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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精选(九篇)

法人制度论文

第1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直索人格否认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⑴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并不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⑵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就像一道面纱,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⑶尤其是当公司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豁免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可谓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有违设立该制度时所秉的风险分摊、鼓励投资的初衷,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提供了滋生的沃壤。

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

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现象亦在我国随机而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⑷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2、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3、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4、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行和发展公司制的情况来看,其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在观念上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从而为个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上述不法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造成对债权人和社会公益的损害。为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流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以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先天缺陷。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及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人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又称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thecorporartion‘sveil)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⑺

直索(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⑻

直索或揭开公司面纱均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要求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只能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适用。因为强调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将公司与公司的股东、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分开,是使公司能够在市场经济中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基础,也是社会经济充满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所在,故这一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⑼但为防止公司的股东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和其他义务,以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又应当采纳直索责任作为该制度的必要补充。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第一、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设计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刺破公司法人面纱的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那些出于维护自己利益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如股东、董事等)以图回避法人人格的法律效果而申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该不予支持。但是,当股东申请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法人格的否认。

第二、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dominantshareholder)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或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⑽

第三、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

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但鉴于主观滥用意图举证的巨大困难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客观滥用说逐渐成为通说,即无须证明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

五、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借鉴展望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八十年代开始建立,公司法人制度的经典-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随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不断出现,公司法人制度已面临来自其制度本身所存缺陷的严峻挑战,而迄今为止,我国的制定法中尚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这些带有普遍意义的法人人格滥用现象,由于立法界和司法界一直未能广泛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得不到相应的规制。随着“公司问题”愈演愈烈,如何正确地认识和对待这类现象,目前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无法回避的问题。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具体运行形态看,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引进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格制度进行补充、完善,并通过该法理的适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就经验积累而言,可先在司法审判中采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适用法理于司法审判实践

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我国亦无判例制度,因此司法审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不可能引用最具针对性的条文以及判例。但在整个民法中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则是司法机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依据。⑾参考国外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学说和判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制度推行以来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重点规范下列行为: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所谓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因为像美国大多数州、我国台湾地区等并无明文规定最低资本限额。就是作出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最低资本限额也通常数额偏低,不能与公司的经营风险完全相适应。因此衡量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与公司从事营业的性质和所承受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另外,公司资本不足,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未缴纳足够的出资甚至虚假出资,或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不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有足够的资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等合法原因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因此,当出现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等情形时,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在美国的判例中,在以公司资本颇多少来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还与公司债务的性质有密切的关系,如果是合同之债,法庭通常不会以资本不足为理由揭开公司面纱,因为债权人缔结合同是自愿的,事先应当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除非对方在缔结合同时虚报或隐瞒了公司的资本状况,有欺诈行为(这时,合同债权人就不是自愿的);如果是侵权行为之债,受害人是被迫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对侵权公司无法事先选择,法庭认为公司的营业风险高,而公司资本相应不足,就可能以资本不足为由,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以个人财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一理论无疑是公正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

2、虚拟股东行为。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明文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但在实践中常有为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的行为,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样就使得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而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但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股东为自然人或者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一人公司”存在,因而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因虚拟股东而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有股东死亡或退出也成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或与其关联公司在财产上、利益分配上、组织管理上、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其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公司与股东、母子公司之间、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往往表现为拥有同一资产(包括用一笔资金组建数个公司的情形)、资产任意转移或者收益不加区分等,使公司无法贯彻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业务不加分离,外观上难以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另外,母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有时表现为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拥有同一领导机构(即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现象)、董事相互兼任等。

4、股东对公司的幕后操控。如果公司被其股东完全控制,控股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经营,将其意志强加于公司,公司完全失去自己的独立意志,则实际上成为股东的“替身”或“傀儡”。⑿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应揭开公司面纱或否认其法人人格,让幕后的控制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这一情形在母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公司内部之间表现的最为突出,母公司或集团公司从整个集团的利益出发,为了规避经营风险或法律责任,幕后操控子公司,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主要表现为:(1)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给予公司,利润上交母公司,如子公司倒闭,其债权人将得不到赔偿;(2)将子公司当作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组织机构或虽有但纯属摆设,完全按母公司旨意经营;(3)母公司将风险较大的业务交由子公司经营,但子公司资本却显著不足。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应无视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此外,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我国的“一人公司”,如果不严格按照分离原则设立和运作,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任意无度地操纵和干预,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的,也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由背后操纵的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偿还。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这里面,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税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公司董事、经理为规避《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设立另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禁止活动。(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如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资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回避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民法的上其他债务。譬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单独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法人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6、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公司依法设立,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指非任意性规范)运作,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始承认公司的法人格并维持之。若公司不遵循这些法定程序,不符合法人要求时,法庭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视为股东的“替身”。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不遵循法定程序、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1)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2)不举行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3)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4)公司的管理和财务记录不全。

7、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行为。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一些欺诈行为,如股东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大量的预付款,以供个人挥霍浪费等,此种行为极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遮幕。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对债权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乃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二)完善立法

“现在叫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东西,必须被吸收到不断地法律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⒀为避免滥用司法审判权,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践中,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某些规定的英式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对此,我国应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成文法中。

第一,公司法。若以成文法法确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公司法无疑首当其冲。1、应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条件,以明确适用该法理的具体场合及法律依据;2、应规定支配股东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以便于适用该法理追究当事人的实际责任。

第二,公司集团法。在公司法之后,制定公司集团法已成为中国当务之急。当今世界,公司集团化的趋势犹如潮水一般势不可挡,母子公司成为全球现象,我国亦不例外。⒁母子公司在实际运作中引起的法律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关于子公司及其债权人之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中国制定公司集团法,亦应作出相关规定,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适用该法理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提供具体的法律根据。

第三,破产法。在破产法领域,由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以平均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原则是最重要的考虑,因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显得别具意义,特别是在母子公司暗中关联情况下的破产问题,常常需借助该法理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所以,破产法应作出有关该法理的规定,以更好地贯彻其公平原则。

第四,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鉴于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要在5年内履行自己所作的承诺,面对机遇与挑战,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的经济法律问题,可在有关成文法的制定颁行以前,通过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在几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为司法审判提供援引依据,充当权宜之计。

主要参考资料

1、江平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2、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3、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

