍主义的思维,即认为一种制度在此处有效,也就必定在彼处有效;其中包括了外国有效,在中国也一定有效,在其他部门有效,在法院系统也一定有效这样一种观点。我并不一般地反对这种追求,我的反对是基于可行性: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当然也不必定无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在于首先要发现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备普遍性。普遍主义思维方式把世界上的事物都按照预先准备好的概念贴上标签,然后再按图索骥,追求事物的统一。但是,正如恩格斯所挖苦的那样:如果在思维上把鞋刷子统一到哺乳动物中,鞋刷子也不会长出乳腺来。把存在的事物理解为统

一、普遍的根据,正是需要努力发现和证明的。

正是在这种思路影响下,近年来曾多次出现与司法改革趋势不大协调的一些改革措施。既然依据宪法人大可以就个案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并对司法有一般的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那么,人大自然而然地也就可以就个案监督法院。既然外国(其实更多是西方发达国家)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就可以不管中国目前的熟人社会以及熟人社会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的风险和成本,许多法律改革者还是一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即使实践已经证明这一改革在目前经济社会条件下很难全面推开,却还是有不少学者坚持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批评中国老百姓法治意识不强,需要大力普法,甚至主张要把“拒证行为犯罪化”。既然美国法官的某些司法意见论述得很详细、很雄辩,那么中国法官在所有判决书上也应照此办理。同样,毫不奇怪,既然引咎辞职制度在强化行政管理上、强化行政首长的责任心是有效的,因此必定对法院系统和法院院长也可以照搬。这种简单的制度照搬反映出一种思维和行动上懒惰、急功近利,不愿意深入调查研究;它既表现了一种过强的精英意识(对于普通国人),同时也表现了自信心不足(对于中外其他成功的精英)。

与此相联系,但更为重要的是第二点,我们的许多司法的管理者、决策者、司法改革的倡导者以及大众传媒都根本没有意识到司法制度逻辑与行政制度逻辑以及立法制度逻辑非常不同。这一点在《引咎辞职规定》中有很多反映。一般说来,在行政制度中,作为一种政治惯例,强调引咎辞职制是合适的,也是有效率的;这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以及行政中采取的严格科层制的制度逻辑是一致的。引咎辞职制度一方面可以迫使行政首长加强责任心,强调对下属的严格管理,要求下属严格服从命令,防止政出多门,各行其是。另一方面,引咎辞职制度也与行政部门是积极主动的执行部门相联系的。一旦行政机关采取了某项错误的实际措施,常常会带来普遍的无法挽回或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需要更强有力的首长责任制来预防不利后果的发生,甚至在某些时候,需要一个政治官员出来“背骂名”。

法院系统则相当不同。法院尽管内部也需要行政管理,但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裁判,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是独立作出判断,法官在行使其司法职能时是互不隶属的。即使从现实来看,我们国家的法院还具有比较强的行政机关色彩,但是如果仔细看一看我们的《法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的各个程序法,也从来没有强调或暗示法官相互之间有任何隶属关系。一些西方国家的制度甚至有意无意地强化了他们的相互独立;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首法官)仅仅是同等法官中的第一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院长(首席法官)都由在该院任职最久的法官担任;首席法官只有少量的法院内部的行政权力以及影响其他法官的权力和能力。并且,西方各国的法院体系实际上都在不同程度上以牺牲效率(这里假定行政权更有效率)为代价,来鼓励法官独立诚实地作出自己的判断,例如合议庭制,例如两审终审制,例如法官终身制等。在这种互不隶属的制度下,合议庭的庭长甚至院长的意见并不必然更有分量;一个案件即使被上级法院了或改判了,也常常不认为主审法官办了错案;总是揣摸并力图符合上级法院判决或其他法官观点的法官在各国法院系统都是受嘲弄和厌憎的。法院拒绝首长负责制和引咎辞职制的另一个制度逻辑可能是,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是消极地依法对个案进行判断,执行则由执法部门完成。因此,即使法院判决错了,这个判断一般不会立即且直接造成普遍的伤害,只是错在个案上;因此没有必要通过首长负责制来防止下属的错误。

上面的分析显然过于简略,我自己也不认为有充分的说服力。但是,重要的是这个制度逻辑的视角;而这个视角是长期被忽视的。因为中国近代的法院制度组织结构是从西方引入的,法院本身是从传统的衙门中分化出来的;这种与传统衙门的血缘关系很容易令中国的政治家、法律家和法学家不注意、看不到或看不清西方司法制度发生、发展的制度逻辑。人们很容易并且也习惯于把法院仅仅看作是另一个政府机构,只不过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机构,把上下级法院关系看作是另一种行政监督关系,把院长与法官的关系看成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加之中国近现代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法律一直受到政治的很多制约,中国现代的司法可以说是到了90年代以后才真正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出现,因此,这种没有传统的传统更难让人们,包括法律界、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注意到并深入理解司法的制度逻辑与行政部门的制度逻辑的差别。必须指出,我们各级法院的院长中的大多数,包括如今大力推行改革的最高法院院长,哪怕当初是学法律出身的,也大都“出生”于政府行政部门,长期行政部门的生活和经验以及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战争中形成的必要的严格组织纪律,已经把行政部门的制度逻辑深深铭刻在他们对法院的管理上了。不知不觉中,行政部门的制度逻辑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中统一的、标准的制度逻辑。加之现有的法院系统设置和运作本身也具有比较强烈的行政性,从而为这种行政逻辑向法院延伸以及在法院内部扩展创造了良好的生存条件。在这样一种普遍制度条件下和社会“文化”背景下,对法院制度逻辑的遗忘或忽略几乎是必然的。很容易,行政机关的改革措施被视为是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的改革措施。结果却是,法院的制度逻辑进一步受到破坏;司法的改革呈现出制度逻辑的强烈不统一。

第三,对司法的制度逻辑关注和理解不够,还有另一个原因,这就是唯“心”(动机)论太多,因此缺少对改革可能的后果细致综合性的研究和考察;现有的法学研究和司法政策研究也缺乏这样的实证研究传统和工具。

我相信,任何人,只要是稍微对社会有些许了解,对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有所了解,也都会比我这个书斋中的教授对《引咎辞职规定》可能带来的后果看得更清楚,分析得更明晰。这不仅仅是一个是否缺乏勇气或敢不敢解放思想的问题,而是有没有学术理论资源因此能不能解放思想的问题。我们的热情的司法改革者、决策者往往过于强调改革的决心和勇气,而比较缺少对后果的关注和把握,缺乏对社会科学的了解和把握;他们太容易把实现司法改革之理想看成是一个呼吁的结果,把从图纸到现实的过程看得太简单了、太直接了。

