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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精选(九篇)

司法体制改革方案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作为指导未来5年法院改革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举措。

3天后的7月12日,上海市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的召开拉开了司法改革工作序幕。作为首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相关改革方案也备受各界瞩目。

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独立,而司法的去地方化、去行政化恰恰是司法改革中的重中之重。上海的改革方案部署中也处处体现了司法去行政化,以使司法机构排除干扰,独立办案。

“员额制”,由内而外去行政化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探索,被视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亦被视为司法“去行政化”的重要一步。最高法院公布的“四五纲要”规定了法院要实施“员额制”,但尚未有更具体的规定。

上海新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确部署了详细的司法人员分类标准,即人员的“员额制”。

部署中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大类,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司法队伍比例分别为33%、52%、15%。

此项比例规定了85%司法人力资源将直接投入办案工作,突出了法官、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主体地位,确保司法人员主要集中在办案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办案一线,甚至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也要亲自办案,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这是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亮点,也是最难点。”上海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姜平说。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季卫东认为,只有当法官、检察官的地位突出,专业化、精英化之类的改革举措才能落实,对办案责任的追究才不至于无的放矢。正是这个“员额制”,激活了司法机构的一池静水。

与“员额制”相对应的是,法官、检察官的选拔、考核、薪酬制度也作了相应的改革。

根据部署规定,上海将在市级层面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负责法官、检察官的选任、监督。

改革后,法官、检察官主要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择优选任,也可通过考试,从优秀律师和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或调任。法官、检察官将建立一套有别于公务员的薪酬制度,凡是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均要求在司法一线办案。

“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实行与普通公务员基本相同的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司法一线。”姜平说,“改革后,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助理,还是初级法官、检察官,都有单独职务序列和晋升通道。科学的人员分类,让法官、检察官职业前景可期,更安心于一线工作。”

为了突出人才,留住优秀的司法人员,上海司改方案提出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保障体系。方案还细化了司法人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的规定,比如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延长2年至5年领取养老金。

“责任制”,程序上保证司法独立

目前我国法院一般的审理方式是由合议庭进行讨论,然后作出判决。因为是讨论后集体决定,所以责任不是特别清楚。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焦点。在此次的上海改革方案中部署了相关“责任制”,从程序入手,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改革方案中上海市将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

不可否认,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内部层层审批,办案权责不明等问题。法院的审判工作高度行政化,将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混同,由此形成了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法官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行政权主导着审判。

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模式,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又违背了程序正义,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出现错案,很难找到具体负责人。

上海改革方案中的“责任制”的目的就是要从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入手,科学划分内部办案权限,凸显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较早前,深圳、佛山等地曾积极探索审判长负责制,弱化了庭长、副庭长对法官的行政管理职权,赋予审判长对审判团队的管理权以及对所审理案件的裁判权。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表示,“责任制”有利于错案追究时的责任分配。在合议庭中,主审法官确实起更大的作用,但主审法官起的作用应该是组织、协调、沟通,并不应该是靠地位压制其他法官或陪审员。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强调说,司法是一种裁判的权力,而这种裁判来源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和法律的适用,只有亲自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才能够做到这一点,所以由主审法官负责审、负责判,并负责签发。陈卫东指出,此举改变了过去行政化的运作色彩,也改革了司法的责任制,能够督促法官更好地履职。

与此同时,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今后,审判委员会将减少对个案指导,增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

值得一提的是,改革方案中提出探索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应当由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行使的司法权力,以及各项权力行使的相应责任;建立执法档案,确保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司法权力清单,是上海司法改革中的另一个亮点,也是上海探索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关键点。

这两项制度旨在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既保障依法独立办案空间,又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

根据试点方案,上海还将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由市里统一管理。

“探索性”,改革方案仍需系统化完善

“和以往的审判机制创新、审理过程公开、审判文书上网等单方面的改革创新不同,这一次是根本的制度变革。”姜平对此次改革的评价是,“改革难度大、领域广、社会期望值高,要做到整体设计、系统推进。”

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重新确定法官、检察官员额,意味着将有一部分不适应办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要分流、退出;建立起适应司法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法官、检察官有条件延迟领取养老金,意味着司法薪酬体系的全面变革;凡享受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应当在司法一线办案,打破原有“官本位”的行政管理模式。

季卫东提出,在去行政化改革之际,为了确保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相辅相成,防止司法腐败乘机作祟,还需要推出若干配套举措。

他认为,通过建立符合专业特点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和身份保障制度,使法官、检察官等法律专业系列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系列渐次分离;通过审判和检察工作的透明化、判决理由和案例的公开、执行情况的公开以及制度化司法参与等方式杜绝渎职枉法现象;改进司法职权的配置,健全分工、制衡以及整合的机制等等。

他还强调,在司法改革去地方化具体实施之际,还面临另外一个重大课题,这就是如何合理、有效地重构最高人民法院与各地方高级法院之间,以及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

“司法人员结构、运行机制调整背后是权力调整、利益调整。”上海市委政法委一位负责人说。司法改革涉及干部管理体制、公务员体制、财政体制、退休制度,地方改革如何能在其中找到一条突围之路,需要改革者具备充分的智慧。

据上海高院院长崔亚东介绍,上海高院已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及16项配套制度。确定上海市二中院、徐汇、闵行、宝山4家法院进行先行试点,先行试点工作至2014年底结束。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今天,我们召开市中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动员大会,主要任务是:传达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对市中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刚才,某同志宣读了市中院《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法官遴选实施方案》,并对有关司改政策要求进行了解读,希望大家认真学习领会,以良好精神状态积极投身司改中来。为扎实推进司改工作,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坚决统一思想行动

建立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4项改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难点。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某地、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省委已于10月10日召开了全省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动员大会,全省已经全面推开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年底完成。为顺利开展孝感两级法院司改工作,我们必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

一是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有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涉及司法改革的内容达26项。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某地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中央的这些决定和会议,应该说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中央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大应该说前所未有,所以说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不是改不改、迟改早改的问题,而是必须马上改,并且要按照上级的要求改好的问题。我们不能有观望态度和抵触情绪,要从全局的高度和现实的需要,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抓紧抓好司法体制改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社会对司法体制改革有迫切愿望。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法治体系”的概念,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再次被社会广泛关注,司法改革正面临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大历史机遇。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待相比,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比,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和判断权属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司法外部环境有待优化,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制约和妨碍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侵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必须从体制机制上予以解决。

三是群众对司法体制改革有现实需要。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他们对司法救济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司法公正,还要求司法高效;不仅要求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其他更广泛的权利;不仅要求法官清正廉洁,还期待法官更加和蔼亲民,等等。这些新要求、新期待,反映了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仍然存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的惩治预防机制尚不完善,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度,以司法的公正高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更新观念,坚决克服模糊认识

目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可以说涉及广大干警的切身利益,大家也都很关注,期望值也很高,但可能自身愿望与现实情况有一定差距,我们必须要更新观念,克服各种模糊认识。

一是要清醒认识司法体制改革不是简单的提高待遇。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四项内容,最重要、最关键的是建立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问题,这也是党组最难决策、大家最关心、与大家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法官遴选方案对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和条件都规定的非常具体,并明确采取考试加考核的方式遴选,并且是先入额,再定岗,这应该说为大家营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符合条件的都可以参加遴选,党组也鼓励符合条件的同志积极参加遴选。考试由全省统一组织,统一命题。考核由市中院党组组织,院党组一致意见是利用好近几年的绩效考核成绩单,这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确理性地看待法官员额。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过度期内,法官提高的待遇是以办案津贴的形式发放,也就是与法官办案的数量息息相关,并不是平均发放,所以不是简单的入额法官都提高待遇。审管办对近几年人均办案数进行了统计,年全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人,共审结案件件,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员额制后全市法院法官仅人,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增长比例达%,此外,考虑到院领导承担行政事务的因素,其办案数量少于普通法官,一线法官人均办案数可能达到件左右,审判工作将会出现前所未有的压力。年,市中院平均每名法官年办案件,实行法官员额后,一线办案法官数量还会减少,并且目前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加上月1日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带来的案件数量的增加,我们估算了一下,以后每名法官年办案至少在件以上,才能算是完成基本办案任务数,也只有完成基本办案任务数,才可能拿到基本的办案津贴。现在某地法检两家正在积极向市委争取政策,力争出台类似某地、某地的“两个愿意”、“五个一批”政策。中组部多次强调,禁止一次性解决干部职级待遇问题,从我们掌握的情况来看,其他市直单位想通过解决职级待遇后退休的人员也不少,但市委组织部一直都没有同意。如果市委出台这二个政策,应该是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重视和对法检干部的关心,也应该说为符合条件的同志提供了很好选择的机会,希望大家认真考虑,算好政治帐、经济帐和身体帐,选择适合自己的道路。

