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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证明精选(九篇)

关系证明

第1篇:关系证明范文

总理接着说:“这怎么证明呢?简直是天大的笑话!人家本来是想出去旅游,放松放松,结果呢?这些办事机构到底是出于对老百姓负责的态度,还是在故意给老百姓设置障碍?”

从总理所讲的事情,实际上涉及怎样证明亲属关系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提供这样的证明,让许多人为之多处奔忙,还是难以解决。

卖房过户,亲属证明成难题

日前,吉林省白山市82岁老人王相廷想把自己住了25年的房子卖掉,到儿子处养老。可没想到,房子很快卖出去了,而产权过户却遇到了大麻烦。

据了解,王相廷有4个子女,王恒军是最小的儿子,今年45岁。老人在白山市红旗街有一套60平方米的楼房,已经住了25年。2004年,老伴儿去世后,老人就一直跟王恒军一起生活。

“我的哥哥姐姐年龄都大了,他们同意让我爸把房子卖了在我这养老。”王恒军说,父亲患小脑萎缩,卖房子的手续一直都是他在处理。很快房子有了买主,并交了1万元定金,相约办理房产过户时付清余款,可到房产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工作人员称必须到公证处公证或有法院的判决书,确定房产的产权才能办理。

原来,房产证上虽然只有王相廷一个人的名字,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老伴去世了,另外30平方米就涉及房产继承问题,老人卖房子则需要所有继承人的同意。

王恒军说,在需要开具的证明中,最难证明的就是与父亲的亲属关系。“我哥哥和姐姐结婚后,户口早都分开单立了,现在户口簿上只有我还没有跟父亲分开,除了能证明我是父亲的儿子,其他子女均无法证明。”王恒军说,为此他跑了快一个月了,想尽了一切办法,可一点进展都没有。

房产处:需公证或法院确权

白山市住建局房产管理处副处长于兴刚说,王相廷的房子是25年前购买的,当时他老伴儿还在,房屋理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我们只负责房屋登记,而没有权利说房子归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或法院确定产权,其他任何部门没有这个权利。”

于兴刚表示,由于王相廷老伴那一部分的房屋产权没有界定下来,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这部分产权应由她的父母、丈夫、子女共同分。“公证处需要你提供所有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再去调查,形成一个共同的材料,如果按照这个程序,是相当麻烦的,几乎也是不可完成的。”于兴刚说,此外,王恒军还可以到法院走诉讼程序,让法院确定产权。再就是到街道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个调解,拿着调解书,到法院作个认证。

法院:不符合模本证明无效

王恒军决定走司法诉讼的路,父亲。可第一关,仍需要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法院的人跟我说,社区和公安机关的证明都行。”王恒军说,他找到社区开证明,可却被告知,证明开不了,因为社区不了解他家成员的情况。

无奈,王恒军只好到公安局开具证明。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根据王恒军提供的户口簿,给其开具了“王恒军与王相廷是父子关系”的证明。王恒军想,既然证明不了哥哥姐姐跟父亲的亲属关系,干脆只说父亲只有他一个孩子,然而这个证明拿到了白山市浑江区法院,却不被认同。

在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立案厅,工作人员指着玻璃板下的模板告诉王恒军,必须按照法院规定的证明模本开具的相应证明才可以。“你的这份亲属证明只能证明你是你父亲的儿子,证明不了你父母到底养育了几个孩子。”没有证明法院也认定不了,但公安局的这份证明不规范,而没有具体几个子女的证明,就无法通过法院的立案审查。

公安局:依户籍档案开证明

王恒军再次找到红旗分局,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只能根据户口档案底子上的东西开具相关证明。“我们只能查到这些了,具体到有几个子女我们真开不了,档案上怎么写的我们怎么开。”工作人员说,虽然现在户口簿上体现的就王恒军一个,但也有可能有其他子女落在别的户口簿上。

在白山市公安局户政支队人口信息大队,民警岳勇龙介绍,公安机关户籍档案管理掌握居民家庭成员情况的,可以依据档案,出具关系证明,如果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由公民自己举证。

岳勇龙说,除了户口簿上的记载,现在工作档案上也都有家庭成员这一项,用工单位可以出具相关的证明,也可以作为亲属关系证据的依据。

“司法鉴定也是证明亲属关系的途径,但这一点公安机关并不建议,因为鉴定的成本很高。”岳勇龙说,户口簿和身份证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完全不需要再额外开具证明来加以佐证。

办理亲属关系证明须知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继承遗产时需要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其实还有办理移民等事项时,同样需要出具这一证明。按照规定,亲属关系证明须到公民或公民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公证处办理。那么,亲属关系证明怎么开?需提交哪些材料?

一、开具亲属关系证明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注销户口的,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户籍记载证明;

2.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所在单位无人事部门的,由申请人档案所在地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本人与关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3.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4.关系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通行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

5.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当然,不同的公证处对材料及证明的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您先向当地的市一级公证处咨询。

二、亲属关系证明的格式

亲属关系证明

XX公证处:

我单位职工(或我村村民、社区居民)XXX,男(或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X,于X年X月X日在X因X死亡,其亲属关系如下:

1、XXX的父、母亲姓名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或父、母亲姓名X,X年X月X日在X因X死亡)。

2、XXX的原配是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如原配偶已死亡的请写明死亡时间,离婚的请写明离婚时间)。

XXX的原配去世后(或离异后)是否再婚。(如再婚,请写明再婚配偶的姓名、出生时间、现住址)。

3、XXX与原配所生养的全部子女(包括收养子女)的姓名、出生时间、现住址。

XXX再婚后,与再婚配偶所生养的全部子女(包括继子女)的姓名、出生时间、现住址。

XXX共有上述X个子女,无其他子女。(如有子女已死亡的,请写明何时何地因何死亡,已死亡子女的配偶和子女的情况)。

4、XXX的兄弟姐妹的姓名、出生时间、现住址。(如有已死亡的,请写明何时何地因何死亡)。

5、XXX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姓名、出生时间、现住址。(如已死亡的,请写明何时何地因何死亡)。

出证明单位名称(盖章):

出证明人的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X年X月X日

三、亲属关系简介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叔、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第2篇:关系证明范文

申请人为外国国籍的,提交所属国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部门出具;

委托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其他人须提交有权资格的证明;

第3篇:关系证明范文

【关键词】静电场 静磁场 矢势 标势 边值关系

引言:

我们在学习电动力学的第二章静电场,第三章静磁场,以及第五章电磁波的辐射中分别涉及到静电场的边值关系,静磁场的边值关系,以及电磁场的的描述方法等问题。这几个问题在课本中分别用物理的方法加以了证明。

内容:

1.课本中的静电势边值关系

由于静电场是无旋场,由于其无旋性,所以可以引入一个标势φ 来描述;无旋性的积分形式是电场沿任一闭合回路的环量等于零。分别在界面两侧的介质1和介质2内取邻近界面的两点P1 和P2,由于电场强度有限,所以当 ,把电荷由 移至 所作的功亦等于零.因此界面两侧的电势相等:

但还存在以下问题:

(1)是课本中,并没有从数学的角度严格地去证明;

(2) 课本中,没有从 这个边值关系去证明,不够完善。

证明过程:

静电势的边值关系:

(1)数学证明:

如图1所示:

在两种介质中分别取P1,P2 ,在两种介质的分界面上取点P,由于电场强度有限,并设E1 的最大值为M1 ,E2 的最大值为M2;所以把电荷q 由P1 移动到P2 时,根据数学积分知识:第二型曲线积分的微元定义法,电场力作的功可以表示为:

当P靠近P1 ,同时P靠近P2 (l2,l1 同时趋于零)有:

则:

(2)由电场的边值关系证明:

我们取介质分界面的法线方向单位矢量:,以单位矢量n 的起点O 为坐标原点建立空间直角坐标系o-xyz 如图2示:

其中a,b ,c 是单位矢量n 在x,y,z方向的投影分量。

由:

得:

则:

即:

我们令:

则:

函数φ1(x,y,z) -φ2(x,y,z)对x,y,z 的偏导数是同一个函数F(x,y,z) 的倍数;根据函数对应项相等的原则,那么函数φ1(x,y,z)-φ2(x,y,z) 必定与变量x,y,z 无关,即:

根据能量的连续性,在介质分界面的两侧,将电荷q 由介质1中的P1 移动到介质2中的P2 点的过程中,电场力作功是连续的。

当P1,P2 无限靠近时,由(1)中的数学证明得知:电场力作功为零,即:

因为:q≠0 ,因此c=0.

