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交易资金监管精选(九篇)

交易资金监管

第1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5年多来,天津的交易资金监管比例逐步攀升并维持在90%左右,做到了应管尽管,20家银行1400多个网点均能受理交易资金的存取业务,得到群众普遍认可。本人结合几年的工作实践,就交易资金监管的几个难点问题作一探讨。

一、监管模式

除政府监管模式外,目前我国还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监管模式,其监管主体分别是商业银行和交易担保公司。这两种模式都基本符合建设部和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而且就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来说,中介、金融机构通过契约式经营服务进行管理比政府设立监管部门直接参与资金结算要合理得多。但政府专门设立监管机构又具有极大的比较优势:一是政府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其他机构无法比拟,且非利益相关方,公正公平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二是无偿监管,交易双方无需支付服务成本,而且由于主体的唯一性,还可省却选择成本:三是有助于协调权属登记、经纪机构、商业银行等交易参与各方;四是可以设计最优最有效的监管体系,保证资金安全;五是整合行政管理资源,法定职责时限,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六是此种模式的监管主体相当于负无限责任,群众可以完全放心。

监管程序的设定要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监管目的,实现房屋所有权转移和交易资金流转的同步统一。成熟的监管程序可简略概括为:双方签约一买方交款一登记进件一转移登记一卖方收款。还要考虑买方需贷款的交易抵押登记程序的嵌入、贷款放入监管账户的银行操作规范的制定等诸多情况。在具体环节和操作岗位设置上要考虑流转顺畅和相互牵制。总之,要体现安全、高效、便民的监管理念。

资金监管的网络化应用是取得预期监管效果的关键。监管网络系统的构建应基于较为完善统一的产权产籍网络系统,实现与产权产籍系统、银行核心结算系统、公积金管理系统的互通互联,信息的实时传输,做到交易资金的动态划拨、实时冻结和税费缴交各环节紧密衔接。

二、监管范围

强制性监管是防范交易资金风险的唯一选择,然而强制性监管会面临一些实际情况,如父子之间的买卖,买卖双方并没有真正的资金流转,也不会有资金风险,如果再行监管,即形成为了监管而监管,这就违背了监管的初衷。再如交易标的已设定抵押进行了贷款,卖方无力偿贷,转按揭无法操作,交易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买方先行为卖方偿贷才能使交易顺利进行,若再对交易资金进行全额监管也是不现实的。上述情况需要我们在政策设计时区分具体情况和特定的交易对象,制定免监管和部分监管的例外情形操作流程,并严格执行。也就是说,强制监管并不代表全部监管和全额监管。

三、监管资金停留期的利息与给付

既然是政府设立的监管机构理应无偿监管,同时,监管机构并非金融机构,不应该向监管资金所有者支付利息。这都没有问题。问题是监管帐户开立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会向监管机构支付利息,这些利息是否该付给交易群众?监管机构属于非经营盈利机构,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利息所得应该给交易群众。这一补偿利得谁来分,怎么分?一般情况下,一次性付款交易的资金监管周期在20天左右,有贷款交易的首付款监管期为40天左右,贷款资金的监管期限会很短,大致在5天左右,但每笔交易具体情况银行并不掌握,那么就只能由监管机构负责计算,银行只管按信息指令结算就可以了。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补偿利得该给买方还是卖方。理论上讲权属转移登记簿记载曰之前的补偿利得应该给买方,之后的给卖方。但具体操作相当于增加了一次付款,而且买方还得开立收款账户,成本过大,况且若前置将卖方设定为抵押人,登记簿记载日之前的贷款资金所应分得补偿利得不应属于买方。因此,具体实践中应将补偿利得同房款一并付给卖方,但应做到让买方知晓。还有就是解除交易的情形,应将补偿利得连同房款一起退给买方。

四、司法查封

交易方涉讼涉案在资金监管实务中较为常见。对于公检法机关和银监部门对监管账户的查封冻结执法,《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如此规定: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如果只是履行上述义务,证明账户的性质,将不会对执法机关的执行行为产生丝毫影响,这样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账户冻结,会使其他非涉案交易正常资金监管无法进行;资金扣划,会使监管机构卷入交易双方复杂的权利关系和交易标的的权属纷争中去,甚至可能形成无法解决的历史积案。账户冻结和资金扣划均不可取,但协助执行是监管机构应尽的义务,而且拒绝执行后果严重,这就需要在与执法机关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技术操作解决这一问题。首先,监管账户不能查封,这是原则。对于卖方涉案的情形,转移登记前可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交易标的禁止转移,转移登记后可对卖方收款账号做单项冻结,许进不许出。对于买方涉案的情形,转移登记前协调交易双方做解除处理,监管资金退回买方账户,司法机关做冻结,转移登记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交易标的禁止转移。

第2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1、二手房资金监管是采取自愿的原则,没有强制性。

2、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二手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指定的银行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监管银行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3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摘 要 笔者通过对当前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进行对应的研究,结合当前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分析制约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原因,从而提出几点规范二手房交易资金的措施。

关键词 二手房 交易资金监管 解决策略

1、引言

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二手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交易保证机构,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交易保证机构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2、实施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遇到的问题

2.1、卖方对划款时间后移有所顾虑,监管意愿较低。对二手房资金开展监管的难度主要因为房屋卖方对于先办理手续之后再收房款这种方式不放心。当前国内关系到房屋买卖双方的独立交易进程中,因为二手房市场大部分都是卖方市场,所以卖方通常都较为强势,对买方提出要在过户以前或者过户当天就必须拿到相关的房款。资金监管相关的制度颁布以后,必须要等到买房人在可以领取产权证之后,卖房人才能拿到相关的房款,而当前国内的情况,卖房人作为强势的一方,通常不愿意接受。一般在有中介参与的二手房交易当中,因为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激烈,在契税缴纳完成以后,就由中介公司将房款代为支付给卖房人。而实施资金监管,也必须在所有手续办理妥当之后再付款给卖房人,这就导致大部分的卖房人不愿意接受资金监管[1]。

2.2、市场主体对交易资金监管有一个缓慢接受的进程。从设计上来说,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制度是符合我国二手房市场的合理设计,其可以让买卖双方在交易进程中的资金得到保障,然而国内的二手房市场在接收这个制度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制度不仅要针对当前的委托环节,还必须对资金监管银行进行管理,在卖房人过户以后,还必须要凭借相关的凭证去资金监管银行领取房款。对于二手房买卖双方来说,面对的主体增加,难度相应也有了一些提升,导致卖房双方都会产生犹豫的心理。

2.3、二手房交易大部分涉及转按揭业务,让资金监管复杂化。二手房转按揭指的是仍在按揭的房屋再次进行交易,这个房屋的买方仍然需要通过贷款的方式来偿还房屋之前的按揭贷款。之前的模式,是由买房人的购房款(包括自有资金和贷款),去提前帮助卖房人还贷款,而这个模式是在过户以前挪用买房人的一些资金去帮卖房人还贷款。而在实施交易资金监管以后,卖房人要想提前还贷款,倘若资金不足,根本不能解除房屋的抵押,非常容易致使房屋买卖夭折。即使当前交易资金监管允许担保机构来做相关的业务,然而当前担保机构通常只是担保的作用,根本无法借款给卖房人。目前二手房转按揭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比如沈阳市转按揭的二手房交易量已经达到了交易总量的46%左右,倘若严格按照资金监管的方式去实施,会严重影响转按揭业务的发展,并且许多转按揭都涉及到跨行,操作非常复杂。

3、解决措施

3.1、全面实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简化资金监管办理流程,全面实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①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②与监管涉及的交易、银行联网运行,交换数据,保证交易和资金安全;③交易部门受理交易申请同时,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买房人可以领取产权证,卖方人即可收到房款,不需要办理任何领款手续;④各合作单位开通绿色通道,在原有基础上缩短工作时限;⑤采取交易与抵押合并受理的办法,贷款银行在交易前进行贷款审批,按系统抵押指令发放贷款,解决买房人取得产权后不去贷款的问题,规避卖房人收不到贷款的风险。

