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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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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管理论文

第1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2]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自此得以确立,不动产租赁权具备了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该条规定在欧陆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租赁权性质的争议,某些学者认为租赁权是一种物权,至少是具备一定物权性因素的权利。[3]十九世纪晚期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民事特别法普遍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577条及580条的规定,出租人的土地或房屋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权利的,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瑞士债务法》第259条第2项、第260条以及第281条也赋予不动产租赁权对抗租赁物受让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只针对不动产,把动产租赁权视为债权是合理的。

我国的立法强化这一趋势,把“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的范围扩大到动产。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29、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这两条规定,动产租赁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而且还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使动产租赁权人能够对抗后设立的抵押权,进一步强化物权的地位。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完全可以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公示的动产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价值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是否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设立用益物权是科学的。因为动产用益物权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价值:

(一)形式的价值

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方式是以概念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是用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来表达的。概念法学是民法法典化的基本方法,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对于法律解释注重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概念法学最辉煌的成果。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当以概念法学为指导。我国《物权法》第6、23、25、26和27条共五次使用“动产物权”的表述。而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了保证法律逻辑体系的通畅,动产物权应当解释为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这样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共同组成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更何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因此,立法上认可动产用益物权能够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

有学者指责概念法学是教条主义,固守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束缚,走向自由法学。[4]笔者认为,传统法学是一个概念体系,打破这个概念体系,需要特别谨慎。为了达到特定的立法目的,可以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来建立概念之间新的逻辑关系。承认动产用益物权,是立法上把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把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逻辑推演结果。否认动产用益物权,就得进行充分的论证。否认用益物权客体包括动产的观点认为,动产价值较低,获得较易,将其利用价值与所有权分离以归属于他人支配之方式,实不具社会意义,因此民法上无动产用益物权存在。[5]动产价值较低并不是一个真命题,因为许多财产如飞机、船舶、精端的仪器和大型的设备,其价值并不亚于不动产。何况,价值的高低是相对的,对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评判,立法不能厚此薄彼。还有学者认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很难表现为复杂的用益物权体系。即使须利用他人动产,也可以采用借用、租赁等短期方式。如果确有必要长期利用,也可以直接购买,而不必信赖用益物权体系制度。[6]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并不影响非所有权人对动产的利用,而且一些动产已经采纳了占有与登记并存的公示方法。利用他人动产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性质,长期租赁动产的现象并不少见。“如果需要可以直接购买动产”的观点,更是没有看到当代社会企业资金普遍缺乏和融资租赁交易大量涌现的现实。这些否认动产用益物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此情况下,认可动产用益物权是最佳的立法选择。

(二)实质的价值

现代物权法理论正经历着“从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这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趋势的体现。如何调整物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保障使用人利用他人之物经营的权利,增强资源利用的效率,已成为物权立法的重点。用益物权负荷着物权法所要实现的一项最基本的规范功能或价值目标,即效益。资源和财产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7]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使得用益物权人不必取得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为社会提供财富。而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物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由此不必自己使用也能获得物的收益。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取得了相应的利益,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更为有效、充分的发挥,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动产用益物权就是适应社会财富动产化,强调动产利用效率而产生的。我国《物权法》把对动产的利用权塑造成物权,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地位,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这有利于明确动产所有人与动产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

三、动产用益物权的可处分性

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就应当有转让或转租的权利。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赋予了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转租权,即只要租赁契约没有禁止转让的约款,承租人就有转租权,无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如《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规定:“承租人有转租或以租赁权让与他人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594条也有类似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法律赋予承租人转租权的目的在于物尽其用,而转租权本身体现了承租人对租赁物处分的独立意思。

而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表明,我国不承认承租人的转租权。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承租人转租使得他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致使延长了占有锁链,造成了多层次的占有关系。动产流动性极强,一旦转移至他处,原出租人无法对其了解和控制。转租增强了租赁物被毁损的程度,增加了原出租人请求返还其物的困难,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违反了私权神圣的理念。[8]笔者认为,此理由并不能成立。限制转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但如果正常的转租没有损害其利益,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从现实需要看,资源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允许承租人转租无疑有利于促进租赁物的最优使用。法律应当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平等对待,不能赋予出租人单方面的解除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允许承租人自由转租。可以通过对转租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限制,如转租合同的期限以及对租赁权的使用程度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在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最好修改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的转租权。也可以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对我国《物权法》第117中的动产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但是,即使维持限制转租的立法模式,也不影响其权利的性质。如德国民法上的用益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用益权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

四、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还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如甲基于加工、修理、保管和所有权保留等把其所有动产的占有让与给乙,乙与丙订立协议,以该动产设立用益物权。如果丙善意信赖乙具有处分权,并取得该动产的占有,丙就获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

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理由是:第一,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合法。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有的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他取得动产的权利。同理,无处分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设定用益物权,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信赖,就应当取得动产用益物权。第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都要查实动产用益物权设定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那不仅要增加交易成本、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如果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认定行为人以他人的动产设定的用益物权一律无效,必然导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关系溯及的消灭,最终将使安全、便捷的价值难以实现。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使潜在的动产用益物权人只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这样就减少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第三,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必然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利益冲突的协调策略,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烈冲突中进行艰难的取舍。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不是绝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所有权不再绝对神圣不可侵犯,“发现我物我即取回”。

从民事立法的历程看,我国也是承认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中的“财产”包括动产,“处分”包括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作了规定。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都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限制物权,该司法解释从另一个侧面肯定了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该款中的“其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两款规定的是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因此,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用益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了该动产的占有或登记,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可以取得该动产的用益物权。当然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这些限制主要是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脱离物,第三人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动产用益物权。

五、结论

就我国而言,用益物权客体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从土地所有权到土地用益物权、从土地到建筑物、从不动产到动产、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自然资源到公共资源、从单一物到聚合物。解读《物权法》不能固守德国的理论,也不能照搬台湾的学说。[9]动产租赁权长期不被视为物权,是由于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得不采取债权物权化的解说。这就造成用益物权制度的残缺,也加大了理论解释的难度。我国《物权法》转变观念,明确承认动产用益物权,在传统民法逻辑体系里很好地解决了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以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都可以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当前最为迫切的是用动产用益物权理论去解释原有的问题,同时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允许其流转。如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两条规定,只有在出租人把动产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享有动产用益物权,才能对抗买受人。这时就不能再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进行解释,而应当运用物权的优先规则,先成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为对抗第三人还需要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已经分别对民用航空器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作出了规定。这种经登记的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第180、181条规定了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这使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成为必然,如何解决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意]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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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郑玉波.民法物权[M].台湾:台北三民书局,1986.

[7]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第2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一)物业权益及物业权益法律关系概念

物业权益是指开发商或业主基于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大会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权利、义务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收益。物业权益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各方主体针对物业权益在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各种关系的总和。

(二)物业权益法律关系特点

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多样性,直接参与者有开发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实践中,间接参与者还有物业承租方、专业企业、房产设计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客体明确性,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客体都指向物和债,一般不涉及人身和精神产品。具体的讲,只涉及物业本身和基于物业而产生的债。物业权益法律关系具有内容复杂性,包括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权利义务;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各方法律责任等等。

二、我国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物业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由于法律制度保障,技术规范水平,公民法律意识,地区发展差异,历史遗留问题,服务企业资质,从业人员素质等诸多原因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1.房屋质量最低保修期不明确或过短

我国现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2至5年的质量保修期从技术层面和相对于房屋70年的产权使用期明显偏短。实践中,前期物业管理后,房屋出现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质量问题,给排水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共用设备老化问题就成为物业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问题

我国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实践中,业主要使用这笔钱,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截至2013年底,全国住宅专项维修金累积节余超万亿,使用率不到10%。还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上世纪修建的商品房很多并没有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有的缴纳了而有的没有缴纳。上述实际情况造成一旦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很难解决,是物业纠纷引发诱因之一。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和业务能力问题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赔偿的能力,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当有限,从法理上讲,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组织,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比较牵强,但考虑到可操作性也只能如此。实践中,很多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固定办公场所,不知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理,这给物业管理带来不利影响,也是物业纠纷的诱因之一。

4.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问题

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向业主提供服务,从而收取服务费而盈利。第二项职责是受业主大会委托代为管理物业共有部分维护,共有设施维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相关服务费。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企业以管理者自居,缺乏服务意识,服务态度不好。为了节省服务成本,聘用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这些人员往往业务能力不强,问题最突出的是安保方面。上述问题直接导致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是物业服务纠纷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

5.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模式问题

一般通行收费模式以业主房产面积每平米多少服务费的定价模式进行收费,这种收费模式具有极简单的可操作性,但公平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6.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分配和乱收费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收益显然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现实中,这些收益有些被物业服务企业侵占。相当部分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相关财务信息公开,矛盾最突出的是小区共有部分用于停车位和临时停车收费的收益。上述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现象的存在,是造成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关系紧张的主要原因,纠纷就在所难免,甚至发生冲突,时有相关报到见诸媒体。

三、物业权益法律关系之调整方法

现行调整物业权益的主要法律有《物权法》、《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各种地方《物业管理条例》等。从法律手段来讲,对于物业权益调整有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方法。《物权法》调整物业权益是一种民事方法。《合同法》调整物业权益更多的是一种经济手段。针对物业权益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和重要性,《物业管理条例》和地方《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就物业权益的综合调整应运而生,明确界定调整范围,详细规定各方权责,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经济和刑事手段,是物业权益法律调整的主要方法。但在实践中由于物业权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急需实施细则加以细化,以更好的指导物业权益司法实践。综上所述,物业权益法律调整主要依据上述几部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针对相似案件由于缺乏实施细则而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比较突出。鉴于此,确立物业权益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十分必要。