则:

结论:在介质分界面两侧的电场强度不连续,但是电势是连续的,即:

以上我从数学和电场边值关系的角度,证明了静电势的边值关系,相比课本中的更为严谨和完善。

2.课本中的静磁场的边值关系

静磁场由于其有旋无源性,磁感线总是闭合曲线,由于特性上与静电场的显著差异,描述磁场和电场方法就有所不同。所以静磁场由于其有旋性,一般不可以引入一个标势来描述整个空间的磁场,但由于磁场的无源性,我们可以引入另一个矢量A 来描述它。根据磁感应强度的边值关系:

通过矢势A 对闭合回路的积分,把磁场矢势A 与磁感应强度B 的关系:

代入,通过闭合回路的积分:

得到界面两侧的磁场矢势的切向分量相等:

但是磁场矢势的法向分量的关系:,在课本中还没有给出证明。

证明过程:

磁场的磁矢势边值关系的证明:

由介质分界面上磁场的边值关系 :

用较简单的形式代替,在分界面两侧取一狭长的回路,计算A 对此狭长回路的积分,当回路短边长度趋于零时有:

另一方面,由于回路的面积随着短边趋于零也趋于零,则:

因此有:

矢势A 的物理意义:它沿任一闭合回路的环量代表通过该回路为界的任一曲面的磁通量,只有A 的环量才有物理意义,而每一点上的A(x) 值没有直接的物理意义。矢势A 可以确定磁场B ,但是由磁场B 并不能唯一地确定矢势A .由A 的这种任意性,我们给它加上辅助条件·A 称为规范条件。

在该条件下,则有:

在介质分界面上作一个扁平状柱体如图3所示:

使得柱体厚度趋于零,则A对侧面的积分趋于零,所以有:

得:

总上所述,因为界面两侧的A 的切向分量At 和法向分量An 都相等,所以则有:

说明在规范条件下,界面两侧的磁场矢势A 是连续的。

以上我完成了对磁场矢势,在介质分界面两侧的切向分量相等关系的证明,补充了课本中遗留的疑难。

3.课本中的电磁场的描述

在恒定场中,由磁感应强度B 的无源性引入矢势A 来表示B .在一般情况下,磁感应强度B 任然保持无缘性,所以B 与矢势A 的关系势普遍成立的。

矢势A 的物理意义是:在任一时刻, A沿任一闭合回路的线积分等于该时刻通过回路的磁通量,但是在一般的变化情况中,电场E 的特性与静电场不同。电场一方面受到电荷的激发,另一方面也受到变化磁场的激发,后者所激发的电场是有旋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电场是有源和有旋的场,它不可能单独用一个标势来描述。在变化的情况下电场与磁场发生直接联系,因而电场的表示式必然包还矢势A 在内。

通过磁感应强度B与磁场矢势A的关系:

与磁场强度B 和电位移矢量D 的关系:

得到:

从而得到一般情况下的电场的表示式:

但是现在的电场E 不再是保守场,一般不存在势能的概念,标势φ 矢去作为电场中势能的意义。在变化场中,磁场和电场是相互作用着的整体,必须把矢势和标势作为一个整体来描述电磁场。因此,电磁场的边值关系也需要进一步讨论。

课本中对静电场的边值关系,静磁场的边值关系,以及电磁场的描述等问题只是用物理的思维方法给与了简单的证明,在这里我们也许有好多同学一直在探求更为严格的数学逻辑的证明,以下从更为严格的数学逻辑的角度加以证明。

证明过程:

电磁场的边值关系:

在恒定场中,由磁感应强度B的无源性引入矢势A 来表示B .在一般情况下,磁感应强度B 任然保持无缘性。

所以B 与矢势A 的关系式:B=×A 普遍成立。

矢势A 的物理意义是:在任一时刻, A沿任一闭合回路的线积分等于该时刻通过回路的磁通量,但是在一般的变化情况中,电场E 的特性与静电场不同。电场一方面受到电荷的激发,另一方面也受到变化磁场的激发,后者所激发的电场是有旋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电场是有源和有旋的场,它不可能单独用一个标势来描述。在变化的情况下电场与磁场发生直接联系,因而电场的表示式必然包还矢势A 在内。

把磁感应强度B 与磁场矢势A 的关系 :

代入真空中的电磁场,麦克斯韦方程组中的:

则有:

由于A 的旋度与A 对时间的偏微分是相互独立的,它们的次序可以互换,所以有:

从而得到一般情况下的电场的表示式:

但是现在的电场E 不再是保守场,一般不存在势能的概念,标势φ 矢去作为电场中势能的意义。在变化场中,磁场和电场是相互作用着的整体,必须把矢势和标势作为一个整体来描述电磁场。

我们综合电场和磁场的知识:

在恒定场中,由磁感应强度B 的无源性引入矢势A 来表示B .在一般情况下,磁感应强度B 任然保持无缘性,所以B 与矢势A 的关系式:B=×A 普遍成立的。

在库仑规范辅助条件:·A 下,我们在(二)磁场的矢势边值关系的证明中,已经证明了:在介质分界面两侧的介质中:

即:

我们把A1=A2 ,代入则有:

这和我们前面的第一中证明界面两侧的介质中电势A 满足的边值关系是相同的,所以有:

结论:在库仑规范辅助条件下,分界面两侧的介质中电势φ 和磁场A 的矢势是连续的。

在洛伦兹规范辅助条件: 下,

此时,我们在(二)磁场矢势的边值关系的证明中,已经证明在介质分界面两侧的介质中:

但是:

所以:

把该式与

联立,很容易得到:

结论:在洛伦兹规范辅助条件: 下,电势φ和磁场矢势A不再连续了。

以上我综合了电场和磁场的边值关系,证明了电磁场在不同的辅助规范条件下的的边值关系;相比课本之下,更完整地描述了电磁场的性质。

至此,我用较为严格的数学思维结合物理方法,对静电场电势φ 的边值关系,静磁场矢势A的边值关系,电磁场中电势φ 和磁场矢势A 满足的边值关系给与了证明。我非常希望我的证明过程能给后来学习电动力学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能给与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1] 郭顾鸿. 电动力学[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

[2] 罗春荣,陆建隆 .电动力学[M].第三版.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11.

[3] 俞允强.电动力学简明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 张泽瑜,赵钧.电动力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8.

[5] 蔡圣善,朱耘.经典电动力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4.4.

[6] 朗道,栗弗席兹.连续媒质电动力学[M].上册.周奇泽 译.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56.10.

第4篇:关系证明范文

一、证线段相等

例1已知:如图1,在ABC中,D为BC边的中点,EDBC交∠BAC的平分线于点E,EFAB于点F,EGAC交AC的延长线于点G.求证:BF=CG.

解析:本题可构造三角形,根据角平分线的性质找出全等关系,使问题获证.

连结EB、EC.因为ED垂直平分BC,所以EB=EC.又因为AE为∠BAC的平分线,且EFAB,EGAC,所以根据角平分线的性质可得EF=EG.从而RtEBF≌RtECG.根据全等三角形的对应边相等,可得BF=CG.

二、证线段之差不等

例2已知:如图2,∠1=∠2,AB>AC,P是AD上一点.求证:PB-PC<AB-AC.

解析:本题可通过截长法找出等量关系,再结合角平分线的性质找到全等关系,从而使问题得证.

在AB上截取AE=AC,连结PE.在APE和APC中,因为AE=AC,∠1=∠2,AP为公共边,所以APE≌APC,从而PE=PC.在BEP中,PB-PE<BE,而PE=PC,BE=AB-AE=AB-AC,所以PB-PC<AB-AC.

三、证线段垂直

例3已知:如图3,在ABC中,AD平分∠BAC,DEAB于点E,DFAC于点F,连结EF,与AD交于点O.求证:ADEF.

解析:本题可先证出AEF是等腰三角形,再根据角平分线的性质,使问题获证.

在RtADE和RtADF中,因为∠AED=∠AFD,∠EAD=∠FAD,AD为公共边,所以RtADE≌RtADF,所以AE=AF,所以AEF是等腰三角形.因为AO是顶角∠EAF的平分线,根据等腰三角形的性质可得AOEF,即ADEF.

四、证线段平行

例4已知:如图4,从ABC的顶点A分别引∠ABC、∠ACB的平分线的垂线,垂足分别为D、E.求证:DE∥BC.

解析:要证DE∥BC,可延长AE、AD,由角平分线的性质证出DE为AFG的中位线.

延长AE交BC于点F,延长AD交BC于点G.由BD平分∠ABC,BDAG ,可得RtABD≌RtGBD,从而AD=DG.同理可得,AE=EF.所以DE为AFG的中位线.由中位线的性质可得DE∥FG,即DE∥BC.

五、证两线段之和与第三条线段相等

例5如图5,在ABC中,∠A=2∠B,CD是∠ACB的平分线.求证:BC=AD+AC.

