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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合同精选(九篇)

订单合同

第1篇:订单合同范文

作为民事法律性质的订单农业合同,无疑与合同法律制度联系最为紧密。如果认真考察法理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订单农业的现实表现形式,我们就会发现通常所谓的订单农业合同仅仅是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认识,不仅是不全面的,甚至是一种误区。本文运用法律分析的方法,结合我国订单农业的实际,对订单农业合同在一般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归属以及在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的归属进行了研究。

一、一般归属

一般归属是指在合同法律规范中虽未明确提出,但在民事法律理论中经常依此进行研究,有时也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援用的分类。

1、订单农业合同大多属于无名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了一定的名称,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类合同。无名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依其内容构成可分为三类:纯粹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事项的合同)、准混合合同(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订单农业的合同中,有的是简单的远期农副产品购销,但与现货即时市场交易以及对已经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而又不即时交割的购销又不相同,这些都属于有名买卖合同。

订单农业的大多数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且属于混合合同或准混合合同。因为大多数合同中或者在一个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中规定其他有名合同(如技术合同)事项,或者在一个有名合同中规定其他无名合同事项。而且对于一个主要的有名合同的权利而言,却依赖另一个有名合同或无名合同的义务来实现。如农户出卖其农副产品,应收取货款,这是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但通常农户的货款并不全额收取,而是以买受人企业提供的生产资料的价款来折抵,这类订单农业合同即属于两个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

2、订单农业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他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都是有偿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彼此之间具有牵连性关系。与双务合同相对的是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订单农业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不仅单纯的远期农副产品买卖合同如此,而且比较复杂的订单农业合同更是如此。一方交付农副产品产品是义务,另一方接收产品便是权利;一方按合同约定接受价款是权利,另一方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便是义务。

3、订单农业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在订单农业中,无偿合同是不存在的,否则订单农业不仅不能产生,更无法发展。法律上规定有偿合同首先旨在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另外在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内容上、在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上、在合同成立和生效上、在法律适用上等方面与无偿合同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4、订单农业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与之相对的是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由于绝大多数合同都从双方形成合意时成立,因此诺成合同是一般合同形式;而实践合同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很显然,订单农业的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即能成立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

5、订单农业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

根据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为不要式合同。

在当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订单农业的合同必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才能成立或生效,故我国订单农业的合同均属于不要式合同。有人在论述订单农业时常提及,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或鉴证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是对订单农业属于不要式合同的误解。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有特别约定,比如要经过公证或鉴证或其他形式合同才能成立或生效,则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式合同。

二、在合同法规范中的归属

前已述及订单农业的大多数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且属于混合合同或准混合合同,且混合合同是主要的,仅有少数可以对应与我国合同法规范中的有名合同。现我们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来分析订单农业的合同归属。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市场交易的有偿合同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要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它的基本规则贯穿于合同法的脉络之中。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时间划分买卖合同可以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是在买卖合同成立设计即刻给付并支付价款的买卖,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非即时买卖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不立刻给付,而是在合同成立后一段时间才为给付的买卖。订单农业的合同不是即时买卖,而是非即时买卖。在订单农业的合同签订后并不立即交付货物,而是在一个生产周期内收获后的一个特定时间交付,同时合同的标的物也不是已经生产出来的农副产品,而是双方商定的准备生产的产品。买卖合同是订单农业的基本形式,这也是现在很多文献仍然称订单农业的合同为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重要缘故。