四、物业权益之法律调整原则

(一)物业管理规范原则

物业及其权益是广大业主的重要权益,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础。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相当部分的物业存在质量问题。怎样确保物业质量和价值,得益于规范的物业管理。规范建筑质量、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监管,让制度合法、合理,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立法者和制度制定者提高立法技巧和制度科学性。

(二)物业服务质量原则

物业服务质量是否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怎样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水平,得益于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依托先进的技术和方法,进而改善人居环境和秩序。有效避免物业服务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区。

五、完善物业权益之法律调整相关措施

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都围绕物业权益展开,建设现代化城市和新型城镇化都对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怎样确保我国建筑工程质量和后期高效的质量维护,怎样改善我国公民家居环境和秩序,对现有物业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完善十分必要。

(一)加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管,引入房屋质量保证金制度

首先建议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以法律形式建立房屋质量保证金制度,责令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房屋质量保证金,督促开发商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加以重视,从源头确保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后期物业管理纠纷。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后,退还开发商。其二,延长房屋质量保修期,强化开发商、设计单位、建设施工单位责任,督促其努力提高房屋建筑水平,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安居和中国建筑质量之要求。

(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降低缴存比例,提高使用率

其一建议降低首次缴存比例,在需要增加时由业主再缴纳,这样即可保证物业后期维护,又可降低业主买房成本。其二,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上进行简化,建议规定当房屋共有部分出现问题时,半数业主或受物业质量问题直接影响相关业主通过即可。

(三)给予业主委员会资金保障,建立物业管理基金制度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想得以加强,唯一的办法就是得到资金保障。有效的途径就是将物业共有部分收益交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建立物业管理基金,用于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费用,提高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积极性,着实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存在的问题,为广大业主办实事。并建立相应财务公开制度,接受业主的监督。这样做可以同时既能解决共有部分收益不公开、难分配、被侵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无作为、不作为等一系列问题。

(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物业服务质量是物业服务企业赖以生存的法宝,是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前提。国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但物业服务企业总是会把盈利放在首位,怎么以较少的投入获取较高的收益是企业思考较多的事情。怎么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是有效降低物业服务纠纷的有效途径。那么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自身提高和物业服务协会行业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重要的是严格按照合同办事,怎样约定物业服务质量条款,做到可衡量化,可操作性,这给业主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素质要求。(五)改革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有效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是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怎样收费和收多少应该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为依据,而不能简单以物业面积为单一定价依据。改革物业服务收费模式是提高物业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明确的菜单式收费模式既限定了收费项目,也明确了服务质量标准,为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减少物业服务纠纷奠定基础。同时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就不能收费,否则就属于乱收费。最后物业收费必须出具收费发票和收费项目清单。

六、结语

第3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实施;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修改,成为中国历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它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在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的实施为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1.规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机构,完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机构错误登记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将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形成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多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不完全统计,针对不动产、动产抵押和有关权利质押的登记部门,分散在15个部门中进行。其中,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最为混乱,共有9个,而且这些登记部门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难以查询[1]。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还造成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问题,而且对登记机关由于登记失误造成的损失,难以索赔。《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从而减轻了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也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与《物权法》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模式相对应的是,在因登记机构的过错造成错误登记时,登记机构必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为商业银行进行此类索赔诉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2.设定浮动抵押,扩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

实践表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一些有价值的流通性很好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存货、保险单等不能作为担保物,融资担保交易过分依赖于不动产担保,担保法律之间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沿海一些地区的金融机构已经在尝试接受新的担保物,比如存货和应收账款。福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就开始探索存货质押,他们选择容易变现的钢材、棉花甚至海货作为担保物,实际上效果都比较好[2]。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其标的物覆含范围很广。《物权法》明确规定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现有及将有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种规定增加了各种市场主体获取贷款的条件和机会,也增大了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选择空间,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的顺利融资和发展壮大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修正担保实现规则,简化担保实现程序,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保全

《物权法》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为协议和诉讼。协商实行抵押权不是银行提讼的前提,只要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具备,银行就可以不与抵押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求助司法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是一个非诉程序,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3]。这种非诉程序降低了商业银行资产保全的成本,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

4.增加质押物范围,拓宽担保渠道,有利于商业银行拓展新的业务领域

(1)应收账款出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企业现有应收账款5.5亿元,一般企业流动资产的20%-30%是应收账款。很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多,厂房和办公楼可以租用,机器设备大多为融资租赁,即使企业未来盈利可以预期,但因缺少有效贷款担保,难以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在国外,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已经是国际银行业通用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通常有着比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更高的担保价值。商业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贷款因过分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使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利润空间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可以开拓新的客户群体,提高理财水平,创新信贷结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增强竞争力。

(2)设立最高额质押,节省商业银行的交易成本。最高额质押权具有普通质押权所不具有的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因而是具有生命力的。最高额质押权的创设对于银行和质押人来说可以简化手续,满足持续交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商业银行在最高额质权的适用上,除质押财产转移质权人占有之外,其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效力、作用等方面可参照《物权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用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设置质押,扩充投资人的融资担保工具。近两年,基金作为一种良好的理财方式受到投资者的追捧。基金份额受益权质押具备较强的流通性和可变现性,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比较方便。用基金份额作为担保方式,一方面可以让投资者享有较高收益的同时保证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使银行拓展了新的业务领域。

5.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下担保权实现的顺序问题得到修正,体现意思自治,有利于商业银行维护自身权益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担保权的问题,《担保法》所采取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一直颇受争议。《物权法》在此条上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和平等主义结合的模式,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本条改变了《担保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实现债权的条件,扩大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商业银行可以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其次,当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性。第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以维护自身权益。

6.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助于商业银行权益的保障

《担保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条将合同债权的变动和担保物权的变动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约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将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又不能寻求合同法上权利救济的局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这样虽然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但是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在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时,质权人有权根据合同请求其交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助于商业银行等质权人权益的保障。

二、《物权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商业银行必须重视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结束后两年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对主债务提讼的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这一规定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减少两年,不利于商业银行银行接受、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抵押权。今后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效。

2.商业银行接受异议期间的不动产抵押,将面临无效的风险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4]。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临时性措施,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效力待定行为)。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虽然给予不动产真正权利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但是相应对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必须对抵押物的物权归属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如果银行在异议登记期间接收该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如发现抵押物处于异议登记期间,则不应接受,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3.商业银行应当准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物权法》颁布后,将会形成《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三足鼎立”的态势。物权法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笔者理解为:《担保法》与《物权法》就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不同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较为笼统,条文具体适用方面缺乏操作性,因此在担保物权的具体解释上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超级秘书网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登记,动产质押,物权保护等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与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息息相关。作为银行内部控制的需要,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发生的变化,梳理现行的规章条文,与《物权法》的新规定一一对应,调整相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将法律新的规章制度科学合理的融入商业银行的规章制度中。第二,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和掌握,研究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修改担保业务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合同,避免因《物权法》实施中的新规定带来的风险,确保商业银行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1.

[2]余欣.《物权法》破解金融困局[J].中国金融家,2007,(4):26-28.

第4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确实是一个很难准确、完整界定的概念。但我认为,它可能是关于行政法产生、发展客观规律的总结与阐释,关于行政法中的基本制度以及这些制度之间内在逻辑关系的分析和由此得出的一系列主张和结论,关于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行政法中最核心的问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又简称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关系的阐释等等,它们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部分。正因如此,笔者主张用“基本理论”,较之“理论基础”可能更贴切些。

     

     目前行政法学界争论较多的可谓“三论”之争。即“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也还有学者提出一些其他理论主张、观点*2,但它们都涉及对行政法本质、行政法功能的不同认识,只是融进了主张者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罢了。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界对“三论”的争鸣,必须建立在对某些特定概念与范畴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之上,即“管理论”、“控权论”有其特定的涵义,否则无法实现观点交锋,相反则可能是各执一端,争论半天,只是在几个概念上打圈圈,其实质内容并无太多差异。在我看来,所谓“管理论”、“控权论”是“平衡论”者们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起见,将一些具有共同观念和这些观念支配、影响下建立的法律制度分别综合概括出来的,“平衡论”正是相对于这二者提出来的,所以有针对性地讨论、争鸣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基于对“管理论”、“控权论”这些提法以及其涵义的认同,否则无法进行评析。这几年来我有幸参加了罗豪才先生主持的有关“平衡论”问题的讨论。下面谈谈我对“平衡论”及相关问题的粗浅看法: 

    

     一、摆脱传统理论束缚,跳出“行政法是管理法”的窠臼 

    

    在“平衡论”者们看来,“管理论”实际上是将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视为行政客体,突出地强调行政权力,片面强调行政主体的优越性,漠视相对方的合法权利,这种主张往往与“人治”的观念有很大的关系,他们将法律仅视为统治民众的一种工具。在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所谓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的“行政法”,一定是有较强“人治”色彩或专制成份的“管理法”,它往往与高度中央集权或计划经济相结合,也还可能与政治思想领域或意识形态中的极端理想主义相联系。在这种理论支配下,国家往往缺乏对行政相对方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缺乏对行政权力自身进行监督的法律机制。相反是强化行政权威,强调行政权的影响力。这样的结果必然是维护行政权力,轻视公民权利。