解析:根据角平分线的对称性构造全等三角形,可使问题获证.

在BC上取一点E,使CE=CA,连结DE.由CA=CE,∠1=∠2,CD=CD,可得ACD≌ECD,所以AD=ED.因为∠CED=∠A=2∠B,且∠CED=∠BDE+∠B,所以∠BDE=∠B,从而BE=DE=AD.所以BC=BE+EC=AD+AC.

六、证两线段之和与第三条线段不等

例6已知:如图6,D为ABC的边BC的中点,∠ADB、∠ADC的平分线分别与AB、AC交于点E、F.求证:EF<BE+CF.

解析:要求证的线段比较分散,可由角平分线的性质入手,将要求的数量关系集中于同一三角形中.

延长FD至点M,使DM=FD,连结BM、EM.由DM=FD,∠BDM=∠CDF,BD=CD,可得BDM≌CDF,所以BM=CF.因为∠ADF=∠CDF,∠BDM=∠CDF,所以∠BDM=∠ADF.又因为∠BDE=∠ADE,所以∠EDM=∠EDF.又因为DM=FD,DE为公共边,所以DEM≌DEF,所以EM=EF.因为EM<BE+BM,所以EF<BE+CF.

七、证线段之间的倍数关系

例7已知:如图7,在等腰直角三角形ABC中,∠A=90°,∠B的平分线交AC于点D,过点C作BD的垂线交BD的延长线于点E.求证:BD=2CE.

解析:要证BD=2CE,可将CE延长一倍,结合角平分线的性质找出等量关系,使问题得证.

延长BA、CE交于点F.由BE平分∠CBF,且BECF,可知BCF为等腰三角形,从而CE=EF,即CF=2CE.因为∠BAD=∠CAF=90°,AB=AC,∠ABD=90°-∠F=∠ACF,所以RtABD≌RtACF,从而BD=CF=2CE.

八、证线段之间的差倍关系

例8已知:如图8,AO是ABC中∠A的角平分线,BDAO交AO的延长线于点D,E是BC的中点.求证:AB-AC=2DE.

解析:可根据角平分线的性质,构造等腰三角形求证.

第5篇:关系证明范文

所谓政治文明,是指公权力运作的一种状态、一种趋势,即公权力运作日益摆脱野蛮、愚昧、暴力、阴谋,从而日益理性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日益符合人类创设公权力的目的的状态、趋势。

首先,政治文明是指公权力运作文明。公权力主要指国家权力,除国家权力外,公权力也包括非政府组织行使的社会公权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自然行使着重要的公权力。因此,我国政治文明的设计不仅应包括国家权力运作的制度设计和非政府组织权力运作的制度设计,而且应特别包括执政党共产党权力运作的制度设计。其内容不仅包括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国家机关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非政府组织与社会公众的关系,而且特别包括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

其次,政治文明是指公权力运作的一种状态、一种趋势。既然是一种“状态”,自然有其衡量、认定的标准,衡量、认定政治文明的标准是公权力运作的理性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符合人类创设公权力的目的。既然是一种“趋势”,其标准就是变化和发展的,而不是固定和一成不变的。政治文明是指公权力运作日益摆脱野蛮、愚昧、暴力、阴谋,日益向符合文明状态标准接近(但永远不能完全达到)的趋势。

所谓宪政,是指人类创设的控制公权力行使,保护公权力相对人权利、自由的一种机制。这一机制包括规范公权力授予、公权力分配、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协调、制约、公权力运作、对公权力行使者的监督、控制、对公权力相对人的救济的一整套规则、制度及其运作程序。

首先,宪政是人类创设的一种机制,这种机制是用来控制公权力的。公权力本来也是人类创设的,是人类为了生存,共同生活,战胜单个人不能战胜的种种险恶和进而谋求物质和精神的幸福而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自由,所形成的一种有巨大能量和强制力的公共权力。但是,这种公共权力一旦形成,它既可以为人民服务,也可以被公权力行使者利用为他们个人服务,成为压迫人民,侵犯人民权利、自由的工具。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这种异化,人类经过几千年的探索,终于创设出一种能够既能有效发挥公权力积极作用,又能最大限度抑制其消极作用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宪政。

其次,宪政是控制公权力的一整套规则、制度及其运作程序,既包括规范公权力授予、公权力分配、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公权力运作等的规则、制度、程序,也包括对公权力行使者的监督、制约、对公权力相对人救济规则、制度及其运作程序。

从上述对政治文明和宪政的涵义的阐释中,我们即可以初步看出二者相互的辩证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政治文明是宪政的基础和推动宪政发展的动力

关于政治文明对宪政的作用,我们既可以从理论上予以证明,也可以通过历史事实予以证实。就理论而言,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没有政治文明,不可能有宪政。因为宪政是控制公权力的,而行使公权力的人总是不愿意和希望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受到控制,更不会主动去建立一种控制自己行使权力的机制的。当外力试图去建立这种机制时,他们也总会利用公权力的巨大能量和强制力去阻止这种试图的实现。在社会经济不发展,人民无力知政、议政、参政的条件下,统治者凭借暴力、欺骗和玩弄阴谋手段统治人民和压制、镇压反对派,在这样的政治环境里,要建立和实行宪政是不可想象的。只有当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不断发展,社会逐步形成起一种新的政治力量和政治环境,公权力不得不按照一定的规则运作,公权力行使者即使不喜欢,其也没有能力废除这些规则和不受这些规则的约束时,只有在这样的政治环境里,宪政才可能建立起来。很显然,宪政只能是政治文明的产物,宪政只有在政治文明的土壤和环境里才能生长、发展。当然,政治文明的形成和发展又是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条件决定的。

从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世界各国的宪法和宪政,大多是人民通过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建立民主政治以后才制定和创建的。在民主政治建立以后,政治文明的进步又不断推动了宪法和宪政的进一步发展。

例如,英国在光荣革命以前,政治是相当黑暗的。都铎王朝时期,国王亨利七世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了许多特权法庭(如星座法庭等),这些法庭完全不受法律的约束,任意秘密逮捕、秘密审讯、处罚,甚至杀害对其专制统治稍有不满的人们,镇压政治上的反对派。到了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这种政治野蛮更甚于前,查理一世通过特权法庭残酷镇压人民反抗,任意剥夺人民和政治反对派的生命、自由,其政治残忍性以致使英国人在专制统治被推翻数年以后提到此还后怕,还心有余悸。也正因为如此,英国人民在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民主政治之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建立宪政,废除特权法庭,确立司法独立,限制政府权力。英国宪政发展的历史表明,宪政的需要是在政治专横时期,人民因不能忍受专制统治者的残酷、野蛮统治而逐步生长、发育的,而宪政的实际建立和运作则只能是在民主政治建立之后,必须有相应的政治文明为其提供基础。

美国在南北战争之前,其宪法不仅将选民作自由人与非自由人(黑人)之分,而且规定对非自由人(黑人)只以五分之三计入各州人口。这意味着一个黑人只被视为五分之三个人,只享有半票多一点点的选举权。南北战争以后,美国废除了奴隶制,结束了这一极不光彩,极不文明的政治历史。正是由于这一政治文明的进步,才有了1868年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出台。该宪法修正案规定,凡在美国出生或入籍而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的公民。各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任何公民特权与特免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其辖境内,不得否认任何人应享有法律上的同等保护。美国宪法和宪政的这一重大发展,显然是其政治文明进步推动的结果。

二、政治文明决定宪政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

比较各国的宪法和宪政,虽有诸多方面的共性,如确立和实行控权、分权、人权保障、司法独立的原则等,但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区别,如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及相互制约与平衡,英国实行议会主权;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德国设立宪法法院;俄罗斯实行总统制,日本实行内阁制;一般宪政国家都有一部成文宪法,英国却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等等。各国的宪法和宪政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差别呢?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国政治文明的历史传统及所形成的模式不同,而一国宪法、宪政的内容、形式以及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则是直接受该国政治文明的历史和现状决定的。如英国实行君主立宪、议会主权、采行不成文宪法即是由光荣革命以后各种政治力量的相互角逐及由此形成的政治文明格局及历史传统所决定的。

即使在一国之内,不同时期宪政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也是不相同的。例如,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有多次修宪,每次修宪都确定了新的宪政目标和任务。如1988年修宪确定国家对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1993年修宪确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修宪确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等。我国在不同时期为什么会进行这些修宪和确定这些相应的宪政目标和任务呢?很显然是各个时期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所推动的,是由各个时期政治文明的状况和发展方向和目标所决定的。

由此可见,宪政并不存在完全统一的标准模式,其内容、形式、发展方向、目标和任务是由各国、各不同历史时期政治文明的发展水平和发展方向、发展目标所决定的。

三、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最重要的内容和标志

前已述及,政治文明的内容和标准主要是公权力运作的理性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符合人类创设公权力的目的。分析政治文明的这些内容和标准,正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和任务,或者说正是宪政实施的结果。