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政策研究确实相当落后,落后不在于心不诚,志不明,而在于我们非常缺乏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传统,缺乏这种实证研究传统支撑的把我们的真实感受表达出来的学术话语机制和学术氛围。事实上,法学界很少有人对司法与行政的制度逻辑进行细致的说理分析。大多数讨论、研究或介绍司法独立的文章,哪怕是所谓的理论的文章,也更多是引用孟德斯鸠以及其他诸多名家关于司法独立的话,或者是引证西方各国的、特别是美国的例子和经验。但这只是在诉诸权威(中国习惯的说法,是“拉大旗当虎皮”,尽管有时这也是必要的)或是例证,而不是论证。因此,关于司法独立的讨论缺乏理论的说服力。这种法学理论之缺乏普遍影响了中国当代的社会,包括传媒。在这种规范性的话语机制下,我们无法用恰当的理论框架和细致的学术分析来强有力地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往往注意了动机、意图,改革措施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等,往往注意的是规范的分析。

其实,评价任何改革都不能仅仅考虑改革者的动机和意图,甚至没有必要评价。改革的目的都是要有所改善,要有效果;因此,推出任何改革措施就必须预先、哪怕是粗率地考虑一下后果会如何,司法改革也同样如此。并且,由于任何改革都会带来一些可欲和不可欲的后果,直接的和间接的后果,长期的和短期的后果,诸多改革措施也往往会产生相互抵消的后果;也因此,任何改革都必须依据现有的知识尽可能对未来的后果作出相对细致、精确的预测。必须充分考虑一项改革可能带来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以及不同利益者对于哪怕是用意良好的改革措施的利用或挪用;必须把各种可能出现的后果作一个利害关系的权衡。对于法律这个世俗的职业,这个强调保险系数的职业,尤其必须有这样一种冷静得近乎冷酷的分析。这就需要不仅对法院制度、法官有法条主义的和规范性理解,而且需要尽可能分析理解与制度、社会和人的行为相关的一系列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改革需要的不仅是法学的知识,而且需要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知识;不仅需要规范的理论,而且需要实证的研究。而在这两方面,中国目前法学研究的知识准备和传统都是很不够的,甚至根本没有。

最后,还应该说:即使是满腔热情的司法改革者、决策者在制定诸如《引咎辞职规定》这样的制度规定时,也仍然可能有诸多下意识的、力图自我否认的私人利益。私利尽管可能带来改革的动力,但也可能构建起智识的盲点。例如,最高法院在制定《引咎辞职规定》时未必就没有努力展示自己的改革者形象、改善法院公共关系、突出法院系统(相对于检察院系统以及其他行政部门)改革政绩现代国家制度研究的动机,以及这些背后隐含着的法院部门的政治利害以及改革者的个体收益。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因素就是改革者和决策者的私人利益,尽管不是通常意义的个人私利。指出这一点其实并不是反对行动者有这种利益,如前所说,改革历来都是由各种利益和利益集团推动的。问题只是,在承认这些利益合法时,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下这种个体(包括部门)的利益与其他个体的利益能否兼容,是否与社会的总体利益相兼容,是否会不恰当地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是否违背了制度本身的逻辑,从而给社会,同时最终也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一些从长期来看非常不利的、得不偿失的后果。也正由于这一点,我们需要更强有力的制度分析的知识和工具。

《引咎辞职规定》已经颁布了,在这个意义上,我的这篇文章是姗姗来迟。但是,如果此文能有助于我们看清或警惕当前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引起我们对司法以及其他部门的制度逻辑的关注、深入考察和研究,那么,对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来说,它也许还不算太迟。此外,也许这还应当引起我们对中国当代各个行业和机构本身的制度逻辑进行深入研究,而不是笼统地搬用、挪用和套用一些一般性的、哪怕在一时一地曾经有效的制度和原则。中国的法治需要大量细小、精微、实证的制度分析、考察、培养和创新。

余论

关于《引咎辞职规定》与宪法的关系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如果从法条主义和法律推理的立场上看,《引咎辞职规定》也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由于与正文的中心论题并不完全一致,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罢免,副院长以及其他法官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据此看来,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权属于人大这个权力机关。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说,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都对各级人大负责。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这一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法官任免权问题上的独占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也侵犯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官任免权,同样违宪。

《宪法》以及相关宪法性法律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在与检察院相关的《宪法》条款上却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由此可见,宪法规定了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仅仅是监督下级法院并且仅仅是审判工作。而《引咎辞职规定》一方面扩大了自己权力范围,从审判工作扩展到了非审判的工作上,这是违宪性的篡权;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不知不觉中改变了中国的法院体制,使之更类似于检察院的体制;甚至,由于引咎辞职制是同首长负责制相联系的,因此这一规定把法院系统变得更为行政化了。这也是对国家宪法体制的变动。也属违宪。

这一规定侵犯了《宪法》相关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宪法等相关法律没提到辞职;《法官法》第!"条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情况,其中第#种提到了辞职;第"#条则具体规定了“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依据司法独立的一般法学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应不利于诉诸法律者的原则,这里说的辞职显然应当理解为法官个人主动辞职,但是《引咎辞职规定》中规定的辞职实际是强制的。规定法官“应当主动辞职”,以及“应向……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这种规定实际明显侵犯宪法以及其他宪法性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这一规定还明确把各级党委对作为党员干部的法官目前实际享有的管理权限法律化了。例如,第5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原文如此。引者注)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固然,这一规定展示了中国法官的任命的实际权力中心,在这一点上,它是公开化了,透明化了;也许是一个进步,有利于司法改革,有利于人们真实理解中国的政治制度。但是,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也把党管干部和法官法律化了,不仅为今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设置了一个法律的障碍,而且也把各级人大的如今至少在名义上的任免法官的权力从法律上进一步架空和剥夺了。因此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上的改革更难推进。

《引咎辞职规定》的第10条规定“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这样一个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均属于最高法院这同一机构,它同时扮演了立法者和释法者,这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也许最高法院有某些制定《引咎辞职规定》的理由,也许确实法院的管理体制应当改变,也许引咎辞职制度可以试行,也许现在法院系统的枉法裁判等问题确实非常严重,必须采取紧急手段等等。但是,既然最高法院是中国最高的司法裁判机构,宪法是中国最高的法律,其他《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也是宪法性法律,最高法院因此有特别的义务首先尊重这些法律。宪法的作用是一种预先的承诺,防止人们因为一时的便利或近期的目标而破坏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即使是为了一种形式的价值因素,也不能这样轻易地对宪法制度进行如此重大的改变。

中国的改革包括法院制度改革在某些时候可能不得不突破宪法的某些规定(例如当年的农村改革)。因此,我并不把宪法至上意识形态化,并不预先就决定反对这些规定是应当拒绝的。我会准备倾听和适当考虑一些学者所说的“良性违宪”的论点。但我们也不应当预先假定,这些规定就是“良性违宪”。因为我们面前看到的只是“违宪”。它们究竟是否“良性”则需要证明,最高法院作为制定和提出这一规定的机构必须首先承担起改变这一结构的举证责任。