二是要清醒认识法官责任不是加重而是明显加重。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严格遵循司法规律,科学划分审判组织的职权范围,落实审判责任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从外部来看,大家更看重的也是如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问题,而不是提高法官待遇。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可能是独任办案或合议庭办案,对于中院来说只能是合议庭办案,不管是哪种办案方式,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大大减少和没有分管院长、庭长签字把关的前提下,承办法官要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并对其终身负责,可以说法官除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外,还要承担社会舆论、当事人缠访以及被追责的巨大压力。从我们考察调研掌握的情况来看,有的基层法院法官在待遇提高不大的情况下,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他们明确表示不想进入法官员额。所以,我们要清醒认识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的责任是明显加重了,我们要做好评估预判工作,切实把改革后可能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想深想透后再作决策。

三是要清醒认识法官员额实行的是动态管理。上级明确要求,要严格遴选标准和程序,择优录取,宁缺毋滥,逐步增补,防止遴选中论资排辈、迁就照顾,确保政治原则强、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能独立办案的优秀法官进入员额内。首先来说,对进入法官员额的要求都非常高,市中院现有中央政法编制数个,实际在编人,具有审判职称人,如果按%计算,法官员额数为人,这就是说有人进入不了法官员额,所以符合遴选条件的人员也要做好选不上的思想准备。院党组也多次研究法官入额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一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一把尺子量长短,在改革中要努力实现大多人对遴选标准的认同、对考试特别是考核公平公正的认同,最终实现对整个改革的认同。可以说改革前后人还是这些人,只是可能岗位发生变化,也正是要通过整合资源,进一步激发队伍活力,着力推动执法办案、队伍建设和各项管理再上新台阶。同时,对进入法官员额的,也不是真正进入了保险箱,要有忧患意识,可能对员额法官要求更严,标准更高,要实行严格的绩效考核,这既是办案津贴发放的依据,更是法官退出的依据,完不成基本任务数、出现错案或瑕疵案件达到一定的比例,都可能因考核不合格或被追责而退出法官员额。

三、明确目标,坚决完成改革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开弓没有回头箭,我们必须以克难攻坚、时不我待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是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今天之后的天左右时间里面,我们要完成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等工作,工作任务相当繁重,院党组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按照上级要求稳步推进各项任务,绝不允许改革中出现差错甚至原则性、颠覆性错误。要坚持问题导向,高度关注改革当中发现的问题,该请示的请示、该汇报的汇报,及时妥善加以解决。全院干警要人人参与,不做改革的旁观者,争做改革的主人翁。院领导和各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在推进司改过程中要紧密对接改革各项部署要求,善于抓住关键的具体,一抓到底,坚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要以“逢山开路、遇水架桥”的工作态度,善于观大势、谋大事,看清主流、看准方向,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中深化改革、推动发展。要亲自再动员再部署,亲自协调推动,亲自督促检查,要充分认清司法体制改革中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把问题想得多一点,把困难想得多一点,把工作做得细一点,积极稳妥的推进好孝感法院司改工作。

二是要切实做好思想工作。完善司法责任制等4项改革,涉及全院每位干警切身利益的调整,能否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关系到司改工作能否成功。只有把全院干警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省委的决策上来,把每位干警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司改工作才能顺利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员额涉及到广大干警的切身利益,不同岗位、不同职级、不同年龄段的干警,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认识、理解、期望可能都不一样,很多具体问题改革铺开后还会不断涌现,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干警期望值、预期值与改革实际存在落差。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总体上大家对司法体制改革期望值都很高,大多数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都想竞争法官员额,最终可能个人愿望与现实形成较大的反差。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个别法官还可能估计不足。为此,党组要将思想政治工作与改革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超前预判,及时发现,稳妥加以解决,最大限度地凝聚起推进改革的正能量和形成改革的最大公约数,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政治部要融合做好“漫灌式”与“滴灌式”思想政治工作,因势利导、因人施策地加强遴选员额法官、落实司法责任制等关键环节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干警正确看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自觉拥护改革,着重和保障干警的合理需求,确保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同时,全院干警也要处理好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要多从大局和改革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正确面对自己的进退留转。

三是要切实落实上级要求。司法体制改革政策性、原则性和敏感性都很强,如何理解和把握上级政策非常重要,我想我们的总体原则是:对上级有明确要求的,我们要坚决执行;对上级有明确限制的,我们坚决不能突破;对上级允许自行研究的,我们要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改革稳妥推进。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根据公司三项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前段时间我们围绕三项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的调查摸底,召开了改革动员大会进行了宣传发动,并草拟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和薪酬管理办法。同时,各分公司也分别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了宣传和动员,并在深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各分公司的实际,制定了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公司于21日、22日分别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对劳动人事、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及各分公司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审议,并制定了《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有序、平稳的推进。

今天是根据改革推进计划表安排,召开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审议通过《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首先,请公司总会计师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二、请公司综合部副部长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说明。

三、请到会全体人员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和《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讨论。

方式:按会前点名顺序发言,各分公司以一个人为主发言,有不同意见或补充意见再发言,相同内容不再重复。

通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公司劳动人事及薪酬管理两个暂行办法和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符合集团公司三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既考虑到了上岗职工的收入,也考虑到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既体现了对公司经营管理骨干的倾斜也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支付能力,集中体现了我们公司对国家、对出资人、对企业、对职工的高度责任感。

四、请公司总经理讲话

五、下面对这两个暂行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进行举手表决。

1、对《公司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

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

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2、对《公司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表决。

同意此办法的请举手。

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3、对《公司推进三项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表决。

同意此实施方案的请举手。

不同意的请举手。(没有)

弃权的请举手。(没有)

结果。(全体同意,一致通过)

六、请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讲话。

同志们,本次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在公司党政领导的直接指导下,在各分公司领导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各部室和员工上下努力,会议顺利完成了各项议程,取得了圆满成功。为了本次会议的顺利召开,会前公司有关领导和各部门部长、部员加班加点,起草方案,圆满地完成了前期准备工作,让我们对他们不计报酬的辛勤劳动表示衷心的感谢!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内容摘要: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上海等6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相继启动,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试点”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法,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基于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重视基层的创新实践、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等原因而选择与运用的。它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需求高度契合,具有很强的生机与活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根据法律推进,尊重司法规律,坚持制度自信,发展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有明确的立法授权,吸收民众的广泛参与,实施全程监控,维护试点的自然生态,试点成果的客观评价,立法的适时跟进。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 “试点”方法 司法公正 司法规律 依法治国

司法体制改革属于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在我国,随着社会进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执政党越来越重视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则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全面、深入的部署和安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司法体制改革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门话题,相关的研究成果也数量可观。但这些研究大都只关注“改什么”,即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至于“如何改”,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法,少有深入的研究。如果没有“如何改”的有力支持,那么“改什么”的美好设想大抵要落空。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笔者试图从改革方法论,特别是从“试点”这一独特的视角,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策略。

一、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概念界定

司法体制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着很高的期待。这些年来,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虽然各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但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改革是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直接动机,就是围绕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此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1)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2)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3)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制度。可以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蓝图,目标明确、关键突出、布局全面,接下来还需有细致的具体措施,予以推进。

2014年6月6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在明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上海等六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1 〕其中,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最先出台,其担负的任务尤为繁重,相关改革方案备受瞩目。