     

     前苏联还有我国建国后相当一段时期,“管理论”占居主导地位。它们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社会秩序或管理公民的法律”或称“治民法”或“官治法”,这从我国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概要》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对此还作过评析,认为从该书可以看出“中国行政法就是管理法”。*3客观讲来,那段时期主要受前苏联影响,也有自身认识的问题,确实反映出“行政就是管理法”。前苏联的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正如几位前苏联行政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

    *4应该说这种观念在我国政府各界乃至普通民众中仍是很有市场的,甚至为某些官员所赞同与支持。 

    

     有学者分析“中国行政法实际上是管理法,主要是从教科书内容和当时的法律制度出发来论证的,当然也提及了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5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以为还应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政治思想观念、意识形态、经济条件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当然反过来

    看在个别国家特殊的历史时期,对于统治者或官僚机构来讲,“行政法是管理法”占有很大的市场,在他们看来也许是合理的、最易接受的。但是从整个社会看,仍是一个片面、残缺的理论。因为它是立足于“行政本位”来看待行政法的功能与作用的。 

    

    二、大胆借鉴外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有益成果,但又不简单照搬“行政法是控权法”的理论 

    

    行政法作为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的产物,伴随着分权理论而产生,最早产生于西方。由于英美国家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行政法就是控制(限制)政府权力的法”*6,“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7,便有其合理性,甚至至今仍不失其真理性的一面。我认为西方的控权学说有其特殊的背景因素:

     

     1、从英、美国家建立的背景看,议会至上、法律至上、议会主权下特别强调行政的法律从属性,强调行政行为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这是英国法治理论的精华,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必然要求。

    2、从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观念看,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权力与自由等关系的价值选择上,往往选择私人利益、个人利益,这与西方国家尤其重视个体权利密切相关,这一点也可谓深入人心或根深蒂固。甚至在其宪法条文中特别突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3、从西方国家早期兴起的权力制衡学说看,西方国家学者最早提出了权力制衡理论并影响了当时国家权力架构体系和诸多理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便是这种权力制衡学说在公法领域中的反映和体现。该学说以为,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更何况势力强大的行政权,更需要法律对之全面监控。这样在它们的行政法体系中,尤其强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极其重视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有学者还指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而对现代权的积极作用不作过多研究。尽管也有学者提出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应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但他们选择侧重保护私权和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价值观念并未有根本性动摇。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与观念的集中反映。任何两国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9。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或其理论也肯定存在差异。但是其法律文化中有益的成份是可以借鉴和参考的。所以我认为,“控权论”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深刻的、合理的,仍有其存在的价值。至少在西方国家仍居于法学理论中的主导地位。但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经济、政治、文化、观念上存在的诸多差异,我们也不可简单地照搬与移植“行政法是控权法”的“控权论”,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一种适合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基本理论主张。 

    

    

    三、博采众长,以“平衡论”构造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 

    

    如前所述,从历史发展阶段看,西方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法是一种控权法,即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这种“控权论”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其内容有一定的合理性,直至如今其对政府

权力进行法律控制的精髓仍有可取之处,只不过不能用静止的观点、用单纯控权的观点来分析行政法的本质、功能,还应当正视现代社会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等方面。不过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仍可资借鉴,应当继承与发展。

     

    “管理论”的主张虽然在总体上显得过时,容易导致行政专横和对人权的侵犯,但是也决不应一概否定。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其存在也曾有过合理的基础,从辩证角度看,“管理论”中注意维护社会秩序,强调公共利益和提高行政效率亦有某种可取之处。 

    

    “平衡论”便是摆脱了传统理论的束缚,既吸收各自的合理之处,又扬弃各自的不适应之处。是对“管理论”、“控权论”的批判与继承,扬弃与发展,是对行政法价值理性思考的结果,是对行政法功能全面、完整认识的结果。*10 平衡论者认为现代行政法本质上应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精神。对“平衡”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11 平衡论者在对行政法现象进行历史考察与现实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行政法学领域中两种最具代表性的观念及理论体系,即西方社会长期以来所流行的“控权论”以及前苏联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的“管理论”。“平衡论”者结合目前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即政府权力──公民权利的关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矛盾论的分析方法,阐释了行政法与公民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阐述了行政法中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12 通过对行政权力的授予、运作与监督,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立法过程中的公平分配到行政权的运作,再到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等,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来确保充分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追求一种“相对平衡”的价值目标。

     

    在我看来,“平衡论”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正因为如此,“管理论”与“控权论”也是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内合理存在的产物。我们不能否认这些理论产生的历史必然性。但是由于形势、环境的变化,“控权论”与“管理论”逐渐丧失了早期所具有的影响力。这样,一种博采众长,体现“平衡”精神的行政法基本理论主张──“平衡论”应运而生。从一定意义上说具有某种普遍性或世界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主张更适合于当代中国,因为从当代中国的国体、政体、传统文化和社会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看,具备了“平衡论”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条件。在当代中国相对于“管理论”与“控权论”而言,“平衡论”更具有其合理、可取之处,更适合于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根、开花。

     

    

贸然得出上述结论,主要基于对以下若干因素的考虑: 

    (一)“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哲学基础:我认为“平衡论”的可取之处首先在于其采取、运用了科学的分析方法,即方法论的先进性或科学性,它运用唯物辩证的方法论来分析行政法中的“永恒”主题──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剖析行政主体行政职权、行政职责的关系,行政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关系,针对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主体与监督行政的组织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特点来揭示不同阶段、不同环节、不同法律关系领域中存在的“非对等性”问题,这种既有“两点论”又有“重点论”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一点论”的片面性及弱点,也避免了极端主义观点的缺陷,便于获得对事物全面、深刻的认识,实际上这种“平衡”的分析方法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内外社会科学家们的重视与关注。

     

    (二)“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如果说计划经济下“中国的行政法是管理法”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则为“行政法应是平衡法”提供了可能,或者说为确立体现“平衡”精神的中国行政法提供了可能。众所周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过程,市场经济下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平衡论”提供了一种可以而且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经济基础。客观上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要求我们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不能象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顾一头(指国家利益),过分强调公共利益,甚至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所谓公共利益,又不能象西方国家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那样片面追求个人利益至上,甚至以宪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当然现代西方国家逐步进入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有时也强调维护公共利益,注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适度平衡,但总体上讲仍是个人利益居于显著地位。

     

    

(三)“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存在的的政治基础。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政治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再结合宪法第 5条、第41条等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如果存在某些利益冲突,则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和“统筹兼顾”原则。既要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又要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其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公民滥用权利。宪法条文还反映出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法律控制的现代法的精神,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控权”乃是实现平衡的必要手段。若不实行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法律控制,便无法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 

    

    (四)“平衡论”在中国有其赖以产生与发展的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基础。对于思想观念和法律文化进行细密分析确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对新中国建立后人们的思想观念与法律意识的变化作一粗略描述还是可以尝试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建国初期至八十年代中期,法律仅被视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尤其是视为阶段斗争的工具,八十年代中期后,又逐渐视之为行政管理的工具。*13 未来一、二十年后步入宪政时代时,法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发展。法律除有传统的价值和秩序、效率外,还有维护正义、自由、平等和民主的价值。*14 中国目前正处于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转型的历史大变革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发生一场深刻的变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有所提高和增强,法律不再只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工具,也是监督管理者依法行政的工具,还可以是人们用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另外,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主体意识逐步觉醒。“行政本位”开始受到动摇,个人权利自由日益受到重视。人们开始接受这样一种观念:法律作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任何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

     

    这种观念支配下,人们开始认识到,现代政府应是一种责任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法律。人们也普遍感到一种良好、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予以维持,同时又希望政府并非一个万能物,而只是一个有限政府,人们也意识到自己既要遵守社会中的法律,也要能利用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总之“平衡论”是比较适合于当代中国普通民众的社会心理的,也容易为社会各阶层的民众所接

受。 

     

    最近几年里,我国几部重要的行政法律、法规都似乎渗透和反映了“平衡论”者们所主张的平衡精神,这恐怕很难说是一种偶然巧合。恰恰相反,在笔者看来,它是中国立法者们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实际所作的一种立法选择,它并非西方“控权法”的翻版,更非传统“管理法”的继续,而是一种基于对中国历史与现实深刻认识基础上的理性选择。它说明了“平衡论”的主张实际上符合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 

    当然,“平衡论”是九十年代初期刚刚提出来的一种理论主张,目前尚属创建阶段,还有许多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论证和阐述。但不管怎样,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建立,*15 将对中国现实和未来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平衡论”还将迎接实践的挑战,并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得到完善与发展。

   

注释: 

    *1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 1期;武步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公共权力论》载于《法律科学》1994年第 3期;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服务论》载于《法制与社会》1995年第5期;黄学贤《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新探索》载于《江海学刊》1995年第5期。

     

    *2 如“服务论”(见陈泉生前引文)“公共权力论”(见武步云同前引文)“公共利益本位论”(见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3 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P87-93。 

    

    *4 (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1983年版,第24页。 

     

    *5 参见何勤华、郝铁川等《中西法律文化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6 (英)H.W.R韦德和C.F.华斯共著《行政法》第7版牛津克莱顿出版社第4页。 

     

