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司法会计论文精选(九篇)

司法会计论文

第1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由于投资行为失败,不能按期将回购国债购回,致使抵押国债被登记公司冻结、清算,资金链断裂,部分证券公司甚至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过程中,贪污、受贿等犯罪现象时有发生。以国债回购的形式挪用资金,形式隐蔽、融资过程复杂,资金被挪用后又进入股市,流转过程迂回曲折,涉及资金账户众多,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了较大难度。

1 国债回购业务介绍

国债回购业务是客户将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债券,指令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卖出并登记,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购回。国债回购对债券持有人来说,实质上是以债融资,而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只是一种行为。

国债回购业务有如下特点:国债回购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券而不是国债本身。国债回购交易是国债现货交易的衍生品种,是以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国债现货品种作质押的短期融资融券行为,标准券是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以国债现券的市场价格为基础折算成的固定面值的、统一的虚拟券,在国债回购交易中,标准券实际上起到一种记账凭证的作用。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的当事人仅限于交易所会员。与股票交易不同,国债回购交易中证券公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回购指令,交易所并不知道实际交易的当事人。国债回购交易是采取一次成交、两次清算的办法,标准券和资金的结算均在会员间进行,投资者或客户并不是结算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国债回购交易以国债质押为基础。首先,投资者进行国债回购,必须先进行国债回购申报,同意以其国债作质押进行回购;其次,证券公司席位上的所有申报回购的国债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折算比率折为标准券,证券公司以标准券进行回购交易,同时以相应的国债作质押,取得资金后再结算到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证券公司也可以自有国债进行回购取得资金,但每个证券公司进行国债回购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账户标准券的总值。

制度改革前,国债回购的风险隐患之一源于国债回购的二级托管制度。证券公司向交易所上报的是全部账户汇总后的数据,并非每个单独账户的数据。当客户账户里有闲置的国债时,极易被证券公司挪用交易。同时,登记结算公司只知道证券公司主席位的国债回购总量,其具体分布并不清楚,也不为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这就造成了证券公司是否挪用了客户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客户自身都不知道的情况,相当于证券公司同时操作前台和后台业务,从而为违规回购提供了可能。

2 挪用国债回购过程中的鉴定问题

常见的挪用国债进行回购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券商自己直接挪用客户的国债。做法是券商与机构投资者签署国债托管合同,许诺远高于国债票面利率的收益率。在诱惑下,托管方明知现券有被挪用的风险,也可能在所不惜;二是两个客户间达成协议,一方同意临时借券给另一方,券商作为中间人为他们“牵线”。无论上述哪种挪用方式,对被挪用资金来源、去向、产生的损益及损益的去向都应该是侦查部门需要查明的事实。司法会计鉴定对被回购国债所属账户的确定、回购产生资金的资金流向、盈亏状况的确认等方面提供了有力依据。

案情介绍:2003年11月国有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乙方)签订了《购买国债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将2亿元资金委托乙证券公司购买2002年3期国债,并托管在其营业部,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2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真诚地希望本专栏能对广大读者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真诚地希望广大读者踊跃提供案例,并对专栏的形式与内容及其质量、效果等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部分原文与批注

关于A某某涉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文 号)

XXX检察院:

一、绪言

应贵院的聘请,对A某某涉嫌诈骗案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案情概述: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能够买到X货物等名义,先后骗取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购货款,用于A某某归还前欠等。

鉴定要求:检验和确认A某某骗取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乙公司购货款的数额及去向。

检材提供: A某某涉案的财务书证和案件资料,均由X检察院提供。

二、检验

(一)关于A某某取得甲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A某某以可买到X货物,取得甲公司B某某现金X元。X年X月X日,由于甲公司B某某未买到X货物,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A某某通过乙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将X元(X元本金+X元赔偿金)划到甲公司B某某指定的庚公司开设在银行X的X账户(见附件一/1-2)。

2.经查,X年X月,A某某又以可以买到X货物为诱饵,并提供X收费单据的传真件。双方协议约定:由A某某供应甲公司B某某X货物,价格X元,协议签订时B某某先交X元;如果不能履行协议,A某某应在2日内把已收款项如数退回,并支付违约金X元(见附件一/3-4)。

3.经查,X年X月X日,甲公司B某某支付X元,并按A某某的要求,将汇票收款人写为丙公司。同日,A某某出具收到B某某X元的收据(见附件一/5)。

经查,X年X月X日,甲公司B某某又将暂存于庚公司C某某处的X元,作为购买X货物的货款付给A某某。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B某某X元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一/6)。

4.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将甲公司B某某开给丙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经丙公司背书后,解入辛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归还A某某向辛公司的借款X元,尚余X元由辛公司退回庚公司,然后由庚公司C某某提现交给A某某(见附件一

/7-9)。

经查,庚公司账上反映,A某某用甲公司B某某支付的X元购买X货物的货款已存入庚公司,A某某从庚公司开出汇票X元和汇票X元解入已公司提取现金(见附件一

/10-13)。

综上查证,甲公司B某某合计付给A某某X元,结果未买到货物,A某某不但未按协议退回货款,反而将上述货款用于归还其前欠。

(二)关于A某某取得乙公司X元后归还X元、尚余X元未归还的查证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以可以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乙公司D某某就开出收款人为已公司#X的银行汇票X元,预付库存汽油款定金。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X元银行汇票的借条(见附件二/1)。

经查,同月X日,乙公司D某某又带来收款人为壬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交给A某某。A某某将上述银行汇票解入壬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乙公司D某某带来的X元银行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二/2)。

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收到乙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庚公司的银行汇票X元,解入庚公司开设在X银行的X账户,A某某随即出具收到乙公司汇给庚公司X元汇票的收条(见附件二/3―6)。

经查,A某某从乙公司取得上述X(X元+X元+X元)后,解入已公司X元,解入壬公司账户X元,解入庚公司账户X元用于归还欠款。

经查,因低价买汽油未能成交,A某某于X年X至X月先后归还乙公司X元、X元、X元、X元,尚有X元(X元―X元)未归还乙公司(见附件二/7-8)。

(三)关于A某某取得丙公司X元、丁公司X元、戊公司X元的查证

1.经查,X年X月X日、X日,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丙公司E某某付给A某某X元现金,A某某出具了收条(见附件三/1-4)。

2.经查,X年X月X日,A某某称:以庚公司的名义,已垫款买到X货物,并提供了购买收X货物的收费单据的传真件(见附件一/4)。X年X月X日、X月X日,G某某分2次将X元现金交给A某某。A某某随即出具收条。其中解入J某某开设在X银行的信用卡账户的X元(见附件四/1-3)。

3.经查,X年X月,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为诱饵,戊公司K某某付给A某某X元柴油款。A某某出具了收条(见附件五/1-2)。

三、鉴定结论

A某某以购买X货物等名义,取得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支付的货款X万元,A某某只归还乙公司X万元,尚余X万元被A某某用于归还前欠。其中:

(一)X年X月,A某某以可以买到X货物为诱饵,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甲公司合计付给A某某X元,结果甲公司未买到X货物,也未收回X元。A某某将X元用于:归还辛公司X元,提取现金X元,归还癸公司X元。

(二)X年X月至X月,乙公司合计付给A某某X元购买X货物。X年X月至X月,A某某只归还乙公司X元,其余X元未归还。

(三)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可低价买到X货物等为诱饵,丙公司付给A某某X元、丁公司E某某付给A某某X元、戊公司付给A某某X元。

鉴定机构名称及盖章

高级司法会计师:

司法会计师:

日期

第二部分文证审查意见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号

一、基本情况

X年X月X日,公诉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对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进行审查。