公权力运作的理性化要求公权力行使应消除情绪化,避免感情用事,防止在权力运作时单纯受激情支配。宪政确立的分权、制约原则和决策的听证、论证等制度,正是政治文明这一要求的体现和实现途径。

公权力运作的民主化要求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证广大人民参与国家管理,保证各种合法政治力量的参政、议政,消除独裁,避免专制,防止过分集权。宪政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舆论监督制度等正是政治文明这一要求的体现和实现形式。

公权力运作的制度化要求政府行为保持连续性、稳定性,消除政策依长官意志变化而变化,依领导人注意力变化而变化的现象,避免政府行为反复无常,防止政令朝令夕改,失信于民。宪政确立的政府诚信制度、信赖保护制度以及宪法本身的稳定性和修宪程序的严格性,正是政治文明这一要求的体现和实现途径。

公权力运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要求公权力运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消除无序化、暗箱操作,避免偏私、主观武断,防止腐败、滥用权力和效率低下。宪政确立的立法、司法、行政程序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职能分开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时限制度及其对公权力主体行使公权力行为过程、步骤、方式的规范,正是政治文明这一要求的体现和实现途径。

四、宪政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条件和保障

就政治文明对宪政的作用而言,我们说,政治文明是宪政的基础,没有民主政治的建立,没有政治文明的发展,宪政不可能产生。而就宪政对政治文明的作用而言,我们可以说,宪政是政治文明建设的条件和保障,没有宪政,民主政治将变质、将转化成专制政治,政治文明将被野蛮政治、阴谋政治、暴力政治所代替。在这方面,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东方社会主义国家,都既有极深刻的教训,也有很宝贵的经验。

德国于1918年建立民主共和国, 1919年制定魏玛宪法,实行宪政。魏玛宪法规定了较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一定的分权和控权制度,规定了保障人民主权的国民公决和国民请愿制度,这些宪政制度显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德国资本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但是希特勒上台后,废弃宪政,实行法西斯统治,不仅葬送了德国的民主政治,使千千万万的德国人民惨死于法西斯的屠刀之下,而且给全世界亿万人民带来了深重灾难。

俄国在列宁的领导下,于1917年发动十月革命,推翻了沙皇专制统治,建立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1918年制定俄罗斯联邦宪法,创建了完全新型的社会主义民主宪政,这种新型宪政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1924年,在斯大林领导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同年制定苏联宪法,1936年又制定新的苏联宪法。两部宪法均确定了在苏联实行社会主义宪政。但是,斯大林在“肃反”运动中和其他一些时期,却将宪法弃置一旁,违反宪政原则,不经公开司法审判而镇压政治上的反对派,使政治文明转化成了政治专横,此种政治专横使许多人冤死于自己人的枪口之下。

第6篇:关系证明范文

党组织应教育党员妥善地保存自己所携带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或证明信。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或证明信一旦丢失,党员要及时向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组织应对丢失介绍信、证明信的情况进行审查,如确系本人不慎丢失,可由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组织予以补转,并立即通知接收单位党组织,原介绍信或证明信作废。接转单位在接转时,要对介绍信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对丢失介绍信、证明信的党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

第7篇:关系证明范文

马克思在《序言》中有一段经典的论述,指出文明的结构也应分为三个部分,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作为社会文明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不能被随意删除或刻意回避。①

可见,政治文明,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样,是人类社会文明宝库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相伴相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一)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同时,还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进行了高度概括,指出:“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②

虽然“政治文明”的提法,早在1844年马克思就使用过了,但十六大报告中论述“政治文明”,其贡献在于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概念。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创新和发展,是我们党第一次明确地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并列,第一次明确概括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特别是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这个角度来论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党的代表大会提出一个纲领性的东西,这更是第一次。如何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十六大报告的基本精神,科学认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内涵及其各项任务和具体要求,在实践中顺利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伟大工程,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件大事,是我们肩负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历史使命。③

对于政治文明的具体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李慎明教授在接受《前线》杂志记者采访时有如下表述,政治文明包括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实践行为三个主要部分。

政治意识形态,是系统地、自觉地、直接地反映社会政治现象的思想体系,它是政治文明的观念形态。政治意识形态有着鲜明的阶级性。在一定社会中,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政治思想体系,必然是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它产生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反过来,它要为维护这一经济基础而服务。统治者也力图通过本阶级的政治意识形态,从心理上规范人们的价值取向,从而引导人们的政治实践行为。

政治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反映一定阶级意志的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以及国家结构形式和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它是政治文明的制度形态。政治法律制度由统治阶级确立,并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服务。它的实质是特定形式的民主与专政的统一。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通常是由这个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宪法(包括宪法性文件及宪法惯例)来确认与反映,并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政治法律制度往往具体化为国家机器运转所采取的组织形式、权限划分、工作方式等具体制度和规范的一定的政治体制,如领导制度、选举制度、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制度、人事制度等。政治体制是政治法律制度的细化和有机组成。

政治实践行为,它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政治文明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实施和表现。它既是一定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能动反映和体现,又是一定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所赖以产生和发展的源泉。仅讲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不讲政治实践行为的政治文明,是静态政治文明,是不完全的政治文明,也就无法解释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断变革和进步。只有把动态的政治实践行为列入政治文明范畴,政治文明才是历史与现实、抽象与具体、静态与动态、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相统一的人类文明的成果与结晶。

把以上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归纳起来,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的核心则主要体现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主要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依法行政制度、司法独立公正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基层民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方面。那么把这一核心上升到理性层面上来认识,就是政治民主。而要实现政治民主就必须在国家政治制度建设和运行的过程中,坚持民主自由、民主政治、民主生活、民主作风和民主监督。

所谓民主自由,是讲一个政治文明的国家,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以民为本”的最高宗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若忘记了人民,这个国家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必须使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这些自由权利,通常可以依照不同的内容范围划分为如下四个方面的自由权利:一是平等权。是贯穿于所有的公民权利的一项重大权利。它是指公民不分性别、种族、信仰、党派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是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可以自由表达意愿及自由行动的权利。它包括公民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宗教信仰、罢工、人身、居住等方面的自由。自由权一向被认为是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要求。启蒙学者洛克曾以生命、自由、财产并而称之为人权之基石,在西方某些国家,自由权被认为是权利的主要内容,有时甚至是唯一的内容。三是参政权。指公民享有参加国家机关及管理国家事务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创造权、复决权。四是受益权。指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受益请求权、劳动保护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济权等各项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权利。

公民所享有的这些民主自由权利,从客观上反映了国家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凡公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就意味着国家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国家机关必须通过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组织、法律等手段切实予以保障,国家机关不能超越宪法任意剥夺和侵害,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个人任意剥夺和侵害。

所谓民主政治,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所谓民主生活,是指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人人都有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都有对国家的管理和建设发表自己看法和意见的权利;国家在出台任何一项法律和政策之前,必须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都要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来衡量每一项法律和政策的成败利弊。

所谓民主作风,是指在处理国家公务员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时,一定要分清主次,摆正位置。人民是主人,各级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要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因此,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一定要防止和克服专横作风,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坚持走群众路线,虚心倾听群众意见。深入群众,关心群众,时刻将群众的冷暖挂在心头。

所谓民主监督,是指国家的一切经济和政治活动,都必须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要使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对国家的管理事务享有知情权。要增加国家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将每一个国家机关的每一位公务人员履行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职责的活动,都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便保持“廉洁高效”的政府运作机制。

(二)政治文明与法治的内在联系

通过以上论及,可以看出,政治文明与法治的关系最为紧密。从广义的政治文明的含义来看,政治文明包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现代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中的应有之义。从狭义的政治文明的含义来看,法治是建设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和重要保障。也可以说,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为法治发展提供了“用武之地”,法治发展促进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

这是因为,政治文明的本质和核心就是政治民主,而政治民主从法治层面上来分析,其实质就是宪政。从历史上看,宪法是从宪政开始的,是从民主政治开始的;而民主政治则是从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开始的。就宪法本身的作用来说,最根本的应该是权利的保障。宪法,一是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二是确定公民的权利,保障人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起着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准绳的作用。同时,宪法的精神也是从权力分工制约开始的。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有宪法也并不等于有宪政。宪政必须体现为民主政治,体现为一种权力制约的精神。④可见,宪法是建立民主政治的法律基石,落实民主制度依法治国谓之宪政。宪政也就是宪治,即依照宪法治理国家。近代宪法的出发点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所谓宪政的普通意义无非是为了约束权力,追求一种理想的治国模式。⑤这也就是说,宪政是制约和平衡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同时还包含由意识形态和人类文化所决定的道德观念,比如维护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拥有自由、享有幸福的权利等。