2、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为:须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不能通过市场购买;承揽人以自己的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成工作。订单农业的承揽合同只有在种植大户、养殖大户、农民自己组织的生产基地中产生,因为只有这些合同主体才能具有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加工承揽能力,自己按照企业的要求独立地完成工作,其交付的产品也是市场上不能购到的特定物。就产品种类而言,普通大宗产品的订单农业合同通常是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只有特殊产品才需要定制、定作或定产,因而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3、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在一个主要的买卖合同中包括有另外一个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二个买卖合同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有的订单农业的合同中,不仅有主要的农副产品生产、交付条款,而且包含有与所生产的农副产品相关的其他物的买卖条款。例如:农副产品的种子(种苗)的买卖、化肥、农药、塑料薄膜等的买卖、生产设备设施的买卖等等。在两个买卖合同中,农副产品的买卖合同是主要的,但其当事人各方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履行并不严格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通常在企业提供其他物的合同条款中会约定,其他物的价款在农户所交产品货款中抵扣。此类合同适用买卖合同法律规则。与此相关的还有“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即作为合同一方的企业可以向承揽合同的种植大户、养殖大户或农民组织的基地出售相关生产资料或设施设备,此类合同适用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4、买卖合同+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订单农业通常包含技术上的创新,作为拥有技术或具有技术优势的企业一方,为了使所确定的产品有质量及数量保障,符合自己特定的原材料要求,常常把自己拥有或合法占有的技术转让给农户或农民,或者就生产合同产品进行技术咨询、指导或其他服务。这当然也包括作为合同第三方的技术部门(如乡镇农业技术指导站)或科研院所(比如农科所、高等院校等)与农户、企业签订的技术合同条款。无论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或是作为附件或是另外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属于此类。此类合同中,作为产品买受人企业提供技术并不按技术合同法律规定收取报酬,而经常将此考虑在产品定价上。此类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与技术合同的法律规则。

5、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借款担保合同是指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物或保证人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或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实现债务清偿的合同。订单农业中的农户或农民,通常缺乏资金的支撑而无法购买生产必须的生产资料或生产设备设施,无法向土地投资以改善土地质量,从而无法生产出企业订单所要求的产品,这在企业没有提供生产资料的订单农业中尤其严重。同时在目前我国法律与政策环境(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直接借款与农民)以及农民自身资信和资产的弱势性的条件下,农民直接以自身资信与资产作为担保进行借款的可能性很小。于是,在有些订单农业中,企业会以担保人的身份与金融机构、农民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以解决农户或农民的资金制肘的困难。此时,该种合同分别适用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

6、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合同。有的订单农业所需的生产设备价值非常大,能重复使用且为非消耗物,或者生产设施不宜移动或迁移成本非常高,则通常使用租赁方式,由农户进行承租,在生产期间内进行使用、收益并按一定的方式交付租金,在生产周期过后或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予以归还。但该租金的交付并不严格按有名的租赁合同执行,而是通常以产品的价款抵扣,且并不一定立即交付或以现金交付。此类合同即属于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与前述第4、5以及这一类混合合同相类似的是订单农业的承揽合同中,也可能有与技术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混合,形成所谓的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的混合合同。同时这些混合合同中也不是唯一的,也可能是多种有名合同的混合,如买卖合同与技术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租赁合同的同时混合,即在一些订单农业模式中,既有技术服务或转让条款,也有资金融通担保合同,同时有设备设施租赁内容,有的还包含有其他生产资料的买卖。

7、特殊的订单农业合同形式:行纪合同+买卖合同

之所以是特殊的订单农业合同形式,是因为这类订单农业中的两个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主体分别签订的,与前述各类混合合同不同,可以称之为“结合合同”。前述各类合同是相同主体在一个主要有名合同中规定有其他有名合同的条款内容。这类订单农业合同形式的特点是,一方先与行纪人签订行纪合同,行纪人再与另一方签订买卖合同,至少有三方主体,不仅主体不同,而且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般也是有间隔的。两个合同一般也是独立履行,各自承担其所签合同的合同责任。具体而言,此类订单农业的运作模式是农民或其合作经济组织先行委托批发市场销售将来欲生产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再以自己的名义与农副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但货款全部归委托的农民或其合作经济组织,自己仅收取报酬。相反的操作是农副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先委托批发市场代购将来需要的产品,批发市场再从生产者手中购买其产品,货物归企业所有,批发市场收取报酬(与前相同,一般是委托人支付)。与此相类似的是委托合同模式和居间合同模式,即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只不过在委托模式中,受托人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而居间模式,是通过居间中介组织或经纪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农户或其合作经济组织与企业直接签订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第2篇:订单合同范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一、合作内容

1.甲方订购《______杂志》(全年)____套以上,每期可在《______杂志》上享有特别注明的“学术联合单位”字样,甲方有价值的资讯可在乙方的杂志上免费刊登。