4、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5、王利明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6、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注释】 Henry VI, Part II, 4. 2. 63. 本书“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一文。 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这不仅是中国老百姓的理想法官,而且也是或曾经是美国人心目中的理想法官,裁判者同时具有法律人/政治家的风范。关于美国的理想律师法官,请看,Anthony T.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Fai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同上注。在柯隆曼教授看来,这种丧失在美国也仅仅是近30年的事。 参见,本书“为什么送法下乡?”一文的注10及相关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为: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为: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页59;《司法行政年鉴》1996年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20-21。 “中国现有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都设在市区和县城,而且人员普遍不足,任务繁重,很难主动深入基层,为乡镇企业和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农村群众请律师难、办公证难、寻求法律服务难的矛盾十分突出。” 《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页463-464。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早期历史,请看,《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同上,页457-462。又请参看,李明:“全国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卷,法律出版社,页715。 具体内容,请看,金觉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座谈会”,《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41-142。 韩立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国法律年鉴》1998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80-181。其中关于乡镇所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人数,可参看,许锡福:“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41;以及《司法行政年鉴》1996年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18。 [12]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1987年),《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卷,法律出版社,页586-587。1991年司法部颁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3条将这5项工作细化为8项,为担任法律顾问、民事经济行政诉讼、非诉事务、调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和协助办理公证,大同小异。 [13]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意见》(1992),转引自,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291。 [14] 参看,本书《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的第一个案例。 [15] 见,春森、孟天:“踏浪而行”,《人民司法》,1994年9期,页35。 [16]见,陈海发:“‘水壶庭长’”,《人民司法》,1991年1期,页3。 [17] 参看,本书《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一文。 [18] Cf., 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 trans. by Alan Sheridan, Vintage Books, 1978. [19] 这在全国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到法庭工作确实是对法院干部的考验,每月多给补助费有人都不愿意去。”见,戴建志:“再唱南泥湾的歌”,《人民司法》,1994年11期,页44。 [20] 参见,本书《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一文第二节的有关文字。 [21] 参见,Emile Durkheim,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trans. by W. D. Halls, Free Press, 1984; 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trans. by Alan Sheridan, Vintage Books, 1978. [22] 在我们调查的县,大致是一个乡一个人民法庭;在中国东部和中部地区,80年代后期已经基本上都实现了一乡一庭。在中国的一些相对贫困的地区,由于财政、人员以及其他的原因,也有数个乡设一个人民法庭的(见,李健华:“理一方案情,保一方平安”,《人民司法》,1994年12期,页41);有的地方由于缺少办公条件,也有两个甚至更多法庭合署办公的(戴建志:“再唱南泥湾的歌——南泥湾人民法庭见闻”,同上,页44。 [23] 《北大法律评论》卷2,1999年。 [24] 同上注。 [25]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大法律评论》,卷1,1999年,第7节。 [26] 参见,陈海发:“‘水壶庭长’”,《人民司法》1991年1期,页3;陈念华:“‘庄户法官’张开弟”,《人民司法》,1994年1期,页42。在第一个报道中,这为庭长刚上任时,因无案可审,又“看到乡司法所人手忙不过来,就主动要求到乡司法所帮忙”。

第3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背景

第一,科学证据涌入法庭,事实认定难度增大。米尔建•R•达马斯卡预言证据法的未来时,指出对这个问题的预言就是对事实认定的科学化问题的探讨。科技的进步使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被新的事实认定方式所挑战,司法领域也未能幸免地迎来了不可回避的专家时代,从刹车的工作原理到人身伤害的程度,科学证据涌入法庭,法庭事实认定涉及各个领域,作为科学门外汉的法律专家们难以对这些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由此产生对科学专家的需求。第二,现有鉴定制度积弊丛生,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出现前,司法过程中对科学证据问题主要是通过鉴定制度寻求解决。但是在鉴定制度运作过程中,鉴定制度不仅弊端丛生,而且越来越难以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法治潮流相适应。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赋予重大的作用,法官对司法鉴定有依赖性,而鉴定人却出庭不足,鉴定结果仅仅以一纸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法官在不具备科学知识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将其作为“结论冶予以认定和采信。另外,当事人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其无法与鉴定意见形成有效对抗,只能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而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之间并无等级之分,这样反而导致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乱象。因此,有必要引进一个可以与鉴定人进行力量制衡的主体,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中国现行法中的专家辅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冶)第61条于最早规定了中国的“专家辅助人冶制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形成的迫切要求中进行的创造。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该条文吸收入法,规定于第79条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冶自此,中国的专家辅助人在文本意义上受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冶的双重约束。根据“证据规定冶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中国的专家辅助人已完成了以下基础性构建:(1)专家辅助人的聘请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由人民法院通知。(2)专家辅助人可针对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3)专家辅助人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4)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辅助质证。(5)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三、美国法借鉴中的中国式专家辅助人构建设想

除了前文所介绍的基础性规定外,专家辅助人运作的其他程序至今仍无据可循,对该制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该专家的资格应受怎样的规范,其如何参与诉讼程序及其言辞对审判具有怎样的约束力以及如何处理其与现行鉴定制度的关系,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到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谁的专家———专家辅助人的称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冶称谓关涉到其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影响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和影响审判的方式。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冶存在混用状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对网民意见答复之一:关于审判工作冶中将知识产权案件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称为“专家证人冶[3],一些地方也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将其明确为“专家证人冶。[4]学界也对此展开大讨论,有学者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是“专家证人冶,有的认为是“专家辅助人冶,有的则认为这个要根据其在具体案件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具体分析,有时是“准鉴定人冶,有时类似辅助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解读本直接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冶称为“诉讼辅助人冶、“专家辅助人冶,其作用是“帮助法官正确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冶[5],因此“其天然应与辅助功能密不可分冶[6]。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其要么是帮助当事人共同行使当事人在法庭对鉴定结论的质询权,要么是帮助司法人员完成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权冶[7],所以其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仅作为附属性参与人。笔者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冶是专家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其究竟为“辅助人冶还是“证人冶,这种争论的意义在于:如果是专家证人,由于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密切联系,很难保证其证言的中立性。英美法实践中的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聘请,不遗余力地帮该方打赢官司,具有非常明显的偏向性。如果是专家辅助人,则由其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对中立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不管是称其为法官的辅助人还是当事人的辅助人都是说得通的。另外,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在中国表现为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两种身份,如果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冶称之为“专家证人冶,则会产生角色的混乱。因此,为了避免产生以上问题,应将其称谓定为“专家辅助人冶。