X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称,本案嫌疑人A某某,于X年X月至X月,A某某以各种名义取得多家公司或个人支付的货款X万元,归还了X万元,其余X万元用于了清偿其前欠他人的债务。

二、审查情况

审查中发现该鉴定结论文书存在下列情况:

(一)未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

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文书,不同于审计报告的一个显著的特点是,对同一涉案会计事实进行复式检验,即一笔收支应由同一方或不同方的两份或两份以上涉案会计资料证明,而该鉴定的检验大部分采用的是单式检验,即一笔收支未以多份涉案会计资料证明。

(二)大量使用笔录等言词材料

对于一部分涉案会计事实,该鉴定检验中还大量引用了须经日后法庭审理方能确信的笔录等言词材料,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显然超越了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对象范围。

(三)未进行论证

作为一项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没有对其所检验的检材进行必要的论证,直接作出了与检验内容重复的鉴定结论,对其所选检材既没有确立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排除可能存在的或然性,因此无法让人确信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

三、审查结论

即便鉴定结论能够与侦查结果相互印证,但因使用的方法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应使用的正确方法,该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充其量只能算是简单的查账报告。

审查人:

日 期

注:

批注[y1]:仅写“司法会计鉴定书”即可。因为文号是以“司法会计鉴定书”连续编号的,若以“某某案司法会计鉴定书”编号的话,永远只可能是第1号

批注[y2]:一是最好讲明收到了什么检材,便于规避鉴定风险。二是最好应将检材的分类方法交待一下,告知什么检材是怎么编号的,什么检材又是怎么编号的,便于阅读者在阅读每一节检验时能知道鉴定人的检验依据是什么

批注[y3]:检验采用了叙事的方法,叙述案件事实的情形,而不是描述被检验涉案会计资料的特征。这可能是受

“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委过程是财务活动,并属于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观念影响。事实上,案件事实的原委过程是侦查人员调查的对象,涉案会计资料很难反映周全,本处的叙述依据无非也就是侦查材料

批注[y4]:这是些什么检材?前面没交待清楚检材是怎么分类的,因而在此读者看不出检验(亦即叙述的情形)的依据究竟是涉案会计资料还是言词材料。若是依据言词材料描述的话,在此检验中出现不太合适

批注[y5]:第一,本鉴定的检验与结论均是从一个叙事的角度出发,因而两部分的表述是重复的,无非是归纳与被归纳而已。第二,由于没有论证,结论的说法有无涉案会计资料依据,没有说服力。此番表述更像是办案人员的结案报告

批注[y6]:在未成为国家统一的正式技术职务资格前,不宜在此用“司法会计师”。也有见用“注册会计师”的。其实,仅需用“鉴定人”标注即可,并注明由国家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鉴定人证书编号

第3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我国一些学者,不了解中国司法会计专业发展情况,或者为了其他目的,鼓吹“法务会计”在我国法制、教育、时间等领域都是空白,并意图填补这些空白,借以充当“创始人或先驱者”。本文介绍了我国司法会计专业从无到有,发展壮大的情况,举出10多个例子对“法务会计”一词得抛出、滥用及危害情况进行了说明,目的是为了整合司法会计研究力量,也防止因此而导致的司法会计实践的混乱,并借以引起我国社科界对学术腐败后果的关注:学术将解决明天的问题,学术腐败了,中华民族的明天怎么办?

【关键词】法务会计 司法会计 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检查 司法鉴定 法庭科学 学术腐败 学术浮夸

学术界的浮夸风(有学者称“学术腐败现象”)已为众人所知,扎扎实实做学问的学者们对此深恶痛绝。这不仅败坏学风,也导致学术界鱼目混珠,与我国正在倡导的建立创新性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学术界在揭露这一不良风气时,通常都是以剽窃、抄袭的个案为例,笔者则通过学术领域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实,透视学术界的浮夸之风,并给一些被误导的同行们提出几点仅供斟酌的建议。

一、我国司法会计的发展简述

我国于1954年引进“会计核算与司法会计鉴定”大学课程,高教部将其列为法学专业选修课。后由司法部在制定法学专业课程体系时,将这一课程定名为“司法会计”。基于法学专业的教学需要,80年代的主要政法院校中有学者开始研究司法会计学,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案件中涉及到司法会计鉴定,一些检察官也介入了该研究领域。

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带动了司法会计行业的形成和发展。1985年,检察机关开始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并由此启动了我国司法会计的行业建设。该行业的建设反过来又影响了学术界,有些会计专业学者也介入该学科研究。

经过二十余年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互动,目前,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已逐步走向快速发展阶段。

学术界:我国学者自主创立了“二元”司法会计理论体系,一些比较成熟的理论已经列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题库。教育界:90年代就已有多名司法会计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已有多所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专业(方向),司法会计课程按照我国学者自主提出的分科理论分别设置。实务界:司法会计行业从无到有,不仅制定了一些制度和标准,专业人员的数量也已初具规模,主要分布在检察机关、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案件有数万起,司法会计检查技术也已经普遍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主管部门: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早在80年代就批准了“司法会计师”系列职称,即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1993年财政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还联合发文,就司法会计人员参与会计师职称考试作了特殊安排。

然而,上世纪末出现的“法务会计”一词,似乎否定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取得的上述成就。

二、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的抛出过程

“司法会计”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司法(诉讼)活动中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活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forensic accounting,即法庭会计,其意是为法庭提供与财务会计业务相关的服务。两者本质上属于同义词,因诉讼法律和理念等方面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的称谓。

日语中,将forensic accounting(法庭会计)翻译为“法務會計”或“法務會計士”。上世纪末有研究日本会计学(审计学)背景的知名学者发表文章时使用了这一称谓。之后这一称谓开始在我国会计学界流行,并引发“法务会计”研究热。 “法务会计”一词在会计学界的“流行”主要基于下列两个事件:

事件一:把国外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表述成“法务会计”理论结构,形成我国没有“法务会计”理论的假象。司法会计学硕士课程体系中,除司法会计课程外,还需要开设会计本科教学中一般不包含的税收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保险赔偿理算、海损事故理算、物价会计、基金会计等课程,以方便学生研习司法会计学专业课程。有学者却将这一课程体系“翻译”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把司法会计排在了“法务会计理论构成”的最后一部分,导致一些会计学者、研究生们误认为“法务会计理论在我国仍然是空白”,盲目“跟进”,争先填补这一理论“空白”。事实上,我国已将司法会计学分为了司法会计学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三个基本分支,在专业教学方面,除了开设这些司法会计学课程外,也开设会计学本科通常不设置的一些相关专业课程。国外的硕士课程体系对我国同专业硕士课程的设置会有借鉴意义,但如果把课程体系“翻译”为理论结构(或专业分类)显然就错位了。这一错位使得后来一些研究“法务会计”的学者误入歧途。

事件二:利用日语中的“法务会计”一词,来介绍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会计情况,这样一来,国内似乎又出现了“法务会计”教育、实践方面的“空白”。 forensic accounting的准确翻译应当是法庭会计师(或司法会计师)。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庭会计师不免会站在执业角度介绍 forensic accounting的定义和活动范围(包括诉讼支持和会计调查),这本来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差异。然而,有学者“绕道日本”借来“法务会计”一词(并不介绍日本的“法务会计”),而嫁接取代“法庭会计”,一些学者误认为我国还没有这一事业,因而纷纷谏言,建议我国启动“法务会计”专业,建立法务会计制度、标准。但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在教育、实践方面已有长足的发展,一些本领域制度、标准也早已显现雏形。从我国学术界高高的外语门槛看,我们不应该怀疑学者们的英语水平,但本来可以直接翻译(且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却硬是借助日语来翻译为不符合英文原意的名词,其原因实在令人费解,似乎与学术界近年来出国“找漏”的风气有关,但此类张冠李戴的文章却因“名人效应”而被后来涌出的几十篇“法务会计”文章所引用或抄袭。