3.2、加大二手房资金监管宣传力度。提升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影响力,普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于二手房交易资金的正确认知与安全意识。对于二手房资金监管的宣传,必须主动发散思维,采取形式多样的方法进行宣传。比如采用开展办证绿色通道,让房屋买卖者自愿接受资金的托管;采取一些优惠的营销手段来开展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又比如,沈阳市则采用商场、广场等载体来开展晚会,组织宣传二手房资金监管的形式;资金监管采用报纸、电视以及广播等媒体的广泛报道,采取利用出租车LED屏幕滚动播放的方式;采取各合作银行宣传的方式等。

3.3、借鉴转按揭资金监管的新模式。关于这点,可以借鉴上海市推出的模式,卖方是否将贷款还清已经不是房产过户的必备条件,可以采取直接将正在按揭的房屋进行交易。在监管系统之内,二手房买方银行可以对当前仍然处在抵押状态中的二手房实施二次抵押同时放出贷款进入监管的账户,等到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额度超过卖方剩余的贷款额度与利息之后,就可以直接进行过户,之后再由资金将官账户房款到卖方银行来偿还贷款[2]。

4、小结

当前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仍不够完善,但随着相关制度不断的进行实践,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会逐渐开始规范,从而有效的推动国内二手房市场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4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界定

金融集团由在同一股权控制下的多个公司组成,主要业务是提供涉及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行业的金融服务。所谓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成员之间发生的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它包括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同时,考虑到某些发生于集团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对金融集团稳健性的影响以及弥补现有分业监管规则的空白,对内部交易的范围可适当予以延展,将集团母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与金融集团母公司、附属机构之间的资源或义务转移行为也纳入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范畴。

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形式表现为:股权投资、借贷、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授信和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交易、租赁、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交易行为等。

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的基本思路

寻求风险管控与发挥协同效应的平衡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是集团内部合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内部交易便利了风险传递,使集团内单个机构的风险更加复杂化,甚至引发整个金融集团风险;另一方面,内部交易也为集团带来协同效应,降低经营成本,增加利润,改进风险管理效率,更有效地管理资本和债务。因此,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不是要禁绝内部交易,而是在控制并减弱内部交易所带来的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它给金融集团带来的协同利益,从而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

强调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并重。由于金融集团规模庞大、组织结构复杂、业务经营广泛,内部交易更加普遍和隐蔽,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较高。从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出发,在设计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时,要善于从管理和治理两个维度考量,即不仅要完善外部监管措施和手段,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督;更要引导金融集团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和风险防范体系,将内部控制作为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与风险集中监管的基石,并以监管者的硬性权力作为保障。

维护公平交易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金融集团出于整体利益或是局部利益的考虑,为增强市场竞争力、排挤竞争对手、获取垄断利益,会有进行不正当内部交易的冲动,从而损害金融集团中小股东、债权人、外部相关交易主体的利益。特别是,金融集团存在向集团存款类附属金融机构转移不良资产与风险,从而最终将损失转嫁给政府的道德风险。上述行为除了受一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的制约外,考虑到金融行业较强的专业性特征,在制定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时,也需要从维护金融市场正当竞争秩序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做出制度安排。

克服分业监管体制的局限性,强化金融集团整体性监管。2010年联合论坛发表《金融监管性质与范围的差异性报告——关键问题和建议》指出,分业监管不能覆盖金融集团所有的经营活动,也难以充分考虑这些活动对金融体系的影响和救助成本,如果缺乏整体层面的监管,金融集团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资本套利、财务杠杆风险、风险集中度过高、监管套利等问题。在我国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现状下,要避免上述问题,在制度设计时,需要明确金融集团母公司层面的监管主体,突出金融集团母公司对整个集团内部交易的整体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加强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协同。

借鉴国际上有关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经验,并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相协调。从国际上看,相关国际金融组织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多年来一直探索金融集团监管的有效模式,特别是2008年次贷危机及2009年欧债危机接连爆发后,国际社会对金融集团监管进行了反思,对相关立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在设计我国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时,要充分借鉴国际监管经验和标准,确立具有先进性又符合我国金融业实践的监管理念,为我国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的制定提供思路。此外,虽然我国没有关于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专门立法,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对不同金融行业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监管有零散的规定。因此,在制定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时,需要考虑与现有规定在制度安排上的衔接。

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设计

遵循上述监管思路,结合2008年金融危机后国内外相关立法及实践的最新进展,我们认为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监管规则的设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规定金融集团建立完善的内部交易管理体系,从立法层面对金融集团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

规定融集团应当制定集团统一的内部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金融集团内部交易行为,关注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内部交易管理的组织体系,内部交易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内部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内部交易的内部报告和审批程序,内部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确立金融集团母公司在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和责任。首先,金融集团母公司不仅要制定监控集团整体内部交易风险的内控制度,同时还要监督各附属机构建立起适合自身业务特点的内部交易内控制度。其次,要明确规定金融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应承担集团内部交易管理的最终责任,并要求金融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董事会应当分别设立内部交易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对内部交易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控制。再次,通过对金融集团母公司的责任追加约束其履行好管理整个集团内部交易管理的义务。例如,在美国等国家的监管实践中,母公司除了对附属机构应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外,当附属机构陷入困境时,母公司还应履行“协助义务”,特别是对于附属银行机构。

要求金融集团制定内部交易风险控制标准。金融集团应当根据集团资本充足情况和相关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大额风险限额和风险集中限额,建立持续识别、计量、监测和评估金融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相关机制,必要时及时采取风险分散措施。建立金融集团内部交易审批制度和回避制度。金融集团应当依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和自身管理要求,制定金融集团内部交易审批制度。金融集团或附属机构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在审议内部交易时,与该内部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可以对金融集团结构和法人层次提出要求,以简化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复杂性。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考虑到产业与金融混同蕴藏的巨大风险,我们倾向于倡导建立纯粹型金融集团,即金融集团母公司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及相关业务、不从事其他商业性经营活动。同时,适当简化金融集团内部层级,即金融集团母公司在境内的控股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三级以内,即金融集团母公司下设直接拥有控制权益的一级附属机构和通过一级附属机构间接拥有控制权益的二级附属机构。

建立金融集团集中信息系统,实现内部交易的信息化管理。金融集团应建立一个涉及全部业务活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保证其安全可靠,从而在技术上保障内部交易管理的及时、准确与可靠。

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风险进行管控,保障金融集团稳健性、维护金融市场竞争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规定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制。为了控制过度的风险集中,对源于集团内部交易的风险暴露规定一个总量上的限制。例如参考欧盟《大额风险暴露指令》,规定单笔内部交易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的25%或金融集团合格资本净额的15%,所有内部交易的总和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的800%或金融集团合格资本净额的400%,附属银行机构在附属非金融机构持股不得超过自有资金15%,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60%等等。

规定某些内部交易应予禁止。国际上大多数监管当局都通过立法直接禁止某些形式的内部交易。对交叉任职予以限制。金融集团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只得兼任一家附属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集团附属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加强客户利益保护。要求金融集团及其附属机构建立客户利益保护制度,附属机构在向其客户提供其他附属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披露相互间的关联关系。附属机构不得强制客户购买其他附属机构的产品和服务。

要求金融集团设置风险隔离措施。金融集团对内部交易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或营业场所等行为进行有效合法管理,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冲突。附属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对其营业场所、广告、宣传标识、铭牌等做出清晰明确的风险区分提示。金融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利用内部信息便利开展内幕交易。

规定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和报告机制,增强金融集团的透明度。

规定金融集团向监管部门报告内部交易的义务。

首先,根据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以及对金融集团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影响的大小,将内部交易区分为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重大内部交易可界定为对金融集团或附属机构的经营与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内部交易,如金融集团母公司与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单笔金额占金融集团合格资本净额百分之一以上;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交易余额达到金融集团合格资本净额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金融集团母公司与该单一内部交易方累计交易金额达到金融集团合格资本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银行、证券、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为重大内部(或关联)交易或明确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内部(或关联)交易。

其次,规定重大内部交易和一般内部交易不同的报告要求。重大内部交易应当逐笔在内部交易协议签订后由金融集团母公司向监管部门报告;而一般内部交易则可以定期(如按季)合并报告。