(二)谁是专家———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准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美国专家出庭作证的证言范围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使可采纳的证言涵盖了众多的来源和广阔的范围,之所以如此设计,与美国诉讼制度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和证据可采性规则密不可分。美国诉讼的主体部分是交叉询问的过程,经不起交叉询问的专家证词不仅无法被信任,反而可能使专家对虚假证词承担法律责任。美国的对抗式程序设计中,双方对抗和交叉询问中的锱铢必较非常明显。美国有严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证据可采性是专家具有出庭必要性的情况下为专家证据设置的第二道屏障。美国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采用“二元制冶,英美法为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就可作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通过设立严格的证据可采规则来保证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专家证人低门槛的引入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是英美法当事人主义的体现;而通过严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则可以将与案件无关或者不可靠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防止对陪审团作出的事实判断形成干扰。虽然有看似低门槛的专家证据的引入,但通过可采性和交叉询问,不适格的证据还是可以通过各机制的结合将其排除在外的。在这方面的诉讼程序上,中国与美国存在重大差异。中国是一元的法官审判,法官要负责事实认定,对于其中的科学证据,达马斯卡认为:“他们可以逐步积累所需的技术理解力,甚至可以接受有关法庭科学方面的基础培训。冶[8]中国立法上对证据能力的规定甚少,有的学者将证据“三性冶(即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解读为对证据能力的约束,而不管称谓如何,能否作为证据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裁量。另外,在民事审判的质证环节中,中国也难以形成类似于英美法国家交叉询问的实质性对抗。笔者认为,中国不宜采取英美法国家低门槛的专家证据引入,在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刚刚起步、制度还不够完善、程序运作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对专家辅助人的准入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把关,通过对专家准入门槛进行概括性规定并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由双方互提异议并由法官最终审查是否允许该专家进入确实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应该预置证据能力规则,缺乏关联性、真实性的材料在庭审前即通过该套规则排除在外。对于专家是否应当出庭,可根据当事人事先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专家意见书来确定。如果专家辅助人未获准进入法庭而当事人认为专家确有必要出庭,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专家所属领域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及专家的知识水平来挽回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机会。

(三)如何辅助———专家辅助人的程序参与1.庭前专家证言开示的设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a)(2)、(b)(4)展示了广泛的专家证据开示范围,既包括专家证人的作证资历,也包括专家证人的基本意见和意见形成基础,甚至允许对方在庭前对专家进行询问,使得对方当事人能够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对方专家证人的证言内容,从而有效准备交叉询问。由于科学证据的复杂性,决定了庭前准备阶段进行开示的必要,并且根据中国法律对专家辅助人质证的规定,双方在庭前对对方专家意见或者鉴定人鉴定意见进行了解,也是庭审中实现充分质证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美国法中庭前专家证言开示的规定值得中国借鉴。法院应规定专家意见在开庭前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提交法院。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允许专家辅助人参与的,将该材料随同其他副本一起寄送对方当事人。专家意见应载明专家意见依据的事实、专家意见、专家责任和专家签名等。对于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不明确的地方,可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组织召集各方当事人及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进行当面解释,以尽可能避免出现证据突袭。2.专家出庭义务的设置专家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和对方的询问,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这种出庭义务广泛约束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英美法规定了传闻规则,而大陆法中有直接审理原则,二者在功能上具有相似之处,即都强调当庭接受询问的重要性。传闻规则要求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证人必须亲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直接审理原则中则“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言辞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冶[9]这种发生在两大法系中的耦合现象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证言的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上提出。[10]如果让外行的法官从书面上审查专家意见正确与否,是非常困难的。强制专家到庭接受质询,能弥补专家意见书表述上的含糊和缺漏。另外,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均出庭,更有利于实现两者抗衡,对鉴定意见的直接采纳形成有效约束。3.专家的对质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权以及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抗辩论主义的体现。虽然从立法上来看,中国的询问证人与英美法的交叉询问有形似之处,但中国询问中适用的技术性规则较为简易。英美法系对抗制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居于绝对主角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在相互冲突甚至近乎刁难的对抗式询问中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中国在民事诉讼中要形成有效对抗还任重道远,司法解释中几个相当简陋的技术性规则和连续叙述式的询问方式,都不足以使职权主义传统的中国短期内形成有力对抗,更何况此处的对抗主体是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这种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照搬英美法系交叉询问和复制对抗制而对质询技巧加以强调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我们仅能就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地方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并赋予其阐释自己得出不同结论的根据,通过这种程序运作使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将专业性强的问题逐渐解释成一般人能够理解的问题,而根据中国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较强的参与性,在此期间法官可对模糊之处进一步进行询问,最终形成自由心证,对案件作出判断。

(四)如何定性———专家证据的效力问题1.专家意见的属性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影响着有关专业问题案件的处理,也会生成不同的庭审规则。笔者认为,中国专家辅助人出庭所发表的意见应该属于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即专家证言。由于中国对证人证言采狭义的定义方法,证人以自己亲身所感知的事实作证,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难以在证人作证条款中共容,因此,可在该条之下补充一款,即“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以自己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发表证言。冶之所以将此定为证言并规定于同一条文内,是因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与证人除了身份上的差异外,在诉讼参与中有很多相同之处,二者均辅助法庭查明真相。而之所以不将其认定为鉴定意见,是因为专家辅助人与中国现存的鉴定人还是有非常大的区别的,比如二者立场上的显著区别,中国将鉴定人设置为中立的专家,因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非常高,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难以克服其偏向性,并且很可能在庭审中产生两种鉴定意见的对立,况且有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是通过鉴定实现的,而仅仅是对专业术语、行业规范的说明,这种情况下称之为鉴定意见就显得名不符实了。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具有专家证言属性。2.对专家辅助人证言的采信“英美专家证言在庭审开始时必须接受法庭的可采性审查,然后才由事实裁判者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冶[11]而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纳不能用格式化的单一标准。专家辅助人往往是由当事人聘请的,其偏向性不可避免,而且在案情未完全查明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只能算是一种假设问题的专业化分析。所以,法官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对其真实性、科学性程度进行衡量。当双方的专家意见产生冲突时,要充分发挥法庭的质证和法官的询问作用,确定造成不同专家意见的症结,从而围绕该症结重点展开调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明力,最大限度地在双方的互相揭露中发现真相。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共存下二者关系的处理