笔者追踪“法务会计”的文字成果发现,一些使用“法务会计”一词的学者们,自己并没有进行过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发展情况知之甚少,却都志在“填补我国的空白”。但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却是:无论学科体系研究、实务理论研究,还是大学教育(含研究生教育)、司法实践都已有实实在在的东西,不是“真空”,因而学者们所谈“空白”也只能理解为闭门造车的结果。

笔者并不想对哪些人说三道四,所担心的只是社科界个别著名学者的所为,可能会凭空增添更多的“空白”,这不仅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研究资源,对学术界、教育界也会产生一些不良影响。

三、“法务会计研究”硕果累累的背后与代价

从著名学者发表“法务会计”文章至今8年的时间里,我国仅从刊物上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已近200篇,这还不算有关学术会议、学位论文以及专业书籍。仅从文章数量看,已经远远大于司法会计学前20年发表文章的总和,真可谓“硕果累累”。

笔者考察发现,这些文章中除少量介绍国外司法会计(法庭会计)理论、教育、实务情况或重复研究司法会计学理论外,大量的是抄袭或“移植”而成。已发表的文章内容多是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借用“法务会计”一词介绍或解释国外的“法庭会计”定义(为法庭服务或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以此类定义、或国外硕士课程结构、或国外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为依据,推定有关“法务会计”的内容、目标、假定、原则、主体范围等;二是,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操作上的差异,寻找“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异同;三是,呼吁我国建立“法务会计”制度、规则、教育体系以及发展“法务会计”行业。在如此狭小的“课题”范围内发表如此多的文章,何以能成功,昭然若揭。

笔者从亲身的阅历中,发现学术上的浮夸风对学术研究、教育等已造成令人吃惊的不良影响。这里仅从文不对题的“法务会计”研究及其代价中举出一些事例,希望能够引起社科学术界对浮夸风的进一步关注。

例1:“法务会计”文献所引用的英文名称均为forensic accounting,但该词无论是英语辞典还是英汉词典的解释,都是“为法庭服务(向法庭提供支持)的会计”——即“法庭会计”。这个名词,司法会计学界都熟悉。因该称谓与judicial accounting(司法会计)同义,国内也有人直接翻译为“司法会计”。例如湖南大学司法会计学课程的英文名称就是forensic accounting。而一些学者们却硬是换一个日语名词来“填补我国理论、教育和实践的空白”,从社科研究角度讲这是十分荒唐的。当然,学术界确实有学者被称为“法务会计学创始人”或“先驱者”,这也许能对此类现象的产生原因作一注脚。

例2∶“法务会计”一词把一些真正想做学问的学者们引入了一个研究怪圈。由于国外注册会计师网站介绍forensic accounting执业范围时,会将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并入其业务范围,国内一些学者便将这些特殊审计项目划入“法务会计”执业范围,并“创造性”的提出法务会计包括诉外业务和诉内业务(司法会计业务)。但学者们在创建“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时却遇到了困难:他们无法将这些“诉外业务”(特殊审计项目)独立于审计学理论体系之外,而“诉内业务”业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司法会计理论体系,根本无法建立独立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产生这类错误的根源在于不了解司法会计学科独立的原因:司法会计所包括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实务活动,这些活动与非诉讼活动中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等并没有技术上的本质区别,只是由于诉讼规则的限制以及案件调查的特殊针对性,决定着学术上应当单独立科研究,进而形成相对独立的理论体系。司法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在诉外实施舞弊诊断和舞弊审计业务时可以按照审计标准进行,在诉内实施司法会计活动时则必须按照司法会计标准进行,两者在学术上并不需要 “合二为一”,这便是建立融合诉内和诉外两套“法务会计理论”的研究思路会撞墙的学术原因。另外,审计已有其基本理论,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司法会计学的基本理论,“法务会计学”已不可能在审计学基本理论和司法会计学基本理论之外,再建立一套基本理论。学术常识告诉人们,如果不能建立独立的基本理论体系也就不可能建立独立的学科。

例3: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某知名大学为方便给法学专业学生讲授会计学课程,借鉴国外会计学教材模式,编写了一本会计学教材。—这本来是件好事,问题在于这本会计学教材却被冠以了《法务会计基础教程》,给出的理由是——会计学是法务会计学的基础课程。这一说法未免有点太牵强:即使望文生义,人们也会知道司法会计专业的基础课程会涉及到大量的会计、财务、法学课程,如果照此理由,这几十门基础课程是否都可以冠以“司法”或“法务”呢?把会计学教材更名为“法务会计”教材的做法竟然发生在我国知名大学,学术浮夸之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例4:知名学者为“法务会计”做“虚假广告”。有知名学者在2005年的一次“法务会计”聚会时发表致辞,称“第一批接受法务会计培训者,将成为中国首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学资质的精英”。这个说法肯定脱离了中国的实情:(1)中国早在旧时的东吴大学法学院就已经开设会计课程了;(2)中国在1993年就毕业了司法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3)中国在上世纪就出现了一批同时具备法律与会计资质的“精英”;(4)我国已经有一大批法学、经济管理学(含会计学)的双学位学子。不知这位知名学者是为了做广告而刻意隐瞒实情,还是确实不了解我国国情。但无论何因,“知之谓知之,不知谓不知”——这是普通学者都应当具备的学术规矩。

例5:大学专业“换招牌”。有大学开设“司法会计”本科的几年后,在没有改变司法会计专业课程的情况下,却随潮流改称“法务会计”专业,其动因竟然是“学生不好分配”。学生是否好分配,与其所学专业内容以及掌握程度、运用能力有关——这也应当是教育界的共识吧。如果课程设计不合理,专业课程教学不到位,学生如何好分配?我国如此之多的学者都说不清楚“法务会计”的含义,这个专业的学生能解释清楚吗?连自己的专业名称都解释不清楚的学生如何“好分配”呢?因此,把不好分配归罪于“司法会计学”专业名称,应当是教育界的一大“冤案”。

例6:硕士生论文集“大成”一蹴而就。受影响的还不止本科生,有硕士研究生求助于司法会计学者,想进行司法会计学课题研究,以便做毕业论文。当听说研究之难度后便知难而退,转向“法务会计”课题,结果融合了国内“法务会计”文章和国外法庭会计文章,很快形成“法务会计”论文并发表,令人惊奇的是这样的文章竟然也被学者们捧为“重要研究成果”。

例7:博士作品的“开创性”。学术界的“浮躁”肯定会影响博士研究生。一位博士受其“法务会计”导师提出的理论启发,在发表的作品中独树一帜地断定“法务会计属于经济管理活动”,这无疑可以视为填补了我国经济管理学的“空白”。而其另一位导师在给该作品所作序言中,称自己的弟子在作品中“开创性地”提出了司法会计学新理论,殊不知这些“理论”我国早在10多年前就发表了,可见后一位博导对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情况一无所知。博导们对自己不了解的事物竟然也敢下定论,笔者认为这是在拿自己的学术名誉开玩笑,但不敢断定其能否说明社科学术界浮夸风之来源。