2.甲方订购《______杂志》(全年)____~____套,除享受第1条外,乙方赠送1页内容,可包括甲方的学术动态、活动预告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3.甲方订购《______杂志》(全年)____套以上,乙方将辟出2~4页左右版面进行特别的宣传报道。

4.甲方成员订阅乙方杂志可享受____折优惠,刊登付费内容可享受____%优惠。

5.甲方需要刊登的内容需在双月____日前发至乙方,由乙方设计制作。

6.上述1~5条适用于甲方为从事艺术教育、艺术研究、艺术品投资的院校、研究机构、公司、社团等。

7.个人订阅《______杂志》(全年)____套以上,可享受____折优惠,刊登付费内容可享受____%优惠。

二、保密条款

双方同意对因本合作所知晓的对方的秘密信息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的秘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除非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

三、合作期限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如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则本协议可自动延续一年。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条款都构成违约,受损失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索赔。

五、不可抗力??

协议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使任何一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可依据有关政策、法规终止本协议。

六、修改、解除与终止??

如果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______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七、争议的解决??

如果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______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3篇:订单合同范文

一、合同式农资销售,有利于稳产增收

丰收了的老百姓有钱,钱村存入了银行,刚承包种地的农户,手头一般比较紧。这样,算用算买就成了他们农资消费的模式。没有商品鉴定知识,对科学使用肥药不熟悉的农民,靠问,听,看成了他们决定买什么药,种什么种的主要途径。结果,一是容易受到不法商户的侵害,二是种植陷入了盲目性,到底是选择抗虫,还是选择衣分呢?盼了一年的农民,到丰收季节可能没有一个好收成。同样,那些,了解市场行情,熟悉市场规律,经营农资多年的农资经营大户,手头同样受到资金的瓶颈限制。金融系统的款不好贷,即使贷下来,高额利息,同样增加了农资的经营成本,到头来,还是转嫁到农民身上。有什么办法改变这种买卖困境呢?

有的商户已经摸索出了合同式销售农资的初步模式,虽然,还不是很全面,有的地方还有漏洞,但是大的方向性明确,结果效果明显。例如,农民不在将钱存入银行,而是将明年必须购买农资的钱提前一段时间交到农资经营户手中,让他们在农资价格低谷时,买进农资,农民享受到了低价,商家商品有了去向,赚取了利润。关键是,这样合同式买进的农资质量有保证,纠纷解决的方式有章可循,索赔,赔偿都容易解决。农资经营户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指导农民哪种农药性价比好,根据地块,年景选择哪种种子好等等。有的商家还聘有农业高级技术人员,及时解决农业生产经营中碰到的问题。

合同式农资销售,不是不正当竞争,他是建立的双方互惠互利,双方买卖自由,买卖自愿的前提下。好处是建立了稳定了供销关系,密切了销售商和农民的关系。正如市场?经济中的金融企业和企业的关系。是一种优势互补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指导农民和卖家建立这种农资销售合同式关系,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机构设置深入乡村,有着人员优势;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场准入和流通领域监管,有法律授权的执法优势;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合同机构具有对合同的鉴定,指导等能力和权力,国家也有对大额购销合同鉴定的规定。只是在数额较小的农资购销合同没有规定。四,挂靠工商的个协组织,为分布在农村的个体户和农民建立这种关系提供了亲情式的一面。互惠互利,优势互补,谁都想得到大点的蛋糕。关键是政府部门的引导,关键职能部门的服务大局的意识,关键是每个干部职工工作能动性的提高,以及政绩与提拔的挂钩。

二、订单式农业为市场经济下的农民增收带来保障

有一种比较普遍而为不少人接受的观点认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就是要突破现有的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之上的家庭经营模式,通过土地流转等形式集中形成规模经营,主张由加工企业直接进行生产,看不到或否认农民家庭经营的意义。

应该看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确立,是对过去“一大二公”的否定,成为新的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基础。由于我国人多地少、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农户小规模经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太可能有根本的改观。因此,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现代化道路就必须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行。