现行鉴定制度的不足客观存在,启动鉴定程序被视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手段,法官对鉴定意见过分依赖,鉴定意见质证走过场,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制度共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就变成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是二者各自为王还是在同一案件中共同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应该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模式此为专家辅助人引入时所设想的最普遍形式,即通过专家辅助人的引入加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即在当事人申请鉴定人进行鉴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时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种模式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相对应的鉴定机构的存在;二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三是经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批准,同意专家辅助人进入法庭进行辩论。涉案证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以前的做法是申请重新鉴定,但一旦重新鉴定后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对两种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置就成问题了。而现在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引进则可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同为精通专门领域的人员,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可以有效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使法官形成心证,此时鉴定意见对其有利的另一方则可视情况申请或不申请专家辅助人来对有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进行维护。这种模式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共同发挥作用,以专家辅助人制度来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对鉴定意见形成有效质证。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启动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可仅就鉴定人制度运作中所能查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如果仍难以查证的,则法院依职权再启动鉴定人制度予以再鉴定,或允许当事人启动专家辅助人,查清案件事实。这种模式实现了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共存,通过专家辅助人的设置,对鉴定人形成有效监督和牵制,通过专家之间的对话使专业问题解决过程中克服鉴定人一家独大、当事人救济无门而法官对专业问题束手无策的困境,对于司法最终发现真实的最终目的而言,这也可以称为一种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协作发现真实的过程。

(二)专家辅助人模式“鉴定的过程是一个鉴定人对案件基础资料进行加工的过程,鉴定人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事实转换为法官所理解的事实的过程。冶[12]鉴定人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根据经验、技能对其进行加工,得到专业意见。而根据中国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冶,因为在很多案件中,很多专业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不为法官所熟知,而当事人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这些专业问题的确定又会对最终裁判有重要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需要鉴定的证据资料而仅仅是对专业问题的说明,鉴定人则无用武之地,从而产生了只有专家辅助人而无鉴定人的格局。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此类案例。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申请华南农业大学化工与能源学院教授黄传荣对“行业上把‘复混肥料爷、‘复合肥料爷都简称为‘复肥爷冶作出说明,以证明自己未构成侵犯商标权。盂在此方面中国并无相关鉴定机关的设置,而专家辅助人在该案中的功能实际是以前往往由人所发挥的功能。由于该问题的专业性强,调查等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而人的工作重心主要集中于法律方面,并且由非专业的人对此进行调研,不但会对其造成负担,并且也难以应对法官的追问,因此,由专业的辅助人完成这项工作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这种模式出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虽有证据资料的鉴定,但最终鉴定机构对鉴定资料束手无策,难以得到明确的鉴定结果,此时法庭可允许专家辅助人利用其技能发挥作用。这种模式的产生是由鉴定机构的功能局限、社会情况的多样性以及中国鉴定组织的不完善性共同造成的,在此专家辅助人所发挥的作用是在法庭遇到专业性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鉴定机构的飞地时,进行制度上的补充和技术上的支持。根据有关统计,中国设置司法鉴定机构的部门不足30种。榆而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的鉴定五花八门,远非其所能涵盖,对于游离于这些鉴定机构之外的鉴定事项和专业性问题的解决,可由专家辅助人承担鉴定人的任务进行专业事项的鉴定并经法庭准许后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人的质询。这里存在的一点问题在于,此种模式是否适用于中国依然存在涉案证据的鉴定机构的情形呢?即有鉴定机构可作鉴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申请鉴定而直接申请专家辅助人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可以的。一是根据“证据规定冶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进入一方面可以对专业性进行说明,另一种情形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既然用了“说明冶,则证明应该是对专业性问题的解释等,并不包含鉴定的意思,并且对抗性较弱;二是专家辅助人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增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如果直接跳过鉴定制度,则与制度设计的本旨是相违背的;三是在中国制度设计中,鉴定人中立,由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不可避免地带有偏向性,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力量,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专家辅助人更像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而鉴定人更像法官的专家,没有鉴定人存在的话则会造成法官的专家力量失衡,作为外行的法官卷入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专业大战中则会显得孤立无援。因此,在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以鉴定机构为首选,不宜越过鉴定直接申请专家辅助人,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进入需要经法庭准许,所以在法院的把控中,也不会出现虚化鉴定制度而使专家辅助人入主的情况。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作用有各自的领地和分工。对于不需对证据资料进行鉴定的专业性问题的说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专家辅助人完成;对于没有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也由专家辅助人完成;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可依申请准许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无论是补充,还是共存、监督、牵制和协助,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二者分别在各自地盘上发挥作用。这种制度设计,无疑将对诉讼过程中专业性问题的解决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结语