    *7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8 (美)伯纳德.施瓦茨前引书第3页。 

    

    *9 (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比较法律传统》米健、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10 因篇幅所限,本文未作展开。可参见另文《“平衡论析评”》。 

    

    *11、*12 参见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13 参见蔡定剑《法制的进化与中国法制的变革》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P5-6。

    

    *14 同13 P6。 

第5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管权力;会计信息;会计盈余稳健性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3月20日

会计盈余稳健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的一个特征,我国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而在会计实务中,企业信息的披露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机制和动机。社会学理论表明,影响个人(或团体)行动的因素包括规则、动机、约束以及个体采取行动的权力。规则限制了行动的范围,动机和约束决定了行动的强度,而权力则代表了现实行动的可能。会计信息的生产者是管理层,根据理论,管理层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能够利用自身权力去选择有利于实现其利益的会计政策,从而对企业会计盈余的稳健性产生影响。Watts(2003a)把引起会计稳健性的因素归为四类动机――公司契约、法律诉讼、监管和税收。本文从人的权力这一角度出发,研究高管权力对会计盈余稳健性的影响。以期为解决我国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完善市场机制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一、文献综述与假设提出

(一)文献综述

1、会计稳健性产生的原因。从国外研究来看,会计稳健性的需求主要来自于报酬契约与债务契约,因为会计稳健性可以延迟对管理层报酬的支付,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会延迟向股东的支付,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之后出现的有关会计稳健性的文献进行了总结,将稳健性产生的原因归结为四类:契约、法律诉讼、管制和税收。本文就从这四个方面进行综述。

(1)契约方面的原因研究。Ball,Robinand Sadka(2006)的研究却发现,在国家横截面上,债务市场规模能对会计稳健性在其中的变动做出解释,但权益市场规模却没有明显的解释作用。后者的研究发现表明,对权益市场的股东而言,似乎会计稳健性对其并没有什么帮助,而债权人却因会计稳健性而受益。在我国,孙铮、刘凤委和汪辉(2005)发现公司的债务比重对其会计稳健性具有正向的影响作用。刘凤委和汪扬(2006)的研究结论与此基本一致。

(2)法律诉讼方面。Beaver(1993),Watts(1993)注意到基于证券法的诉讼案件使得稳健性得到了发展,因为在盈余和净资产高估时发生诉讼的可能性很大。随着诉讼成本的上升,管理层和审计师都倾向于采取更为稳健的会计来保护自己的利益。JiaC2004)则利用我国数据研究会计稳健性,发现在我国,会计稳健性随着CPA诉讼风险的加大而提高,从而在诉讼角度上直接验证了我国市场存在会计稳健性。

(3)会计管制方面。Watts(1977)认为,由于相对于低估资产或是收益来说,高估资产或收益所带来的损失对企业的影响更大,也更容易被观测到,因此监管者提出了会计稳健性的要求,这也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高估资产或收益的原因(Walker,1992)。

(4)税收方面。税收契约能够产生会计稳健性有必要的前提:即在税收须遵循会计的模式下,税收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对稳健会计政策运用的激励作用。然而,在美国,会计收益与纳税收益的分离程度越来越大(Manzon et a1,2002;Desai,2003),在税收与会计相分离的模式下,税收对会计稳健性的激励有限。在我国,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逐步扩大,并且在2001年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后更加明显(戴德明、姚淑瑜和毛新述,2005)。

从总体来看,从会计监管和税收的角度考虑会计稳健性产生原因的研究成果较少。主要原因可能是这两种因素在稳健性的产生上起着辅的作用。

2、基于薪酬契约的管理层权力。Bebchuk(2002)、Bebchuk 和Fried(2003)提出了决定经理人员薪酬契约的两种理论:最优契约理论和管理层权力理论。前者认为股东能够控制董事会,并且能按照股东价值最大化原则进行管理层薪酬安排,这种理论适合于股权集中的公司;后者则强调作为股东利益代表的董事与股东之间也存在问题,董事会不能完全控制管理层薪酬契约的设计,管理层有能力影响自己的薪酬,并利用权力寻租,这种理论适合于股权分散、存在内部人控制的公司。有关管理层权力与薪酬契约的实证研究表明,管理层权力越大,管理层越有可能通过自定薪酬获得高出正常收益的租金。在此,管理层权力可以看作是管理层对薪酬契约或薪酬制定过程的一种控制力。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薪酬契约只是其中的一种契约。根据管理层权力与薪酬契约研究成果,可以进行以下推论:除薪酬契约外,管理层权力对其他契约也有影响,表现为对契约或契约执行过程的控制力。西方实证研究三大传统假设中的红利契约假设,正是说明管理层利用自身的权力,在会计信息披露契约当中,控制信息披露行为而追求自身利益,表现为管理层权力对会计信息披露契约的控制力。管理层的权力越大,它就越能通过控制契约来为自己的利益服务。当管理层追逐个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企业目标不符时,就会损害企业价值。

(二)假设提出。如果没有可靠的机制保证契约的执行,签订契约就不能减少成本。会计数据作为限制契约各方行为的基准,能够在契约的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由此,人们对会计信息产生了需求,亦即对会计的需求。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交易各方会就信息披露的内容、种类、格式和时间等达成一致,而披露方根据达成的协议披露会计信息,使得信息不对称情况得到缓解,交易得以实现。企业会计信息的生产者是管理层,管理层在选择会计政策时,受到各种约束,有制度层面的约束,比如会计准则,税法等;有契约层面的约束,比如债务契约要求管理层选择稳健的会计政策;还有来自股东方面的约束,股东要求管理层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但是,实证会计理论(PAT)的机会主义观认为,管理层会本着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选择会计政策,良好的内部控制系统,完美的公司治理可以限制机会主义行为。但时,当高管的权力大时,高管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没有受到约束,从而影响会计盈余的稳健性,因此,提出本文的假设:高管权力越大,企业的会计盈余稳健性越低。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本文选择2008~2014年沪深A股所有公司作为原始样本,并按下面的步骤进行筛选:(1)由于经营业务和财务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剔除了金融保险业的数据;(2)由于*ST、ST等公司被交易所特别处理,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异常,剔除了ST、*ST等公司;(3)剔除数据不全的公司;最后得到13,002个样本。本文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

(二)变量定义

1、高管权力。本文结合国外文献和我国的实际,认为高管权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两职合一(power1);二是股权分散程度高(power2);三是长期任职(power3)。本文参考卢锐(2008)的做法,先将上述三个单一维度变量衡量高管权力相加,再合成出能够综合反映出管理层权力的指标(POWER1),power4的值有0、1、2、3四种情况,POWER1的取值越高,说明高管权力越大。再用虚拟变量来衡量高管权力的高低,POWER=1 if POWER1>=2,else POWER1=0。

2、会计稳健性。本文会计稳健性是用应计项目与现金流量之间的关系来衡量会计稳健性。应计模型如下:

其中,ACC表示营业利润减去经营现金流量后除以总资产;CFO表示营业现金流量除以总资产;DCFO为虚拟变量,如果经营现金流量为负,则等于1,否则等于0。

Power与CFO、DCFO的交乘项的系数表示,当高管权力大时,应计项目负的现金流之间的相关性比对正的现金流之间的相关性的区别,当系数为负时,说明高管权力降低了应计项目与负的现金流之间的相关性,即降低了盈余的稳健性。因此,其系数的符号预期为负。

三、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经过对各主要变量统计指标的计算,本文得出:ACC的均值为-0.0138,小于中位数-0.00968,说明分布是左偏的,符合会计稳健性的特点。另外,ACC和CFO的分布较分散,可能存在极端值的影响,本文在后面多元回归时对极端值进行了剔除;DCFO的均值0.248,说明样本中近24.8%的公司经营现金流为负。Power的均值为0.318,说明有31.8%的公司,高管权力大。

(二)分析结果。本文采用两种方法来检验假设,即模型1的分组检验和模型2的检验,结果见表1。(表1)在模型1的分组检验结果中,管理层权力大的一组,其反映公司会计稳健性的乘积项DCFO*CFO的系数为-0.360,并且在10%的水平上显著,说明管理层权力大的公司不具备会计稳健性;管理层权力小的一组,其反映公司会计稳健性的乘积项DCFO*CFO的系数为0.470*,并且在5%的水平上显著,说明管理层权力小的公司具有很强的稳健性,而且随着管理层权力的增大,公司的会计稳健性在下降。模型2的回归结果表明,反映管理层权力对会计稳健性增量的乘积项Power*CFO*DCFO的系数为 -0.813,并且在5%的水平上显著,说明随着管理层权力的增大,上市公司的会计稳健性在下降。综合模型1和模型2的分析结果,假设得到验证。

(三)稳健性检验。为了检验实证结果的稳健性,本了两次稳健性检验:一是用高管权力的连续变量代替虚拟变量,进行回归;二是用BASU(1997)的反向回归模型作为稳健性的衡量方法,所得结果与研究结论一致,证明本文的结论是稳健的。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列示。

四、结论

本文从权力角度对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研究。以薪酬激励研究中的管理层权力理论为基础,考察了我国上市公司中管理层权力对会计盈余稳健性的影响。本文的研究结果表明,在总体样本分析中,管理层权力对会计稳健性有显著的负向影响作用。本文的研究结论具有一定的政策含义。首先,管理层能够影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对管理层问题进行控制,是解决我国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关键环节;其次,会计信息质量好坏是管理层与大股东综合作用的结果,在不同特征的公司中,管理层权力与股东权力所起的作用并不一样,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不能“一刀切”。

主要参考文献:

[1]Khan,M.and R.L.Watts.Estimation and empirical properties of a firm-year measure of accounting conservatism.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2009.48.