具体分析起来,宪政包括的三个层次,即宪政经济层次、宪政民主体制层次和宪政意识层次,正好同政治文明的三个主要内容,即政治意识形态、政治法律制度和政治实践行为相联系。

对于宪政的这三个层次,宪法学家许清教授,曾有如下表述:第一个是宪政经济层次。宪政形式的产生首先依赖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从经济层面上否定了中世纪的基于血缘、门第、地域、宗教、语言、种族之间的差别而产生的社会等级、特权,而把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人身自由等转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为宪政的实施创造了前提。第二个是宪政民主体制层次。市场经济改变了中世纪的富者即是贵者,贵者必治人的社会准则,出现了政治和经济二元化的局面。资产阶级不直接行使权力,这种权力所有和权力行使的分离可能导致政治风险,权力不是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行使,从而使权力行使的结果不利于所有者。为了防止这种政治风险,权力所有者制定了宪政民主制,一方面它给予人民种种民主政治权利,以权利规范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它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制衡制度,以权力制约权力。第三个是宪法意识。平等、自由、民主是宪政意识的基础,宪政民主制度使公民权利神圣化,培育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养成了运用宪法保护自己权利的社会习惯。为了防止因国家权力拥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而可能引起的政治失控,宪法便作为管理权力的工具而被设置出来,以便按照控制权力的宪政模式运作,因而宪政是宪法的方向和灵魂。有了宪法不等于有了宪政,只有实现了宪政,体现了宪政所要求的民主、法治和人权,才能说有了宪政。⑥由此可以看出,宪政的含义是:宪政是以民主宪法为依据,以法治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民主政治的制度和观念的总和。

宪政理论的核心是“设防学说”,包括法治主义和制约与平衡原则,一方面由法律规定每一行使权力的人的职权范围及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另一方面,通过权力的相互牵制,进一步削弱每一项权力绝对化的趋势。“设防学说”之论的基本点是认为人是有自私性和权力欲的动物,宪政就是为控制执政者的权力滥用。全部宪政理论是设防自律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宪法便是授权和制衡权力的根本法。政府的权力唯其有限,才能有效。要建立一个有限、负责、守法、有效的政府,必须接受社会和人民对其权力的制约。

宪政所代表的政治秩序,一方面为人民提供了广泛的政治参与、公平的政治交流和结合、定期的自由选举等权利和机会,另一方面又对政府设置了规则化、制度化的限制。这些规则化、制度化的限制,在建立社会政治文明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由此可见,宪政的核心自始至终与有限政府原理相联系,提醒政府要尊重人权。人民的权利非来源于宪法,而是先于宪法,并始终保有终极权力。

总之,宪政理论企图设置一种制度,能为民主提供长久的健康的环境,调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使之形成相互信任与平衡的政治局面,可见,宪政是政治文明与法治观念的有机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刻也不能离开宪政和法治发展。

(三)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成就及其尚待解决的问题

江泽民同志在“5?31”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必须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巩固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定不移地走自己的政治发展道路,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我们要发展的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决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要着重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⑦

应当看到,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国家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正确处理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系,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取得了一系列积极的成果,促进了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确处理党政关系,改进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现象得到了很大改变,党的领导得到了加强和改善。针对原有政治体制中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弊端,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改革的内容,首先是党政要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⑧根据这一要求,我们党把实行党政分开,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点。我国宪法特别规定了党的领导和宪法、法律的关系,要求全国各族人民、一些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从而达到了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加强和改善了党的领导。

二是改革干部制度,对干部选拔开展了民主推荐、公开考试、择优录取,引入了竞争机制,废除了实际上存在的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改革开放之前,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特别是国家的高级领导职务,没有规定过明确的期限,有的职务虽然定期改选,也可以连选连任而无任期限制。这实际上是一种领导职务终身制。近些年来,为了消除这一弊端,国家采取了许多重要的改革措施,特别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的高级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并规定国家依法实行退休制度,废除实际上的领导干部终身制。

三是推进政府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职能。1998年3月6日,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到1998年底,国务院机构改革按预定计划全部完成。国务院组成部门由原来的40个减少到29个,各部门的内设机构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和精简,仅司局级机构就比改革前减少了200多个,精简了1/4.机关人员编制由3.2万人减少到1.67万人,减少了47.5%。这同以前几次机构精简相比,不仅效果好,而且精减力度之大,都是历史之最。

四是完善民主监督制度,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惩治腐败。在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完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始终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且将惩治各级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违法犯罪案件作为重点。近些年来,一大批高官显贵纷纷被查处。自1994年以来,司法机关查处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就有10000多人,厅局级以上600多人。⑨

虽然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政治文明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比较起来,尚有很大的差距,还存在着许多令人不安的问题。

一是腐败问题。腐败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腐败是百姓深恶痛绝的毒瘤,江泽民同志曾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正如2000年3月朱鎔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所言,“离中央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反腐败的任务仍相当繁重。”新世纪初,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与新华社共同组织实施的对50位不同学科领域的专家进行的问卷抽查显示,腐败是专家眼中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认定这一问题为当今中国第一位问题的专家比例高达41%,远远超过其他被列第一问题的总和。2002年中共中央党校研究部对党校主体班次的学员进行了问卷调查,有87.6%的学员认为,解决腐败问题是政治体制改革中具有现实紧迫性的第一要务,腐败问题已经影响到党和国家的全局。

随着时代的发展,腐败现象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情况和新动向。第一是腐败分子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有些案件涉案金额高达几千万,甚至是上亿元;第二是集体腐败、团伙作案,甚至有个别地方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有利于腐败滋生茁长的“整体腐败环境”。“整体性”腐败所涉及人员之多、涉案金额之巨令人瞠目结舌。例如,1998年底轰动全国的,偷逃国家税款达110多亿元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使259名国家公务人员卷入走私受贿漩涡,各重要部门一把手纷纷落水。“湛江烂透了,走私分子已经指挥了我们的党政军”。这是朱鎔基总理在听取中纪委对湛江走私案件的汇报时所作的评价。第三是“买官卖官”,把“职位”当成商品,把“权力”当成了“摇钱树”。原山东省菏泽行署副专员卢效玉出售“乌纱帽”开出的明码实价:办理调动8000元,提拔乡镇正职1-2万元,提拔副县级2-3万元。他在任职34个月内共收受72人175次共63万余元的贿赂,仅金首饰就可以打一副手铐。因此,当地老百姓曾经流传这样一种说法:“贷款买官,当官还贷”。第四是司法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着严重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5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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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缺乏群众观念的问题。中国是一个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我国13亿人口中有8亿多人是农民,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农民问题、农村问题和农业问题始终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谁看不到这一点,谁就不了解中国最基本的国情。就本质来说,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农村的稳定,二是农村的发展。邓小平同志曾多次指出:“中国有百分之八十的人口在农村,中国稳定不稳定,首先要看这百分之八十稳定不稳定。城市搞得再漂亮,没有农村这一稳定的基础是不行的。”“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形势就不稳定。”所以,“三农”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都“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还是一个政治问题”。

而“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减轻农民负担的问题。据《中国改革》杂志介绍,全国县乡村所欠的债务有6000亿元之多,每年仅支付利息至少800亿元;义务教育每年支付700万老师的工资就需要800亿元。此外,每年支付学杂费、校舍维修、设备仪器的添置和教育欠债等约需500亿元;全国县乡及部门干部有1200万人,村级组织有“干部”3000万人,仅工资就需要2000亿元。

仅以上三项,最低支出需要4100亿元以上。如果加上县乡政府和部门的所有支出,与农民相关的总支出应在7000亿元以上。这些钱绝大多数是由基层财政负担的,其中70%约4900亿元是由农民负担的。农民的口袋就是县乡财政。而按现在的农民负担政策,合理的农民负担有800亿元,这就是说农民每年实际多负担了4100亿元。这就是中央三令五申要减轻农民负担,但农民负担反而越减越重的根本所在。2000年初,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党支部书记李昌平上书朱总理,反映“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廖廖数语,道出了农村的实情。但是,在现实中,我们有些干部,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这一情况,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每天只满足于迎来送往,阿谀奉承,两只眼紧紧盯着上级,只知道对上级“负责”,把“走群众路线,向人民负责”,早已远远丢到脑后。

三是失业率上升,贫富差距加大。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个实际,这就是失业人数增加,贫富差距较大的现实。近些年来,随着失业人群的扩大,我国已经出现了贫富差距加大的问题。国家统计局1998年的调查结果显示,农村20%高收入户存款占农村总存款额的比重高达55%。但是农村尚有几千万人没有解决温饱问题。农村是这样,城市也不例外,据1999年各部委完成的入户调查结果显示,城市中人均月收入和支出不足100元的家庭数占总家庭样本数的比例超过6%。“两极化”已经显现,富人越来越富,穷人越来越穷。1995年11月20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百万富翁已超过100万人。⑩