2014年7月12日,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作为首批试点地区的上海召开全市司法改革先行试点部署大会,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上海的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1)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分成三类: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在上海的司法改革方案中,上述三类人员占队伍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这样就确保了85%的司法人力资源直接投入办案工作。(2)推行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依法对案件审理全程、全权负责;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主审法官承担除应当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担责部分之外的所有责任;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依法授权内对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承担办案责任,真正让办案的法官、检察官权责相符。法检机关的各级领导,都应当担任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亲自参加办案。上海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大幅减少个案指导,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问题、实施类案指导等方面的职能。并且大力加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建立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明确“两长”与办案人员的权力与责任;加强内部、外部的办案监督机制建设,有效提升司法透明度。(3)探索建立省以下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在人员管理方面,形成全市法官、检察官“统一提名、分级任免”,有效减少外部干扰、提高司法公信力。上海将组建由各部门和专家组成的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而在财物管理方面,则将区县司法机关作为市级预算单位,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清查登记各类资产,也有市里统一管理。同时,上海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已经明晰:从2014年7月12日起,上海在市第二中级法院、市检察二分院及徐汇、闵行、宝山区法院、检察院等8家单位先行试点;2015年第一季度,上海全市全面推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为了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上海已经成立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及办公室。上海正开展司法人员和职业保障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筹备组建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加快推进从优秀律师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2 〕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更深入的部署。例如,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次还是通过“试点”的方法,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2014年11月中旬,广东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获得中央政法委批复同意。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深圳、佛山、汕头、茂名成为首批试点市。按照“边试点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的原则,2015年再根据中央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将司法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向其他市分批铺开。〔3 〕随后,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和贵州等中、西部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相继启动,它将以更多样的形态、在更大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近期,在一些地方相继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等,也都具有明显的试点特征。

纵观这一系列举措,“试点”是一个出现频率极高且颇为亮眼的

关键词 ,成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法。从中也可观察到,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方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中央统一部署下有序实施“地方试验”。邓小平指出:“有些问题,中央在原则上决定以后,还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集中集体智慧,成熟一个,解决一个,由中央分别作出正式决定,并制定周密的、切实可行的、能够在较长时期发挥作用的制度和条例,有步骤地实施。” 〔4 〕中国改革的突出特征是基于中央选择性控制的试验。政策试验并不是放任自流反复试验,它始终处于分级制环境中的,以服务于中央主导的权力秩序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中央政府出于风险最小化的考虑,坚持改革的主导权必须掌控在其手中,主要包括改革的方向、步骤、时机、速度、广度、深度、形式,这些原则性的问题,控制在能够巩固和增强党的政治权威的限度之内。其具体策略是:通过修改和调整中央与地方以及政府与社会的制度安排来实现控制。这种调整是不确定的,没有明确目标的。改革是由权力中心确定形式和内容,并通过纵向的行政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地实施制度创新。要维持这一变迁方式,必须维持权力中心的权威性和等级制的稳定性,从而保证各级地方政府与权力中心协调一致,不走样地实施权力中心的制度安排。当出现偏离时,中央政府会矫正地方政府的越轨行为,不得不收回下放给地方的权力。〔5 〕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思路、目标符合中央精神。另一方面,也要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改革框架意见》对改革试点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意见,为地方制定试点方案提供了依据。上海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工作实际,形成了《上海改革方案》,对如何推进试点工作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6 〕

第二,从地方试验中找到可复制的“创新做法”。我国的社会规模太大,发展又极不平衡,这就增加了社会变革的风险,因此,确保改革的安全性、可控性,就需要试点,进行局部的先行先试,它在时间上具有领先性,其规定的内容也具有创新性。试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点”上取得经验以指导“面”上工作。试“点”,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为了更好地推进“面”上的工作。“点”上的经验要力求在“点”、“面”实际基本一致的条件下推行。通过“点”上先走一步,试一试行不行,如何做才好,以便拿到“面”上推广,实现以“点”带“面”的重大突破。因而,试点必须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其经验是可复制的、可推广的。“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 〔7 〕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六个省市,作为东、中、西部三类地区的典型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这种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做到了个别性与一般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结合,确保试点经验的可复制性。

第三,从探索性举措中探寻稳定的“司法规律”。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考量的因素林林总总,难以事先作出全面的考量、准确的评估、严谨的推导。在进行复杂决策时,不可能等到人们都达成共识,再推进实施。“不争论,是为了争取时间干。一争论就复杂了,把时间都争掉了,什么也干不成。不争论,大胆地试,大胆地闯。” 〔8 〕为了避免各社会主体之间意见纷纭、久议不决、效率低下的问题,可先明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和框架,其余的则通过实践探索来逐步解决。在混沌复杂的世界之中,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只能是粗线条的轮廓把握,在行动时往往先设定大致的目标,再经由试点的方法,进行试验和探索,以协调决策者的有限理性与无限复杂的未知世界之间的关系。就此而言,试点具有暂时性的“效用价值”。它是一种权宜之计,当其满足使用目的时,就遭到抛弃。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摆脱不了这种命运,它并非稳定的、长期有效的制度安排,它存续的时间是短暂的,采取的举措是临时的。因而,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并非完全之策,但可将其作为制度改进完善的脚手架而加以运用。试点是以承认当下难以找到完美无缺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案只是变通性手段为前提预设的。尽管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尚未定型化、制度化,但它也不是恣意选择、任性而为的。可以说,试点的经验既是相对的,也是绝对的。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角度看,司法体制改革应当以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履行司法职责为依归。据此,强化司法的本我定位、保障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保障人权的程度、促进司法品质的提升以及赢得民众对司法的信赖等,应当成为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理想目标。〔9 〕试点工作以中央统一设计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和框架而展开,从各种差异化的具体举措之中,探寻正确的司法发展方向、稳定的司法发展规律,为全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可推广的经验。

综上所述,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意指在中央的统一部署和安排下,选择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地方先行先试,取得符合司法规律、可复制的直接经验,然后再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

二、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内在根据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基于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重视基层的创新实践、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等原因而选择与运用的。可以说,这种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式深深植根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需要高度契合,具有很强的生机与活力。

第一,执政党长期的理政经验。早在1943年6月,毛泽东为中共中央撰写的《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就提出,我们共产党人无论做什么工作,有两个方法是必须采用的:一是一般和个别相结合;二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如果只限于一般号召,而领导人员没有具体地直接地从若干组织将所号召的工作深入实施,突破一点,取得经验,然后利用这种经验去指导其他单位,就无法考验自己提出的一般号召是否正确,也无法充实一般号召的内容,就有使一般号召归于落空的危险”。“任何领导人员,凡不从下级个别单位的个别人员、个别事件取得具体经验者,必不能向一切单位作普遍的指导。” 〔10 〕1958年由毛泽东主持起草的《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提出:“普遍推广试验田。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导方法。这样一来,我党在领导经济方面的工作作风将迅速改观。在乡村是试验田,在城市可以抓先进的厂矿、车间、工区和工段。突破一点就可以推动全面。” 〔11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指出:“在全国的统一方案拿出来以前,可以先从局部做起,从一个地区、一个行业做起,逐步推开。中央各部门要允许和鼓励它们进行试验。试验中间会出现各种矛盾,我们要及时发现和克服这些矛盾。这样我们才能进步得比较快。” 〔12 〕毛泽东、邓小平虽没有直接提及“试点”一词,但许多提法,都揭示出试点工作的本质与精髓。1980年12月,陈云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改革固然要靠一定的理论研究、经济统计和经济预测,更重要的还是要从试点入手,随时总结经验,也就是要‘摸着石头过河’”。〔13 〕对此,邓小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长期指导方针。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试点遂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开展工作的抓手,寻求突破的手段。而且试点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社会领域、文化领域,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工作机制。随着试点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不断丰富、环境不断变化,执政党对试点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入,开始有了一些规范化、系统性的思考。在经过各个历史阶段的不断提炼升华之后,试点被广泛地运用于国家治理的许多领域,成为深深植根于中国政策过程的一个关键性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随着改革进入深水区,对于试点也更加重视,试点的功能也从单一政策试验转变为综合性政策探索,试点的规模更大、层次更高。作为一种整体的改革方略,试点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重视地方的创新实践。社会的改革发展必然存在着有限理性的制约,任何人都不可能拿出天衣无缝的整体设计方案。试点符合对客观规律的认识过程,符合事物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法,现在仍是富有中国特色、符合国情的改革方法。“新体制的成长本身会逐步地创造出新的有利条件,使得一开始认为是无解的问题变得有解,使最初看上去是‘死扣’的问题有了出路。” 〔14 〕全面深化改革,应确定前瞻性改革目标。同时,在操作上,应从小处着手,在一个个具体环节上不断取得突破,逐渐积累,积小改为大改,最终促成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变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加强重大改革试点工作。”对那些必须取得突破但一时还把握不准的重大改革,要鼓励和支持一些具备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或者在改革试验区进行探索。成功的就及时推广,出现问题就及时纠错,把风险和影响控制在局部范围内。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现阶段的改革又非常复杂,许多情况事先难以预料,仅有中央统一决策是不够的,还需要试点,以探索路径、积累经验。试点的理论基础是对于法律与社会的实验主义把握,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基层的创新实践与草根智慧。“基层处于承上启下的节点、各种矛盾的焦点和工作落实的重点。” 〔15 〕将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选在地方、基层,便于发现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真正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找到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的有效办法。“地方尤其是基层政权往往站在社会问题的风口浪尖,与生活实践保持着高度关联。面对社会,地方会不断创新制度来对付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从而产生制度创新的原始冲动,并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时刻矫正制度创新的发展方向。” 〔16 〕尊重和鼓励地方、基层和群众大胆探索,及时总结经验,从而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扎实的基层经验。通过试点,可以使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先和部分群众见面,从中观察他们的反应,再进一步调整完善原有计划、方案。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试点不仅是改革智慧的重要源泉,也是司法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落地之处。