例8:“一分为二”的区分创意。区分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关系方面成果颇丰,归纳起来有四种方法之多,但似乎都存在着致命的问题:第一种,是根据国外专业课程设置,得出“法务会计学包含司法会计学”的结论,但是,如依此“划分方法”,会计学便可以包含法学了,因为部分法学课程是会计学专业的必修课程。第二种,是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 的职能定义与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定义进行比较,“差异”也就自然出现了。比如:forensic accounting的职能定义与国内司法会计的职能定义并无明显区别,但司法会计的社会属性定义与其职能定义肯定是不同的,前者说明是什么,而后者则解释做什么。第三种,是用forensic accounting的实际工作范围与司法会计概念进行比较,其研究结果是“法务会计”范围大于司法会计范围。比如:forensic accounting的业务范围包括了非诉讼业务,而司法会计学主要研究诉讼业务,其“差异”当然明显了。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会计师”们不仅从事诉讼业务,也承担诸如舞弊诊断、舞弊审计等非诉讼业务。第四种,是根据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鉴定启动权方面的差异,通过无限放大了两大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的差异,并用“法务会计”取代“法庭会计”一词,进而形成了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的区别,而事实上“司法会计”与“法庭会计”仅反映不同使用国诉讼程序差异,本质上都是提供各种诉讼支持。这些人为的错误划分,除了专业方面的原因外,与扎扎实实做学问精神的缺失也不无关系。

例9:把舞弊审计与“法务会计”等同起来。将舞弊审计理论系统的改称“法务会计”理论,在一些书籍中体现得更明显一些。于是,“法务会计”被冠以“会算账的法官”或“会算账的律师”等桂冠,且可以对任何财务会计舞弊事实作出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司法会计师在诉讼中既参与解决涉案财务舞弊问题,也参与解决与舞弊无关的涉案财务会计问题;在解决涉案舞弊问题时,由于存在着法定分工,司法会计师也只是为认定舞弊事实提供证据支持,舞弊结论却只能由法官来认定,这些情形都反映了司法会计与舞弊审计的差异,如果把舞弊审计视为“法务会计”,自然“法务会计”也就不是司法会计了。

例10:已发表的“法务会计”文章的标题中,“浅议”、“浅谈”、“浅析”等“浅”字辈的情形很多。是学者们谦虚吗?主要原因恐怕还是无法“深”下去—— 深下去可能就成了现有的司法会计理论了。既然深不下去为何还要发表“研究成果”,这可能是目前学界多数人都能理解的“学术环境”所造成的后果。因此,要制止学术界的浮夸风,有关部门还需要下功夫解决学术环境方面的缺陷,比如在职称、学术称号的审查中应当更加注重区分论文、文献性文章和“集成”文章,区分专著、编著与编辑,而不仅仅是看其发表在什么杂志上或者是什么出版社发行的。

从上述滥用“法务会计”一词的事例可以看出,学术浮夸不仅对我国学术界造成不良侵蚀,对我国大学教育也产生不良影响,此风不可长!

四、供“法务会计”学者们斟酌的几点建议

“法务会计”一词的提出也不是一无是处。比如:过去我国的会计学者们因为“畏惧”司法会计一词中的“司法”二字而不愿意介入该学科研究,缺少会计学者的介入是我国在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研究方面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法务会计”一词提出后,会计学界有一批学者发现“法务会计”的内容只不过是“舞弊审计”或损失评估,因而大胆地介入进来。笔者相信,在清除“法务会计”一词所形成的一些不良学术理念后,大量会计、审计学者的介入,肯定会对我国司法会计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学者们参考:

尊重我国约定俗成并已经使用了50多年的“司法会计”名词。笔者在过去的研究中也发现,如果把“司法会计”一词改称“诉讼会计”可能更便于人们理解,但当时国家有关部门、教育界已经使用“司法会计”多年,出于对约定俗成的尊重,才一直沿用“司法会计”一词来进行研究、交流和实践活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的类似事物被冠以“司法”二字(如“司法鉴定”),法规制度中也已使用“司法会计”一词,这种情况下把司法会计改称“法务会计”,不仅操作起来有麻烦,也不便进行学术交流。

系统探究一下我国司法会计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尤其是较为成熟的司法会计基本理论和已经建立的“二元”理论体系,起码可以避免重复研究。在承袭已有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专长,投入到司法会计实务理论的研究之中,不仅会大有作为,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创新出合法性与科学性兼备的实务操作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标准支撑,也为司法会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目前有经济学者所进行的反倾销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证券问题鉴定、损益问题鉴定、虚假财会报告与股东损失的关系等实务性课题研究,就具有很好的示范性。

第4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提起司法会计鉴定,人们往往容易与审计混同。两者究竟有何联系与区别,这不仅在理论上需要加以阐述,在实践中也应予以适当界定。本文拟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人手,介绍司法会计鉴定的常识。

1.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主要指社会审计)一样,都是一项被动式的活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权属问题,理论界有争论。目前我国倾向于“国家权力说”或“职权主义”,而不是“当事人主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司法鉴定权明确赋予司法机关,而不是社会团体或个人。所以,只有经批准依法立案的案件并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2.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对象载体都是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载体有以下特点:第一,关联性,即与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会计事实在时间、内容和范围等方面有关;第二,书面形式,会计电子信息只有当它体现在纸上,才能算是书面会计资料;第三,复式记载,即一项业务要同时在两个以上账户中记载;第四,结构或内容重复,如票据各联之间的结构或内容重复,以便互相印证。离开了这样的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就变成了侦查、审理或另类司法鉴定,也就不能成为司法会计鉴定。

基于这一认识,有会计事实而无会计资料的案件,不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同样,有会计资料但没有与会计事实有关的案件,也没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以,司法会计鉴定虽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所有诉讼活动都必须作司法会计鉴定。

3.需要运用会计理论、方法。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都是以会计资料为研究对象,所以,都必须运用会计和审计的理论及方法。

4.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的目的和性质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有关会计事实对诉讼中的其他证据起补充作用,因而只有当诉讼中产生了这类证据有补充的需要时,才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而它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的目的则是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因而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5.应遵守同样的职业道德纪律。尽管一个是司法方面的鉴定活动,一个是经济方面的监督活动,但两者都要对事实作出公正、中立的判断,都必须遵守公允、尽责和保密等职业道德和纪律。

6.适用法律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因此,鉴定活动的权利与义务由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加以规范(今后将归人诉讼证据法)。而审计是一项经济监督和评价活动,所以,它的权利与义务由《审计法》调整。正因为如此,司法会计鉴定某些辅助方法的强制性比审计明显。

7.参加人员的主体身份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而审计人员则是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的鉴证人。

8.刑事责任风险不同。由于两项活动的性质不同,引出参加人员各自的主体身份不同,进而引出可能出现的刑事责任风险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主体身份是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其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而审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229条:故意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过失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9.对参加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运用会计、审计和法律理论及方法,依据会计、刑事、民事和行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解决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活动,是一项复合型的专业技术。因而对鉴定人员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除了会计和审计知识外,还需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践。如挪用公款,从刑事犯罪构成理论来说,每一次的动用都是一个完整的挪用过程,因此,必须累计计算;再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刑事责任按实际成本认定,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还包括“期望利益”,即存货中的待实现毛利。这些都是司法会计鉴定中必须加以注意的问题。而审计是运用会计和审计理论及方法,依据会计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和评价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审计人员的法律知识的要求没有那么高。

10.思维方向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思维方向是先有问题后论证;而审计是通过查账来发现问题。亦即: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某一存在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的验证活动;而审计活动则相反,委托人只有通过审计才能知道有没有“专门性问题”,所以,它的思维方向是先审计后发现问题。