第4篇:司法改革范文

我个人认为,司法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这个司法的独立,是从体制上考虑的,有人认为这是整个体制完善的关键,我同意这种看法。同时我想强调,司法独立不仅是体制完善的问题,而且是一种公正的程序,它是正当程序的表现。就是说:当事人打官司好比是一场竞技比赛,法官实际上是裁判,(从民事上讲)当事人好比是比赛的双方,法官作为裁判,假如在吹哨时不是独立的,受多种因素影响等等,那么这样的法官来吹哨可能就是黑哨,不是公正的裁判。因此,裁判的公正、独立才是整个比赛获得公正的前提,应当从这个意义上考虑司法独立。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司法独立,从程序的意义上来理解它,它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很多同志都提出,我们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这对我们观念的影响是不是根深蒂固的?在程序的公正方面,我们缺乏这种观念,这可能是东方法律与西方法律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仍然比较严重,所以我们现在如果特别强调程序的公正,当然首先要强调司法的独立。

在当前,中国强调司法独立,要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首先,要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我们通常讲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它的含义如何理解?有人把它理解成上下级隶属关系,这种理解是不对的。WwW.133229.COM向人大负责的本质含义是,就严格执法、公正裁判这一点上,司法机关履行了职责,就是最好的对人大负责。这里讲的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决不是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我认为是事后的、间接的、抽象的、一般的监督,同时这种监督是集体性的。这里特别涉及到人大是否对个案实行监督的问题,这曾在全国人大引起了激烈的讨论,我个人是不太同意这种提法。首先,它无法确定个案监督的范围。如重大案件的标准很难界定。其次,从民事角度上,我们强调个案监督表面上看是加强了人大的权威,但实际上,使人大从最高的监督机关成为处理个案的具体机构,这可能就降低了人大的地位。而且从民事方面来说,人大陷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后,将会陷入到无止无休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缠之中,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会无止无休的找你,甚至上访,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人大的权威。特别是如果人大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就会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这样就会使人大处于一种很难堪的境地。同时,个案监督会有损司法的独立性,因为如果最后由人大来决定个案的裁判,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代行司法权力,这的确同我国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不相适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司法机构行使职权,这恐怕对加强司法独立不会有更大的好处。特别从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角度讲,假如我们允许人大对个案监督,那么对这个程序如何设计,将会遇到很大麻烦。如果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讲,在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保障的条件下,是不是能够获得真正的正义,我觉得这还是值得研究的。如当事人如果对人大的决定不服,如何给当事人以救济,并且以什么程序给予救济,怎么去上诉等,它都没有一套公正的程序,在没有公正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很难达到预期的正义的效果。总体上,我认为司法公正问题,最终要靠司法机构内部制度的完善和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来解决。当然,外部监督不是不重要,也很重要。

其次,要处理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按照wto的要求,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在这方面确实还有许多的问题值得探讨,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在撤销以后,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小组清算,这个规定是不是合法值得讨论。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行政机关无权这样做,而且这样做会使行政机关陷入到将来的民事争议程序中去,表面上看是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实际上会造成无止无休的麻烦。这里的关键原因是,它们不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机构。这样的问题最终只能由法院决定,清算小组应该由法院决定,怎么能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呢?现在就出现了不少行政机关被起诉的情况,这就是没有划清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分清这个界限,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司法不能受制于政府配合行政中心任务的目标,如基层人民法庭有的成了地方政府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收粮征税等工作,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还有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和企业搞共建,这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以上两点是从外部独立来说的。

从内部独立来说,我们首先要讨论的是,司法独立,是不是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是不是包含在司法独立特有的范畴里。法官个人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是否处处都要征求领导的意见,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确实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司法领域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的现象十分严重,应该讲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这两个问题的界限也没有划分得特别明确。我们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涉及的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一时间引起很强的争论。我个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审判的质量,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当前按照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功能恐怕需要重新探讨和认识。我觉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上讲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的,因为按照程序公正要求,应当有回避制度,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做到申请谁回避;按照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应当有当面陈述的权利,但是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实现这种权利;按照公正的程序,审判应当公开,公开是最重要的公正程序,但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情况下,这些都很难做到。特别是,我们考虑到,过多地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使法官产生办好办坏与自己无太大利害关系的心理,对公正裁判案件缺乏强大的责任心,这样就造成即使这个案子出现问题,也是由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我觉得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在实际中效果很小,与这一点恐怕也有关系。集体负责实质上是无人负责,因为你不知道应该对谁追究责任,长此以往,是不利于我们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提高的。这是一个连环套,越加强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越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素质不高又要更加强调审委会的职能。我认为倒不如实行法官独立责任制,真正的由法官独立行使职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负责,这样才能形成巨大的压力,来促使他不断地上进,从而保证法官独立后的裁判公正。所以,我认为我们改革不应强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而是尽量弱化它的职能,充分强化法官独立审判责任制。

第二,司法改革应当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这一点,在实践中,认识很不够,不仅是群众,有些领导干部,甚至是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认识也很不够。其实我们讲法治,最终要明确司法的权威代表着法治的权威;司法没有权威,法治就谈不上权威。如果我们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要求,就必然而且必须要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具有约束力的方式。而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应当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当不仅是独立裁判的机构,而且是督促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司法什么时候有权威了,我们国家的法治什么时候才真正有希望了。所以强化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作为我们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那么这里有几点需要讨论。

第一,对法院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不能以实事求是等名义对生效的判决反复提审、反复查处。有一个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对于这一点,有的学者批判我们的裁判没有终局的效力,这一说法不一定对,但是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提审、复查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不是说程序上讲它不符合程序正义,但从司法的权威性上讲,这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如果一个领导批个条子说复查,这的确损害司法的权威。另外,对二审以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已经走完了,我们只能推定这个裁判是公正的,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经过多少次审判,最后确定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只能认为经过了这个程序,最后推定它是公正的。这种多次重复进行审判的作法不仅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而且是一种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第二,我们讨论司法权威,是不是说法院什么都管,什么都能管。我认为法院既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机构,那么所有的纠纷都应该提交到法院来解决;司法在任何时候,权限都是有限的,所以美国讨论可司法性问题,就是说某一纠纷它能不能到法院来解决。过去我们对这一问题讨论不够,后来有几个案件涉及这个方面,大家才认为这是一个问题。如北大那个告学位委员会的问题,我觉得如果纯属学术的问题,司法界不宜过多地介入,除非它违反了一种程序,那么应该给予一种司法的救济。但是,如果假如说纯属一个学术的评判,我看司法最好不要介入,否则司法代替了一种学术的评判,这是一种比较危险的作法。司法在任何时候,它的权限都是相对的、有限的;同样,司法的资源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非要管一些我们根本就管不了的事情,那么执行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最后,管的执行不了的话,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所以,我认为法院不是什么都能管。什么都管,不一定会强化司法的权威,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