第三,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我国是一个大国,决不能在根本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某些改革仍需采取试点探索、投石问路的方法,可有效地降低司法体制改革的风险,提高改革过程的可控性。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不是凭空臆造出来的,而是经过调查研究,通过实践,集中各方面的智慧得来的。不进行试点,不在实践中检验改革措施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而后再决定其是否推广和如何推广,容易造成司法体制改革出现重大失误。“我们现在做的事都是一个试验。对我们来说,都是新事物,所以要摸索前进。既然是新事物,难免要犯错误。我们的办法是不断总结经验,有错误就赶快改,小错误不要变成大错误。” 〔17 〕中国的改革既无经验可循,又有其内在的复杂性。因而,大多数的改革措施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同时推开,而是从较小范围内的试验开始,在取得成果并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加以局部推广,通过不断总结和观察,逐渐扩大其实行范围。只有集中力量先在小范围内进行观察和试验,才能更周全更深刻地认识问题的本质,才能比较正确地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只有集中力量,突破一点,才能向纵深和广阔发展。先从一个点或几个点上做起,力量集中,容易成功,即使失败了、部分失败了,损失也不太大,从中却可以得到不少的经验教训。要避免大的失败,常常可以用一些小的失败来换取。典型试验就是用可能发生的小失败来防止大失败的好方法。〔18 〕在大规模推行某项政策之前进行小规模的试点,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成本。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依法有序,坚持统筹兼顾。通过试点策略,有助于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制定的精准性和实施的可控性。

在当今中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在面对司法体制改革时,仍深深地迷恋中央集权的“顶层设计”、少数精英的面壁决策、自上而下的推进路径,轻视乃至无视地方、基层的试点探索。因此,本部分的阐述,既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理论证成,也是对有关试点错误认识的学术回应。

三、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换个角度,也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应根据法律推进,尊重司法规律,坚持制度自信,发展司法制度。

第一,依据宪法法律。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法运用不当,极易诱发违反现行法律制度的消极现象,有“良性违宪”之虞。因而,试点工作应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推进。“法治的要求之一就是政府必须认真对待自己的法律”。〔19 〕法治的精义是法律既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的行为,也统治政府自身,否则,公民就对法治丧失信心。“要完整描述一个法体系之存在,除了人民大致上普遍能够服从法律外,关键在于官员也必须共同接受包含法体系效力之判准的承认规则。” 〔20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依法推进,任何规避、违反法律规范的实施方式都是不可取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事关重大,必须依法有序推进。在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过程中,既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又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实施。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在完善法律制度后再全面推开。有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以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21 〕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也应于法有据、有序推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对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司法体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被修改和废止之前,仍应予以尊重。

第二,尊重司法规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突出中国特色,充分考虑中国的独特国情,同时也要遵循审判规律,应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现代社会普遍适用的审判规律主要有:审判的直接性,审判的不受干扰性,审判的民主性,审判的责任制,审判的诚实性,审判的和解性或者和谐性,庭审的决定性,审判法官有限性,法官待遇的优厚性,司法的公开性。〔22 〕司法规律体现着司法的本质,是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内在根据。司法体制改革如果违背司法规律,相对于立法、行政的司法也就不存在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要始终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紧扣中央顶层设计和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意见要求,始终牢牢把握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进一步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违背司法规律的试验与做法,不可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也无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不能成为强化司法地方化的契机,要防止司法文明的反向扩张。“对地方法治试验中因财政驱动和经济利益刺激而可能出现的偏离甚至背离国家法治框架的风险,必须及时预设有效的制度红线”。〔23 〕

第三,坚持制度自信。2013年11月12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指出:“我们党领导的改革历来是全面改革。问题的实质是改什么、不改什么,有些不能改的,再过多长时间也是不改,不能把这说成是不改革。我们不断推进改革,是为了推动党和人民事业更好发展,而不是为了迎合某些人的‘掌声’,不能把西方的理论、观点生搬硬套在自己身上。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有领导有步骤推进改革,不求轰动效应,不做表面文章,始终坚持改革开放正确方向”。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只有反向界定哪些事项不能改变,方能明确改革的可能空间。法学家萨默斯针对美国的法治状况指出:“事实上,法律所追求的许多价值是结构上或程序上的,我们通常不会依据经验而修改它们,就如它们应当如此。所以,我们一般不会将实验主义者‘反复试验’的方法用于诸如司法公正、审判机会平等、民主参与等价值之上。相关地,成文法的稳定性和先例原则服务于长远的价值,如预测性、官员秉公执法、公共安全等价值。再强调一下,价值绝非是一种反复折腾的实验品。当然,与这些价值和规范相关的法律,其‘手段性’的一面可以而且也应当根据经验进行修改,来更好地保障相对长远的目标。” 〔24 〕不仅是美国社会,任何国家在其特定历史时期,都有一些需要坚守、不能随意进行试验乃至撼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爱国统一战线,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等,这些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我们必须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发展。” 〔25 〕

第四,发展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改革”性,要求它所指向、期待解决的问题具有很深的层次性。“应当注意,须是改革底必要引起变更而不是喜新厌故的心理矫饰出改革底必要来”。〔26 〕司法体制改革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做泛化的理解。可以说,司法体制“改革”,明显区别于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改变、强化审判管理之处,是它针对司法体制的“顽症”、“痼疾”动刀子,为解决深层次矛盾而做文章。另一方面,中国现行司法体制基本上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这决定了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能以极端的方式推翻原有制度框架和基本原则,重新设计与再造另一种类型的司法体制;试点工作必须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的要求,在总体上肯定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对司法权的配置及运行方式进行改良变革、创新发展,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完善和自我发展。

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的具体操作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已经审议通过了《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下一步的关键是要抓好落实,指导各试点地方根据中央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试点方案,启动试点工作。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涉及面广,各地情况千差万别,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工作要求、队伍状况也有较大差异。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找准问题,既要对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找准症结,又要对推进司法改革过程出现的阻力充分估计,做到谋定而后动。二是坚持循序渐进。既不迁就现状止步不前,又不脱离现阶段实际盲动冒进,确保改革的力度、进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相适应。三是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地方的改革方向和总体思路必须与中央保持一致,但在具体措施、改革步骤上,可以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地方的主观能动性,研究提出试点方案和进度要求。四是加强工作指导。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帮助地方解决试点中遇到的难题,确保改革部署落到实处。〔27 〕上述意见都是正确的,应该贯彻落实。除此之外,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还应考虑以下建议:

第一,试点要有明确的立法授权。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离不开中央的统一推进,而不应单纯仿效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这是因为:(1)任务特殊。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是使经济组织摆脱政府不合理的约束,成为充满活力的经济主体,这就决定了作为经济主体的农户和企业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依赖政府的行为而自行运作。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在于改善和调整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与其他权力的关系而独立运行。(2)严格约束。经济体制改革虽然面临一些制度性约束,而各经济组织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而司法体制改革是在立法体系业已形成,法律覆盖全面,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架以及司法活动的主要程序已由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受法律的严格约束。(3)涉及面广。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综合系统工程,需要从全局出发进行全面的综合规划和协调。基层进行的改革,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针对性,但由于受其级别地位、工作范围等限制,其方案难以彻底解决问题。〔28 〕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必须统一规划,自上而下,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顶层设计,从总体上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方案,通过法律的途径推进、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对于试点中需要修改法律或得到法律授权的问题,要按程序进行,坚持依法有序推进改革。相应地,这也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不断地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技术水平,适时地进行法律的立改废释,为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第二,吸收民众的广泛参与。在当代中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决定社会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凡属正确的领导,必须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实际上,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还不够公开、公众参与程度不高。有学者指出,各个试点的改革方案,都只见于媒体和会上的主旨介绍和概要描述,并没有全文公布。各地、各部门又在不断搞社会调研、专家座谈、意见征询,结果就出现了一种在不甚明了方案的情况下不断论证探索的尴尬局面。换言之,“顶层设计”下却出现了“关门”方案。由于缺少多元参与、广泛讨论和深度论证,在“秘密”与“匆忙”中加速推进,就很容易导致方案与现实相脱节,也容易被一些部门或地方主导、操作而发生目标“异化”,不利于集中集体智慧来推进司法改革。〔29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包括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30 〕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案应与群众直接见面,吸纳民意,汇聚民智。

第三,对试点工作实施全程监控。司法体制改革牵涉面广、问题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难免会遇到不可预见的障碍、抵制和停滞。我们不可能规定改革试点和制度创新的完整流程和全部步骤,但至少可以通过权限、程序与救济上的若干关键设计,避免和补救试点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31 〕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法,是以试点项目为核心,从一个具体问题入手,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始终注意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分为项目规划、试点选择、实施试点项目、评估与调整、方案定型、全面推广等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最终上升为法律制度。在整个试点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全程跟踪,并进行阶段性评估;涉及中央和地方权益划分的试点项目,分工与责任应明确;试点的主管部门也应明确,不能几个部门扯皮推诿。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需要探索试验,进行制度创新,不能放任自流。特别是对试点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要进行持续性地监控。

第四,维护试点的自然生态。地方党委、政府普遍重视成为试点,因为这意味着更加受上级重视,有更多机会与上级进行联系,积累关系资本。而上级部门更加重视选好试点,更多是从试点的配合意愿而非试点具备的典型性条件出发来选择试点。如果试点配合,工作就好开展,也更容易出成绩、出经验。这两种力量结合起来,也容易形成某种共谋,易使试点工作带有更多的功利色彩,局部利益取向,并驱动双方将更多的资源投入试点,不仅使试点工作失去了代表性,也容易滋生只想要优惠待遇不愿意“啃硬骨头”的想法。〔32 〕试点是一种突破、创新,因此,要给试点单位一些比较特殊条件。但这不等于吃偏饭,它必须是试点做法普遍推开后能够变为新常态的那些特殊条件。“在有些具体政策领域,对不同观察点或在不同时段对相同观察点进行干预性试验(抓试点)还是可行的。这类控制关键政策或制度参数的试验有利于发现哪些政策和制度选项是可行的、哪些是不可行的”。〔33 〕对试点工作的干预要有一定的限度,但必须避免不顾客观条件,大幅度地改变外部环境。对试点的某些特殊政策只能是为完善司法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所决定的,而吃偏饭的做法势必违背一般性的审判规律,人为地给予好处,予以特别的照顾。用吃偏饭的办法搞试点,谋求人为的政绩,即使成功也无法复制,就会失去推广的价值。〔34 〕

第五,试点成果的客观评价。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试验,试点的结果可能是成功的,也可能是失败的。但是,试点往往成为政绩工程,报喜不报忧。试点实施单位的领导人,为了获取各种好处,往往存在着夸大试点成绩的冲动。另一方面,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具体形式,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创新的发起者可能会承担政治风险,断送政治前程,甚至有牢狱之灾,因而避重就轻。〔35 〕有的试点开始时,就在指导思想上定出了“框框”,只能成功,不能失败;只能取得“丰富的经验”,不能出现任何问题,更不能“捅出漏子”。这样的试点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印证上级部门和领导的“英明”和“正确”。如果试点出现了问题和失败,那就不仅意味着领导人的决策错误,还意味着试点实施单位的失职和无能。因而,试点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或失误,也要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和粉饰,千方百计地塑造一个看起来完美无缺的典型。正确的做法是掩盖对试点的经验和教训进行认真分析,并区别不同情况,从经验中看到不足,从问题找出教训。试点单位的经验固然可喜,但问题和不足也是一笔不可多得的财富,至少它还有借鉴意义。〔36 〕因而,“在先行的试点中要鼓励成功,宽容失败,纠正错误,注意保护好干部群众的改革热情”。〔37 〕重要的是,对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要确立科学的评价标准,建立有效的评估机制。例如,上海是直辖市,经济文化发达,司法的财力物力保障充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较高,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阻力较小;地域面积较小,各区县差异不大。但是,中国幅员广大,人口众多,各地区、各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复杂,上海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多大程度的可复制性、可推广性,尚需要认真地研究。

第六,立法的适时跟进。当下,鼓励司法体制改革的局部性“经验”,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来检验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并根据实验结果对改革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但也必须看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社会工程,是一个在理论上不断探索、在实践上不断突破的历史过程。“完美之目标只能积以时日、积累经验始能达到。” 〔38 〕司法体制改革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切忌冒进和急于求成。但是,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是有其时间表、路线图的。司法体制改革千头万绪,纷繁复杂,如果没有时间节点,放任自流,就很难真正地推进和深化。〔39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等等。这里的“加快”、“推进”的用词,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差距,国家立法机关应具有强烈的使命感,采取得力措施,改变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司法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任务,“时间设计到2020年,按这个时间段提出改革任务,到2020年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决定性成果”。〔40 〕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到2020年也应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总体而言,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对原有司法体制枝节的、细微的改变或修补,而是针对司法体制的深层结构和根本问题动手术。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还需要合理界定司法机关和其他主体的权力界线,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权的划分与配置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如果严格地依循现行法律操作,司法体制改革难有大幅度的推进。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必须修改宪法或相关的法律规定。

*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访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人民日报》2014年6月16日,第11版。

〔2〕姜微、杨金志:《为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担当“探路先锋”》,《检察日报》2014年7月13日,第1版。

〔3〕陈捷生:《粤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获批复》,《南方日报》2014年11月28日,第1版。

〔4〕《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5〕刘培伟:《基于中央选择性控制的试验——中国改革“实践”机制的一种新解释》,《开放时代》2010年第4期。

〔6〕参见前引〔1〕。

〔7〕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1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4页。

〔9〕熊秋红:《司法改革中的方法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10〕《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7—898页。

〔11〕《毛泽东文集》(第七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12〕前引〔4〕,邓小平书,第150页。

〔13〕《陈云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9页。

〔14〕樊纲:《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15〕:《之江新语》,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16〕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1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18〕《典型试验是一个科学的方法》,《人民日报》1963年9月20日,第1版。

〔19〕[南非]利昂·娄:《何为法治?》,载柯武刚等:《经济、法律与公共政策的规则》,秋风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20〕[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21〕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62页。