11.分类标准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利用书面会计资料来印证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性质和程度。因此,鉴定分类的标准是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与书面会计资料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越紧密,印证力越强。基于这一认识,司法会计鉴定分成A、B、C三等。A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会计错误,有明显的证据语言特证,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主要依据。B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会计错误,有一定的证据语言特征,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重要依据。C等鉴定,涉案会计资料的形成与有关当事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会计错误,可以用抽样调查方法或审计报告代替,此类鉴定结论是法庭定性裁量的参考依据。审计的分类标准主要是经济活动的类型。如基建审计、信贷审计、预算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这一分类标准的不同,直接影响到两者在制订工作计划时的思路不同。

12.主要的取证方法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一旦被采信,就成为诉讼证据,因而它必须与其他诉讼证据一样,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做到充分、确凿。所以,在取证上应当遵循实在性原则,主要采用据实查证的方法。因缺乏会计资料而以笔录代替是不允许的。因为笔录是传闻证据,存在稳定性差的缺陷,国内外法律都对此类证据有严格的限制。而审计是对经济活动的评价,允许存在一些误差,因而它可以使用测试的方法,包括随机抽样、系统抽样等。

13.独立性程度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由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鉴定人的独立性受到一定的限制,除独立作出鉴定结论外,其活动过程,如补充调取会计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等都需经司法机关同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对鉴定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也必须交由办案人员处理。而审计是以审计机构的名义进行并由审计机构组织实施,调取会计资料或询问有关人员等活动无需经其他人同意。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与审计有关的问题可以自行处理。所以审计的独立性明显高于司法会计鉴定。

14.权威性程度不同。司法会计鉴定虽然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鉴定,但更重要的它是一项由司法机关主持的诉讼活动,不管鉴定人是受指派还是受聘请的,都不具有完全的权威性。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承办人员审查采信,才能成为诉讼证据。而审计是由审计机关主持的一项经济评价活动,审计人员所作出的审计意见能够自然地成为评价经济活动的证据,无需其他人审查采信。

15.在结论及其文书方面存在差别。司法鉴定有两类:一类是同一认定鉴定;另一类是种属认定鉴定。同一认定鉴定是对被检材料与对比材料进行比较分析后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如笔迹鉴定、压痕鉴定、指纹鉴定、印章鉴定等。种属认定鉴定是对事物进行检查分析后作出其属性和程度的结论,法医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都属于这一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结论及其文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1)对结论的要求不同。鉴定结论是否适应诉讼的需要、是否被采信,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成败的评判标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除了客观、科学和公正之外,还必须明确、直观。在实践中会遇到确因书面会计资料缺损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对应的方法有两种:在审查受理过程中发现书面会计资料缺损的,可以不予受理;在受理后或受理前发现书面会计资料缺损但对方坚持要求作鉴定的,应在鉴定书中作出说明,并仅对可检验部分作出鉴定结论。审计结论是经济活动的评价意见,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意见可以有: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形式。

第5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关键词】 司法会计;检查;鉴定;研究对象

长期以来,司法会计理论界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检查是司法会计学中与司法会计鉴定(以下简称为“鉴定”)共同构成二元研究对象的重要内容(即“二元论”,下同)。这一认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有很多欠缺之处,造成了认识上的模糊,使鉴定与审计两者混同,误导了司法会计学科建设。

一、查账原本就是审计得心应手的最基本方法

(一)司法会计检查本质上就是查账

司法会计检查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司法会计检查,通俗的讲就是指法律诉讼中所进行的查账、查物活动。”这是“二元论”对司法会计检查含义的解释。

既然司法会计检查指的就是查账,那么,它与审计所用的查账方法有何本质区别?自打审计从会计中游离出来起,它就把会计的查账方法也随身带了出来,而且还加以长期琢磨研究与实践,以致全世界的查账方法都是那些核对法、顺查法、倒查法、详查法等等。司法会计难以对查账方法再有所创新,而且司法会计查账用的也仅是这些审计查账方法中的一部分。譬如,抽查法司法会计就不能用。

当然,因案查账也需要有一定的职业判断能力。譬如,对某一诉讼责任现象可能会出现哪些会计信息现象等,确实对查账效率有一定的影响。然而,即便是这种职业判断能力对于查账效率有一定的影响,那也不是查账方法本身的事,而是属于分析方面的问题,在司法会计中,也可以归结为是咨询的学问。

既然如此,完全可以说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司法会计直接运用审计最基本方法所进行的查账,因此,将司法会计检查设置为司法会计研究对象实无必要。

过去有一种提法,叫“司法审计”,说司法会计检查就是司法审计,其实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二元论”对于“司法会计检查”的认识左右摇摆,前后矛盾,在理论上缺乏稳定性

当然,说查账是司法会计检查也未尝不可,关键是“二元论”将其说成是自己的研究对象,那就没有必要了。况且,作为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必须在理论上具有上下贯穿、始终如一的稳定性。“二元论”的下列阐述却不具有这一特点:

“‘二元’理论模式,……在运用理论方面将本学科的研究内容划分为司法会计检查理论和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司法会计学依据其研究对象的基本内容不同,在实务理论方面分为司法会计检查学和司法会计鉴定学两个分支学科。”亦因此,“……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和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这是“二元论”在实务理论上对司法会计检查作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阐述。

“司法会计技术工作的业务范围,大致可分为司法会计技术检验鉴定工作和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两类。”而“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是指司法会计技术机构及其技术人员,运用司法会计学及相关专业的知识和方法,协助诉讼案件的承办人员进行司法会计检查或文证审查活动。”显然,根据“二元论”的这一阐述,在司法会计技术工作分类中已没有了司法会计检查的地位,而且被降格为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工作中的一项内容了。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检查业务属于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一项业务,法律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一法律规范明确了司法会计检查业务的诉讼地位――由侦查人员采取的一项侦查措施,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参与司法会计检查,则属于提供诉讼协助。根据这一定位,各类诉讼中具体的司法会计检查操作规范应当由侦查等部门制定。”“二元论”在回答其提出的有关业务准则提纲中为何没有包括司法会计检查问题时,对司法会计检查又做了进一步的降格处理。

从上述阐述来看,司法会计检查成为司法会计研究对象就不再具有可能性了。

(三)办案人员独立完成查账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性

诚然,“二元论”中有关司法会计检查应列入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内容,以及在有关业务准则中排除司法会计检查的说法应当是合理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颁布的《司法会计工作规定(试行)》中也得到了佐证。该规定也将司法会计检查列入司法会计技术协助章节之下。

而且,对于司法会计检查在实务中的现实性,“二元论”也曾有过这样的阐述:

“司法会计检查一般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实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会计检查技术,无法完成司法会计检查的任务,这时就需要司法会计技术人员给予技术帮助。”而“司法会计检验……通常是特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本身所进行的检查、验证活动。”因为,“司法会计检验,泛指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证据进行检查、验证的技术活动。……一是指司法会计检查中的技术协助活动……二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技术检验活动……”

“二元论”的上述阐述说了两件事,第一,司法会计检查是特指办案人员的查账,而办案人员独立完成查账在现实中是极个别的现象,不具有普遍性;第二,较为普遍的现象是由司法会计技术人员协助办案人员完成司法会计检查的,而这类“协助”已不叫司法会计检查了,而是改称为司法会计检验了。这恰恰否定了其认为司法会计检查应当成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的观点:司法会计检查在实务中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司法会计检查成为司法会计学研究对象也就不具有现实性了。

二、指导如何查账不应该是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内容

(一)“二元论”将司法会计检查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进了鉴定标准提纲

虽然,在“二元论”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只字未提司法会计检查,但内容却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了进去。