建立在农户经营基础上的农业产业化经营,克服了传统观念上农户小规模经营的弊端,提高了农户的组织化程度,也由于产业链或产业体系的集聚效应使得先进的科学技术、先进的经营理念、科学的管理手段在农业领域有了大有作为的空间,提升了农户以及产业体系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能力与竞争力。由此可见,龙头企业盲目地追求集中土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取消农户家庭经营的指导思想和做法是欠妥的。

农业产业化的核心问题是要在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起内在的利益联结机制。

农业产业化要实行产加销一条龙、农工贸一体化,核心问题是要在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建立起内在的利益联结机制。由于龙头企业与农产各追求利益最大化,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之间,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如果利益关系不直接、不规范、不顺畅,相互激励、相互约束的利益调节机制没有形成,必将出现产业链条的脱节、断裂现象供大于求时,产品外销无路而积压,价格暴跌,企业撒手不管;求大于供时,纷纷抢购,企业“等米下锅”,甚至“无米下锅”。农产分散生产,企业独立经营所导致的随意性,不仅使企业与农民两败俱伤,将会从根本上动摇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根基从而损害国家、企业和农民利益。在农业产业化的起步阶段,这种现象普遍存在。

三、加强农业的组织化建设,科学地选择产业化经营模式

较长时期以来,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低,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大多处在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分散状态,生产的专业化、集约化程度低,信息来源渠道不畅,市场导向能力弱,农业生产和结构调整盲目性大。农民增产不增收,“卖难”现象时常困扰着农户,从而加大了市场对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的约束。其具体表现在:一是分散的生产经营,难以形成规模效益;二是难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标准;三是市场信息不灵,生产盲目性大;四是市场竞争能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农业的组织化程度差。

科学地选择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公司+基地”,即公司通过土地流转等形式建立起生产基地,直接从事初级产品生产、加工、营销和管理;二是“公司+农户”,即公司通过合同(订单)等形式,与初级产品生产的农户签订购销合同,公司的负责加工及销售,农户负责生产;三是“公司+专业协会+农户”,即公司与协会签订合同,由协会与各农产签合同,其生产技术、服务由协会组织,公司只负责加工、产品销售;农户负责生产。这几种模式各有特点,要根据不同地方、不同资源条件,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在起步阶段,要鼓励农户自愿或依托。

全面推广种养合同示范文本。如:“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从标的物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检验标准,以及期限、结算方式、担保方式、合同解除的条件等都有详细约定条款,同时指导交易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该范本的内容进行适当修改,以适应当事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规范合同的

签订,大大提高了合同的履约率。

加强合同备案管理。对由涉农龙头企业提供的“农业订单”,工商部门积极参与和引导企业对合同文本的制订与修改,明确“订单”条款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等,并纳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备案管理,切实加强对各类订单的监督管理。同时,要求在农业订单中必须明确规定最低保护价和违约责任条款,以此约束当事人依法履约。

运用商标战略,树立品牌意识。结合本地特点,帮助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农产制定商标品牌发展战略,使种、养殖的农产品一个产业形成一个品牌,统一生产加工标准,统一品牌,统一包装,逐步形成了“挪亚”食品、“黄河口”大米、“玉峰”水产等农产品品牌,其中“挪亚”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从而带动了全县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完善打假护农举措。积极配合当地农业龙头企业建立打假维权机构,完善维权措施,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商业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帮助龙头企业做大做强,推动“订单农业”的蓬勃发展。

为了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垦利县工商局紧紧抓住农业订单的订立和履行两个关键环节,充分发挥合同监管职能,主动深入订单农业领域,为农民和农村经纪人提供全方位政策服务,加强订单农业的规范化管理,推动全县订单农业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一是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农民和农村经纪人的法律意识。主动邀请合同管理部门业务骨干、农业部门高级农艺师和种、养殖技术能手为涉农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种、养殖大户及农村经纪人进行授课,认真讲解农业种养、农产品浅加工、储藏等技术以及如何开拓市场、避免市场风险。同时,有针对性地宣传《合同法》、《山东省合同监督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先后培训人员300余人。二是充分发挥农村远程教育网络和农村政务公开栏的作用,积极宣传工商部门在“订单农业”监管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农民、投资者和农村经纪人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第4篇:订单合同范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案例;双倍工资