〔22〕胡云腾:《审判规律与中国特色》,《法制日报》2014年8月27日,第9版。

〔23〕前引〔16〕,周尚君文。

〔24〕[美]罗伯特·S.萨默斯:《美国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柯华庆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25〕:《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26〕《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9页。

〔27〕前引〔1〕。

〔28〕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9〕马长山:《司法改革中可能的“异化”风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

〔30〕《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全体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31〕苏宇:《略论“试点”的合法性基础》,《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2期。

〔32〕杨雪冬:《试点改革的变异》,《决策》2013年第10期。

〔33〕王绍光:《如何摸着石头过河?》,《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

〔34〕杨洛:《论试点方法的认识论意义》,《哲学研究》1984年第1期。

〔35〕前引〔5〕,刘培伟文。

〔36〕宫建春、王锦远:《关于“试点”现象的哲学思考》,《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0年第3期。

〔37〕前引〔15〕,书,第17页。

〔3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40页。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一、十年改革的主要成绩

肖扬院长在回顾十年来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成绩时指出。法院司法改革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1、改革和完善了死刑核准制度。最高法院于*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结束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26年的历史,从而丰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统一了死刑司法尺度,加强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也完善了死刑二审的开庭程序及死刑复核程序。确保了死刑核准的质量。

2、改革和完善了再审制度。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已由原来的5种细化和扩大为13种,增加了可操作性;改革了再审审级制度,当事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改变了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现象;改革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明确了法院应在3个月内审查再审申请,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进一步规范了抗诉制度,细化了抗诉事由。

3、改革和完善了执行制度。确保了“立即执行”制度,建立了财产报告制度,实施了执行联动机制,构建了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增大了对公民、法人罚款的数额。

4、改革和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于*年5月1日实施后,全国各基层法院共选任出人民陪审员5万多人,并相应进行了培训,开展了陪审工作,使人民参与司法的优势得以发挥。

5、改革和完善了法官制度。实行了严格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确保了通过司考的较高素质;改革了法官遴选制度,逐步实现从律师、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建立了分类管理制度,逐步实行法官、法官理助、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加强了教育培训,强化了职业化建设;加强了反腐倡廉,确保司法廉洁。

6、改革和完善了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改变了以前统一立案做法,实行人民法庭直接受理案件;加大了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力度,规范了人民调解;加强了诉调对接机制,构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简化了诉讼程序,方便了群众诉讼;加大了人民法院的物质投入(近几年中央财政已拨款27.3亿),改变了法庭工作环境。

7、改革和完善了公开审判制度。最高法院相继颁布了公开审判的若干规定和若干意见,规定了依法、及时、全面公开三原则及一系列便民措施,保证了公开审判的推行;各级法院采取了人大代表旁听审判,典型案件庭审直播,实行新闻等制度,有力促进了司法公正。

8、改革和完善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如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解决了判者不审问题;改变过去只听汇报的做法,实行委员旁听庭审制度;推行审判委员会委员逐步专业化,最高法院和相关高中级法院设立刑、民等专业委员会;改革成员结构,改变过去只有院、庭长是委员的做法,确保高水平资深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改革审委会的表决方式,有的地方试行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

9、建立和完善了案例指导制度。对新类型案件且法律与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通过《最高法院发报》公布案例进行指导;对于因形势变化按原标准判决不合时宜的案件,通过案例进行指导;各高级法院可在辖区内案例进行指导,但不得与最高法院的案例相抵触。

10、改革和完善于案件管辖制度。改变了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做法;改革跨地区民事案件的管理规定,建立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一审管辖制度,加强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的适用;改革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探索推行指定管辖、交叉管辖等措施,从制度上排除干扰。

11、改革和完善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全面规范少年法庭审判工作;在17个中级法院开展了设立少年审判庭试点工作;推动公、检、法、司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置制度的完善;吸收教育、妇联等系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案、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12、改革和完善了司法制度。完善了案件管理与行政管理相分离机制;完善了立、审、执三分立制度;建立了信息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科技含量,有效促进了审判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十年改革的基本经验

根据会议总结,十年司法改革取得6个方面的基本经验:

第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

第二、坚持接受人大监督,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确保法院司法改革得到群众拥护;

第四、坚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符合司法工作规律;

第五、坚持继承与借鉴相结合,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符合中国国情;

第六、坚持循序渐进、自上而下展开,确保法院司法改革整体推进。

三、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与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少年法庭

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经过25年的努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个别到普及、从初步到成熟的阶段。无论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还是实体法律适用问题,都已经有了丰厚的积累。在之后的不久,全国一些检察机关相应成立了未成年犯罪检察机构,主要在批捕、公诉环节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开展适度的检察工作改革,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对新时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与“二五”纲要的关系

“二五”纲要在最后一条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在上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因为当时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都已经发展到了比较成熟的程度,而且中央部署的司法改革任务中专门提到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建设问题。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社会各界,都期望从审判机构方面有所突破,特别是努力推动少年法院的建立。由于各种原因,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最终没有结果。

但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乃至建立少年法院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三五”纲要将少年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再次纳入新一轮的改革中。同时,“三五”纲要继续要求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程序、实体、体制、制度、机制等问题进行全面改革。实际上,这一轮的改革强调的并不完全是创新、变革,更重要的是完善、系统化。新一轮改革应当在各方面更加深入,特别是对于一些机制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要有新的探索。当然,审判机构的改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

二、关于审判机构

“二五”纲要期间,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的改革已经有了很大进展,特别是涉少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试点为审判机构改革的深化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职责等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研究。

当前,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已经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少年案件合议庭;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三是涉及少年的案件综合审判庭。与其他案件不同,通常高级法院和许多中级法院都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涉少案件的指导与协调工作。其实,这个指导小组的存在与实际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综合少年审判机构甚至独立的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论证以及试点工作仍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所谓少年法院,是指独立于地方法院系统的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院。在中国,少年法院将作为专门法院存在,与一些国家的“少年法院”含义不完全相同。在国外,“少年法院”可以是与地方法院相互独立的专门法院,但更多的是指在地方法院系统之内,专门成立一个法庭办理少年案件,习惯上便称之为少年法院。而在中国,能够成为“法院”的专门审判机构,则是指导经费独立、人员独立、管理独立的审理专门性质的案件的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

对于中国的少年法院如何建立,已经有很多论证与论述。建立少年法院,一般观点是在少年案件较多的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专门管辖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可以作为基层法院存在,由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管辖范围可以涉及几个区县。同时在一个省内选择几个地方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建制的少年法院,作为基层少年法院的上诉法院,并管辖重大、复杂的一审少年案件。在省级不再设立少年法院。当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少年法院的设置还有其他一些建议。到目前,各种论证都尚未获得最终成功,可能是因为决策者有多方面的考虑。一是案源是否足够撑得起一个专门法院;二是现行体制是否可以满足目前的需要;三是法院设置方面的诸多技术性问题尚无完备的方案。

尽管如此,少年审判机构依然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少年审判机构的独立将在很大程度上带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全面发展。

三、审理方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的改革,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内容,也是最为成熟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要求在依法审判的原则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创新审理方式方法,达到最佳审理效果。在过去的25年中,各地法院探索了圆桌式、参与式、课堂式的审理方式,按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与矫治放在首要地位,体现了保护与福利原则。在法庭审理阶段,各地法院甚至专门设立一个教育阶段,由法官、检察官、社会工作者、被告人亲属参与,对被认定为犯罪或违法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形成了独特的“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模式。

近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又有一些新的发展。一些地方法院引入社会调查机制,委托基层组织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成长背景、道德品质、改造环境、管教条件等进行调查,以便确定量刑的种类和执行方式。有的法院将心理医生请到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成长心理进行分析,并参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来,为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治提供建议。这些做法都是新的阶段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创造,使这一制度更加丰富和完备。

由于审理方式的改革基本上不涉及体制问题,所以是改革中最具活力、也最容易取得成效的内容。“三五”纲要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要求,更加侧重于寻求精密、细致、实效、多方参与,注意发挥各种力量的作用。这样的审理方式会更有利于被告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感化和矫治。