[2]Basu,S..The conservatism principle and the asymmetric timeliness of earnings.Journal of accounting and economics,1997.24.1.

[3]刘永丽.会计稳健性研究综述.财会月刊,2010.16.

[4]李增泉,卢文彬.会计盈余的稳健性:发现与启示.会计研究,2003.2.

第6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 价值定位控权法 平衡法管理法 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而不是保障行政权力的行使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 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第7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家族企业 控制权调整 控制权共享收益 控制权私利

一、引言

现代企业理论中,美国学者认为家族企业在公司治理与家族治理的制度做得不够,使得企业利益与家族利益冲突难以解决,主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常聘请职业经理人,家族仅享有利润分享权和风险承担,造成一部分决策控制权旁落。家族企业在创建初期,其控制权和所有权携手并进。但随着企业生命周期的发展,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中的企业,其经营战略也要适应环境变化提出的新要求。为了提高所拥有的生产性投入的产出,企业的最初的所有者通常会在保证控制权的情况下,让渡一部分所有权给其他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以集中资本,达到最优企业规模。因此,家族的控制权随着企业的壮大被慢慢地从所有权中剥离,同时家族企业榕树式的分裂成长也造成了控制权的分散。正是这样一步步的调整削弱了控制权,引发了来自于企业内部和外部的权利持有者对控制权的争夺,甚至失去控制权。

屡见不鲜的内外部控制权纷争是在向控制家族发出警报。通过分析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在实际控制人调整控制权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大股东出于对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追求,通过“隧道行为”对公司进行掏空,又比如巨额资金占用和担保、关联交易等等,这些都对我国当前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和公平性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大股东控制权调整行为以及影响大股东调整行为的动机进行深入探究。

二、控制权调整

(一)治理控制权与管理控制权

Coase在《企业的性质》一书中提到“配置资源的权威”便是控制权概念中企业配置资源所依靠的命令和权利的来源。他的弟子威廉姆森认为控制权分为治理控制权和管理控制权。前者是融资过程中形成,主要涉及大股东和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附于股权结构的配置;后者则是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对资源配置决策。Coase对控制权的本意,强调的便是在管理结构中拥有的控制权,Demsetz(1983)沿袭这种思维,认为控制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独立使用和处置财务资源、人力资源、市场资源等稀缺资源。此类的控制权本质上说的是一种资源配置权,直接影响着企业决策执行效果和资源配置效率(周其仁,1996)。Demsetz认为所有权分散、两权分离会造成股东失去对资源的控制。这意味着管理控制权因为两权分离的产生和存在,使它们落在了管理层手中。因此本文将延续科斯的理论架构,将治理控制权和管理控制权均纳入调整范围。

(二)控制权调整方式

现代企业中管理者在契约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负责提供建议与执行决策,股东和董事会依靠契约约束和监督管理层,拥有对提议决策的选择的权力。控制权在股东、董事会与管理层之间的配置形成“三足鼎立”局面,相互制衡监督。早在1965年,美国学者Henry G.Manne关于“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就提出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若干机制中最为基本的三种是投票权、直接购买股票和兼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控制权载体就是股权和投票权,这表明控制权可以通过股权和投票权的调整来获得。其中股权载体作为一个立体的组织架构方式,除了控股比例外,层级的存在也影响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大小。所以,我们根据控制权的界定和控制方式,认为控制权调整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有三种:第一,实际控制人在保证控制权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增减持股比例调整控制权。第二,控制人通过改变控制权链条层级来调整控制权;第三,实际控制人利用董事会的表决权等特殊权利来调整控制权。

三、控制权调整动机

控制权内涵的丰富性以及复杂性为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在股东、董事会以及管理层之间的配置调整提供了多元化的渠道。作为一个经济体,企业的利益又与很多人利益相挂钩,因此分析控制权调整动因我们可以从控制权收益视角探究其调整动机。拥有控制权的控制人从企业中获取的收益包括控制权共享受益和控制权私有收益两类(Grossman、Hart,1988)。

(一)控制权共享收益

控制权共享收益是指企业的大股东由于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他们积极地对公司内部的各项经营业务进行监督与管理,从而使公司的整体利益得到提高,对外就表现为在证券市场上公司股票的价格得到提升,这种股价上涨带来的利益将汇集到公司的全体股东,这一理解完全符合了Shleifer和Vishny(1986)提出的支持效应的理论机理。他们发现大股东有强烈的动机和能力监控管理层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也就是说当公司存在大股东并且大股东控制权水平较高时,公司整体的绩效水平被提高了。

因为要达到最优的企业规模,有时需要通过股份制并建立有效的控制,才能集中起超过单个私人所有者投资能力限制的资本(Demsetz,1999)。企业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内外部环境的变化经营战略也会不断变化(Chandler,1962)。所以,本文认为控制人会为了公司的财务绩效、公司规模、企业价值等共享利益进行控制权调整。

在家族企业建立的初期,其控制权和所有权携手并进。创始人创建企业后,将所有权留在家族内部,即便外人受邀投资,拥有企业的家族通常也会保留控股权,从而让自己对企业拥有绝对的决策权。但随着企业的发展以及适应环境变化,企业往往需要为新业务活动从外部募集资金,于是就有可能威胁到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权,尤其是当市场的规模和地理范围双双扩张的时候。企业引入外部投资者,而投资者并不是完全理性,投资者情绪也会影响企业行为,主要有两条途径“股权融资渠道”和“理性迎合渠道”。前者说明上市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存在市场择机,后者说明理性管理者通过更改投资决策(如减持股权)迎合外部投资者情绪。市场时机与股权再融资之间存在内生关系,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前公司通过盈余管理,诱导市场高估公司价值创造股权再融资的有利时机,产生择机收益。环境等外部因素加之内部人的饶恍畔⒑图壑蹬卸嫌攀疲存在增持与减持交易的短期时机选择行为,且择机收益观测期可向长期扩展。

(二)控制权私有收益

维护自己的控制权对于实际控制人来说是行使权力的基础。在家族企业建立之初,将所有权留在家族内部,即便外人受邀投资,拥有企业的家族通常也会保留控股权,从而让自己对企业拥有绝对的决策权。当市场的规模和地理范围双双扩张的时候,企业往往需要为新业务活动从外部募集资金,此时往往潜在着控制权风险,甚至可能威胁到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权。基于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通常出于维护自己控制权的角度选择提高持股比例或者争取董事会投票权来巩固自己的控制权。这是基于控制权私有收益理论的第一点动机。

基于理论视角的大股东“掏空”行为是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又一动机。在我国,家族企业中“股权集中”现象已经得到普遍认可。由于大股东的“一股独大”,导致外部有效监督缺乏,大股东倾向于通过各种途径掏空公司资源以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Claessens 等,2000)。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越发成熟,控制权在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之间分配,相互监督与制衡。但因股权结构的灵活性,家族和企业随着时间推移而壮大时,股权结构也随时调整,控制人常常利用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和双重持股来构建一个复杂的控制链,将其所有权和控制权进行分离,从而帮助终极股东维持并扩大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用以谋取私利(Porta等,1999)。

随着家族式企业的飞速发展,慢慢进入资本市场,最初家族掌权人是作为控制权的占有者,但是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和发展,投资人和职业经理人的不断加入,他们也逐渐成为控制权的掌控者,最终出现控制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现象(叶国灿、叶冠宇,2011)。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在公司规模扩张和控制权转移方面存在成本,控股股东可能会进行隧道行为(Bebchuk,2000)。大股东通过稀释性的股票发行、逼走中小股东、内部人交易或其他歧视小股东的交易来提高控股股东股权比例(王化成、裘益政,2006),亩获取控制权。由此看出,家族企业的掌权人可以通过调整持股比例、增加层级从而加大两权分离的方式进行隧道行为,以获取控制权私利。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从科斯“权威”一词的本意出发,将控制权分为治理控制权与管理控制权,并依据其权力载体将控制权调整方式界定为股权比例、股权层级以及董事会投票权三种。本文还提炼出基于控制权收益理论的行为动机分析框架。为以后控制权调整行为的后续研究提供依据。本文的启示意义在于,本文的分析和梳理将有助于全面评价实际控制人对企业控制权调整的行为和动机的认定。同时,本文还对如何优化调整控制权提供了分析路径和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

[1]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Shleifer,RobertVishny.Law and Finance.Journal of Politics.1998

[2]Attig,N,Guedhami,Mishra,D.Multiple large share-holders,controlcontests,and implied cost of equity.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2008

[3]罗党论,唐清泉.金字塔结构、所有制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财经研究,2008,09:132-143.

[4]邓淑芳,陈晓,姚正春.终极所有权、层级结构与信息泄露――来自控制权转让市场的经验证据[J].管理世界,2007,03:122-12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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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冉戎,刘星.合理控制权私有收益与超额控制权私有收益――基于中小股东视角的解释[J].管理科学学报,2010,06:73-83.