再次,规范内部交易的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内部交易协议,金融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对内部交易的审查情况,内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原因说明,内部交易方所持金融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内部交易的金额、余额和本年度累计交易额及相应比例;内部交易的收益或损失及对整个金融集团财务状况的影响;其他有助于判断交易情况及影响的信息。

规定内部交易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建立内部交易方信息档案。金融集团母公司应牵头组织建立金融集团内部交易方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向附属机构及时披露,并向金融监管部门申报。无论是否发生内部交易,金融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成为主要股东或任职之日起一定工作日内向金融集团母公司内部交易管理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情况,金融集团母公司应及时将上述信息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依监管要求予以公告。

规定金融集团内部交易重大损失与风险的报告义务。金融集团应密切关注内部交易行为和风险状况,因内部交易导致金融集团母公司或附属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监管指标等已经或即将出现重大损失或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金融集团母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金融集团附属金融机构依据本行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报送内部(或关联)交易重大风险或重大损失时,应同时抄报所属金融集团的监管部门。

建立内部交易监管豁免制度,明确金融集团的监管主体及监管措施,加强跨行业金融监管协调。

对于某些不易形成利益输送、进行监管套利、损害竞争秩序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部交易行为,有些国家出于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的考虑,在监管上给予豁免,例如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就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豁免制度。对于何种内部交易可以豁免监管,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明确以金融集团整体为监管对象的监管部门。在当前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集团各附属金融机构由所属行业的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但集团层面的整体监管却是空白,特别是对于不在金融监管之列的金融集团母公司和其他附属机构。有鉴于此,联合论坛在2011年提出了新金融集团监管原则,强调加强金融集团整体监管,关注集团内未受监管的母公司和附属机构的风险。从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趋势来看,我们认为,由承担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职责的中央银行负责金融集团层面的监管较为适宜。

赋予金融集团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手段和职权。通过明确的法律授权,赋予金融集团整体监管者以非现场及现场检查权,保障获取整个集团内部交易风险信息;建立金融集团内部交易的风险评价体系,定期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进行评估,并将评估重点放在金融集团母公司及非存款类附属机构对存款类附属机构的影响上,并及时进行预警;制定重要股东和管理层的资质标准;采取纠正措施或业务限制,及时处置风险等。

第5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关键词:黄金市场 法律监管 立法现状

黄金市场,是提供给黄金生产者和供应者同需求者集中进行买卖交易的场所,是各国完整的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中国自1982年才开始重新恢复黄金饰品市场,中国黄金市场仍然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中国黄金市场的立法现状

自上海黄金交易所成立以来,我国以黄金交易市场为核心,开始构筑五大体系:黄金管理体系、黄金交易体系、黄金投资与服务体系、黄金市场产品体系和黄金市场客户体系。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黄金市场体系。目前,中国黄金黄金市场已经成为继股票市场、外汇市场、商品期货市场之后,又一个逐步升温的市场。

尽管中国黄金市场迅猛发展,但金银市场的相关法规框架依然沿用的是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当时国内的黄金市场并未开放,因此该条例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为配合黄金管理体制改革,央行于2001年10月出台了《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初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金银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黄金零售市场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促进了黄金零售市场发展。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做法虽然能够暂时缓解市场矛盾,但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这使得黄金市场未来的发展存在风险隐患,修改黄金市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显得颇为重要。2005年12月12日,人民银行曾制定《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但该办法至今仍没有证实颁布实施。2010年央行会同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等六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为我国的黄金市场指明了未来发展的规划。中国的黄金市场正式融入金融市场大家庭,黄金期货市场也因此迎来了一个新的发展的黄金时代。但该意见也仅明确了黄金市场改革发展的方向,有关黄金市场税收管理制度、实物供给渠道、产业融资服务、外汇管理、推动黄金市场对外开放的配套政策以及贵金属市场的监管支付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中国黄金市场监管中的问题及建议

1、场外黄金市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黄金市场场外交易秩序混乱,为走私、偷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目前看来,黄金场外交易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黄金场内交易已不能满足正常黄金投资的需求,急需建立有效的场外交易市场作为补充;(二)黄金场外交易商没有资质认证制度,进入门槛较低,缺少监管,造成市场混乱;(三)场外交易模式趋同,信用良莠不齐,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2、随着中国黄金投资市场的发展,许多投资者已经不能够满足于仅进行场内的撮合交易,众多黄金投资者将目光头像了黄金做市商。

目前对黄金做市商制度的法律法规还是一片空白,国家并没有明确法律表示支持有一些民营的金行和现货商发展做市商制度,但也没有反对。而对场外黄金交易模式既没有严格统一监管,也没有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相对松散化的管理,而是出于监管相对缺位的状态。在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对黄金白银项目行政审批之后,黄金投资公司只需要在工商部门注册就可以取得经营黄金白银制品业务的合法资格。这种方式无疑是把黄金作为一种普通商品来进行监管,而忽视了黄金是一种兼有金融属性的特殊商品。相比之下,与成熟市场国家对风险披露、资金安全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的严格管理存在差距。目前在黄金市场缺乏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加强管理,不断完善、促进中国黄金市场健康、有序、平稳发展。

3、当前,共有三个部门对我国的黄金市场进行行政监管。其中央行负责监管黄金进出口市场和上海黄金交易所;银监会依法主管商业银行个人黄金投资理财业务,同时与央行一道负责商业银行的黄金业务准入;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黄金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还对会员进行自律性管理。多重监管很容易造成监管的盲点。现有的监管都是主体监管。从事相关交易们必须先进行资质申请和业务审批,而相对应的部门也只对进入它们所监管范围内的主体进行监管。如此一来,通过各种规避就可以进入灰色地带,从而形成监管盲区。

为了避免监管盲区,提高监管效率,应当完善对应的监管机制。在黄金场内市场自律监管方面,除了要借鉴国外成熟的黄金市场交易所的立法经验,也应该不断完善交易规则和监管机制,要明确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保证落实监管措施和追究违规责任。

参考文献:

[1]黄金投资编委会.黄金投资实战指南[M].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

第6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关键词:资产价格;金融危机;金融监管;货币政策;微观调控。

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再次认识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但是,金融危机往往更大程度上是资产价格非理性波动引发的,而并非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所引起。然而,传统金融监管的重点是金融机构行业准入、持续经营和行业退出的合规性监管,防范的是金融市场交易一方金融机构的违规操作,即目标是平衡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的力量以达到均势和公平。但诸如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交易双方的非理性交易结果,需要的是对市场交易双方非理性交易行为的矫正。金融危机往往源于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传统资产价格泡沫研究所提出的对策往往寄希望于宏观调控政策、货币政策,然而我们认为,通过金融监管和微观调控措施更能节约调控成本。因而,我们有必要结合金融资产价格理论和金融监管理论重新审视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和监管内容、监管方式。

传统监管理论主要强调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管,出于金融市场交易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垄断等所形成的市场不公平交易及不能反映真实交易信息的价格,没有系统提出对市场非理性交易价格的监管,即实际应是对交易双方的监管,对非违规行为的监管,或对个体和集体非理性交易行为的监管,也没有系统提出针对这种情形监管者能够采取的适当策略选择集。而我们认为,金融市场交易价格的判断基于预期,即便在充分信息条件下,交易的主观性也很高,主观判断受到太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情绪的影响,很难做到理想的理性承担,因而金融市场的过度预期(包括过度乐观、过度悲观预期)条件下的非理性交易行为是导致金融市场波动的重要原因,也往往会因此通过传导效应导致实体经济受到影响和更大范围的经济秩序不稳。这种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在没有交易者违规条件下并不是传统金融监管和调控的对象,但是其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威胁是现实的,并且通过具有时质性的宏观调控措施予以较高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应使金融资产价格监管成为金融监管机构新的重要监管内容,并研究相应的具体监管方式,通过微观调控措施减少对宏观经济的影响,降低调控成本。