第4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杨云善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第5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是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在这一总体精神下,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比较研究,对合同立法和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 1970年以前,按照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年龄不满21周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infant)。从1970年1月1日起,根据《1969年家庭法律改革法》第1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称为未成年人,并且该法改用infant取代原来的minors,来称呼未成年人。美国有四十九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把未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不满18周岁。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成年人有约束力,该合同只有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他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然而合同并不是无效的。根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只有未成年人表明存在对价总体失败(a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未成年人才能收回。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按照合同对未成年人的效力,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主要是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学徒合同、教育合同和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益的服务合同等。 在英美合同法上唯一绝对地约束未成年人的合同是购买必需品的合同,包括向未成年人提供他生活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的合同,也包括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特别是学徒合同和教育合同。其理论依据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对于必需品也没有信誉,他就会挨饿。”根据这种理论,未成年人尽管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但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他们通常有能力获得一定的必需品,以便养活他们自己,既然如此,他们就应当承担支付从另一方取得的必需品的合理价值的义务。关于必需品的范围,科克认为,必需品包括“必需的食品、饮料、衣服,必需的药品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必需品,还有类似的为获得良好的教育或指导所必需的东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6条规定,必需品是指“为了维持其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所必需的东西。”按照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必需品是在出售和交付货物时适宜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实际需要的货物。某一物品对未成年人是否属于必需,则应视该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和其他方面的情况而定,如赛车对于富家子弟来说可能是必需品,而对一位穷学生来说则是不适合的奢侈品。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只有符合下面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第一,合同的标的物必须适合该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第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必须是该未成年人需要的物品;第三,在交付物品时,标的物也必须是该未成年人所需要的物品;第四,在签订合同和交付物品时,该未成年人未从其他来源获得该物品的充分供应,或者说,其他卖主未向未成年人提供这种物品的充分供应。同时,证明供应货物是必需品的责任,由货物的供应者承担。《1979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只有货物出售并交付后,未成年人才可能承担责任。而且,未成年只有责任为货物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而不是合同价格或者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这不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是一种只在未成年人接受提供的“必需品”时才出现的“准合同”责任。因此,未成年人支付的不是约定的价金,而是一笔他必须为“必需品”支出的合理开销,虽然这一合理的价格通常与普通的商业价格是一样的。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受益性的服务合同,受培训或者受雇佣,也是维持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因此,英美法律承认,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服务、教育或学徒合同以及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的服务合同,对未成年人也有约束力。这种合同要对未成年人产生约束力,除了对未成年人是必需的以外,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第一,合同从总体上说对未成年人是有利的,这就要求不能从某一个条款来看,而只要从整个合同来看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即使合同中有的条款对未成年人不利,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合同的条款对未成年人是苛刻的和难以忍受的,或者为成年当事人利益的条款超过了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条款 ,那么,合同对未成年人就没有约束力。第二,合同不属于未成年人的营业合同,一个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而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否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均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至于在经济上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是否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问题,在英美法国家没有一个总的规则。因此,有关未成年人的商业和贸易合同,即使它们是有利的,也可能被作为无效处理。所有其它合同,包括购买不能被列入“必需品”的物品的合同是无效的。英国《1874年未成人救济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类合同是绝对无效的,该法第1条规定:“所有契约,不论是正式之盖印契约或非正式之简单契约,未成年人为金钱之借出或借入,供应货品予他人或接受供应货品(日常必需品除外)所订之契约,及未成年人计算之欠帐或帐目,是绝对无效的。” ②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即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或者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通常是指未成年人订立的,对未成年人具有持续或永久利益,同时对未成年人产生持续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又称为“积极的无效合同”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购买或者租用土地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婚姻合同,未成年人购买股票的合同以及未成年人的合伙合同等。这类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撤销即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未成年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他在成年后或者在成年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不撤销合同,该合同即对他具有约束力。另一类是只有经未成年人确认后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未成年人撤销合同之前,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而经未成年人撤销后,就免除了未成年人所有的未来债务。但是对方可以就已经发生的债务,如拖欠的租金等,起诉未成年人。只有在存在对价总体失败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才能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可撤销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选择,如果未成年人拒绝履行其作出的许诺,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未成年人履行合同义务,未成年人可以以其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未成年人已履行了其诺言,他可以对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将从未成年人处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未成年人;即使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诺言,未成年人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未成年人的诺言虽然是可以撤销的,却可以构成另一方诺言的对价。未成年人如果要撤销合同,他必须把整个合同都撤销,而不能仅仅撤销使其承担义务的那一部分。 ③不确认就不能强制实施的合同。又称为“消极的无效合同。”[12]这种合同,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但是,除非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加以确认,否则就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普通法的规则认为,如果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后确认了他在未成年期间签订的合同,那么,合同就对他有约束力,尽管他的新许诺没有对价。在早期,这项普通法规则曾被《1874年未成年人救济法》第2条否定,但是在一百多年后,这一普通法的规则又被《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第1条重新肯定。 根据普通法的规则,如果一份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是不能强制执行的,那么未成年人就没有责任返还他根据该合同获得的利益,即使是未成年人欺诈说他已经成年而订立的合同,这就会产生不公平。对此,衡平法可以给予救济,如果未成年人向成年人借款用于购买必需品,假如借出的款项还在未成年人的掌握之中,并且是可以辩认出来的,比如存入了银行帐户,那么,衡平法可以要求未成年人予以返还。如果未成年人欺诈性地虚假陈述说他已经成年,并且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衡平法可以基于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第3条也为成年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限的救济。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返还或者转移这些财产是公正和合理的,法院就可以作出这种判决。而且,这一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可以获得的其他救济。这种新的法定救济的适用范围是: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人返还仍在他掌握之中的物品和货币;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将根据合同取得的货物换取了其他财产,法院可以要求他将换取的财产返还给原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消费或者处理了购买的财产,或者将购买的财产出售后,又将所得款项消费了,就不能要求他向对方提供补偿。[13] 二、法国法 按《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按法国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为无实施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解除监护”而依法获得行为能力。《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处理一切民事行为之能力。”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根据1 974年7月5日法律第476条的规定,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二是年满16周岁时,根据前述同一法律,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官应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14] 根据法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未成年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相对无效,即应经当事人请求合同才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而有行为能力的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然而,在某些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损于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合同为有效: 第一,当未成年人有欺诈性隐瞒时,合同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307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销合同。”反过来说,如果未成年人以欺诈手段使相对方误认为其具有行为能力,则其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第二,如果不存在“合同损害”,则合同有效。法国法院坚持认为未成年人实施的避免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措施和不致蒙受太重的经济负担的措施是有效的。未成年人用来保留或保证早已赋予他的权利的保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389条第3款和第450条,在交易中,法律或者惯例允许未成年人自由作为而不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这种交易无任何真正的风险,在正常的生活中即可遇到,适合于其家庭条件和生活方式。即使在这些范围之外,未经父母同意的交易也不会自动无效,合同的无效必须在撤回之诉中申请提出。未成年人仅仅证明订立合同时他还不达法定年龄是不够的,他必须继续证明,如果维持该合同,他将遭受经济上的损害。这一重要的限制条件,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305条及其以下的条文中,该规定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对他是不利的。当合同双方的履行中有明显的不公平或尽管合同本身是公平的,但从未成年人的经济条件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履行合同将是不合理的,则合同对未成年人就是不利的。因此,法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所产生的结果是相同的。法国法所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是否遭受经济上的损害,而英国法考虑的是未成年人所购买的是否是生活必需品,或未成年人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整体上是否对其有利,两者所考虑的因素是相同的。 法国法的上述规则不适用于那些未经某些特殊的程序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不能代表他签订的合同,如要经过家庭委员会或监护法庭的同意等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需要任何经济损害证明,合同的无效也必须通过诉讼申请撤销。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土地交易或其他重要交易,即使合同条款对未成年人有利,也是无效的。 第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出现的某些例外,按《法国民法典》第1312条规定,未成年人撤销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所受的给付,除非无行为能力人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比如,买卖合同无效后,作为出卖人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其交付的出卖物,但是,对于其从对方获得的价金,如果该价金已被未成年人花光,则未成年人可不予返还;如果该价金只被花掉了一部分,则未成年人应返还价金的尚存部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因而与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定不相一致,这体现了未成年人缔约制度的基本特征。[15]