第8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从股东至上治理理论、人力资本治理理论、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和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等治理理论的比较分析入手,提出中国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实践应以人力资本治理理论和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为依据,以此为基础提出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平衡,建立了家族企业职业经理财产权契约、控制权契约和人权契约协同治理模式,并以阿里巴巴为例进一步探寻协同治理模式的具体应用,不仅拓展了家族企业治理研究内容,又创新了中国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

关键词:家族企业;产权契约;财务资本;人力资本;职业经理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3)04007307

家族企业是一种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企业形态,美国《财经》杂志评选的全球500强企业中约1/3是家族企业。在中国75%的私营企业中存在家族式组织或家族式管理,而且其他类型的企业如乡镇集体企业中也大量存在家族组织现象,家族企业的发展事实上有效地促进了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当前鼓励“全民创业”的大背景下,中国家族企业将迎来更好的发展机遇。然而,目前中国家族企业面临的企业主与职业经理矛盾不断激化、人才流失严重等问题[1],严重制约着其生存与发展,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如何凸显职业经理人力资本的产权地位,创新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产权契约治理模式,提升家族企业治理效率,是当前家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课题。基于此,本文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深入探讨企业产权契约治理理论的演进,以此为基础创新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并以阿里巴巴为例进一步探寻中国家族企业合理的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

本文的贡献在于:一是对企业产权契约治理理论进行了认真梳理,找到了构建中国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的理论依据。同时,拓展

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的内涵,提出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是财产权契约、控制权契约和人权契约的融合,创新性构建了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协同治理模式的理论框架,丰富了产权契约治理理论研究内容;二是以阿里巴巴为例,深入剖析其人力资本财产权契约、控制权契约,尤其是人权契约安排的合理性,从而为中国家族企业的人力资本产权激励提供了具体思路,更是值得在职业经理人的财产权和控制权激励方面过于保守,人权激励缺失的家族企业大胆借鉴。

一、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理论分析

(一)企业产权契约治理理论的演进

1.股东至上治理理论

古典企业理论中,就将雇员与雇主进行区别,并指出投入品所有者享有剩余索取权[2]。以新古典企业理论为代表,先验地接受了这种“股东至上”、“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将企业假定为财务资本所有者(股东)实现其权益主张的手段,并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都赋予企业的非人力资本提供者,认为企业管理者、雇员等只是因为有助于股东获取更大的利润而根据契约或者法律享有对企业的权益主张。

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财务资本产权主体难以独自经营企业,专门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职业经理人顺应而生,开始出现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问题也随之产生。Wilson[3]、Ross[4]、Mirrlees[5]、Holmstrom[6]以及 Grossman and Hart[7]等人开创了委托理论。该理论仍然以“股东至上”的传统企业治理观为逻辑起点。Grossman and Hart[8]、Hart[9]更是在委托理论框架下,从资产专用性和合约的不完全性出发,证明“股东至上”这一传统企业治理观的合理性,主张企业所有权归于非人力资本的投入人。

美国经济学家Alchian and Demsetz[10]提出“团队生产理论”。该理论认为企业的实质是团队生产,团队生产可以产生更高的生产力。同时,由于团队生产的不可分割性,使得团队单个成员的劳动投入难以计量或计量成本很高,导致团队成员偷懒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一个团队生产组织的有效运行要有监督者。该理论进一步指出股东至上治理是一种帕累托最优的产权治理模式,企业主作为投资者同时也是监督者,应该成为剩余索取者,劳动力提供者则获得工资。

2.人力资本治理理论

著名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家Adam Smith[11]在《国富论》中最先明确提出了人力资本概念,但是他没有将人力资本概念引入到经济学框架中。美国经济学家Irving Fisher[12] 在《资本的性质和收入》一书中提出人力资本概念,并将其纳入到经济学框架之中,其思想可看作人力资本理论最早的理论渊源。20世纪50-60年代以后,关于人力资本产权理论的研究形成了一个高峰。人力资本理论的奠基者Schultz[13]指出,人力资本主要指凝聚于劳动者本身的知识、技能及其所表现出来的劳动能力,这是现代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一种有效率的经济。他认为人力资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更本质的作用,同时人力资本的取得不是无代价的,需要消耗稀缺资源,是投资的结果。掌握了知识和技能的人力资源是一切生产资源中最为重要的资源,这要求社会制度尤其是产权制度作出相应的回应。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知识经济”为背景的新经济增长理论在西方兴起,进一步完善了人力资本产权理论,Lucas[14]认为,知识和人力资本是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首次明确提出了人力资本的“内在效应”和“外部效应”,前者是指人力资本能给其所有者带来收益,后者是指人力资本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Williamson[15]从人力资本的专用性视角研究了产权理论。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是指人力资本具有某种专门技术、工作技巧或拥有某些特定信息。随着劳动分工的深化,人力资本的专用性越来越强。他认为企业剩余的源泉不仅包括非人力资本,也包括专用性的人力资本。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加强了人力资本产权主体的谈判力,从而影响企业所有权安排和治理结构。

3.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

20世纪6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主张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应该由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 认为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与股东利益一样重要,产权治理在充分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有效确保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并使它们达到最大化的均衡,进而实现整个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与健康发展。Freeman[16]在《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角度》一书中提出,利益相关者是指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能够被企业目标实现的过程所影响的个人和群体,包括企业内部的股东、管理者、雇员和企业外部的政府、客户、供应商等。John Kay and Aubrey Silberston[17]提出,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且两种权利相对应的“共同治理”模式才是有效率的企业治理结构。Blair[18]甚至主张,由于股东只对企业负有限责任,且可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化解其承担的风险,在企业治理改革中,不应把更多的权利与控制权分配给股东 ,而应将更多的权利分配给其他利益相关者。

4.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理论局限性的逐步凸显,国内外学者开始对该理论的缺陷进行修正,并形成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该理论强调谁提供了对企业生存发展至关重要的关键性资源或承担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谁就该拥有企业的索取权和控制权。Wheeler and Maria[19]提出,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于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某一特定的企业而言,在众多利益相关者中,有的绝对不可或缺,有的则可能影响不大。核心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代表人物日本学者伊丹敬之[20]提出,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不可替代的资源和承担企业经营重大风险的利益相关者为企业者,只有企业者才能参与企业治理。他进一步指出股东和核心员工是企业者,即核心利益相关者。国内学者陈宏辉[21]、邓汉慧[22]等认为,对众多的利益相关者不需要“等量齐观”,“分类治理”、注重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是企业保持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并应用米切尔评分法通过实证研究把核心利益相关者界定为股东、管理者、员工三类。

5.治理理论的发展关系

“股东至上”治理理论,强调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倡导财务资本产权主导下的单边治理模式,至今仍是一种主流的产权治理理论。然而随着管理者人力资本价值的不断提升,人的主体地位愈来愈受到的重视,股东财务资本与管理者人力资本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人力资本产权治理理论、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和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等治理理论顺应而生,其发展在批判“股东至上”理论的过程中不断凸显,我们暂且称之为 “反股东至上”理论。从上述治理理论的演进分析,我们发现 “反股东至上”理论具有共性,除了强调股东财务资本的重要性,也开始重视管理者人力资本的价值。同时,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现有研究,企业核心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股东和管理者,从资本层面看,即是财务资本和人力资本,这充分显示了目前人力资本产权治理理论和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在指导企业治理实践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可见,“反股东至上”理论尤其是人力资本产权治理理论和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理论为中国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治理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二)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创新

1.人力资本产权内涵分析

现代产权理论的创始人、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Coase [23]对产权的理解简单而独特的,即产权是一种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根据Coase的观点,我们认为产权即是企业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组合。从家族企业治理特点来看,产权治理主要是创业者财务资本产权与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之间的产权安排与产权结构问题,其中产权结构是指产权安排的集合。因此,本文把产权界定为:产权是企业相关利益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财务资本产权和人力资本产权。其中,人力资本产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对自身所拥有的智力、知识、经验、技能和健康状况等的所有、使用、收益及处置等基本权利,具体包括人力资本财产权、人力资本控制权。人力资本相对物质(财务)资本而言具有人格化的特性,因此,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考虑,还应包括人力资本人权 人权是指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从企业管理层面而言,人力资本人权即是企业员工追求自由、平等、发展和被信任与尊重的权利。尊重人权即是尊重每一个员工的价值和个人自由,给予员工最大的信任,尽量满足员工的发展需求,创造平等、团结、和谐、向上的企业文化氛围,以人为本的企业管理思想。

2.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平衡

在现代经济中,人力资本的开发利用日益居于中心地位。企业是一个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的特别市场契约[24],企业价值创造过程就是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有机组合的过程[25]。因此,企业所有权既不能由人力资本所有者独享也不能由财务资本所有者独享,应由人力资本与财务资本所有者共享。著名经济史学家Bruadel[26]认为,在任何一个经济时代都存在一些钱财找不到投入场所的现象。可见,真正稀缺的是人力资本而不是财务资本,必然导致人力资本所有者寻求在企业中与其贡献相对应的产权地位,享有更多的财产权、控制权和人权[27]。当然,目前财务资本主动退出舞台让位于人力资本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如何平衡创业者自有产权与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是企业发展的关键[28]。在家族企业发展初期,家族企业创业者依靠其财务资本和自身人力资本成立企业,并完成了企业发展所需的原始积累,创业者财务资本和人力资本产权作为主导因素发挥作用。但由于外部职业经理人的引进,改变了企业的人力资本结构,职业经理人力资本部分取代了创业者企业家人力资本。要想职业经理人力资本真正发挥优势,必然要求家族企业创业者把外部职业经理人的人力资本产权等同于原来创业者(或创业团队成员)及创业家族内部的人力资本产权[29]。