特别是在“二元化”体制结构下,城乡居民收入的差距愈来愈大。国家统计局副局长邱晓华指出,2001年中国一个农民每月真正能用于商品性消费的货币只有120元,而城市居民的货币收入平均每月接近600元,城乡差距为五比一左右;而城市居民收入中还有一部分并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如各种各样的隐性福利、住房、教育、卫生,甚至是用电都比农民有更多的优惠。若将城市居民的一些隐性福利、优惠折算成收入,中国城市居民收入差距可能达到六比一。⑾

不断增大的失业率和贫富差距将对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挑战。因为,百万富翁的出现,有些并非勤劳致富,而是采取偷税漏税、制假贩假、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非法手段攫取财富。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社会机会实质上的不均等,使一些特殊人群,不是凭借个人的知识和能力,而是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来轻而易举地获取社会财富。这样以来,就会使那些赤贫者心中积蓄不满,反社会倾向越来越明显。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恐与此不无关系。

(四)推进法治现代化是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

应当说,建设政治文明目标的确立,使法治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为法治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政治文明目标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治途径,即以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在答《学习日报》记者问时,有这样一段精彩讲话:法律在国际上通行的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公权力为核心的法,私法是以私权利为核心的法。法律恐怕就像一根绳子一样,一端系的是“权力”,一端系的是“权利”。它一方面要解决公权力的问题,一方面要解决保护私权利的问题。因为在一个社会里面,国家的权力和社会的利益总是非常紧密地揉合在一起的。⑿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就是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

那么,如何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呢?本人以为当前应当着力抓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要建设政治文明,就必须倡导法治反对人治。纵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所走过的曲折发展里程,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我们党和国家出现的种种严重失误,都同“一人说了算”,国家缺乏可靠的法治保障机制有关。

历史是一面镜子,以史为鉴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从1956年上半年到1957年夏天,我们党对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取得了各方面的积极成果。这些成果主要表现为1956年9月召开的党的八大制定的正确路线、正确决策和正确的指导思想。例如,作出了工作重点转移的战略决策,明确指出:“我们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建立先进的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的农业国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党和全国人民当家的主要任务,就是集中力量解决这个矛盾,把我国尽快地从落后的农业国变为先进的工业国”。这就在实际上把经济建设当成了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再例如,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思想。党的八大借鉴苏联的经验教训,强调了充分发扬民主、加强法制建设和执政党建设以及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个人崇拜的重要意义,制定了党同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同时,还提出了繁荣科学文化事业的“双百”方针,等等。

但是,可悲的是党的八大提出的这些正确方针、政策和主张之后,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作以保障,缺乏客观的有效的法治载体,因而,很快被人为地任意界定或解释其含义,使其名存实亡,特别是党内缺乏民主,“一人说了算”的人治现象严重,最终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失误,使国家和人民蒙受了十年灾难。

因此,倡导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要依法控制和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强化社会主义法治,防止“人治”的必然选择。因为,权力一旦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超越于法律制约,就必然导致专断和腐败。

第二,要建设政治文明,就必须坚持依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警惕国家各级领导人变成特殊阶层。早在1956年党的八大期间,刘少奇同志在分析了匈牙利事件之后,一针见血地指出,要警惕国家领导人变成特殊阶层,变成新贵族。毛泽东同志也语重心长地说:“要特别警惕十七级以上干部的变化”。⒀

不幸的是,我们党和国家尽管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努力,但这一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令人担忧。

改革开放,使中国向世界敞开了心扉。新鲜空气和苍蝇蚊子一起涌入国门。一些人利欲熏心,不能自持。他们因贪欲膨胀而丧失党性、国格和人格,贪权、贪财、贪名、贪色、贪赃枉法。其中收受贿赂者有之,巧取豪夺者有之,卖官鬻爵者有之,执法犯法者有之,草菅人命者有之,沉湎酒色者有之,渎职作假者有之,想过把瘾就死者有之。有些腐败分子把“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发展成为了“用权换钱,用钱买权”的掌权术,“一切向钱看”成了他们“奋斗”的“目标”,勤“捞”致富成了他们“革命”的准则。于是贪官污吏们导演出了一幕幕惊心动魄的丑剧。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腐败现象愈演愈烈。从全国来看,1979年立案数仅为703件,到了1982年上升到2.95万件,1986年又上升到4.96万件,1989年升到5.89万件。到了90年代初,每年则以6位数剧增,从1993年至1997年的5年间,全国各级纪检机关共立案73.1万多件,结案67万多件,处分66.93万多人,其中县处级干部2万余人,地厅级干部1670余人,省部级领导178人,为国家换回经济损失259亿多元。⒁

据社会科学院有关部门的统计,每年因政治体制的弊端造成的腐败,导致的经济损失有8000~12000亿元人民币。⒂腐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的危害是非常之大的,江泽民同志强调指出:“腐败现象是侵入党和国家机关健康肌体的病毒。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历代王朝的覆灭都是同腐败分不开的。”有位香港人士评论说:“如果说有什么能够毁掉中国大陆的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话,那就是腐败。”⒃

以上这林林总总的腐败现象,其实质都是权力滥用,即权力腐败。权力腐败问题根治的根本途径,唯有法治,舍此别无良策。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就是要根据“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改革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在我国,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的行政法规、规章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推进依法治国,关键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坚持和实行依法行政。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分析起来,存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严重弊端:其一是行政执法权横向配置不合理,执法权过于分散,造成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过散、过滥,“大盖帽”满天飞。据统计,有的直辖市执法队伍就有142支,某省会市就有207支,多数市级执法队伍都在100支左右。⒄职能交叉、互相扯皮,争夺利益,瓜分“地盘”。二是执法权趋利化。许多行政执法部门,把法律赋予的权力,当成了谋取“私利”,中饱私囊的手段,造成执法行为与执法要求的严重背离,成为执法腐败的一个重要的体制原因。其三是执法权缺乏必要的制约,不少执法机关自己设定权力,自己制定规矩,自己执行,使权力失控,以权谋私,为非作歹,肆意侵害公民的私权利;其四是执法成本高,效率低,导致国家财政支出过大,纳税人不堪重负。据有关媒体报道,西部某省的一个国家贫困县的乡镇政府就有80多名“吃皇粮”的国家公职人员。这一些人整天的工作就是向老百姓“催粮催款”,“吹胡子瞪眼”。

因此,必须依照法治的精神,下大力改革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首先,行政执法权应相对集中,大大压缩行政执法部门,建立高效的“小政府”;其次,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制约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公开;再次,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少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最后,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严格奖惩制度。

第三,要实现政治文明,就必须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文明从法理学角度上的直接表意就是正义和公正。因为,只有真善美的事物,才是文明的事物,而真善美的必然是合乎潮流的,是正义的、公平的。而司法的永恒主题就是公平与正义。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许多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问题,由此带来的是人们对法律权威信赖度的下降,而法律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来体现的,而司法机关的权威依赖于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根据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保障。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领导体制方面,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政府的关系还没有理顺,旧体制形成的司法权弱化的状况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经常发生对司法权的干预,甚至有的机构变相行使司法权等现象;在财政集体制上,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完全由同级行政机关控制,难以摆脱地方利益的影响。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就是这种体制的产物;在机构设置方面,司法机构设置完全与行政区划对应,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在工作程序方面,存在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工作还缺乏完备的程序。⒅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必须下大气力对司法体制进行较大的改革。一是要摆正党组织、人大政府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实现司法行政工作与司法权的严格分离,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二是要切实推进审判方式的根本改革,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三是完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和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扼制司法腐败;四是严格司法程序,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正义来达到实质正义;五是切实加强司法队伍建设,严把“入口”,撇开“出口”,严惩害群之马,努力造就一大批高素质、职业化的司法队伍。

总之,加强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途径和法制保证。在当代中国,无论是党的领导还是人民当家作主,都必须在法制范围内实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都与法制密不可分,无论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民主政体,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都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违反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会危害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秩序,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就会防碍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历史进程。因此,我们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必须沿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注释:

①参见《党政干部》2002年第12期,许耀桐《“政治文明”浅议》一文。

②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人民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31页。

③参见《前线》2002年第9期,本刊记者杜梅萍访中国社会科学院副校长李慎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文。

④参见《学习时报》2002年12月6日第一版:《宪法与民主政治》——著名法学家江平答本报记者问。

⑤许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页。

⑥许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5页。

⑦江泽民:《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毕业典礼上的讲话》(2002年5月31日),《人民日报》2002年6月1日。