案例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2004年6月,陈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与陈某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连续三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某不满某公司的做法,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情形,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的惩罚性规定,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到期后未续签,故不适用该条款,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68.46元;二、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6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本应在2008年3月1日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2008年10月与陈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因陈某已实际领取工资,某公司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增加第四项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73元。

本案中笔者观点如下:

一、未续订劳动合同构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那么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双倍的工资?该问题的关键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用工之日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不能简单理解为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应作广义理解。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应视为开始新一轮用工,此时,未续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之日与初次用工之日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合理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时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解释》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且当司法解释的与劳动合同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因劳动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二、未续订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两种起止时间点

在确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下,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又到何时截止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审判中也都有不同的认识和裁决结果。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实质上仍是对于用工之日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前面对劳动合同法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的论亦应作广义理解的论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用工之日亦应作广义理解就就很好理解了同,否则不符合法律条文统一、严密性和逻辑性。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的讨论,事实上,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用工之日作广义理解,正是双保护的一种体现,不能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就不予一个月的宽限,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只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三、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是否还需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劳资双方然满一年未签订合同,但是可以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视为签订。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另一方面又说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此以后双方的用工关系都要按照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对待。这是法定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就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进行考量,该问题实质上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既然将第三款与第二款中的三种情形分开,没有将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的一种情形,就应当区别对待。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时,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专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三种情形的规定,应当订立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而第十四条第三款不属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签订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5篇:订单合同范文

关键词:地勘单位;营改增;合同;注意事项;税负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21-000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21.004

1 地勘单位涉及营改增

2011~2013年以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了一系列增值税管理办法。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二规定,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之一。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与地勘单位工作范围契合。

试点地区从纳税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勘探/勘察适用6%税率。

2 地勘单位税改前后的税负变化

营改增前后税负变化例证:

2.1 勘探勘察(改革前5%税率缴营业税,改革后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例1:假设某单位每年勘探勘察营业收入为140万,营业成本为120万。

若交营业税,则营业税=140×5%=7万,应缴所得税=(140-120-7)×25%=3.25万元,则二税合计10.25

万元。

若交增值税,则增值税=(140-120)×6%=1.2(假设可扣进项税),应缴所得税=(140-120)×25%=5,则二税合计6.2万。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0.25-6.2=4.05万元。

2.2 部分现代化服务业

地质勘查/勘察被列为现代服务行业,并且适用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税率。

例2:甲乙丙三个公司为本次税改的一般现代服务企业,三个公司构成该行业的一条完整的产业链。

缴营业税时: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10000)×5%=1150

改征增值税后:该行业甲乙丙三个公司缴纳税金=(5000+8000-5000+10000-8000)×6%=600

税制改革后税负下降1150-600=550

3 地勘单位营改增后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营改增后,合同中约定的出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时间点非常重要,签订合同时履行期限时应十分小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谓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所谓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3.1 现有合同履行结算方式怎么写好

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语言:

“乙方签订协议后开具发票;甲方在取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全部费用。”(作者建议:增值税发票不可提前开出)

“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报告,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作费用。”(作者指出:此日期约定不明确具体)

“预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本合同勘查费用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报告提交时一次性支付。”(作者认为:这样约定很好)

3.2 是不是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增值税发票

两种计税规定不同,导致选择产生不同开始计税时间:

3.2.1 营业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未取得实际到账收入可以不交税。

3.2.2 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无论是否实际到账收入都要完税。

据此,作者建议适用增值税时,一手交钱一手交

发票。

建议合同中可约定:“付款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约定:“凭结算单按实开具发票,”并且,将结算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不使用挂账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有利的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款,付款时开具发票,以开发票日为合同结算日。”

不利合同条款是“交付压覆矿产评价报告后开具发票,三个月内付款。”

3.3 写明确价格含税好还是不含税好

增值税发票具有价值,取得增值税发票要必须支付对价,故此含税谈价较为宜。

《增值税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此,约定价格后另加增值税是唯一的选择。

例如:勘察处某勘察合同中,取费额含税价10万元,构成方式为9.4×(1+6%),不含税价格即为9.4万元,如果不提及增加增值税,价格本质上下调了0.6

万元。

谈判过程中,要注意明确“含税价”或“不含税价”的区别。根据谈判结果,标明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或不含税价。多采用默示方式达成一致。

3.4 税改后要时不时要调整合同指标

例如:地质七分队在税务辅导期,从敖汉旗铜矿勘查项目取得收入800万元(含税)。税务局通知应缴税款。应领取发票额是多少?