四、刑罚执行方式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后续环节,刑罚的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直接关系到审判阶段所作裁判的实现,关系到未成年罪犯的改造。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刑罚的执行方式与成年人也有很大区别。如果与成年罪犯适用相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际上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不公平,因为这些方式对未成年罪犯非但不会有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各地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探索,主要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在非监禁刑适用的方式方法方面进行革新。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是社区矫正。虽然这一改革也同样对成年罪犯适用,但对于一些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罪犯也可以适用。另外,在改革少年管教所传统管理模式方面,一些地方也有所突破,例如适用范围的扩大、管教方式的改进、开放程度的提高、试读制度的实施等。有的地方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感化院,强化了教育的作用。

“三五”改革纲要对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要求,除了充分运用现有的机制外,还应当创新适合于未成年犯行为矫正的方式。特别是可以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做法,如加重父母的管教责任,区分未成年犯的恶性区别对待而非不顾实际情况一概而论,处理好照顾与控制的关系,探索有条件量刑制度等等。

五、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

近年来,随着打击和预防犯罪研究的深化,“认罪从轻处罚”悄然穿过了传统刑罚观念的防线,进入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这一改革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界提出的一种新的理念。它与“坦白从宽”具有相同的精神,但其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如果拿它与普通法国家的“诉辩交易”相比(当然适用范围比诉辩交易要宽得多),可能更好理解。

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的成立,但可能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院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再作调查或者可能认定被告无罪,那么,检察机关可以在征得法院允许的前提下与被告人达成认罪从轻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承认所犯罪行,则节约了检察机关的时间和资源,避免了刑事诉讼环节进展的不顺畅,可以获得较轻的处罚。另外,即使检察机关没有这种顾虑,但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辩护而非无罪辩护,避免了控、辩双方的投入,简化了审理程序,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成年被告人如此,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更是如此。

这项改革目前仍然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局限在“认罪态度”对从轻处罚的作用范围和程度方面。如果将这项制度扩大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则可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符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公共资源的效率。

六、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三五”纲要提出的新的改革任务,是一项全新的改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未成年人被判决有罪的,在特定条件下由司法机关注销其犯罪记录。在犯罪记录注销之后,被消灭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将不再视为曾经犯过罪或有过犯罪经历,任何单位对其就学、就业、任职等不应歧视或区别对待。被注销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也将作为从未受到犯罪处罚的被告人对待。

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这方面的改革探索,称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前科封存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为全面推行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条件,各国通常只适用于轻罪而不适用于重罪,因为这里必须考虑保护与惩罚的平衡。在时间上,一般应当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定时间之后,而不是随时消灭。很多国家还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作为条件之一,要求不仅没有重新犯罪,而且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否则也不能消灭前科。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一、论文摘要………………………………………………………………………………2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3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3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4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化改革…………………………………………  …  …5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7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8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 …………… … …8

四、结语……………… ………………… ………  ………………………… ……8

注释…………………………………………………… ………………… ……………………9

参考文献………………………………………………………………………………………9

一、【论文摘要】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 “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论文摘要翻译)

it is a prevailing social phenomenon that doesn’t fit in with law society. the phenomenon can be traced to a cause, that is legislation corruption. this is a people attraction topic in chinese society now, on the one hand, it reflect discontent that people disgusted with the status quo of judicature, and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necessary, instant and important for chinese judicature reform. legislation corruption is the most basic and instant question resolved by judicature reform. judicature reformation is a systemic and complicated work. the point of this article considered that, the pivot of our judicature reform can be grouped under six sides: the first, reform of legal system; the second, continue reform of judge professional; the third, reform of form of trial and intendance system; the fourth, constitute judicature intendance institution directly under government; the fifth, constitute dumb millions concerned with intendance system.       

【关键词】:司法腐败(legislation corruption)、司法改革(judicature reform)、司法体制(legal system)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 “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 “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 “行政辖区” 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 “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 “区域” 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 “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 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 “惊堂木” ,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 “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 “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 “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 “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 “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 “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 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一党执政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 “改革” 和 “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 “南辕北辙” 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载于/bjpopss/xzlt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载于

11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五、当下意识

司法改革是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长期过程,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政善治,事善能,动善时,司法改革要具有「当下意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首先,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的现实国情。现实国情存在多维的侧面,既涉及党情、社情、民情,又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发展等各方面情况。现实国情相比於传统国情而言更??直接地决定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属性和整体框架及其发展的基本走向与轮廓,进而制约着现阶段的改革方案的制定与落实。例如,人民民主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共产党的领导等方面的政情与政治现实,决定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五不搞,与之相适应,司法改革不能照搬或者复制西方「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体制与模式。其次,司法改革要摸清当下的法院内外环境与状况。外部环境既包括司法系统外的法治、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环境,也包括法院与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影响着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及其效果,同时间或又是改革的对象,因而需要采取科学可行的方法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和评估,例如,「世界正义工程推荐的评估一国法治状况的「法治指数。该指数体系共分??4组,共计16个一级指数和68个二级指数。第一组指数强调了法治的宪法化和制度化,以此来保证执政权力受到约束;第二组指数侧重於法治是以公正、公开和稳定的立法体系??依托;第三组指数重点是法治在不偏不倚论文联盟的司法过程中的公开、公平与高效性;第四组指数则突出了法治需以独立自主、德才兼备的法律群体??保障。法院的内部环境包括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队伍、案件、司法行政装备、司法理念与模式、司法权运行、审判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配置,等等。可以说,只有「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方能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再次,司法改革要立足於解决当下的突出问题。司法改革绝不是??改革而改革,始终应立足於「人民需要改什麽就改什麽,而不是我们愿改什麽就改什麽的正确立场,「对症下药,重点解决人民群众当前不满意和期待解决、制约人民法院服务科学发展和自身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方面的司法问题,进而更好地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提升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大局的司法能力,切实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司法改革带来的成果和实惠。最後,司法改革要立足於当下及时地调整司法改革理念或者举措。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有反复和曲折,特别是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如同国家整体改革一样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供照搬,总是需要适时地调整,甚至包括必要的放弃。例如,调解与审判两种解纷模式的权重调整,以适应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审判长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因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在部分地方被暂时搁置;国家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以解决西部部分地方的法官短缺问题,等等。司法改革举措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方有生命力和好效果,因此,要「因时而动和「因势而变,要真正地「吃透和「摸准既有改革的脉搏,理性分辨出哪些是我们必须坚持和绝不放弃并需要上升??立法加以制度化的,哪些是必须坚决调整或者舍弃的,哪些是可以由其自然演化的,进而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新的改革举措或者调整充实既有的改革方案。

六、目标意识

无论是政党、团体还是个人,基於「人是理性的动物的立场,从事每项具体的行动总是或显或隐地受到特定目的的指引。「预则立,不预则废,域外许多司法改革框架性文件总是明确提出具体的改革目标,例如,蒙古国大呼拉尔2000年颁布的「蒙古司法改革战略部署计划是一个长期的司法改革战略性文件,阐明了蒙古国整个司法改革框架中司法体制发展的方向,确定了蒙古司法体制的战略目标:(1)确保法院与法官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的独立,并建立相应的法官问责制;(2)提高司法制度的适应能力,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求;(3)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4)提高法院的服务能力,确保法院及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反应;(5)加强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职业化建设,建立高效的审理程序。越共中央政治局於2005年6月2日《2005年至2020年司法改革战略》(第49 -nq/tw号司法改革战略决议)确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廉洁、健康、权威、民主、严谨、公平、维护正义的司法机关,并确保司法机关稳步地向现代化发展,确保以审判??中心的司法活动积极有效地服务於越南社会主义国家和人民。