一、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金融危机与市场失灵。

从 20 世纪 30 年代世界经济、金融危机到 2007 年起始于美国并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从 17 世纪荷兰郁金香事件到最近的次贷危机,每次的金融、经济危机都存在资产价格波动和价格泡沫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信用经济条件下,资产价格泡沫与资产抵押信用相结合,从而使资产价格泡沫与信用和金融体系联系在一起。因而,资产价格泡沫问题也成为众多金融学者、经济学者关注的焦点。对于金融资产价格及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研究主要关注金融资产价格产生机理,一般认为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常态。最初的研究认为资产价格泡沫产生于投资者的理性预期与投机行为(Diba &Grossman,1988;De Long,1990)。比如,当部分资产供给弹性有限时,其供给将有可能在特定时期出现短缺,在理性预期驱使下其价格可能出现泡沫性上涨,甚至高于其替代资产价格(Blanchard &Fisher,1998);理性预期相关的资产价格泡沫也可以用市场投资者的数量和投资者生命预期进行解释,如具有无限市场投资者和有限投资者生命预期条件下,资产价格存在理性泡沫的可能性(Tirole,1985;Weil,1989)。但是,我们发现理性泡沫的概念更多地是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因为其对许多现象缺乏解释且实践中较难检验基础价格与价格泡沫的差异。非理性资产价格泡沫理论则从新的视角考察资产价格泡沫产生的机理。

非理性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可能源于投资者对于社会热点投资预期收益的过度乐观情绪及其相互影响、激励(Summers,1986;Shiller,1990);也可能源于噪声交易者对投资收益预期的过高估计(De Long & Shleifer,1991);或者源于投资交易者“买涨不买跌、卖跌不卖涨”的资本市场价格正向反应交易特征(De LongJ.B.,Shleifer A.,Summers L.H. & Waldmann R.J.,1990;JonesS.,Lee D. & Weis E.,1999);或者源于“从众”交易决策所导致的价格波动(Topol,1991;Lux,1995);或者源于投资者对于收益预期过度乐观的传递作用(Scheinkman & Xiong,2003)。从信息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的角度也可以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的产生做出解释(Allen & Gorton,1993;Hong & Stein,2003)。另外,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兴起的系统论、非线性科学与复杂性科学为金融资产价格波动问题开辟了新的研究视角,许多学者开始从协同论、突变论等角度分析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Frankel & Froot,1986;Brock & Hommes,1998;Carl Chiarella,Roberto Dieci & Laura Gardini,2006)。

通过上述关于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问题研究的认识,我们发现,尽管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产生机理的解释存在差异,但上述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理论均认为在金融市场运行过程中,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是一种常态,在不违反现有交易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会产生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即现有交易规则并不能有效防范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这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尽管自 20 世纪 30 年代金融危机以来针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不曾间断,但是金融危机仍然呈现周期性的现实。只要资产价格泡沫产生与消失的演化过程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之内,就不会引起金融、经济大范围的波动;但是,一旦资产价格泡沫得到较长时期和较大程度的积累被大幅度地放大,并且不能或没有得到有序释放,而是通过短时期、突发性的方式破灭,则会引起较大范围和较大程度的波动。而且由于资产价格泡沫的产生与破灭无论源于理论或是非理性因素,都是金融市场自身运行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交易者违规条件下金融市场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导致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市场在控制泡沫产生过程中存在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恰恰是金融监管介入的原因。

许多研究也提出了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措施,但是,目前所提出的这些应对措施多倾向于运用货币政策手段进行治理,尚未见到明确、系统通过金融监管方式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的相关研究文献。

二、金融监管与金融资产价格监管。

金融监管和通过货币政策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在金融市场领域发挥干预职能的主要方式。传统上对于金融监管的理论与实践认识侧重于对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监督管制。对于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主要关注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和监管方式,最早涉及金融监管领域的概念是“最后贷款人”(Thomton Herry,1802),强调通过中央银行等政府机构的干预以避免挤兑和金融机构链式危机的发生而给经济造成大的影响。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支撑为公共选择和市场失灵。经济周期会引发信用危机,从而暴露出金融的脆弱性特征(H. Minsky,1985;Kindleberger,1985);金融机构的流动性中介职能也是其脆弱性的根源(Friedman & Schwartz,1986;Di-amond & Rajian,2001);另外,危机还有在金融中介机构之间传递的特点(Cagan,1965;Kaufman,1996)。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有必要通过金融监管以弥补市场失灵(Fisher,1933;Stiglitz,1981;Varian,1996)。并且金融监管的介入在实践上发挥了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Anna Schwartz,1988;ZentaNakajima & Hiroo Taguchi,1995)。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观点同样应用到了金融监管的理论分析领域,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成为需要进行金融监管的主要原因,从而能够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Diamond & Dybvigr,1983;Stigliztz & Weniss,1981;Walsh,1995)。基于信息与博弈理论的分析强调需要通过信息披露监管以提高信息对称性,但是,正如我们在上一部分内容当中所分析的那样,许多情况下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和泡沫的出现并不是由于在信息方面的金融机构或投资者违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针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或泡沫的金融监管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而是将会具有更加广泛的职能。

尽管目前的许多研究在分析了金融监管介入金融交易过程的必要性之后赋予金融监管一些具体的职能,但是,这些监管措施均针对在信息披露、市场准入、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交易准则、交易范围和交易规模等方面违规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违规的交易行为,尚未见到明确提出通过金融监管直接应对理性和非理性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及价格泡沫问题的相关研究文献。我们认为,传统金融监管关注违规监管,而完全非违规的理性与非理性价格泡沫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的结果,尽管存在市场失灵,但涉及监管机构对市场交易和市场价格的干预。这种监管没有较为明确地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然而其危害是非常明显的,也是历次金融危机和现代经济安全最大的威胁。金融危机的爆发再次表现出金融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是金融乃至实体经济在内整体宏观经济稳定运行的主要影响因素。因此,扩展原有金融监管的主要职能,实施针对金融资产价格的金融监管应成为金融监管变革的一个方向,并应明确列入金融监管范围、详细具体措施。

三、经济调控成本与微观经济调控机制。

除了金融监管以外,通过货币政策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是政府在金融市场领域发挥干预职能的主要方式,在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领域里,传统理论与实践都倾向于通过货币政策调控的方式进行。但是,我们认为,货币政策在应对资产价格波动风险方面缺乏针对性和及时性,从而会贻误调控时机、增加调控的负面效应、提高调控成本;而通过金融监管的形式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波动对金融、经济安全带来的影响会更加及时、有针对性和减少调控成本,因而有必要赋予金融监管以新的、更强的金融资产价格监管职责。

根据传统意义上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认识,只有资产价格大幅度和大范围偏离价格基础才能被认为存在资产价格泡沫。金融资产价格泡沫传统治理模式往往在资产价格泡沫已经形成或其形成的趋势已经非常明确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且主要依赖货币政策调控,采取提高利率、提高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发行债券等具体措施减少流动性。但是,货币政策措施在治理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方面却缺乏及时性和针对性。一方面,实施货币政策的时机往往已经有较为明显的泡沫显现,错过了初期治理的时机,并且货币政策效果的显现也存在时滞,这都将会提高现实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本;另一方面,应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的紧缩性货币政策不仅影响资产价格,其覆盖面将远远超出政策目标范围,使得产业资金需求、创新资金需求都受到相应影响,波及较大范围正常运行的资金链,产生较大的治理政策副作用,增加了宏观经济的治理难度。根据我们的分析,在治理金融资产价格泡沫问题方面赋予金融监管机构更大的职能责任,以金融监管的模式对金融资产价格泡沫进行微观调控则可以降低治理成本,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的优势;通过建立对于股票、基金、债券、房地产等核心和主要金融、融资抵押物、金融相关资产价格监管体系,形成资产价格泡沫预警系统,及时预测资产价格泡沫的发生,根据泡沫发生程度、范围和趋势、发展速度做出分级预警(比如以绿、黄、橙、红等颜色由低至高进行程度预警),并采取不同的市场干预措施(比如风险提示、市场价格警示、交易限制措施、交易参与、价格限制措施等价格干预和影响)及时化解资产价格泡沫威胁。

能够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金融资产价格泡沫对宏观经济形成威胁。如果在宏观经济层面进行调控和治理,一方面,宏观经济调控措施不能在泡沫产生初期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在泡沫演化成为宏观经济失衡时,则已经贻误早期防范的时机,增加了经济损失和治理成本。因此,我们认为,通过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资产价格的监管和相应的微观调控机制,能够及早防范这一对宏观经济的潜在威胁,降低经济调控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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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凤元。资产价格泡沫研究综述[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3] 潘志刚,李忠民。西方金融监管理论演变文献综述[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6)。

[4] 文彬。信贷扩张、资产价格泡沫及在中国的经验分析[J].经济问题,2007,(11)。

[5] 吴卫星,汪勇祥,梁衡义。过度自信、有限参与和资产价格泡沫[J].经济研究,2006,(4)。

[6] 杨爱文,林丹红。金融监管理论:一个文献综述[J].浙江社会科学,2002,(3)。

[7] 叶静雅。资产价格泡沫理论综述[J].皖西学院学报,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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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ones S.,Lee D.,Weis E.Herding and Feedback Trading by Different Types of Inference on Cointegration with Application to the Demandfor Money[J].Oxford Bulletin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1999,52(2):169-210.