第三,加强司法的权威性,要注意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守法是对于一般公民的基本要求,法官不仅仅是一般的公民,对他不仅仅是一般的要求,从事这种职业具有特殊性,对他应有特殊的要求。一般公民可以广泛地交朋结友,而法官则不能,弄得不好就会陷入到人情案、关系案中。一般公民什么地方都可以去,对于法官可能恐怕要有更高的要求。这确实是一种自律问题。我认为假如你要当法官的话,可能就要陷入孤独的一群,这个意思就是说,法官不宜介入太多的社会关系,太多了对于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形象、法官的权威可能都有些损害。我们过去对于法官过分强调平民化,要和老百姓打成一片,要密切联系群众,这在当时来说是对的,但这与当代社会司法现代化的要求是不太符合的。法官要保持他的权威性,特别是在上级法院,确实不是什么人都能做朋友。只有做到让人见到法官有一种肃然起敬的感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会更有权威。

第三,应当强化司法的统一性。当前司法权隔裂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地方法院,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确实成了名符其实的地方法院。对于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我个人认为确实还没有根本解决,在个别地方甚至是越来越严重,特别是表现在执行方面尤为突出,所以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当前解决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当前,我们强调法院垂直领导十分必要,这对于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能够起到它应有的作用。但是,仅仅通过强调强化这种垂直领导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人、财、物等各个方面来隔断司法和地方的密切联系,真正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首先从人事制度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我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提名必须都由同级人大来解决。当然,现在我们不可能修改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不违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提名由上级人民法院来决定,最后选举产生的权力归人大。但是这个提名的权力是否适当的与地方分离,由上级法院来决定,应当非常必要。其次,从经费管理体制方面,我们目前的经费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定化的标准,不同的地方法院待遇不一样,因为当地的经济情况不同,办案条件等等情况也不一样,这种现象不仅造成了法官之间的一种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法官之间的交流;所以我个人认为法官的待遇,包括办公条件等等都应当法定化,尽可能地法定化,这现在看来是非常困难的,但应当是我们努力的一个方向。同时,在财政预算方面也应该有所改革,当然现在要实现司法机构的独立预算是十分困难的,但完全由地方来供给法院资金看来是有问题的,这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着不可分隔的联系,所以,我呼吁在这方面有所改革,尽可能地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关于法院设置的改革,现在也是讨论得非常热烈,有的建议要设置大区法院,或者使法院系统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这都是很好的建议,我觉得可以借鉴。

第四,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虽然已经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判决书应当详细阐述判案理由并应当公开出版,尤其是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机构的设置方面,也应当促使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离,废除所谓对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制度,逐步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同时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使审判委员会从讨论和决定过多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工作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工作总结上。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使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也尽量与国际接轨。

第5篇:司法改革范文

2014年7月9日上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下称纲要)的主要内容。法院司法改革连续推进15年后,又迎来变革。

此前不久,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相继通过《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但意见均未对外公开。纲要仅是对中央司改任务中由法院牵头的部分任务的分解、细化。

此番法院改革的突出内容,关键词是法官――以法官为中心,以办案法官为中心,以基层办案法官为中心。纲要冀望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法官员额制、完善法官选任制等,与此相关,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提高法官待遇等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体现。

这无疑会对中国现有法官制度重新塑形,将影响现有19万余名法官及以后新任的法官。他们作为司法权的主体是确保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一环。

路线图虽已大致明确,但处于变革中心的不少法官,目前尚不明确法官员额制怎么确定,法官如何选任,薪酬待遇怎么定,转向一线法官后的责权利如何等切身问题。

部分答案或许要等待上海、广东、青海等六个先行试点省市为期两年的试验。改革举措的落地执行,也将会是一个难题。前路漫漫,新一轮司改要有成效,还需决策者和设计者长期守望推动。 动哪块“蛋糕”?

青年法官李阳(化名),看完7月9日的后,疑虑依然未消。

目前,最高法院仅公布了纲要的部分内容,据《财经》记者了解,公开的部分不到45项改革举措的一半。

法学硕士毕业进入基层法院工作不满六年,李阳历经法官助理、预备法官、助理审判员(法官等级中的最低一级)的锻炼,目前是北京基层法院的一名审判员。现在,她还不知未来将向何处去?

这缘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方向。去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出总体部署。自此,司改讨论持续不断,与之切身相关的19万余名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密切关注。

今年6月,中央消息称将在上海、广东、海南等六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改积累经验。除六省市试点外,最高法院还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在改革事项上积极探索。

据了解,北京市一家中级法院作为北京市首批试点法院之一亦在探索,其中员额制的可能的酝酿举措是将近五六年来进入法院并成长起来的年轻法官转为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不具备审判权。

因此,像李阳一样的年轻法官也在担心自己是否会被迫离开法官队伍。

业已明确的是,此轮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将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中心,向一线法官、基层法官倾斜。法官将从公务员序列中脱离,建立单独的法官序列。

回望此前15年的法院改革,“一五”侧重审判方式、诉讼程序、组织人事制度等改革,“二五”侧重诉讼程序、审判规则、执行制度等改革,“三五”侧重优化职权配置、队伍建设等。虽然此前也曾提出过研究法官员额比例、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司法体制性改革措施,但并未有太多进展――这都是此次改革的重点。

曾有法官从业经历、长期观察司法制度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认为,此轮改革的核心目标更清晰,就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以法官为中心,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这是司法规律的回归和客观要求。法院的核心就是办案,谁办案?主体就是法官。”

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是“四五”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与之配套的措施有: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法官员额制,确保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线。

站在司改路口的不少法院人士,面临重新选择或被选择。40岁的王明(化名)是名成熟法官,去年脱离审判从业务庭副庭长调任行政部门做管理者,正在观望是否重返一线。还有优秀硕士生遗憾因之前被分配到综合部门,没有法官职称,无缘享受这次改革的“红利”。

其实,上述改革都需要试点积累经验。《财经》记者获悉,在两年试点结束后,有关部门将总结经验,预计会在2017年全面铺开。

改革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傅郁林并不赞成人人自危式的改革,她建议多做增量改革。“法官员额制肯定要做,但未必一定要缩小法官规模,让年轻法官不再是法官。”她认为,把原来的法官“打回”法官助理实践中也行不通,目前案件量居高不下,法官数量却减少很多不太现实。许多基层法院严重依赖年轻法官,甚至70%的案件都是35岁以下的年轻法官承办。如果取消他们的“法官”资格,那么是所有案件不分繁简都由身为资深审判员的“法官”审判?