3.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治理模式的构建

职业经理人一进入企业,首先就是拥有了相应的职权,即控制权。经理人拥有控制权并不是其最终的目的,其最终目的是追求财务上的收益,也就是追求人力资本财产权的实现,实际上就是职业经理人人力资本向财务资本转化,这是其努力工作的原动力[30]。因此,家族企业创业者应当给予职业经理人控制权及与之相对应的财产权,以便发挥其最大积极性和挖掘其最大潜力。与此同时,不应该仅仅依赖监督、控制和财产激励,与职业经理人建立一种相互排斥、高度紧张的关系,更应该通过充分授权、协调和人本激励,发展一种完全信任、共创事业的合作关系,即构建职业经理人力资本控制权、财产权和人权协同治理模式(图1),充分发挥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功能,在创业者与职业经理人之间建立共同愿景、相互信任与良好合作,并以此提高家族企业经营绩效。家族企业不仅要注重职业经理控制权和财产权的合理安排,但更要重视人力资本人权契约的科学安排,其更有弹性和更具持久性的影响,特别是在家族企业财务资本实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更为丰富的人权激励手段来弥补财产激励的不足[31]。值得一提的是,人力资本人权激励手段科学合理的利用,能够有效避免因职业经理人财产和职权激励过度,而导致家族企业的创业者失控,这显然是中国绝大多数家族企业创建者不愿看到的结果[32]。本文进一步以阿里巴巴为例深入分析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契约协同治理模式的具体应用。

图1 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协同治理模式

二、阿里巴巴职业经理产权契约治理:实证分析

“阿里巴巴”集团自1999年马云等以50万元的资金创建以来,经过十几年的短暂发展,阿里巴巴已成长为拥有B2B国际贸易、网上零售和支付平台,及以数据为中心的云计算服务综合业务体系的跨国电子商务公司,现服务来自超过240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用户,在大中华地区、印度、日本、韩国、英国及美国70多个城市共有25 000多名员工,成为IT产业的翘楚。我们认为,阿里巴巴如此成功,除了创始人独到的市场眼光和个人魅力,关键在于独特的产权契约治理机制下造就了企业卓越的领导团队和员工团队。阿里巴巴把职业经理人力资本财产权、控制权、人权的协同效应发挥到了极致。具体分析如下。

(一)职业经理财产权契约

阿里巴巴始终坚持“财聚人散”的理念,舍得以股权吸引优秀人才。阿里巴巴大胆的股权激励是许多企业不敢想象的,通过赋予职业经理人较多的股权将经理人的角色从者转变为管家甚至合伙人,使经理人对公司的承诺转变为对自身的承诺,从而以更高的热情和责任感去经营公司,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这也是阿里巴巴在短短几年内吸引了一大批优秀职业经理人加盟的重要原因。2009中国海外上市互联网IT企业家族财富榜调查数据显示:阿里巴巴的马云虽然个人财富排名仅第20位(持股比例为0.57%),但该集团冒出两大“新闻”:一是阿里巴巴共有8人入榜,成为上榜企业中拥有“富翁”最多的公司,二是阿里巴巴CEO卫哲家族(持股比例为0.97%)的财富居然超过了马云。相比而言,财富榜其他家族企业创始人的持股比例明显高于马云家族(表1) 2009中国海外上市互联网IT企业家族财富榜上榜者是以其上市公司财富来排行,他们中多数还拥有众多未上市的企业,其家族财富远远超出表中所列,马云也不例外。

(二)职业经理控制权契约

企业创业者一般都喜欢大权独揽,对下属进行严格控制,但马云却能放心移交权力,稳坐钓鱼台。在赋予高管相应的职权之后,就会放手让他们按照自己的想法去做,使职业经理人能“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促进了企业长足的发展。阿里巴巴在人力资本控制权治理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充分授权,大刀阔斧整改。在马云的授意下,CPO关明生成了阿里巴巴早期的“铁血宰相”,帮助马云度过了互联网的“冰河季”,将马云想做但没有做到的团队文化、价值观发挥到了极致,打造了一种独特的“阿里文化”。CFO蔡崇信让阿里巴巴从一出生就逐渐正规化、国际化。阿里巴巴集团资深副总裁卫哲一到任,就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把企业领导力提升到了接近跨国企业的水平,为公司有序平稳上市奠定基础(北方新报,2009-11-3)。其次,合理放权,重心转归事业部。2007年开始,阿里巴巴旗下的几大事业部的负责人开始走向前台。以前谈论阿里巴巴、中国雅虎、淘宝业务的人都是马云,而现在则分别是卫哲、曾鸣和孙彤宇。第三,尊重职权,挑战能力极限。阿里巴巴非常尊重职业经理人在职责范围内的权力。高管和员工只要是在职权范围内,为了企业的利益和目标,都可找上级领导理论。在阿里巴巴,你甚至可以跟马云拍桌子。为了培养和激励一些关键人物,阿里巴巴甚至不惜承担风险把他们放到一个重要的位置上,哪怕其一时还难以胜任。比如,阿里巴巴中文网站总监就是一个毕业才五六年的年轻人。

(三)职业经理人权契约

阿里巴巴在产权契约治理上注重了职业经理人力资本产权激励,但阿里巴巴能够吸引大量优秀职业经理的加盟,还有一个关键在于其人权契约治理的独有魅力,即对人力资本人权的高度尊重与维护。

1.职业经理人信任契约

受中国“儒家文化”的影响,家族企业成长过程中,创业者往往都比较信任自己的家族成员。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家族成员能力有限,职业经理人的引进成为必然[33]。因此必须注重改善和职业经理人的关系,赋予职业经理人家族特性,建立与经理人的信任,进而降低风险[34]。阿里巴巴又是如何建立起与职业经理人的信任机制呢?首先,建立了物质利益共享机制。2009中国海外上市互联网IT企业家族财富榜显示(人民网,2009-8-4),阿里巴巴共有8人入榜,成为上榜企业中拥有“富翁”最多的公司。同时,阿里巴巴CEO卫哲家族的财富居然超过了马云家族。与巨人集团史玉柱家族72.57%、盛大网络陈天桥家族60%和网易丁磊家族的58.5%相比,马云在阿里巴巴B2B上市公司中拥有仅0.57%的股权只是象征性持股,这种利益共享的理念充分展现了对职业经理人的信任。其次,建立了阿里群心会和“中央党校”制度。阿里巴巴2007年开始推广“群心会”。让总裁们先在各家子公司里互相评价,然后再对集团高管进行评价。在一个工作环境里面进行心与心的交流。此外,马云经常会把高层召集在一个茶馆里,轻松地聊天,说一说不满与痛苦,找一找方法与对策,这就是所谓的“中央党校”制度。阿里群心会和“中央党校”制度,其实质就是一种深度的信任,赋予了职业经理人家族特性,这种开放与信任传达着彼此之间的真诚,当彼此之间都坦诚相待、开诚布公时,整个管理氛围中就会充满一种安全感,企业整个管理协作机制的运行也将更加流畅。

2.职业经理人发展权契约

阿里巴巴的职业经理人力资本发展权契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优化提升管理团队。2007年12月,淘宝网总裁孙彤宇、阿里巴巴集团COO李琪、阿里巴巴集团CTO吴炯、阿里巴巴集团资深副总裁李旭晖辞去现任职务,正式进入海外学习休整期。高管的学习和休整是一种充电,有利于他们掌握新的理论与发展,突破自身发展的瓶颈,保持经理人团队的不断创新。其次,高管领导力的培养――轮岗与融合。在“2009中国最佳领导力培养公司”排行榜中阿里巴巴排名第九(中国经济网,2009-11-6)。通过“组织部”对集团和子公司高管统一培养和规划,采取高管轮岗这一非常规战术,即将一个高级管理者放到一个完全陌生的岗位上进行锻炼与培养。如2006年将刚来公司1年多的集团CHO邓康明调去做业务,担任阿里巴巴主管渠道与大客户的事业部总经理。调动轮岗对高管来说是一种充满新鲜感的挑战,能为高潜质人才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发挥创造力的舞台,协助经理人完成职业转型及职业生涯的飞跃式发展。第三,空降高管价值观认可培训。为使空降高管尽快融入到企业氛围中去,阿里巴巴设立了“百年湖畔”和“降落计划”两个培训项目。在培训期间,总裁会亲自进行企业文化讲解,让高管定期“回炉”沟通,并在公司内部找到一个与他经历、级别相似的伙伴,帮助其解决困惑,于互动中实现增值。

3.企业文化契约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经营理念、经营目的、经营方针、价值观念、经营行为、社会责任、经营形象等的总和,是企业个性化的根本体现,它是企业生存、竞争、发展的灵魂,是企业的DNA[35]。阿里巴巴对文化的重视程度非比寻常,马云更是亲自投入大量精力在企业文化建设方面。阿里巴巴的成功离不开其独特的侠客文化与创业文化。2001年,阿里巴巴以书面形式确定了愿景、使命和价值观,形成了“六脉神剑” 六脉神剑:客户第一、团队合作、拥抱变化、诚信、激情和敬业。