[12] Jose A. Scheinkman,Wei Xiong. Overconfidence and Speculative Bubbles[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03,111(6):118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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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Lux T.Herd Behavior,Bubbles and Crashes[J].The Economic Journal,1995,105(431):881-896.

[15] Stiglitz J. E. and Andrew Weiss. Credit Rationing in Market With Imperfect Information[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1,73(3):

393-410.

第7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关键词: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市场;金融监管;监管制度

当前,次贷危机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次贷危机起源于美联储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低利率刺激美国金融机构大肆放松贷款标准,导致所谓“谎言贷款”、“倒贴贷款”等花样繁多的次级贷款急剧膨胀,刺激美国以投资银行为首的所有金融机构拼命发明各种稀奇古怪的“金融创新产品”和衍生金融产品以牟取暴利,刺激政府和企业毫无节制地发行了天文数字般的各种债务。由于自1999年以来,美国取消了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限制,刺激了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包括次级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在内的大量衍生品被推向市场。在金融创新的带动下,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速度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金融资产呈现了典型的倒金字塔结构:传统的货币(M1和M2)只占到1%,而金融衍生品则占据了金融市场80%的份额。在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大量资本涌向金融市场,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部门的失衡越来越明显。当次贷危机像核武器一样炸毁了全球金融体系,并对实体经济造成巨大冲击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这些经过无数包装打扮出来的“创新”产品,竟然能在全球的金融市场上畅行无阻,华尔街的精英以及各国的金融才俊,竟然对其中的风险视而不见,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监管是否需要及如何变革和完善,究竟在金融市场和产品复杂性不断增加的同时如何提升监管能力,或者说,如何建立一个适应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风险状况的有效金融监管制度环境,成为重点思考的内容之一。本文将重点研究对金融衍生交易的政府监管以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在此之前,我们势必事先需要对金融衍生工具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

一、金融衍生工具概述

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是世界金融创新的产物,而且也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进一步显出其多样性。处于金融创新的大潮中,金融衍生工具有其特有的含义以及发展历程。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定义

金融衍生品(FinaneialDerivatives),也称金融衍生工具、衍生证券,是从传统的金融工具衍生变化出来的,通常指某种具有流通性的票据、证券化的契约或者代表一定资产的所有权凭证。我们将其基础的金融工具称为基础性金融工具或原生性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品的概念在实务中更为宽泛,指根据某种相关资产的预期价格变化而定值的金融工具。

(二)金融衍生品的特性

1,杠杆性

指以较少的资金成本获得较多的投资,以小博大,交易时不必交纳相关资产的全值,只要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便可得到相关资产的管理权。但这种杠杆效虚使收益扩大的同时也可以同比例地放大风险。这种特性容易诱发过度投机和巨额亏损事件,正如巴林银行破产案和我国的3.27国债期货事件。

2,虚拟性

独立于现实资产运动之外,能给证券持有者带来一定收入。金融衍生工具的虚拟衍生工具市场的规模有可能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的规模,有时会脱离原生市场膨胀,形成经济的倒三角,严重影响实体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造成金融动荡或危机。

3,复杂性

由于金融衍生工具是“火箭科学家们”匠心独具的成果,由多种组合技术构成,很复杂,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过程很复杂。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难以理解它,明白它的风险所在,再加上人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就使得它更神秘莫测。

4,未来性

与传统金融交易不同,金融衍生交易的定义我们可知它是对未来的权利和义务做价,合约的订立和资产的实际交割是分离的。市场中的投机者正是利用这种分寓间通过判断市场行情而获利的。

二、金融衍生品涉及的风险

1994年,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及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一份联合报告,对衍生商品涉及的风险作了权威性论述。认为衍生商品涉及以下6种风险:

1,市场风险。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亏损的风险。

2,信用风险。指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合约对手违约或无力履行合约义务而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在场外交易中尤为突出。因为交易所会员制制度保证了进行交易的交易商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用,风险转嫁到结算公司。而交易所的保证金制度,持仓限制等都使信用风险降低。信用风险的大小与合约的期限长短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合约的期限越长,信用风险就越大。

3,流动性风险。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出货或平仓机会所造成的风险。

4,操作风险。因人为错误、系统故障造成的风险。

5,结算风险。属于广义的信用风险的一种,指在结算日交易时对手未能根据舍约履行责任而引起亏损的风险。因其关系到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影响重大,故予以单列。

6,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带来的损失。

三、主要国家和地区政府监管体制比较研究

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政府监管指政府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监管。政府监管是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体制中的宏观层面,是对一国金融市场整体实施监管的重要力量。各国均从促进本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的目的出发,选择并建立起一套适应本国或地区特点的政府监管体系。

政府监管具有强制性和广泛性特点。强制性表现在监管机构的设立、职权的取得等都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代表国家履行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职能。监管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提讼。广泛性表现在各国的政府监管机构都有权对整个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监管,不仅包括境内交易,也包括境外交易,监管对象不仅包括各类主体如期货交易所、经纪商、结算所、投资者及行业自律组织,同时还包括上市合钧各品种及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此外随着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政府监管的国际化趋势也不断加强。各国政府监管机构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逐步加强监管信息交流与沟通,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1,美国政府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实行专职分离型的多头监管体制。由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期货市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市场,对商业银行从事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则按这些银行市场准人的审批权限分别由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负责。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都是独立于一般行政部门之外行使职权的机关。他们具有行政执行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除在管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品种上有所区别外,这两个委员会在基本职能湘工作手段上大体相同。

其基本职能是:(1)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经营金融衍生业务的交易所及行业组织的活动。(2)制定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有关的各项法规。(3)管理金融衍生市场的各种商业组织、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交易活动。(4)审批各种交易机构提出的申请。(5)协助发展衍生品交易的教育,使衍生品的交易知识和信息能普及于生产者、市场交易者和一般大众。(6)对违反交易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基本职能主要是通过以下措施实现的:(1)审批可以进入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交易品种,决定交易所可以经营的衍生品交易合约的种类。(2)批准交易所的开办以及会员、经纪人资格,批准和确认各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行为规范标准细则,并对交易所和经纪人进行严掐的监督。(3)分析、检查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垄断、操纵行为,避免因价格暴涨暴跌致使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现象的产生。为此委员会有权随时查阅有关交易的账目、文件。被查者必须配合,并接受委员会的相关处罚决定。

由上可知。美国当前金融监管的最大特点是存在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在美国这个崇尚自由的国家里,美国人政治和文化上都崇尚权利的分散和制约,反对权利的过度集中,这些都是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应该承认,美国的这套监管机制确实在历史上支持了美国金融业的繁荣。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之间产品创新的发展、交叉出售的涌现和风险的快速传递,这样的监管体制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监管标准不一致,监管领域的重叠和空白同时存在,规则描述过于细致,监管对于市场的反应太慢和滞后,没有一个联邦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看管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风险无法得到全方位的覆盖。例如控股公司的监管,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存在三个独立的监管者,再加上以州为单位的保险体系,这使得美国在国际保险领域或者其他领域里无法用一个声音讲话,因为投有一个联邦层面的监管者可以代表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发表意见。