她的观察与王明所在法院的情况一致。北京的法院近年来招聘的年轻人以科班硕士、博士居多,工作五六年后逐渐上手成熟。基层法院人员更新快,“隔一段就有人辞职”,其中一些年轻法官成长为业务骨干甚至中层。一些老法官则不想干、不愿干或者“干不动”了。“办案的中坚力量是30岁出头的年轻法官。如果改革措施对年轻法官普遍不利,必将带来消极怠工或者更多的辞职潮,法院人员断层现象严重”。

傅郁林称,从法官人员结构看,35岁以下的法官恰是接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训练的法官,而45岁以上的法官大多是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经验型法官。

对此,接近最高法院的人士透露,“法官队伍的冗员、知识结构老旧、非科班人员才是改革对象,有些地方改革指向年轻法官,这是不对的。最高法院也在纠偏,一定要保存新生力量,并考虑更新换代的大环境。”

傅郁林认为,法官特别是承担复杂案件的资深法官当然应配备助理,但不建议从法院内部生成法官助理,而应从外部招录辅助人员。2004年最高法院曾选取18个法院试点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有的法院进展不顺,“就是因为在内部切蛋糕,阻力较大,结果一项挺好的制度半途而废。”

对此,“四五”改革明确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前述接近最高法院人士称,国外一名法官通常配备5名-8名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国内有些法院法官和辅助人员的比例还不到1∶0.3。“人员分类管理,一定是法官比辅助人员少,而不是法官越多越好”,未来多渠道增补的来源将包括公务员性质、聘任制及购买社会服务等。

在傅郁林看来,辅助人员的不足与中国传统法官的成长机制和此前的书记员单独序列改革有关。书记员单独序列改革前,法官是学徒式的传帮带的晋升机制,从书记员成长为助理审判员再晋升为审判员。“书记员的改革打破了这种模式,其不足之处在于中国的法官既没有英美法官那样的背景,也没有大陆法系法官那样的岗前职业培训。” 法官如何选任

“四五”改革政策在向一线法官倾斜的同时,还将向基层法院法官倾斜。目前,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法官在职级待遇和工资上差距较大。

以李阳为例,如果她在基层法院奋斗二三十年,可能也只是科员级别。如果在落后偏远地区做法官,待遇更差。但与其水平近似的同学考进最高法院后,工作不到十年就可能晋升为处长。

这种情况在新司改推行后可能不再出现。最高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在介绍改革举措时称,“四五”明确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产生。这意味着法学院毕业生如果想当法官必须到基层,到最高法院只能从法官助理做起。

来自最高法院的人士称,不同层级的法院,应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外界对“娃娃法官”的批评有一定道理。“不到30岁就成为法官,在基层法院可以,但在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存在‘娃娃法官’就不太正常了。”

法官遴选也将产生变化。为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为配合该项改革,最高法院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

据悉,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遴选委员会挂在哪个机构的问题,目前还无各方满意的一致方案。不少人士担心,挂在省一级法院下会加剧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影响审级独立。

傅郁林认为,遴选委员会下辖于省级人大常委会之下风险最小也最名正言顺。“现在还不只是挂在哪儿的问题,而是什么样的人能成为遴选委员会委员,用什么程序去挑选委员,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组成等。另外,‘四五’改革还提出实现法官问责、惩治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这些关涉法官职业保障的重大事项也应由遴选委员会参与。”

最高法院称将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等级、享受较高的薪酬待遇。傅郁林呼吁应该建立法官正常的晋升机制和选拔式晋升机制。“对那些墨守成规、不违纪违法的法官,只要达到基本考核就可以晋升。这是确保法官不拉选票、不理会各种条子、兢兢业业办好案的根本保障。”选拔式晋升是确保下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不用非挤进上级法院,也能享受和上级法院法官同等的待遇。“而人事任命最怕空降,既挤占下级法院法官的晋升空间,又表明上级法院有私心。”

对各界批评较多的法院考评机制,不少法官都表示深受束缚,令人感觉“法官不像法官,没有职业尊严”。最高法院此次表示将废止没有实际效果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违反司法规律的排名排序做法,消除不同审级法院间的行政化。

在业内人士看来,对法官的考核应限于可体现办案水平的裁判文书,而不是异化为写文章、发论文、案件上诉率、调解率等。“这也是保障法官独立的职业保障机制。久而久之,下级法院的法官就不用因受制于上诉率、发改率等考核指标而害怕上级法院。”

院长的任职资格此轮司改并未涉及,成为一个遗憾。傅郁林称,院长的任职资格要高于初任法官的条件,这是一项成本不高但惠及全体法官的措施。 员额制如何确定

法官制度的改革中,法官员额制是一个疑难命题。

2004年的“一五”改革纲要指出,根据法院的管辖级别、管辖地域、案件数量、保障条件等因素,研究制定各级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方案,并逐步落实。同年,最高法院为推动法官助理改革的《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试点法院应确定法官员额及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备比例。

不过,因牵涉法院外的人事组织部门等,及制度本身的复杂性,直至近十年后,2013年中组部和最高法院才联合发文,对法院各类人员设置初步的比例。

目前,深圳的司法改革已经开始。深圳公布的方案称,深圳市中级法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本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0%,各区法院法官员额最多不超过本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5%。

最高法院的人士表示,员额制还需要试点先行先试,“法官员额的比例不能太高,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辅助人员的总数要多于法官,不然谁来干事务性工作?”

傅郁林认为,法官员额的确定与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配备、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法官的待遇等都互为配套,“很复杂,要大动干戈”。首先需要确定大量的统计和评估,以什么样的标准定员额,要体现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差异。

员额制的合理确定需要首先明确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和权限,这样不同级别的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时才能兼顾到因层级不同的属性带来的差异性。

“四五”改革还要求,进一步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将绝大多数普通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下放至基层法院,辅之以人民法庭和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这实际上就是下沉案件,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下放到基层。另外,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压缩个案请示空间。

目前,高级法院区别于最高法院的职能和权限仍缺乏清晰的定位。在傅郁林看来,这已经导致上级法院监督乏力和最高法院不堪重负。应该单独定最高法院的职能和员额。“四五”纲要提到推进最高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和最高法院建立将本院作出的裁判转化为指导性判例的机制,“但如何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还需要有更长远细致的探讨”。 责权利能否统一

浏览完“四五”纲要公开的内容,正考虑是否重返一线的王明没有找到有关待遇的表述。改革大幕已经开启,他认为目前改革要求的主审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和薪酬待遇并不成正比。也有法官认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和法官待遇提升应两条腿走路,但现在没有同步进行。

如果利不到位,将会导致失衡甚至有更多现任法官流失,因此法官普遍关注工资涨不涨。《财经》记者获悉,有试点地区在酝酿法官收入可能超出公务员收入三成;有的试点法院计划部分一线办案法官的收入将赶超本院院长。

目前,法官工资区别于公务员工资的部分是法官津贴,以北京为例,一家基层法院副科级法官的津贴是200元,且各级差距很小。

多数非首批试点省市还需要再等待才能获取薪酬待遇的提升。王明称,他所在辖区的检察院也在酝酿改革,报上去的方案又被打回来,“原因就出在财政部门没有通过涨工资的部分。试点地区的财政支持可能问题不大,但非试点地区财政上还没放开”。

王明还困惑,以后法官脱离公务员序列后,谁给法官开工资?“是省一级财政开,还是省级高院开,这些虽然是细节问题,但因工资的名目构成不同等因素,处理起来却不是简单的事情。”