第6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农业人口必然涌向城市,并在城市中完成其身份的蜕变,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不可避免的带来失业人口增加、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不好等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亦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对国家的改革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对乐陵市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析,揭示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治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建立该机制的初步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及矫治工作的现状 (一)2001年——2009年乐陵市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类型以财产型为主 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贪财性犯罪有一显著特点,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窘迫,出于谋生的考虑,或是满足其消费欲望,往往采取盗窃、抢劫等手段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中,盗窃、抢劫占总数的70%以上。 2、团伙犯罪突出 参与团伙作案的人数约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60%,而在团伙作案中,未成年人多以居住的地缘因素结合在一起共同作案,其中部分案件还有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作案。未成年人犯罪团伙越大,其做大案的可能性越大,社会的危害性也就越大。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小,当他们是单个或人数少的时候,往往胆子也小,在人多的时候,由于互相壮胆,互相激励的作用,犯罪就可能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有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成年人往往起到引诱、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3、冲动型犯罪居多 未成年人处于个体生理急剧发育和心理发展激烈动荡的时期。14-18岁的未成年人个体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不同步。其生理迅速发育的同时,其心理发育显得相对滞后,其抽象思维能力很低,其判断能力较差,易受暗示,易受诱导,面对外界压力或挫折,易产生挫折感和报复心理。如我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强奸一案中,该未成年人一开始是为了做好事,帮助迷路的老太回家,并且报警请求警察的帮助。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忽起歹念,对才实施了强奸,其主观恶性并不强。 (二)乐陵市未成年人矫治工作现状 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涉罪的未成年被告人比例上升明显。据统计,2009年审结的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占刑事犯罪总数的23.5%;2009年该比例为41.2%;由于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多数在无监护条件,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无法对其跟踪帮教,因此在决定刑罚时往往判处监禁刑,使一些主观恶性并不深、罪行并不严重的少年犯失去了缓刑考验的机会。 1、没有专门机构,责任难以落实 1999年6月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原则地规定了社会、学校、家庭各方对不良少年及罪错少年需热情帮助,不得歧视。但没有具体的负责机构与部门,如何来实施帮教,由谁来负责帮教,在开展帮教工作中,缺少可操作性的具体法规,社会、学校、家庭各管一段,公、检、法、司及有关组织也各行其是,没有形成合力,帮教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2、没有专门的帮教队伍,帮教工作流于形式 从目前政法机关情况看:公安机关帮教工作落在民警身上,而民警的自身工人职责有户籍管理等千头万绪,真正能把精力投入未成年帮教工人的微乎其微。检察机关未检部门担任未成年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加之干警为数有限,投入具体帮教工作力量受制。 法院自2009年机构改革后,未成年犯罪案件集中在少年庭审理,以乐陵市法院少年庭为例,现有审判人员4人,却管辖着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其主要精力必定放在审判上,庭外帮教工作花费精力必然有限。 3、帮教形式简单,经费无来源 帮教工作必须依靠一定的人员和依托一定的载体开展,必然需要一定的经费,但由于无人负总责,帮教工作的经费尚无专门列支,各级组织需要组织活动时,常常为经费而为难,无专门款项的立项使用。经费的制约,使得帮教工作难以活跃和丰富多彩,也削弱帮教工作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二、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治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 1、文化娱乐场所的负面影响 根据对乐陵市法院2001年来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统计,涉及游戏机房、电脑房、歌舞厅的诱发犯罪的占30.9%.其中一起聚众斗殴案,双方聚集 多人携带砍刀、铁管等凶器,在游戏机房内外大打出手,最后有10余人被定罪判刑。因此,文化娱乐场所成为青少年犯罪或青少年受害的高点。 2、学校教育方面的缺陷 在应试教育模式下,学生的考试分数成为衡量其优劣的唯一标准。有的学位为了追求升学率,搞分流教育法,即将学习成绩差,可能考不上高中的学生,集中成一个班,或分流到其他学校读书,使一些原本就学习困难的学生,精神上受到打击,自暴自弃。不仅学习上不再刻苦努力,并向纪律涣散、不求上进等方面发展,心理行为发生偏差。考察整个初、高中教育阶段,没有系统的法制教育课程,有的学校虽开设了法制教育课,基本上是一种灌输型教育,缺少针对性,有效性,系统性,更缺少贴近生活的鲜活性,法制教育的预期效果无法完全实现。 3、家庭教育上的缺陷 有的家庭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子女享受不到家庭温暖,形成心理和行为偏差;有的父母本身文化素质低,缺乏教育子女的有效方法,动辄打骂训斥;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孩子;而放任自流;有的父母经济拮据,疲于奔波就业而疏于管教;“寄居型”家庭的孩子,父母管不到,亲戚管不了。而另一些独生子女家庭,对孩子权端溺爱,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管,思想品德却得不到重视。 4、未成年人辍学、闲散情况突出 根据调查,乐陵市人民法院2001年至2009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的是辍学在家或无业的。这些闲散未成年人原来就由于学习跟不上而无心读书,有的已染上各种不良习气,闲散在家如再缺少家庭的约束,或受社会上不良影响污染,极易走向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治机制的理论及作用 社区矫正,也称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是让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以服刑者身份进入社会。它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从传统的观念加以更新或改变,倡导教育矫正罪犯的新观念,使罪犯改恶从善成为新人的最高人道主义,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社会防卫方法。 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保全社会。其着眼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它是从宏观上总体考察犯罪及再犯罪的危险。 第一,社区矫正有益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 第二,社区矫正有益于对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社区矫正有益于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心理等方面的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 三、构建未成年人社区矫治机制之设想 (一)预防、帮教概念 预防即事先防止,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监督管理等多种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本文是专指对已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帮教专指对有严重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司法处理后进行帮助、教育、使其悔过自新,重走正路途。本文所构建的犯罪预防和帮教机制,是指通过一定程序确立的,对具有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社区、学校、家庭及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专人负责,运用心理矫治和道德养成,使之重新健康成长的综合系统。 (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工作程序 1、预防和帮教对象的界定。预防对象,即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的。如旷课、夜不归宿;打架壮举殴、辱骂他人;以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帮教对象,即受过行政处罚或少年劳动管教期满的;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宣告缓刑、假释及刑满释放的,犯罪时不满16周岁,依法不予处罚或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未成年人。 2、预防和帮教对象确定、解除的程序及期限。凡发现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应由学校或居委会确定为预防对象,也称“观护对象”(便于本人及家属的接受)。帮教对象由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或判决之前确定。“观护”或“帮教”对象一经确立必须登记建档,并向本人宣布。帮教工作期限一般半年至一年时间;对被宣告缓刑、被假释的,应在刑罚期满后增加考察期。解除程序。对符合解除条件的,由帮教工作组决定解除预防和帮教工作。并向本人宣布。 3、帮教工作方法。(1)建立帮教协议。与被帮 教对象、学校、居委会和家庭联手,共同签订帮教协议,建立帮教小组。(2)寒暑假期间及双休日组织参加各类勤工俭学、社区公益劳动。(3)组织报告会和各项有益活动,辅导、指导学习文化。(4)个别谈心,了解思想,与家庭沟通情况。一季度定期写思想小结。 (三)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帮教工作格局 1、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总责,立足学校和街道开展工作。从而兼顾社会各方利益,有利于全面开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各街道综治办的人员来源,可从目前的教师队伍和政法干警中抽调。 2、建设志愿者队伍。(1)志愿者的要求。一是热心公益事业、有良好道德修养和一定的文化素养和法律常识;二是具备一定教育工作或社会工作能力;三是适应帮教工作的连续性,具有一定的时间保证。四是居住地离帮教工作地较近。学校的志愿者以校内共青团为主体。(2)志愿者来源。可从教师、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政法干部、大学生中挑选,也可以在相关的退休人员中选择。(3)志愿者登记审查制度。凡志愿者,应填写身份表格、简要介绍经历、资历、以与相应的帮教对象匹配。(4)志愿者培训制度。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帮教工作,有其本身的特点和客观规律,以及帮教个体的差异,应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培训,如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等等。(5)适当的补贴和奖励。应对志愿者的车费、误餐等付出给予适当的补贴。对作出成绩的应予奖励。 3、司法机关在帮教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机关应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帮教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依照分工管辖,在案件处理或判决公布前,与被告居住地或所在学校综治部门联系,指导建立帮教小组或直接参与帮教工作;在综治办的统一协调下,为志愿者队伍进行相关预防和帮教工作的培训,指导预防和帮教工作的方法途径等。 4、街道在预防、帮教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在校学生的犯罪预防和帮教以学校为主,建立预防帮教队伍,定期与街道、家庭保持联系;街道应提供未成年人在社区的表现,并为处在假期中的青少年组织帮教等活动。依据“二级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对辍学或闲散在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帮教工作,以居住地街道为主负责。 5、经费筹集及用途。原则上可考虑从以下几个途径筹措经费:政府拨款、企业赞助、社会募集。经费主要用于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开支;教育活动基地建设;个别未成年人的特殊帮困;志愿者补贴和奖励。 6、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1)由市综治办对学校、街道综治部门和志愿者队伍,作出相应的工作制度、考核评比办法。(2)在工作考核中,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制。(3)在考核办法上,可采用绩效考核、结果考核、过程考核等多种方法。