目前,随着次贷危机愈演愈烈,如何规避多头监管模式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问题以经成为美国金融界普遍反思的问题并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种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抨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2,英国自我监管核心过去是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证券期货管理局等非政府机构。为适应监管一体化趋势: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对市场的敏感度,英国政府于1997年10月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改组为金融服务局,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吸收了许多原来的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监管组织及其监管职能。此外它还接收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保险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查职,能等。《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授权金融服务局从2001年12月1日起全面行使监管职权,从而使金融服务局成为直接负责监管吸收存款、保险和投资业的惟一法定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不隶属于政府机构,但客观上向财政部门负责,履行了相当于政府机构的职责。这一特色是英国传统上重视行业自律,又适应现代金融衍生工具发展要求的反映。相比较于美国的多监管机构并存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反映了金融机构一体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因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而导致的监管方式不同,监管法律法规不一致,监管内容交叉重复,监管要求各异等问题而造成的金融机构之间不平等竞争,调和监管冲突,明确监管责任,降低监管成本,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但由于缺乏管理监管权力可能过于强大,容易孽生、垄断和权力滥用。单一监管机构可能因规模过大而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也可能因规模过小而实现不了应有的效率。

3,日本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体系承袭欧美模式,就政府监管而言,与英国设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同,日本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体系是按衍生工具的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监管,实质上是多头监管,即金融期货期权市场由大藏省监管,其中与证券相关的期货、期权是由大藏省证券局主管,金融期货商品交易由大藏省银行局_主管,其法律依据是《证券交易法》;农副产品期货期权与工业品期货期权则分别由农林局和通产省管理,其法律依据是《商品交易法》。这种“三省归口”政府监管模式有利于明确各部门职能,容易协调部门内部的各种关系,有利于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来配合市场的监管。但是这种监管模式缺少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统一管理机构,对部门之间产生的矛盾难以协调。

四、我国的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

(一)我国的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现状

欧美发达国家率先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上建立起了充满活力的现代金融体系,创设了数以千计的金融及其衍生产品。相比之下,中国的金融创新基本上是对国外产品的模仿和引进。如果说当前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那么金融业便是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中的薄弱环节,金融创新更成为了“短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经历了1989年、1998年和2003年三次大的变革,形成了各司其职的五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建立对于提高金融专业化监管水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甩。但是,面对金融业综合经营加快推进的新形势和系统性金融风险更为复杂的新挑战,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在运作中出现了诸多不适应的问题,亟待解决。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但是对跨行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和跨市场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职,责界定不清晰,协调监管难度大,存在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容易出现逃避监管现象。特别是在现代金融活动全球化、交叉化、信息化的情况下,金融体系的监管和稳定(调控),需要系统性的考虑和迅速的应对。分业监管体系对于涉及系统性、全局性问题的监管、救助和调控等往往难以形成迅速有效的应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巨大。

(二)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的重要启示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协调。次贷危机充分表明,在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子市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来看,无论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变革,中央银行都因其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巨大影响力而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进一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全面考虑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银行、证券与保险监管之间的关系,在现行分业监管框架下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协调职责和主导作用,理顺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协作关系。

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如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该机构可由国务院牵头。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一行三会”和发改委、财政部等部委参加,促使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从临时性的安排,转化为经常化、程序化的有实际决策内容的制度安排。这一机构的定位,可以类似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金融控股公司在总公司层面是多元化经营,但在子公司层面是分业经营,这样金融控股公司既能适应混业经营也能适应分业经营。所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关键是要发挥更高层次的整合作用,既要防止监管越位,又要防止监管真空。为此,其职能应该主要是包括对现行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层面的监管、实业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交叉性金融业务和创新产品的监管以及一些监管空白领域的监管。

第二,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应该更多她强化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次贷危机证明,面对日益繁复的、频繁的市场创新和日益复杂的创新产品,单纯依赖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已经不够充分。随着现代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加大,投资者越来越难以对其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因此,监管者仅仅做到确保信息的。真实披露,或完全依靠对透明度的监管,已经不够。

对此,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同时,监管者在事前的监管中。应当对创新产品有更深人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效的产品风险评估,尤其是对可能引起系统风险性的产品。应当将其相应的监管环节前移,深人分析和评估金融产品可能给监管体系带来的隐患。

第8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关键词: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市场;金融监管;监管制度

当前,次贷危机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次贷危机起源于美联储低利率的货币政策,低利率刺激美国金融机构大肆放松贷款标准,导致所谓“谎言贷款”、“倒贴贷款”等花样繁多的次级贷款急剧膨胀,刺激美国以投资银行为首的所有金融机构拼命发明各种稀奇古怪的“金融创新产品”和衍生金融产品以牟取暴利,刺激政府和企业毫无节制地发行了天文数字般的各种债务。由于自1999年以来,美国取消了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限制,刺激了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包括次级住房贷款支持证券在内的大量衍生品被推向市场。在金融创新的带动下,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速度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金融资产呈现了典型的倒金字塔结构:传统的货币(M1和M2)只占到1%,而金融衍生品则占据了金融市场80%的份额。在流动性过剩的背景下,大量资本涌向金融市场,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部门的失衡越来越明显。当次贷危机像核武器一样炸毁了全球金融体系,并对实体经济造成巨大冲击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这些经过无数包装打扮出来的“创新”产品,竟然能在全球的金融市场上畅行无阻,华尔街的精英以及各国的金融才俊,竟然对其中的风险视而不见,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监管是否需要及如何变革和完善,究竟在金融市场和产品复杂性不断增加的同时如何提升监管能力,或者说,如何建立一个适应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风险状况的有效金融监管制度环境,成为重点思考的内容之一。本文将重点研究对金融衍生交易的政府监管以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在此之前,我们势必事先需要对金融衍生工具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

一、金融衍生工具概述

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是世界金融创新的产物,而且也会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进一步显出其多样性。处于金融创新的大潮中,金融衍生工具有其特有的含义以及发展历程。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定义

金融衍生品(Finaneial Derivatives),也称金融衍生工具、衍生证券,是从传统的金融工具衍生变化出来的,通常指某种具有流通性的票据、证券化的契约或者代表一定资产的所有权凭证。我们将其基础的金融工具称为基础性金融工具或原生性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品的概念在实务中更为宽泛,指根据某种相关资产的预期价格变化而定值的金融工具。

(二)金融衍生品的特性

1,杠杆性

指以较少的资金成本获得较多的投资,以小博大,交易时不必交纳相关资产的全值,只要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便可得到相关资产的管理权。但这种杠杆效虚使收益扩大的同时也可以同比例地放大风险。这种特性容易诱发过度投机和巨额亏损事件,正如巴林银行破产案和我国的3.27国债期货事件。

2,虚拟性

独立于现实资产运动之外,能给证券持有者带来一定收入。金融衍生工具的虚拟衍生工具市场的规模有可能大大超过原生市场的规模,有时会脱离原生市场膨胀,形成经济的倒三角,严重影响实体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造成金融动荡或危机。

3,复杂性

由于金融衍生工具是“火箭科学家们”匠心独具的成果,由多种组合技术构成,很复杂,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过程很复杂。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难以理解它,明白它的风险所在,再加上人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就使得它更神秘莫测。

4,未来性

与传统金融交易不同,金融衍生交易的定义我们可知它是对未来的权利和义务做价,合约的订立和资产的实际交割是分离的。市场中的投机者正是利用这种分寓间通过判断市场行情而获利的。

二、金融衍生品涉及的风险

1994年,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及巴塞尔委员会发表了一份联合报告,对衍生商品涉及的风险作了权威性论述。认为衍生商品涉及以下6种风险:

1,市场风险。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亏损的风险。

2,信用风险。指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合约对手违约或无力履行合约义务而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在场外交易中尤为突出。因为交易所会员制制度保证了进行交易的交易商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用,风险转嫁到结算公司。而交易所的保证金制度,持仓限制等都使信用风险降低。信用风险的大小与合约的期限长短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合约的期限越长,信用风险就越大。