预交增值税税款额=800万/(1+6%)×6%=45.28万。

实际收入=800-45.28=754.72万元。

所以,如果预计取得800万元收入。

那么,合同额应为800×(1+6%)=848万元,年底多实现48万元收入方可达到实际收入800万元的指标,否则实际收入754.72万元,达不到指标要求。

3.5 明确被告知延迟结算的怎么办

已经被明确告知,或者预计必将延迟付款,确实有必要的,可以及时补充修改合同结算时间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

第6篇:订单合同范文

    凡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职工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2)连续工龄15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第7篇:订单合同范文

    北仑区劳动监察大队近日接到举报,华园商贸公司以招用"临时工"为名,招收20多个营业员,多则半年,少则3个月,就重新招用一批,既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到举报后,劳动监察大队立即派人到华园商贸公司调查。正在柜台前忙活的营业员张兰兰对调查人员说,她是2个月前通过一家街头职业介绍所介绍来的,说好每月工资400元,但不签劳动合同。听人说干不长,营业员干得最长的也不到半年。公司也不给上保险,其他什么待遇都没有。华园商贸公司副总经理左强承认上述事实,但他强调,企业有用工自主权,招多少人,用多长时间,应当由企业说了算。他说,商贸公司的业务有淡季,有旺季;营业员也是有时要用,有时不用,有时用多,有时用少。他认为,招"临时工"与招正式工可以有区别,不必要签订劳动合同。招用"临时工"要不要签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仲裁结果

    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及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成熟,所谓的"临时工"和"正式工"已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如果说职工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只有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区别。以往一个较长时期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如今和"正式工"一样已经成为历史名词。《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但必须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8篇:订单合同范文

关键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们大家都很熟悉,在九十年代中末期国有企业改制时,国有企业的职工大多数都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就由“国家干部变成了企业的员工”。当时依据的是《劳动法》,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等都由《劳动法》约定。而随着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我们将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 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是名称相同,即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两部法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对《劳动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正和完善。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更注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工龄较长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无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一直延续到劳动者退出工作岗位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时为止。值得注意的是,从字面上理解,可以有两种,一种是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定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不固定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这样的合同比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不稳定。另一种是没有明确的终止日期,比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加稳定,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解除合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采用的是第二种含义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仅约定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除发生特定事由,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可以一直延续到劳动者年届退休时为止。当然,如果有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发生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前终止。 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一般理解为劳动者工作到退休时为止。

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更为有利。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以后,劳动关系就自然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到期问题,除非发生法定事由或者双方达成合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能终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能够保持较为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要稳定一个社会的劳动关系,缓和劳资矛盾,就要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运用,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放在高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地位。《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范围,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同时赋予了劳动者很大的自主选择权。让我们比较一下:

(一)、 《劳动法》

《劳动法》仅规定了一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即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此条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2.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只要有一方不同意,那么劳动合同就要终止。

3.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在这三个条件中,往往无法同时满足,主要是第二个条件无法满足。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往往是劳动者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就要终止。劳动者或者另谋出路,或者就失业。可见,法定的这三个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劳动者不仅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劳动者已经把黄金年龄奉献给了用人单位, 劳动者也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最终的结果还是逃避不了另谋出路、或者成为失业者的命运。在实际的劳动用工中,用人单位往往是利用这一条款,来“消费了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让年青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再终止劳动合同。工作了10年的劳动者可能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新的用人单位可能与原来的用人单位一样,让中年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再终止劳动合同。而这时,劳动者已经工作了20年,已经是中年了,再找工作就不容易了,就只有下岗在家了。在这个过程中,用人单位都是合法的,它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下岗也是合法的,但劳动者处于明显的弱势。正因为这样,当今的中国社会有大量的中年人下岗。可见,它导致的后果上严重的:用人单位合法地“消费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段”,制造了大量的中年人下岗,造成了整个社会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加激了社会的矛盾。而这一状况将会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的得到改变。