根据“二元论”的观点,司法会计检查指的是办案人员的查账,但他们又查不了,因而一般情况下,查账是由司法会计人员代为完成的,可此时的查账就改称为司法会计检验了。而司法会计检验除了可以代指这类查账活动外,在传统认识上是指鉴定中的一个环节或一种方法。譬如传统上有一种“检验鉴定”的习惯提法。于是,司法会计检查的内容也就很自然地以司法会计检验的名义放入到了鉴定标准提纲序列中去。其最突出、最明显的一个标志,就是“二元论”在其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是以会计六要素对鉴定标准进行分类的(以下简称为“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

(二)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近似《审计工作手册》的翻版

“二元论”在其提出的鉴定标准提纲中,除司法会计业务基本准则外,鉴定部分就是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收入类、费用类和利润类等业务准则 。其实,有关专著中也有各种类似的版本,而且,从目前网上各种没有标注者或作者的《审计工作手册》版本来看,有的是三类式 ,也有的是四类式 ,但大同小异,都囊括了全部会计要素。还有的地方,依据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自己制订了《审计程序表》。

当然,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毕竟还处于一种提纲化状态,细化之后的内容与《审计工作手册》和《审计程序表》是否近似?确实不敢枉断。但从近期某鉴定机构组织部分人员对这一提纲进行细化的结果来看,讲的确也都是查什么、怎么查等等。因此,可以说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近似《审计工作手册》的翻版。

(三)查账不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工作与方法

“二元论”一方面坚持要将鉴定标准搞成类似《审计工作手册》的翻版,亦即把查账当成了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工作与方法,但同时又说,“司法会计检查的思路应当是先检查后结论……而司法会计鉴定的思路则是先结论后验证……” 同样,“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审计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 虽然“二元论”的这些认识是与其提出的会计要素类鉴定标准相悖的,但却是合理的。因为“鉴定是特殊的科学活动,它有科学的性质,又有法的性质,它是法和科学的结合,是一种‘法科学活动’,是一种运用科学知识和特殊经验的证明活动。”

既然鉴定是在查账基础上,运用特殊的方法去论证查账结论,这就决定了鉴定的主要工作必须是依据涉案会计事实与全部案件事实的联系方式及其所占地位、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在某些案件中的特殊要求等特点,根据会计勾稽关系、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理论,对所选用的检材是否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检材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检材所反映的会计信息是否含有或然性和计算方法及其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等方面予以论证。

当然,不可否认,有时在鉴定过程中也会需要查账;还有时,倘若已知的涉案会计事实较为简单,也会将查账与鉴定两个过程合二为一。但是,这些查账毕竟是少量的、复核性的、补充性的和辅的。因此,查账不可能是鉴定的主要工作与方法。

正因为如此,用一个近似《审计工作手册》的鉴定标准去指导一项查账并非是其主要工作与方法的鉴定,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三、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

(一)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是司法会计的发展方向

司法会计,是一项因涉案会计事实证明需要而从审计中游离出来的,与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有关的技术保障活动。在其全部活动内容中,有些是在诉讼程序内的,也有些并不一定是在诉讼程序内。譬如线索在立案前需要司法会计协助查账、提供咨询意见等等,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并不能立案的。所以,不能笼统地将司法会计称为一项诉讼活动。

显然,不论是诉讼内的还是诉讼外的,只要是司法机关需要用会计事实或会计信息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事项,应该说都是司法会计应努力去做的事,这就是司法会计的职责。然而,既然它是从审计中游离出来的,那就必然要求其职责与审计重叠越少越好,不然,司法会计就没有必要“另立门户”了。

也许,在司法会计初露萌芽时,有人会说,出于案件保密性等因素考虑,才有了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所以,一开始,司法会计就是一项司法机关内部的技术工作,人员也都来自于司法机关内部。然而,现在司法会计越来越社会化,更多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被授予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原先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似乎越来越不存在了。那么,司法会计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司法会计产生的必要性倘若真是案件的保密性等因素的话,那么,司法会计现在也该消失了。事实是,正是由于司法会计能够为诉讼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才使其在日益社会化的进程中仍然在朝前发展。因此,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才真正是司法会计发展的方向。

(二)鉴定是保障司法会计有别于审计的矛盾主要方面

司法会计活动的全部内容,不仅有鉴定,还有查账、咨询和文证审查等协工作。这些手段各有用武之地,也各有特点,因而不能简单地说哪项就比哪项好,只能说,只要适用就好。

当然,从诉讼证明效力来说,司法会计和审计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异的。“不能把过程中所有的矛盾平均看待,必须把它们区别为主要的和次要的两类。” 因为,这些差异在全局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着司法会计发展的方向。譬如,以归纳发现“专门性问题”见长的查账占据主要地位的话,司法会计就越来越像审计;而当以演绎论证“专门性问题”见长的鉴定占据主要地位时,司法会计就会朝着为诉讼更好地提供有别于审计的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方向发展。因此,鉴定是保障司法会计有别于审计的主要矛盾方面。正如在分析诸矛盾作用时所指出的那样,“矛盾着的两个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

(三)鉴定在司法会计工作中占据统驭地位

诚然,在司法会计发展的初期,尤其是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仍在“疑似审计”的层次上原地打转的情况下,查账在全部司法会计活动中确实占有绝对的工作量。同时,有些地方还将查账与鉴定简单地划等号,或将并非简单的查账与鉴定两个过程合而为一,亦即“常常把实质为鉴定却以检验报告形式成文的……。有的实是一般性检验报告(如现场勘验笔录),却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然而,这一任何事物发展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曲折现象,并未扼杀鉴定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统驭作用。

鉴定的统驭作用,主要表现在其技术方法和要求等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指导作用方面。譬如,在对线索提供咨询意见时,必须考虑未来司法会计鉴定的可能性对诉讼责任性质及其程度的认定与否和诉讼证据固定或补强等方面的影响;在协助查账中,必须考虑司法会计鉴定论证对涉案会计资料数量及其规格收集的要求;在文证审查中,必须考虑原结论及其阐述过程,是否有悖于鉴定的主要原则,因为,这些原则中已包含了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体现了涉案会计事实证明各层次中的最高要求。可见,鉴定的主要原则和技术标准等对司法会计其它工作的技术指导作用是无可置疑的。

因此,虽然在整个司法会计工作中,鉴定工作量并不占优,但其在全局中所占据的统驭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而且,随着诉讼证明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诉讼对涉案会计事实证明的要求会越来越高,鉴定的这一统驭地位也将越来越明显。无疑,司法会计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司法会计鉴定。

【参考文献】

[1] 于朝等.司法会计学概论[M].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7-180.

[2] 于朝.司法会计博客(blog.省略/blog/u/FORE

NSIC_ACC),2009-1-10.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内网司法会计专栏.

[4] 顾洪涛.司法会计基础教程[M].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王君亭等.司法会计鉴定实务全书[M].第1版.中科多媒体电子出版社,2003.

[6] 参见无忧商务网,e365网等.

[7]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2:26.