不少法官还担心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问题。新一轮司改提出将健全司法过错追究机制,统一司法过错责任认定标准。傅郁林认为,法官正当行使职权应有相应的身份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解职或者调离,非因法官腐败、枉法或重大程序过错不能随意扩大或追究法官的责任。

关于审判长的权责问题,是这一轮司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核心是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举措包括选拔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中的审判长。审判长负责制的改革已有多个法院在试点,具体做法不一。

“审判长有两种含义:一是合议庭中审判长,依据相关规定,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一样在具体案件表决中一人一票,此时审判长除了可能依据诉讼指挥权在程序推进方面享有更多权限和责任外,他与合议庭其他法官应当是完全平等的;另一种含义是作为案件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职责与改革前的庭长并无明显区别,比如对本组案件进行分流、分配、流程管理、统计分析,组成合议庭、组织非制度性的疑难案件讨论等。”

但现在并没有明确区分审判长负责制是哪种意义的负责,是审判管理意义上的负责还是对其所有分管案件的质量和结果负责?傅郁林称,如果要求审判长在合议庭里对案件结果承担更多责任,则必然赋予其多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实体性权力,这显然违反了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的制度和改革目标,也没有突破行政化思维。去行政化的替代成果应是科学界定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责任,确保每一位成员独立发表意见,持少数意见的应记录在案并作为评估其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的根据。

第6篇:司法改革范文

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是对不同司法文化的认识,司法改革的成败直接取决于这种思维活动正确与否。很多司法改革方面的难题与思维范式的缺陷有密切关系。范式概念是库恩范式理论的核心,最早产生于科学技术哲学领域,而范式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理论体系¹。该理论体系实质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和解的产物,范式本身所蕴含的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所持有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共同信念,进而成为该共同体的文化传统。在社会科学领域,范式理论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将其内涵具体化。邓正来就认为,所谓范式,乃是一种在某个时代处于主导或支配地位的规范性信念,,与任何明确阐释的理论模式相比较,-范式.有着更广泛、更具渗透性的支配影响力。这意味着-范式.的这种影响力有时候是人们所意识到的,而在更多的时候则是人们不意识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范式.的影响不仅在于引导人们去思考什么,而更在于引导人们不去思考什么[1]。作为一个属概念,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同样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潜意识特性,因为它不易被人们所发觉,思维范式中的缺陷往往难以及时得到纠正。当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用什么改造我们的思维范式?应当形成什么样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这些都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解析

由于中外司法文化之间、法治理想与现实之间充满复杂的矛盾,加之对价值判断着力点的认识不同,学界对司法改革路径和理想目标的理解存有很大的分歧。例如,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辩诉交易、司法审查、公益诉讼、先例判决、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观点对立,其不同观点主要表现在是与否、立行与缓行上。在研究上述西方流行的司法制度时,持是或立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认为司法改革应当注重研究中国的实际情况,注意吸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但更注重司法理念的普适性,强调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司法文化在世界范围内的指导意义,移植西方成熟的司法原则和制度,对缺乏现代司法理念的内生能力的中国来讲,是一种成本较低的方式。而传统专制文化与现代民主法制思想格格不入,对法治建设总体上起到阻碍作用,应当坚决予以摒弃。持否或缓行态度的学者虽然也承认许多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具有普适性,但是只有在根据中国¹的前提下进行司法改革,才有成功的可能。而浸透着西方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司法制度与理念移植到中国后,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出现排异性。在没有解决排异性之前,不能盲目地吸纳。有些学者还对盲目追随西方理论的现象表示深深忧虑,认为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社会科学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添附.正当性意义之进程的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为了建构中国社会科学而引进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甚或构成了这一-知识引进运动.的一部分:它不仅表现为中国社会科学是西方各种流行理论的追随者,而且更意味着西方各种流行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或中国社会秩序之建构过程中的正当性[2]。我国这些年来的司法改革大体在这两种类型的观点之间摇摆,陷入无休止的比较与选择之中。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中,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将自己的观点归为其中一方,而将不同意见归为对方,形成二元对立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司法改革之中的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将司法文化区隔成传统与现代。而不少人在传统与现代关系的理解上,往往隐含着对立性。传统与现代作为两大范畴,首先由马克斯#韦伯在他的历史社会学中提出。尽管韦伯并不简单的认为传统必然是现代的障碍,但其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论是西方的社会科学家,或者是中国的学者一般都倾向于把传统看作是现代的反面,理性、进步、自由等价值是现代的标志,而传统则是阻碍这些价值的实现[3]。将司法文化二分为传统与现代,看两者又互为反面,必然导致传统和现代互相排斥的结果。二元对立思维还表现在对西方主流国家诉讼制度的理解上。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存在一定对立性认识。有的学者就以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性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为由而主张在司法改革中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据,从而反对引入具有浓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制度。此处所讲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实质内涵,与西方近代以来流行的二元对立哲学思想不能划等号,二元对立哲学思想的立足点是主客二分,在人类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则是指思维习惯、思维方法等方面流行的社会观念。在这里论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是对该文化现象从社会心理、政治、历史等多个角度进行审视,主要体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有两个基本要素。一种是二分法。即根据研究的需要,将司法文化中的若干问题尽可能划分为相对应的两个方面,形成在司法改革中将研究对象进行二元化划分的偏好。当一种研究方式成为经常采用的习惯时,就很容易陷入机械和武断。常常会把一些复杂的司法改革问题简单地归结为对应的两种类型,忽略了看待问题的更多角度。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掩盖了司法文化实际存在的丰富多样性,导致研究视野偏狭。另一种是对立性。对二元划分之后形成的两种司法改革问题或者两个方面,看成互为反面、相互排斥的关系,从而形成二元结构中的对立性。这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通常会暗示二元结构中只有一方具有正当性,另一方则应当摒弃。当然,这种对立性的思维表现不一定那么直接,更多地存在于潜意识之中,成为一种不自觉的思维习惯。基于对立性思维的影响,在衡量一种制度的科学性时,往往会在普适性与民族性、传统与现代等范畴中作出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的判断,极易造成逻辑规则的错误运用,将本质上不相互矛盾的两个判断放在一起进行比较选择,得出的结论自然是荒谬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但却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普遍存在,不能不引起深思。思维作为社会关系的产物,从根本上还要受制于社会因素的影响,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伦理、习俗、法律等[4]。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必然也要受各种文化交流、社会变革、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二元对立思维范式与中西文化的地位以及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是中国近代历史发展中遗存下来的一种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至今仍然在影响着我国的司法改革。一度泛滥的¹这里所借用的根据中国一词,是邓正来先生常用的表述方式,强调法律移植中坚持以中国为出发点、解决中国问题的强烈目的性。如果脱离了这样的场景,必然导致中国法律发展方向的偏差。用西方司法理念和准则作为判断的标准,以及对中国传统和现实不加区分的迁就,这两种思维现象同时存在即是明证。目前对现代化范式掩盖下的西方中心主义大张挞伐,确实反映中国学者反思现阶段法治建设的勇气,但这种反思是否会沦于盲目排斥西方成熟的法律精神与理念,以国情排斥普适性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发展规律?则又是我们要高度警惕的。