⑧《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⑨见《中国法律年鉴》。

⑩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506页。

⑾参见《党政干部》2002年第12期,第10页。

⑿参见《学习日报》2002年12月16日第一版《宪法与民主政治》一文。

⒀参见谢春涛:《毛泽东对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中共中央党校讲稿),2002年9月16日。

⒁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7页。

⒂参见中共中央党校庞元正教授:《系统思想与战略思维》,2002年12月23日。

⒃金鑫、徐晓萍编著:《中国问题报告》浦东电子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5页。

⒄郑必坚、杨春贵主编:《中国面向21世纪的若干战略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126页。

第8篇:关系证明范文

你院(74)粤法民字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港澳居住的侨眷,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以便在当地向加拿大移民机构申办去加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需要并调查属实,可予以办理。办理后由本人在港澳直接向加方申请。办理的办法仍应执行1973年7月23日〔73〕法司字第88号、〔73〕领侨字第01012号通知的规定,即本人回来办理或者委托其在原籍的亲友代为办理。

来文提出的港澳侨眷反映的问题,查(73)部领侨字第438号《关于我公民去加团聚的手续及接待加官员的通知》不包括港澳地区,也未载有通过我驻加使领馆。

此外,上述通知中规定申请去加定居由公证机关办理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必经外交部认证;临时去加探亲无需办理有关证明文件。近据外交部领事司反映,你省尚有一些县大批送外交部领事司并要求加驻华使馆认证,既浪费外汇,又耽误时间,望加以解决。