第6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中国期刊投稿热线,欢迎投稿,投稿信箱1630158@163.com 所有投稿论文我们会在2个工作日之内给予办理审稿,并通过电子信箱通知您具体的论文审稿及发表情况,来信咨询者当天回信,敬请查收。本站提供专业的服务和论文写作服务,省级、部级、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摘要】这一变革,将会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税收筹划手段,从而以前那种“打擦边球”、虚拟经济业务减少所交税款等等方式,其使用的风险将会增大。为取得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会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

【关键词】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 税收筹划手段

【本页关键词】欢迎论文投稿 省级期刊征稿

【正文】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公司性质, 应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公司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若投资主体是自然人, 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投资者还应就税后分配利润, 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表1 自然人创办一人公司的税负比较表应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个人所得税率实际税率个人所得税实际税率不超过5000 元18% 20% 34.4% 5% 5%超过5000 元到1 万元(含) 18% 20% 34.4% 15% 15%超过1 万元到3 万元(含) 18% 20% 34.4% 20% 20%超过3 万元到5 万元(含) 27% 20% 41.6% 25% 25%超过10 万元33% 20% 46.4% 35% 35%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超过5 万元到十万元(含) 27% 20% 41.6% 30% 30%于是, 当一人公司惟一股东为自然人时, 就会出现对公司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惟一分配利润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经济性双重征税。而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 万元,高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其税负加重,进行税收筹划的难度也加大。2、新《公司法》所要求的“强制审计”,限制了税收筹划的手段与操作空间据新《公司法》第165 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应该按法律法规制定。也就是说,从06 年1 月1 日开始,无论公司大小都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报表上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变革,将会促进公司采取更加合法与规范的会计处理、税收筹划手段,从而以前那种“打擦边球”、虚拟经济业务减少所交税款等等方式,其使用的风险将会增大。为取得一份“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司会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税收筹划。

【文章来源】/article/66/4387.Html

【本站说明】中国期刊投稿热线:专业致力于期刊论文写作和发表服务。提供毕业论文、学术论文的写作发表服务;省级、部级、核心期刊以及写作辅导。 “以信誉求生存 以效率求发展”。愿本站真诚、快捷、优质的服务,为您的学习、工作提供便利条件!自05年建立以来已经为上千客户提供了、论文写作方面的服务,同时建立了自己的网络信誉体系,我们将会继续把信誉、效率、发展放在首位,为您提供更完善的服务。

联系电话: 13081601539

客服编辑QQ:860280178

论文投稿电子邮件: 1630158@163.com

投稿邮件标题格式:投稿刊物名 论文题目

如:《现代商业》 论我国金融改革及其未来发展

声明:

本站期刊绝对正规合法

并带双刊号(CN,ISSN),保证让您轻松晋升

第7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 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D918.95 文献标识码:A

案件审理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及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在司法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真实、有效的鉴定结论是许多诉讼案件审判的基本证据,是司法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司法会计鉴定关系到法院判案,直接涉及当事各方利益,加之鉴定技术要求高、难度大,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责任重大、具有相当风险的工作。实践中,如何认识和防范执业风险,客观公正地提供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每一位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会计师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

1司法会计鉴定简述

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早在1954年即由苏联传入我国,是指在诉讼案件审理中,为查清案情,司法会计鉴定人运用司法会计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牵涉的财会事实进行鉴别判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涉及司法程序的会计活动,主要是解决涉案的财务事项,取得鉴定结果作为诉讼证据,从而达到查清诉讼案件中财会事实的目的。与普通会计活动相比,司法会计鉴定具有以下显著特征:其一,具有鲜明的法律性质。司法会计鉴定与司法活动紧密相联,是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的会计活动。其二,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机关确定的。其三,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诉讼涉及的财会问题。其四,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鉴定人须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2司法会计鉴定的风险分析

司法会计鉴定的风险通常由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而引发,如果鉴定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科学甚至虚假,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产生错诉、错判等不良诉讼后果。司法会计鉴定风险的成因涉及多个方面,具体而言:(1)鉴定人素质问题导致的风险。指鉴定人员由于职业道德缺失、业务技能不足等原因而导致的司法会计鉴定风险。司法会计鉴定人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是确保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的前提,鉴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则可能会受利益驱使使鉴定结果偏离客观公正,或是由于工作敷衍马虎引发各种过失行为。拥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法律知识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必不可少的基本素质。鉴定人员如果缺乏这些基本素质,必会导致执业能力不足,引发诸多技术性失误,进而引发鉴定风险。(2)鉴定人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如司法会计鉴定启动程序不合法,超范围贸然受理鉴定,初检中未进行检材质量的检测,鉴别判定中随意增加假定并据以进行鉴别判定活动,不按一般公认的判定标准进行鉴别判断,文书类型使用错误等都可能导致鉴定风险发生。(3)鉴定对象导致的风险。司法会计鉴定需通过检验检材获取鉴别判定专门性问题所需的信息,检材是否充分,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鉴定结果。检材(包括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不完备、不齐全或真实性较差会导致司法会计鉴定出现偏差,产生鉴定风险。(4)送检机构或当事人的干预导致的风险。一旦司法会计鉴定人受其影响,按其要求进行违规操作,就可能引发诉讼风险。

3防范司法会计鉴定风险的必要措施

3.1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司法会计鉴定风险的产生,不仅给利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者带来损失,也可能导致司法会计鉴定人被追究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司法会计鉴定人员风险意识大多淡薄,对鉴定风险认识不清,重视不够,要防范司法会计鉴定风险,首先必须对司法会计鉴定风险有充分了解,明确自己在工作中所处的位置、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树立风险防范意识,从思想上真正重视司法会计鉴定风险的防范。

3.2鉴定人要严格遵循司法会计鉴定原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一是针对性原则。即针对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鉴定,不得超越鉴定范围。二是公正性原则。即鉴定人在履职过程中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他人意志干扰,不偏不倚,不倾向任何一方的利益。三是客观性原则。即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客观地揭示和反映事实真相,不得随意猜测和臆断。四是合法性原则。即鉴定主体合法,鉴定的内容、手段和程序合法。并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确保鉴定结论真实可靠。

3.3严格按司法鉴定程序操作

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要严格按法定程序操作,鉴定方法要科学,鉴定结论依据要充分,确保司法会计鉴定质量。

3.4与委托人保持良好沟通

司法会计鉴定风险的防范与委托人提供的检材是否完备、真实相关。鉴定结论未产生之前,与委托人进行良好沟通,可使委托要求明确、合理。通过沟通,充分了解检材的有关会计政策和财务策略,对检材有缺漏的,可让委托人根据鉴定人的要求及时施以补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与委托人的沟通,有助于鉴定结论的完善。

3.5改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法制环境

这方面具体包括加快司法会计鉴定标准化工作进程,制定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技术标准,通过培训等途径提高诉讼人员及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职业技能等。通过改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法制环境,保证鉴定的科学、公正。

第8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实用的教材是完成教学目标、培养合格司法会计人员的基本前提。现阶段由于司法会计学科本身体系的不完善,司法会计学科属性的争议,导致了现行司法会计教材包括了过多的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内容,例如,司法会计的特点、对象、职能、任务、方法、产生和发展等内容。这些内容由于自身的不完善以及实战性不强,引发了教学活动中,教学对象学习兴趣不高,教师教学主动性不强的困难局面。本文认为,要培养合格司法会计人员首先就应当对现行司法会计教材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突出司法会计教材的实战性,减少司法会计教材中不完善的理论部分,以教学对象在完成司法会计的教学活动后,能否熟练运用司法会计这样一种方法,来开展工作为标准,编写教材。由此,本文认为司法会计教材的内容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部分来调整。

1.1会计学科的知识

会计学的知识是从事司法会计业务人员必须掌握的基础知识,同时,会计学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有着完善的理论体系。在会计学相关知识这部分主要包括会计学原理的内容,例如,会计的概念、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的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会计等式、会计的基本方法、会计核算资料(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财产清查、账务处理程序和主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等。

1.2司法会计检查的知识

司法会计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检查的教学内容关系到教学对象在完成教学活动后能否从事司法会计活动,是司法会计人员必须掌握的技能。但是,这部分不能像以往有的教材一样照搬审计学的内容,虽然,审计学也是对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查,发现公司财务舞弊的一门知识,可是,司法会计检查和审计检查的目的、环境、手段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司法会计检查可以借鉴审计学的相关知识,主要的内容应该包括:(1)审阅、复算、核对、比较及勘验等相应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2)司法会计检查的目的、要求、范围及实施步骤;(3)发现、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方法。