二、民族精神对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主导性认识

克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式,确实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如前所述,既然思维范式是一种规范性的信念,具有潜意识和思维习惯的特性,说明文化因素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仅仅分析该思维范式的逻辑错误不可能解决问题。发掘出文化观念中的正确的信念,赋予司法改革清晰的支柱和驱动力,形成司法改革的统一灵魂,是超越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必由之路。对于弥漫在人们意识深处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利用同样存在意识深处的合理信念进行改造和完善。一种推动民族进步的支柱和灵魂一定能在克服不良思维范式中发挥作用,这个支柱和灵魂就是民族精神。º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是积极向上的民族文化,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与民族文化在外延上并不相同,民族精神是民族文化的核心,被包含在民族文化之中,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族文化都是积极进步乃至长期传承的。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文化的各个层面,不管是否意识到,人们的意志、心理、思维等方面都会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民族精神反映了一个民族认识世界的风格,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进而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例如,美国的司法改革无不散发着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最早创制了现代司法权,建立了满足市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完善的司法体制。»日本民族素有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精神,在这种精神的主导下,法律制度的建设迅速摆脱了简单模仿某一国家的做法,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进行有机的结合,构建符合本国需要的系统司法体制,形成精密司法的特色,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解决纠纷的效益大为提高[5]。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他认为,在人类信史展开最为远古的时代,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系。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6]。而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和合精神是中华民族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合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性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5周易6中将天、地、人谓三才,看成一个统¹有人认为,邓正来提出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和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组对称概念,并批评中国法学研究者是在中国建立西方法律文化图景,恰恰说明了邓正来自身也陷入了现代化范式的困局。参见袁贺:5现代性与中国法学的迷思6,5浙江社会科学626年第1期。º多数学者认为,民族精神是支撑、指导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民族思想文化的精华,可以起到统摄人心、聚合族类的作用,很难将民族的劣根性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参见余祖华、赵慧峰:5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6,5史学月刊623年第12期。»美国宪法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分权制衡的理论上升到根本大法的高度,在分权的原则中,司法审查权是其核心内容,从而在三权制中凸现了司法权的地位和作用。参见汤维建:5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6,中国法制出版社21年版,第71页。一的整体。在司法审判中归纳出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等方面都反映了系统性的思维方式。其次是协调性。在哲学思想上,主张天人合一、物我一体,认为人与自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古代国家礼制上,将鼎作为国家和王权的象征物,蕴含了兼收并蓄,百族齐聚,和睦谐一的象意。这些都反映古人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7]。在重构中华民族精神的历史潮流推动下,和合精神逐步占据社会思潮的主流,被人们所认识和弘扬,成为社会共同信念的组成部分,也在思维范式重构中发挥重要作用。超越二元对立,具有崭新内涵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就是对话型的思维范式,这种思维范式正是中华民族和合精神作用于我国社会转型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对现有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改造的基本方向。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是建立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它承认二分法作为一种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合理因素,但尽力避免机械地将二分法运用于研究对象的认识上,力戒将二分法绝对化。它承认世界上存在中、西司法文化、西方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文化、西方诉讼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划分,但又不限于这样的划分,而是以更加宽宏的视野看待所有司法文化。与其他所有民族文化一样,司法文化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是丰富多彩的。所有司法文化都应成为司法改革中文化交流的范畴,所有不同类型的司法文化组成一个系统,司法改革所需要的有益文化因子都可以在这个统一的系统中借鉴和吸收。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求同存异,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¹以对话和交往作为处理不同文化之间的关系,在中西方都存在思想基础,也是全球化背景下文化发展的一种趋势。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二元对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精力。

第7篇:司法改革范文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司法改革的上述困窘,反映出法学理念中的普适性原理和制度迷信与社会现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遇到了难以解决的阻力,这种现实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素质问题,也包括国家和社会对法的态度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实际能力,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我们看到,尽管改革声势夺人、司法机关的工作也堪称成效显著,但不仅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远未实现,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评价、特别是司法腐败的激烈批判也并未减弱。不仅如此,一些急功近利的改革措施急于冲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反而会带来潜在的危害和公共成本的浪费。目前,无论是人大还是新闻媒体,都在不断呼吁着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无论是执行年、质量年,还是改革年,都表现为一种运动,最终却很少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规则,这就不禁令人担心它们的效用和意义。

第8篇:司法改革范文

一、司法改革的实况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第三,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第9篇:司法改革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 司法思维 司法规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

司法改革是搞科学,必须尊重司法权的特征和规律。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终极性的特点。这条规律是客观的、普遍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就是这么一个常识,很多人还不能充分理解和接受。实践中,很多时候改革会走样,忘记了出发的地点。因此,要以司法规律为尺度,对当前各类司法创新展开检讨,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坚决予以革除。具体而言,当前应当警惕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以下几种倾向:

首先,司法改革的“偏方”不能当成“主药”。由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国情,我国的司法改革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地方竞争”色彩,实践中呈现了一些零散、盲目和不协调的特点。仔细观察和分析这场地方司法创新的“竞标赛”,我们发现,支撑改革的逻辑不是司法规律和法律思维,而是政治逻辑和政绩驱动。譬如,一些地方盲目追求高调解率,不惜土法上马,搞了许多复古的制度创新;一些地方为了破解涉法涉诉上访,搞领导大接访运动,结果把许多陈年旧案又翻出来,引来更多的上访;一些地方不切实际地搞错案终身追究制、一票否决制,束缚了法官依法审理、依法判决的手脚,导致法官群体形成了“能不判则不判”的思维定势。司法改革中出现的这些误把“偏方”、“辅药”、“配药”当“主药”的做法,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司法改革是搞科学,要遵循司法规律,不能相信“偏方治大病”那一套。

其次,司法改革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司法改革是个系统工程,需要顶层设计、通盘考虑,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基本制度定型的情况下,局部的小修小补,无可指摘。但在一些核心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东打一个补丁,西打一个补丁的策略,不仅找不准病灶,还可能因为胡乱用药,扰乱了最终诊断。仍以涉法涉诉为例,病根在于对司法的最终性缺乏深刻理解,没有建立涉法涉诉终结机制,却开出“大接访”的药方,结果事与愿违,纠纷不但没解决,大量纠纷又死灰复燃涌入法院、检察院。由于老百姓已经有了心理预期和路径依赖,重新推动建立涉法涉诉终结机制,和几年前相比,不是更容易而是更难了。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司法改革可以“先易后难”,但不能不讲司法思维和司法方式,人为地制造新的难题。