尽管我国整体意义上的改革奉行「摸着石头过河的「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每个阶段的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是明确的,例如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期间不乏分歧与争论)。不过,就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党中央至今尚没有采用类似高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提出具有纲领性和方向性的明确目标(当然也没有以之作??党中央全会的专门议题),而仅仅对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作出部署,例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十六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公正与效率说、「司法独立说和「公正、高效与权威说。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和方向,「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有清晰的目标模式,以保证改革的方向性与连续性。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有法可依基本解决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变得更??重要,也即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日益显得重要,「立法时代将逐步转向「司法时代。与之相适应,党中央应审时度势,有必要及早召开专门全会研究司法体制改革,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司法领域的基本国情和基本矛盾,科学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原则与任务,进一步通过深化司法改革来解决不利於「宪法法律实施的体制性、机制性和保障性问题,让「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I卫者更好地担当「实施宪法法律,维护法制统一的宪法职责和更充分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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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统分意识

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体制总是由不同的方面和具体的制度组成的系统,因受各自的政治、经济、社会、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不是完全的一致。即使同属单一制或者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也会在某些方面不同,因而呈现出「多样性的状态,例如,从法院设置体系来看,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系统和各州法院系统两个层次;按照主管范围又分??、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包括劳动法院、财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具体有联邦法院体系和州法院体系,却没有专门的。从法官类型来看,法国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存在普通法院法官和行政法院法官两个系列。日本是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却只存在一套统一的法官制度。

我国是单一制的中央集权国家,「统与「放、「统与「分的问题始终伴随着整个改革历程。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同样面临着如何处理「统一性与差异性、「原则性与灵活性、「单一性与多样性之类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在改革的宏观层面要处理好「中央·原则性与「地方·灵活性的关系。中央要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规划改革,重点在於把握规律、明确方向、确立原则,设计框架,确保改革处在科学有序状态;凡是要求「统一性的事项,中央要明确提出与严格确保,凡是允许「灵活性的事项,中央要敢於「放权和留下「空间。地方既要在结合「中央统一要求与「地方实际情况上下工夫,确保中央「规定动作在本地的落实,也要在中央许可的空间内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进行「自选动作。其次,在改革的具体司法制度调整或者创设层面要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我国目前许多的具体司法制度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状况设计的,呈现出「一元化的特色。例如,一元化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适应当时的案件数量相对不多、案件类型较??单一、案件处理相对简单、群众司法需求(例如,司法统一性和公正性)相对不高、各地交通相对不发达等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来临,上述基本特点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件数量猛增,案件类型多样、案件处理难度增大、群众司法需求迅速提升、各地交通变得更加顺畅、法院的信息科技化水平提高,使得单一的二审终审制度越来越适应性,从而有必要调整??多元的审级制度。再如,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统一考试制度的出台与调整,同样说明我们若固守「绝对化和「片面化思维,没有处理好「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关系,就会产生不良的效果,国家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当初从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统一性水平等方面而言具有合理性,但从我国各地论文联盟(各省乃至同一省的不同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异质化(即不平衡性)、法官任命的当地化、法官工作地的固定化方面来说,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一些不合理性(例如,中西部地区部分法院出现法官断层、「老龄化等)。??此,国家不得不对统一性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作出一些局部性调整,以适应各地的实践需要。最後,要通过制度化或者程序化的机制来克服「多样性引发的「不统一性。作??一个独立的国家或者司法权辖区,司法「统一性的需求是始终存在的,往往需要相关的机制来加以保障。例如,存在多种法院体系的德国,??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当某个法院系统做出的判决可能与其他法院系统的判决相冲突时,将召集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席会议做出决定;美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置了「飞跃上诉制度(即某种法律问题可越过州法院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以解决各州法院适用联邦法律不统一的问题。随着我国由「法的创制??中心向「法的实施??中心的过渡,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和法制统一的司法需求的日趋强烈,总结既有的确保法律统一机制的利弊,并积极探索既能激发全体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又能确保法律适用相对统一的新机制,无疑应成??未来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

八、借鉴意识

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各国交往日益紧密,合作日趋增多。这些「??(司法)改革者创造了有利的对话机会,但也凸显了司法改革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可共量性(inkommensurabilit)。基於我国法制建设属於「後发·追赶型的命题假设,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以科学的眼光和正确的立场,认真比较研究和合理借鉴他国的法治文明成果。首先应全面归纳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类型,辨析和总结差异与共识。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从司法作??实现法治的必要配套体制来切入,目前全球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致归纳??以下四种类型,「建立法治型、「深化法治型、「简化法治型和「转化法治型。这些不同的改革类型在改革的启动背景、改革的指导理念、改革的具体任务、改革的实施环境、改革的运行效果等均会存在差别,但在立足於本国的既有传统、因应本国的实际需要进行改革、改革注重规划、设置相对统一和中立的改革机构、法律职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合力参与改革、某些共同的改革领域(例如,在司法接近民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节约司法、司法公开、信息司法等诸多方面形成了共同的改革走向)等方面具有许多共同点。处在「时间措集的当下中国(即传统、现代与後现代并存於同一时空),司法改革同样处在「类型交集的状态,即必须「同时深化法治与简化法治,因而,司法改革就显得错综复杂和难度增大。其次要区分不同的司法体制类型,寻找和发现异同。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体系是多种传统和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内部的传统法律文化和人民司法传统的因素,也有外部的大陆法系(清末改制和民国时期)、前苏联法系(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英美法系(改革开放以来)的因素。这些不同法系在司法权的宪法定位、司法的基本理念、法院的设置、诉讼制度与程序的设计、法官的裁判思维、裁判文书的风格、法院的行政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很大的差别。只有对这些归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上述不同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和科学的分析,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既知具体制度的不同表象,更知具体制度运行的不同环境与机理,并加强这些不同因素或者制度的协调性或者匹配性研究,方不至於将不同属性的司法制度「凑合与「拼盘而使其「南辕北辙,或者将不适应的司法制度「移植或者「嫁接而使其「北枳南橘。最後,要准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域外文明的关系。世界各国法治文明多样,司法体制互异,诉讼模式丰富,同时呈现出相互融合、借鉴的普遍趋势。以诉讼模式??例,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均已成??历史,目前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均采行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不同权重的混合主义。立足於此,我们既不能对「国情作泛化的理解,总以「国情不同??由来排斥或者拒绝借鉴域外的积极法治成果,也不能脱离国情、斩断历史、否定传统,盲目地照搬和简单地复制外国的司法体制与制度,而只能在科学分析国情的基础上,合理借鉴那些契合於每个阶段国情需要的域外制度或者成果。转贴于论文联盟

九、国际意识

自我国实行开放政策特别是加入wto以来,「改革与「开放相互促动,改革始终就面临一个国际视野的向度。党中央始终立足於国际和国内两个大局来谋划和推进改革事业。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说,首先要树立国际规则意识。自从民族国家出现以来,国际公约、规则、习惯也随之逐步形成和发展。我国作??世界之林中的一员,不仅要积极通过国内立法来落实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那些尚没有签署的国际公约与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而且要主动地参与创制重构世界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的国际新规则。例如,在刑事法治方面,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性组织先後制定了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等等。再如,在规范司法人员与新闻媒体方面,包括:1985年联合国大会《司法独立基本原则》、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於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994年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於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准则》)、200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加强司法行??基本原则》,等等。我国作??一个负责任的大国,要严格地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立法转化,积极落实那些体现法治普遍性要求和精神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所规定的系列规则,同时要切实地负起大国责任,主动地参与创制和健全有关法治方面的国际新规则。其次要树立司法国际合作意识。随着国际化和全球化的加深,世界各国日益面临共同的危险与挑战,例如,金融危机、能源危机、粮食危机、气候问题、恐怖主义问题、有组织犯罪问题、贩卖人口和贩毒问题,等等,迫切需要各国加强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同时,「在全球化时代,中国作??一个正在成长中的大国,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事务的程度与能力,是中国成长??成熟的政治民族的必要历练,也是评判其执政党及领导人政治智慧的指标。无疑,参与和处理双边和多边国际司法事务的程度与能力理应成??展现国家能力和形象的重要一环。这些均有赖於通过司法改革,既??司法机关参与国际合作提供有利的制度和机制,也??培养适应司法国际合作需要的国际性法律职业人创造有利的环境,同时??我国融入国际法治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方案范文

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

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新晨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

11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