第7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学校制度发展到今天,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即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公立学校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办学形式。如国有民营学校确立了学校国有、校长承办、经费自筹、办学自主的形式;公办民助学校通过社区联办或政企联办的形式允许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参与公立学校的校舍、装备、教育教学条件的改善。还有股份制学校的出现。为了更好地明确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学校的办学自,保证教育的公益性,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校分开、管理科学”,有必要加强学校的法人制度建设。

一、确立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

《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教育法》同时规定学校法人的设立条件,即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格独立性。它是指学校法人不因投资者代表的更迭而影响学校法人的地位。这是产权的可转让性所特有的。浙江台州的教育股份制实践表明股权的自由转让和市场流通并不影响学校法人的地位。二是财产独立性。它是指学校法人对以自己学校名义取得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投资者所有权益(表现在投资收益权、重大决策权、选择经营者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法律赋予和保证法人行使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和处置的权利,从根本上保证不受各个所有权者的牵制,能独立和高效率地自主经营。三是债责独立性。指学校法人对所承担的债务,只能以学校法人拥有的独立财产承担,投资者对学校超出投资以外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学校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其承担额外的债务。

二、明确学校法人的性质

按照西方传统的法人分类方法,学校属于公法人。按照赢利性和公益性法人的二分法,学校属于公益性法人。按照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二分法,学校属于以捐助财产为主体的财团法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分类法,学校被认为是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学校从事的是教育教学活动,与一般的经济活动不同,所以它具有非赢利性的特点。《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际非赢利组织的标准,非赢利组织可以分为自给自足、部分收费和无偿提供三类。对于收费盈余有具体规定。我国法律也区分了赢利性教育机构和非赢利性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了实现学校的非赢利性,国家对于学校的财务和收费有具体的法规来规范。

三、完善学校法人制度

学校处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依据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这些社会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权利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纵向型行政关系。这类关系主要是政府机关在实施教育行政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横向型民事关系。这类关系发生在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之间。学校要成为独立的法人,就要处理好与政府的关系以及与社会和内部师生的关系。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为了打破传统官僚科层体制的弊端,当前在政府“治理”背景下所进行的教育分权,突破了以往权力在政府内部的再分配,通过转变和让渡职能,西方国家重新调整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将多中心的制度安排导人了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生产与供给中,使政府与非政府部门形成了紧密的相互依赖的关系。政府对教育的治理是一次公共教育权力在政府、市场、社会、学校之间的更大范围的转移。川通过教育权力的下放,美国的特许学区、契约学校,公立学校的私营管理、英国的教育行动区和直接拨款学校等纷纷建立。我国也存在这种现象,如公立学校的民营化、转制学校等。政府与学校之间单纯的内部行政关系转变为内外部行政关系兼有。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也演变为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举办者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事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办学者是学校的校长及其办事机构;管理者是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的政府。政府要实现角色的转变应处理好两种关系:一是作为管理者,政府的这项权力来源于国家政权。政府通过计划、法律、经济、评估、信息服务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学校进行管理。政府的主要目标是健全教育市场进入规则、竞争规则和交易规则,建立完整开放、统一有序的现代教育市场制度。通过规范教育中介组织,使其发挥减少教育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弊端的作用。二是作为举办者,政府的这项权力来源于国有产权。政府和其他举办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决定学校发展方向及人才培养规格、任命和聘任校长、监督学校办学等方面拥有权利。政府作为举办者要充分尊重办学者校长所拥有的《教育法》所赋予的八项权利。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消费者理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或顾客是上帝,必须按照他们的需要进行经济活动。教育经济学家指出,既然教育是一种产业,而教育的直接消费者是学生或其家长,因此教育必须根据他们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也就是通过教育分权赋权社区和学生家长参与学校的决策管理。西方国家实施的教育凭证、特许学校、控股公司私校等多元取向的择校制度改革就是对这种趋势的回应。我国法律规定学校有让家长了解学校情况的义务,民办学校在经营的过程中也切身体会了家长对决策的影响。学校应进一步确立从校内治理结构到常规活动中家长的地位和权利。学校在与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发生如土地、合同等法律关系时,要以独立的法人资格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承担有限的民事法律责任。