(二)《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规定,必须签订(即法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4种。

第一种情形: 劳动者已经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形中,只要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是违法的,要负法律的责任。这四个条件分别是:

1.时间点条件:前一个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企业工龄条件:劳动者已经在该用人单位工龄满十年以上;

3.工作状态条件:连续不间断工作;

4.劳动者的主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是否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无关;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同意续订,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形中,只要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时间点条件:用人单位或者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二者发生一种情况即可;

2.企业工龄条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满十年;

3.年龄条件: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

4.劳动者的主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是否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同意无关;第二种情况是:或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合同且劳动者同意续订,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种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形中,只要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时间点条件:前一个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已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次数条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者的主观条件:第一种情况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是否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同意无关;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合同且劳动者同意续订,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4.其他条件: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一条规款,主要是针对一些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但反复订立短期的劳动合同甚至是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恶意制造劳动合同的短期化,消耗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按照本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注意:本条规定的连续两次续订劳动合同,应从《劳动合同法》行后开始计算,之前无论劳动合同已连续续订几次都不计算在内。)

第四种情形:用人单位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已经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时,为了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就严格限制了用人单位意图以事实劳动关系不规范用工,可以理解为这是对用人单位逾期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

第9篇:订单合同范文

一、订单培养迅猛发展、纠纷不断

“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也称为“订单”培养)是国家提倡的“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内涵是学校针对用人单位的需求,与用人单位共同制订人才培养计划,签订学生就业“订单”,并在师资、技术、设备等办学条件方面合作,通过学校、企业两个教学地点进行教学,学生就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订单培养在高等职业教育中占有相当高的地位,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合理选择订单培养模式有利于转变学校人才培养和教导的旧观念,为学校市场意识增添了途径,能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完善人才培养模式,更有利于校企资源的有机结合和优化配置,从而提高人才培养效率,深受高职院校的推崇。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无在订单培养方面的法律规范缺失,对订单培养协议缺乏专项立法,缺乏相应的立法指导,未能从立法的角度明确订单培养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订单培养中所发生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主要表现为: “订单”班招生宣传内容与学生毕业后实际待遇不符; “订单”企业不同意按照订单培养协议接收“订单”班毕业生; 订单企业按照订单培养协议培养了学生,而学生毕业后不进入订单企业工作; 学校与订单企业因权利、义务约定不明发生的纠纷; 学生在“订单”企业实习培训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因人身伤害培养导致的纠纷等等。因各种法律纠纷的发生,不少企业和学校的订单培养流于形式,阻碍了订单培养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对订单培养协议的研究,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其现实意义。

二、订单培养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对订单培养缺乏详细规定。我国立法对于订单培养无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尚有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中,其规定比较笼统、效力层次比较低,其操作性和指导性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原则性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合作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参与职业教育过程中;另外,2002 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6年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等文件都鼓励校企合作,推行订单式培养模式。对于订单培养主体、订单培养协议的内容、订单培养协议法律关系、订单培养的政府监管等具体法律问题缺乏规制,学校、企业、学生等主体的责、权、利缺乏清晰界定,一旦在培养过程中发生分歧,难以依据明文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简单、约束力不强。 从目前高职院校签订的订单培养协议内容看,其合同条款比较简单,只在人才培养方案(教学目标、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兼职教师聘任、学生的实习实训和顶岗实习、就业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有些甚至是原则性的约定,特别是对于违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缺乏规定。如某职业学院的订单协议全文五个条款,仅涉及学校与企业的义务和责任、学生教学实训成绩考核及管理。

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明确规范。从目前订单培养签订的实践来看,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统一的认识,做法不一。有的学校其订单培养协议仅涉及学校和企业,有的将学生纳入其内,还有的将政府主管部门也囊括其中。因我国法律对订单培养协议主体缺乏合理的界定,学生在整个过程中是被动的接受者、缺乏话语权,导致学生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利保障。