第9篇:关系证明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内幕交易因果关系非常复杂,很难举证。在美国,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呈现多元化,根据不同的法律提起的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也不同,总体而言要求较低。日本的证券法律虽然是以美国的证券法律为模型制定的,但在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上要求较高。我国证券法律对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很难证明。我们可借鉴日、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 一 引言 2009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内容做了一定的修改,具体表现为:第一,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了修改;第三,加重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证券法》修改后的内幕交易内容显得更加合理、准确和完善。特别是其第76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内容:“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将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但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没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等内容未做规定,使得该内容的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因果关系,它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其证明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原告常常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导致败诉。本文以美国和日本为视角,对这两个国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比较制度的优劣,分析制度差异的原因,并立足我国实践,结合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现状提出具体的措施,希望能为完善我国相关理论尽微薄之力。 二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征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进行的内幕交易行为与交易另一方的损失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与一般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相比较,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具体表现在:第一,证券市场主体人数众多、交易迅速、成交量大,同时证券市场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因此证券市场专业性、技术性极强。由于大多数证券交易是通过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采取交易所主机撮合方式而完成的,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受害人并不直接对应或接触,这就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第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复合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证券价格的下降或上升,但是影响证券价格上升或下降的因素非常多,况且证券市场极为敏感,一旦市场出现某种异常情况,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促使多种原因相互交织最后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有时内幕交易行为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将内幕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他风险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区分开来具有相当的难度。第三,取证困难。内幕交易行为往往非常隐蔽,等到侵权事实被查处或被揭露出来时,已经过去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此时,有些证据已不存在或很难取证。 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按照传统的民商法因果关系理论去证明,会非常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举证。正因如此,很多国家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具体说来,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体系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同,因此,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 三 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一般说来,在美国,内幕交易既可以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5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起诉讼,或根据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一)美国《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下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以及美国SE 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10b-5规则,是一个全方位的(catch-all)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非常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做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就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被援用最多的是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10b-5规则提起的诉讼,属于默示诉权下的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以下要付:(1)对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遗漏;(2)故意;(3)信赖;(4)因果关系;(5)损害。 在因果关系方面,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不仅要证明“交易因果关系”,还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所谓内幕交易的“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交易有事实上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就不会进行交易。如何证明交易因果关系?即如何证明原告信赖了被告并因此决定进行交易?在实践中,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的信赖的证明往往转移为证明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在1972年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一个案件主要涉及未予披露信息时,积极证明信赖因果关系之要件并非请求赔偿的前提要件。所需的是未公开的信息具有重要性,从而使合理投资者在做投资决策时会考虑该项因素。只要被告负有公开义务而其未公开重要信息,这就已满足了因果关系的要求”。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这一表述的含义就是以求公开信息是否重要作为因果关系成立之基础。在Shapiro v.Merrill Lyllch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拥有内幕信息的情况下交易证券或推荐交易证券,其行为实际上已经和原告的损失形成了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在被告未公开内幕信息、而该信息是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做出买入股票决定时会认为重要的情况时,交易或推荐交易股票这一无可争议的事实本身,就已经满足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但是在Fridrich v.Bradford案中,美国第六巡回法院却不同意只要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开义务就满足了因果关系要求的观点,认为被告面临的是可选择的义务——公开内幕信息或不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还必须进一步证明因果关系。 对于证明要件中的信赖和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向来多有争议。很多人认为,信赖和因果关系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信赖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而已,它主要涉及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是指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投资决策。信赖只说明被告的行为诱使原告从事证券交易,但不能说明交易一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实际上,已有很多法院认为,“交易因果关系”只是“信赖”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信赖是10b-5规则中的一个要件,但其和因果关系的关系很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信赖就是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信赖相当于交易因果关系。 所谓损失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不法行为是证券在价值上损失的根本原因,”美国各法院对损失因果关系采取的标准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失正是被告违法行为的那个事实导致的”;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有适当的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损失的根本原因或近因;也有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在原告遭受的损失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原告的损失必须要么是行为的直接后果,要么是可以预见到的结果,换句话说,原告必须证明正是被告的行为引发了股票贬值的各种原因。尽管观点不一,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产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在考虑损失因果关系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如欺诈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损失发生的时间、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及各自的作用力、欺诈行为的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因素。有时还需做技术上的分析,综合对比其他股价变动的情况及全行业的情况。 以上几个判例说明,美国法院对涉及披露的内幕交易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时宽松,有时严格,以致在判例中体现了多元化的主张,证明标准并不一致。 但自从Basic Inc.v.Levinson(1988)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披露虚假的、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 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依照市场欺诈理论,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的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严重的不公开信息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二)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第20条(a)规定,任何于违法买卖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同时,(违法行为是出售证券时)购买或(违法行为是购买证券时)出售了同类证券的人,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拥有重要的且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购买或者出售证券而违反本法及其下的规则、规章的任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从事交易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换言之,享有明示诉权的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原告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之间存在依赖或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人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赋予其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总之,在美国如果根据10b-5规则提起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诉讼,则原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但大多数案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转移为证明被告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而如果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条提起民事诉讼,则原告无需证明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和内幕交易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 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法律规制 日本1948年5月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蓝本制定的,公布后曾先后进行过40多次修订但仍没有明确规定内幕交易受害者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内幕交易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日本学者意见不一。有些学者认为,《证券交易法》第17、18、19、21和22条等条款中规定了证券呈报文件中有不实陈述时的赔偿责任,当内幕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时,可以据此对受损害的投资者进行救济;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可以根据对现行法的解释来解决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对内幕交易行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直接以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禁止”和第166条“内部人交易的禁止”为理由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第157条和第166条没有对民事责任的明示规定,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依照该两条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存在适用上的障碍。第三,结合《日本商法典》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董事进行内幕交易的场合,可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款第5项对公司的责任和第266条之3对第三人的责任,要求董事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采用上述第一种方法,把违反内幕交易的规范与《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民事救济,比较现实,但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权利的侵害(或者违法性)、责任能力、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等要件。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即证明内幕交易的“交易”是否构成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最为困难。由于与内幕交易同时进行交易者人数众多,因此,确定实施内幕交易者与实行相反方向交易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很困难。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往往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而且交易一般是以集合竞价方式即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进行的,实施内幕交易者(被告)和实行相反交易人(原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故此被告的内幕交易并不必然引起原告损害的发生。1992年10月29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首例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案件中,原告就因内幕交易中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而败诉。在该案中,被告卖出股票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成为争论的焦点。 从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在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要证明被告的交易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证明被告卖出的股票恰好由原告取得(买进),为此,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卖出委托和原告的买进委托是对应结合起来的。笔者把这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称之为“对应交易举证方法”。 前已述及,在证券交易所的买卖是以集合竞价的方式进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契约关系,相互的委托 是否能现实地结合起来确是一个问题。此外,即使原告取得了以被告的名义记载的股票,因而主张它们是由买卖得到的,此一主张其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股票买卖交易的结算,大部分实行集中保管转账制度,即股票由保管转让机构进行集中性的混杂保管,股票的出让和受让只是在账簿上的户头之间转账。也就是说,把内幕交易实施人的股票和股票的取得联系在一起是不妥当的。尽管有学者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举证在证券交易所,被告的卖出委托与原告的买进委托现实地相结合而买卖成交,但是判例却对这种学说持否定态度。 可见,日本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采取的是对应交易举证方法而并非像美国那样的同时交易举证方法。这种举证方法成为内幕交易受害者获得保护的障碍。就连日本学者也深感疑惑:“(日本)尽管立法上试图扩大民事责任,但目前还没有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个原因还是个谜。也许是投资者漠不关心的结果,他们毫不怀疑地信任要约的公正性;或者是日本民众从传统上讨厌诉诸法庭;又也许是法律规定的民事和刑事制裁阻止了欺骗行为……” 五 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法律规制之比较 如前所述,在美国如果根据10b-5规则提起内幕交易的民事诉讼,则原告需证明因果关系,但大多数案件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转移为证明被告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和未公开信息的重要性;如果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条提起民事诉讼,则原告无需证明因果关系。而在日本,原告提起诉讼就需要证明因果关系,而且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苛刻。日本的《证券交易法》是以美国的证券法律为模型而制定的,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两国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两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同 各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在证券立法中不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相关内容适用民法或商法的规定,日本属于这一种;第二种是在证券立法中直接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这以美国为代表。相比之下,第二种立法体例有其优越性,因为通过立法方式规定证券民事责任的具体制度和适用,就不用再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从而避开合同法和侵权法中的一些难题,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主观心态的证明等。“同时,简单重复的推理过程事实上也是一种浪费,导致诉讼的积压和诉讼费的增加。” 虽然美国是普通法系的国家,但对于证券法则采取成文法的方式,对一些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不断地完善和充实。对一些侵权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无需证明因果关系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如根据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的第20条(a)的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同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再如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起诉,原告也不用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不实陈述或遗漏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是仿照美国建立起来的,但是日本证券法没有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受害人只能依照民法侵权方面的规定提起诉讼。由于大陆法系的法条是高度抽象的概括物,因此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来解释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就显得非常困难,可以说证券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损害的确定等问题都是大陆法系民商法理论面临的新问题。不仅日本司法界在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中陷入困境,而且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些问题也深感头痛。 (二)两大法系采纳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同 普通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判例积累中逐步归纳出来的,具有类型化的特点,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理论。由于英美法具有遵守先例的传统,他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到哲学观念的制约,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寻找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因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类型化、实用性、灵活性、针对性强的特点。 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性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不存在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一般地说,侵权行为不存在公认的一般理论。普遍的看法是侵权行为责任可能存在一种趋势或倾向,但不能说有一种有效的侵权行为责任一般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类似的一般规则。”因此,每一种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也不 一样。如10b-5规则的因果关系要件,通说认为只须“触及”股价变动因素即可。而《证券交易法》第9条却规定必须“影响”股价才可提起诉讼。再如过失侵权行为类型的因果关系和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不一样,而证券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来源于不实说明或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证明。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对审理证券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受哲学的影响大,理论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这些国家对因果关系做整体把握,用相同的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然后采用演绎的方法将其适用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因而在对不同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往往难以准确把握。特别是对于新型侵权如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如果按照传统的理论和方法去论证因果关系,原告往往束手无策而败诉。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具有美国的特点,但是在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却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用大陆法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去演绎适用于内幕交易行为,就必然会陷入困境。 (三)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确定方法不同 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的难易还与各国对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原告)范围的确定有关。日本对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采用狭义的办法,即限定为与内幕交易人实际从事相反买卖之人,故此原告需证明:(1)赔偿请求权人是与内幕交易人进行实际证券买卖之人。在面对面的交易中这极容易证明,但在实行无纸化集中交易的场合却非常困难。(2)内幕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美国对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确定采用广义的方法,即采用同时交易理论:只要内幕交易者隐瞒内幕信息与相对人交易,同一时间内进行反向交易的交易者,只要出于善意,均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该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可以省去一个环节。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同时交易理论”最为合理,这样,把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确定为与内幕交易人进行相反方向交易之人,则证明因果关系要相对容易。 (四)两大法系立法与司法的互动模式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灵活运用已有规则,甚至创造新的原则或理论。以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为例,美国的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比较灵活地把握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如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有的法院采取适当因果关系,有的法院采取实质性作用标准,有的采取根本性原因标准。同时美国的法院可以在判例中创造各种学说,如“市场欺诈理论”等,从而转移因果关系的证明,避开因果关系中难以证明的困境,而达到保护受害者的效果。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在赋予法律以“活法”的生命力方面表现得比较消极。 综上,日本《证券交易法》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故此,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较为困难。在日本证券市场的漫长历史中,尽管可以想象曾经有过不少的内幕交易,而被公开出来或被提起诉讼的情形却很少。这与美国的情况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在美国,很多这样的事件被追究责任,由法院做出判决。 六 美国、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因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显得异常复杂,成为投资保护者的一道障碍。在我国,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也令法律界和受害者深感头痛。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老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毕竟不能完全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也未详细规定,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之力恢复所失利益”, 从而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缺少监督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更不用说将其诉诸法律,实践中至今未审结一起内幕交易民事案件。这从反面说明了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是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特别是明确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美国和日本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经验和教训可以给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 第一,借鉴美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做法,在《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直接规定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问题。鉴于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推定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由被告进行证明。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而不再通过侵权法进行一次次的演绎推导,从而可以避开侵权法中的一些难题,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主观心态的证明等。 在《证券法》进一步修订之前,我们可以先通过类似《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那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由国务院颁行《证券法实施细则》,完善、充实有关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则。 第二,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为无辜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同时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来证明。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等一些国家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并不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进行抗辩。该司法解释立足我国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借鉴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本上克服了中小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积极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该司法解释可以为今后规定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提供积极的借鉴作用。 第三,结合我国的国情移植、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 从日本的证券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尽管日本的证券法是仿照美国的证券法建立起来的,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律体系分属于不同的法系,两国的司法制度、法律传统各有不同,同样的制度在具体运用的效果方面,相差甚远。我国在借鉴或移植国外的具体法律制度时,不能仅仅考虑这一具体制度,还要权衡考量我国的经济因素、市场环境、法律背景、社会文化底蕴与所移植国家的异同。故此,借鉴国外的法律经验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应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整体思考,同时完善其配套制度。 第四,借鉴英美法系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应积极保护私人利益。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较大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灵活运用已有规则,甚至创造新的原则。而受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固有思维模式的影响,中国法官习惯于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此外,在社会转型阶段,法院由于受到各方面的掣肘,难以真正充当社会利益平衡者的角色;同时,对于证券侵权这种原告、被告涉及面广、审理技术难度高的案件,不少法院也因缺乏证券民事纠纷方面的经验积累和思想准备而不敢受理;另外,不少法院对缠讼行为的担心也导致了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的消极态度。著名法学家德沃金说过,法院在处理案件,尤其是宪法案件和棘手案件时,应根据公认的道德原则做出保护个人权利的决定。为了公正有效地保护私人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法院应转变观念,积极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诉讼机制,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提高司法的效率,增强法官受理、审理案件的主观能动性,为投资者提供有力的保护。 注释: 注释与 egulation,4 ed.,West Group&Law Press,pp.136-137. William G.Horton&Gerhard Wegen,Litigation Issue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Securities: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p.57-62. 406 U.S.153-154(1972)。 Philip Mcbride,Johnson.Thomas & Lee Hazeh,Securities Regulation,2 ed.,Volume Ⅲ,p.93.Shapiro v.Merrill Lynch,Pierce,Fenner&Smith,495F.2d 228-240(2d Cir.1974)。 杨亮:《内幕交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William G.Horton and Gerhard Wegen,Litigation Issue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Securities:An Inernational Perspectiv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19. “……that the plaintiff demonstrates that the loss was a result of the facts which were misrepresented by the defendant”.See,e.g.Bastian v.Petren,892 F.2d 680(7th Cir.1990).Abbey v.Control Data,933F.2d 616(8th Cir 1991)。 William G.Horton and Gerhard Wegen,Lingation Issue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Securities:An Inernational Perspectiv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p.19,62.[12]Arnold S.Jacobs,“The Measure of Damages in Rule 10b-5 Cases”,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Vol.65,No.5,June 1977.[13]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页。 [14]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 [15]《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6]《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1项规定:“一、于下列情形,实施策五项行为的董事,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害额,负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5.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第266条之3规定:“一、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17]参见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 [18]参见顾肖荣:“日本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法学》2009年第1期。 [19]Louis Loss,Makoto Yazawa,Marbara Ann Banoff,Japanese Securities Regulation,University of Tokyo Pres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p.198. [20]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21]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2]参见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页。 [23]张慧颖、韩灵丽:“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若干问题的分析”,载郭峰主编《证券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 9年版,第299页。 [24]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容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