再次,司法改革不能“剃头挑子一头热”。从司法权的性质看,它是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全国统一性;但是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它又和地方人大、地方财政密切关联。司法改革既是中央的事,也是地方的事,不能“剃头挑子一头热”。当前,从中央角度来看,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承载着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强化司法权中央事权属性的双重目标。之所以选择这种分阶段的改革策略,而没有一步到位彻底实现司法权的国家化,政策制定者的解释是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在改革的动力机制上,中央和地方的表现可能大相径庭。甚至当改革来临了,一些基层法官反而喜忧参半、犹豫不决。因此,如果不解决这一动力缺陷,司法改革的进度将大打折扣。

最后,司法改革的共识仍需凝聚。司法改革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司法改革的共识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多。中央与地方、精英与大众、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改革的共识都还很脆弱,这也是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的一大难题。例如,前几年关于司法民主化和职业化的争论,并没有增进多少社会共识;法官为什么应当比普通公务员拿更高的工资,也是一个远未达成共识的问题。再比如,人民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纲要曾设想把法院财政和地方政府分开,后来没有推行下去,主要原因竟然是法院自己不想分开。司法改革的偏向进一步阻碍了司法改革共识的形成。过去几年司法领域的一些做法,动摇了刚刚形成的关于司法改革的一些脆弱共识,让许多法官无所适从,导致一些好不容易达成的共识瞬间破裂。然而,越是在这个时候越要回归常识,回归司法规律,因为只有普遍的司法规律才是最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最大公约数。

司法改革与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关系

司法改革不可能孤立地来看待,它必须放到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中来考虑,也必须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对照着看。十八届三中《决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就决定了司法改革不能孤立进行,必须同整个依法治国新局面相适应。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应当在前三轮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找出妨碍司法公正的体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正确界定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厘清司法机关的相互关系。

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的关系是:政治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基础和保障,司法改革是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它们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背景下看司法改革。司法权是一种中央事权,承担着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去地方化”的大方向不用怀疑,需要讨论的是一步到位,还是分步实施的问题。第二,通过立法破除司法中央化的体制。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地方法院院长和检察长的分级选举结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司法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因此,彻底调整必然涉及修改宪法和法律,调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再比如,是否建立行政法院,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也需要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等。第三,司法改革还涉及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党的领导和保障司机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

司法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系是另一个需要考量的因素。从表面上看,司法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似乎并不相干,但实际上,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的。具体而言,也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从制度竞争和制度能力角度看,法院和行政机关同为法律决策机构,二者之间在劳动力、资源、最终决策权等方面都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专门法院的设置应当随着行政管理专业化而适时调整。新近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知识产权法院就是很好的例子。第二,从经费来源上,司法改革也需要人事、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套。譬如,推动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意味着需要在省一级设置统一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并由省级财政统筹支出。第三,从管辖上来看,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也必须与行政区划、法官任命相衔接。

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是司法改革需要考虑的第三个因素。《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传统上,人们习惯于将前述四个机关简称“公检法司”。正如学者韩大元所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是我国体制中的基本问题,涉及到司法职权配置、司法程序运行和司法独立等基本制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核心在于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促进司法独立。具体而言,“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角度出发,在价值理念上,应坚持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应坚持侦查服从于、服从于审判。①

理顺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因此,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在宪法框架内进行,尊重司法思维和司法规律,理顺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并在宪法这一共同价值观基础上稳步推进。

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党的领导主要是指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新形势下,党的领导方式应当从“下游”―司法过程转向“上游”―立法过程。因为,从本质上讲,司法机关是法律执行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正确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党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一个整体,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之后,司法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的关键之举就是避免干预个案,保证法院、检察院等独立行使司法权。因此,破除僵化思维、保障司法独立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治理手段的一次伟大转变,不仅不会削弱党的领导,反而有利于在党和政府之间构筑一道政治防火墙。

改革政法委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关系是理顺党和司法关系的重要方面。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基层政法委干预个案的例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独立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这显然与政法委成立的初衷不相符。党委政法委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其工作方式也必须随着党的领导方式的变化而变化。今后一个时期,应当进一步明确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定位,重点定位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尤其应当理顺党委政法委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关系,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②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还应当进一步理顺纪委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强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诚如一位基层检察官所言,我国时下的纪委反腐体制及其制度有其现实合理性,纪委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不容否认。但是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发展视角考量,这种体制和运行机制势必需要进行法治化改革。为此,应进一步明确纪委办案与检察机关办案在程序上的次序、差别与界限。

司法改革的四个“毫不动摇”

司法有它自己运行的规律,司法改革、司法创新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行事。司法改革,改什么,怎么改,都必须按照司法权运行的内在逻辑来展开。依法治国也离不开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应当坚持四个“毫不动摇”,即司法独立、司法职业化、司法国家化、司法去行政化。

坚持司法独立毫不动摇。司法是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其独立地位必须得到保障。法院独立审判决不是要割断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是否定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相结合,而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司法规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只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法官才能真正以公正和超然的姿态来处理社会纠纷,也才能真正做出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裁决。同样地,改革和建立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当前在查处腐败案件中出现的立案难、侦查难、取证案、公诉难等问题,关键原因在于中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执法权力无法直达地方。因此,很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平行领导体制,完善派驻纪检专员制度,建立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体制,至少也要上收一级。这样才能避免现行体制下“既任免干部又查处干部”带来的包庇纵容、通风报信、重罪轻罚等问题。

坚持司法职业化毫不动摇。法官、检察官这两个职位具有职业化和精英化的特质,尤其是法官,在西方如此,在中国亦然。坚持法官、检察官专业化、精英化,不等于不考虑民意,而是要实现司法工作专业性与坚持群众路线相结合。因此,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应当更加注重专业素养和道德素养的要求,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干。法官、检察官的职位是精英岗位,需要精英人才方能胜任,并需要高报酬以吸引人才和保证其廉洁。不能把法官、检察官混同于普通公务员。

坚持司法国家化毫不动摇。《宪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为避免“地方法院”成为“地方的法院”,并进而成为地方利益的附庸,法院的国家化必不可少。法院的国家化事关国家的完整和法制的统一,也事关法院自身的权威和法治国家建设,不可等闲视之。改革现行的各级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由相应的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体制,统一收归中央,推进管辖区合并,按照人民的司法需求供给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回应公民需要。在经费管理上,改革现行的由相应的同级地方财政拨给的体制,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建立司法财政保障机制,由中央财政专项直接确定,建立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解决基层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问题,从而打破司法经费由地方保障的格局,逐步化解司法的地方化难题。

坚持司法去行政化毫不动摇。去行政化改革的关键是消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摆正司法系统内法官、检察官与行政性领导的关系,真正实现法官、检察官独立办案,只对法律负责。司法的特性在于审判独立,在于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所谓的“法官枉法,院长辞职”,所谓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的请示汇报,所谓的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层层审批等等,都是不符合司法自身规律的,是应当通过司法改革尽快革除的。

【注释】

①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