对订单培养协议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够,违约概率高。实践中,订单培养协议参与主体对其法律效力认识不够,违约概率高。如:很多高职院校为了招生,在招生宣传中将订单培养作为其宣传的重点和亮点,称保证就业、在入学前就已为学生找好了就业单位。有些学校在新生入校时就签订订单培养协议,但在许多问题的考虑上不成熟,致使在学生就业时,违约现象屡屡发生,违约率普遍偏高。有些高职院校签订订单培养协议只是为了追求宣传效果,扩大社会影响,内容简单、空洞、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弱,对各主体约束力不够。有些企业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时,仅抱着挂名的心态,不参与订单培养过程,在学生毕业时随意增加附加条件、抬高录用门槛,使学生和学校利益受损。有些学生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时,仅抱着试试看、找一垫底单位的心态,对订单培养协议的法律约束力认识不够,在毕业时不考虑违约的问题,严重打乱了企业的用人计划。

相关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企业作为订单培养的主体,应与高职院校一起承担相应的义务,因高等职业教育的特点及学生就业形势严峻,高职院校急于开展校企合作,从而导致订单培养协议向企业方倾斜,导致企业拒绝学生上岗或隐性下岗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以其优势地位,获得优秀学生而不用付出太大的成本,而学校却因订单培养要付出和承担额外的教学成本,承担许多隐性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其次,订单培养协议中对学生的权利少有规定,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构建和完善对订单培养机制的法律思考

加强立法明确订单培养的内容和范围。订单式培养存在着严重法律缺陷,法律必须严格限定订单培养的适用范围和运行机制保障社会公平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明确订单培养模式的运行机制、订单适用范围,明确订单培养协议签订程序、向社会公开需要师资力量、公开竞标;三方签订订单,除了企业、学校外,学生和家长也应签署。

合理树立明确的“订单培养”价值取向。 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不是为了某个企业的一时之需, 而是为了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与学生个人的全面发展。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转载须注名来源“订单培养”的价值取向既不能只顾企业的暂时需求, 也不能只考虑学生当前就业和学校的办学规模及生源, 而应立足于人的发展。在考虑企业用人针对性的同时, 还要考虑学校办学的前瞻性, 考虑学生个人发展的全面性, 树立兼顾学校、企业和学生三者利益的正确的“订单培养”价值取向, 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制订订单培养协议示范文本,从形式上进行规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高职院校、企业、学生等相关主体代表共同制定订单培养协议格式合同,待成熟后发展为地区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并可考虑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强制推广。制定“订单式”培养格式合同可以弥补相关主体法律资源不足、有效地节约缔约成本,提升运行效率,纠正“订单式”培养参与各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考虑到地方经济、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地方政策的差异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高职教育中“订单式”培养合同也应根据以地方法规、经济发展状况、高职教育发展状况的不同,制作适合于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发展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具有地方性的格式合同。

《职业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应当对学校和企业签订的订单培养协议条款内容等内容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订单培养协议的主体包括学校、企业和学生,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规定订单培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安全保障制度、争议解决方法等。合同当事人即参与订单培养整个过程的主体,包括学校和企业、学生。如:学校和企业共同权利和义务包括:共同管理、共同制订人才培养方案、共同招生、共同培养人才、共享培养成果、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等。由企业单方承担的义务有:企业有义务根据订单培养协议的约定接收合格的“订单”毕业学生,在学生进入企业实习、实训期间为学生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又如应明确规定学生在订单培养整个过程中应有自由选择权、接受教育权、人身安全保障权、知情权等,同时应规定学生在签订订单培养协议后有义务不断提供职业技能以达到企业的用人标准,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此外,订单培养协议应细化违约责任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各方违反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制,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人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在订单培养协议中,也应当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在“订单式”人才培养实践中,势必会出现许多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很难解决问题,需要专门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监管肯协调,因此,可由教育主管部门对“订单”培养的开展进行统一监管。如:为了制止和减少不公平订单培养协议条款的出现使用,可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不规范行为进行查处,做到事前救济能起到预防作用,切实有效地保护学生等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再运用司法和仲裁力量进行事后救济,以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建立订单培养协议审查备案制度,由教育主管部门和劳动主管部门备案、教育内容应以国家课程计划为标准,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学生社会综合竞争力,既要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又要保护学生的自由选择权、同类岗位应留有一定岗位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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