的价值观体系。对高管的行为评价从“独孤九剑(2001年) 独孤九剑:群策群力、教学相长、质量、简易、激情、开放、创新、专注、服务与尊重。

”逐渐升华为“九阳真经(2008年) 九阳真经:客户第一、团队合作、拥抱变化、诚信、激情、敬业、眼光、胸怀与超越伯乐。

”。此外,阿里巴巴倡导内部创业文化,变职业经理人为合伙人,让经理人摆脱“寄人檐下”的感觉,相反努力开创属于自己独立的“房屋”。总之,阿里巴巴的文化内涵包含了充满激情、武侠情结、团队作战、共同创业等主要元素,是一种平等、和谐、轻松、团结、共赢的富有魔力的“阿里之家”文化,其不断地提升着阿里巴巴管理团队的凝聚力与战斗力,并引领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三、结论与展望

家族企业的家族产权长期处于主导地位,中国更是如此,这种过分强调家族财务资本产权主导而忽视人力资本产权治理作用的产权治理模式必然会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事实上,现代经济社会,真正稀缺的是企业家人力资本而不是财务资本。正因为此,本文从人力资本视角构建了家族企业职业经理产权治理模式,并首次建立了家族企业职业经理财产权契约、控制权契约和人权契约协同治理模式,阿里巴巴则是成功应用该模式的典范。人力资本的重视和运用已成为一个时代性课题,本文在职业经理产权契约治理模式的构建和应用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如何从宏观和微观制度设计上真正实现人力资本产权,以及人力资本产权与财务资本产权之间的量化问题,本文并未涉及,这又是将来研究的重要主题。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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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权益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管薪酬 公司治理 措施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260-02

一、相关概念及理论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方面,是指在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关于公司的相关内容,包括:董事会的结构与功能、董事长与经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聘选、激励与监督方面的制度安排。就狭义的而言,公司治理可以看成是一套企业内部界定和调节股东和管理层关系的规则,主要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以及界定他们相互关系的一套运行规则。

广义的公司治理则不仅包括狭义公司治理的若干方面,还包括公司的人力资本管理、收益分配激励制度、财务制度、企业战略发展决策管理系统、企业文化和一切与企业高层管理控制有关的其他制度,或者说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股东、职员、顾客、供应商及提供间接融资机会的金融机构的利益而管理与控制公司的制度或方法,即公司治理涵盖了企业为谁服务、由谁控制、风险和利益如何在各利益集团之间分配等一系列的问题。它所界定的不仅仅是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企业与所有其他的利益相关者集团(如顾客、雇员、供货商、所在社区等),统称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本文中所指的公司治理主要是上文所提到的狭义的公司治理。

2.高级管理者。本文对高级管理者薪酬的研究主要是基于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因而本文对高级管理者的界定也是基于此。委托理论认为,公司的产权属于股东,股东有权分享公司的盈利,但是股东没有直接的经营决策权,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原则投票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替公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而董事会再聘请职业经理人和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事务。因而,这里的高级管理者就是委托关系中拥有最大经营决策权力的人,通常是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本文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指的是年报所披露薪酬的高级管理人员。

3.薪酬。薪酬属于报酬的范围,但报酬可分为经济报酬和非经济的报酬两类,经济报酬包括个体获得的各种工资、奖金和福利,其中,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技能工资;奖金包括分红计划、持股计划和利益分享计划;福利的种类很多,有人身保险、退休金、带薪休假等。而非经济报酬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

(二)相关研究与理论

1.委托理论。在现代经济学中,委托关系被视为一种契约。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或一些人(委托人)授权另一个人(人)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项活动。这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委托人很难监视和控制人的活动,人有相当大的自决策。标准的委托理论认为:委托人和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目标的最大化,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条件下,由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企业经营环境的不确定性,人有可能利用委托人的授权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人只能签订不完全合约,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对人的激励和监督成为必要。对人的激励可以通过报酬契约将人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与交易费用理论强调“事后”治理结构对企业家激励约束问题的决定作用相反,由于委托―理论以完全的理性为假设,认为能设想出在某种激励约束条件下他人相应的行为和反应,因而强调委托人和人就有关激励约束条件“事前”达成一致,进行所谓有效的激励机制设计。因此,委托―理论寻求的是“事前”的最优激励机制。所以,委托关系可以看作是委托人设计出一个契约,用报酬吸引、激励人,并对人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使其投入达到最佳水平,从而使委托人的效用达到最大化。

2.产权理论。经济学家公认的对企业产权的一个基本分析框架如下:(1)产权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可划分为特定收益权、特定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2)企业所有权由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定义。从动态来看,企业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所有权,即在什么状态下谁拥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3)效率最大化的企业产权安排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对应。(4)企业是不同财产所有者的契约组合,财产所有权是交易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方式和结果。(5)企业契约是不完全的,契约所界定的收益权和控制权不可能尽所有责任和义务。这种产权分析框架对理解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有重要的意义,而公司治理结构体现了所有者对企业家行为制约和激励的组织安排。也就是说,产权安排对企业家激励约束有着重要作用,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了这种作用的实施。

3.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试图事前就解决契约的所有问题,包括企业的激励约束问题,是不可能的,也是徒劳的。很多问题只有在组织运行过程中,也就是契约执行过程中才会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只能靠“治理结构”事后解决,企业家的激励约束同样如此。也就是说,交易费用理论从人的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的假设,得出企业治理结构是企业家的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的结论。

(三)研究背景和意义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因素。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中心能否真正发挥监督与决策作用、哪些因素影响董事会有效性的发挥一直是研究者们关注的焦点。在过去的几年里,为提升国内的公司治理标准,中国证监会先后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并建议董事会下设薪酬、提名与审计等专业委员会,董事长与总经理应二职分离,通过这些治理措施来加强董事会的有效性。公司治理理论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中心,核心职能之一是确定高管人员的薪酬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0年修订版)》第112条规定:“董事会应行使以下职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决定其报酬事项。”如果董事会的职能得到充分行使,董事会有效性将影响高管薪酬水平及薪绩敏感性。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现代企业,对企业高管人员按绩效支付薪酬可以有效防止经理人的道德风险,使其行为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一个有效的、具有良好独立性的董事会往往倾向于按企业绩效为经理人定薪。但如果董事会受经理人控制,董事会的监督流于形式,便可能导致经理人自定薪酬、经理人薪酬与企业效益背离的现象发生。因此,高管薪酬与企业绩效的敏感性研究便成为公司治理研究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二、高管薪酬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一)高管薪酬与业绩的关系

根据理论,当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时候,股东会与经理签订报酬―绩效契约,以减少经理由于道德风险和信息不完全所带来的成本。在报酬―绩效契约下,经理的报酬将由企业的经营业绩来决定。对企业经理来说,他势必通过提高企业业绩来提高自己的报酬。所以,公司经营绩效与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金报酬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在衡量公司业绩时,有两个最基本的指标:资产收益率与股票收益率。笫一个指标很容易被管理层所操纵,而且它鼓励管理层致力于短期赢利目标的追逐,而放弃了公司的长期经营战略。有的管理层甚至不惜做假账,操纵会计利润。第二个指标,代表的是股东的收益。它比利润更加难以操纵,并且它提供了一个可能可以衡量公司长期业绩的指标。股票收益率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即:股票价格受股票市场波动性、宏观经济环境(包括利率、通货膨胀及汇率)的影响。而这些因素是管理层所不能控制的外界因素。

(二)高管薪酬与公司所有权的关系

发达国家研究表明:大股东的存在有利于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与管理。而相反的,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大股东的监督,高级管理者会给自己更高的报酬。因此,高管薪酬与股权集中度成反向关系。尽管高度集中的所有权会减少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但是大股东的存在依然会督促公司采取与其业绩相对应的薪酬。

(三)高管薪酬与独立董事的关系

董事会对薪酬的控制也是对公司薪酬进行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独立董事会有责任也有义务控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虑到我国公司的高级执行官在公司中经常具有董事的席位,董事会的有效性取决于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向股东大会说明,并予以披露。

(四)高管薪酬与董事会规模的关系

Jensen(1993)、Lipton和Lorsch都指出董事会规模越大则董事会越无效。而Yermack(1996)也用实证的方法验证了这一观点。他发现公司的价值及其业绩是公司董事会规模大小的一个函数,而这个函数是一个反向关系。而Core(1999)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因此,董事会规模越大,则管理层薪酬越高。

三、完善高管薪酬制度的措施

(一)对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革

我国上市公司应该加强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首先应该在今后逐步地建立独立董事中介评价体系,培育专业化、富有敬业精神的独立董事阶层。其次要建立独立董事的报酬机制,实行现金与期权相结合的薪酬体制。再次在提高独立董事比例的同时也应该实行对独立董事的问责制度。要在强化独立董事任用资格的同时,将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要求细化到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这一层面。另外,要对独立董事的退出进行强行的信息披露。最后,要建立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等,充分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二)对薪酬委员会进行改革

改革薪酬委员会,系统有效地管理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薪酬作为连接高级管理者和所有者之间的纽带,对高级管理者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企业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薪酬机制,薪酬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到其对内公平性、对外竞争性、对个人的激励性以及易于管理性。因而我国上市公司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立专门的薪酬委员会,但是在我国的薪酬委员会中,大部分委员仍然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由于我国目前的高管人员大都是董事会成员兼任,所以目前的薪酬委员会并不能完全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所以对薪酬委员会的内部改革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高明华.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指数报告.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与实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3.蒋志青.企业组织结构设计与管理.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