3,流动性风险。一方当事人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出货或平仓机会所造成的风险。

4,操作风险。因人为错误、系统故障造成的风险。

5,结算风险。属于广义的信用风险的一种,指在结算日交易时对手未能根据舍约履行责任而引起亏损的风险。因其关系到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影响重大,故予以单列。

6,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带来的损失。

三、主要国家和地区政府监管体制比较研究

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政府监管指政府设立专门监管机构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监管。政府监管是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体制中的宏观层面,是对一国金融市场整体实施监管的重要力量。各国均从促进本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的目的出发,选择并建立起一套适应本国或地区特点的政府监管体系。

政府监管具有强制性和广泛性特点。强制性表现在监管机构的设立、职权的取得等都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代表国家履行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职能。监管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提起诉讼。广泛性表现在各国的政府监管机构都有权对整个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进行监管,不仅包括境内交易,也包括境外交易,监管对象不仅包括各类主体如期货交易所、经纪商、结算所、投资者及行业自律组织,同时还包括上市合钧各品种及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此外随着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政府监管的国际化趋势也不断加强。各国政府监管机构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逐步加强监管信息交流与沟通,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1,美国政府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实行专职分离型的多头监管体制。由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期货市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证券市场,对商业银行从事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则按这些银行市场准人的审批权限分别由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负责。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都是独立于一般行政部门之外行使职权的机关。他们具有行政执行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除在管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品种上有所区别外,这两个委员会在基本职能湘工作手段上大体相同。

其基本职能是:(1)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经营金融衍生业务的交易所及行业组织的活动。(2)制定与金融衍生品交易有关的各项法规。(3)管理金融衍生市场的各种商业组织、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交易活动。(4)审批各种交易机构提出的申请。(5)协助发展衍生品交易的教育,使衍生品的交易知识和信息能普及于生产者、市场交易者和一般大众。(6)对违反交易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基本职能主要是通过以下措施实现的:(1)审批可以进入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交易品种,决定交易所可以经营的衍生品交易合约的种类。(2)批准交易所的开办以及会员、经纪人资格,批准和确认各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行为规范标准细则,并对交易所和经纪人进行严掐的监督。(3)分析、检查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垄断、操纵行为,避免因价格暴涨暴跌致使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现象的产生。为此委员会有权随时查阅有关交易的账目、文件。被查者必须配合,并接受委员会的相关处罚决定。

由上可知。美国当前金融监管的最大特点是存在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在美国这个崇尚自由的国家里,美国人政治和文化上都崇尚权利的分散和制约,反对权利的过度集中,这些都是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应该承认,美国的这套监管机制确实在历史上支持了美国金融业的繁荣。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之间产品创新的发展、交叉出售的涌现和风险的快速传递,这样的监管体制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监管标准不一致,监管领域的重叠和空白同时存在,规则描述过于细致,监管对于市场的反应太慢和滞后,没有一个联邦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看管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风险无法得到全方位的覆盖。例如控股公司的监管,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至少存在三个独立的监管者,再加上以州为单位的保险体系,这使得美国在国际保险领域或者其他领域里无法用一个声音讲话,因为投有一个联邦层面的监管者可以代表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发表意见。

目前,随着次贷危机愈演愈烈,如何规避多头监管模式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问题以经成为美国金融界普遍反思的问题并最终引发了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革命。美国财政部长保尔森2008年3月31日宣布,美国政府将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全面改革:第一,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权限,除监管商业银行外,还将有权监管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其他可能给金融体系造成风险的商业机构。第二,新建“金融审慎管理局”,整合银行监管权。把目前由5个联邦机构负责的日常银行监管事务收归“金融审慎管理局”统一负责。第三,新建“商业行为监管局”,负责规范商业活动和保护消费者种益。主要行使目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职能。此外,还新建了“抵押贷款创设委员会”和“全国保险管理局”,将抵抨贷款经纪人和保险业监管权从各州政府分管逐步收归联邦政府统一管理。美国媒体称,这将是美国自上世纪经济“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2,英国自我监管核心过去是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证券期货管理局等非政府机构。为适应监管一体化趋势: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对市场的敏感度,英国政府于1997年10月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改组为金融服务局,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吸收了许多原来的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监管组织及其监管职能。此外它还接收了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保险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查职,能等。《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授权金融服务局从2001年12月1日起全面行使监管职权,从而使金融服务局成为直接负责监管吸收存款、保险和投资业的惟一法定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不隶属于政府机构,但客观上向财政部门负责,履行了相当于政府机构的职责。这一特色是英国传统上重视行业自律,又适应现代金融衍生工具发展要求的反映。相比较于美国的多监管机构并存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反映了金融机构一体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因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而导致的监管方式不同,监管法律法规不一致,监管内容交叉重复,监管要求各异等问题而造成的金融机构之间不平等竞争,调和监管冲突,明确监管责任,降低监管成本,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但由于缺乏管理监管权力可能过于强大,容易孽生官僚主义、垄断和权力滥用。单一监管机构可能因规模过大而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也可能因规模过小而实现不了应有的效率。

3,日本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体系承袭欧美模式,就政府监管而言,与英国设立全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同,日本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体系是按衍生工具的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监管,实质上是多头监管,即金融期货期权市场由大藏省监管,其中与证券相关的期货、期权是由大藏省证券局主管,金融期货商品交易由大藏省银行局_主管,其法律依据是《证券交易法》;农副产品期货期权与工业品期货期权则分别由农林局和通产省管理,其法律依据是《商品交易法》。这种“三省归口”政府监管模式有利于明确各部门职能,容易协调部门内部的各种关系,有利于制定切实可行的法规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来配合市场的监管。但是这种监管模式缺少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统一管理机构,对部门之间产生的矛盾难以协调。

四、我国的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

(一)我国的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现状

欧美发达国家率先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上建立起了充满活力的现代金融体系,创设了数以千计的金融及其衍生产品。相比之下,中国的金融创新基本上是对国外产品的模仿和引进。如果说当前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那么金融业便是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中的薄弱环节,金融创新更成为了“短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经历了1989年、1998年和2003年三次大的变革,形成了各司其职的五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建立对于提高金融专业化监管水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甩。但是,面对金融业综合经营加快推进的新形势和系统性金融风险更为复杂的新挑战,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在运作中出现了诸多不适应的问题,亟待解决。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但是对跨行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和跨市场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职,责界定不清晰,协调监管难度大,存在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既提高了监管成本,又容易出现逃避监管现象。特别是在现代金融活动全球化、交叉化、信息化的情况下,金融体系的监管和稳定(调控),需要系统性的考虑和迅速的应对。分业监管体系对于涉及系统性、全局性问题的监管、救助和调控等往往难以形成迅速有效的应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巨大。

(二)次贷危机对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交易政府监管体制的重要启示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协调。次贷危机充分表明,在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子市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来看,无论金融监管体制如何变革,中央银行都因其在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巨大影响力而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进一步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全面考虑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银行、证券与保险监管之间的关系,在现行分业监管框架下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协调职责和主导作用,理顺中国人民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分工协作关系。

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尝试建立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如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该机构可由国务院牵头。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一行三会”和发改委、财政部等部委参加,促使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从临时性的安排,转化为经常化、程序化的有实际决策内容的制度安排。这一机构的定位,可以类似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金融控股公司在总公司层面是多元化经营,但在子公司层面是分业经营,这样金融控股公司既能适应混业经营也能适应分业经营。所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关键是要发挥更高层次的整合作用,既要防止监管越位,又要防止监管真空。为此,其职能应该主要是包括对现行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层面的监管、实业类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交叉性金融业务和创新产品的监管以及一些监管空白领域的监管。

第二,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应该更多她强化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次贷危机证明,面对日益繁复的、频繁的市场创新和日益复杂的创新产品,单纯依赖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已经不够充分。随着现代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加大,投资者越来越难以对其潜在的风险进行识别。因此,监管者仅仅做到确保信息的。真实披露,或完全依靠对透明度的监管,已经不够。