3.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学校及其领导有权协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有权对教职工进行奖惩。这是学校与教师间内部行政管理关系的体现。《教师法》规定学校应当逐步实施教师聘任制。有学者认为教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教师与学校签定的聘任合同更多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非特殊理由,学校不得解除与教师的合同。有学者认为教师是雇员的身份,教师与学校签定的聘任合同是劳动合同。《民办教育促进法》指出,教师与学校签定的是劳动合同。可见,在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相同,他们在公费医疗、住房补贴、职称晋升、工资福利、进修学习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都有较大差距。对此,法律应给予明确规定。

第8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具有人格是一种抽象概念,公司是股东实现取得利益的一种形式,公司在经营上仍要通过股东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股东的行为,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如股东在不受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必然为了追求最大利润的实现而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在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由于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法律救济。如果没有法律约束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将对社会公正、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为了杜绝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及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司法补救,必须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处罚和限制,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补救,这种情况下,就产生和发展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为美国立法所首创。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从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实践中,同进也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现象,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成了一些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主要表现在:

(1)出资不实。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或在出资后抽逃资本,使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减弱,而股东却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2)脱壳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将公司的优质资产通过重组、分立、设立子公司等方式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应是两个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实践中,很多股东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与子公司资产混同,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任意转移公司的资产,往往现穷庙富方丈现象。

(4)不当控制。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控制作用,经公司名义承担个人债务,挪用公司资产,为股东个人利益让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风险,或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为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成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此外我国也曾作出过相关批复、司法解释,以弥补企业法人制度的不足,在一定范围内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法律救济不足,权利人的权利难以保护,故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不否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不当的行为,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通过相对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公司的股东对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直接承担责任,制约股东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其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来规避法律,从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及其它合法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使法律形式的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如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创立的目的。故正确认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法人人格合法存在。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合法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而是对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否认。②股东有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③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④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适用。否则就违背了法人人格制度。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新修订颁布的《公司法》从立法角度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存在着不足,需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完善。

(一)未明确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虽规定了当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损失时,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人格制度。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合法对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逃避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诚信社会的建立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参考书籍

第9篇:法人制度论文范文

无独有偶,有个叫黄文雄的,出版了《不法移民与犯罪》一书,对中国人的攻击近乎疯狂。他说:“最近,听到的中国人凶恶犯罪,绝不是只在日本。欧美各大都市,实施凶恶犯罪的中国人,成为各国共同的问题。欧美所说的黄祸变成了华祸。”“中国人犯罪有独特的方式。杀人、放火是通例,比如在夺取戒指或者手链的时候,还要切断手指和手腕。”“这样的凶恶犯罪,不但发生在中国之外,在本国比任何其他地方都显著。古代就被称为`有山就有贼,有湖就有匪`的国家,贼比正规军都多。现在也没有大的变化。和贼枪战中,殉职的警察每年有2,000人以上。”还恶意攻击说,“台湾企业被不是贼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袭击的事件也连续不断”。可以看出,反华分子在反华舆论方面借助了在日中国人犯罪的事实。以致有个日本人的个人主页在其公开的日记中也写道:“电视上说最近连中国的留学生之类,也对中国人犯罪集团予以帮助。究竟是怎么一回事不太清楚,这也是一种乡土精神吧。”反差别国际运动委员会的网站“石原,闭上嘴”(ishihara.yamero.com)搜集了东京都知事石原慎太郎的许多有关排外主义的言论加以批判,其中就有十多年来石原有关中国的“暴言”。在日本政坛和日本社会,石原之流起了“三人为虎”的谎言效应。按照石原的“犯人”逻辑,有两个基本论断,一个是“中国人=犯罪人”,一个是“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凶恶犯”。更有甚者,《周刊文春》把归国残留孤儿的犯罪现象也归结给中国人10。这些论断在意识形态上的蛊惑倾向更浓于犯罪学和论证。就此做出回答,更多地应该由中日两国人民进行判断。实际上,日本许多有识之士,包括法学家们也对此加以探讨,用事实和数据加以反驳11。甚至有人曾经强烈要求某些人为此谢罪和辞职12。三、 日外国人犯罪的重要指标1. 来日外国人犯罪的总检举件数与人数总体上说,来日外国人犯罪引起日本人的忧虑是有它的事实根据的。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的检举件数较之10年以前增加了3.9倍,检举人数增加了2.7倍。在某些县,来日外国人犯罪现象更受到加倍关注。因为这些地区外国人犯罪增长态势异常惊人。比如群马县,1990年检举件数只有33件,检举人数为10人。1997年检举件数达到1,290件,是1990年的39.1倍,检举人数是93人,是1990年的9.3倍。1999年虽然大幅度回落,检举件数仍有964件,是1990年的29.2倍,检举人数为122人,是1990年的12.2倍13。又如三重县内,1999年的外国人犯罪检举件数比1990年增加近250倍,而且75%是巴西人所犯14。尽管如此,2000年,来日外国人犯罪总检举件数和人数都有减少。总检举件数为30,971件,总检举人数为12,711人。分别比1999年减少3,427件,10.0%,725人,5.4%。其中,特别法犯减少1,239件,13.4%,1,091人,14.6%;刑法犯检举件数减少2,188件,8.7%,但是检举人数增加366人,6.1%。刑法犯检举件数的减少,主要是车上盗窃检举件数减少2,449件,59.0%。来日外国人犯罪检举件数与检举人数的演变15年份总检举件数和人数特别法犯刑法犯检举件数检举人数检举件数检举人数检举件数检举人数1990年6,3454,7702,2811,7924,0642,9781991年10,2447,2703,2542,4576,9904,8131992年12,1539,4564,6963,4957,4575,9611993年19,67112,4676,9005,19112,7717,2761994年21,57413,5768,2536,58713,3216,9891995年24,37411,9767,1615,44917,2136,5271996年27,41411,9497,9015,92319,513 6,0261997年32,03313,88310,3638,44821,6705,4351998年31,77913,41810,0908,03021,6895,3821999年34,39813,4369,2637,47325,1355,9632000年30,97112,7118,0246,38222,9476,3292. 来日外国人凶恶犯检举件数与人数2000年来日外国人凶恶犯(杀人、强盗、放火、强奸)检举件数为242件,检举人数为318人,比1999年减少25件,9.4%,29人,8.4%。仍然维持在较高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