1.3司法会计鉴定的知识

司法会计鉴定主要是解决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以获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涉及到较多的诉讼法学知识,在司法会计鉴定这一部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2)司法会计鉴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流程;(3)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写作。

2司法会计教学方法的完善

适宜的教学方法是实现教学目标,培养合格司法会计人员的必要手段。现阶段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在司法会计教学活动中,对采用何种教学方法存在两种极端倾向:一种是强调讲授教学法,另一种则偏爱模拟实训教学法。事实上,教学方法本无好坏之分,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是确定教学方法的重要因素。司法会计的教学采用何种教学方法必须结合司法会计的教学目标和内容来确定。司法会计的教学目标主要是让学生掌握司法会计知识,满足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这一目标具备很强的实战性,从这点上来看,模拟实训法应该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司法会计的教学内容上来看,司法会计的教学内容涉及面非常宽,即涉及到会计学的知识,又涉及到相关诉讼法学的知识,这些特点又导致了讲授教学法的必不可缺。由此,本文认为了司法会计应该有着丰富的教学方法,而不能采用一种教学方法来完成司法会计的教学目标。本文主要讨论讲授式教学方法和训练与实践式教学方法在司法会计教学内容中的运用。

2.1讲授式的教学方法

讲授式的教学方法通过教师运用语言方式,系统地向学生传授科学知识,传播思想观念,发展学生思维能力,让学生掌握基本的知识。在司法会计教学内容中,讲授式的教学方法主要是运用:(1)会计的概念、会计的基本前提、会计的一般原则、会计要素、会计等式;(2)司法会计检查的目的、要求、范围;(3)司法会计鉴定范围;(4)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

2.2训练与实践式教学方法

训练与实践式教学方法通过练习、实验、实习、社会实践、研究性学习等方式,使学生巩固、丰富和完善所学知识,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司法会计教学内容中,训练与实践式教学方法主要是运用:(1)会计核算资料(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2)账务处理程序和主要经济业务的会计核算等;(3)审阅、复算、核对、比较及勘验等相应的司法会计检查方法;(4)司法会计检查的实施步骤;(5)发现、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方法;(6)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写作。

3司法会计教学人员的培养

优秀的教学人员是实现教学目标的重要保证。现阶段我国专门从事司法会计研究和实务的人才还很少,从各个公安院校从事司法会计教学的教学人员的专业背景来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教学人员是刑事案件侦查教学、相关法学教学的专业教师,转行从事司法会计教学,另一类为近年来公安院校引进的会计、经济方面的人才,这两类教学人员均存在相应的缺陷,第一类教学人员,懂侦查、懂法规,但是,对会计、审计方面的知识还有欠缺,第二类教学人员缺乏侦查、法律的相关知识。如何来培养司法会计教学人员的能力呢?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要了解司法会计教学人员应该具备什么样的专业素质。本文认为,司法会计教学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的两种专业素质:第一:完整的知识结构体系,具体而言,司法会计教学人员一方面应该系统地掌握了会计学、审计学、财务管理、统计学等学科的知识,另一方面,司法会计学的教师应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相关的侦查学的知识;第二:丰富的实践经验,司法会计学是一门操作性很强的专业课,要求教学对象通过学习能够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查找线索,收集证据,制作司法鉴定报告,而这些知识往往是从实际中感性的获取。在回答了司法会计教学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素质和讨论了现阶段司法会计教学的教学人员的现状后,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培养司法会计教学的教学人员。

3.1加强与实务部门的交流

加强与司法部门、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师事务所的交流与合作。司法部门和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师事务所都是司法会计的实际运用部门,积累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教学部门加强与他们的交流与合作,可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一是让教师和学生到这些部门去实习,教学人员一边指导学生的实习,管理学生的实习,另一方面适当的参与办案,积累司法会计运用方面的实践经验。二是聘请司法会计实际运用部门的相关人员来校进行相应的讲学。

第9篇:司法会计论文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差错;动因分析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2006年2月,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由财政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了我国的会计准则体系。同时在更正前期差错方面做出了更严谨的理论规制,使差错更正会计处理更规范和科学。这几年,我国上市公司中有越来越频繁地实施重大前期差错更正的现象。其中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中,由于重大前期差错因素导致的占15.48%。

例如2006年华新股份将商铺销售业务中的2199万元确认为收入,结转了1172.5万元的成本,当年利润为1026.5万元。但是经证监会审计调查发现,改项目是由昱道实业运作(开发、销售)的,华新股份仅根据销售清单、销售发票存根就进行了收入确认,然而并未取得收款凭证和销售合同等资料,没有根据会计准则进行正确的销售收入处理。属于重大前期差错,导致利润虚增,损害了该公司财报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导致深圳证监局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

重大前期差错不仅导致严重的财务信息失真,对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造成了重大损害,企业的信誉和形象也大大受损,造成了信任危机。更可怕的是恶意差错更正会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规范秩序,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

我国资本市场上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2001年就达到了317家。而且有的上市公司,IPO后上市第一年,就实施了前期差错更正,有的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数额巨大。而且行为大言不惭,让人怀疑其差错更正的动因。

我国资产市场监管机构的上市配股退市等政策与上市公司的利润挂钩,这导致上市公司为了资本运作的目的,采用各种盈余管理方法来调节利润。但是近几年,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打击不正当盈余管理手段的法规政策,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所以上市公司有积极寻找新的盈余管理手段的内在动机。由于前期差错更正及相关监管法规政策还不够成熟完善,所以开始应用前期差错更正来盈余管理调节利润的上市公司行为越来越多。

而且前期差错更正不仅说明上市公司财报存在虚假信息,也说明了相关的审计工作没有发现会计差错,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行为的比例越来越高,这也说明了审计不尽责的现象日益增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独立审计质量还达不到公正公允的地步,发现前期差错上力度不够,而且上市公司往往以临时公告形式来向外界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内容,而且往往以尚不明确等理由拒绝及时公布前期差错更正的详细情况,而且放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这导致投资者无法根据前期差错更正的情况及时做投资决定。

所以研究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的动因及表现形式,还有调节会计利润的方式、特征,以及如何遏制并杜绝前期差错更正的滥用,并提早察觉并防范,如何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达到监管的成熟、完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上市公司往往利用前期差错及其更正来操纵利润,使会计信息失真,投资者利益受损,研究上市公司前期会计差错的动因及手段,并提出改正措施,有益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建设。所以,研究重大前期差错更有重要的意义。前期差错更正的相关研究,在理论领域有助于改善财务处理方法,有助于扩展盈余管理内容,丰富我国会计理论内容,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行为和治理结构改革。

研究内容:论文首先概述了会计差错的最新企业会计准则方面的规定,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的内容规定,从会计制度框架下,对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理论进行解释和分析,然后结合盈余管理的理论,对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不正当动机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会计差错及其更正与盈余管理的关系。最后用案例分析法,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主观故意会计差错的表现形式,在综合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差错进行不当盈余管理的防范对策及建议。

研究方法:论文在论述会计差错更正的概念和会计制度规定、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内容上,主要采用了文献阅读法,通过对会计制度文献和已有研究的深入阅读分析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

在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表现形式上,结合案例分析法,用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利益会计差错进行不当盈余管理的案例加以佐证,并以生动、真实的案例来分析滥用会计差错及其更正所造成的信息失真,和对投资者、债权方等利益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