对此,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同时,监管者在事前的监管中。应当对创新产品有更深人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有效的产品风险评估,尤其是对可能引起系统风险性的产品。应当将其相应的监管环节前移,深人分析和评估金融产品可能给监管体系带来的隐患。

第9篇:交易资金监管范文

关键词:股指期货;监管模式;借鉴

今年年初,我国股指期货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开户试点工作悄然启动。这说明我国的股指期货有望推出,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对股指期货的监管问题随之而来。研究发达国家对股指期货监管的模式和特点,我国可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美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美国股指期货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1974年设立的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除这个主要监管部门外,还有行业自身共同组建、共同管理的组织机构——国家期货协会(NFA),监管股票证券市场的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美联储、财政部也管理着股指期货市场上的一小部分。

(一)美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为规范股指期货的发展,美国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的监管不同于其它国家,有其自身的特色。

1,对交易所的监管。美国行政管理部门对股指期货交易所要求很严格,虽然有些交易所属于投资公司性质的,但大部分都还是非收益型会员制交易所,也有些会员还是个人。监管层要求交易所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监管场内经纪人活动,负责管理市场秩序,防止出现人为操纵。还要制定各会员单位的业务规则,对于违反规则的会员要进行处罚与制裁,遇到紧急情况,可以针对大崩溃、禁运等采取极端手段终止交易。同时,监管当局要求交易所组织机构要明晰,包括管理层、员工层、委员会等,并允许各会员选出理事会并依次选出理事长管理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权命令交易所查处那些违反规章的会员。

2,对合约的监管。美国行政管理当局规定,合约设定部门必须向监管单位CFTC申报新设立的或调整合约的内容。许多金融部门有专门的研究人员开发新型衍生产品,其中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寻找新的有用的股指期货合约。监管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所有东西都可以作为股指期货的标的物,这就是说,股指期货合约必须能够有一定的规避风险的功能,使套期保值者或套期图利者从中获利,它必须满足套期保值或套期图利需要,经济意义要明显。同时,如果现货市场面临着威胁,价格经常波动,并且投资者经常面临价格完全相反走势而带来的风险,或者最新的天气期货、思想期货等是无法储存的,即合约标的物的特殊指向,交易所必须订立明确的合约,包括股指期货的交易对现货真正拥有的要求。

(二)行业协会的监管

美国监管的部分职责已转交给另一个期货行业的参与者会员组织部门,通过协会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争端调解。如同其它行业的监管一样,美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较突出的,如1982年成立的国家期货协会(NFA)是期货行业组织,这个协会最主要定位就是阻止欺诈,确保市场经营符合大众利益,在冲突双方诉诸法律之前进行争端调解。除对期货市场提供服务外,协会有权监督管理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会员与企业可采取罚款或其它制裁措施。这种专业的自律性管理组织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它的好处在于减少股指期货交易的摩擦。

(三)交易(结算)所的监管

交易(结算)所是为客户提供担保,保证每一个合约顺利进行,并对各方的支付与收益进行会计结算的机构。交易(结算)所是股指期货交易重要的组成部分,确保了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流与资金流的正常运行,离开了交易所运作,客户、经纪公司将面临巨大风险,作为期货交易的中介者,交易所对每日交易追踪清算,包括交易的匹配,买卖数量的记录,保证金数据的登记、每日盈亏结算。作为每一笔交易中互不认识的法律保障中间人,它为交易各方直接或间接在交易(结算)所开设资金账户。非直接会员通过直接会员进行结算,并按一定的品种、会员等项目实施分类管理。如果没有结算所,多头违约,合约内容再好,空头也没有收益,责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话。交易(结算)所规定每一个会员必须满足一定的资金要求,才能开设一个保证账户。

为有效防范交易双方的违约风险,交易(结算)所对会员的保证金账户分门别类进行管理。实际上有些地区交易(结算)所也只保护那些满足一定条件的结算会员的资金,非直接结算会员得不到结算所的直接保障。但非直接结算会员可以收取投资者的保证金,通过直接结算会员保护投资者的仓位,代表客户的权益,保证交易的运行。除对保证金的收集、管理是交易(结算)所的重要的风险监管与控制手段外,交易所利用分门别类等多种手段保障股指期货市场上的安全性,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共同监管金融健康,实际上期货交易所与它们共同努力构建了风险监管与控制的基础,并确保有一个公开、公平、有序的交易市场,使买卖双方在撮合成功后为每笔交易防范风险。

综合而言,美国对股指期货的监管最主要目标是通过对价格的监管来保护大众的利益,如果价格超过某一水准,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确保股指期货交易的价格信息是公开的,通过公开透明的价格信号来监管市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阻止市场上垄断、操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建立仓位限制制度,严格限制客户所能持有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数量。建立大户交易上报制度,对一些持仓量达到或超过交易规定的合约数量的客户,必须向交易所、行政管理部门等报告所持合约的意向、来源等内容。

二、英国股指期货监管部门对股指期货风险的监管与控制

英国也较早地开办了股指期货,其管理(股指)期货是有法律保障的。1986年以前存在着许多法规,有些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导致监管效率不高。1986年后的法规主要是通过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控制来保护投资者,总的监管权刚开始授予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后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更名为金融服务局(FSA)。1997年,工党执政上台以后,首先对金融监管进行了反思,对一些不合适的做法进行了改革。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规避风险,英国出台了许多法律。

(一)监管部门的宗旨

金融服务局主要成员由财政部任命,其职责包括监管国内的结算所、交易所的业务活动,对没有遵守规章制度的期货公司予以处罚,加强客户投诉建设,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不法行为予以严惩,以维护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金融服务局的监管活动宗旨为:赋予管理者责任,建立适宜的规则,承担监管创新活动的责任,不滥用控制权限保持国家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减少不公平的现象,加强竞争,在实际工作中,建立与公布相关法令。

(二)监管目标

按照2000年金融服务与交易法律规定,投资者保护就是要强化投资者也是消费者这个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责任监管的观念,并全方位保证无时不在的风险控制措施。如果有参与方不按照金融服务局监管要求去做,就可能受到强制措施以防范风险。若有客户在投资中受损,金融服务局确保其有正常渠道来寻求赔偿。金融服务局愿意通过对话、说服、教育相关主体,不听劝诫者可通过法律授予的权力处理违法乱纪者。若被处罚机构是有国际背景的大机构,金融服务局将分析该机构所处的大环境,包括英国地区以外的监管条件、要求、性质等。如果其主管部门建立在海外,金融服务局可考虑与海外相关的高层交流,并与海外监管部门通力合作,对相关的交易活动交换信息。

英国的期货交易管理部门的监管目标包括:一是披露信息。监管部门被授予了披露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责任,特别对英国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算等部门加强管理。二是投资者教育。为培育公众风险意识,主要是关于各种投资与金融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收益与风险,有关部门要不定期进行投资者教育活动。三是消费者保护。监管层始终以消费者保护为工作重点,针对不同的投资者,根据不同的风险水平,提供投资建议。四是打击金融犯罪。监管层要求各部门减少金融犯罪获取暴利的可能性,通过识别监管的对象利用金融犯罪获取收益,对其实施“合规”限制,预防并打击犯罪,阻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三)制裁手段

一般针对以下情况实施制裁:被监管者违反了金融服务法所要求的行为,当事者行为不当,已发现卷入了非正常活动,或金融服务局认定其参与、计划实施非法交易。制裁措施包括:警示,仲裁,褫夺,取消行政许可,禁令,赔偿,破产,对犯罪行为起诉,罢免上一级管理资格等。

三、对我国股指期货监管的启示

(一)多方共抓,多管齐下

我国的股指期货监管,首先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在组织架构上进行调整。在中央一级应设立对期货的专门监管机构。目前囿于条件限制,可在证监会中加重期货监管这一部分,同时,也可参照联席会议的方式,多方共抓,多管齐下的方式进行宏观调控。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可参照中央一级宏观调控模式,设立省一级监管部门。

(二)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保障

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股指期货法律制度,要坚持“以法立市”、“以法治市”,使股指期货的交易能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2007年4月15日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股指期货推出准备工作的突破,以前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经过修订后,现已在市场上发挥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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